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易均
上列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易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4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2月,緩刑4年,於民國111年2月22日確定,上開判
決乃念及受刑人犯案時年紀尚輕且未曾受有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期待受刑人知所警惕,避免再犯。惟受刑人於緩刑
期內竟不知警惕,於113年4月30日、5月1日再故意犯洗錢罪
,經本院(聲請書誤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應予更正)以
113年金簡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
12月11日確定,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矯正之效,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得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
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而上開條文係於94年2月2日增訂,其立法意旨略以:
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
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
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
用上亦欠彈性。外國立法例,德國現行刑法第56條及奧地利
現行刑法第53條,均有「撤銷」與「得撤銷」兩種原因,爰
參酌上開立法例增訂本條,於第1項分設4款裁量撤銷之原因
,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
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
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
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
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
,以資彈性適用。又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
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
準。易言之,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
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
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
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
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
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
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於110年7月12日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
提供義務勞務與接受法治教育,於111年2月22日確定(下稱
A案),其緩刑期間為111年2月22日至115年2月21日。受刑
人又於上開緩刑期內之113年4月30日及113年5月1日,因犯
洗錢罪,共2罪,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36號判決均判
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應執行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
000元折算1日,於113年12月11日確定(下稱B案)等情,有
A案判決書、B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則
受刑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
刑6月以下之宣告確定乙節,足堪認定。
㈡惟受刑人所為A案之犯罪事實係欲販賣內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
果汁包予喬裝為買家之員警,所為B案之犯罪事實係提供祖
母蕭○○申辦之郵局帳號予詐欺取財正犯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之
人頭帳戶後,再提領贓款並交予他人,有各該判決書附卷足
憑,是衡諸受刑人所犯A案之罪名與B案迥異,依據現有卷證
,亦可見A、B二案之犯罪型態、方式、罪質、侵害法益之情
節、對社會危害之程度與面向均殊異,實難逕以此認受刑人
之主觀上有惡性或具有反社會性。卷內又無任何資料可以認
定受刑人再犯之原因,無法推認受刑人有何不知悔悟之惡意
。又B案經宣告之有期徒刑各為2月,均為最低法定刑,足見
被告所為B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不應過度非難,尚難僅
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B案而受上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
乙節,遽行推認其A案中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被告改
過自新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此外檢察官又未能提出
除上開A案、B案判決書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
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得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卷內亦無其他
資料可資佐證及推認此節,本院僅依上揭A案、B案判決書所
載內容,尚無法認定受刑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聲請撤銷A案判決之緩刑宣告,礙難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CYDM-114-撤緩-15-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