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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智聲自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財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代 表 人 吳楚楚 代 理 人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斯邦奈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代 表 人 蔡家偉 被 告 斯邦艾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宸瑋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涉嫌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9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調偵續字 第63號、112年度偵字第1067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財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蔡家偉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 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另認被告斯邦奈 公司、斯邦艾公司則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 罰金,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等犯 罪嫌疑不足,以111年度調偵續字第63號、112年度偵字第10 67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因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 就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再議,惟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 產檢察分署檢察長認無理由,於民國112年9月21日以112年 度上聲議字第392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於112年9月25日 送達前揭處分書與聲請人。嗣聲請人於112年10月5日委任律 師向本院聲請本件准許提起自訴案件等情,已經本院調閱上 開卷宗無誤,是聲請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形式上尚 屬合法。 三、聲請人之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家偉係被告斯邦奈有限公 司(下簡稱被告斯邦奈公司)之負責人,並原係被告斯邦艾 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張宸瑋,原名台南藝文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被告斯邦艾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舉辦公開演唱 活動時,應事前提出公開演出之授權申請或事後立即補納授 權金,亦明知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一、二所示所示之歌曲係 由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分別係由原不起訴處分 書附表一、二所示所示之國外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專屬授權 聲請人管理(即如該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4、29、38、51以 外部分),或由著作所有權人專屬授權聲請人管理(即如該 附表二編號14、29、38、51部分)。詎被告蔡家偉等竟基於 以公開演出之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而為下列 行為:  ㈠被告蔡家偉所經營被告斯邦奈公司,於106年9月10日上午11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之大佳河濱公園十號水門,舉 辦名為「Road to Ultra Taiwan 2017」之演出活動時,未 經聲請人之授權或同意,即公開演出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一 編號1至20所示之歌曲,以此方法侵害聲請人所管理音樂著 作之著作財產權。  ㈡被告蔡家偉於106年9月30日晚上10時許,將被告斯邦艾公司 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U11拾壹庫展演空間」場地, 提供給其經營被告斯邦奈公司,舉辦名為「True2Trance:S ean Tyas」之演出活動時,未經聲請人之授權或同意,即公 開演出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一編號21至26所示之歌曲,以此 方法侵害聲請人所管理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㈢被告蔡家偉所經營被告斯邦奈公司,於107年9月8日中午12時 至同年月9日晚上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之大佳河濱 公園九號水門,舉辦名為「Ultra Taiwan 2018」之演出活 動時,未經聲請人之授權或同意,即公開演出原不起訴處分 書附表一編號28至115所示之歌曲,以此方法侵害聲請人所 管理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㈣被告蔡家偉所經營被告斯邦奈公司,於108年7月6日下午2時 至同年月7日晚上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之大佳河濱 公園九號水門,舉辦名為「S20 Taiwan Songkran Music Fe stival 2019」之演出活動時,未經聲請人之授權或同意, 即公開演出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二所示之歌曲,以此方法侵 害聲請人所管理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蔡家偉涉 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之著 作財產權罪嫌,另被告斯邦奈公司、斯邦艾公司等則應依著 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罰金之罪等語。 四、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所載。 五、按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准 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 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 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 ,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8條之3之 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 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須依偵查所得 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 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 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 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 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六、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 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七、本院之判斷: (一)106年9月10日之「Road to Ultra Taiwan 2017」之演出活 動,告訴已逾告訴期間:   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 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 第237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著作權 法第92條之罪,須告訴乃論,著作權法第100條亦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就106年9月10日「Road to Ultra Taiwan 2 017」演出活動可能涉嫌違反著作權法一事,業於活動前之1 06年9月8日寄送存證信函給被告斯邦奈公司,並載明代表人 為被告蔡家偉,該存證信函指出聲請人「確認部分演出人員 與團體係本會已取得授權之國外著作權管理團體會員」,有 存證信函1份在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28668號案卷第171 至176頁),聲請人只需在網路上簡易查證或到活動會場外 ,無需進入會場即可確認該演出活動如期舉行。故聲請人於 106年9月10日上午11時許活動開始時,未接獲被告蔡家偉或 被告斯邦奈公司聯繫授權事宜,已足確信犯罪行為發生,並 確知犯罪嫌疑人為被告蔡家偉及被告斯邦奈公司,卻遲至10 7年3月29日始提出告訴(見107年度偵字第28668號卷第14、 19頁),此部分告訴已逾告訴期間。 (二)106年9月30日之「True2Trance:Sean Tyas」、107年9月8 日、9日之「Ultra Taiwan 2018」、108年7月6日、7日之「 S20 Taiwan Songkran Music Festival 2019」等演出活動 部分,亦無從證明有擅自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 產權之事實: 1、經查,被告蔡家偉、被告斯邦奈公司、斯邦艾股份公司於上 開時間所舉辦之演出活動,均係由DJ在舞台上控場播放音樂 ,帶動台下觀眾跟隨音樂起舞,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演出活 動影片光碟及蒐證錄影光碟可資參照,此經原檢察官及高檢 署檢察長說明綦詳。 2、另依被告蔡家偉於110年12月2日刑事答辯(五)中所提出被 證20於舉辦「S20 Taiwan Songkran Music Festival 2019 」與DJ「TJR」所簽之「Engagement Contract」(即僱用合 約,見109年度調偵字第3609案二卷第325至333頁),確實 亦有「For the Performance, the Artist agrees and war rants as follows:...The Performance shall not infrin ge any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or other proprie tary rights of any third party.(【中譯】對於表演,藝 人同意並保證如下:...表演不得侵犯任何第三方的任何智 慧財產權或其他所有權)」之約定。及參以被告蔡家偉於112 年5月15日所提出刑事陳報狀中所提出於舉辦「Ultra Taiwa n 2018」活動時與DJ所簽如附件3至附件12之有DJ簽名之「I nternational Artist Offer」(即國際藝人報價單)內容( 見111年度調偵續字第63號卷第811至886頁),確實亦有「Ar tist hereby represents and warrants that:...Artist s hall indemnify, defend and hold harmless Purchaser ( including Purchaser indemnitees, as defined below) f rom and against any and all claims, causes of action , losses, costs, property damage and injury in anywa y (including attorneys' fees) arising from or relati ng to the alleged infringement of copyright or any o ther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in relation to Art ist's Performance.(【中譯】藝人在此聲明並保證:...對 於與藝人表演有關之版權或其他智慧財產權的侵權指控,所 導致或涉及之索賠、訴訟、損失、成本、財產損失及任何其 他損害(包括律師費),藝人必須賠償採購方(包括如下定 義之採購方受償人)。」之約定,上開約定內容均有經DJ簽 名確認,是堪認被告蔡家偉所經營之被告斯邦奈公司邀請該 等DJ參與此部分之演出活動時,雙方確係約定由主導演出活 動之DJ一方,聲明保證使用之歌曲素材無侵權情形。執此, 被告蔡家偉既非實際演出者,要難以負責實際演出活動之DJ 涉及使用未經授權之歌曲,即認被告蔡家偉涉有違反著作權 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是自亦無從認被告斯邦奈公司及被告斯邦艾公司應依同法 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3、本案上開演出活動,既經查明係由DJ以電腦混音方式演出, 與傳統演唱會之演出方式有別,DJ本其想法而混合各類歌曲 並摻以自主創作後加以演出,主辦單位對於DJ之創作想法甚 難有介入磋商空間,對於活動內演出歌曲之掌握程度,DJ顯 然居於高度主導地位,苟非DJ有意分享創作之選曲、編排、 擷取、重組等想法而詳為告知,主辦單位事前確難掌握DJ於 活動中可能演出之歌曲,甚至事後亦因演出時之歌曲均經編 排、擷取及重組過而難窺全部原曲之貌,然DJ之混音演出又 涉及其本身之創作及發想,DJ具有保密相關內容以維持自己 創作特殊性之需求,故主辦單位與DJ間所簽訂之契約,為減 少DJ需透露創作細節之風險,將有更高動機約定由DJ承擔取 得歌曲之公開演出授權之責。從而,被告3人與國外參與演 出DJ所簽署之合約中,約定由參與演出之DJ承擔取得歌曲公 開演出授權之責,並由DJ承擔未獲授權之相關侵權責任等情 ,應屬合理。 八、綜上,本院已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並綜合全卷供述、非 供述證據加以判斷,仍不足以認定被告等有聲請人所指之上 開犯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均已詳加論述所憑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 核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是以,原不起訴處分及 原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 回再議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依前開說明,本件 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7

TPDM-112-智聲自-5-2024110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 上 訴 人 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株楠 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律師 被 上訴 人 詹前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07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 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 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 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以預定用於百餘位藝術家之同類契 約條款,於民國100年6月17日、103年12月4日與被上訴人分別簽 訂同意書、授權同意書(下合稱系爭同意書),約定被上訴人讓 與已完成及未來所創作作品之著作財產權,並將該作品不分地域 、永久專屬授權上訴人,且須配合提供作品實體物,供上訴人展 示、廣告、租售之用,作品及圖檔售出後,須給付上訴人銷售金 額40%酬金。形同使被上訴人拋棄著作財產權利及限制行使權利 ,並加重責任;反觀上訴人僅負擔少許成本,即可取得永久代理 銷售及專屬授權之利益,造成被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 顯失公平,應屬無效。則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酬金本息,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 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0-30

TPSV-113-台上-2050-20241030-1

審智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智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19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智易字第6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文華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一「查獲仿冒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 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記載「商品訊 息」後補充「所涉違反著作權法罪嫌部分,經告訴人撤回, 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註冊審定號欄記 載「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記載「0000000」更 正為「00000000」、記載「0000000」更正為「00000000」 ;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1081號 搜索票(見偵卷二第3頁)」、「被告陳文華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智易卷第99頁)」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商標法第97條規定之「販賣」係指出賣人將販賣之標的物 即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交付買受人,並使買受人取得所有權, 始足當之,是於警員佯裝買受人以訂購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情 形下,警員既無買受之真意,縱出賣人即被告欲將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交付警員,警員既無買受真意而無與出賣人即被告 間之讓與合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移轉標的物所有權之行 為而成立販賣既遂,然商標法既未處罰販賣未遂之行為,自 不能對出賣人即被告之行為,以商標法第97條所定之販賣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相繩。查本件查獲經過,既係警員佯裝向 被告下標購得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後,復 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揆諸前開說明,因員警主觀上 係基於蒐證目的而無實際買受該商品之真意,是被告此部分 之販賣行為應屬未遂,然因商標法並未對透過網路方式非法 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此部分應以意圖 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論處,並同為 被告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陳文華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 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 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俱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基於透過網路而販賣營利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某 日起至111年9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數次販賣如附表一所示 之商標商品之仿冒商品,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持續為之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商標權人之數個商 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透過 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論處。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對於商標權人構成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商標權人達成和解,並均已履行完畢,而獲其等原諒等情,有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之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審智簡卷第23頁)、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之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審智簡卷第31頁)、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之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審智簡卷第27頁)、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之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審智簡卷第25頁)、圓創品牌股份有限公司之說明狀暨和解書、切結書(見本院審智簡卷第13-15頁)及本院113年度智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審智易卷第129-130頁)在卷可佐,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之數量與期間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現無業、須扶養兩個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一編號1、3至6所 示商標權人均達成和解或調解,並均已賠償完畢,業如前述 ,堪認被告確有積極彌補之誠意,且前開告訴人或被害人亦 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審智易卷第129-130頁 ,本院審智簡卷第13-15、23、25、27、31頁),本院綜核 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文華明知「鬼滅之刃」卡通圖樣為木 棉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木棉花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 之美術著作,非經木棉花公司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散布或意 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侵害該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竟基 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犯意, 自大陸地區「阿里巴巴」購物網站購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 ,並自110年5月起至111年9月21日止,在桃園市○○區○○○街0 00號住處,以手機或電腦連接網際網路,登入蝦皮網站,以 本案帳號,在蝦皮網站刊登及販賣侵害木棉花公司著作財產 權之商品訊息。因認被告尚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 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附表二所示印有「鬼滅之刃」圖樣之物品,商品上之鬼滅 之刃圖樣,係由日商Aniplex株式會社享有著作權,並專屬 授權與木棉花公司,而木棉花公司業已委由證人鍾昊恩於11 2年1月17日就被告同時侵害著作財產權提出告訴,有其警詢 筆錄、授權書暨認證書、鑑定證明書及損害金額評估表存卷 可查(見偵卷一第117-118、119-123、125-157、159-160頁 ),而被告所涉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 項之散布侵害著作 財產權之重製物罪,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木棉花公司達成和解,告訴人木棉 花公司已撤回對被告違反著作權之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智簡卷第29頁),依上開規定,本 應就此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 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含員警蒐證所購得之仿 冒商標商品),均係被告違反商標法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為販售本案仿冒商 標商品期間總營業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扣案之8000 元為獲利等語(見偵卷一第20頁,偵卷二第184頁,本院審 智卷第99頁),核屬被告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然被告業已 與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商標權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 其所給付之和解總金額,已遠逾前開銷售金額及獲利,是堪 認被告因上開和解所需給付之賠償金額已逾其前開犯罪所得 ,而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仍宣告沒 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而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    ㈢按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 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 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亦定 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陳文華所有, 供其為前開公訴不受理犯行所用之物,被告前開犯行,雖因 告訴人撤回告訴而諭知公訴不受理,致因法律上原因未能判 決有罪,然檢察官既已於起訴書聲請沒收,爰依刑法第40條 第3項、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商標法第97條(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949號   被   告 陳文華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華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名稱及其圖樣,分別係如附 表所示之商標權人所有,且均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 標權利(商標註冊/審定號均如附表所示),分別指定使用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現均於商標權利期間內,未經商標 權利人授權或同意,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上開 商標圖樣之商品,復明知「鬼滅之刃」卡通圖樣為木棉花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木棉花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 著作,非經木棉花公司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散布或意圖散布 而公開陳列或持有侵害該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竟基於販賣 仿冒商標商品及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犯意,自大陸 地區「阿里巴巴」購物網站購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商品, 並自民國110年5月起至111年9月21日止,在桃園市○○區○○○ 街000號住處,以手機或電腦連接網際網路,登入蝦皮網站 ,以申請之帳號「david70325」(下稱本案帳號),在蝦皮 網站刊登及販賣仿冒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之商品及侵害木棉 花公司著作財產權之商品訊息,嗣經警方執行網路巡邏時發覺 ,喬裝買家下標購買仿冒「哆啦A夢」商標之耳機保護套1件 ,並於111年9月21日,在陳文華住處,扣得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物。 二、案經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木 棉華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本案帳號為被告陳文華使用之事實。 2.被告在蝦皮網站販賣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商品之事實。 2 1.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商標單筆詳細報表 2.徐宏昇律師鑑定意見書、LOUIS VUITTON鑑定報告書、木棉花公司鑑定證明書、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萬國法律事務所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圓創品牌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 3.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4.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 1.警員於111年9月21日,在被告居處,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之事實。 2.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仿冒商標商品,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則為侵害木棉花公司著作財產權之商品之事實。 3 1.蝦皮網站網頁照片、訂單資料、貨件明細、警員購得之冒「哆啦A夢」商標之耳機保護套照片 2.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7月27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727024S號函附會員資料、訂單資料 3.通聯調閱查詢單 1.本案帳號為被告使用之事實。 2.被告以本案帳號在蝦皮網站上,販賣仿冒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罪及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 產權之重製物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之低度行為, 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持有 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低度行為,為其散布侵害著作財產 權重製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自110年5月 至111年9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數次侵害商標權、著作 財產權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 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顯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商 標權及著作權之法益,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 物罪處斷。 三、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 ,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品,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自承其犯罪所得 為新臺幣8,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5  日                檢察官 吳怡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商標權人 商標文字/圖樣 註冊審定號 指定使用之商品 查獲仿冒品 1 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 「NINTENDO SWITCH」文字及圖樣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掌上型電子遊戲機用保護套、電視遊樂器等 遊戲機保護殼71個 「PIKACHU」文字及圖樣 00000000、0000000號 「KIRBY」文字及圖樣 00000000號 掌上型液晶顯示遊樂器等 星之卡比遊戲卡匣收納盒6個 「NINTENDO SWITCH」文字及圖樣 00000000、 00000000號 掌上型電子遊戲機用保護套、家庭用電視遊樂器用控制器、操縱桿、電視遊樂器操作桿、掌上型液晶顯示遊樂器等 遊戲機手把按鈕保護套474個 「Mario」圖樣 00000000號 「PoKeMoN」文字及圖樣 00000000號 怪物球圖樣 00000000、00000000號 「PoKeMoN」文字及圖樣 00000000號 家庭用電視遊樂器用控制器、操縱桿、電視遊樂器等 遊戲機螢幕保護貼119張 「PIKACHU」文字及圖樣 0000000號 2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LV」文字及圖樣 00000000號 智慧型手機之配件等 手機殼58件 3 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DORAEMON小叮噹」文字及圖樣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塑膠製盒、塑膠貼紙等 塑膠製盒5個(含警員購得之塑膠製盒1個)、搖桿保護套56個、塑膠貼紙136張 「蠟筆小新」文字及圖樣 00000000、00000000號 塑膠製包裝容器、貼紙等 塑膠製盒10個、搖桿保護套40個、塑膠貼紙238張 4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Hello Kitty」文字及圖樣 00000000、00000000號 業務用電子遊戲機及其外殼、貼紙、筆盒、鉛筆盒、護指套、遊戲用手套等 保護殼60個、保護套152個、收納盒10個、耳機殼37個、貼紙26張 「babycinnamom」圖樣 00000000號 「MY MELODY」圖樣 00000000號 「ポムポムプリン」文字及圖樣 00000000號 「KUROMI」文字及圖樣 00000000號 5 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 「熊大」圖樣 00000000號 貼紙、玩具等 貼紙4張、收納盒8個 「兔兔」圖樣 00000000號 6 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Sumikko gurashi」圖樣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貼紙、筆盒、修正帶、掌上型電子遊樂器等 貼紙110張、遊戲搖桿保護套208個、遊戲機保護殼174個、圓規組18個、鉛筆盒25個修正帶35個 「角落小夥伴」文字及圖樣 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盜版商品名稱 數量 1 鬼滅之刃遊戲保護套 167 2 鬼滅之刃遊戲保護殼 11 3 鬼滅之刃貼紙 560 4 鬼滅之刃遊戲卡盒 4 5 鬼滅之刃圓規組 17 6 鬼滅之刃修正帶 216 7 鬼滅之刃遊戲搖桿套 16 8 鬼滅之刃咬線器 173 9 鬼滅之刃筆 350 10 鬼滅之刃尺 13 11 鬼滅之刃手錶 81 12 鬼滅之刃鉛筆盒 26

2024-10-30

TYDM-113-審智簡-7-20241030-1

聲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高冠利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勇國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紹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光輝 共同代理人 劉禹劭律師 被 告 陳黃瑜月 陳學仕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等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59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6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 為刑事訴訟法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所設之外部監督機制, 法院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監督審查,係為防止 檢察官裁量權之濫用,此時,法院僅就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 檢察總長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規定以再議為無理由而 為駁回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倘若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後,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原告訴人非直接被害人 ,僅係告發人,依法不得聲請再議,而以再議不合法之函文 通知,並無製作處分書(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115條但書參照),既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駁 回處分,聲請人逕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通知再議 不合法之公函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核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法 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裁定駁回 。 二、本件聲請人高冠利有限公司(下稱高冠利公司)、紹惠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紹惠公司)以被告陳黃瑜月、陳學仕涉犯詐 欺取財、侵占、背信、偽造文書罪嫌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 112年11月25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36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 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以其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13年1月12日,以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594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均 於113年1月24日收受前開處分書後,於法定聲請期限內,即 113年1月29日,共同委由代理人劉禹劭律師提出刑事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三、就聲請意旨所載被告陳黃瑜月、陳學仕涉及侵占、背信、偽 造文書罪嫌部分:   聲請人高冠利公司、紹惠公司(下稱聲請人2人)以被告陳 黃瑜月、陳學仕均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同法 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向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1363號為不起訴處分,且該署檢察官認聲請人2人就此部 分犯罪事實僅為告發人,依法不得提出告訴,不得聲請再議 。聲請人不服,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亦以聲請人 並非該等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所陳訴係屬告發性質,而非 告訴,依法不得聲請再議為由,而於113年1月18日以檢紀正 113上聲議594字第113904203號函通知聲請再議不合法之意 旨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函文在卷為憑,復經本院調 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是本件聲請人2人告發之侵占、背信 、偽造文書等犯罪事實既未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為實體 審查,而無駁回再議處分之存在,本院自無從為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有無理由之審查。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2人就此部 分向本院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其聲請程序不合法,應 予駁回。 四、就聲請意旨所載被告陳黃瑜月、陳學仕涉及詐欺罪嫌部分:  ㈠本院審核聲請人2人此部分之程序要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此有刑事委任書狀、蓋有本院收件電 子日期戳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各1紙附卷可參,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604號 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人2人聲請程序及提出聲請之期 間,均合於前開規定,聲請程序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㈡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陳黃瑜月與被告陳學仕係母子關係,被告陳學仕係國立 清華大學材料科學工程學系專任教授,被告陳學仕委託被告 陳黃瑜月先後出名登記為清颺科技有限公司(址設新竹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下稱清颺科技公司)、新華光能股 份有限公司(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下稱新華 光能公司)、新颺量材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竹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新颺量材公司)及台灣量子光源股份有限公 司(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下稱台灣量子公司 )之負責人,被告陳學仕則擔任清颺科技公司、新華光能公 司、新颺量材公司、台灣量子公司(下稱清颺等4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聲請人高冠利公司、紹惠公司則均為新華光能公 司之股東。 被告陳黃瑜月、陳學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學仕於107年間,向告訴人高冠利公 司之負責人林勇國及告訴人紹惠公司之負責人邱光輝、總經 理楊裕泉佯稱:擁有量子點等液晶螢幕塗料之專業技術,該 技術前景可期有利可圖,但需要資金云云,致告訴人高冠利 公司負責人林勇國、告訴人紹惠公司負責人邱光輝、總經理 楊裕泉陷於錯誤同意投資,告訴人高冠利公司因此依被告陳 學仕指示於107年10月3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 告訴人紹惠公司於108年1月24日匯款500萬元至新華光能公 司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 被告2人復在未召開新華光能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之情況下 ,於108年4月17日,匯款500萬元至新颺量材公司帳戶內, 再將剩餘1,500萬元匯入清颺科技公司、台灣量子公司帳戶 內或花費殆盡,未將該2,000萬元投資款用於研發量子點等 技術。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  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㈣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及第258條之3 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 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 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 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 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 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 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㈤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經查: ⒈被告陳學仕於107年間向聲請人高冠利公司、紹惠公司募資 來投資新華光能公司之時,即已說明新華光能公司與新颺 量材公司為關係企業,新華光能公司於收到聲請人2公司 之匯款2,000萬元後,約定以400萬元向國立清華大學取得 「光擴散量子點奈米結構及具有該光擴散量子點奈米結構 的發光二極體晶片」、「高效率光轉換材料」、「具反射 結構的光轉換材料與具有該光轉換材料的發光二極體元件 」專利與技術授權,並於108年5月3日匯款予國立清華大 學給付150萬元作為加入應用技術產學聯盟之費用及實驗 室、辦公室租金;轉投資500萬元至新颺量材公司並將轉 投資訊息傳送予告訴人高冠利公司之負責人林勇國,於10 8年3月27日、28日匯款共500萬元;新華光能公司另購置 相關設備,與展聖國際有限公司、維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金合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巨興化學儀器有限公司等設 備供應商採購設備,並於108年6月間至108年9月間陸續匯 款至少325萬元以購買該等設備,部分硬體設備尚存在於 新華光能公司等情,有聲請人2人與清颺科技公司、新華 光能公司之投資協議書、新華光能公司與新颺量材公司之 技術與投資說明資料、專利及技術非專屬授權合約書、國 立清華大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合作協議書、專利技術產 品銷售授權契约書、被告陳學仕與告訴人高冠利公司之負 責人林勇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新華光能公司與各 設備供應商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各設備供應商之報償單 、設備進駐清單及預算花費表、新華光能公司設備購置照 片、被告陳學仕提供之新華光能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號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 ⒉又被告陳學仕之研究助理即證人鍾元如證稱:伊有幫被告 陳學仕處理新華光能公司的事情,新華光能公司有開銷用 在採購設備,放在新華光能公司跟清大租的實驗室,採購 設備第1年花的比較多,不清楚具體數額,另外買原料花 比較多;伊擔任被告陳學仕研究助理,有為新華光公司處 理帳務,有領兼職的薪資,後來劉孟奇表妹陳虹曲來任職 ,擔任正職行政業務,伊就沒有再領薪水,新華光能公司 有付薪水予彭信雄、劉孟奇、何士融、林姿誼、連苡妘、 Stanly(按:應指洪紹嚴)、葉常偉,劉孟奇在新華光能 公司兼職,有坐辦公室,擔任技術長,Stanly是業務,彭 信雄、何士融、林姿誼、連苡妘負責產線,葉常偉的工作 比較技術面,伊不清楚等語;證人洪紹嚴復證稱:伊後來 有在新華光能公司上班,擔任業務職位,從110年10月開 始沒有收到薪水等語;證人劉孟奇則證稱:伊在被告陳學 仕研究室擔任博士後研究員,之後有到新華光能公司任職 等語;證人張志清亦證稱:伊之前在被告陳學仕之新華光 能公司擔任董事長特助,洪紹嚴是營運長,劉孟奇是技術 長,何士融擔任研發及生產單位經理等語;證人何士融證 稱:伊在清華大學的實驗室產學合作,被告陳學仕說有成 立新華光能公司,該公司係其中一間產學合作的對象,張 志清是董事長特助,劉孟奇是技術長,洪紹嚴一開始是營 運長,後來轉成業務等語;參以新華光能公司於108年間 給付薪資予證人劉孟奇20萬7,000元、證人鐘元如6萬元、 證人洪紹嚴13萬8,600元、證人彭信雄5萬元、證人張志清 6萬元、案外人林姿誼9萬6,000元、案外人連苡妘7萬7,86 4元,於109年間給付薪資予證人鍾元如4萬2,500元、證人 何士融2萬500元、證人張志清15萬500元、證人洪紹嚴29 萬8,798元、證人劉孟奇21萬3,767元、案外人彭信雄9萬5 ,860元、案外人林姿誼42萬7,500元、案外人連苡妘42萬5 ,900元,於110年間給付薪資予證人洪紹嚴13萬5,176元、 證人張志清13萬4,000元、證人劉孟奇14萬4,627元、案外 人葉常偉2萬元、案外人林姿誼39萬6,000元、案外人連苡 妘39萬6,000元、案外人陳虹曲9萬1,729元及其他多筆薪 資給付事實,均有新華光能公司108、109、110年度稅務 電子閘門所得調建明細表可佐。堪認被告陳學仕向聲請人 2人招募投資資金後,確有實際運用於購置設備、籌備辦 公室空間、取得專利技術、採購生產相關原料及轉投資關 係企業之事實,並確有雇用員工經營公司且人事費用之開 銷所費不貲,則被告陳學仕所辯稱前開投資款2,000萬元 均用於採購設備、取得專利技術授權、依既定規劃轉投資 新颺量材公司、支付員工薪水等情,均有所據,堪可採信 。據此,縱使聲請人2人之投資款均消耗殆盡,依卷內事 證,亦無從反推被告陳學仕前向聲請人2人招攬投資行為 之時,即有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 行為。 ⒊再證人洪紹嚴前為聲請人高冠利公司負責人林勇國所屬之 立勇發公司之業務人員,聲請人高冠利公司與清颺公司於 簽訂合資新華光能公司前(即107年10月15日前),新華 光能公司之劉孟奇與洪紹嚴有數電子郵件往來,益證聲請 人高冠利公司係經過相當期間深思熟慮始決定投資成為新 華光能公司的股東,有立勇發公司107年8月28日報價單、 證人劉孟奇與洪紹嚴之(107.06.20、107.09.07、107.09 .21、107.09.29)電子郵件等在卷可憑,且聲請人所投資 之款項,依被告陳學仕所述亦使用於必要之用途,已如上 述,從而聲請人2人再議主張被告等係「締約詐欺」或「 履約詐欺」型態等情,尚難可採。 ⒋另被告陳黃瑜月僅出具名義,擔任清颺等4公司名義負責人 ,未執行公司業務等情,業據被告陳黃瑜月、陳學仕供述 明確,且聲請人高冠利公司、紹惠公司之代表人林勇國、 邱光輝於偵查中亦陳稱:未曾與被告陳黃瑜月接觸過等語 ,證人劉孟奇、洪紹嚴、張志清、何士融亦證稱未曾與被 告陳黃瑜月碰過面等語,堪認被告陳黃瑜月並未參與清颺 等4公司之經營,尚難認被告陳黃瑜月有何與被告陳學仕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㈦綜上所述,經本院調閱全案卷證核閱結果,本件被告2人之詐 欺取財犯罪嫌疑尚有不足,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業 已就聲請人2人上開各點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 後,而以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 之聲請,與本院前開認定結果相同。又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再 議處分書已詳細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業經本院調閱偵 查卷宗查核無誤,且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 當,聲請人2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依現存偵查 卷內資料判斷,尚未跨越起訴之門檻甚明。從而,本件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翁禎翊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2024-10-28

SCDM-113-聲自-12-20241028-1

刑智上易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商標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筱天 選任辯護人 陳忠儀律師 陳家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智易字第4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9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筱天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玩具槍共參拾肆把及廣告帆布壹件均沒收。   事 實 一、陳筱天係香港商駿盟國際實業有限公司(SmartTeamInterna tional Industrial Ltd.,下稱駿盟公司)總經理,知悉 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業經德商烏瑪雷克斯有限兩合公司(更名 前為德商烏瑪雷克斯運動武器有限兩合公司,下稱烏瑪公司 )、德商海克勒柯奇公司(下稱海克勒公司)、義大利商派 特洛伯瑞塔武器製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派特公司)分別 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 得使用於空氣槍、手槍、玩具槍等商品之商標權(商標註冊 號、圖樣、專用期間、商品類別均詳如附表一所示),海克 勒、派特公司並分別將其商標權專屬授權予烏瑪公司,現仍 於商標權期間內,未經上開商標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之同意 或授權,不得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 或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復明知其與烏瑪公司簽署之製造 及供應合約之約定授權期間僅至民國102年12月31日止,並 僅得於103年6月30日前繼續銷售已出產或當時正在生產之產 品,竟仍基於行銷之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及近似之註 冊商標之犯意,於約定授權期間屆止後之103年3月至104年2 月間,在駿盟公司位於大陸福建省之工廠,製造標示相同及 近似於上開商標圖樣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玩具槍及外包裝盒( 詳如附表二所示),並指示不知情之秘書黃娟、日本UFC公 司員工山本延幸(尚無證據證明其等與被告有犯意聯絡)辦 理「19屆武哈祭」生存遊戲商品展,將如附表二所示之玩具 槍及外包裝盒輸入臺灣後,自105年2月19日上午10時起至同 年月20日上午10時止,在○○市○○區○○路○段○號(○○市○○運動 中心)3樓「19屆武哈祭」生存遊戲商品展第B26-30、B36-4 0號攤位,為行銷販售玩具槍而展出如附表二所示之玩具槍 商品,並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侵害烏瑪公司之商標 權。嗣經烏瑪公司於105年2月20日發現報警,經警當場扣得 如附表二所示之玩具槍34把及廣告帆布1件,始悉上情。 二、案經烏瑪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就本 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12至133頁),於審判 期日中亦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 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 事人、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筱天固坦承其係駿盟公司實際負責人,在大陸福 建省之工廠,製造標示有如附表一商標圖樣之如附表二所示 之玩具槍及外包裝盒,於輸入臺灣後,自105年2月19日上午 10時起至同年月20日上午10時止,在上址之「19屆武哈祭」 生存遊戲商品展第B26-30、B36-40號攤位,為行銷販售玩具 槍而展出如附表二所示之玩具槍商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違反商標法之犯行,其答辯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如附表 二所示之玩具槍商品係於臺灣境外製造,依刑法屬地主義原 則,難認有構成我國商標法第95條第1款、第3款之情事;駿 盟公司展出商品時,係以銷售自家產品為目的,部分商品因 員工誤取而出現於展覽會場,且現場已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 商標圖樣予以遮隱;另本次展覽係由駿盟公司員工黃娟依倉 庫存貨製表後,再與日本公司員工山本延幸討論後決定參展 商品,被告自始至終並無任何指示參與,自無侵害商標權之 故意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一「商標名稱及圖樣」欄所示之商標,分別係附表一 「商標權人」欄所示之人向智慧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 得指定使用於空氣槍、手槍、玩具槍等商品之商標權(商標 註冊號、圖樣、商標期間、商品類別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有智慧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附卷可參( 偵卷㈠第115至119頁、第125至127頁、第133至135頁、第139 、143頁);而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商標權人即海克勒 公司、派特公司分別於99年4月28日、100年2月10日與告訴 人烏瑪公司簽訂授權合約,將上開商標權專屬授權予告訴人 ,有其等間簽立之商標授權契約及中譯文節本在卷可參(偵 卷㈠第291至367頁),堪認告訴人確為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 之商標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又被告代表其所經營之駿盟公 司與告訴人陸續於99年1月20日、同年4月14日及101年4月24 日簽訂製造及供應合約,取得告訴人授權製造海克勒公司所 有商標權之空氣槍、零組件及配件商品,並得於美國及亞洲 地區獨家銷售其所製造之授權商品,契約授權期間定於102 年12月31日終止,契約終止後駿盟公司應立即停止製造銷售 授權商品,僅得於契約終止後6個月內繼續銷售已生產或當 時正在生產之授權商品;而前揭製造及供應契約於102年12 月31日屆期終止後,駿盟公司與告訴人未再就如附表一所示 商標簽立授權契約取得授權,是駿盟公司僅得銷售上開商品 至103年6月30日止;另駿盟公司與告訴人於99年間簽立模具 契約,由告訴人出借用以製造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型 號之玩具槍模具予駿盟公司,用於履行告訴人訂單使用,但 並未授權駿盟公司或被告得銷售該等玩具槍等情,有駿盟公 司與告訴人分別於99年1月20日、101年4月24日簽訂之製造 及供應合約、99年4月14日簽訂之第一次增訂內容影本及中 譯文節本、模具合約等附卷可稽(偵卷㈠第369至433頁), 被告復自承合約多年前已終止,後來也沒有再簽字續約(原 審卷㈠第78頁、卷㈡第11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再如 附表二所示之玩具槍商品,均係被告經營之駿盟公司位在大 陸福建省之工廠所製造,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原審卷㈠第84 頁、卷㈡第11頁、卷㈤第165頁、第369頁);被告經營之駿盟 公司員工黃娟及日本UFC公司員工山本延幸於105年2月19日 上午10時起至同年月20日上午10時止,在○○市○○區○○路○段○ 號(○○市○運動中心)3樓「19屆武哈祭」生存遊戲商品展第 B26-30、B36-40號攤位,為行銷販售玩具槍而展出如附表二 所示之玩具槍商品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㈡第124 至126頁、本院卷第111頁),並據證人黃娟、麥耀邦、山本 延幸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㈠第33至39頁、第43 至51頁、原審卷㈡第209至238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二總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偵 卷㈠第55至65頁)、告訴人蒐證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偵 卷㈡第19至29頁、調偵卷第65至85頁)等在卷可稽,復有如 附表二所示之玩具槍34把及廣告帆布1件扣案可資佐證,是 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如附表二所示之玩具槍商品之外包裝盒、槍身、槍托或說明 書所標示之商標圖樣相同、近似於如附表二「侵害之商標圖 樣」欄所示告訴人之註冊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 虞:  ⒈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通常知識經驗之一 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通常之注意,就兩商標整體之 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 。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 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 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而 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 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 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9 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判斷二者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 酌:⑴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⑵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⑶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⑷先權利人多角化經 營之情形;⑸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⑹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 悉之程度;⑺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⑻其他混淆誤認之 因素等,而「混淆誤認之虞」之參酌因素必須綜合認定,方 得判定先後商標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非僅謂合於單一因素即可認定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 虞(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如附表二所示之玩具槍之外包裝盒、槍身、槍托或說明書標 示有如附表二「商標圖樣位置」欄所示之商標圖樣,扣案之 廣告帆布上則有「G316」商標圖樣及槍身上有「HK」商標圖 樣,有原審勘驗如附表二所示之玩具槍照片在卷可參(原審 卷㈠第125至272頁、卷㈢第5至55頁),應堪認定。又其中如 附表二編號2、3所使用之「BERETTA」、「 」圖樣、編號4 所使用之「G36」圖樣及編號5所使用之「Heckler & Koch」 、「UMAREX」圖樣均與如附表一編號1、2、3、5、6、7、8 所示之商標圖樣相同。而如附表二編號1、4、5及廣告帆布 上玩具槍圖片所使用之「HK」圖樣為經過設計之粗體「HK」 字樣,以「HK」字樣為主要部分,別無其他圖樣或字樣;而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HK」商標圖樣,雖未經設計,然同 樣係以「HK」為主要部分,堪認兩者係屬近似之商標,且近 似程度非低。再如附表二編號1所使用之「G36C」、編號1、 4及廣告帆布上所使用之「G316」,係以上開英文字母及數 字為主要部分,別無其他設計或其他圖樣、字;而如附表一 編號3所示之「G36」商標圖樣,同樣未經設計,且英文字母 及數字中均由G、3、6所組成,足見兩者係屬近似之商標, 且近似程度非低。又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係指定使用於空氣 槍、手槍、玩具槍等商品,而如附表二所使用之圖樣則使用 於玩具槍商品,兩者同屬玩具槍之商品領域,性質、功能相 同,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 ,易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 關聯之來源,應屬相同之商品,堪認被告在如附表二所示之 玩具槍上使用如附表二所示之圖樣,確有使具有普通知識經 驗之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甚明。  ⒊所謂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標商品,係指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 授權,而將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使用於商品上,即屬之;因此 ,工廠受商標權人委託製造附有商標權之商品,若逾越授權 範圍製作超過委託數量之商品,縱使所製造之商品與商標權 人授權製造之商品,在外觀、材質上完全相同,但其既然是 逾越商標權人授權數量所製作之商品,自屬未經商標權人授 權之商品,而為仿冒品無誤。而駿盟公司與告訴人間就HK、 G36、Heckler & Koch商標之製造及供應合約早已於102年12 月31日終止,且駿盟公司僅得銷售該等商標商品至103年6月 30日止,另依模具合約,駿盟公司雖得製造「BERETTA」、 「」商標圖樣之玩具槍,但並未經授權銷售該等商標商品, 業如前述。而原審拍攝扣案玩具槍之序號(原審卷㈢第8至55 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317至318頁);依告訴人所提出之玩具槍產品序號規則( 本院卷第160至162頁、原審卷㈤第291至295頁),可辨識製 造日期均為西元2014年3月至西元2015年2月間(即103年3月 至104年2月間)生產,顯逾102年12月31日製造及供應合約 終止日;至部分槍枝雖無序號或序號不清,然與上開玩具槍 均為同批至臺灣展示銷售之商品,應可推認係屬同一期間製 造,且如為授權期間內合法製造之商品應無未標示序號之可 能,堪認如附表二所示玩具槍之製造均已逾越告訴人之授權 範圍,而屬仿冒商標商品。是被告仍辯稱如附表二編號2、5 所示之玩具槍係依據駿盟公司與告訴人間之模具契約所製造 ,編號1、4所示之玩具槍則係依據製造及供應合約所製造, 是該等商品均係屬於真品,被告之銷售行為僅係逾越契約之 民事債務不履行行為,並非違反商標權之行為,即非有據。  ⒋被告在與告訴人間之製造及供應合約結束後,未經告訴人同 意或授權,即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玩具槍,並基於行銷之目 的,在上開時間、地點,為行銷販售玩具槍而展出如附表二 所示之玩具槍商品,自屬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及近似於註冊 商標之商標,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等事實,應堪認定 。  ⒌被告雖辯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玩具槍是駿盟公司出貨給告 訴人後,再由告訴人出售予日本UFC公司之商品,為合法平 行輸入,有權利耗盡原則之適用,並提出告訴人與UFC交易 之電子郵件為證(原審卷㈡第81至91頁),再參諸告訴人提 出之電子郵件及告訴人開立予日本UFC公司之發票(原審卷㈡ 第155至161頁、第165頁),可知該等電子郵件僅能證明日 本UFC曾向告訴人採購型號BERETTA ARX160之玩具槍,然尚 無法證明本件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玩具槍即為告訴 人出售予日本UFC之玩具槍商品;況且,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玩具槍商品,其槍身上之商標圖樣部分大多均經以貼 紙遮隱,外包裝盒部分則有以反折方式朝內遮隱,此觀武哈 祭攤位現場照片及現場查扣之玩具槍照片即明(偵卷㈡第19 至29頁、原審卷㈠第127至272頁),倘該等商品為經授權製 造之真品,豈有刻意遮隱告訴人商標之理,被告復未能提出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玩具槍商品係由日本出口及進口至臺 灣之相關進出口報單,足見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尚難 憑採。  ⒍被告雖再辯稱如附表二所示之玩具槍商品並非於臺灣境內製 造,自無違反商標法之情事等語,而基於註冊保護及屬地主 義,如被告製造、行銷販賣如附表二所示玩具槍商品之情為 均係發生於臺灣境外,在臺灣境內均無任何製造、行銷販賣 之行為,則依屬地主義原則,自無法依我國商標法第95條之 罪名處罰,惟被告僅製造行為在大陸福建省,在臺灣境內之 上開地點仍有行銷販賣如附表二所示玩具槍商品之行為,業 如前述,自有我國商標法第95條規定之適用,被告上開所辯 ,容有誤會。  ㈢被告主觀上有基於行銷之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 之註冊商標之故意  ⒈按犯意是行為人之主觀、心理事實,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 心理狀態,除行為人本人得以感官知覺外,第三人實無法直 接體驗感受,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以證明其內心之 意思活動。因此,除行為人本人之陳述外,法院在欠缺直接 證據之情形,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 狀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 ,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6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證人即被告秘書黃娟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說參展 內容要根據現在倉庫現有的倉儲產品按比例挑出來,用倉存 單去挑,分為倉庫現有的貨及新產品,再計算總量可否夠組 成一個貨櫃,如果夠就運到臺灣去,如果量不夠就從現有產 品增加量到可以組成一個貨櫃為止,決定好型號及數量後就 發EMAIL給山本延幸確認,並副本給被告,確定好內容就會 由倉庫同事把貨裝好,聯絡出櫃,至於扣案槍枝為何被上貼 紙,我不知道,並非我決定或交代的等語(原審卷㈡第211至 224頁),證人即日本UFC員工山本延幸則於原審審理時具結 證稱:我有參加西元2016年臺灣武哈祭活動,參展商品內容 表格是黃娟以電子郵件傳給我的,我拿到表格後確認商品價 格有無錯誤,並整理表單,然後回傳給黃娟,並副本給被告 ,要參展什麼槍枝我沒有決定權,我到場之後才知道槍枝上 有被貼上貼紙,不知道是誰也不知道是何時貼上去的,我也 不清楚現場玩具箱紙盒為何要反折等語(原審卷㈡第226至23 8頁),足見證人黃娟擬定參展商品型號及數量或後續經證 人山本延幸確認之表單,均有以電子郵件副本給被告,被告 事前當可得而知參展玩具槍型號及數量,且現場參展商品槍 身之商標貼上貼紙及外包裝盒反折均非證人黃娟、山本延幸 所決定或指示。再參酌被告為駿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 海外銷售及產品開發,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15頁); 而證人黃娟、山本延幸均證稱:被告於「19屆武哈祭」生存 遊戲商品展參展時,有至攤位現場,大約停留10至20分鐘等 語(原審卷㈡第212、227頁),可知被告身為駿盟公司實際 負責人,亦有至「第19屆武哈祭」生存遊戲商品展攤位現場 ,當可知悉現場展示之玩具槍槍身上之商標經貼上貼紙及外 包裝盒反折之情事。又如附表二所示之玩具槍槍身上之商標 圖樣大多經以貼紙遮隱及外包裝盒部分則有以反折方式朝內 遮隱之情事,倘非有人指示刻意為之,豈有如此遮隱所販售 之商品之理由;再由證人山本延幸證稱:當下我沒有問被告 ,事後問被告,被告說貼貼紙是因為槍枝上有其他廠牌的商 標,之後是要用S&T商標去賣,所以拿貼紙貼上去等語(原 審卷㈡第228、230頁),足見被告確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玩 具槍有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之情形,始有指示員工以上 開方法遮隱該等商標之情事,主觀上自有基於行銷之目的而 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之故意甚明。  ⒊被告雖辯稱槍身及外包裝盒所示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均有 遮隱,且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玩具槍商品僅有1件,係屬誤 取,自無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故意等語,惟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玩具槍槍身上之商標圖樣僅係以貼紙遮隱,可輕易除 去,此觀原審勘驗扣案物照片其上均有明顯撕去貼紙之痕跡 即明(原審卷㈠第127至272頁),而外包裝盒部分僅以反折 方式朝內遮隱,一將外包裝盒打開即清晰可見「BERETTA」 及「」商標圖樣(偵卷㈡第21頁、原審卷㈠第127至272頁), 相關消費者於選購或購買上開商品後,自有認為該等商品來 源係來自於告訴人,是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又證人黃娟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BERETTA Mod.12s(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 之玩具槍)事後查證是從日本運到臺灣,因為新產品想拿去 展示,但香港沒有貨,就會去問日本公司,當時是我決定把 這把槍放到會場展示的,因為這把槍原本就在我們的倉存單 上等語(原審卷㈡212至213頁、第224頁),足見如附表二編 號3所示之玩具槍原本即在本次「第19屆武哈祭」生存遊戲 商品展之展示清單內,被告仍辯稱僅屬誤取等語,顯屬無據 。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 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員工黃娟、山本延幸實施前揭犯行, 為間接正犯。被告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於同一商品使 用相同及近似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註冊商標之商標而販賣,販 賣之輕度行為應為使用相同及近似商標之重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數 商標權,以及同時觸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第3款之侵害商 標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商標法第95條第 1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斷。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認定被告並無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及故意,固非無見 。惟本案被告客觀上確有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及近似之註冊 商標之行為,主觀上亦有基於行銷之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 相同及近似之註冊商標之故意,業經本院詳述理由如前,原 審未詳為推求,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執 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商標具有辨識商品 來源之功用,且權利人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 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方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 果,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於 同一商品使用相同及近似於告訴人之商標圖樣在其所經營之 駿盟公司所製造之玩具槍上,並予以行銷販售,對商標權人 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 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行為實屬不該,犯後復飾詞否 認犯行,難認有悔意,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期間及數量、犯罪所生之損害、自述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公司負責人、月收入約美金1、2萬 元之經濟狀況、尚需扶養配偶、父親及2名子女之家庭狀況 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22頁、原審卷㈤第371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犯行同時涉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 明知為仿冒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嫌等語。惟商標法第97 條所規範者乃係同法第95條行為主體以外之「其他行為人」 之可罰行為,是若該條所列之商標使用行為,已由同法第95 條行為主體所實施者,已為同法第95條罪責所涵蓋,無另行 構成第97條罪責之餘地;蓋商標法第95條之處罰目的在於商 標使用,而商標使用係以行銷為目的,行銷之目的在於行銷 商品或服務,並非行銷商品或服務所標示之商標。是本質上 以行銷為目的之使用商標行為,必然而生後續之商品販賣、 陳列、持有等行為,其不法內涵應為主要之使用相同或近似 商標罪所吸收,自不另論罪。是被告使用相同及近似商標於 相同商品之行為,本質上即以行銷為目的,必然而生後續之 商品販賣、陳列、持有等行為,其不法內涵應為使用相同及 近似商標行為之罪責所涵蓋,即無再予處罰之餘地,是被告 自不另成立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嫌,容有誤會。 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經論罪科刑部 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沒收   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本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玩具槍共34把及廣告帆布1件,均 為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上開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奕弘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提起上訴,檢察官 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 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表一: 編號 商標註冊審定號、商標名稱及圖樣 商標權人 商標專用期間 商品類別、 商品或服務名稱 卷證出處 1 第01521036號 UMAREX 德商烏瑪雷克斯有限兩合公司 自101年6月1日起至111年5月31日止 第009類 雙筒望遠鏡,望遠鏡,武器用瞄準望遠鏡,火器用夜視瞄準望遠鏡,非醫療用雷射設備,視訊遊戲軟體。 偵卷㈠第115至117頁 第013類 狩獵用槍,防衛用槍,空彈槍,空氣槍,火器,小型火器,運動用槍,壓縮空氣武器,壓縮瓦斯武器,瓦斯武器及信號武器,射發橡膠子彈用武器,射發胡椒彈藥用武器,彈藥,橡膠子彈,胡椒彈藥,煙火,槍管,彈匣,扳機,槍托,來福槍用擊鎚,槍後膛,槍用扳機護圈;槍用雷射瞄準器,槍用瞄準器。 第028類 運動用具,體育及運動器具,玩具,玩具武器,玩具武器用彈藥,武器複製模型,成套的武器模型,裝飾用武器,漆彈武器,軟性空氣玩具武器,箭術用具,標靶,飛鏢,飛盤(玩具),石弓(玩具),漆彈,軟性空氣玩具武器用彈藥,玩具火帽,玩具槍。 2 第01448134號 Heckler & Koch 德商海克勒柯奇公司 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 第008類 漁刀,獵刀,童軍刀,求生刀,萬能刀,登山刀,潛水刀,水果刀,菜刀,餐刀,佩刀,劍(武器),刺刀(槍上的),軍刀,匕首,火器以外的可攜式武器。 偵卷㈠第119頁 第013類 槍砲,空氣手槍(武器),空氣槍(武器),震撼槍(電擊槍),使用空氣做動力的武器,彈藥,導彈。 第028類 玩具武器,空氣手槍(玩具),空氣槍(玩具),手槍(玩具),漆彈槍(玩具)。 3 第01373379號 G36 德商海克勒柯奇公司 自98年8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 第013類 槍砲;空氣手槍(武器);氣槍(武器);使用空氣做發射動力的武器;用以發射空包彈的武器。 偵卷㈠第125頁 第028類 玩具武器、空氣手槍(玩具);氣槍(玩具);手槍(玩具);可發射彩彈的手槍(玩具)。 4 第01348093號 HK 德商海克勒柯奇公司 自98年1月16日起至108年1月15日止 第013類 槍砲;彈藥;軍火器;空氣槍;空氣手槍;能發射空包彈之武器。 偵卷㈠第127頁 第028類 玩具空氣手槍;玩具空氣槍;能發射彩色漆彈的玩具槍及手槍;以彈簧、電力、或氣體為動力,發射塑膠BB彈的遊戲用槍。 5 第00684382號 BERETTA 義大利商派特洛伯瑞塔武器製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自84年7月16日起至114年7月15日止 第013類 壁槍;手槍;卡賓槍;來福槍;槍枝伸縮管;槍枝支架;槍管;彈夾;煙火。 偵卷㈠第133頁 6 第00684383號 three arrows device 義大利商派特洛伯瑞塔武器製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自84年7月16日起至114年7月15日止 第013類 獵槍,手槍,卡賓槍,來福槍,槍枝伸縮管、槍枝支架、槍管、彈夾,煙火。 偵卷㈠第135頁 7 第00940739號 BERETTA 義大利商派特洛伯瑞塔武器製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自90年5月1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 第028類 模型玩具手槍。 偵卷㈠第139頁 8 第00940740號 three arrows device 義大利商派特洛伯瑞塔武器製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自90年5月1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 第028類 模型玩具手槍。 偵卷㈠第143頁 附表二: 編號 玩具槍型號 數量 扣案物放置位置及卷證出處 商標圖樣位置 侵害之商標圖樣 1 Heckler & Koch G36C 3 (原判決附表二誤載數量為2) 第5箱第5把(原審卷㈠第203至205頁、原審卷㈢第36頁) 槍身標示G36C、HK 第8箱第3把(原審卷㈠第247頁、第250至253頁、原審卷㈢第51、52頁) 槍身標示HK、G36 說明書標示HK 第5箱第3把(原審卷㈠第195至198頁、原審卷㈢第34頁) 槍盒標示G316 槍身標示HK、G36C 2 BERETTA ARX160 26 第1箱第1至4把、第2箱第1至4把、第3箱第1至4把、第4箱第1至3把、第6箱第4把、第7箱第2至4把(原審卷㈠第129至140頁、第142至153頁、第155至166頁、第168至178頁、第217至222頁、第228至238頁、原審卷㈢第8至11頁、第14至17頁、第20至23頁、第26至28頁、第45至47頁) 槍身標示BERETTA、 槍盒標示BERETTA、three arrows device圖樣 第4箱第4把、第5箱第1至2把、第6箱第1至3把、第7箱第1把(原審卷㈠第179至184頁、第187至194頁、第208至216頁、第224至227頁、原審卷㈢第29頁、第32至33頁、第38至41頁、第44頁) 槍身標示BERETTA 槍盒標示BERETTA、three arrows device圖樣 3 BERETTA MOD.12S 1 第8箱第2把(原審卷㈠第246至249頁、原審卷㈢第51頁) 槍盒標示BERETTA、three arrows device圖樣 槍身標示BERETTA MOD.12S     4 Heckler & Koch G36 3 (原判決附表二誤載數量為4) 第8箱第1把(原審卷㈠第240至245頁、原審卷㈢第50頁) 槍盒標示G316(原判決附表二誤載為G36) 槍托標示HK 第9箱第1把(原審卷㈠第255至262頁、原審卷㈢第54頁) 槍盒標示G316(原判決附表二誤載為G36) 槍身標示G36 槍托標示HK 第9箱第2把(原審卷㈠第263至268頁、原審卷㈢第55頁) 槍托標示HK 5 Heckler & Koch UMP 1 第5箱第4把(原審卷㈠第199至202頁、原審卷㈢第35頁【原判決附表二誤載為第55頁】) 槍盒標示HK、Heckler & Koch、UMAREX 槍身標示HK、Heckler & Koch

2024-10-24

IPCM-113-刑智上易-14-20241024-1

民專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專訴字第10號 原 告 幸福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洛婷 被 告 新綺衣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 8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112年1月12日修 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 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 行前即112年8月28日繫屬於本院,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 狀章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5頁),是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訴外人陳洛婷、黃于軒、王旋為中華民國公告號第D137680號 「胸罩」設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系爭專利 有效期間自99年11月11日至113年11月18日止。系爭專利於1 09年5月20日專屬授權予原告幸福翼有限公司,並逐年辦理 專屬授權登記。詎被告110年1月8日至112年8月28日於蝦皮 購物平台販賣「一片式矽膠隱形文胸 NUBRA」(下稱系爭產 品),經原告就系爭產品進行侵權比對分析,認系爭產品應 已落入系爭專利範圍。原告曾於110年1月8日至19日間多次 於蝦皮購物平台告知被告系爭產品已侵害系爭專利之情,因 當時未知被告真實姓名及通訊資料,未為損害賠償請求,被 告迄今仍繼續販賣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爰依專 利法第142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2、4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照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向訴外人即大陸地區義烏市熙緣進出口有限公司(下 稱熙緣公司)進口系爭產品,自108年10月26日開始於蝦皮 購物平台開始販賣系爭產品,被告於110年1月8日收到蝦皮 購物平台帳號il8685訊息後,即於同年月10日下架系爭產品 ,並向熙緣公司確認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經熙緣公 司告知系爭產品無落入系爭專利範圍後,被告又自110年7月 20日至112年10月2日販賣系爭產品;又被告既非從事系爭產 品生產製造,僅為零售及網拍事業,專利技術日新月異,實 難期待被告具有解讀分析系爭專利技術範圍,應無避免侵害 專利之注意義務與責任,自無故意或過失;再者,系爭專利 產品「wingbra」與系爭產品的穿戴功能截然不同,消費者 選購時能清楚區辨二者的差異,不會有混淆之虞。另外,系 爭專利名稱為「胸罩」與系爭專利實際用途係黏貼式內衣或 胸貼完全不同;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詳細揭露系爭專利設計 的具體功能和實施方式所有實質特徵,並無法使一般技術知 識之人清楚理解並實施該發明;系爭專利的設計單純為功能 性設計,欠缺設計的新穎性及創作性,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 第124條第1款、第126條規定,而有應撤銷之原因等語資為 抗辯。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88頁,並依本院論述與妥適調 整文句):  ㈠陳洛婷、黃于軒、王旋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 自99年11月11日起至113年11月18日,原告為系爭專利專屬 被授權人。  ㈡被告自108年10月26日至112年10月2日間於蝦皮購物網站販賣 系爭產品。  ㈢原告110年1月8日曾於蝦皮購物聊聊向被告表示系爭產品已侵 害系爭專利,並請求排除侵害及賠償之責。 四、本件爭點(本院卷第288、416至417頁,並依本院論述與妥 適調整文句):  ㈠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範圍?  ㈡系爭專利是否有違反92年專利法第112條第1款、第117條之規 定?  ㈢被告是否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過失?  ㈣原告依專利法第142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2、4項、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若有,則金額為何?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設計內容:   系爭專利係由矽膠片狀由中央向兩側揚起的本體,該本體係 呈對稱狀,於其中央上下分別有向內凹的弧角,而弧角兩端 並與優美弧形曲線連接向本體兩側延伸,本體兩側由上而下 設有呈內縮排列的三個連續凸起變形的半弧體,且以渾滑曲 線延伸至緣部以構成其邊緣,該邊緣兩端並與本體中央上下 弧角兩端延伸的弧形曲線連接成一體。  ⒉系爭專利之主要圖式                                ⒊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分析:   設計專利的專利權範圍是由「物品」及「外觀」所構成。依 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圖式,並審酌說明書中之設計名稱及物 品用途,系爭專利所應用之物品為提供女性乳房用的胸罩。 依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圖式,並審酌說明書中之設計說明, 系爭專利之外觀為如圖式各視圖中所構成的整體設計。  ㈡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⒈系爭產品照片:        ⒉系爭產品設計內容:   系爭產品係由中央向兩側先上揚後向下垂彎的本體,該本體 係呈對稱狀,在該本體外緣設有向外延伸的透明薄膜,於其 中央上方設有向內凹的弧角,而弧角兩端以弧形曲線向本體 兩側延伸,本體兩側由上而下設有呈內縮排列的三個連續凸 起變形的半弧體,且以渾滑曲線延伸至緣部以構成其邊緣, 該邊緣兩端並與本體中央上方弧角兩端延伸的弧形曲線及下 方平直線兩端連接成一體。 ㈢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⒈按設計專利的侵權比對,應先確定設計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再比對、判斷確定後之專利權範圍與被控侵權對象(系爭產 品)。確定設計專利之專利權範圍,係以圖式所揭露的內容 為準,並得審酌說明書之文字,以正確認知圖式所呈現之「 外觀」及其所應用之「物品」,合理確定其權利範圍。比對 、判斷確定後之專利權範圍與被控侵權對象,須先解析被控 侵權對象,其應對照系爭專利權範圍所確定之物品及外觀, 認定被控侵權對象中對應之設計內容,無關之部分不得納入 比對判斷。再以普通消費者選購相關商品之觀點,就系爭專 利權範圍的整體內容與被控侵權對象中對應該專利之設計內 容進行比對,據以判斷被控侵權對象與系爭專利是否為相同 或近似物品,及是否為相同或近似之外觀。  ⒉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物品相同:   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皆為一種提供女性乳房用的胸罩,二者 用途相同,故判斷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物品相同。  ⒊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外觀近似:  ⑴觀之系爭專利主要圖式,系爭專利之胸罩係由矽膠片狀由中 央向兩側揚起的本體,該本體係呈對稱狀,於其中央上下分 別有向內凹的弧角,而弧角兩端以弧形曲線連接向本體兩側 延伸,本體兩側由上而下設有呈內縮排列的三個連續凸起變 形的半弧體,且以渾滑曲線延伸至緣部以構成其邊緣,該邊 緣兩端並與本體中央上下弧角兩端延伸的弧形曲線連接成一 體,如是構成整體設計。  ⑵系爭產品之一片式矽膠隱形文胸NUBRA,如附圖2所示,係由 中央向兩側先上揚後向下垂彎的本體,該本體係呈對稱狀, 在該本體外緣設有向外延伸的透明薄膜,於其中央上方設有 向內凹的弧角,而弧角兩端以弧形曲線向本體兩側延伸,本 體兩側由上而下設有呈內縮排列的三個連續凸起變形的半弧 體,且以渾滑曲線延伸至緣部以構成其邊緣,該邊緣兩端並 與本體中央上方弧角兩端延伸的弧形曲線及下方平直線兩端 連接成一體,如是構成系爭產品設計內容。  ⑶判斷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整體外觀是否相同或近似,係依 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之觀點,以「整體觀察、綜合判斷」方 式,觀察系爭專利圖式的整體內容與系爭產品中相對應內容 ,綜合考量每一設計特徵之異同(共同點與差異點)對整體 視覺印象之影響,通常以「容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的特徵 部位」為重點,並得就設計特徵、視覺重點及具變化外觀之 設計三種類型予以考量,綜合判斷兩者是否構成相同或近似 。如前所述,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設計特徵及視覺重點在 於一片式胸罩的正面與背面。  ⑷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外觀之共同點及差異點說明:  ①共同點即:A「矽膠片狀由中央向兩側上揚的本體」;B「本 體係呈對稱狀」;C「中央上方設有向內凹的弧角,而弧角 兩端以弧形曲線連接向本體兩側延伸」;D「本體兩側由上 而下設有呈內縮排列的三個連續凸起變形的半弧體,且以渾 滑曲線延伸至緣部以構成其邊緣」。  ②差異點即:E系爭專利的本體上緣係由中央向兩側揚起;系爭 產品的本體上緣係由中央向兩側先上揚後向下垂彎。F系爭 產品在該本體外緣設有向外延伸的透明薄膜;系爭專利則無 此設計特徵。G系爭專利的本體下緣中央具有向內凹的弧角 且弧角兩端以弧曲線狀向兩側延伸;系爭產品的本體下方係 以平直線向兩側延伸。  ⑸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設計整體外觀近似:  ①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共同點特徵包含:A「矽膠片狀由中央向 兩側上揚的本體」、B「本體係呈對稱狀」、C「中央上方設 有向內凹的弧角,而弧角兩端以弧形曲線連接向本體兩側延 伸」、D「本體兩側由上而下設有呈內縮排列的三個連續凸 起變形的半弧體,且以渾滑曲線延伸至緣部以構成其邊緣」 之設計,因被告並未提出相關先前技藝,堪認屬於系爭專利 明顯不同於先前技藝的設計特徵。再者,依普通消費者購買 或使用時之角度觀之,一片式胸罩的正面與背面係設於該類 物品明顯位置且佔有一定的視覺面積,該等視面佔有重要部 位,是屬該物品「正常使用時易見的部位」,必然會對該處 設計特徵施以相當注意。故上開共同特徵A、B、C、D皆屬於 「容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的部位或特徵」,而易影響其整 體視覺印象。  ②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差異特徵E「系爭產品的本體上緣係由 中央向兩側先上揚後向下垂彎(系爭專利的本體上緣係由中 央向兩側揚起)」、G「本體下方係以平直線向兩側延伸( 系爭專利本體下緣中央具有向內凹的弧角且弧角兩端以弧曲 線狀向兩側延伸)」,其雖亦係設於產品之正面及背面部位 ;然就差異特徵E、G而言,系爭產品僅是在本體上緣略做微 小弧曲線修飾及下緣略做平直線修飾,整體觀之,其視覺效 果不甚明顯;再者,就差異特徵F「系爭產品在該本體外緣 設有向外延伸的透明薄膜」而言,其所占面積甚小且為透明 材質,不足以影響整體外觀視覺效果。故上述E、F、G該等 細微差異特徵,其並不足以影響其整體視覺印象。  ③綜上,基於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共同特徵A、B、C、D係屬 於「容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的部位或特徵」,尤其是A「 矽膠片狀由中央向兩側上揚的本體」及D「本體兩側由上而 下設有呈內縮排列的三個連續凸起變形的半弧體」這兩個設 計特徵,為該類物品的視覺焦點,其設計特徵的視覺印象更 甚明顯,而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差異特徵E、F、G於視覺 上則不甚明顯,為不足以影響系爭產品之整體視覺印象的細 微差異,經整體比對、綜合判斷前揭諸特徵對於整體視覺印 象的影響後,該等相同特徵已足以使系爭產品之整體外觀與 系爭專利產生混淆之視覺印象,判斷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 整體外觀近似。  ④被告雖辯稱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兩者輪廓線構成不同,影響 整體輪廓線條呈現,並無相似之處,考量內衣產品的主要功 能,基本需以對稱呈現,並不能作為專利要點或設計特點, 運用設計技巧不同,本體中央實際輪廓也不同,並無相似之 處,曲線有曲率、比例之差異,可明顯比對出線條的不同, 三個連續凸起的半弧體之形容,過於籠統,在專利內容上並 無任何尺寸比例、角度與放置位置之要求設定,並不足以作 為專利要點或設計重點云云。惟按外觀近似,指被控侵權對 象與系爭專利之形狀、花紋、色彩雖然並非完全相同,但二 者整體外觀無實質差異者。判斷時,應依普通消費者之觀點 ,綜合考量所有設計特徵對於整體視覺印象的影響,並非就 系爭專利之六面視圖與被控侵權對象的各視面分別判斷,亦 非就二者之各個設計特徵或局部差異分別判斷。判斷時,應 考量每一設計特徵之異同,然而,並非每一設計特徵均賦予 同等權重,亦不得拘泥於局部特徵之差異,重點在於被控侵 權對象與系爭專利的差異是否足以影響被控侵權對象之整體 視覺印象。經查,兩者已有前述E、F、G之差異,雖然被告 認為本體輪廓線條及本體兩側具有三個連續凸起的半弧體, 並無相似之處云云,惟前述之差異僅為不足以影響系爭產品 整體視覺印象的細微差異,普通消費者仍會將系爭產品誤認 為系爭專利而構成近似,故被告抗辯理由,並不足採信。  ⑹綜上,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物品相同、外觀近似,故認定 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為近似設計,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 專利權範圍,即侵害系爭專利權。  ㈣系爭專利是否有違反92年專利法第112條第1款、第117條之規 定?  ⒈按專利有效性之適用法條,應以專利審定核准時之專利法為 斷,本件系爭專利係於99年8月31日審定核予專利,故就有 無違反專利法相關規定之情事,應以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2年 2月6日修正公布、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下稱92年 專利法)。次按純功能性設計之物品造形,不予新式樣專利 ;圖說應載明新式樣物品名稱、創作說明、圖面說明及圖面 。圖說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新式樣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新式樣圖說之 揭露方式,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92年專利法第112條第1款 、第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系爭專利未違反92年專利法第112條1款之規定:  ⑴按物品造形,係指物品外觀之形狀、花紋、色彩所構成的設 計,若物品造形特徵純粹係因應其本身或另一物品之功能或 結構者,即為純功能性設計,例如螺釘與螺帽之螺牙、鎖孔 與鑰匙條之刻槽及齒槽等,其造形僅取決於純功能性考量, 此等物品必須連結或裝配於另一物品始能實現各自之功能而 達成用途者,其設計僅取決於兩物品必然匹配部分之基本形 狀,這類純功能性設計之物品造形不得准予新式樣專利。準 此,倘設計專利該等設計特徵係兼具有功能及外觀創作之裝 飾特徵,且可產生一定之視覺效果,即非純功能性之物品造 形或純功能性特徵,自應納入整體設計之比對範圍。查系爭 專利「胸罩」除提供女性穿搭使用功能外,其對稱形式的「 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組合變化」仍可依不同的設計構想而 創作出不同外觀造形,並可自由創作,如同系爭專利公告本 (本院卷第25頁)所列參考文獻JP D1092892、JP D1294367 、JP D1093098、JP D1359615之先前技藝,皆呈現不同外觀 造形的設計特徵,且皆與系爭專利都取得專利權之保護,顯 見胸罩的外觀造形並非僅取決於兩物品必然匹配部分之基本 形狀,故系爭專利非屬「純功能性設計之物品造形」。  ⑵被告雖辯稱:胸罩左右對稱、中央上下分別內凹之特徴均屬 功能性設計,系爭專利三個弧形線條看起來像波,無進一步 之獨特應用或組合,而兩端向上翹起之弧形設計,屬於公眾 所知悉功能性設計,故系爭專利違反前開專利法規定云云, 惟被告並未提出先前技藝佐證其主張,系爭專利在「左右對 稱」、「中央上下分別內凹」及「左右兩側具有三個弧形線 條」之設計特徵上,仍可透過線條曲線修飾及排列組合方式 在形狀上進行外觀之創作變化,其並非僅係全然取決功能考 量所產生之必然匹配的基本形狀。且系爭專利圖說之創作特 點係以「本體兩側由上而下設有呈內縮排列的三個連續凸起 變形的半弧體」明顯不同於參考文獻先前技藝且產生特異視 覺效果之主要設計特徵,其整體概呈左右對稱關係,透過弧 形曲線凹凸變化的視覺設計安排,呈現出視覺創作之訴求, 非純功能性設計之物品造形,故被告前開所辯,應無可採。  ⒊系爭專利已明確且充分揭露,符合可據以實施要件而未違反9 2年專利法第117條之規定:  ⑴按可據以實施,係指該新式樣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能製造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申請 專利之新式樣係以圖面所揭露物品外觀之「設計」結合圖說 中所指定之「物品」,以界定新式樣專利權範圍。製作新式 樣專利圖說,除應於圖面明確且充分揭露「設計」外,並應 明確指定「物品」之物品名稱,以利於新式樣物品分類及前 案檢索。若圖面或物品名稱無法明確且充分揭露新式樣專利 申請內容時,應參酌創作說明中所載之物品用途及創作特點 ,使該新式樣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 ,並可據以實施。準此,若系爭專利圖說已明確且充分揭露 ,可使該新式樣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瞭解其內容 並可據以實施者,即符合92年專利法第117條規定。經查, 系爭專利圖說所揭露內容包含新式樣物品名稱:「胸罩」、 創作說明:「物品用途:本創作用途係提供女性乳房用的胸 罩。創作特點:本創作外觀特點在於整體設計,其係由矽膠 片狀由中央向兩側揚起的本體,…」等文字內容,以及圖面 已揭露「立體圖(代表圖)、前、後、左側、右側、俯、仰視 圖及使用狀態參考圖」等視圖(本院卷第29至43頁),綜上 ,該圖說之物品名稱、創作說明及立體圖與六面視圖皆已明 確且充分揭露所要申請專利新式樣是應用於胸罩這類物品的 整體形狀外觀,使該新式樣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故系爭專利未違反92年專利法 第117條之規定。  ⑵被告雖辯稱:系爭專利名稱與實際用途不符,影響專利之分 類和有效性、可執行性;又系爭專利完全沒有改良基礎之描 述,不符設計之定義,不符合專利申請要求;提交專利審查 之分類不準確,影響專利資格的認定;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 書內容不充分,而違反前開專利法規定云云。然依專利審查 基準規定,指定新式樣物品名稱,原則上應依「國際工業設 計分類(InternationalClassification for Industrial D esigns)」第三階所列之物品名稱擇一指定,或以一般公知 或業界慣用之名稱指定之。經查,系爭專利物品名稱為「胸 罩」已經以一般公知或業界慣用之名稱指定,且系爭專利公 告本已揭露為「LOC.(8)C1.:02-01」(本院卷第27頁), 即表示當時審查人員所分類是第8版國際工業設計分類表02- 01為「內衣、女性內衣、女性緊身內衣、胸罩、睡衣」,檢 索前案的涵蓋範圍已充分對應到實際相關物品領域,並無被 告所述專利名稱不準確及專利分類錯誤之情事。再者,從創 作說明的創作特點所敘述內容及配合圖面所揭露各視圖,已 明確且充分揭露該胸罩物品之形狀,是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 ,並無不符當時新式樣之定義(即設計之定義)或被告所稱 專利說明書內容不充分之情事,故被告專利有效性抗辯之主 張,並不足採。  ㈤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設計專利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 損害賠償,專利法第142條第1項準用第9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已如前述。又系 爭專利自99年11月11日起即行公告,有系爭專利公告本在卷 可查(本院卷第25頁),專利權既採登記及公告制度,處於 任何人均可得知悉之狀態,被告向熙緣公司進口系爭產品, 在蝦皮網站販售,自有義務查證,以避免侵害系爭專利,而 此查證可透過網路方式為之,係在被告能力範圍內,具期待 可能性,竟怠於為之,自不得因此諉稱不知,被告顯有未善 盡查證之注意義務與疏於掌控侵權風險,足認被告就侵害系 爭專利之行為,至少有過失存在,故原告依前述法律規定, 請求被告負侵害專利權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產品係向熙緣公司購買,該公司有出具免責 聲明,其收到原告所發之侵權通知訊息後,曾詢問熙緣公司 ,該公司告知系爭產品無落入系爭專利範圍,故其不具侵權 之故意或過失云云。然觀之原告所提之免責聲明(本院卷第 113頁)並未記載系爭產品未侵害系爭專利之文字,且原告 亦未提出熙緣公司曾告知其系爭產品無侵害系爭專利之證據 ,故本院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  ⒊損害賠償額之計算:  ⑴原告依專利法第9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授權實施系爭專利 所得收取之合理權利金為基礎計算損害,並提出其與訴外人 陳洛婷、黃于軒、王旋間之專利權授權契約為證(本院卷第 245、403頁),觀諸該契約內容,陳洛婷、黃于軒、王旋同 意將系爭專利專屬授權予原告,約定授權使用期限,自111 年5月20日起至112年5月19日止,原告得於中華民國全境內 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及進口系爭專利產品,原 告應支付陳洛婷、黃于軒、王旋30萬元作為權利金等情,可 知原告確有支付前開金額取得系爭專利授權。又被告自110 年1月8日至112年10月2日於蝦皮購物平台販賣系爭產品乙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主張以每年授權金額30萬元為損 害賠償計算基礎,被告於前開網站販賣系爭產品2年8月又25 日,所計算出之金額已高於原告請求之30萬元(計算式:〈3 02〉+〈308/12〉+〈30/1225/30〉≒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故原告請求30萬元,應屬合理。被告雖辯稱:其自108 年10月26日始販賣系爭產品,於110年1月10日因收到原告侵 權通知而暫時下架系爭產品,復於110年7月20日至112年10 月2日再行販賣系爭產品云云,然被告就前開辯稱未舉證以 實其說,僅空言否認,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⑵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定有明文。從而,被告販售系爭產品,侵害原告系爭專 利,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2日(本院卷第69至71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專利法第142條第1項準用第9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判決第1項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允佳

2024-10-23

IPCV-113-民專訴-10-202410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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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翔 選任辯護人 柯德維律師 高振格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柏翔明知告訴人高漢耀在動物流地力 訓練證照研習(下稱動物流地力訓練)及新加坡DZMR/SBMT 雙區筋膜放鬆術(下稱雙區筋膜放鬆術)等課程所展示之動 作及內容為告訴人享有之表演著作,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 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公開展示,竟意圖銷售,基 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23日前不詳時間, 先以錄影方式取得告訴人在課程上之動作及內容,再利用電 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被告經營之Instagram網站網頁上 重製並公開傳輸及公開展示銷售上揭表演著作之影片,並將 影片銷售予不特定之人,而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 權。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 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 開傳輸及公開展示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等語。 二、按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著作權法第100條定有明文。而 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3款復有明定。所稱「未經告訴」,包括依法 不得告訴(如無告訴權人之告訴)及告訴不合法之情事。次 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固有明定 。惟所稱犯罪被害人,須以實際上確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 為限,倘非因犯罪而直接受侵害者,無權提出告訴;是就告 訴乃論之罪而言,倘告訴人主張其財產法益被侵害,如其非 財產權人或有管領力之人,即可認其非為直接被害人,其告 訴並不合法,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5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 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指訴、被告之Instagra m網站網頁截圖及翻拍照片、ANIMAL FLOW相關資料、退費證 明等件,資為依據。 四、被告之辯護意旨略以:㈠告訴人提出2份授權書之真實性無法 核實,僅憑這2份授權書,無法證明Functional Training I nstitute Pte Ltd(下稱FTI)為雙區筋膜放鬆術之著作財 產權人,況依授權書內容,FTI亦未將著作財產權授權予告 訴人或Train For Life Academy(下稱TFL);㈡告訴人以自 己名義提起告訴,其告訴並不合法,且依授權書內容,Lega l Remedies係指損害填補之民事賠償,亦無從認告訴人有刑 事告訴權等語(見本院智訴卷第80至81、89至95頁)。 五、經查:  ㈠按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 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訊據證人即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動物流地力訓練和雙區筋膜放鬆術是不同 的課程,伊所提出之2份授權書來自不同的單位,雙區筋膜 放鬆術的課程,係由Nelson Chong發明及推行,伊不知道Ne lson Chong有無完整的著作權,也未看過相關證明文件,伊 與Nelson Chong在國外認識,嗣邀請Nelson Chong來國內推 行此一課程,伊搜尋了當時國際上的課程,沒有課程用這樣 的名稱、呈現方式及內容來表述所謂筋膜放鬆的方式,雖然 亦有別的單位從事筋膜放鬆術課程,但使用的器材和處理的 部位都不一樣,至於動物流(Animal Flow,下稱動物流) 的國際負責人是Karen M. Mahar,伊發現遭被告侵權後,就 請FTI和動物流傳授權書給伊,並無其他文件等語(見本院 智訴卷第145至151頁)。則上開課程內容是否具原創性一節 ,其中筋膜放鬆術課程部分僅告訴人單一指訴,且能否僅因 告訴人主張其當時未見其他相同課程內容,即認FTI為雙區 筋膜放鬆術課程內容之著作人,已非無疑,至動物流地力訓 練課程部分,則無相關依據可資認定。惟依上開證述內容可 知,雙區筋膜放鬆術或動物流地力訓練之課程內容,並非告 訴人所設計或編排,其自非上開課程內容之著作人。  ㈡再者,觀諸告訴人提出FTI、動物流之授權書中(見北檢他卷 第15至17頁),並無任何著作權授權(license)、專屬授 權(exclusivelicense)、獨家授權(solelicense)、及 非專屬授權(non-exclusivelicense)之約定,難認告訴人 為本案著作財產權之受讓人或「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是 告訴人就動物流地力訓練或雙區筋膜放鬆術之課程內容,無 從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或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 之行為。  ㈢又告訴雖得委任代理人行之,但須提出委任狀於檢察官或司 法警察官;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 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 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 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第23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告訴人提出FTI之授權書第6點,固有「FTI auth orizes TFL to undertake all necessary legal proceedi ngs and recourses against any third parties in ROC.. ....」之記載,而告訴人提出之動物流授權書上,亦有「We fully authorize Train for Life and Gary(Kao, Han-Y ao)to represent our company in pursuing any legal r emedies against any individual or company......」等 內容。惟訊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FTI之授權 書上,Nelson Chong應該是他的簽名,因為他發過來的文件 上這樣寫,右邊Karen Goh係他太太的簽名,其上沒有伊的 簽名,至動物流之授權書上,也無伊簽名等語(見本院智訴 卷第149至150頁),是上開兩份授權書,從形式觀之,其上 之簽名,係以列印方式為之,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係 告訴人主張之著作財產權人本人所簽,已與刑事訴訟法所定 文書之形式未合。再者,告訴人所提供上開2份授權書之內 容,均未記載係針對哪位被告,就何案件委任,均僅為概括 授權,並無特定告訴對象,是否就本案授與告訴代理權仍屬 不明。且本案告訴人係以自己名義提出告訴,此有刑事告訴 狀及刑事委任狀各1份附卷可憑(見北檢他卷第3至5頁), 亦難逕認具擔任代理人為他人提告之意。  ㈣末按表演人對既有著作或民俗創作之表演,以獨立之著作保 護之,表演人專有以錄音、錄影或攝影重製其表演之權利, 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專有公開傳輸之權利 ,著作權法第7條之1第1項、第22條第2項、第26條之1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表演」係指對既有著作以演技、舞 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加以詮釋。查上開課程內容 是否具原創性而屬既有著作,已非無疑,業如前述;況告訴 人對上開課程內容之教學,亦與前揭表演著作之意涵及範疇 有間,則告訴人逕以表演著作權人提出本案告訴,自非合法 。  ㈤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述內容,難認告訴 人係動物流地力訓練或雙區筋膜放鬆術課程之著作人,依告 訴人所提出之2份授權書內容以觀,告訴人亦非上開著作財 產權之受讓人或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且告訴人就上開課程 之教學,並非表演著作之範疇,故告訴人不得以自己名義提 起本案告訴。又依上開2份授權書及刑事告訴狀之記載,亦 無從逕認告訴人取得告訴代理權,其所為之告訴並非合法。 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犯之罪名均係告訴乃論之罪,既未經 合法提出告訴,則其所提起之公訴即欠缺訴追要件,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之規定 ,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2

PCDM-113-智訴-5-20241022-1

最高行政法院

著作利用強制授權申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796號 上 訴 人 豐華音樂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復明 上 訴 人 華研音樂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燕清 上 訴 人 福茂音樂著作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耕宇 上 訴 人 環球音樂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馬麗華 上 訴 人 香港商華納音樂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代 表 人 Ng Pei Chuen, Arica 上 訴 人 台灣滾石音樂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段鍾潭 上 訴 人 相信音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勇志 上 訴 人 杰威爾音樂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峻榮 上 訴 人 成果音樂版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鋒 上 訴 人 可登音樂經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家勤 上 訴 人 愛貝克思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宮崎伸滋 上 訴 人 酷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齋木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參 加 人 三民錄音發行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游仕帆 上列當事人間著作利用強制授權申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8月11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行著更二字第1號行政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香港商華納音樂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 華納公司)代表人已由陳威吉變更為Ng Pei Chuen, Arica, 茲據其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事實概要: ㈠參加人前於民國105年5月24日檢具音樂強制授權許可申請書 等相關文件,依著作權法第69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 「小蘋果」等476首(皆為曲)音樂著作之強制授權許可, 嗣於105年7月21日及同年9月26日補正相關資料及文件。案 經被上訴人審查,以106年1月24日智著字第10616000730號 函為准予許可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並告知參加人每首曲 之使用報酬計算方式及給付對象。上訴人豐華音樂經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豐華公司)為原處分所附授權歌曲清單編號 B005、B394號等2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上訴人華研音樂 經紀股份有限公司為編號B006號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上訴 人福茂音樂著作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茂公司)為編 號B007號至B011號、B013號至B020號等13首歌曲之著作財產 權人;上訴人環球音樂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 為編號B361號至B367號、B369號、B370號、B372號至B393號 、B395號等32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上訴人華納公司為編 號B355號、B358號至B360號、B396至B405號等14首歌曲之著 作財產權人;上訴人台灣滾石音樂經紀股份有限公司為編號 B406號、B407號等2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上訴人相信音 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編號B408號至B423號等16首歌曲之著 作財產權人;上訴人杰威爾音樂有限公司為編號B438號至B4 41號等4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上訴人成果音樂版權有限 公司為編號B442號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上訴人可登音樂經 紀有限公司(下稱可登公司)為編號B457號至B461號等5首 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上訴人愛貝克思股份有限公司為編號 B012號、B463號至B465號等4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上訴 人酷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為編號B466號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 。 ㈡上訴人對於上開歌曲共計95首部分(下稱系爭著作)之強制 授權許可處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請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撤銷。經改制前智慧財產法院(110年7月1日更名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原審)於107年6月27日以106年度 行著訴字第7號行政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年10月3日以108年度判字第4 62號判決廢棄,並發回原審更為審理。上訴人於原審更審時 更正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序號B005、B394、B006 、B007至B011、B012至B020、B361至B367、B369至B370、B3 72至B393、B395、B355、B358至B360、B396至B405、B406至 B407、B408至B423、B438至B441、B442、B457至B461、B463 至B465、B466部分均撤銷。經原審以108年度行著更㈠字第2 號行政判決駁回其訴後,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 109年度上字第1089號判決廢棄,再次發回原審更為審理, 復經原審以111年度行著更二字第1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其訴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 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前,先後於105年8月1日、10月4日、11 月3日分別通知每位上訴人陳述意見,上訴人除可登公司之 外,均有於收受通知後提出「請貴局不予許可參加人強制授 權申請」之書面意見。準此,上訴人縱非系爭著作之著作財 產權人,然上訴人既為系爭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為衡平申 請利用人與被利用人雙方間之權益,即應以上訴人為通知陳 述意見之對象,且上訴人既均有收受被上訴人之通知,自足 認被上訴人業已踐行行為時(91年2月20日修正公布,下同 )音樂著作強制授權申請許可及使用報酬辦法(下稱強制授 權辦法)第7條第1項所定之通知程序,並無違誤之處。  ㈡被上訴人受理本件申請後,依強制授權辦法第2條、第4條、 第8條規定進行形式審查,檢視相關文件是否齊備,並比對 國際標準錄音錄影資料代碼查詢系統(ISRC)確認參加人申 請書所載五、錄有音樂著作之銷售用錄音著作之名稱及其公 開發行滿六個月之說明欄位內容,及檢附之證明文件等形式 是否正確,因著作權並無公示制度,且依強制授權辦法第8 條規定被上訴人就辦理音樂著作強制授權案件僅須就申請人 即參加人所附上開證明文件為形式審查,無須亦無從查證其 實質內容,又因參加人申請利用音樂著作之數量多達476首( 系爭著作為95首曲),被上訴人為求慎重另再自行比對集管 團體資料庫系統(即MUST資料庫),該資料庫雖為MUST所管 理音樂作品之公開播送權、公開演出權與公開傳輸權所登記 之權利資料(並未涵蓋所有申請歌曲之資料),該網站上亦 載明「如需該作品重製權之授權,請您先連繫查詢結果『MUS T管理權限及權利來源』所顯示之版權公司」,且上訴人等12 家公司皆為MUST之團體會員,故被上訴人以其作為比對之用 應屬適宜,並於檢視後將Excel檔案及應補正之申請書共105 件檢還予參加人。經參加人補正資料後,被上訴人先後3次 通知參加人再補正,經參加人多次補正申請書及相關著作財 產權人陳述意見後,因公告(陳述意見)期間已超過30日且本 件亦無強制授權辦法第9條不予許可之事項,故於106年1月2 4日以原處分准予許可。  ㈢編號B005、B017、B375、B383號著作於發行時或參加人申請 時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分別為上訴人豐華公司、 福茂公司、環球公司,雖上訴人並未提供系爭著作之相關權 利資料,且我國對著作權之管理亦未採註冊制度,如被上訴 人已按既有資訊盡其調查能事並通知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被 授權人,自不因上訴人不願自證權利存在,即認強制授權程 序有瑕疵,故如被上訴人已依循公開既有資訊通知「已知」 之著作財產權人編號B005、B017、B375、B383號著作,即應 認合於強制授權辦法之規定,俾免著作權法第69條強制授權 之規定形同具文。  ㈣又著作權採創作保護主義,並無註冊或登記之公示制度,且 著作財產權轉讓或專屬授權等權利行使變動頻繁,於音樂產 業上實屬常態,故被上訴人作成強制授權許可時,係以處分 時申請書所填載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為使用報酬 之支付對象,由於強制授權並非僅有提存一途,亦得由著作 財產權人自行收取使用報酬,倘若未來因權利之移轉導致著 作財產權人之變動,導致提存金之爭議,則應循民事救濟程 序處理,尚非強制授權許可處分所及之內容。另本院108年 度判字第461、462、463號判決亦肯認,強制授權准予許可 時與實際利用時,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並不一定相 同,是被上訴人就參加人申請系爭著作強制授權准予許可之 處分,並無違法等語,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查:  ㈠著作權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 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第37條第1、4及5項規定:「(第1 項)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 、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 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第4項)專屬授權之 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 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 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第5項)第2項至前項規定, 於中華民國90年11月12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不適 用之。」準此,著作財產權人於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係專 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而可排他獨占利用其著作,惟著作財 產權人亦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並由當事人約定授權利用之 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及使用報酬等事項。著作財產 權之授權利用,有專屬授權與非專屬授權之分,非專屬授權 之被授權人,僅得於授權範圍內取得利用著作之權利,而不 具獨占性,故著作財產權人仍得行使權利,亦得再授權第三 人。至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則於授權範圍內取得獨占利用 著作之權限,著作財產權人於授權範圍內,不得更授權第三 人,亦不得行使私法上之權利,嗣專屬授權期間屆滿,著作 財產權則回歸由著作財產權人行使。是於專屬授權範圍內, 第三人如欲利用著作加以重製,因著作財產權人依法不得行 使權利,自須經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同意,始得為之,否則 即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㈡著作權法第69條規定:「(第1項)錄有音樂著作之銷售用錄 音著作發行滿6個月,欲利用該音樂著作錄製其他銷售用錄 音著作者,經申請著作權專責機關許可強制授權,並給付使 用報酬後,得利用該音樂著作,另行錄製。(第2項)前項 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許可、使用報酬之計算方式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第2 項之授權訂定強制授權辦法,依強制授權辦法第3條第1項、 第12條第1項規定可知,音樂著作強制授權係由擬利用該音 樂著作錄製其他銷售用錄音著作者向著作權專責機關提出申 請,嗣經許可強制授權後,申請人即得依許可強制授權處分 所核定計算方法給付使用報酬予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後 ,依許可方式利用該音樂著作錄製錄音著作,而不構成著作 財產權之侵害。準此,音樂著作強制授權係於未經著作財產 權人同意之情形下,由國家公權力介入,逕行授權他人利用 該音樂著作錄製錄音著作,而對著作財產權人獨占排他權利 加以限制,是許可強制授權處分除對相對人授予利益外,亦 對著作財產權人課予容忍他人利用其音樂著作之負擔,而產 生法律上之不利益。至於著作財產權人如已專屬授權他人利 用該音樂著作,因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規定,於專屬授 權範圍內,著作財產權人依法不得行使權利,是第三人如欲 利用著作加以重製,須經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同意,則許可 強制授權處分作成時,因該處分而受有法律上不利益之對象 ,自應為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而非著作財產權人。此外, 依前揭強制授權辦法規定,申請書並不須記載申請強制授權 期間,許可強制授權處分亦未載明授權期間,是許可強制授 權處分作成後,於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內,受處分人均得於 許可發行數量內,利用音樂著作錄製錄音著作,則受處分人 利用音樂著作時,專屬授權期間即可能已屆滿,而回歸由著 作財產權人行使權利,著作財產權人亦可能再專屬授權他人 ,而由其他專屬授權被授權人行使權利,此時,受處分人給 付報酬之對象,即應為著作財產權人或其他專屬授權被授權 人。   ㈢經查,參加人前於105年5月24日檢具音樂強制授權許可申請 書等相關文件,依著作權法第69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 申請包含系爭著作之「小蘋果」等476首(皆為曲)音樂著 作之強制授權許可,經參加人補正相關資料及文件後,被上 訴人依強制授權辦法第7條規定,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除 可登公司之外,均有於收受通知後提出「請貴局不予許可參 加人強制授權申請」之書面意見,因公告(陳述意見)期間已 超過30日且本件亦無強制授權辦法第9條不予許可之事項, 故於106年1月24日以原處分准予許可等情,為原判決依法確 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資料尚無不合。上訴人雖主張編號B007 號歌曲之ISRC記載「發行公司:A21福茂」,而ISRC查詢代碼 A21為「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並非福茂公司,被 上訴人是否確實有於ISRC系統查詢?並無資料,原判決認被 上訴人通知「已知」之著作財產權人,顯與卷內資料不符。 編號B005、B017、B383號著作除申請書、曲譜、音樂平台網 頁列印外,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法院審酌,編號B375歌 曲依ISRC系統查詢結果完全沒有上訴人名稱,如何得知著作 財產權人為環球公司云云。惟按著作權屬於私權,實際上各 歌曲著作財產權之歸屬、唱片公司或版權公司與各著作財產 權人間之法律關係為何,有無讓與?有無專屬或非專屬授權 ?屬雙方契約約定內容,第三人難以查知,況著作財產權人 可隨時移轉權利,並非被上訴人所能掌握。相關資料均由上 訴人所控制掌握,從證據掌握或利益歸屬之觀點,自應由上 訴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即非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 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負舉證責任。經查,有關編號B007、 B005、B017、B383號著作部分,被上訴人依據參加人申請強 制授權許可之申請書,查證ISRC、MUST資料庫及「廣播電台 利用集管團體管理著作資訊系統」等資料,審查參加人申請 書所載內容之正確性。並經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豐華公司 、福茂公司及環球公司均有於收受通知後提出「請貴局不予 許可參加人強制授權申請」之書面意見,均未否認渠等為上 開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被上訴人已按既有 資訊盡其調查能事並通知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自 不因上訴人不願自證權利存在,即認強制授權程序有瑕疵等 情,業經原審依調查證據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之結果依法認定 ,並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附證據相符,亦無上訴人 所指違反證據法則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是上訴人對於業 經原判決予以論駁之事項再予爭執,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所訴並無足採。  ㈣上訴意旨另主張原審雖有調查專屬授權期間是否為系爭著作 之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惟未交待調查之結果,對於獲專屬 授權期間「非」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之歌曲, 原處分命參加人對之給付報酬,何以仍得維持,未說明理由 ,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惟按許可強制授權處分作成 後,音樂著作之專屬授權期間可能已屆滿,此時,受處分人 給付報酬之對象,應為著作財產權人或其他專屬授權被授權 人,已如前述。依原審確定之事實,上訴人主張其於原處分 作成時為系爭著作(編號B007、B005、B017、B383號著作除 外)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業據提出著作代理合約書、詞曲 授權合約書、詞曲創作專屬授權合約書、詞曲授權合約書、 專屬授權證明書、音樂著作經紀管理合約、詞曲版權授權合 約等件為證,而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對於上訴人為系爭著作專 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乙節,均不爭執(原審108年度行著更㈠字 第2號卷一第229至543頁、卷二第23至49頁、第59至70頁、 第16至17頁)。被上訴人先後於105年8月1日、10月4日、11 月3日分別以智著字第10500052700號函、第10500069050號 函、第10500077270號函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訴願卷第121 至126頁),除可登公司之外,均有於收受通知後提出「請 貴局不予許可參加人強制授權申請」之書面意見,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原審108年度行著更㈠字第2號卷二第17頁),並 有陳述意見書在卷可稽(訴願卷第127至160頁)。被上訴人 再行查證比對ISRC、MUST資料庫及「廣播電台利用集管團體 管理著作資訊系統」等資料,確認參加人申請書所載內容之 正確性。關於本院判決發回意旨「原審未依職權調查專屬授 權期間是否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部分,原審 已依職權調查,並經兩造各自提出書狀在案(原審111年度 行著更㈡字第1號卷一第239至240頁、第251至256頁、第267 至272頁、第367至368頁、第399至407頁)。綜上堪認上訴 人於原處分作成時分別為系爭著作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系 爭著作仍在專屬授權期間內。原判決因認:在被上訴人查詢 各集管團體資料庫、ISRC系統或相關網站資料,同時上訴人 亦自陳為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後作成原處分,於處分之時系 爭著作仍在專屬授權期間內,符合強制授權辦法之規定等情 ,核無不合。原審就此部分所載理由稍欠完足,惟不影響判 決之結果,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 ,即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1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 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4-10-11

TPAA-112-上-796-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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