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弘昱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2
7號、113年度偵字第64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
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弘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OPPO手機壹支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尤弘昱、郭聰賢(另行審結),與身分不詳、臉書暱稱「館
長」之成年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郭
聰賢擔任提領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尤弘昱擔任收款者
(俗稱收水)。於民國113年1月13日某時許,由該詐騙集團
成員以Instagram暱稱「softbutt3r」向陳亮誼佯稱:抽獎
活動中獎,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方能獲取獎勵等語,致陳
亮誼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
金額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
帳戶),郭聰賢再依指示,於附表二所載時間、地點提領各
該編號所示金額,再將提領款項交由尤弘昱,上繳予本案詐
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以上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弘昱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郭聰賢、證人即告訴人陳亮誼證
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左營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案郵局
帳戶交易明細及監視器畫面擷圖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已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本案並無該條例第43條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同條例第44
條之情事,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
餘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㈡同案被告郭聰賢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
顯係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
,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
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
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行為之接續施行,而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所犯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郭聰賢、「館長」之成年
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
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則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雖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並未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爰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
㈥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
,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擔任收水工作,造
成被害人陳亮誼受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秩
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但考量被告犯
後已坦承犯行,及被告自述之教育、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OPPO手機為被告所有,已經被告陳明在卷,足見此手
機是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聯繫使用,為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一天獲得2,000元報酬,本案犯行參與
2天,共計4,000元報酬,故此4,000元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之。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查本案如附表一所示洗錢之財物,依上述說明,
本應宣告沒收,然因被害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已經被
告交付予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
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六、同案被告郭聰賢部分待緝獲後再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金額 帳戶 1 113年1月17日17時37分許 56,1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2 113年1月17日20時52分許 53,020元 同上 3 113年1月17日20時54分許 48,998元 同上 4 113年1月17日20時56分許 49,984元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1 113年1月17日17時5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土地銀行 2萬元 2 113年1月17日17時58分許 同上 2萬元 3 113年1月17日17時59分許 同上 16,000元 4 113年1月17日20時5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華南銀行 2萬元 5 113年1月17日20時56分許 同上 2萬元 6 113年1月17日20時57分許 同上 13,000元 7 113年1月17日21時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郵局 4萬元 8 113年1月17日21時2分許 同上 1,000元 9 113年1月18日0時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 2萬元 10 113年1月18日0時3分許 同上 2萬元 11 113年1月18日0時4分許 同上 18,000元
KSDM-113-審原金訴-53-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