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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0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中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悠遊卡壹張、新臺幣陸佰伍拾伍元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陳建中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在新竹市某處,拾獲林晏如 不慎遺失之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號,內有儲值金至少 新臺幣【下同】655元)卡片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悠遊卡侵占入己後離開現場 ,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使用該悠遊卡內之儲值金共 計655元之金額。嗣林晏如發覺悠遊卡遺失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林晏如訴由新竹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陳建中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20716號偵卷第5頁至第6 頁、952號偵緝卷第3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晏如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張鳳如於警詢中 之證述(20716號偵卷第7頁、第9頁至第10頁)。 ㈢、監視器畫面與被告之比對照片、商店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數張、悠遊卡交易紀錄1份(20716號偵卷第11頁至第1 4頁、第1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應知不得任意侵占他人財物,於發現他人所有之遺失物時 ,竟未設法將之歸還或交由警方處理,反予以侵占入己,並 使用該悠遊卡內原有之儲值金,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 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侵占 告訴人之悠遊卡1張,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使用該悠遊 卡之儲值金共計655元,當均屬其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 返還告訴人,而該卡片經使用後,業據被告自承已將之丟棄 等語(20716號偵卷第5頁背面),然參以告訴人陳稱:該悠 悠卡之價值比裡面的餘額還高等語(本院卷第23頁),堪認 該卡片仍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而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所定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金額(新臺幣) 1 112年5月27日7時53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竹大富店) 25元 2 112年5月27日8時13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西大店) 155元 3 112年5月27日8時17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家樂福超市新竹北大店) 190元 4 112年5月27日10時27分許 新竹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新親仁門市) 110元 5 112年5月27日10時35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竹金站店) 175元 共計金額:655元

2024-12-06

SCDM-113-竹簡-1023-2024120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平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457號、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49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癸○○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更正為判決附表一,及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金訴 字卷第165、172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 定業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 ,然此次修正僅係於第1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 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 犯之」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核與被告本案所涉罪 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 之規定論處。   2、次按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 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同法第2條第1款復明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 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 ,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 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 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 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 。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 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 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 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被告本案洗錢犯 行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   3、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並於 同年月16日施行,將同法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之 規定,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繼於113年7月31日 再次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 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可知 ,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 現行法皆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 行法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 要件,相較行為時法均更為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 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刑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上開所涉犯行,與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犯行,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 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為11次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本案車手即少年潘○頡、金○恆於本案行為時雖為未滿18 歲之少年,然被告堅稱潘○頡、金○恆看起來20幾歲、看不 出來係18歲以下的少年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166頁), 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與潘○頡、金○恆共 犯本案時,明知或可能知悉潘○頡、金○恆為少年,是就被 告與潘○頡、金○恆共為本案犯行部分,均不另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詐欺犯行,惟其於 本案獲有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本院金訴字卷 第166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動繳交,不符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要件,自無從依 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復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 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 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 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 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 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 參)。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依上開規定,原均應依法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洗 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爰由本院 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率爾加入詐欺集團,造 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 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 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係擔任收水角色,並 非犯罪主導者,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再 考量其就所犯洗錢犯行部分尚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與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迄未與本案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自陳其因本案犯行獲有2千元之報酬等語(本院 金訴字卷第166頁),此即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 本案收水之款項,既已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未經查獲,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前開款項得以管領支配,自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郁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卷附之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 車手 第一層收水 第二層收水 總收水 1 被害人寅○ 111年10月14日16時許 個資遭盜用 111年10月14日19時3分 29,990元 陳晶妮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4日19時2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捷仕堡門市 20,000元 編號12號-照片(統一超商-捷仕堡門市0○○區○○路00號)照片編號1、2(少連偵字卷第39頁) 少年潘○頡 己○○ 辛○○ 癸○○ 111年10月14日19時8分許 29,985元 111年10月14日19時23分許 20,000元 111年10月14日19時17分許 29,989元 111年10月14日19時24分許 20,000元 111年10月14日19時25分9秒許 20,000元 111年10月14日19時25分55秒許 20,000元 111年10月14日19時26分許 20,000元 111年10月14日19時27分許 20,000元 111年10月14日19時28分許 9,000元 2 告訴人卯○○ 111年10月14日17時27分許 個資外洩 111年10月14日19時許 49,985元 111年10月14日19時4分許 9,985元 3 被害人戊○○ 111年10月14日18時49分許 駭客入侵 111年10月14日19時49分許 49,984元 陽瑞誠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4日20時47分許 新北市○○區○○路○○巷00號全家超商新莊新建門市 20,000元 編號15號-照片(全家超商-新莊新建門市0○○區○○巷00號)照片編號1至4(少連偵字卷第40頁) 少年金○恆 己○○ 辛○○ 癸○○ 111年10月14日20時48分許 20,000元 111年10月14日20時49分許 20,000元 4 告訴人庚○○ 111年10月14日19時許 系統操作錯誤將導致扣款 111年10月14日19時44分許 49,985元 111年10月14日20時50分11秒許 20,000元 111年10月14日19時48分許 16,123元 111年10月14日20時50分57秒許 20,000元 111年10月14日20時51分許 20,000元 5 被害人丁○○ 111年10月14日17時3分許 駭客入侵 111年10月14日19時45分許 29,985元 111年10月14日20時54分許 20,000元 111年10月14日20時55分許 6,000元 6 告訴人甲○○ 111年10月14日16時48分許 假電商購物 111年10月14日19時19分許 29,985元 邱得榮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4日19時38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民裕門市 20,000元 編號18號-照片(統一超商-民裕門市0○○區○○街000號)照片編號1至4(少連偵字卷第41頁) 少年潘○頡 己○○ 辛○○ 癸○○ 111年10月14日19時29分許 29,985元 111年10月14日19時39分許 20,000元 111年10月14日19時49分許 49,985元 111年10月14日19時41分許 19,000元 111年10月14日19時51分許 10,101元 111年10月14日20時2分許 20,000元 111年10月14日20時3分許 20,000元 111年10月14日20時4分許 20,000元 7 被害人子○○ 111年10月14日某時許 電商內部作業疏失需解除錯誤 111年10月14日20時23分許 28,985元 邱得榮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4日21時14分6秒許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捷仕堡門市 20,000元 編號18號-照片(統一超商-捷仕堡門市0○○區○○路00號)照片編號1、2(少連偵字卷第43頁) 少年金○恆 己○○ 辛○○ 癸○○ 111年10月14日21時14分57秒許 10,000元 8 被害人丙○○ 111年10月14日某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0月14日21時19分許 29,985元 陳晶妮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4日21時2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家樂福超市新莊龍安店 20,000元 編號32號-照片(家樂福超市0○○○○○0○○區○○路00號)照片編號1、2(少連偵字卷第44頁) 少年金○恆 己○○ 辛○○ 癸○○ 111年10月14日21時31分許 20,000元 111年10月14日21時32分許 20,000元 9 被害人辰○○ 111年10月14日9時34分許 解除批發設定 111年10月14日22時3分許 20,988元 陳晶妮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4日22時2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捷仕堡門市 20,000元 編號32號-照片(統一超商-捷仕堡門市0○○區○○路00號)照片編號1、2(少連偵字卷第45頁) 不詳 不詳 不詳 不詳 111年10月14日22時22分許 20,000元 111年10月14日22時26分許 新北市○○區○○路0號1樓全家超商新莊正龍門市 1,000元 編號32號-照片(全家超商-正龍門市0○○區○○路0號)照片編號1、2(少連偵字卷第46頁) 111年10月14日22時38分許 10,123元 111年10月14日22時57分許 新北市○○區○○路0號1樓全家超商新莊正龍門市 5,000元 編號32號-照片(全家超商-正龍門市0○○區○○路0號)照片編號3、4(少連偵字卷第46頁背面) 少年潘○頡 己○○ 辛○○ 癸○○ 111年10月14日22時58分許 2,000元 10 告訴人乙○○ 111年10月14日18時許 取消訂單以免遭扣款 111年10月14日19時2分許 29,985元 陳靖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4日19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龍安門市 20,000元 無影像 少年金○恆或潘○頡 己○○ 辛○○ 癸○○ 111年10月14日19時31分許 20,000元 111年10月14日19時8分許 30,000元 111年10月14日19時32分許 20,000元 111年10月14日19時33分13秒許 20,000元 111年10月14日19時33分59秒許 20,000元 11 告訴人丑○○ 111年10月14日21時52分許 因系統錯誤需取消信用卡授權 111年10月15日1時1分許 49,985元 陳靖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5日1時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鳳祥門市 20,000元 編號35號-照片(統一超商-鳳祥門市0○○路00000號)照片編號1、2(少連偵字卷第51頁) 少年金○恆 己○○ 辛○○ 癸○○ 111年10月15日1時10分21秒許 20,000元 111年10月15日1時10分59秒許 1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57號 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49號   被   告 癸○○          辛○○          己○○ (原名李知恩)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癸○○、辛○○、己○○(上3人涉犯參與組織部分,業經另案提 起公訴)與少年潘○頡(民國00年0月生,年籍姓名詳卷)、 少年金○恆(00年0月生,年籍姓名詳卷)於111年10月14日 前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豬油」等人所組 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少年潘 ○頡、金○恆擔任「提款車手」角色,辛○○、己○○分別擔任「 第一層收水人員」、「第二層收水人員」角色、癸○○則係「 總收水」,負責收取當日總贓款,並發放當日提款車手、收 水人員之報酬。癸○○、辛○○、己○○、少年潘○頡、少年金○恆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 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寅○等11人,致如附表所示之寅○等11人均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匯入如附表所示之人頭金融帳戶內。辛○○、己○○、少年潘○ 頡、金○恆等人即依照癸○○之指示,於111年10月14日19時許 ,共同相約在新北市新莊區龍鳳公園內分派提領、收水之工 作,由己○○將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予少年潘○ 頡、金○恆,該2名少年旋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各 自持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再將贓款帶返回龍鳳公園內交付與「第一層收水」己○○, 再由己○○交付予「第二層收水」辛○○,辛○○再交付予「總收 水」癸○○,待癸○○收取總贓款後,癸○○即於111年10月15日3 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四維公園內發放報酬與辛○○、己○○與 少年潘○頡、金○恆,並從中抽取自身報酬後,再將剩餘之贓 款放置在不詳地點,以丟包之方式將贓款層轉與本案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 二、案經卯○○、庚○○、甲○○、乙○○、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癸○○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於111年9月中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工作內容為收款、丟包之工作,而其上游為「豬油」,「豬油」會在群組內負責分配當日各成員之工作,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係由當日1號車手先行前往指定地點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後,再將提款卡交付給當日2號收水,2號收水確認好卡號跟密碼後,再將提款卡交付予1號車手,由1號車手前往提款交付予2、3號收水,而其收到當日總詐欺款項後,再聽從「豬油」之指示發放報酬與車手及收水人員,並從中抽取自身報酬後,將餘款以丟包之方式層轉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本案其所獲得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事實。 2 被告己○○於偵查中之自白 ⑴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將提款卡交付給車手即少年潘○頡、金○恆,等待少年車手提領完款項後,再向其等收款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癸○○負責在群組內分配工作,其會將向車手收款之款項交付給被告辛○○,再由被告辛○○將款項交付給被告癸○○,最後被告癸○○分派報酬之事實。 3 被告辛○○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每日可獲得數千元報酬。其與少年金○恆於111年10月13日一同自花蓮搭乘火車北上找旅館住宿,然稱:一開始是被告己○○跟我說有賺錢的機會並要我北上,我才會跟少年金○恆一起搭車北上,而於111年10月14、15日間2名少年車手所提領之贓款,都是交給被告己○○,我並沒有向被告己○○收取款項云云。 4 證人即同案少年潘○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己○○先將附表所示之提款卡分別交付與其與少年金○恆,2名少年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再將款項持至公園交付與被告己○○,被告己○○再將所得之款項交與被告辛○○,後續被告辛○○再將款項交付與上游成員,最後由被告癸○○分派報酬與其等事實。 5 證人即同案少年金○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透過被告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依照被告癸○○之指示,與被告辛○○一同於111年10月13日從花蓮坐火車北上,入住新北市新莊區後港一路香泰爾汽車旅館,並於111年10月14日12時許與被告辛○○一同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三重空軍一號總部領取人頭帳戶包裹,再於同日19時許前往龍鳳公園集合將提款卡交付與被告己○○,被告己○○會將提款卡分配給其與少年潘○頡去提領,而其領取之款項會再交付與被告己○○,被告己○○再交付與被告辛○○,被告辛○○則交付與被告癸○○,後續其與少年潘○頡就依被告癸○○之指示,於111年10月15日3時許前往新北市四維公園集合領取薪水等事實。 6 ⑴證人即被害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被害人寅○提供其本案遭詐所用以轉帳之台新銀行帳號存摺影本 證明其遭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7 ⑴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卯○○提供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證明其遭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8 ⑴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被害人戊○○提供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證明其遭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9 ⑴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庚○○提供之交易明細、通聯記錄翻拍照片 證明其遭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0 ⑴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被害人丁○○提供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證明其遭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1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甲○○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記錄、通聯記錄翻拍照片 證明其遭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2 ⑴證人即被害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被害人子○○提供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證明其遭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3 ⑴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被害人丙○○提供之存摺影本、通聯記錄、對話記錄、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證明其遭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4 ⑴證人即被害人辰○○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被害人辰○○提供之通聯記錄、交易明細照片 證明其遭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5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乙○○提供之交易明細照片 證明其遭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6 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遭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訊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經過。 18 少年金○恆與被告辛○○入住旅館照片、香奈爾汽車旅館帳單明細表、0000000車手-叫車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少年金○恆與被告辛○○於111年10月14日3時許,共同入住新北市新莊區後港一路香泰爾汽車旅館入住之事實。 19 ⑴附表所示各人頭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ATM查詢單 ⑵165熱點提領一覽表、路口及公園內監視器影像、附表各編號之提領時間、地點之ATM提領監視器畫面及車主、身分特徵比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⑴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入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⑵少年潘○頡、金○恆、被告己○○、辛○○共4人於111年10月14日19時許相約在新北市新莊區龍鳳公園內分派工作,由被告己○○將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與2名少年,再由2名少年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返回龍鳳公園內交付與被告己○○,再由被告己○○交付與被告辛○○等事實。 ⑶癸○○於111年10月15日3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四維公園內,收取總贓款、分派報酬後,隨即駕駛其母親彭彩華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 罪嫌。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請均依刑法第55 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3 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3人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共11次詐欺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 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3人行為時係成年人 ,而少年潘○頡、金○恆於被告3人為本案行為時為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有該2人之年籍資料在卷可考,是被告3人 係與少年共同實施共同詐欺犯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 四、至被告3人於偵查中自承其等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壬○○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卷附之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 車手 第一層收水 第二層收水 總收水 1 寅○ (未提告) 111年10月14日16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0月14日19時3分 29,990元 陳晶妮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4日19時2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捷仕堡門市 20,005元 編號12號-照片(統一超商-捷仕堡門市0○○區○○路00號)1、2 少年潘○頡 己○○ 辛○○ 癸○○ 111年10月14日19時8分許 29,985元 111年10月14日19時23分許 20,005元 111年10月14日19時17分許 29,985元 111年10月14日19時24分許 20,005元 111年10月14日19時25分9秒許 20,005元 111年10月14日19時25分55秒許 20,005元 111年10月14日19時26分許 20,005元 111年10月14日19時27分許 20,005元 111年10月14日19時28分許 9,005元 2 卯○○ 111年10月元14日17時27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0月14日19時許 49,985元 111年10月14日19時4分許 9,985元 3 戊○○(未提告) 111年10月14日18時49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0月14日19時49分許 49,984元 陽瑞誠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4日20時47分許 新北市○○區○○巷00號全家超商新莊新建門市 20,005元 編號15號-照片(全家超商-新莊新建門市0○○區○○巷00號)1至4 少年金○恆 己○○ 辛○○ 癸○○ 111年10月14日20時48分許 20,005元 111年10月14日20時49分許 20,005元 4 庚○○ 111年10月14日19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0月14日19時44分許 49,985元 111年10月14日20時50分11秒許 20,005元 111年10月14日19時48分許 16,123元 111年10月14日20時50分57秒許 20,005元 111年10月14日20時51分許 20,005元 5 丁○○(未提告) 111年10月14日17時3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0月14日19時45分許 29,985元 111年10月14日20時54分許 20,005元 111年10月14日20時55分許 6,005元 6 甲○○ 111年10月14日16時48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0月14日19時19分許 29,985元 邱得榮之郵局(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4日19時38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民裕門市 20,005元 編號18號-照片(統一超商-民裕門市0○○區○○街000號)1至6 少年潘○頡 己○○ 辛○○ 癸○○ 111年10月14日19時29分許 29,985元 111年10月14日19時39分許 20,005元 111年10月14日19時49分許 49,985元 111年10月14日19時41分許 19,005元 111年10月14日19時51分許 10,101元 111年10月14日20時2分許 20,005元 111年10月14日20時3分許 20,005元 111年10月14日20時4分許 20,005元 7 子○○(未提告) 111年10月14日20時7分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0月14日20時23分許 28,985元 邱得榮之郵局( 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4日21時14分6秒許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捷仕堡門市 20,005元 編號18號-照片(統一超商-捷仕堡門市0○○區○○路00號)1、2 少年金○恆 己○○ 辛○○ 癸○○ 111年10月14日21時14分57秒許 10,005元 8 丙○○(未提告) 111年10月14日某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0月14日21時19分許 29,985元 陳晶妮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4日21時2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家樂福超市新莊龍安店 20,000元 編號32號-照片(家樂福超市0○○○○○0○○區○○路00號)1、2 少年金○恆 己○○ 辛○○ 癸○○ 111年10月14日21時31分許 20,000元 111年10月14日21時32分許 20,000元 9 辰○○(未提告) 111年10月14日9時34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0月14日22時3分許 20,988元 陳晶妮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4日22時57分許 新北市○○區○○路0號1樓全家超商新莊正龍門市 5,000元 編號32號-照片(全家超商正龍店)之3、4 少年潘○頡 己○○ 辛○○ 癸○○ 111年10月14日22時38分許 10,123元 111年10月14日22時58分許 2,000元 10 乙○○ 111年10月14日18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0月14日19時2分許 29,985元 陳靖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4日19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龍安門市 20,000元 無影像 (備註:然自卷附之提領監視器編號35號,可見少年金○恆、潘○頡於111年10月14日20時56分許至111年10月15日0時23分許間,均有持陳靖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不明被害人之影像畫面,可推認左列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亦為2名少年車手其中一人所提領) 少年金○恆或潘○頡 己○○ 辛○○ 癸○○ 111年10月14日19時31分許 20,000元 111年10月14日19時8分許 30,000元 111年10月14日19時32分許 20,000元 111年10月14日19時33分13秒許 20,000元 111年10月14日19時33分59秒許 20,000元 11 丑○○ 111年10月14日21時52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0月15日1時1分許 49,985元 陳靖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5日1時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鳳祥門市 20,000元 編號35號-照片(統一超商-鳳祥門市0○○路00000號)之1、2 少年金○恆 己○○ 辛○○ 癸○○ 111年10月15日1時10分21秒許 20,000元 111年10月15日1時10分59秒許 10,000元

2024-11-29

PCDM-113-金訴-1685-2024112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立婷 黃丞瑨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1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立婷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 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物,沒收。 黃丞瑨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 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 收。   事 實 一、吳立婷、黃丞瑨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係政府公告查禁 之毒品,不得持有、販賣,2人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吳立婷於民國112年6月7日上午2時23 分許,在LINE公開社群「台北執於好咖啡_分享資訊心情喜 悅取暖抗憂鬱間」內,以暱稱「。」刊登「桃園有人要(糖 果圖示)嗎?1/25」之暗示販賣毒品訊息。經員警執行網路巡 邏發現上開訊息後,與該暱稱「。」之吳立婷聯繫,約定以 甲基安非他命1克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進行交易, 經吳立婷另行提供其暱稱「咩」之LINE私人帳號,並由其建 立臨時群組,由使用「咩」之吳立婷、使用暱稱「財」之黃 丞瑨與使用暱稱「八天的」之員警加入該群組以聯絡甲基安 非他命交易事宜,並由黃丞瑨與員警約定在位於新竹市○區○ ○路000號「家樂福超市」進行交易。同日下午4時3分許,黃 丞瑨攜帶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2包前往上址與 員警進行交易,待員警交付現金3000元予黃丞瑨,黃丞瑨交 付其中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員警後,員警立即表明身分,並 當場扣得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嗣吳立婷於同 日下午4時15分許,前往上址欲向黃丞瑨收取上開毒品交易 價金時,為警方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事項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 告吳立婷、黃丞瑨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2-83、283-284頁),又經 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立婷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 (偵卷第15-19、74-76頁、本院卷第283、288頁)、被告黃 丞瑨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白承認(偵卷   第21-26、79-81頁、本院卷第81、289頁),並有員警職務 報告(偵卷第27頁)、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照片(偵 卷第52-57頁)、LINE語音對話譯文、對話紀錄(偵卷第28- 31、32-34頁)、採證照片(偵卷第51頁、57-58頁)、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6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黃丞瑨、吳立婷;執 行處所:新竹市○區○○路000號,偵卷第39-42頁)、毒品初 步檢驗報告書(偵卷第47頁)等件在卷可佐;此外,扣案如 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確檢驗出如附表一所載之第二 級毒品成分乙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10日北榮毒鑑 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第99頁)在卷可參。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 ,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 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被告吳立婷於 警詢、偵訊時均供稱因缺錢才為本案犯行等語(偵卷第17、 75頁),被告黃丞瑨於警詢、偵訊時亦供稱是提供自己的毒 品變賣換現金給缺錢的吳立婷等語在卷(偵卷第22、79-80 頁),足認被告2人所為販賣毒品之犯行,主觀上確有營利 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其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關於販賣罪,祇要被告本身原有販賣之故意,且已 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即應分別情形論以販賣既遂或未遂 。倘對造無買受之真意,為協助警察辦案、非法奪取買賣標 的物或為其他目的而佯稱購買,雖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但被告原來既有販賣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 論以販賣罪之未遂犯。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黃丞瑨販賣前持有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惟因喬裝買家之警員並無 購買毒品之真意而未完成毒品交易,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 院均自白本案犯行,已如上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輕之。 ㈥、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 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 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吳立 婷所為固有不該,但被告吳立婷係因亟需支應小孩之生活費 ,而被動接受被告黃丞瑨所為提供毒品變現之提議,始為本 案犯行,自始至終均未持有毒品,其適用上述規定遞減輕其 刑後,最低刑度仍有2年6月以上,猶嫌過重,衡情不無可憫 ,爰就被告吳立婷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再依法遞減輕之。至辯護人雖為 被告黃丞瑨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本院認 被告黃丞瑨於本案犯行當時,正因另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罪嫌,經檢察官起訴由法院審理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2011號,嗣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黃丞瑨毫無警惕 之心,甚且反覆實施販毒行為,顯無堪以憫恕之情,是辯護 人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㈦、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年輕,不思行以正途,明知毒品危害人 之身心甚劇,甚至影響社會治安,仍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而為本案犯行,惟念被告2人均能坦承犯行,暨本案 販賣毒品之數量不多,兼衡被告吳立婷在犯本案之前無毒品 前案紀錄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 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89-290頁),因缺錢而為本案犯行 之犯罪動機;被告黃丞瑨於犯本案之前有妨害自由、洗錢防 制法等前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 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9 0頁)、為幫被告吳立婷籌錢而提供自己所持有之毒品販賣 之犯罪動機、遭警查獲後供出並協助查獲被告吳立婷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被告吳立婷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被告吳立婷 係因年紀尚輕,亟需支應小孩生活費之情況下思慮欠週致罹 刑典,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見悔悟之意,本院衡酌以上 各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然 審酌其所犯仍是重罪,為使其對法規範能正確認識,斟酌藉 由法治教育、義務勞務及接受保護管束,更能使其記取教訓 ,督促自己避免再度犯罪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吳立婷應於緩刑期間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 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㈠、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分別檢驗出如附表一 所載之第二級毒品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均已滅失, 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手機,分屬被告吳立婷、黃丞 瑨所有,係供被告吳立婷刊登販賣第二級毒品訊息,及被告 2人與員警聯繫毒品交易數量、金額、時間、地點之用,業 經被告2人供述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分別於被告2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謝宜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ㄧ 編號 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均各含塑膠袋及標籤) 驗前淨重分別為⑴0.3842公克、⑵0.3324公克,驗後餘量分別為0.3792公克、0.3274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第99頁) 附表二 編號   名 稱 數量/備註 1 Iphone 11手機 (含0000000000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吳立婷所有 2 Iphone 6S手機 (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黃丞瑨所有

2024-11-29

SCDM-112-訴-625-202411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育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2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育杰犯侵占遺失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蔡育杰於民國113年3月5日或6日某時,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 ,拾獲唐宇陞遺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下稱中信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國泰信用卡)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 信用卡侵占入己。  ㈡蔡育杰侵占上開信用後卡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偽造準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接續為下列行 為:  ⒈利用小額消費免簽名之機制,於附表一編號2至9、附表二編 號1、2、4至7、9至19、22至25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2 至9、附表二編號1、2、4至7、9至19、22至25所示特約商店 ,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致該等商店店員均誤認其為上開 信用卡之正當持卡人,而同意其以免簽名方式刷卡消費,蔡 育杰因而取得價值如附表一編號2至9、附表二編號1、2、4 至7、9至19、22至25所示消費金額之商品。  ⒉於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3、8、20、21所示時間,在不詳 地點,利用線上刷卡消費方式,登入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 編號3、8、20、21所示網路特約商店,輸入上開中信信用卡 、國泰信用卡資料,偽造線上刷卡消費之準私文書,佯為有 權利之人確認消費及金額,並將前開消費之電磁紀錄經網路 傳輸予各該網路商店,以表示唐宇陞有以上開信用卡刷卡消 費之意而行使,致各該網路商店陷於錯誤,以為係有權使用 上開信用卡之唐宇陞或其授權之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蔡 育杰因而取得價值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3、8、20、2 1所示消費金額之商品,並足生損害於唐宇陞、各該網路商 店及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唐宇陞 接獲銀行刷卡消費簡訊,察覺信用卡遭盜刷,報警處理,而 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育杰於警詢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唐宇陞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消費 訊息截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信商銀113年5月17日 中信卡管調字第11305130001號簡便行文表及所附刷卡消費 紀錄、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3年5月14日國世卡部字 第1130000934號函及所附刷卡消費明細表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 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電 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 ,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定。又按 未經他人之授權同意,擅自使用他人之信用卡資料虛偽填載 信用卡卡號並以網路傳輸等部分,顯已對該信用卡交易資料 有所主張,縱未於交易資料訊息內表明信用卡申請人,倘由 該交易資料足以辨明該信用卡申請人之姓名,客觀上可認該 信用卡申請人即係製作名義人者,亦屬冒用他人名義所製作 並進而行使,此部分自應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查,被 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⒉,利用網路登入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 編號3、8、20、21所示線上商店後,在各該網站刷卡付款頁 面輸入上開中信信用卡、國泰信用卡資料,偽造線上刷卡消 費訂單,是表示持卡人以線上刷卡消費方式向該網站購買商 品之意,此等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 文書,應以文書論。則被告偽造此等電磁紀錄並上傳行使之 ,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應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  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 物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⒉所為各該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均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⒈、⒉所示時、地,多次持上開信用卡 以免簽名方式或線上刷卡消費方式盜刷上開信用卡購物之行 為,實係基於同一盜用被害人信用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空實施,犯罪手法亦屬類似,為免過度評價被告犯行,應 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盜刷行為 應分論並罰,容有誤會。又聲請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⒉部分 ,雖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名,然聲請書犯罪事實欄及其附表既已記載被 告持上開信用卡在線上商店刷卡消費而詐得財物之事實,則 此部分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與上開經認定有罪之詐欺取 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審理。  ⒋被告本案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間,因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侵占他人遺失之信用卡,進而持以 盜刷消費,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破壞交易之 正常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已 與被害人以新臺幣(下同)29,500元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 被害人亦表示欲撤回告訴不再追究,有民眾請求警察機關撤 回告訴案件申告書、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 (見警卷第31、32頁),足見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檢察官之 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侵占之信用卡2張,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然因已實際發 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6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 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 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 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 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被告詐得共價值29,798元之財物,係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惟被告既已與被害人以29,500元達成和解並賠 償完畢,且被害人亦表示不再追究,業如前述,故依前述裁 判意旨,應允認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翰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中信信用卡遭盜刷部分) 編號 時間 特約商店 消費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3月8日19時34分許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網路交易) 1,853元 2 113年3月8日19時55分許、19時57分許 麥當勞餐廳 282元、38元 3 113年3月11日6時5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甲洲加油站 13元 4 113年3月11日7時1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鳳山經武店 309元 5 113年3月11日20時1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東急屋百貨保泰店 87元、125元 6 113年3月12日19時2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新保泰門市 90元 7 113年3月13日7時2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鳳山經武店 290元 8 113年3月13日18時48分許 高雄市○○區○○路0段0000號亞柏仁武加油站 35元 9 113年3月15日18時1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千越加油站 69元                  金額合計:3,191元 附表二(國泰信用卡遭盜刷部分) 編號 時間 特約商店 消費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3月9日7時2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鳳山經武店 89元 2 113年3月9日某時 高雄市○○區○○○路00號甲洲加油站 137元 3 113年3月9日14時8分 APPLE線上商店 90元 4 113年3月9日20時0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新保泰門市 114元 5 113年3月10日8時2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東急屋百貨保泰店 110元 6 113年3月10日8時5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鳳山保泰店 156元 7 113年3月10日某時 高雄市○○區○○路000號紹興實業有限公司華豐加油站 39元 8 113年3月11日8時24分至8時32分許 APPLE線上商店 260元、220元、450元、165元、30元、60元 9 113年3月11日20時2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新保泰門市 137元 10 113年3月12日18時4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新保泰門市 ICASH加值500元、270元 11 113年3月12日某時 高雄市○○區○○路000號千越加油站 30元 12 113年3月13日7時2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鳳山經武店 333元 13 113年3月13日18時47分許 高雄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超商仁武澄觀門市 1,000元 14 113年3月13日18時5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勇忠門市 1,000元 15 113年3月13日19時2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新保泰門市 2,002元 16 113年3月14日6時5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超全門市 2,500元 17 113年3月14日7時2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鳳武門市 2,690元 18 113年3月14日18時2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新保泰門市 1,330元 19 113年3月14日19時5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東急屋百貨保泰店 2,049元 20 113年3月14日23時14分至23時18分許 APPLE線上商店 570元、570元、570元 21 113年3月15日13時41分許及某時 APPLE線上商店 570元、570元、570元、570元、570元、570元、1,090元 22 113年3月15日某時 高雄市○○區○○○路000號東急屋百貨自強店 62元 23 113年3月15日某時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超全門市 3,809元 24 113年3月16日某時 高雄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鳳山經武店 456元 25 113年3月16日某時 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超市鳳山甲一店 299元                  金額合計:26,607元

2024-11-28

KSDM-113-簡-3495-202411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英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2 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935號 ),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蔣英豪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百威啤酒3箱(價值新臺幣2,376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蔣英豪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5月24 日7時40分許前某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之車牌,以A4紙以及麥克筆加工之方式,變造為915-EUV。 之後於同日7時40分許,再駕駛上揭機車至臺南市○○區○○○路 000號家樂福超市,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取百威啤酒3箱【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2,3 76元】,再駕駛上揭機車載運離去,並於同日8時15分許至 同區自強路382號雜貨店,將竊得之物販賣給不知情之吳世 明。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蔣英豪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白承認, 核與證人即家樂福超市店長黃秀美、證人即雜貨店老闆吳世 明、證人即被告之侄蔣育維、證人即被告之兄蔣英傑於警詢 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刑案現場照片、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 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能夠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罪,以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 上述2罪,犯意不同,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並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530號判決、1 09年度簡上字第34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 於110年5月2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再犯本案,構 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 之罪質相同,被告執行完畢後再犯,可認被告未因歷經刑罰 之執行而生警惕,其主觀上具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 弱情況,依累犯規定加重並不生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之罪責,或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情形,未違反罪刑相 當原則,爰加重其刑。      ㈢量刑   審酌被告年值青壯,有正常謀生能力,竟下手行竊他人財物 後變賣,另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規避查緝之舉,可見其法治 觀念薄弱,所為實屬不當,應予相當之非難。除上述已論累 犯部分不再重複評價外,被告前於103、105年間另有多件竊 盜之刑事紀錄,又於今年度犯下多起竊盜案件,此有上述前 案紀錄表以及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011號、113年度簡字第26 63號判決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素行極度不良。被告犯後於警 詢中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程序中始坦認,至今仍未賠償被 害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最後,兼衡被告本案犯 罪手段以及竊得財物之價值,與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財物即百威啤酒3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變造之車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已回復原狀,是 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1-25

TNDM-113-簡-3867-202411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756號、29430、30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哲瑋犯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1行原記 載「2時32分許」,更正為「2時25分許」;(三)第3行原 記載「金門高粱58度600ml」,更正為「金門高粱特優58度6 00ml」;(三)第4行原記載「金門高粱58度750毫升」,更 正為「金門高粱酒58度750毫升」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哲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3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有不當;兼衡其前有多次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 ,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之數量、 價值,且迄未與告訴人等和解等節;末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668號 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 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 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物,均為其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許哲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約翰走路雙黑極醇限定版威士忌酒參瓶、約翰走路黑牌12年蘇格蘭威士忌酒貳瓶、約翰走路黑牌12年雪莉版蘇格蘭威士忌酒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許哲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馬祖酒廠68周年龍年紀念版高粱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許哲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金門高粱特優58度600ml高粱酒壹瓶、金門高粱酒2015年千日醇高粱酒壹瓶、金門高粱酒58度750毫升高粱酒壹瓶、金門高粱酒58度(二鍋頭)750ml高粱酒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56號                   113年度偵字第29430號                   113年度偵字第30668號  被   告 許哲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哲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4月28日下午2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 號全聯福利中心朱崙店,徒手竊取由蕭芸溱管領、商品架上 「約翰走路雙黑極醇限定版」威士忌酒3瓶、「約翰走路黑 牌12年蘇格蘭」威士忌酒2瓶、「約翰走路黑牌12年雪莉版 蘇格蘭」威士忌酒2瓶,共7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 175元),得手後並將酒瓶放入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隨即 徒步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畫面而循線查獲 。 (二)於113年6月27日晚上10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全聯福利中心萬華西園店,徒手竊取由林宏諭管領、商品 架上「馬祖酒廠68周年龍年紀念版」高粱酒1瓶(價值799元 ),得手後並將酒瓶放入隨身攜帶之背包內,隨即徒步離開 現場。嗣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畫面而循線查獲。 (三)於113年7月22日下午3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地 下1樓家樂福超市臺北延吉店,徒手竊取由李育如管領、商 品架上「金門高粱58度600ml」高粱酒1瓶、「金門高粱酒20 15年千日醇」高粱酒1瓶、「金門高粱58度750毫升」高粱酒 1瓶及「金門高粱58度(二鍋頭)750ml」高粱酒1瓶,共4瓶 (價值共計2,543元),得手後並將酒瓶放入隨身攜帶之購 物袋及圍兜內,隨即徒步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 影像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蕭芸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送、林宏諭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李育如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哲瑋於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蕭芸溱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告訴人林宏諭及 李育如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全聯福利中心商品價格標籤2份、家樂福超市商品價格 標籤1份、警製刑案監視器照片6張、警製照片黏貼紀錄表4 張、警製刑案照片紀錄暨監視器畫面共12張在卷可稽,被告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被告 所犯上開3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另本件被告犯罪所得部分,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鄭羽涵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0

TPDM-113-簡-4018-202411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廖桂蘭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林燕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729 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83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廖桂蘭犯竊盜罪,共拾捌罪,均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附表編號1遭竊商品欄所載泰 山先草冬瓜露「1個」更正為「1組」、編號3遭竊商品欄所 載「冷藏分雞切塊」補充更正為「冷藏拾分雞切塊」、「梁 金牧場」更正為「良金牧場」、編號5遭竊商品欄所載「魔 術靈浴室水垢潔劑噴槍」補充更正為「魔術靈浴室水垢瞬潔 清潔劑噴槍」、「蘭諾衣物芳香豆紫羅蘭」補充更正為「蘭 諾衣物芳香豆青檸紫羅蘭」、編號8、12遭竊商品欄所載「 慶豐新竹貢丸」補充更正為「慶豐正新竹貢丸」;證據部分 增加「被告林廖桂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 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987號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心欣 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廖桂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18罪間,時間均可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二、第320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刑法第61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而各次偷竊之物品價值甚微,且已與告訴代理人張庭 語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代理人請求輕判等情,此有本 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係以徒 手竊取商品,手段尚屬平和,本案應認情節輕微、所生危害 亦非嚴重,相信歷經此警、檢調查及訴追之程序,已足對被 告產生一定之警惕;末衡被告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國小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在家、配偶已歿、現與兒子同住、 罹有輕型認知障礙症等一切情狀,認本案被告情堪憫恕,縱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 2款之規定,均予免除其刑。  ㈢被告所竊得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 已與告訴代理人以新臺幣1萬元成立調解且賠償完畢,告訴 代理人亦表示拋棄民事求償權,另考量本案起訴書所載損失 金額均係以售價為計算標準,與告訴人實際成本有別,應認 被告賠償後已剝奪其不法利得,若再予宣告沒收,不免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一併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729號   被   告 林廖桂蘭             女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廖桂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2月2日至同年月24日間如附表所列之時間,前往高雄 市○○區○○路00號家樂福超市楠梓益群店,趁店內員工忙碌疏 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超市內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前後共 計18次,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262元,得手後未結帳 即離去。嗣該超市店長張庭語發覺商品遭竊,隨即調閱監視 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庭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明:  ㈠被告林廖桂蘭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張庭語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監視器影像擷圖164張、被告各次所竊商品 清單及時間明細資料18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18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顏 見 璜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損失金額(新台幣) 遭竊商品 1 113年2月2日18時23分 1,334元 泰山仙草冬瓜露1個、桂冠貢丸2個、福樂一番鮮全脂鮮乳1瓶、冷凍虱目魚肚1個、大比目魚切片1個、譽方媽媽大紅棗1個、譽方媽媽埔里高山香菇1個 2 113年2月3日8時30分 983元 家樂福有機高麗菜1粒富士蘋果2顆、履歷老薑1個、阿根廷蒜頭1袋、奧利奧黑白巧克力三明治2個、樂天蛋黃派1個、冷凍虱目魚肚1袋、履歷香蕉2袋、譽方媽媽大紅棗1個、每朝健康無糖紅茶2瓶 3 113年2月3日18時27分 1,141元 富士蘋果3顆、履歷香蕉1袋、LOTTE蛋黃派1個、奧利奧黑白巧克力三明治2個、履歷洋菇1袋、履歷猴絨菇1盒、冷藏分雞切塊2盒、梁金牧場高粱牛肉角1個、義美奶茶1個 4 113年2月4日09時03分 1,052元 履歷洋菇2盒、有機黑木耳1包、冷藏鯛魚雙背肉1盒、牧場非籠飼養紅殼蛋1盒、滿漢嘟嘟好原味香腸1盒、福樂全脂牛乳1瓶、林鳳營全脂鮮乳1瓶、中華檸檬愛玉1個、茉莉蜜茶1個、慶豐虱目魚丸1個、家樂福細粉絲2個 5 113年2月5日08時37分 1,055元 清淨海環保洗衣粉1個、清淨海環保洗衣精1個、魔術靈浴室水垢潔劑噴槍1個、潔霜浴廁清潔劑2個、蘭諾衣物芳香豆紫羅蘭1個、蘭諾衣物芳香豆麝香1個、生活日月潭無糖紅茶2個、立頓無糖烏龍紅1個 6 113年2月5日18時23分 542元 黑松沙士2瓶、樂天蛋黃派1個、新貴派大格酥1個、雙盟酥棒牛奶1個、冷藏半雞切塊1個、阿根廷蒜米1袋、中華花生豆花2個 7 113年2月6日18時26分 1,083元 子彈蓮霧1盒、祕魯無子葡萄1盒、富士蘋果2顆、冷凍虱目魚肚1袋、慶豐虱目魚丸2個、巧媽媽鮮肉餛飩1個、冷凍台灣豬里肌火鍋片1盒、鱈場蟹味棒1袋、多多活菌發酵乳1個 8 113年2月9日08時02分 1,534元 子彈蓮霧1盒、祕魯無子葡萄1盒、家樂福有機山藥切塊1袋、櫻花蝦XO醬1罐、履歷猴絨香菇1盒、富士蘋果3顆、家福嚴選冷藏豬憎帽肌1盒、冷藏半雞切塊1盒、慶豐新竹貢丸2盒、冷凍虱目魚肚1袋 9 113年2月11日08時26分 1,749元 富士蘋果3顆、履歷香蕉2袋、金莎分享盒2盒、健達繽紛樂2袋、奧利奧夾心三明治2個、樂天蛋黃派1個、中華檸檬愛玉1個、多多活菌發酵乳1瓶、光泉全脂保久乳2個、東和紅燒一口鰻2個、同榮紅燒鰻1個、伯朗絲絨奶茶1瓶、每朝健康無糖紅茶1個 10 113年2月12日08時37分 1,202元 Airwaves 極酷薄荷口香糖2個、冷藏半雞切塊1盒、冷藏澳洲無骨牛小排1盒、澳洲穀飼牛絞肉1包、中華愛玉1個、茉莉蜜茶1個、福樂一番鮮保久乳1個、冷凍虱目魚肚1袋、台糖高麗菜手工水餃1個、茶裏王白毫烏龍2個、美朝健康無糖紅茶1個 11 113年2月12日18時22分 835元 泰山仙草冬瓜露1個、泰山黑八寶1個、泰山八寶粥1個、家福嚴選台灣豬憎帽肌1盒、家福嚴選冷藏台灣豬梅花火鍋肉1盒、家福非籠飼新鮮蛋1盒、林鳳營全脂鮮乳家庭號1瓶、科學麵1包 12 113年2月15日18時27分 1,324元 精選履歷猴絨菇1盒、有機黑木耳1包、家福嚴選台灣豬梅花火鍋肉1盒、福樂一番鮮全脂鮮乳1瓶、茉莉蜜茶1瓶、中華檸檬愛玉1個、慶豐新竹貢丸1個、冷凍虱目魚肚1袋、鱈場蟹味棒1袋、履歷白蝦仁2盒、每朝健康雙纖綠茶2瓶 13 113年2月16日09時02分 1,317元 精選履歷猴絨菇2盒、阿根廷蒜米1袋、家福冷藏台灣豬憎帽肌1盒、家福冷藏台灣豬梅花火鍋肉1盒、滿漢嘟嘟好原味香腸1個、多多活菌發酵乳2瓶、履歷白蝦仁2盒、冷凍澳洲穀飼牛梅花火鍋片2盒、古道梅子綠茶2瓶、生活蘇格蘭紅茶2個 14 113年2月16日18時26分 663元 富士蘋果4顆、進口奇異果1個、子彈蓮霧1盒、樂天巧克力派1個、履歷香蕉1袋、台灣木瓜1個、多多活菌發酵乳1瓶、LCA活菌發酵乳1個、每日C綜合果蔬汁1瓶 15 113年2月19日08時42分 1,074元 履歷洋菇1盒、冷藏鯛魚雙背肉1盒、家福嚴選台灣豬憎帽肌1盒、林鳳營全脂鮮乳1個、鮮乳坊許慶良鮮乳1個、多多活菌發酵乳2瓶、義美紅豆牛奶冰1個、履歷白蝦仁1個、日正長壽麵線2個、好勁道千羽拉麵2個、生活蘇格蘭紅茶1個、立頓純奶茶1個 16 113年2月23日08時42分 881元 泰山仙草冬瓜露1個、同榮辣味燒鰻1個、泰山紫米紅豆湯2個、冷凍虱目魚肚1袋、義美紅豆牛奶冰棒1個、義美鮮乳雪糕1個、茉莉蜜茶1個、家樂福100%鮮乳原味優格1個 17 113年2月24日08時24分 1,382元 廣達香純肉鬆1個、廣達魚香鬆1個、五木銀絲麵1個、龍口口味粉絲1個、林鳳營全脂鮮乳1瓶、許慶良鮮乳1個、黃金葉黃素是好蛋1盒、美國進口棒腿6個、摩卡肯亞濾袋咖啡1個、福樂一番鮮保久乳1瓶、泰山仙草蜜2個、濃韻日式綠茶1瓶 18 113年2月24日18時26分 1,111元 精選履歷猴絨香菇1盒、履歷洋菇1盒、美國進口棒腿6個、家福嚴選冷藏台灣梅花肉排1盒、生豆包1盒、冷藏鯛魚雙背肉1盒、蕎麥屋手工拉麵1個、滿漢蒜味香腸1個、福樂鈣多多全脂牛乳1瓶、養樂多1個、茶裏王白毫烏龍茶2瓶

2024-11-18

CTDM-113-簡-2083-20241118-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2號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35號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竹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1 1、7108、8349、995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拾壹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至21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 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 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113年度偵字第9950號起訴書(如附件二)附表編號2 所載洪玟音匯款金額「1萬6,898元」應更正為「1萬6,989元 」;113年度偵字第5411、7108號起訴書(如附件一)、113 年度偵字第9950號起訴書(如附件二)、113年度偵字第834 9號起訴書(如附件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均補充「被告乙○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上開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 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 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列為第23 條,其中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 刑之限制。   ⒊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 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 法,再依最後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 法。本件被告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刑固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然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洗錢犯罪,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如整體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被告即無從依修正後之第23條 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而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中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固不 利於被告,然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 件。從而,就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科刑。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 見審金訴第82號卷第101頁)、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1至13、15至21所為,均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與「館長」 、「飯丸」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21次犯行,彼此間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4、8、14、17、19至21所示之時間、地 點,先後數次提領各該告訴人所匯款項,各是基於單一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 為之獨立性甚薄弱,各應論以接續犯,各屬包括一罪。  ㈣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只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又 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 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 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 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 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 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 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加重詐欺、洗錢之行為雖非 同一,然其加重詐欺及洗錢行為,均是在其繼續參與犯罪組 織中所為,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其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犯罪 組織,即是依其前開分工開始實施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是 其參與該犯罪組織,顯係以實施加重詐欺犯行為其目的,其 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犯行(即如附表編號14所示,詐欺集團 最先著手施用詐術之犯行),應與該次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 ,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如附表編號1 至13、15至21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應與洗錢犯行論以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2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 罪部分,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 就被告上開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 未論以參與犯罪組織或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本件量 刑審酌事由。  ㈦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 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 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 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 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可見該條例第 47條前段所規定「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 並未自動繳交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告訴人所交付之受詐騙 金額,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圖不法利 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造成如附表編號1至21所 示告訴人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至15萬9,093 元不等之財產損失,且對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 妨礙;惟念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加 重詐欺、洗錢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黃湘喻、胡家 榮、黃俊維、葛芸婷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告 訴人黃湘喻1萬8,123元、胡家榮15萬9,000元、黃俊維9萬9, 971元、葛芸婷5萬元、且已給付告訴人黃湘喻、黃俊維各5 千元,有本院和解筆錄3份、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2張、調 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審金訴82號卷第105至106、111、15 7至158頁,審金易374號卷第55至56、71至73頁),是其犯 罪所生損害尚有部分彌補;併考量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2萬餘元,離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 均由其扶養,子女與其父母同住,其獨居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刑。 五、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 ,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 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 執行刑之情,然其於本案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佐以其另因 數案經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定其應 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六、被告如附表所示21次犯行,實際取得共計2萬5千元之報酬, 已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審金訴第82號卷第10 1頁),固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惟被告已與部分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已部分履行,均如前述,倘被告能確實依調 解筆錄履行,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未能履行,告訴人 亦得持前揭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 強制執行,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 就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再予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金額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所處之刑 1 翁綵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某時許,假冒客服專員,透過LINE撥打電話予翁綵憶,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交易凍結等語,致翁綵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5日13時55分許、15萬0,123元。 ⑴113年1月15日14時許、岡山平和路郵局、6萬元。 ⑵113年1月15日14時1分許、同上、6萬元。 ⑶113年1月15日14時2分許、同上、3,000元。 ⑷113年1月15日14時3分許、同上、2萬7,000元。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林怡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3日某時許,假冒客服經理,透過LINE撥打電話予林怡欣,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交易凍結等語,致林怡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5日16時32分許,4萬9,983元。 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5日16時33分許、4萬9,986元。 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5日16時35分許、4萬9,970元。 ⑴113年1月15日17時45分許、岡山平和路郵局、6萬元。 ⑵113年1月15日17時46分許、同上、6萬元。 ⑶113年1月15日17時47分許、同上、3萬元。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胡家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16時57分許,假冒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胡家榮,佯稱須操作ATM及網路銀行取消會員升級等語,致胡家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5日20時16分許、2萬9,985元。 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6日0時8分許、9萬9,123元。 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6日0時33分許、2萬9,985元。 ⑴113年1月15日20時25分許、家樂福超市高雄岡山店、5萬元(含編號4)。 ⑵113年1月16日0時25分許、建楠郵局、6萬元。 ⑶113年1月16日0時26分許、同上、5萬9,000元(含編號7)。 ⑷113年1月16日0時42分許、同上、3萬元。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徐若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20時許,假冒電商客服,撥打電話予徐若涵,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進行帳戶簽署認證等語,致徐若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5日20時16分許、4萬9,986元。 ⑴113年1月15日20時25分許、家樂福超市高雄岡山店、5萬元(含編號3)。 ⑵113年1月15日20時26分許、同上、3萬元。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羅峻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4日14時13分許,假冒客服人員,透過LINE撥打電話予羅峻瑋,佯稱須支付驗證金領取現金禮包等語,致羅峻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5日20時20分許、2萬0,010元。 113年1月15日20時27分許、家樂福超市高雄岡山店、3萬6,000元(含編號6)。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謝寶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18時46分許,假冒商品賣家,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謝寶慧,佯稱欲出售冰箱,且須先匯款始寄出商品等語,致謝寶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5日20時22分許、1萬6,000元。 113年1月15日20時27分許、家樂福超市高雄岡山店、3萬6,000元(含編號5)。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鄭名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11時許,假冒商品賣家,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鄭名佑,佯稱欲出售筆記型電腦,且須先匯款始寄出商品等語,致鄭名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6日0時22分許、2萬元。 113年1月16日0時26分許、建楠郵局、5萬9,000元(含編號3)。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賴翊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4日14時53分許,假冒銀行行員,撥打電話予賴翊維,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簽署三大保證等語,致賴翊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24日15時12分許、4萬9,988元。 ⑴113年1月24日15時28分許、統一超商新楠梓門市、2萬元。 ⑵113年1月24日15時29分許、同上、2萬元。 ⑶113年1月24日15時30分許、同上、9,000元。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黃湘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4日某時許,假冒銀行行員,透過LINE撥打電話予黃湘喻,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交易凍結等語,致黃湘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24日16時46分許、1萬8,123元。 113年1月24日16時53分許、統一超商新楠梓門市、8,000元。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王琦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4日某時許,假冒商品賣家,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王琦文,佯稱欲出售洗衣機、電冰箱及電視,且須先匯款始寄出商品,致王琦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24日17時56分許、3萬元。 113年1月24日18時1分許、楠梓郵局、3萬元。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黃珮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4日17時55分許,假冒銀行客服,透過LINE撥打電話予黃珮璇,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交易凍結等語,致黃珮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24日18時4分許、2萬2,123元。 113年1月24日18時9分許、楠梓郵局、3萬2,400元。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徐佩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4日13時許,假冒銀行行員,透過LINE撥打電話予徐佩瑄,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驗證帳戶等語,致徐佩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24日18時20分許、3萬0,031元。 113年1月24日18時26分許、楠梓郵局、3萬元。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潘姿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4日某時許,假冒客服人員,透過LINE撥打電話予潘姿育,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測試帳戶等語,致潘姿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24日18時42分許、3萬8,985元。 113年1月24日18時47分許、統一超商建楠門市、2萬元。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黃俊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1日12時31分許,假冒客服人員,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黃俊維,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驗證帳戶等語,致黃俊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2日17時27分許、4萬9,983元。 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2日17時29分許、4萬9,988元。 ⑴113年1月12日17時49分許、仁武仁雄郵局、6萬元。 ⑵113年1月12日17時50分許、同上、5萬7,000元(含編號2)。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洪玟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16時許,假冒銀行專員,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洪玟音,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驗證帳戶等語,致洪玟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2日17時47分許、1萬6,989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6,898元)。 113年1月12日17時50分許、仁武仁雄郵局、5萬7,000元(含編號1)。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宋霈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17時30分許,假冒客服專員,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宋霈婕,佯稱須操作ATM及網路銀行取消帳號凍結等語,致宋霈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2日18時11分許、4萬9,987元。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2日18時12分許、4萬9,985元。 113年1月12日18時22分許、全聯福利中心高雄仁武店、10萬元。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7 劉佳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17時10分許,假冒銀行專員,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劉佳蓉,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驗證帳戶金流等語,致劉佳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2日18時32分許、4萬9,985元。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2日18時33分許、5萬元。 ⑴113年1月12日18時44分許、花蓮一信仁武分行、1萬元。 ⑵113年1月12日18時45分許、同上、2萬元。 ⑶113年1月12日18時55分許、愛國超市仁武仁忠店、2萬元。 ⑷113年1月12日18時56分許、同上、2萬元。 ⑸113年1月12日19時25分許、統一超商仁雄門市、8,000元。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8 陳琬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15時25分許,假冒銀行專員,撥打電話予陳琬玲,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完成帳戶認證等語,致陳琬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2日20時40分許、4萬9,988元。 113年1月12日20時44分許、全家便利商店仁武鳳仁店、4萬9,000元。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葛芸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20時30分許,假冒葛芸婷友人,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葛芸婷,佯稱需款孔急等語,致葛芸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2日20時56分許、5萬元。 ⑴113年1月12日20時59分許、花蓮一信仁武分行店、2萬元。 ⑵113年1月12日21時許、同上、1萬9,000元。 ⑶113年1月12日21時11分許、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高雄分行、2萬元(含編號7)。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陳里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21時34分許,假冒商品賣家,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陳里章,佯稱須匯款購買電視等語,致陳里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2日21時許、1萬6,000元。 ⑴113年1月12日21時11分許、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高雄分行、2萬元(含編號7)。 ⑵113年1月12日21時13分許、同上、7,000元。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2日14時3分許,假冒金管會人員,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丁○○,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失敗交易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24日13時30分許、4萬3,987元。 ⑴113年1月24日13時37分許、全聯福利中心楠梓德賢店、2萬元。 ⑵113年1月24日13時38分許、同上、2萬元。 ⑶113年1月24日13時39分許、同上、7,000元。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11號                    113年度偵字第7108號   被   告 乙○○ 男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1月12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館長」、「飯丸」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 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乙○○負責待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提領詐得款項後, 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取款人員(俗稱「車手」)。嗣 乙○○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期間,即與上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 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 式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予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附表所 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 項,匯入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乙○○依指示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持前揭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 附表所示之詐得款項,再將上開詐得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或 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 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楠梓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113年1月15日刑案相片1份、113年1月16日及23日被害人 、警示帳戶、提款時間及金額一覽表1份、被告提款之現場 監視器畫面擷圖16張、被告手機內之TELEGRAM畫面擷圖9張 、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證據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前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論罪  ㈠所犯罪名  ⒈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 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 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成員皆係欺罔他人,騙取財物 ,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 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行為,因參與 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 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 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 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 其他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行為人如於參與同一 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 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法官審理,為裨益法 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 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 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 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而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 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 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 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 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 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尚無其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所為之犯行繫屬 於法院或為檢察官偵查中乙節,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本案最早著 手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 最早繫屬於法院之首次犯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其 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應與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論以想像 競合犯。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就附表編號1、3至13所示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㈡共同正犯   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既擔任「車手」之角色,而以 此方式從事本案犯行,並促成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而屬整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環,足徵被告就附表所示 詐欺告訴人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詐欺成員間有共同 犯意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利用他人之行為 ,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是其縱未親自向告訴人施用詐術, 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交付款項,然其仍應就所參與犯行所 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 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 、3至13所示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各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各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 告所為如附表所示1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對不 同被害對象實施詐術而詐得贓款,所侵害者係不同個人財產 法益,且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其於113年1月15日 獲取4,000元之酬勞,並於113年1月16日及23日共獲取3,000 元之酬勞等語,是此部分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 ,惟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呂玉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按提領時間排列)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 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金 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相關證據 1 翁綵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某時許,假冒客服專員,透過LINE撥打電話予翁綵憶,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交易凍結等語,致翁綵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5日13時55分許、15萬0,123元。 ⑴113年1月15日14時許、岡山平和路郵局、6萬元。 ⑵113年1月15日14時1分許、岡山平和路郵局、6萬元。 ⑶113年1月15日14時2分許、岡山平和路郵局、3,000元。 ⑷113年1月15日14時3分許、岡山平和路郵局、2萬7,000元。 ⑴告訴人翁綵憶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⑷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擷圖1張。 ⑸告訴人翁綵憶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擷圖10張。 ⑹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2 林怡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3日某時許,假冒客服經理,透過LINE撥打電話予林怡欣,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交易凍結等語,致林怡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5日16時32分許、4萬9,983元。 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5日16時33分許、4萬9,986元。 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5日16時35分許、4萬9,970元。 ⑴113年1月15日17時45分許、岡山平和路郵局、6萬元。 ⑵113年1月15日17時46分許、岡山平和路郵局、6萬元。 ⑶113年1月15日17時47分許、岡山平和路郵局、3萬元。 ⑴告訴人林怡欣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⑷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擷圖2張。 ⑸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3 胡家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16時57分許,假冒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胡家榮,佯稱須操作ATM及網路銀行取消會員升級等語,致胡家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5日20時16分許、2萬9,985元。 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6日0時8分許、9萬9,123元。 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6日0時33分許、2萬9,985元。 ⑴113年1月15日20時25分許、家樂福超市高雄岡山店、5萬元(含編號4)。 ⑵113年1月16日0時25分許、建楠郵局、6萬元。 ⑶113年1月16日0時26分許、建楠郵局、5萬9,000元(含編號7)。 ⑷113年1月16日0時42分許、建楠郵局、3萬元。 ⑴告訴人胡家榮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錄表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⑷轉帳交易明細2張。 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擷圖1張。 ⑹告訴人胡家榮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擷圖3張。 ⑺告訴人胡家榮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 ⑻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4 徐若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20時許,假冒電商客服,撥打電話予徐若涵,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進行帳戶簽署認證等語,致徐若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5日20時16分許、4萬9,986元。 ⑴113年1月15日20時25分許、家樂福超市高雄岡山店、5萬元(含編號3)。 ⑵113年1月15日20時26分許、家樂福超市高雄岡山店、3萬元。 ⑴告訴人徐若涵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擷圖1張。 ⑷告訴人徐若涵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擷圖3張。 ⑸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5 羅峻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4日14時13分許,假冒客服人員,透過LINE撥打電話予羅峻瑋,佯稱須支付驗證金領取現金禮包等語,致羅峻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5日20時20分許、2萬0,010元。 113年1月15日20時27分許、家樂福超市高雄岡山店、3萬6,000元(含編號6)。 ⑴告訴人羅峻瑋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⑷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擷圖1張。 ⑸告訴人羅峻瑋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擷圖1張。 ⑹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6 謝寶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18時46分許,假冒商品賣家,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謝寶慧,佯稱欲出售冰箱,且須先匯款始寄出商品等語,致謝寶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5日20時22分許、1萬6,000元。 113年1月15日20時27分許、家樂福超市高雄岡山店、3萬6,000元(含編號5)。 ⑴告訴人謝寶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⑷轉帳交易明細1張。 ⑸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7 鄭名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11時許,假冒商品賣家,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鄭名佑,佯稱欲出售筆記型電腦,且須先匯款始寄出商品等語,致鄭名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6日0時22分許、2萬元。 113年1月16日0時26分許、建楠郵局、5萬9,000元(含編號3)。 ⑴告訴人鄭名佑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⑷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擷圖1張。 ⑸告訴人鄭名佑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擷圖5張。 ⑹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8 賴翊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4日14時53分許,假冒銀行行員,撥打電話予賴翊維,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簽署三大保證等語,致賴翊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24日15時12分許、4萬9,988元。 ⑴113年1月24日15時28分許、統一超商新楠梓門市、2萬元。 ⑵113年1月24日15時29分許、統一超商新楠梓門市、2萬元。 ⑶113年1月24日15時30分許、統一超商新楠梓門市、9,000元。 ⑴告訴人賴翊維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⑷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擷圖1張。 ⑸通話紀錄畫面擷圖1張。 ⑹告訴人賴翊維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擷圖21張。 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9 黃湘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4日某時許,假冒銀行行員,透過LINE撥打電話予黃湘喻,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交易凍結等語,致黃湘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24日16時46分許、1萬8,123元。 113年1月24日16時53分許、統一超商新楠梓門市、8,000元。 ⑴告訴人黃湘喻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⑷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擷圖1張。 ⑸告訴人黃湘喻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擷圖13張。 ⑹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10 王琦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4日某時許,假冒商品賣家,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王琦文,佯稱欲出售洗衣機、電冰箱及電視,且須先匯款始寄出商品,致王琦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24日17時56分許、3萬元。 113年1月24日18時1分許、楠梓郵局、3萬元。 ⑴告訴人王琦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⑷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擷圖1張。 ⑸告訴人王琦文之玉山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 ⑹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11 黃珮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4日17時55分許,假冒銀行客服,透過LINE撥打電話予黃珮璇,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交易凍結等語,致黃珮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24日18時4分許、2萬2,123元。 113年1月24日18時9分許、楠梓郵局、3萬2,400元。 ⑴告訴人黃珮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⑷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擷圖1張。 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擷圖1張。 ⑹告訴人黃珮璇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擷圖26張。 ⑺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12 徐佩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4日13時許,假冒銀行行員,透過LINE撥打電話予徐佩瑄,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驗證帳戶等語,致徐佩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24日18時20分許、3萬0,031元。 113年1月24日18時26分許、楠梓郵局、3萬元。 ⑴告訴人徐佩瑄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⑷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擷圖1張。 ⑸告訴人徐佩瑄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擷圖18張。 ⑹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13 潘姿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4日某時許,假冒客服人員,透過LINE撥打電話予潘姿育,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測試帳戶等語,致潘姿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24日18時42分許、3萬8,985元。 113年1月24日18時47分許、統一超商建楠門市、2萬元。 ⑴告訴人潘姿育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⑷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擷圖1張。 ⑸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50號   被   告 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由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5 411號、第7108號案件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1月12日,加 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館長」、「飯丸」等成年人所 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由乙○○負責待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持人頭帳戶 提款卡前往提領詐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取 款人員(俗稱「車手」)。嗣乙○○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期間, 即與上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 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予附表所示 之人施行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 乙○○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持前 揭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之詐得款項,再將上開詐得 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或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同時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嗣 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現場 監視器畫面擷圖12張、被告照片4張、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4 11號、第7108號案件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5411號案件偵 訊筆錄、附表所示之相關證據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前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論罪  ㈠所犯罪名  ⒈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涉之參與犯罪組織犯嫌,業 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5411號、第7108號案件提起公訴, 並與該案最早著手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論以想像競合犯,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  ㈡共同正犯   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既擔任「車手」之角色,而以 此方式從事本案犯行,並促成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而屬整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環,足徵被告就附表所示 詐欺告訴人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詐欺成員間有共同 犯意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利用他人之行為 ,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是其縱未親自向告訴人施用詐術, 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交付款項,然其仍應就所參與犯行所 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7次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對不同被害對象實施詐術而詐 得贓款,所侵害者係不同個人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地點 亦均不同,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每日可獲取至少3,000元 之酬勞等語,是此部分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 惟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呂玉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按提領時間排列)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 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金 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相關證據 1 黃俊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1日12時31分許,假冒客服人員,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黃俊維,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驗證帳戶等語,致黃俊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2日17時27分許、4萬9,983元。 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2日17時29分許、4萬9,988元。 ⑴113年1月12日17時49分許、仁武仁雄郵局、6萬元。 ⑵113年1月12日17時50分許、仁武仁雄郵局、5萬7,000元(含編號2)。 ⑴告訴人黃俊維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⑷告訴人黃俊維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擷圖17張。 ⑸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2 洪玟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16時許,假冒銀行專員,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洪玟音,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驗證帳戶等語,致洪玟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2日17時47分許、1萬6,898元。 113年1月12日17時50分許、仁武仁雄郵局、5萬7,000元(含編號1)。 ⑴告訴人洪玟音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⑷告訴人洪玟音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擷圖5張。 ⑸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3 宋霈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17時30分許,假冒克服專員,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宋霈婕,佯稱須操作ATM及網路銀行取消會員升級等語,致宋霈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2日18時11分許、4萬9,987元。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2日18時12分許、4萬9,985元。 113年1月12日18時22分許、全聯福利中心高雄仁武店、10萬元。 ⑴告訴人宋霈婕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錄表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⑷告訴人宋霈婕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擷圖24張。 ⑸轉帳交易明細3張。 ⑸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4 劉佳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17時10分許,假冒銀行專員,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劉佳蓉,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驗證帳戶金流等語,致劉佳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2日18時32分許、4萬9,985元。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2日18時33分許、5萬元。 ⑴113年1月12日18時44分許、花蓮一信仁武分行、1萬元。 ⑵113年1月12日18時45分許、花蓮一信仁武分行、2萬元。 ⑶113年1月12日18時55分許、愛國超市仁武仁忠店、2萬元。 ⑷113年1月12日18時56分許、愛國超市仁武仁忠店、2萬元。 ⑸113年1月12日19時25分許、統一超商仁雄門市、8,000元。 ⑴告訴人劉佳蓉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擷圖1張。 ⑷告訴人劉佳蓉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擷圖18張。 ⑸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5 陳琬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15時25分許,假冒銀行專員,撥打電話予陳琬玲,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完成帳戶認證等語,致陳琬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2日20時40分許、4萬9,988元。 113年1月12日20時44分許、全家便利商店仁武鳳仁店、4萬9,000元。 ⑴告訴人陳琬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⑷告訴人陳琬玲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擷圖24張。 ⑸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6 葛芸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20時30分許,假冒葛芸婷友人,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葛芸婷,佯稱需款孔急等語,致葛芸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2日20時56分許、5萬元。 ⑴113年1月12日20時59分許、花蓮一信仁武分行店、2萬元。 ⑵113年1月12日21時許、花蓮一信仁武分行、1萬9,000元。 ⑶113年1月12日21時11分許、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高雄分行、2萬元(含編號7)。 ⑴告訴人葛芸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⑷告訴人葛芸婷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擷圖8張。 ⑸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7 陳里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21時34分許,假冒商品賣家,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陳里章,佯稱須匯款購買電視等語,致陳里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2日21時許、1萬6,000元。 ⑴113年1月12日21時11分許、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高雄分行、2萬元(含編號7)。 ⑵113年1月12日21時13分許、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高雄分行、7,000元。 ⑴告訴人陳里章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⑷告訴人陳里章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擷圖19張。 ⑸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附件三: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349號   被   告 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由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5 411號、第7108號案件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1月12日,加 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館長」、「飯丸」等成年人所 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由乙○○負責待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持人頭帳戶 提款卡前往提領詐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取 款人員(俗稱「車手」)。嗣乙○○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期間, 即與上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 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傳送訊息予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 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 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乙○○依指示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持前揭人頭帳戶 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之詐得款項,再將上開詐得款項放置於 指定地點或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嗣因附表所示 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 視器畫面擷圖2張、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411號、第7108號案 件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5411號案件偵訊筆錄、113年度偵 字第7108號案件警詢筆錄、附表所示之相關證據各1份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前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論罪  ㈠所犯罪名  ⒈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涉之參與犯罪組織犯嫌,業 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5411號、第7108號案件提起公訴, 並與該案最早著手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論以想像競合犯,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  ㈡共同正犯   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既擔任「車手」之角色,而以 此方式從事本案犯行,並促成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而屬整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環,足徵被告就附表所示 詐欺告訴人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詐欺成員間有共同 犯意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利用他人之行為 ,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是其縱未親自向告訴人施用詐術, 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交付款項,然其仍應就所參與犯行所 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署113年度偵字第7108號案件警詢 時自承其於113年1月16日及24日共獲取新台幣3,000元之酬 勞等語,是此部分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上開犯罪所得業 由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5411號、第7108號案件提起公訴, 並於該案聲請宣告沒收,有該案起訴書1份附卷可佐,爰不 予重複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呂玉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 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金 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相關證據 1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2日14時3分許,假冒金管會人員,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丁○○,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失敗交易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24日13時30分許、4萬3,987元。 ⑴113年1月24日13時37分許、全聯福利中心楠梓德賢店、2萬元。 ⑵113年1月24日13時38分許、全聯福利中心楠梓德賢店、2萬元。 ⑶113年1月24日13時39分許、全聯福利中心楠梓德賢店、7,000元。 ⑴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刑事警察局第三大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⑷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各1份。 ⑸告訴人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擷圖3張。 ⑹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2024-11-15

CTDM-113-審金易-335-20241115-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2號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35號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竹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1 1、7108、8349、995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拾壹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至21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己○○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 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 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113年度偵字第9950號起訴書(如附件二)附表編號2 所載丙○○匯款金額「1萬6,898元」應更正為「1萬6,989元」 ;113年度偵字第5411、7108號起訴書(如附件一)、113年 度偵字第9950號起訴書(如附件二)、113年度偵字第8349 號起訴書(如附件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均補充「被告己○○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上開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 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 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列為第23 條,其中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 刑之限制。   ⒊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 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 法,再依最後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 法。本件被告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刑固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然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洗錢犯罪,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如整體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被告即無從依修正後之第23條 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而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中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固不 利於被告,然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 件。從而,就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科刑。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 見審金訴第82號卷第101頁)、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1至13、15至21所為,均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與「館長」 、「飯丸」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21次犯行,彼此間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4、8、14、17、19至21所示之時間、地 點,先後數次提領各該告訴人所匯款項,各是基於單一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 為之獨立性甚薄弱,各應論以接續犯,各屬包括一罪。  ㈣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只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又 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 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 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 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 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 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 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加重詐欺、洗錢之行為雖非 同一,然其加重詐欺及洗錢行為,均是在其繼續參與犯罪組 織中所為,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其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犯罪 組織,即是依其前開分工開始實施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是 其參與該犯罪組織,顯係以實施加重詐欺犯行為其目的,其 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犯行(即如附表編號14所示,詐欺集團 最先著手施用詐術之犯行),應與該次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 ,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如附表編號1 至13、15至21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應與洗錢犯行論以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2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 罪部分,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 就被告上開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 未論以參與犯罪組織或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本件量 刑審酌事由。  ㈦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 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 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 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 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可見該條例第 47條前段所規定「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 並未自動繳交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告訴人所交付之受詐騙 金額,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圖不法利 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造成如附表編號1至21所 示告訴人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至15萬9,093 元不等之財產損失,且對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 妨礙;惟念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加 重詐欺、洗錢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黃湘喻、胡家 榮、庚○○、壬○○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 黃湘喻1萬8,123元、胡家榮15萬9,000元、庚○○9萬9,971元 、壬○○5萬元、且已給付告訴人黃湘喻、庚○○各5千元,有本 院和解筆錄3份、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2張、調解筆錄1份 在卷可參(見審金訴82號卷第105至106、111、157至158頁 ,審金易374號卷第55至56、71至73頁),是其犯罪所生損 害尚有部分彌補;併考量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服務業,月收入2萬餘元,離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均由其扶 養,子女與其父母同住,其獨居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 編號1至21所示之刑。 五、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 ,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 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 執行刑之情,然其於本案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佐以其另因 數案經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定其應 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六、被告如附表所示21次犯行,實際取得共計2萬5千元之報酬, 已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審金訴第82號卷第10 1頁),固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惟被告已與部分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已部分履行,均如前述,倘被告能確實依調 解筆錄履行,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未能履行,告訴人 亦得持前揭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 強制執行,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 就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再予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辛○○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金額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所處之刑 1 翁綵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某時許,假冒客服專員,透過LINE撥打電話予翁綵憶,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交易凍結等語,致翁綵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5日13時55分許、15萬0,123元。 ⑴113年1月15日14時許、岡山平和路郵局、6萬元。 ⑵113年1月15日14時1分許、同上、6萬元。 ⑶113年1月15日14時2分許、同上、3,000元。 ⑷113年1月15日14時3分許、同上、2萬7,000元。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林怡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3日某時許,假冒客服經理,透過LINE撥打電話予林怡欣,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交易凍結等語,致林怡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5日16時32分許,4萬9,983元。 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5日16時33分許、4萬9,986元。 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5日16時35分許、4萬9,970元。 ⑴113年1月15日17時45分許、岡山平和路郵局、6萬元。 ⑵113年1月15日17時46分許、同上、6萬元。 ⑶113年1月15日17時47分許、同上、3萬元。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胡家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16時57分許,假冒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胡家榮,佯稱須操作ATM及網路銀行取消會員升級等語,致胡家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5日20時16分許、2萬9,985元。 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6日0時8分許、9萬9,123元。 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6日0時33分許、2萬9,985元。 ⑴113年1月15日20時25分許、家樂福超市高雄岡山店、5萬元(含編號4)。 ⑵113年1月16日0時25分許、建楠郵局、6萬元。 ⑶113年1月16日0時26分許、同上、5萬9,000元(含編號7)。 ⑷113年1月16日0時42分許、同上、3萬元。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徐若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20時許,假冒電商客服,撥打電話予徐若涵,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進行帳戶簽署認證等語,致徐若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5日20時16分許、4萬9,986元。 ⑴113年1月15日20時25分許、家樂福超市高雄岡山店、5萬元(含編號3)。 ⑵113年1月15日20時26分許、同上、3萬元。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羅峻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4日14時13分許,假冒客服人員,透過LINE撥打電話予羅峻瑋,佯稱須支付驗證金領取現金禮包等語,致羅峻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5日20時20分許、2萬0,010元。 113年1月15日20時27分許、家樂福超市高雄岡山店、3萬6,000元(含編號6)。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謝寶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18時46分許,假冒商品賣家,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謝寶慧,佯稱欲出售冰箱,且須先匯款始寄出商品等語,致謝寶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5日20時22分許、1萬6,000元。 113年1月15日20時27分許、家樂福超市高雄岡山店、3萬6,000元(含編號5)。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鄭名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11時許,假冒商品賣家,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鄭名佑,佯稱欲出售筆記型電腦,且須先匯款始寄出商品等語,致鄭名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6日0時22分許、2萬元。 113年1月16日0時26分許、建楠郵局、5萬9,000元(含編號3)。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賴翊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4日14時53分許,假冒銀行行員,撥打電話予賴翊維,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簽署三大保證等語,致賴翊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24日15時12分許、4萬9,988元。 ⑴113年1月24日15時28分許、統一超商新楠梓門市、2萬元。 ⑵113年1月24日15時29分許、同上、2萬元。 ⑶113年1月24日15時30分許、同上、9,000元。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黃湘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4日某時許,假冒銀行行員,透過LINE撥打電話予黃湘喻,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交易凍結等語,致黃湘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24日16時46分許、1萬8,123元。 113年1月24日16時53分許、統一超商新楠梓門市、8,000元。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王琦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4日某時許,假冒商品賣家,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王琦文,佯稱欲出售洗衣機、電冰箱及電視,且須先匯款始寄出商品,致王琦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24日17時56分許、3萬元。 113年1月24日18時1分許、楠梓郵局、3萬元。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黃珮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4日17時55分許,假冒銀行客服,透過LINE撥打電話予黃珮璇,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交易凍結等語,致黃珮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24日18時4分許、2萬2,123元。 113年1月24日18時9分許、楠梓郵局、3萬2,400元。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徐佩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4日13時許,假冒銀行行員,透過LINE撥打電話予徐佩瑄,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驗證帳戶等語,致徐佩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24日18時20分許、3萬0,031元。 113年1月24日18時26分許、楠梓郵局、3萬元。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潘姿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4日某時許,假冒客服人員,透過LINE撥打電話予潘姿育,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測試帳戶等語,致潘姿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24日18時42分許、3萬8,985元。 113年1月24日18時47分許、統一超商建楠門市、2萬元。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1日12時31分許,假冒客服人員,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庚○○,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驗證帳戶等語,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2日17時27分許、4萬9,983元。 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2日17時29分許、4萬9,988元。 ⑴113年1月12日17時49分許、仁武仁雄郵局、6萬元。 ⑵113年1月12日17時50分許、同上、5萬7,000元(含編號2)。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16時許,假冒銀行專員,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丙○○,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驗證帳戶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2日17時47分許、1萬6,989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6,898元)。 113年1月12日17時50分許、仁武仁雄郵局、5萬7,000元(含編號1)。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17時30分許,假冒客服專員,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甲○○,佯稱須操作ATM及網路銀行取消帳號凍結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2日18時11分許、4萬9,987元。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2日18時12分許、4萬9,985元。 113年1月12日18時22分許、全聯福利中心高雄仁武店、10萬元。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7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17時10分許,假冒銀行專員,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癸○○,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驗證帳戶金流等語,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2日18時32分許、4萬9,985元。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2日18時33分許、5萬元。 ⑴113年1月12日18時44分許、花蓮一信仁武分行、1萬元。 ⑵113年1月12日18時45分許、同上、2萬元。 ⑶113年1月12日18時55分許、愛國超市仁武仁忠店、2萬元。 ⑷113年1月12日18時56分許、同上、2萬元。 ⑸113年1月12日19時25分許、統一超商仁雄門市、8,000元。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8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15時25分許,假冒銀行專員,撥打電話予戊○○,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完成帳戶認證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2日20時40分許、4萬9,988元。 113年1月12日20時44分許、全家便利商店仁武鳳仁店、4萬9,000元。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20時30分許,假冒壬○○友人,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壬○○,佯稱需款孔急等語,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2日20時56分許、5萬元。 ⑴113年1月12日20時59分許、花蓮一信仁武分行店、2萬元。 ⑵113年1月12日21時許、同上、1萬9,000元。 ⑶113年1月12日21時11分許、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高雄分行、2萬元(含編號7)。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21時34分許,假冒商品賣家,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丁○○,佯稱須匯款購買電視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2日21時許、1萬6,000元。 ⑴113年1月12日21時11分許、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高雄分行、2萬元(含編號7)。 ⑵113年1月12日21時13分許、同上、7,000元。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蘇湘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2日14時3分許,假冒金管會人員,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蘇湘婷,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失敗交易等語,致蘇湘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24日13時30分許、4萬3,987元。 ⑴113年1月24日13時37分許、全聯福利中心楠梓德賢店、2萬元。 ⑵113年1月24日13時38分許、同上、2萬元。 ⑶113年1月24日13時39分許、同上、7,000元。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11號                    113年度偵字第7108號   被   告 己○○ 男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於民國113年1月12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館長」、「飯丸」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 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己○○負責待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提領詐得款項後, 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取款人員(俗稱「車手」)。嗣 己○○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期間,即與上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 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 式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予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附表所 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 項,匯入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己○○依指示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持前揭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 附表所示之詐得款項,再將上開詐得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或 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 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楠梓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113年1月15日刑案相片1份、113年1月16日及23日被害人 、警示帳戶、提款時間及金額一覽表1份、被告提款之現場 監視器畫面擷圖16張、被告手機內之TELEGRAM畫面擷圖9張 、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證據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前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論罪  ㈠所犯罪名  ⒈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 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 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成員皆係欺罔他人,騙取財物 ,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 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行為,因參與 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 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 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 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 其他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行為人如於參與同一 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 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法官審理,為裨益法 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 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 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 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而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 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 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 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 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 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尚無其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所為之犯行繫屬 於法院或為檢察官偵查中乙節,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本案最早著 手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 最早繫屬於法院之首次犯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其 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應與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論以想像 競合犯。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就附表編號1、3至13所示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㈡共同正犯   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既擔任「車手」之角色,而以 此方式從事本案犯行,並促成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而屬整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環,足徵被告就附表所示 詐欺告訴人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詐欺成員間有共同 犯意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利用他人之行為 ,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是其縱未親自向告訴人施用詐術, 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交付款項,然其仍應就所參與犯行所 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 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 、3至13所示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各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各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 告所為如附表所示1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對不 同被害對象實施詐術而詐得贓款,所侵害者係不同個人財產 法益,且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其於113年1月15日 獲取4,000元之酬勞,並於113年1月16日及23日共獲取3,000 元之酬勞等語,是此部分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 ,惟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呂玉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按提領時間排列)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 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金 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相關證據 1 翁綵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某時許,假冒客服專員,透過LINE撥打電話予翁綵憶,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交易凍結等語,致翁綵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5日13時55分許、15萬0,123元。 ⑴113年1月15日14時許、岡山平和路郵局、6萬元。 ⑵113年1月15日14時1分許、岡山平和路郵局、6萬元。 ⑶113年1月15日14時2分許、岡山平和路郵局、3,000元。 ⑷113年1月15日14時3分許、岡山平和路郵局、2萬7,000元。 ⑴告訴人翁綵憶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⑷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擷圖1張。 ⑸告訴人翁綵憶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擷圖10張。 ⑹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2 林怡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3日某時許,假冒客服經理,透過LINE撥打電話予林怡欣,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交易凍結等語,致林怡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5日16時32分許、4萬9,983元。 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5日16時33分許、4萬9,986元。 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5日16時35分許、4萬9,970元。 ⑴113年1月15日17時45分許、岡山平和路郵局、6萬元。 ⑵113年1月15日17時46分許、岡山平和路郵局、6萬元。 ⑶113年1月15日17時47分許、岡山平和路郵局、3萬元。 ⑴告訴人林怡欣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⑷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擷圖2張。 ⑸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3 胡家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16時57分許,假冒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胡家榮,佯稱須操作ATM及網路銀行取消會員升級等語,致胡家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5日20時16分許、2萬9,985元。 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6日0時8分許、9萬9,123元。 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6日0時33分許、2萬9,985元。 ⑴113年1月15日20時25分許、家樂福超市高雄岡山店、5萬元(含編號4)。 ⑵113年1月16日0時25分許、建楠郵局、6萬元。 ⑶113年1月16日0時26分許、建楠郵局、5萬9,000元(含編號7)。 ⑷113年1月16日0時42分許、建楠郵局、3萬元。 ⑴告訴人胡家榮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錄表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⑷轉帳交易明細2張。 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擷圖1張。 ⑹告訴人胡家榮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擷圖3張。 ⑺告訴人胡家榮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 ⑻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4 徐若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20時許,假冒電商客服,撥打電話予徐若涵,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進行帳戶簽署認證等語,致徐若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5日20時16分許、4萬9,986元。 ⑴113年1月15日20時25分許、家樂福超市高雄岡山店、5萬元(含編號3)。 ⑵113年1月15日20時26分許、家樂福超市高雄岡山店、3萬元。 ⑴告訴人徐若涵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擷圖1張。 ⑷告訴人徐若涵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擷圖3張。 ⑸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5 羅峻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4日14時13分許,假冒客服人員,透過LINE撥打電話予羅峻瑋,佯稱須支付驗證金領取現金禮包等語,致羅峻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5日20時20分許、2萬0,010元。 113年1月15日20時27分許、家樂福超市高雄岡山店、3萬6,000元(含編號6)。 ⑴告訴人羅峻瑋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⑷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擷圖1張。 ⑸告訴人羅峻瑋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擷圖1張。 ⑹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6 謝寶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18時46分許,假冒商品賣家,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謝寶慧,佯稱欲出售冰箱,且須先匯款始寄出商品等語,致謝寶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5日20時22分許、1萬6,000元。 113年1月15日20時27分許、家樂福超市高雄岡山店、3萬6,000元(含編號5)。 ⑴告訴人謝寶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⑷轉帳交易明細1張。 ⑸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7 鄭名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11時許,假冒商品賣家,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鄭名佑,佯稱欲出售筆記型電腦,且須先匯款始寄出商品等語,致鄭名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6日0時22分許、2萬元。 113年1月16日0時26分許、建楠郵局、5萬9,000元(含編號3)。 ⑴告訴人鄭名佑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⑷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擷圖1張。 ⑸告訴人鄭名佑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擷圖5張。 ⑹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8 賴翊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4日14時53分許,假冒銀行行員,撥打電話予賴翊維,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簽署三大保證等語,致賴翊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24日15時12分許、4萬9,988元。 ⑴113年1月24日15時28分許、統一超商新楠梓門市、2萬元。 ⑵113年1月24日15時29分許、統一超商新楠梓門市、2萬元。 ⑶113年1月24日15時30分許、統一超商新楠梓門市、9,000元。 ⑴告訴人賴翊維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⑷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擷圖1張。 ⑸通話紀錄畫面擷圖1張。 ⑹告訴人賴翊維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擷圖21張。 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9 黃湘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4日某時許,假冒銀行行員,透過LINE撥打電話予黃湘喻,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交易凍結等語,致黃湘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24日16時46分許、1萬8,123元。 113年1月24日16時53分許、統一超商新楠梓門市、8,000元。 ⑴告訴人黃湘喻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⑷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擷圖1張。 ⑸告訴人黃湘喻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擷圖13張。 ⑹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10 王琦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4日某時許,假冒商品賣家,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王琦文,佯稱欲出售洗衣機、電冰箱及電視,且須先匯款始寄出商品,致王琦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24日17時56分許、3萬元。 113年1月24日18時1分許、楠梓郵局、3萬元。 ⑴告訴人王琦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⑷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擷圖1張。 ⑸告訴人王琦文之玉山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 ⑹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11 黃珮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4日17時55分許,假冒銀行客服,透過LINE撥打電話予黃珮璇,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交易凍結等語,致黃珮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24日18時4分許、2萬2,123元。 113年1月24日18時9分許、楠梓郵局、3萬2,400元。 ⑴告訴人黃珮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⑷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擷圖1張。 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擷圖1張。 ⑹告訴人黃珮璇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擷圖26張。 ⑺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12 徐佩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4日13時許,假冒銀行行員,透過LINE撥打電話予徐佩瑄,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驗證帳戶等語,致徐佩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24日18時20分許、3萬0,031元。 113年1月24日18時26分許、楠梓郵局、3萬元。 ⑴告訴人徐佩瑄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⑷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擷圖1張。 ⑸告訴人徐佩瑄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擷圖18張。 ⑹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13 潘姿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4日某時許,假冒客服人員,透過LINE撥打電話予潘姿育,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測試帳戶等語,致潘姿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24日18時42分許、3萬8,985元。 113年1月24日18時47分許、統一超商建楠門市、2萬元。 ⑴告訴人潘姿育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⑷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擷圖1張。 ⑸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50號   被   告 己○○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由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5 411號、第7108號案件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1月12日,加 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館長」、「飯丸」等成年人所 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由己○○負責待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持人頭帳戶 提款卡前往提領詐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取 款人員(俗稱「車手」)。嗣己○○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期間, 即與上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 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予附表所示 之人施行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 己○○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持前 揭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之詐得款項,再將上開詐得 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或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同時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嗣 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現場 監視器畫面擷圖12張、被告照片4張、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4 11號、第7108號案件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5411號案件偵 訊筆錄、附表所示之相關證據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前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論罪  ㈠所犯罪名  ⒈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涉之參與犯罪組織犯嫌,業 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5411號、第7108號案件提起公訴, 並與該案最早著手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論以想像競合犯,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  ㈡共同正犯   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既擔任「車手」之角色,而以 此方式從事本案犯行,並促成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而屬整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環,足徵被告就附表所示 詐欺告訴人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詐欺成員間有共同 犯意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利用他人之行為 ,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是其縱未親自向告訴人施用詐術, 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交付款項,然其仍應就所參與犯行所 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7次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對不同被害對象實施詐術而詐 得贓款,所侵害者係不同個人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地點 亦均不同,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每日可獲取至少3,000元 之酬勞等語,是此部分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 惟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呂玉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按提領時間排列)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 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金 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相關證據 1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1日12時31分許,假冒客服人員,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庚○○,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驗證帳戶等語,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2日17時27分許、4萬9,983元。 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2日17時29分許、4萬9,988元。 ⑴113年1月12日17時49分許、仁武仁雄郵局、6萬元。 ⑵113年1月12日17時50分許、仁武仁雄郵局、5萬7,000元(含編號2)。 ⑴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⑷告訴人庚○○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擷圖17張。 ⑸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2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16時許,假冒銀行專員,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丙○○,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驗證帳戶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2日17時47分許、1萬6,898元。 113年1月12日17時50分許、仁武仁雄郵局、5萬7,000元(含編號1)。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⑷告訴人丙○○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擷圖5張。 ⑸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3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17時30分許,假冒克服專員,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甲○○,佯稱須操作ATM及網路銀行取消會員升級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2日18時11分許、4萬9,987元。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2日18時12分許、4萬9,985元。 113年1月12日18時22分許、全聯福利中心高雄仁武店、10萬元。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錄表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⑷告訴人甲○○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擷圖24張。 ⑸轉帳交易明細3張。 ⑸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4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17時10分許,假冒銀行專員,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癸○○,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驗證帳戶金流等語,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2日18時32分許、4萬9,985元。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2日18時33分許、5萬元。 ⑴113年1月12日18時44分許、花蓮一信仁武分行、1萬元。 ⑵113年1月12日18時45分許、花蓮一信仁武分行、2萬元。 ⑶113年1月12日18時55分許、愛國超市仁武仁忠店、2萬元。 ⑷113年1月12日18時56分許、愛國超市仁武仁忠店、2萬元。 ⑸113年1月12日19時25分許、統一超商仁雄門市、8,000元。 ⑴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擷圖1張。 ⑷告訴人癸○○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擷圖18張。 ⑸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5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15時25分許,假冒銀行專員,撥打電話予戊○○,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完成帳戶認證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2日20時40分許、4萬9,988元。 113年1月12日20時44分許、全家便利商店仁武鳳仁店、4萬9,000元。 ⑴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⑷告訴人戊○○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擷圖24張。 ⑸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6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20時30分許,假冒壬○○友人,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壬○○,佯稱需款孔急等語,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2日20時56分許、5萬元。 ⑴113年1月12日20時59分許、花蓮一信仁武分行店、2萬元。 ⑵113年1月12日21時許、花蓮一信仁武分行、1萬9,000元。 ⑶113年1月12日21時11分許、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高雄分行、2萬元(含編號7)。 ⑴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⑷告訴人壬○○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擷圖8張。 ⑸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7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21時34分許,假冒商品賣家,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丁○○,佯稱須匯款購買電視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2日21時許、1萬6,000元。 ⑴113年1月12日21時11分許、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高雄分行、2萬元(含編號7)。 ⑵113年1月12日21時13分許、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高雄分行、7,000元。 ⑴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⑷告訴人丁○○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擷圖19張。 ⑸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附件三: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349號   被   告 己○○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由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5 411號、第7108號案件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1月12日,加 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館長」、「飯丸」等成年人所 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由己○○負責待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持人頭帳戶 提款卡前往提領詐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取 款人員(俗稱「車手」)。嗣己○○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期間, 即與上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 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傳送訊息予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 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 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己○○依指示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持前揭人頭帳戶 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之詐得款項,再將上開詐得款項放置於 指定地點或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嗣因附表所示 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 視器畫面擷圖2張、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411號、第7108號案 件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5411號案件偵訊筆錄、113年度偵 字第7108號案件警詢筆錄、附表所示之相關證據各1份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前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論罪  ㈠所犯罪名  ⒈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涉之參與犯罪組織犯嫌,業 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5411號、第7108號案件提起公訴, 並與該案最早著手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論以想像競合犯,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  ㈡共同正犯   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既擔任「車手」之角色,而以 此方式從事本案犯行,並促成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而屬整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環,足徵被告就附表所示 詐欺告訴人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詐欺成員間有共同 犯意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利用他人之行為 ,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是其縱未親自向告訴人施用詐術, 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交付款項,然其仍應就所參與犯行所 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署113年度偵字第7108號案件警詢 時自承其於113年1月16日及24日共獲取新台幣3,000元之酬 勞等語,是此部分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上開犯罪所得業 由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5411號、第7108號案件提起公訴, 並於該案聲請宣告沒收,有該案起訴書1份附卷可佐,爰不 予重複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呂玉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 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金 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相關證據 1 蘇湘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2日14時3分許,假冒金管會人員,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蘇湘婷,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失敗交易等語,致蘇湘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24日13時30分許、4萬3,987元。 ⑴113年1月24日13時37分許、全聯福利中心楠梓德賢店、2萬元。 ⑵113年1月24日13時38分許、全聯福利中心楠梓德賢店、2萬元。 ⑶113年1月24日13時39分許、全聯福利中心楠梓德賢店、7,000元。 ⑴告訴人蘇湘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刑事警察局第三大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⑷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各1份。 ⑸告訴人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擷圖3張。 ⑹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2024-11-15

CTDM-113-審金易-374-20241115-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2號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35號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竹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1 1、7108、8349、995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拾壹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至21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辛○○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 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 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113年度偵字第9950號起訴書(如附件二)附表編號2 所載洪玟音匯款金額「1萬6,898元」應更正為「1萬6,989元 」;113年度偵字第5411、7108號起訴書(如附件一)、113 年度偵字第9950號起訴書(如附件二)、113年度偵字第834 9號起訴書(如附件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均補充「被告辛○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上開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 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 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列為第23 條,其中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 刑之限制。   ⒊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 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 法,再依最後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 法。本件被告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刑固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然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洗錢犯罪,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如整體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被告即無從依修正後之第23條 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而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中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固不 利於被告,然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 件。從而,就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科刑。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 見審金訴第82號卷第101頁)、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1至13、15至21所為,均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與「館長」 、「飯丸」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21次犯行,彼此間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4、8、14、17、19至21所示之時間、地 點,先後數次提領各該告訴人所匯款項,各是基於單一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 為之獨立性甚薄弱,各應論以接續犯,各屬包括一罪。  ㈣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只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又 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 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 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 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 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 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 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加重詐欺、洗錢之行為雖非 同一,然其加重詐欺及洗錢行為,均是在其繼續參與犯罪組 織中所為,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其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犯罪 組織,即是依其前開分工開始實施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是 其參與該犯罪組織,顯係以實施加重詐欺犯行為其目的,其 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犯行(即如附表編號14所示,詐欺集團 最先著手施用詐術之犯行),應與該次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 ,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如附表編號1 至13、15至21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應與洗錢犯行論以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2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 罪部分,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 就被告上開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 未論以參與犯罪組織或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本件量 刑審酌事由。  ㈦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 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 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 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 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可見該條例第 47條前段所規定「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 並未自動繳交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告訴人所交付之受詐騙 金額,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圖不法利 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造成如附表編號1至21所 示告訴人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至15萬9,093 元不等之財產損失,且對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 妨礙;惟念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加 重詐欺、洗錢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癸○○、丁○○、 黃俊維、葛芸婷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 癸○○1萬8,123元、丁○○15萬9,000元、黃俊維9萬9,971元、 葛芸婷5萬元、且已給付告訴人癸○○、黃俊維各5千元,有本 院和解筆錄3份、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2張、調解筆錄1份 在卷可參(見審金訴82號卷第105至106、111、157至158頁 ,審金易374號卷第55至56、71至73頁),是其犯罪所生損 害尚有部分彌補;併考量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服務業,月收入2萬餘元,離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均由其扶 養,子女與其父母同住,其獨居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 編號1至21所示之刑。 五、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 ,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 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 執行刑之情,然其於本案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佐以其另因 數案經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定其應 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六、被告如附表所示21次犯行,實際取得共計2萬5千元之報酬, 已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審金訴第82號卷第10 1頁),固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惟被告已與部分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已部分履行,均如前述,倘被告能確實依調 解筆錄履行,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未能履行,告訴人 亦得持前揭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 強制執行,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 就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再予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子○○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金額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所處之刑 1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某時許,假冒客服專員,透過LINE撥打電話予庚○○,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交易凍結等語,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5日13時55分許、15萬0,123元。 ⑴113年1月15日14時許、岡山平和路郵局、6萬元。 ⑵113年1月15日14時1分許、同上、6萬元。 ⑶113年1月15日14時2分許、同上、3,000元。 ⑷113年1月15日14時3分許、同上、2萬7,000元。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3日某時許,假冒客服經理,透過LINE撥打電話予乙○○,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交易凍結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5日16時32分許,4萬9,983元。 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5日16時33分許、4萬9,986元。 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5日16時35分許、4萬9,970元。 ⑴113年1月15日17時45分許、岡山平和路郵局、6萬元。 ⑵113年1月15日17時46分許、同上、6萬元。 ⑶113年1月15日17時47分許、同上、3萬元。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16時57分許,假冒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丁○○,佯稱須操作ATM及網路銀行取消會員升級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5日20時16分許、2萬9,985元。 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6日0時8分許、9萬9,123元。 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6日0時33分許、2萬9,985元。 ⑴113年1月15日20時25分許、家樂福超市高雄岡山店、5萬元(含編號4)。 ⑵113年1月16日0時25分許、建楠郵局、6萬元。 ⑶113年1月16日0時26分許、同上、5萬9,000元(含編號7)。 ⑷113年1月16日0時42分許、同上、3萬元。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20時許,假冒電商客服,撥打電話予己○○,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進行帳戶簽署認證等語,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5日20時16分許、4萬9,986元。 ⑴113年1月15日20時25分許、家樂福超市高雄岡山店、5萬元(含編號3)。 ⑵113年1月15日20時26分許、同上、3萬元。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4日14時13分許,假冒客服人員,透過LINE撥打電話予巳○○,佯稱須支付驗證金領取現金禮包等語,致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5日20時20分許、2萬0,010元。 113年1月15日20時27分許、家樂福超市高雄岡山店、3萬6,000元(含編號6)。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18時46分許,假冒商品賣家,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辰○○,佯稱欲出售冰箱,且須先匯款始寄出商品等語,致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5日20時22分許、1萬6,000元。 113年1月15日20時27分許、家樂福超市高雄岡山店、3萬6,000元(含編號5)。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11時許,假冒商品賣家,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寅○○,佯稱欲出售筆記型電腦,且須先匯款始寄出商品等語,致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6日0時22分許、2萬元。 113年1月16日0時26分許、建楠郵局、5萬9,000元(含編號3)。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4日14時53分許,假冒銀行行員,撥打電話予卯○○,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簽署三大保證等語,致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24日15時12分許、4萬9,988元。 ⑴113年1月24日15時28分許、統一超商新楠梓門市、2萬元。 ⑵113年1月24日15時29分許、同上、2萬元。 ⑶113年1月24日15時30分許、同上、9,000元。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4日某時許,假冒銀行行員,透過LINE撥打電話予癸○○,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交易凍結等語,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24日16時46分許、1萬8,123元。 113年1月24日16時53分許、統一超商新楠梓門市、8,000元。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4日某時許,假冒商品賣家,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甲○○,佯稱欲出售洗衣機、電冰箱及電視,且須先匯款始寄出商品,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24日17時56分許、3萬元。 113年1月24日18時1分許、楠梓郵局、3萬元。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4日17時55分許,假冒銀行客服,透過LINE撥打電話予壬○○,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交易凍結等語,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24日18時4分許、2萬2,123元。 113年1月24日18時9分許、楠梓郵局、3萬2,400元。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4日13時許,假冒銀行行員,透過LINE撥打電話予戊○○,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驗證帳戶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24日18時20分許、3萬0,031元。 113年1月24日18時26分許、楠梓郵局、3萬元。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4日某時許,假冒客服人員,透過LINE撥打電話予丑○○,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測試帳戶等語,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24日18時42分許、3萬8,985元。 113年1月24日18時47分許、統一超商建楠門市、2萬元。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黃俊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1日12時31分許,假冒客服人員,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黃俊維,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驗證帳戶等語,致黃俊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2日17時27分許、4萬9,983元。 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2日17時29分許、4萬9,988元。 ⑴113年1月12日17時49分許、仁武仁雄郵局、6萬元。 ⑵113年1月12日17時50分許、同上、5萬7,000元(含編號2)。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洪玟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16時許,假冒銀行專員,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洪玟音,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驗證帳戶等語,致洪玟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2日17時47分許、1萬6,989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6,898元)。 113年1月12日17時50分許、仁武仁雄郵局、5萬7,000元(含編號1)。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宋霈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17時30分許,假冒客服專員,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宋霈婕,佯稱須操作ATM及網路銀行取消帳號凍結等語,致宋霈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2日18時11分許、4萬9,987元。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2日18時12分許、4萬9,985元。 113年1月12日18時22分許、全聯福利中心高雄仁武店、10萬元。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7 劉佳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17時10分許,假冒銀行專員,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劉佳蓉,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驗證帳戶金流等語,致劉佳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2日18時32分許、4萬9,985元。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2日18時33分許、5萬元。 ⑴113年1月12日18時44分許、花蓮一信仁武分行、1萬元。 ⑵113年1月12日18時45分許、同上、2萬元。 ⑶113年1月12日18時55分許、愛國超市仁武仁忠店、2萬元。 ⑷113年1月12日18時56分許、同上、2萬元。 ⑸113年1月12日19時25分許、統一超商仁雄門市、8,000元。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8 陳琬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15時25分許,假冒銀行專員,撥打電話予陳琬玲,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完成帳戶認證等語,致陳琬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2日20時40分許、4萬9,988元。 113年1月12日20時44分許、全家便利商店仁武鳳仁店、4萬9,000元。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葛芸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20時30分許,假冒葛芸婷友人,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葛芸婷,佯稱需款孔急等語,致葛芸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2日20時56分許、5萬元。 ⑴113年1月12日20時59分許、花蓮一信仁武分行店、2萬元。 ⑵113年1月12日21時許、同上、1萬9,000元。 ⑶113年1月12日21時11分許、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高雄分行、2萬元(含編號7)。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陳里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21時34分許,假冒商品賣家,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陳里章,佯稱須匯款購買電視等語,致陳里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2日21時許、1萬6,000元。 ⑴113年1月12日21時11分許、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高雄分行、2萬元(含編號7)。 ⑵113年1月12日21時13分許、同上、7,000元。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蘇湘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2日14時3分許,假冒金管會人員,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蘇湘婷,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失敗交易等語,致蘇湘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24日13時30分許、4萬3,987元。 ⑴113年1月24日13時37分許、全聯福利中心楠梓德賢店、2萬元。 ⑵113年1月24日13時38分許、同上、2萬元。 ⑶113年1月24日13時39分許、同上、7,000元。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11號                    113年度偵字第7108號   被   告 辛○○ 男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於民國113年1月12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館長」、「飯丸」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 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辛○○負責待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提領詐得款項後, 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取款人員(俗稱「車手」)。嗣 辛○○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期間,即與上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 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 式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予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附表所 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 項,匯入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辛○○依指示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持前揭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 附表所示之詐得款項,再將上開詐得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或 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 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楠梓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113年1月15日刑案相片1份、113年1月16日及23日被害人 、警示帳戶、提款時間及金額一覽表1份、被告提款之現場 監視器畫面擷圖16張、被告手機內之TELEGRAM畫面擷圖9張 、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證據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前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論罪  ㈠所犯罪名  ⒈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 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 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成員皆係欺罔他人,騙取財物 ,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 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行為,因參與 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 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 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 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 其他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行為人如於參與同一 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 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法官審理,為裨益法 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 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 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 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而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 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 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 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 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 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尚無其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所為之犯行繫屬 於法院或為檢察官偵查中乙節,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本案最早著 手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 最早繫屬於法院之首次犯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其 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應與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論以想像 競合犯。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就附表編號1、3至13所示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㈡共同正犯   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既擔任「車手」之角色,而以 此方式從事本案犯行,並促成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而屬整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環,足徵被告就附表所示 詐欺告訴人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詐欺成員間有共同 犯意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利用他人之行為 ,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是其縱未親自向告訴人施用詐術, 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交付款項,然其仍應就所參與犯行所 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 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 、3至13所示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各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各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 告所為如附表所示1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對不 同被害對象實施詐術而詐得贓款,所侵害者係不同個人財產 法益,且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其於113年1月15日 獲取4,000元之酬勞,並於113年1月16日及23日共獲取3,000 元之酬勞等語,是此部分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 ,惟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呂玉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按提領時間排列)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 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金 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相關證據 1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某時許,假冒客服專員,透過LINE撥打電話予庚○○,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交易凍結等語,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5日13時55分許、15萬0,123元。 ⑴113年1月15日14時許、岡山平和路郵局、6萬元。 ⑵113年1月15日14時1分許、岡山平和路郵局、6萬元。 ⑶113年1月15日14時2分許、岡山平和路郵局、3,000元。 ⑷113年1月15日14時3分許、岡山平和路郵局、2萬7,000元。 ⑴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⑷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擷圖1張。 ⑸告訴人庚○○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擷圖10張。 ⑹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2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3日某時許,假冒客服經理,透過LINE撥打電話予乙○○,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交易凍結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5日16時32分許、4萬9,983元。 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5日16時33分許、4萬9,986元。 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5日16時35分許、4萬9,970元。 ⑴113年1月15日17時45分許、岡山平和路郵局、6萬元。 ⑵113年1月15日17時46分許、岡山平和路郵局、6萬元。 ⑶113年1月15日17時47分許、岡山平和路郵局、3萬元。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⑷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擷圖2張。 ⑸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3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16時57分許,假冒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丁○○,佯稱須操作ATM及網路銀行取消會員升級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5日20時16分許、2萬9,985元。 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6日0時8分許、9萬9,123元。 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6日0時33分許、2萬9,985元。 ⑴113年1月15日20時25分許、家樂福超市高雄岡山店、5萬元(含編號4)。 ⑵113年1月16日0時25分許、建楠郵局、6萬元。 ⑶113年1月16日0時26分許、建楠郵局、5萬9,000元(含編號7)。 ⑷113年1月16日0時42分許、建楠郵局、3萬元。 ⑴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錄表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⑷轉帳交易明細2張。 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擷圖1張。 ⑹告訴人丁○○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擷圖3張。 ⑺告訴人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 ⑻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4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20時許,假冒電商客服,撥打電話予己○○,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進行帳戶簽署認證等語,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5日20時16分許、4萬9,986元。 ⑴113年1月15日20時25分許、家樂福超市高雄岡山店、5萬元(含編號3)。 ⑵113年1月15日20時26分許、家樂福超市高雄岡山店、3萬元。 ⑴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擷圖1張。 ⑷告訴人己○○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擷圖3張。 ⑸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5 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4日14時13分許,假冒客服人員,透過LINE撥打電話予巳○○,佯稱須支付驗證金領取現金禮包等語,致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5日20時20分許、2萬0,010元。 113年1月15日20時27分許、家樂福超市高雄岡山店、3萬6,000元(含編號6)。 ⑴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⑷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擷圖1張。 ⑸告訴人巳○○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擷圖1張。 ⑹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6 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18時46分許,假冒商品賣家,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辰○○,佯稱欲出售冰箱,且須先匯款始寄出商品等語,致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5日20時22分許、1萬6,000元。 113年1月15日20時27分許、家樂福超市高雄岡山店、3萬6,000元(含編號5)。 ⑴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⑷轉帳交易明細1張。 ⑸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7 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11時許,假冒商品賣家,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寅○○,佯稱欲出售筆記型電腦,且須先匯款始寄出商品等語,致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6日0時22分許、2萬元。 113年1月16日0時26分許、建楠郵局、5萬9,000元(含編號3)。 ⑴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⑷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擷圖1張。 ⑸告訴人寅○○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擷圖5張。 ⑹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8 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4日14時53分許,假冒銀行行員,撥打電話予卯○○,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簽署三大保證等語,致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24日15時12分許、4萬9,988元。 ⑴113年1月24日15時28分許、統一超商新楠梓門市、2萬元。 ⑵113年1月24日15時29分許、統一超商新楠梓門市、2萬元。 ⑶113年1月24日15時30分許、統一超商新楠梓門市、9,000元。 ⑴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⑷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擷圖1張。 ⑸通話紀錄畫面擷圖1張。 ⑹告訴人卯○○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擷圖21張。 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9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4日某時許,假冒銀行行員,透過LINE撥打電話予癸○○,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交易凍結等語,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24日16時46分許、1萬8,123元。 113年1月24日16時53分許、統一超商新楠梓門市、8,000元。 ⑴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⑷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擷圖1張。 ⑸告訴人癸○○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擷圖13張。 ⑹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10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4日某時許,假冒商品賣家,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甲○○,佯稱欲出售洗衣機、電冰箱及電視,且須先匯款始寄出商品,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24日17時56分許、3萬元。 113年1月24日18時1分許、楠梓郵局、3萬元。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⑷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擷圖1張。 ⑸告訴人甲○○之玉山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 ⑹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11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4日17時55分許,假冒銀行客服,透過LINE撥打電話予壬○○,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交易凍結等語,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24日18時4分許、2萬2,123元。 113年1月24日18時9分許、楠梓郵局、3萬2,400元。 ⑴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⑷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擷圖1張。 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擷圖1張。 ⑹告訴人壬○○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擷圖26張。 ⑺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12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4日13時許,假冒銀行行員,透過LINE撥打電話予戊○○,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驗證帳戶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24日18時20分許、3萬0,031元。 113年1月24日18時26分許、楠梓郵局、3萬元。 ⑴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⑷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擷圖1張。 ⑸告訴人戊○○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擷圖18張。 ⑹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13 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4日某時許,假冒客服人員,透過LINE撥打電話予丑○○,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測試帳戶等語,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24日18時42分許、3萬8,985元。 113年1月24日18時47分許、統一超商建楠門市、2萬元。 ⑴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⑷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擷圖1張。 ⑸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50號   被   告 辛○○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由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5 411號、第7108號案件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1月12日,加 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館長」、「飯丸」等成年人所 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由辛○○負責待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持人頭帳戶 提款卡前往提領詐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取 款人員(俗稱「車手」)。嗣辛○○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期間, 即與上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 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予附表所示 之人施行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 辛○○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持前 揭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之詐得款項,再將上開詐得 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或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同時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嗣 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現場 監視器畫面擷圖12張、被告照片4張、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4 11號、第7108號案件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5411號案件偵 訊筆錄、附表所示之相關證據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前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論罪  ㈠所犯罪名  ⒈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涉之參與犯罪組織犯嫌,業 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5411號、第7108號案件提起公訴, 並與該案最早著手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論以想像競合犯,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  ㈡共同正犯   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既擔任「車手」之角色,而以 此方式從事本案犯行,並促成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而屬整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環,足徵被告就附表所示 詐欺告訴人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詐欺成員間有共同 犯意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利用他人之行為 ,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是其縱未親自向告訴人施用詐術, 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交付款項,然其仍應就所參與犯行所 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7次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對不同被害對象實施詐術而詐 得贓款,所侵害者係不同個人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地點 亦均不同,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每日可獲取至少3,000元 之酬勞等語,是此部分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 惟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呂玉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按提領時間排列)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 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金 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相關證據 1 黃俊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1日12時31分許,假冒客服人員,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黃俊維,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驗證帳戶等語,致黃俊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2日17時27分許、4萬9,983元。 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2日17時29分許、4萬9,988元。 ⑴113年1月12日17時49分許、仁武仁雄郵局、6萬元。 ⑵113年1月12日17時50分許、仁武仁雄郵局、5萬7,000元(含編號2)。 ⑴告訴人黃俊維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⑷告訴人黃俊維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擷圖17張。 ⑸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2 洪玟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16時許,假冒銀行專員,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洪玟音,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驗證帳戶等語,致洪玟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2日17時47分許、1萬6,898元。 113年1月12日17時50分許、仁武仁雄郵局、5萬7,000元(含編號1)。 ⑴告訴人洪玟音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⑷告訴人洪玟音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擷圖5張。 ⑸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3 宋霈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17時30分許,假冒克服專員,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宋霈婕,佯稱須操作ATM及網路銀行取消會員升級等語,致宋霈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2日18時11分許、4萬9,987元。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2日18時12分許、4萬9,985元。 113年1月12日18時22分許、全聯福利中心高雄仁武店、10萬元。 ⑴告訴人宋霈婕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錄表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⑷告訴人宋霈婕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擷圖24張。 ⑸轉帳交易明細3張。 ⑸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4 劉佳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17時10分許,假冒銀行專員,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劉佳蓉,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驗證帳戶金流等語,致劉佳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2日18時32分許、4萬9,985元。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2日18時33分許、5萬元。 ⑴113年1月12日18時44分許、花蓮一信仁武分行、1萬元。 ⑵113年1月12日18時45分許、花蓮一信仁武分行、2萬元。 ⑶113年1月12日18時55分許、愛國超市仁武仁忠店、2萬元。 ⑷113年1月12日18時56分許、愛國超市仁武仁忠店、2萬元。 ⑸113年1月12日19時25分許、統一超商仁雄門市、8,000元。 ⑴告訴人劉佳蓉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擷圖1張。 ⑷告訴人劉佳蓉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擷圖18張。 ⑸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5 陳琬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15時25分許,假冒銀行專員,撥打電話予陳琬玲,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完成帳戶認證等語,致陳琬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2日20時40分許、4萬9,988元。 113年1月12日20時44分許、全家便利商店仁武鳳仁店、4萬9,000元。 ⑴告訴人陳琬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⑷告訴人陳琬玲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擷圖24張。 ⑸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6 葛芸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20時30分許,假冒葛芸婷友人,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葛芸婷,佯稱需款孔急等語,致葛芸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2日20時56分許、5萬元。 ⑴113年1月12日20時59分許、花蓮一信仁武分行店、2萬元。 ⑵113年1月12日21時許、花蓮一信仁武分行、1萬9,000元。 ⑶113年1月12日21時11分許、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高雄分行、2萬元(含編號7)。 ⑴告訴人葛芸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⑷告訴人葛芸婷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擷圖8張。 ⑸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7 陳里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21時34分許,假冒商品賣家,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陳里章,佯稱須匯款購買電視等語,致陳里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2日21時許、1萬6,000元。 ⑴113年1月12日21時11分許、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高雄分行、2萬元(含編號7)。 ⑵113年1月12日21時13分許、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高雄分行、7,000元。 ⑴告訴人陳里章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⑷告訴人陳里章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擷圖19張。 ⑸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附件三: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349號   被   告 辛○○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由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5 411號、第7108號案件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1月12日,加 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館長」、「飯丸」等成年人所 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由辛○○負責待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持人頭帳戶 提款卡前往提領詐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取 款人員(俗稱「車手」)。嗣辛○○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期間, 即與上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 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傳送訊息予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 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 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辛○○依指示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持前揭人頭帳戶 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之詐得款項,再將上開詐得款項放置於 指定地點或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嗣因附表所示 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 視器畫面擷圖2張、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411號、第7108號案 件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5411號案件偵訊筆錄、113年度偵 字第7108號案件警詢筆錄、附表所示之相關證據各1份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前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論罪  ㈠所犯罪名  ⒈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涉之參與犯罪組織犯嫌,業 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5411號、第7108號案件提起公訴, 並與該案最早著手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論以想像競合犯,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  ㈡共同正犯   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既擔任「車手」之角色,而以 此方式從事本案犯行,並促成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而屬整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環,足徵被告就附表所示 詐欺告訴人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詐欺成員間有共同 犯意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利用他人之行為 ,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是其縱未親自向告訴人施用詐術, 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交付款項,然其仍應就所參與犯行所 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署113年度偵字第7108號案件警詢 時自承其於113年1月16日及24日共獲取新台幣3,000元之酬 勞等語,是此部分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上開犯罪所得業 由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5411號、第7108號案件提起公訴, 並於該案聲請宣告沒收,有該案起訴書1份附卷可佐,爰不 予重複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呂玉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 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金 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相關證據 1 蘇湘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2日14時3分許,假冒金管會人員,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蘇湘婷,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失敗交易等語,致蘇湘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24日13時30分許、4萬3,987元。 ⑴113年1月24日13時37分許、全聯福利中心楠梓德賢店、2萬元。 ⑵113年1月24日13時38分許、全聯福利中心楠梓德賢店、2萬元。 ⑶113年1月24日13時39分許、全聯福利中心楠梓德賢店、7,000元。 ⑴告訴人蘇湘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刑事警察局第三大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⑷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各1份。 ⑸告訴人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擷圖3張。 ⑹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2024-11-15

CTDM-113-審金訴-82-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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