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年息百分之2.2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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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35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蔡安邦 顏景苡 被 告 潘定桓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92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 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萬657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 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約定到期日為117年5月5日止,被告應按 月繳付本息。詎被告就其中1萬5923元、31萬6570元之欠款 ,均自113年7月5日起,未依約清償,依兩造所訂借款契約 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原告因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放款帳務資料查 詢單、債權計算書等為證(本院卷第17-23頁),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堪信原告之上揭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1-08

TCEV-113-中簡-3352-20241108-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755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吳孟蓉 債 務 人 張峻嶂即淂新工業社 一、債務人張峻嶂即淂新工業社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2,374元 ,及自民國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張峻嶂即淂新工業社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43,092 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1 7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如附件所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1-05

CHDV-113-司促-11755-20241105-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653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蔡麗焄 債 務 人 廖偉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254,295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1-04

SCDV-113-司促-10653-20241104-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631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葉衍助 債 務 人 邱正遠即正遠商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台幣10,805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㈡新台幣229,54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 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1-01

SCDV-113-司促-10631-202411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0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黃偲齊 被 告 毛懌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3,208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另自113年4月22 日起6個月以內,照上開應還本金1,173,208元金額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依借款契約之其他約定事項共通條款第12條約定 :「本借款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乙方(即原告)之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 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小額訴訟 管轄法院之適用。」等情,有借款契約書影本存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11頁),再參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 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說明,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173,208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1日起 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及如未按期攤 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按本借款放款利 率加付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照應還本金 金額(還息不還本期間應繳利息)按放款利率百分之10,逾6 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立有借據交與聲請人收執。」,嗣於113年8月21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73,208 元,及自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 計算之利息,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照應還本金金額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付違約金。」,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變更核係本於同一 基礎事實變更訴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1,350,000元整 ,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4月21日起至119年4月21日止,約定 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0,000 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575%浮動計息(目前為2.295%), 其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0,000 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變動而調整。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 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前開放款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 按前開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金, 尚欠本金1,173,208元整迄未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依雙方簽訂借款契約之其他約定事項共通條款第3條約定, 債務人在借款期間內未按期攤還本金者,視為全部到期,爰 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 及借款本息寬緩申請暨同意書、借戶資料查詢單、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利率表及催告函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 20頁、第39至42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為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兩造間借 貸契約約定負有返還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 ,原告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1,173,20 8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1, 173,208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4-10-31

PCDV-113-訴-1403-2024103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9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湘云 王惠銘 被 告 丁冠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萬1,66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 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頁) ,揆諸首揭合意管轄約定,自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是本院就 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規定,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1日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 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 借款期間自111年4月12日起至117年4月12日止,利息利率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 動計息(目前年息為2.295%),償還方式自貸放後12個月內 按月繳納利息,嗣後開始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60期,第 1期本息於112年5月12日償還。如有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 ,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 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上開借款本息僅依約攤還至113年6月起未依約還款 ,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是依兩造簽訂之授信 約定書第15條約定,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抵銷存 款後,迄今被告尚欠原告本金64萬1,662元及應計之利息、 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 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等影本(原本經原告於113年1 0月18日當庭提出,閱後發還)、電腦查詢單、郵匯局2年期 定期儲金利率表(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等件為證,且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4-10-31

PCDV-113-訴-2199-2024103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5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劉哲銘 蕭淳陽 被 告 湯翊瑋(原名湯宗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151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 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8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 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 款期間自民國110年8月11日起至115年8月11日止,被告應按 月攤還本息,現利息為百分之2.295。詎被告自113年5月11 日起未依約履行還款之義務,其尚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 未清償完畢,原告因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放款相關貸放 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催告函、郵政儲金利率表等為證(本院 卷第17-25頁),經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加以爭執,足認原告所 主張之上揭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0-25

TCEV-113-中簡-3156-2024102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李妙珍 被 告 林芯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萬5,267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與原告簽訂約定書,並於110年12 月1日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95 萬元,共計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1日起至115年12 1日止,並均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依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 率加碼0.575%計算,且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惟 被告自113年4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即繳息至113年3月 31日止,於113年4月1日繳納之金額係繳納至113年3月31日 止之利息),尚欠原告本金53萬5,267元及衍生之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書第5條、第6條約定,債務視同全部 到期,被告應負債務清償責任。而上開2筆借款利息之利率 依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575%後,應為2.2 95%,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 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約定書、 借據、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利 率代碼表、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 頁至第53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本院卷 第67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 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兩造間既成立上開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被告未依約如期返還上開借款之本息, 且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 53萬5,267元,並依約給付兩造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自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萬 5,267元,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 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2024-10-22

ULDV-113-訴-434-20241022-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530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高瑪利 債 務 人 李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114,370元,及其中㈠新台幣5, 515元,自民國11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 .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㈡新台幣108,855元,自民國 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0-04

SCDV-113-司促-9530-20241004-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397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楊宏偉 債 務 人 黃宜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516,628元,及其中㈠新台幣25 ,814元自民國11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 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㈡新台幣490,814元自民國11 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 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0-01

SCDV-113-司促-9397-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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