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假扣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全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代 理 人 廖瑞安
相 對 人 李承庭即熟客居酒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09年9月間向聲請人借款新
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9年9月11日起至11
2年9月11日止,借款後以一個月為一期,分36期攤還本息,
嗣於110年7月22日簽立增補契約,變更還款期限至113年9月
11日,自110年6月11日起至111年6月11日止,僅繳利息不攤
還本金,自111年6月11日起至113年9月11日止,以一個月為
一期分27期,依年金法按月償付本息,如有一期未依約履行
,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就上開借款僅
繳息至113年7月10日,尚積欠本金40,161元及約定之利息及
違約金未清償,經聲請人於113年7月23日發催告書,迄未清
償,經電催、手機語言留言,亦未獲回應,恐日後有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實現之虞,為確保聲請人之債權,願提供
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
請准聲請人提供擔保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40,161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
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
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
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
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
之。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
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
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又若債權人就其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
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據其提出授信總約定書、
授信核定通知書、放款交易明細表、增補契約書等件為證,
惟僅堪認聲請人就其本案請求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而就
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僅以曾發催告書催告、電催相對人清
償債務未果,認相對人意圖逃避債務等語,並提出催告書、
掛號郵件回證等資料為證。惟無從僅因相對人經聲請人催告
給付而未獲置理,即認其有何如前述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
、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之事實,遽認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
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何假扣押之原因,
應認聲請人對聲請假扣押之原因,未盡其釋明之責,揆諸前
揭說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雖已為釋明,然其就相對人
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並未
為釋明,揆諸上開說明,自不符假扣押之要件,聲請人雖陳
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足釋明之欠缺,是聲請人聲請本件假
扣押,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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