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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小
三重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094號 原 告 鄭易宣 被 告 竹蜻蜓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慶鐘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受 訴 訟 告 知 人 錸亨跨境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呈胤 訴訟代理人 顧宥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兩造事實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22日將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4000元之 CHANEL運動鞋1雙與2萬4000元之CHANEL皮夾1個之包裹(下 分稱系爭鞋子、系爭皮夾、合稱系爭包裹)委由被告自國外 託運回國內。詎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將系爭包裹與他 人之包裹合併運送,嗣遭主管機關查獲他人之包裹內裝有違 禁物品而全部予以扣押,致原告迄今未能取回系爭包裹。被 告亦曾於兩造協商過程同意全額賠償系爭鞋子、皮夾之價值 ,卻迄今消極不處理。爰依系爭包裹託運契約及被告承諾賠 償協議,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判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㈡被告辯稱系爭包裹委由受訴訟告知人報關,其卻無故將系爭 包裹扣留而拒不交貨,非被告之問題。縱認被告須負賠償責 任,依民用航空法第93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賠償責任範圍 至多為3000元。至被告客服有無權限同意賠償原告系爭包裹 價值,尚有疑問,縱認須賠償,亦應與系爭包裹運費抵銷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受訴訟告知人則以:系爭包裹遭海關扣走,不在我們公司管 領範圍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 ,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24條定有明文。本條立法目的 在於確保交易安全,即債務人既藉由履行輔助人擴大其活動 範圍而享有利益,自應使債務人承擔其代理人及使用人之故 意或過失風險。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 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 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 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具和解契約之協 議性質,於協議成立後,當事人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任何一 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自不得事後翻異。又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其與被告客服間之LINE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截圖、原告與系爭鞋子、系爭皮夾原始出賣人間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暨物品外觀照片等件為證,觀 被告客服於112年7月12日傳送原告之訊息略以:「……當初我 們運送您的貨物回來臺灣的時候,有將您的貨物與其他貨物 併箱並運送回台(通常為原箱併箱、所以並不會將客人的貨 物拆開來看或檢查),但是海關那邊發現與您的貨物併箱的 另外一袋貨物中藏有違禁品(有違禁品這件事情是連我們及 報關行也不曉得)。先前與您提到的申報不實,是因為當時 報關行告知我們該貨物因為申報不實待驗中,申報不實的原 因是因為藏有違禁品的那一袋貨物的客人明細不實(因為有 違禁品,但沒有寫出來),導致海關認為那一整箱貨物都是 不實申報,所以直接送檢。因為併箱的關係,您的貨物與違 禁品放在一起,故海關認為有危險或違法疑慮,便將您的貨 物作為證物移送至調查局進行檢驗中……」等語;於112年12 月26日傳送原告之訊息略以:「……我司也深知您的貨物已等 待許久,也已了解在這件事上我司因多次更換客服人員導致 交接誤差,對此致上十二萬分歉意。因此提出是否先由我司 賠償包裹,後續再繼續申討該包裹後續進度。我是TK-KPT主 管,這邊再次致上歉意。」等語;於113年2月2日傳送原告 之訊息略以:我司願意全額賠償,再麻煩貴客提供商品內容 物金額以及銀行帳戶,我司致上萬分歉意!」等語;原告於 同日回傳:「(照片暨截圖5張)一個鞋子一個卡包68000、 兆豐銀行(帳號略)」等語;被告客服擇於同日回覆:「好 的,謝謝提供!」等語。  ㈢再參以本院函詢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其函覆略以:因快遞 包裹貨物經實施X光儀器檢查發現影像異常,本關於112年5 月26日15時30分許會同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及報關業者 開箱檢查,發現其中1筆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第CX 1229 3F1729號(分提單號碼為293F1729)之快遞貨物內藏有第二 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軟糖1盒,旋即依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及海關緝私條例將案貨予以查扣,餘下貨物(CHANEL運動 鞋1NPR、CHANEL皮夾1PCE等)因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及海關緝私條例第17條規定,予以暫扣於本關遠雄快遞貨 物扣押倉等節,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9月27日北普竹 字第1131052853號函在卷可稽,堪認原告委由被告託運系爭 包裹,被告另委由受訴訟告知人(或其合作業者)報關,渠 等未經原告之同意,將系爭包裹與他人裝有違禁物之包裹併 箱運送,致系爭包裹一併遭主管機關查扣而無法寄達等事實 為真,被告自具有可歸責事由。再者,被告客服於兩造協商 過程,亦已坦認疏忽而願意全額賠償原告系爭包裹價值,原 告業已提出其原始購入系爭鞋子、系爭皮夾價格之證明資料 ,稅後系爭鞋子美金1378.14元、系爭皮夾美金770元(見本 院卷第291、303、311頁),換算新臺幣大致合於其所主張 之4萬4000元、2萬4000元。從而,原告依系爭包裹託運契約 之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及具和解契約性質之被告承 諾賠償協議,請求被告給付6萬8000元,均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   1.受訴訟代理人或其合作業者即五洋通運有限公司既為被告另 行委託履行系爭包裹託運契約之使用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被告本應承擔其履行輔助人之過失,自無從以其非實際報 關者或將系爭包裹併箱者或與受訴訟告知人另有糾紛而解免 與原告間之契約責任。   2.依被告公司登記表記載所營事業,並無民用航空運輸業或航 空貨運承攬業事項,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為該事業 經營者,實難逕認本件有民用航空法之適用。是被告辯稱依 民用航空法第93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其賠償責任範圍至多 為3000元,並非可採。  3.被告未舉證證明系爭包裹之託運費用具體金額,且其因上開 疏忽致未能完成託運並送達系爭包裹給原告之給付義務,實 難認已有可供抵銷之運費請求權存在。  4.被告客服明示以主管署名提出願全額賠償之要約,並經原告 允諾且配合提出系爭鞋子、系爭皮夾價值證明資料及受款帳 戶,足認兩造成立具和解契約性質之賠償協議,原告憑此求 償,應屬有據。是被告辯稱客服無權限代理被告表示賠償, 並非可採。    5.被告客服於與原告協商過程,已釐清系爭包裹未能順利寄達 原因在於與其併箱運送包裹經主管機關查獲違禁物,與原告 是否申報不實無涉。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2-13

SJEV-113-重小-1094-20241213-1

勞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廖睿丹 訴訟代理人 陳冠維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 法定代理人 鄭舜平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楊倢欣律師 黃冠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2 日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主 張:  ㈠緣臺北醫院為因應業務上之需要,乃約定僱用上訴人即被上 訴人廖睿丹(下稱廖睿丹)擔任臺北醫院復健科之主治醫師 ,兩造並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簽訂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約 用主治醫師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而以第1條約定契約 期限自111年8月2日起至113年8月1日止;第4條約定自111年 8月2日至112年8月1日,每月保證薪資與獎勵金(含值班費 )新臺幣(下同)25萬元;第13條約定契約經雙方簽訂後, 如乙方(指廖睿丹)因故不能履約到職而不可歸責於甲方( 指臺北醫院)時,乙方須賠償甲方簽約後之2個月保障報酬 違約金。詎料,廖睿丹竟於111年6月26日以信件向臺北醫院 通知其無法依約到職,並出具111年7月1日終止契約書(下 稱系爭終止契約書)予臺北醫院,則廖睿丹自應依系爭契約 第13條約定賠償臺北醫院違約金50萬元。嗣經兩造協商後, 臺北醫院同意廖睿丹自111年7月起至11月止共分5期,於每 月10日前給付10萬元,而廖睿丹除於111年7月初給付第1期 違約金10萬元外,其餘違約金即40萬元則迄未清償,臺北醫 院雖曾於111年11月25日寄發律師函催告廖睿丹於函到10日 內即111年12月9日前給付,惟廖睿丹迄今仍置之不理。廖睿 丹辯稱系爭契約第1、11條約定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規定而為無效云云,惟醫師係屬高度信賴之工作,除必 須要有最低服務年限之規定外,且因牽涉病人健康情形,很 難在短時間找到替代人選,故終止契約之預告時間需較勞基 法規定為長,此亦係醫療主管機關未將勞基法納進醫療產業 之緣故,況我國有實施全面健保制度,因此有大量醫療需求 ,醫療機構長期缺醫師,故預告時間本來就應該比其他產業 為長,故本件應無勞基法適用之餘地甚明。  ㈡訴外人呂學智並非臺北醫院關於聘任廖睿丹為主治醫師事宜 之使用人,呂學智亦無任何施壓廖睿丹之意,故廖睿丹不能 履約到職而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不可歸責於臺北醫院:  ⒈臺北醫院係聘僱呂學智擔任復健科主治醫師,其職務內容核 與醫師甄選相關業務毫無關係,且呂學智亦未兼任臺北醫院 之任何人事相關業務,又同意與廖睿丹進行面試、聘任、簽 約之人自始均係臺北醫院之院長,故呂學智充其量僅係中間 引介工作或轉知資料之人,並非係系爭契約履行相關事宜之 履行輔助人,自亦不會係臺北醫院就聘任廖睿丹為主治醫師 事宜之使用人。  ⒉又參照廖睿丹與呂學智間、廖睿丹與臺北醫院復健科技術長 間之對話內容,顯見廖睿丹與臺北醫院相關人員間之互動關 係良好,亦無顯示出任何臺北醫院有要施壓廖睿丹之意,抑 或有為任何對廖睿丹不公平對待之內容。況縱認廖睿丹提出 之對話紀錄具有形式真正(此僅屬假設語氣,臺北醫院仍認 為該些對話紀錄,多處有遭『收回』之痕跡,且內容更非完整 連續,故否認其真實性),惟觀以廖睿丹於上訴理由狀所列 舉之對話內容,根本不足以推論出呂學智係有施壓廖睿丹, 且依一般社會常情更未達足以致心生畏懼之程度,二者間根 本不存在有此環境、行為之同一條件,均會發生同一結果之 相當因果關係。故廖睿丹主張呂學智對其有施壓之情事,僅 係廖睿丹為免於給付本件違約金而臨訟之說詞,要屬無據。  ⒊綜上,呂學智並非係代表臺北醫院負責對接之人,亦非臺北 醫院就聘任廖睿丹為主治醫師事宜之使用人,呂學智並無任 何施壓廖睿丹之意,更未曾藉由內部關係施加任何就職或發 展上之不利益予廖睿丹。是故,臺北醫院對於廖睿丹不能履 約到職而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一節,毫無任何可歸責事由可言 。  ㈢系爭契約第13條所約定之真意,係為強制廖睿丹履行其擔任 主治醫師之債務,以確保臺北醫院享有勞務債權效力之強制 罰,核其性質係屬懲罰性違約金:  ⒈觀諸系爭契約之格式、文字內容,包括第13條有關違約金約 定之用字,本為公立醫院就約用主治醫師契約書的制式寫法 ,是兩造間以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之違約金性質,實應依當 事人約定該條款之真義定之,而不應囿限於契約上所載之形 式文字。  ⒉又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當時,臺北醫院已向廖睿丹明確表示 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之違約金具有懲罰性質,盼廖睿丹務必 嚴守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之主治醫師服務期限,此係因臺北 醫院簽訂系爭契約時,即已保證將來廖睿丹任職期問,每月 報酬至少達25萬元,則廖睿丹至少能獲取總計600萬元之高 額報酬,臺北醫院必會要求廖睿丹不得恣意提前終止契約、 甚係未履約到職,故才會以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本件違約金 ,而以2個月保障報酬為其金額,藉此確保廖睿丹確實履行 義務。  ⒊綜上,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之違約金,依循兩造約定該條款 之真意,足認其目的係為強制廖睿丹履行擔任主治醫師之債 務,以確保臺北醫院所享有勞務債權效力之強制罰,而非僅 為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故廖睿丹自應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 定之懲罰性違約金給付違約金予臺北醫院。  ㈣兩造以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之5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並未過 高而不應酌減:  ⒈關於臺北醫院復健科招聘主治醫師之方式,實際上主要係透 過本科之醫師引介認識之學弟妹一途,此即如同本件呂學智 於110年11月至12日間引介廖睿丹至臺北醫院復健科一樣, 惟當臺北醫院無法藉由上開方式招聘到復健科主治醫師時, 才會另外透過網站徵才公告之方式招聘。而本件事實上,臺 北醫院復健科早於111年8月間即已透過本科之醫師協助招聘 、引介認識的學弟妹進來擔任主治醫師,爾後該名新主治醫 師於同年12月30日才實際到職。因此,原審以未見臺北醫院 有在網站徵才公告一節,逕認臺北醫院在廖睿丹終止系爭契 約後,並未積極招聘新的復健科主治醫師,而以此錯誤事實 作為本件違約金酌減之審酌事由,顯有違誤。  ⒉更何況,按原審所提出本件違約金酌減與否之審酌標準,亦 即參酌臺北醫院因廖睿丹未到職致衍生之人力、時間、成本 等損失等情,則其所稱臺北醫院之損失亦應計算至臺北醫院 復健科之新主治醫師「實際到職」為止,而非僅參酌「簽約 歷程」之期間,亦即此後方得謂臺北醫院已無因廖睿丹「未 到職」而受有損害可言。惟原審僅斟酌兩造實際從接洽至簽 約歷程不過1個月,逕論臺北醫院因廖睿丹未到職所受損害 尚非嚴重,而忽略只要新的主治醫師未實際到職,則廖睿丹 所致生臺北醫院之人力、時間、成本等損失仍然繼續發生。  ⒊再者,廖睿丹雖援引勞基法有關預告期間規定,逕謂臺北醫 院實際所需之招聘作業時間僅1個月云云,惟除「主治醫師 」之職業特性及專業自主性迥異於一般勞工,而未有勞基法 之適用外,併衡酌兩造自接洽至廖睿丹實際到職之歷程,亦 即廖睿丹於110年11月21日經呂學智轉知臺北醫院招聘復健 科主治醫師乙事,嗣廖睿丹原定於111年8月2日實際到職, 此間即已耗時達8個多月之久,則同理,臺北醫院於111年8 月間開始招聘復健科主治醫師,嗣該名新主治醫師於同年12 月30日實際到職,而此間耗時僅不足5個月,是應可認臺北 醫院此次招聘新主治醫師之作業時程,確係在一般合理期間 之內,故臺北醫院以此期間作為其因廖睿丹未到職所衍生損 失之計算基礎,自亦無任何不當之處可言。  ⒋綜上,廖睿丹為另謀高就或因自身職涯規劃,而自行片面終 止系爭契約行為,確已致臺北醫院平白受有多達近5個月( 自111年8月2日至同年12月29日)之醫療營業損失(消極損 害)、重行辦理主治醫師招聘之作業成本(積極損害)、其 他主治醫師代班之人力成本(積極損害)等損害。其中臺北 醫院每月醫療營業損失為176萬8,000元,則5個月之醫療營 業損失即高達884萬元(計算式:每位專科醫師月平均淨收 入約176萬8,000元×受損害期間約5個月=8,840,000元)。併 衡酌臺北醫院既以系爭契約保證廖睿丹每月可獲取25萬元之 高薪,則系爭契約第13條係僅以2個月保障報酬50萬元作為 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對於廖睿丹而言自無過苛,故系爭契 約第13條違約金約定之金額,並無任何過高之情事,本件違 約金應無予以酌減之必要。  ㈤廖睿丹本須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給付違約金予臺北醫院, 且兩造間之違約金協議已成立:  ⒈系爭契約上本有廖睿丹之親自簽名,廖睿丹既係因自身緣故 不能履約到職,且於履約期限屆至前自行終止系爭契約,廖 睿丹依系爭契約第13條本即須賠償臺北醫院2個月保障報酬 之違約金。  ⒉又觀諸臺北醫院當時之人事主任與廖睿丹於111年6月29日至7 月6日間之對話紀錄,廖睿丹係先向人事主任詢問如何匯款 違約金,並於一周後再與其協調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違約金 並詢問匯完每筆款項後如何通知臺北醫院之方式,足見廖睿 丹對於違約未到職應依約給付違約金一事知之甚詳。  ⒊再者,經廖睿丹要求,臺北醫院同意其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給 付違約金,廖睿丹既已於111年7月間給付第1期違約金10萬 元,臺北醫院於收受款項後,於111年7月12日開立第1期違 約金10萬元之收據予廖睿丹,可認廖睿丹給付第1期違約金 之情事係屬「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並可推斷廖睿丹有承 諾意思,足證廖睿丹確已與臺北醫院達成分期付款之協議甚 明,即將廖睿丹依兩造契約所應給付之違約金50萬元,分為 5期(每期為1個月)給付,故縱使未有書面契約,兩造間之 違約金協議仍可依照民法第161條規定為意思實現。  ㈥爰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求為判決:廖睿丹應給付臺北醫 院40萬元,及自111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原審判命廖睿丹應給付臺北醫院15萬元,及自11 1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駁回臺北醫院其餘之訴。兩造各自對其敗訴部分不服,聲明 上訴。臺北醫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臺北醫院之部分 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廖睿丹應再給付臺北醫院25萬元, 及自111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暨就廖睿丹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廖睿丹則以:  ㈠臺北醫院與廖睿丹間勞動聘僱關係與一般雇主與勞工之間並 無不同,臺北醫院既未提供任何培訓費用,亦無提供最低年 限補償,則依勞基法第15條之1規定,系爭契約第1條最低服 務年限之約定即屬無效;另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終止契約 需於3個月前提出書面並辦妥離職手續,亦與勞基法規定相 違背,系爭契約顯失公平;況廖睿丹根本尚未就職,自無需 要辦理離職手續相關程序時間問題,益徵系爭契約第11條約 定對於廖睿丹並不公平,應屬無效。    ㈡廖睿丹未能履約到職係可歸責於臺北醫院:  ⒈呂學智為臺北醫院之職員並受其指揮監督之人,此為兩造所 不爭,且由廖睿丹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臺北醫院係 由呂學智於110年11月21日轉貼臺北醫院當時之復健科主任 吳政哲委請呂學智宣傳招募醫師之訊息後,開始與廖睿丹接 洽招募聘任事宜,相關聘任條件臺北醫院乃係透過呂學智傳 達與接受,且其後臺北醫院亦係透過呂學智於110年12月17 日告知廖睿丹關於臺北醫院院長請廖睿丹前去簽約之訊息, 兩造乃於110年12月23日締結系爭契約,且兩造簽約後關於 系統教學等相關事宜,臺北醫院亦係安排呂學智負責與廖睿 丹對接,業經廖睿丹於原審具結後接受當事人訊問指述在案 。是以,呂學智顯係臺北醫院關於聘任廖睿丹為主治醫師事 宜之使用人,縱如臺北醫院所辯呂學智未兼任人事相關業務 (假設語氣),然民法第224條所規定使用人既不以其負有 法律上(含契約上)義務為必要,呂學智是否擔任臺北醫院 人事職務於其是否為臺北醫院關於招募廖睿丹事宜之使用人 乙節,並無影響,臺北醫院自應就呂學智關於聘任廖睿丹過 程之相關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  ⒉又臺北醫院負責與廖睿丹對接之呂學智,於與廖睿丹接洽之 時,確實頻於強調其與臺北醫院院長之關係、表示其在臺北 醫院院長面前講話頗有份量,且於111年6月20日至23日期間 ,明知廖睿丹當時仍於高雄長庚醫院擔任住院醫師需要值班 ,卻仍要求廖睿丹於約定到職日前之週六須換班前往位於新 北市新莊區之臺北醫院,於廖睿丹向其表示所指定時間前往 有困難之對話過程中,針對廖睿丹希望調整時間的請求,呂 學智連續發送多則訊息,並貼出臺北醫院院長對其臉書貼文 點讚之擷圖,藉其與臺北醫院院長之關係施壓廖睿丹。  ⒊另由廖睿丹於112年8月29日在原審接受當事人訊問時,亦陳 稱臺北醫院負責與廖睿丹對接並處理聘任事宜之呂學智,確 實在處理聘任事宜之相關事務時,以其與臺北醫院院長之關 係對廖睿丹施壓,為情緒勒索,且還曾傳訊息稱廖睿丹學姊 沒去拜其碼頭等語,顯見廖睿丹確實係因臺北醫院負責與其 對接之呂學智頻於施壓之行為,致使廖睿丹心生畏懼,乃在 思考後續職場工作環境安全後,於111年6月26日、同年7月1 日兩度通知終止系爭契約關係,其後方重新尋找工作。嗣於 111年9月1日廖睿丹始檢具包括擬執業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 、執業所在地醫事人員公會會員證明文件在內之資料,向當 地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  ⒋臺北醫院雖陳稱廖睿丹於111年9月1日就已經在合健骨科診所 辦理執業登記,並於111年10月4日就已經實際到職中壢長榮 醫院,廖睿丹早在提出離職前後即已與其他醫院簽約,故廖 睿丹提出終止系爭契約不可歸責於臺北醫院云云,惟觀諸桃 園市政府衛生局112年7月27日函文暨附件,廖睿丹係於111 年8月1日離開高雄長庚醫院而向高雄市衛生局申辦歇業,而 於111年9月1日始檢具包括擬執業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執 業所在地醫事人員公會會員證明文件在內之資料,向桃園市 衛生局申辦執業,若已事前已經談好工作,豈會有此1個月 之問隔。可徵廖睿丹確實係因呂學智頻於施壓及強調與院長 間之關係,致使廖睿丹心生畏懼,廖睿丹乃在思考後續職場 工作環境安全後,於111年6月26日、同年7月1日兩度通知終 止系爭契約關係,方始重新尋找工作。是以,臺北醫院就廖 睿丹未能依約到職乙事並非不可歸責,臺北醫院聲稱廖睿丹 係為謀求高薪而跳槽至他醫院任職云云,誠屬杜撰。  ㈢又系爭契約第13條係屬損害賠償約定性質,且縱認廖睿丹應 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負給付違約金之責任(假設語氣),惟 臺北醫院請求違約金50萬元亦屬過高,應予酌減至10萬元以 下:  ⒈兩造就「如乙方(指廖睿丹)因故不能履約到職或提前終止 契約」確實僅有系爭契約第13條之違約金約定,而觀諸系爭 契約第13條約款內容,並未訂定為懲罰性違約金,復未就同 一事實約定其他損害賠償,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 ,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之違約金自應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而非懲罰性違約金。  ⒉又廖睿丹業已於111年6月26日以信件向臺北醫院通知其無法 到職,並於111年7月1日出具系爭終止契約書予臺北醫院, 終止系爭契約關係,此為兩造所不爭。併參以勞基法所定員 工離職預告期間,至多不過30日而已,雖然主管機關主治醫 師因為工作自主性較高,若納入勞基法適用範圍,可能因其 職業性質而在適用包括法定工時等在內之規範造成困難,而 未將主治醫師納入勞基法之適用範圍,然關於員工離職預告 期間,主治醫師與一般勞工並無區別對待之理。是以,廖睿 丹既已於約定到職日超過1個月以前通知臺北醫院,臺北醫 院顯有充分作業時間處置,並無任何致使臺北醫院臨時處置 不及而受有損害之情事,臺北醫院實難認有何損害可言。  ⒊臺北醫院雖辯稱廖睿丹終止契約行為造成其受有近5個月(自 111年8月2日至同年12月29日)之醫療營業損失、重行辦理 主治醫師招聘之作業成本、其他主治醫師代班之人力成本等 損害云云,惟系爭契約既已於111年7月1日終止而向後失其 效力,臺北醫院應不得將因契約終止與終止以後所生損失納 入違約損害賠償額之認定因素。況影響院所與醫師醫療收入 因素甚多,徒憑臺北醫院所提出與本案無關之計算資料,亦 難認廖睿丹若未終止契約即能為臺北醫院創造該等收益,至 於重新招聘之作業成本,代班之人力成本,更未見臺北醫院 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能憑其空言而為認定,故臺北 醫院所得主張之損害應僅限於廖睿丹於111年8月2日當日未 到職所生損害,且依常情該等成本亦不致高達10萬元之鉅, 故超過10萬元之違約金確屬過高,亦應酌減至10萬元以下, 且於酌減後,廖睿丹亦已無給付之義務。  ㈣兩造間並未就違約金達成協議:  ⒈觀諸臺北醫院111年7月6日北醫人字第1115003384號函文所載 :「四、檢附用印之契約協議書一式二份(附件2),請臺 端簽名後其中一份寄回本院收執」等文字,可徵兩造關於系 爭違約金是否達成協議,係以兩造簽署書面協議為要件,並 約定須用簽署協議之方式。  ⒉又臺北醫院雖提出其當時之人事室主任與廖睿丹間之對話紀 錄,主張兩造曾協商廖睿丹通知不到職後相關事宜之處理, 然觀諸該對話紀錄內容,針對是否與如何給付違約金乙節, 兩造顯然係持續討論而變動所稱協議書之書稿內容,且書稿 內容其後還要上簽陳核,顯然並非定稿。且可徵兩造間於系 爭違約金是否達成協議,確以兩造簽署書面協議為要件。廖 睿丹既因不同意違約金而未用印寄回,兩造關於系爭違約金 自未達成協議,且依民法第166條規定,已應推定為不成立 。  ⒊臺北醫院雖辯稱兩造雖未締結書面契約仍可依照民法第161條 規定為意思實現云云,惟兩造關於系爭違約金是否達成協議 係以兩造簽署書面協議為要件而須廖睿丹於協議書上用印表 示承諾後寄回,已如前述,自非「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 承諾無須通知」之情形而顯無民法第161條意思實現規定之 適用。另關於匯款10萬元部分,係因廖睿丹父親擔心其醫師 生涯受影響,自行替廖睿丹匯款至臺北醫院帳戶,既非廖睿 丹所為,復無任何承諾之意思可言,更與臺北醫院請求之40 萬元違約金無涉,亦顯非係「可認為承諾之事實」甚明。況 關於系爭違約金之協議書稿,廖睿丹於臺北醫院人事主任請 其將協議書稿用印寄回時,亦已明確表明:「對於違約金的 部分我不同意,所以並未用印。」,益徵兩造間關於系爭違 約金確實並未達成協議。  ㈤併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廖睿丹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 部分,臺北醫院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暨就臺北醫院上訴之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0年12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臺北醫院僱用廖 睿丹擔任臺北醫院之復健科主治醫師乙職。  ㈡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契約期限:本契約自111年8月2日起 (至113年8月1日止)。」  ㈢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工作報酬:…保證績效評核獎勵金期 間為1年,自111年8月2日至112年8月1日,每月保證薪資與 獎勵金(含值班費)25萬元…。」  ㈣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本契約經雙方簽訂後,如乙方(即 廖睿丹)因故不能履約到職或提前終止契約(即113年8月1 日前自請離職)而不可歸責於甲方(即臺北醫院)時,乙方 須賠償甲方簽約後之2個月保障報酬違約金。」  ㈤廖睿丹於111年6月26日以信件向臺北醫院通知其無法依約到 職,並於111年7月1日出具如原證2所示終止契約書。  ㈥廖睿丹並未於系爭契約約定到職日即111年8月2日到職。  ㈦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廖睿丹應賠償臺北醫院2個月保障報酬 違約金即50萬元,兩造曾就系爭契約第13條之違約金協商, 經臺北醫院於111年7月6日發函通知自當月起之每月10日前 分5期撥付,並檢附協議書一式二份要求廖睿丹簽名後寄回 其中一份,經廖睿丹於111年7月初給付違約金10萬元,臺北 醫院並於111年7月12日檢送記載有廖睿丹醫師111年7月第1 期違約金費用10萬元之收據予廖睿丹,廖睿丹此後即未再給 付,其後臺北醫院於111年9月20日催請廖睿丹將協議書用印 寄回,廖睿丹於110年9月20日通知臺北醫院,對於違約金部 分因不同意,故未將協議書上用印並寄回。  ㈧臺北醫院曾發函廖睿丹催請其繳納所欠期數之款項,並以歐 亞法律事務所111年11月25日(111)歐字第111027號函再次 催告廖睿丹,請廖睿丹應於函到10日內即111年12月9日之前 (該函於111年11月29日到達廖睿丹)給付尚未清償之第2期 至第5期違約金共計40萬元。  ㈨由呂學智負責臺北醫院與廖睿丹就系爭契約事宜對接。  ㈩兩造於112年4月7日在本院三重簡易庭調解不成立。  原審原證2終止契約書中所述「學長」即呂學智,乃係臺北醫 院之職員。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臺北醫院主張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約定廖睿丹任職其醫院 復健科主治醫師之契約期限自111年8月2日起至113年8月1日 止,惟廖睿丹於111年6月26日通知無法依約到職,並於111 年7月1日出具系爭終止契約書,則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 廖睿丹應賠償臺北醫院違約金50萬元。嗣臺北醫院同意廖睿 丹自111年7月起至11月分5期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0萬元, 惟廖睿丹於111年7月初給付第1期違約金10萬元後,即未再 清償。爰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請求廖睿丹給付違約金40 萬元等情,為廖睿丹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 點厥為:㈠廖睿丹不能履約到職,是否具有不可歸責於臺北 醫院之事由?臺北醫院請求給付違約金,是否有據?㈡系爭 違約金之定性為何?是否酌減及其數額為若干?茲分別論述 如下:  ㈠廖睿丹不能履約到職,是否具有不可歸責於臺北醫院之事由 ?臺北醫院請求給付違約金,是否有據?  ⒈查廖睿丹於111年7月1日提前終止兩造間系爭契約,未於約定 到職日111年8月2日到職,而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契約期 限:本契約自111年8月2日起(至113年8月1日止)。」、第 13條約定:「本契約經雙方簽訂後,如乙方因故不能履約到 職或提前終止契約(即113年8月1日前自請離職)而不可歸 責於甲方時,乙方須賠償甲方簽約後之2個月保障報酬違約 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又兩造並不爭執有關主治醫師之 聘用,並未納入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範圍,而系爭契約關於最 低服務年限及違約金條款,既未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且 於公序良俗亦無違背之情形下,自屬有效之約定。  ⒉又廖睿丹抗辯:呂學智係臺北醫院關於聘任廖睿丹為主治醫 師事宜之使用人,其於與廖睿丹接洽時,頻於強調其與臺北 醫院院長之關係、表示其在臺北醫院院長面前講話頗有份量 ,且於111年6月20日至23日期間,明知廖睿丹當時仍於高雄 長庚醫院擔任住院醫師需要值班,卻仍要求廖睿丹於約定到 職日前之週六須換班至臺北醫院,於廖睿丹向其表示所指定 時間前往有困難之對話過程中,針對廖睿丹希望調整時間的 請求,呂學智連續發送多則訊息,並貼出臺北醫院院長對其 臉書貼文點讚之擷圖,藉其與臺北醫院院長之關係施壓廖睿 丹,致使廖睿丹心生畏懼,思考後續職場工作環境安全後才 終止系爭契約,故廖睿丹不能履約到職,係因可歸責於臺北 醫院云云,並提出呂學智與廖睿丹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 據(見原審卷第141至151頁)。經核細繹兩造間前開對話內 容,均屬廖睿丹與呂學智協調跟診時間,因廖睿丹表示週六 門診時間配合上有困難狀態下之對話,呂學智雖有稱:「我 去簽約的時候是院長問我要不要考慮一下再簽,不是叫我回 去等消息」「基本上院長有點是看我的面子錄取你的」「你 這樣的想法跟心態不僅賺不到錢,可能還會讓長官失望」「 你知道院長為什麼會把我當成自己人就是這樣」「我的實力 不僅幫醫院賺錢」「也是樹立復健科在院內的威信」「有多 少長庚學弟妹搶著要來跟我的診」「院長沒有同意我沒讓他 們來」「你現在還在問我這個問題」「不難熬換班嗎」「換 班」等語,然參酌臺北醫院所提出廖睿丹與呂學智之LINE對 話內容可見,廖睿丹自己表示「百分百想跟學長門診」(見 原審卷第83頁),且雙方於111年4月10日對話中,廖睿丹稱 :「好哦~感謝學長~!考完我再我看看時間安排~」「學長 拜六門診是一個月一次嗎」、呂學智稱:「對,一週輪一次 」、廖睿丹稱:「好哦~期待不已」、呂學智稱:「我這個 月是16號」「5月21號」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足見廖睿 丹亦有提出在呂學智週六門診跟診之請求,且明知呂學智週 六門診時間為一個月一次,是雙方於111年6、7月約跟診時 間時,倘仍無法約成,廖睿丹即將於111年8月2日到職,時 間安排上確實有其急迫性,縱認呂學智有發表其與院長關係 良好之言論,然雙方所稱跟診,依呂學智稱:「你就先來跟 我的診來看怎麼打」等語,既係由呂學智在其門診時間依實 際病例,使廖睿丹了解施針流程,於呂學智而言,並未自臺 北醫院或廖睿丹處獲致任何利益,反將因增加解說之時間, 而使其自身看診時間延長,難認有何呂學智藉其與臺北醫院 院長之關係施壓廖睿丹可言,是依行為時一般客觀情狀,難 認已生職場工作環境安全之疑慮,更不足以使廖睿丹心生畏 懼。是以,廖睿丹前開抗辯,自不足採。  ⒊從而,廖睿丹抗辯其不能履約到職,係可歸責於臺北醫院云 云,依上說明,不足憑採。準此,廖睿丹不能履約到職既非 可歸責於臺北醫院,則臺北醫院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請 求廖睿丹給付違約金,洵屬有據。  ㈡系爭違約金之定性為何?是否酌減及其數額為若干?  ⒈臺北醫院主張: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之違約金,依循兩造約 定該條款之真意,其目的係為強制廖睿丹履行擔任主治醫師 之債務,以確保臺北醫院所享有勞務債權效力之強制罰,非 僅為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故該約款為懲罰性違約金等語; 廖睿丹則抗辯:觀諸系爭契約第13條約款內容,並未訂定為 懲罰性違約金,復未就同一事實約定其他損害賠償,則依民 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該約款應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違約金等語。按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懲 罰性質之分,前者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 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作為強制債 務履行、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 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又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目的在於填補債 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 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 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 極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 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是損害 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二者效力及酌減之標準 各自不同,法院於衡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時, 自應先就該違約金之約定予以定性,作為是否酌減及其數額 若干之判斷。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 人訂約旨意定之,如當事人未另為訂定,依民法第250條第2 項前段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90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參照 )。經查,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本契約經雙方簽訂後, 如乙方因故不能履約到職或提前終止契約(即113年8月1日 前自請離職)而不可歸責於甲方時,乙方須賠償甲方簽約後 之2個月保障報酬違約金。」,在文義上並無「懲罰性」等 文字,且未另行約定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然反觀系爭契約第11條第3款則約定:「乙方請假超過第六 條所定之日數或有違反甲方法令規定情事者,甲方得予乙方 3個月薪資之懲罰性違約金或終止契約。」,在文義上明確 定性為懲罰性違約金,揆諸前揭說明,堪認系爭契約第13條 約定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違約金。  ⒉另廖睿丹抗辯:其已於約定到職日超過1個月以前通知臺北醫 院,臺北醫院顯有充分作業時間處置,難認有何損害可言, 且臺北醫院所得主張之損害應僅限於111年8月2日當日未到 職所生損害,依常情該等成本亦不致高達10萬元之鉅,故違 約金確屬過高,應酌減至10萬元以下等語;臺北醫院則主張 :新聘主治醫師於111年12月30日始到職,廖睿丹片面終止 系爭契約,確已致臺北醫院受有近5個月(自111年8月2日至 同年12月29日)之醫療營業損失884萬元(計算式:每位專 科醫師月平均淨收入約176萬8,000元×受損害期間約5個月) (消極損害)、重行辦理主治醫師招聘之作業成本(積極損 害)、其他主治醫師代班之人力成本(積極損害)等損害, 併衡酌系爭契約保證廖睿丹每月可獲取25萬元之高薪,故違 約金約定並無任何過高之情事,尚無酌減必要等語。按約定 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 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 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 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至於是否相當 ,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 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 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 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及10 5年度台上字第289號判決參照)。又按法院酌予核減違約金 ,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曾就 系爭契約第13條之違約金進行協商,經臺北醫院於111年7月 6日發函通知廖睿丹應自當月起之每月10日前分5期撥付,廖 睿丹已於111年7月初給付違約金10萬元,惟其餘40萬元迄未 清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臺北醫院雖主張兩造間違約金協 議依照民法第161條規定為意思實現云云;另廖睿丹則抗辯 :上開違約金協議未符合書面簽署要件云云。然查,兩造間 違約金協議部分,僅涉及原債務不履行所生違約金債務之履 約方式,不影響前揭廖睿丹應賠償臺北醫院違約金之認定, 是廖睿丹上開所辯,不足以解免其給付責任。則除廖睿丹出 於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之10萬元部分,可認為其自願依約 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就廖睿丹其餘尚未給付之40萬元 違約金債務,本院仍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相當之 數額。又本件違約金數額是否明顯過高,應予酌減等節,自 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以為斟酌之標準。本院審酌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兩造任 一方如欲終止契約,應於3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對方,堪認臺 北醫院招聘主治醫師之作業期間以3個月為已足,而廖睿丹 已於兩造約定到職日(即111年8月2日)1個月以前(即111年6 月26日)通知無法到職,並於111年7月1日向臺北醫院提出系 爭終止契約書,則廖睿丹既已提前於1個月以前通知終止契 約,其情節自與完全未提前通知而逕予終止者有異,是臺北 醫院所受損害尚屬有限。另審酌因專科主治醫師有其專業性 及資格條件之限制,而前來應聘之醫師多需將前一事務終結 處理並協調到職日之考量,非能即聘即用,是臺北醫院因廖 睿丹未依約到職,自會衍生人力、時間、作業成本及醫療營 業等損失,難認並無損害可言,然臺北醫院所提出專科醫師 生產力圖表,並未區分科別、就診人數,亦未將薪資成本等 項列入考量,自難用以評估臺北醫院因廖睿丹未到職所受醫 療營業之損害。復參酌本件違約之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違約金應酌減至按廖睿丹1個月保 障薪資計算即25萬元為相當,惟因廖睿丹已給付10萬元之違 約金,於扣除後,應認臺北醫院請求廖睿丹給付違約金15萬 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臺北醫院應給付廖睿丹違約金15 萬元,為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於臺北醫院得請求給付時,   以歐亞法律事務所111年11月25日(111)歐字第111027號函 催告廖睿丹應於函到10日內即111年12月9日前給付,而該律 師函業於同年11月29日送達廖睿丹,有律師函及送達回證各 乙份附卷可參(見重簡卷第27至29頁),則廖睿丹應自受催 告日之翌日起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故臺北醫院請求自111年1 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 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臺北醫院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廖 睿丹給付15萬元及自111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廖 睿丹如數給付,並各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原審就上開不 應准許部分,駁回廖睿丹之請求,均無不合。兩造各就敗訴 部分提起上訴,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己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毋庸再予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兩造之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4-12-13

PCDV-113-勞簡上-1-20241213-1

海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海商字第1號 原 告 益詮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憲仁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鈞瑋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菱律師 陳銘鴻律師 被 告 盈祺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啓明 訴訟代理人 李志成律師 被 告 Ocean Network Express Pte. Ltd 法定代理人 HIROKI TSUJII 訴訟代理人 李念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前於民國112年6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112年8月31日判決駁回原告部分之訴,原告不服上 訴,經上級審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海商上字第1 1號)就漏未判決部分依職權移送本院,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漏未判決部分)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 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 ,應即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至第3項前段定 有明文。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8月31日以110年度海商字第1號民事判決,就先位之訴依 民法第634條規定,判命被告盈祺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 盈祺公司)應給付原告益詮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詮公 司)新臺幣(下同)327,862元本息,並駁回其餘2,358,692 元本息請求(含依民法第638條3項規定所為請求),其餘關 於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24條、第188條請求部分,則漏未裁判 (下稱原判決),今益詮公司既提起本件上訴(就盈祺公司 部分),針對先位之訴裁判脫漏部分聲明不服,揆諸前開民 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聲請補充判決論;又先 位之訴因判決有所脫漏而尚未確定,備位之訴之訴訟繫屬猶 未消滅,且業已辯論終結,故爰就原告備位之訴部分,一併 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前揭判決有脫漏部 分,為補充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益詮公司於108年10月間依FCA貿易條件向瑞士商Rollomatic SA公司 (下稱瑞商RS公司)購買刀具研磨機二套(下稱系 爭貨物),並於108 年10月16日委託盈祺公司將系爭貨物自 瑞商RS公司指定交貨地點運送至目的港即我國臺中港,盈祺 公司向益詮公司收取全部運費126,903元,依民法第664條之 規定,盈祺公司與益詮公司間之契約關係定性為運送契約關 係,盈祺公司應付運送人責任。嗣盈祺公司將系爭貨物運送 轉委託訴外人即德國籍法人IPSEN Logistics GmbH(下稱IP SEN公司)運送,IPSEN公司負責安排運送後,IPSEN公司即 委託内陸運送公司將系爭貨物自瑞商RS公司之工廠,自瑞士 經陸路運抵至德國漢堡港之CPS貨櫃集散站倉庫(下稱漢堡 港CPS倉庫)後,再委託倉庫業者將系爭貨物裝入編號TCLU0 000000貨櫃(下稱系爭貨櫃),復再轉委託被告Ocean Netw ork Express Pte. Ltd(下稱Ocean公司)以Madrid Expres s輪第004E航次(下稱系爭船舶),於108年12月30日將系爭 貨物自德國漢堡港運送至我國高雄港,再經陸路於109年2月 13日運送至臺中港貨櫃集散站,故IPSEN公司為盈祺公司之 履行輔助人。 二、益詮公司於109年2月13日從臺中港貨櫃場領取系爭貨櫃時, 該貨櫃集散站業者即訴外人建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 新公司)出具之貨櫃交接驗收單上櫃損狀況欄記載「右板凹 」,經益詮公司將系爭貨櫃運至臺中工廠進行拆櫃時,發現 系爭貨物中之1件貨物外包裝破損,經拆除外包裝後,發現 内裝之型號808346機台(下稱系爭機台)受有變形等損害, 再會同瑞商RS公司、IPSEN公司人員及公證人員行評估檢視 系爭貨物之損害狀況,並於109年4月運回唯一有維修能力之 瑞商RS公司進行全機檢測及維修,益詮公司因系爭機台毀損 而受有該機台①維修費瑞士法朗72,063.62元(以瑞士法朗與 新臺幣匯率1:31.26 計算為新臺幣2,252,708.44元)、②退 運回瑞商RS公司之運費、報關費共新臺幣195,11元、③自瑞 士重新進口之運費、報關費共新臺幣218,066元、④公證委託 費新臺幣5,250元、⑤退運及重新進口之保險費新臺幣15,419 元,合計新臺幣2,686,554元(計算式:2,252,708.44元+19 5,111元+218,066元+5,250元+15,419 元=2,686,554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損害。 三、又系爭貨物自瑞商RS公司起運時並無瑕疵,有貨車司機簽具 之簽收單可證,然卸櫃後發現其外包裝出現非原廠所屬之鐵 釘及煙燻號碼為德國境內所用之木條,可證系爭貨損係交付 CPS倉庫前之德國內陸運送階段所造成,並由IPSEN公司在德 國擅自重新包裝。又系爭貨物屬精密機具,其包裝方法應依 其機型及性質特別為注意之必要,此為從事貨物運輸之IPSE N公司所明知,然其對貨物受損竟未通知瑞商RS公司或原告 ,擅自以非原廠之鐵釘及木條重新包裝,導致後續海運過程 再受有進一步損害,IPSEN公司之行為具有重大過失,且由 系爭貨櫃內另2件貨物,於系爭貨櫃運送過程中遭撞擊後並 未受損,益證IPSEN公司恣自重新包裝系爭機台之重大過失 行為與本件貨損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盈祺公司就系 爭貨物應負運送人責任,故就系爭機台於承運期間所受損害 應依民法第634條、第638條第3項之規定賠償,且應就其運 送契約之履行輔助人IPSEN公司之故意或重大過失依民法第2 24條負擔同一責任,並應就IPSEN公司之重大過失侵權行為 ,依民法第188條負擔連帶賠償責任。 四、再者,Ocean公司為系爭貨物之海運階段實際運送人,依海 商法第62條、第63條之規定負有船舶適航性、適載性及貨物 照管之義務,然系爭貨櫃運抵臺中港時即發現有「右板凹」 之毀損,可知系爭貨櫃於海運階段顯然受有足致貨櫃櫃板凹 陷之嚴重撞擊,致使系爭貨物再次受損,且Ocean公司迄今 未曾就系爭船舶已具備適航性、適載性或其已善盡貨物照管 義務等事項提出舉證,難謂Ocean公司已盡其運送人之基本 義務,自無主張海商法第69條法定免責事由之理。是Ocean 公司既有違反適時照管義務之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自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又益詮公司就系爭機台所受損害為2,686,554元,原告明台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公司)固於本件繫屬審理 中已賠付益詮公司2,246,013元,然依當事人恆定原則,益 詮公司仍得向被告等請求賠償全部損害新臺幣2,686,554元 。再者,盈祺公司及Ocean公司因各別之發生原因,對益詮 公司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應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為此 ,益詮公司對盈祺公司依民法第634條、第638條第3項、第2 24條、第188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就Ocean公司請 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判決等語,並聲明如後 述先位聲明所示。 六、退步言,倘認明台公司就系爭貨物所受損害,所賠償益詮公 司之系爭機台①維修費瑞士法朗58,632元(以瑞士法朗與新 臺幣匯率1:31.26 計算為新臺幣1,832,836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②退運回瑞商RS公司之運費、報關費共新臺幣195,1 11 元、③自瑞士重新進口之運費、報關費共新臺幣218,066 元,合計新臺幣2,246,013元(1,832,836元+195,111元+ 21 8,066元=2,246,013元),已因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規定 取得益詮公司此部分之權利,益詮公司就此部分不得再為請 求,則益詮公司就未受理賠之新臺幣440,541元(計算式:2 6,686,554元-2,246,013元=440,541元)之損害,仍得依前 述請求權對盈祺公司、Ocean公司請求給付,且明台公司就2 ,246,013元部分既已受讓債權,明台公司對盈祺公司得依保 險法第53條、民法第297條、第634條、第638條第3項、第22 4條、第188條規定;就Ocean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2 9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判決;且盈祺公司及Ocea n公司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應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 任,為此請求如備位聲明所示。 七、聲明:  ㈠先位聲明:   ⒈盈祺公司應給付益詮公司2,686,5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⒉Ocean公司應給付益詮公司2,686,5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⒊就前二項給付,被告其中一人給付,其他被告在該給付範 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⒋益詮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   ⒈盈祺公司應分別給付明台公司2,246,013 元、益詮公司440 ,541元,以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Ocean公司應分別給付明台公司2,246,013 元、益詮公司44 0,541元,以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就前二項給付,被告其中一人給付,其他被告在該給付範 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盈祺公司:  ㈠盈祺公司為益詮公司安排進口系爭貨物相關事宜,並再轉委 託IPSEN公司處理運送事宜,盈祺公司與IPSEN公司間成立承 攬運送契約,且要求IPSEN公司將益詮公司記載為載貨證券 之受貨人、受通知人,故盈祺公司為益詮公司承攬運送人, 而非運送人,是益詮公司主張盈祺公司應負之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請求權為民法第664條、第634條之規定,其僅主張民 法第634條規定,與法未合,且於110年7月27日首次提及民 法第664條時,距離其109年2月13日受領貨物之日,已罹於1 年時效。  ㈡益詮公司主張已將系爭貨物退運回瑞士原廠進行全機檢測、 維修完畢,然迄今未提出檢測報告,無從認定其所支付之瑞 士法朗72,063.62元均係系爭貨物於本件運送期間所受損害 之合理必要之維修費用,其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又益詮公 司並未舉證明證明系爭貨損系發生在系爭貨物運抵交付漢堡 港CPS倉庫前之陸運階段,且依被告等人提出之證物,可知 系爭貨物於交付予位在漢堡港區之CPS倉庫時尚未有任何異 常,系爭貨損發生不早於貨物運抵漢堡港區前,且漢堡港CP S倉庫位漢堡港商港區內,依修正後海商法港對港原則,應 適用我國海商法之相關規定。再者,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本案 有何重大過失行為及與系爭貨損間之因果關係,故無海商法 第70條第4項規定不得享有單位責任限制保護之情形,盈祺 公司自得援引我國海商法單位責任限制規定,亦即,依系爭 受損貨物毛重4,000公斤,按依海商法第70條第2項規定計算 ,盈祺公司賠償責任應以8,000單位特別提款權為限,再依 兩造合意之匯率計算,盈祺公司賠償責任以327,862元【計 算式:4,000(kg)× 2(SDR/kg) = 8,000 SDR(SDR即為特別 提款權之代稱)8,000SDR×1.000000 (USD/SDR)×28.62(NTD/ USD) =新臺幣 327,862元】為限。退步言,縱認系爭貨損無 我國海商法之適用,然益詮公司主張受有433,846元之退運 及進口替代機台費用,非屬民法第638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 賠償之範圍,且未舉證證明有何故意、重大過失行為導致系 爭貨損,亦無民法第63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其此部分請求 ,與法未合,不應准許。  ㈢再者,原告主張IPSEN公司恣為重新包裝之行為有重大過失云 云,惟未見原告就重新包裝如何導致系爭貨損舉證以實其說 ,且未舉證證明重新包裝何以得認為構成重大過失,自無可 採。另民法第224條第1項規定非為請求權基礎,且IPSEN公 司僅為盈祺公司指定之次承攬運送人,盈祺公司對於IPSEN 公司所為運送事務並無任何指揮監督權限,無僱傭契約法律 關係存在,益詮公司依民法第188條本文規定請求盈祺公司 應負擔僱用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況益詮公 司與盈祺公司間為承攬運送契約關係,依民法第666條之規 定,請求償權時效為1年,且依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36號 民事判決意旨,益詮公司對於盈祺公司之契約請求權、侵權 行為請求權,均應受此1年時效之限制。今益詮公司遲至起 訴近1年後之110年11月8日方追加民法第188條為請求權基礎 ,姑不論盈祺公司從未同意原告追加,亦已罹於1年時效( 至110年2月13日屆滿)。綜上,益詮公司請求被告給付2,68 6,554元,並無理由。  ㈣益詮公司之備位聲明雖追加明台公司為原告,然其追加程序 上並不合法。縱使准許,明台公司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若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Ocean公司:  ㈠益詮公司主張系爭貨物於德國內陸運送與海上運送階段均受 有損害,Ocean公司否認海上運送階段有發生貨損情事,且 由益詮公司提出之公證報告所記載「本件貨物確認係於運輸 途中發生損壞」,自係包含所有國外、國內之內陸運輸、裝 卸貨物期間、海上運送期間等運輸流程,益詮公司既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自應就Ocean公司於海上運送階 段之侵權行為構成要件負舉證之責。  ㈡益詮公司雖以建新公司出具之貨櫃交接驗收單記載「右板凹 」字樣,主張Ocean公司於海上運送期間違反海商法第63條 適時照管義務之過失云云,姑不論益詮公司係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本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況貨櫃外部受有輕微凹陷, 不代表貨櫃內之貨物就會受有損害,此由系爭貨櫃內之運送 貨物共三件,倘在海上運送階段因船長海員造成貨櫃碰撞、 凹陷或貨櫃傾倒,豈有僅1件貨物外包裝受損之常情觀之, 可知系爭貨物之受損與貨櫃外觀些許凹陷並無關連,益詮公 司上開主張,自無足採。退步言,縱認系爭貨損發生於海上 運送途中,惟本件運送採「CY/CY」及「SHIPPER’S LOAD&CO UNT」方式,即系爭貨物係由託運人IPSEN公司自行包裝、堆 疊、固定於貨櫃上,再交由運送人運送,益詮公司主張系爭 貨物之毀損情形,可能是系爭貨物未妥善固定而滑動碰撞貨 櫃所致,此則為託運人之過失,Ocean公司得依民法第634條 、海商法第69條第12款、15款、17款之規定主張免責。  ㈢再者,益詮公司主張維修費用瑞士法朗72,063.62元及退運所 生運費、公證費、保險費共483,530元,其所提原證5之預付 費用或原證11之退匯金額,均無法證明此支出與系爭貨損有 關,況原告所主張之維修費用,並未提供原廠公司出具之更 換零件項目等請款單,其主張維修費用瑞士法朗72,063.62 元,要難採取。另系爭機台之公證費用5,250元、退運費用2 22,111元、來回保險費15,419元及從瑞士運送回我國之費用 240,750元,依民法第638條規定,不得請求,且與侵權行為 損害範圍無關。退萬步言,縱認系爭貨損發生在海上運送階 段,Ocean公司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仍得依照海商法第70條 第2項或德國商法第506條第1項規定,主張單位責任限制。  ㈣益詮公司之備位聲明雖追加明台公司為原告,然其追加程序 上並不合法。縱使准許,明台公司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若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73-177頁): 一、益詮公司於108年10月間依FCA貿易條件向瑞士商RS公司購買 系爭貨物(分裝成3箱),並於108 年10月16日委託盈祺公 司將系爭貨物自瑞商RS公司指定交貨地點運送至目的港即臺 中港,是本件運送之卸載港為我國臺中港,且契約債務履行 地為我國臺中港。 二、盈祺公司將系爭貨物運送轉委託德國籍法人IPSEN公司負責 安排自瑞商RS公司運送至臺中港,且由IPSEN公司委託内陸 運送公司將系爭貨物自瑞士經陸路直接運送至德國漢堡港之 CPS貨櫃集散站,並由受IPSEN公司委託之倉庫業者在該貨櫃 集散站倉庫內,將系爭貨物裝入編號TCLU0000000 貨櫃(即 系爭貨櫃)。 三、IPSEN公司再轉委託新加坡籍法人Ocean公司以系爭船舶,於 108年12月30日將系爭貨物自德國漢堡港運送至我國高雄港 ,再經陸路於109年2月13日運送至臺中港貨櫃集散站。 四、Ocean公司與IPSEN公司約定,就系爭貨物海運部分採整裝/ 整拆方式(FCL/FCL )運送,即由Ocean公司之託運人IPSEN 公司向Ocean公司領取空櫃,並由受IPSEN公司委託之上述倉 庫業者將系爭貨物自裝自計、裝載入系爭貨櫃後,由貨櫃集 散站倉庫業者以整櫃方式將系爭貨櫃交給運送人Ocean公司 所指定位於德國漢堡港之貨櫃場,並以整櫃方式於德國漢堡 港裝載上系爭船舶,益詮公司則於系爭貨櫃運抵臺中港後, 向臺中港貨櫃集散站提領系爭貨櫃,並運至臺中工廠拆櫃卸 貨。 五、原證7載貨證券(下稱系爭載貨證券)係由IPSEN公司所簽發 ;原證9之海上託運單(SEA WAYBILL)由Ocean公司簽發並 交予IPSEN公司。 六、原證2之運費明細表是盈祺公司於109年2月4日所出具,益詮 公司並於同日支付系爭貨物運費126,903元予盈祺公司。 七、益詮公司於109年2月13日從臺中港貨櫃場領取系爭貨櫃時, 該港貨櫃集散站業者建新公司出具之貨櫃交接驗收單上之「 櫃損狀況」欄記載「右板凹」,經益詮公司將系爭貨櫃運至 其位在臺中之工廠進行拆櫃時,發現系爭貨物中之一件貨物 之外包裝破損,嗣經拆除外包裝後,發現内裝之型號808346 機台即系爭機台受有變形等損害。 八、系爭貨物包裝木箱頂板內側出現非原廠包裝之木條及鐵釘,   以及其木箱頂板內側上的煙燻號碼DE-HH1-4978HT為德國號 碼,與原始包裝之煙燻號碼CH-90072HT為瑞士號碼不同。 九、系爭貨物中之受損機台毛重為4,000公斤。 十、益詮公司關於系爭貨損已支出下列金額:①給付瑞商RS公司 瑞士法朗72,063.62元;②系爭機台退運回原廠之運費、報關 費共195,111元;③系爭機台自瑞士重新進口之運費、報關費 共218,066元;④公證委託費5,250元;⑤系爭機台退運及重新 進口之保險費15,419 元。但被告均否認就此金額需負賠償 責任。 十一、明台公司已理賠益詮公司下列金額:①系爭機台維修費瑞 士法朗58,632元(以瑞士法朗與新臺幣匯率1:31.26 計算 為新臺幣1,832,836 元);②系爭機台退運回原廠之運費 、報關費共195,111 元;③系爭機台自瑞士重新進口之運 費、報關費共218,066元。以上合計為2,246,013 元。但 被告均否認就此金額需負賠償責任。 十二、若被告抗辯海商法單位限制賠償有理由,兩造同意特別提 款權(即SDR)為1SDR兌換美金1.431960元,及美金兌換 新臺幣匯率比1:28.62,與系爭機台毛重4000公斤為計算 基準,且同意瑞士法朗兌換新臺幣的匯率比為1:31.31。 十三、兩造對他造提出之證物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益詮公司不得依民法224條及第188條規定請求盈祺公司賠償 2,358,692元:  ㈠經查,本件盈祺公司與益詮公司間係承攬運送關係,就運送 全部約定價額,依民法第664條規定視為盈祺公司自己運送 ,負運送人責任;而系爭貨物確受有毀損,且係於盈祺公司 承攬運送期間發生,故益詮公司依民法第634條之規定請求 盈祺公司賠償為有理由,惟系爭貨損發生時間不明,推定其 發生於海上運送階段,是依海商法第70條第2項單位責任限 制之規定,盈祺公司應賠償益詮公司327,862元;另益詮公 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Ocean公司賠償系爭 貨物所受損害,則無理由等情,業據本院於112年8月31日以 原判決認定在案,並說明綦詳。原判決已准許益詮公司得向 盈祺公司求償之範圍(即327,862元部分),係屬有利於益 詮公司之認定,本院即毋庸再就益詮公司另依民法224條及 第188條規定請求之部分而為審究;然就原判決駁回益詮公 司依民法第634條之規定請求盈祺公司賠償之範圍(即2,358 ,692元部分),本院則應另就益詮公司依民法224條及第188 條規定請求盈祺公司賠償之主張,一一判斷是否有理由(即 原判決漏未裁判部分),而為補充判決。  ㈡次查,益詮公司主張IPSEN公司明知系爭貨物屬精密機具,其 包裝方法應依其機型及性質特別為注意之必要,然其對貨物 受損竟未通知瑞商RS公司或益詮公司,擅自以非原廠之鐵釘 及木條重新包裝,導致後續海運過程再受有進一步損害,IP SEN公司之行為具有重大過失,是盈祺公司應就其運送契約 之履行輔助人IPSEN公司之故意或重大過失依民法第224條規 定負擔同一責任,並應就IPSEN公司之重大過失侵權行為, 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擔連帶賠償責等語。是首應審究者為I PSEN公司是否為民法第188條規定之受僱人或民法第224條規 定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茲說明如下: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 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應負賠償責任,係以選任或監督受僱 人有過失為原因,則解釋受僱人之意義,應以僱用人對其選 任或監督有無責任,以為決定標準,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 之受僱人,而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惟必在客觀上 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方可認為受僱人。 查盈祺公司將系爭貨物運送轉委託德國籍法人IPSEN公司負 責安排自瑞商RS公司運送至臺中港,且由IPSEN公司委託内 陸運送公司將系爭貨物自瑞士經陸路直接運送至德國漢堡港 之CPS貨櫃集散站,並由受IPSEN公司委託之倉庫業者在該貨 櫃集散站倉庫內,將系爭貨物裝入編號TCLU0000000貨櫃( 即系爭貨櫃);IPSEN公司再轉委託新加坡籍法人即Ocean公 司以系爭船舶,於108年12月30日將系爭貨物自德國漢堡港 運送至我國高雄港,再經陸路於109年2月13日運送至臺中港 貨櫃集散站,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二、三),堪 信為真,是盈祺公司與IPSEN公司間係另成立委託運送契約 ,有IPSEN公司依委託運送契約向盈祺公司開立之請款單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3-67頁)。參以盈祺公司與IPSEN公 司分屬不同國家之法人,内陸運送公司及貨櫃倉庫業者亦均 由IPSEN公司自行委託,盈祺公司與IPSEN公司間顯無僱傭、 受僱之情形,是益徵盈祺公司對於IPSEN公司所為運送事務 並無任何指揮監督權限,其等間無僱傭契約法律關係存在甚 明。今益詮公司另依民法第188條本文規定,請求盈祺公司 應負擔僱用人與其受雇人IPSEN公司之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顯無理由。  2.又稱代理者,謂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 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565條及第10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按所謂使用人係指為債務人服勞務之人 ,凡事實上輔助債務人履行債務之人均屬之,不以負有法律 上義務為必要,故不限於僱佣人與受僱人關係,亦不以在經 濟上或社會上有從屬地位者為限。只要債務人於必要時,即 得對該第三人之行為,加以監督或指揮者即足。故得選任、 監督或指揮第三人,為履行債務而服勞務者,該第三人即屬 使用人,其所服之勞務不問為履行債務之協力,或為全部或 一部之代行均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80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盈祺公司與IPSEN公司分屬不同國家之法人 ,兩者間另成立委託運送契約,已如前述,是IPSEN公司所 為運送事務是依其受託之運送契約,並非以盈祺公司名義所 為,且益詮公司亦未證明盈祺公司與IPSEN公司間有委任人 及代理人之法律關係,自無法單憑益詮公司之說詞即認定IP SEN公司為盈祺公司之代理人。況盈祺公司對於IPSEN公司所 為運送事務並無任何指揮監督權限,因此其等間無僱傭契約 法律關係存在,業如前述,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 明,IPSEN公司自非盈祺公司得監督或指揮之第三人,非屬 使用人,洵堪認定。今益詮公司依民法第224條本文規定, 請求盈祺公司應就IPSEN公司之故意或過失,與自己之故意 或過失負同一責任,而對益詮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 由。  ㈢再按本節有關運送人因貨物滅失、毀損或遲到對託運人或其 他第三人所得主張之抗辯及責任限制之規定,對運送人之代 理人或受僱人亦得主張之,海商法第7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 文,其立法理由為「海上運送責任限制規定,不惟運送人當 然適用,其代理人及受僱人亦得主張」。承前,縱認IPSEN 公司如原告所主張為盈祺公司之受僱人、或代理人、或使用 人,然依上開法條及立法理由之說明,無論益詮公司係依民 法224條或第188條規定請求盈祺公司賠償,既系爭貨損推定 發生於海上,則IPSEN公司及盈祺公司均得主張海商法第70 條第2項之單位責任限制規定,而於適用海商法第70條第2項 單位責任限制之規定後,依原判決之認定及計算,益詮公司 得請求盈祺公司賠償之金額亦為327,862元,故仍應駁回益 詮公司依民法224條及第188條規定向盈祺公司請求2,358,69 2元之部分。是而,益詮公司依民法224條及第188條規定請 求盈祺公司賠償2,358,69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明台公司不得對盈祺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297條、 第634條、第638條第3項、第224條、第188條規定;對Ocean 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29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賠償2,246,013元:  ㈠我國裁判實務上所承認之預備合併之訴,以同一原告本於不 能併存之法律關係而為先備位之請求為限(最高法院64年度 台上字第8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 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 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與被告多數(同 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之類型,其在學說及實 務上,固因具體個案之不同,各按其性質而持肯定說與否定 說互見。惟其中原告多數的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如先、備位 原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非處於對立之地 位),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或在無礙於對 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 不利益情形時,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 、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 ,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觀預備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原 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 自非不得合併提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判決參 照)。本件先位聲明由益詮公司就盈祺公司依民法第634條 、第638條第3項、第224條、第188條規定;就Ocean公司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賠償2,686,554元,備位 聲明由明台公司就盈祺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297條 、第634條、第638條第3項、第224條、第188條規定;就Oce an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29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求為賠償2,246,013元,應屬原告方面主觀預備合併 之訴,此種訴訟先備位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非 處於對立之地位,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目的,對被 告之法律上地位及訴訟經濟利益亦無任何斲傷,且利用同一 訴訟程序統一解決紛爭,防堵二道訴訟程序造成裁判矛盾之 窘境,本院認為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  ㈡又依原告就先備位聲明之主張,益詮公司所受損害及請求賠 償之金額為2,686,554元,明台公司自益詮公司受讓之債權 及求償金額為2,246,013元,益詮公司尚有440,541元未受理 賠,是本件判決之結果其一可能為益詮公司得請求未理賠之 440,541元賠償,明台公司則得請求受讓之2,246,013元,即 原告二人就先備位聲明均有部分勝訴之可能,先備位聲明之 二項法律關係並非立於不相容相互排斥之關係,是此種訴訟 ,法院認先位之訴為部分有理由時,仍須更就預備之訴審判 ,原判決以「又本件原告益詮公司先位之訴既經部分准許而 未全部敗訴,本院自無庸就其與明台公司備位之訴為審理, 亦併此敘明」論斷,乃有漏未裁判之虞,本院補充判決如下 。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 文定有明文;又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 固屬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行為, 惟其為債之移轉之性質究無不同,故保險人依該條項規定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第三人 即得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 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益詮公司因盈祺公司援引海商法 第70條第2項單位責任限制之規定,及盈祺公司關於民法第2 24條、第188條所為之抗辯有理由,而不得依民法第634條、 第638條第3項、第224條及第188條規定請求盈祺公司賠償2, 358,692元;另益詮公司因Ocean公司抗辯損害之發生與其行 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有理由,而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Ocean公司賠償2,686,554元,業如原判決及本件 補充判決認定如前,是依前開說明,盈祺公司、Ocean公司 前述抗辯事由亦得對抗明台公司,明台公司自不得請求之。 至益詮公司得依民法第634條規定請求賠償327,862元部分, 則屬先位聲明勝訴部分,本院自無庸就明台公司此部分主觀 備位之訴為審理,併此敘明。從而,明台公司依保險法第53 條、民法第297條、第634條、第638條第3項、第224條、第1 88條規定,請求盈祺公司賠償2,358,692元,及依保險法第5 3條、民法第29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Ocean公司 賠償2,686,554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綜上結論,原告就漏未判決之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4-12-05

TCDV-110-海商-1-20241205-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20號 原 告 嘉義縣阿里山鄉雜糧產銷班第二班 法定代理人 安啟信 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鏡律師 被 告 台灣常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尚祐 被 告 李金枝 邱雅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彥麟律師 李路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台灣常溫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元及 自民國一百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台灣常溫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台灣常溫股份有限公司如以 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代理人非經審判長許可者,應委任律師為之,觀諸民 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原告所委任之劉南英 ,並非律師,且未經本院許可為訴訟代理人(本院卷三第12 5頁)爰不列其為訴訟代理人,先予敘明(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併參照)。 二、查原告係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6條第2項、農業產銷班設立暨 輔導辦法第3條以下規定設立,由一定之農民為班員組成, 設有名稱、營業地址、代表人即班長,並有獨立之財產,此 有原告提出之嘉義縣阿里山鄉農會民國99年10月25日阿推字 第0990002197號函、嘉義縣政府99年10月22日府農務字第09 90174966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01年1 0月3日南區國稅嘉縣三字第1013002897號函及財產目錄可稽 (本院卷一第37頁、第169至183頁),另經嘉義縣阿里山鄉 農會以111年5月12日阿推字第1120000305號函覆本院綦詳( 本院卷一第233至237頁),且為被告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4 2頁)。核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之非法人團體, 而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依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 )、第2項、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規定(侵害商譽、信用 ),請求被告台灣常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常溫公司)負不 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就上開二類請求成立不真 正連帶債務;其訴之聲明第一至三項為:「常溫公司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常溫公 司、被告李金枝、被告邱雅萍應連帶給付原告261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前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 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内免為給付」(本院卷一第9至10頁 )。嗣迭次減縮第一、二項聲明本息,並撤回依民法第227 條之1準用第195條,及依第195條請求商譽、信用損害部分 ,亦撤回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請求(本院卷二第176至177 頁、第182至183頁、卷三第72至73頁);另變更請求之損害 內容如後述。就聲明本息請求金額部分,原告所為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變更請求權基礎、訴訟標的部分, 經核原告變更前後主張之事實,仍以常溫公司受原告委託處 理薑粉加工,因常溫公司及其受僱人、履行輔助人李金枝、 邱雅萍有過失,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據,變更前後主要 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 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 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於變更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應認基礎事實同一;為使上開變更前後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得 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兩造間紛爭,揆諸 前開規定,應許其上開訴之變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1年8月29日起向訴外人環球國際驗證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驗證公司)申請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 產加工品驗證,在嘉義縣○里○鄉○○段0地號等17筆地號種植 有機作物,並在其中之茶山段48、201地號土地(下各稱48 地號土地、201地號土地)種植包括根莖菜品項之生薑。原 告所種植有機生薑,自105年起委由被告常溫公司代工製造 、包裝為有機薑粉銷售,兩造雖未訂定書面契約,但歷來均 以報價單及請款單作為合作依據。其後原告於109年12月18 日起陸續與常溫公司之副總經理即被告李金枝談妥110年合 作模式後,遂於110年6月16日將自48、201地號土地採收之 生薑41袋(含袋重,615㎏,下稱系爭生薑),連同有機薑粉 盒子1,000個,送至常溫公司,經常溫公司於同年月18日簽 收後進入有機加工程序,於110年7月13日將該批加工完成品 即薑粉(下稱系爭薑粉)共384瓶交付原告並請款,原告則 於110年7月15日如數匯款5萬9,034元予常溫公司(下稱系爭 契約)。詎110年7月28日環球驗證公司至原告場所執行系爭 薑粉抽驗時,發現該批薑粉竟含有超標芬普尼、普拔克農業 殘留,故環球驗證公司於110年8月3日要求原告將系爭薑粉 銷毀,並全面終止原告有機加工流通驗證資格至110年8月27 日;而李金枝、邱雅萍分別為常溫公司之副總經理、工廠廠 長,卻將系爭生薑置於非有機專用作業區進行加工,未採取 必要措施防止有機與非有機產品混淆,及避免有機產品與禁 用物質接觸,而有過失,造成系爭薑粉有農藥殘留,常溫公 司自應就其履行輔助人李金枝、邱雅萍之過失負同一責任, 對原告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另李金枝、邱雅萍除 有上開過失行為外,亦均違反有機農業促進法第15條第3項 、食品安全衛生法第8條、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9點等保 護他人之法律,侵害原告生薑原料財產權、營業權;彼二人 與應負自己侵權行為責任之常溫公司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另 常溫公司應併就李金枝、邱雅萍前開二項過失侵權行為,負 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因環球驗證公司再度稽查確認原告並 無疏失,始於111年5月4日對原告增列有機薑粉為有機加工 驗證品項;原告於上開期間受有損害15萬5,169元(即系爭 薑粉已支出成本,計有老薑原料成本5萬1,208元、委請常溫 公司代工已支出費用5萬9,034元、包裝材料印刷已支出費用 6,797元、未來重新拍攝推廣影片須支出6,000元、系爭薑粉 未來包裝重新製作成本3萬2,130元);另因系爭薑粉384瓶 、每瓶售價1,000元,因無法售出所失利益,扣除直接成本 後所失利益為26萬6,961元;及原告自本件訴訟繫屬日即111 年12月30日起至少受有二年營業利益之喪失,扣除應簡省成 本後為66萬2,294元;總計損害額為108萬4,424元。爰本於 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依關於給付不 能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第224條規定對常溫公司請求不 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 對被告請求負共同侵權行為、僱用人與受僱人之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被告間就系爭契約、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二項請求 ,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  ㈠常溫公司應給付原告108萬4,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8萬4,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其他 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  ㈣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證明系爭生薑實際採自48地號土地何地 段,所提檢驗報告亦無法證明採收與受檢驗之地段為同一, 且48地號土地包括「有機轉型期」之地段,自有可能施用過 農藥、除草劑、化學肥料,致土壤仍殘留相關農藥物質,故 系爭生薑有可能來自於「有機轉型期」之地段,並於種植時 沾染土地上殘留之農藥。且原告並未遵守「有機農產品有機 轉型期農產品驗證基準與其生產加工分裝流通及販賣過程可 使用之物質」(下稱系爭驗證基準)第一章驗證基準關於包 裝、運輸等規範,其將系爭生薑運抵常溫公司時,僅用麻袋 簡略包裝,其上無任何標示特徵足以分辨為有機產品,亦未 妥善包裝及明確標示係有機產品,即有可能將非有機之生薑 交付常溫公司,另無法排除在運送過程中遭受包裝材料、運 送車輛留有之農藥污染,故無從認定系爭生薑係在被告加工 過程中受農藥污染。原告交付系爭生薑時,既未標明為有機 原料,則被告在加工過程中,縱因作業人員有將系爭生薑置 於非有機專用作業區進行加工,自難認被告有過失。再者, 原告並未證明其實際所受損害、所失利益之確切數額,且該 等損害亦與被告之行為間無因果關係。又原告交付系爭生薑 時,標示分類不清,致外觀上無從與非有機農產品區分,被 告廠區工作人員見到未特別標示為有機產品之裝袋,而依正 常流程在非有機原料區作業,因此沾染農藥,原告就損害之 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10年6月18日將系爭生薑交由常溫公司代工為 有機薑粉,經常溫公司於110年7月13日加工完成品系爭薑粉 共384瓶,並向原告請款5萬9,034元,原告則於110年7月15 日如數匯款5萬9,034元予常溫公司,原告與常溫公司間訂有 系爭契約;又李金枝為常溫公司之副總經理,負責對外接洽 訂單事宜,邱雅萍為負責系爭生薑代工之工廠廠長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估價單、代工請款單、匯款回條及電子發票證明 聯為證(本院卷一第63頁、第95至99頁),上情均為被告所 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43、327、433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在加工製造系爭薑粉過程中,有過失而致殘留 超標農藥,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 關係,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依關於給付不能第226條第1項 之規定)、第224條規定對常溫公司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 賠償;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請求負共 同侵權行為、僱用人與受僱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間 就系爭契約、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二項請求,成立不真正連 帶債務等情。但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述 如下:  ㈠原告主張常溫公司交付之系爭薑粉含有不得檢出之農藥芬普 尼,為不完全給付,常溫公司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依關 於給付不能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第224條規定負不完全 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卷三第236頁)部分: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 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 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有 機農業促進法第3條第2款規定:「農產品經營者:指生產、 加工、分裝、進口、流通或販賣農產品者」,另第15條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告有機農產品與有機轉型期農產品之 生產、加工、分裝、流通及販賣過程可使用之物質。」「除 前項物質以外,農產品經營者不得使用含有基因改造產品、 化學農藥、化學肥料、動物用藥品或其他合成化學品等禁用 物質。」「農產品經營者應確保其生產、加工、分裝、流通 、販賣之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轉型期農產品,未含有前項所定 禁用物質。」足見,農產品經營者,如生產、加工者,應確 保其生產、加工之有機農產品不能含有化學農藥等禁用物質 。又:  ⑴常溫公司於108年9月9日取得由訴外人慈心有機驗證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慈心驗證公司)依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 驗證管理辦法規定,核發之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驗 證證書,產品品項為「植物粉狀加工品」,驗證有效期間至 111年9月1日,有該有機農產品驗證證書可稽(本院卷三第1 17頁)。堪認常溫公司為上開規定所稱之農產品經營者。  ⑵再參之依有機農業促進法第12條第3項、第15條第1項訂定之 系爭驗證基準第一章驗證基準、第一部份共同基準之第七項 「產製過程」明定:「㈠操作者應採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有機 與非有機產品混淆,及避免有機產品與禁用物質接觸。㈡應 於獨立之場所產製有機產品。若產製場所與一般產品共用者 ,其設施、設備及場地必須徹底清洗,並以時間作明確區隔 ,依序產製有機及一般產品。」(本院卷一第33、224頁) ;並慈心驗證公司所制訂之「有機加工、分裝及流通標準」 ⒍「產製過程」,亦同此規範內容(本院卷三第31頁)。則 常溫公司受原告委請代工製造系爭薑粉,自需遵循系爭驗證 基準上開關於產製過程之規範,應可認定。  ⒉查原告因110年7月28日環球驗證公司至原告場所執行系爭薑 粉抽驗時,經環球驗證公司將系爭薑粉送請訴外人財團法人 臺北市瑠公農業產銷基金會農業檢驗中心(下稱瑠公農檢中 心)檢驗,該中心針對有機薑粉、散裝310g、採樣日期為11 0年7月27日、有機薑採收自48地號土地之檢體,作成檢體( 報告)編號為000000000-00之檢驗報告;嗣該報告更正部分 文字,檢體(報告)編號為000000000-00A(下稱110年7月2 7日檢驗報告),而取代上開第一份報告,有各該瑠公農檢 中心檢驗報告及報告全卷足稽(本院卷一第101頁、第277頁 、卷三第393至448頁);核與環球驗證公司112年11月27日 環產字第11211295號函附之查驗資料相符(本院卷二第327 頁、第458至460頁)。上開110年7月27日檢驗報告已明確記 載該批抽驗之系爭薑粉經檢出含有超出容許量之芬普尼0.02 7ppm、普拔克0.06ppm等農藥(本院卷一第101、277頁,卷 三第460頁)。被告雖抗辯:原告並未證明系爭生薑實際採 自48地號土地何地段,所提檢驗報告亦無法證明採收與受檢 驗之地段為同一,且48地號土地包括「有機轉型期」之地段 ,自有可能施用過農藥、除草劑、化學肥料,致土壤仍殘留 相關農藥物質,故系爭生薑有可能來自於「有機轉型期」之 地段,並於種植時沾染土地上殘留之農藥等語。然而:  ⑴依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第3條附表一,芬普尼為殺蟲劑,在生 薑中不得檢出,有該附表足稽(本院卷三第211、215頁)。  ⑵又原告雖曾主張系爭生薑來源地為201地號土地,非出自於48 地號土地等語(本院卷一第244至245頁);但嗣陳稱:原告 交付被告加工之系爭生薑,來自於48地號土地(2公頃、1.3 87公頃、0.129公頃)、201地號土地(0.4公頃、0.111公頃 )等語(本院卷一第348至353頁、卷三第126頁)。而原告 已取得由環球驗證公司於108年12月4日、109年8月5日就包 括48、201地號土地在內之茶山段等土地出具之有機農產品 驗證證書,驗證有效期間至110年8月27日止(本院卷一第39 至44頁、第369至374頁)。可知,48、201地號土地皆係經 依「有機農產品認證機構許可及監督管理辦法」由驗證機構 即環球驗證公司依該辦法所定驗證程序,驗證通過而核發驗 證證書;而系爭生薑屬於「根莖菜」品項,得種植於48、20 1地號土地。  ⑶再依農業部農糧署113年4月22日以農糧資字第1131148142號 函覆本院表示:「依『有機農業促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三條第四款規定,有機農產品係指農產品生產、加工、分裝 及流通過程,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驗證基準,並經依本 法規定驗證合格,或符合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進口農產品 。爰農產品經營者於經有機驗證機構驗證通過之登錄於證書 上之土地所種作物,經驗證合格,於驗證合格有效期間內, 得為有機農產品。」「另依據『有機農產品認證機構許可及 監督管理辦法』附件認證機構認證基準應包括事項3.8.1,驗 證機構對驗證合格產品之農產品經營者,應每年至少辦理一 次追蹤查驗。必要時,得增加追蹤查驗次數,爰有機農產品 並無逐批檢驗驗證之規定,需由驗證機構視風險程度辦理必 要之查驗。」「…倘有機原料經過國內有機驗證、或符合第 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進口,皆得視為有機原料…」等語(本 院卷三第253至254頁)。而被告就其抗辯:48地號土地包括 「有機轉型期」之地段,自有可能施用過農藥、除草劑、化 學肥料,致土壤仍殘留相關農藥物質,故系爭生薑有可能來 自於「有機轉型期」之地段,並於種植時沾染土地上殘留之 農藥等語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為證明。則原告就 48、201地號土地既已取得環球驗證公司於108年12月4日、1 09年8月5日出具之驗證證書,各該土地產出之作物,得視為 有機原料,得為有機農產品,應堪認定。  ⑷被告另抗辯:其知悉系爭薑粉經驗出農藥成分時,曾立即將1 00公克之有機薑粉送國立屏東科技大學(下稱屏東科大)檢 驗,檢驗結果為無農藥成分,然原告向屏東科大領回殘存之 75公克薑粉,進而添加不明來源之25公克薑粉後,始交由瑠 公農檢中心檢驗,作成之110年7月27日檢驗報告正確性自有 疑義云云(本院卷一第323至325頁)。惟查,被告係於110 年8月16日將系爭薑粉1瓶送請屏東科大檢驗,有其提出之檢 驗結果報告(編號0000000000)及屏東科大113年10月22日 以屏科大研字第1133500802號函覆本院之檢驗委託申請單可 稽(本院卷一第331頁、卷三第119、121頁),此已在瑠公 農檢中心110年7月27日檢驗報告採樣日期之後。故被告此部 分所辯,實不足採。  ⑸又屏東科大雖有出具上開被告提出之編號0000000000檢驗結 果報告,就系爭薑粉檢驗結果為未檢出農藥;另原告則提出 由屏東科大所製作,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檢驗結 果報告,記載有機薑粉檢驗結果為含有芬普尼各0.016、0.0 15ppm(本院卷三第499、507頁)。惟參據屏東科大上開113 年10月22日函稱:「本中心依據附件一、附件二及附件三檢 驗報告(按:即上開三份檢驗結果報告)不同檢驗結果之問 題,說明如下:㈠附件一、附件二及附件三所使用之檢驗方 法均為相同。㈡附件一(報告編號0000000000)為作廢報告 (詳附件六—報告處理流程),新出具之檢驗報告詳附件五 )」等語,及所附之附件五更正號報告編號0000000000-0檢 驗結果為被告送交檢驗之有機薑粉驗出芬普尼0.014ppm(本 院卷四第120、169頁);惟參諸該函附件六所載處理流程: 「台灣常溫股份有限公司於2021年8月16日送檢有機薑粉( 樣品編號0000000000),本中心於2021年8月25日出具編號0 000000000檢驗報告。2021年9月15日檢驗室重新分析該樣品 ,發現原報告數據有誤……本中心於2021年9月23日重新出具 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00-0)……」(本院卷四第177 頁),則同一份檢驗樣品,在採取相同之檢驗方法下,竟做 出不同結果檢驗報告,且屏東科大何以須重新分析常溫公司 於110年8月16日檢送之樣品等,均有未明之處。準此,屏東 科大就系爭薑粉所為上開三份及更正後之檢驗結果報告,其 正確性均有疑義,不足採取。被告執前開編號0000000000檢 驗結果報告,抗辯系爭薑粉並未含有農藥云云,亦不足採。  ⑹抑且,有於110年1月至111年12月間對常溫公司進行加工產製 過程查驗之慈心驗證公司,於112年9月25日以慈心字第2023 092501號函覆本院該公司所為之查驗報告,其中瑠公農檢中 心亦再次於110年9月8日出具就其於同年月3日收件系爭薑粉 樣品作成檢驗結果報告,亦載明驗出含芬普尼0.027ppm之結 果,超出容許量之0.002ppm甚多(本院卷二第124頁),另 經原告提出該檢驗報告全部為證(本院卷三第459至498頁) 。  ⑺綜此,被告加工製造而交付原告之系爭薑粉,確實含有不得 檢出之芬普尼農藥,堪以認定。  ⒊而被告並不爭執其作業人員有將系爭生薑置於非有機專用作 業區進行加工(本院卷三第137頁)。再參諸慈心驗證公司1 12年9月25日慈心字第2023092501號函覆本院關於系爭生薑 加工產製過程之增項查驗報告(本院卷二第3頁、第103至13 4頁),載:「3.1因委託商(按:即原告)在聯絡業務時未 提及是有機原料,且06/18原料進貨時外袋無任何標示,所 以工廠一開始即認定是非有機原料,生產過程的清洗、乾燥 及磨粉皆不是在有機專區的二樓進行(有機專區的二樓包括 清洗、切割刀具、舖盤及乾燥箱皆有機專用),而是在一樓 作業。工廠口述本批產品僅切片作業是在二樓有機專區。切 片機、切絲機與磨粉機等設備是共用(機動移動),現場觀 察設備皆清潔,台灣常溫表示生產前會酒精擦拭,生產後以 強力水柱沖洗、擦拭。」及「3.3台灣常溫待乾燥作業結束 ,擬進行磨粉作業前,發現客供包材的產品名稱是有機薑粉 ,這時才詢問委託商原料是否為有機原料,委託商以Line提 供驗證證書檔案。故磨粉後於07/02以委託商提供包材完成 分裝、入盒。並於07/13出貨給委託商。老薑以非有機原料 名義驗收入廠及進行生產,卻以有機產品出貨→開立主要不 符合」等情(本院卷二第105頁);暨檢查總結報告記載: 「原料未有有機農產品任何標示及標章,以非有機原料驗收 ,以非有機原料處理,但切片卻是在二樓有機專區進行,有 違有機完整性」、「老薑以非有機原料名義驗收入廠及進行 生產,卻以有機產品出貨」之不符合項目(本院卷二第107 頁),益證,常溫公司在收受原告交付之有機農產品即系爭 生薑後,未依前開⒈之⑵系爭驗證基準關於產製過程應遵循之 規範,在有機專區進行系爭薑粉之生產,反而在非有機專區 加工,則系爭薑粉經檢出含有芬普尼等農藥,應係常溫公司 加工過程中造成污染所致,足堪認定。  ⒋次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 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 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 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 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 即不能免責。被告雖抗辯:原告將系爭生薑運抵常溫公司時 ,僅用麻袋簡略包裝,其上無任何標示特徵足以分辨為有機 產品,常溫公司並無過失等語,有其提出之照片可稽(本院 卷一第219頁),就此運抵常溫公司時之外觀狀態,固為原 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126頁)。惟查:  ⑴常溫公司於109年12月29日向原告提出之代工報價單,報價項 目載明「有機生薑乾燥代工」、「有機生薑乾燥後打粉代工 」(本院卷一第61頁),可知常溫公司在締約前已瞭解並明 知原告將系爭生薑交付予伊,係為生產有機薑粉。  ⑵嗣原告於110年6月18日交付系爭生薑予常溫公司之同時,估 價單上已載有「阿里山有機薑」之文字,亦將外觀印有「有 機」薑粉之包裝盒1,000個交予之,此觀諸常溫公司副總經 理李金枝與原告業務行政人員即訴外人汪鳳光間LINE對話紀 錄、估價單等內容至明(本院卷一第55、57、63頁)。且觀 之常溫公司所提與原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339 頁),常溫公司對於其在製作系爭薑粉前,會有驗貨流程、 做內部農藥快篩一節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41頁)。  ⑶並參據汪鳳光、李金枝於109年12月29日之LINE對話,李金枝 表示:「我們現在是慈心驗證很嚴還要另外申請」、汪鳳光 回覆:「一瓶裝100g/有機的」、李金枝回以:「有機地目 ,跟標貼要先送審,過了才能賣喔」,汪鳳光答稱:「我們 的老薑是由環球驗證公司驗證的,還需要再送審嗎?」、李 金枝回稱:「那你是貼環球有機標嗎?」,汪鳳光則回以: 「是的」;翌日即109年12月30日汪鳳光則將檢驗報告以LIN E傳送予李金枝,李金枝對此表示:「好的,檢驗報告可以 ,還需要再顧客的有機驗證書影本,以上就可以應付我司慈 心驗證部分,因為是代工的訂單」,汪鳳光遂將驗證證書傳 送予李金枝(本院卷一第49頁、第51至53頁)。抑且,常溫 公司在收受系爭生薑後,又於110年6月25日由李金枝向汪鳳 光索取有機證明文件,經汪鳳光將驗證證書傳送予李金枝後 ,李金枝更將此驗證證書儲存在該LINE聊天室之記事本(本 院卷一第55頁)。  ⑷準此,常溫公司在締約前、收受系爭生薑、開始加工製作薑 粉等各該階段,均明知係為原告加工製造有機薑粉,則其對 於系爭生薑為有機生薑,當無不知之理,上開所辯,自不足 採。系爭薑粉既含有農藥,不合於有機農產品之規範,則常 溫公司對原告所為之給付,構成不完全給付,且可歸責於常 溫公司,足資認定。  ⒌再從債務不履行之意義觀之,按債務人應依債之關係成立的 本旨而為給付,如其違反給付義務即屬不給付,是為債務不 履行。債務不履行有不能給付、有遲延給付及不完全給付者 ,均屬債之內容未依債之本旨實現。債權人因債務人給付不 完全之債務不履行受有損害,依前開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 ,固得請求債務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所謂損害可區分為信 賴利益與履行利益之損害,信賴利益之損害係指信賴「無效 」之法律行為,誤以為有效所受之損害;履行利益之損害即 指法律行為原屬有效,於債務人履行該法律行為後,債權人 可得受之利益,而因債務不履行致受損害,債務人應賠償債 權人所受該履行利益之損害(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92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 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 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其損害賠償之範圍,包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依民法第 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 害)為限。且如前述,債權人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 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另按損害賠償之債, 旨在填補損害,關於損害額之計算,應以實際所受損害為基 準,無損害即無賠償可言。查:  ⑴常溫公司交付原告之系爭384瓶薑粉,其中2瓶作為檢驗之用 、1瓶交常溫公司檢驗,其餘381瓶已拆包裝並廢棄,此情有 環球驗證公司110年8月3日不符合事項報告可證(本院卷一 第297頁,見「⒉改正與矯正措施說明」,D段部分)。而依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條第7款規定:「食品業者:指從事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 、販賣、輸入、輸出或從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 品用洗潔劑之製造、加工、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業者。」原 告營業項目為「豆類、麥類及其他雜糧零售」,有財政部臺 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01年10月3日南區國稅嘉縣三字 第1013002897號函可證(本院卷一第177頁),原告依系爭 契約收受常溫公司加工製造完成後之系爭薑粉,本係欲以有 機農產品而販賣之,已如前述,故原告自屬本法規定之食品 業者。又依同法第7條第5項規定:「食品業者於發現產品有 危害衛生安全之虞時,應即主動停止製造、加工、販賣及辦 理回收,並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則原告將系爭 薑粉回收並銷毀,自合於本項規定。是以,系爭薑粉384瓶 因含有農藥,不得再以有機農產品名義販售,原告將之銷毀 ,自受有系爭薑粉所有權喪失、無法販售系爭薑粉獲利等相 關損害。被告抗辯:原告仍保有系爭薑粉384瓶之利益,即 便無法以有機名義販售,亦得於非有機市場通路降價銷售, 原告之損害自應扣除此部分利益;且原告並無銷毀系爭薑粉 之必要,其逕自銷毀,並不影響其保有系爭薑粉384瓶之非 有機市場利益云云(本院卷三第41頁),與上開規定有違, 不足採取。  ⑵原告主張:系爭生薑原料成本為每公斤84.3元,而依常溫公 司之代工請款單所載系爭生薑原料數量共607.45公斤,總計 原料成本為5萬1,208元,此為原告所受損害等語(本院卷二 第199、卷三第81頁),業據其提出代工請款單、生薑成本 、採收量、支出證明單、農業知識入口網頁、蔬菜生產費用 與收益為證(本院卷一第95頁、卷二第227至235頁、卷三第 109至115頁),應屬有據。  ⑶另原告因委請常溫公司代工而支出費用5萬9,034元,又系爭3 84瓶薑粉包裝材料印刷已支出費用計6,797元,亦有匯款回 條、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可證(本院卷一第97頁、卷 二第199至200頁、第237至239頁),自堪採信。  ⑷至原告雖主張:系爭薑粉瓶身包裝載有加工廠即常溫公司名 稱,未來原告需另覓新代工廠,為遵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第22條標示義務,需重新印製包裝,至少需支出3萬2,130元 ;另因無法再使用包含常溫公司代工過程介紹之原推廣影片 ,需重新拍攝,將來需支出6,000元拍攝費用等語(本院卷 二第201至202頁),且提出影片剪影、匯款回條及支出證明 單、估價單為佐(本院卷一第65至71頁、第113至115頁、卷 二第247頁)。但細閱兩造於105年至110年就薑粉代工製造 紀錄(本院卷一第117頁),包括系爭契約交易在內,僅各 於105年、106年、108年、110年有交易往來,數量亦僅各1, 232瓶、873瓶、353瓶、384瓶,109年完全無交易,足見薑 粉代工數量並不穩定;酌以原告迄未詳述並提出各該年度確 有對外推廣、販售薑粉之通路、銷售帳冊等資料(本院卷三 第236至237頁)。準此,原告未來是否確有繼續販售有機薑 粉之計畫,而有支出重新拍攝推廣影片、製造包裝材料等必 要,自難採認;其請求常溫公司賠償上開損害,無從准許。  ⑸又原告主張:系爭薑粉384瓶、每瓶售價1,000元,因無法售 出所失利益,扣除直接成本即上開系爭生薑原料成本5萬1,2 08元、常溫公司代工費5萬9,034元、包裝材料印刷費6,797 元後,所失利益為26萬6,961元等語(本院卷二第203頁), 業據其提出系爭薑粉售價影片截圖為證(本院卷一第113頁 )。審諸常溫公司交付之系爭薑粉如無農藥殘留,原告本可 販售獲利,惟因有前述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致原告需銷毀系 爭薑粉384瓶,無法再以有機產品名義販售,自受有此利潤 損失。故原告以系爭薑粉384瓶、每瓶售價1,000元計算,扣 除直接成本後,請求常溫公司賠償所失利益26萬6,961元, 應可准許。  ⑹原告另主張:於系爭薑粉農藥污染之責任釐清前,唯恐消費 者對原告之有機薑粉失其信賴,故原告至少自本件訴訟繫屬 日111年12月30日起至113年12月29日止之二年期間,無法販 售有機薑粉,受有原可預期獲得之營業利益卻無法賺取之損 失66萬2,294元等語(本院卷二第73、236頁)。被告則抗辯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7條並未要求食品業者完全停止營 業銷售,且原告就所生產之其他有機生薑仍得委由被告以外 之其他代工業者加工,其無主動停止製造、加工及販賣有機 薑粉之必要,故無停業二年之營業利益損失等語(本院卷三 第43至45頁)。查:  ①環球驗證公司於110年7月27日至原告場所執行薑粉抽驗時, 發現系爭薑粉含有芬普尼、普拔克農業殘留,乃於110年8月 3日終止原告有機加工流通驗證資格至110年8月27日,嗣於1 10年8月25日提前恢復原告有機加工流通驗證資格,但仍減 列有機薑粉,惟已於111年5月4日對原告增列有機薑粉為有 機加工驗證品項,有該公司110年8月3日、110年8月25日、1 11年5月4日函足證(本院卷一第103至107頁)。是以,原告 自111年5月4日起已得繼續販售有機薑粉。  ②又48、201地號土地現仍經環球驗證公司驗證為有機種植土地 ,驗證有效期間至113年8月27日一節,有環球驗證公司112 年11月27日環產字第11211295號函附之有機農產品驗證證書 可稽(本院卷二第327頁、第419至431頁);就此原告並不 爭執(本院卷三第197頁)。故原告當得繼續種植有機生薑 作物,並委託廠商加工製造有機薑粉而販售。  ③又如前述,兩造於105年至110年間包含系爭薑粉代工交易, 僅有進料四次之往來代工紀錄。且觀諸原告之110年度收支 表(本院卷三第97至99頁),並參以原告所陳:其生產有機 農產品項眾多,銷貨收入來自直銷、展售、通路等,故銷貨 收入項目不會逐一列出各農產品細項收入;而成本包括生產 、行銷、管理費用,亦未逐一列出各成本,故此無從作為計 算系爭薑粉利潤之依據,亦無提出其他年度收支帳冊之必要 等語(本院卷三第75頁);足見,原告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 其歷年來實際銷貨之確切品項、數量、通路,而原告就此利 己之事實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證明(本院卷三第236至2 37頁)。承此,難認原告確有繼續販售有機薑粉之計畫,故 其主張受有二年期間無法營業販售有機薑粉之利益損失云云 ,自屬無據。  ⑺綜上各節,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226條第 1項規定,請求常溫公司賠償系爭生薑原料成本5萬1,208元 、代工費用5萬9,034元、系爭384瓶薑粉包裝材料印刷費用6 ,797元、系爭薑粉384瓶無法銷售之所失利益26萬6,961元, 共38萬4,000元,為有理由,超逾部分,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及第188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本 院卷三第236頁、第346至347頁):  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 96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 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李金枝為被告副總經理,關於系爭生薑代工、所 需文件、報價、送貨、出貨、請款、匯款等細節皆由其與原 告之業務行政人員汪鳳光接洽;原告於110年6月18日將系爭 生薑交付常溫公司,並給予估價單,估價單上已明確記載「 阿里山有機薑」,且李金枝有向原告要求提供有機證書、有 機薑農藥檢驗報告後,才向原告提出109年12月29日報價單 ,更於110年6月25日再次要求原告提供有機產品檢驗證書, 可見李金枝明知系爭生薑為有機薑,如將該批生薑在有機專 用作業區進行加工,自不可能導致產出有殘餘農藥污染之薑 粉製品;邱雅萍為廠長,既將系爭生薑等有機薑置放在非有 機專業區作業加工,自有違監督管理之注意義務;足見,李 金枝、邱雅萍、常溫公司均有過失,成立侵權行為等語。  ⒊然參據慈心驗證公司上開112年9月25日函所附該公司於111年 3月9日至常溫公司稽核系爭薑粉農藥殘留一案之查驗報告, 有關檢查總結報告係由常溫公司之員工即訴外人蘇筱君以負 責人地位簽署(本院卷二第107頁);另常溫公司收受原告 交付系爭生薑之進料檢驗記錄表,所載品管人員、主管亦為 蘇筱君;並且,系爭薑粉之生產履歷表衛管人員、粉碎記錄 表之審查人員亦均為蘇筱君(本院卷二第108、111、112、1 14頁)。足徵,副總經理李金枝、廠長邱雅萍並未參與、監 督系爭薑粉之加工製造產製過程,則原告主張彼二人有過失 ,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有機農業促進法第15條第3項、 食品安全衛生法第8條、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9點,成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 及常溫公司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云 云,自屬無據。  ⒋又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 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 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 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43年台上字第639號判決先例參照 )。查原告就相同之損害,固分別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訴訟標的,請求常溫公司負賠 償之責。然依前開說明,自應先適用不完全給付之規定;且 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常溫 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訴訟標的為一部有理由,則原告另主 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常溫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部分,縱經審酌,其損害賠償金額無從為更有利於原告之判 斷。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㈢被告再抗辯:原告交付系爭生薑時,標示分類不清,致外觀 上無從與非有機農產品區分,被告廠區工作人員見到未特別 標示為有機產品之裝袋,而依正常流程在非有機原料區作業 ,因此沾染農藥,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本院卷 三第47至49頁)。惟參據農業部農糧署上開113年4月22日函 載:「有機農產品生產者,將其驗證合格之有機農產品交付 其委託加工廠加工時,是否應於所交付農產品(生薑)之裝 置容器或包裝外,標示有機相關文字一節,依農業部(原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105年6月24日農授糧字第1051010529號函 ,『係以有容器或包裝之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加工品於販賣 時』,應標示品名、原料名稱、農產品經營業者、地址、電 話、原產地、驗證機構、有機農產品驗證證書字號等,並使 用有機農產品標章。然本案所涉係有機農產品生產者委託加 工廠加工其農產品,就交付之有機農產品原料是否應予標示 ,本法尚無明定,惟倘該原料交付與收受對象明確且侷限於 委託雙方,爰其原料是否維持有機完整性,由委託關係雙方 合意或依契約認定之,與前開以有容器或包裝之有機農產品 於市場販賣行為尚有不同」等語(本院卷三第254頁),足 見,關於原告將系爭生薑交付被告代工製造薑粉時,依法尚 無應予標示、包裝之注意義務。且依上述兩造於系爭契約洽 談、履約過程,常溫公司既已知悉原告係欲委請其製造有機 薑粉,且原告亦有交付驗證證書等文件,併常溫公司收受系 爭生薑時之估價單更載明為「阿里山有機薑」等情,顯難認 原告有何過失可言。是以,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洵無足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依不完全給付即民法 第227條第1項(依關於給付不能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第2 24條規定請求常溫公司給付38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3日(見本卷一第153頁送達證書;民 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逾 部分,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六、原告、常溫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本件所命被告常溫公司給付之金 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常溫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 假執行,經核就前開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2024-11-29

TPDV-112-訴-1320-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醫字第1號 原 告 王汝好 住○○市○○區○○里000鄰○○街00 號0樓 訴訟代理人 梁維珊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仁愛醫院 兼法定代理 人 于吉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于慶徵 許峻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于吉徵(下稱于吉徵)部分:  ⒈原告因退化性關節炎至被告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與于 吉徵合稱被告)就醫,主治醫師為于吉徵,並於民國107年5 月11日由于吉徵為原告進行雙側膝關節置換手術(下稱系爭 107年5月11日手術)。手術後因左膝感染,復於107年6月27 日入院治療,107年7月9日出院。惟原告左膝持續紅腫狀況 並未改善,於107年9月26日再行手術,將裝設於左腳之人工 關節取出(下稱系爭107年9月26日手術);於107年12月12 日再行手術,裝回左腳之人工關節(下稱系爭107年12月12 日手術),不料卻發生出血等情況,于吉微遂於107年12月1 3日晚間19時許開立轉診單。  ⒉嗣原告自107年12月14日轉至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 稱振興醫院)進行治療,並自108年1月8日出院。振興醫院 於108年1月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上之病名以「⒈左腳動脈阻 塞性疾病併腫脹。⒉左腳深層靜脈血栓。⒊退化性關節炎型雙 側膝關節置換術後。」;醫師囑言以「⒈患者於2018年12月1 4日於急診入院。⒉於2018年12月14日接受左腳動脈血管攝影 術。⒊於2019年01月07日接受左腳骼動脈攝影術。⒋於2019年 01月08日出院,出院後建議按時服藥並定期門診追蹤治療」 。原告在振興醫院治療左腳動脈阻塞性疾病併腫脹、左腳深 層靜脈血栓,然振興醫院並未處理左膝人工關節的問題。嗣 原告改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 (下稱亞東醫院)看診並持續接受治療,惟原告仍無法自行 行走,亞東醫院遂重新進行評估對原告再次手術,並於108 年11月8日手術將左膝人工關節取出。術後經亞東醫院骨科 部主治醫師陳文質於告知訴外人劉孟羚(即原告女兒,下稱 其名)於手術時發現人工關節輕易脫落,疑似原先未妥善裝 設人工關節,引發左腳血栓、發生感染等情況,原告始知于 吉徵進行人工關節手術時具有疏失,致原告此後無法自行行 走。  ⒊于吉徵為外科專科醫師,且為仁愛醫院院長,應負較高之注 意義務,惟於手術前未盡說明義務向原告解說手術之風險, 且於系爭107年5月11日手術前,已知悉原告患有MRSA(多重 抗藥性金黃色葡萄球菌感染,下稱MRSA),卻未盡術前評估 ,於手術中亦未妥適裝設人工關節、術後未以適當方式確認 人工膝關節是否有鬆脫之情,致原告左膝於術後反覆發炎、 感染,術後亦無法正常行走,顯違反醫療常規而具過失,侵 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權,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 得向于吉徵請求損害賠償。  ㈡原告因于吉徵之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至少新臺幣(下同)87, 466元。又原告於系爭107年5月11日手術後,左腳發生感染 、血栓等情形,嗣再經于吉徵為系爭107年9月26日手術、系 爭109年12月11日手術後,即無法自行行走,身體及健康權 受侵害,且當時原告年僅66歲,臺灣女性108年平均壽命為8 4.2歲,原告對於後半生都要與輪椅為伴,精神上承受極大 之壓力與痛苦,而于吉徵為醫學院畢業,同時為仁愛醫院之 院長,衡酌于吉徵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請求賠償精神 慰撫金100萬元。  ㈢仁愛醫院部分:   于吉徵為仁愛醫院之醫師兼院長,因于吉徵在執行醫療行為 時有未盡說明義務及違反醫療常規之疏失,侵害原告之身體 及健康權,仁愛醫院未善盡監督義務,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規定,與于吉徵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仁愛醫院與原告 間就雙側膝關節置換術等訂有委任關係之醫療契約,由于吉 徵為被告從事相關醫療行為,是于吉徵為仁愛醫院之契約上 履行輔助人,而仁愛醫院未就于吉徵前述行為盡到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則原告亦得依請求仁愛醫院負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責任。  ㈣爰就于吉徵部分,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醫療法第82條第1項及第5項;就仁 愛醫院部分,依民法第188條1項、第227條、227條之1準用 民法第193條第1項、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87,4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于吉徵於醫治原告之過程中並無何疏失,醫療行為均有符合 醫療常規,自不負損害賠償貴任:  ⒈于吉徵於手術前已告知原告及其家屬人工關節置換手術本即 有約1%的機率會於術後併發感染,且原告於住院期間經以抗 生素治療後,發炎指數已下降至正常值,左膝紅腫情形亦已 解消,然于吉徵仍請原告繼續留院觀察5日,待情況穩定後 方辦理出院。嗣原告於同年9月25日又因左膝紅腫而第2次住 院,因是同一處又發生感染,故在徵得原告同意下,由于吉 徵將人工膝關節移除並改以石膏固定,同時使用抗生素治療 發炎,至發炎指數下降、左膝紅腫解消後,於同年10月31日 出院改門診治療。後經數次門診,原告傷口情況均穩定,故 于吉徵建議原告住院再將人工膝關節置入,經原告同意後, 原告於同年12月11日住院,並於隔日接受人工膝關節再置入 之系爭107年12月12日手術。而為處理感染之併發症,移除 人工關節本即為選項之一,由於原告是左膝重複發生感染, 故于吉徵建議先將人工膝關節取出並使用抗生素控制發炎情 形,並於發炎情形獲控制後建議再置入人工膝關節等情,依 衛福部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之鑑 定意見證明于吉徵所為手術程序均符合一般醫療常規,是于 吉徵已善盡注意義務。  ⒉原告接受系爭107年12月12日手術即第2次人工膝關節置後, 隔日仍陳訴有持績疼痛及小腿麻木情形,于吉徵即請仁愛醫 院心臟科醫師會診,檢查後認為有轉診之必要,故于吉徵即 開立轉診單並協助連繫將原告轉診至振興醫院治療,亦符合 一般醫療常規而無疏失之情,原告並於108年1月8日出院。 振興醫院對原告之診斷為左腳動脈阻塞及靜脈血栓,然此均 為接受人工關節置換手術可能產生之併發症,且原告於振興 醫院治療期間,仁愛醫院均有定期與該院之醫師聯繫關心原 告之病況及治療情況,並協助提供資訊予原告家屬知悉。  ⒊嗣原告108年1月8日自振興醫院出院後自行改至亞東醫院治療 ,經該院醫師評估後,原告再於108年11月8日接受手術將左 膝人工膝關節取出。雖亞東醫院之手術紀錄載稱原告罹患急 性化膿性關節炎,然原告108年1月8日自振興醫院出院至亞 東醫院108年11月8日第2次將人工膝關節取出間隔長達10個 月,期間原告有無按醫囑進行復健等情,實非被告或振興醫 院所能知悉,且原告於系爭107年5月11日手術前,已自述有 高血壓及40年煙癮,每日需抽半包煙,本為血管栓塞之高危 險群,無法以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于吉徵於醫治原告過 程中有何過失,亦無法證明亞東醫院所診斷原告罹患之急性 化膿性關節炎,與于吉徵為原告所施行之人工膝關節手術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雖稱亞東醫院陳文質醫師曾告知劉 孟羚於手術時發現人工關節易脫落,疑似原先並未妥善裝設 ,引發左腳血栓、發生感染等情況,然其所提之Line對話截 圖僅為原告家人間之對話,亦不足證明其主張屬實。  ⒋另原告雖又主張其在系爭107年5月11日手術前即患有MRSA感 染云云。惟原告於107年5月8日至門診治療時,並未診斷出 有何感染,係至107年5月17日進行血液培養檢驗時始發現此 一感染。至於原證15、16之各項檢查報告上會出現包括「診 斷2:M00.062左側膝部葡萄球菌性關節」等文字,係因文件 於原告108年1月4日申請方始列印,而診斷欄位部分則是顯 示原告住院期間之診斷並於出院後病歷留下之記載。故在10 8年1月4日列印上開各項檢查報告時始會出現上開文字,實 不代表原告在107年5月11日接受手術前即已發現有感染MRSA 之情形。甚至原告當時之WBC(白血球)數值為7.02仍在正 常範圍內,是原告所指顯有誤會。又主張于吉徵於為原告進 行系爭107年5月11日手術前未盡說明義務節,此部分亦經系 爭鑑定書認為並無未盡告知義務之情事,故原告此一主張亦 不足採信。是原告既不能證明于吉徵於為原告手術前有何未 盡告知義務或醫治之過程中有何過失,則原告向于吉徵請求 損害賠償云云,並無理由。  ㈡于吉徵於醫治原告過程中並無過失而不負侵權行為責任,則 仁愛醫院自亦無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僱用人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又于吉徵於為仁愛醫院輔助履行與原告間之醫 療契約時既無疏失,則仁愛醫院亦無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之情,故原告向仁愛醫院請求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 任云云,亦屬無據。  ㈢另原告於接受第2次人工膝關節置入即系爭107年12月12日手 術之2日後之12月14日轉院至振興醫院治療,若認于吉徵有 所謂置放人工膝關節不當之過失侵權行為,於斯時自已知悉 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惟原告卻於109年12月31日始提起本 訴,自已罹於2年時效,被告自均得主張時效抗辯。又縱認 原告之請求有理由,然僅以當時年齡及女性平均壽命為據, 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因退化性關節炎至仁愛醫院就醫,主治醫師為于吉徵, 並由于吉徵為原告進行系爭107年5月11日手術。  ㈡原告手術後因左膝感染導致紅腫疼痛,復於107年6月27日入 院治療,經于吉徵投以抗生素治療後,發炎指數下降,107 年7月9日出院。  ㈢原告於107年9月25日再度住院,並於隔日進行系爭107年9月2 6日手術,將裝設於左腳之人工關節移除。  ㈣原告再行系爭107年12月12日手術,裝回左腳之人工關節,住 院期間因左腳循環不良,經于吉徵醫師建議轉院治療。  ㈤原告自107年12月14日轉至振興醫院進行治療,並自108年1月 8日出院。振興醫院於108年1月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上之病 名以「⒈左腳動脈阻塞性疾病併腫脹。⒉左腳深層靜脈血栓。 ⒊退化性關節炎型雙側膝關節置換術後。」;醫師囑言以「⒈ 患者於2018年12月14日於急診入院。⒉於2018年12月14日接 受左腳動脈血管攝影術。⒊於2019年01月07日接受左腳骼動 脈攝影術。⒋於2019年01月08日出院,出院後建議按時服藥 並定期門診追蹤治療」。  ㈥原告於108年11月8日至亞東醫院接受取出左膝人工關節手術 。 四、原告主張于吉徵未盡說明義務即進行系爭107年5月11日手術 顯有疏失並違反醫療常規,致原告術後無法正常行走,侵害 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權,而仁愛醫院未善盡監督義務,自應與 于吉徵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 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于吉徵於手術前是否已盡說 明義務及術前評估?㈡于吉徵之醫療行為是否違反醫療常規 ?有無醫療過失?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85條、第188條、第195條規定請求于吉徵負損害賠償, 有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224條、第227條、第227 條之1規定請求仁愛醫院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㈠于吉徵於手術前是否已盡說明義務及術前評估?  ⒈按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 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 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 良反應,醫療法第81條、醫師法第1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旨在強化醫療機構(醫師)之說明義務,保障患者及 其家屬知的權利,使患者對病情及醫療更為瞭解,俾能配合 治療計畫,達到治療效果。而上開說明義務之內容,應以醫 療機構(醫師)依醫療常規可得預見者為限,尚不得漫無邊 際或毫無限制的要求醫療機構(醫師)負概括說明義務(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醫療 乃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因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 生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 療行為之必要、風險及效果,故醫師為醫療行為時,固應詳 細對病人或其家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其家屬同意 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惟醫療科學有其極限,醫 療行為本質上即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及複雜性,在臨床醫學上 仍存在眾多不確定因素及潛在風險,自應視病患當時病情、 症狀、相關必要檢查結果及已明之醫療專業知識與技術等, 據以判斷醫師所為告知及說明之內容是否已符其應盡之義務 ,非謂病患得漫無邊際或毫無限制的要求醫師負一切之危險 說明義務,且若與手術風險之評估無關,即無令醫師就手術 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為鉅細靡遺說明之必要。 是以,倘醫療機構已舉證證明醫療機構或醫師診治病人時, 已向病人或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 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並已向病人或其親屬或 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 險,且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時,病人或其親屬再有所 爭執,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即應由病人或其親屬舉反證 。   ⒉查,原告於術前即107年5月8日簽署手術同意書,並於術前即 107年5月11日簽署手術說明書,有同意書及說明書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65頁;本院卷二第55頁)。觀諸手術同意書所 示:「一、擬實施之手術;1.疾病名稱:雙膝退化關節炎; 2.建議手術名稱:膝關節置換;3.建議手續原因:持續疼痛 。二、醫師之聲明:1.我已經儘量以病人所能瞭解之方式, 解釋這項手術之相關資料,特別是下列事項:☑需實施手術 之原因、手術步驟與範圍、手術之風險及成功率、輸血之可 能性☑手術併發症及可能處理方式☑不實施手術可能之後果及 其他可替代之治療方式☑預期手術後,可能出現之暫時或永 久症狀。三、病人之聲明:1.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 瞭解施行這個手術的必要性、步驟、風險、成功率之相關資 訊。2.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選擇其他治療方式 之風險。3.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手術可能預後 情況和不進行手術的風險。4.針對我的情況、手術之進行、 治療方式等,我能夠向醫師提出問題和疑慮,並已獲得說明 。……6.我瞭解這個手術可能是目前最適當的選擇,但是這個 手術無法保證一定能改善病情。基於上述聲明,我同意進行 此手術。」、「備註:一、一般手術風險:……2.腿部可能產 生血管栓塞,共伴隨疼痛和腫脹。凝結之血可能會分並進入 肺臟造成致命的危險,惟此種情形並不常見……」等語,于吉 徵醫師並於107年5月8日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原告及見證 人嗣後亦於同日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見本院卷二第55頁至5 6頁),可知於手術前被告已以書面向原告詳細說明膝關節植 入術之手術成功率、可能發生之風險、併發症,原告亦已了 解施行系爭手術之風險,並願意承擔風險後,始在系爭同意 書上簽名,並交還被告;佐以107年5月11日之說明書其上清 楚載明手術名稱為「人工關節置換手術」、術後可能之併發 症狀包含「開刀部位及患肢腫脹」、「出血」、「感染(1%) 」、「開刀部位及患肢瘀青或皮下血腫」、「人工關節鬆動 」、「人工關節脫位」、「人工關節磨損及破損」、「術後 30天內死亡率(0.21%)」等項,並於其項說明處理方法,原 告之家屬亦於其上簽署確認,足見于吉徵於術前以書面告知 原告系爭手術相關風險及併發症,給予原告相當之時間思慮 ,復於手術前再行告知原告家屬相關術後可能之併發症,堪 認于吉徵已詳細告知原告系爭手術相關風險及併發症,且原 告及家屬已了解原告施行系爭手術之風險,並願意承擔風險 後,始分別在系爭說明書、系爭同意書上簽名,足認于吉徵 已盡告知義務。且經本件送醫審會鑑定結果亦認:「醫師需 於手術前告知病人及其家屬手術相關風險,並由病人或家屬 簽署手術同意書或說明書,依仁愛醫院骨科人工關節置換手 術說明單,對於該手術之可能併發症及相關處理方式均已註 明清楚,並由病人家屬完成簽署,可見並無未盡告知義務之 情事」(見鑑定報告第9頁即本院卷三第47頁),益徵于吉徵 已盡其說明義務至明。原告事後再行否認,自無足採。  ⒊原告再主張其於術前已患有MRSA,于吉徵未告知及此等語, 固據其提出仁愛醫院放射線科檢查報告、一般X光檢查報告 、生化檢查檢驗結果、輸血前檢查檢驗結果、血液學檢查檢 驗結果、血液培養檢驗結果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71至18 7頁)。查,上開檢查報告執行日期分別載明107年5月10日、 5月11日,診斷結果固均有載明:左側膝部葡萄球菌性關節 炎乙情,惟觀諸仁愛醫院檢附之107年5月10日至107年6月12 日出院前之血液、生化檢驗結果之診斷欄位均載明「膝部原 發性骨關節炎,雙側性」、 「左側膝部葡萄球菌性關節炎 」、「高血壓性心臟病、無心臟衰竭」、「第二型糖尿病, 未伴有併發症」,其各次所記載之診斷內容均相同,然各次 檢驗項目均不同,檢驗名稱、檢驗值、檢驗參考值、單位、 結果亦均不同,是被告辯稱上開診斷內容係因事後列印而將 所有診斷結果一併列出,尚非全然無據。且比對107年5月10 日住院、同年6月12日出院之出院病歷摘要之第19項檢查紀 錄所列之107年5月10日、11日之各項檢驗名稱、檢驗值,均 與原告上開所提之107年5月10日、11日之檢驗結果相同,可 知出院摘要所記載各次檢驗項目、內容應屬可信,而出院病 歷摘要之第19項檢查紀錄,於107年5月17日前之檢驗結果均 未見有「MRSA」之感染徵狀,於5月17日之血液培養檢查結 果始出現「MRSA」之病徵,並參以護理過程紀錄表所示,原 告於術後之5月17日16時出現發燒情況,于吉徵於16時50分 至病床診視並囑託藥物給予及留存檢體進行檢查;於5月19 日于吉徵在診視後囑託進行傷口細菌培養檢查,並告知原告 禁菸等情,與前述5月17日進行血液檢查結果之情相互吻合 ,佐以摘要欄所載之入院之診斷內容僅有:「1.OA BOTH KN EES:2.HCVD」,出院之診斷內容則為:「1.Osteoarthritis of both knees with septic arthritis ,left knee(107/ 5/25fluid:MRSA(107/5/17 B/C:MRSA)2.Hypertensive ca rdiovascular disease 3.Diabtic mellitus」,與前述檢 查時日及結果均相一致,可知原告係於術後發生發燒情狀, 經抽取相關檢體檢驗後始發現有「MRSA」感染情事,此經本 院函詢醫審會就此部分補充鑑定結果略以:「檢驗報告顯示 有左側膝部葡萄球菌性關節炎,係仁愛醫院資訊系統於檢驗 報告輸出時所代入之出院診斷,並無法證明手術前左側膝部 即有金黃色葡球菌感染。正確之時序應如案情概要所述,10 7年5月11日雙膝人工膝關節置換手術,5月19日因左膝有感 染徵象,故醫師安排細菌培養檢查,才有檢查報告顯示金黃 色葡球菌感染。檢查報告事後列印所呈現之內容,係由各醫 院資訊系統而定,一般而言會呈現檢查項目、醫囑或採檢日 期、報告日期、檢查結果,依不同檢查項目分別列出,由卷 證資料相關附件顯示仁愛醫院資訊系統於檢驗報告輸出時, 除上開資訊外,亦會一併帶入資訊系統中對病人之其他檢查 項目診斷報告,進而造成誤解」,有衛生福利部113年6月19 日衛部醫字第1131665542號函檢附之補充鑑定書為證(見本 院卷三第237至244頁),亦同前開認定,是原告於107年5月1 1日術前並無「MRSA」感染情狀,故被告于吉徵辯稱術前原 告並無「MRSA」感染,自無預先告知此情乙節,應屬可採。  ⒋原告再稱于吉徵並未進行術前評估等語。然查,原告於術前 檢查並無「MRSA」感染乙情,已如前開認定,是原告執此主 張于吉徵未予事先說明此感染情狀即行膝關節置換手術而具 疏失乙節,並無足採。再依兩造不爭執之護理過程紀錄表所 示,107年5月11日原告住院,於同日15時于吉徵評估後會診 心臟內科;於翌日5月11日8點37分,于吉徵會診評估後予以 安排手術;並參以上述原告所提出之107年5月10日之X光檢 查報告、生化檢查檢驗結果、血液檢驗結果,可知原告於10 7年5月11日手術前確實經X光、生化血液檢查,並經于吉徵 會同心臟內科醫生併同評估術前狀況,是于吉徵於術前已盡 其術前評估,且關於此部分經衛福部醫審會鑑定結果亦認: 「依病歷紀錄,病人於107年5月11日接受雙側人工膝關節置 換手術前,僅有高血壓心臟病,並無糖尿病史,且左膝於術 前並無MRSA(多重抗藥金黃色葡萄球菌)感染,若左膝術前即 有感染情形,為人工膝關節置換之決定禁忌症,不應有後續 手術。關於雙側人工膝關節置換手術之術前評估,可參考國 內研究資料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對於雙側人 工膝關節置換手術之研究,符合醫療常規之術前評估包括胸 部X光檢查、抽血生化檢查、心肺功能檢查(非常規檢查,視 病人情形安排)、心臟超音波檢查(非常規檢查,視病人情形 安排)、靜脈攝影檢查(非常規檢查,視病人情形安排)。依 病歷紀錄,于吉徵于107年5月11日為病人進行雙側人工膝關 節置換手術前安排之術前評估,包括抽血生化檢查、心電圖 、胸部X光影像檢查;又因病人有高血壓心臟病病史,於術 前會診心臟內科醫師安排心臟超音波檢查,上述檢查程序符 合醫療常規。」,有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4 6頁),是于吉徵為原告進行膝關節置換手術前,已進行合於 常規之術前檢查及評估,難認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情事。  ㈡于吉徵之醫療行為是否違反醫療常規?有無醫療過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法院於具體個案,衡酌訴訟類型 特性與待證事實之性質、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 據偏向及蒐證之困難等因素,依誠信原則,定減輕被害人舉 證責任之證明度或倒置舉證責任,以臻平允。又醫療行為具 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不對等, 法院衡量病患請求醫療專業機構或人士損害賠償之訴訟,由 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情形,而減輕病患之舉證責任時,病患 仍應就其主張醫療行為有過失存在,先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 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 得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于吉徵未妥適安裝人工膝關節而有 醫療疏失,為于吉徵否認,自應先由原告就于吉徵實施系爭 手術之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未盡醫療必要注意義務之疏失, 先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就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仁愛醫院手術紀錄單、出院病 歷摘要、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東醫院手術紀錄及其家人 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板簡卷第23至47頁)。然查,上開紀錄單 及診斷證明書僅得知悉原告先後於仁愛醫院、振興醫院及亞 東醫院進行膝關節之治療,無從遽以認定于吉徵於系爭手術 進行具有未妥適安裝之過失。至其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惟原告家屬個人意見陳述,未見其陳述依據,要難以此認定 于吉徵有醫療疏失之情事。且本件經原告聲請送醫審會鑑定 結果認:「依病歷紀錄,于醫師為病人進行雙側人工膝關節 置換手術及進行雙側人工膝關節置換手術之過程,符合醫療 常規。人工膝關節鬆脫一般分為感染性與非感染性,感染性 鬆脫:人工膝關節發生慢性感染後,膝關節周邊組織會因長 時間細菌感染化膿而發炎破壞,最終導致人工膝關節鬆脫; 非感染性鬆脫:人工關節植入物材質長期磨耗產生的碎屑造 成局部免疫細胞激活引起的慢性發炎破壞,最後導致人工膝 關節鬆脫;感染係實施雙側人工膝關節置換手術之可能併發 症。」,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48至49頁) ,可知被告于吉徵所為系爭手術合於醫療常規,並無疏失。 而原告於系爭手術後固有感染、人工關節鬆脫之情事,然感 染為該手術之可能併發症之一,亦為人工關節鬆脫之原因, 要難以此術後之感染、人工鬆脫之結果而認于吉徵所為醫療 行為即具過失。從而,于吉徵所為系爭手術符合醫療常規及 醫療水準,且其為原告實行系爭手術亦無過失,可以認定。  ⒊原告再主張于吉徵術後未以適當方式確認人工膝關節是否有 鬆脫等語。查,依護理紀錄所載,原告於107年5月11日17時 25分手術完成進恢復室;5月12日7時許于吉徵會診認血紅素 過低而予以輸血處置,迄至6月12日出院期間均有護理人員 持續觀察原告意識狀態、血壓、脈搏、呼吸次數及尿量,于 吉徵並有於5月15日、16日、17日、19日、22日、24日、25 日、27、28日、30日、31日、6月1日、3日、4日、8日、9日 、11日至病房會診檢視原告意識、恢復狀態,並告知不可抽 菸,原告復於12日出院等情,可知于吉徵於原告術後均有持 續觀察原告生命徵象、術後膝關節之恢復狀態,難認有何術 後處置不當之情事;再原告因疼痛於同年6月27日再次入院 檢查、於同年7月9日出院、於同年8月18日進行CT、X光檢查 ,檢查結果有受少量積液,建議持續追蹤,嗣因左膝持續紅 腫、反覆感染而於9月26日進行人工膝關節取出之手術,亦 有護理紀錄、檢查報告附卷可佐,可見于吉徵於原告術後後 左膝出現紅腫疼痛狀況,予以住院觀察、採檢,並予以X光 拍攝檢視人工關節有無脫落情事,嗣因發現有反覆感染情狀 始予以移除關節之處置,其所為之醫療處置或後續醫療照顧 ,及進行相關檢查,是否符合醫療常規,經本院送醫審會鑑 定結果認:「依醫療常規,全人工膝關節置換手術後,需確 認病人生命徵象是否穩定,手術肢體血液循環及神經機能是 否正常,經X光檢查確定膝關節植入物位置是否適當,手術 傷口消腫及癒合是否順利,手術傷口疼痛感是否逐日減輕, 膝關節活動度是否隨著術後復健逐漸改善,病人於復健後是 否可以使用助行器下床行走等。依病歷紀錄,于醫師曾於10 7年8月18日病人回診追蹤時,懷疑人工關節感染性鬆脫,當 日即進行左膝X光影像檢查。一般而言,感染長期控制不良 ,可能會發生人工關節鬆動,即所謂人工關節感染性鬆脫。 人工關節感染之治療處置,如果感染無法得到有效控制,需 要移除人工關節,大多採行兩階段人工關節再次置換手術, 第一階段先移除人工關節並植入抗生素骨水泥填充物,待感 染情形改善後,第二階段進行人工關節再次置換手術。綜上 ,于醫師並無術後未以適當方式確認人工膝關節安裝鬆脫、 術後照顧不當之違反醫療常規情事」,有系爭鑑定報告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三第49頁),足認于吉徵施作系爭手術後之醫 療處置,並無違反其醫療行為當時醫療常規之過失。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 第195條規定請求于吉徵負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原告依民 法第188條、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仁愛 院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承上所述,于吉徵於術前善盡有關系爭手術之必要說明義務 始為之進行該項手術,其對原告施行之系爭手術、手術後等 醫療行為及處置,合於醫療常規,並可認已盡其醫療上必要 之注意,而無過失,均業如前述,自難認于吉徵有過失不法 、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則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于吉徵賠償上開損害,即有 未合,其等請求仁愛醫院連帶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核屬無據 ,不能准許。而仁愛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即于吉徵對原告所為 醫療處置並無違反醫療常規,堪認仁愛醫院應無債務不履行 或給付不完全之情事,自難認仁愛醫院執行醫療業務有何故 意或過失,原告主張依債務不履行、給付不完全之法律關係 請求仁愛醫院負損害賠償責任,核亦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224條、第227條及第227條之1 ,請求被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87,4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非屬正 當,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1-29

PCDV-110-醫-1-20241129-1

苗建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建簡字第3號 原 告 友亮工程行即葉德清 被 告 統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柱雄 被 告 沈德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統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018元,及自 民國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統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06 ,0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被告沈德龍(下稱沈德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統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和公司)承 攬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下稱平鎮工地 )及「苗栗縣○○鎮○○街00號」(下稱竹南工地)之建築工程 ,嗣於民國112年9月間,統和公司之工地主任即沈德龍將上 開2處工地之植筋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委請原告施作, 原告分別於112年9月7日、同年9月13日完成系爭工程後,於 同年9月26日向被告統和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 )7,800元、99,360元,稅後合計112,518元。惟統和公司經 多次催討後僅給付6,500元,尚積欠106,018元(下稱系爭工 程款)未給付,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被告 統和公司給付承攬報酬;倘被告統和公司係借牌予被告沈德 龍,系爭工程之法律關係係存於原告與被告沈德龍間,則原 告備位請求被告沈德龍給付系爭工程款等語。並聲明:㈠先 位聲明:⒈統和公司應給付原告106,0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 :⒈沈德龍應給付原告106,0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統和公司部分:我沒有叫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實際承攬平鎮 及竹南兩工地工程之人為沈德龍,工程款都是直接撥付給沈 德龍或沈德龍的兒子沈毓豪;沈德龍以統和公司的名義與達 立有限公司(下稱達立公司)簽竹南工地的約,我事後才知 情,統和公司沒有授權沈德龍與達立公司簽約。統和公司與 達立公司是簽管理事務合約,僅負責聲請建照、使用執照、 現場勘驗等管理事務,不含實際施作之承攬;原告開立發票 給統和公司,可能是因為向縣政府申報開工的是統和公司, 系爭工程有無合格完工,統和公司也不清楚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沈德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兩造協議簡化本件爭執事項如下(卷第115頁):  ㈠原告主張與統和公司間存有次承攬契約,請求統和公司給付 系爭工程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㈡如前項主張為無理由,則原告主張與沈德龍間存有次承攬關 係,請求沈德龍給付系爭工程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 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 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或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簽收單、統一發票影本 、達立工廠改建會議紀錄、112年9月9日會議紀錄等(卷第1 9至21頁、第87至89頁)為證,被告統和公司雖抗辯達立公 司竹南工地工程之實際負責人為沈德龍,其與達立公司係簽 立管理事務合約,不負責實際施作云云。然依據統和公司與 訴外人達立公司於112年3月30日所簽立工程承攬契約書(下 稱承攬契約書)所示,承攬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上載為達立 公司與統和公司,並分別蓋有兩家公司之大小章,該契約書 並載有「…達立有限公司廠房新建工程交由統和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承攬…」,證人徐明鏡到庭具結證稱:統和公司承攬 工程的標案是我放在臉書上,沈德龍說他是統和公司的人, 他的名片上也有寫統和公司,所以沈德龍拿統和公司的營建 執照來標我的工程時,是用統和公司的名義來標,我不會跟 沈德龍個人簽約,他沒有營造業的牌照,無法來標我的廠房 工程,簽約的時候是沈德龍拿統和公司的大小章來蓋等語。 可知達立公司竹南工地工程之招標及承攬契約書之簽立,係 由沈德龍執統和公司之執照、大小章進行,則依照常情,公 司之執照、大小章實非屬常人隨手可得之物,沈德龍向達立 公司投標與簽約之行為應可認係統和公司所授意,統和公司 自不得諉為不知。又承攬契約書第1條約定:「工程名稱: 達立廠房拆除及新建工程」;第3條第1項第1、2款約定:「 本契約所指工程範圍如下所述:1、本合約包括合約條文、 建照圖、施工圖(建築、結構)、圖書及它項工程、工程付 款預算表、不含外管線及公家機關所有規費.工程進度表、 建材設備表、會議紀錄、來往文件等均視為合約一部分,及 為完成全部建築工程所需要之人工、材料、機具、設備及臨 時措施(涵蓋必須之準備工程與假設工程及相關管理事務) …。2、管理範圍包括施工管理、(但不含機電五大管線申辦 及消防檢查等相關作業)、備齊建築所需之施工圖面,配合 移交甲方(即達立公司)。」;第4條第2項、第3項第2款約 定:「二、本契約工程內容包含全部之假設工程、基礎工程 、結構體工程、土方工程、門窗工程、室內外裝修工程(依 圖所示工程:室內外門框門板、浴室天花板、含防水隔熱工 程、水電工程設備,弱電管路配線路但不含弱電設備以及油 漆木作等如工程預算書所列工種,皆為合約施工範圍內。… 」、第9條約定「本工程開工後,甲乙方指派人員,應履行 本契約各項約定應辦事項。…乙方(即統和公司)應派富有 工程經驗之工程人員常駐工地,負責管理施工之一切事宜, 並接受甲方施工協調,甲方所派之監工人員,就本工程之進 度與品質,有輔助監管協調之權。…倘若所作之品質、材料 不合規定,經甲方通知拆除重作者,其所損失蓋有乙方自行 負擔」(卷第117至121頁)。證人徐明鏡亦稱:簽約內容包 含聲請建照、工地監督、廠房改建營造項目等,從舊廠房拆 除,到新廠房新建都是與統和公司簽約,第一期工程款是( 112年4月12日)匯款(618萬元)給統和公司(卷第55頁) ,第二、三期工程款經過統和公司負責人同意後,匯款給沈 德龍的兒子即訴外人沈毓豪(卷57至59頁),工程部分由沈 德龍監工、負責,施工如發生問題,會先跟沈德龍討論後, 再找統和公司負責人背書等語(卷第95至97頁),可知統和 公司承攬竹南工地工程之工程範圍除施工管理外,並包含備 齊建築所需之施工圖面及如工程付款預算表、工程進度表、 建材設備表、會議記錄、來往文件等文書,並須完成全部工 程所需之人工、材料、機具、設備及臨時措施之準備,其施 工內容更包含與舊廠房拆除至新廠房新建相關之全部假設工 程、基礎工程、結構體工程、土方工程、門窗工程、室內外 裝修等工程,沈德龍則為統和公司所指派之工程人員,如對 於該工程之施作如發生問題,達立公司仍需與統和公司開會 後始得決定,且工程款之交付方式、對象亦須經統和公司同 意後始得變更,足見該工程雖由沈德龍負責監工,但沈德龍 對於該工程之履行並無最終決定權,其僅係為履行統和公司 對於達立公司契約之履行輔助人。統和公司雖以前詞置辯, 然其所辯與客觀事實不符,其又未提出其他客觀事證證明其 非承攬契約之實質當事人,是統和公司所辯應不足採。 ㈡又統和公司抗辯未請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等語。惟查,原告分 別於112年9月7日、同年9月13日開立平鎮工地、竹南工地之 工程簽收單,金額各為7,800元、99,360元,公司名稱欄均 記載「統和營造」,客戶簽收欄分別由訴外人王姓之人(真 實姓名無法辨識)及沈德龍所簽收,倘系爭工程非統和公司 所承攬,王姓訴外人與沈德龍應無簽收之理,證人徐明鏡亦 證稱:…植筋工程付款的部分,本來沒有這個工程因為沈德 龍工程失誤所以增加這個工程,沈德龍有答應這個部分伊會 負責,開會的時候統和公司負責人林柱雄也在,開會時沈德 龍有說他來負責,他是他自己嘴巴講,但開會紀錄上是寫營 造廠要負責,我認為沈德龍是營造廠派來的工地負責人等語 (卷第98至99頁),可知竹南工地植筋部分係因沈德龍施工 瑕疵所增加之工程,並於開會紀錄記載由統和公司負責,此 與達立工廠112年9月1日改建會議紀錄之議程事項第2點記載 :「⒈工程未施作撐牆,嚴重影響結構安全,現行兩側模板 均須拆除,利用植筋重作撐牆(左右各20cm),配筋為雙層 雙向…」;112年9月9日會議紀錄第1點記載:「業主負責標 準追加費用(含水溝底牆混凝土),植筋及溝底模板鋼筋, 營造廠負責…」之施工、會議情形相符,亦符合承攬契約書 第9條第1項第7款後段倘因施工之品質、材料不合規定,經 通知重作時,其損失由統和公司負擔之約定,且該次會議並 有沈德龍與統和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柱雄出席(卷第87至89頁 ),並與證人徐明鏡前開所稱如工程施工發生問題會先與沈 德龍討論後,再與統和公司開會決定之情形相符,依上開2 紙工程簽收單、承攬契約書、112年9月1日達立工廠改建會 議紀錄、112年9月9日會議紀錄及證人徐明鏡之證詞,足認 系爭工程均係經統和公司授意後委由原告施作;再者,原告 於系爭工程完工後,於112年9月26日開立統一發票予統和公 司,上記載買受人為統和公司及統和公司之統一編號,金額 為平鎮工地及竹南工地全部系爭工程含稅總價112,518元, 證人徐明鏡亦證稱其有看到原告在竹南工地施作植筋工程( 卷第97頁),被告統和公司亦不否認有收到原告所開立之統 一發票,以上均在在證明系爭工程係由統和公司委任原告所 施作且已完工;統和公司亦未提出其他客觀事證證明系爭工 程之承攬關係不存於其與原告間,僅泛稱未請原告施作系爭 工程、不清楚是否完工等語,是被告抗辯礙難憑採。從而,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應存於原告與統和公司間,且 系爭工程已完工等情,應屬可採。 ㈢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工程之承攬 關係既存於原告與統和公司間,且原告就系爭工程亦已分別 於112年9月7日、同年9月13日施作完成並經驗收(卷第19頁 ),是原告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統和公司給付工程餘款1 06,01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 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 定。本件原告請求統和公司給付系爭工程款,無約定給付期 限,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前於113年6月20日送達於統和公司 ,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為證(卷第35頁)。是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統和公司給付自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算之利息。綜上,原告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訴請被 告統和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按主觀預備合併之訴之條件關係,僅為裁判之條件,而非審 理之條件,於先位之訴全部無理由時,方就備位之訴為裁判 ,如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備位之訴即無庸予以裁判。從而, 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統和公司給付系爭工程款部分,既有理由 ,則原告備位之訴請求沈德龍給付系爭工程款部分,即毋庸 審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被告如預供 擔保相當之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4-11-29

MLDV-113-苗建簡-3-20241129-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345號 原 告 閎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業 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 繆忠男律師 被 告 洪明春 林麗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鋕豪律師 高燦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租得被告出租之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下稱系爭1樓)、地下室(下稱 系爭地下室)及騎樓(下合稱系爭租賃物)以開設醫美診所, 兩造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9萬5000元,租賃期間自113 年1月1日起至117年12月31日止,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 稱系爭租約)。詎被告明知系爭地下室為防空避難室,非其 等所有;系爭1樓後方有違建,均無從合法供作診所營業使 用,竟欺騙原告,謊稱系爭租賃物均為其等所有,可供原告 作為診所使用,致原告裝修完畢準備開始營業時屢遭檢舉違 規使用系爭地下室,始知受騙,且被告交付原告系爭租賃物 除系爭地下室非被告所有外,亦未合於系爭租約第6條所定 之可供營業使用,而屬債務不履行,原告因而受有支出裝修 設計、工程、設備、用電、建築師費用、租金(112年12月15 日至113年2月19日間)、押金等項,共647萬6700元損害,爰 先位以被告有上開債務不履行情事,原告前以113年2月27日 存證信函送達被告而終止系爭租約,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 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備位以被告有上開詐欺情事, 原告前以113年2月19日律師函撤銷系爭租約,依民法第184 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47萬6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地下室為系爭1樓所在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 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自系爭大廈建成迄今,均為被告使 用、收益,已於系爭大廈共有人間成立默示分管契約,被告 自得出租系爭地下室予原告。又系爭租約112年12月25日簽 訂前,被告已經由房仲林映汝將系爭大廈使用執照交付原告 公司員工吳佳穎,使用執照上明載系爭地下室為防空避難室 。而由吳佳穎在原告法定代理人陳建業、被告出租代理人高 燦明及原告委請裝修系爭租賃物之設計師楊子瑩(即訴外人 構澄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負責人)均為群組成員之Line對 話群組(下稱系爭群組)中112年11月14日傳送訊息「建築師 要檢討後面違建」等語,可見原告簽約前已調查並知悉系爭 1樓後方有違建,且系爭地下室為防空避難室,仍執意於112 年11月28日開始裝修系爭租賃物時,將系爭地下室規劃為診 所休息室使用,致違反建築法規而有系爭租約第8條所指承 租人違約之情,遭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取締未經 核准擅自變更使用,被告並無債務不履行或詐欺可言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112年12月25日簽訂系爭租約,由被告將系爭租賃 物出租予原告。嗣經原告委人裝修後,工務局於113年1月25 日會勘系爭地下室供診所休息室使用,與原核准之防空避難 室用途不合,而於113年2月5日發函限期使用人(列原告公司 員工吳佳穎為正本受文者)改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系爭租約、系爭大樓72使字第2228號(下同)使用執照、工 務局113年2月5日函及所附勘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可據(本院 卷一25-29、123頁,卷○000-000頁)。 四、查: (一)兩造112年12月25日簽訂系爭租約前,原由原告法定代理人 陳建業於112年10月14日與被告簽約租用系爭租賃物,繼於1 12年12月21日陳建業以「稅務的關係」,表示要由原告擔任 承租人而重簽租約等情,有原告113年2月19日律師函、112 年12月21日系爭群組對話擷圖照片可憑(本院卷一95-97頁, 卷二119頁),可知系爭租約乃在被告前與陳建業簽訂之112 年10月14日租約後再行簽訂。 (二)系爭租賃物之裝修乃原告自行為之,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 卷二158頁)。依證人吳佳穎所證,其當時經手系爭租賃物裝 修之協調,原告將裝修委由楊子瑩為之,而系爭租賃物乃自 112年11月28日起開始裝潢施工等語(本院卷○000-000頁), 核與原告所述裝修工作全交由楊子瑩包辦等語(本院卷二319 頁)及被告提出之裝修告示照片(本院卷一191頁)相符,可見 系爭租約簽訂前,被告便將系爭租賃物以當時現況交付原告 ,原告即開始裝修,復有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二158頁)之原 告裝修前系爭租賃物照片可稽(本院卷○000-000頁)。 (三)被告於73年6月間購得系爭1樓,系爭1樓後側增建於99年1月 間經認定為違建,有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113年8月 16日函及所附違章建築通知書可考(本院卷○000-000頁)。而 吳佳穎於112年11月14日在系爭群組中稱「想跟房東房仲確 認以下事情...建築師要檢討後面違建的部分&店舖是否為G3 類別,需申請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本院卷 一179頁),此係因透過楊子瑩知道建築師有反應,所以其要 詢問房東,亦據吳佳穎證述在卷(本院卷二165頁)。而依吳 佳穎所證,陳建業亦為系爭群組成員之一(本院卷二164頁) ,則原告至遲於見吳佳穎前開傳送之訊息,當亦知系爭1樓 後方存有違建情事,是被告辯稱原告於112年12月25日簽訂 系爭租約前已知系爭1樓後方有既存違建等語,非不可採。 (四)系爭1樓原核准使用用途為「店舖(G類3組)」、「集合住宅( H類2組)」,由林家弘建築師經辦簽章並以被告名義於113年 1月5日申請為「診所(G類3組)」之使用項目,並於同年月13 日獲工務局核發新北市政府一定規模以下變更使用執照(號 碼:113007)。在上開申請變更系爭1樓使用用途期間,復以 被告為裝修住戶,系爭1樓核准用途為診所申請准許室內裝 修施工,並由林家宏建築師簽章,且於113年1月11日領得新 北市簡易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等情,有使用執照、工務局11 3年10月9日函及所附申請文件、工務局113年5月13日函及所 附室內裝修申請文件可查(本院卷一123、201-216頁,本院 卷○000-000頁)。而依楊子瑩於112年12月21日前在系爭群組 所傳訊息「因公文上用途為H2住宅,且目前需要辦理室內裝 修許可證,依照〈法規500平方公尺不用申請免變更使用執照 之用途〉,需請建築師一併辦理證明診所使用面積為500平方 公尺以下之證明程序」,112年12月21日再稱「室內裝修許 可證申請,申請人就寫所有權人喔,這樣跑流程比較快(沒 其他影響)」,有此等訊息擷圖照片可憑(本院卷二19、119 頁),可認上開系爭1樓使用用途變更、室內裝修申請雖均以 被告名義提出,實則皆係原告裝修過程中所需完成程序,此 由吳佳穎於112年11月14日在系爭群組所傳訊息即已提及建 築師要檢討事項包括除系爭1樓後側違建外,包括需申請一 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四、(三))亦明。 (五)證人吳佳穎另證稱,其就室內裝修申請係參與協助轉告,及 收取缺的文件,並記得有要房東的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才能 去市政府調一些建築文件,遞件申請是交給楊子瑩那邊的建 築師去處理,建築師是透過楊子瑩尋找的等語(本院卷二164 、167頁),此與楊子瑩113年2月7日函告被告洪明春之律師 函中所載其介紹建築師一節相符(本院卷二209頁)。而觀諸 上開系爭1樓使用用途變更申請文件(本院卷○000-000頁)及 室內裝修申請文件(本院卷○000-000頁),其中均有附系爭大 廈之使用執照,該使用執照皆為112年11月6日查得(本院卷 一216頁,本院卷二245頁【左上角所載日期】)。而系爭1樓 使用用途變更申請文件中所附圖說(本院卷二251、253頁), 依其內容及其上蓋用自工務局調卷影印之印文內容及位置, 與112年10月23日由兩造所陳楊雙豪建築師員工李世平(本院 卷二287、318-319頁)代理被告洪明春向工務局申請之圖說( 本院卷二265、269頁)一致,當屬證人吳佳穎上開所陳為辦 理與裝潢相關之上開程序經其向被告取得身分證明文件後申 請之圖說,並有工務局113年10月9日函及所附印圖說申請書 與申請之圖說(本院卷○000-000、255-273頁)可憑,而112年 10月23日圖說申請亦包括系爭地下室平面圖在內(本院卷○00 0-000、267、271頁)。加以房仲林映汝有於112年12月13日 將包括使用執照在內之文件傳送吳佳穎,有本院勘驗林映汝 手機內與吳佳穎對話內容及上開傳送文件檔案之勘驗筆錄及 擷圖照片可憑(本院卷二161、181-193頁)。而上開包括使用 執照在內之文件乃為便於原告申請商業登記,而由楊子瑩告 知吳佳穎向林映汝索取,除上開以電子方式傳送外,亦經林 映汝於112年12月14日交付紙本予吳佳穎,再由吳佳穎轉交 楊子瑩,亦據吳佳穎證述在卷(本院卷○000-000頁)。是以, 兩造112年12月25日簽訂系爭租約前,由所備營業登記、使 用用途變更及室內裝修申請等所需申請檢附文件中之使用執 照及系爭地下室圖說,其上記載均已顯示系爭地下室為防空 避難室。 (六)系爭租賃物之裝修乃原告自行為之(四、(二)),而由112年1 2月21日楊子瑩在系爭群組中所發送訊息,可知室內裝修申 請以被告為申請名義人,乃申請流程可以較快之考量(四、( 四))。參以原告自陳裝修申請經辦建築師乃由原告委任(本 院卷一353頁),此與林家弘建築師辦理室內裝修申請作業、 系爭1樓變更使用用途等費用之報價單係由原告法定代理人 陳建業簽認,有報價單可憑(本院卷一265頁),復據原告列 作本件請求損害賠償項目(本院卷一19頁)等節相符,並足見 楊子瑩、林家弘建築師及上開申請圖說經手之楊雙豪建築師 及員工李世平,均屬原告為使承租之系爭租賃物藉由裝修可 作為診所使用之過程中所委任,與吳佳穎同為原告之代理人 或履行輔助人,自無從以被告為配合原告申請可以快速而具 名為上開圖說、變更使用用途及室內裝修申請,即認楊子瑩 及其介紹之上開協助申辦圖說及相關申請建築師乃被告之代 理人或使用人。原告主張室內裝修申請係以被告名義所為, 楊子瑩是找建築師幫被告申請,其未與建築師有任何接觸, 應由申請名義人負室內裝修施工之公同責任等語(本院卷○00 0-000頁,卷二319頁),並不可採。 (七)基上,堪認兩造112年12月25日簽訂系爭租約前,原告即經 被告以當時現況交付系爭租賃物,且就裝修所需之前階段圖 說申請及後續變更使用用途、室內裝修申請期間,受原告委 任之楊子瑩、建築師及受雇之吳佳穎等原告代理人及履行輔 助人,自齊備申請之使用執照、系爭地下室圖說所載,對於 系爭地下室為防空避難室難謂不知,則被告辯稱原告於簽訂 租約前當已知系爭地下室為防空避難室等語,自屬有據。 五、按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而給付之內容並不符 合債務本旨,違反信義與衡平之原則而言。查原告於簽訂系 爭租約前已知系爭租賃物有系爭1樓後方存有違建及系爭地 下室乃防空避難室等既存之情,仍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被 告所提出之給付即無不符債之本旨,亦難認原告簽約乃受被 告詐欺所致。又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契約,出租人 不以所有人為限,關於租賃之權利義務,存在於締約當事人 之間,與所有人無涉,則被告即使未經系爭地下室共有人全 體同意而將之出租,並交付原告使用,雖後續原告使用系爭 地下室受工務局以不合核准使用用途為由要求限期改善(三) ,新北市政府亦收受民眾陳情就原告裝修未申請室內裝修許 可及裝修所為拆除、隔間情況要求查處(本院卷二143、145 頁),然究非其他共有人主張原告無權未得其等同意租用, 無從認被告就系爭地下室有何給付不能情事。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227 條之1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647萬6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而本件乃因 租賃物定期租賃所生爭執涉訟而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2項第1款參照),原告假執行聲請乃於其請求有理 由時,促請法院發動職權;被告免為假執行聲請,則為贅載 ,均不另為駁回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鑑定系爭地下室現存隔戶牆與 竣工圖是否相符(本院卷二223頁),與聲請通知證人即楊子 瑩員工陳又華作證證明被告黃明春有向工務局人員表示不知 系爭地下室為防空避難室(本院卷二289頁)等調查證據聲請 ,均無調查必要,暨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1-27

STEV-113-店簡-345-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字第11號 原 告 楊敏修 訴訟代理人 李亢和律師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劉健右律師 黃郁茹律師 洪堯欽律師 複代理人 黃薌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2萬7,37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一第11頁),迭經變更後,最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9萬1,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8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次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 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有明文規定。再按通常訴訟 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8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 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 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2項亦有明定。原告變更訴之聲明 後,致本件請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之範圍,爰依職權裁定改行小額訴訟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7年11月23日在被告豐原分行開立新臺幣綜合存款帳戶、外匯綜合存款帳戶並申請特定金錢信託業務,伊原為被告豐原分行之定存戶,經該分行專員張以芯於108年12月間推介外幣投資型商品,出於信賴及替張以芯做業績之故,遂同意申購,惟張以芯無視伊表明僅投資低風險、保守型基金商品之意願,於108年12月4日、109年1月15日、110年1月21日均未事先說明、解釋投資屬性分析問卷之內容,即持事先以電腦填好之投資屬性分析問卷予伊簽名,問卷上之見簽人呂孟純、張文君亦未跟伊確認是否了解問卷之意義,張以芯遂私自將伊之投資屬性類型變造成風險承受度最高之積極型,並隱瞞風險承受度,再以此使伊申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高風險外幣投資商品。再者,伊歷次簽署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交易指示書(下稱交易指示書)時,張以芯均違反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22條規定,未全程錄音錄影,張以芯及交易指示書上之確認人張文君、鮑貞汝、呂孟純、傅若菡、賴昕汝等人均未向伊說明申購標的之風險屬性,未提出相關購買憑證暨損益資料供伊檢閱,未執行財務管理業務、揭露風險、報價、告知淨值、風險通知,復未出示投信投顧資格證照,致伊自始至終均不知申購之投資商品風險為何。張以芯替伊申購投資商品後,又未隨時向伊報告漲跌盈虧,僅每月寄發綜合月結單予伊,然金融商品漲跌盈虧瞬息萬變,伊收受月結單時已錯過獲利或止損之時機。此外,伊於110年3月間驚覺總投資資產虧損慘重,即於110年3月19日臨櫃指示張以芯將伊之投資基金及債券不計盈虧全數贖回,然張以芯就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商品卻僅作部分贖回,致伊最終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投資商品分別受有受有3萬7,423元、5萬4,106元(共計9萬1,530元)之虧損。伊與被告間既成立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契約,被告之使用人張以芯有上開違反信託契約義務之行為,致伊受有上開損失,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1,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8年12月4日、109年1月15日、110年1月 21日均係親自勾選、填寫投資屬性分析問卷,經伊豐原分行 評估人員呂孟純、張文君依原告填寫內容登打系統、列印出 後由原告簽名確認,一聯由原告收執,一聯由伊收執,並無 由張以芯事先填載或變造之情。又原告向伊行申購之投資商 品均非境外結構型商品,本無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之適 用,況原告與伊交易期間尚未年滿70歲,按伊行之客戶投資 屬性分析評估作業須知規定,於辦理投資屬性分析評估作業 時並未強制錄音,伊縱未全程錄音錄影,亦無違反義務可言 。再者,原告係有相當社會經驗及事理辨別能力之人,自10 8年12月至110年1月間共親自填載3份投資屬性分析問卷,均 未曾對填寫內容表示意見,且伊於原告申購各項投資商品前 ,均交付交易指示書予原告審閱,張以芯並以各基金公司之 公開資料向原告說明,交易指示書之「委託人聲明事項」欄 位已載明投資標的具有一定風險,委託人應充分了解並自負 盈虧,及銷售人員已講解商品內容、相關風險之旨,並經原 告親自簽章,原告自不得因金融市場走向不如預期,即事後 翻異、否認投資屬性之分析結果,而認伊行員工未為說明、 違反原告意願替原告申購投資商品。此外,原告就如附表一 所示之投資商品係採定期定額方式投資,該筆基金甫於110 年3月18日扣款,於110年3月19日因原告購得之實際單位數 仍在分配中,而未能於當日辦理全部贖回,且停止定期定額 扣款需臨櫃辦理,原告當時表示另有要事無法繼續停留,會 擇期前來辦理,嗣後張以芯自110年3月22日起多次聯繫原告 辦理贖回及停止扣款手續,均未獲置理,是該基金於110年3 月19日後仍繼續扣款,非因伊行違反義務所致。另原告所申 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投資商品均以外幣計價,原告主張之 虧損係外幣兌換造成之匯差,原告何時換匯均取決於己,與 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607至608頁;卷二第55頁 、第90頁)  ㈠原告有簽立開戶總約定書及如附表一、二「交易指示書出處 」欄所示之各份交易指示書,而與被告間成立信託契約。( 見本院卷二第249至278頁)  ㈡張以芯為被告豐原分行員工,為被告之履行輔助人。  ㈢原告就摩根日本(日圓)基金(憑證編號00000000000號)係 採定期定額扣款。(見本院卷二第67至68頁)  ㈣原告有申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商品,並於如附表一、二「申購日期」欄所示之日自原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外幣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外幣帳戶)扣款如「申購扣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於如附表一、二「贖回日期」欄所示之日入帳如「贖回入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外幣帳戶。(見本院卷一第509至519頁)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員工未向其說明、解釋投資屬性分析問卷之內 容,即持事先以電腦填好之投資屬性分析問卷予其簽名,私 自變造其投資屬性類型,並隱瞞風險承受度,而違反其明示 僅投資低風險、保守型基金商品之意願,替其申購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高風險外幣投資商品,且於其歷次簽署交易指示 書時,未全程錄音錄影,又未說明申購標的之風險屬性、未 提供相關購買憑證暨損益資料、未出示投信投顧資格證照, 復未隨時向其報告漲跌盈虧,另未依其指示於110年3月19日 將基金全部贖回,違反信託義務,致其受有9萬1,530元之損 失,其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上開損失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 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原告既主張被告有上開各違反信 託契約附隨義務之行為,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員工未向其說明、解釋投資屬性分析問卷之 內容,即持事先以電腦填好之投資屬性分析問卷予其簽名等 情,然觀諸108年12月4日、109年1月15日、110年1月21日之 投資屬性分析問卷(見本院卷一第417至433頁),篇幅均僅 2面,內容分成二大部分,共計16個問題,第一部分問題係 關於投資人之個人資訊,第二部分問題則係關於投資人之投 資經驗、認知、期望與資產,問題均簡短明確,又均僅需本 於投資人個人主觀認知為填答,依原告自陳高工畢業的智識 程度,要無理解困難之情。又上開各份投資屬性分析問卷均 包含人工勾選填答及電腦列印出之版本,2版本內容均相符 ,且均經原告親自簽名,顯非如原告所稱其係在他人事先以 電腦填好之問卷上簽名,足見各份投資屬性分析問卷之製作 過程確係由原告勾選作答後,經被告員工依原告之填答內容 輸入電腦,再將列印出之頁面交由原告確認簽名等情為真。 而原告既在上開各份投資屬性分析問卷上簽名,本應就問卷 所載內容負責,況原告復未能舉證上開投資屬性分析問卷之 內容非由其勾選,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逕認為實。  ㈢原告又以張以芯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自字第17號刑事 案件(下稱系爭另案)中提出之投資屬性分析問卷與被告豐 原分行另提出之投資屬性分析問卷形式不同,主張被告員工 違反其明示僅投資低風險、保守型基金商品之意願,私自變 造其投資屬性類型,隱瞞風險承受度,替其申購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高風險外幣投資商品等語。觀諸張以芯於系爭另案 及被告豐原分行另提出之投資屬性分析問卷(見本院卷一第 45至46頁、第49至50頁、第53至56頁),二者固然有「http user」浮水印及原告、被告行員簽章之差異,然就問卷填答 內容並無二致,且前者印有「httpuser」浮水印係因被告便 於管理,將相關文件掃描存檔至電腦系統,調取時套印以資 辨別之故,業經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05至406頁) ,核與一般公司行號常見之檔案管理模式無違,另自問卷右 下角所載「本問卷一式二份」等文字可知,二者分別為銀行 及客戶收執聯,被告僅在行內留存頁面上列有員工及客戶簽 章欄位,以致上開投資屬性分析問卷格式略有不同,尚屬合 理正當。是要無從僅因上開文件格式差異,或電腦系統依原 告填答內容分析所得之投資屬性與原告預期不同,即認定被 告有變造不實投資屬性內容及隱瞞風險承受度之行為,原告 此部分主張,洵無足採。  ㈣原告另主張於其歷次簽署交易指示書時,被告未全程錄音錄 影,又未說明申購標的之風險屬性、未提供相關購買憑證暨 損益資料、未出示投信投顧資格證照等情。按本規則所稱境 外結構型商品係指於中華民國境外發行,以固定收益商品結 合連結股權、利率、匯率、指數、商品、信用事件或其他利 益等衍生性金融商品之複合式商品,且以債券方式發行者; 受託或銷售機構辦理境外結構型商品之受託投資、受託買賣 或以之為投資型保單之投資標的時,應遵守下列事項:三、 受託或銷售機構應進行下列行銷過程控制:㈢信託業、證券 商受託投資或受託買賣之境外結構型商品,應向投資人宣讀 或以電子設備說明方式告知該境外結構型商品之投資人須知 之重要內容,並以錄音方式保留紀錄或以電子設備留存相關 作業過程之軌跡。但對專業投資人得以交付書面或影音媒體 方式取代之,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2條、第22條第3項 第3款固有明定。然原告所申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投資商 品並非以債券形式發行之複合性金融商品,與上開規則所定 境外結構型商品已有不符,況上開規則亦僅要求受託機構於 行銷過程以錄音方式保留紀錄或以電子設備留存相關作業過 程之軌跡,並非要求必須全程錄音錄影,是被告並無於原告 歷次簽署交易指示書時全程錄音錄影之義務。再者,原告申 購如附表一、二所示投資商品時所簽立之交易指示書之委託 人聲明事項欄均載明委託人已取得申購標的之公開說明書; 銷售人員已交付投資標的之相關說明,已解說交易條件、相 關風險及相關費用;委託人已充分了解申購各投資標的需承 擔之各種風險、確認知悉相關交易條件並願承擔投資風險之 旨,於委託人簽章欄位下方亦均載明受託人不擔保信託業務 管理或運用績效,委託人應自負盈虧,以往績效不代表未來 投資績效,委託人應詳閱相關商品文件之說明,並經原告親 自簽章(卷證出處詳附表一、二「交易指示書出處」欄所示 ),衡以各份交易指示書篇幅僅1張2面,字體大小適中,字 句用詞要非艱澀,依原告之智識程度及申購當時之年齡,並 無顯然難以閱讀或理解之情,原告若認被告員工未依指示書 聲明事項所載內容為告知,或告知內容不足,自得拒絕在指 示書上簽章,是原告既於各份交易指示書上簽章,復未提出 其他被告員工未為風險告知或未提供標的說明文件之舉證, 尚不得因投資結果不如預期,即認被告員工未盡對原告說明 各申購標的風險或提供各申購標的說明文件之義務。此外, 如附表一、二所示各份交易指示書上之銷售人員張以芯及確 認人張文君、鮑貞汝、呂孟純均具有執行信託、投信投顧相 關業務之專業證照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張以芯、張文君、鮑 貞汝、呂孟純之信託業務專業測驗格證明書、「投信投顧相 關法規(含自律規範)」專業科目測驗成績合格證明、信託 業經營與管理人員服務證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11至225頁) ,又尚無法規規範銀行員工於推介、銷售投資商品或確認申 購文件時必須出示專業證照後方得為之,難認被告員工未出 示投信投顧資格證照予原告查閱有何違反義務之情,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㈤原告再主張被告未隨時向其報告漲跌盈虧,致其錯過獲利或 止損之時機等情,惟被告有按月寄送內容包含新臺幣、外幣 存款餘額、新臺幣及外幣帳戶交易明細、投資商品申購交易 明細、基金重大訊息及查詢基金相關詳細資訊網址之紙本對 帳單予原告,此有綜合月結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13 至211頁),足見被告已盡定期告知原告資產內容、提醒原 告注意投資標的狀況及提供適當資訊查詢管道之義務。又依 兩造簽立之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信託契約(下 稱系爭信託契約)第五條第㈠項第1款約定:「基金之買賣係 以自己之判斷為之,委託人應了解並承擔交易可能產生之損 益。」、第3款第1點約定:「基金交易應考量之風險因素如 下:⑴投資標的及投資地區可能產生之風險:市場(政治、 經濟、社會變動、匯率、利率、股價、指數或其他標的資產 之價格波動)風險、流動性風險、信用風險、產業景氣循環 變動、證券相關商品交易、法令、貨幣、流動性不足等風險 。」、第㈡項約定:「信託資金運用產生之利得、孳息悉歸 委託人享有;其投資風險、費用、稅負亦由委託人負擔,受 託人不保證其盈虧及最低收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2 頁),可知原告申購如附表一、二所示投資商品因市場、流 動性、信用、產業景氣、法規、貨幣等因素所致之價格漲跌 乃至獲利風險係由原告自行承擔,再參以各投資人對於報酬 之期待、風險之承受度本各不相同,關注投資標的之途徑、 頻率本應由投資人自行決定,是對於如附表一、二投資商品 市場表現之掌握,應由原告自行負責,並依原告一己之投資 期待、需求為申購、贖回與否之決定,自無課予被告隨時向 原告報告各投資商品盈虧漲跌之義務,原告此部分主張,應 屬無據。  ㈥原告復主張被告未依其指示於110年3月19日將如附表一所示 之投資商品全部贖回等語。系爭契約第三條第㈠項固約定: 「本契約屬信託業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五款所規定之特定單 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即委託人對信託資金保留運用決定權 ,並約定由委託人本人或其委任之第三人,對該信託資金之 營運範圍或方法,就投資標的、運用方式、金額、條件、期 間等事項為具體特定之運用指示,並由受託人依該運用指示 為信託資金之管理或處分,受託人對信託財產並無運用決定 權。」(見本院卷二第272頁),又查原告於110年3月19日 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投資商品僅贖回24單位,所得日幣127 萬6,992元匯入系爭外幣帳戶,嗣後原告仍持續於110年3月2 9日、110年4月8日、110年4月19日、110年4月28日、110年5 月10日、110年5月18日、110年5月28日以定期定額方式申購 該投資商品,迄至110年6月2日方將所持有剩餘16.1290單位 全數贖回,所得日幣85萬4,079元匯入系爭外幣帳戶等情, 則有綜合月結單、台外幣對帳單報表查詢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一第195至211頁、第509至519頁)。然關於未能依原告所 欲於110年3月19日將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投資商品全 數贖回之原因,係因原告就該投資商品係採定期定額方式為 之,依約甫於110年3月18日扣款,原告於是日申購之單位數 於110年3月19日仍在分配中,故無法於110年3月19日全數辦 理贖回,業據被告陳述明確。參酌系爭信託契約第九條第㈠ 項約定:「投資標的之贖回:委託人得於投資之單位數分派 後,依受託人及國內外發行機構/經理公司/證券商之規定辦 理之。」(見本院卷二第273頁),投資人確需於投資單位 數分派後方得辦理贖回。再佐以原告於110年2月持有如附表 一所示投資商品21.232單位,加計原告於110年3月2日、3月 8日各申購1.893、1.98單位後(見本院卷一第190、197頁) ,合計為25.105單位,核與原告於110年3月19日辦理贖回之 24單位相差無幾。另衡諸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5至8、11至13 所示之投資商品悉依原告之指示於110年3月19日全數辦理贖 回,實無單就如附表一所示投資商品拒不辦理贖回之必要, 堪認被告於是日確係將原告當下可贖回之單位均辦理贖回, 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子虛。此外,110年3月19日之交易指示 書已清楚記載就如附表一所示投資商品係辦理部分贖回,並 經原告簽名、用印確認(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0頁),被告 依上開交易指示內容辦理贖回,並無違反系爭信託契約之情 。且嗣後被告寄送予原告之110年3至5月份綜合月結單亦均 於基金申購明細中列有定期定額扣款申購如附表一所示投資 商品之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95至208頁),張以芯並於110 年3月29日、4月9日、4月19日、5月2日、5月31日均曾以通 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通知原告因110年3月19日仍有未分配之 單位數導致無法全部贖回如附表一所示投資商品,又因該投 資商品係以定期定額方式申購,未全部贖回仍會持續扣款申 購,並提醒原告前往臨櫃辦理終止扣款手續(見本院卷一第 459至462頁),可知被告並未隱匿於110年3月19日僅辦理部 分贖回之情,而原告至遲自110年3月29日起即得向被告辦理 終止定期定額申購及贖回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投資商品,然 原告均未為之,是原告於110年4月8日至5月28日仍陸續申購 之單位數,係因原告受通知後仍未前往申辦終止定期定額申 購所致,要與被告無涉,難認被告未於110年3月19日將原告 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投資商品全部贖回有何不完全給付之情 。  ㈦另觀諸原告申購如附表一所示投資商品之扣款金額合計為日 幣409萬元,贖回(含配息)所得金額合計為日幣414萬7,25 3元,原告申購如附表二所示投資商品之扣款金額合計為美 金20萬2,448.57元,贖回(含配息)所得金額合計為美金20 萬2,485.24元,單以外幣計價之基金投資結果而言,並無虧 損。而原告所主張之虧損係將贖回如附表一、二所示投資商 品所得外幣金額於同日兌換為新臺幣後所生之匯損,然原告 並未舉證其確實於取得各贖回金額之當日旋即將外幣兌換為 新臺幣,其是否受有此部分匯損,已非無疑。又原告既可自 行決定何時將外幣兌換為新臺幣,縱有此部分損失,亦應屬 原告一己行為所致,與原告所申購各投資商品本身內容所涉 之風險因素無涉。此外,外幣兌換會因匯率浮動而影響所得 金額,此乃具一般金融交易經驗之人均可得而知之事,且系 爭信託契約第五條第㈠項第3款第⑵點已載明:「若委託人於 投資之初係以新臺幣資金或非本商品計價幣別之外幣資金承 作商品者,須留意外幣之現金股利及原始投資金額返還時, 轉換回新臺幣資產時將可能產生低於投資本金之匯兌風險。 」等語,並以底線加註提醒(見本院卷二第272頁),原告 既已簽立系爭信託契約,又選擇投資以外幣計價之商品,即 應自行承擔因外幣匯率浮動所致之匯差風險,是原告所主張 之損失亦與被告無涉,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㈧準此,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亦未能舉證 確有所主張之損害存在,及該等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因果 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㈨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張文君、鮑貞汝、呂孟純、傅若菡、賴 昕汝,以證明張以芯與各確認人均未出示投信投顧資格證照 ,亦未當場向原告說明購買標的係高風險或最高風險之積極 型商品等情,然張文君等人於張以芯向原告推介投資商品時 既未在旁見聞,又被告員工並無出示證照之義務,且原告主 張之損害與其申購如附表一、二所示投資商品之獲利結果無 涉等情,俱經認定如前,自無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9萬1,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附表一(日幣) 編號 商品名稱 憑證編號 交易指示書出處 申購 贖回 原告主張損益(新臺幣,B-A) 日期 扣款金額(日圓) 匯率 日期 入帳金額(日圓) 匯率 換算新臺幣金額(A) 換算新臺幣金額(B) 1 摩根日本(日圓)基金 00000000000 本院卷一第57至58頁 109年1月20日 1,018,000元 0.2755 109年7月7日 1,091,037元 0.2653 8,993元 280,459元 289,452元 2 00000000000 本院卷二第67至68頁 109年8月10日 102,400元 0.281 109年9月29日 517,924元 0.266 28,774.4元 109年8月18日 102,400元 0.282 28,876.8元 109年8月28日 102,400元 0.281 -34,981.1元 28,774.4元 109年9月8日 102,400元 0.281 137,767.7元 28,774.4元 109年9月18日 102,400元 0.282 28,876.8元 109年9月28日 102,400元 0.280 28,672元 109年10月8日 102,400元 0.276 109年11月10日 407,221元 0.265 -6,160.1元 28,262.4元 109年10月19日 102,400元 0.277 28,364.8元 109年10月28日 102,400元 0.280 107,913.5元 28,672元 109年11月9日 102,400元 0.281 28,774.4元 109年11月18日 102,400元 0.280 110年3月19日 1,276,992元 0.265 -26,141.2元 28,672元 109年11月30日 102,400元 0.280 28,672元 109年12月8日 102,400元 0.277 28,364.8元 109年12月18日 102,400元 0.278 28,467.2元 109年12月28日 102,400元 0.279 28,569.6元 110年1月8日 102,400元 0.277 28,364.8元 110年1月18日 102,400元 0.277 28,364.8元 110年1月28日 102,400元 0.275 338,402.8元 28,160元 110年2月8日 102,400元 0.272 27,852.8元 110年2月18日 102,400元 0.271 27,750.4元 110年3月2日 102,400元 0.268 27,443.2元 110年3月8日 102,400元 0.264 27,033.6元 110年3月18日 102,400元 0.262 26,828.6元 110年3月29日 102,400元 0.263 110年6月2日 854,079元 0.243 20,865.9元 26,931.2元 110年4月8日 102,400元 0.263 26,931.2元 110年4月19日 102,400元 0.264 27,033.6元 109年4月28日 102,400元 0.259 26,521.6元 110年5月10日 102,400元 0.258 207,541.1元 26,419.2元 110年5月18日 102,400元 0.26 26,624元 110年5月28日 102,400元 0.256 26,214.4元 -34,723.4元 合計 -- 4,090,000元 -- -- 4,147,253元 -- 附表二(美金) 編號 商品名稱 憑證編號 交易指示書出處 申購 贖回 原告主張損益(新臺幣,B-A) 日期 扣款金額(美金) 匯率 日期 入帳金額(美金) 匯率 換算新臺幣金額(A) 換算新臺幣金額(B) 1 ESG績高收債每A累 00000000000 本院卷一第59頁 109年7月27日 30,135元 29.507 109年12月2日 31,293.6元 28.766 10,980.99元 889,193.44元 900,174.43元 2 摩根美國企業成長基金 00000000000 本院卷一第73頁 109年10月26日 20,480元 28.902 109年11月10日 19,689.02元 28.856 -23,766.6元 591,912.96元 568,146.36元 3 母基金-摩根JPM新興市場債券基金 00000000000 本院卷一第75頁 109年12月2日 10,300元 28.766 110年1月5日 10,901.36元 28.402 13,330.62元 子基金-摩根JPM大中華基金 296,289.8元 309,620.4元 4 母基金-安聯收益成長AM月收美元 00000000000 本院卷一第79頁 109年12月11日 15,450元 28.44 110年1月5日 16,292.27元 28.48 24,605.84元 子基金-安聯AI人工智慧AT美元 439,398元 464,003.84元 子基金-安聯中國股票基金A配息 5 母基金-NNL投資級公司債基金月配 00000000000 本院卷一第87頁 109年1月7日 10,300元 28.429 110年3月19日 9,896.76元 28.463 -11,127.23元 子基金-NNL大中華股票基金美元X 292,818.7元 281,691.47元 子基金-NNL美國高股息基金美X 子基金-NNL氣候與環境永續基金美 6 NNL氣候與環境永續基金美 00000000000 本院卷一第91頁 110年1月13日 18,432元 28.445 110年3月19日 17,195.05元 28.463 -34,875.54元 524,298.24元 489,422.7元 7 母基金-施羅德環球高收益美元A累積 00000000000 本院卷一第93頁 110年1月13日 10,300元 28.445 110年3月19日 9,476.42元 28.463 -23,256.16元 子基金-施羅德環球新興亞洲基金A1 292,983.5元 269,727.34元 8 法巴能源轉型股票基金C美元 00000000000 本院卷一第95頁 110年1月21日 5,120元 28.373 110年3月19日 4,348.41元 28.463 -21,500.97元 145,269.76元 123,768.79元 9 卓越移動支付ETF 00000000000 本院卷一第69頁 109年10月15日 19,380.21元 28.952 109年12月1日 20,510.23元 28.44 22,215.11元 561,095.8元 583,310.9元 10 SPDR原物料類股ETF 00000000000 本院卷一第61頁 109年8月27日 30,532.82元 29.515 109年10月12日 31,889.47元 28.909 20,716.5元 901,176.18元 921,892.68元 11 SPDR工業類股ETF 00000000000 本院卷一第89頁 110年1月8日 10,156.17元 28.429 110年3月19日 10,785.3元 28.463 18,252.24元 288,729.75元 306,981.99元 12 Global X物聯網ETF 00000000000 本院卷一第97頁 110年1月22日 10,380.41元 28.37 110年3月19日 9,801元 28.46 -15,555.77元 294,492.23元 278,936.46元 13 哈雷(HARLEY DAVIDS ON.INC) 00000000000 本院卷一第77頁 109年12月3日 11,481.96元 28.766 110年3月19日 10,406.35元 28.46 -34,125.34元 330,290.06元 296,164.72元 合計 -- 202,448.57元 -- -- 202,485.24元 -- -54,106.31元

2024-11-27

TPDV-113-小-11-20241127-1

家聲抗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改定輔助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周世民 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 吳美滿 關 係 人 周世忠 周品廉 周世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輔助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5 月30日111年度輔宣字第12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關係人,得為抗告,家事事件法第 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同法第97條亦有明文。而按抗 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 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復有明文。是對於家事事件 之裁定提起抗告時,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 之1、第449條之規定。亦即若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 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 裁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則應為駁回之裁定且原 裁定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抗 告為無理由。 二、關係人周世忠(即原審聲請人,下稱周世忠)原審聲請意旨 略以:周世忠及抗告人周世民(下稱周世民)前經鈞院108 年度家聲抗字第7號選定擔任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吳美 滿(下稱吳美滿)之共同輔助人,而周世民於該案調查時提 出管理吳美滿帳戶財務透明方案,並取得周世忠同意,故該 案認定周世民屬適任之輔助人。然周世忠與吳美滿同住,周 世忠提出關於吳美滿生活需要部份,周世民均不回應,且表 示吳美滿帳戶已經沒有錢,亦拒絕提供吳美滿帳戶中之財務 資訊,難認周世民有意願妥善履行輔助人之職務。又吳美滿 現住之中華路房屋係反向抵押予土地銀行,所得之養老金一 部分用於照護吳美滿之外籍看護薪水,此事係由周世民負責 ,然周世民卻有遲延給付外籍看護薪資之情事。另吳美滿生 活用度部分,因周世民自110年1月底即未有任何回覆,大部 分均由周世忠及關係人周品廉支付,然觀之吳美滿之郵局、 土地銀行、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除固定支出外籍 看護薪水及健保費等相關費用外,周世民有無故提領款項之 情事,爰依法聲請改定輔助人等語。並聲明:聲請改定由周 世忠一人擔任吳美滿之輔助人,並命由適當之人保管吳美滿 之生活上必須之證件、印章及吳美滿之全部存摺等語。 三、原審裁定略以:周世民拒絕周世忠提出關於吳美滿生活用度 之金錢需求,且遲延給付外籍勞工薪資,及無故提領吳美滿 元大銀行帳戶之款項,於周世忠質疑吳美滿名下金融帳戶之 金錢流向時,亦未適時提出說明,反一味指責周世忠,倘由 周世民繼續擔任吳美滿之輔助人,對吳美滿確屬不利。且周 世忠與周世民共同擔任輔助人期間,仍多次以通訊軟體相互 提出質疑,且有刑事案件涉訟,於原審審理期間,亦以書狀 互為指摘、答辯,信任度已蕩然無存,若為達監督之效,仍 需由周世榮、周世民中之一人與周世忠為共同輔助人,實難 謂符合吳美滿之最佳利益。是以,原審認吳美滿現仍由周世 忠擔負照顧之責,周世忠亦有擔任輔助人之意願,且查無周 世忠不適或不宜擔任吳美滿輔助人之積極、消極原因,爰改 定周世忠單獨為吳美滿之輔助人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遲付外勞費用是雇主周世忠的責任,不是周 世民的責任。與周世忠LINE的部分訊息是周世民寫的沒錯, 但抗告人認為有增刪,周世忠保留對他好的部分。關於吳美 滿的費用周世民都有在付。元大銀行存款是周世民提領出來 交付現金給吳美滿用來當她的生活費,在提出的證據六跟證 據七,其中ATM提款是從周世民的000000000000帳戶提領之 後轉入吳美滿00000000000000的帳戶,金額有6,000元至20, 000元不等,周世民每個月匯入到吳美滿的帳戶,隔天就領 出來用現金交付給吳美滿。周世忠不斷傳LINE給周世民,內 容是:你拿走母親的存摺、印章、身分證又不幫母親做事, 居心何在?這些東西是吳美滿委託周世民幫她保管,周世民 有發存證信函給全部兄弟,所以他們都知道。並聲明:原裁 定廢棄,並改定輔助人為周世民一人。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 均由吳美滿負擔等語。 五、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 14條第1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 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 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⒈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⒉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⒊輔助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⒋法 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 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六、本件抗告緣於本院107年度輔宣字第10號裁定宣告吳美滿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周世忠、周世榮為吳美滿之共同輔助人,嗣周世忠、周世民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8年度家聲抗字第7號裁定改由周世忠、周世民為吳美滿之共同輔助人,復經周世忠認周世民有不適任輔助人之情形而聲請改定輔助人,經本院以111年度輔宣字第12號改定周世忠單獨為吳美滿之輔助人,周世民不服而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並改定輔助人為周世民一人。惟查,周世榮(113年6月9日死亡)已另案對吳美滿聲請變為監護宣告,該案於周世榮死亡後,由其他有聲請權人即相對人之子女周世忠、周品廉、周世民、周世祥承受訴訟,經本院於113年8月26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46號裁定宣告吳美滿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周世忠為監護人、周品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該事件周品廉、周世祥同意由周世忠擔任監護人,周世民則表示無意見,有該案之訊問筆錄、裁定附卷可考,該裁定嗣於113年10月3日確定,並核給確定證明書,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是爭執輔助人是否適任、應改由何人擔任吳美滿之輔助人,已無實益,本院因認抗告人本件抗告,欠缺程序利益,並無必要,且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楊麗秋               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尚勲

2024-11-20

ILDV-112-家聲抗-15-20241120-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返還價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754號 原 告 林漢昱 被 告 兆基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德明 訴訟代理人 蘇湛晴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民國113年7月3日經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 約定以新臺幣(下同)83,000元購買被告於網路購物平台刊 登販售之JGF100型4K聯網電視(下稱系爭電視),另支付運 費2,500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告之送貨人員於113年 7月17日22時許將系爭電視送至伊指定處所,經伊當場確認 系爭電視螢幕正常且有畫面後,當場交付扣除定金5,500元 之尾款現金80,000元予被告之送貨人員。伊於113年7月18日 將系爭電視平放鎖上腳架後開啟電源,發現系爭電視螢幕破 裂且全黑無畫面,伊旋與被告聯絡,然被告表示面板不在保 固範圍,並拒絕退換貨及退款。伊主張系爭電視有瑕疵,伊 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無條件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 回價金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伊之司機於113年7月17日將系爭電視送達原告指定之處所, 偕同原告將系爭電視包裝拆開,確認系爭電視外觀無毀損, 並於電源插上後開機,確認系爭電視可正常使用後,請原告 於簽收單上簽名後收取尾款80,000元,期間並有叮囑系爭電 視體積龐大,且為玻璃面板搬動或安裝腳架需小心。嗣原告 於113年7月18日方經通訊軟體LINE向伊表示,其將系爭電視 平放鎖完腳架之後,發現系爭電視螢幕破裂等語,然依系爭 電視螢幕破裂方式,右下方有明顯破裂點,破裂點上方有圓 弧狀裂痕,破裂點下方有數條裂紋,圓弧狀裂痕及裂紋以破 裂點為中心向外擴散,顯係原告於搬動系爭電視過程中不慎 以外力撞擊螢幕所生破損,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7條 反面解釋,原告解除契約之權利即告消滅,原告自無由依消 費者保護法第19條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又縱認原告得解除 契約,原告亦應負擔系爭電視回復原狀之費用89,332元,前 開金額於抵銷系爭電視價金後,原告亦已不得再對伊主張返 還85,500元。  ㈡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113年7月3日經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成立系爭買賣 契約,約定以83,000元購買被告於網路購物平台刊登販售之 爭系爭電視,另支付運費2,500元,嗣被告之履行輔助人於1 13年7月17日22時許將系爭電視送至原告指定處所,經原告 確認系爭電視螢幕正常且有畫面後,當場交付尾款現金80,0 00元予被告之履行輔助人。原告於113年7月23日16時提起本 訴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未逾7日猶豫期間等節,業據其 提出被告於網路平台販售系爭電視之網頁資料、通訊軟體LI NE對話記錄、113年7月17日簽收單據、系爭電視破損照片等 證據(本院卷第13至47頁),被告就此部分事實未加以爭執 ,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不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主張解除契約:  ⒈按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 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 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 ,不在此限,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 消費者因檢查之必要或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其收受 之商品有毀損、滅失或變更者,本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解 除權不消滅,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7條亦定有明文。核 前開條文、施行細則之立法目的,乃鑑於通訊交易與訪問交 易之交易通常係消費者無法詳細判斷或思考之情形下,購買 不合意或不需要之商品,為衡平消費者在購買前無法獲得足 夠的資訊或時間加以選擇,故給予消費者7日猶豫期間,俾 供消費者詳細考慮,並予無條件解約的權利,然若消費者於 7日猶豫期間內因為非必要之檢查行為或可歸責於自身之行 為導致商品毀損,此際若再給予消費者無條件解除契約之權 利,恐不當損及出賣人之權益,是前揭施行細則規範於前述 情形下消費者即不得再主張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無條 件解除契約之權。  ⒉經查,原告於本院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自承,系爭 電視於113年7月17日送達原告家中時,有插上電源測試,該 時系爭電視螢幕並無破裂且畫面顯示正常(本院卷第100頁 ),且與原告所提出被告履行輔助人於送貨時請原告簽收之 單據記載「測OK」記載相符,有113年7月17日簽收單據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43頁),是被告於113年7月17日交付予原告 之電視外觀上、顯示畫面上並無瑕疵,首堪認定。  ⒊另觀諸原告所提出系爭電視面板破損之照片,系爭電視面板 右下方有破裂點,破裂點上方有橫越整個螢幕圓弧狀裂痕, 破裂點下方、左側有數條裂紋,原弧狀裂痕及裂紋以破裂點 為中心向外擴散,與螢幕面板受外力撞擊後會出現之破裂裂 痕相符,前開明顯裂痕於原告收受並檢測系爭電視時既不存 在,應可認定係原告於收受系爭電視後因不明原因以外力撞 擊螢幕所致,自屬可歸責於原告之行為導致系爭螢幕毀損, 依前揭之旨,原告即不得再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主 張無條件解除契約之權。又原告所主張之系爭電視螢幕破損 瑕疵既係自己所造成,原告自亦不得再據此主張被告交付之 物有瑕疵,而依民法主張解除契約,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解除契約,並請 求被告應返還價金與運費共計85,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2024-11-20

FSEV-113-鳳小-754-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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