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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王學宇 即 聲 請 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間訴訟救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監救字 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學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伍佰元。   理 由 本件抗告,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第100條第1項、監獄行刑 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抗告費新臺幣500元,抗告人提起 本件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茲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繳抗告費,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4-12-12

TPBA-113-抗-16-20241212-1

撤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瑋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度執聲字第5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瑋真於臺灣高等法院一百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四一號刑事判 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瑋真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641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處 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緩刑五年,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十日 確定。惟查受刑人於本案判決應給付林雪美新臺幣(下同) 二十萬元,並自一百十一年六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 給付五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但其僅於同年六月二十七 日及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各給付五千元。又受刑人另案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33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 一年十月,緩刑五年,並:①應給付黃寶華二十七萬元,並 自一百十一年五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給付四千五百 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②應 給付汪必芬九萬六千元,並自一百十一年七月起,按月於每 月十五日以前給付三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 ,視為全部到期。③應給付劉怡湘二十四萬元,並自一百十 一年七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給付四千元至全部清償 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總上可見受刑人於 另案承諾上開緩刑負擔時,即知無法履行本案判決之緩刑條 件,顯有違反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 一第一項第四款、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 銷受刑人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次按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 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 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得斟 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亦已明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許瑋真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審易字第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緩刑五年,並應 給付林雪美二十萬元,即自一百十一年六月起,按月於每月 十五日以前給付五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 行,視為全部到期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 641號判決駁回上訴,一百十一年十二月十日確定。另被告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331號判決應執行有 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五年,並:①應給付黃寶華二十七萬 元,即自一百十一年五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給付四 千五百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②應給付汪必芬九萬六千元,即自一百十一年七月起,按 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給付三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 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③應給付劉怡湘二十四萬元,即自 一百十一年七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給付四千元至全 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有上開 各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  ㈡觀之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一百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北檢力 馨113執緩664字第1139103270號函附告訴人林雪美陳報之文 件,可知受刑人僅於一百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及同年七月二 十五日各給付林雪美五千元,共計一萬元,其餘各期款項屢 經催討,受刑人仍堅不給付等情明確,是受刑人確有未遵期 履行本案判決所定之緩刑負擔甚明。  ㈢審酌本案判決命受刑人許瑋真應依前述緩刑負擔之方式,分 期給付林雪美共計二十萬元,此乃本案判決諭知緩刑之重要 條件。至受刑人雖自一百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即入臺灣宜蘭監 獄服刑,然此仍無法解免其應依本案判決履行之緩刑負擔, 是受刑人遲未履行本案判決所命之緩刑負擔,佐以上述其於 另案尚有其他緩刑負擔需履行,實堪認定其已難以履行本案 判決之緩刑負擔甚明。據此,本院認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 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且足認情節重大,本案 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 請意旨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ILDM-113-撤緩-58-20241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思婷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2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思婷(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共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 民國112年10月22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1月20日 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 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9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於113年8月21日確定,並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執助字第2206號執行,徒刑期 間自114年5月4日起至115年4月7日止,然法務部矯正署113 年1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5161號函所附該署宜蘭監獄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漏未計算上開徒刑之執行。嗣 該署接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經計算後,將受刑人合計刑 期變更為2年8月(最低應執行1年6月20日),且重新審核結 果認受刑人已不符合刑法第77條之假釋條件,該署遂廢止受 刑人之假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 正署113年1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95161號函及113年1 1月27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301942130號函各1份在卷可考。 是受刑人已不符合假釋之條件,則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 期間付保護管束,即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09

PCDM-113-聲-4451-20241209-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8056號 債 權 人 朱柏憲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2             樓                債 務 人 陳昌照  住宜蘭縣宜蘭市縣○○街000巷00弄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陳昌照於監所之勞作金及保管金 債權,惟查債務人現於宜蘭監獄執行中。依上開規定,本件 應屬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2024-12-06

TYDV-113-司執-138056-20241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建華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 3年度執聲付字第2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建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建華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10日送監執行 ,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1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 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 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481條 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易字第106號等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 字第28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又因違反洗錢 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受刑人於109年6月10日入監接續執行,於執 行中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11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有 該署113年11月29日函暨檢附之該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 付保護管束名冊、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憑,聲請 人以本院為受刑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 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PCDM-113-聲-4607-20241204-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189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邱美玲 現於法務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聲請交付保護管 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128號),裁定如下:   主 文 邱美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經最高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民國111年8月31日送監執行,1 13年11月29日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 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上述事實,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 01843701號函及所附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可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PHM-113-聲保-1189-20241203-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195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王志良 現於法務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聲請交付保護管 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122號),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志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經最高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民國111年6月22日送監執 行,113年11月29日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聲 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上述事實,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 01843701號函及所附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可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PHM-113-聲保-1195-20241203-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203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建忠 現於法務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等案件,聲請交付保護 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114號),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等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4月、8月確定。民國107年12月22日 送監執行,113年11月29日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 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上述事實,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 01843741號函及所附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可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PHM-113-聲保-1203-20241203-1

監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假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57號 原 告 周蓬國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 代 表 人 許金標 上列當事人間假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受刑人因監獄行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監獄提起申訴:一、 不服監獄所為影響其個人權益之處分或管理措施。」同條第 2項前段規定:「前項第一款處分或管理措施、第二款、第 三款拒絕請求之申訴,應自受刑人收受或知悉處分或管理措 施之次日起,十日不變期間內為之。」查被告以111年1月19 日宜監教決字第11111002760號函(下稱系爭處分)通知原 告所犯毒品罪不適用假釋,於111年2月10日送達於原告本人 簽收,有系爭處分、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83 至84頁),原告如不服,得於收受系爭處分之次日起10日不 變期間內向被告提起申訴,亦有系爭處分說明四之救濟方式 內容在卷可按(見同上)。詎原告遲至113年4月29日始提起 申訴,有加蓋於原告申訴狀上被告收狀章戳所載日期可考( 見本院卷第86頁),原告所為申訴顯逾上揭法條所定10日之 法定不變期間,被告以113年5月31日宜監戒字第1130800164 0號函檢附113年申字第5號申訴決定書,所為申訴不受理之 決定,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二、次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前提,否則為起訴不備 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 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 字第42號裁定、106年度裁字第1753號裁定意旨參照)。此依 行政訴訟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查原告 不服申訴決定,依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2項第1款規定提起 撤銷訴訟,因該申訴程序相當訴願程序,申訴決定書判斷相 當訴願決定,被告申訴審議小組既以逾法定期間依監獄行刑 法第107條規定而不予受理,原申訴程序不合法,則原告向 本院提起之撤銷訴訟,即未經合法之前置程序,而有行政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且無從補正,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本 件因有前述程序不備情形,是本院尚無從就實體部分再予審 究,併此敘明。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4-11-29

TPTA-113-監簡-57-20241129-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5號 原 告 羅志成 訴訟代理人 黃麗娟 被 告 游文溪 游榮次 塗游月 游葉 徐游雲 游榮聰 游國鑫 游國治 游仲豪 游彥杰 游朝元 游明憲 游博熙 游博涵 游喬雅 游喬然 游鴻仁 游燕茹 游燕婷 羅靜玲 羅志宏 現於宜蘭監獄服刑中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鄭立輝 訴訟代理人 陳啟聰 何昆哲 被 告 游阿隨 游清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與附表二所示被告所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應予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 二、原告與附表三所示被告所共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應予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三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 三、原告與附表四所示被告所共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應予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四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 四、原告與附表五所示被告所共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土地應予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五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 五、原告與附表六所示被告所共有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土地應予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六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 六、原告與附表七所示被告所共有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七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七、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至七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聲明原請求:㈠請求判決將附表1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 6筆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各依其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之。㈡請求給付系爭6筆土地之不當得利租金收益新臺幣 (下同)43,750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見重司調卷第13頁),後於113年 7月18日言詞辯論時撤回不當得利之部分(見本院卷一第338 頁),嗣於113年7月31日以陳報狀撤回被告游永璿部分(見本 院卷二第9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變更,合於前揭 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 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後,被告新北 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之法定代理人於113年7月1日變更為鄭立 輝,並由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27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游文溪、游榮次、塗游月、游葉、徐游雲、游榮聰 、游國鑫、游國治、游仲豪、游彥杰、游朝元、游明憲、游 博熙、游博涵、游喬雅、游喬然、游鴻仁、游燕茹、游燕婷 、羅靜玲、羅志宏、游阿隨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附表二之共有人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原告與附表三之共有人共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 000地號土地;原告與附表四之共有人共有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原告與附表五之共有人共有坐落新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原告與附表六之共有人共有坐落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原告與附表七之共有人共有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6筆土地)。原 告曾試圖與共有人聯繫,卻連絡不上,且部分土地之共有人 中有公務機關,顯已無法經由協議分割,系爭土地又無法令 限制上之分割,亦無物之使用目的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 不能分割情形,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第824條第2項 第2款之規定請求變價分割。並聲明:請求判決將附表1所示 之土地(下稱系爭6筆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各 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部分:   1.共有物分割方法以原物分配為原則,例外方採以變價分割之 方式,原告僅以系爭兩筆土地人數眾多,即認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未慮及系爭三重區中華段81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16 地號土地)係公私共有之情形,與一般私人共有之情形尚屬 有關,原物分配是否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亦尚屬可議。  2.查,系爭816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系爭816地號土 地雖尚未開關為道路,現況作為停車場及部分空地使用,惟 依國私共有土地辦理共有物分割作業要點第3點之立法意旨 ,國家負有維持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完整之國家義務存在 。此外,原告聲請系爭土地全部予以變價分割,除無從達到 土地共有人最大經濟效益,且若採取變價分割方式,將使土 地需用機關日後須耗費更多成本取得公用土地,有害公益。 再者,本市係因受贈取得系爭81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而 受贈原因多為贈與人為取得相關稅負之優惠,倘輕易將此等 公私共有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全部變價拍賣,將會使國家為符 合都市計畫安排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困境更加惡化;如變 價拍賣之拍定人於拍定後又將整筆土地贈與國家,藉以作為 稅負安排之優惠措施抑或用以申請容積移轉,徒增國家取得 公用土地之成本,實不利國家整體財政,希望能原物分割。    3.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請鈞院依附表所示分割方案, 將附表所示A部分分配予新北市。  ㈡被告游清祥部分:希望原物分割。不希望維持共有。  ㈢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查系爭6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有系爭6筆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95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堪認為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 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 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復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究以原物分 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 使用情形、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性質與價格及分割後各部分 之經濟價值暨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 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 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裁判分割共有物 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 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經查:  ㈠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並未訂定不分割之協議,亦 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目前無法協議分割,有 歷次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可認屬實。是揆諸上開法條規 定及說明,原告以共有人間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本於 所有權人之地位,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於法即無不 合,核屬有據。  ㈡本件游清祥主張希望原物分割等語;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則主張將系爭816地號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如本院卷一第319頁 附表所示A部分分配予新北市等語。然查,游清祥、新北市 政府養護工程處前開主張,並未說明除其等所分得原物以外 ,其餘部分土地應如何以原物或價金分配乙事,其等所主張 分割方案顯有未洽,況就除其等所取得部分原物土地外,其 餘共有人並未全體表明願意繼續維持共有之意願,本件既經 原告請求解消全體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自應以盡量消滅共 有關係為目的,游清祥、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主張前開分 割方法,即無從盡量解消共有關係。另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 規定及前開說明,倘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請求將系爭土地 部分原物分配、部分變價之方式分割,仍應由全體共有人均 分配到部分原物及變賣部分原物後之價金,始符法意,縱其 等所主張分割方法由其等分得部分原物後,其餘共有人則分 得變賣剩餘部分原物後之價金,亦與法條規定不符,顯非可 採之分割方法。而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亦未表明願意以價 金補償其餘共有人而取得前開土地之全部原物,則其等雖一 再陳稱考量系爭土地依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即公共 設施保留地,國家負有維持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完整之國 家義務存在,然其等並未依法辦理徵收,更不願以價金補償 其他共有人以取得系爭土地,單憑上開理由,即提出與法條 規定不符之分割方案,其所主張分割方法,難認可採。再新 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雖一再辯稱若採取變價分割方式,將使 土地需用機關日後須耗費更多成本取得公用土地,且本市係 因受贈系爭81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而受贈原因多為贈與 人為取得相關稅負之優惠,倘輕易將此等公私共有之公共設 施保留地全部變價拍賣,將會使國家為符合都市計畫安排取 得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困境更加惡化云云,然此尚無從作為系 爭土地共有人不得請求變價分割方式分割系爭土地之理由, 況國家就公共設施保留用地本即負有儘速辦理徵收以確保都 市計畫完整性之義務,新北市政府捨此不為,遽稱僅得就系 爭土地為原物分割,反益徵其所主張前開分割方法尚非公平 、適宜之分割方案,是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所主張前開分 割方案,難認可採。  ㈢次查,系爭6筆土地共有人眾多,倘以原物方式分割,恐將有 損系爭土地之完整性又價值難於同一,實有難以規劃及公平 使用之情,足見本件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如以原物分割 亦有礙經濟使用。反之,系爭6筆土地若以變賣方式分割, 由買主就系爭土地為整體規劃利用,所能創造之經濟價值應 較高,且變賣亦可能以較行情略高之價格出售,全體共有人 均可共同獲利,並避免前述原物分割所生之前開弊端,況若 共有人有意願繼續使用土地,亦得依優先承買權承購系爭土 地,以避免後續糾紛、訴訟之產生。從而,本院認為系爭6 筆土地均以變價分割,足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所得價金 按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二至七所示)之比例分配,核屬適 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至七所示比例分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 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 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且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共有人就分割結果亦同霑利益,若全由被告負擔訴訟 費用,顯失公允。是以,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 如附表二至七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符公平原則,附此 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座落 面積(平方公尺) 共有人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71 如附表二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90.06 如附表三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01.09 如附表四 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32 如附表五 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71.38 如附表六 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3.33 如附表七 附表二(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游文溪 9/48 2 游榮次 1/36 3 塗游月 1/48 4 游葉 1/48 5 徐游雲 1/48 6 游榮聰 7/144 7 游國鑫 1/36 8 游國治 1/36 9 游仲豪 1/24 10 游彥杰 1/12 11 游朝元 2/48 12 游明憲 1/24 13 游博熙 2/36 14 游博涵 3/36 15 游喬雅 2/36 16 游喬然 4/36 17 游鴻仁 4/120 18 游燕茹 3/120 19 游燕婷 3/120 20 羅靜玲 1/144 21 羅志宏 1/144 22 羅志成 1/144 附表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游文溪 9/48 2 游榮次 1/36 3 塗游月 1/48 4 游葉 1/48 5 徐游雲 1/48 6 游榮聰 7/144 7 游國鑫 1/36 8 游國治 1/36 9 游彥杰 25/288 10 游朝元 1/12 11 游明憲 7/144 12 游博熙 2/36 13 游博涵 3/36 14 游喬雅 4/72 15 游喬然 7/72 16 游鴻仁 100/2880 17 游燕茹 75/2880 18 游燕婷 75/2880 19 羅靜玲 1/144 20 羅志宏 1/144 21 羅志成 1/144 附表四(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游文溪 9/48 2 游榮次 1/36 3 塗游月 1/48 4 游葉 1/48 5 徐游雲 1/48 6 游榮聰 7/144 7 游國鑫 1/36 8 游國治 1/36 9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1/24 10 游彥杰 25/288 11 游明憲 7/144 12 游博熙 32/576 13 游博涵 60/576 14 游喬雅 11/144 15 游喬然 7/72 16 游鴻仁 100/2880 17 游燕茹 75/2880 18 游燕婷 75/2880 19 羅靜玲 1/144 20 羅志宏 1/144 21 羅志成 1/144 附表五(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游文溪 9/48 2 游榮次 1/36 3 塗游月 1/48 4 游葉 1/48 5 徐游雲 1/48 6 游榮聰 7/144 7 游國鑫 1/36 8 游國治 1/36 9 游仲豪 1/24 10 游彥杰 25/288 11 游朝元 2/48 12 游明憲 7/144 13 游博熙 2/36 14 游博涵 3/36 15 游喬雅 4/72 16 游喬然 7/72 17 游鴻仁 100/2880 18 游燕茹 75/2880 19 游燕婷 75/2880 20 羅靜玲 1/144 21 羅志宏 1/144 22 羅志成 1/144 附表六(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游文溪 9/48 2 游榮次 2/12 3 塗游月 1/48 4 游葉 1/48 5 徐游雲 1/48 6 游阿隨 1/12 7 游榮聰 29/144 8 游國鑫 1/36 9 游國治 1/36 10 游清祥 1/24 11 游仲豪 1/24 12 游朝元 2/48 13 游明憲 1/144 14 游彥杰 1/288 15 游鴻仁 100/2880 16 游燕茹 75/2880 17 游燕婷 75/2880 18 羅靜玲 1/144 19 羅志宏 1/144 20 羅志成 1/144 附表七:(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游文溪 9/48 2 游榮次 9/48 3 塗游月 1/48 4 游葉 1/48 5 徐游雲 1/48 6 游阿隨 1/12 7 游榮聰 2/9 8 游國鑫 1/36 9 游國治 1/36 10 游清祥 1/24 11 游仲豪 1/24 12 游明憲 1/144 13 游彥杰 1/288 14 游鴻仁 100/2880 15 游燕茹 75/2880 16 游燕婷 75/2880 17 羅靜玲 1/144 18 羅志宏 1/144 19 羅志成 1/144

2024-11-29

PCDV-113-訴-305-2024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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