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佩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2
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湯佩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湯佩穎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13年3月間,經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馬超」之友人介紹「賺錢機會」,轉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特助」之人聯繫。
湯佩穎與「特助」聯繫後,得悉所謂「賺錢機會」,實係受
「特助」指示,要自稱為「曉君」,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士拿取鉅額款項,再依「特助」指示於附近其他地點另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其他男性人士,即可獲得轉手金額
1%之不低報酬。湯佩穎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
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轉交現金,遑論還還在收取款項不遠處
即交付他人,且此工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
工作,竟可獲得不低報酬,還係以經手金額一定比例計算,
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提領詐騙贓款上繳
之洗錢手法,已明確知悉「馬超」、「特助」及其等背後成
員為以對一般民眾實施詐術之詐騙集團成員,「馬超」、「
特助」所提供之「賺錢機會」即為向提領詐騙贓款「車手」
收取款項再轉手之「收水」工作,然湯佩穎為獲得報酬,仍
同意為之,與「馬超」、「特助」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
人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於於113年6月25日中午某時,佯裝為楊國元
之子撥打楊國元電話,謊稱:因投資而急需用款云云,致楊
國元陷於錯誤,依指示請託其配偶莊容妙各於113年6月25四
下午2時16分、3時1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3000元
、38萬7000元至陳淑容(所涉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另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人頭帳戶),由陳淑容提領
如附表一所示。湯佩穎即依「特助」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
間、地點,向陳淑容各拿取附表二所示金額,旋在拿取地點
不遠處,另依指示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之男性成員循序上繳,
其等以此方式將詐騙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楊國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湯佩穎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
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
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7頁至第12頁、第157頁至第159頁、審訴卷第86
頁、第90頁、第93頁),核與陳淑容於另案警詢及偵訊陳述
(見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33頁至第42頁、第147頁至第1
50頁)、告訴人楊國元於警詢指述(見偵卷第106頁至第107
頁)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告訴人所提之報案
資料(含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配
偶莊容妙申辦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匯款申請
書、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08頁至
第121頁)、攝得被告向陳淑容收取詐騙贓款監視器錄影翻
拍照片(見偵卷第19頁至第28頁)、陳淑容所提其與詐騙集
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63頁至第83頁)、攝得陳淑容
取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89頁至第93頁)、本
案人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77頁至第179頁)在卷
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
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自得依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然其於本案
犯罪共獲得報酬4,300元,屬於犯罪所得(詳後述),迄今
均未主動繳回,與本次修正後上開減刑規定不合,不得以該
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各次修
正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
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
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
本件先有佯裝為告訴人之子之詐騙集團成員與告訴人聯繫,
並謊以急需用款之詐術行騙。而被告經「馬超」介紹加入本
案詐騙集團,擔任收取詐騙贓款轉手之「收水」角色,受「
特助」指示向第一線取款車手陳淑容收取告訴人匯出之詐騙
贓款,再依指示轉交予其他成員循序上繳,其等間相互利用
,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此外,在本件詐騙贓款流向
之分層包裝設計中,被告向第一線擔任車手成員收取詐騙贓
款之行為即已增加追查贓款去向之困難度,而屬隱匿贓款去
向之洗錢行為。
㈡核被告於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洗錢罪。
被告、「特助」、「馬超」及所屬背後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於本案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
㈢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
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案洗錢犯行,
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
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
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
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
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收
水」角色,負責向其他「車手」成員收取詐騙款項後上繳,
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大財物損失,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暨卷內資料
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訴卷第93頁)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
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原本說好是1%,但最後給我最多就是含
車資5,000元等語(見審訴卷第87頁),且無證據足認被告
實際獲得逾此數額之報酬,據此估算其於本案有關之報酬為
4,300元(本案告訴人遭騙金額43萬元×1%=4300元),故如
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於
本件犯行獲得報酬4,300元,屬於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主文內宣告沒收,並
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一(陳淑容提款時間、地點):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 113年6月25日 15時4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萬大路郵局內臨櫃提領 38萬元 2 113年6月25日 15時5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萬大路郵局內自動櫃員機前 5萬元 3 113年6月25日 19時1分許 5萬元 4 113年6月25日 19時8分許 4萬元
附表二(被告向陳淑容拿取詐騙贓款時間、地點):
編號 收取時間 收取地點 收取金額 1 113年6月25日 13時18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前 44萬6,000元 2 113年6月25日 15時14分許 30萬元 3 113年6月25日 16時17分許 57萬9,000元 4 113年6月26日 9時3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24萬元 5 113年6月26日 11時30分許 12萬 合計:168萬5,000元(含其他不詳金額)
TPDM-113-審訴-2795-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