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電信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139號
原 告 陳雅惠
被 告 廖柏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電信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3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協助被告申辦電信門號,並將門號登記在原告名下,
實際使用人為被告,兩造口頭約定使用者付費,詎被告未依約定
繳納電信費,故由原告代為繳納新臺幣(下同)18,031元,爰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語,業據其提出對話紀錄、繳
費明細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8,03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另請求影印費30元,屬原告為保護其權益所支付之訴訟成本,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礙難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CPEV-114-竹北小-139-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