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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0號 原 告 甲○○即乙○○之承受訴訟人 丙○○即乙○○之承受訴訟人 丁○○即乙○○之承受訴訟人 (共同送達代收人 戊○○ 住○○市○○區○○○ 路00號00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田杰弘律師 張桐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己○○、庚○○、辛○○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雖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18,618,237元(詳見原告提出之附表一、二),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75,856元,原告僅繳納6,000元,尚不足169,856元,茲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2-30

TNDV-113-重家繼訴-40-20241230-1

家親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吳晨希(女、民國一百零○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吳承祐(男、民國一 百○○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各自年滿十 六歲之前,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吳 晨希、吳承祐會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守附表所示之事項。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兩造於民國111年3月30日協議離婚,並約 定由相對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吳晨希、吳承祐之權利義務 ,惟未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為維護未成 年子女吳晨希、吳承祐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請求准予聲請人 與未成年子女吳晨希、吳承祐會面交往,並酌定聲請人與未 成年子女吳晨希、吳承祐會面交往時間方式。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相對人部分:兩造有試行會面交往,但子女回來後之作息都 會打亂,目前係聲請人週五下午7時帶子女回去,週日不定 時帶子女回來,有時週一才帶回來,伊同意本件聲請,希望 會面交往方案係聲請人得於每月第2、4週之週五下午7時偕 同子女會面交往至週日下午4時送回,接送地點均為相對人 住處或兩造約定地點,農曆過年期間及寒暑假均不另約定等 語。   三、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 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 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 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 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 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 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 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 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 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 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 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定。 四、經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吳晨希、吳承祐 ,嗣於111年3月30日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吳晨希、吳 承祐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惟並未約定子 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等情,業據聲請人具狀陳明在卷, 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相對人則到庭表示伊同意本件聲請, 希望會面交往方案係聲請人得於每月第2、4週之週五下午7 時偕同子女會面交往至週日下午4時送回,接送地點均為相 對人住處或兩造約定地點,農曆過年期間及寒暑假均不另約 定等語在卷,而經本院合法通知聲請人上開子女會面交往方 案,並命聲請人限期具狀陳報意見後,聲請人無正當理由逾 期未回覆意見,有本院函文及送達回證附卷可稽。據此,兩 造於協議離婚時,既未約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時間及方式,目前又無法達成共識,則揆諸首開法條規定, 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吳晨希、吳承祐會面交 往之期間及方式,即屬有據。茲審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吳 晨希、吳承祐分別年滿5歲、3歲,亟須父母關愛,是於不妨 礙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情況下,倘可滿 足母女、母子天倫,當對單親子女之人格成長關係甚鉅。秉 此,本院總合參酌兩造意見及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宜蘭 縣溫馨家庭促進協會進行訪視後所製作之未成年人監護權調 查訪視評估報告內容等情,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吳晨希 、吳承祐之會面交往期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如附表所示, 以期給予未成年人吳晨希、吳承祐最佳之成長環境。至無親 權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之決定,乃屬 民法第1055條第4項所稱:「為未成年子女利益,酌定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是本院裁定之附表內容,因 不受當事人聲明事項之拘束,故與聲請人請求會面交往之方 式、期間及應遵守事項縱有出入,亦無駁回其餘聲請可言, 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附表: 壹、聲請人得與未成年子女吳晨希、吳承祐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 式: 一、未成年子女吳晨希、吳承祐各自年滿16歲前之會面交往時間 :  ㈠一般會面交往時間:  ⒈聲請人得於每月第2、4週(以週五為基準起算週數)之週五 晚上7時起與兩造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至當週週日下午4時止 。  ⒉若上開會面交往時間遇有補班、補課或兩造未成年子女有特 別活動如學校運動會等情形,則當次會面交往順延1週。   ⒊接送方式由聲請人於會面交往開始時,至相對人住處或兩造 約定地點偕同兩造未成年子女外出、同宿照顧,會面交往結 束時,聲請人送回兩造未成年子女至相對住處或兩造約定地 點。  ⒋農曆過年期間及寒暑假均不另約定,適用一般會面交往時間 之約定。  二、未成年子女吳晨希、吳承祐各自年滿16歲前之會面交往方式 :  ㈠聲請人得與未成年子女吳晨希、吳承祐通信、通話,但通話 不得妨礙未成年子女吳晨希、吳承祐之日常生活作息。  ㈡聲請人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㈢聲請人家人得陪同會面。  ㈣除經聲請人同意外,相對人不得於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時陪同在場。 三、未成年子女吳晨希、吳承祐分別年滿16歲以後,兩造應完全 尊重未成年子女吳晨希、吳承祐個人之意願,由其等自行決 定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 貳、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吳晨希、吳承祐身心健康或不 符合未成年子女吳晨希、吳承祐利益之行為。 二、兩造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吳晨希、吳承祐灌輸反抗對造之觀 念。 三、聲請人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 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四、若未成年子女吳晨希、吳承祐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 ,聲請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即通知相對人。亦即在會 面交往期間,聲請人應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吳晨希、吳 承祐之義務。 五、未成年子女吳晨希、吳承祐之住居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 校如有變更,相對人應即通知聲請人。 六、聲請人於會面交往日起算時點後1小時仍未前往會面交往者 ,除經未成年子女吳晨希、吳承祐或相對人同意,視同聲請 人放棄當日之探視權,以免影響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吳晨希 、吳承祐之生活安排;但若翌日仍為會面交往日,聲請人仍 得於翌日上午10時起與未成年子女吳晨希、吳承祐會面交往 ,並於該次會面交往期間屆滿日下午4時前,將未成年子女 吳晨希、吳承祐送回相對人住處或兩造約定地點。又若聲請 人無法於約定期日與未成年子女吳晨希、吳承祐會面交往, 應事先或儘速以電話告知相對人或其家人,以便相對人另作 安排。 七、相對人應於聲請人行使會面交往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吳晨 希、吳承祐交予聲請人並交付未成年子女健保卡。聲請人於 會面交往時間屆滿時,應準時將未成年子女吳晨希、吳承祐 送回相對人住處或兩造約定地點交還相對人並交還未成年子 女健保卡。兩造於交付或交還未成年子女吳晨希、吳承祐時 ,若未成年子女吳晨希、吳承祐有特殊情況(如身體不適、 作業未完成等),皆應據實告知對造。 八、相對人如無正當理由未遵守交付未成年子女義務或違反前開 應遵行之事項時,聲請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及家事事 件法第104條規定,請求法院改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聲請人如無正當理由違反前開應遵行之事 項或未準時交還未成年子女時,相對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 5項但書及家事事件法第104條規定,聲請禁止聲請人繼續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或減少會面交往之次數。

2024-12-30

ILDV-113-家親聲-69-20241230-1

司輔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輔宣字第5號 聲 請 人 A01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送達代收人 林家君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樓之 相 對 人 A2   住○○市○○區○○○路0段00號樓 關 係 人 甲○○  住同上                          上列聲請人請求為相對人A2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2前經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79號民 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乙○○、甲○○為輔助人 。相對人A2於民國109年3月19日經鑑定為中度身心障礙,鄭 傑升即輔助人甲○○之子竟與相對人A2於111年4月8日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將相對人A2所有坐落宜蘭之房地(下稱系 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鄭傑升,且相對人A2於111年8月30日表 示對此毫不知情,而系爭房地交易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20 萬元,相對人僅收到240萬元之買賣價金,卻須負擔高達129 萬元之土地增值稅,其餘180萬元價金則於111年5月5日由相 對人與鄭傑升簽立免除債務契約而消滅,顯見系爭不動產買 賣契約及免除債務契約不利於相對人,甲○○財產管理之法律 行為與相對人A2之利益相反。又相對人A2曾對共同輔助人乙 ○○於提起提起移轉所有權登記訴訟(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 40號民事判決),故共同輔助人乙○○因另案而與相對人A2有 利益相反之情事。而聲請人為A2之孫,為此向本院聲請選任 聲請人為相對人A2對甲○○及鄭傑升訴請不動產塗銷所有權移 轉登記事件,為相對人A2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之進行等 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 第1項所明定,惟本條所定之特別代理人之選任,係就有當 事人能力而無訴訟能力且無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所為之規定 ,是有訴訟能力者,自無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次按受輔 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三、為訴訟行為;第一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 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 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 款、第4項分定有明文。再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 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 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又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民法第1098條第2 項之 規定,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甚明。準此,法院為輔助宣告 時,受輔助宣告之人非無訴訟能力,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 之2第1項第1款至第7款事件對於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訴訟行為 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輔助人所行使者僅為同意權,並非直 接代理受輔助宣告人為訴訟行為。 三、經查,相對人A2於112年4月23日經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79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乙○○、甲○○為A2 之輔助人。嗣甲○○提起抗告,經本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37 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並諭知受輔助宣告之人A2為票據行為 、申辦信用卡、現金卡、金融帳戶及每月支用金融帳戶存款 逾新臺幣2萬5,000元等行為,應經共同輔助人甲○○及乙○○同 意。甲○○對此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 抗字第264號民事裁定諭知再抗告駁回也上有本院111年度監 宣字第179號、112年度家聲抗字第37號及民事裁定、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64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9至64頁)。次查,聲請人雖提出戶籍謄本、不動產登記謄本 、相對人A2身心障礙證明、身心障礙鑑定表、非訟事件筆錄 、鑑定報告書、免除債務契約、存摺內頁明細、地籍異動索 引、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4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上字第858號民事判決、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79號民 事裁定、112年度家聲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簡抗字第264號民事裁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影本為 證,然依上開說明,相對人A2既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其並非 無訴訟能力者,僅其為訴訟行為須經輔助人同意而已。就相 對人A2對輔助人甲○○及鄭傑升提起不動產塗銷所有權移轉登 記訴訟,與輔助人乙○○並無利益相反之情事,故仍應經輔助 人乙○○同意;僅於無損害相對人A2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乙○○ 仍不為同意時,相對人A2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故本 件並無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受輔助宣 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4-12-30

SLDV-113-司輔宣-5-20241230-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972號 聲 請 人 陳曾藻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曾渢渢(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生前最後住所 :臺南縣○○區○○村0鄰00○00號)於民國50年5月3日下午12時 宣告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 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曾渢渢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 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 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曾渢渢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4-12-30

TNDV-113-司繼-4972-202412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0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乃慈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司瑾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2月12日下午2時40分, 在本院第16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 本件被告表達欲親自到庭之意思,並表示以本院庭期通知辦理入 境臺灣手續約需2、3個月,請求本院改期再為辯論云云,經本院 以電話詢問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該署表示以本院庭期通知書 向該署提出申請約1週內可核發入境停留最多15日之許可,被告 以上開理由請假改期,固屬無據,而將本件辯論終結,然經本院 審視卷證後發現,本院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送達庭期通 知與被告之回證未回,本院無法確定被告已取得本院庭期通知而 可申請入境臺灣地區,尚無從認被告聲請改期辯論確無正當理由 ,爰再開言詞辯論,並與被告委任在臺灣地區之訴訟代理人確定 期日後,指定於主文所示之期日行言詞辯論程序,請被告之訴訟 代理人取得本院庭期通知書後儘速辦妥被告入境手續,依期到庭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4-12-30

TNDV-113-婚-105-202412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收養關係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48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原告之簽名或 蓋章,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121條第1項、第117條規定,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 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 其事由並簽名。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然未在起訴狀上蓋章或簽名,則依首 揭規定,其起訴程序不合法,應予補正。茲命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並補正,如逾期不為補繳或補正,將 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2-30

TNDV-113-親-48-20241230-2

司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劉郭葉 相 對 人 郭甘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又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 時,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 財產,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 款 、第110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依 民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另依家事事件法第 17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11條第5項之規定可知,法院為保護 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改定 特別代理人。綜上可見,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時 ,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丙 ○之妹,丙○經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8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現 因被繼承人郭忠發死亡後遺有財產,而聲請人及受監護宣告 人丙○均為繼承人,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利益相反,爰聲 請選任關係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並提出113年度監宣字第482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戶籍謄 本、印鑑證明、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財政部高雄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同意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憑, 然被繼承人郭忠發(下稱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有聲請人、丙 ○、郭含笑及郭密共四人,每人之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依 聲請人所提民國113年8月29日之分割繼承協議書,受監護宣 告人丙○分得部分僅協議書內容第五項「所有存款先扣除喪 葬費用約新臺幣60萬元和扣除辦理繼承登記及贈與登記費用 ,再扣除辦理丙○監護宣告費用新臺幣9,400元,餘額再由丙 ○、郭含笑、乙○○、郭密等四人繼承。」惟參諸聲請人所提 被繼承人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記載遺產 總值為新台幣(下同)3,750,129元,受監護宣告人丙○分得 之數額經核算僅約為32萬元,則上開分割繼承協議書顯未保 障受監護宣告人丙○之應繼分。準此,本件遺產分割方案, 客觀上已難認合於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利益,從而,聲請人 聲請選任甲○○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相關事宜為受監護宣告 人之特別代理人,明顯無法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其 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2-30

TNDV-113-司監宣-57-20241230-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098號 聲 請 人 曹維麟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曹明清(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路○段 00巷00號八樓之1)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死亡,聲請人開具 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 二、凡被繼承人曹明清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 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 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曹明清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4-12-30

TNDV-113-司繼-5098-20241230-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A02 相 對 人 A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返還聲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 所準用。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事件,係因非財 產權關係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新臺幣(下 同)1,000元,惟聲請人向本院繳納2次聲請費用合計2,000 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司家非 調字卷一第7、105頁),足見本件聲請費用有溢收1,000元 之情事,自應返還與聲請人,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4-12-27

TNDV-113-家親聲-346-20241227-1

家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45號 聲 請 人 阮玉薇 非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林世超律師 相 對 人 黃俞銓 黃朗芸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 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 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修正後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63條 (聲請人書狀誤載為第62條,爰予更正)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阮玉薇本應於起訴時繳交裁 判費用,因聲請人無力支出裁判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 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宜蘭分會准予全部扶助之無資 力等情,有該分會之准予扶助證明書及民事起訴狀等件以為 釋明,足認聲請人為無資力之人,且聲請人本件聲請非顯無 勝訴之望,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認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尚勲

2024-12-27

ILDV-113-家救-45-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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