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尤弘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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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弘昱 葉婉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6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弘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偽造署押欄所示之署押貳枚均沒收。 葉婉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尤弘昱、葉婉婷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尤弘昱部分:  ⒈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 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 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又在申請書類之 姓名欄填寫申請人姓名,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並非表示本人 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而偽造署押以偽造私文 書並進而行使,其偽造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 非字第146號、98年度台上第88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我 國偽造文書罪之立法,係兼採有形偽造(形式偽造)及無形 偽造(實質偽造)兩種,前者係指無制作權,而冒用他人名 義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後者則指有制作權人,以自己名義 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亦包括不論制作人是否有權,只要內 容虛偽不實即已足在內。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採 有形偽造之觀念,原則上重在無制作權人不得制作內容不實 之文書,且固須符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之要件 始得成罪,惟所謂足生損害,係以有生損害之危險為已足, 並不以發生實際上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第508 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尤弘昱未得告訴人簡培恩之授權,竟於租借機車 切結書上偽造「簡培恩」之簽章,用以表示告訴人簡培恩願 承擔切結書上之法律責任,依上所述,已具備私文書之性質 ,其復將該偽造之私文書持交予昇興機車租車行(下稱機車 行)之員工即證人周國全,顯對該私文書有所主張而加以行 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被告尤弘昱另於民國113年4月21 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於租用機車切結書上偽 造「簡培恩」之簽章,雖機車行最終並未提供機車予被告尤 弘昱租用,然依前所述,被告尤弘昱所為實已造成告訴人簡 培恩及機車行管理客戶資訊之正確性,同屬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無訛。是核被告尤弘昱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⒊被告尤弘昱兩次偽簽「簡培恩」名義之署押,均係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尤弘昱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⒌爰審酌被告尤弘昱,擅自偽造告訴人簡培恩署押而冒用其身 分,並於承租機車之切結書上簽名,復持之行使於機車行, 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簡培恩及機車行管理客戶之正確性,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其前科 素行不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尤弘昱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⒍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尤弘昱本案所犯之罪均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且被告尤弘 昱尚有其他竊盜案件分別尚在偵查中及繫屬法院等情,有上 引被告尤弘昱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上揭裁定意旨,為保 障被告尤弘昱聽審權之利益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本 院於判決時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㈡被告葉婉婷部分:  ⒈核被告葉婉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爰審酌被告葉婉婷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竟隨意 竊取他人財物,未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無足取;並考 量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包美珠達成和解, 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不低、前科素行欠佳(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葉婉婷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⒈被告尤弘昱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機車行租用機 車切結書上被告尤弘昱冒用「簡培恩」名義簽署之署押,係 被告尤弘昱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尤弘昱偽造之機車租用切結書,業經被告尤弘昱持 以行使而交由機車行收執,已非被告尤弘昱所有之物,亦非 機車行無正當理由取得,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葉婉婷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葉 婉婷於本案竊得現金新臺幣1萬3,500元,為其本案犯行之犯 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包美珠,為避免 被告葉婉婷因犯罪而坐享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康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表:(昇興機車租車行之租用機車切結書) 編號 欄位 偽造署押 數量 卷證出處 1 立切結書人 簡培恩 1枚 警卷第49頁,民國113年4月16日之切結書 2 立切結書人 簡培恩 1枚 警卷第51頁,113年4月21日之切結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97號   被   告 尤弘昱          葉婉婷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弘昱於民國113年4月16日上午11時27分許,至包美珠所經 營,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昇興機車租車行」(下稱 本案車行)內,欲租用機車時,因其無駕駛執照(下稱駕照 ),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其友人簡培恩之同 意或授權,擅自在「租用機車切結書」上之「立切結書人」 、「身分證號碼」等欄位填載「簡培恩」之姓名、身分證字 號,並提供其於不詳時、地拍攝之簡培恩駕照照片,以此方 式冒用簡培恩名義,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使用,並持向本案車行員工周國全以行使,致周國全誤認為 係簡培恩本人租用,而出租上開機車予尤弘昱使用,足生損 害於簡培恩及本案車行對租車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 113年4月21日上午11時55分許,葉婉婷陪同尤弘昱前往本案 車行歸還上開機車時,尤弘昱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未經簡培恩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在「租用機車切結書」上 之「立切結書人」、「身分證號碼」等欄位填載「簡培恩」 之姓名、身分證字號,並持向周國全以行使,欲租用另一台 普通重型機車使用,致員工周國全誤認為係簡培恩本人租用 ,足生損害於簡培恩及本案車行對租車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 性。而葉婉婷則於上開時、地,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員工周國全疏未注意之際 ,徒手打開店內桌子抽屜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3,500 元得手後,隨即與尤弘昱步行離去。嗣經包美珠透過店內遠 端網路監視器發現上開款項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培恩告訴及包美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弘昱、葉婉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培恩於偵訊中證述、告訴人包 美珠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本案車行租用機車切結書 2份、簡培恩之駕照正面照片1張、在監在所查詢作業結果1 份、員警偵查報告1份、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16張等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罪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尤弘昱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嫌。另被告尤弘昱於本案車行租用機車切結書 2份之「立切結書人」欄位,偽造告訴人「簡培恩」署押之 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請不另論罪;且其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請不另 論罪。又被告尤弘昱所犯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至被告尤弘昱在本案租 用機車切結書偽造之上開「簡培恩」署押2枚,請依刑法第2 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核被告葉婉婷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葉婉婷竊得之現金1萬3,500元 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甘若蘋              檢 察 官 康榆

2025-01-07

PTDM-113-原簡-128-20250107-1

原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弘昱 葉婉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弘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婉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尤弘昱與葉婉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滑板車壹臺共同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尤弘昱、葉婉婷為夫妻關係,均無依約返還租用之電動滑板 車真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11日下午1時39分許,在劉冠宏經 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之弘利電動滑板車出租店,推由 葉婉婷向劉冠宏佯為同意以1日新臺幣(下同)600元代價租 用電動滑板車1台(價值約20,000元),得手再交由尤弘昱 變賣得利。 二、核被告尤弘昱、葉婉婷(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財取罪。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獲取財 物,竟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劉冠宏,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 ,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 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2人犯行之分工程度、犯罪之 手段、情節、及其等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 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2人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申言之,針對被 告犯罪所得,本應以「原物沒收」為原則,原物不存時,始 採「追徵該物價額」之方式,且該犯罪所得因而衍生之利益 、孳息,亦應一併沒收、追徵。而為實現澈底剝奪不法利得 ,避免犯罪者隱匿以保有犯罪所得,若被告主張犯罪所得變 得之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原物價值時,法院應就犯罪所得之原 物宣告沒收及追徵,方無悖法制及不當得利之法理。。  ㈡次按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亦 即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 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 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 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 沒收。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 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 得之數,仍應共同負責。查被告2人本件未扣案犯罪所得電 動滑板車1台,雖被告2人於警詢時供稱業已變賣云云(見警 卷第3、15頁),惟卷內除被告2人供述外,並無此物品確已 變賣明確事證,難認被告2人確已變賣而喪失事實上支配處 分權,故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避免被告2人實質上保有不 法之犯罪所得,仍應採原物沒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五、至於被告尤弘昱關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所示事實,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142號   被   告 尤弘昱 (年籍資料詳卷)         葉婉婷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弘昱、葉婉婷為夫妻,渠2人均無返還租用之電動滑板車 之真意,竟分為下列犯行:  ㈠尤弘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月23日12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劉冠宏 經營之弘利電動滑板車出租店,佯為同意以一日新臺幣(下 同)1,000元代價向劉冠宏租得電動滑板車1台(價值約35,0 00元),得手後即予變賣得款8,000元供己花用。  ㈡尤弘昱、葉婉婷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2月11日13時39分許,在上址弘利電 動滑板車出租店,推由葉婉婷向劉冠宏佯為同意以一日600 元代價租用電動滑板車1台(價值約20,000元),得手再交 由尤弘昱變賣得款12,000元供渠2人花用。   嗣因劉冠宏聯絡尤弘昱、葉婉婷2人無著,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劉冠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弘昱、葉婉婷於警詢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劉冠宏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 面截圖共3張、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變賣電動滑板車網頁 截圖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渠等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尤弘昱、葉婉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被告尤弘昱、葉婉婷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尤 弘昱所犯2次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 論併罰。至被告2人犯罪所得,併請依法處理之。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所涉係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 占罪嫌云云;因被告尤弘昱、葉婉婷先後向告訴人租用電動 滑板車後,均於短時間內予以變賣,應可推論渠等於租用之 際,主觀上自始即無返還電動滑板車之意,渠2人為達變價 之目的,而佯以向告訴人日租、騙取告訴人之電動滑板車2 台,此行為模式應屬詐欺取財,而非事後起意據為己有之侵 占行為,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

2025-01-06

KSDM-113-原簡-97-20250106-1

審原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弘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綺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5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尤弘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9月12日3時25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告訴人尤東楷停放此處之變 速腳踏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1台得手;再於翌( 13)日3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被害人劉佩茹經 營之餐廳,攀爬餐廳廚房氣窗翻越入內,徒手竊取收銀檯內 現金1萬元、筆記型電腦(價值約2萬5千元)1台、後背包( 價值約5千元)1個,得手後旋即離去。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 門窗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文。準此 ,追加起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如於第一審言詞辯 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則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自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收案審理 後(113年度審原易字第65號),業於113年12月19日辯論終 結,有本院113年度審原易字第65號審判筆錄影本附卷可查 。而檢察官係於113年12月20日提起追加起訴,而於114年1 月2日繫屬本院,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31日雄檢 信湯113偵36550字第1139109382號函上所蓋本院刑事科收文 戳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2025-01-06

KSDM-114-審原易-3-20250106-1

原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尤弘昱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原簡字第21號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6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 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 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 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 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 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 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 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 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 不及於其他。 (二)經查,本案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 訴人損失,請求從輕量刑,沒收部分一併上訴,是被告僅就 「量刑」及「沒收」之部分提起上訴,則依前開說明,本院 乃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及沒收為審理,關於犯罪事實 、所適用法條部分則非屬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判之範圍。 (三)被告所犯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非屬本院 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 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 ,故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 ,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之自白(簡上 卷第118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 (如本判決之附件)。  二、本院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刑之 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即難謂違法。 (二)原審量刑時,考量被告正值年輕,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而為 本案犯行,應予非難,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復參酌其犯罪 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 、所竊財物之價值,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 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說明被告所竊得紫色 史迪奇存錢筒1個,未經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量刑在法定量刑範圍 內,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 ,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為整體綜合之觀察, 要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罪刑顯不 相當之處,且所為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之諭知,亦屬適當而 難認於法有違。 (三)被告固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與告訴人陳依薇成立調解,被告 願於113年12月30日給付告訴人新臺幣3千元,並指定匯入告 訴人帳戶內之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簡上卷第133 至134頁),惟經本院於113年12月30日及同年月31日電詢告 訴人有無收到調解金額,告訴人表示:去刷存摺,沒有收到 等語,有本院113年12月30日及同年月31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 在卷可參(簡上卷第155頁)。則被告顯然並未實際填補告 訴人所受損害,難認其確有賠償之誠意,縱使被告有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之事實,亦無從作為對被告從輕量刑或不予沒收 、追徵犯罪所得之考量。綜上,被告執前揭情詞請求撤銷原 判決所宣告之「刑」及「沒收」部分,經核尚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 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弘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弘昱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紫色史迪奇存錢筒一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尤弘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3年1月28 日凌晨2時25分,駕駛BPE-6087號自小客車至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陳依薇所管理之娃娃機店,趁無人看管之際,以 徒手方式竊取放置在娃娃機上之紫色史迪奇存錢筒1個,( 價值新臺幣3,500元),得手後駕車逃逸。經陳依薇發現失 竊報警,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而查獲。 二、證據:  ㈠、被告尤弘昱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依薇之陳述。 ㈢、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錄影擷 取畫面、刑案現場照片、車籍資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 年輕,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而為本案犯行,應予非難,惟犯 後尚能坦承犯行,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所竊財物之價值,未與被 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紫色史迪奇存錢筒1個,未經發還被害人,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NDM-113-原簡上-5-20241231-1

審原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原附民字第49號 原 告 林廷睿 被 告 尤弘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63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王聖源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2024-12-20

KSDM-113-審原附民-49-20241220-1

審原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弘昱 義務辯護人 周君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7 89號、113年度偵字第11225號、113年度偵字第12494號、113年 度偵字第12818號、113年度偵字第21359號、113年度偵字第2136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弘昱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尤弘昱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臉 書網站刊登假求職廣告騙取陳美娥及舒開良等2人之金融卡 後,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到指定超商後,由尤弘昱於民 國112年11月19日10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 一超商新有光門市」,領取陳美娥、舒開良之金融卡後(詳 如附表一),再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芭樂」之詐欺集團 成員,再由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假冒雄獅旅遊公司名義,以解 除分期付款手法詐騙鍾玉芳、林廷睿、趙珮伶、陳聖皓及黃 家翰等5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 示之時間,將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詐欺集 團指定之陳美娥、舒開良帳戶內。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持上開帳戶提款卡將其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 真正之去向。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偵辦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尤弘昱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 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尤弘昱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帳戶提供人陳美娥於警詢之證述、證 人即告訴人鍾玉芳、林廷睿、趙珮伶、陳聖皓及黃家翰等5 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一、二「相關證據暨出處 」欄所示之證據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 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 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 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 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㈠查本件被告尤弘昱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洗錢 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又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固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刪除此規 定),惟按數罪名比較其刑之輕重,係以法定刑(最重主刑 )為標準(刑法第33條、第35條參照),至各該罪有無刑法 總則上加減之原因或宣告刑之限制規定,於法定本刑之輕重 ,不生影響,自不得於加減或限縮之後,始行比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依本案言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然此規定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76 號、112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說明,自 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有利被告 。  ⒊另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經 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移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且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經比較新舊法,該項修正 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事。  ⒋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包括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按被告尤弘昱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 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惟因被告本案均無該條 例第43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 及同條例第44條之情事,且未有自首而無同條例第46條減刑 事由,又被告亦未繳回犯罪所得,即無同條例第47條減刑事 由,是尚無須予以為比較新舊法。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 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 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 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尤弘昱於如附表一、二 各編號之犯行所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 觀上對上開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 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 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其 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 同達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 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洗錢罪。  ㈢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與「 芭樂」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件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多 次向附表二編號1至5之告訴人實行詐術使其轉帳之犯行,然 各均係分別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 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各應論以單一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及單一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洗錢罪。  ㈤被告就於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各次犯行,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 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又,詐欺取財罪乃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係以被害人數、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如附表一 編號1至2所示之2罪、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5罪,合計7罪 ,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即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累 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本院毋庸 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 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⒉本件被告尤弘昱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同 年8月2日起施行,如前說明。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為: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 判中自白犯罪,然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刑 事由之適用。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就本件犯行已自白所 為之一般洗錢事實,然因本件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一體適用 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而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尚無就洗錢罪 減刑事由於量刑時加以衡酌之必要,併此說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負責擔任取簿手之分工角色,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實 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 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甚鉅,且迄今未賠 償上揭告訴人陳美娥等7人所受損害,所為實不可取。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審酌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 與犯罪之程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罪責顯然較輕。兼衡 被告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情節、告訴人陳美娥等7 人所受財產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基於個人隱私保護,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第20 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7「主文」欄 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 濟狀況、犯罪情節及犯罪所得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 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認依較重之加重詐欺罪之刑科處,已 屬適當,尚無宣告輕罪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之洗錢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說明。復併斟酌被告所 為之犯行,均係其於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期間所為,犯罪時間 相距非遠,且其各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亦相類, 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被告所犯附 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7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其主文所示 ,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示儆懲。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 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本 案之贓款已層轉交付予上游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 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本案獲有500元報酬等語(見本 院卷第201頁),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卷內 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至同案被告劉明杰因無故未到庭接受審判,應待其到庭後, 再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強制換頁========== 附表一 提領包裹之方式:被告尤弘昱依照綽號:「芭樂」之指示,於下列時、地領取裝有下列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拿至高雄市○○區○○路○○○路○○○○○○○○號:「芭樂」之人。 編號 領取包裹者 提領包裹之時間 提領包裹之地點 包裹內之銀行帳戶 相關證據暨出處 1 尤弘昱 112年11月19日10時15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有光門市) (陳美娥之部分) ⑴陳美娥申請設立之中華郵政鼓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⑵陳美娥申請設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一、附表一告訴人陳美娥 1、警詢:P1卷P43-47 2、7-11貨態查詢系統:P1卷P57-58 3、陳美娥郵局存摺封面:P1卷P54 4、陳美娥台企存摺封面:P1卷P53 5、舒開良郵局存摺封面:P1卷P51 6、舒開良臺銀存摺封面:P1卷P52 7、詐欺集團匯報酬入陳美娥台新銀行存摺封面:P1卷P48 8、7-11交貨便繳款證明:P1卷P49-50  二、被告尤弘昱領取影像:P1卷P35-36 2 尤弘昱 同上 同上 (舒開良部分) ⑴舒開良申請設立之中華郵政鼓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⑵舒開良申請設立之臺灣銀行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年/月/日 /時/分)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匯入銀行帳號 相關證據暨出處 1 鍾玉芳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17時33分許,假冒雄獅旅遊電商人員及國泰銀行人員以電話對鍾玉芳謊稱:因系統操作錯誤,導致有一筆刷卡紀錄,須配合銀行指示操作取消等語,致鍾玉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11.00 0000 000.11.00 0000 000.11.22 1842 49987元 49987元 49986元 陳美娥申請設立之中華郵政鼓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帳戶提供人陳美娥警詢:P1卷P43-47 2、告訴人鍾玉芳警詢:P1卷P59-61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1卷P67-68 4、陳美娥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P4卷P125-127   2 林廷睿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16時28分許,假冒雄獅旅行社人員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以電話對林廷睿謊稱:因雄獅旅行社電腦被駭,之前訂購的機票被設定到VIP等級要付2萬元的會員費,須配合銀行指示操作取消交易等語,致林廷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11.00 0000 000.11.22 1658 92137元 50123元 舒開良申請設立之中華郵政鼓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帳戶提供人陳美娥警詢:P1卷P43-47 2、告訴人林廷睿警詢:P1卷P73-76 3、郵局轉帳明細:P1卷P77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1卷P78-79 5、舒開良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P4卷P129-131  3 趙珮伶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20時36分許,假冒雄獅旅遊員工及元大銀行人員以電話對趙珮伶謊稱:因公司系統有誤,多訂了10張餐券,須配合銀行指示操作取消交易等語,致趙珮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11.00 0000 000.11.00 0000 000.11.00 0000 000.11.22 2200 149967元 43042元 49969元 49981元 舒開良申請設立之臺灣銀行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帳戶提供人陳美娥警詢:P1卷P43-47 2、告訴人趙珮伶警詢:P1卷P81-83 3、轉帳明細:P1卷P84 4、舒開良臺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P4卷P133-138  4 陳聖皓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17時27分許,假冒雄獅旅遊客服及台新銀行人員以電話對陳聖皓謊稱:因一筆交易有問題,須配合銀行指示操作取消交易等語,致陳聖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11.00 0000 000.11.22 1818 20128元 4080元 陳美娥申請設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帳戶提供人陳美娥警詢:P1卷P43-47 2、告訴人陳聖皓警詢:P1卷P87-90 3、轉帳明細:P1卷P91 4、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1卷P92-93 5、陳美娥台企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P4卷P139-141 5 黃家翰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20時30分許,假冒雄獅旅行社客服及聯邦銀行人員以電話對黃家翰謊稱:因作業疏失,誤將渠升級為高級會員,跨日會從信用卡扣款,須配合銀行指示操作取消等語,致黃家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11.00 0000 000.11.23 0008 9987元 99987元 陳美娥申請設立之中華郵政鼓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帳戶提供人陳美娥警詢:P1卷P43-47 2、告訴人黃家翰警詢:P1卷P95-99 2、轉帳明細:P1卷P110 3、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1卷P000-000 0、陳美娥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P4卷P125-127 附表三: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尤弘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表一編號2 尤弘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表二編號1 尤弘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二編號2 尤弘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二編號3 尤弘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二編號4 尤弘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二編號5 尤弘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2-20

KSDM-113-審原金訴-63-20241220-1

審原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原附民字第48號 原 告 陳重吉 被 告 尤弘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63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王聖源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2024-12-20

KSDM-113-審原附民-48-20241220-1

審原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原附民字第50號 原 告 顏家汝 被 告 尤弘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63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王聖源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2024-12-20

KSDM-113-審原附民-50-20241220-1

審原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弘昱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2 7號、113年度偵字第64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 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弘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OPPO手機壹支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尤弘昱、郭聰賢(另行審結),與身分不詳、臉書暱稱「館 長」之成年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郭 聰賢擔任提領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尤弘昱擔任收款者 (俗稱收水)。於民國113年1月13日某時許,由該詐騙集團 成員以Instagram暱稱「softbutt3r」向陳亮誼佯稱:抽獎 活動中獎,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方能獲取獎勵等語,致陳 亮誼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 金額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 帳戶),郭聰賢再依指示,於附表二所載時間、地點提領各 該編號所示金額,再將提領款項交由尤弘昱,上繳予本案詐 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以上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弘昱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郭聰賢、證人即告訴人陳亮誼證 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左營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案郵局 帳戶交易明細及監視器畫面擷圖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已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本案並無該條例第43條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同條例第44 條之情事,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 餘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㈡同案被告郭聰賢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 顯係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 ,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 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 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行為之接續施行,而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所犯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郭聰賢、「館長」之成年 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 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則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雖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並未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爰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  ㈥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 ,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擔任收水工作,造 成被害人陳亮誼受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秩 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但考量被告犯 後已坦承犯行,及被告自述之教育、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OPPO手機為被告所有,已經被告陳明在卷,足見此手 機是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聯繫使用,為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一天獲得2,000元報酬,本案犯行參與 2天,共計4,000元報酬,故此4,000元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之。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查本案如附表一所示洗錢之財物,依上述說明, 本應宣告沒收,然因被害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已經被 告交付予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 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六、同案被告郭聰賢部分待緝獲後再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金額 帳戶 1 113年1月17日17時37分許 56,1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2 113年1月17日20時52分許 53,020元 同上 3 113年1月17日20時54分許 48,998元 同上 4 113年1月17日20時56分許 49,984元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1 113年1月17日17時5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土地銀行 2萬元 2 113年1月17日17時58分許 同上 2萬元 3 113年1月17日17時59分許 同上 16,000元 4 113年1月17日20時5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華南銀行 2萬元 5 113年1月17日20時56分許 同上 2萬元 6 113年1月17日20時57分許 同上 13,000元 7 113年1月17日21時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郵局 4萬元 8 113年1月17日21時2分許 同上 1,000元 9 113年1月18日0時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 2萬元 10 113年1月18日0時3分許 同上 2萬元 11 113年1月18日0時4分許 同上 18,000元

2024-12-18

KSDM-113-審原金訴-53-20241218-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婉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9 32號、第14990號、第1571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婉婷犯附表所示之陸罪,各處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1、2、3、5、 6),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葉婉婷與尤弘昱(所涉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結)為夫妻,2人 因缺錢花用,而謀議共同行竊,一同前往案發區域後分頭覓 尋下手目標,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5月23日23時52分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前往王正利所經營、址設 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紅茶洋行」攤位,由葉婉婷持 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剪破攤位帆布,並破壞攤位之 抽屜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其內現金新臺幣( 下同)2,500元、筆筒1個及筆15支(價值合計300元)得手 。  ㈡於113年5月24日0時18分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前往吳嫦玲所經營、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無賴咖啡店」攤位,由葉婉婷持客觀上 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攤位帆布及攤位抽屜鎖頭(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其內現金1,000元、iPhone 7 手機1支(價值5,000元)得手。  ㈢於113年5月24日1時51分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之犯意聯絡,前往黃沛翎所經營、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越南河粉店」,由尤弘昱持 上開剪刀,破壞安裝於鋁門上之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後,進入店內竊取電風扇1台(價值1,800元)得手。  ㈣於113年7月7日1時52分許,葉婉婷、尤弘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前往黃俊傑所經營、址設 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2「回憶小時候古早味紅茶」, 欲入內行竊,遂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葉婉婷持拔釘 器撬開安裝於大門上之水平把手鎖,致令上開門鎖不堪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黃俊傑,然因無法進入店內,而未能著手行 竊即離去。  ㈤於113年7月7日1時57分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之犯意聯絡,葉婉婷、尤弘昱駕駛 甲車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1「SOSO檳榔攤」 ,由尤弘昱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上開拔釘器,破壞安裝 於大門上之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入內竊取店員鄭 雅云所有之黑色化妝包1個(內有化妝品若干,價值合計2,0 00元)得手。  ㈥於113年7月7日1時22分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及毀越門扇竊盜,以及毀損之犯意 聯絡,葉婉婷、尤弘昱駕駛甲車前往林佑眞所經營、址設高 雄市路○區○○路00號旁「泓來檳榔攤」,先由尤弘昱持上開 拔釘器,破壞四周監視器鏡頭及電源線,撬開檳榔攤旁之貨 櫃儲藏室大門入內搜尋財物,惟其內僅有飲料、礦泉水等物 ,葉婉婷及尤弘昱慮及來往車輛多而先行離去;嗣於同日4 時24分許,2人承前犯意,再次返回泓來檳榔攤,接續由尤 弘昱持上開拔釘器,撬開檳榔攤鋁窗、敲破玻璃窗後,翻越 窗戶進入檳榔攤,竊取筆記型電腦1台(價值5,000元)得手 ,並致令上開儲藏室大門、監視器7支及檳榔攤鋁窗、玻璃 窗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佑眞。 二、案經王正利、吳嫦玲、黃沛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 局,及黃俊傑、林佑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葉婉婷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審易卷第113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 聽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 ,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一卷第5至9頁、警二 卷第7至10頁、偵一卷第101至107頁、偵二卷第97至101頁、 審易卷第113、124、1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正利、 吳嫦玲、黃沛翎、黃俊傑、林佑眞、被害人鄭雅云證述相符 (警一卷第27至30、33至39、45至17頁、警二卷第11至13、 17至19頁、警三卷第13至16頁),復有紅茶洋行、越南河粉 、無賴咖啡、回憶小時候古早味紅茶、SOSO檳榔攤及泓來檳 榔攤之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警一卷第 61至89頁、警二卷第25至37頁、警三卷第29至53頁),堪信 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事實一、㈢、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事實 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事實一、㈥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 設備、毀越門扇竊盜罪。起訴書就事實一、㈢、㈤、㈥部分, 雖漏未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事由,惟該條項 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 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係法律競 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此仍屬同一竊盜行為範疇,並無犯罪事實擴張或減縮 之情形,自無須就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經本院告知被告此款加重條件情形,被告並予以認 罪,而無礙其防禦權。  ⒉被告與尤弘昱就上開各次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就事實一、㈥部分,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內 ,在同一地點,先後實行毀損及竊盜犯行,侵害同一財產法 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之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毀損 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毀越門扇竊盜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毀壞安 全設備、毀越門扇竊盜罪處斷。  ⒋又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  ㈡刑之加重部分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以111年度簡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洗錢 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59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11年度原 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3罪有期徒刑部 分,嗣經高雄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月確定,並於112年9月18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 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於同年11月5日出監),其前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參照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已於起訴書主張 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並敘明加重其刑之理由, 且經本院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易卷第133至1 70頁)予以調查,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達1年即再犯本案各罪,前案與本 案均為財產犯罪,可見其刑罰反應力簿弱,且無依累犯規定 加重刑度將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特殊情事,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就本案所犯6罪均加重其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財物,率爾毀損及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影響 社會安全秩序,動機及所為均屬可議;衡酌被告於本案前已 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之品行資料,此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 ;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並未與告訴人及 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渠等所受損失未獲填補;並慮 及被告與共犯尤弘昱之分工情節、造成損害及竊得財物之價 值、因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未經處斷之毀損輕罪;暨被告自陳 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油漆工(審易卷第129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 所為各次犯行之罪質、時空密接程度、毀損及竊取財物之次 數、金額、對於社會之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兼衡以刑法 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及刑罰 衡平之要求,就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1、2 、3、5、6),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按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 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 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 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共犯尤弘昱所竊得之事實一、㈠ 2,500元、筆筒1個、筆15支;事實一、㈡1,000元、iPhone 7 手機1支;事實一、㈢電風扇1台;事實一、㈤黑色化妝包1個 及其內化妝品;事實一、㈥筆記型電腦1台,均屬其犯罪所得 ,其中iPhone 7手機1支業經發還告訴人吳嫦玲領回,有本 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審易卷第109頁 ),而不予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其餘竊得財物未據扣案, 亦未賠償或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另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明 確區別被告與尤弘昱間如何分配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認被告與尤弘昱就本案所竊取之財物,均具有事實上之 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由被告及尤弘昱共同負沒收之責任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 價額。  ㈡扣案之拔釘器1支,為被告與共犯尤弘昱所有,共同持以犯事 實一、㈣、㈤、㈥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犯事實一、㈠ 、㈡、㈢所用之剪刀、螺絲起子各1支,均未扣案,本院審酌 該等器具屬日常生活常見並易於取得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 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更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本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認無沒收之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一、㈠ 葉婉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筆筒壹個、筆壹拾伍支,與尤弘昱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事實一、㈡ 葉婉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仟元,與尤弘昱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3 事實一、㈢ 葉婉婷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電風扇壹台,與尤弘昱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4 事實一、㈣ 葉婉婷共同犯毀損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拔釘器壹支沒收。 5 事實一、㈤ 葉婉婷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拔釘器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黑色化妝包壹個及其內化妝品,與尤弘昱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6 事實一、㈥ 葉婉婷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拔釘器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筆記型電腦壹台,與尤弘昱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2321800號卷,稱警一卷;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1790600號卷,稱警二卷;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1923800號卷,稱警三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932號卷,稱偵一卷;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719號卷,稱偵二卷; 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990號卷,稱偵三卷; 七、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290號卷,稱審易卷。

2024-12-03

CTDM-113-審易-1290-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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