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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弈臻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弈臻自民國114年3月14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以下列事由,主張符合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規定聲請更生要件,於民國113 年7 月10日 (日期下以「00.00.00」格式)聲請更生:①其居住本院管 轄區域,累積有附表一債務人債務表所載之對金融機構與非 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②其上開債務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 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③其雖曾於111.03.30 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規定 ,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嗣協 商成立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可(北院111 年度司消債核 字第1874號),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於113.02毀約。 ④其已於113.06.03 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規定,於本院聲請 向金融機構等債權人進行前置調解,惟於113.07.10 調解不 成立(本院113 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000號)。  ㈡聲請程序合法之認定  ⒈聲請人居住本院轄區,就聲請更生債務未經清算或破產,已 經履行消債條例規定之與金融機構債權人前置調解之程序要 件,經調閱前置調解卷宗核對無誤,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更生 之程序,與消債條例第5、42條、第151 條第1、7項規定相 符。  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9項之協商毀諾不可歸責認定  ⑴聲請人前於111.03.30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合意就積欠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最大債權銀行 ,下稱【第一銀行】)等5 間銀行之債務總額33萬7987元約 定自111.04.10 起以「總期數120 期,年利率3%、每期償還 3257元」之清償方案還款,於繳付21期後,於113.02.15  經最大債權人第一銀行通報毀諾。  ⑵本件聲請人就毀諾原因提出說明,稱其於協商成立後,因離 職失業而收入減少,致無力繼續履行協商條件。本院參酌聲 請人提出之離職證明書(非自願離職)、勞職保投保資料表 等,綜合上開事證,應可推定聲請人確係出於失業後經濟能 力無法負擔清償方案所致,而符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 後段之不可歸責事由。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有如附表一債務人債務表之債務,聲請人於工程 行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約2 萬8600元,名下無財產,需與 胞兄、胞姊2 人共同扶養父母親,每月收入於扣除自己生活 與扶養父母必要支出,已無能力清償附表一之債務,符合本 條例第3 條聲請更生規定,經聲請人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與 金融機構與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調解,未達成調解,而聲請人 無消債條例第46條規定之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爰依本條 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三、本院判斷:  ㈠准許更生之審查基準  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 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 「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 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 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 社會經濟發展(第1 條立法理由)。債務人依本條例規定之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原因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至於,究應依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係由債務 人依自身情形(例如:經濟狀況、收入情形等),選擇為更 生或清算之聲請(第3 條立法理由)。  ⒉准予開始更生之要件  ⑴債務人得否依本條例進行更生,僅需其符合本條例所訂之消 費者債務人資格(第1 至3 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 聲請更生債務種類與數額符合本條例規定(第42條),於遵 守本條例規定之聲請程序(管轄、前置程序、聲請程式), 經法院審查確有本條例第3 條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實質要件,且無第46條之應駁回更生聲請事由 者,即應准許進行更生程序。  ⑵至於,關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是否能提出更生方案(第53條 )、更生方案能否通過債權人可決(第61條)與法院認可( 第62至64條)、更生方案將來是否履行(第73條第1 項前段 )與無法履行能否獲裁定免責(第75條)、更生開始後是否 發生依法轉換為清算程序之可能性(第53條第4 項、第56條 、第61條、65條、第74條第2 項),均非判斷是否開始更生 程序之考量要件,而屬更生程序開始後依程序進行狀況始能 判斷之事由。  ⒊債務人清償能力之認定  ⑴就本條例第3 條「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更生 實質要件:①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 對於已屆清償期之債務,均處於全部不能清償之客觀狀態。 ②所謂「不能清償之虞」,指依債務人清償能力,就現在或 即將到期之債務,有高度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司 法院民事廳99.11.29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檢附第二屆司 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 號研討意見,下稱【第4 號研討 意見】、99年第5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 5 號研討意見,下稱【第5 號研討意見】)。  ⑵前述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其財產、信用、勞力技術 、與其他經濟來源,而非僅限於其中一項,除須總合判斷始 能認定清償能力外,並應與債務額為比對,始能判斷債務人 是否符合開始更生之實質要件(第4 、5 號研討意見)。又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 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第4 號研討意見)。  ⑶如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 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 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但如綜合判斷債務人 之資產、信用及勞力後,債務人須30年始能清償債務,即應 認債務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第5 號研究 意見)。  ⑷就債務人需亟長期(如前述30年期間)始能清償債務,於消 債條例可認定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係因於本條例之更生程序 債務人以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 00萬元為要件(第42條第1 項),於聲請更生與清算提出之 債權人清冊均須計算載明「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 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第43條第2 項第2 款、第81條第2 項第2 款),而更生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如 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經該債權人同意外不影響有擔保 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權利(第68條)、於裁定清算程序開 始前之擔保物權有別除權(第112 條),是更生、清算均係 以債務人財產扣除負債後以其信用及勞力能否清償無擔保債 務為其清償能力之判斷標準,而無擔保債務之清償擔保,繫 於債務人本人之所得與信用能力,如償還期間過長,亟易發 生所得與信用能力變化致無法清償債務之狀況,此與消費金 融市場常見之以不動產抵押之20-30 年清償期之有擔保長期 房貸借款性質不同(該等有擔保長期債權,通常多有逾債權 金額之高額不動產為該債權擔保,而降低長期放款成為呆帳 風險),是消債條例就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亦以6 年為原 則(第53條第2 項第3 款)。故如債務人經計算後就無擔保 債務可能需長達十數年以上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即可認屬無 清償能力。  ⑸另就債務清償方式,民法第323 條就債務清償定有清償順次 (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而利息債務係就原 本依利率定期發生,是於認定債務人清償能力時,應依利息 債務定期發生性,於債務人之既有財產外,與債務人每月所 得為動態考量,如債務人之既有財產無法償還現有債務(含 原本、利息、違約金與費用),而其每月所得於扣除必要支 出與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已不足清償每月所生利息、或 雖可償還利息但所餘金額顯無法或清償相當期間始能償至債 務原本而需亟長期間始能清償完畢,依前述說明,即應認債 務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狀態,而符合更 生要件。    ⒋必要支出與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基準  ⑴債務人聲請更生,依本條例第43條(本段下稱【本條】)第6 項第3 款(本段下稱【債務人必要支出】)規定,應於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明「收入及必要支出」,就必要 支出部分,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規定,除包 含消費支出外,併包含稅捐、強制社會保險等非消費支出在 內之全部支出,原應由債務人載明各該項支出之原因、種類 與證據,惟第本條第7 項另規定就本款必要支出數額,如與 依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 、2 項規定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下稱【政府公告 最低生活費】)之1.2 倍計算之債務人與受債務人扶養者必 要生活費用數額(下稱【本條例最低生活費】)相符者,即 無庸就本款債務人必要支出為原因、種類與證據之載明。  ⑵依上開法令規定,消債條例之債務人必要支出,原規範意旨 係包含消費與非消費支出之全部支出。惟就本條例第64 條 之2 所稱之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 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 訂定(詳見衛生 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網頁。https://dep.mohw.gov.tw/ dosaasw/cp-000-0000-000.html),是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 ,係以所得總額減去無法自由支配使用之非消費支出 (如稅 捐等支出) 後之支配所得。是本條款之必要支出定義內容並 非與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計算基準相同。  ⑶基於本條例第43條第6 項第3 條款之債務人必要支出、第64 條之2 之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本條例最低生活費之上開內 容差異、本條例最低生活費計算方式(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 ×1.2),應認債務人如以本條例最低生活費數額為債務人必 要支出數額為主張者,除法定扶養費用支出部分外(本條第 7 項將第64條之2 第1 、2 項列為債務人必要支出項內), 即不得再將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規定之稅捐、 強制社會保險等非消費支出再加入本條例最低生活費數額為 計算,而無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3 項後段之適用(亦即,債 務人如欲為該項後段之逾本條例最低生活費主張,即須將必 要之消費與非消費性支出明細全部列出並檢附證據以為證明 )。  ⒌債務人法定扶養義務費用支出之性質與計算  ⑴債務人聲請更生,依本條例第43條(本段下稱【本條】)第6 項第4 款規定,應記載「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並 於同條第7 項將第64條之2 第2 項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 費用」指為本條第6 項第3 款之債務人必要支出,參照本條 例將法定扶養費規定為更生方案中非經受扶養人同意不得減 免之債務(第55條)、更生方案可否認已盡力清償、是否認 可更生方案、延長更生方案履約期限之計算債務人履約能力 之扣除項(第64條第2 項第4 款、第64條之2 、第75條第1 項),自應將債務人法定扶養義務費用計入作為認定債務人 清償能力之計算項內。  ⑵本條項款係規定「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是債務人所 列之受扶養人,除須屬民法規定之扶養與受扶養人關係(民 法第1114條至第1116條之2 )外,更需符合民法第1117條之 扶養要件(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其 餘受扶養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要件),而 應由債務人就該等事實為證明,如僅列出該受扶養人而未能 對扶養要件證明,自不能認列有該受扶養人與費用。  ⑶就債務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認定,依本條例第43條第6、7項 規定,亦係以由債務人就實際支出金額陳報並為證明、或以 依第64 條之2 第2 項規定方式計算(如以本條項計算,則 亦不得再計入非消費性支出,理由同前述債務人適用本條第 2 、3 項部分之說明)。  ㈡本件聲請人清償能力之認定  ⒈本件經聲請人依本條例第43條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由本院依第9 、44條規定,向稅捐等 機關與機構查詢並命債務人陳報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 況後之調查結果,查如附表一至四所載(附表一:債務人債 務表。附表二:債務人財產目錄。附表三:債務人收入表。 附表四:債務人支出表-必要支出與必要生活費用)。  ⒉依上開資料,聲請人為本條例第1 、2 條所指之負債務之消 費者,就附表一之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至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前1 日之本金利息總額未逾1200萬元(依各債權人查報之 本金與利息總額為121 萬7739元,依本金每月所生利息估算 ,自本件裁定日尚未逾1200萬元),其本金每月所生利息共 1 萬2008元(不含未陳報利率債權)。  ⒊依聲請人月收入(約2 萬8600元)扣除其本人之本條例最低 生活費(1 萬7076元 /月),每月餘額約1 萬1524元,其尚 有父母親須扶養,每月實際支出為約8000元,扣除後每月餘 額僅剩3524元,每月收入餘額顯已無力支付本件債務本金所 生之每月利息。而其名下僅有附表二之存款、人壽保單等財 產,估算其價值顯亦無法償付本件債務。是可認聲請人就附 表一之債務,已有本條例第3 條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情形,而符合進行清算程序之實質要件。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更生,經審核聲請程式符合要件,亦 具備消債條例第3 條之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實質要件,且 無本條例第46條規定之應駁回更生事由,是聲請人聲請,應 予准許。 四、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爰依消債條例第45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並為公告,並依本條例第16條規定,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程序,另依本條例第47、48條規定公告法定事項 並通知相關機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一】 【債務人債務表】 .本法第43條第2項、第81條第2項 .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  債權人 原因 債權內容 擔保權/ 優先權 執行名義/ 強制執行 金融機構債權人 1 第一商業銀行 紓困貸款 .本金:75,313元 .利息:1,944元  112.11.10-113.09.18(利率3%) .違約金:237元  ①112.12.11-113.06.10(利率0.3%):113元  ②113.06.11-113.09.18(利率0.6%):124元 ◎至陳報日(113.09.26)累計金額:77,494元  ◎每月利息:188元 無 信用卡 .本金:18,754元 .利息:162元  113.08.28-113.09.18(利率15%) .違約金:1,200元 ◎至陳報日(113.09.26)累計金額:20,116元  ◎每月利息:234元 無 ◎至陳報日(113.09.26)累計金額:97,610元 ◎每月利息:422元 2 國泰世華銀行 信用卡 .本金:51,895元 .利息:4,292元  ①期前利息:2,756元  ②113.07.10-113.09.19(利率15%):1,536元 .程序費用:500元 ◎至陳報日(113.09.24)累計金額:56,687元  ◎每月利息:649元 無 3 兆豐銀行 信用卡 .本金:40,931元 .利息:4,021元  ①期前利息:3,820元  ②1113.09.07-113.09.18(利率15%):201元 .雜項手續費:615元 ◎至陳報日(113.09.23)累計金額:45,567元  ◎每月利息:511元 無 4 滙豐銀行 信用卡 .本金:55,928元 .利息:1,562元  113.07.14-113.09.19(利率15%) ◎至陳報日(113.09.27)累計金額:57,490元  ◎每月利息:699元 無 5 玉山銀行 信用卡 .未據陳報債權 ◎債務人陳報尚積欠本金41,977元 無 【本院】 .113司促9562號  支付命令 1-5合計總額 .至陳報日累計金額:299,331元  (累計本金:284,798元)  (累計利息:11,981元) ◎每月利息:2,281元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1 和潤企業 消費借貸 .本金:273,235元 .利息:31,501元  112.12.30-113.09.18(利率16%) .執行費用:2,333元 .程序費用:1,000元 ◎至陳報日(113.09.30)累計金額:308,069元  ◎每月利息:3,643元 .8076-WY  機車 .債權人陳報已取回拍賣受償  改列無擔保債權 【北院】 .113司票5455號  本票裁定 2 裕富數位資融 消費借貸 (本票) .本金:387,750元 .利息:46,912元  112.12.18-113.09.18(利率16%) .執行費用:3,259元 .程序費用:1,000元 ◎至陳報日(113.09.30)累計金額:438,921元  ◎每月利息:5,170元 .192-JTJ  機車 .債權人陳報無殘值  改列無擔保債權 【北院】 .113司票1476號  本票裁定 【本院】 .113司執坤42262  號債權憑證 3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 消費借貸 (1) .本金:79,077元 .利息:未陳報利息 ◎至陳報日(113.09.25)累計金額:79,077元  ◎每月利息: 無 消費借貸 (2) .本金:14,673元 .利息:未陳報利息 ◎至陳報日(113.09.25)累計金額:14,673元  ◎每月利息: 無 ◎至陳報日(113.09.25)累計金額:93,750元 ◎每月利息: 4 第一國際資融 購物分期 付款 .本金:68,523元 .利息:未陳報數額  113.03.23-清償日止(利率16%) .程序費用:500元 ◎至陳報日(113.10.07)累計金額:69,023元  ◎每月利息:914元 無 5 遠傳電信 電信費用 .本金:19,289元 .利息:未陳報利息 ◎至陳報日(113.09.23)累計金額:19,289元  ◎每月利息: 無 1-5合計總額 .至陳報日累計金額:929,052元  (累計本金:842,547元)  (累計利息:78,413元) ◎每月利息:9,727元 以上債權 合計總額 .至陳報日累計金額:1,228,383元 (累計本息:1,217,739元)  (累計本金:1,127,345元)  (累計利息:90,394元) ◎每月利息(不含未陳報利率債權):12,008元 資料來源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112.12.14、113.09.25申請列印(消債調卷,第83-100頁;消債更卷,第119-140頁)   【金融機構債權人查報債權函】 .第一銀行   113.09.26陳報狀(消債更卷,第73-85頁) .國泰世華銀行 113.06.19、113.09.24陳報狀(消債調卷,第143-147頁;消債更卷,第61-69頁) .兆豐銀行   113.06.17、113.09.23陳報狀(消債調卷,第135-139頁;消債更卷,第57-59頁) .滙豐銀行   113.09.27陳報狀(消債更卷,第87-89頁) .玉山銀行   未陳報債權。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查報債權函】 .和潤公司   113.06.19、113.09.30陳報狀(消債調卷,第141頁;消債更卷,第101頁) .裕富公司   113.06.21、113.09.30陳報狀(消債調卷,第151-171頁;消債更卷,第91-99頁) .廿一世紀   113.06.12、113.09.25陳報狀(消債調卷,第133頁;消債更卷,第71頁) .第一國際資融 113.10.07陳報狀(消債更卷,第103-105頁) .遠傳電信   113.09.23陳報狀(消債更卷,第55頁) 【附表二】 【債務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執行 登記或有紀錄財產 不動產 無 無 無 動力交通工具 機車:無 無 無 汽車:無 無 無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台灣銀行南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存款餘額:90元(113.09.20) 無 無 2 .立帳行庫:善化成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存款餘額:78元(113.09.03) 無 無 集保有價證券 無 無 無 商業保單 【人壽保險】 1 全球人壽/GO安心終身保險(附約健康、傷害險從略) .契約生效日:100.05.23/保單價值準備金:7,048元 無 無 無登記或紀錄財產 投資 無 無 無 債權 無 無 無 其他高價財產 無 無 無 資料來源 【債務人稅捐資料】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12.21、113.09.26列印。消債調卷,第51頁;消債更卷,第173頁) .110-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2.12.21、113.09.26列印。消債調卷,第47-49頁;消債更卷,第169-171頁) 【其他資料】 .債務人陳報財產(113.06.03、113.10.17遞狀。消債調卷,第21頁;消債更卷,第111-113頁) .債務人陳報臺灣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113.06.03、113.10.17遞狀。消債調卷,第59-65頁;消債更卷,第145-151頁) .債務人陳報中華郵政存摺及交易明細(113.10.17遞狀。消債更卷,第153-155頁)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查無受理李弈臻(Z000000000)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事件。113.09.13詢,消債更卷,第41-45頁)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113.09.27列印。消債更卷,第157-162頁)  .全球人壽保單投保證明 (113.10.04列印。消債更卷,第163頁)  【附表三】 【債務人收入表】(聲請前2 年內資料)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4 項第3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第4 項  種類 收入內容 另案執行 薪資類所得(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 給付單位: 給付金額 1 工程行(名稱未陳報) .期間:113.08-迄今 .薪資:日薪1,300元     (約28,600元/月) 無 政府補助金 無 資料來源 【債務人稅捐資料】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12.21、113.09.26列印。消債調卷,第51頁;消債更卷,第173頁) .110-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2.12.21、113.09.26列印。消債調卷,第47-49頁;消債更卷,第169-171頁) 【其他資料】 .債務人陳報收入(113.06.03、113.10.17遞狀。消債調卷,第21頁;消債更卷,第113-115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3.02.19、113.09.25列印。消債調卷,第53-54頁;消債更卷,第143-144頁)  .債務人陳報離職證明書(113.01.24填表。消債調卷,第55-57頁)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查復函(債務人全戶無領取本局社會福利相關補助。113.12.23函,消債更卷,第183頁) 【附表四】 【債務人支出表-必要支出與必要生活費用】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4 款、第64條之2 、第81條第4 項第3、4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之1  【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 ㈠民法第1114 條(扶養親屬):  ①配偶:無  ②直系血親(直系血親):❶李○通(父)、❷陳○子(母)  ③同居之配偶父母:無  ④兄弟姊妹(旁系二親等血親):❶胞兄(姓名未陳報)、❷胞姊(李○芬)  ⑤家長家屬:(未據填寫陳報) ㈡社會救助法第5 條(戶籍內之家庭人口範圍)  (配偶、一親等直系血親、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列出該被認列扶養親屬、認列之納稅義務人)。  ①配偶:無  ②直系血親(直系血親):❶李○通(父)、❷陳○子(母)  ③兄弟姊妹(旁系二親等血親):❶胞兄(姓名未陳報)、❷胞姊(李○芬) 人別 計算基準 內容 債務人 本人 公告標準 .本市113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月 .本法第64條之2 第1 項計算金額:1萬7076元/月(14,230×1.2=17,076)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生活費用 1萬7076元/月 .膳食 9000元/月 .居住 自有房屋/現居住處:(未陳報) 共同居住者: 父親 水電支出:1000元/月 .交通 1000元/月 .醫療 3000元/月 .電信及生活費 4000元/月 各類稅捐 項目 .國稅 (僅陳報所得清單未陳報所得稅申報核定資料) .地方稅 (未陳報) 社會保險保費 .勞保職保:現未投保 .113.02.02退保,投保年資:10年107日 .全民健保:臺南市○○區區公所 .113.02.02投保,投保金額:1377元 商業保險保費 無 其他必要支出 無 債務人須 扶養對象 受扶養者 公告標準 .本市113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月 .本法第64條之2 第1 項計算金額:1萬7076元/月(14,230×1.2=17,076) 逐項計算 債務人實付金額 負擔比率 受扶養人自有所得與特殊事由 李○通(父) 6,000元/月 .債務人負擔比率1/3 .共同義務人:胞兄(1/3)、胞姊(1/3) 無 陳○子(母) 2,000元/月 .債務人負擔比率1/3 .共同義務人:胞兄(1/3)、胞姊(1/3) 無 資料來源 【政府機關資料】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12.21、113.09.26列印。消債調卷,第51頁;消債更卷,第173頁) .110-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2.12.21、113.09.26列印。消債調卷,第47-49頁;消債更卷,第169-171頁) .受扶養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陳○子。113. 列印。消債更卷,第179頁) .受扶養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陳○子。113.09.26列印。消債更卷,第175-177頁) 【其他資料】 .債務人陳報支出(113.06.03、113.10.17遞狀。消債調卷,第21-23頁;消債更卷,第115-117頁) .債務人、受扶養人戶籍謄本(112.12.21、113.09.25列印。消債調卷,第35-37頁;消債更卷,第165-167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3.02.19、113.09.25列印。消債調卷,第53-54頁;消債更卷,第143-144頁) .債務人陳報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113.06.03遞狀。消債調卷,第101-109頁)  .債務人陳報生活費用單據(113.06.03遞狀。消債調卷,第111-129頁)  .債務人陳報健保櫃檯個人投保紀錄(113.10.17遞狀。消債更卷,第141頁)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查復函(債務人全戶無領取本局社會福利相關補助。113.12.23函,消債更卷,第183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民國114年3月14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修正日期:民國 110 年 06 月 16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節 通則  第 1 條  .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  .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第 3 條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第 5 條  .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第 9 條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並得向稅捐或其他機關、團體為查詢。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法院之調查及訊問,得不公開。  第 12 條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非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不得撤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法院於裁定前,已依第十九條規定為保全處分者,亦同。  .更生或清算聲請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第一項債權人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第 二 節 監督人及管理人  第 16 條(節錄第1 、4 、5 項)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亦未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者,除別有規定外,有關監督人或管理人之職務,由法院為之。 第 二 章 更生  第 一 節 更生之聲請及開始  第 42 條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前項債務總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第 43 條  .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前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   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   三、自用住宅借款債權。  .有自用住宅借款債務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同時表明其更生方案是否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  .第二項第三款之自用住宅指債務人所有,供自己及家屬居住使用之建築物。如有二以上住宅,應限於其中主要供居住使用者。自用住宅借款債權指債務人為建造或購買住宅或為其改良所必要之資金,包括取得住宅基地或其使用權利之資金,以住宅設定擔保向債權人借貸而約定分期償還之債權。  .第一項債務人清冊,應表明債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務之數額、原因、種類及擔保。  .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   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  .債務人就前項第三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該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亦同。      第 64-2 條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第 44 條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    第 45 條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  第 46 條  .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   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   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  第 47 條(節錄第1 項公告事項)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應即將下列事項公告之:   一、開始更生程序裁定之主文及其年、月、日、時。   二、選任監督人者,其姓名、住址;監督人為法人者,其名稱、法定代理人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三、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及債權人應於期間內向監督人申報債權;未選任監督人者,應向法院為之;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   四、不依前款規定申報、補報債權之失權效果。   五、對於已申報、補報債權向法院提出異議之期間。   六、召集債權人會議者,其期日、處所及應議事項。  第 48 條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就債務人之財產依法應登記者,應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為登記。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  第 二 節 更生之可決及認可  第 53 條  .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十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  .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清償之金額。   二、三個月給付一次以上之分期清償方法。   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八年。  .普通保證債權受償額未確定者,以監督人估定之不足受償額,列入更生方案,並於債權人對主債務人求償無效果時,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條件受清償。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前項估定金額有爭議者,準用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  .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債務人就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所定之事項,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表明者,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於必要時,得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協助作成更生方案。  .前項申請之程序及相關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 55 條  .下列債務,非經債權人之同意,不得減免之:   一、罰金、罰鍰、怠金及追徵金。   二、債務人因故意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   三、債務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費用。  .前項未經債權人同意減免之債務,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債務人仍應負清償責任。      第 56 條  .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一、無正當理由不出席債權人會議或不回答詢問。   二、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      第 59 條  .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計算前項債權,應扣除劣後債權。  .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者,該借款債權人對於更生方案無表決權。  第 60 條  .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  .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63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有第十二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   一、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對不同意或未出席之債權人不公允。   二、更生程序違背法律規定而不能補正。   三、更生方案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   四、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   五、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   六、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而債務人仍有喪失住宅或其基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之虞。   七、更生方案所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非依第五十四條或第五十四條之一規定成立。   八、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   九、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  .前項第五款所定債權總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第 64 條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   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計算前項第三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得依第九十九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  .法院為第一項認可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 64-1 條  .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   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   第 64-2 條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第 65 條  .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對於不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前項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第一項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    第 66 條  .更生程序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時終結。法院於認可裁定確定後,應依職權付與兩造確定證明書。  第 四 章 附則  第 151 條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五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於協商或調解時,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代理其他金融機構。但其他金融機構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反對之表示者,不在此限。  .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資產管理公司或受讓其債權者,應提出債權說明書予債務人,並準用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  .債務人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後,任一債權金融機構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或不同意延緩強制執行程序,視為協商或調解不成立。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民國 108 年 01 月 17 日) 第 3 條 .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 .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 第 20-1 條 .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應計算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一日。 第 21 條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八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所表明之債權人地址,有住居所不明者,應表明其最後住居所及不明之意旨;所表明之債權種類,應記載該債權之名稱、貨幣種類、有無擔保權或優先權、擔保權之順位及扣除擔保債權或優先權後之餘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五項、第八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所表明之債務人地址,有住居所不明者,應表明其最後住居所及不明之意旨;所表明之債務種類,應記載該債務之名稱、貨幣種類、有無擔保權或優先權、擔保權之順位及扣除擔保債權或優先權後之餘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一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所表明之財產目錄,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其於更生或清算聲請前二年內有財產變動狀況者,宜併予表明。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三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第 21-1 條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三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四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四款規定所表明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除應記載該受扶養人外,尚應記載依法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數及債務人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2025-03-14

TNDV-113-消債更-449-20250314-2

司執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盈蓁 代 理 人 陳志寧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6 5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修改如附件一所示 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 至71期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 同)27,805元,第72期清償27,600元,還款期限為6 年(72 期),總清償金額為2,001,755 元,清償成數為100% ,經 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 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於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保險契約,其保 單解約金金額為美金6,797.31 元、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有保險契約,其保單解約金金額為65,216元(含未到期 保費134元)。此外,有2021年出廠之汽車乙輛,惟上開汽車 係向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貸款購得,扣除擔保債權 後,應認無殘餘價值,本院並已預估不足受償額;另外債務 人名下尚有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3150股(嗣於更生方案陳 報有9032股,並已攤提於修正後更生方案),有前開保險公 司回函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 、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各乙件 附卷可稽,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2,001,755 元,是 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民國 112 年8 月17日聲請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裁定開始 更生,依消債條例第153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其調解之聲 請視為更生之聲請,依其110 、111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顯 示給付總額各為574,395 元、701,835元,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聲請人112年所得資料查得其所得為638,050元,則其聲 請前兩年即110 年8 月至112 年7 月所得總計為824,799 元 【計算式:574395÷12×5+701835+ 638050÷12×7 )=0000000 】,縱不經扣除其與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應支出之生活費 用,仍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 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任職於○○○○○○○○○○○○○○○○○○,依債務人提出之債務人1 13 年薪資資料,其每月平均實領薪資為54,586元。又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在於協助債務人重建生活以維持其人 性尊嚴之旨有違,是債務人每月收入目前雖以54,586元作為 更生方案收入之依據,惟如債務人公司營運未如以往時,債 務人得依本條例第75條第1 項聲請延長履行期限。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必要支 出包括膳食費6,000 元,交通費4,000 元、行動電話費1,30 0 元、水電費1,200元、雜費4,576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8, 500元、母親扶養費4,000元,共計29,576元。準此,債務人 更生方案之還款金額,以前開標準計算,其已提出更生方案 履行期間所得扣除支出後餘額90﹪列入還款【計算式:2,001 ,755 ÷(429383+54586×00-00000×72≒0.90 );其中上開友 達光電股票以114年3月14日收盤價15.3元為計算基準;美元 保單則以114年3月14日台灣銀行現金賣出價約33.245元計算 】,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 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 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 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 ,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清 算價值加計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 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 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 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 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修正後更生方案雖未能經 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 ,而以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 總還款金額2,001,755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 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 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又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因每期可分配金額未有詳載,為 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 方案,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2025-03-14

SCDV-113-司執消債更-47-20250314-1

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盈廸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盈迪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四日下午四時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226,521 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 人前向住所地之法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行消債條例前 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 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因聲請人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請 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 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 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 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 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 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 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 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 時,法院自宜依上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審酌債務 人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生活必要支出,並評估債務人是否 確有難以負擔債務之清償情事;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 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基本需求等情。次按,法院開 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 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 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 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 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陳報其5年內未從事營 業活動,聲請更生前2年自民國111年12月起至113年11月止 ,務農種植玉米,每月收入約2萬元等語,並提出111、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堪認聲請人屬 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所適用之對 象。  ㈡聲請人因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金額合計2,226,521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有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 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本 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8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債權人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等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而聲請人於113年12月5日調解不成立後,於113年12月17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合於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規定 之調解前置程序。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 、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 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 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陳報其目前以務農維生,每月收入約2萬元,除上開收 入外,本院查無聲請人有其他固定收入,爰以聲請人每月收 入2萬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 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 明文。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伙食費9,000元、 水電費4,000元、電信費2,500元、油錢3,000元、生活日用6 ,000元、房貸繳息5,000元,合計每月必要支出為29,500元 (見本院卷第19頁至21頁)等語,惟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規定,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 灣省最近一年(即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 (雲林縣相同)之1.2 倍計算,應為17,076元。聲請人所陳 報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已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數 額即17,076元,聲請人既已負債務,為清理債務,於償債期 間自應量入為出,相應為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是聲請人所 列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應酌減為17,076元,始屬適當。  ㈤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親乙○○、母親甲○○,每月需負擔扶養費1 8,000元等語。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 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惟查,聲請人之父乙○○(00年0月 生)現年62歲,名下有西元1988年出廠之汽車1部,111、11 2年度所得均為0元;聲請人之母甲○○(00年0月生)現年61 歲,名下有西元2002年出廠之汽車1部,111年度所得為12,0 00元,112年度所得為7,0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是以乙○○、甲○○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尚 不足以維持生活,有受聲請人及其配偶及另2名子女扶養之 必要。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 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本院審酌依衛生福利部 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之1.2 倍計算,應為17,076元,再除以扶養義務人(含配偶及子女 3人)4人,則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父親扶養費以4,269元為 適當,另聲請人之母親每月領有身障金5,437元,則以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7,076元,扣除甲○○每月領取身障金5,437 元,再除以扶養義務人(含配偶及子女3人)4人,則聲請人 主張每月支出母親之扶養費以2,909元為適當,合計聲請人 主張父母親之扶養費用以7,178元為適當。。  ㈥聲請人主張其需與已離婚之前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之子女黃○ ○,每月需支出扶養費用9,000元等語。查聲請人已離婚,長 男黃○○現年17歲,名下有1筆土地,111、112年度所得均為0 元,有戶籍謄本、111、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稽,聲請人之長男黃○○因尚在就 學階段,無獨立謀生能力及資產,確有受父母扶養之必要; 惟衡以一般情形,未成年人尚無需負擔屋租、交通、水電等 相關費用,且必要支出較低,故其生活費用標準應較成年人 為低,故聲請人扶養1名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用應以5,000元 為適當。  ㈦綜上,觀諸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聲 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而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金額達2,226,521元,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0,000元扣除 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及父母親扶養費用7,178 元、子女扶養費用5,000元後,已入不敷出,遑論聲請人現 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持續增加中 ,而聲請人表示願以每月清償1,000元之更生方案清償債務 (見本院卷第217頁),準此,爰審酌聲請人之財產、所得 顯然無法清償其積欠債權人之債務,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 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而重建其經濟生活。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且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法院得駁回或應駁回聲請人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 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 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 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 目的,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梁靖瑜

2025-03-14

ULDV-113-消債更-191-20250314-2

司執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0號 債 務 人 林慧玲 代 理 人 林靜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 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同)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 7號裁定自民國112年10月27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 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頁)。又債務人現任 職於威合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7,470 元,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此有薪資證明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76-177頁)。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 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 1 個月為1 期,共72期,每期清償2,558元,總清償金額為1 84,176元,清償成數為6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薪資收入外,另有台灣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預估解約金64,590元(見本院 卷第63頁),債務人願逾九成提出清償,分72期,每期清償 897元,以增加更生方案總還款金額,足徵債務人之還款誠 意。而本件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為184,17 6元,顯高於上開保單之價值。又債務人聲請前2 年間可處 分所得1,158,791元(更生方案誤載為1,138,791元)扣除必 要支出998,582元後,餘額為160,209元(更生方案誤載為14 0,209元),亦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 人受償總額,是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 低。  ㈡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 出為26,392元,扣除重度身心障礙子女之扶養費6,429元, 其個人必要支出為19,963元,低於臺北市114年度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即24,455元,應屬合理。而債務人每月生 活費用既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則其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 支出,自得由債務人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應予尊重。 至受扶養人與債務人同住,每月領取遺屬年金4,049元、身 心障礙生活補助9,485元,債務人扶養費之支出6,429元,核 低於上開最低生活費1.2倍,尚屬合理。  ㈢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 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查債務人每月薪資 約27,470元,加計所領三節慰問金583元,扣除每月必要支 出26,392元,餘額為1,661元,而債務人已將餘額全數用以 清償債務,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且債務人為增加 還款金額,已將上開保單預估解約金之等值現金納入分期清 償,實已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 清償,且無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另依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 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顏淑華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月為1 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共計清償72期。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分別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 2.債務總金額:3,034,839元。 3.清償總金額:184,176元。 4.總清償比例:6%。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金額 1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656,152 1,396 2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423,621 357 3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266,658 225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88,408 580   合  計 3,034,839 2,558 參、補充說明 一、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 附表二: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2025-03-14

SLDV-112-司執消債更-140-20250314-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玟成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郭玟成自民國114年3 月13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並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以下列事由,主張符合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規定聲請更生要件,於民國113 年 7月11日 (日期下以「00.00.00」格式)聲請更生:①其居住本院管 轄區域,累積有附表一債務人債務表所載之對金融機構與非 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②其上開債務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 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③其雖曾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規定,以書面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嗣協商成立並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認可(北院107年度司消債核字第9408號) ,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於108.02毀約。④其已於113.0 5.31 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規定,於本院聲請向金融機構等 債權人進行前置調解,惟於113.07.11 調解不成立(本院11 3 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28 號,依消債條例第153 條之1 第 3 項規定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當場於書記官前以言詞為更 生之聲請)。  ㈡聲請程序合法之認定  ⒈聲請人居住本院轄區,就聲請更生債務未經清算或破產,已 經履行消債條例規定之與金融機構債權人前置調解之程序要 件,經調閱前置調解卷宗核對無誤,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更生 之程序,與消債條例第5、42條、第151 條第1、7項規定相 符。  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9項之協商毀諾不可歸責認定  ⑴聲請人前於107.12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合意就積欠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最大債權銀行,下 稱【凱基銀行】)等3 間銀行之債務約定自107.12起以「總 期數180 期,年利率10% 、每期償還4534元」之清償方案還 款,於繳付1 期後,於108.02經最大債權人凱基銀行通報毀 諾。  ⑵本件聲請人就毀諾原因提出說明,稱其於協商成立後,因母 親罹患巴金森氏症,需聲請人無時無刻照顧、協助餵食,不 得已頻繁請假、收入減少,致無力繼續履行協商條件。本院 參酌聲請人母親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及台南市私立○○ 護理之家服務對象在院證明書,綜合上開事證,應可推定聲 請人係出於母親罹病後經濟能力無法負擔清償方案所致,而 符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後段之不可歸責事由。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有如附表一債務人債務表之債務,聲請人任職於 ○○○○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廚師,每月收入約3 萬6000元,名下 無財產,需與胞姊共同扶養母親,每月收入於扣除自己生活 與扶養母親必要支出,已無能力清償附表一之債務,符合本 條例第3 條聲請更生規定,經聲請人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與 金融機構與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調解,未達成調解,而聲請人 無消債條例第46條規定之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爰依本條 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三、本院判斷:  ㈠准許更生之審查基準  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 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 「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 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 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 社會經濟發展(第1 條立法理由)。債務人依本條例規定之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原因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至於,究應依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係由債務 人依自身情形(例如:經濟狀況、收入情形等),選擇為更 生或清算之聲請(第3 條立法理由)。  ⒉准予開始更生之要件  ⑴債務人得否依本條例進行更生,僅需其符合本條例所訂之消 費者債務人資格(第1 至3 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 聲請更生債務種類與數額符合本條例規定(第42條),於遵 守本條例規定之聲請程序(管轄、前置程序、聲請程式), 經法院審查確有本條例第3 條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實質要件,且無第46條之應駁回更生聲請事由 者,即應准許進行更生程序。  ⑵至於,關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是否能提出更生方案(第53條 )、更生方案能否通過債權人可決(第61條)與法院認可( 第62至64條)、更生方案將來是否履行(第73條第1 項前段 )與無法履行能否獲裁定免責(第75條)、更生開始後是否 發生依法轉換為清算程序之可能性(第53條第4 項、第56條 、第61條、65條、第74條第2 項),均非判斷是否開始更生 程序之考量要件,而屬更生程序開始後依程序進行狀況始能 判斷之事由。  ⒊債務人清償能力之認定  ⑴就本條例第3 條「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更生 實質要件:①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 對於已屆清償期之債務,均處於全部不能清償之客觀狀態。 ②所謂「不能清償之虞」,指依債務人清償能力,就現在或 即將到期之債務,有高度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司 法院民事廳99.11.29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檢附第二屆司 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 號研討意見,下稱【第4 號研討 意見】、99年第5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 5 號研討意見,下稱【第5 號研討意見】)。  ⑵前述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其財產、信用、勞力技術 、與其他經濟來源,而非僅限於其中一項,除須總合判斷始 能認定清償能力外,並應與債務額為比對,始能判斷債務人 是否符合開始更生之實質要件(第4 、5 號研討意見)。又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 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第4 號研討意見)。  ⑶如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 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 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但如綜合判斷債務人 之資產、信用及勞力後,債務人須30年始能清償債務,即應 認債務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第5 號研究 意見)。  ⑷就債務人需亟長期(如前述30年期間)始能清償債務,於消 債條例可認定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係因於本條例之更生程序 債務人以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 00萬元為要件(第42條第1 項),於聲請更生與清算提出之 債權人清冊均須計算載明「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 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第43條第2 項第2 款、第81條第2 項第2 款),而更生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如 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經該債權人同意外不影響有擔保 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權利(第68條)、於裁定清算程序開 始前之擔保物權有別除權(第112 條),是更生、清算均係 以債務人財產扣除負債後以其信用及勞力能否清償無擔保債 務為其清償能力之判斷標準,而無擔保債務之清償擔保,繫 於債務人本人之所得與信用能力,如償還期間過長,亟易發 生所得與信用能力變化致無法清償債務之狀況,此與消費金 融市場常見之以不動產抵押之20-30 年清償期之有擔保長期 房貸借款性質不同(該等有擔保長期債權,通常多有逾債權 金額之高額不動產為該債權擔保,而降低長期放款成為呆帳 風險),是消債條例就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亦以6 年為原 則(第53條第2 項第3 款)。故如債務人經計算後就無擔保 債務可能需長達十數年以上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即可認屬無 清償能力。  ⑸另就債務清償方式,民法第323 條就債務清償定有清償順次 (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而利息債務係就原 本依利率定期發生,是於認定債務人清償能力時,應依利息 債務定期發生性,於債務人之既有財產外,與債務人每月所 得為動態考量,如債務人之既有財產無法償還現有債務(含 原本、利息、違約金與費用),而其每月所得於扣除必要支 出與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已不足清償每月所生利息、或 雖可償還利息但所餘金額顯無法或清償相當期間始能償至債 務原本而需亟長期間始能清償完畢,依前述說明,即應認債 務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狀態,而符合更 生要件。    ⒋必要支出與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基準  ⑴債務人聲請更生,依本條例第43條(本段下稱【本條】)第6 項第3 款(本段下稱【債務人必要支出】)規定,應於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明「收入及必要支出」,就必要 支出部分,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規定,除包 含消費支出外,併包含稅捐、強制社會保險等非消費支出在 內之全部支出,原應由債務人載明各該項支出之原因、種類 與證據,惟第本條第7 項另規定就本款必要支出數額,如與 依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 、2 項規定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下稱【政府公告 最低生活費】)之1.2 倍計算之債務人與受債務人扶養者必 要生活費用數額(下稱【本條例最低生活費】)相符者,即 無庸就本款債務人必要支出為原因、種類與證據之載明。  ⑵依上開法令規定,消債條例之債務人必要支出,原規範意旨 係包含消費與非消費支出之全部支出。惟就本條例第64 條 之2 所稱之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 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 訂定(詳見衛生 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網頁。https://dep.mohw.gov.tw/ dosaasw/cp-000-0000-000.html),是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 ,係以所得總額減去無法自由支配使用之非消費支出 (如稅 捐等支出) 後之支配所得。是本條款之必要支出定義內容並 非與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計算基準相同。  ⑶基於本條例第43條第6 項第3 條款之債務人必要支出、第64 條之2 之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本條例最低生活費之上開內 容差異、本條例最低生活費計算方式(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 ×1.2),應認債務人如以本條例最低生活費數額為債務人必 要支出數額為主張者,除法定扶養費用支出部分外(本條第 7 項將第64條之2 第1 、2 項列為債務人必要支出項內), 即不得再將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規定之稅捐、 強制社會保險等非消費支出再加入本條例最低生活費數額為 計算,而無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3 項後段之適用(亦即,債 務人如欲為該項後段之逾本條例最低生活費主張,即須將必 要之消費與非消費性支出明細全部列出並檢附證據以為證明 )。  ⒌債務人法定扶養義務費用支出之性質與計算  ⑴債務人聲請更生,依本條例第43條(本段下稱【本條】)第6 項第4 款規定,應記載「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並 於同條第7 項將第64條之2第2項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 用」指為本條第6項第3款之債務人必要支出,參照本條例將 法定扶養費規定為更生方案中非經受扶養人同意不得減免之 債務(第55條)、更生方案可否認已盡力清償、是否認可更 生方案、延長更生方案履約期限之計算債務人履約能力之扣 除項(第64條第2項第4款、第64條之2、第75條第1 項), 自應將債務人法定扶養義務費用計入作為認定債務人清償能 力之計算項內。  ⑵本條項款係規定「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是債務人所 列之受扶養人,除須屬民法規定之扶養與受扶養人關係(民 法第1114條至第1116條之2 )外,更需符合民法第1117條之 扶養要件(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其 餘受扶養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要件),而 應由債務人就該等事實為證明,如僅列出該受扶養人而未能 對扶養要件證明,自不能認列有該受扶養人與費用。  ⑶就債務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認定,依本條例第43條第6、7項 規定,亦係以由債務人就實際支出金額陳報並為證明、或以 依第64 條之2 第2 項規定方式計算(如以本條項計算,則 亦不得再計入非消費性支出,理由同前述債務人適用本條第 2 、3 項部分之說明)。  ㈡本件聲請人清償能力之認定  ⒈本件經聲請人依本條例第43條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由本院依第9 、44條規定,向稅捐等 機關與機構查詢並命債務人陳報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 況後之調查結果,查如附表一至四所載(附表一:債務人債 務表。附表二:債務人財產目錄。附表三:債務人收入表。 附表四:債務人支出表-必要支出與必要生活費用)。  ⒉依上開資料,聲請人為本條例第1 、2 條所指之負債務之消 費者,就附表一之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至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前1 日之本金利息總額未逾1200萬元(依各債權人查報之 本金與利息總額為217 萬4301元,依本金每月所生利息估算 ,自本件裁定日尚未逾1200萬元),其本金每月所生利息共 1 萬5655元(不含未陳報利率債權)。  ⒊依聲請人月收入(約3 萬6000元)扣除其本人之本條例最低 生活費(1 萬7076元 /月),每月餘額約1 萬8924元,其尚 有母親須扶養,每月實際支出為約1 萬7000元,扣除後每月 餘額僅剩1924元,每月收入餘額顯已無力支付本件債務本金 所生之每月利息。而其名下僅有附表二之微薄存款及人壽保 單等財產,估算其價額顯亦無法償付本件債務。是可認聲請 人就附表一之債務,已有本條例第3 條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情形,而符合進行清算程序之實質要件。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更生,經審核聲請程式符合要件,亦 具備消債條例第3 條之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實質要件,且 無本條例第46條規定之應駁回更生事由,是聲請人聲請,應 予准許。 四、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爰依消債條例第45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並為公告,並依本條例第16條規定,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程序,另依本條例第47、48條規定公告法定事項 並通知相關機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一】 【債務人債務表】 .本法第43條第2項、第81條第2項 .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  債權人 原因 債權內容 擔保權/ 優先權 執行名義/ 強制執行 金融機構債權人 1 國泰世華銀行 信用卡 .本金:50,163元 .利息:7,628元  112.09.07-113.09.10(利率15%) ◎至陳報日(113.09.18)累計金額:57,791元  ◎每月利息:627元 無 【雄院】 .108司促13507號  支付命令 .109司執瑞2943號  執行命令 2 凱基銀行 信用貸款 .本金:285,992元 .利息:192,153元  108.04.11-113.08.30(利率16%) .違約金:3,711元  ①108.01.11-108.07.10(利率1.6%):2,269元  ②108.07.11-108.10.10(利率2%):1,442元 ◎至陳報日(113.09.05)累計金額:481,856元  ◎每月利息:3,813元 無 【雄院】 .110司執瑞111954  號債權憑證 現金卡 .本金:48,727元 .利息:17,880元  108.03.26-113.08.30(利率15%) ◎至陳報日(113.09.05)累計金額:66,607元  ◎每月利息:609元 無 【雄院】 .109司執瑞52630  號債權憑證 ◎至陳報日(113.09.05)累計金額:548,463元 ◎每月利息:4,422元 1-2合計總額 .至陳報日累計金額:606,254元  (累計本金:384,882元)  (累計利息:217,661元) ◎每月利息:5,049元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1 匯豐汽車 車輛分期 買賣 (本票) .本金:500,000元 .利息:279,300元  107.08.28-113.10.17(利率9.09%) .執行費用:4,000元 .訴訟費用:1,000元 ◎至陳報日(113.10.18)累計金額:784,300元  ◎每月利息:3,788元 無 【雄院】 .111司執瑞74810  號債權憑證 2 大方藝彩行銷 手機分期 買賣 .本金:29,432元 .利息:1,600元  113.05.08-113.09.09(利率16%) .違約金:2,839元 .滯納金:1,500元 ◎至陳報日(113.09.13)累計金額:35,371元  ◎每月利息:392元 無 3 和潤企業 汽車貸款 .本金:481,932元 .利息:279,494元  110.01.29-113.09.12(利率16%) .執行費用:3,984元 .程序費用:1,000元 ◎至陳報日(113.09.18)累計金額:766,410元  ◎每月利息:6,426元 .ATN-5573  汽車 .債權人陳報已取回受償 【北院】 .107司票21303號  本票裁定 【雄院】 .109司執瑞13802  號執行命令 1-3合計總額 .至陳報日累計金額:1,586,081元  (累計本金:1,011,364元)  (累計利息:560,394元) ◎每月利息:10,606元 以上債權 合計總額 .至陳報日累計金額:2,192,335元 (累計本息:2,174,301元)  (累計本金:1,396,246元)  (累計利息:778,055元) ◎每月利息(不含未陳報利率債權):15,655元 資料來源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113.05.03申請列印(消債調卷,第55-76頁;消債更卷,第 頁)  【金融機構債權人查報債權函】 .國泰世華銀行 113.06.17、113.09.18陳報狀(消債調卷,第131-147頁;消債更卷,第97-113頁) .凱基銀行   113.06.18、113.09.05陳報狀(消債調卷,第149-151頁;消債更卷,第63-73頁)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查報債權函】 .匯豐汽車公司 113.06.19、113.10.18陳報狀(消債調卷,第153-159頁;消債更卷,第193-201頁) .大方藝彩行銷 113.09.13陳報狀(消債更卷,第75-95頁) .和潤企業公司 113.06.13、113.09.18陳報狀(消債調卷,第127-129頁;消債更卷,第115-117頁) 【附表二】 【債務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執行 登記或有紀錄財產 不動產 無 無 無 動力交通工具 機車:無 無 無 汽車:無 無 無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合庫銀行港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存款餘額:161元(113.09.13) 無 無 2 .立帳行庫:第一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 .存款餘額:22元(105.08.12) 無 無 3 .立帳行庫: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存款餘額:71元(107.12.20) 無 無 4 .立帳行庫:前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存款餘額:34元(113.06.21) 無 無 集保有價證券 無 無 無 商業保單 【人壽保險】 1 國泰人壽/新鍾愛一生313(附約傷害、健康險從略) .契約生效日:90.04.26/保單價值準備金:117,128元 .保單借款:44,386元(即解約價值:72,742元) 無 無 無登記或紀錄財產 投資 無 無 無 債權 無 無 無 其他高價財產 無 無 無 資料來源 【債務人稅捐資料】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04.23、113.09.05列印。消債調卷,第43頁;消債更卷,第179頁) .108-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04.23、113.09.05列印。消債調卷,第39-41頁;消債更卷,第169-177頁) 【其他資料】 .債務人陳報財產(113.05.31、113.10.04遞狀。消債調卷,第19頁;消債更卷,第125-127頁)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查無受理郭玟成(Z000000000)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事件。113.08.26詢,消債更卷,第49-53頁)  .債務人陳報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113.10.04遞狀。消債更卷,第151-153頁)  .債務人陳報第一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113.10.04遞狀。消債更卷,第155頁) .債務人陳報中華郵政存摺及交易明細(113.10.04遞狀。消債更卷,第157頁) .債務人陳報新光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113.10.04遞狀。消債更卷,第159頁)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113.09.06列印。消債更卷,第161-163頁) .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保單借款餘額證明書(113.09.27列印。消債更卷,第165-167頁) 【附表三】 【債務人收入表】(聲請前2 年內資料)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4 項第3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第4 項  種類 收入內容 另案執行 薪資類所得(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 給付單位: 給付金額 1 ○○○○股份有限公司 .期間:111.05-113.05 .薪資:約36,000元/月 .聲請前兩年總所得:807,917元 【雄院】 .109司執瑞13802號  執行命令 政府補助金 無 資料來源 【債務人稅捐資料】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04.23、113.09.05列印。消債調卷,第43頁;消債更卷,第179頁) .108-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04.23、113.09.05列印。消債調卷,第39-41頁;消債更卷,第169-177頁) 【其他資料】 .債務人陳報收入(113.05.31、113.10.04遞狀。消債調卷,第19頁;消債更卷,第129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3.04.23列印。消債調卷,第51-54頁) .債務人陳報○○○○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113.05.31、113.10.04遞狀。消債調卷,第77-81頁;消債更卷,第147-149頁)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查復函(債務人全戶未領取本局社會福利相關補助。113.11.27函,消債更卷,第203頁) 【附表四】 【債務人支出表-必要支出與必要生活費用】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4 款、第64條之2 、第81條第4 項第3、4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之1  【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 ㈠民法第1114 條(扶養親屬):  ①配偶:無  ②直系血親(直系血親):❶郭○○○(母)  ③同居之配偶父母:無  ④兄弟姊妹(旁系二親等血親):❶胞姊(姓名未陳報)  ⑤家長家屬:(未據填寫陳報) ㈡社會救助法第5 條(戶籍內之家庭人口範圍)  (配偶、一親等直系血親、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列出該被認列扶養親屬、認列之納稅義務人)。  ①配偶:無  ②直系血親(直系血親):❶郭○○○(母)  ③兄弟姊妹(旁系二親等血親):❶胞姊(姓名未陳報) 人別 計算基準 內容 債務人 本人 公告標準 .本市113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月 .本法第64條之2 第1 項計算金額:1萬7076元/月(14,230×1.2=17,076)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生活費用 1萬7076元/月 .膳食 1萬2000元/月 .居住 租屋租金:1萬3000元/月 共同居住者: 無 水電支出:1500元/月 .交通 (未陳報) .醫療 (未陳報) .電信費 (未陳報) .生活用品費 3580元/月 各類稅捐 項目 .國稅 (僅陳報所得清單未陳報所得稅申報核定資料) .地方稅 (未陳報) 社會保險保費 .勞保職保:○○○○股份有限公司 .97.01.16退保,投保年資:11年193日 .全民健保:○○○○股份有限公司 .保費:563元/月 商業保險保費 無 其他必要支出 無 債務人須 扶養對象 受扶養者 公告標準 .本市113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月 .本法第64條之2 第1 項計算金額:1萬7076元/月(14,230×1.2=17,076) 逐項計算 債務人實付金額 負擔比率 受扶養人自有所得與特殊事由 郭蔡美玉(母) 17,000元/月 (護理之家) .債務人負擔比率1/2 .共同義務人:胞姊(1/2) 無 資料來源 【政府機關資料】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04.23、113.09.05列印。消債調卷,第43頁;消債更卷,第179頁) .108-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04.23、113.09.05列印。消債調卷,第39-41頁;消債更卷,第169-177頁) .受扶養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郭○○○。113.04.23列印。消債調卷,第49頁;消債更卷,第191頁) .受扶養人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郭○○○。113.04.23、113.09.05列印。消債調卷,第45-47頁;消債更卷,第181-189頁) 【其他資料】 .債務人陳報支出(113.05.31、113.10.04遞狀。消債調卷,第19-21頁;消債更卷,第131-133頁) .債務人、受扶養人戶籍謄本(113.05.09列印。消債調卷,第31頁) .受扶養人○○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病人因上述疾病長期臥床…,需專人24小時照顧其日常生活。113.05.21製發。消債調卷,第33頁) .○○護理之家服務對象在院證明書、收據(113.04.29製發。消債調卷,第35-37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3.04.23列印。消債調卷,第51-54頁) .債務人陳報電信、有線電視帳單(113.05.31遞狀。消債調卷,第95-97頁) .債務人陳報住宅租賃契約書(113.05.31遞狀。消債調卷,第99-107頁)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查復函(債務人全戶未領取本局社會福利相關補助。113.11.27函,消債更卷,第203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民國114年3月13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修正日期:民國 110 年 06 月 16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節 通則  第 1 條  .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  .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第 3 條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第 5 條  .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第 9 條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並得向稅捐或其他機關、團體為查詢。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法院之調查及訊問,得不公開。  第 12 條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非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不得撤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法院於裁定前,已依第十九條規定為保全處分者,亦同。  .更生或清算聲請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第一項債權人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第 二 節 監督人及管理人  第 16 條(節錄第1 、4 、5 項)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亦未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者,除別有規定外,有關監督人或管理人之職務,由法院為之。 第 二 章 更生  第 一 節 更生之聲請及開始  第 42 條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前項債務總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第 43 條  .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前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   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   三、自用住宅借款債權。  .有自用住宅借款債務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同時表明其更生方案是否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  .第二項第三款之自用住宅指債務人所有,供自己及家屬居住使用之建築物。如有二以上住宅,應限於其中主要供居住使用者。自用住宅借款債權指債務人為建造或購買住宅或為其改良所必要之資金,包括取得住宅基地或其使用權利之資金,以住宅設定擔保向債權人借貸而約定分期償還之債權。  .第一項債務人清冊,應表明債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務之數額、原因、種類及擔保。  .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   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  .債務人就前項第三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該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亦同。      第 64-2 條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第 44 條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    第 45 條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  第 46 條  .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   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   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  第 47 條(節錄第1 項公告事項)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應即將下列事項公告之:   一、開始更生程序裁定之主文及其年、月、日、時。   二、選任監督人者,其姓名、住址;監督人為法人者,其名稱、法定代理人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三、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及債權人應於期間內向監督人申報債權;未選任監督人者,應向法院為之;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   四、不依前款規定申報、補報債權之失權效果。   五、對於已申報、補報債權向法院提出異議之期間。   六、召集債權人會議者,其期日、處所及應議事項。  第 48 條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就債務人之財產依法應登記者,應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為登記。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  第 二 節 更生之可決及認可  第 53 條  .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十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  .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清償之金額。   二、三個月給付一次以上之分期清償方法。   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八年。  .普通保證債權受償額未確定者,以監督人估定之不足受償額,列入更生方案,並於債權人對主債務人求償無效果時,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條件受清償。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前項估定金額有爭議者,準用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  .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債務人就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所定之事項,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表明者,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於必要時,得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協助作成更生方案。  .前項申請之程序及相關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 55 條  .下列債務,非經債權人之同意,不得減免之:   一、罰金、罰鍰、怠金及追徵金。   二、債務人因故意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   三、債務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費用。  .前項未經債權人同意減免之債務,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債務人仍應負清償責任。      第 56 條  .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一、無正當理由不出席債權人會議或不回答詢問。   二、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      第 59 條  .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計算前項債權,應扣除劣後債權。  .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者,該借款債權人對於更生方案無表決權。  第 60 條  .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  .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63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有第十二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   一、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對不同意或未出席之債權人不公允。   二、更生程序違背法律規定而不能補正。   三、更生方案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   四、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   五、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   六、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而債務人仍有喪失住宅或其基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之虞。   七、更生方案所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非依第五十四條或第五十四條之一規定成立。   八、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   九、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  .前項第五款所定債權總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第 64 條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   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計算前項第三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得依第九十九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  .法院為第一項認可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 64-1 條  .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   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   第 64-2 條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第 65 條  .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對於不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前項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第一項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    第 66 條  .更生程序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時終結。法院於認可裁定確定後,應依職權付與兩造確定證明書。  第 四 章 附則  第 151 條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五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於協商或調解時,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代理其他金融機構。但其他金融機構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反對之表示者,不在此限。  .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資產管理公司或受讓其債權者,應提出債權說明書予債務人,並準用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  .債務人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後,任一債權金融機構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或不同意延緩強制執行程序,視為協商或調解不成立。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民國 108 年 01 月 17 日) 第 3 條 .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 .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 第 20-1 條 .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應計算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一日。 第 21 條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八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所表明之債權人地址,有住居所不明者,應表明其最後住居所及不明之意旨;所表明之債權種類,應記載該債權之名稱、貨幣種類、有無擔保權或優先權、擔保權之順位及扣除擔保債權或優先權後之餘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五項、第八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所表明之債務人地址,有住居所不明者,應表明其最後住居所及不明之意旨;所表明之債務種類,應記載該債務之名稱、貨幣種類、有無擔保權或優先權、擔保權之順位及扣除擔保債權或優先權後之餘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一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所表明之財產目錄,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其於更生或清算聲請前二年內有財產變動狀況者,宜併予表明。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三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第 21-1 條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三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四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四款規定所表明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除應記載該受扶養人外,尚應記載依法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數及債務人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2025-03-13

TNDV-113-消債更-418-20250313-2

司執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9號 債 務 人 連鎧生即連志玹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 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同)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 4號裁定自民國112年10月19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 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又債務人現任 職於正揚雷射切割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6 ,923元,此有薪資明細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3頁)。觀 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 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共72期 ,每期清償9,975元,總清償金額為718,200元,清償成數為 71.38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上開收入外,另有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249,985元(見本 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卷第214頁),債務人願逾九成提 出清償,分72期,每期清償3,472元,以增加更生方案總還 款金額,足徵債務人之還款誠意。而本件更生方案之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為718,200元,亦高於上開財產價值。 又債務人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923,305元扣除必要支出1 ,000,680元後已無餘額,是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 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 出為30,420元,扣除未成年子女(於000年0月生)之扶養費 10,140元,其個人必要支出為20,280元,與新北市114 年度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相當,應屬合理。而債務人每月 生活費用既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則其如何分配其各項生 活支出,自得由債務人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應予尊重 。至受扶養人與債務人同住,債務人扶養費之支出10,140元 ,核與上開最低生活費之半數相當,尚屬合理。  ㈢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 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查債務人每月收入 約36,923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30,420元,餘額為6,503元 ,而債務人已將餘額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認債務人確已盡 清償之能事。且債務人為增加還款金額,已將上開保單價值 準備金之等值現金納入分期清償,實已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 益。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 清償,且無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另依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 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顏淑華 附表一:更生方案(單位:新臺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月為1 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共計清償72期。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分別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 2.債務總金額:1,006,230元。 3.清償總金額:718,200元。 4.總清償比例:71.38%。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金額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57,085 9,488 2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49,145 487   合  計 1,006,230 9,975 參、補充說明 一、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 附表二: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2025-03-13

SLDV-112-司執消債更-129-20250313-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秋媚 代 理 人 王祥如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王秋媚於民國114年2月17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 二、債務人王秋媚自民國114年3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三、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 決時,除有同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 ,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項、第6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⒈債務人之 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 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 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 ,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 於清償。⒊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辦理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 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 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 第65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王秋媚前於民國110年4月12日向 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惟因聲請人認除最 大債權銀行所提供之方案外,其另有資產公司之債務,故無 法接受該協商內容,因而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110年8月12日諭知調解不成立,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消費者 債務清理更生程序,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33號裁定 聲請人自111年1月17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復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16號進行更生程序,合 先敘明。司法事務官於本件更生執行事件受理後,限期命各 債權人申報債權、補報債權(見執行卷一第23頁),嗣於11 1年4月22日製作並公告債權表(見執行卷一第223頁),經 聲請人於111年5月2日以民事消費者更生聲明異議狀對司法 事務官所作之債權表聲明異議(見執行卷一第267頁),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8月31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16號 裁定,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60萬4,803元。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之債權金額為2萬0,778元。其餘異議駁回。」(見執行卷 二第107頁),惟經新光銀行向本院提起異議,經本院以112 年度事聲字第46號裁定,認「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即新 光銀行)後開第二項之異議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本院1 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號更生事件,於111年4月22日公告 之債權表編號5債權超過10萬4,267元部分應予剔除。其餘異 議駁回。」(見執行卷二第125頁),本院司法事務官隨即於 113年11月1日製作並公告更正後之債權表(見執行卷二第15 7頁),聲請人並於113年12月7日就其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 總額302萬8,269元,提出以每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 金額1,965元,總計清償金額為14萬1,480元,清償比例為4. 67%之更生方案(參執行卷二第223頁),然經本院司法事務 官通知各債權人後,該方案並未獲得債權人可決通過,嗣本 院司法事務官通知聲請人重新調整更生方案後提出,聲請人 於114年2月17日重新提出每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金 額5,965元,總計清償金額為42萬9,480元,清償比例為14.1 8%之更生方案(參執行卷二第427頁)等情,業經本院調取 前開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號案卷核閱無誤。 三、又查,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08年4月12日起至110年4月11日止,故以108年5月起至110年4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所示,聲請人於108年薪資所得總計為51萬0,063元,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4萬2,505元,是於108年5月起至同年12月止,薪資所得共計為34萬0,040元(4萬2,505元×8月)。於109年薪資所得總計為53萬1,984元。於110年薪資所得總計為49萬7,189元,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4萬1,432元,是於110年1月起至同年4月止,薪資所得共計為16萬5,728元(4萬1,432元×4月)。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即108年5月起至110年4月止所得收入應為103萬7,752元(34萬0,040元+53萬1,984元+16萬5,728元=103萬7,752元)。扣除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33號裁定所認,該段期間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金額為1萬6,460元,共計39萬5,040元(1萬6,460元×24月)後,尚有64萬2,712元之餘額,而聲請人於114年2月17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金額僅為42萬9,480元,顯低於上開餘額,是本院無法依職權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四、再聲請人雖陳報因原裁定認聲請人父母扶養費部分無法認列 ,故無供聲請人一家三口居住之義務,致其即須另覓社會住 宅居住,而有其他租金、水電、瓦斯費之支出,且聲請人之 配偶於聲請人受裁定更生程序後,患有「F20.0妄想型思覺 失調症」,因而須受聲請人扶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非原 裁定所認僅有1萬6,460元云云。然查,原裁定審酌認定聲請 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即係以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 期間之情形所審認,故本院於計算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 間,收入扣除支出之差額時,以原裁定所認之每月必要支出 費用金額計算,亦無所誤,縱聲請人於裁定更生後每月必要 支出費用有所變化,亦無法因此主張原裁定所認聲請人聲請 更生前二年間之支出金額有所錯誤,是認聲請人所提出之更 生方案仍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之事由,本院無法依 職權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是以,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 既有本院無法依職權裁定認可之事由,本院自不得逕依職權 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既未能依消債條例第 59條、第60條之規定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之可決,復有 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事由,本院自不得裁定認 可更生方案,而應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 ,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本裁定業於114年3月1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2025-03-12

TYDV-114-消債清-48-20250312-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蘇秋萍 代 理 人 呂家鳳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豐文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 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賭博、金錢借貸及投資金融商品 之行為。(二)不得購買不動產,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出國旅 遊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等消費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 高鐵及飛機等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或緊急者不在此限。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 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 9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為消債條例第64 條之1第2款所明定。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 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 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亦設有明 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19號 裁定,自民國113年7月8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上 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以每 1個月為1期,分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2,496元 ,總清償金額179,712元,占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19. 24%,經本院於114年1月23日以屏院昭民執成字第113司執消 債更113號函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惟未獲債權人可決。 三、經查:  ㈠債務人陳稱其任職於台灣北澤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為3 5,471元〔以113年8月至12月平均金額計算,(39274+34772+2 9478+38642+35190)÷5=35471,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 〕,另其每年領有三節獎金4,400元及年終獎金61,050元〔以1 11年至113年金額平均計算,(51076+59987+72086)÷3=61050 )〕,平均每月增加5,454元之收入〔(4400+61050)÷12=5454〕 ,業據其提出薪資明細為證,且與其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 料查詢結果大致相符,堪信屬實。又觀諸債務人之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其110至112年申報所得分別為322,087元、394,694元及414, 621元,堪認債務人除在台灣北澤股份有限公司之收入外, 別無其他收入來源,爰以40,925元(35471+5454=40925)作為 其每月可支配所得,並以之為核算其清償能力之基礎。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就前項第3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 ,與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 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該必要生 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 ,亦同,為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所明定。債務人陳報其個 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交通費、勞、健保費、水電 費、通訊費、醫療費及雜支,合計18,029元,雖未提出全部 單據以供本院審酌,惟此一數額未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 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 ,應屬可採。其次,本件債務人陳報目前扶養其3名未成年 之女(分別為98、100及104年生),其女均尚在就學中,11 2年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亦均無財產,堪認有受扶養之必 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債務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有稅務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戶籍謄本在卷可佐。按上開每月最 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為核算標準,債務人應負擔其 女之扶養費為每月27,924元(18618×3÷2=27924),惟債務人 陳稱其僅負擔20,400元,亦屬可採,爰以每月20,400元列計 其應分擔之扶養費數額。  ㈢債務人名下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及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09年12月出廠),前者價值835元, 後者已逾3年使用年限,幾無清算價值,有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相關 保險公司回函及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首 揭規定,上開保單價值加計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 分所得,共2,947,435元(835+40925×72=0000000),扣除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生活費用及應負擔之扶養費2,766,888 元〔(18029+20400)×72=0000000〕,所剩180,547元(0000000- 0000000=180547),僅須其中10分之9即162,492元(180547×9 /10=162492)用於清償其債務,即足認定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額為179,712元,已高出1 7,220元,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四、據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之收入,且所提更生方案條件 堪認已盡力清償,此外,復查無本件有何消債條例第64條第 2項各款所定之消極事由存在,雖未經債權人會議之可決, 仍應逕予認可,爰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規 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72期,每期(每月)清償2,496元。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之。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19.24%。 5.債務總金額:933,686元。 6.清償總金額:179,712元。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按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貳、更生方案內容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6年清償總額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2,065 460 33,120 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 38,486 103 7,416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41,635 1,448 104,256 4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81,500 485 34,920 總計 933,686 2,496 179,712

2025-03-12

PTDV-113-司執消債更-113-20250312-1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 債 務 人 陳瑞芬 代 理 人 黃文章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泰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權 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債 權 人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孝信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瑞芬自民國114年3月11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 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法院得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5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程序旨在促使債務 人自力更生,使債務人得於盡其能力依更生方案清償債務後 免責,而獲重生之機會,債務人應本其更生之誠意,提出有 履行可能之更生方案,故法院為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 況是否屬實、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本得依上開規定命債 務人提出相關文件。另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此亦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 明定。 二、經查,債務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53號 裁定自民國112年3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 司執消債更字第100號受理。嗣司法事務官於113年2月23日 製作債權表公告周知,並通知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惟債務 人未提出,又於同年7月31日再次通知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 、財產及收入狀況,惟債務人代理人分別於同年8月20日、9 月4日陳報展延提出更生方案,然迄今未提出致更生程序窒 礙難行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53號及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0號卷宗核閱屬實。是依上情,因 本件債務人未適時提出更生方案,致更生程序無從進行,已 符合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規定,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而 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情形。故本院依上開規定,裁定本件 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三、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53條第5項、第83條第1項、第1 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11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伊舒

2025-03-11

TNDV-114-消債清-25-20250311-1

事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多配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右希 相 對 人 趙緒承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1 月2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0號更生方 案認可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 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 ,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 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1 項本文、第2項、第3項之規定即明。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1 3年12月7日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22日所為113年 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0號認可相對人即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 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同年月20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債務人及其配偶於113年4月更生公告前後 曾於社群媒體分享全家至餐廳用餐、國內旅遊、節日慶祝活 動等訊息,可見債務人生活富裕並無經濟困境之情,債務人 聲請更生與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有違。另債務人主張子女扶 養費新台幣(下同)24,000元因配偶收入較低,負擔其中1 萬元即可,惟債務人配偶於113年5月9日又向異議人為融資 申請,且債務人於112年間密集借貸,足以合理推測債務人 利用家人再借新貸,恐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9款隱匿財 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之虞,原裁定 未盡查明有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9款與第64條 第2項第3款之情形,尚嫌速斷。再者,債務人於更生方案之 財產及收入狀況聲明書所列個人及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有浮報之情,其中債務人個人支出之手機費每月1,399 元高於一般人,並非合理;父親扶養費部分,其父親名下有 房屋、土地、存款與保單價值準備金等財產,每月並領有國 民年金,退休時有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110、111年度均 有營利所得,難認有受扶養之必要,原裁定認定債務人父親 不能以自身財產維持生活而令債務人負擔扶養支出,實難認 同;而子女扶養費部分,以債務人子女分別為3歲、2歲之幼 兒年齡日常所需,加上其他社會補貼,每人每月開銷至多僅 需4,500元至5,000元即合理,與一般成年人之開銷不應同論 ,原裁定認定兩名子女每月共需24,000元顯逾債務人家庭財 務能力所能負擔,不應以一般人育兒實際最低標準為基礎。 倘准予債務人開始更生程序,逃避清償全部債務,顯然對債 權人不公平,更等於變相鼓勵人民可借款積欠債務後盡情享 受生活將借款、財產花光或隱匿財產,再藉由更生程序免除 全部債務,顯有害於社會公益。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 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核其立法理由,係為使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 收入之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乃明定此等債務人所提 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 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 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即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認定認可更生方案。至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准許與否,應審 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清償能力與誠意, 及社會公益等因素而為是否公允之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 對標準。又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 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 定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 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為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外,法院應得 就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以斟酌 裁量認可更生方案。經查: ㈠、異議人雖主張債務人及其配偶於113年4月更生公告前後曾於 社群媒體分享全家至餐廳用餐、國內旅遊等訊息,可見債務 人生活富裕並無經濟困境之情。然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或 不能清償之虞,係以債務人現有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 已否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並非以債務人不能維持正常生 活始謂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依異議人所提債務人FB 電子截圖所示之國內旅遊及外出用餐,均非高額或奢侈消費 而僅為一般日常生活,難據此認定債務人之生活富裕,且是 否為奢侈消費亦非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 不得為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異議人據此主張債務人聲請更 生與消債條例有違,並非可採。 ㈡、另異議人主張債務人所列個人及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有浮報之情,惟觀之原裁定更生方案所列關於債務人個人 之支出項目與金額,雖列載債務人每月手機電話費1,399元 ,然僅約略列載伙食費、居住、家用、交通、手機電話費與 生活雜支等項目,金額合計為17,076元,足見債務人所列個 人扶養費、父親扶養費及子女扶養費數額均符合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規定,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 定,債務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 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且經原審以該數額為基準,再參酌債務人所領取關於子女之 補助數額及父、母親名下財產、收入、領取國民年金數額與 扶養義務人數等情予以酌減,並非以債務人主張之數額全額 認列,難認有何浮報之情。 ㈢、至於異議人主張債務人配偶於113年5月9日向其為融資申請, 且債務人於112年間密集借貸,乃利用家人再借新債,恐有 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之虞 云云。然債務人配偶因個人經濟狀況而向異議人申請融資, 乃其考量個人收入及必要支出所需,異議人又未具體舉證證 明該融資數額有增加債務人積欠之債務總額、或隱匿財產、 或用於支付債務人所積欠其他債權人之債務,核與消債條例 第63條第1項第9款要件不符,異議人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 四、綜上,原裁定以債務人每月所得收入48,479元扣除合理之必 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後之每月餘額7,703元,加計以名下財 產攤提72期列入更生方案990元,合計每月8,693元,認可為 更生方案每月清償數額,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規定 ,足認其已盡力清償。異議人並未具體說明債務人有何未盡 力清償情事,本院亦查無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 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消極事由存在,原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 更生方案,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2025-03-10

CYDV-114-事聲-1-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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