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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租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黃振銘 訴訟代理人 黃振東 朱龍祥律師 被上訴人 王和順 訴訟代理人 吳孟桓律師 林石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提出民事變更狀,表示將起訴 時所特定之訴訟標的「租賃之法律關係」,變更請求權為「 民國103年12月28日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3⑴ 條『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46,000元』」(本院卷第353 頁),然被上訴人在原審即已表明其請求上訴人給付每月14 6,000元之請求權基礎為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臺灣台南地 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0年度南簡補字第169號卷(下稱 南簡補字卷)第15頁、臺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034號卷( 下稱南院訴字卷)第29頁、原審訴字卷第28頁】,其請求權 基礎並無不同,自無變更可言。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如附表一所示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並於103年12月28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 31日止,租金每月146,000元。詎上訴人自105年6月起即未 再支付租金,被上訴人礙於雙方情誼及上訴人身分而未強硬 催討,仍讓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系爭租約於106年12 月31日屆滿後,兩造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上訴人仍有給付 系爭房屋租金之義務。嗣因上訴人始終未給付積欠之租金, 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28日以歸仁郵局第96號存證信函向上訴 人催討租金,未獲上訴人置理,被上訴人復於110年6月28日 以歸仁郵局第125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 思表示,上訴人已於110年6月29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兩造間 之租賃關係即已終止,本件被上訴人僅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 5年6月1日起至108年6月1日止,共36個月合計5,256,000元 租金(計算式:146000×36=0000000;下稱系爭租金)。為 此,依租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上 訴人應給付5,256,00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房屋係上訴人之女黃君蕙於9 9年4月28日向訴外人周惠琪購入,並提供上訴人使用;附表 一編號2、3所示房屋則為上訴人向建設公司購買,77年10月 27日登記為上訴人、上訴人配偶黃惠玲所有,94年1月13日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黃君蕙及上訴人之子黃君樸所有,並提供 上訴人使用。上訴人於103年間因投資事業需款孔急,向被 上訴人借貸1,35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並以系爭房屋為 「擔保」,而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惟仍 繼續由上訴人管理使用系爭房屋,系爭房屋自始均未曾交付 被上訴人或改變占有,足見系爭房屋所有權未實質移轉,被 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屋真正所有權人,自無可能將系爭房屋出 租予上訴人,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並無租賃關係存在。況兩造 於105年7月間簽立協議書,約定以系爭房屋擔保系爭款項之 金錢債務(下稱系爭協議書),再參以系爭租約所定每月租 金146,000元,該金額遠高於同棟大樓出租行情數倍,可見 該款項並非系爭租約之租金而是系爭款項之利息,足證系爭 租約係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立,該租約為無效,被上 訴人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256,000元本息。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房屋原為上訴人之女黃君蕙所有;附表 一編號3所示房屋原為上訴人之子黃君樸所有,103年12月22 日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移轉所有權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有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及建物異動索引附卷可憑(南簡 補字卷第51-55頁、南院訴字卷第57-83頁)。  ㈡依據兩造所簽立之系爭租約所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 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每 月租金146,000元,有雙方於103年12月28日簽立之系爭租約 在卷可查(南簡補字卷第19頁)。  ㈢系爭租約於106年12月31日期限屆滿後,兩造未簽訂任何書面 契約,然系爭房屋自107年1月1日起至112年3月20日止,仍 由上訴人繼續占有使用中。  ㈣系爭房屋業於112年3月21日由被上訴人收回,目前為被上訴 人占有中。  ㈤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28日以歸仁郵局存證號碼96號存證信函 催告上訴人於文到一週給付積欠之系爭房屋租金,否則將終 止租約,上訴人於110年5月31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有該存證 信函、郵政回執附卷可憑(南院訴字卷第33-36頁)。  ㈥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28日以歸仁郵局存證號碼125號存證信函 向上訴人為終止兩造間之租約,上訴人於110年6月29日收受 該存證信函,有該存證信函、郵政回執附卷可憑(南院訴字 卷第37-40頁)。  ㈦兩造於105年7月間某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借款1,350 萬元予上訴人,雙方約定待上訴人清償後,被上訴人應配合 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塗銷抵押權設定,有 系爭協議書在卷可佐(原審訴字卷第43-45頁)。 五、本院論斷:  ㈠按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係採相當與 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 主張,已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 。若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他 造當事人對該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就該反 對之主張,自應負證明之責,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  ㈡查上訴人並不否認兩造簽署之系爭租約形式上為真正(南院 訴字卷第27頁),而該租約明文記載租賃標的為「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1號3樓之1、4樓之1、4樓之2全部」,租金 為每月146,000元,其載述已揭明兩造就租金、租賃標的等 租賃契約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民法第421條第1項參 照),由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之意旨,文意明確並無須別事 探求,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成立租賃關係乙 節,核屬有據。又系爭租約約定之租賃期限原至106年12月3 1日止,然自107年1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28日通知 終止租約時為止,系爭房屋仍由上訴人繼續占有使用(不爭 執事項㈢),被上訴人並未為反對之意思,故依民法第451條 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是以,被上訴人就其所主 張兩造就系爭房屋原成立定期租賃關係,租約期滿後,上訴 人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乙情,已 有相當之證明,自非不可採信。  ㈢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基於讓與擔保關係取得系爭房屋所有 權,並非真正所有權人,無權出租房屋云云。查:  ⒈按信託之讓與擔保契約,須設定人以供債務擔保之意思,將 擔保標的物之權利移轉於擔保權人,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 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債務清償後,該擔保物 即應返還於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得將擔保物或估 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7 3號判決參照)。   ⒉系爭協議書前言雖記載被上訴人因借貸1,350萬元予上訴人, 而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等語,然上訴人供稱:事後簽署 之系爭協議書並非為確認系爭房屋移轉原因是擔保信託而撰 作(本院卷第67頁),則其就所主張兩造係在103年12月間 成立讓與擔保契約乙節,即無任何書面證據可憑。而讓與擔 保為非典型擔保,法無明文,為免擔保權人逾越擔保債務清 償之經濟目的行使其權利,讓與擔保之當事人通常定有約款 規範其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限制擔保權人行使所有權,上 訴人為學有專精之執業律師對此殆無不知之理,且系爭房屋 係黃君蕙、黃君樸以買賣為登記名義移轉給被上訴人,亦即 是由第三人而非上訴人移轉所謂之擔保物給被上訴人,於此 未見在103年12月間有何不能簽立讓與擔保契約之理由,上 訴人當時竟未書立任何與此有關之書面資料以為憑證,事後 簽署之系爭協議書亦未有任何與此相關之任何約款,其上開 抗辯,已有可議。  ⒊被上訴人在105年3月間提供系爭房屋為擔保品,為其經營之○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 設定債權總額1,188萬元之抵押權,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 考(南簡補字卷第51-55頁),此顯有異於一般讓與擔保僅 在擔保債務清償,擔保權人不能取得受債權清償以外之利益 ,遑論另持以向第三人抵押借款之情況,則上訴人所稱之讓 與擔保是否屬實,亦有可疑。  ⒋系爭房屋係黃君蕙、黃君樸以買賣為登記名義移轉給被上訴 人,並非上訴人移轉給被上訴人,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 就黃君蕙、黃君樸名下之系爭房屋有實質所有權,可以之擔 保自身債務,且黃君蕙、黃君樸係基於擔保上訴人債務之意 乃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於被上訴人,其主張被上訴人係基 於讓與擔保關係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云云,即乏依據。    ⒌況讓與擔保在擔保之債務未清償前,其擔保之效力仍然存在 ,而讓與擔保標的物所有權於法律形式上已移轉於擔保權人 ,標的物之占有理論上亦一併移轉,設定人如繼續用益標的 物,通常在當事人間另成立一定之法律關係,如使用借貸或 租賃等,故縱兩造間確有在103年12月間成立讓與擔保契約 ,亦無礙於兩造間可因上訴人繼續用益系爭房屋而另成立租 賃關係,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㈣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並非實際所有權人,無權出租系爭房 屋;系爭租約所定租金違背當地行情,不合常理,被上訴人 亦未申報此部分租金收入,且系爭房屋之修繕、賦稅均由上 訴人負擔,與一般租賃不同;上訴人於104、105年間曾給付 被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各期款項金額不一,並均與系 爭租約所載每月146,000元金額不同,顯與應按月固定給付 定額之租金不同,可見系爭租約為通謀虛偽而無效,被上訴 人不得據該無效契約而為主張云云。查:  ⒈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向黃君蕙、黃君樸購買,於103年12月22 日登記為所有權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不動產物權係 以登記表現其內容,具有公示與公信力,依民法第759條之1 規定,推定被上訴人適法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權利。且兩造 縱有在103年12月間成立讓與擔保契約,亦無礙於兩造間可 另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關係,業如前述,是上訴人指稱被上 訴人非所有權人無權出租云云,並無可採。  ⒉上訴人雖提出其與訴外人劉家聲簽立月租金為12,000元之租 賃契約(原審訴字卷第93-101頁),以佐證系爭租約之租金 過高。租金多寡雖有市場行情可供為參考依據,但當事人本 於自由意志約定高於市場行情之租金數額,基於契約自由原 則,並無不可,尚難憑此認定租約為偽。又出租人依法律規 定雖需負擔租賃標的之賦稅、修繕義務,然基於契約自由原 則,非不得特約轉由承租人負擔,且縱未有特約約定,亦僅 為承租人日後是否向出租人請求其所墊付之賦稅及修繕費之 問題;至被上訴人未申報租金收入,則屬日後是否由稅務機 關補徵、課罰滯納罰金問題,均難憑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  ⒊上訴人曾於104年1月至105年5月間簽立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 支票供被上訴人兌領,有支票存根、存提紀錄、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 函文資料可憑(本院卷第101-103、225-241、247-259、325 -330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2、341頁) 。上訴人辯稱上開給付係系爭款項之借款利息,因有大、小 月故金額不同,然上訴人原稱借貸本金是用1,750萬元計算 ,利息為年息11%(本院卷第58頁),經本院質疑以此計算 月息應為160,416.6元,但附表二每月僅為14多萬,所謂大 、小月計算金額也不相符?(本院卷第168頁)上訴人乃改 稱本金為1,350萬元、月息0.0105(本院卷第288頁),前後 所述並非一致。而如以本金1,350萬元、月息0.0105計算, 小月利息為141,750元(計算式:1,350萬×0.0105=141750) ,大月為146,475元(計算式:141750÷30×31=146475),然 編號5、7、10、12對應6月、7月、10月、12月的大月,金額 卻均為141,750元,且除編號17外,並無其他符合146,475元 之數額,則所謂繳息乙說是否屬實,並非無疑。而上開支票 面額雖然均非定額之146,000元,且有部分是同一個月開立2 張支票,然仍可看出係每月支付一次,且除編號1、3、14外 ,其餘各月給付金額多在14萬元左右,其給付仍有固定、規 律性,符合按期給付租金之模式。且上開期間上訴人給付總 額為2,461,370元,並未超逾如以每月146,000元租金計算, 此期間之租金總額2,482,000元(計算式:146000×17=00000 00);被上訴人並稱:我們兄弟互稱,上訴人不管付多少, 我都收下來,因為他經濟狀況不好,我有收到就算了,也沒 去計算他到底欠我多少租金等語(本院卷第162-163頁), 所述尚無違常理,自難僅以上訴人每月給付金額與租金數額 略有所落差,即認系爭租約為偽。  ⒋綜上,依上訴人所舉事證,難令本院獲致系爭租約為通謀虛 偽之有利心證,上訴人上開所辯,自難採信。  ㈤兩造就系爭房屋原成立定期租賃關係,租約期滿後,上訴人 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而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間催告上訴人繳納積欠之 租金未果,於110年6月28日對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並於112年3月21日收回系爭房屋,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 執事項㈣、㈤、㈥,上訴人事後辯稱系爭房屋仍由其占用顯違 反自認而非可採),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租賃期間所 積欠之105年6月1日起至108年6月1日止,共36個月合計5,25 6,000元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 256,00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 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標示 1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3樓之1房屋 (原所有權人:黃君蕙) 2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4樓之1房屋 (原所有權人:黃君蕙) 3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4樓之2房屋 (原所有權人:黃君樸) 附表二:(參見本院卷第233頁,編號16金額應為141,750元,上      訴人書狀表格誤載為414,750元) 編號 日期 金額 1 104/1/29 166,250元 2 104/3/2 146,470元 3 104/3/30 132,300元 4 104/4/30 146,470元 5 104/6/1 141,750元 6 104/6/30 146,470元 7 104/7/30 141,750元 8 104/8/31 146,470元 9 104/9/30 145,555元 10 104/10/30 141,750元 11 104/11/30 146,470元 12 104/12/30 141,750元 13 105/1/30 146,470元 14 105/3/1 136,750元 15 105/3/30 146,470元 16 105/5/16 141,750元 17 105/5/30 146,475元 合計 2,461,370元

2025-02-19

KSHV-113-上-113-20250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車輛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89號 原 告 張育誠 張家榮 元硯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林修平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洪御展律師 被 告 銀河長征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原告乙○○給付如附表二編號2、3、5所示款項,及 返還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車輛之行車執照及號牌二面之同時 ,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車輛移轉過戶文件交付予原告乙○○ 。 二、被告應於原告丙○○給付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款項,及返還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車輛之行車執照及號牌二面之同時,將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車輛移轉過戶文件交付予原告丙○○。 三、被告應於原告甲○○給付如附表四編號1至3、5所示款項,及 返還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車輛之行車執照及號牌二面之同時 ,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車輛移轉過戶文件交付予原告甲○○ 。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乙○○、丙○○、甲○○各負 擔1/6。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丙○○(以下單一原告逕稱其名,合稱原告)於 民國112年9月14日、乙○○及甲○○於同年月22日,與被告分別 簽立銀河長征國際租賃有限公司自備車輛參與駕駛營運服務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約定乙○○將其自備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車輛、丙○○將其自備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車輛、甲○○ 將其自備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車輛(以下合稱為系爭車輛)登 記於被告公司名下(即靠行),原告得使用被告公司營業車 額牌照營業。至於原告自備車輛之貸款、營業盈虧或其他一 切費用,均由原告自行負擔,原告實際上係如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車輛之實質所有權人。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嗣原告欲向被告公司終止系爭契約,遂由乙○○作為代 表,於113年1月28日在LINE「銀河長征轉出」群組告知被告 公司將終止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系爭契約 至遲於113年2月28日應已終止。原告又於113年2月21日以郵 局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再以民 事起訴狀送達被告之日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 間有關於系爭車輛之契約既已終止,被告即應將系爭車輛返 還真正所有權人即原告。然被告公司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卻仍 請求原告繳納113年3月1日至114年2月28日之行政管理費用 ,並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要求原告支付新車價8%稅金,始 願意協助原告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程序。惟系爭契約第15條 之約定抵觸營業稅法、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等法規而有違法 之嫌。被告公司另表示甲○○先前駕駛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車 輛時曾發生車禍,須待和解事宜完結後,始會協助辦理轉出 系爭車輛,此亦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原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第541條、第179條規定併與主張請求擇一為 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乙○○,並交付移 轉車輛過戶文件。㈡被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車輛向監 理機關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丙○○,並交付移轉車輛過戶文件 。㈢被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 過戶登記予甲○○,並交付移轉車輛過戶文件。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各自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乙○○於113年1 月28日在新創建之LINE群組上單方面向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表示「小武、阿榮還有我3個人,想辦理轉出車行」等 語,並非明確主張終止契約,且未向被告公司為正式之通知 ,對於被告公司並未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又縱認系爭契約 業經合法終止,惟依照系爭契約第3條規定,原告應結清一 切帳款,將行車執照及號牌2面交付被告公司向監理機關辦 理相關手續。然原告尚未與被告公司結清帳款,且繼續占用 被告公司車牌使用公司名義繼續營業,原告需以每日1,000 元賠償被告公司系爭車牌遭占用期間之損失。又即使原告結 清所有款項、罰單及稅金,並將行車執照及如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號牌二面交付被告公司向監理機關辦理相關繳銷手續, 惟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號牌乃被告公司營業車額之號牌,並 非原告所有,原告應另自行取得普通小客車或租賃小客車之 號牌車籍,被告公司並無將如附表一各編號號牌車籍移轉登 記給原告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29至230頁): ㈠、丙○○於112年9月14日自備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車輛、乙○○及 甲○○於112年9月22日分別自備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3所示之 車輛與被告簽立自備車輛參與駕駛營運服務契約書,將原告 自備車輛登記於被告公司名下,原告得使用被告營業車額牌 照營業,原告自負自備車輛之貸款、營業虧損及其他一切費 用,上開車輛之實質所有權歸於原告。 ㈡、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本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约時,原告應結清 一切帳款,並將行車執照及號牌二面交予被告向監理機關辦 理相關撤銷手續,如號牌遺失,應由原告負責向警方取得失 竊證明書,若行車執照未交回.原告應立切結書交付被告, 保證絶無隱匿欺瞞之情事,並表明願無條件配合被告方辦理 補發手續;第14條第2項約定:任一方得提前一個月通知他 方,以終止本契約;第15條約定:契約終止、遭撤銷或解除 時,原告應交付被告1萬元,期限三個月作為原告車輛違規 罰款之留置費,多退少補,且原告須支付被告車價8%稅金, 被告不會退剩餘管理費用,僅支付賣車發票稅金,鐵牌歸被 告所有。 ㈢、乙○○於113年1月28日在Line「銀河長征轉出」群組向被告法 定代理人表示原告三人想辦理轉出車行,依照被告提出之條 件,給付200萬元車價之8%稅金及押金1萬元,共給付被告17 萬元。 ㈣、原告於113年2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已由乙○○於113年 1月28日於Line「銀河長征轉出」群組向被告告知終止契約 之意思表示,依據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至遲雙方於113年2 月28日已無任何契約關係,並請求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車 輛辦理過戶予原告,被告於113年2月22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㈤、被告曾將乙○○、甲○○借名登記車輛購車發票之營業稅金額半 數即4萬7,619元退還給乙○○及甲○○。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業於113年2月28日合法終止,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541條、第179條規定,被告應 將原告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過戶 登記,並交付移轉車輛過戶文件予原告等語。惟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本院論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是否已合法終止?如已合法終止,終止日期為何?  ⒈按本契約自簽訂之日起生效,契約簽訂後,任一方得提前一 個月通知他方,以終止本契約,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 受意思表示;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 了解時,發生效力;向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 思表示者,以其通知達到其法定代理人時,發生效力,民法 第76條、第94條、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組織之法人 本身並無行為能力,原則上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負責人代為 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故向法人為對話之意思表示者 ,自應以法人之法定代理人了解該對話內容時,即發生意思 表示之效力。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 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 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 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 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 ,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 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終止權屬於形成權,於權利人一方的 意思表示達到他方時,即直接發生終止之效力。又契約之合 意終止為契約行為,法定或約定終止權之行使則為單獨行為 ,後者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終止之事由存在 ,既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自不因他方當事人之同意或未 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成為合意終止(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1594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乙○○於113年1月28日在Line「銀河長征轉出」群組向 被告法定代理人表示:「聖恩,我們希望好聚好散,小武、 阿榮還有我3個人,想辦理轉出車行,就照您說的條件,⑴車 價200萬8%稅金=16萬,⑵押金1萬,總共17萬給您」等語,有 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49頁)。茲審以兩造均不否認原 告因從事旅客運送行業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車輛登記於被告 公司,並簽立系爭契約。再觀諸乙○○於上開對話內容中已明 確表明欲辦理轉出車行,可知其對話內容之真意在於終止兩 造間之系爭契約。是原告主張其已於113年1月28日在LINE「 銀河長征轉出」群組通知被告公司終止系爭契約,依系爭契 約第14條第2項約定,系爭契約業於113年2月28日終止乙節 ,應屬有據,足堪認定。  ⒊至於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各自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或原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係向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為之; 或被告並未同意終止系爭契約,故兩造間系爭契約並未發生 終止之效力等語。惟查,丙○○及甲○○委任乙○○向被告為終止 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違反民法第528條委任之規定, 是被告抗辯原告須各自向被告公司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又被告為法人,並無為意思表示之能力,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應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再者,原 告係依據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行使約定終止權,約定 終止權之行使為單獨行為,無須待他方當事人承諾,即生終 止之效力,亦即原告於113年1月28日在LINE「銀河長征轉出 」群組向被告法定代理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時,即已發 生之效力,無需被告為同意終止之意思表示。從而,被告上 開辯詞均屬無據,不足採信。 ㈡、原告請求被告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並交付移轉車 輛過戶文件,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自備系爭車輛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將原告自備 車輛登記於被告公司名下,原告得使用被告營業車額牌照營 業,原告自負自備車輛之貸款、營業虧損及其他一切費用, 上開車輛之實質所有權仍歸於原告等情,有系爭契約附卷可 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不爭執事項㈠所示)。是原告主張 兩造依據系爭契約就系爭車輛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應屬有據 。又系爭契約業於113年2月28日終止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 前。原告因系爭契約而將其所有之系爭車輛登記於被告公司 名下,然系爭契約既已合法終止,被告即喪失登記為系爭車 輛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 ,受有系爭車輛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利益,致實際所有 權人即原告受有損害,固屬有據。惟系爭車輛所使用之牌照 乃被告營業車額之牌照,屬於被告所有。亦即系爭車輛雖屬 於原告所有,然系爭車輛目前所使用之牌照乃被告所有,原 告需自行另取得普通小客車或租賃小客車之牌號車籍,不得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輛目前所使用如附表一各編號車牌號碼 過戶予原告。從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交付系爭車輛移轉過 戶文件供原告自行辦理車籍移轉,不得請求被告連同系爭車 輛目前所使用如附表一所示車牌號碼連同移轉給原告。 ㈢、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是否合法有效?車價金額之依據為何? 該約定之稅率是否適當?  ⒈經查,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契約終止、遭撤銷或解除時 ,原告應交付被告1萬元,期限三個月作為原告車輛違規罰 款之留置費,多退少補,且原告方須支付被告車價8%稅金, 被告不會退剩餘管理費用,僅支付賣車發票稅金,鐵牌歸被 告所有」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不爭執事項㈡所示)。又 系爭契約之約定為被告公司用以與不特定之多數靠行司機訂 約之內容,而為定型化契約乙節,被告迄未爭執。該條款約 定原告於契約終止時需支付被告車價8%,其中車價5%部分係 因契約終止後借名登記於被告公司名下之車輛需以買賣為原 因轉讓至原告指定之公司,被告公司配合辦理出售名下資產 需開立統一發票並支付車價5%營業稅;另車價3%則是處理原 告車輛轉出之相關行政費用等情,業據被告法定代理人陳述 在卷(本院卷第181頁)。原告雖主張依據營業稅法規定, 銷售貨物之營業人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被告向原告收取 車價5%之營業稅違反營業稅法規定等語。然審以系爭車輛為 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公司名下,原告始為系爭車輛之真正所 有權人,基於權利義務互相配合原則,原告自應終局負擔系 爭車輛所生之相關稅捐及費用。從而,出名人即被告於出售 系爭車輛時先代繳納系爭車輛之營業稅,再真正所有權人即 原告收取,自屬當然之理。其次,原告於之系爭契約終止後 即無權使用被告公司營業車額牌照營業,被告公司需配合原 告將系爭車輛車籍移出至原告新靠行之公司,該車輛變更登 記所生之費用並非因被告營業行為所產生,而係系爭車輛變 更登記所生之費用,亦應由系爭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即原告 負擔。系爭契約約定以車價3%向原告收取辦理車輛變更登記 之行政費用,亦無顯不相當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契 約第15條有關原告於契約終止後須支付被告車價8%稅金部分 ,違反營業稅法、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或有民法第247-1 條各款規定顯失公平之情況等語,洵非有據,不足採信。  ⒉次查,原告於113年1月28日在Line「銀河長征轉出」群組向 被告法定代理人為終止系爭契約時之對話紀錄內容為:「( 乙○○)聖恩,我們希望好聚好散,小武、阿榮還有我3個人, 想辦理轉出車行,就照您說的條件,⑴車價200萬8%稅金=16 萬,⑵押金1萬,總共17萬給您;(發話人乙○○)聖恩抱歉還有 一個問題,我們給您200萬的8%,發票你會開200萬元給我們 嗎?;(被告法定代理人)當然,因為要開給新車行的,算是 車輛買賣件」等語(本院卷第49至50頁)。原告於通知被告終 止系爭契約之同時既已表示同意給付車價8%之款項予被告, 被告亦同意開立200萬元車價之發票予原告,堪認兩造就終 止系爭契約後原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分別給付被告車 價8%之款項乙節,互相意思表示一致,雙方均應受其拘束, 不容一造任意反悔。另兩造嗣於本院113年12月2日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均不爭執系爭車輛於113年2月28日系爭契約終止時 之市價為167萬元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 415頁)。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於系爭契約終 止時須給付被告之款項為13萬3,600元(計算式:1,670,000 元×8%=133,600元)。  ⒊其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交付被告1萬元之留置費係 作為繳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借名登記期間所生之違規罰款 ,此交通違規罰款本即應由系爭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負擔, 且契約約定留置期間為3個月,多退少補,並無增加借用人 之負擔,自無違反民法第247-1條各款規定顯失公平之情況 。復審以收到交通罰鍰通知與違規行為間有時間落差,約定 3個月之留置期間,尚屬合理。又系爭契約雖已於113年2月2 8日終止,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迄今仍未將屬於被告公司 之號牌交還被告公司,仍使用被告公司營業車額牌照,亦即 被告對於系爭車輛未返還號牌前所發生之交通罰款仍為繳納 罰款之義務人。從而,被告請求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 ,給付1萬元留置費用以供繳納返還牌號前所發生之交通罰 款,應屬有據。 ㈣、乙○○112年6月20日至113年2月28日,共計9,000元之行政管理 費是否已支付?丙○○112年9月14日至113年2月28日共計6,00 0元之行政管理費是否已支付?甲○○112年4月28日至113年2 月28日,共計1萬元之行政管理費,是否已支付?  ⒈經查,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被告將營業車額及原告交與之證 件向監理機關申領營業租賃小客車號牌二面及行車執照一枚 交與原告營業,原告應分擔被告行政管理費(乙○○及丙○○之 行政管理費為1萬8,000元/年;甲○○之行政管理費為1萬2,00 0元/年)等語,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頁、第29 頁、第33頁)。是原告於系爭契約期間需每年支付被告公司 1萬2,000元至1萬8,000元之行政管理費等情,應堪認定。原 告主張113年2月28日系爭契約終止日前之行政管理費已全數 繳納完畢,惟為被告所否認。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之規定,即需由原告就行政管理費已全數繳納完畢之有利事 實負舉證責任。  ⒉乙○○主張其繳納112年7月1日至113年2月28日之靠行費8,000 元,係由被告直接於退還1/2退稅金額中扣抵等語。並提出L ine對話紀錄及存款交易資料為證。經查,被告法定代理人 於112年8月17日以Line向乙○○表示:「RDM-0087 $95238(退 稅金額),95238/2=47619,00000-0000(7/1-明年2/28靠行 費)=39619」。嗣於同年8月20日匯款39,619元予乙○○等情, 有Line對話紀錄、存摺交易內頁明細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05 至109頁)。足證乙○○已給付被告112年7月1日至113年2月28 日之行政管理費8,000元。至於被告雖抗辯1/2營業稅退稅款 即4萬7,619元僅係先借給乙○○應急,並非同意退給乙○○,然 被告就此有利於給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 ,自難逕認為真實。從而,被告抗辯乙○○尚積欠112年6月20 日至113年2月28日之行政管理費乙節,即屬無據,甚難採信 。  ⒊丙○○主張其因購買車輛時有向被告增購兒童安全座椅等設備 ,嗣於112年10月1日與被告結算112年9月之跑車營收時,由 被告先行扣除112年9月至113年2月之靠行費及購買兒童安全 座椅之費用後,始將餘額1萬2,385元匯款給丙○○等語,固據 其提出存摺交易內頁明細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19頁)。然查 匯款原因多端,或因買賣、或借貸、或信託、或贈與、或因 其他約定而為。丙○○既未提出匯款金額1萬2,385元之具體計 算公式內容,亦提出112年9月跑車營收及購買兒童安全座椅 費用之具體金額及相關佐證資料。實無從推論上開匯款金額 已扣除丙○○應繳納112年9月14日至113年2月28日行政費用之 餘額。此外,丙○○既未提出已繳納112年9月至113年2月28日 行政管理費之具體事證。從而,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 ,請求丙○○給付112年9月14日至113年2月28日行政管理費6, 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甲○○主張其已繳納112年4月28日至113年2月28日靠行費等語 ,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為證。惟查:甲○○ 於111年12月6日以車牌號碼「RCX-3671」之車輛(下稱A車) 靠行於被告公司;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11年11月6日傳送代辦 A車過戶登記費用總計4萬7,855元之服務單、於111年11月7 日傳送LINE訊息:「47855+15000(靠行費111/11-113/2)+22 500(發票稅)=85355」予甲○○,嗣甲○○依據上開訊息於111年 12月7日匯款4萬7,855元、3萬7,500元,合計8萬5,355元予 被告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匯款畫面截圖等件為憑(本院 卷第443至453頁)。足徵甲○○已繳納A車自111年11月至113年 2月之行政管理費。嗣甲○○於112年3月31日將「A」車賣出, 於112年4月28日另行購買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車輛(下稱B車) ,並繼續靠行於被告公司等情,業據原告陳報在卷(本院卷 第420頁),亦即甲○○自112年4月28日起靠行於被告公司之車 輛已有變動。又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第1條約定之靠行車輛 如有變更牌照號碼,以引擎號碼或車架號碼為準,如引擎號 碼或車架號碼相同,不影響本契約之效力;前項情形,如各 類號碼雖有變更,但依一般商業習慣、社會通念或業界慣例 ,仍認車輛同一者,亦不影響本契約之效力等語,有系爭契 約在卷可佐(第33頁)。而甲○○係將A車賣出,另行購買B車 靠行被告公司,依據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自非屬同一車輛 。A車與B車既為不同之權利客體,而系爭契約已明確約定車 輛同一性之認定方式,應係不同權利客體間並互相代替之意 思。從而,甲○○執其已繳納A車之行政管理費之事實為據主 張B車之行政管理費已繳納完畢等情,實屬無據。此外,甲○ ○並未提出其已繳納B車112年4月28日至113年2月28日靠行於 被告公司之行政管理費之相關證據資料。從而,被告請求甲 ○○給付112年4月28日至113年2月28日之行政管理費1萬元, 即屬有據。 ㈤、被告請求乙○○及甲○○各返還1/2稅款即4萬7,619元,有無理由 ?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稱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 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1045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被告將乙○○及甲○○借名登記車輛之半數購車營業稅即4 萬7,619元退還給乙○○及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事項( 詳不爭執事項㈤所示)。被告主張上開退還給乙○○及甲○○之 款項係因乙○○及丙○○表示負擔重,而暫時借貸予乙○○及甲○○ 等語。惟乙○○及甲○○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 與乙○○及甲○○就上開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然被告就兩造對於上開款項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 事實,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從而,被告縱有 退還而將交付乙○○及甲○○上開款項之事實,然現實生活中交 付款項原因多端,無從以交付款項之事實即可推論雙方間必 有消費借貸關係。從而,被告主張上開款項係基於消費借貸 關係所交付乙節,即屬無據,不足採信。至於被告另抗辯同 意將半數營業稅款退給乙○○及甲○○之條件為渠等與被告公司 成立之車輛借名登記關係需達3至5年等語(本院第180頁) 。然乙○○及甲○○否認被告公司於退還上開營業稅款時有條件 限制,而被告並未就上開辯詞內容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 自難認定辯詞內容為真實。從而,被告請求乙○○及甲○○各返 還已給付之4萬7,619元款項,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㈥、被告請求原告自契約終止日翌日起至返還鐵牌日止,原告每   人每日賠償被告1,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亦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法則得請求返還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參考)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 時,應結清一切帳款,並將行車執照及號牌二面交予被告向 監理機關辦理相關繳銷手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兩造 不爭執事項㈡所示)。又原告已於113年2月28日合法終止系 爭契約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自契約終止時起已 無權使用系爭車輛之牌照營業,而負有返還系爭車輛之行車 執照及號牌二面予被告之義務。然原告迄今仍占用系爭車輛 之行車執照及號牌,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占用行車 執照及號牌之利益,並致被告受有無法使用行車執照及號牌 之損失。又審以依據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使用系爭車輛使用執 照及號牌之對價為乙○○及丙○○每年需繳納行政管理費1萬8,0 00元、甲○○每年需繳納行政管理費1萬2,000元。則原告無權 使用行車執照及號牌所獲得之利益即為未繳納使用之對價即 每年行政管理費1萬8,000元或1萬2,000元。至於被告主張其 因原告未歸還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及號牌繼續營業,致每月增 加3萬元之營業損失等情,並未提出任何佐證資料,自難信 其真實。況揆諸上述說明,依不當得利法則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為斷。 從而,被告請求原告於未歸車牌期間,每月應各賠償3萬元 乙節,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㈦、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事項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時履行 抗辯制度,係為保障同一雙務契約當事人,以交換給付方式 ,履行彼此之反對給付,本適用於具有互為對待給付或對價 關係而互相關聯之雙方債務間。至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所生 具有牽連性之對立債務,本於誠信及公平原則,亦得類推適 用民法第264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以利當事人紛爭之 終局解決及訴訟經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民事 判決參考)。次按倘一方當事人在裁判上援用同時履行抗辯 ,則法院應為他方提出對待給付時,應對之為給付之判決(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於契約終止後,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將移轉車輛過戶文件交付原告以供辦理移轉過戶資料 ;另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需將行車執照及號牌2面交付被 告,及給付如附表二至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款項,且因原告 迄今尚未返還行車執照及號牌,被告亦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原告給付如附表二至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款項。而 上開兩造得向對造請求之給付,均係源於系爭契約所生或具 有牽連性之對立債務,且兩造對於對造之給付行為,並無存 在應為先後給付之順序,本於誠信及公平原則,亦得類推適 用民法第264條規定,以利當事人紛爭之終局解決及訴訟經 濟。從而,被告請求原告為對待給付前為同時履行抗辯,自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車輛移轉過戶文件交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就上開請求為 同時履行之抗辯,洵屬有據,爰就此部分併為對待給付之諭 知如主文第1至第3項所示。至於原告依其他請求權即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第541條規定,經核未能使原告受更有利 之認定,本院自無庸就其餘請求權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 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附表一: 編號 借名人 廠牌型式 出廠年份 排氣量 引擎號碼 車牌號碼 1 乙○○ 福斯 112年4月 1968c.c WV2ZZZ7HZPH072014 RDM-0087 2 丙○○ 福斯 112年7月 1968c.c WV2ZZZ7HZPH088646 RDM-0725 3 甲○○ 福斯 112年2月 1968c.c WV2ZZZ7HZPH052468 RCX-5687 附表二: 編號 被告請求乙○○應給付款項 乙○○抗辯事由 本院核准被告可請求給付金額 項目 依據 金額 1 行政管理費(112年6月20日至113年2月28日,共9個月,每月1,000元) 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 9,000元 被告已從退稅款項中扣除。 0元 2 留置費 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 10,000元 監理站辦理過戶程序,須結清所有罰單及欠款,無理由再收取置留費。 10,000元 3 車價8% 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 160,000元 ⒈被告請求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之1第1項第5款、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條等規定,而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2款、第4款之情況,且對原告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約定應屬無效。 ⒉被告要求3%行政事務費無理由。 ⒊原告願意負擔167萬元×5%=83,500元。 133,600元 4 暫借款營業稅退稅1/2 - 47,619元 被告請求返還之理由與並非事實。 0元                 合     計 143,600元 5 未歸還車牌繼續營業費用(自113年3月1日起至113年9月30日,7個月,每月3萬元) 210,000元 ⒈被告並無營業損失。 ⒉同意給付自113年3月至同年12月,共10個月,每月1,500元靠行費。 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車輛之行車執照及號牌2面止,每年3月1日給付被告1萬8,000元。 附表三: 編號 被告請求丙○○應給付款項 丙○○抗辯事由 本院核准被告得請求給付金額 項目 依據 金額 1 行政管理費(自112年9月14日至113年2月28日,共6個月,每月1,000元) 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 6,000元 被告已於結算112年9月跑車營收中扣除。 6,000元 2 留置費 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 10,000元 監理站辦理過戶程序,須結清所有罰單及欠款,無理由再收取置留費。 10,000元 3 車價8% 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 160,000元 ⒈被告請求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之1第1項第5款、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條等規定,而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2款、第4款之情況,且對原告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約定應屬無效。 ⒉被告要求3%行政事務費無理由。 ⒊原告願意負擔167萬元×5%=83,500元。 133,600元                 合      計 149,600元 4 未歸還車牌繼續營業費用(自113年3月1日起至113年9月30日,7個月,每月3萬元) - 210,000元 ⒈被告並無營業損失。 ⒉同意給付自113年3月至同年12月,共10個月,每月1,500元靠行費。 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車輛之行車執照及號牌2面止,每年3月1日給付被告1萬8,000元。 附表四:             編號 被告請求甲○○給付款項 甲○○抗辯事由 本院核准被告得請求給付金額 項目 依據 金額 1 行政管理費(112年4月28日至113年2月28日,共10個月,每月1,000元) 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 10,000元 甲○○均有繳款紀錄。 10,000元 2 留置費 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 10,000元 監理站辦理過戶程序,須結清所有罰單及欠款,無理由再收取置留費。 10,000元 3 車價8% 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 160,000元 ⒈被告請求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之1第1項第5款、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條等規定,而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2款、第4款之情況,且對原告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約定應屬無效。 ⒉被告要求3%行政事務費無理由。 ⒊原告願意負擔167萬元×5%=83,500元 133,600元 4 暫借款營業稅退稅1/2 - 47,619元 被告請求返還之理由並非事實。 0元                合      計 153,600元 5 未歸還車牌繼續營業費用(自113年3月至同年9月30日,7個月,每月3萬元) - 210,000元 ⒈被告並無營業損失。 ⒉同意給付自113年3月至同年12月,共10個月,每月1,000元靠行費,及補償違規超速扣牌6個月靠行費用6,000元。 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車輛之行車執照及號牌2面止,每年3月1日給付被告1萬2,000元。

2025-02-19

PCDV-113-訴-1289-20250219-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陳慧蓉 訴訟代理人 柯彩燕律師 林畊甫律師 被上訴人 楊炎勳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吳妮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月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74年間出資購買坐落高雄市 ○○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 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953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 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以下與系爭土地合 稱系爭房地)。嗣被上訴人向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 稱臺灣中小企銀)貸款將屆期且不得再延長,被上訴人乃欲 以該房地向其他銀行貸款以清償前揭貸款,考量訴外人即被 上訴人之子楊恒碩(原名楊清堯)信用有瑕疵,貸款條件較 差,乃與楊恒碩當時配偶即上訴人(兩人後於107年7月10日 離婚,有戶籍資料附原審證物袋)討論後,雙方合意將房地 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並於民國101年1月19日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上訴人(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被 上訴人嗣於110年7月13日委由律師發函通知上訴人終止借名 登記契約,請求上訴人出面洽談相關事宜,上訴人置之不理 ,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 本訴。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上訴人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積欠諸多債務,於101年1月間欲出售 系爭房地,然考量訴外人即被上訴人配偶楊秀霞將無處可住 ,遂詢問上訴人是否願意購買,上訴人同意後,兩造於101 年1月19日成立買賣契約,約定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購買,上訴人於101年2月9日匯款250萬元買賣價金予被 上訴人,兩造並無借名登記(於本院審理時不再抗辯兩造就 房地另存有讓與擔保,雖抗辯兩造尚有消費借貸關係,然稱 與本案無關,本院卷一第94至95頁)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74年間出資購買系爭房地,為原所有權人。  ㈡被上訴人本身因有諸多債務問題,常有債務無法按期清償之 情形,於買受上該房地後,分於91年9月18日、97年11月7日 遭他人查封。  ㈢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㈣上訴人於101年2月7日以上該房地向高雄市鳳山區農會(下稱 鳳山區農會)借款250萬元(下稱系爭250萬元貸款),並設 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鳳山區農會,約定擔保債權總 金額300萬元,並於同年2月10日匯款250萬元予被上訴人。  ㈤上訴人於101年2月10日匯款250萬元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 於同日將該筆250萬元匯入其擔任負責人之佳美塑膠有限公 司(下稱佳美公司)於臺灣中小企銀所申辦帳戶內,該行並 於同年月20日以該存款抵銷佳美公司之貸款債務。  ㈥上訴人於102年6月間以房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鳳山地政 事務所申請補發。  ㈦上訴人於103年間再以前開房地為擔保向鳳山區農會借款100 萬元(下稱系爭100萬元貸款),並於同年8月20日設定第二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鳳山區農會,約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2 0萬元。  ㈧系爭250萬元、100萬元貸款,每期均自上訴人開設之鳳山區 農會00000000000000號、戶名甲○○之帳戶(下稱系爭鳳山區 農會帳戶)扣款繳納。其中,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子曾將 上訴人民事答辯狀附表二(下稱附表二,原審卷一第207-1 頁)所示金額共53萬0061元匯入該帳戶,供繳納貸款之用。  ㈨原審卷一第207頁附表一所示日期及金額,係自上訴人所有華 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訴人華 南銀行帳戶)匯款予被上訴人。  ㈩系爭房地之水電費由被上訴人或楊秀霞所繳納。  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13日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與上訴人,為 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律師函於110年7月 14日送達與上訴人。  上訴人於102年5月15日以系爭房地所有權遺失為由,向高雄 市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下稱鳳山地政所)申請補發,涉 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被上訴人提起告訴,嗣經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以111年度調偵字第523號案 件提起公訴,原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處拘役25 日,得易科罰金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五、本件之爭點:  ㈠被上訴人是否為訟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並借名登記予上訴人 名下?  ㈡被上訴人主張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請求上訴人移轉房地 所有權,是否有據?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 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 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 視,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借名 登記乃當事人間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由委託者將其不動 產所有權登記於被借名者名下,而該不動產之管理、使用、 處分權仍屬本人,並不屬於被借名者。是所謂「借名登記」 ,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 ,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 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 利之意思,即謂將自己的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而由自己自 行管理、使用、處分,並無使出名者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 權利之意思。借名登記契約須當事人雙方,就屬於一方「現 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 利人,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始為成立。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土地登記名義人即為土地所有人,參酌土地法第43條之規 定,此為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反之,土地登記名義人,非 土地實際所有人,則為社會變態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其於 101年1月19日與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既為上訴人否認,並辯稱兩造就上開 房地係成立買賣契約,並由上訴人以系爭250萬元貸款支付 買賣價金等情,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前揭變態事實即有利於己 之事實舉證證明之。又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 ,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 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94號、第2292號判決意旨參 照)。此時原不負舉證責任之對造,即應就與上開事實不能 併存之他項事實,為相當於本證(等同於同法第281 條所稱 之「反證」)之舉證活動而予以推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1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證人即辦理房地過戶及後續向鳳山區農會貸款250萬元相關事 宜之代書洪福清於原審、系爭刑案審理中先後證稱:我在10 1年前就認識被上訴人,不認識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委託我 辦理房地過戶,被上訴人跟我說要過戶給上訴人,因為被上 訴人有貸款250萬元,過戶給上訴人後,要用上訴人名義去 貸款250萬元還被上訴人原來貸款,用買賣為原因登記是要 省增值稅,如果用贈與的話,無法適用自用住宅稅率,增值 稅會繳納比較多,我辦理過戶登記後再用上訴人名義去辦理 貸款,貸款核下來後,就由鳳山區農會處理,後續我沒有再 插手。我在整個辦理過戶的過程,沒有看過上訴人,也不認 識上訴人,兩造沒有在我那裡簽立買賣契約。因為買賣要雙 方合意,真正的買賣我都會簽立買賣契約及價金的支付方式 。整個案件都是被上訴人委任我的,我當時有確認被上訴人 意思是要贈與房地與上訴人…(被上訴人有親自跟你說過系 爭房地是要贈與給上訴人?)被上訴人委任我辦理過戶給媳 婦只可能是買賣或是贈與,只有這兩個原因才可以辦理過戶 。被上訴人有講說要我辦理過戶給上訴人,我跟被上訴人商 量是要用買賣或是贈與,贈與要繳費4、50萬元的增值稅, 買賣的話只要繳納10幾萬元。(所謂的辦理過戶只有買賣或 贈與,是指去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的原因?並非指兩造實際 的法律關係為何?)對的,被上訴人要給上訴人的話,就是 買賣或是贈與擇一辦理。(是否知悉兩造之間過戶的實際法 律關係為何?)我不知道(原審卷一第257至263頁),兩造 並無實際買賣價金的流動,上訴人並無支付價款,兩造就系 爭房地未簽訂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是純粹將房地過到上訴人 名下,這應該算是借名登記,因為沒有買賣還有報贈與稅, 我之所以用買賣去登記是為了要省土地增值稅等語(偵查卷 第56頁,原審刑事卷第229頁、第231至232頁)。依洪福清 證述內容,可認上訴人並非如登記謄本所載係因兩造間買賣 契約法律關係而登記為房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將房地登記 於上訴人名下,其目的係欲以上訴人名義向鳳山區農會申辦 貸款,以償還被上訴人原來貸款,上訴人僅為系爭房地之單 純出名人,被上訴人為借名人。至於洪福清雖稱被上訴人係 將房地贈與上訴人,然此證述除悖於兩造所主張房地移轉登 記原因係基於借名或買賣法律關係,並無包括贈與外,且細 譯洪福清陳證辦理房地移轉登記原因僅為買賣或贈與,兩者 擇一,復稱兩造既無實際買賣關係存在,則應屬借名等語明 確,顯無法僅憑前開證述,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係存在贈 與法律關係。  ⒉兩造對於被上訴人存有諸多債務,系爭房地曾於91年9月18日 、97年11月7日遭債權人查封,上訴人於101年1月19日登記 為房地所有權人後,即於101年2月7日以房地向鳳山區農會 辦理抵押借款250萬元,鳳山區農會於101年2月10日核撥貸 款250萬元後,當日由楊恒碩以原名楊清堯(戶籍資料附原 審證物袋)為匯款人,將該25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擔任負責 人之佳美公司於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該行並於同日抵銷佳 美公司貸款債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匯款單足稽(審 訴卷第29頁)。上訴人雖辯稱其係以房地向鳳山農會貸得25 0萬元,再由楊恒碩匯予被上訴人,作為買賣價金支付云云 。然參諸楊恒碩於原審、刑案證稱:匯款單是我填寫的,要 清償佳美公司對臺企銀之250萬元欠款,大概在103年間被上 訴人請我跟上訴人討論,是否可以借用上訴人名字去辦理貸 款來清償被上訴人中小企銀貸款,因為上訴人條件比較好, 上訴人同意,後續我們就進行貸款相關事宜,銀行說房地是 上訴人名字才可以貸款,所以將房地登記給上訴人並辦理貸 款(原審卷一第266至267頁、第269頁,原審刑事卷第133至 135頁、第147至148頁)。楊恒碩陳證內容經核與洪福清相 符,勾稽渠等證述內容,明確認定被上訴人主導系爭房地登 記於上訴人名下相關事宜,移轉過戶係欲以上訴人之名辦理 抵押貸款,以清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未償債務。  ⒊又按借名登記,係指將自己的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而由自 己自行管理、使用、處分。依前開不爭執事項㈠、㈩所載,上 揭房地雖於101年1月19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然仍由被上訴 人、楊秀霞繼續占有使用房地迄今,水、電錶申請人分為被 上訴人、楊秀霞,水電費均係由被上訴人或楊秀霞所繳納等 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繳費收據供參(原審卷一第29 1至442頁)。再房地所有權雖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然原 所有權狀仍由被上訴人保管持有中,房屋稅亦為被上訴人繳 納,復經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當庭提出權狀原本(原審卷一 第232頁)及房屋稅繳款收據(原審審訴卷第35頁),上訴 人雖辯稱有繳納相關稅費,但就此並無提出舉證證明。又上 訴人於102年5月15日明知房地所有權狀於被上訴人保管中, 竟以權狀遺失為由,向鳳山地政申請補發,經系爭刑案認定 上訴人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判處有罪確定,復為兩造 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18頁)。可見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 因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後,仍然由被上訴人繼續為實際使用收 益及負擔應由納稅義務人即所有權人繳納之相關稅賦。被上 訴人持有房地所有權狀原本,核與借名登記物之所有權狀及 相關過戶文件通常均由借名人持有,以免借名登記物遭出名 人擅自處分之常態,洵屬相符。  ⒋再以訟爭房地抵押借貸之250萬元、100萬元貸款本息,均按 月計期自上訴人於鳳山區農會帳戶扣款繳納,其中被上訴人 或被上訴人之子曾將上訴人民事答辯狀附表二(下稱附表二 ,原審卷一第207-1頁)所示金額共53萬0061元匯入該帳戶 ,供繳納貸款之用,業經原審將之列為不爭執事項(原審卷 二第75至76),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抗辯其於原審即已否 認為由,撤銷該自認(本院卷ㄧ第93頁),然觀諸原審係於1 1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始就不爭執事項進行協商,將前 開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後,於當日辯論終結,有原審言詞辯 論筆錄可稽(原審卷二第71至76頁);且按自認之撤銷,除 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就前 開撤銷自認部分,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且未能證明與事實不 符,自不生撤銷效力。是本院依鳳山區農會所函覆上訴人帳 戶自101年2月9日開戶至113年1月9日之存、放款交易明細資 料及存款憑條等資料(本院卷二第7至241頁),及被上訴人 所提出活期存款收入傳票、支票存根(原審審訴卷第41至58 頁,原審卷一第287至289頁,本院卷一第389頁),並依被 上訴人聲請調取以上訴人帳戶所提示相關金融機關支票往來 資料(本院卷一第297至298頁、第309至354頁,本院卷二第 245至246頁、第249至280頁),暨參諸上訴人前開自認及於 刑案審理所自承其於離婚前、後,鳳山區農會曾向其催繳貸 款,惟其自106年2月23日後,即未再繳付系爭貸款之本金與 利息(原審刑事卷第277頁、第279頁、第280頁)等節,認 定下列款項係由被上訴人或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子楊士賢、 楊恒碩或以匯款或以臨櫃存款方式清償貸款,該清償與上訴 人無涉:   ⑴101年3月6日(1萬3000元)、5月8日(1萬3000元)、6月5 日(1萬3000元)、12月10日(1萬3000元)。   ⑵102年4月9日(3600元,該筆加楊恒碩另以上訴人之名所存 入客票之9400元,係用以扣抵貸款本息1萬2278元)、5月 13日(1萬3000元)。   ⑶103年6月9日(1萬4000元)、7月10日(1萬5000元)、10 月15日(1萬3000元)、11月14日(1萬2000元)。   ⑷105年7月某日存款1萬4000元、105年某月6日存款8000元、 8月17日(1萬5000元)、8月30日(1萬5000元)、9月9日 (6萬元,其中部分作為扣抵貸款本息1萬2650元、1萬265 0元、1萬2650元)。   ⑸106年2月9日(2萬元),106年2月23日未償本金餘額為196 萬5072元(本院卷二第70頁),其後均由被上訴人或楊士 賢匯款或以佳美公司所收之客票存入(本院卷二第27至65 頁),截至113年1月18日止,未償本金餘額為112萬1646 元(本院卷二第75頁)。   ⑹依上訴人之遠東商業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本院卷一第2 85至294頁),雖可認定上訴人於101年11月9日、12月10 日、102年1月8日、102年7月5日、103年1月6日、4月8日 、9月12日、11月28日以ATM提款機提領現金,然經逐一核 對上訴人鳳山區農會帳戶明細後,僅其中101年11月9日( 1萬3000元)、12月10日(1萬3000元)及103年9月12日( 1萬元)有相同數額款項存入,其餘領款數額與匯入金額 不一,而上訴人於刑案審理亦自承鳳山區農會帳戶101年1 2月10日所示款項1萬3000元非由其存入,充其量僅可認定 上訴人所繳付金額為2萬3000元。   ⑺是就系爭房地貸款繳納情形所為調查證據結果,上訴人以 房地抵押所借貸之250萬元、100萬元貸款本息,幾由被上 訴人、楊恒碩、楊士賢等人所繳納,與上訴人無關,苟上 訴人確因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法律關係而為房地所有人, 且買賣價金係以該房地前揭抵押貸款所支付,被上訴人焉 有可能出面繳納貸款本息,衡此自與常情相悖,反而符合 由借名人即實際所有權人清償因以該房地貸款所衍生債務 之特性,上訴人辯稱其以貸款作為取得房地之對價云云, 委無可取。  ㈢綜上各情參互以觀,上開房地雖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 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主張係因欲以上訴人名義向鳳山區農會 申辦貸款,以償還被上訴人原來貸款,方借名登記於上訴人 名下,縱未能提出兩造間有簽署借名登記契約之直接證據, 惟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前開間接證據,綜合其他情狀,可以認 定被上訴人已為相當程度之舉證,符合借名登記後由借名人 自己管理使用之特性,訟爭房地之真正權利歸屬者應為被上 訴人,上訴人並非實際權利人,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為借名 登記關係,即非無據,應可採信。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所 主張之借名登記事實,所提出之抗辯事項無非係以:「被上 訴人確有向上訴人借款,依不爭執事項㈨所示,上訴人曾交 付81萬7370元與被上訴人,上訴人所交付款項為消費借貸」 、「上訴人於101年間每月薪資已逾7萬元,且自101年間即 有支付貸款之事實」、「上訴人於102年為楊恒碩支付購買 鳳山市○○街000號9樓房地之頭期款,而將系爭房地增貸,暨 上訴人與楊恒碩離婚,楊恒碩與被上訴人均未曾表示系爭房 地係借名登記」、「被上訴人將楊恒碩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交付上訴人,並非負擔貸款」云云,然就貸款係由何人 繳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至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不爭執 事項㈨所示款項是否為借款,均與本案無涉,遑論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明確陳述係買賣,以貸款250萬元支付;另上訴 人所指上訴人增貸、被上訴人未曾表示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 ,及楊恒碩匯款乃係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節,經核所提 出舉證為前開文雅路房地登記謄本、買賣登記及抵押權設定 資料(本院卷二第443至521頁),就該抗辯事實所為舉證尚 有不足,無從推翻被上訴人所為之前揭舉證。  ㈣按「借名登記」,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 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 ,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之 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為民法第549條第1項明文 ,且類推適用於借名登記契約。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既已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已如前述,嗣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13日委請 律師寄發律師函與上訴人,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意思表示 之通知,並經上訴人於111年7月14日收受(不爭執事項   ),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已於111年2月 10日合法終止,上訴人仍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乃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 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利益。 七、綜上所述,兩造間就本件爭議房地確已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經被上訴人終止前開借名登記契約後,被上訴人本於終止借 名登記契約後回復登記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應予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2-18

KSHV-112-上-43-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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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張天宜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周郁雯律師 被 上訴人 鼎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榮吉 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律師 郭眉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11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17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貳仟貳佰貳拾 捌元之同時,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佳毓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統 一編號:00000000號),於民國88年4月1日更名為「鼎益鑫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B公司),嗣於94、96年間依序 更名為「鼎益鑫製作股份有限公司」、「金好製作股份有限 公司」。B公司於90、91年由謝寅龍擔任負責人期間,出資 購買附表一所示土地、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作為員 工宿舍使用,原借名登記於B公司員工即訴外人蔡淑玲名下 ,並以之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 銀行)申辦房屋抵押貸款(下稱房貸),嗣蔡淑玲於93年1 月10日離職,返還系爭不動產予B公司,B公司自93年9月起 將之提供予員工即訴外人曾漢堂及其配偶(即上訴人)(下 合稱上訴人夫妻)居住使用。於94年間,謝寅龍因與東森集 團間就台北小巨蛋之經營達成合作協議,合資成立新公司即 伊(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原名「鑫磊娛樂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於95年1月19日更名為「鼎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並將B公司原有資產、設備及業務陸續轉入由伊承 受,曾漢堂則自95年8月起任職於伊公司及其關係企業,伊 因曾漢堂為馬來西亞籍,經上訴人同意於96年3月9日,借用 上訴人名義,將系爭不動產自蔡淑玲名下移轉登記為上訴人 所有,並以之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 )申辦房貸,用以清償上開以蔡淑玲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所 借房貸債務,且繼續提供上訴人夫妻於曾漢堂任職期間居住 使用。就系爭不動產,B公司所付頭期款新臺幣(下同)88 萬元(100萬元折讓12萬元),及自90年9月起至104年4月止 B公司與伊先後按月繳納系爭不動產房貸本息及火災保險費 共計420萬0,141元,並非給付予上訴人夫妻之分紅、獎金或 薪資,伊亦未與上訴人夫妻協議其等可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業經伊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於110年9月23日送達上訴人)為終止之 意思表示,已於110年9月23日終止,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項規定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判命上訴人應將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二、上訴人則以:伊夫妻自93年9月起入住系爭不動產,96年3月 間曾漢堂曾接獲B公司通知其有資格獲得過戶系爭不動產, 離職後可選擇返還系爭不動產獲得一筆金錢,若選擇不返還 系爭不動產,則自行繳納後續房貸。曾漢堂於B公司在職期 間,B公司或被上訴人所代繳每月房貸,屬曾漢堂應領員工 薪資之一部分,房屋稅、地價稅(下合稱稅款)亦係由伊給 付,且於104年間曾漢堂離職後,伊夫妻仍繼續居住於系爭 不動產,房貸及稅款亦係由伊繼續繳納,並非被上訴人借名 登記於伊名下。倘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華南銀行房貸有 借名關係,於被上訴人償還伊自96年、104年5月起迄今已付 之稅款、房貸,合計318萬2,161元(計算式:稅款18萬9,93 3元+房貸299萬2,228元=318萬2,161元)前,伊得類推適用 同時履行抗辯,拒絕被上訴人請求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 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上訴人。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 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㈤第199至201頁):  ㈠被上訴人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於95年1月19日 由「鑫磊娛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鼎益鑫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並營業至今。  ㈡「佳毓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號),於87年10月完成設立登記,登記負責人為謝淑珍;88 年4月1日更名為「鼎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B公司) ,負責人變更為謝寅龍;93年9月21日變更公司所在地為「 台北市○○區○○街000號0樓」;94年8月12日負責人變更張伯 存;94年11月24日更名為「鼎益鑫製作股份有限公司」;95 年5月2日變更公司所在地為「台北市○○區○○路00號0樓之0」 ;96年9月29日負責人變更為「邱宜敏」;96年10月12日更 名為「金好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並自96年10月11日起至97 年10月10日止暫停營業;98年11月6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 並選任「禾儀瑞實業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為清算人」。  ㈢上訴人從未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並非被上訴人員工。上訴 人之夫曾漢堂自92年4月8日起任職於B公司,離職表記載曾 漢堂於104年5月2日從被上訴人公司離職(上訴人辯稱於上 開期間曾漢堂之僱用人均為B公司,被上訴人則主張曾漢堂 自95年8月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及其關係企業)。  ㈣系爭不動產係由訴外人松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鑫公 司)、捷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和公司)於90年7月2 3日、91年8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蔡淑玲,嗣蔡淑 玲再於96年3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㈤系爭不動產於90年7月23日、91年8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蔡淑玲名下之頭期款100萬元,扣除折讓款12萬元後, 其餘88萬元係由B公司給付。  ㈥蔡淑玲前為B公司之員工,已於93年1月10日離職。  ㈦上訴人於96年3月以自己名義向華南銀行申辦系爭不動產之房 貸460萬元。  ㈧被上訴人曾將系爭不動產房貸繳款金額列為上訴人夫妻之收 入所得,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  ㈨上訴人夫妻自93年9月起即共同居住於系爭不動產迄今。  ㈩曾漢堂於104年5月2日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後,系爭不動產之 房貸均本息由上訴人按月繳納,至113年底止,上訴人共已 繳付299萬2,228元予華南銀行(見本院卷㈤第185頁、卷㈥第2 9至35、98頁),且系爭不動產自登記予上訴人名下後,稅 款均由上訴人繳納。  兩造未就系爭不動產簽署書面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內部 資料亦無「借名登記」之文字記載。  被上訴人有於起訴狀中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 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  蔡淑玲就系爭不動產不含停車位部分與松鑫公司於90年3月15 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書正本、就系爭不動產之停車位部分與捷 和公司於91年4月23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書正本、系爭不動產 之換發前所有權狀正本、蔡淑玲中國信託銀行房貸專戶、上 訴人華南銀行房貸專戶之存摺正本及印鑑章及被上證十的證 據正本現由被上訴人持有。  上訴人於106年間申請換發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新所有權狀。  自曾漢堂從被上訴人公司離職後,上訴人夫妻未曾向被上訴 人請求返還其保管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上訴人華南銀行 房貸專戶存摺正本及印鑑章。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係B公司出資購買,原借名登記於B 公司員工蔡淑玲名下,蔡淑玲於91年3月間離職後,將系爭 不動產返還予B公司,因上訴人之夫曾漢堂自92年4月起於B 公司任職,B公司遂自93年9月起,提供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 夫妻居住使用,嗣於94年間,謝寅龍等經營團隊為與東森集 團合作經營台北小巨蛋,而合資成立新公司即被上訴人(公 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原名「鑫磊娛樂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於95年1月19日更名為「鼎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並將B公司原有資產(含系爭不動產之相關權利義務)、 設備及業務陸續轉入由被上訴人承受,曾漢堂並自95年8月 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及其關係企業,因曾漢堂為馬來西亞 籍,經上訴人同意,於96年3月9日,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名 義,將系爭不動產自蔡淑玲名下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並 借用上訴人名義,以系爭不動產向華南銀行申辦房貸,用以 清償上開以蔡淑玲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所借房貸債務,且繼 續提供上訴人夫妻於曾漢堂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居住使用 ,B公司所付購買系爭不動產頭期款88萬元,及自90年9月起 至104年4月止,B公司與伊按月繳納系爭不動產房貸本息及 火災保險費共計420萬0,141元,並非給付予上訴人夫妻之分 紅、獎金或薪資,因曾漢堂已於104年5月2日離職,其以本 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 示,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或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擇一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等 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96年3月間曾漢堂曾接獲B公司 通知其有資格獲得過戶系爭不動產,離職後可選擇返還系爭 不動產獲得一筆金錢,若選擇不返還系爭不動產,則自行繳 納後續房貸,曾漢堂於B公司在職期間,B公司或被上訴人所 代繳每月房貸,屬曾漢堂應領員工薪資之一部分,稅款亦係 由其給付,且於104年間曾漢堂離職後,其夫妻選擇不返還 系爭不動產,房貸及稅款由上訴人夫妻繼續繳納,並非被上 訴人借名登記於伊名下等語。本院判斷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與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305號判決參照)。又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 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 契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11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含系爭不動產在內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11戶 房地,因出賣人給與折扣優惠,謝寅龍等經營之B公司因而 出資購買,作為員工宿舍使用,其中附表二編號9之房地( 即系爭不動產)經徵得B公司員工蔡淑玲同意,借用其名義 與出賣人松鑫公司、捷和公司簽立買賣契約,松鑫公司、捷 和公司於90年7月23日、91年8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 動產移轉登記予蔡淑玲名下,B公司並借用蔡淑玲名義,以 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品,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辦房貸,上開買賣 價金頭期款100萬元(含折讓款項12萬元)及自90年9月起至 96年3月12日止之中國信託銀行房貸由B公司、被上訴人接續 按月支付,蔡淑玲不用繳納房貸,惟因B公司並有將系爭不 動產提供蔡淑玲居住使用,故約定蔡淑玲須自行負擔管理費 、稅款,蔡淑玲與松鑫公司、捷和公司間之系爭不動產買賣 契約、支付頭期款單據、所有權狀正本及中國信託銀行房貸 專戶存摺、印鑑章原均由B公司持有,蔡淑玲於91年9月3日 離職後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B公司,嗣B公司將系爭不動產相 關權利義務及上開相關證明文件移轉予被上訴人承受等情, 雖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與蔡淑玲間就系爭不動產有成立借名 登記關係及B公司有將系爭不動產相關權利義務移轉予被上 訴人承受,惟上開事實,業據蔡淑玲於另案偵查中證   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5至36頁),並於原審具結證述:當 初公司董事長謝寅龍詢問伊有房子可以給員工住,但要登記 在員工名下,伊說好,公司就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伊名下, 並給伊居住,頭期款及貸款均是公司支付,與建商簽署之買 賣契約、所有權狀、房貸專戶存摺及印鑑章是由公司保管, 其於90幾年間第1次離職後,上開資料仍由公司保管,房貸 亦係由公司支付,伊之薪水並未匯入房貸專戶,伊之薪水銀 行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係伊自己保管,管理費由伊繳納,稅款 忘記了,伊於第1次離職後1、2個月有將系爭不動產還給公 司,伊有付該1、2個月之租金予被上訴人,但沒有移轉登記 給公司,伊完全不知道96年3月9日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之 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7至270頁),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 登記於蔡淑玲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見原 審卷一第25至32頁),及原由B公司持有、現由被上訴人持 有之買受人為蔡淑玲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見原審卷二第 32至71頁)、支付頭期款單據(見原審卷一第171至174頁) 、中國信託銀行房貸專戶存摺(見原審卷一第41、175至187 頁)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見原審卷一第25至32頁)、蔡 淑玲之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見原審卷二第92頁)為證,堪 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承受B公司自身為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 有權人地位,並持有借用蔡淑玲名義之系爭不動產買賣相關 文件,且於96年3月間安排系爭不動產自蔡淑玲名下移轉登 記至上訴人名下等事實,應可採信。  ⑵按借名登記之出名人既登記為借名財產之所有人,其將財產 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仍屬有權處分,故借名登記之當事 人通常約定由借名人執有管理地政事務所發給之不動產所有 權狀,使借名登記之不動產不致遭出名人擅自處分,以保障 借名人自身權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74號判決參照 )。查被上訴人除持有上述以蔡淑玲為買受人之系爭不動產 買賣契約、支付頭期款單據及中國信託銀行房貸專戶存摺及 印鑑章外,並持有於96年3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上 訴人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發狀日期96年3月12日) (下稱系爭權狀)正本、華南銀行房貸專戶存摺及印鑑章( 見原審卷一第37至40、43頁),暨蔡淑玲與上訴人間之系爭 不動產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該次移轉買賣雙方繳納土地 增值稅、契約、印花稅之稅單、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地政 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華南銀行房貸專戶開戶總約定書條款 確認聯、放款利息收據、手續費收據、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 保險單、火災保險費收據(見本院卷五第217至241頁),亦 均由被上訴人持有中,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既已於 94年間受讓B公司對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義務,且已通知蔡淑 玲,參以自95年8月起曾漢堂開始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且 離職表記載曾漢堂係於104年5月2日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 為兩造所不爭執,及上訴人夫妻於曾漢堂自B公司轉換至被 上訴人公司任職時,仍繼續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內,並佐以蔡 淑玲及上訴人於96年3月9日已配合被上訴人指示,辦理完成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自蔡淑玲名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相關程 序,堪認被上訴人已有對上訴人夫妻為自B公司受讓系爭不 動產相關權利義務之通知。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舉證證 明取得系爭不動產相關權利義務有給付相當對價予B公司云 云,核與兩造間是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之認定並無關連,自 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⑶又上訴人於本院對於其未給付任何買賣價金予蔡淑玲乙節亦 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76頁第7至8行),雖嗣改稱其非以自 有資金支付前手蔡淑玲買賣價金,但有以上訴人名義向華南 銀行抵押借款460萬元房貸支付買賣契約價金,曾漢堂在職 期間,由被上訴人以曾漢堂薪資繳納,曾漢堂離職後,由上 訴人夫妻繳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5頁)。惟查:   ①上訴人係於96年1月30日向華南銀行申辦房貸專戶,華南銀 行於同年3月15日撥付貸款457萬元,該專戶於同日轉帳支 出445萬2,210元,復於同年3月26日轉帳存入460萬元及1, 000元後,支出457萬6,886元,於同年3月27日轉帳支出3, 859元,同年4月12日現金支出10萬4,019元,同年4月26日 扣款繳納房貸分期款2萬3,996元後,餘額7,970元,被上 訴人並自96年5月9日起至104年4月27日止,每月以現金存 入或電匯方式存入金額,供華南銀行自該專戶內扣繳應繳 房貸分期款及每年應繳火災保險費(見原審卷一第197至2 03、232至244頁),倘B公司及被上訴人於93年9月間提供 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夫妻居住使用時,即有贈與上訴人夫 妻系爭不動產之合意,上訴人夫妻應無任由系爭不動產自 93年9月起仍繼續登記於蔡淑玲名下,並容任蔡淑玲名義 之所有權狀、中國信託貸款專戶存摺、印鑑章由B公司、 被上訴人接續持有保管,復於96年間配合以上訴人名義申 辦華南銀行房貸。參以上訴人於108年9月12日檢察官訊問 時證述曾漢堂沒有對伊說過為何系爭不動產登記於伊名下 ,是謝寅龍知道馬來西亞人習慣,親人死亡後1年內要結 婚,就在電話中告訴伊,如伊和曾漢堂結婚,就會有一個 房子給我們住,沒有講到之前公司已付款項及後續貸款、 稅費由誰負責這麼細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0至91頁),可 見公司讓上訴人夫妻入住系爭不動產時,並無承諾贈與或 為其他協議。並據證人謝寅龍於本院證述曾漢堂是伊僱用 之員工,伊與上訴人夫妻間沒有不動產登記相關約定,蔡 淑玲是第一批接受水蓮山莊房屋的員工之一,當時房屋是 新屋,第一批員工離職後,才會有後面的接手登記房屋, 第二批員工接手時間都不相同,房屋是宿舍,員工沒有繳 貸款,都是由公司繳自備款及貸款,將房屋登記為員工所 有,是因為政府不支持公司買不動產,所以就登記給員工 ,但不是給員工,公司才是所有人,由公司保管權狀、存 摺及印鑑章,第一批員工是由伊親自與員工洽談,第二批 以後的員工是由行政部門按過去經驗辦理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347至348頁)。綜上,由96年3月9日系爭不動產移轉 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後,系爭權狀正本、華南銀行房貸專戶 存摺及印鑑章均由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未曾要求被上訴 人交付系爭權狀正本及華南銀行房貸專戶存摺、印鑑章等 間接事實觀之,足認系爭不動產係B公司出資購買並繳納 中國信託銀行房貸,嗣由被上訴人受讓取得B公司就系爭 不動產之相關權利義務,上訴人夫妻自93年9月間配住系 爭不動產時起至104年5月2日曾漢堂離職時止,於96年間 上訴人配合被上訴人指示,辦理出名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 有人,並向華南銀行申辦房貸,由被上訴人繳納華南銀行 房貸,被上訴人雖將系爭不動產作為員工宿舍交給上訴人 夫妻居住,但仍自行保管系爭狀及華南銀行貸款專戶存摺 及印鑑章,以避免系爭不動產遭上訴人夫妻處分,是上訴 人夫妻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處分權限,堪認上訴人夫妻在曾 漢堂任職被上訴人期間,上訴人僅為系爭不動產及華南銀 行房貸之出名人,被上訴人方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 人,上訴人夫妻並未受贈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②且查被上訴人主張B公司及其內部帳務資料,係將員工薪資 及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房貸分別處理(見原審卷二第188至1 96頁),會計人員於會計系統(即內部收支帳)內,將其 等繳付之房貸款項登記在員工薪資支出分類下之002房租 津貼欄,但房貸款項部分非屬001員工薪資,業據證人蘇 文香於另案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72至374頁),堪認 就系爭不動產房貸,係由被上訴人以實質所有人身分,將 繳納系爭不動產房貸所需款項,先後給付予蔡淑玲名義之 中國信託銀行信貸專戶、上訴人名義之華南銀行房貸專戶 ,曾漢堂薪資則均係匯入臺灣銀行之薪資帳戶,並在備註 欄記載「薪資」(見本院限閱卷第51至90頁、本院卷五第 165至171頁),且被上訴人為因應國稅局查帳、公司節稅 需要,將所繳系爭不動產房貸部分金額,列為96、100、1 01年度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所領薪資所得,97、98、99 、100、103、104年度曾漢堂在被上訴人公司所領稿費、 薪資所得或其關係企業勤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領薪資所 得,102年度上訴人在其關係企業雙鑫投資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之執行業務所得,予以申報(見本院卷一第49至56頁 、本院卷四第173至174、178頁),該等金額實際並非給 付予曾漢堂、上訴人之薪資,有被上訴人之銀行例行作業 紀錄及轉帳傳票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95、196頁),並據 證人蘇文香證述伊自101年起至被上訴人公司任職迄今, 負責會計、記帳,使用華翰電腦會計系統算公司內部收支 帳,被上訴人公司會計帳冊、財產目錄上沒有不動產,之 前公司也曾有將水蓮山莊房地借名登記予伊名下,伊沒有 付錢,房子是公司的,借名登記於伊名下,因為公司要辦 理貸款,公司就登記在員工名下之水蓮山莊房屋貸款,由 公司繳納,會將繳貸款金額列入扣繳憑單內,從伊任職時 起就是如此處理,是前手教伊這樣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87至190頁),參以證人蔡淑玲、傅喬怡(即附表二編號 10所示不動產登記所有人)於另案證述居住並登記為水蓮 山莊房屋所有人,其所領薪資數額並無因此變化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77、250頁),及證人蔡正隆(即附表二編號5 所示不動產登記所有人)證述伊於公司擔任燈光師,負責 設計燈光圖,就附表二編號5所示不動產並未出資,登記 在伊名下是之前老闆給的福利,一開始就不認為房子是伊 的,只認為可以免費住,當伊離職時,公司說要房子,伊 就將房子還給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4頁),暨證人朱 忠義證述附表二編號5所示不動產於96年間自蔡正隆名下 移轉登記至伊名下,是會計告訴伊因蔡正隆離職,所以房 子移轉登記至伊名下,伊可以居住該房子,伊讓伊朋友居 住,伊只要負擔稅款,伊進入公司時,就有同事跟伊說過 公司有這個福利,並未告知伊若任職10年、20年就可以取 得房屋所有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4至75頁),並佐以被 上訴人主張曾漢堂在B公司、被上訴人公司係擔任燈光工 程人員,92年4月8日到職,起薪為月薪2萬4,000元,加班 費及加給另計,92年7月調整月薪為2萬7,000元,93年1月 調整月薪為3萬3,000元,95年12月調整月新為3萬7,000元 ,100年8月調整月薪為3萬9,000元等情,並不爭執(見本 院卷三第69頁),上訴人並自承曾漢堂在被上訴人公司沒 有出資(見本院卷三第68頁)。可見被上訴人於95年將曾 漢堂月薪調整3萬7,000元後,迄100年8月才再調整月薪為 3萬9,000元,足認於96年間被上訴人並無為曾漢堂加薪, 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96年間有再為曾漢堂加薪 2萬2,000元至2萬5,000萬元不等,自不足認被上訴人自96 年起所繳華南銀行房貸係屬於曾漢堂應領薪資之一部。綜 上,足認B公司、被上訴人之員工居住於水蓮山莊是公司 給與員工的福利,由公司借名登記於員工名下,員工並未 取得所有權,房貸由公司繳納,謝寅龍並未告知所有居住 水蓮山莊員工如任職滿一定期間即可取得所住不動產所有 權。參以華南銀行曾於108年4月1日函復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依該行個人授信往來規定,申辦貸款扣繳帳戶無法 指定第三人扣款,故婉拒貸款申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 8頁),堪認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名義,除將系爭不動產 自蔡淑玲名下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外,並有借用上訴人 名義向華南銀行申辦房貸,該房貸扣繳帳戶,自不能指定 被上訴人之帳戶扣繳,故被上訴人因而付款至該上訴人房 貸專戶內,供扣繳應繳房貸,且由被上訴人保管華南銀行 房貸專戶專摺及印鑑章,上訴人以買賣為原因於96年3月9 日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時,縱有辦理華南銀行房貸 以清償蔡淑玲中國信託房貸帳戶餘額之外觀,然上訴人實 際上未給付分文,以上訴人名義及系爭不動產向華南銀行 申辦之房貸亦係依被上訴人指示用於清償被上訴人以蔡淑 玲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辦之房貸債務餘額。綜上,足認 被上訴人主張其存入華南銀行房貸專戶之款項非屬曾漢堂 之薪資之一部乙節,應可採信。此外,上訴人並未在被上 訴人公司工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縱被上訴人或其關 係企業有將被上訴人繳納之華南銀行房貸金額予以申報為 上訴人夫妻之所得,有違反稅法之虞,但據此仍不足認上 訴人夫妻有出資或受贈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③佐以於曾漢堂在職期間及104年5月2日離職後,上訴人自承 其等均未曾向被上訴人要求取回系爭權狀正本、華南銀行 房貸專戶存摺、印鑑章,而僅於曾漢堂離職後之104年5月 27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上訴人之會計蘇文香詢問該專 戶帳號,房貸金額及每月繳納期限後(見本院卷一第505 頁)自行繳納,證人蘇文香於本院並證述伊並未問曾漢堂 是否要保留系爭不動產,曾漢堂也沒有問伊,也沒有向伊 索取系爭權狀、華南銀行貸款專戶存摺及印鑑章,於曾漢 堂離職當時,伊不知系爭不動產是何人所有,曾漢堂離職 後,被上訴人未再繳納華南銀行房貸,是伊決定的,公司 沒有指示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7至488頁),參以上訴 人於106年3月24日、同年6月13日均以不慎遺失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狀為由,申請辦理書狀補(換)發登記(見本院卷 三第117、125頁),並於106年6月13日向華南銀行申請印 鑑掛失、印鑑變更、掛失止付(見本院卷二第189、191頁 ),可見於曾漢堂在B公司、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上 訴人對於中國信託銀行、華南銀行房貸專戶帳號繳款情形 及系爭權狀正本由被上訴人持有並不在意,上訴人自始即 未曾取得系爭權狀、華南銀行房貸專戶存摺及印鑑章,堪 認上訴人夫妻應明知系爭不動產之系爭權狀正本、華南銀 行房貸專戶存摺及印鑑章自始即由被上訴人持有保管中, 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處分權限,復佐以上訴人於原審 辯稱系爭不動產係93年1月間上訴人夫妻結婚時,被上訴 人所贈與,因曾漢堂非台灣人,因此96年3月9日才登記於 上訴人名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3頁),於本院改稱依 證人即B公司之副總經理古學林之證述,B公司分給上訴人 夫妻居住系爭不動產,B公司與上訴人夫妻約定,於曾漢 堂工作年資超過9年時離職,如選擇繼續繳納房貸,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就歸上訴人夫妻取得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5 頁),先後不一,且被上訴人否認與上訴人夫妻間有為任 何贈與或使上訴人夫妻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協議,況 上訴人於本院辯稱曾漢堂自92年4月起起至104年5月2日止 之僱佣人均為B公司(見本院卷五第200頁),系爭不動產 係B公司提供予其等居住,被上訴人非系爭不動產實質所 有權人等語,上訴人既不承認被上訴人已受讓取得B公司 就系爭不動產相關權利義務,上訴人就其所辯B公司於曾 漢堂工作年資滿9年時,B公司所付系爭不動產頭期款100 萬元當作紅利,且離職員工可選擇自行繼續繳納房貸,無 須返還房地予B公司之約定,自不發生由被上訴人承擔之 效力,兩造間應無被上訴人所稱贈與、使上訴人夫妻實質 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協議。益徵被上訴人主張其所繳 系爭不動產華南銀行房貸,並非給付予曾漢堂之薪資乙節 ,應可採信。上訴人辯稱其有給付買賣價金予蔡淑玲,並 由被上訴人以曾漢堂之薪資繳納華南銀行房貸云云,無足 採信。  ⑷再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與上訴人夫妻簽立借名登記契約, 且未將系爭不動產列為公司資產,足見兩造間無借名登記關 係云云,然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且 被上訴人未據實揭露系爭不動產為公司資產乙節,對於兩造 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亦不生影響,是僅憑上開事實,尚不 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信 。  ⑸上訴人另辯稱以另案員工彭堃銘(原審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 75號)與本件情形相仿,登記於彭堃銘名下房屋,自購買後 即由彭堃銘居住使用,每月房貸係自其薪資扣繳,稅款、保 險亦係由彭堃銘繳納,且房貸金額亦有部分以「員工薪資」 科間列帳,另案判決認定該屋為彭堃銘所有,本件亦應為相 同認定云云,亦為被上訴人否認,且查彭堃銘有取得B公司 負責人謝寅龍手寫資料,載明將附表二編號7所示不動產, 依彭堃銘任職年資,可取得紅利及該不動產所有權之相關約 定(見原審卷一第230頁),而曾漢堂係自92年4月起接續任 職於B公司、被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夫妻並非B公司出資購買 系爭不動產時之第一任員工,亦未與孫文元等前員工共同前 往水蓮山莊看屋,且上訴人夫妻並未取得謝寅龍所出具予彭 堃銘之相同手寫資料,參以系爭不動產於93年9月出借予上 訴人夫妻居住時,仍由B公司借用蔡淑玲名義登記為系爭不 動產所有人,於94年間被上訴人公司成立後,被上訴人公司 陸續受讓包含系爭不動產相關權利義務在內之B公司資產、 設備及業務,曾漢堂亦於95年8月間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及其 關係企業,被上訴人因而繼續出借予上訴人夫妻居住,嗣經 上訴人同意,於96年3月9日,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上訴 人名下,已如前述,與另案事實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上開 另案判決認定,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  ⑹至證人古學林證述公司決定曾漢堂符合分得系爭不動產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77頁),惟其亦證述曾漢堂分得系爭不動 產時,年資還未超過5年(按曾漢堂於92年4月8日起任職於B 公司,至96年3月9日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時止 ,尚未滿4年),且是謝寅龍在公司買水蓮山莊房屋前與伊 討論要讓5年以上年資的員工取得水蓮山莊房屋,有在早會 時向資深員工說明等語,參以上訴人係證人古學林之前妻之 妹,且古學林亦自承不記得何人提出要將水蓮山莊空的房屋 分給曾漢堂,並自承曾漢堂的案例不是伊決定,因為如果由 伊決定,其他人會不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6至477頁), 可見因古學林與上訴人夫妻前有姻親關係,且古學林並非被 上訴人公司作成將系爭不動產自蔡淑玲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 下之人,並核與謝寅龍證述購買水蓮山莊作為員工宿舍是伊 決定,古學林只是將員工資料提供給伊,由伊挑選可以居住 宿舍的人,沒有資格限制,曾漢堂不是第一批居住水蓮山莊 的員工,現在未歸還房屋的,都是後來居住的員工,都是前 員工歸還房屋之後才搬進去,借用員工名義登記,是因為要 向銀行貸款,銀行授信規定,公司只能購買生財器具,不能 購買大批不動產,借用員工名義登記,才可以辦銀行貸款, 與員工間是借名登記關係,權狀正本由公司保管,因房屋登 記名義人是員工,且貸款由員工名義帳戶繳納,被上訴人公 司必須將繳納貸款的所得稅由員工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47 8至482頁),及曾漢堂證述水蓮山莊房屋是公司送給資深員 工的福利,當時謝寅龍對伊表示,如果在公司任職10年以上 ,員工離職時可以決定是否保留房屋,但需自己繼續繳納該 屋剩餘的房屋貸款,古學林當時是被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 當時古學林也有告訴伊,其所述與謝寅龍所說相同等情(見 本院卷一第484頁)均不相符,亦與上訴人先前陳述(見原 審卷三第90至91頁)不同,是依古學林、曾漢堂之證述,仍 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⑺末查,上訴人辯稱98年間關於系爭不動產之共用部分「水蓮 山莊○○館」之產權接收(見本院卷一第59頁),106年間系 爭不動產之地籍重測,係由上訴人進行,可見其就系爭不動 產有處分權云云,惟此係因上訴人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 人,如上訴人未告知兩造間之內部借名登記關係,水蓮山莊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新北市政府地政局無從得知被上訴人 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自無從通知被上訴人,且上訴人 亦未主動告知被上訴人上情,佐以上訴人夫妻應明知上訴人 並未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系爭權狀及華南銀行房貸專戶 之存摺、印鑑章,該等重要證明文件由被上訴人持有中,係 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上訴人處分,自難僅憑上訴人有參與受 贈及地籍重測,即推翻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 。再上訴人自96年3月起負擔系爭不動產之稅款,係基於被 上訴人與上訴人夫妻間所為借用系爭不動產居住,由上訴人 夫妻自行負擔稅款之約定,故亦難憑此推翻兩造間就系爭不 動產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⒊綜上,上訴人應明知被上訴人係為避免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 下之系爭不動產遭上訴人處分,系爭權狀及華南銀行房貸專 戶之存摺、印鑑章均由被上訴人持有,且曾漢堂在104年5月 2日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後,上訴人自承未曾要求被上訴人 交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正本及華南銀行房貸專戶之存摺、印 鑑章,僅以LINE聯絡被上訴人公司會計蘇文香取得華南銀行 貸款專戶帳號、繳款金額及期限等事實,並參以上訴人於10 6年間係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並於辦理華南銀行 房貸專戶存摺、印鑑章之掛失、變更及補發之事實,足徵上 訴人確為出名人而已,系爭不動產實係由B公司出資購買, 作為員工宿舍使用,原借名登記於前員工蔡淑玲名下,蔡淑 玲離職後,B公司將對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義務轉讓由被上訴 人承受,被上訴人仍將系爭不動產提供予上訴人夫妻居住使 用,因曾漢堂為外籍人士,不易取得貸款,經上訴人之同意 ,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而於96年3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 依被上訴人安排自蔡淑玲名下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被上 訴人並借用上訴人之名義,以上訴人名義及系爭不動產向華 南銀行申辦房貸,貸得款項用於清償被上訴人前以蔡淑玲名 義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辦房貸之貸款債務,華南銀行房貸在曾 漢堂任職期間,先後由B公司、被上訴人按月繳納,B公司及 被上訴人所支付系爭不動產頭期款88萬元、自90年9月起至9 6年3月止中國信託銀行房貸、自96年4月起至104年4月止華 南銀行房貸本息及保險費共計508萬0,141元,並非給予上訴 人夫妻之分紅、獎金或薪資。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 人夫妻間並未存有贈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或曾漢堂離職後選 擇上訴人夫妻自行繳納貸款即可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協 議,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乙節,應與真實相 符,堪予採信。  ㈡上訴人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上訴人為終止系爭不動 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 項或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法院命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 所屬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  ⒈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 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 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既得類 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從而,借名人自得隨時終止借 名登記契約關係,並請求出名人將借名登記標的返還予借名 人。  ⒉查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自96年3月9日起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已如前述,經被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之 通知,於110年9月23日送達上訴人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已於110年9 月23日因被上訴人終止而消滅,是被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 法第541條第2項規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其,自屬有據。  ⒊次按同時履行抗辯制度,係為保障同一雙務契約當事人,以 交換給付方式,履行彼此之反對給付,本適用於具有互為對 待給付或對價關係而互相關聯之雙方債務間。至非基於同一 雙務契約所生具有牽連性之對立債務,本於誠信及公平原則 ,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以利 當事人紛爭之終局解決及訴訟經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261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原負責人謝寅龍,原以 B公司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作為員工宿舍,自93年9月間起提 供予上訴人夫妻居住,嗣被上訴人公司自B公司受讓取得就 系爭不動產相關權利義務,於96年3月9日經上訴人同意,借 用上訴人名義,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並以 之向華南銀行申辦房貸,貸得款項係由被上訴人用於清償之 前借用蔡淑玲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辦之系爭不動產房貸債 務,在曾漢堂於被上訴人公司及其關係企業任職期間內,以 上訴人名義申辦之華南銀行房貸均由被上訴人繳納,系爭不 動產則供上訴人夫妻居住使用,上訴人夫妻不須繳納華南銀 行房貸,僅須繳納系爭不動產之稅款,於104年5月2日曾漢 堂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後,被上訴人未再按月繳納華南銀行 房貸,參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辯稱其自104年5月間起迄今 共已繳納華南銀行房貸款299萬2,228元乙節,並不爭執(見 本院卷六第98頁),而該299萬2,228元之華南銀行房貸,係 因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及華南銀行房 貸係以上訴人名義向華南銀行申辦所生,於曾漢堂自被上訴 人公司離職後,由上訴人夫妻存入華南銀行房貸專戶繳納, 以維持上訴人之信用,依上開說明,本於誠信及公平原則,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其,則上訴人 就其自104年5月起迄今所繳華南銀行貸款299萬2,228元部分 ,與被上訴人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為同時履行 之抗辯,依上開說明,核屬有據。至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對 待給付金額(即自96年3月起至113年底之稅款共18萬9,933 元部分),因被上訴人除與上訴人約定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 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外,另與上訴人夫妻約定系爭不動產 提供予上訴人夫妻居住使用期間,系爭不動產之稅款應由上 訴人夫妻負擔,而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所為終止意思表示,並無包括提供予上訴人夫妻居住使用 部分(見原審卷第15至19頁),而系爭不動產既仍由上訴人 夫妻居住使用,則上訴人夫妻仍應負擔系爭不動產之稅款, 是上訴人辯稱於被上訴人償還其已付之系爭不動產稅款共18 萬9,933元前,其亦得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拒絕被上訴 人請求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核屬無據,不能 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 約業經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 於110年9月23日終止,為可採信,其進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4 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 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上訴人抗辯就被上訴人應給 付其所代墊系爭不動產自104年5月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 (114年1月21日)止之華南銀行貸款299萬2,228元部分,於 本院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亦有理由。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 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部分,未及審酌上訴人上開同 時履行抗辯,未為同時履行對待給付之諭知,自有未洽,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將原判決全部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 上訴人就逾其應於被上訴人給付299萬2,228元之同時,將系 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上訴,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附表一: 土地部分 編 號 土地坐落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縣市 鄉鎮 市區 段  地號 1 新北市 ○○區 ○○ 1277 45294.81 100000分之45 重測前: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6478平方公尺。 2 新北市 ○○區 ○○ 6 39015.05 100000分之45 重測前: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38999平方公尺。 建物部分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門牌號碼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1 884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00樓 鋼筋混凝土造23層 第16層:80.02 陽台:12.03 1分之1 重測前:新北市○○區○○段○○○○段00000建號建物。 備考 共有部分:新北市○○區○○段000建號建物(重測前:新北市○○區○○段○○○○段00000建號建物),面積16933.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8/100000。新北市○○區○○段000建號建物(重測前:新北市○○區○○段○○○○段00000建號建物),面積13714.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10000。 2 516 新北市○○區○○段0地號土地、同段1277地號土地 ---------------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等地下1、2、3、4、5層 鋼筋混凝土造28層 總面積:68000.27 地下1層:9469.60 地下2層:26703.75 地下3層:23199.57 地下4層:8318.78 地下5層:308.57 5598分之2 重測前:新北市○○區○○段○○○○段00000建號建物。 備考 共有部分:新北市○○區○○段000建號建物(重測前:新北市○○區○○段○○○○段00000建號建物),面積16933.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598/100000。 附表二: 編號 房地門牌號碼/車位號碼 登記名義人 登記日期 備註 1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21樓/○00 王偉明 90年7月23日 2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00樓/○00 吳正宇 90年7月23日 3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00樓/○00 張伯存 90年7月23日 4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00樓○00 杜佳樺 90年10月23日 5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00樓/○00 蔡正隆 90年7月23日 蔡正隆於96年3月9日移轉登記予朱忠義 6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00樓/○00 夏世杰 90年6月4日 夏世杰於96年3月9日移轉登記予許緯民 7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00樓/○00 彭堃銘 90年7月23日 8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00樓/○00 周孝忠 90年9月3日 周孝忠於94年11月28日移轉登記予高銘濟 9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00樓/○00 蔡淑玲 90年7月23日 91年8月9日 蔡淑玲於96年3月9日移轉登記予本件上訴人 10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00樓/○00 陳家慶 90年7月23日 91年8月9日 陳家慶於94年6月1日移轉登記予傅喬怡 11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00樓/○00(即系爭不動產) 黃國祥 92年4月22日 黃國祥於96年3月8日移轉登記予陳貞吟

2025-02-18

TPHV-112-重上-52-20250218-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04號 原 告 陳連發 訴訟代理人 李聖鐸律師 被 告 陳俊源 林惠真 陳俊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游淑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被告陳俊源、陳俊宏之父親,被告林惠真則為陳俊源 之妻。原告前於民國83至84年間購買桃園市新屋區槺榔段下 槺榔小段(以下均為同段土地,逕以地號稱之)784地號至7 89地號共6筆土地,惟因農地政策限制而借名登記於訴外人 徐錫渡名下,嗣後復因原告當時所經營之公司稅務問題,而 於92年間將788、789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借名 登記於原告之子即被告陳俊源、陳俊宏名下。系爭土地自原 告購入後,原告即以其所經營之公司名義,於系爭土地設定 抵押權向銀行借貸,並將系爭土地之權狀置於公司內保管。 原告亦於788地號土地上設置冷凍櫃等設備經營生意,789地 號土地上則為其種植蔬果之用,顯見系爭土地均為原告所使 用、管理,自屬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甚明。詎陳俊源、陳俊宏 除拒不返還系爭土地外,陳俊源竟將788地號土地以夫妻贈 與方式移轉登記予林惠真,故以起訴狀作為終止原告與陳俊 源、陳俊宏間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其等返還原 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倘認陳俊源與林惠真間之所有權移轉行 為無須撤銷,則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 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  1.確認被告陳俊源、林惠真間就78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於111年10月14日所為贈與行為及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111年 10月2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  2.被告林惠真應將788地號土地於111年10月28日以夫妻贈與為 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陳俊源所有。  3.被告陳俊源應將78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4.被告陳俊宏應將78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  ㈡備位聲明:  1.被告陳俊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6萬68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陳俊宏應將78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所經營之新璉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璉富公司),與陳俊源所經營之璉富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下稱璉富公司)均無涉,倘原告曾以璉富公司名義就系爭土 地設定貸款,則原告是否有處分權源,仍有疑義。又新璉富 公司至94年間始因稅務問題而接受調查,原告亦於同年12月 間將787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顯見原告於9 2年間尚無因稅務問題而有與陳俊源、陳俊宏成立借名登記 關係之需求。況788地號土地之相關稅賦均由陳俊源所繳納 ,原告亦曾向陳俊源提出土地共同分管協議書,要求陳俊源 同意原告使用788地號土地,亦徵陳俊源方為788地號土地之 實質所有權人。縱認原告與陳俊源間就788地號土地確有借 名登記關係,此內部約定效力不及於第三人,陳俊源將788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惠真之行為仍屬有權處分,原 告主張撤銷或賠償均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先、備位之 訴均駁回。   三、關於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陳俊源、陳俊宏之父親,被告林 惠真則為陳俊源之妻。原告前於83至84年間購買桃園市○○區 ○○段○○○○段000地號至789地號共6筆土地,斯時因農地政策 限制而均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徐錫渡名下,嗣於92年間,則將 其中系爭788、789地號土地,分別自徐錫渡名下移轉登記於 其子即被告陳俊源、陳俊宏名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有相關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可參,足信屬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788、789地號土地,於92年間分別移轉至   其子即被告陳俊源、陳俊宏名下,實係因原告當時所經營公 司之稅務問題,始為前開土地之借名登記等情,則為被告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上開爭執,說明本院得心證之 理由如下:  ㈠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   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   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   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   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   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   契約始克成立(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 )。本件原告主張:其就系爭788、789地號土地,與被告陳 俊源、陳俊宏分別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一節,業據被告否認,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借名登記契 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  ㈡經查,觀諸被告所提出110.11.16自由時報新聞1份(內容略 以:新璉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因涉嫌欠繳營業稅罰鍰及脫產 ,負責人陳連發遭法院准予管收,參本院卷第99頁)、高院 109年度抗字第1058號陳連發之管收事件民事裁定(裁定日 期:109.9.2,內容略以:駁回行政執行署對陳連發之管收 聲請,參本院卷101頁)等內容,固可知原告陳連發所經營 之公司,先前確有稅務相關問題。惟查,就原告自陳當初因 農地政策限制而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徐錫渡名下之784至789地 號共6筆土地,其中一筆787地號,原告其後於94年間曾登記 至自己名下(參本院卷第93-95頁異動索引),足認原告之 公司縱有稅務問題,並不當然構成其需將系爭788、789土地 借名登記與其子之合理事由(另原告主張:788、789地號土 地實亦均為原告所管理使用等語,並請求本院調查相關事證 ,然此縱認屬實,同理亦非當然可證有借名登記關係,併此 敘明),是原告前揭主張:92年間係因其公司稅務問題,始 將788、789地號借名登記於被告陳俊源、陳俊宏名下一節, 已難逕予憑採。  ㈢至原告復稱:其當初亦曾將787地號借名登記於訴外人李月滿 名下,嗣已透過訴訟獲得勝訴判決而取回該筆土地等語,並 提出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79號民事判決影本1份為憑。惟 觀前述判決理由所載,可知原告就前揭787地號土地借名登 記一事,當初曾與訴外人李月滿簽立協議書為憑,記載「只 是借用乙方(指李月滿)名義登記,並非真正買賣或贈與」 「實際所有權仍歸甲方(指原告陳連發)所有,甲方有權使 用及處分」等語(詳參本院卷第130頁之另案判決所載), 足認原告對於借名登記關係應以書面言明以避免日後爭議一 事,應有相當之認知。然就本案之系爭788、789地號土地, 原告既主張亦為借名登記,惟並未提出相同或類似之證明文 件以供佐證,是原告之前揭主張,本院認亦難逕予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依相關事證,並無具體證據足證兩造間就 系爭2筆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是原告主張依(終止)借 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2筆土地返還予原告, 並為前開先、備位之聲明,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5-02-14

TYDV-113-重訴-304-20250214-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張靖敏 被 上 訴人 張琬舒 訴訟代理人 阮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5 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77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原審起訴及於本院主張:  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胞妹,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 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共4層樓,加上1層面積 約15.6平方公尺之屋頂突出物即5樓,下稱系爭房屋)為被 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民國109年2月間搬入系爭房屋居住, 與被上訴人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占用系爭房屋4樓、5樓空間 起居,且未約定使用期限。惟上訴人將個人雜物堆放在系爭 房屋公共空間,又損壞屋內監視器設備,擾亂其餘同住家人 之居住安寧,被上訴人遂於112年7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 上訴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要求上訴人於函到10日內遷出系 爭房屋,上訴人卻拒不遷出。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既已終止 ,上訴人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4樓、5樓,侵害被上訴人之 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70條及第472條第1款 、第3款規定,請求擇一命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4樓 、5樓予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辯稱其有負擔系爭房屋貸款,為系爭房屋共有人,僅 係將該屋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云云,並非事實。原審認 定被上訴人始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以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 終止後,上訴人無權繼續占用該屋4樓為由,判決上訴人應 將系爭房屋4樓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原審 以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訴人確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5樓之 事實為由,駁回被上訴人關於命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5樓之請求部分,被上訴人並未提起上訴,此部分業已確 定),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  ㈠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4樓之事實,並不爭執 ;惟系爭房屋5樓係堆放其他家人雜物,上訴人並未占用。 系爭房屋係由兩造父母購買,因兩造父母嗣後破產,信用不 佳,無法辦理貸款,始推由被上訴人以其名義辦理貸款,並 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實則系爭房屋之貸款 金額,全係由兩造及其他姊妹即訴外人張海翎、張僑芳、張 惠俞共同分擔,不足部分由兩造父母負擔,上訴人為系爭房 屋實質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為5分之1。上訴人於97年間搬入 系爭房屋,自103年至109年間以每月匯款或現金交付被上訴 人新臺幣(下同)3,000至5,000元之方式分擔系爭房屋貸款 ,110年起則改以每月轉帳5,000元至張僑芳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下稱張僑芳帳戶)之方式,交付系爭房屋貸款分擔額予 被上訴人,111年間上訴人生產後,每月轉帳至張僑芳帳戶 之分擔貸款金額更增加為1萬元。上訴人既為系爭房屋共有 人之一,自有權占有使用該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騰空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4樓,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上訴人無權占 用系爭房屋4樓,命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該屋4樓予被上訴人 ,顯有違誤,爰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之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姊妹關係,兩造父母共育有5名女兒,依序為張海翎、 張僑芳、被上訴人、上訴人及張惠俞。  ㈡系爭房屋於97年3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  ㈢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4樓。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系爭房屋於97年3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4樓,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3日寄 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示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請上訴 人於函到10日內搬離系爭房屋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 房屋及該屋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台南大同路郵局存證號碼166號存證信函、系爭房屋平面圖 及上訴人占有使用現況照片等為證(見112年度南司簡調字 第1022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3至17頁,第43至47頁;112 年度南簡字第1778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7至29頁),且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及 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4樓之事實,即堪可採。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負有舉證責任,此為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揭。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 返還不動產者,占有人抗辯非無權占有者,不動產所有權人 對其不動產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 6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既對於被上訴人為系爭 房屋登記所有權人,及其確實占有使用系爭房屋4樓等事實 並不爭執,且對於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4樓之請求, 僅以其非無權占有為抗辯,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 由上訴人就其取得占有具合法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上 訴人固以系爭房屋係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實際上為兩 造及其他姊妹所共有,上訴人自103年起迄今以前述方式負 擔系爭房屋貸款金額,為系爭房屋實質所有權人,自具有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等語置辯,惟均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經查:  ⒈上訴人於原審具狀表示:系爭房屋每月2萬8,000元之貸款係 由兩造及其他姊妹分擔,兩造各負擔1萬元,其他姊妹每人 負擔5,000元,由張僑芳將大家交付之款項匯入貸款帳戶中 繳納還款,上訴人自108年起改為每月將分擔之貸款數額匯 至張僑芳帳戶支付系爭房屋貸款,108年以前,上訴人因相 信家人,均是自薪水中拿出現金支出家用或交付家人繳納房 屋貸款等語(見原審卷第92、93頁);後又於原審中具狀表 示:其自103年搬入系爭房屋起,每月交付現金3,000元至5, 000元予被上訴人或家人,108年起改為每月匯款3,000元至5 ,000元至張僑芳帳戶,自110年起增至每月匯款1萬元至張僑 芳帳戶,以此方式負擔系爭房屋貸款,其他姊妹負擔的數額 其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14、126頁);嗣於本院審理中 改稱:自103年起每月負擔5,000元房貸,都是以轉帳或以現 金方式交付被上訴人,110年起改為每月轉帳5,000元至張僑 芳帳戶,111年間其生產後,再改以每月轉帳1萬元至張僑芳 帳戶之方式負擔系爭房屋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由 上訴人上開陳述可徵,就其所主張負擔系爭房屋貸款之方式 、負擔數額為何,上訴人前後各次所述,內容已有不一。且 系爭房屋係於97年3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 所有,此有系爭房屋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 157頁),可見系爭房屋應係於97年間完成買賣交易,上訴 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於97年間即搬入系爭房屋居住,而非 先前其書狀所載之103年間(見本院卷第78頁),然依其上 開主張負擔系爭房屋貸款之情形,卻係自103年間始分擔貸 款,經本院詢問其原因,上訴人陳稱「有紀錄是103年,之 前我不懂所以都給現金。我只要有工作有錢,我就有給,我 從97年搬進來就有工作所以就有給房貸,都給母親或是其他 人讓他們去繳納房貸。」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亦與其 前開所述負擔房屋貸款之方式及情形未盡相同,上訴人此部 分所辯之真實性,已有可疑。  ⒉上訴人固提出其中國信託銀行西台南分行帳戶存摺影本(見 調字卷第53至81頁;原審卷第191頁)、上訴人與張僑芳間 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69至81 頁)、上訴人與母親王秀琴間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83 至87頁)、系爭房屋管理費單據(見原審卷第99頁)、112 年6月間兩造「家庭會議」錄音譯文(見原審卷第127至131 頁)、上訴人匯款水電費予被上訴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見原審卷第193頁)、上訴人與張惠俞間LINE對話紀錄(見 原審卷第195至197頁;本院卷第27至29頁)、上訴人台新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 )及113年5月2日上訴人與母親王秀琴間對話錄音光碟與譯 文(見本院卷第31頁,第95至101頁)等為證,欲作為其確 實有繳納系爭房屋貸款,及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存在借名登記 契約之證明。惟上開上訴人存摺影本、帳戶交易及轉帳交易 明細等資料,至多僅能作為兩造間確有於上開資料所示之時 間、以上開資料所示之金額為轉帳、匯款交易,或上訴人有 自其中國信託銀行西台南分行帳戶提領如上開資料所示金額 之現金或匯款予他人等客觀事實之證明;上訴人雖於存摺影 本或交易明細中部分項目註記「房貸」、「水電費」等名稱 ,然此等項目名稱均為上訴人匯款時或匯款後所自行加註乙 節,業據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甚詳(見本院卷第75頁) ,且經被上訴人否認該等項目名稱之真實性,上訴人上開註 記內容及匯款或提款交易之時間、金額,亦與其前所稱之系 爭房屋貸款負擔數額、頻率未盡相符,自難僅以上訴人自行 加註之內容,逕認上訴人上開交易款項,確實係為支付系爭 房屋貸款之分擔數額。又依上訴人上開與母親王秀琴、張惠 俞及張僑芳間LINE對話紀錄,雖可見上訴人於對話中屢次提 及自己已匯款房貸,或王秀琴向上訴人提及「12月份的房貸 你有給姐姐了嗎?忘記了姐姐說說」、「你跟林羿甫拿錢, 他會不高興嗎,繳房貸」、「房貸請匯給張惠瑜」等語(見 原審卷第83至87頁),惟此等對話中所謂「房貸」所指內容 ,究是否為系爭房屋之貸款數額,又或係上訴人居住使用系 爭房屋之對價或家用補貼款項,尚非明確,且上開對話紀錄 均非兩造間之對話紀錄,自無法作為被上訴人知悉且同意由 上訴人以所有權人地位共同支付系爭房屋貸款,或兩造間就 系爭房屋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合意之證明。又上訴人提出之11 2年6月「家庭會議」錄音譯文及113年5月2日與母親王秀琴 間對話錄音光碟與譯文內容,縱部分內容提及上訴人就系爭 房屋有繳納費用之情,然所指繳納內容亦非明確,且未提及 系爭房屋實質上為兩造及其他姊妹所共有、或兩造間有何借 名登記契約合意存在情形,尚無足以證明系爭房屋有何借名 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實為上訴人及其他姊妹所有之情,上 訴人所辯,難認可採。  ㈢綜上,上訴人雖抗辯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存在借名登記 契約、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等情,然未能舉證證明至 使本院就該借名登記契約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本院自無從 認定其抗辯內容為真實。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4樓有何其他合法權源存在,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屋所 有權人身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4樓,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已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被上 訴人其餘主張之請求權基礎部分,即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 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固抗辯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存在借名登記契 約,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具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4樓之 合法權源等情,惟未提出足夠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其所辯 難認可採。原審以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上訴人於 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後,已無繼續占有使用該 屋4樓之合法權源為由,判決上訴人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4樓予被上訴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上開 對上訴人不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 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 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羅蕙玲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5-02-12

TNDV-113-簡上-161-20250212-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撤銷信託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363號 上 訴 人 梁炎興 梁永佃 梁馨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炫中律師 被 上訴人 梁炎和 訴訟代理人 張逸婷律師 郭瑋萍律師 鄭佾昕律師 被 上訴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舒湘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1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間就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 三,於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一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 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七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 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第一銀行應將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四分之三,於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七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 分別定有明文。  ㈠上訴人於原審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 間就新北市○○區○○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為信託契 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上訴 人梁炎和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第一銀行塗銷系 爭土地於民國110年12月7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嗣於本院變更為代位梁炎和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第一銀行塗銷系爭移轉登記, 核其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訴外人即兩造父母梁瓦木、梁陳尾於68年 間購買重劃前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段土地。其中000、000-0〈由000地號土地分出〉、0 00-0地號土地於重劃後變更為○○段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 ,約定為上訴人、訴外人梁淑汝(上訴人與梁淑汝合稱梁炎 興等4人)及梁炎和共有,借名登記在梁炎和名下,有梁炎興 等4人及梁炎和於95年2月4日簽立共同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 書)可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頁);於本院更正及補充陳述○ ○段土地為梁瓦木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梁炎和名下,梁瓦 木於93年3月17日家庭會議(下稱93年家庭會議)時,將○○段 土地贈與分配給梁炎興等4人及梁炎和,由梁炎興等4人各自 就受贈取得之○○段土地應有部分與梁炎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梁炎興等4人及梁炎和並於95年2月4日簽立系爭確認書, 主張梁炎興等4人及梁炎和於93年家庭會議時就○○段土地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及倘認梁炎興等4人及梁炎和並未於93年 家庭會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亦因系爭確認書而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等語,均屬更正及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非為訴 之追加或變更,併予敘明。 二、第一銀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梁瓦木及梁陳尾育有梁炎和、梁炎興等4人及 訴外人梁炎松。梁瓦木於68年間購買○○段土地,於同年3月2 4日借名登記在梁炎和名下,供作梁瓦木經營宏昌桶行所用 。梁瓦木於77年間將○○段土地上之宏昌桶行地上物分配由梁 炎和取得,但○○段土地仍為梁瓦木實質所有,嗣於93年家庭 會議時,梁瓦木當面向梁陳尾、梁炎和、梁炎興等4人言明 贈與○○段土地,由梁炎和、梁炎興及梁永佃各受贈分得應有 部分1/4,梁馨勻、梁淑汝各分得3/20、2/20,梁瓦木與梁 炎和間就○○段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終止,並由梁炎興等4人 就各自應有部分與梁炎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梁瓦木於94年 12月23日死亡後,梁炎興等4人與梁炎和為避免日後爭議, 於95年2月4日在梁陳尾見證下簽立系爭確認書,書明93年家 庭會議口頭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倘認梁瓦木於68年3月24 日係將○○段土地贈與梁炎和,且梁炎興等4人與梁炎和並未 於93年家庭會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梁炎興等4人與梁炎和 間依系爭確認書亦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嗣因梁淑汝於95年 間將○○段土地應有部分2/20之權利移轉予梁永佃,故由梁炎 和簽立101年4月30日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確認梁永 佃就○○段土地之權利增加為7/20,並重申伊與梁炎和間就○○ 段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並由梁炎和之子女即訴外人梁毓 芬、梁伊鋒為見證人。詎梁炎和未經伊同意,將系爭土地參 與訴外人潤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泰公司)位於江子 翠重劃區之土地合建案,於110年12月1日以其為委託人兼受 益人,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第一銀行,顯已侵害伊就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對梁炎和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伊亦另行起 訴終止與梁炎和間就○○段土地應有部分之借名登記契約,請 求梁炎和返還○○段土地應有部分,該案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下稱新北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31號(下稱另案)審理中 。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梁炎和與第一銀行間 就系爭土地所為信託契約及系爭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依民 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梁炎和依同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請求第一銀行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110年12月1日所為信託契約 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7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㈢第一銀行應將系爭土地於同 年月7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 二、被上訴人:  ㈠梁炎和以:○○段土地乃梁瓦木與伊共同經營宏昌桶行之營業 用地,梁瓦木因伊自幼隨父創業,將宏昌桶行一切事業贈與 伊,故於○○段土地購入之初即登記為伊所有,伊係因梁瓦木 贈與而於68年3月4日取得○○段土地之所有權,否認有93年家 庭會議之事。至系爭確認書之簽立係因梁炎興等4人主張○○ 段土地為梁瓦木遺產之一部,執意要求梁陳尾命伊提出分配 ,與後續簽立之系爭聲明書均係就梁瓦木之遺產為一部協議 分割,如○○段土地確為梁瓦木遺產,系爭確認書、聲明書均 未取得梁炎松之同意,應歸無效,上訴人亦無法逕依系爭確 認書及聲明書所載內容向伊主張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第一銀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所提出書狀略以:梁炎 和因參與伊客戶潤泰公司所辦理包含系爭土地等11筆土地之 住宅大樓興建案,而與潤泰公司及伊於110年11月22日簽立 不動產開發信託契約書,並將系爭土地辦理信託登記予伊。 伊對於上訴人與梁炎和間之家庭糾紛不清楚,一切請依法審 判等語,資為抗辯。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296至29 7頁)。  ㈠梁炎興等4人、梁炎和與梁炎松為手足,其等父母為梁瓦木、 梁陳尾,梁炎松為長男(00年0月生)、梁炎和為次男(00 年0月生)、梁馨勻為長女(00年0月生)、梁炎興為三男( 00年0月生)、梁淑汝為次女(00年0月生)、梁永佃為四男 (00年0月生)。梁瓦木、梁陳尾分別於94年12月23日、108 年11月30日死亡,繼承人為梁炎松、梁炎和及梁炎興等4人 。  ㈡○○段000地號土地,於100年8月2日因逕為分割而新增○○段000 -0地號土地;又○○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105年 1月因重劃變更為新都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段土地(即 系爭土地及○○段000地號土地)於68年3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 而登記在梁炎和名下。  ㈢梁瓦木、梁炎和、梁炎興、梁永佃共同於77年2月15日簽立如 原審卷一第307頁之宏昌桶行產業遺轉書(下稱產業遺轉書) 。  ㈣梁炎和、梁炎興、梁永佃自68年至90幾年間,就原審卷一第5 31至533頁附表1(下稱附表1)所示不動產,陸續經登記為所 有權人(其登記之情形及原因詳如附表1)。除系爭土地外, 其餘附表1所示不動產實際均係因受贈而取得;附表1所示房 地之所有權狀正本,於梁瓦木在世時,均由梁瓦木保管,並 由梁瓦木實際使用、收益,於梁瓦木死亡後,各該所有權狀 正本則均由登記名義人各自取回。  ㈤梁炎興於88年2月15日,就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土地)與訴外人黃林麗雲簽立如原審卷 一第255至256頁之約定書(下稱88年約定書);嗣於95年2月4 日梁炎興、梁永佃及梁炎和在梁陳尾見證下,就前述約定書 所涉及之○○土地簽立如原審卷一第257頁之共同確認書(下稱 ○○土地確認書)。前開○○土地實際上係梁瓦木與黃林麗雲合 資購買,雙方權利各1/2,梁瓦木所有部分原借名登記在黃 林麗雲名下。該○○土地嗣後出售所得價金,梁炎和亦有分得 部分。  ㈥梁瓦木、梁炎和、梁炎興於89年6月28日共同簽立如原審卷一 第355至358頁之財產分配同意書(下稱89年同意書)。  ㈦梁炎興等4人、梁炎和於95年2月4日簽立如原審卷一第31頁之 共同確認書(即系爭確認書);梁炎和及其子女梁毓芬、梁伊 鋒於101年4月30日簽立如原審卷一第45頁之聲明書(即系爭 聲明書)。  ㈧梁炎和曾於102年8月2日、同年9月13日與訴外人維多利亞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多利亞公司)就系爭土地簽立如原審 卷一第47至64頁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合作興建契約書,上訴 人因前述契約簽立,而各有自維多利亞公司取得款項,該些 款項於前述契約嗣後因故解除時,已由上訴人分別返還維多 利亞公司,如原審卷一第65至69頁之匯款資料所示。  ㈨上訴人於110年12月1日起訴請求梁炎和應將○○段土地(即系爭 土地及○○段000地號土地),按梁炎興、梁永佃、梁馨勻應有 部分比例各1/4、7/20、3/20分別移轉登記予梁炎興、梁永 佃、梁馨勻,並於111年2月25日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梁炎 和,作為終止與梁炎和間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該案現 繫屬於新北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31號事件(目前裁定停止 訴訟)。  ㈩梁炎和於110年12月1日將其名下之系爭土地信託予第一銀行 ,並於同年月7日以信託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一 銀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梁炎興、梁永佃、梁馨勻與梁炎和依序就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1/4、7/20、3/20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上訴人主張○○段土地為梁瓦木於68年間所購買,於同年3月2 4日借名登記在梁炎和名下,梁瓦木於93年家庭會議將○○段 土地贈與梁炎興等4人及梁炎和,由梁炎興等4人各就其受贈 之應有部分與梁炎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嗣梁淑汝將其應有 部分之權利移轉予梁永佃,該部分轉由梁永佃與梁炎和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等語。梁炎和則抗辯:○○段土地為梁瓦木於68 年3月24日贈與伊云云。經查:  ⒈兩造不爭執梁瓦木、梁炎和、梁炎興、梁永佃共同於77年2月 15日簽立產業遺轉書(即不爭執事項㈢),該遺轉書內容略以 :「…宏昌桶行自民國六十二年創建迄今十餘年,業務始終 蒸蒸日上,然為父年屆六十,精神體力已不如壯年,決定年 後退休養老。感於炎和隨父創業十餘年來,刻勤刻儉,辛勞 有加,而炎興、永佃二人深受家庭栽培,學業有成,各有工 作,已無意此途,因此,退休之後事業由炎和繼承,桶行地 上物(含各類存貨、機器、建物、大卡車)此後歸屬炎和所有 ,但土地所有權仍暫由為父掌管,日後與其他產物一併處理 ,炎和需月付新台幣一萬五仟元為租金,並作為父母退休後 之開支…」等語,可見梁瓦木係於77年自己將屆退休時,考 量梁炎和隨其創業,及梁炎興、梁永佃另有工作,而決定將 宏昌桶行事業及○○段土地地上物所有權歸於梁炎和,並非於 68年間購買○○段土地時已決定日後將宏昌桶行經營權交給梁 炎和,且由該遺轉書內容言明「土地所有權仍暫由為父掌管 ,日後與其他產物一併處理」,而非表示土地所有權為梁炎 和所有或日後歸於梁炎和,並於該遺轉書要求梁炎和需按月 給付○○段土地租金,則上訴人主張○○段土地雖於68年3月24 日登記在梁炎和名下,但實質所有權人為梁瓦木,並非無憑 。梁炎和抗辯梁瓦木因梁炎和隨同創業,於68年購買○○段土 地作為宏昌桶行營業用地時即已將事業及土地贈與梁炎和云 云,難認可採。  ⒉上訴人主張梁瓦木嗣終止與梁炎和間借名登記契約,於93年 家庭會議贈與幸福段土地予梁炎興4人及梁炎和,由梁炎和 、梁炎興及梁永佃各分配得1/4,梁馨勻、梁淑汝各分配得3 /20、2/20等語,為梁炎和所否認。然梁炎興等4人與梁炎和 於梁瓦木94年12月23日死亡後,即在梁陳尾見證下,於95年 2月4日簽立系爭確認書,內容略以:「…一、板橋市○○段000 0-0000地號土地…0000-0000地號土地…0000-0000地號土地… 其權狀登記在梁炎和名下,但其所有權實則為五兄弟姊妹所 共有,其持有比例如下:梁炎和持有四分之一權利,梁炎興 持有四分之一權利,梁永佃持有四分之一權利,梁馨勻持有 二十分之三權利,梁淑汝持有二十分之一權利…二、該三筆 土地之處置或運用必需經過所有持有人之同意,處置或運用 所獲得之利益,依持有比例分配於持有人或其指定之繼承人 ,個人之股權不得私自售予非持有人之外人,或作為借貸之 抵押品。三、持有人之間可互相併購…」等語,若非梁瓦木 於生前已將其實質所有之○○段土地贈與分配給梁炎興等4人 及梁炎和,並由梁炎興等4人及梁炎和就○○段土地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梁炎和應無可能於梁瓦木死亡後旋即同意簽立系 爭確認書,表明其名下○○段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為其與梁炎 興等4人,及○○段土地之處分需經過所有人即其與梁炎興等4 人同意,是上訴人主張梁瓦木生前已於家庭會議贈與○○段土 地及言明分配比例,梁炎興等4人已就其等所各自分得之○○ 段土地應有部分與梁炎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確有所據。  ⒊況且,梁炎和除於系爭確認書簽名,其後又於101年4月30日 在其子女梁毓芬、梁伊鋒見證下,簽立系爭聲明書,該聲明 書內容略以:「板橋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0000-0000 地號土地…0000-0000地號土地…其權狀登記在梁炎和名下, 但其所有權實則為以下四位所共有,其持有比例如下:梁炎 和持有四分之一權利,梁炎興持有四分之一權利,梁永佃持 有二十分之七權利,梁馨勻持有二十分之三權利…」等語, 與上訴人主張因梁淑汝於95年間將○○段土地應有部分2/20之 權利移轉予梁永佃,為確認梁永佃就○○段土地之權利增加而 簽立系爭聲明書之情相符,梁炎和於簽立系爭確認書後逾6 年,再簽立系爭聲明書確認登記在其名下之○○段土地實際上 為其與上訴人共有,堪認上訴人與梁炎和就○○段土地應有部 分確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遑論梁炎和於102年8、9月間因 系爭土地參與合建事宜與維多利亞公司簽立合建契約書、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時,均由梁炎興擔任見證人,有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合作興建契約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7至64頁),又 上訴人因前開契約簽立,梁永佃、梁馨勻各收取出售土地之 定金260萬元、240萬元,梁炎興、梁炎和則各收取參與合建 之保證金186萬5,000元,嗣因前開契約因故解除,上訴人將 渠等所收取之前揭款項分別返還維多利亞公司,有匯款申請 書、匯出匯款憑證可參(見原審卷一第65至69頁),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即不爭執事項㈧),由梁炎和就其名下○○段土地與 維多利亞公司簽立合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由梁炎興擔 任見證人,且上訴人因○○段土地參與合建而取得款項等情, 再再可徵上訴人與梁炎和間就○○段土地應有部分確實存有借 名登記契約。  ⒋梁炎和雖辯稱:系爭確認書係因上訴人主張○○段土地為梁瓦 木之遺產,要求梁陳尾令伊提出供梁炎興等4人分配,伊僅 係依梁陳尾及梁炎興等4人要求簽名,該確認書內容排除梁 炎松,違反遺產分割之法律規定而無效云云。然梁炎興等4 人若係以○○段土地為梁瓦木遺產為由要求分配,為何梁炎興 等4人及梁炎和之各自分配比例不同,亦無梁炎松之相關記 載;且若梁炎興等4人及梁炎和係為分配梁瓦木遺產而簽立 系爭確認書,為何該確認書內容無任何與梁瓦木或遺產相關 文字,且該確認書內容並非分割○○段土地為各自所有,而係 以「共同確認書」為名,確認梁炎和名下之○○段土地為梁炎 興等4人及梁炎和共有,是梁炎和前開抗辯,與該文書內容 不合,難認可採。梁炎和又辯稱:梁瓦木過往如有將不動產 借名登記或贈與子女共有,必會以書面言明權利義務云云, 並以88年約定書、蓋有梁炎興印文之88年12月5日宣示書(下 稱88年宣示書)、89年同意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55至256頁 、本院卷第289頁、原審卷一第355至358頁)。觀諸該88年約 定書係由梁炎興與黃林麗雲簽立,內容記載雙方合資購買○○ 土地,因梁炎興非自耕農身分,故將○○土地登記在黃林麗雲 名下,所有權為雙方各1/2等語,及上訴人雖爭執88年宣示 書之形式真正,但兩造對於○○土地實際上係梁瓦木與黃林麗 雲合資購買,梁瓦木所有之1/2權利部分原借名登記在黃林 麗雲名下,嗣後梁炎興、梁永佃及梁炎和在梁陳尾見證下, 就88年約定書所涉及之○○土地,於95年2月4日簽立○○土地確 認書等情,並不爭執(即不爭執事項㈤);又89年同意書係由 梁炎和、梁炎興在梁瓦木見證下簽立,內容係關於梁瓦木將 其因繼承所取得之永豐段土地,先移轉給梁炎和、梁炎興, 但言明梁炎和、梁炎興就其中部分不動產,日後應再移轉給 訴外人梁緣樹、梁炎松,或由梁炎和、梁炎興、梁永佃、梁 炎松共同處理等語,固可證明梁瓦木於88、89年間就其出資 取得之○○土地、繼承取得之永豐段土地登記於黃林麗雲、梁 炎興、梁炎和名下時,曾有前開文書簽立,尚無從推認梁瓦 木就其所有不動產之處理俱有簽立文書;何況梁瓦木既已將 ○○段土地贈與梁炎興等4人及梁炎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段土地業經梁瓦木處理完畢,後續梁炎興等4人及梁炎和如 何處理○○段土地已與梁瓦木無涉,梁瓦木自無再書立文書之 必要。梁炎和再抗辯:伊、梁炎興、梁永佃自68年至90幾年 間,就附表1所示不動產,陸續經登記為所有權人,均係由 梁瓦木贈與,可見登記在伊名下之○○段土地亦為梁瓦木贈與 云云。然上訴人及梁炎和對於附表1所示不動產為梁炎興、 梁永佃、梁炎和受贈於梁瓦木,且前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 本,於梁瓦木在世時,均由梁瓦木保管,並由梁瓦木實際使 用、收益等情,固不爭執(即不爭執事項㈣),然○○段土地係 梁瓦木借名登記在梁炎和名下,且梁瓦木嗣已將○○段土地贈 與梁炎興等4人及梁炎和,梁炎和因其與梁炎興等4人就○○段 土地應有部分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而簽立系爭確認書、聲明書 等事實,明顯與前開兩造無爭執權利歸屬之不動產情況不同 ,是梁炎和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⒌綜上,上訴人主張○○段土地為梁瓦木所購買,於68年3月24日 借名登記在梁炎和名下,梁瓦木已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將 ○○段土地贈與梁炎興等4人及梁炎和,梁炎興等4人各就其受 贈取得之○○段土地應有部分(即梁炎興、梁永佃之應有部分 各為1/4、梁馨勻、梁淑汝之應有部分為3/20、2/20)與梁炎 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嗣因梁淑汝將其應有部分之權利移轉 予梁永佃,上訴人各就其○○段土地應有部分(即梁炎興、梁 馨勻之應有部分仍各為1/4、3/20、梁永佃之應有部分增加 為7/20)與梁炎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情,應屬可信。又○○ 段000地號土地,於100年8月2日因逕為分割而新增○○段000- 0地號土地,○○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105年1月 因重劃變更為新都段9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即不爭執事項㈡), 是上訴人梁炎興、梁永佃、梁馨勻主張其等與梁炎和就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1/4、7/20、3/20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應可認 定。 ㈡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4, 於110年12月1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於同年月7日以信 託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暨代位梁炎和請 求第一銀行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4於同年月7日以 信託為登記原因之移轉登記,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 由。 ⒈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信託法第6條第1項 之撤銷權,委託人之債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委託人所為之信託 行為,立法目的在防止委託人藉信託登記之行使以達脫免其 債權人對其責任財產強制執行之弊端,因而參考民法第244條 第1、2項撤銷權規定而設,觀諸本條立法理由即明。惟信託 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係85年制定,民法第244條第3項則係於8 8年始增訂,尚難依民法該條項規定之增訂立法理由,推認信 託法第6條第1項所定得行使撤銷權之債權人,不包括信託委 託人之特定物給付請求之債權人,且自信託法本條規範目的 以觀,既在防止委託人藉信託行為脫免債權人對其責任財產 之強制執行,則特定物給付請求之債權人,為保全將來之強 制執行,除合於民事訴訟法有關保全程序規定之方法外,於 委託人已將該特定標的物以信託方式移轉於受託人,該信託 移轉行為有害於委託人債權人之權利,債權人仍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該移轉之標的,指得以構成委託人之責任財產言。 又所指之債權人包括一般債權人,及對特定標的物有給付請 求權者;責任財產,則指凡現為委託人法律上所享有,得充 為將來強制執行之財產言。是以信託法本條項之解釋,無論 於主觀上(信託法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 時亦知其情事為限之主觀要件)、適用範圍(信託法有撤銷 權之債權人),與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尚存差異(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土地於110年12月1日由梁炎和信託予第一銀行,並於同年 月7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一銀行;上訴人已於同年 月1日起訴請求梁炎和應將○○段土地,按梁炎興、梁永佃、梁 馨勻應有部分各1/4、7/20、3/20分別移轉登記予梁炎興、梁 永佃、梁馨勻,並於111年2月25日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梁 炎和,作為終止與梁炎和間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即不爭 執事項㈨、㈩),則上訴人已終止與梁炎和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梁炎和將其名下系爭土地依前開 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給上訴人,梁炎和將系爭土地信託並 移轉登記給第一銀行之行為,於應有部分3/4之範圍,已有害 於委託人梁炎和之債權人即上訴人關於終止借名登記後,上 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請求梁炎和返還之權利,參諸前 開說明,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間 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4於110年12月1日所為信託契約 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7日以信託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⒊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 除去之;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 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2 條代位權係債權人以保全其債權而行使債務人權利之權利, 其行使之範圍自以保全債權人債權之必要範圍為限度(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間就 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4於110年12月1日所為信託契約之 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7日以信託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物權行為,雖經撤銷,惟梁炎和自起訴迄今,始終否認與 上訴人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顯然怠於請求第一銀行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4於同年月7日所為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且上訴人對梁炎和僅得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塗 銷應有部分3/4之移轉登記,即足保全上訴人之債權,則上訴 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梁炎和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規定請求第一銀行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4移轉登 記,亦應准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 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4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 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第一銀行就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3/4之移轉登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第3項所示。至於前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 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2025-02-12

TPHV-113-重上-363-202502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69號 原 告 黃芳義 訴訟代理人 陳映青律師 被 告 黃芳銘 黃永熏 黃少嫻(原名黃士娟) 黃美璘 黃如慧 黃婷濰 黃子侑(原名黃惠美) 黃敏華 上七位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黃憶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戊○○應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之○、○○○○之○○、○ ○○○之○○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十二分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甲○○應將其所有坐落同段○○○○之○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十六 分之一,坐落同段○○○○之○○、○○○○之○○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十二 分之一,坐落同段○○○○之○○、○○○○之○○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 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庚○○應分別將其所有坐落同段○○○○之○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各三十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己○○、丙○○、○○○應分別將其所有坐落同段○○○○之○○、 ○○○○之○○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六十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三分之一,由被告甲○○、○○○、庚○○負 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己○○、丙○○、○○○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1、被告戊○○ 就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各稱為系爭OOOOOO、OOOOOOO、OOOOOOO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各12分之1,應移轉登記予原告;2、被告甲○○就其 所有系爭OOOOOO、OOOOOOO、OOOOO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 分之1,及同段OOOOOOO、OOOOOOO地號土地(下各稱為系爭O OOOOOO、OOOOO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應移轉登 記予原告;3、被告黃○○、己○○、丙○○、黃○○、黃○就其所有 系爭OOOOOO、OOOOOOO、OOOOO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0分之 1,應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民國112年8月8日具狀追加黃○○ 、庚○○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1、被告戊○○就其所有系爭O OOOOO、OOOOOOO、OOOOO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分之1,應 移轉登記予原告;2、被告甲○○就其所有系爭OOOOOO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36分之1,系爭OOOOOOO、OOOOOOO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各12分之1,系爭OOOOOOO、OOOOO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各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3、被告黃○○、庚○○就其所有 系爭OOOO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6分之1,應移轉登記予原 告;4、被告黃○○、己○○、丙○○、黃○○就其所有系爭OOOOOOO 、OOOOO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0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見本院112年度營司調字第121號卷〈下稱本院調字卷〉第125 至127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戊○○、訴外人黃○○、黃○○(後3人合稱戊○○等3 人),均為訴外人黃○○及李○之子。因60年間訴外人黃○○ 積欠黃○○債務,欲將其名下所有原坐落臺南市○○區○○段OO OO(後分割新增OOOOOO、系爭OOOOOOO、OOOOOOO地號)、 系爭OOOOOO、OOOOOO(後分割新增系爭OOOOOOO地號)、 系爭OOOOOOO地號等農業用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出賣予 黃○○,用以抵償債務。黃○○買受上開土地後,欲贈與其配 偶李○,李○則欲將上開土地平分予其所生之子即黃○○、黃 ○○、被告戊○○及原告,每人應有部分各4分之1,然因當時 土地法第30條之限制,原告於退役前尚不能持有農地,黃 ○○及李○遂代理當時尚未滿20歲之原告,與戊○○等3人約定 ,將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平均借名登記於戊 ○○等3人名下,即各12分之1(下稱系爭借名登記)。84年 至87年間,佳里第十五角玉勅太子宮欲在同段OOOOOO地號 土地上興建廟宇,戊○○等3人及原告遂將建廟所需範圍為 土地分割,將分割後之同段OOOOOO地號土地捐獻予廟方使 用,並由4人聯名立為捐獻路權之芳名,另分割新增之系 爭OOOOOOO地號土地則依照分割前之登記狀況,由戊○○等3 人共有,廟方曾暫借系爭OOOOOOO地號土地搭建鐵皮屋置 放廟產,後於新廟建成後,廟方即將該鐵皮屋交予原告使 用至今。86年至87年間,原告與黃○○、黃○○提供原同段OO OO地號土地與建商合建,除被告戊○○因不願參與合建,故 其土地範圍獨立分割為同段OOOOOO地號外,原同段OOOO地 號土地之其他範圍,均因合建而分割為現今之OOOO、OOOO OO、OOOOOOO至OOOOOOO、系爭OOOOOOO地號土地。原告身 為分割前OOOO地號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亦因此合建案而 取得同段OOOOOOO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000巷00號之OO房屋之所有權,而系爭OOOOOOO、OOOOOO O地號土地,於合建後係供作通行之用,本應由參與合建 之原告及黃○○、黃○○3人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然合 建後卻僅登記於黃○○名下,現已為既成道路。黃○○已於10 6年9月6日逝世,原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地號土地持分(含原告借名登記之應 有部分),業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於其子女名下,其 中系爭OOOO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含原告借名登記 之應有部分12分之1) ,係登記予被告甲○○、黃○○、庚○○3 人所有,應有部分各9分之1,是被告甲○○、黃○○、庚○○之 持分各含原告借名登記之應有部分36分之1;另系爭OOOOO OO、OOOOO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3分之1(含原告借 名登記之應有部分範圍各12分之1),及系爭OOOOOOO、OO OOO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全部(含原告借名登記之 應有部分各3分之1)則均係登記予被告甲○○所有。黃○○已 於109年1月20日逝世,原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OOOOOO、OO OOOOO、OOOOOOO地號土地持分(含原告借名登記之應有部 分),業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登記於其子女及配偶名下, 其中系爭OOOO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含原告借名 登記之應有部分範圍12分之1),係登記予訴外人黃庭郁 所有;系爭OOOOOOO、OOOOO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3 分之1(含原告借名登記之應有部分各12分之1),則係登 記予被告黃○○、己○○、丙○○、辛○○及訴外人黃○等5人所有 ,應有部分各15分之1,是被告黃○○、己○○、丙○○、辛○○ 及黃○等5人之持分各含原告借名登記之應有部分60分之1 。又黃○與黃○○業於112年9月28日各與原告調解成立,黃○ 與黃○○同意將原告借名登記之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黃○○ 、黃○○既已死亡,原告與該2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已消 滅,原告另於112年6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戊○○為終 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是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 項前段、第550條之規定,原告與出名人即戊○○等3人之借 名登記關係,均已消滅或終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 被告等人返還土地所有權。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證人乙○○之證詞,可知本件土地之取得緣由確實係訴外 人黃○○為抵償對訴外人黃○○之債務而為移轉登記,並非係 為抵償訴外人李○以戊○○等3人務農之所得,對其為借貸之 債務。況李春僅為黃○○之二房姨太,並無執掌財政之權限 ,怎可能有對外出借款項予大房小舅子之能力?且黃○○借 款當時約為55年間,被告戊○○僅約19歲,黃○○約僅17歲, 何來借款予他人之資力?倘李春係以黃○○之資金借予黃○○ ,何以黃○○、被告戊○○得與黃○○並列登記為抵償土地之所 有權人,卻獨獨排除兄弟中之老么即原告?參諸證人乙○○ 之證詞及十五角太子宮113年5月22日太子宮字第1130522 號函復內容,均顯示戊○○等3人進行本件土地之重大處分 時,如捐地建廟、合建等,均有使原告共同參與,堪認其 等確實知悉原告亦為本件土地實質所有權人之一,原告之 應有部分係借名登記於其等名下無疑。  2、系爭OOOOOO、OOOOOOO、OOOOOOO地號土地,現狀均為供公 眾通行之道路,並未經被告等人占有使用中。被告雖稱系 爭OOOOOOO、OOOOOOO地號土地現分別為被告戊○○、甲○○占 有使用中,惟原告現亦占有使用系爭OOOOOOO地號土地上 之鐵皮屋,被告辯稱本件土地均為被告等人管理、使 用 、處分,原告未曾占有、管理、使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又本件所借名登記者,僅土地之部分持分,並「無獨立 之土地所有權狀」存在,且原告當時尚未成年,故先由戊 ○○等3人保管土地權狀正本。原OOOO、OOOOOO、OOOOOO( 後分割新增OOOOOOO地號)、OOOOOOO地號土地之地目本均 為農地,無須繳納地價稅。嗣因OOOOOO地號土地經分割捐 贈與十五角太子宮建廟,OOOO地號土地因參與合建而為土 地分割後,地目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而須繳納地價稅。 合建完成後,黃芳仁、黃佳雄遲未將原告按實際土地持分 比例因合建所應得之價金交付原告,原告認為可先以該合 建所得價金繳納地價稅,方未再行交付地價稅,且被告黃 子侑曾多次對原告提出地價稅之主張,顯亦認同原告就合 建之土地有所有權存在。另對於被告辯稱其等支付土地開 發費用或整地費云云,未見提出任何依據,原告對此存疑 。再者,本件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並無罹於時效之 問題等語。 (三)並聲明:    1、被告戊○○就其所有系爭OOOOOO、OOOOOOO、OOOOOOO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各12分之1,應移轉登記予原告。  2、被告甲○○就其所有系爭OOOO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1, 系爭OOOOOOO、OOOOO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分之1,系 爭OOOOOOO、OOOOO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應移轉 登記予原告。  3、被告黃○○、庚○○就其所有系爭OOOO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 6分之1,應移轉登記予原告。  4、被告黃○○、己○○、丙○○、黃○○就其所有系爭OOOOOOO、OOOO O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0分之1,應移轉登記予原告。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戊○○則以:不爭執太子宮碑文上之「黃○○」係刻錯了 ,應係原告丁○○,當時捐錢的是母親李○,不是我們4兄弟 。本件土地是戊○○等3人努力賺錢買來的,原告從未出過 錢,沒有借名登記的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二)其餘被告甲○○等7人則以:  1、不爭執太子宮碑文上之「黃○○」應係原告丁○○。當時並非 係訴外人黃○○借款予黃○○,而係李春以戊○○等3人之務農 所得出借,故黃○○以土地抵債時,係直接登記於戊○○等3 人名下,原告於高中畢業後即前往服兵役,未曾協助家裡 務農,經濟上無任何貢獻可言,更遑論參與借款予他人, 原告於84年至87年間合建時亦未參與,且多年來均未繳納 地價稅等稅款,亦未實際使用本件土地,本件土地之所有 權狀亦均由被告自行各自保管,原告主張該土地應有持分 、並經代理而成立之借名登記關係云云,顯然無稽。原告 並未提出任何紙本契約或其他客觀證據以實其說,雖提出 廟宇之榜牌為間接證明,然此刻字依民間習慣並不以實際 捐獻為必要,一人捐獻並將親族均列入捐贈芳名錄之情形 亦所在多有,實不足以憑此認定有何借名關係存在;又原 告現確實有使用系爭OOOOOOO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然此 係因廟方並不清楚土地所有權狀況,而將鑰匙交予同為黃 家之原告而已,難謂係認定原告為實際所有權人,況第三 人之行為是否能用以認定實際所有權之歸屬,亦非無疑。 系爭OOOOOOO、OOOOOOO地號土地上之混凝土均係由黃○○所 僱人鋪設,稅賦均係由被告甲○○等人所繳納,系爭OOOOOO O地號土地現由被告戊○○作為停車之用,系爭OOOOOOO地號 土地除鐵皮屋外,其餘部分由被告甲○○提供給鄰里停車及 廟方節慶使用,此與借名人保有土地利用之權利並繳納相 關費用之常理不符。  2、證人乙○○都是聽父親說,而不是親自參與所了解的,所以 其證詞不足採信,亦無法證明有借名關係存在。原告無法 證明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於何人之間,縱有借名登記關係存 在,迄今亦已逾15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與戊○○等3人,均為黃○○及李○之子,黃○○已於10 6年9月6日死亡,被告甲○○、黃○○、庚○○為其繼承人;黃○ ○已於109年1月20日死亡,被告黃少嫻、己○○、丙○○、黃○ ○、訴外人黃○、黃○○為其繼承人。系爭OOOOOO地號土地於 60年4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戊○○等3人所有, 權利範圍各3分之1,並於60年5月13日登記完成;黃○○之 持分於106年9月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 甲○○、黃子侑、庚○○3人所有,權利範圍各9分之1,並於1 07年12月25日登記完成;黃○○之持分於109年1月20日以遺 囑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黃○○,並於109年8月17日登記 完成。系爭OOOOOOO地號土地於60年4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戊○○等3人所有,權利範圍各3分之1,並於6 0年5月13日登記完成;黃○○之持分於106年9月6日以分割 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甲○○所有,並於107年12月2 5日登記完成;黃○○之持分於109年1月20日以遺囑繼承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黃○、被告黃○○、己○○、丙○○、黃婷潍 所有,權利範圍各15分之1,並於109年8月17日登記完成 。系爭OOOOOOO地號土地(106年12月29日分割自OOOO地號 )於106年9月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甲○ ○所有,並於107年12月25日登記完成。系爭OOOOOOO地號 土地(分割自OOOOOO地號)於60年4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戊○○等3人所有,權利範圍各3分之1,並於6 0年5月13日登記完成;黃○○之持分於106年9月6日以分割 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甲○○所有,並於107年12月2 5日登記完成;黃○○之持分於109年1月20日以遺囑繼承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黃○、被告黃○○、己○○、丙○○、黃○○所 有,權利範圍各15分之1,並於109年8月17日登記完成。 系爭OOOOOOO地號土地(106年12月29日分割自OOOOOOO地 號)於106年9月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 甲○○所有,並於107年12月25日登記完成;原告於112年6 月6日以麻豆郵局000071號存證信函向被告戊○○通知終止 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原告於112年9月28日與黃○、黃○○調 解成立,黃○同意將其所有系爭系爭OOOOOOO、OOOOOOO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60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黃○○同意將其所有系爭OOOOOO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 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有上開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關係圖、上揭麻豆郵局存證信函暨回執、本 院112年度營司簡調字第121號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 見本院調字卷第43至50、54、81至97、131、163、164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文。又按稱「借名登記」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 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 之契約。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苟能證明在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 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其父母黃○○及李○曾代理當時尚未滿20歲之自 己,與戊○○等3人就系爭土地,簽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乙 節,雖為被告所否認,然觀之十五角太子宮之碑文明載: 「捐獻廟地……民國戊寅年八十七(一九九八)年孟○○……附 記捐獻廟地芳名/黃○○ 戊○○ 黃○○ 黃○○ 共約九十七坪…… 」等語(見本院調字卷第39頁),再參以上揭碑文中之「 黃○○」為「丁○○」之誤載,確係指原告乙情,亦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另酌以十五角太子宮於113 年5月22日以太子宮字第1130522號函復內容記載:「(一 )本宮廟址之基地約97坪係經黃○○、戊○○、丁○○、黃○○等 人協商同意後授意經由黃○○代表贈與本宮。(二)○○區○○ 段OOOOOOO地號土地上鐵皮屋,因係丁○○同意將其土地持 分借本宮增建鐵皮屋供建廟初期放置神轎之需,本宮並承 諾慶典後鐵皮屋歸丁○○所有,活動後遂將鑰匙交還予丁○○ 。」等語,有十五角太子宮113年5月22日太子宮字第1130 522號函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在考量廟方修 立上揭碑文之內容時,衡情應會依據贈與人之意思為之, 且十五角太子宮修立上揭碑文之時,戊○○等3人對之亦無 異議等節,再慮及倘非原告實際上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 ,戊○○等3人對於十五角太子宮修立上揭碑文之時豈能未 有異議乙節,已可徵原告確曾以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地位同 意十五角太子宮受贈並使用部分之系爭土地乙節,是原告 主張:其就系爭土地與戊○○等3人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 在等語,已非無憑。又查證人即原告及被告戊○○之姐暨其 餘被告之姑母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謂:「我是原告、戊○○ 的大姐。我是排行老二,老大是黃○○。其餘被告都是我的 外甥(女)。……父親黃○○、母親李○。大哥黃○○,我排行 老二,老三戊○○,老四黃○○,老五丁○○。(妳是否認識陳 ○○?)認識,但是他姓黃。他是我大媽的妹婿。(黃○○是 否有跟妳父母做過土地交易?)有,據我父親所述,黃○○ 跟我父親借錢,黃○○要賣系爭土地來還債,結果黃○○說賣 得的價款不夠還借款,希望我父親將系爭土地買下來抵債 。……我父親將土地登記給其二房李春的小孩。(當時是什 麼時候由何人的資金借錢給黃○○?)是我父親的錢,……我 們家的經濟都是我父親在掌管。(結果妳父親有同意黃○○ 的建議?)有。(當時為民國幾年?)戊○○、丁○○說大概 是民國60年,我當時已經27、8歲了。……當時我是聽我父 母親說的。當時雖然是決定將土地給4兄弟,但是因為丁○ ○年紀最輕,沒有農民資格,所以不能登記。……只是暫時 登記給3兄弟,……(妳是否知道佳里太子宮?)知道。他 們4兄弟有捐土地給太子宮,所以太子宮的碑文才寫4兄弟 的名字,……(妳是否知道系爭土地有部分參與合建?)知 道。(當時有何人參與合建?)黃○○出來找的,丁○○、戊 ○○、黃○○應該都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20至123頁), 而考慮上揭證人為兩造之至親,且與兩造並無特別之恩怨 ,自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是其證言 應屬可信,則據此可知,黃○○及李○當時確有將系爭土地 贈與原告及戊○○等3人,並主導將原告原應分得之部分暫 時登記予戊○○等3人乙節,是益徵原告與戊○○等3人間就系 爭土地確實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至被告戊○○雖辯 稱:本件土地是戊○○等3人努力賺錢買來的,借款予黃○○ ,而係李○以戊○○等3人之務農所得出借云云,被告甲○○等 7人則雖辯稱:李○借予黃○○之借款係由戊○○所得來,故黃 ○○以土地抵債時,係直接登記於黃○○、黃○○、被告戊○○名 下云云,然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又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原告主張:原告各 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2(計算式:1/4÷3=1/12)借名登 記於戊○○等3人乙節,自屬有據。 (四)次按稱借名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 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 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而在現行法制下,借名 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 而訂立借名契約,如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當非法 所不許。而借名契約所著重者為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其 性質與委任契約相同,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規定;又委任 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該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 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受任人 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 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 滅,民法第541第2項、第550條分別定有明文,此自為借 名登記契約所類推適用。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查原告與戊○○等3人就系 爭土地存有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且黃○○已於106年9月6日 死亡,被告甲○○、黃子侑、庚○○為其繼承人;黃○○已於10 9年1月20日死亡,被告黃○○、己○○、丙○○、黃○○、訴外人 黃○、黃○○為其繼承人;原告於112年6月6日以麻豆郵局00 007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戊○○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等節 ,均業如前述,是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揆之上揭 規定,戊○○等3人自各應將原告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己 部分返還登記於原告,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戊○○、黃○○之 繼承人即被告甲○○、黃○○、庚○○及黃○○之繼承人即被告黃 少嫻、己○○、丙○○、黃○○及黃○、黃○○,將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1/12返還登記於原告。再者,原告主張:原告與黃○○ 、黃○○於86、87年間,一同提供系爭OOOO地號土地與建商 合建,除被告戊○○因不願參與合建,故其土地範圍獨立分 割為同段OOOOOO地號外,原同段OOOO地號土地之其他範圍 ,均因合建而分割為現今之同段OOOO、OOOOOO、OOOOOOO 至OOOOOOO、OOOOOOO地號土地,原告因此取得同段OOOOOO O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OO 房屋之所有權,且系爭OOOOOOO、OOOOOOO地號土地,於合 建後係供作通行之用,並僅登記於黃○○名下,現已為既成 道路乙節,業經原告提出地籍圖、系爭OOOOOOO、OOOOOOO 、OOOOOO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000巷00號之OO建物所有權狀、同段OOOOOOO地號土地 所有權狀各1份為證(見本院調字卷29、33-3、34、37、4 1至42頁),是原告主張:系爭OOOOOOO、OOOOOOO地號土 地實際上應由參與合建之原告及黃○○、黃○○3人共有,且 應有部分各3分之1等語,亦非無憑。 (五)承上,並酌以原告於112年9月28日各與黃○、黃○○業已調 解成立,黃○同意將其所有系爭OOOOOOO、OOOOOOO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均為60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黃○○同意將其所有OOOOOO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乙情,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 告戊○○應將其所有系爭OOOOOO、OOOOOOO、OOOOOOO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各1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甲○○、黃 子侑、庚○○應各將其所有系爭OOOO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6 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甲○○應將其所有系爭OOOOOOO 、OOOOO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分之1,及系爭OOOOOOO 、OOOOO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黃○○、己○○、丙○○、黃○○應將其所有系爭OOOOOOO 、OOOOO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0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均屬有憑。 (六)再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 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分別為民法 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3款所明文 。查原告各與黃○○、黃○○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因黃○○、黃 ○○分別於106年9月6日、109年1月20日死亡而消滅,此時 原告始得對黃○○、黃○○之繼承人行使系爭土地返還登記請 求權,消滅時效於此時始起算:另原告與被告戊○○之借名 登記契約則因原告於112年6月6日以上揭存證信函通知終 止而消滅,此時原告始得對被告戊○○行使系爭土地返還登 記請求權,消滅時效於斯時始起算;而原告係分別112月6 月28日、112年8月8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之本 件起訴狀、民事變更追加聲請狀上之收文章可考(見本院 調字卷第13、125頁),是原告對被告請求權於上揭起訴 之時而中斷,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土地返還登記請求權,顯 然尚未逾15年時效,則被告甲○○等7人主張:原告與戊○○ 等3人間縱有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迄今亦已逾15年時 效云云,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土地與戊○○等3人既確有系爭借名登 記關係存在,則原告援引繼承、委任關係請求被告戊○○應將 其所有系爭OOOOOO、OOOOOOO、OOOOO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 1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甲○○應將其所有系爭OOOOO 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1,系爭OOOOOOO、OOOOOOO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各12分之1,系爭OOOOOOO、OOOOOOO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各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黃○○、庚○○應將其 所有系爭OOOO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6分之1,移轉登記予 原告;被告黃○○、己○○、丙○○、黃○○應將其所有系爭OOOOOO O、OOOOO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0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得宣告假執行之 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復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 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 ,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 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既明定意思表示於判決 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 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法條規定不合,故命被告將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判決,須自判決確定時方視為已為意 思表示,而不得宣告假執行。從而,本件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5-02-12

TNDV-112-訴-2069-20250212-1

臺灣高等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40號 上 訴 人 李悠揚 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律師 陳恩民律師 陳奕宏律師 被上訴 人 韓欣芸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代理 人 彭繹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0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3月28日結婚,育有2子,上訴 人之父李錦江為祝賀上訴人新婚,先後贈與上訴人臺北市○○ 區○○街房地(下稱○○街房地),及坐落新竹縣○○市○○段00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1152/100000),暨其上門牌號碼新竹縣○○ 市○○○街00號0樓房屋(含新竹縣○○市○○段000建號應有部分 全部、同段000建號應有部分1/22、同段000建號應有部分10 68/100000,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上訴人並基於節稅考量 ,與被上訴人約定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茲因上訴人已終止系爭借名登記 契約,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將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父李錦江為使兩造婚後生活更加和 諧、順利,分別贈與兩造○○街房地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 亦由兩造各自保管,上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 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自無從請求被上訴人將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8年3月28日結婚,系爭不動產現登記為 被上訴人所有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3-19頁),且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其父李錦江贈與上訴人,再由兩造 約定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惟上訴人已終止系爭借名登 記契約,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 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尚不能僅因一方出資購買 財產而登記於他方名下,即謂雙方就該財產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 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負舉證責任之 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 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 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 ,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 為真實者,始克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 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雖係以被上訴人名義購買及登記為所 有權人,然實際上購買該不動產之各期價款、銀行貸款等, 均係由李錦江先匯款至上訴人銀行帳戶,再由上訴人繳付, 且貸款之債務人亦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從未出資等情,業據 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存款往 來明細表暨對帳單、銀行房貸繳款明細等為證(見原審卷第 13-37頁),且被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然 縱認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金及貸款,均係由上訴人以李錦江 提供之資金支付,而以被上訴人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人,亦不表示兩造間必有借名登記之約定存在,蓋實際出資 購置不動產之人與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分屬不同人之可能原因 眾多,且兩造當時仍為夫妻,在身分、財產、情感、生活上 均有密不可分之關係,則其等就系爭不動產之出資及登記, 以前揭方式安排處理,更非僅以出於借名登記之約定為唯一 可能。是以,上訴人以前述理由,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 有借名登記之約定存在,尚非可取。  ㈢又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須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有借名登記之 意思表示合致,始足當之,而所謂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 ,應指雙方均認知並同意借名登記之財產乃借名人實質所 有 ,僅係以出名人之名義登記,故借名人得自行管理、使 用、處分該財產。惟查,上訴人就兩造間確有前述借名登記 之意思合致存在乙節,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以實其說,且 於原審自陳:「(你有無與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約定 在何情況下系爭房地要移轉登記回來給你?)沒有。」、「 (你有無與被告約定在何情況下要如何處理系爭房地嗎?還 是登記在被告名下後,沒有要做任何處理?)有可能會處理 ,當時被告有說要更換更大間的房子,想要換成四房,但因 為種種原因沒有換。」、「(你有無告知被告說只是借用被 告名字,只是要節稅,房子不是被告的,以後要歸還?)錄 音( 指111年7月27日兩造對話錄音)裡面有說。節稅我有 說,但沒有說以後要歸還,但被告應該也知道登記她的名義 是為了節稅。」等語(見原審卷第281、282頁),足見兩造 對於被上訴人僅單純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上訴人始 為實質所有權人並得依其意願管理、使用、處分該不動產等 借名登記契約之內涵,並未具體約明,而無意思合致,自難 認兩造間已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㈣上訴人雖另提出兩造間於111年7月27日之對話錄音譯文(見 本院卷第37-44頁),主張被上訴人曾要求上訴人給予其系 爭不動產,並自陳「不知道爸爸要不要給我啦」、「有時我 也在想是不是撐到你們房貸繳完,繳完然後到底是不是我的 也不知道,我一點保障都沒有」等語,足見被上訴人亦知其 並非真實所有權人,而僅為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人云云。然 觀諸兩造間前述對話錄音譯文內容,可知當時兩造婚姻關係 已生裂痕,並開始討論離婚之可能,而離婚本涉及財產分配 問題,則系爭不動產既屬兩造婚後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財 產,自非不得列為討論日後倘離婚時,財產應如何分配處理 之範圍;且參以系爭不動產之購置資金係由上訴人以李錦江 給予之金錢支付,而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又兩造並未就系 爭不動產是否僅係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乙事,達成明確 之意思合致等情,亦可見有關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權利歸屬問 題,於兩造間確有爭執未明之情形,則被上訴人在提及離婚 問題時,要求上訴人給予系爭不動產,自係在表示倘日後雙 方離婚,希望系爭不動產可確定歸屬於被上訴人所有,而不 致遭上訴人要求返還、另為分配或給予補償之意;其所稱「 不知道爸爸要不要給我啦」、「有時我也在想是不是撐到 你們房貸繳完,繳完然後到底是不是我的也不知道,我一點 保障都沒有」,亦僅在表達系爭不動產之權利歸屬問題尚有 爭議不明,對其毫無保障而已,均難認有何自承對系爭不動 產並無任何實質權利,僅為單純出名人之意。是上訴人以前 揭對話錄音內容,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約定存在,亦難 認可取。  ㈤至上訴人主張其曾實際擔任系爭不動產所屬社區之主任委員 ,並負擔系爭不動產之裝潢及設備費用等情,固據其提出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219-229頁、本院卷 第45頁),然兩造既原為夫妻關係,並同住於系爭不動產, 且上訴人現仍居住該處,自無從僅憑上開事證,逕認兩造間 就系爭不動產有何借名登記之約定存在。另證人李錦江雖於 原審證稱系爭不動產為其出資贈與上訴人,並非贈與被上訴 人云云,然亦證稱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係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自行考慮及處理,其並未過問等語(見原審卷 第165、166、168、169頁),是李錦江之證詞,仍無法證明 兩造間就借名登記乙事已有意思合致甚明。此外,上訴人復 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 合致,則其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自難認可採。 至被上訴人就其所稱系爭不動產係受贈自李錦江乙節,無論 能否舉證及是否屬實,均不影響上訴人應負之舉證責任,亦 不得僅因被上訴人之辯述及舉證有所疵累欠缺,而逕認上訴 人已盡舉證之責,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辯上情不實為由, 主張兩造間應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云云,自非可取,併此敘 明。  ㈥又被上訴人係因與訴外人余立偉、鴻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 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而登記為系 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此有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房屋預定 買賣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85-137頁),自非無法律上原 因而受有利益,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其所述系爭不動 產乃李錦江所贈與乙節屬實,指稱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之情 事,要非可採;且承上所述,上訴人所舉證據,亦不足以證 明被上訴人有另與其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則其以借名 登記契約業已終止為由,主張被上訴人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人,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而依民法第179條或 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自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尚非有據,不 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2025-02-11

TPHV-113-上-840-20250211-2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6號 異 議 人 陳玥妤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王惠銘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2 月2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05096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205096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 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執行名義與扣押資金歸屬不符:本案執行名義為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於99年7月29日作成之「99年度司執字第62172號債權 憑證」,相對人依該執行名義聲請扣押異議人名下華南銀行 圓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內之款項。然而,該帳 戶內資金,包括112年10月23日匯入新臺幣(下同)180萬元 及113年4月23日匯入100萬元,均為第三人李睿喆匯入(詳 見異議人前提起之聲明異議狀中之聲證一及聲證二之匯款單 影本)。形式上即清楚顯示資金來源為李睿喆,而非異議人 。實際所有權不屬於異議人,異議人僅為名義人。原裁定僅 基於形式主義認定該資金為異議人財產,未能深入審查實質 所有權,已違反程序正當性原則。況基於形式主義,該筆資 金的來源及實質所有權已可明確辨識,更應准予聲明異議以 維護程序正義。  ㈡原裁定未妥善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7條:按強制執行法第17條 規定,若查封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應撤銷執行處 分。本案異議人已提供充分證據證明該資金為第三人李睿喆 所有。原裁定卻未依該法條實質審查資金所有權,直接駁回 聲明異議,明顯有誤,未能保障當事人權益,並可能導致錯 誤執行之持續。此外,本案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已分案 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988號祥股審理)及債務人異議之訴 ,案件正在審理中,應待相關訴訟程序判決確定後再行處理 執行事宜,以避免重複程序及錯誤執行。  ㈢繼續執行恐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若執行程序繼續進行,該 筆資金可能遭到拍賣或轉移,將對異議人及第三人造成無法 回復的財產損害,並擴大錯誤執行的影響。此外,錯誤執行 將導致異議人承擔不必要的法律及財產責任,進一步侵害異 議人及第三人的正當權益,並引發更多法律爭議,浪費司法 資源。  ㈣異議人聲請停止執行並願提供擔保: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 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 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 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 之裁定」。本案異議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資金所有人 李睿喆亦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可知資金所有權爭議尚未 解決,繼續執行將造成無法回復的損害。異議人願依法提供 擔保,請求本院准許停止執行,直至本案異議之訴判決確定 為止。如此方可有效防止財產損害的擴大,並保障相關當事 人的合法權益。 三、按執行法院為達執行迅速之目的,就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 確屬債務人之財產,係以形式主義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即執 行法院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予以認定是否屬於債務人之財 產,無確實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為債務人所有之責,至該 財產是否屬債務人所有,如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則非執行法 院所得逕行審判之權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10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17條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 ,始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 院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 。若該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 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同法第12條所定之聲明異議所能救 濟,自應依同法第16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 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49年 台抗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於113年8月2日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62 172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05096號強制執行事件(簡 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3 年9月20日核發扣押執行命令予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圓山分公司(簡稱華南銀行圓山分行),禁止異議人就執行 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對該分行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該 分行亦不得對異議人清償。華南銀行圓山分行於收受扣押執 行命令後,於113年9月27日向本院陳報異議人之存款債權有 180萬8,007元(內含該行手續費250元)。異議人於113年12 月5日具狀對扣押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主張華南銀行圓山分 行異議人名下帳戶內資金實質所有權並非屬於異議人,而屬 於第三人李睿喆所有,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 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 事件卷宗查核屬實。  ㈡異議人雖主張經扣押之異議人名下華南銀行圓山分行帳戶內 款項資金,包括112年10月23日匯入180萬元及113年4月23日 匯入100萬元,均為第三人李睿喆匯入,形式上即清楚顯示 資金來源為第三人李睿喆,而非異議人,實際所有權不屬於 異議人,異議人僅為名義人云云,並提出匯款單影本為證( 見司執字卷第70、71頁)。惟異議人所提匯款單證據僅能證 明係第三人李睿喆將資金匯入異議人指定之異議人名下華南 銀行圓山分行帳戶之情,況匯入異議人名下華南銀行圓山分 行帳戶後即與其他存款混合,均已成為異議人對於其名下華 南銀行圓山分行帳戶之金錢債權,依形式上觀察,自屬異議 人之財產。至於異議人與第三人李睿喆有無成立其他法律關 係,第三人李睿喆對異議人有無請求權存在,尚非本件強制 執行聲明異議程序所能審認。從而依上開說明,異議人以系 爭存款債權為第三人李睿喆所有為由,聲明異議,並非有據 。即異議人名下華南銀行圓山分行帳戶之存款依形式外觀認 定應屬異議人所有之財產,異議人主張為第三人李睿喆所有 ,尚待調查審認始能確定,此實體上之爭執,非執行法院所 得認定,應由第三人李睿喆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故 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華南銀行圓山分行異議人名下帳戶之存款 債權核發扣押執行命令,尚無違誤。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 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異議人以其已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為由聲明願供擔保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部分, 應由異議人另為向本院民事庭聲請,非本件強制執行聲明異 議程序得以審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2-07

TPDV-114-執事聲-76-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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