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2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21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82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蔡承恩被訴起訴書附
表編號1、2、3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證人即告訴人黃詩閔於警詢、偵訊
及法院審理時均證稱:於其與被告交往之過程中,均未曾同
意被告使用其所有之手機進行小額付款,雖其曾因被告稱無
法下載檔案,而將其所有之APPLE帳號、密碼借予被告綁定
於被告自己手機程式裡,而被告消費前根本就沒有經過其同
意等語。顯見告訴人僅授權被告使用其帳號、密碼進行手機
程式之下載,而未授權被告使用告訴人本案門號進行小額付
款;另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曾於與
被告對話中將小額付款帳單通知傳送予被告,被告即稱「銀
行帳號給我感謝」、「我用到小額」等節。可徵被告對於未
經告訴人同意,使用告訴人之手機門號進行小額付款有所認
知,原審判決卻完全未論及上情,理由顯有不備,為此提起
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告與告訴人黃詩敏二人
於109年11月起至110年1月19日間,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
告訴人在與被告交往期間,曾其提供APPLE帳號及密碼予被
告使用,並同意或授權被告將本案門號綁定在被告手機上作
為小額付款門號,然二人於110年1月19日分手且關係不睦,
告訴人係在接獲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消費簡訊後(消費時間
為「110年1月22日上午2時57分許」),於110年1月22日某時
始傳送臉書訊息要求被告移除本案門號,且不願被告繼續綁
定本案門號作為小額付款門號,堪認告訴人係於110年1月22
日以傳送訊息之方式,終止被告綁定本案門號作小額付款門
號之授權等情。故認除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該筆消費(消費時
間為「110年1月23日上午9時47分許」)確係在告訴人終止授
權後所為(被告就附表編號4消費,業據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其餘附表編號1、2、3之3筆消費,是否確實未經告訴人
之授權,則尚有疑問,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業據原審依卷
內證據詳為指駁論述,並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綦詳,且無何違
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故就被告被訴關於起訴書附表
編號1、2、3之3筆消費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罪
嫌等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上訴指
摘原審此部分無罪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1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蔡承恩與黃詩閔前於民國109年11月起至110年1月19日間,
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蔡承恩為下列犯行:
㈠蔡承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
欺得利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將黃詩閔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綁定為蔡承恩持用之手機小額
付款門號,未經黃詩閔同意,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
使用蔡承恩持用之手機,登入黃詩閔之APPLE帳號及密碼,
在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網路商店購買網路商品,再選擇本案
門號所屬電信公司提供之小額付款功能,並於確認消費時,
偽造係經黃詩閔授權同意以本案門號作為代付方式之電磁紀
錄之準私文書,再傳輸至附表編號4所示之網路商店以行使
,以此方式進行如附表編號4所示消費金額之小額付款,而
取得不需付款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㈡蔡承恩與黃詩閔於110年1月19日分手時,在黃詩閔位於桃園
市中壢區之住處,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犯意
,以徒手方式竊取黃詩閔放在桌上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
(下稱本案手機)及壓在本案手機下方之新臺幣(下同)1,0
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由黃詩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蔡承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10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
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
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之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黃詩閔交往期間有以本案門號綁
定小額付款之功能,並於附表各編號所示網路商店購買網路
商品等事實,惟辯稱:我當時直接拿告訴人手機去購買,告
訴人就在我旁邊,告訴人同意我這樣做,只需要告訴人之面
容FACE ID就可以購買,我直接在手機遊戲商城裡面選定我
要的商品後,輸入我要購買之指令就買好了云云(本院卷第1
03頁)。經查:
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從什麼時候開始跟蔡
承恩交往的?交往到何時分手?)忘記了,太久了,應該是2
021年,在一起跟分手都是在2021年。」、「(問:在你們交
往過程中是否有同居?)有。」、「(問:請證人確認證人與
被告交往期間是否從109年11月初至110年1月19日?)對。」
、「(問:證人與被告於110年1月19日分手後,兩人是否還
有再見面?)之後見面都是開庭。」等語(本院卷第222至223
、226至228頁);被告於警詢時稱:本案手機當時於110年1
月底(時間我忘記了)分手後我去她家整理行李可能不小心掉
在我的行李袋裡面,後來忘記還給她等語(偵卷第6頁);再
觀諸告訴人於110年1月19日傳送臉書訊息予被告並稱:「請
問把我的手機拿走看我跟我朋友紀錄好看嗎?」等語(偵卷第
31頁),是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被告供稱
兩人分手後於110年1月底有去告訴人住家整理行李,此與告
訴人於110年1月19日傳送臉書訊息質疑被告在告訴人住處整
理行李時擅自拿取本案手機之日期相符,益徵被告與告訴人
應於110年1月19日已分手。
⒉被告與告訴人既於110年1月19日已分手,是如附表編號1至2
所示消費日期分別為110年1月8日、110年1月13日,前開消
費金額應係被告與告訴人交往期間為之;如附表編號3至4所
示消費日期分別為110年1月22日、110年1月23日,前開消費
金額應係被告與告訴人於分手後為之。又被告自承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金額皆為渠所消費,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之臉書對話
訊息可知,2人自110年1月19日起就本案手機、告訴人所有
之1,000元之下落,及雙方個人物品要如何以郵寄方式取回
等事宜有所爭執,有此等對話訊息在卷可稽(偵卷第31至34
頁),顯見被告與告訴人分手後關係不睦,不願意私下再見
面,是告訴人證稱2人分手後再見面皆係開庭時才會遇到乙
節,應屬可採。是以,被告與告訴人於110年1月19日既已分
手且不再私下見面,被告豈有可能分手後,還能使用告訴人
之面容FACE ID功能消費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金額,堪認
被告應有將自身所持用之手機綁定本案門號並作為小額付款
所用,是被告辯稱係拿取告訴人手機消費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金額,且均使用告訴人之面容FACE ID功能購買一情,不
足採信。
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在你跟被告交往的這段期
間,你使用的手機號碼是多少?)0000000000。」、「(問:
這個門號有開通小額付款的功能嗎?)對。」、「(問:證人
手機的小額付款功能,是否要輸入證人APPLE帳號及密碼才
可消費?)對,當時被告把我的APPLE帳號綁訂在他手機下載
程式裡,被告綁定時,我知道帳號綁定這件事情,但我不知
道綁定後會直接被刷。」、「(問:所以證人有給被告告訴
人APPLE的帳號跟密碼嗎?)對。」、「(問:那被告怎麼可
以用他手機的app來利用到你的小額消費綁定?)我就不知道
,我有跟被告講我的APPLE帳號,因被告當時跟我說他的電
話號碼沒繳錢,是用一個空卡,說他不能下載東西,我就說
那我就把我的帳號給他用,但原本綁定APPLE帳號是不會刷
到錢的,因為那個跟電話號碼沒有關係。」等語(本院卷第
223、227至228頁),可知告訴人自行提供APPLE帳號及密碼
予被告使用,並將告訴人之APPLE帳號綁定在被告持用之手
機。再依手機綁定小額付款功能之網路查詢資料記載:「已
有iTunes帳號與AppleID的用戶:⒈至Apple手機設定中,點
選〔iTune與AppStore〕進入。⒉點選〔AppleID〕。⒊選擇〔檢視A
ppleID〕、⒋登入iTuneStore內,輸入AppleID「xxx0000000x
xx」密碼。⒌點選帳號設定的付款資訊,選取〔行動電話帳單
支付〕及點選〔使用此行動電話號碼〕。」,有此資料存卷可
稽(本院卷第236頁);參以告訴人提供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消費紀錄顯示,電信公司於每筆交易當日即會傳送手機簡訊
通知告訴人,並於簡訊中載明該筆交易金額將於電信帳單收
取一情,有此手機簡訊截圖及消費紀錄在卷可稽(偵卷第33
至34頁),可見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消費日期110年1月8日
使用告訴人之APPLE帳號及密碼購買網路商品並綁定本案門
號作為小額付款門號,告訴人於被告消費當日即110年1月8
日收到電信公司發送之手機簡訊時,顯然已知悉該筆交易金
額將歸由本案門號之電信帳單收取,告訴人當下並未向電信
公司反應此筆交易金額並非其所消費或報警處理,亦與一般
未經同意、授權而遭冒名消費之情形有所不同。綜合上開事
證,足認告訴人與被告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告訴人於兩
人交往期間自行提供APPLE帳號及密碼予被告使用,並同意
或授權被告將本案門號綁定在被告手機上作為小額付款門號
。
⒋告訴人於110年1月22日某時將電信公司發送如附表編號3所示
消費日期110年1月22日上午2時57分之消費金額1,490元之手
機簡訊截圖,以臉書訊息傳送予被告,並稱:「啊你可以把
我電話弄掉了吧整天他媽收簡訊很煩」等語;被告回覆:「
不會有問題」、「有問題我負責」等語,有此臉書訊息截圖
在卷可憑(偵卷第31頁),是告訴人與被告於110年1月19日既
已分手且關係不睦,已如前述,告訴人亦於110年1月22日向
被告表示請其移除本案門號,且不願被告繼續綁定本案門號
作為小額付款門號,堪認告訴人於110年1月22日後已終止被
告綁定本案門號作小額付款門號之授權。
⒌準此,被告明知告訴人已終止授權其使用本案門號作為小額
付款門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佯裝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以電信帳單代
扣手機小額付款服務之消費金額之意思,於附表編號4所示
消費日期110年1月23日於網路商店消費2,990元,將前揭不
實之電磁紀錄傳送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網路商店行使之,
致網路商店陷於錯誤,誤認此筆交易金額有獲得告訴人同意
或授權,因而提供網路商品予被告,被告因而受有價值2,99
0元之網路商品利益,足生損害告訴人、該網路商店及電信
公司管理消費紀錄之正確性。
㈡事實欄一、㈡之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竊取告訴人放在告訴人住處桌上之本案手
機及1,000元,惟辯稱:我沒有偷本案手機及1,000元,當時
交往期間她的錢會放在我身上,因為出門都是我在付錢,本
案手機是當時於110年1月底(時間我忘記了)分手後我去她家
整理行李可能不小心掉在我的行李袋裡面,後來忘記還給她
云云(偵卷第6頁)。經查:
⒈告訴人於警詢時稱:本案手機有綁定我的臉書帳號,但是我
發現我與朋友的臉書對話紀錄顯示已讀,但該則對話內容,
我根本還沒有登入臉書讀取過,當下我開始尋找本案手機,
卻到處都找不到,才發現本案手機及1,000元遭竊等語(偵卷
第16頁);告訴人於偵查中稱:「(問:1,000元是放在何處?
)手機壓著一起放在桌子上。」等語(偵卷第48頁),可知告
訴人遭竊之本案手機及1,000元均放置在告訴人住處桌子上
,且本案手機下方壓著1,000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之臉書對話訊息,告訴人傳送訊息予被告
,並稱:「我桌上的1000呢」,被告回覆:「不是很喜歡計
較嗎,這1000當作我們去吃東西平分,買東西吃都平分,出
去晃晃的平分,我之前車子的油錢」、「對你已經算不錯了
」,告訴人復稱:「我計較嗎哈哈」、「好」,被告回覆:
「跟你講拉,不差這1000,我拿的是我不爽你公主病的態度
」等語(偵卷第31頁);被告傳送訊息予告訴人:「所以你覺
得我缺你那2000?我還要拿喔?我拿了你1000,不好意思,我
只想把我當初帶你吃那麼多東西,去餐廳,生活開銷都拿一
點回來而已」等語(偵卷第33頁),可知告訴人質疑被告未經
同意取走1,000元,被告表示之所以取走該1,000元係為了補
貼兩人交往期間所支出生活開銷,從未爭辯該1,000元實際
上為自己所有或具有占有之合法權源等情,是以,足認被告
明知該1,000元為告訴人所有,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竊盜故意,竊取該1,000元作為補貼交往期間所支出
生活開銷,其所為自該當竊盜犯行甚明。
⒊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之臉書對話訊息,告訴人傳送訊息予被告
,並稱:「請問把我的手機拿走看我跟我朋友紀錄好看嗎?
」、「到底是有沒有要回亂拿別人的東西好玩嗎?」、「你
行照那些東西也還在我家所以你什麼時候要來拿我的東西也
該還我了吧…?」,被告回覆:「銀行帳號給我感謝」、「我
用到小額」、「前面的我會一起結給你」等語(偵卷第31頁)
,是告訴人已向被告表示為何擅自取走本案手機,被告並未
對告訴人所述未經同意拿取本案手機乙事加以反駁,足認被
告確有取走本案手機。又一般市售手機,外觀為長方形狀、
屬堅硬材質,並有一定體積與重量,倘非被告刻意拿取,實
無持有本案手機卻毫無感知之理,況且告訴人所有之1,000
元既然壓在本案手機下,又該1,000元係遭被告竊取,業已
認定如前述,是被告竊取該1,000元之際,勢必會看到本案
手機,尚難認被告有誤認、誤取或不慎夾帶本案手機之可能
。是以,足認被告明知本案手機確為告訴人所有,仍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故意,竊取本案手機,其所為自
該當竊盜犯行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
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⒉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又被告於110年1月19日在告訴人住處徒手竊取本案手
機及告訴人所有之1,000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相同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接續
犯一罪論之。
⒊被告就事實欄㈠、㈡所示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消
費日期未取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竟將告訴人所使用之本案
門號綁定作為支付私人消費所用,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
詐欺得利犯行,又被告與告訴人分手後擅自竊取告訴人所有
之本案手機及1,000元,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
被告已將本案手機返還予告訴人,並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消費金額共5,210元,及被告竊取1,000元,合計6,210元均
已賠償告訴人,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49、
199頁);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
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暨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不予沒收或追徵之說明:【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蔡承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未經黃詩閔同意,於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時間,使用蔡承恩持用之手機,登入黃詩閔之
APPLE帳號及密碼,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網路商店購買
網路商品,再選擇本案門號所屬電信公司提供之小額付款功
能,並於確認消費時,偽造係經黃詩閔授權同意以其行動電
話門號作為代付方式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再傳輸至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網路商店以行使,以此方式進行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消費金額之小額付款,而取得不需付款之財產上不
法利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公
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告訴人與被告之間臉書對話紀錄、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詐欺得利等犯行,辯稱:我雖有消費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消費金額,惟告訴人同意我這樣做等語。經查,
告訴人在與被告交往期間自行提供APPLE帳號及密碼予被告
使用,並同意或授權被告將本案門號綁定在被告手機上作為
小額付款門號,惟告訴人於110年1月22日始傳送臉書訊息要
求被告移除本案門號,且不願被告繼續綁定本案門號作為小
額付款門號,是告訴人於110年1月22日後已終止被告綁定本
案門號作小額付款門號之授權,業已認定如前述。準此,被
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消費金額既有獲得告訴人之授權
,自不構成犯罪,自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述認定被告有公訴
意旨所指罪名之主觀犯意。
三、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確
信被告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等犯行,亦無法使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犯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詐欺得利罪為真實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消費金額而被訴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詐欺得利等犯行,要屬不能證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
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339條第2項、第320條
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李佳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曾耀緯
法 官 藍雅筠
。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金額 消費商店 1 110年1月8日某時 630元 APP Store 2 110年1月13日某時 100元 3 110年1月22日上午2時57分 1,490元 iTune Store 4 110年1月23日上午9時47分 2,990元
TPHM-113-上訴-4622-202411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