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富邦銀行帳戶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51-60 筆)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雅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763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丁○○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 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 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起訴書(附件)附表編號2,關於告訴人己○○匯款時 間、金額,及被告轉帳或提領時間、金額之記載,均更正為 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 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本案被告並未於偵查時自白洗錢犯行 ,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則無論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均無從減輕其刑。是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 未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如附表編號3所為,則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  ㈢被告與FACEBOOK暱稱「程海東」(即LINE暱稱「陳海峰」) 之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㈣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先後數次轉帳或提領各該 告訴人所匯款項,均是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 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㈤被告上開3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既遂或未遂罪2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則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  ㈥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已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惟款 項未經提領而尚未生洗錢犯罪之結果,屬未遂犯,爰就其該 次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於110年間,曾因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供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轉匯帳戶內款項,經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有臺灣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957號 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考(見他卷第19至21頁),仍未謹 慎控管名下金融帳戶,貪圖輕鬆獲得報酬,提供其名下台北 富邦銀行帳戶供「程海東」作為人頭帳戶,並依指示轉帳或 提領帳戶內贓款,致被害人乙○○、告訴人己○○、戊○○分別受 有新臺幣(下同)29萬元、160萬元、30萬元之財產損失, 其中被害人乙○○、告訴人己○○部分,亦因此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告訴人戊○○所匯入款項則未經提領而未生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且嗣後經郵局通知領 回該筆30萬元匯款,業經告訴人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 警卷第29頁);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全部犯 行,然並未賠償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 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考,素行尚佳,及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 度,以市場打工維生,月收入3萬餘元,喪偶,有2名未成年 子女,與父母、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五、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3次犯行,侵害法益類型相同,犯罪手法近 似,犯罪時間僅隔數日,侵害對象互異等情,就其所犯3罪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供稱其雖未實際取得原本約定之轉 帳金額5%報酬,然其於如附表編號1、2「轉帳或提領時間、 金額」欄所示之提款金額3千元、1萬元,均由其供己花用( 見警卷第6至7頁,偵卷第17至18頁),足認上開提款金額合 計1萬3千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轉帳或提領時間、金額 所處之刑 1 乙○○ 112年5月18日21時許,以暱稱「陳立海」向乙○○誆稱︰可以透過交易平台「Paribu」一起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8月9日12時58分許,匯款29萬元。 ①112年8月9日15時5分許,轉帳28萬5,015元,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2年8月11日18時7分許,提款3,000元。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己○○ (提告) 112年7月27日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海豐」向己○○誆稱︰可以透過交易平台「Paribu」一起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8月8日13時許,匯款30萬元。 ①112年8月8日18時3分許,轉帳29萬元,至上開遠東銀行帳戶。 ②112年8月8日18時31分許,提款1萬元。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8月9日12時33分許,匯款100萬元。 112年8月9日12時39分許,轉帳100萬元,至上開遠東銀行帳戶。 112年8月11日11時48分許,匯款3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12年8月3日9時10分許,匯款20萬元)。 112年8月11日12時4分許,轉帳30萬元,至上開遠東銀行帳戶(起訴書誤載為112年8月3日12時32分許,匯款20萬元)。 3 戊○○ (提告) 於112年6月某時許,以FACEBOOK暱稱「周雨潔」及LINE暱稱「ACH寰球金融支付服務商」向戊○○誆稱:可以透過投資外幣賺取匯差以獲利云云。 112年8月14日13時11分許,匯款30萬元。 未經轉匯或提領。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63號   被   告 丁○○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 交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或作為掩 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 帳戶實施財產犯罪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約定其提供帳戶並協助轉帳購買虛擬貨幣,每次 可獲得轉帳金額之5%作為報酬,丁○○遂於民國112年6月17日 某時許,提供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戶名:丁○○(下稱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程海東」(即通訊軟體LINE暱 稱「陳海峰」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下統稱「程海東 」)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成員或人數達3人 以上,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於取得本 案帳戶後,丁○○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 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 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丁○○復依照「程海東」之指示,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自本案帳戶轉帳用 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將所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入「程海東」所 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其等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 所得之去向;然戊○○因匯款程序失敗而未遂。嗣乙○○、己○○ 、戊○○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程海東」使用,並依「程海東」之請求將如附表所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用以轉帳購買虛擬貨幣,所購買之虛擬貨幣均轉至「程海東」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之事實。 2 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己○○因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而陷入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3 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戊○○因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而陷入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然因匯款程序失敗而並未實際匯款完成。 4 被害人乙○○於警詢之陳述 被害人乙○○因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而陷入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5 本案帳戶申辦使用者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各1份 1.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之事實。 2.被害人乙○○、告訴人己○○、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隨即遭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6 被告與「程海東」對話紀錄1份、被告與「程海東」間對話紀錄擷圖12張、被告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擷圖2張 1.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程海東」使用,並依「程海東」之請求申辦MAX交易平台、幣安帳號,將本案帳戶綁定MAX交易平台、幣安帳號後,將如附表所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用以轉帳購買虛擬貨幣,所購買之虛擬貨幣均轉至「程海東」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之事實。 2.如附表編號1、2所示提領款項之部分,為「程海東」因本次請被告協助轉帳購買虛擬貨幣,而提供予被告所用之事實。 7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8月16日函暨註冊資料及交易紀錄、幣安公司113年8月4日電子郵件擷圖暨註冊資料及交易紀錄 被告申辦MAX交易平台、幣安帳號後,以本案帳戶綁定MAX交易平台、幣安帳號後,將如附表所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帳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所購買之虛擬貨幣均轉至「程海東」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之事實。 8 被害人乙○○匯款申請書1份、被害人乙○○使用之交易平台「Paribu」擷圖1張、本案詐欺集團與被害人乙○○對話紀錄擷圖6張 被害人乙○○因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而陷入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9 告訴人己○○匯款申請書3份、告訴人己○○使用之交易平台「Paribu」擷圖2張、本案詐欺集團與告訴人己○○對話紀錄擷圖24張 告訴人己○○因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而陷入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10 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告訴人戊○○之投資頁面擷圖1張、本案詐欺集團與告訴人戊○○之對話紀錄擷圖54張、告訴人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 告訴人戊○○因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而陷入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然因匯款程序失敗而並未實際匯款完成。 11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8957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被告於110年間即曾因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協助提領款項,而有遭偵辦詐欺罪嫌經驗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 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 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 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 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 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 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 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 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 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 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 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 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 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 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 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 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 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 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 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 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業於113年7月31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條文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情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裁判時之法 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 ,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嫌。被告就如附表所 示之犯行,與「程海東」及本案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均以一行為觸犯如附表 所示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處斷。末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另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涉犯洗錢罪嫌部分,係著手於犯罪 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一般洗錢之未遂犯,倘論以一般洗錢 未遂罪嫌,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條文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其立法理由係以: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 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 產。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 」,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刑 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 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 刑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另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既未規定對於替代物、孳 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因 此,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是此條沒收規定自仍以洗錢 之金額仍為被告所得管領、處分之原物為限,始應予以 沒收。經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固屬本案詐欺集團之犯 罪洗錢財物,然如附表編號1、2之部分業經被告自本案 帳戶轉帳購買虛擬貨幣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尚無其他 證據足以證明其所收取之洗錢財物(原物)仍然存在被告 之事實管領中,又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則因告訴人戊○ ○匯款失敗而未遂,自始未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管領, 揆諸上開說明,均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三)末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因上開行為而收取如附 表編號1、2所示提領款項之部分,共1萬3,000元,作為 「程海東」提供其生活所用之報酬,此部分為其犯罪所 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告訴人,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文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帳或提領時間 (民國) 轉帳或提領金額 (新臺幣) 所犯法條 1 乙○○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向被害人乙○○佯稱:可以透過交易平台「Paribu」一起投資獲利等語。 112年8月9日12時58分 29萬元 112年8月9日15時5分 28萬5,015元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112年8月9日18時7分 3,000元 (提領) 2 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向告訴人己○○佯稱:可以透過交易平台「Paribu」一起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 112年8月3日9時10分 20萬元 112年8月3日12時32分 20萬元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112年8月8日13時 30萬元 112年8月8日18時3分 29萬元 112年8月8日18時31分 1萬元 (提領) 112年8月9日12時33分 100萬元 112年8月9日12時39分 100萬元 3 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戊○○佯稱:可以透過投資外幣賺取匯差以獲利等語。 112年8月14日13時11分 30萬元 匯款失敗而未經提領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

2025-03-18

CTDM-113-審金易-640-202503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字暉 選任辯護人 程昱菁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冠達 選任辯護人 屠啟文律師 黃鈺書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煒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30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59號、第5877號、第7 243號、第7263號、第7687號、第7918號、第7973號、第8358號 、第8972號、第9573號、第9705號、第10122號、第10568號、11 3年度偵字第1810號),提起上訴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119號、第4758號、第6762號、第78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字暉部分撤銷。 許字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字暉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任意提供金融帳 戶供他人匯入不明金流,極有可能係為詐欺犯罪者層轉犯罪 所得,並將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基於縱使 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4日前之不詳時間,提供其所申 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華南銀行帳戶【第一層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 「時間就是金錢」之人充當人頭帳戶使用,並依指示於112 年5月3日將吳冠達、林煒恆下列帳戶申辦約定轉入帳號,以 此方式幫助該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二、吳冠達、林煒恆依其等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 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可能 遭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詐欺款項及洗錢之用,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時間就是金錢」及「Andrew 」等人極有可能係以詐術為手段之詐欺取款,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該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及車 手提領款項後層轉上手協助該犯罪組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112年5月4日前之不詳時間,由吳冠達提供其所申 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第二層帳戶】)、林煒恆提供其 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第二層帳戶】)予「時間就是金錢」 及「Andrew」使用,並擔任取款車手。 三、嗣「時間就是金錢」及「Andrew」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一、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使其陷於 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二所示 之第一層帳戶(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再由約定轉帳之方 式轉匯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本案台北富邦銀行或永豐 銀行帳戶),嗣再由吳冠達、林煒恆各自依不詳之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以行動快轉及手動轉帳等方式,將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款項轉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 以此迂迴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嗣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發現受騙 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吳冠達、林煒恆就附表二 部分,除林煒恆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業據檢察官另行起訴外 ,其餘未據起訴,非本案審理範圍)。 四、案經附表一、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潮州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 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 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 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 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 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㈠關於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許字暉部分   訊據被告許字暉固不否認於112年5月4日前之不詳時間,將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時間就是金錢」 之人,並綁定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及永豐銀行帳戶為約定轉帳 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 稱:伊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別人是當初為了要辦貸款 作假金流,那時候剛退伍工作沒很穩定,需要一筆錢,想要 開間小店面做生意。伊提供網路銀行、證件、存摺、帳號及 密碼予詐欺集團云云。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許字暉 是為了尋求貸款,因為被告許字暉信用有問題,而做假資金 流,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資料是為了資金流云云。惟查:  ⒈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為被告許字暉所申設,於112年5月4日前之 不詳時間交付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予「時間就是金錢」,並綁定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及永 豐銀行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一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 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519頁、本院卷二第41頁), 並有被告許字暉與不明人士(依被告所述之LINE暱稱「時間 就是金錢」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華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7日通清字第1140002321號函及相關 資料(見原審卷第439至457頁、本院卷一第387至423頁)。而 LINE暱稱「時間就是金錢」之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一、二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使其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再由約定轉帳之方式轉 匯至附表所示之本案台北富邦銀行或永豐銀行帳戶,嗣再由 被告吳冠達、林煒恆各自依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以行動快轉及手動轉帳等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轉 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等情,亦據附表一、二 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附表「 證據」欄所載證據資料),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載證據 資料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2日通清字第00 00000000號函暨函附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 管理部2024/06/12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90690號函暨函附 交易明細、被告吳冠達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等件在 卷可憑(見附表「證據」欄所載證據資料及原審卷第281至2 83、285至289、367至426頁)。堪認被告許字暉上開華南銀 行帳戶確已供不詳之詐欺人員使用,使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將金錢匯進本案華南銀 行帳戶後,復由約定轉帳之方式轉匯至被告吳冠達、林煒恆 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及永豐銀行帳戶內無訛。至於被告許字暉 雖供稱有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而否認有交付本 案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時間就是金錢」 之情事,然此與其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之供述不一致,亦與 其提出之與不明人士(依被告所述之LINE暱稱「時間就是金 錢」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顯示其有提供本案華南 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情不合,應認被告許字暉 先前否認有交付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 「時間就是金錢」,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併此敘明。   ⒉被告許字暉雖辯稱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係為了貸款之目的,對方要作假 金流,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云云,然其所辯不足 採信,茲分述如下: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不確定故意(即 未必故意、間接故意),而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金融帳戶及其資料涉及 個人財產信用,具有強烈屬人性,倘無特殊情由,一般均妥 為保管帳戶資料,實無輕易提供給他人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 況偶有將存摺、金融卡(提款卡)、密碼、印章等交付他人之 需,亦必深入瞭解該人之來歷、用途,具有相當程度之信任 關係後始會決定是否提供使用。又現今工商業發達,自動櫃 員提領款機極為便利,民眾可任意、無限制自行於銀行申設 帳戶,更可隨時隨地以金融卡(提款卡)等帳戶資料,進行轉 帳、匯款、存款、領款、消費付款等各種金融交易,尚無任 何困難,而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罪、收受及移轉詐得贓 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避免檢警查緝者,經常為媒體所報導 披露,乃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即可輕易預見者,是倘 無正當理由而刻意使用他人之帳戶,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 常識,極易判斷係為藉此躲避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目的而 為,當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  ⑵被告許字暉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為五專四年級肄 業之智識程度,交付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前曾擔任職業軍人, 學生時期在必勝客打工,均是使用轉帳領薪水,曾辦理過重 型機車之貸款,當時沒有要求提供提款卡、密碼等情(見原 審卷第519至520頁、本院卷一第145頁),足見被告有相當 之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更有向金融機構借貸之經驗,被告 許字暉應知悉合法放貸者不會向客戶索要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頂多只會索取帳號供放 款用,且明知若沒有足額的擔保品或其他還款能力,放貸者 也不會僅因為被告有銀行帳戶就借款給被告,被告更知道連 甫入社會之打工者都可以自行輕易申設銀行帳戶,正常使用 銀行帳戶者根本不需要拿別人的帳戶使用,亦知悉銀行帳戶 的功能是領錢、存錢、轉帳,錢一旦脫離銀行帳戶即難尋回 等社會生活及交易經驗,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⑶又依被告許字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當初要辦貸款, 打算借50、60萬元要開間小店面做生意,打算用攤販擺在家 門口,在交付帳戶之前跟對方談條件,但沒有提到貸款條件 ,要先做假金流,也沒有提到會向哪家銀行貸款等語(見本 院卷第145頁),佐以卷附被告許字暉與不明人士(依被告所 述之LINE暱稱「時間就是金錢」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見原審卷第439至457頁),可知被告明知向金融機構 借款不需要提供提款卡、密碼,已如前述,卻因急於獲取借 款,對於對方指示之內容未多做查證,亦未就「時間就是金 錢」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節詳加詢問,即在無任何可資信 任之基礎下,逕自提供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顯見被告全然不在意他人使用其帳戶之真 正目的,縱可預見其帳戶可能遭為詐欺行為之人使用供不明 來源款項進出,並將隱藏各帳戶金流之真正來源、去向等節 ,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甚明。  ⑷被告許字暉主觀上既可預見「時間就是金錢」要求提供本案 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將恐遭作為取款、洗錢工具等非法用途,藉此製造金流斷 點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竟仍選擇交付,且其金融帳戶淪為 洗錢工具,而供不明人士藉以遮斷金流軌跡,隱匿犯罪所得 之真正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可能性,執意交付之 ,對他人持以犯罪採取消極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態度,足 見被告許字暉於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被告許字暉前揭所辯,並無可採。  ㈡關於被告吳冠達、林煒恆部分   訊據被告吳冠達、林煒恆固坦承交付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及永豐銀行帳戶予「時間就是金錢」、「Andrew」之人,並 依指示將上開帳戶內被害人之款項轉出之事實,惟均矢口否 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被告吳冠達辯 稱:伊當時找工作而提供帳戶,IG上有很多人在發加密貨幣 的工作,伊有點進去看,加入「時間就是金錢」,說是去搬 磚,獲利是2成,伊想說應該是合法公司,以為是正常公司 ,但沒有提供公司地址,只有說有小型辦事處云云。被告吳 冠達之辯護人為被告吳冠達辯稱:被告吳冠達雖不知公司名 稱及所在位置,然而現今電商交易盛行,亦未必設立營業處 所,再者,被告吳冠達之工作內容主要是以轉帳為主,但是 背後主要是以資訊落差賺取匯率差價獲得利潤,此獲利金額 亦非會使一般人認為不合常情。詐欺集團成員「時間就是金 錢」與「Andrew」以從事虛擬貨幣「搬磚」賺取匯差等說詞 ,讓被告吳冠達誤信應徵的工作內容是代公司操作買賣虛擬 貨幣獲利。再者,若被告吳冠達知悉或預見可能涉犯詐欺等 相關犯行,怎可能提供自己的身分證照片截圖給暱稱為「時 間就是金錢」,而且在檢警尚未察覺犯罪事實以前,就主動 向警察機關報案,並提供資料,與掩飾犯罪、逃避追緝之人 性,顯不相符。況且,被告吳冠達任職全家超商神農店時曾 成功攔阻民眾遭詐騙現金,獲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表 揚,怎麼可能反過來幫助詐欺集團向無辜民眾騙取財務云云 ;被告林煒恆辯稱:伊也是網路工作被騙去做,網路求職時 沒有說工作內容,說是打字、網路工作云云。惟查:  ⒈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及永豐銀行帳戶分別為被告吳冠達、林煒 恆所申設,於112年5月4日前之不詳時間交付上開帳戶予「 時間就是金錢」一節,業據被告吳冠達、林煒恆坦承無訛, 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新莊分行112年6月26 日北富銀北新莊字第1120000033號函暨函附之被告吳冠達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6 月20日回 覆林煒恆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參(見112年度 偵字第8972號卷【下稱偵8972卷】第59至68頁)。而「時間 就是金錢」、「Andrew」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 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一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使其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再由約定轉帳之方式轉匯至附表一 所示之本案台北富邦銀行或永豐銀行帳戶,嗣再由被告吳冠 達、林煒恆各自依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行動 快轉及手動轉帳等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轉匯入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等情,已如前述。依上開等情, 足認被告吳冠達、林煒恆提供自己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及永 豐銀行帳戶確有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使如附表一所 示之告訴人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將金錢匯進本案華南銀行帳 戶後,復由約定轉帳之方式轉匯至被告吳冠達、林煒恆本案 台北富邦銀行及永豐銀行帳戶內後,由被告吳冠達、林煒恆 以行動快轉及手動轉帳等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轉匯 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無訛。  ⒉被告吳冠達、林煒恆2人雖以前詞置辯。惟:  ⑴被告吳冠達於偵查中供稱:伊當時跟對方的聯絡方式只有透 過LINE,沒有見過面等語(見偵8972卷第116頁背面)。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當時是為了找工作而提供帳戶,伊 想說應該是合法公司故進去,公司沒有提供公司地址,只有 說有小型辦事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5頁),且觀諸被告吳 冠達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可知詐欺集團成員向被 告吳冠達表示:…雖然我們尚未成立公司,不過我們是有團 隊有辦公室的,所有的操作都是正當合法的,畢竟交易所的 所有金流也都是透過金管會的核准…等語,此有錢揭對話紀 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67頁),顯見被告吳冠達僅透過 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對於公司之營業地址均未瞭解,並未 詳查該公司之工作內容是否合法正當,僅聽憑對方之片面說 詞。而被告林煒恆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網路求職時他們沒 有說工作內容,他們說是打字、網路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258頁),被告林煒恆本來應徵的工作內容為打字、網路工 作,但遭對方指示從事轉帳,全然與被告林煒恆初始目的相 違背,被告林煒恆對於此份工作豈會有任何合理正當之信賴 。則被告吳冠達、林煒恆對於工作內容是否合法、正當一節 ,本應心生懷疑。  ⑵被告吳冠達於警詢時供稱:伊於112年4月17日在網路上搜尋 虛擬貨幣投資,便有一網站上寫可以教學如何操作虛擬貨幣 投資,伊便加入一個LINE暱稱為「時間就是金錢」之人和一 個LINE暱稱為「Andrew」之人,兩人指示伊如何操作,伊以 為是正常的虛擬貨幣投資,所以需要買進跟賣出大量金額, 以為是正當等語(見偵8972卷第14至15頁);於偵查中供稱 :對方說是做加密貨幣的搬磚,就是在這個交易所買入後再 在另一個交易所賣出,賺取價差,對方指示伊要在Mai Coin 交易所開一個帳號,會把公司款項打入伊富邦帳戶,要求伊 在時間內將錢轉進coin的程式換成usdt,完成後將截圖傳給 對方,usdt會存在伊coin的錢包內,伊依照對方要求轉到指 定的虛擬錢包地址。一開始對方說這些步驟都是實習,是教 伊怎麼做未來可以讓伊獨自操作可以抽成,好像是手續費的 5%等語(見偵8972卷第116至117頁)。  ⑶被告林煒恆於警詢時供稱:伊於112年4月中旬因為生意失敗 欠錢,加上小孩需要保母費、在外有費用要繳,所以在網路 上看到有關投資的廣告,便去加入對方的LINE,對方便要求 伊填寫個人資料及永豐銀行帳戶號碼,再要求伊下載一個不 詳之程式,對方要伊配合且不能動用永豐銀行帳戶裡的錢 ,依對方的要求將帳戶裡的錢轉帳,對方是LINE暱稱為「時 間就是金錢」和「Andrew」之人等語(見偵8972卷第16至18 頁);於偵查中供稱:伊有把帳號傳給對方,伊用網銀轉帳 ,是對方叫伊怎麼做,伊就照做,但不知道那是別人被騙的 錢,當初是為了投資虛擬貨幣,對方有說照他的做法會給伊 利潤,但伊忘記要給多少等語(見偵8972卷第124至126頁);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是在網路上找工作,進去帳戶的 錢都是伊操作的,是依照指示操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 )。   ⑷依被告吳冠達、林煒恆2人前揭之供述,可知被告吳冠達、林 煒恆2人主觀上係以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來換取利益,又 其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可收受他人轉帳或匯入之款項,衡以 常情,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且在客觀上 當可預見完全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等涉及個 人隱私之資料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利用該個人帳戶進行詐騙 等各種不法犯罪有密切關聯,而要求將匯入上開被告吳冠達、 林煒恆前開各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入詐 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無需付出任何勞力及成本,即可 獲得每筆交易金額5%之高額利潤,此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 購買虛擬貨幣無需使用他人帳戶之工作常情不符,被告吳冠 達、林煒恆2人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將其等銀行帳戶資料 ,提供予毫不相識之人使用,已能預見其帳戶將為不法使用 ,然被告吳冠達、林煒恆2人仍決意交付上開台北富邦銀行 及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並依指示將匯入上開被告吳冠達、林煒 恆前開各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入詐欺集 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顯然抱持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 以從事詐欺犯罪,且該帳戶內所匯入款項即使為詐欺款項, 若予以領取並依指示交付予他人,仍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是被告吳冠達、林煒恆2人及被告吳冠達之辯護人前 揭所辯,自非可採。  ⑸又被告吳冠達、林煒恆2人既係透過LINE暱稱「時間就是金錢 」和「Andrew」之人而提供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及永豐銀行帳 戶及依指示將款項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且被告吳冠達更於偵 查中供稱:對方有用LINE打電話給伊,第一次是女生通話, 有大陸腔,另一次是男 生等語(見偵8972卷第116頁背面) ,可見本案詐欺集團已達三人以上,自足認被告吳冠達、林 煒恆2人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 論科。至於被告許字暉雖聲請傳喚其母到庭作證,欲證明被 告許字暉所提供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相關資料為被告許字暉 唯一持有使用之帳戶,若知悉對方為詐欺集團絕無可能提供 ,及被告許字暉其他帳戶之存摺都是由其母親保管等情,惟 本案事證已明,且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是否為被告許字暉唯一 持有使用或許字暉其他帳戶之存摺是否均由其母保管等情, 與被告許字暉是否有受騙而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資料, 當屬二事,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本件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113年8月2日起生 效。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 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 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爰於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告訴人及 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被 告3人所為之幫助洗錢行為或洗錢行為,依新法規定,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與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新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舊法為 輕,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後,自以新法對於 被告3人較為有利。  ㈢綜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 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經綜合比較 之結果,修正後對於被告3人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4條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許字暉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  ⑴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於105年6月22日經被告許字暉申請網路銀 行服務,並申請固定密碼(SSL機制)及行動認證(隨行保鑣) 之交易安控機制,於112年1月10日被告重新申請SSL密碼通 知書及申請行動銀行裝置綁定,復於112年3月2日為行動銀 行裝置綁定,此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7日 通清字第1140002321號函及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387至423頁),顯示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之 交易安控機制有行動銀行裝置綁定及輸入固定密碼(SSL機制 )。  ⑵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如附表一被告許字暉帳戶 款項轉入被告吳冠達、林煒恆之台北富邦銀行及永豐銀行帳 戶之登入IP之位置均係在香港一節,此有被告許字暉之辯護 人所提出之查詢網頁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3至201頁 ),而被告自始均否認於案發時有為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網 路銀行轉帳(包含行動銀行),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下,尚難 認定被告許字暉確有於案發當時操作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網 路銀行進行轉帳,自亦難認被告許字暉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⑶本案被告許字暉提供不詳之人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依指示將吳冠達、林 煒恆之台北富邦銀行及永豐銀行帳戶申辦約定轉入帳號,既 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許字暉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認被告許字暉提供不詳之人本案華南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依 指示將吳冠達、林煒恆之台北富邦銀行及永豐銀行帳戶申辦 約定轉入帳號,以供其施用詐術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係 基於幫助之犯意。該不詳之人利用被告許字暉之幫助,使被 害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及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惟被告許字暉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許字暉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 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⒉核被告許字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就詐欺 取財部分,認被告許字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 犯罪事實同一,復經諭知被告所犯法條,應無礙於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吳冠達、林煒恆部分   核被告吳冠達就附表一編號1、3、7至11、14所為及被告林 煒恆就附表一編號2至9及12至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吳冠達、林煒恆2人就上開犯行,與「時間就是金錢」與 「Andrew」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許字暉以一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之幫助行為,助使他人成功詐騙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 及被害人,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吳冠達所 犯如附表一編號1、3、7至11、14所示共8罪;被告林煒恆所 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9及12至14所示共11罪,各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886移送併辦之 犯罪事實與本案原起訴事實之被害人賴俊男部分為相同之事 實,為同一案件,又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5119號、第4758號、6762號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檢 察官起訴,但核與本案檢察官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被告許字暉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即被告吳冠達、林煒恆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吳冠達、林煒恆2人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吳冠達 、林煒恆2人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銀行帳號等 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犯罪贓款之本質、來源、去向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率 然將上開銀行帳號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致使上開帳戶終被 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 訴人及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之鉅大損失,並使詐欺集團 恃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 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被告吳冠達自陳為高中畢業、被告林煒恆自 陳僅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吳冠達前曾從事餐飲服務 業、被告林煒恆前曾從事廚師及工地工人等工作,被告吳冠 達前未曾受有罪判決確定,被告林煒恆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 交通危險罪判處罪刑確定、執行等素行及品行,及其2人犯 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且事後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 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民事損害,對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法 益所生之損害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非輕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吳冠達部分,除附表一編號11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3 月外,附表一編號1、3、7至10、14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 6月(7罪);就被告林煒恆部分,除附表一編號9、14部分各 處有期徒刑1年3月(2罪),附表一編號2至8、12、13部分各 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9罪)。並綜合判斷被告吳冠達、林煒 恆2人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 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 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理念,就被告吳冠達、林煒恆2人分 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及4年8月。就沒收部分說 明卷內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吳冠達及林煒恆曾自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處取得其他報酬或款項,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 部分,經本院補充新舊法比較之說明如前)。   ㈡被告吳冠達及林煒恆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惟其等所辯並非 可採,已如前述,是其等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另就原審諭知洗錢行為標的不沒收部分:  ⒈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已有修正,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縱屬 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 (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 ,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 告吳冠達及林煒恆之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 ,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本案之告訴人、被害 人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吳冠達、林煒恆2人依指示之方式 由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吳冠達、林煒 恆2人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 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經核原審就此部分雖未及敘明,然經本院併予說明如前,就 此部分堪予維持。      五、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即被告許字暉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許字暉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  ⒈被告許字暉提供不詳之人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依指示將吳冠達、林煒恆 之台北富邦銀行及永豐銀行帳戶申辦約定轉入帳號,以供其 施用詐術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所犯應認為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已如前述,原審就被告許字暉本案所為論以共同 正犯,難稱妥適。  ⒉又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19號、第4758號、第 6762號移送併辦案件,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應併予審理,已如前述 ,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  ⒊被告許字暉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許字暉部分 ,並自行改判。  ㈡審酌被告許字暉任意將自己所有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交 付予他人使用,使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 騙受害之財產金額,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助長詐騙犯罪之風氣,並造成犯罪偵查之困難,且使幕後 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又未 與本案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暨被告許 字暉自述五專四年級肄業之智識程度,與父母、妹妹同住, 無需扶養之人,目前在釣具店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0 00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⒈被告許字暉固有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然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許字暉有因提供本案華南 銀行帳戶資料獲取任何報酬,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 告許字暉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之必要。  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許字暉係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提供予 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 顯較正犯為輕,亦未實際持有該等詐騙犯罪所得及洗錢之標 的款項,是認對被告許字暉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 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被告許字暉帳戶轉入之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被告吳冠達轉匯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被告林煒恆轉匯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證據 備註 1 蔡伊婷 (未提告訴) 假冒購物網站向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投資網拍店鋪可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許字暉華南帳戶。 ⑴112年5月5日10時13分許  金額:1萬元 ⑵112年5月5日10時14分許  金額:1萬元 ⑶112年5月5日10時18分許  金額:1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被告許字暉華南帳戶) 112年5月5日11時28分許網路轉23萬元(含被害人賴俊男、施秋呅、江梅君及其餘未報案被害人款項)轉入被告吳冠達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5日16時30分許行動跨轉102萬元(含被害人賴俊男、施秋呅及其餘未報案被害人款項) - ⑴告訴人蔡伊婷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5877號卷【下稱偵5877卷】- 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1884902 號卷第5至6頁) ⑵被告許字暉華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877卷-高市警佐分偵字第11271884902號卷第8至14頁) ⑶存款憑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轉帳資料(偵5877卷-高市警佐分偵字第11271884902號卷第15至23頁)  112年度偵字第5877號 2 劉介正 (提出告訴) 假冒投資教學網站向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許字暉華南帳戶。 112年5月8日11時19分許 金額:5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被告許字暉華南帳戶) 112年5月8日11時28分許網路轉31萬元轉入被告林煒恆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被害人徐志成及其餘未報案被害人款項) - 112年5月8日13時45分許手動轉帳150萬元(含被害人呂靜宜、蔡佳、劉曉燕、劉金榜、徐志成、邱美玲及其餘未報案被害人款項) ⑴告訴人劉介正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7243號卷【下稱偵7243卷】第6頁) ⑵告訴人劉介正與詐騙集團之聊天紀錄;交易資料(偵7243卷第15至28頁) 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2年7月10日通清字第1120026777號函暨函復之許字暉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243卷第8至11頁) ⑷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243卷第5、12至14、32至33頁)  112年度偵字第7243號 3 呂靜宜 (未提告訴) 假冒投資老師向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許字暉華南帳戶。 ⑴112年5月8日  11時42分許  金額:110萬元 ⑵112年5月10日  10時39分許  金額:197萬元 ⑶112年5月10日  15時29分許  金額:57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被告許字暉華南帳戶) ⑴112年5月8日11時46分許轉73萬元(含被害人李英美款項) 轉入被告林煒恆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2年5月8日11時47分許網路轉52萬元(含被害人李英美款項)轉入被告吳冠達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112年5月10日10時52分許網路轉104萬元(含被害人張文發款項)轉入被告吳冠達申辦之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⑷112年5月10日10時53分許網路轉103萬元(含被害人張文發款項)轉入被告林煒恆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5月8日14時43分許 行動跨轉124萬元(含被害人李英美及其餘未報案被 害人款項) ⑵112年5月10日 11時4分許行動跨轉104萬元(含被害人張文發款項) ⑴112年5月8日13時45分許手動轉帳150萬元(含被害人劉介正、蔡佳、劉曉燕、劉金榜、李英美、徐志成、邱美玲及其餘未報案被害人款項) ⑵112年5月10日13時48分許手動轉帳103萬元(含被害人張文發款項) ⑴被害人呂靜宜於警詢所述(112年度偵字第7263號卷【下稱偵7263卷】第11至12頁) ⑵被告許字暉華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263卷第4至5 頁) ⑶匯款資料(偵7263卷第14至16頁) ⑷被害人呂靜宜提出之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偵7263卷第17至33 頁) 112年度偵字第7263號 4 蔡佳勲 (提出告訴) 假冒投資群組向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許字暉華南帳戶。 112年5月8日13時21分許 金額:5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被告許字暉華南帳戶) 112年5月8日13時35分許網路轉36萬元轉入被告林煒恆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被害人劉曉燕、劉金榜、邱美玲及其餘未報案被害人款項) - 112年5月8日 13時45分許 手動轉帳150萬元 (含被害人劉介正、呂靜宜、劉曉燕、劉金榜、李英美、徐志成、邱美玲及其餘未報案被害人款項) ⑴告訴人蔡佳勳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7687號卷【下稱偵7687卷】3至5頁) ⑵告訴人蔡佳勳提出之匯款資料、與詐騙集團之聊天紀錄(偵7687卷第20至24 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 年6 月27日一總營集字第11736 號函暨函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687卷第8至11頁) 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6 月27日通清字第1120024558號函暨函附之許字暉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687卷第12至14頁) 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 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09466號函暨函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偵7687卷第15至19 頁) 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687卷第25至30 頁)  112年度偵字第7687號 5 劉曉燕 (未提告訴) 假冒投資群組向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許字暉華南帳戶。 112年5月8日12時37分許 金額:5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被告許字暉華南帳戶) 112年5月8日13時35分許網路轉36萬元轉入被告林煒恆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被害人蔡佳、劉金榜、邱美玲及其餘未報案被害人款項) - 112年5月8日13時45分許手動轉帳150萬元(含被害人劉介正、呂靜宜、蔡佳、劉金榜、李英美、徐志成、邱美玲及其餘未報案被害人款項) ⑴被害人劉曉燕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7918號卷【下稱偵7918卷】-竹縣橫警偵字第1123601999號卷第4至5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918卷- 竹縣橫警偵字第1123601999號卷第6至13頁) ⑶被告許字暉華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918卷- 竹縣橫警偵字第1123601999號卷第14至16 頁) ⑷被害人劉曉燕提出之與詐騙集團之聊天紀錄(偵7918卷- 竹縣橫警偵字第1123601999號卷第24至48 頁)  112年度偵字第7918號 6 劉金榜 (未提告訴) 假冒投資群組向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許字暉華南帳戶。 112年5月8日13時2分許 金額:5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被告許字暉華南帳戶) 112年5月8日13時35分許網路轉36萬元轉入被告林煒恆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被害人蔡佳、劉曉燕、邱美玲及其餘未報案被害人款項) - 112年5月8日13時45分許手動轉帳150萬元(含被害人劉介正、呂靜宜、蔡佳、劉曉燕、李英美、徐志成、邱美玲及其餘未報案被害人款項) ⑴被害人劉金榜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7973號卷【下稱偵7973卷】-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卷第7至9頁) ⑵被告許字暉提出之與詐騙集團之聊天紀錄(偵7973卷-警羅偵0000000000、0000000000號卷第4至6 頁) ⑶被告許字暉華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973卷- 警羅偵0000000000、0000000000號卷第18至20 頁) ⑷被害人劉金榜之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資料(偵7973卷- 警羅偵0000000000、0000000000號卷第21-27 頁) 112年度偵字第7973號 7 張文發 (未提告訴) 假冒投資群組向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投資期貨、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許字暉華南帳戶。 112年5月10日10時25分許 金額:10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被告許字暉 華南帳戶) ⑴112年5月10日10時52分許 網路轉104萬元(含被害人呂靜宜款項) 轉入被告吳冠達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2年5月10日10時53分許網路轉103萬元(含被害人呂靜宜款項) 轉入被告林煒恆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0日11時4分許行動跨轉104萬元(含被害人呂靜宜款項) 112年5月10日13時48分許 手動轉帳103萬元(含被害人呂靜宜款項) ⑴被害人張文發於警詢之證述(偵7973卷-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卷第10至12頁) ⑵被告許字暉提出之與詐騙集團之聊天紀錄(偵7973卷-警羅偵0000000000、0000000000號卷第4至6 頁) ⑶被告許字暉華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973卷- 警羅偵0000000000、0000000000號卷第18至20 頁) ⑷告訴人張文發之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資料、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偵7973卷- 警羅偵0000000000、0000000000號卷第28至48 頁) 112年度偵字第7973號 8 李英美 (提出告訴) 假冒投資節目主持人LINE群組向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許字暉華南帳戶。 ⑴112年5月8日 11時33分許  金額:5萬元 ⑵112年5月8日11時34分許  金額:5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被告許字暉華南帳戶) ⑴112年5月8日11時46分許網路轉73萬元(含被害人呂靜宜款項)轉入被告林煒恆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2年5月8日11時47分許網路轉52萬元(含被害人呂靜宜款項)轉入被告吳冠達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 8日14時4 3分許行動跨轉12 4萬元 (含被害人呂靜宜及其餘未報案被害人款項  ) 112年5月8日13時45分許手動轉帳150萬元(含被害人劉介正、呂靜宜、蔡佳、劉曉燕、劉金榜、徐志成、邱美玲及其餘未報案被害人款項) ⑴告訴人李美英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8358號卷【下稱偵8358卷】第3至5頁) ⑵被告許字暉華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8358卷第10至12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資料、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偵8358卷第13至42 頁)  112年度偵字第8358號 9 賴俊男 (提出告訴) 以假交友方式向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許字暉華南帳戶。 ⑴112年5月5日10時13分許  金額:3萬元 ⑵112年5月5日14時11分許  金額:6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被告許字暉華南帳戶) ⑴112年5月5日11時28分許網路轉23萬元(含被害人蔡伊婷、施秋呅及其餘未報案被害人款項)轉入被告吳冠達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2年5月5日14時25分許網路轉14萬元(含其餘未報案被害人款項)轉入被告林煒恆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5日16時30分許行動跨轉102萬元(含被害人蔡伊婷、施秋呅、江梅君及其餘未報案被害人款項) 112年5月5日14時31分許手動轉帳58萬元(含被害人江梅君及其餘未報案被害人款項) ⑴告訴人賴俊男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8972號卷【下稱偵8972卷】第20至23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972卷第24至36 頁) ⑶被告吳冠達之開戶基本資料(偵8972卷第42至47頁) 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2年6月17日通清字第1120023477號函暨函附之許字暉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8972卷第54至58 頁) 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新莊分行民國112年6 月26日北富銀北新莊字第1120000033號函暨函附之吳冠達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8972卷第59至63頁) ⑹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6 月20日回覆林煒恆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8972卷第64至68 頁) ⑺被告林煒恆提出之與詐騙集團之聊天紀錄(偵8972卷第80至82 頁) ⑻告訴人賴俊男提供之匯款資料及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偵8972卷第83至98 頁)  112年度偵字第8972號 10 施秋呅 (提出告訴) 假冒投資群組向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許字暉華南帳戶。 112年5月5日10時53分許 金額:10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被告許字暉華南帳戶) 112年5月5日11時28分許網路轉23萬元(含被害人蔡伊婷、賴俊男及其餘未報案被害人款)轉入被告吳冠達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5日16時30分許行動跨轉102萬元(含被害人蔡伊婷、賴俊男、江梅君及其餘未報案被害人款項) - ⑴證人施秋呅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9573號卷【下稱偵9573卷】-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卷第7至8頁) ⑵被告許字暉提出之與詐騙集團之聊天紀錄(偵9573卷- 警羅偵0000000000卷第4至6 頁) 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2年8月30日通清字第1120034747號函暨函附之許字暉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9573卷- 警羅偵0000000000卷第10至18 頁) ⑷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偵9573卷- 警羅偵0000000000卷第19至29頁)  112年度偵字第9573號 11 黃淑悅 (提出告訴) 假冒投資群組向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許字暉華南帳戶。 112年5月4日12時10分許 金額:36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被告許字暉華南帳戶) 112年5月4日13時8分許網路轉77萬元(含其餘未報案被害人款項)轉入被告吳冠達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4日14時31分許行動跨轉76萬8,000元(含其餘未報案被害人款項) - ⑴告訴人黃淑悅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9705號卷【下稱偵9705卷】第23至24頁) ⑵被告許字暉提出之與詐騙集團之聊天紀錄(偵9705卷第11至12 頁) 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2年6 月2日通清字第1120021151號函暨函附之許字暉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9705卷第14至21 頁) ⑷告訴人黃淑悅之陳報單、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資料(偵9705卷第22、26至40 頁) 112年度偵字第9705號 12 徐志成 (提出告訴) 假冒投資節目主持人LINE群組向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許字暉華南帳戶。 ⑴112年5月8日10時49分許  金額:5萬元 ⑵112年5月8日10時52分許  金額:5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被告許字暉華南帳戶) 112年5月8日11時28分許網路轉31萬元轉入被告林煒恆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被害人劉介正及其餘未報案被害人款項) - 112年5月8日13時45分許手動轉帳150萬元(含被害人劉介正、呂靜宜、蔡佳、劉曉燕、劉金榜、李英美、邱美玲及其餘未報案被害人款項) ⑴證人徐志成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0122號卷【下稱偵10122卷】第9至10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10122號卷第11至13頁) ⑶被告許字暉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10122 號卷第14至16頁) ⑷告訴人徐志成提出之與詐騙集團之聊天紀錄、交易資料偵字第10122 號卷第17至20 頁)  112年度偵字第10122號 13 邱美玲 (提出告訴) 假冒投資群組向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許字暉華南帳戶。 112年5月8日12時39分許 金額:5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被告許字暉華南帳戶) 112年5月8日13時35分許網路轉36萬元轉入被告林煒恆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被害人蔡佳、劉曉燕、劉金榜及其餘未報案被害人款項) - 112年5月8日13時45分許手動轉帳150萬元(含被害人劉介正、呂靜宜、蔡佳、劉曉 燕、劉金榜、李英美、徐志成及其餘未報案被害人款項) ⑴告訴人邱美玲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0568號卷【下稱偵10568卷】第4至5頁) ⑵告訴人邱美玲提出之匯款資料、與詐騙集團之聊天紀錄(偵字第10568 號卷第6至9 頁) ⑶被告許字暉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10568 號卷第10至12頁)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10568 號卷第13頁) 112年度偵字第10568號 14 江梅君 (提出告訴) 假冒投資群組向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許字暉華南帳戶。 112年5月5日12時0分許 金額:70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被告許字暉華南帳戶) ⑴112年5月5日12時20分許網路轉55萬元(含其餘未報案被害人款項)轉入被告吳冠達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2年5月5日12時21分許網路轉20萬元(含其餘未報案被害人款項)轉入被告林煒恆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5日16時30分許行動跨轉102萬元(含被害人蔡伊婷、賴俊男、施秋呅及其餘未報案被害人款項) 112年5月5日14時31分許手動轉帳58萬元(含被害人賴俊男及其餘未報案被害人款項) ⑴告訴人江梅君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810號卷【下稱偵1810卷】- 警羅偵字第1130004139卷第9至11頁) ⑵許字暉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810卷- 警羅偵字第1130004139號卷第15至17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騙集團之對話資料、報案資料(偵1810卷- 警羅偵字第1130004139號卷第18至36頁) 113年度偵字第1810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被告許字暉帳戶轉入之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 備註 1 王南傑(提出告訴) 以假投資之方式,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許字暉華南帳戶。 112年5月8日9時30分 金額:9萬元 被告許字暉華南商業銀行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5月8日11時28分許網路轉31萬元轉入被告林煒恆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2年5月8日11時28分許網路轉21萬元轉入被告吳冠達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王南傑於警詢之證述(偵5119卷第44至45頁) 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偵5119卷第52頁、警羅偵字第1130022025號卷第52頁) ⑶與詐騙集團之對話截圖(偵5119卷第60至128頁、警羅偵字第1130022025號卷第55至123頁) ⑷被告許字暉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5119卷第14至19頁)  113年度偵字第5119號、第4758號、第6762號 2 張哲睿(提出告訴) 以假投資之方式,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許字暉華南帳戶。 112年5月5日11時7分 金額:6萬元 被告許字暉華南商業銀行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5月5日11時28分許網路轉23萬元轉入被告吳冠達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2年5月5日11時29分許網路轉24萬元轉入被告林煒恆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含被害人張哲睿、林宗立之款項) ⑴告訴人張哲睿於警詢所述(偵5119卷第130至133頁) ⑵交易明細截圖(偵5119卷第138頁) ⑶被告許字暉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5119卷第14至19頁)   113年度偵字第5119號 3 王榮華(未提告訴) 以假投資之方式,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許字暉華南帳戶。 112年5月4日11時1分 金額:55萬元 被告許字暉華南商業銀行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5月4日11時20分許網路轉82萬元轉入被告林煒恆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王榮華於警詢之證述(偵5119卷第143至145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存摺及交易明細(偵5119卷第148頁) ⑶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偵5119卷第152至175頁) ⑷被告許字暉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5119卷第14至19頁)   113年度偵字第5119號 4 林宗立(提出告訴) 以假投資之方式,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許字暉華南帳戶。 ⑴112年5月5日10時26分 金額:5萬元 ⑵112年5月5日10時29分 金額:5萬元 ⑶112年5月5日10時32分 金額:5萬元 被告許字暉華南商業銀行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5月5日11時28分許網路轉23萬元轉入被告吳冠達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2年5月5日11時29分許網路轉24萬元轉入被告林煒恆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含被害人張哲睿、林宗立之款項) ⑴告訴人林宗立於警詢之證述(偵5119卷第177至183頁) ⑵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偵5119卷第191至200頁) ⑶交易明細截圖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偵5119卷第205至209頁) ⑷被告許字暉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5119卷第14至19頁)   113年度偵字第5119號 5 洪珮誼(提出告訴) 以假投資之方式,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許字暉華南帳戶。 112年5月8日1時14分 金額:5萬元 被告許字暉華南商業銀行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5月8日13時35分許網路轉36萬元轉入被告林煒恆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2年5月8日13時36分許網路轉16萬元轉入被告吳冠達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含被害人洪珮誼、陳威隆及沈玉參之款項) ⑴告訴人洪佩誼於警詢之證述(偵5119卷第22至23頁) ⑵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5119卷第32頁) ⑶被告許字暉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5119卷第14至19頁)   113年度偵字第5119號 6 陳威隆(提出告訴) 以假投資之方式,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許字暉華南帳戶。 112年5月8日13時30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3時35分,應予更正) 金額:5萬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6萬,應予更正) 被告許字暉華南商業銀行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5月8日13時35分許網路轉36萬元轉入被告林煒恆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2年5月8日13時36分許網路轉16萬元轉入被告吳冠達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含被害人洪珮誼、陳威隆及沈玉參之款項) ⑴告訴人陳威隆於警詢之證述(偵5119卷第216至222、223頁) ⑵交易明細截圖(偵5119卷第231頁) ⑶被告許字暉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5119卷第14至19頁)   113年度偵字第5119號 7 劉怡美(提出告訴) 以假投資之方式,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許字暉華南帳戶。 ⑴112年5月5日13時23分 金額:10萬元 ⑵112年5月5日13時24分 金額:10萬元 ⑶112年5月5日13時26分 金額:10萬元 ⑷112年5月5日13時20分 金額:2萬2,215元 被告許字暉華南商業銀行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5月5日14時25分許網路轉14萬元轉入被告林煒恆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2年5月5日14時25分許網路轉24萬元轉入被告吳冠達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劉怡美於警詢之證述(偵5119卷第238至245頁) ⑵交易明細資料(偵5119卷第254至255、262頁) ⑶交易紀錄截圖(偵5119卷第280頁) ⑷告訴人手寫詐騙金額一覽表(偵5119卷第296至297頁) ⑸被告許字暉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5119卷第14至19頁)   113年度偵字第5119號 8 沈玉參(提出告訴) 以假投資之方式,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許字暉華南帳戶。 112年5月8日13時19分 金額:5萬元 被告許字暉華南商業銀行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5月8日13時35分許網路轉36萬元轉入被告林煒恆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2年5月8日13時36分許網路轉16萬元轉入被告吳冠達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含被害人洪珮誼、陳威隆及沈玉參之款項) ⑴告訴人沈玉參於警詢之證述( 偵4758卷第21至30頁) ⑵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4758卷第36至58頁) ⑶被告許字暉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5119卷第14至19頁)   113年度偵字第4758號、第6762號

2025-03-14

TPHM-113-上訴-5252-20250314-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秀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偵字第1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秀蓉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馬秀蓉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 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簡稱人頭帳戶),恐因此幫 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6月19日某 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林惠如」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約定由馬秀蓉提供其申 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 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予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復由馬秀蓉前往臺南市下營區 某統一超商門市,以收貨便之方式將富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 寄出,再將富邦銀行帳戶之密碼以LINE傳送予「林惠如」, 以此等方式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及轉帳、匯款等使 用,進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21日佯裝 買家、拍賣平臺客服及銀行客服向黃亭瑄謊稱:表示須驗證 銀行帳戶等語,致黃亭瑄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112年6 月21日18時44分許、同日18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 萬9,105元、4萬9,987元至富邦銀行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殆盡,以此掩飾、隱匿詐欺贓款流向。嗣 黃亭瑄察覺受騙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亭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轉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案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於上開時間 寄送予「林惠如」,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林惠如」上開 帳戶金融卡密碼,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 行,辯稱:我只是上個臉書找手工,有一個人叫我去加LINE ,我加了,因為對方說手工的材料比較貴,叫我提供一個帳 號、提款卡,沒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惟查:  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買家、拍賣平臺客服及銀行客服向告 訴人黃亭瑄謊稱:表示須驗證銀行帳戶等語,致黃亭瑄陷於 錯誤,先後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將如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金額,陸續轉入上開帳戶,上開轉帳金額旋遭不詳人士 提領殆盡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並有告訴人 黃亭瑄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款交易明 細查詢截圖、被告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足信上開富邦銀行帳戶確經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對告訴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㈡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然按刑法所指故 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 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此為刑法第 13條第2項所規範。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 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 」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 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 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 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不法份子之手,進而 成為不法份子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 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 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 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不法份子抓準其貸款或 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 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 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 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不法份子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 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 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 落入不法份子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提供帳戶當 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   ㈢被告雖辯稱提供帳戶之目的是找家庭代工,然依一般商業交 易習慣,正當經營之事業本無要求員工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之必要,且依一般生活經驗,如欲應徵正當工作或取得補 助,僅需向對方告知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以供匯款薪資 或補助款項即可,實無必要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 ,此屬一般大眾普遍認知之常識。又被告於偵查中自陳:「 (問:到底為何交付帳號資料給她?)她有傳公司的資料給 我看,我有考慮,也有質疑」、「(問:你懷疑什麼?)我 懷疑被騙的話,我會有事情」、「(問:你有想到對方可能 是詐騙集團?)是」、「(問:既然這樣,為何還交帳戶資 料給她?)她就說一些話讓你相信」、「(問:什麼話?) 她說她不是詐騙」、「(問:如果是詐騙集團,是跟你說她 就是詐騙集團嗎?)我知道」等語(偵續卷第33頁)。是以 ,被告在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前,並非毫無懷對方可能 是詐騙集團,被告既存有懷疑對方是詐騙集團,卻又在對方 口頭上說自己不是詐騙集團,即輕率將富邦銀行的金融卡寄 交對方,並利用LINE傳送密碼給對方,即已是同意對方使用 被告上開富邦銀行的帳戶。衡以被告為65年次生之人,其於 本案發生時已係47歲之成年人,復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為 國中畢業,且本院於審理過程中未見其有何識別能力顯然 低於一般常人之情形,應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衡情實 難認被告對於上述違背常識確屬不知。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明確表示:知道交付了密碼,人家可以自由任意使用她的的 帳戶,也知道這樣是錯的。有問對方地址、公司在哪裡,但 被告並未實際未查證對方所述公司是否存在,客觀上被告亦 未能確認與其透過LINE對話之人之真實身分,是被告對與其 於LINE通訊軟體上對話之人一無所知,毫無任何信賴基礎可 言。則其對於毫不相識之人所述如此異常之「代工」方式, 竟能毫無疑義而同意參與,所為實有可疑。   ㈣又被告於交付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前,帳戶餘額為0元,有該帳 戶往來明細可證(見偵續卷第39頁),又依據上開帳戶往來 明細所示,該帳戶於112年3月20日提領500元後,帳戶餘額 為0元,此後該帳戶即沒有任何交易,直到112年6月11日20 時32分27秒才又有1,000元存入,隨即又在22時17分26秒跨 行轉出1,000元,帳戶餘額再度歸0。被告在112年6月19日將 上開富邦銀行金融卡以收貨便寄交給暱稱「林惠如」之人, 上開存入1,000元隨即再轉出,顯然就是為了測試該金融卡 是否能使用,被告將帳戶餘額清零後,再將帳戶金融卡寄出 去,就是為了避免自己帳戶受損失,可見被告交付該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就是要交給對方使用無疑。  ㈤末查,衡諸常情,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 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任何人均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時下以財產犯罪 諸如以電話詐騙促使被害人操作銀行自動櫃員機或匯款而詐 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因此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 有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他 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 或為其他財產犯罪,此部分業經媒體及政府相關單位多方披 露且宣導在案,應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 告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然被告既擅自將上開帳戶提款卡 、密碼擅自交付予完全不認識、不知真實姓名之人,若對方 日後未能將交付之提款卡返還時,實難期待被告如何進行後 續追索事宜,足見被告在其所稱出於家庭代工之目的而向他 人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對於其帳戶提款卡係處於 不在乎是否取回、任由他人使用之心態,甚為明確,顯然對 該帳戶縱使遭人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及嗣後自帳戶提領現金以規 避查緝,確保犯罪所得使用,亦予以容任,其主觀有幫助詐 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前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 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猶隨意交付帳戶予 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 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 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 實有不當;又參酌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工作不穩定,收入不穩定,八、九千至一萬 元,離婚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暨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 何對價、報酬或其他利得,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不能逕認 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4

TNDM-114-金訴-343-20250314-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穎鈺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張鎧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1 05號、第3941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穎鈺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仍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詐 欺、洗錢故意」更正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第6行「17日前某日時」 更正為「11日某時」、第8行「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500 元之代價,」之記載刪除、末2行「所在」以下補充「,鄭 穎鈺並因此獲得1萬元之報酬」。  ㈡證據清單編號1證據名稱「偵查中」更正為「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編號4證據名稱「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之記載刪除。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末3行「碼密」更正為「密碼」。   ㈣起訴書附表「匯款時間」欄編號1「10時47分」更正為「10時 51分」、編號2「10時00分」更正為「9時58分」、編號3「1 0時40分」更正為「11時40分」、編號4「00時00分」更正為 「14時43分」、編號5「10時33分」更正為「10時58分」、 編號6「12時13分」更正為「12時14分」、編號7「9時49分 」更正為「10時54分」、編號8「9時56分」更正為「10時32 分」。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穎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周郁芬、曾盈鳳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等條文內容及條次已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 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移列至修正後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一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 「(第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之 「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因受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因此修正前最高度量刑範 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2月;又被告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綜 上,修正前、後之一般洗錢罪量刑上限都是有期徒刑5年, 但舊法下限可以處有期徒刑2月,新法下限則是有期徒刑6月 ,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較為 有利於被告。  2.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 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 利。     3.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因認以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 被告,爰一體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提供他人,其主觀上可預見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作為對 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 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鄭穎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網路銀行帳戶資料行為,助使詐騙集團成員成 功詐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8人,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已於偵查中以書狀自白犯罪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幫助 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輕率提供網路銀行帳戶資料與詐騙集 團為不法使用,不僅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 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因而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 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 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8人及遭詐騙之金額、其 於偵、審程序中固均坦認犯行,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惟迄 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家管,家中尚有1名1歲 子女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 酌告訴人周郁芬、曾盈鳳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及公訴檢察官 對科刑範圍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惟考量被告迄未與告 訴人等達成和解或獲得宥恕,本院就本案情節及各項情狀為 裁量後,認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 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 本件犯行所獲報酬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自動繳 回而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 沒收。  ㈡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而未經查獲,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105號                         第39419號   被   告 鄭穎鈺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張鎧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穎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 供給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遭詐欺 款項之用,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且躲避檢警追查不法犯罪 所得,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 犯行有預見,仍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詐欺、洗錢故意,於 民國113年4月17日前某日時許,將所申辦如附表所示之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每 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以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 出租予某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 方式、致使如附表所示之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 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渠等發現有異,並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郁芬、陳祥霖、王月燕、葉昭逢、顏利昌、陳光輝、 馮穗佳、曾盈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穎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所申辦之富邦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透過臉書、 LINE暱稱為「張呈風」之人,出租予LINE暱稱為 「COCO」之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伊以一天2500元之代價將富邦銀行帳戶、蝦皮賣場出租予他人,共收了4次 2500元。對方先借了蝦皮帳戶,後來又借了富邦銀行帳戶,兩者對方才可以一起使用。對方說是鉑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販售產品愛閃耀,伊覺得這是合法的兼職工作。伊也知道政府、媒體有在宣導金融工具不要輕率提供他人使用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周郁芬、陳祥霖、王月燕、葉昭逢、顏利昌、陳光輝、馮穗佳 、曾盈鳳於警詢時之證述 如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3 被告提供之與某詐欺集團成員「沒有其他成員」間 之LINE對話截圖、受理案件證明單、113年8月27日提出之刑事認罪答辯狀 ⑴被告於113年4月17日前某  日時許,將所申辦如附表 所示之富邦銀行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以每  日2500元之代價,以通訊  軟體LINE之方式,出租予  某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⑵全部犯罪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8人提出之與某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截圖、存摺封面影本、手機轉帳截圖、匯款單影本、其他轉帳資料等資料 如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5 被告之富邦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 告訴人8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因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 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條外,其餘條文於113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改列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改列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再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 為準」,故經比較新舊法,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僅修正文字 定義,於洗錢之財物或利益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最重主刑5年以下,較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最重主刑7年以下為輕,是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 件詐取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向上開詐欺集  團實際取得人頭帳戶之租金合計1萬元,為犯罪所得且皆未  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提供之上開富邦銀行帳戶,為 被告所有且為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按被告並未提供 提 款卡予他人使用,業如前述,本署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 知 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可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 諭 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上開帳戶有關之提款卡、碼密 等, 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周郁芬 113年4月4日 假交友、假借款 113年4月17日9時39分許、 113年4月17日9時41分許、 113年4月17日10時47分許、 50,000元 50,000元 200,000元 被告名下富邦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 2 陳祥霖 113年4月間 假投資 113年4月18日10時00分許 1,321,000元 同上 3 王月燕 113年3月20日 假中獎 113年4月19日10時40分許 1,450,000元 同上 4 葉昭逢 112年12月間 假投資 113年4月15日00時00分許 200,000元 同上 5 顏利昌 113年3月22日 佯稱繳交稅金,將退還之前遭詐欺款項 113年4月17日10時33分許 200,000元 同上 6 陳光輝 113年3月間 假冒茶葉賣家 113年4月16日12時13分許 652,000元 同上 7 馮穗佳 113年1月10日 假投資 113年4月16日9時49分許 200,000元 同上 8 曾盈鳳 113年3月間 假冒香港彩卷商,可提供開獎號碼 113年4月17日9時56分許 1,400,000元 同上

2025-03-14

PCDM-113-審金訴-3210-20250314-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卿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文卿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提供金融帳戶予不具信任關係之人,該帳戶可能被用以作為 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3年5月26日20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1樓前,以當 面交付之方式,將其申辦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下稱郵局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下稱富邦帳戶,與郵局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身分證、健保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LINE暱 稱「小林」所指派、綽號「小楓」之不詳詐騙份子(無證據 證明為不同人),提款卡密碼及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則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小林」,而以此方法幫助他人 從事財產犯罪收取被害人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 嗣該不詳詐騙份子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 犯之)及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均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 隨即遭提領一空,藉此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靜平、呂雅諭、陳奕翔、陳佩琪、李沛純、吳旻樺、 劉晉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文卿(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19至121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卷 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表示異議,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22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 警卷第98至106頁)及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 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並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 年,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且無所得可自動繳交,無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減輕其刑之適用,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 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以一般洗錢罪 ,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 關規定。  ㈡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 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行 為人有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騙份子詐欺告訴 人陳靜平、呂雅諭、陳奕翔、陳佩琪、李沛純、吳旻樺、劉 晉宇,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罪構成要件之犯行,僅係幫 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騙犯案猖獗,利 用人頭帳戶存提詐欺贓款、洗錢之事迭有所聞,竟貿然將其 所有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不詳詐騙份子藉此行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可責性 較輕,非最終之獲利者,然其所為究已實際造成被害人受有 財產損害,仍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 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吳旻樺、劉晉宇、陳靜平、李沛純和解 ,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有本院和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61 至62、127至128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在園區生產 技術員、月收入新臺幣2萬4,000元、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另卷內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證據資料 1 陳靜平 113年5月28日11時6分許,假冒買家、銀行客服,向陳靜平佯稱無法下單、帳戶資料外洩可能會被設為警示帳戶,需測試驗證碼云云。 113年5月28日 12時41分許 3萬5,036元 黃文卿郵政帳戶 ①告訴人陳靜平警詢證述(警卷第15至16頁)。 ②告訴人陳靜平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警卷第17至20頁)。 113年5月28日 12時56分許 3萬5,036元 黃文卿郵政帳戶 113年5月28日 12時58分許 9,033元 黃文卿郵政帳戶 2 呂雅諭 113年5月28日11時18分許,假冒買家、客服,向呂雅諭佯稱無法下單,需配合驗證云云。 113年5月28日 12時42分許 4萬6,047元 黃文卿郵政帳戶 ①告訴人呂雅諭警詢證述(警卷第22至23頁)。 ②告訴人呂雅諭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警卷第24至32頁)。 3 陳奕翔 113年5月27日(起訴書附表編號3誤為28日)19時40分許,假冒買家、銀行客服,向陳奕翔佯稱需認證蝦皮三大保證以開通蝦皮賣場云云。 113年5月28日 13時1分許 2萬0,056元 黃文卿郵政帳戶 ①告訴人陳奕翔警詢證述(警卷第33頁)。 ②告訴人陳奕翔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警卷第34至42頁)。 4 陳佩琪 113年5月25日(起訴書附表編號4誤為28日)23時22分許,假冒買家、銀行客服,向陳佩琪佯稱無法下單、需開通簽署金流服務、帳戶驗證云云。 113年5月28日 13時14分許 2萬1,103元 黃文卿郵政帳戶 ①告訴人陳佩琪警詢證述(警卷第45至46頁)。 ②告訴人陳佩琪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警卷第47至59頁)。 113年5月28日 13時25分許 9,041元 黃文卿郵政帳戶 5 李沛純 113年5月28日18時14分許,假冒賣家、銀行客服,向李沛純佯稱訂單錯誤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前往網路轉帳方式才能解除云云。 113年5月28日19時6分許 4萬8,987元 黃文卿富邦帳戶 ①告訴人李沛純警詢證述(警卷第61至65頁)。 ②告訴人李沛純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警卷第66至76頁)。 6 吳旻樺 113年5月28日18時4分許,假冒買家、銀行客服,向吳旻樺佯稱無法下單、賣貨便賣場有問題云云。 113年5月28日 19時13分許 3萬3,003元 黃文卿富邦帳戶 ①告訴人吳旻樺警詢證述(警卷第77至78頁)。 ②告訴人吳旻樺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卷第79至88頁)。 113年5月28日 19時26分許 3萬9,999元 黃文卿富邦帳戶 113年5月28日 19時31分許 5,005元 黃文卿富邦帳戶 7 劉晉宇 113年5月28日19時27分前某時許,假冒貸款客服,向劉晉宇佯稱若借貸新臺幣5萬元,需繳納利息,及申辦人帳戶填輸錯誤、信譽不佳云云。 113年5月28日19時27分許 2萬元 黃文卿富邦帳戶 ①告訴人劉晉宇警詢證述(警卷第89至91頁)。 ②告訴人劉晉宇報案資料(警卷第92至97頁)。

2025-03-13

MLDM-113-金訴-329-20250313-1

消債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春英 代 理 人 謝孟馨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富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陳玉女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春英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 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 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 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 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 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 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 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67 萬3974元無力清償,雖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且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 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3年5月13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 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65號事件受理,於11 3年6月18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嗣具狀聲請進入清算程序等 情,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債務人113年6月 28日民事清算聲請狀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25、129-132頁 ),故本件應以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⒈聲請清算前2年(111年5月14日至113年5月13日)收入:   債務人自112年4月起迄今領有老年年金給付每月2372元,於 112年4月至112年12月間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775 9元,113年1月迄今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8329元 ,111年5月至112年12月領有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加發生 活補助每月750元;復於112年度領有重陽禮金1500元,於11 2年4月29日領有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補助380元,於聲 請清算前2年間領有低收入戶三節慰問金8000元、榮民遺眷 三節慰問金每年9000元,並自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領有保險給付8萬132元,此有債務人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 摺內頁、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處113年8 月12日北市榮服字第1130008298號函(下稱系爭退輔會函)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12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37436 號函(下稱系爭社會局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16 日保國三字第11360317290號函(下稱系爭勞保局函)在卷 可稽(見調解卷第43-53頁、本院卷第43-48、57-59頁)。 是債務人於清算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計為25萬6995 元(計算式:2372元×13月+7759元×9月+8329元×4月+750元× 20月+1500元+380元+8000元+9000元×2年+8萬132元=25萬699 5元)。  ⒉聲請清算(113年5月13日)後收入:   至聲請清算後,債務人仍得領取老年年金給付每月2372元、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8329元、重陽禮金每年1500元、 榮民遺眷三節慰問金每年9000元,此有系爭退輔會函、系爭 社會局函、系爭勞保局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48、57- 59頁),是本院即以債務人得領取之補助總和即每月1萬157 6元(計算式:2372元+8329元+〈1500元+9000元〉÷12月=1萬1 576元),作為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支出狀況:   債務人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等語。查債務 人之住所地位於臺北市,此有戶籍謄本、房屋租約在卷可稽 (見調解卷第19頁、本院卷第105-115頁)。查臺北市111、 112、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分別為2萬2418元 、2萬2816元、2萬3579元,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1 11年5月14日至113年5月13日)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總計為5 4萬7452元(計算式:2萬2418元×8月+2萬2816元×12月+2萬3 579元×4月=54萬7452元);聲請清算後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 ,則以臺北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445 5元計算。  ㈣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債務人名下有華南銀行存款0元、台北富邦銀行存款2291元 、郵局存款9元、元大銀行存款0元、中國信託銀行存款0元 ,於113年5月23日領取之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14萬47 30元等財產,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 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上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 、交易明細、系爭勞保局函足憑(見調解卷第35頁、本院卷 第57-59、149-171、199-205頁)。  ㈤準此,債務人未清償債務總額為487萬8630元,此有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2日陳報狀、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5日陳報狀、元大國際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0日陳報狀、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8月22日陳報狀、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8月28日陳報狀、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見 調解卷第15-16頁、本院卷第53-54、61-85、173-175頁)。 而以債務人每月之收入1萬1576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萬4455 元後,已無餘額,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 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且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 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 經濟生活之必要;債務人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 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 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4年3月1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2025-03-13

TPDV-114-消債清-19-202503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鴻玉 林立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9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鴻玉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林立峯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林立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陸佰玖拾貳萬元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李鴻玉、林立峯為母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 利之犯意聯絡,利用李鴻玉前為王思烈經常上課之中華民國生長 之家傳道協會(下稱生長之家)講師,取得王思烈及其家人一定 信任,對其家庭經濟不佳狀況了解甚深,先由李鴻玉、林立峯於 民國110年12月6日前某時許向王窓明、王思烈父子佯稱:王窓明 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下稱本案房地)於王 窓明過世後,將負擔高額遺產稅、王窓明子女恐無力支付,若過 戶至林立峯友人李俊益名下,待3年後再由李俊益過戶回王窓明 子女,可免除負擔遺產稅負擔云云,且未告知王窓明日後將以本 案房地設定抵押貸款、貸款所得均由林立峯花用,致王窓明陷於 錯誤,誤信若不依李鴻玉、林立峯之指示,子女將無法負擔本案 房地之遺產稅等稅賦問題,遂同意將本案房地借名登記過戶予李 俊益。嗣於110年12月6日某時許,由林立峯利用不知情之徐新富 擔任介紹人、傅其笙擔任代書、李俊益擔任人頭購買人,與李鴻 玉、王窓明、王思烈在新北市板橋車站內星巴克咖啡廳,由王窓 明擔任賣方、李俊益擔任買方、林立峯擔任見證人,簽立3年內 附買回條款之「成屋買賣契約書」,後於111年1月6日將本案房 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李俊益,並由林立峯指示不知情 之李俊益以本案房地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抵押 貸款新臺幣(下同)592萬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11萬元), 且指示不知情之妻子李蔚穎協助不知情之王思烈自王窓明申設之 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戶,提領或匯出如附表所示房 貸款項供林立峯支用。林立峯繼於111年4月12日指示不知情之李 俊益以本案房地向不知情之郭黃秀盆設定次順位抵押權150萬元 ,借得100萬元供林立峯支用。使王窓明於實際未獲得任何款項 情形下,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為第三人李俊益所有且遭設定上開 抵押而減損房地價值,林立峯則詐得以本案房地設定抵押貸款所 得之不法利益。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鴻玉、林立峯固坦承係林立峯指示李俊益以本案 房地先後向富邦銀行、郭黃秀盆抵押貸款借得592萬、100萬 元,該等款項均供林立峯支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 取財犯行,被告李鴻玉辯稱:因我聽同學說過遺產稅問題, 就詢問林立峯有無避稅辦法,要做買賣將產權移開再移到王 窓明子女身上,我們就跟王窓明、王思烈說這個方式,然後 跟王窓明、王思烈說要借錢,他們很高興等語;被告林立峯 則辯稱:我不知道遺產稅的事,王思烈曾幫我做油漆工作, 因為王思烈想要本案房地,叫我等房子賣了借錢給我,3年 後再把房子移轉給王思烈,李鴻玉叫我幫忙王窓明辦本案房 地過戶,我就透過徐新富找來買家李俊益,每個月給李俊益 1萬元,由我繳房貸本息,王窓明、王思烈都同意用本案房 地抵押貸款給我,但設定次順位抵押給郭黃秀盆部分王窓明 則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110年12月6日某時許,被告林立峯以徐新富擔任介紹人、傅 其笙擔任代書、李俊益擔任人頭購買人,與被告李鴻玉、告 訴人王窓明、王思烈在新北市板橋車站內星巴克咖啡廳,由 王窓明擔任賣方、李俊益擔任買方、林立峯擔任見證人,簽 立3年內附買回條款之「成屋買賣契約書」,後於111年1月6 日將本案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李俊益,並由林 立峯指示李俊益以本案房地向富邦銀行抵押貸款592萬元(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11萬元),且指示李蔚穎協助王思烈 自王窓明華南銀行帳戶提領或匯出如附表所示該房貸款項供 林立峯支用。林立峯繼於111年4月12日指示李俊益以本案房 地向郭黃秀盆設定次順位抵押權150萬元,借得100萬元供林 立峯支用等情,此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核與證人李俊益、 傅其笙、李蔚穎、莊博雄(富邦銀行職員)、郭黃秀盆於偵 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5565卷第106至108頁;偵55 960卷第464至466、467至470頁;偵1587卷第33至35頁), 並有王窓明之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5596 0卷第73至75頁;他4586卷第167頁)、王窓明之華南銀行帳 戶110年12月22日、111年1月7日匯款申請書(420萬、153萬) 、匯款更正申請兼通訊單、110年12月21日取款憑條(見偵55 960卷第85至87、349=351、357至359頁)、富邦銀行房宅徵 信暨授信審核表、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貸款餘額證明書( 見偵1587卷第9至13、23至25頁)、本案房地111年4月11日 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他4586卷第217至243頁)、李蔚穎之富 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587卷第39至41頁;他4586卷第 157頁)、本案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偵55960卷第101 至105頁)、111年1月4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新北市政府稅捐 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見偵55960卷第115至128頁)、 本案房地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偵55960卷第129至 136頁)、富邦銀行112年8月30日函及附件李俊益之房屋貸 款申請書等(他5565卷第183至220頁)、新北市板橋地政事 務所112年7月12日函及附件本案房地之登記謄本、印鑑證明 、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全卷影本(他4586卷第177至2 16頁)、郭黃秀盆提出之借款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匯款申請書等(見他5998卷第47至7 1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2人雖分別以前詞置辯,然據告訴人即證人王窓明於偵訊 時具結證稱:我沒有讀書、不識字,國小都沒有念,之前在 做回收,110年12月間名下只有本案房地,沒有其他財產, 每月靠小孩拿賺的錢回來,我有5個小孩,王思烈心臟開刀 、哥哥王思達腳受傷行動不便、王寶蓮出生2歲後就坐輪椅 ,其他2個正常;李鴻玉、林立峯說要幫忙,將本案房地過 戶給第三人後再過戶給5個小孩可以避遺產稅、不用繳遺產 稅,但沒有說遺產稅要繳多少,我不知道本案房地有跟銀行 貸款,沒拿到錢,也不知道誰繳銀行貸款,後來我女兒(指 王寶蓮)去查才知道,我覺得我被別人騙了,林立峯說房子 過戶給他2年就還我,後來簽約好了才說是3年,我當時意思 是房子回來要過戶給5個小孩,林立峯當時沒有說要借錢, 我沒有同意做房屋貸款,簽約前李鴻玉、林立峯也沒有講過 抵押貸款的事,我也沒有同意把房子賣給第三人借錢給林立 峯,後來事跡敗露林立峯才說開票也可以,李鴻玉、林立峯 叫我不要跟家人說,不然房子會把我賣掉等語(見他5565卷 第104、109、391至396頁);於本院審理中則具結證稱:我 沒有讀書不識字,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是林立峯、徐新富、 傅其笙叫我簽的,李鴻玉、林立峯說要幫忙我,已經想不起 來李鴻玉、林立峯說要幫忙什麼了,但之前向檢察官陳述的 內容都是實在的,林立峯有帶我去開華南銀行的帳戶,王思 烈告訴我華南銀行帳戶的錢是林立峯的要轉走,我才將存摺 、印章交給王思烈,我不知道林立峯的錢為何要匯到我帳戶 ,簽約時都沒有講要拿本案房地去向銀行貸款、設定抵押, 李鴻玉、林立峯也沒有提過要跟我借錢,我也沒錢借他們, 我不知道本案房地有設定抵押向富邦銀行借款的事,也不知 道誰在繳貸款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4至113頁)。  ㈢證人王思烈於偵訊時亦具結證稱:110年12月6日之前李鴻玉 、林立峯有到我家,當時父親王窓明、母親王儉英和我在家 ,李鴻玉、林立峯說要省遺產稅要把房子先過戶登記給第三 人,2年後會無償過戶給我們兄弟姐妹,賣的時候說要開900 萬的票做擔保,但後來沒有開,我不知道遺產稅要扣繳多少 成數,也不知道親屬間每年有一定的贈與額度,約定2、3年 後返還房屋的部分除了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外沒有其他擔保 ;我國中畢業,之前擔任臨時工、回收、油漆,我沒有房子 也沒有存款,王窓明只有本案房地沒有其他財產,本案房地 住父母、哥哥王思達、妹妹王寶蓮和我共5人,收入是靠我 打臨時工和王寶蓮出去賺錢,李鴻玉是我常去的宗教團體裡 面的講師,我也會帶母親王儉英去,但認識李鴻玉不是很久 ,我在過戶本案房地前不認識林立峯,李鴻玉、林立峯說遺 產稅很重,若繳不出會被政府收走,後來李鴻玉、林立峯跑 來我家遊說王窓明,我當時很相信李鴻玉,他們叫我不要告 訴家人,過戶後他們跟我說,若告訴王寶蓮會把房子賣掉; 過戶前沒有約定本案房地可以抵押貸款,林立峯說要幫我們 省稅,沒有跟我和王窓明說要跟銀行借錢,李鴻玉、林立峯 說要寫一個買賣契約給政府看,所以要過戶給李俊益再過戶 給我們兄弟姊妹,省遺產稅,我相信了他們,王窓明的意思 是之後要過戶給5個小孩,但林立峯說要單獨過戶給我,說 這樣可以控制我;今年(112年)5月李鴻玉、林立峯來我家 ,王寶蓮發現不對勁,問林立峯金流的事,林立峯回答不出 來,王寶蓮去查權狀,才知道本案房地被設定抵押貸款等語 (見他5565卷第102至104、393至396頁);於本院審理時則 具結證稱:李鴻玉是我在宗教裡認識,林立峯是李鴻玉介紹 認識,110年12月6日簽約前幾天才認識林立峯,林立峯說要 幫忙我們處理遺產稅,內容沒有說得很詳細,房地要先過戶 給第三人,沒有說多久後要過戶回來,林立峯沒有說幫忙處 理遺產稅要給他什麼好處或回饋,也沒有說要向我或王窓明 借錢,本案房地設定抵押貸款的事是王寶蓮去查發現的,簽 約的事李鴻玉說不能告訴別人;林立峯說匯到王窓明帳戶的 錢是他的,載我和李蔚穎去銀行把錢領出來、匯款還他,我 跟李蔚穎說我不會寫匯款條,李蔚穎就寫好、蓋我帶去的王 窓明印章匯款,我不知道王窓明帳戶的592萬是富邦銀行撥 款的錢;林立峯要幫忙遺產稅,所以要將本案房地做假買賣 、假金流,錢轉進來王窓明的帳戶要再轉出去;110年12月6 日簽約時有李鴻玉、林立峯、我和王窓明、李俊益、徐新富 、傅其笙在場,簽約的文字內容我沒有看很清楚,簽約之前 李鴻玉、林立峯在我家就說過戶可以幫忙省遺產稅,但簽約 當場沒有說,也沒有說要向我或王窓明借錢等語(見本院訴 字卷第115至133頁)。  ㈣佐以經檢察官勘驗告訴人代理人王寶蓮提出之112年5月6日錄 音光碟內容,被告李鴻玉先告知在場之王窓明、王儉英、王 思烈、王寶蓮、王思達等人「我們政府對於遺產稅和繼承的 這個稅金是扣很重的」,且提及高中同學夫家遺產1億多被 扣40%5千多萬的稅金,並說「5千萬以下都要抽10%,這間房 子如果我們給他估計800萬,就要抽80萬。80萬只是給政府 而已喔,你要過戶還要過戶的錢喔,那又是另外。」、「所 以說這樣算一算是要1百多萬。那時候我就問,因為思烈的 情形我知道,思烈的情形,我說思烈這樣你有錢嗎?如果萬 一有怎樣,這事是否有辦法處理?」、「假設如果不是用繼 承的,就不用給政府這麼多錢。那一般來講買賣的話,我們 如果是買賣,就是稅金。因為我們這個是個假買賣,不是真 的買賣,所以我們沒有中間人傭金的錢在。我這樣講你了解 嗎?」、「所以只能夠說先過到別人的名字,然後再回來給 你們。那過到別人的名字,我們會考慮到一個安全性的問題 。」、「所以那當時就剛好有一個,就是......他同學,他 是一個少校,陸軍少校,剛好現在在台南服役。我們選他的 原因就是說,他有退休俸,而且現在還是在職中,如果出什 麼事,他的退休金就不用拿了」、「你這個房屋買賣,我們 不是口頭上講這樣就可以。你要有一個錢的流程,政府才會 承認你們這個是有一個交易行為,才能夠成立,這樣子。」 、「所以說,這個中間這個錢要過去,是要經過銀行,那他 用這個名字去貸款是有一個期限的,那你了解嗎?我跟銀行 借錢,我要借幾年,這有一個期限,2年、3年、20年、15年 ,那是有一個期限的,那就是有一個契約。我這樣講,你知 道意思嗎?再來就是2年以内,2年以內譬如我買一間房子, 我2年之內再賣,那稅金要扣很高,這樣你聽得懂嗎?所以 我們為了省掉說不要負擔這麼重,所以我們大概就約在2年 或3年以内,會把房子過回來你們5個人的名下。這是爸爸和 媽媽的心願,這樣了解嗎?」、「因為我講你聽,因為我就 是知道這點,我不是要插手你們的事,我是知道這個遺產稅 扣很重。這就是我同學給我的概念,他家很有錢,所以他這 個1億多萬給政府拿40%,5仟多萬去,所以孩子都不滿,為 什麼長輩那時不先處理。」、「那如果假設4、5百萬的話, 4、5百萬的話也要4、50萬。就算50萬,還要過個戶什麼的 ,那稅金加一加也要70萬。假設有什麼事情的話,家裡有沒 有辦法拿出這個錢?」、「8百多啦,有查過啦,你們的房 子有這個價值啦。」;被告林立峯亦接著說「然後我是有什 麼辦法可以,我說我問問看專業的,我不專業我不是做這行 的,對對對,後來就問一問,我是中正預校畢業的,我的同 學就覺得......」、「有一個建商的....就是辦完之後信託 ,那個信託在......建設公司裡面,然後有找代書,還... 附買回,我們……銀行……寫附買回,在這期間房貸都是我在繳 ,月繳3萬多塊啊。」,王寶蓮詢問「我實在搞不懂為什麼 這樣子錢要讓你們去繳?實在是我覺得....」,被告林立峯 則回答「沒有沒有沒有,到後面我們是一個貸款的錢。後面 有沒有,這些都是你要附買回的時候要走的過水金流。不是 我喬掉的。就這樣,我只是做一個過水金流。聽起來是很單 純,不知道它細節上,因為它背後都你們在處理掉了,所以 沒有看到一個任何的紙本阿相關的資料什麼的。」、「阿伯 的意思是說全部人都要有,就是要持分。」、「是個假買賣 ,不是啦算是真買賣。」;面對王寶蓮質疑,被告李鴻玉更 解釋稱「我有跟他們(王窓明、王儉英)講,他們同意的。 我說到時候怎麼辦?那麼多錢的話,萬一子女沒辦法拿不出 來怎麼辦?這個房子也怕保不住啊,重點就是要保住房子啊 。」,被告林立峯亦解釋稱「我本身不是房地產的專家,然 後我就找了一個在建商的朋友,他叫做徐新富。」、「媽媽 叫我做阿。」,被告李鴻玉亦幫腔稱「我叫他做的啦。」、 「用我們的名字好像我們要吞你們的東西,我們要避嫌吶。 」,被告林立峯復稱「你先聽我解釋一下。我媽媽那時候問 我說,有沒有一個人是安全的,我想一想說軍人最安全,軍 人他不可以有任何的閃失,不然他的終身俸就沒了。」、「 連退休金就沒了。那時候我想說找俊益,然後問俊益願不願 意?然後俊益就說好,那時候我就去問徐新富說...」、「 願意來幫忙這件事情,然後我就問李俊益...」、「那時候 剛好就是說有一個叫徐新富,我跟他比較熟,他做建商也是 我們同學,......(聲音模糊)退休的那我就問他,他說OK, 那我說怎麼辦?他說信託起來,信託起來就是不要動這個錢 。在簽約的時候,我就有問代書說,我要有一個附買回的條 款,就是一定要讓你們附買回的條款。因為我信託這個錢, 然後等李俊益的貸款的所謂的銀行綁定的年限到期了,就直 接把錢匯到比方說思烈哥的身上,利用他的名字買這個房子 ,然後登記在5個人的名下。」、「那時候我找那個代書特 別去寫這一條,然後代書也想很久,然後代書也知道我要幹 嘛。」、「那個代書是我建商的朋友認識的,就是專門在作 銀行代書的,他處理那個經驗是非常非常豐富的,然後這一 次光辦的時候我就有跟思烈說,光辦這個東西我就付了2、3 0萬,就付那個代書費啊哩哩扣扣(閩南語)一大堆。」、 「後來跟俊益跟徐新富有一點爭執是,為什麼是我繳貸款, 我們3個。他說是我找的,所以我就繳,我想說……」,王寶 蓮詢問「可是你不是說事後買回的時候這些爭執的部分再還 給你是嗎?」、「你先前繳的這個部分,後續這個金額會再 回到你身上嘛。」,被告林立峯更回答「這個要還給我。」 、「要看你們要不要給我啦。」、「然後結束完了就是說, 信託的錢回來我們就可以把這件事處理掉了,心理的負擔沒 那麼重。」、「我回去看一下,我去問一下他那個信託到什 麼時候,你還是要把錢過到你們的名下,你們利用這個錢買 回來,叫過水金流。」,被告李鴻玉亦接著幫腔稱「就是錢 再進到你們的戶頭,買這個房子還是就再過這樣子一個流動 。」、被告林立峯復稱「我想我也不太懂為什麼要過到5個 人名下,我也不太懂,反正我到時候會請代書再幫你們去付 。我記得是1個人就可以說我要買這個房子,可是我要5個人 名下。只要有金流就可以,因為那時候阿伯有特別強調不可 以過給任何1個......」、「我會先做金流給你......(聲音 模糊),400多萬先給你,然後你再......我們當初怎麼做 的吼,就是思烈哥先匯150萬給我,我匯給那個徐新富,徐 新富再匯給李俊益。就是走一個金流,走這個金流的動作, 等於說你要過兩次金流,…(聲音模糊)有900萬的價值的話, 第一個我們那邊是不是總共有400多萬吧,我要走兩次金流 ,等於是我匯過去給你之後,你可能要匯給另外一個人,他 再匯給你一次,就完成買賣。」,王寶蓮質疑「可是老實講 他,我所知道的是如果是那個遺產稅,可以用贈與呀因為父 母跟直系親屬其實可以透過每年兩佰萬贈與的這個方式,幾 分之幾可以去過。」,被告林立峯立即回稱「現在不行啊, 你現在講這個現在不行。」、「因為為什麼發生這件事情就 是說,其實我媽跟我講這件事情我也聽到蠻多事情的,就是 我有認識很多通化街二代,他那個房子要過的時候,結果父 親突然往生了,可是呢他要過這個房子的時候,我以為房子 過了,我去貸款缴稅OK嘛,那小事情,不是,政府說是要先 付錢才能夠過戶,我是聽的,我根本沒有去驗證過,我坦白 說,我就想我媽那個朋友講的是真的,我媽那朋友有錢到爆 炸了都這樣說了,那我想說這麼厲害的人怎麼不會去做這件 事情呢,那這件事情我也沒有向律師求證過,我必須跟你們 老實說,我只是聽一聽我想說反正就過個戶嘛,幫個忙就這 樣子,我的想法就是這樣子,沒有很複雜,如果說2、30萬 可以幫忙媽媽這樣子讓他心裡安心,我覺得值得。」,被告 李鴻玉為安撫王寶蓮等人更陳稱「他們在負擔,我比他們更 負擔,我那時候後悔怎麼會叫我兒子去做這個事。」、「他 (指林立峯)有時候會很生氣,真的,我後來想想有一點後 悔,但是做了就做了,趕快把它弄好,這是我們的心態,我 們不想要這個東西,我們絕對不會要這個東西,這樣妳聽得 懂嗎?我們不需要這樣的東西,只是一開始的這個心,看媽 媽辛苦,就這樣子而已。那我們是希望說,我們本來就要出 這個錢,才要幫你們的忙,所以一開始我們就沒記帳,反正 那個我們付。」,王寶蓮再詢問預計過戶買回時間為2年或3 年,被告林立峯更陳稱「我看我跟你解釋,我會看信託的錢 的時間。」等情,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10 月30日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見他5565卷第263至294、295至3 02頁)。  ㈤自上開錄音內容,已足以佐證證人王窓明、王思烈上開證述 內容確為真實,可認被告2人確實佯稱以節省遺產稅為由, 訛詐王窓明簽立本案房地買賣契約,使智識能力不高之王窓 明誤信以買賣名義將本案房地借名登記在第三人李俊益名義 下,待2、3年後無償以買賣名義過戶登記回子女名下即可節 省遺產稅,匯入王窓明帳戶款項係林立峯製作之假金流,需 將金流返還林立峯,王窓明、王思烈因而配合林立峯指示簽 約、開立帳戶及提款、匯款等,被告2人從未提及要向王窓 明借款或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等事宜,王窓明亦不知悉本案 房地先後兩次遭設定抵押貸款等情。且觀諸上開錄音內容, 被告林立峯事後更佯稱已將李俊益貸款之買屋價金信託,到 期將匯給王思烈,以王思烈名義買回本案房地登記王窓明子 女名下,並佯稱要詢問徐新富信託到期時間,並假意表示純 粹是不計得失幫忙,有時會感到後悔幫忙等語,顯然從未有 王窓明同意抵押本案房地、借款予林立峯此事,否則豈會告 知王窓明等人已將貸款之買屋價金信託,益徵被告2人前開 辯解實屬無稽。遑論王窓明一家老弱貧病,經濟狀況不佳, 王窓明名下僅有本案房地而無其他財產,僅靠身障子女收入 維持一家生計,著實難以想像王窓明與李鴻玉、林立峯非親 非故,僅因王思烈參與之宗教團體而相識,卻願於未簽訂書 面契約、約定還款期限、利率的情況下,口頭同意將供一家 5口居住、僅有之財產(本案房地)任意交由林立峯設定抵 押借款,借款更全數任由被告林立峯支用。 ㈥再者,證人傅其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具結證稱:徐新富 請我幫忙擬一份附買回條款的買賣契約,就是本案房地的買 賣契約,擬約前我沒有跟買賣雙方確認真意,因為有買回的 特殊條件,找不到適合的合約,所以找我擬合約,簽約時我 沒有解釋合約內容,但賣方對合約第15條的特約事項買回條 件有疑問,我有特別用台語解釋這條什麼時間可以買回,王 窓明的疑問是怎麼通知要買回,王思烈說回去會再跟王窓明 解釋買回的通知,至於價金多少、如何支付應該是他們之前 就談好,當場再寫上而已,整個簽約過程我都在場,沒有特 別說合約第9條貸款的事,在場也沒有聽到有人要借錢或提 到借款的事,也沒有聽到有人提及本案房地要設定貸款、抵 押的事,到現場我才知道王窓明聽不懂國語,除了第15條買 回條款,沒有印象我有用台語向王窓明解其他條款等語(見 偵55960卷第464至466頁;本院訴字卷第頁134至149頁)。 益徵本案買賣契約第3條、第9條雖有記載貸款之制式條款, 然簽約時並未有任何人向王窓明、王思烈告知將以本案房地 貸款或借款等事宜,被告2人事先以節省遺產稅假買賣、假 金流之話術訛詐,年邁不識字之王窓明、教育程度不高之王 思烈實難以於簽約時察覺有何異樣。  ㈦證人(偵查中為同案被告)徐新富雖於偵查中供稱:我只有 簽約時在星巴克見過王窓明、王思烈,現場王窓明同意要把 錢借給林立峯,因為王窓明可能個人條件不夠無法辦貸款, 所以林立峯請我找人幫忙以買賣附買回方式借房貸的錢,王 窓明在現場有同意把本案房地登記給第三人,申辦房貸償還 林立峯欠我的借款等語(見他5565卷第108頁),然其供述 顯然與前述證人傅其笙之證詞相左,況徐新富係空笑夢建設 公司之負責人,為附表富邦貸款流向其中420萬元之金流去 處,且其供稱:111年我和林立峯合作案子,林立峯說他丈 母娘房子被法拍需要262萬,我借他262萬,加上利息錢共28 0幾萬,富邦貸款420萬元匯進去後我退100萬元至李蔚穎帳 戶,其他是林立峯清償欠我的錢,本案房地買賣稅金及規費 15萬多都我先出的等語(同上他卷頁),可見徐新富實為本 案利害關係人,雖徐新富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 本案房地富邦貸款所得半數以上既係林立峯用於償還積欠徐 新富之借款,則徐新富為確保債權實際獲清償並避免自己遭 追訴,配合林立峯說詞以迴護林立峯,亦屬可能,證人傅其 笙上開證述顯然較具可信性,是徐新富上開陳述並不足為被 告2人有利之認定。另證人(偵查中為同案被告)李俊益雖 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理解是屋主王窓明要把房子拿出來借 名登記給我,會有一筆房貸錢幫林立峯開公司等語,但亦同 時供稱:他們之前如何協議我不知道,我也不認識王窓明等 語(見他5565卷第106至107頁),是李俊益上開陳述僅係透 過林立峯、徐新富之說詞而理解,而未曾向王窓明、王思烈 等人求證,亦不知悉王窓明、王思烈與李鴻玉、林立峯間就 本案房地借名登記之緣由及協議內容,是李俊益上開陳述亦 不足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㈧更何況被告李鴻玉與林立峯兩人上開辯解早已互相扞格。被 告李鴻玉於偵查中即已先辯稱:遺產稅5千萬以下是10%,我 把這件事跟林立峯說,後來到王思烈家去跟王窓明講,後來 都是林立峯在談,我不清楚等語云云(見他5565卷第104至1 05頁),後見被告林立峯以王窓明、王思烈同意抵押房地借 款為由辯解,始配合林立峯說詞,改辯稱:王窓明、王思烈 同意要借錢給林立峯云云(見偵55960卷第470頁)。被告林 立峯於警詢時更供稱:我那時需要借錢,李鴻玉介紹王窓明 給我認識,王窓明年紀大要賣房,王窓明說賣完後會把賣房 的錢借給我云云(見偵55960卷第13至17頁),偵查中又改 辯稱:買賣契約是要借貸過戶,2、3年後會過戶到王窓明小 孩名下,李鴻玉介紹我認識王窓明、王思烈,因為生長之家 有很多小孩付不出遺產稅,房貸錢我在用,原本我要簽借據 ,王窓明說不用;最後房子會用王思烈名義買回轉到王思烈 身上,就是王思烈認為的好處云云(見他5565卷第105至106 頁;偵55960卷第469頁),於審理中則又全盤否認知悉遺產 稅、借名登記假買賣等情,是被告2人之辯解即有多處前後 矛盾、互相矛盾,無法採信。  ㈨被告李鴻玉、林立峯佯以借名登記節省遺產稅之詐術,於未 告知王窓明將以本案房地設定抵押貸款、貸款所得均由林立 峯花用之情形下,使王窓明將本案房地過戶予第三人李俊益 ,而任由林立峯指示李俊益持本案房地向富邦銀行、郭黃秀 盆抵押借錢,使本案房地遭設定抵押減損價值,林立峯則詐 得以本案房地設定抵押貸款所得之不法利益,被告2人有詐 取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及詐欺得利之客觀行為甚明。  ㈩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揭所辯,顯係事後飾言卸責之詞,而無 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本案詐欺得利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被 告2人詐欺目的並非在擁有本案房地,而在牟取得以擔保物 借得款項之抵押價值不法利益,其所詐得者並非現實財物, 而貸款人同意申貸之利益,應屬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又貸款 金額之交付,係緣於貸款人與借款人有效成立之借貸契約義 務履行,被告所詐取者為持本案房地向他人抵押借款之不法 利益,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尚有未洽,惟檢察官起訴事實既已敍明抵押借款之情 事,且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名與第2項詐欺得利罪名刑度相同,本院雖於審理時未特 別告知檢察官及被告詐欺得利罪名,亦無礙其等攻擊、防禦 ,對其等程序上權利不生不利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林立峯就本案房地先後兩次設定抵押貸款、獲得款項部 分,係利用不知情之人頭購買人(借款人)李俊益抵押借款 、代書傅其笙及其委託之人送件設定,及利用不知情之王思 烈、李蔚穎提款、匯款以取得不法利益,係間接正犯。  ㈣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㈤爰審酌被告2人未思以正途取得所需利益,竟利用告訴人王窓 明及其家人之信任,假藉節省遺產稅事由匡騙王窓明,詐得 以本案房地設定抵押貸款所得之不法利益,對於他人財產權 益毫不尊重,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等所為應 予嚴厲之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告訴 人所受損害龐大,被告2人迄今仍拒不賠償告訴人損害,且 於東窗事發後拒絕償還借款,致本案房地遭抵押權人聲請拍 賣等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影響所及可能致告訴人 一家流離失所,暨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 林立峯前有詐欺前科尚在緩刑期間之素行,被告李鴻玉自述 智識程度為高商畢業、無業、無需扶養人口,被告林立峯自 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外送、扶養兩名子女及母親即 李鴻玉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 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 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 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 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 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 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 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2人詐得以本案房地設定抵押貸款所得之財產利益分別為 592萬元、100萬元,共692萬元,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既未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本案房地上之抵押權亦未 塗銷,且詐得之不法利益均為被告林立峯個人支用,被告李 鴻玉對之無事實上處分權,是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及前揭說明,對被告林 立峯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偵查起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富邦貸款流向) 第一層 第二層 111年1月7日房貸撥款592萬元至王窓明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1月7日王思烈依林立峯指示匯款420萬元至空笑夢建設有限公司帳戶 111年1月7日王思烈依林立峯指示匯款153萬元至李蔚穎富邦帳戶 111年1月8日王思烈依林立峯指示提領共10萬元(分以3萬元、3萬元、2萬元、2萬元提領),其中5萬元為林立峯給付王思烈之承攬工作報酬,5萬元交付林立峯 111年1月9日王思烈依林立峯指示提領9萬元(分以3筆3萬元提領),交付林立峯

2025-03-13

PCDM-113-易-658-20250313-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980號 原 告 宏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惠安 訴訟代理人 趙凱 陳冠宏 盧國勳律師 石振勛律師 被 告 林子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於民國113年7月5日委託訴外人趙凱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約定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0,360元(包含實收3萬6,000元、税款3,600元、二代健保760元),租賃期間自113年8月1日起,被告則應於113年7月25日交付鑰匙予原告進行內部裝修,並免租金5日,惟被告於113年7月8日要求原告給付3個月租金才簽約,且指定原告公司內之特定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致兩造未完成簽約,原告因恐被告無出租意願,遂委託訴外人趙凱請被告於113年7月11日前返還原告以法定代理人龔惠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之定金3萬6,000元,然為被告拒絕,原告復於113年7月19日委託律師發函請被告於文到5日內與原告簽署書面租賃契約,並於113年7月25日交付房屋鑰匙,否則應返還原告3萬6,000元,惟被告亦拒絕,原告又於113年8月5日委託律師催告被告於113年8月15日前交付房屋,同時簽訂書面租約,並比照契約5日裝修期免租金之約定,自交付房屋後5日內不得計算租金,屆期如未交付,租約即行解除及終止,不另通知,被告並應返還已交付之租金3萬6,000元,然未獲置理,乃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4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6,000元,及自11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兩造已於113年7月5日成立租賃契約, 被告遲至113年7月8日始要求原告配合找董事呂春芳、賴聰 銘或監察人賴岳鴻之一人擔任保證人,因非兩造合意之契約 內容,原告本無履行之義務。再者,依被告所提LINE對話紀 錄,原告委任之盧國勳律師已向被告表示:「…公司也表示 :租約可以公證,並在公證人的面前,交付押租金及租金, 同時以公司負責人為連帶保證人,簽訂契約。您在電話中當 場拒絕…」,可見原告已同意公證且由公司負責人擔任連帶 保證人,卻遭到被告拒絕等語。   二、被告則以:租賃契約有成立,因有收定金3萬6元,兩造講好 租金內容有談到簽約時條件,原告要先付1個月定金3萬6,00 0元,起租是113年8月1日,押租金要2個月,所以原告需付1 個月租金加2個月押租金共3個月,原告只給付1個月定金, 依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因原告未依約匯付押租金,無 法履約就不能請求返還定金,租賃契約書原告已先看過,且 有更改過,租賃契約書第13條有提到需要連帶保證人,但原 告沒有匯款也沒有連帶保證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 。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一、契約 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二、契約因可歸責 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 。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 ,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四、契約因不可歸責 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民法 第248條、第24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定金之性質,因其作用 之不同,通常可分為:㈠證約定金,即為證明契約之成立所 交付之定金。㈡成約定金,即以交付定金為契約成立之要件 。㈢違約定金,即以定金為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擔保。㈣解 約定金,即為保留解除權而交付之定金,亦即以定金為保留 解除權之代價。㈤立約定金,亦名猶豫定金,即在契約成立 前交付之定金,用以擔保契約之成立等數種(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635號判決意旨參照)。契約當事人於契約成立 前交付,用以擔保契約成立之立約定金,倘本約未成立,定 金之效力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之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1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於113年7月8日受有原告指示匯款給付之定 金3萬6,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匯款資料可憑(見本 院卷第41頁),然審酌兩造訂約之過程,雖就契約大致之內 容已為相當磋商,惟被告方仍有待書面要式之簽約,始有受 契約拘束之意思,此自兩造歷來對話記錄內容可知,於簽訂 書面契約前,兩造之對話過程應僅為磋商,尚難認租賃契約 已經成立,且衡諸兩造所擬定之租賃契約書條文第3條(見本 院卷第37頁),尚可見有押租金交付之約定,以為契約履行 擔保,益徵契約未為書面簽立且交付押租金前,兩造之租賃 契約並未成立,已顯然可見,自無民法第248條規定之適用 。從而,原告主張民法第249條解除契約之回復原狀請求權 ,自無可採。又上開契約不成立之認定乃屬本院法律適用與 評價之範疇,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附此敘明。就此, 兩造於113年7月8日交受之定金,乃係用以擔保租賃契約之 成立(含押租金從契約)為目的而交付,應屬立約定金,堪以 認定。 (三)第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 ),兩造於第13條特別約定事項內約定:「2.甲方(即被告 )已於 年 月 日收到押租金及第一個月租金並交付鐵捲門 遙控器乙只,…。」、「5.…,乙方(即原告)及連帶保證人 無條件應負全部損失金額的雙倍賠償責任…。」、「7.…,如 有不足的部分由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賠償,乙方及其連帶保 證人絕無異議。」等內容,可知兩造磋商擬定之契約內容乃 原告於契約簽立之同時給付第3條之2個月押租金,且於契約 簽立之同時須有連帶保證人就保證契約事項一併於同份契約 書簽名,始符擬定磋商之契約內容。然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對 話記錄(見本院卷第101至111頁),原告不欲押租金以現金 方式於簽約時提供,而於113年7月8日表示於翌日匯款押租 金8萬0,720元,第一個月租金則需另外請款,惟原告於113 年7月9日仍未匯款押租金予被告,亦未提供連帶保證人,並 欲更改原約定之保證方式。是原告顯有未依磋商擬定之方式 履行簽約之情形,原告乃屬可歸責,則類推適用民法第249 條第2款規定,定金亦不得請求返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 萬6,000元,難認有據。 (四)至原告雖主張其欲以公證方式簽約,然為被告所拒絕云云, 並提出對話記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23頁),然觀諸對話紀錄 之內容,被告固有一度拒絕,然嗣後又隨即表達同意,今原 告不欲再依公證方式簽約,而請求返還定金,顯有違誠信原 則與立約定金契約之精神。況且,本件租賃契約之不成立, 係因原告未依磋商之方式履行簽約在先,斯時實已陷於違反 立約定金契約之狀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萬6,000元,及 自11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3-13

SLEV-113-士小-1980-20250313-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緝字 第1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易 字第3447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宗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陸拾貳萬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編號3「告訴人徐子 揚於偵查中之指訴」,並補充「被告林宗運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宗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告訴人徐敬堯、徐子揚雖因遭詐騙而多次匯款,惟匯款之 時、地密接,被告所為分別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 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已足。查被告本案犯行,係對不同告訴人等所犯之詐欺取 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 時間或空間亦可區分,施用詐術之方式、被害人等所受財物 損害內容、情節皆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 告所犯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 物,竟存不勞而獲之心態,恣意以上開方式詐得他人財物,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審酌 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兼 衡被告無犯罪前科、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所涉犯罪整體 所侵害之法益規模、行為彼此間的獨立性及時間間隔,衡量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 與犯罪傾向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上 開2次犯行共計詐得新臺幣(下同)662萬6,800元(計算式 :541萬元+121萬6,800元=662萬6,800元),為其犯罪所得 ,且未據扣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已分別歸還部 分詐騙款項予告訴人等,並庭呈本人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附卷為憑,惟被告 所稱已償還之款項,期間均在民國108年1月5日至同年4月30 日間,此部分金額於計算告訴人受騙金額時業已扣除,故於 認定應沒收之被告犯罪所得金額時,即無庸再予扣除,復經 核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 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73號   被   告 林宗運 (略)   選任辯護人 謝憲愷律師         李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運與徐敬堯為大學同學;徐子揚為徐敬堯之堂弟,透過 徐子揚之介紹而認識林宗運。詎林宗運明知並無高獲利之投 資管道,亦無代他人投資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07年4月24日起,透過LINE通 訊軟體向徐敬堯佯以:投資中天當舖、金昱當舖每月可獲取 高額利息,且投資一定金額後,可升格為「中股東」、「大 股東」,需募集資金以獲取更高額之利息為由,誆騙徐敬堯 ,致徐敬堯陷於錯誤,自107年11月5日起至108年5月中旬止 ,陸續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41萬元至林宗運向富邦銀 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徐子揚於107年10月 間透過徐敬堯介紹而認識林宗運後,林宗運亦以相同手法詐 騙徐子揚,致徐子揚陷於錯誤,自107年10月23日起至108年 11月16日止,陸續匯款共計121萬6,800元至林宗運前揭帳戶 內。嗣因林宗運自108年5月29日起即避不見面,徐敬堯向金 昱當舖求證後得知林宗運並非股東,始悉受騙。 二、案經徐敬堯、徐子揚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宗運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以投資當鋪之詐術向告訴人2人騙取款項後,並未實際用於投資項目之事實。 2 告訴人徐敬堯於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以投資當舖之詐術向告訴人徐敬堯施詐,致其陸續投資共541萬元之事實。 3 告訴人徐子揚於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以投資當舖之詐術向告訴人徐子揚施詐,致其陸續投資共121萬6,800元之事實。 4 ⑴被告向富邦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告訴人徐敬堯所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⑶告訴人徐子揚所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2人受騙匯款至被告名下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徐敬堯與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⑵告訴人徐子揚與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⑶LINE通訊軟體「共創大業」群組對話紀錄。 ⑷告訴人徐敬堯與金昱當舖業者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被告佯以:投資中天當舖、金昱當舖每月可獲取高額利息,且投資一定金額後,可升格為「中股東」、「大股東」,需募集資金以獲取更高額之利息等語誆騙告訴人2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對 告訴人2人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就各該告訴人而言,侵害法 益相同,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之數個舉動,為接續犯之 包括之一行為,應各論以一罪。又被告詐騙告訴人2人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至被告因詐欺犯行 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就尚未返還告訴人部分,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2025-03-12

PCDM-113-審簡-1596-202503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昱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41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28號、888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昱文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 使用,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用以詐欺被害人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 頭帳戶」,並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或隱匿實施財 產犯罪所得財物之用,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基於即使發生 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 10 年6 月2 日前某日,在某不詳地點,將自己所申辦之臺北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 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 「惠慈」之男友李00,李00取得簡昱文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 戶後,隨即轉交所屬之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以投資 為由詐騙張00、温00,使張00、温00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張 00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0 年6 月2 日匯款新臺幣( 下同)13萬元入被告所申辦之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中;温 00則於110 年6 月3 日,匯款2 萬元入被告所申辦之上開臺 北富邦銀行帳戶。待張00、温00匯款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再 將款項轉入其他帳戶中,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因而認為 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款、第3款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1款規定甚明。同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 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則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 判決確定者為限;倘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 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判決之可言。至 是否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應以法院判決時為準,非以檢察 官重行起訴時為其依據。又關於免訴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 原則,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換言之,實 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 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 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將另案被告蔡友倫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李00,致使林00等6人受 詐騙後匯入款項之犯行,前經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經原審法院審理後, 於112 年5 月24日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 177號判決判處罪刑 在案,嗣經上訴,本院於112 年8 月31日以112 年度金上訴 字第200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駁回其餘上訴, 並於112 年10月5 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即附表編號4 ),有前案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 偵5722卷第303至315頁,原審卷第41至52、91至100 頁,本 院卷第22至23頁)附卷可稽。上述蔡友倫之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另尚有告訴人温00受詐騙因而匯入款項之情形(如附表 3所示),有温00之證述、上述蔡友倫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客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告訴人温00之匯款明細、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見偵5722卷第151至166、177至179、183、2 21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5722號 移送併辦意旨書(見原審卷第39、40頁)在卷可參,此部分 因於辯論終結後始移送併辦,前經本院前案退回檢察官處理 ,檢察官復認係屬同一案件且曾經判決確定,以112年度偵 字第81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偵8128卷第1、111至112 頁),先予敘明。  ㈡被告除提供上述蔡友倫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等資料予李00外,另提供其所有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暨密碼予李00,而有告訴人張00、温00受詐騙因而匯款至 被告臺北富邦銀行帳戶等情(如附表編號1、2所示),已據 證人即告訴人張00、温00於警詢證述明確(見斗南警卷第36 、61頁,偵5772卷第177至179頁),並有帳戶交易明細、轉 帳截圖、LINE對話截圖、通話紀錄、匯款明細、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見斗南警卷第13至18、61、85至137頁,偵5722 卷第197頁)在卷可佐。  ㈢被告就是否係同時提供上述蔡友倫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其 所有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予李00,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為不同 之陳述,然證人李00另案於偵查中陳稱:我是先後向被告收 取他的、蔡友倫的帳戶資料,不是同一天收的等語(見原審 卷第58頁),參諸上開2個銀行帳戶經詐騙集團用以收受贓 款之時間上有異,堪認證人李00所述較為可信,被告應係於 不同時間提供上開2個銀行帳戶資料予李00。被告雖係於不 同時間提供上開2個銀行帳戶,惟均提供予李00,依證人即 告訴人温00於警詢證述可知,其遭同一詐術詐騙後,分次匯 款至連同上開2個銀行帳戶在內之不同金融帳戶等語(見偵5 722卷第177至179頁),故可認上開2個銀行帳戶均由李00交 由同一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之正犯詐騙同一被害人即 告訴人温00,應僅論以1次犯行。而幫助犯依從屬性原則, 依附正犯之不法行為而成立犯罪,故正犯僅成立1次犯行, 縱幫助犯有數個幫助行為,仍應僅有1個刑罰權。是被告雖 先後提供上開2個銀行帳戶,本案詐騙集團之正犯詐騙告訴 人温00時,均作為取得詐欺款項、洗錢之犯罪工具(即附表 編號2、3),而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行為,但因 正犯僅成立一罪,自不能論以被告二罪,被告提供上述蔡友 倫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即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既已由檢察 官起訴,經法院判決確定,則就附表編號2所示提供自己臺 北富邦銀行帳戶部分,即不得再行起訴。  ㈣本案被告就其提供臺北富邦銀行帳戶部分,幫助本案詐騙集 團對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張00、温00犯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屬一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侵害數 個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屬同一 案件,被告提供自己臺北富邦銀行帳戶部分,已為前案確定 判決效力所及,就附表編號1部分,亦不得再行起訴。 四、綜上所述,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案實屬同一案件,原判決為免 訴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不同時間提供帳戶、不 同告訴人,即認應分別評價乙節,難認有理由,自應予以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事實 備註 1 被告提供自己之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予李00 (本件) 張00依詐騙集團成員指 示於110 年6 月2 日匯款 13萬元至被告之上開台北 富邦銀行帳戶 附表編號1 與 2 為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 罪 2 被告提供自己之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予李00 (本件) 温00依詐騙集團成員指 示於110 年6 月3 日匯款 2 萬元至被告之上開台北 富邦銀行帳戶 就詐欺正犯而言,附表編號2 與3 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基於幫助犯從屬性,附表編號2、3僅對被告論以一罪。 3 被告提供蔡友倫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李00 温00依詐騙集團成員指 示於110 年7 月19日匯款 5 萬元至蔡友倫之上開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 附表編號3 與附表4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4 被告提供蔡友倫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李00 (前案) 其他被害人依詐騙集團成 員指示匯款至蔡友倫之上 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業經判決確定

2025-03-12

TCHM-114-金上訴-149-2025031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