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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翰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 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林忠翰經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之114年3月10日死亡 ,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093號   被   告 林忠翰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忠翰基於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6 日0時許,持刀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樓梁坤寶里 長之辦公室,將上址辦公室外之廣告布條連接承重瓶之繩索 割斷,致令該繩索斷裂而不堪使用,並向上址夜班保全人員 恫稱:我會再來找梁坤寶算帳等語,使梁坤寶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梁坤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忠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警詢時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刀將上址辦公室外之廣告布條連接承重瓶之繩索割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梁坤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照片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刀將上址辦公室外之廣告布條連接承重瓶之繩索割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旻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28

TYDM-114-審易-345-20250328-1

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安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4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楊佩綺告訴被告劉安志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 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4年3月27日具狀 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64號   被   告 劉安志 男 8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安志因高齡,其機車駕駛執照遭註銷,竟仍於民國112年7 月19日上午8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 自桃園市○○區○○路00號路邊往左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 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 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自 路邊起駛後向左迴轉,不慎與後方由楊佩綺所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楊佩綺受有右側關 節脫臼、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手肘擦傷等傷 害。 二、案經楊佩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劉安志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迴轉時,與告訴人楊佩綺之機車發生碰撞等事實。 二 告訴人楊佩綺於警詢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天成醫院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因事故受有傷害。 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 佐證被告自路邊起駛迴轉時,未禮讓後方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因而發生碰撞 。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往車輛, 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 。被告騎乘機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 意,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 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犯嫌堪以 認定。 三、查被告之機車駕駛執照已被註銷,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資料在卷可稽。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 照經註銷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嫌,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年滿80歲,請依 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8

TYDM-114-審交易-126-20250328-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燕君 (大陸地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99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燕君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和解書、被告燕君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被害人財物之行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 足取,惟其犯後雖一度否認犯行,但終知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為據(見偵 卷第35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所竊 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素行仍可,惜因一時 思慮未周致罹刑章,事後雖一度否認犯行,但終知坦白認 錯,更與被害人和解俾弭己行滋生之損,是此堪認其確有 悛悔之實據,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 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且能深悉行止之分際而不 逾矩,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手鍊,未據扣案,雖為被告犯罪所得,惟被告 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失新臺幣3,588元, 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按,倘再追徵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 則疊加上開被告須給付之賠償金額,可能因將來執行名義之 競合導致過量之執行扣押或追徵風險,有過苛之虞,是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994號   被   告 燕君 (大陸地區)             女 38歲(民國75【西元1986】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0號11樓             護照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燕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5月18日晚間8時40分許,在桃園市○○○○路0段000號KILA LIL A飾品台茂店,徒手竊取店內展示櫃上之PT金白色細手鍊1條 (價值新臺幣790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之手提包內,未經 結帳即離去。嗣經店長楊意昕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燕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伊當天買了3件商品,有1件沒結到帳,伊是忘記結帳,伊 當天買了3樣東西都一起放在店家提供的黃色夾鏈袋內,但 不知道為何手鍊的標籤是在黃色夾鏈袋,而手鍊卻在伊的包 包內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楊意昕 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刑案 現場照片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次查,被告 雖以前詞置辨,然觀諸卷附監視器影像及截圖畫面,被告在 櫃位前將櫃上手鍊拿起後,放入其手提包內,而依當日被告 消費明細,被告就其餘3件商品結帳,此有監視器截圖、監 視器影像光碟及會員基本資料消費明細在卷可佐,被告既記 得將其餘3件商品予以結帳,當無漏將上開手鍊一併結帳之理 ,是被告所辯,實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雙方業 已和解,並經被告賠償被害人損失金額而無犯罪所得乙節, 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考,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為免過苛,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YDM-114-審簡-178-20250328-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蓉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13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徐蓉恬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二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蓉恬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 供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 作為詐欺財物及洗錢之用,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2日18時27分 許,在統一超商,使用交貨便將其名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供 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並利用通訊軟體 LINE告知其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3年7月10 日15時59分,佯裝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向陳泓茂 佯稱:行動支付遭盜用需驗證資料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分別於㈠113年7月10日18時22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 萬7,989元;㈡113年7月10日18時25分,匯款2,661元;㈢113 年7月10日18時27分,匯款2,852元;㈣113年7月10日18時29 分,匯款2,236元共4筆款項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轉出,藉此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徐蓉恬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泓茂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13年 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 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 )為輕。  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 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因幫助犯僅為得減輕其刑,最高刑度仍為7 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 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⒋另本案被告僅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故無論依修正前、後 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各 該自白減輕其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適用新舊法之法定 刑及處斷刑判斷均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附此敘 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又告訴人雖有數次匯款行為,惟此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 ,使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 ,被告為幫助犯,亦僅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交付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而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對告訴人行詐,並以該帳戶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 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提 供前述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 之橫行,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 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危害金 融交易往來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應予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表達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然因 告訴人經本院安排調解未到庭,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 按,因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復斟酌被告之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所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並非居於正犯地位,僅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亦坦認犯行,並積極表達欲與 告訴人調解、賠償之意,僅因告訴人經本院通知調解未到庭 ,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故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審酌被告 所為上開犯行,乃因其法治觀念較為淺薄所致,且對金融秩 序非無危害,是為確保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並能恪遵法令 規定,避免再犯,認有命其履行一定之負擔為必要。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 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若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檢察官得聲請撤銷, 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 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時 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 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被告固將其前述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惟被告自始堅稱並未獲取任何款項,卷內復 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付其帳戶資料而取得任 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 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 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YDM-114-審金簡-73-20250328-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182號 原 告 郭治利 被 告 林煒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因事件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8

TYDM-113-審附民-2182-20250328-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曉屏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6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曉屏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曉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Telegr am群組中暱稱「高啟強」、「招財貓」、「小賀」之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 ,先由真實姓名年級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 詐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 ,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 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鄭 曉屏隨即透過Telegram群組接受「高啟強」、「招財貓」、 「小賀」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二所示 之提領地點,以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 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得手後鄭曉屏隨即將附表二所示帳 戶之提款卡及提領之詐欺贓款放置在「高啟強」、「招財貓 」、「小賀」所指定之處所,以此方式將提款卡及詐欺贓款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 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 所得,鄭曉屏並因此從中獲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 。 二、證據清單: (一)被告鄭曉屏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鄧忻茹、葉思宏、莊雅伶、張小芬、被害人陳姿樺、 劉韋志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鄭忻茹所提供之手機截圖5張、告訴人葉思宏所提供 之交易明細6張、手機截圖14張、告訴人莊雅伶所提供之交 易明細2張、對話紀錄截圖10張、被害人陳姿樺所提供之交 易明細2張、手機翻拍照片12張、被害人劉韋志所提供之手 機翻拍照片2張、告訴人張小芬所提供之交易明細1張、對話 截圖18張、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各1份、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8張。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 、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 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 前(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本案 而言,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如適用行為 時法,最高法定刑為7年有期徒刑,雖其於偵查、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依行為時法、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均減輕其刑,然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此規定乃有 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年有期徒刑 ;如適用現行法,最高法定刑為5年有期徒刑,因被告未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故無從依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 以減刑,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行 為時法、中間法、現行法於本案中宣告刑上限均相同(5年 有期徒刑),然行為時法及中間法宣告刑下限(1月有期徒 刑)低於現行法之宣告刑下限(6月有期徒刑),故應以被 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與暱稱「高啟強」、「招財貓」、「小賀 」及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所列各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既為刑罰權成立之事 實,即屬於嚴格證明事項,即是否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應依 積極證據認定,而所謂之詐欺集團不過俗稱,泛指多人組成 ,經常性從事詐欺犯罪之犯罪組合,然就個別之犯罪而言, 常係多人、隨機組成,並無一定,故不能以此籠統證明個別 犯罪之人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意旨參 照)。依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於本案中僅有 跟暱稱「小賀」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通話 及見面(見偵緝卷第111頁反面、本院卷第106頁),而現實 上施用詐術者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所在多有,本件與被告接 洽之暱稱「小賀」之人與告訴人等接洽之人均未曾與告訴人 謀面,無法排除均為同一人之可能性,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 除上開之人外尚有其他共犯共同施行本案詐術而人數達3人 以上,自不能單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測,即遽認被 告符合「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成立要件,公訴意 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 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上開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 案各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俱論以共同正犯 。 (四)如附表一編號4、5、附表二編號4至10所示,被告雖有數次 取款行為,然時間、地點緊接,手法相同,且各係侵害同一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各論以包括一罪。 (五)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皆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各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六)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故被告就附表一所 示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 就上開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爰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 輕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擔任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告訴人等之 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其所為製造金流之 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增加檢警查緝難度, 助長詐欺犯罪盛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亦未賠償 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 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 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 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 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 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 之規定」。 (二)經查,本案被告提領之款項經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屬 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中處於底層車手,就洗 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 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因參與本件犯行所獲報酬為新臺幣2萬元,此據其於警 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見偵字第46163號卷第15頁、本 院卷第106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惟業經本院以1 12年度金訴字第864號判決宣告沒收及追徵確定,有上開判 決之電子列印本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61頁),被告就 上開所得既經法院宣告沒收而剝奪其不法利得,為免重複沒 收,爰不併於本案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主文 1 鄭忻茹(已提告) 假冒誠品客服人員,於112年5月6日上午5時45分112年5月6日上午5時45分許,謊稱內部遭駭客入侵需解除交易 112年5月6日下午6時21分許 7,012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 鄭曉屏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葉思宏(已提告) 假冒郵局客服人員,於112年5月6日下午5時34分許,謊稱多收取網購物品須取消扣款手續 112年5月6日下午9時2分許 29,9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鄭曉屏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莊雅伶(已提告) 犯嫌於112年5月6日下午9時4分許,在社群網站張貼販售電冰箱等貼文,被害人誤信對方會依約履行交易而匯款 112年5月6日下午9時4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鄭曉屏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陳姿樺(未提告) 假冒婕絲錠會計小姐,於112年5月6日下午8時55分許,謊遭駭客入侵協助取消訂單 112年5月6日下午9時15分許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鄭曉屏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劉韋志(未提告) 假冒電商客服人員,於112年5月6日下午9時23分許,謊稱內部疏失協助解除錯誤訂單 112年5月6日下午9時23分許 2萬2,123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鄭曉屏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張小芬(已提告) 犯嫌於112年5月5日下午10時許,在社群網站張貼販售電冰箱等貼文,被害人誤信對方會依約履行交易而匯款 112年5月6日下午9時40分許 1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鄭曉屏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提領之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 112年5月6日下午7時10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7,000元 2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5月6日下午9時10分 桃園市○○區○○路00號 2萬元 3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5月6日下午9時12分 桃園市○○區○○路00號 1萬元 4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5月6日下午9時15分 桃園市○○區○○路00號 2萬元 5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5月6日下午9時15分 桃園市○○區○○路00號 2萬元 6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5月6日下午9時16分 桃園市○○區○○路00號 2萬元 7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5月6日下午9時18分 桃園市○○區○○路00號 1萬9,000元 8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5月6日下午9時37分 桃園市○○區○○街00號 2萬元 9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5月6日下午9時38分 桃園市○○區○○街00號 2,000元 10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5月6日下午9時39分 桃園市○○區○○街00號 1,000元 11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5月6日下午9時52分 桃園市○○區○○○路00號 1萬元

2025-03-28

TYDM-113-審金訴-2798-20250328-2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貴貞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5795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貴貞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 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及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陳貴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又查本案被害人 劉倩如之機車自後方追撞被告之自用小客貨車前,與被告之 車輛已相當接近之情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 勘驗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3至67頁),是本案交 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害人騎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後車與 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自後方追撞被告車 輛所致,而被告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足認 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公訴意旨亦同此認定 ,惟考量告訴人因本案事故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被告卻仍 逕自離開現場,是本院認不宜逕予免除其刑,爰依刑法第18 5條之4第2項、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至3分之2。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致人受傷後,未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 亦未停留現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未得被害人同意旋即逕自駕 車離去而逃逸,罔顧被害人之安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並業與被害人於庭外達成和解,且履行賠償 義務完畢,有和解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59頁),兼衡被害 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尚未因被告逃逸、未予即時救護之行為 而擴大傷害;併考量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 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於 庭外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義務完畢,業如前述。堪認其歷 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954號   被   告 陳貴貞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8樓              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貴貞於民國113年9月11日中午12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由東南往西 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中山路Y字形交岔路口時,因 左側車道匯入車輛而緊急煞車,適劉倩如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車道同向駛至陳貴貞駕駛上開車輛 後方,見狀閃避不及,劉倩如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車頭不慎 與陳貴貞所駕駛車輛車尾碰撞,致劉倩如人車倒地,因而受 有左側胸壁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陳貴 貞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 護及報警處理,逕行駕車逃離現場。經警獲報並調閱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檢視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貴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急煞,沒發現有碰撞云云。 2 被害人劉倩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3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紀錄表1份。 佐證告訴人與被告車輛碰撞時,被告車輛有晃動之情,被告未下車察看,而駕車逃逸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告訴人因事故而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請審酌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依刑法第18 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28

TYDM-114-審交簡-148-20250328-1

審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翰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08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林忠翰經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之114年3月10日死亡 ,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84號   被   告 林忠翰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林忠翰明知其有於民國112年1月31日,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辦理增貸,並自行簽署動產擔保抵押書及面額新臺幣17 5萬元之本票(下稱本案本票)作擔保,林忠翰於收受和潤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案本票強制執行 之裁定後,為免清償債務,竟意圖使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及不詳之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及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 ,於112年6月29日11時7分許,至本署虛捏遭施以詐術、誘 騙,而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貸款,且未經同意,遭 不詳之人,偽造簽署動產抵押契約書及本案本票等相關文件 資料而提出告訴。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林忠翰於偵查中之 供述被告至本署申告時表示其辦理增貸時,未曾簽具相關書 面資料,亦無簽署本案本票,並稱遭偽造署押之事實。2證 人丁紀平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係因汽車貸款而提供其名 下不動產予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定,且親自對保並簽署 本案本票,且曾催請被告按期繳交貸款費用之事實。3債權 讓與暨償還契約書、動產抵押契約書、本案本票及被告申貸 時拍攝之照片、證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證明本案債 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等相關文件資 料均係被告親自簽署之事實。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 票字第14003號民事裁定1紙證明被告有簽署金額175萬元之 本案本票予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且遭聲請強制執行之事 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同法第171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是被告係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誣告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旻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 所犯法條 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2025-03-28

TYDM-114-審訴-62-20250328-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健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9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健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原記載「3人以上加重詐欺、洗 錢等犯意」,應更正為「詐欺、洗錢之犯意」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9至20行原記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共同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1行原記載「將其名下之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新商業銀行、台北 富邦銀行及玉山商業銀行等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應 補充為「將其名下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台新商業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及玉山商業銀行等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18行原記載「於111年1月10日,將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匯入廖健廷前開帳戶內。」,應補 充更正為「於111年1月10日上午11時19分許,將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匯入廖健廷前開渣打銀行帳戶內。」。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建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 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 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 月)為輕。  ⒊又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 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 「犯第19條至第21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依被告行為時法及裁判 時法之規定,被告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 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 減刑規定。查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其洗錢犯行,而未於偵查 中坦認其洗錢犯行(詳本院卷第38頁、第43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984號卷【下稱偵3984卷】55-56 頁),自無從適用上述修正後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 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1 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自白減刑之規定後,得量處刑度之範圍 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 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是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被 告詐欺部分之犯行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三 人以上」之加重詐欺要件;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 稱:當時指示我的人除了小劉沒有別人,我沒有跟小劉以外 的人接觸,我不認識陳靜怡、LINDA(詳本院卷第38頁)等 語;本院考量被告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劉」之 人(下簡稱「小劉」)聯繫,且沒有加入群組,且卷內亦無 他證可認被告主觀上確實知悉「小劉」是隸屬於全部成員3 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故依罪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本案自難逕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衡情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且此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向被告告知罪名(詳本院 卷第38頁),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  ㈡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再被告與「小劉」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末依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應適用之洗錢防制法自 白減刑規定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業如前述,是其本案所為顯符合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要件,自應依該項規定 就被告本案所為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聽從 「小劉」之指示、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之車手工作, 而與「小劉」共同為本案詐欺、洗錢犯行,其所為不僅助長 詐騙歪風,且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追查不易,且侵害 他人之財產法益,實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本案參與之程度及角色分工、又告訴人因此所受財產損害甚 鉅;暨考量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詳偵3984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提領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款項 ,固為其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業 以轉交予「小劉」後輾轉交予上游某詐欺集團成員,而未經 檢警查獲,且該些款項亦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 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其他成員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某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 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供承:沒有拿到報酬(詳本院卷第38頁)等語,卷內亦查 無證據足認其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 遽認其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查被告名下渣打帳戶,固屬其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工具,而應 予宣告沒收,然考量前開帳戶取得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 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984號   被   告 廖健廷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號1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健廷可預見若有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提議與其共同製作虛假 個人信用資料以便向他人借貸,此為詐貸行為,可推知該人 所屬集團為犯罪集團,則所匯入之款項來源不明,極可能係 犯罪所得。詎廖健廷竟為貪圖核貸成功,於民國110年年底 ,與某犯罪集團成員中之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小劉」之人 聯繫貸款事宜,並基於縱他人以其所交付之帳戶實施犯罪行 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3人以上加重詐欺、洗錢等犯意, 將其名下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台新商業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及玉山商業銀行等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寄交「小劉」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以製作虛假 金流紀錄。另「小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成員至少有「小劉」、廖健廷 及「陳靜怡(Linda)」)加重詐欺、洗錢等犯意聯絡,推 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靜怡(Linda)」之成員邀請吳佳 玲加入好友後,再佯稱有無風險投資方案,致吳佳玲陷於錯 誤,於111年1月10日,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匯入廖健 廷前開帳戶內。廖健廷則在可預見其帳戶內匯入資金來源不 明情況下,仍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共同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10日下午 2時5分許,以臨櫃方式提領370萬元(其中100萬元為吳佳玲 所匯入),再將之轉交給「小劉」,使該詐騙集團得以順利 取得經隱匿來源、去向之不法所得。 二、案經吳佳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健廷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且其於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27號案件審理中,坦認收取現金後轉 交「小劉」。而被告為完全責任能力人,應知詐欺集團猖獗 且依開戶約定,金融帳戶須由本人持用,卻為配合製作不實 金流而將帳戶交「小劉」使用。事前又未能採取適當防制措 施(包括詢問「小劉」及其工作行號之真實名稱、地址後實 地查訪確認真偽,詢問正當商號為何要以詐貸方式貸款?如 何確認匯入款項來源正當?如來源正當,為何不能將款項匯 回原匯入人而需以提領現金方式移轉?詢問開戶銀行得否將 帳戶交他人製作不實金流以增加核貸機率?詢問165反詐騙 專線)即貿然將帳戶交予「小劉」使用,其主觀上自有不違 背本意之間接故意。次查,前揭事實亦據告訴人吳佳玲於警 詢指訴甚詳。再查,被告先以幫助詐欺、洗錢犯意提供金融 帳戶,之後再與「小劉」基於犯意聯絡,分擔提領贓款之部 分犯行,並以此方式輾轉交「小劉」持有,而使該詐騙集團 順利取得經隱匿來源、去向之不法所得,其所為已該當證犯 之行為。此外,有告訴人提出與詐騙集團間之對話紀錄,被 告之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足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加重詐欺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幫助洗錢行為, 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被告幫助詐欺及洗錢等犯 行,為正犯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YDM-114-審金訴-300-20250328-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家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13 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843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家杰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 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甲編號1至2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3遭竊時間欄記載「21時5 1分」更正為「3時17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家杰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11頁)」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告訴人陳加憲係指述於民國111年6月27日3時17分許遭被告 於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地點竊取娃娃機台內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6,000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加憲於警詢證 述明確(見偵3759卷第44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 卷可憑(見偵3759卷第74-75頁),堪認起訴書附表編號3遭 竊時間原記載「21時51分」顯屬誤載,本院逕為如上更正。  ㈡核被告謝家杰就附表甲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   ㈢按以竊盜罪之保護法益為所有權人或持有人之財產監督權, 故罪數之計算係以行為人侵害之財產監督權為標準,縱使行 為人竊得之財物分屬數人所有,但若非行為人所能知悉,應 僅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不生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問題( 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4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 係在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在同一個娃娃機店內 ,陸續竊取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李政熹、林建偉 之財物,係在密接時間、相同地點下手行竊,顯係基於單一 竊盜犯意而為,且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事前知悉前開娃娃機 店內之2臺娃娃機臺分屬不同人所有,或為數人所監督管領 ,僅能認為被告係侵害單一財產監督權,是被告此部分犯行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竊盜罪。公訴意旨 認此部分應分論併罰,稍有未洽。  ㈣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2所示2次竊盜犯行,時間明顯可分,地 點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 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各次 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竊取之財物價值、迄未能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從 事工程師工作、須扶養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多件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或 尚在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 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 ,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 。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甲編號1、2「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為其 各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各告 訴人,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所持以行竊之自備娃娃機台 鑰匙1支,為其所有,供其為前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並未 扣案,無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非違禁物,縱宣告沒收,對 於犯罪預防之助益不大,徒增開啟刑事執行之勞費,有違訴 訟經濟原則,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犯罪所得 主    文 0 起訴書附表編號1及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李政熹 林建偉 公仔1個 公仔1個 謝家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起訴書附表3所示部分 陳加憲 現金新臺幣6,000元 謝家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133號   被   告 謝家杰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6樓              (臺北○○○○○○○○○)             現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              樓D室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家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時間,駕駛由不知情之葉宸芸,向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 公司承租,實際使用人為不知情之陳揚捷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附表所示地點,徒手竊 取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之公仔,另透過在不詳地點購得之 娃娃機台鑰匙,打開娃娃機台零錢櫃,竊取附表編號3 所示 之人之現金,得手後駕駛本案車輛逃離現場。嗣附表所示之 人驚覺遭竊,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政熹、林建偉、陳加憲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謝家杰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0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其等遭竊取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0 另案被告即本案車輛實際使用人陳揚捷另案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車輛案發當時借給被告使用之事實。 0 附表所示地點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地竊取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0 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 證明本案車輛行經附表所示地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 盜行為係針對不同告訴人法益之侵害,犯意各別,請予以分 論併罰。又被告竊取附表所示之物與現金,均為犯罪所得, 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許 振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遭竊之物 遭竊時間 遭竊地點 損害金額(新臺幣) 0 李政熹 公仔 民國111年6月27日3時26分 桃園市○○區○○○街00號 3,600元 0 林建偉 公仔 111年6月27日4時 桃園市○○區○○○街00號 900元 0 陳加憲 現金 111年6月27日21時51分 桃園市○○區○○路00號 6,000元

2025-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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