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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82號 債 權 人 福克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功權 債 務 人 青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佩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81,125元,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25

ILDV-114-司促-782-20250225-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75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23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乙○○ 代 理 人 陳清華律師(僅代理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75號)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甲○○ 代 理 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75號)及反聲 請聲請人請求酌減扶養費(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23號)事件,本 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應自民國114年8月10日起,至未 成年子女曾○硯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 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新臺幣23,000 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1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 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應給付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 ○○新台幣187,000元及自114年2月13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之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甲○○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2項及第 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7 9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 用之。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下稱聲請人)於民 國113年6月25日具狀請求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下稱 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相對人嗣於113年9月24日具狀提出反 聲請減輕扶養義務,就上開家事非訟事件,均源於兩造間之 父母對於子女之扶養義務,聲請基礎事實相牽連,且本件亦 無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定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 院合併審理、裁判。 乙、實體方面: 壹、乙○○聲請意旨及對反聲請之答辯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曾○硯(下稱未成年子女), 嗣於110年12月22日離婚,並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 議書),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均由聲請人任之,相對 人每月應支付新臺幣(下同)23,000元之扶養費用,至未成 年子女年滿20歲為止。惟相對人於113年6月10日即以沒錢為 由,自行要求扶養費用調降至每月15,000元,聲請人拒絕同 意,並要求相對人應依系爭協議書內容補齊,相對人置之不 理,聲請人依兩造之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請求相對人依約 履行而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並聲明:  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87,000元及自114年2月12日翌日起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相對人應自114年8月10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滿20歲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新臺幣 23,0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 期以後之五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對反聲請部分之答辯: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甲○○對乙○○本聲請之抗辯及提起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給付扶養費答辯部分:  ㈠兩造前曾以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約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每 月23,000元,然自113年6月起,相對人任職公司因訂單銳減 ,導致公司工作時數減少,薪資每月減少1萬多元,相對人 為此向聲請人懇求體諒,然聲請人表示不同意,並提起本件 聲請。  ㈡相對人雖有短付扶養費,但仍每月給付15,000元,此已高於 法院實務上就南投縣扶養未成年子女所應負擔之金額,且聲 請人亦有工作收入,在照顧未成年子女上應充裕有足。  ㈢本案前曾經鈞院先行調解,相對人對於扶養費同意一次全部 給付,並塗銷抵押權,但聲請人不同意以霍夫曼式計算法計 算一次性給付之金額(須扣除中間利息),調解因而破局, 相對人並非無給付之意願等語置辯。 二、酌減扶養費反請求部份:  ㈠兩造於110年12月22日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未成年子女每月 生活費用由伊負擔每月23,000元,伊自簽署系爭協議書後, 至113年6月前,每月均按系爭協議書約定給付23,000元,足 證伊對於未成年子女仍盡心履行照顧義務。  ㈡惟因伊除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外,尚須扶養父母,且母親前曾 生病化療,目前門診治療追蹤中,又伊經就診檢查後醫囑為 心電圖異常,建議心導管檢查或是640切心臟電腦斷層檢查 ,並另患有退化性腰椎脊椎關節炎、第5腰椎-第1薦椎椎間 盤疾,醫囑不宜搬重物、劇烈活動及門診追蹤治療等,故伊 目前身體之狀況已大不如前。  ㈢再伊於113年6月起,因公司訂單稅減,工作量大不如前,每 月薪資減少約一萬多元,所任職於臺中市大里區○○行凹版印 刷業,原薪資約有每月54,000至56,000元左右,支付23,000 元後,尚有約3萬餘元可扶養父母及家中開銷,但自113年6 月起,每月薪資下降47,000元,甚至41,000元左右(此金額 係目前以特休名義休假,待特休扣完,下個月以無薪休假, 薪資將只剩3萬至4萬元之間),大約僅剩過往之7成左右, 反請求聲請人經濟能力急遽變差,倘以每月41,000元計算, 扣除23,000元後僅剩18,000元,此金額遠低於最低工資,實 已呈現透支狀態,顯見伊無力再繼續負擔每月23,000元之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足證伊負擔子女扶養費之能力現階段已較 簽立協議書時差,而有前開情事變更之情形。再者,按行政 院主計處南投縣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在112年約為18,650元, 一半之金額約為1萬元,反請求聲請人願每月給付13,000元 ,已高於實際生活縣市平均消費支出之一半以上,故伊主張 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民法第1121條之情事變更原則, 請求酌減扶養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語。 三、並聲明:  ㈠對本聲請答辯聲明:聲請駁回。  ㈡反聲請聲明:反請求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自113 年12月10日起至成年時止減輕為每月新臺幣13,000元,並按 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反請求相對人。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 後5期視為亦已到期。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 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 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 ,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 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情 事變更情形(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外,應不許任意依上開 規定,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22 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 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 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 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 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 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 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是否發生 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 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又按依民法第1121條之規定,扶養 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而所 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或扶養義務人 之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 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 言;倘於協議時,就扶養過程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 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評估衡量,自不得於 協議成立後,始以該可能預料情事之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 原則,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1336號民事判決意旨、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76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二、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  ㈠兩造於110年12月22日離婚,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任之,相對人並應自11 1年1月10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20歲止,每月給付23,000元 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影本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而系爭協議中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給付之約定,性質屬 民法第1055條第1項所定之關於離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所為之協議,且該約定尚無違背公共 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是兩造既本於當事人意思自主合意而 訂立系爭協議書,依契約自由原則及前開說明,兩造即應受 前開約定所拘束,相對人依系爭協議書自負有按月給付聲請 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3,000元之義務。  ㈡相對人雖主張其自113年6月起,每月薪資收入降至過往七成 左右,經濟能力變差,且經診斷患有退化性腰椎脊椎關節炎 、第5腰椎-第1薦椎椎間盤疾,醫囑不宜搬重物、劇烈活動 及門診追蹤治療,無力繼續負擔每月23,000元扶養費,而主 張有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民法第1121條之情事變更原 則,請求減輕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每月新臺幣13,000元   等節,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存摺影本為憑,然依前開診斷證 明書之診斷、醫矚內容,僅分別為「胸痛併運動心電圖異常 (R079)、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110)。以下空白) 」、「病患曾於113年4月17日、113年4月18日、1138月1日 至本院門診治療,因運動心電圖異常建議心導管檢查或是64 0切心臟電腦斷層檢查」及「1.退化性腰椎脊椎關節炎.2.第 5腰椎-第1薦椎椎間盤疾(以下空白)」、「病患113年8月1 日至本院門診求治,接受X光檢查.2.不宜搬重物、劇烈活動 .3.門診追蹤治療(以下空白)」之內容,並無任何須休養 而導致無法工作或減損工作能力之情形,相對人於本院審理 時亦自承迄今仍於離婚時任職的公司工作,職位並無變動, 亦無房屋貸款等語在卷,亦證相對人並無因前開診斷證明書 所示之內容,影響其工作能力,縱依其所提出之113年4月-8 月之薪資存摺資料所示,該期間薪資約為56,004元至41,908 元,其薪資雖有所減少,然此為相對人之經濟狀況及支付能 力,屬相對人可得預見之情事,而相對人需支付其父母之扶 養費為兩造簽立系爭協議前所發生之事實,均非屬相對人於 成立系爭協議書時所不能預料之事,是縱相對人主張一時薪 資所得減少為真,然其於111年12月再婚,再婚對象有工作 ,且與再婚對象間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相對人現正值壯年 ,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其非不能藉由自己生活上之撙節等方 式以籌措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自不得以自身之經濟負擔狀況 ,作為規避、推拒負擔扶養子女責任之理由。況相對人於簽 訂系爭協議書時,為智慮成熟並具相當知識及社會經驗之成 年人,其本於自由意志及判斷,而就雙方離婚及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達成協議,該協議內容既經雙方意思合致,復無違反 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之情事,按諸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原則 ,相對人應受上開合意之拘束,自不得恣意變更。相對人依 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民法第1121條之情事變更原則,請 求酌減扶養費為13,000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準此,聲請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相對人自114年8月10日起 ,至未成年子女年滿20歲時止,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23,000元,即屬有據。再按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 ,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 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 。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 、第100條第4項定有明文。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 ,併依前開規定,諭知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 、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 ,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 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 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 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10年12月22日協議離婚後,相對人自113 年6月起至114年2月間(共計9個月),每月僅支付扶養費15 ,000元,尚積欠72,000元(計算式:(23000元-15000元) 9月=72,000元)扶養費未支付,另加計5期未到期視為已經 到期,總額為187,000元(計算式:72,000元+(23000元X5 月=187,000元))。相對人雖不爭執,惟仍辯稱因為薪資收 入降低,僅能負擔15,000元云云,惟相對人反請求酌減扶養 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業據本院審酌如前,則兩造離婚時 既已約定相對人應每月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3,000元,則 聲請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13年6月10日至11 4年2月9日止共9個月期間未支付之扶養費72,000元,及加計 5期未到期視為已經到期部分,總額為187,000元,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自114 年8月10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 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23,000元,並 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 、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暨請求相對人給付187,000元, 及自1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二項所 示。至相對人所為反請求酌減扶養費,既經本院認並無酌減 扶養費之事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5-02-25

TCDV-113-家親聲-875-20250225-1

司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0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全正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毓恩即曾毓鈞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蕭海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因該 事件業已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67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 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 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 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 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 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 113年度勞小字第92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遂而 確定在案。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受裁定人即被告徵收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 三、經查,系爭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538號民事裁定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500元(全部為工資), 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 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 收裁判費3分之2,是原告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1即333 元在案(見第一審卷第37、45頁),依法暫免徵收之第一審 裁判費667元【計算式:1,000元-333元=667元】,依前開確 定判決,即應由被告負擔。是以,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 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67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 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2025-02-24

TCDV-114-司他-10-20250224-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40號 債 權 人 游曜宇 債 務 人 游子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695,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 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24

ILDV-114-司促-640-20250224-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19號 債 權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江政宏 債 務 人 宥德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宥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6,500元,及自民國 11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24

ILDV-114-司促-519-20250224-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23號 債 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代 理 人 郭書妤 債 務 人 洪麗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6,022元,及其中本 金5,900元部分,自民國111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24

ILDV-114-司促-823-20250224-1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相 對 人 上元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上元興業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貳萬參仟零柒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經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10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七 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5,4 47元,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3,071元(計 算式:85,447×0.27=23,071,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5-02-24

SLDV-113-司聲-447-20250224-1

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15號 原 告 林柏村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枝松邦茂 訴訟代理人 江振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6,046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 不明,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主張其與 被告間僱傭關係目前仍存在,此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間 僱傭關係存在與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 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6年11月13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廠務高級工 程師,從事廠務空調系統維護保養與保持系統供應正常,每 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58,920元,並於每年6月與12月各發 放乙次年中(終)獎金共計2至2.5個月(依上年度考核),被告 每月提撥勞工退休金4,18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 下稱系爭僱傭契約)。詎料,被告於113年5月23日,逕以勞 基法第11條第5款「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自113年5月2 5日起終止系爭僱傭契約。惟被告僅以原告當年度考評列末 位為由終止系爭雇傭契約,而未進行工作改善與輔導,或進 行其他積極手段替代解雇,顯有違最後手段性原則,從而, 被告解雇不合法,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仍存在。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 (二)並聲明: 1、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2、被告應自113年5月2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當月5 日給付原告58,920元,並於每年6月與12月各發放乙次年中( 終)獎金,共計2至2.5個月(依上年度考核),及自各期給付 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113年5月26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撥勞工退 休金4,18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有不能勝任之情事,原告於任職期 間,其106年至112年之績效評價均於同組同仁落後百分之10 ,且亦無法適應組織變更而採消極態度應對,於112年7月間 於工作期間進行線上遊戲,經主管告誡後,仍被目擊以手機 及公司電腦瀏覽與工作不相關之網頁,另其於執行廠內空調 遠端監控工程監工時,未完成施工單確認事項,經告誡後仍 拒不承認疏失;後於112年8月時,原告所負責之設備發生異 常,其亦未遵從主管之指揮監督前往處理,致生產線停線及 原材料損失,嗣後原告否認其過失,且多次經主管輔導、勸 戒,均遭原告漠視、拒絕。後原告之績效評等為C,依被告 之工作規則自應予以免職。是原告就其所擔任之工作有所怠 忽,且多有不當之情事,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 務,被告多次規勸原告改善其行為,原告仍置若罔聞,符合 勞基法第11條第5款所規定之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 勝任,被告自得依法終止契約。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106年11月13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廠務高級工程師 ,從事廠務空調系統維護保養與保持系統供應正常。 (二)被告於113年5月25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不能勝任工作為 由,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卷一第47頁)。 (三)原告於112年間因附表編號3、4、5之情事,經被告懲處而記 小過1支、申誡1支、小過2次。   (四)原告112年年度績效評等為C(卷一第133頁)。 (五)被告於113年5月25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為由,終止兩造 僱傭契約(卷一第47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僱傭契約,有無理 由? (二)本件解雇是否符合最後手段性?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僱傭契約,有無理 由? 1、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 止勞動契約,此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定有明文。上開條文 立法意旨重在勞工提供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 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得解僱勞工,其造成此 項合理經濟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就勞工客觀上之能力、 學識、品行、身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及勞工主觀上能為而 不為或怠忽所擔任之工作等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情狀,合 併為觀察判斷,尤以勞工若涉及各項缺失行為時,更應整體 評價綜合判斷,衡酌是否已達確不能勝任工作;且雇主如已 善盡勞基法所賦予之各種手段,但勞工仍無法改善之情況, 即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 傭關係者,雇主即得終止勞動契約。 2、本件被告主張原告自106年至112年之績效評價均在同組同仁 落後百分之10,且其績效表現年度調薪幅度亦落後其他同儕 等情;原告對於上開績效評價及調薪幅度落後同儕等情不爭 執,但抗辯考績6年來4A、1B,113年因為更換新主管對原告 有偏見,始為C云云(見卷一第133頁)。經查:本件原告於1 06年-112年年間考績為4A、1B,但其績效評比確實在同組內 後落百分之10,且因此原告於2020年-2022年間其調薪幅度 均落後同部門同考績同事,此有被告提出近年考績紀錄及調 薪幅度2紙附卷可查(卷一第133-135頁),自堪信被告主張 為真實,故此,原告連續三年多來績效、工作表現及調薪程 度確實落後同部門甚至同考績同事。故依此調薪率觀之,原 告之績效及工作表現確實不佳,其是否能勝任工作已令人生 疑。 3、再按雇主為經營管理公司,本基於雇主企業之領導權限,得 對於勞動者之行為加以考核,此乃雇主之人事權,其對象事 實往往具有專業性,此實屬雇主業務行使及人事管理考核權 行使之核心,除非勞工能舉證證明雇主有逾越權限或權力濫 用之情形,否則應尊重雇主本於其專業有一定之裁量權限及 專業判斷。再工作規則中倘就勞工平日工作表現訂有考評標 準,並就不符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 的者,亦訂明處理準則,且未低於勞基法就勞動條件所規定 之最低標準,勞資雙方自應予以尊重並遵守,始足兼顧勞工 權益之保護及雇主事業之有效經營及管理,此先予敘明。  ①原告抗辯113年考績為C,是因為被告新派主管對其有偏見, 才打其考績為C,對其不公平云云。然於112年間7月6日主管 發現原告於辦公室座位玩手遊;同年7月8日原告執行廠內空 調遠端監控工程監工時,未完成施工單確認事項;000年0月 00日生產線天花板漏水事件,被告公司對於原告面談調查, 其經過及內容:  ❶112年7月6日部分:   被告:單位主管提出有發現 7月6日你在辦公室玩手遊,有     提醒你但未加理會,是否有此事?   原告:忘記當天使用手機做甚麼了,但沒有玩手遊,有時     候會滑手機FB出現圖片點開來看,我是用手機上網     查詢一些工作上要購買之工作材料,另外主管並沒     有針對此事提醒過我,與訪談建議單上填寫「有提     醒該員」之事不符,且若有主管看到我在玩手遊,     請提出正當照片或影片證據佐證。   被告:所以你主張沒有在上班時間玩手遊,而是滑手機而     已嗎?   原告:對,我沒有玩手遊,只是偶而滑一下手機,大家都     會這麼做。   被告:訪談紀錄表中,主管表示訪談時你有表示「若是可以      的話記滿或資遣」,請問你有此意嗎?   原告:我確實有說過,因為我認為此兩件事是被放大檢視     ,我並無故意行為想被資遣。   註記:因人員(原告)不願意簽署獎懲建議單及獎懲面談紀     錄表....8月18日電聯人員拒絕回覆,不願簽署,並     表示他主張「被懲處是主管刻意針對他」、「後續     要去勞工局申訴」,此有面談紀錄附卷可查(卷一 第    149-151頁)。   結果:原告因此事件,遭懲處小過1次(見卷二第47頁時序表 及證據清單)。   ❷112年7月8日部分:   被告:有關7月8日未完成施工單確認事項,可否說明一下     是什麼狀況?   原告:當天施工我已完成施工前說明並簽名,對於我應檢     查及確認項目也有確認且打勾簽名了,其他未簽署     的欄位都是廠商應簽而未簽的。事後環安有打給我     說很多漏填之處,我表示要回去補填,但環安回答     不需補填。   被告:當天施工你是擔當監工人員,是否有告知廠商須填     寫並監督廠商確實確認?   原告:我有告知廠商須填寫但廠商沒簽且施工完離廠就繳     給哨口,我也不知情,而且此表單改版後我第一次     遇到施工,就因為幾個欄位沒填到就要懲處,我認     為有失公平,而且表單也需改善。   被告:日後若有這種狀況,要怎麼改善?   原告:其他人也會有漏填資料的情形,只因為我這件案例     被環安在安委會上提出,就要對我懲處,我認為不     公平。那其他人一樣的情形是否也要被懲處,我認     為加上辦公室滑手機也是,其他人也會這麼做,那     其他人滑手機也應該要懲處。   註記:因人員(原告)不願意簽署獎懲建議單及獎懲面談紀     錄表....8月18日電聯人員拒絕回覆,不願簽署,並     表示他主張「被懲處是主管刻意針對他」、「後續     要去勞工局申訴」,此有面談紀錄附卷可查(卷一 第    149-151頁)。   結果:原告因此事件,懲處申誡1次。    由上開訪談紀錄可知,原告對於被告主管之調查一概認定為 被主管刻意針對原告個人,不公平,且在訪談過程態度消極 且拒絕配合。原告因此事件,懲處申誡1次。(卷二第47頁時 序表及證據清單)  ❸112年8月31日部分:    被告廠區因PL2產線天花板漏水,主管於112年8月31日約11 :50以手機通知原告該區域漏水至機台並造成停機,指示原 告即刻去該處處理,原告於電話中稱那個他不會,他需要支 援,我有空再過去看,未接受主管合理調度,後續主管前往 現場處理時,亦未見原告至現場,該次損失金額為371,012 元,原告為漏水空調設備負責人,該漏水原因直接原因雖非 原告所致,但原告未當下處理,推託為中控室之責。此部分 被告於112年9月1日訪談原告,原告未承認犯錯亦拒絕於面 談紀錄簽署;被告人資於112年11月24日欲對原告訪談,原 告拒絕訪談,後續亦未回覆,經判定犯後態度不佳,此有懲 處建議單及懲處事故調查報告等件附卷可查(卷一第155-157 頁)。原告因此事件遭懲處記小過2次。(卷二第47頁時序表 及證據清單)  ②綜上所述,原告於112年間確實因上開事件,分別被記小過1 支、申誡1支、小過2次。且由上開訪談紀錄可知,原告對於 被告主管調查一概認定為被主管刻意針對原告個人,不公平 ,且在訪談過程態度消極且拒絕配合(見卷二第47頁時序表 及證據清單)。前已述及,被告經營管理公司,本可基於雇 主企業領導權限,得對於原告行為加以考核,此乃被告之人 事權,因此涉及專業性,此實屬被告業務行使及人事管理考 核權行使之核心,除非原告能舉證證明被告有逾越權限、權 力濫用或不當連結之情形,否則法院應尊重被告本於其專業 有一定之裁量權限及專業判斷。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逾 越權限、權力濫用及不當連結,其空言被告特別針對原告個 人以及不公平云云,並不可採。又查:被告所頒布績效管理 與發展作業基準書第6.7.2.2考績為C,表示績效未見改善, 以不適任「免職」處理(見卷二第59頁紅色螢光筆所示部分 ),此乃被告所頒布之工作規則,前已述及,原告在工作上 已有缺失及績效落後情況下,面對被告調查,其並未思考或 檢討自己,一概認定為被主管刻意針對不公平,且在訪談過 程態度消極且拒絕配合,足見原告工作態度及業務溝通能力 確實不佳。故此,被告基於原告112年度之考核、懲處、績 效、工作態度、業務溝通能力等情,將其考績評等為C,並 依所頒布之績效管理與發展作業基準書第6.7.2.2規定考績 評等為C者,應將其免職,應無不當。 (二)本件解僱是否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   1、按所謂「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係指勞工提供之勞務,經 本於誠信原則加以判斷後,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 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而雇主於其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 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之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546 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66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參 照)。 2、原告自2020年起即因績效及評比落後於同部門同考績,其調 薪率就較同部門同考績同事低,甚至112年7月調薪為0,此 有被告提出部門調薪率附卷可查(卷一第135頁)。是被告確 實於2020年起即對於原告之工作績效予以不利益處分,此乃 被告行使解雇最後手段前之不利益處分,此在於促使原告有 所警惕及改善,原告應要有所警覺及思索提升自己之工作績 效及態度以避免再被凍結調薪甚明。然原告並未思改善,其 於112年7月6日、7月8日及8月31日因工作缺失遭主管告誡, 均不被原告所接受,被告欲施以訪談檢討,均遭原告否認、 拒絕及不合作,此有後列時程表及證據清單附卷可查(卷二 第47頁時程表及證據清單)。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已依績 效管理與發展作業基準書之之程序,對於原告面談、輔導改 善及檢討,促使原告善盡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但原告並未 予配合,態度消極不合作,本院認被告已使用勞基法所賦予 輔導原告之各種手段。準此,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解僱最後手 段性原則云云,洵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告已達勞基法第11條第5款所定對於所 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程度,被告依該條款規定,於113 年5月25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亦未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 則,準此,被告於113年5月25日終止勞動契約,於法有據。   原告依勞動契約、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法律關係,請 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自113年5月26日起至復職之 日止,按月給付薪資58,920元本息,並於每年6月與12月各 發放乙次年中(終)獎金,共計2至2.5個月(依上年度考核), 及自各期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2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 4,188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於兩造所提及113年9月26日二次解雇一節(見卷二第91 頁 ),此乃兩造因原告已提起確認僱傭關係調解程序(即本院1 13年度勞專調第66號),因法院試行調解,經法院勸說被告 公司同意調解程序中基於勞資和諧,願意讓原告復職云云, 此有存證信函附卷可查(卷二第65-66頁)。此乃調解程序下 和解方案,並非兩造再次成立僱傭契約及第二次解雇,故不 再本件討論範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亦無影響,末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九、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36,046元,本件係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紹齊 附表: 編號 時間 原告不能勝任事由 被告處置方式 備註 1 112年4月 111年年度考績A 依目標達成程度與同組同仁相對比較後考績評價為A(為該部門高級工程人員之末位10%) 卷一第133頁 2 112年7月1日 考績調薪0 工作表現與考績為所屬高級工程師之末位,當年度調薪0調薪 卷一第135頁 3 112年7月6日 主管發現原告於辦公室座位上玩手機,經告誡後再犯 ①數次輔導,告誡不被原告接受 ②疏失行為再犯,懲處小過一次 卷一第137、139、145-151頁 4 112年7月8日 未依規定執行監工安全點檢作業,經告誡後仍拒不承認疏失 ①數次輔導,告誡不被原告接受 ②懲處申誡一次 卷一第137、139、145-151頁 5 112年8月31日 產線天花板漏水導致現場停機,原告不遵從主管指揮接督前往緊急應變處理 ①拒絕主管指揮調度,導致現場損失371,012元 ②數次輔導、訪談與檢討,原告皆否認即不合作之態度 ③懲處小過兩次 卷一第153-165頁 6 113年4月 112年年度考績為C ①近一年之績效追蹤輔導期(112年4月至113年3月),原告採取能為而不為之心態,導致多項工作未能符合要求 ②原告績效目標經追蹤輔導未見改善,績效評等為「C」 卷一第133頁 7 113年5月25日 績效評等為C 績效評等為「C」即屬不適任,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不適任解雇 卷一第133頁;卷二第59頁

2025-02-24

TNDV-113-勞訴-115-20250224-2

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田雅文律師 被 告 丙 ○ ○ 丁 ○ ○ 戊 ○ ○ 己 ○ ○ 庚 ○ ○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乙 ○ ○ 被 告 辛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A所示被繼承人壬○○之遺產,准依如附表二 所示之方法分割。   被告乙○○、丙○○、丁○○、戊○○、己○○、庚○○、辛○○應於繼承被繼 承人壬○○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玖萬肆仟玖 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壹拾玖元,由被告乙 ○○、丙○○、丁○○、戊○○每人各負擔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參元,由 被告己○○、庚○○、辛○○每人各負擔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壹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乙○○、 丙○○、丁○○、戊○○、己○○、庚○○、辛○○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陸萬伍仟元為被告乙○○、丙○○ 、丁○○、戊○○、己○○、庚○○、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乙○○、丙○○、丁○○、戊○○、己○○、庚○○、辛○○如於假執行程序實 施前,以新臺幣貳佰捌拾玖萬肆仟玖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壬○○與原告於民國49年11月29日結婚,婚後育 有被告乙○○、丙○○、丁○○、癸○○(已歿)、戊○○等5名 子女。被繼承人壬○○於112年12月13日死亡,依民法第1 138條第1款及第1144條第1款規定,其配偶及子女為其 繼承人,然因癸○○於106年3月9日死亡,早於被繼承人 壬○○,故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由癸○○之子女己○○、庚 ○○、辛○○代位繼承。  (二)兩造為被繼承人壬○○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三所 示。又被繼承人壬○○遺有附表A所示之遺產,並已就遺 有之不動產部分辦妥公同共有登記。  (三)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夫妻剩餘財產共計新臺幣(下同)2,894,925元。     ⒈查原告與被繼承人間之法定財產制已因被繼承人死亡 而消滅,則原告依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自屬有據。     ⒉被繼承人之財產,說明如下:      ⑴被繼承人之婚前財產,查無相關資料。      ⑵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不包含無償取得),詳如附 表B所示,共計7,173,441元。      ⑶被繼承人婚後債務,查無相關資料。     ⒊原告之財產,說明如下:      ⑴原告之婚前財產,查無相關資料。      ⑵原告之婚後財產(不包含無償取得),詳如附表B所 示,共計1,383,591元。      ⑶原告婚後債務,查無相關資料。     ⒋本件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為7,173,441元,原告婚後財 產為1,383,591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 ,原告得向其被告連帶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2 分之1之數額為2,894,925元【計算式:(7,173,441- 1,383,591)÷2=2,894,925】。  (四)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部分,論述如下:     ⒈查被繼承人並無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且無法律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而不得分割遺產之情形,現繼承人間 無法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故原告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 訟,自屬有據。     ⒉先位訴之聲明主張,分割方案詳如附表一,說明如下 :      ⑴被繼承人遺有附表A所示遺產,其財產價值為10,841 ,830元,原告及被告乙○○、丙○○、丁○○、戊○○應繼 分各為1/6,各得分配1,806,972元遺產價值。另被 告己○○、庚○○、辛○○應繼分各為1/18,各得分配60 2,323元遺產價值。      ⑵被告對原告連帶負有夫妻剩餘財產之債務2,894,925 元,依内部分擔額,被告乙○○、丙○○、丁○○、戊○○ 各應負擔1/5債務即578,985元;被告己○○、庚○○、 辛○○各應負擔1/15債務即192,995元。      ⑶承上,原告分得遺產加計夫妻剩餘財產債權共計4,7 01,896.63元(計算式:1,806,972+2,894,925=4,7 01,897);被告乙○○、丙○○、丁○○、戊○○分得遺產 扣除夫妻剩餘財產債務各為1,227,987元(計算式 :1,806,972-578,985=1,227,987);被告己○○、 庚○○、辛○○分得遺產扣除夫妻剩餘財產債務各為40 9,328元(計算式:602,323-192,995=409,328)。      ⑷綜上,依前開兩造間實際應分得之財產價值,提出 附表一分割方案,此可避免將不動產過度細分,導 致日後使用及管理上之困難,符合現行使用現況, 並避免原告再向被告強制執行夫妻剩餘財產之金額 。      ⑸關於附表一分配方案,說明如下:       ①編號3、4、9為原告與被告丙○○居住數十年之房地 ,將此分配予原告及被告丙○○取得,以避免原告 及被告丙○○年老無處可居住,流離失所。       ②附表一編號5為臨路空地,由被告乙○○以及被告己 ○○、庚○○、辛○○三姊弟共同取得,其中被告乙○○ 取得100分之46;被告己○○、庚○○、辛○○得各100 分之18,則日後不論是興建建物自用或出售土地 分潤,皆便於利用。       ③附表一編號6為未臨路空地,由被告丁○○、戊○○姊 妹各取得2分之1。雙方感情緊密,日後便於協商 該筆土地之利用。       ④其餘部分,則分歸原告取得,以滿足原告之剩餘 財產分配債權額及應繼分。     ⒊備位訴之聲明主張,分割方案詳如附表二,說明如下 :被繼承人遺有附表A所示遺產,依兩造法定應繼分 即附表三繼承之,分割方式詳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  (五)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繼承人壬○○所遺附表A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⑵訴訟費用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壬○○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原告2,894,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收 受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⑵被繼承人壬○○所遺附表A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 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⑶訴訟費用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⑷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丙○○、丁○○、戊○○、己○○、庚○○均陳稱:同意原 告之請求。   三、被告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壬○○於112年12月13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A所示之遺產,應由其配偶及子女繼承,又原告為被繼承 人壬○○之配偶,被繼承人壬○○育有長子即被告乙○○、次子即 被告丙○○、長女即原告丁○○、次女癸○○、三女即被告戊○○, 其中癸○○於106年3月9日死亡,應由其子女代位繼承被繼承 人壬○○之遺產,而其育有長女即被告己○○、次女即被告庚○○ 、長子即被告辛○○,故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壬○○之繼承人,應 繼分如附表三所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 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且 為被告乙○○、丙○○、丁○○、戊○○、己○○、庚○○所不爭執,又 被告辛○○對於上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認為實在 。 五、關於分割遺產部分: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再因繼承於 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 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 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 ,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 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業已就被繼承人壬○○所遺不動產辦理繼 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且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 割之約定,系爭遺產亦無法律所規定不得分割之情事存 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乙○○、丙○○、丁 ○○、戊○○、己○○、庚○○所不爭執,又被告辛○○對於上開 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堪認屬實。從而,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被 繼承人壬○○之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 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 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 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 院74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 參照)。經查:     ⒈查原告先位聲明主張其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 定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2,894,925元,故其得 先自被繼承人壬○○之遺產取償,被繼承人壬○○之遺產 應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云云。惟按民法第1030條之1固 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得就雙方剩餘婚 後財產之差額請求分配,然所謂差額,係指就雙方剩 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上開權利之性 質,乃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其性質為給付判決, 而非謂夫妻之一方,得逕就他方於死亡後所留之遺產 ,於遺產分割之形成判決中分配歸己;否則此除與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之金錢請求權性質有違外,且因剩餘 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僅係生存配偶對死亡配偶繼承人 之債權,而生存配偶未經民事執行程序直接取得各繼 承人得繼承之遺產,其優先於其他繼承人之債權人受 償債權,亦有害其他債權人之利益。查原告未察上開 法條之適用,逕依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之規定, 請求將被繼承人壬○○之部分遺產直接分割歸原告所有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先位聲明並無理由,不應准 許。     ⒉又原告備位聲明請求將兩造所繼承被繼承人壬○○之遺 產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其中不動產部分分割為 分別共有,其他遺產則分歸兩造各自所有,如附表二 所示,經核該分割方式對於兩造堪認公平合理,且被 告乙○○、丙○○、丁○○、戊○○、己○○、庚○○亦贊同之, 又被告辛○○對於該分割方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上開分割方式 自屬可採。     ⒊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依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方法分割。  六、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一)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 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 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 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 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 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 視為婚後財產。夫妻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後,於婚姻 關係存續中改用法定財產制者,其改用前之財產視為婚 前財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 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 ,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 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 產。」、「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 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 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 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民法第1005條,及91年6 月26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17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 6條之2、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壬○○於49年11月29日結婚,婚後 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被繼承人壬○○於112年12月13 日死亡之事實,有戶籍謄本1件、除戶謄本1件附卷可稽 ,且為被告乙○○、丙○○、丁○○、戊○○、己○○、庚○○所不 爭執,又被告辛○○對於上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堪認為實在。則原告與被繼承人壬○○婚後並未約 定夫妻財產制,依法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 亦即原告與被繼承人壬○○婚後原係以聯合財產制為夫妻 財產制,於上開夫妻財產制條文修正後,原告與被繼承 人壬○○則應依上述新制為法定夫妻財產制,故本件於被 繼承人壬○○死亡後,有關夫妻財產制之相關規定,自應 依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辦理。  (二)次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 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繼承人壬○○於112年12月13日死亡,則關於原 告及被繼承人壬○○得以列入夫妻剩餘財產範圍而分配之 財產價值之計算,自應以112年12月13日為準。  (三)又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壬○○於112年12月13日剩餘之 婚後財產如附表B所示,被繼承人壬○○之剩餘財產價值 為7,173,441元,而原告之剩餘財產價值為1,383,591元 ,故原告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為2,894,925 元【計算式:(7,173,441-1,383,591)÷2=2,894,925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存 款餘額證明書、存摺等件影本為為證,且為被告乙○○、 丙○○、丁○○、戊○○、己○○、庚○○所不爭執,又被告辛○○ 對於上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予採信。  (四)從而,原告備位聲明本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乙○○、丙○○、丁○○、戊○○、己○○、庚 ○○、辛○○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壬○○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原告2,894,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收受繕本 之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丙、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訴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且為衡平起見,並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乙○○ 、丙○○、丁○○、戊○○、己○○、庚○○、辛○○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丁、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及 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2-24

TNDV-114-家繼訴-2-20250224-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10號 原 告 許祥麟 訴訟代理人 林少羿律師 被 告 吳逢嘉(原名:吳承祐)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 複代理人 陳苡瑄律師 被 告 何憶凱 訴訟代理人 葉東龍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蘇進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186號),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808,462元,暨其中新臺幣5,650,1 51元,自民國111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新臺幣158,31 1元,自民國113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580,800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08,4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丙○○、吳逢嘉、甲○○(以下合稱被告丙 ○○等3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5,283,865元及本息, 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丙○○等3人後,追加請求醫療費用1 58,311元,並變更聲明求為被告丙○○等3人應連帶給付15,44 2,176元(見附民卷第67至69頁)。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 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之聲明,且與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吳凱宸因不滿遭訴外人王啓信積欠工資,於民國110年 9月13日20時許,偕同被告丙○○等3人、訴外人郭承皓,一同 前往王啓信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租屋處,欲找王啓 信談論此事,被告丙○○則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之刀子到場。 嗣吳凱宸等人與王啓信見面後,甲○○因不滿王啓信之處理態 度,以腳踹王啓信,原告為王啓信之友人,隨即上前制止, 被告丙○○等3人見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原 告,被告丙○○並持刀砍擊原告之雙手臂(下稱本件事故), 致原告受有右前臂砍傷合併2-5指屈指深淺肌腱、橈側伸腕 長肌及短肌、尺神經、尺血管斷裂、左前臂砍傷合併1-3指 屈指深淺肌腱、橈側伸腕長肌及短肌、姆指外展肌及姆指伸 短肌、橈神經、橈血管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造成 原告雙手十指僵硬活動受限,雙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被告 丙○○等3人毆打原告,且持刀砍擊原告之雙手臂,皆為致原 告雙手機能永久喪失之共同原因,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 體權及健康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 ,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被告丙○○等3人給付之項目,詳述如下:  ⒈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本件事故造成原告身體受傷情形 嚴重,須有專人看護,無法工作期間至少6個月,又本件侵 權行為發生前,原告受雇於王啓信擔任鋼構工程技師,每日 薪資2,000元,每月工作25日,每月薪資50,000元,請求6個 月(日常生活需專人看護半年)之薪資損失300,000元。  ⒉勞動能力喪失: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治療後, 仍造成雙手十指僵硬活動受限,雙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符 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1-45項「雙手十指均喪失 機能」之第五等級失能,喪失勞動能力84.59%(見附民卷第 43、49頁),又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系爭傷害發生日為1 10年9月13日,計算至勞動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原告應係 於132年3月29日退休,減少勞動能力期間為21年6月16日, 以每月50,000元計算一次性給付之金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合計金額為7,55 1,865元。  ⒊看護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須有專人照顧6個月,依每日看護 行情2,400元,請求親屬照顧6個月之看護費用432,000元。  ⒋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支付醫療費用金額,共計158,311 元。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傷害,皮膚遭削除,傷口深可見骨 ,其後須經專人照顧6個月,縱經治療,雙手機能永久喪失 ,除飽受身體疼痛之苦,對於遭被告丙○○等3人毆打及砍擊 之場景,心有餘悸,對於原告心理造成重大陰影,承受精神 上痛苦遠逾越他人,爰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7,000,000元。  ⒍以上合計15,442,176元(計算式:300,000元+7,551,865元+4 32,000元+158,311元+7,000,000元=15,442,176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442,176元,暨其中15,283, 865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及其中158 ,311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則以:  ㈠原告泛稱被告甲○○有侵權行為云云,被告否認之。縱然被告 甲○○有因欲搶奪原告所持手槍,與原告發生肢體衝突,依原 告提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之系爭傷害,均經本院11 1年度訴字第862號刑事判決認定係被告丙○○1人持刀所為, 與被告甲○○與原告徒手發生之肢體衝突無因果關係,原告亦 未因與被告甲○○徒手所生肢體衝突而受有傷害之結果,自與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有別。又上開刑事判決既認原告為嚇阻 被告等人靠近,遂拿出本案手槍並扣壓扳機(未擊發出子彈 ),被告甲○○見狀後,因欲搶奪原告所持手槍,而與原告發 生肢體衝突,衝突過程中,不論手槍有無因而遭擊落,該不 法侵害行為已然發生,被告甲○○為確保原告不會再拿出其他 武器攻擊,亦或趁隙撿拾掉落之手槍繼續射擊,進而為徒手 反制行為,核屬正當防衛,倘若原告確實因被告甲○○徒手防 衛行為受有傷害之結果,既未逾越必要程度,亦不負損害賠 償責任。  ㈡對於原告請求項目與數額之意見:  ⒈薪資損失部分:否認原告主張以每日薪資2,000元,每月工作 25日,每月薪資50,000元受雇於訴外人王啓信。  ⒉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此部分應由專門醫院鑑定後,方能得知 喪失勞動能力比例。  ⒊看護費用部分:對於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以2,400元計算不 爭執,但診斷證明書記載「日常生活需專人看護」係指全日 或半日,應由原告舉證。  ⒋醫療費用部分:對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158,311元不爭執。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衝突係因原告持槍並對被告等扣押扳 機所致,原告應為衝突事故主因,其請求精神慰撫金7,000, 000元顯然過高,應予酌減。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吳逢嘉則以:  ㈠被告吳逢嘉雖有毆打原告之行為,然其所為不致於造成原告 重傷害之結果,倘若無被告丙○○持刀揮砍原告之左、右前臂 各數次之行為,不會因此發生雙手機能嚴重減損之結果,自 難認被告吳逢嘉傷害原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重傷害之結果 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此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62號刑事 判決認定甚詳。是原告就其所受重傷害之損害賠償項目,請 求被告吳逢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實屬無據。  ㈡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吳逢嘉之行為,與原告所受重傷害之結 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亦非全然 有據,茲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被告吳逢嘉不爭執。  ⒉看護費用:被告吳逢嘉不爭執。  ⒊薪資損失:原告提出之工作證明書過於簡略,並未提出完整 薪資明細、勞保投保資料及6個月請假明細,無法確認原告 是否一直處於工作狀態,否認原告主張以每日薪資2,000元 ,受雇於王啓信之事實。  ⒋勞動能力減損: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其「雙手機能 永久完全喪失」,然其身體損傷是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 標準附表第11-45項「雙手十指均喪失機能」之第五等級失 能,應經勞動能力減損之專門鑑定評估,並應斟酌被害人之 職業、智能、性向、年齡、教育等因素加以適當調整,而非 一體適用。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未區分實際加害情形,一律向被告等請求 精神慰撫金7,000,000元,已逸脫一般社會通念認定之合理 範圍,請求金額實屬過高。被告吳逢嘉為高中畢業,目前無 業待業中,無收入來源,尚須撫養1歲、2歲之未成年子女, 請審酌前述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雙方資力等,予以酌減。  ㈢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拿出手槍並扣壓扳機對著被告等 人,被告為避免損失擴大,制止原告之行為所致,依民法第 217條第1項規定,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賠 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丙○○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因為原告拿槍,並對我 和另外一人扣押扳機,但因為扳機卡住才沒有射擊出來;我 和另外一人抓住原告,原告不斷掙扎,另外一人持棒球棍將 原告的手及手槍打下來,我是持小刀,因為原告開槍,我才 對原告劃2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本 院卷一第139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被告等人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 責任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數人共同對於同一損害,有主觀之 意思聯絡或客觀之行為關連共同始足當之。其為主觀共同加 害行為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或利益之目的範圍內,各 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其為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者,則須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 之要件始能成立。是法院命多數被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 段負連帶賠償責任者,應查明係主觀共同加害行為或客觀之 行為關連共同,再依所認定之事實予以論斷(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3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 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 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 意思聯絡為必要,苟數人所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在 客觀上為被害人因此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 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61號、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向行為關聯共 同之侵權行為人請求連帶賠償之規範目的,係為保障其損害 得獲得填補,遂不區分各侵權人責任比例,使被害人就各侵 權人無意思聯絡之他人行為亦得請求其等賠償,侵權人承擔 無法向其他侵權人求償之風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51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 上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 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  ⒉本件被告丙○○等3人、吳凱宸、郭承皓於110年9月13日晚間, 共同前往王啓信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在上開 住處前之人行道處向王啓信詢問支付工資等事宜,及原告在 該過程中,攜帶非制式手槍1支(下稱本案手槍,內裝有子 彈3顆)在旁觀察被告丙○○等人與王啓信之動態,其後原告 與被告丙○○等3人發生肢體衝突,被告丙○○有持刀劃傷原告 ,及原告經送童綜合醫院急診治療,診斷受有右前臂砍傷合 併2-5指屈指深淺肌腱、橈側伸腕長肌及短肌、尺神經、尺 血管斷裂、左前臂砍傷合併1-3指屈指深淺肌腱、橈側伸腕 長肌及短肌、姆指外展肌及姆指伸短肌、橈神經、橈血管斷 裂等傷害,暨員警獲報到場後,扣得包含本案手槍在內等物 品等情,此為被告丙○○等3人所不爭執,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 一般診斷書、門診醫囑單及傷勢照片等資料、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及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案發現場照片等資料)等在卷可稽 (見臺中地檢署110偵32710卷第43至44、163至214、110偵3 6468卷第45、151、161至177、253頁、附民卷第13頁)。被 告等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下稱系爭刑案),經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86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丙○○犯重傷罪,處有期徒 刑6年;被告吳逢嘉、甲○○均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5 月得易科罰金,吳凱宸、郭承皓均無罪,被告丙○○等3人均 不服提起上訴,尚未確定等情,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 核閱無誤。  ⒊被告吳逢嘉、甲○○雖均抗辯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係因被告 丙○○持刀攻擊所致,對於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結果,不應與 被告丙○○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等語,然查:  ⑴依吳凱宸、郭承皓、被告丙○○、吳逢嘉、甲○○於系爭刑案警 詢時之供述,本件係因吳凱宸與王啓信間之工程款糾紛,以 致吳凱宸無法發放工資予被告丙○○,吳凱宸遂邀同被告丙○○ 等3人一同前往王啓信之住處,欲向王啓信索討積欠之工程 款(見臺中地檢署110偵36468卷第47至48、59至61、69至71 、76、89頁)。依王啓信於系爭刑事案件偵訊及審理程序中 均證稱,其有遭被告甲○○以腳踹踢1下(見臺中地檢署110偵 36468卷第243頁、本院111訴862卷二第122至123頁),核與 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證稱:我從房間內拿本案手 槍出來後,我把手槍放在身後,坐在機車上,後腰上插著本 案手槍,後來我看到王啟信被打,有一個人踢他,我才把本 案手槍拿出來等語(本院卷二第143至144頁),及吳凱宸於 系爭刑事案件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亦證稱:當初我先自己一個 人過去問王啓信有關工資的事情,王啓信吞吞吐吐的,又轉 來轉去說公司沒給他錢,接著甲○○也走過來問王啓信有關工 資的事,王啓信也沒有明確回答,甲○○用腳踹了王啓信1下 ,原告就拿槍出來扣扳機;當初我們開始與王啓信講話的前 20幾分鐘,都沒有肢體衝突,到最後王啓信好像不太想還錢 ,甲○○就稍微踢王啓信1下,我們就看到原告把槍拿出來等 語(本院111訴862卷一第209頁、二第305頁)大致相符,足 認被告甲○○於其向王啓信詢問支付工資等事宜之過程中,有 以腳踹踢王啓信1下無訛。   ⑵本案被告甲○○以腳踹踢王啓信1下後,有關雙方發生之肢體衝 突之情形為何,依原告、吳凱宸、郭承皓及被告丙○○等3人 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或供述,分述如 下:  ①依吳凱宸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證稱:當時我與王啓信談論 完畢後,我拍了拍王啓信的肩膀,叫他時間到前要匯款給我 ,當下聽見原告大喊「你為什麼要欺負我大哥」,我轉身要 走,就看見原告右手拿了一把疑似槍枝,我當下看見槍管指 向我,我伸手欲將原告手中的槍枝撥掉不成,就看見三名男 子圍上前,直到原告趴在地上喊說他的手斷掉了等語(見臺 中地檢署110偵36468卷第49頁)。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我看 到原告拿槍出來,已經拉三次滑套、扣扳機,但沒有擊發, 我們看到原告拿槍,一定要反擊,除了我、郭承皓以外,其 他三人都有打原告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10偵36468卷第244 頁)。於準備程序中證稱:當初我先自己一個人過去問王啓 信有關工資的事,接著甲○○也走過來問王啓信有關工資的事 ,王啓信沒有明確回答,甲○○用腳踹了王啓信一下,原告就 拿槍出來扣扳機,接著甲○○及吳逢嘉就把原告的槍打掉,然 後他們兩個就開始打原告,之後我就看到原告倒在地上,我 聽到原告說他的手斷了等語(見本院111訴862卷一第209頁 )。於審理程序中證稱:當初甲○○稍微踢了王啓信一下,我 們就看到原告把槍拿出來,原告本來是坐在機車上,他看到 甲○○踢王啓信才把槍拿出來,我們看到槍後,甲○○就空手把 他的槍打掉,我沒有注意看甲○○是如何把槍打掉,之後他們 就打起來了,我沒有注意看是誰打起來等語(見本院111訴8 62卷二第305至306頁)。  ②被告丙○○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供稱:當初我看到原告拿槍 出來,又被王啓信搶走塞回給原告,原告就把槍插在後褲腰 帶,後來我就聽到原告在哀嚎、說他受傷了等語(見臺中地 檢署110偵36468卷第61至62頁)。於準備程序中供稱:當初 我看到原告把槍拿出來的時候,我看到旁邊有棍子,我就拿 棍子把原告的槍打掉,然後原告就坐在那邊等語(見本院11 1訴862卷一第209頁)。於審理程序中以證人之身分證稱: 當初會發生衝突是因為原告突然出來,我們看到他拿槍,才 把槍搶掉,不然會被他打死,我有看到他開槍的動作兩次, 他對我們開槍,我有看到兩顆子彈卡彈跳出來;原告拿槍出 來,我們就開始搶槍,我們要搶的時候,他就開槍了,但槍 卡彈無法開槍,開槍時卡彈,子彈會掉出來,開第二發時, 子彈也是再掉出來,之後我們就攻擊原告,因為他拿槍,我 們就去搶那支槍,他要開槍的時候,我們就過去搶槍了等語 (見本院111訴862卷二第312至313頁)。  ③被告吳逢嘉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供稱:當初因為談的不是 很愉快,原告就拔出槍、拉滑套,並比向我跟甲○○、吳凱宸 ,當下原告叫我們不要跑,不然要開搶了,我們有看見他扣 扳機,不過沒有擊發,當下我們怕他再次開槍,我們三人就 衝上去要把他手上的槍搶下來,原告與我們三人拉扯的過程 中,忽然雙手都在流血,然後他就倒下;我與甲○○、郭承皓 不是毆打原告,而是因為原告拿槍比向我們並扣扳機,我們 才上前與他拉扯、要將槍奪下,在拉扯過程中原告還不斷拉 滑套嘗試要扣動扳機,並有拿槍托打我跟甲○○等語(見臺中 地檢署110偵36468卷第71頁)。於偵訊時供稱:當初因為原 告朝我跟甲○○拉滑套、扣扳機,所以甲○○去壓制原告,原告 有毆打甲○○的臉,我過去擋原告,我用手、腳打原告等語( 見臺中地檢署110偵36468卷第245頁)。於準備程序中供稱 :當天是因為原告拿槍出來指著我和甲○○,我們才會動手, 當時一片混亂,我不知道是甲○○還是丙○○把原告的槍打掉; 當初我看到甲○○用雙手正面推王啓信雙肩,這時候原告就把 槍拿出來,接著就是把槍打掉及與原告互毆的部分等語(見 本院111訴862卷一第210至211頁)。於審理程序中以證人之 身分證稱:當初甲○○稍微用手臂推了王啓信一下並說「你為 何欠錢講話還那麼大聲、理直氣狀」,結果原告把槍拿出來 對準我和甲○○,且說「子彈沒有長眼睛,一個都不要跑」, 我們先徒手要上去搶,要把他的槍打下來,結果他就扣扳機 ,他先朝我扣,扣一下沒有擊發,換向甲○○扣,一樣卡彈, 之後我們就去搶槍,要把它奪下來,接下來就發生衝突,就 是因為這兩個動作導致我們打起架,原告和甲○○扭打在一起 的時候,槍還在手上,我就想說趕快拿棒球棍去打他的槍, 所以我有跑回車上拿棒球棍1支,試圖用我的棒球棍把原告 的槍打掉等語(見本院111訴862卷二第319至321頁)。  ④被告甲○○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供稱:當初我們要離開時, 我看見對方從側背包拿槍枝出來恐嚇要我們不要離開,之後 我們把他的槍枝打到地上,期間有拉扯,他有扣壓扳機,但 是子彈沒有擊發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10偵36468卷第76頁) 。於偵訊時供稱:當初是王啓信先出手推擠我,我反推回去 ,原告就朝我的臉揮拳打到我,原告就拿槍出來,我就跟吳 逢嘉去制止原告而發生推擠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10偵36468 卷第246頁)。於準備程序中供稱:當初我是上前搭王啓信 的肩,我沒有用腳踹王啓信,原告可能認為我要對王啓信動 手,就先衝過來徒手打我,後來我跟原告發生扭打,我跌倒 的時候,原告從他的側背包裡面拿一把槍出來扣扳機,但子 彈沒有擊發,在原告拿槍出來之前,只有我與原告發生扭打 ,原告亮槍後,我先跌倒,後來我站起來以右手把原告的槍 打掉,槍就掉落,我把原告的槍打掉後,有上去與原告發生 肢體接觸,這時候吳逢嘉也有過來幫忙制止,所以吳逢嘉有 與原告發生肢體接觸,丙○○好像也有過來跟原告發生肢體接 觸等語(見本院111訴862卷一第445至446頁)。於審理程序 中以證人之身分證稱:當天會發生衝突是因為原告先拔槍、 對我開槍,他扣扳機後我一定要回擊,簡單來說就是原告對 我扣扳機之後,我跟他發生徒手扭打;當初是原告拿槍出來 開槍,我才去把槍撥掉,我有看到原告有擊發拉滑套的動作 ,我沒有看到子彈掉下來,是之後警察去蒐證時地上有子彈 ,我才反推有跳彈;當天我搭完王啓信的肩,原告可能以為 我要打王啓信,他就拿槍出來,好像有拉滑套指著我,我基 於防衛就跟他發生扭打,我先把他的槍從他的手撥掉;我把 他的槍撥掉之後,我跟原告發生扭打,吳逢嘉過來幫我的忙 ,就是壓制原告 ,一開始我試圖徒手,吳逢嘉一開始過來 也是徒手,後來就看到他手上有拿1支球棒,吳逢嘉有拿球 棒去敲原告等語(見本院111訴862卷二第370至371、381至3 84頁)。  ⑤郭承皓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證稱:當天吳凱宸跟朋友在路 邊講事情,快結束時原告持槍指著我們、要我們不要動,我 跟吳逢嘉、甲○○上前想把他的槍拍掉,原告抓著甲○○,我跟 吳逢嘉上前拉開他們,所以我們就拉扯在一起等語(見臺中 地檢署110偵36468卷第80頁)。於偵訊時證稱:當初原告拿 出一把手槍指著甲○○、吳逢嘉,並用閩南語說「不要走,不 然我開槍」,我看到原告扣扳機,但沒看到火光,甲○○就上 前奪槍,過程中有一點推擠,我上前拉開他們兩個人,持搶 的人就用閩南語喊說「不要抓我」,後來持搶的人摔倒在地 上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10偵36468卷第296頁)。於準備程 序中證稱:當初我是看到甲○○用手推王啓信,接著原告把槍 拿出來,我有看到丙○○拿棍子打原告的手,但我沒有注意是 誰把原告的槍打掉,接著就一片混亂,我有開口叫他們不要 再打了,並進去試圖把他們拉開不要再打了等語(見本院11 1訴862卷一第211頁)。於審理程序中證稱:當天會發生衝 突是因為原告拿槍出來指著我們,應該是從原告拿槍出來之 後,我們才開始有扭打、拿棒球棍打他的情況;我有看到原 告拿槍出來,可是我沒看到扣扳機;我看到甲○○把手槍打掉 之後,吳逢嘉有靠前,吳逢嘉有去壓制原告,之後吳逢嘉好 像離開,我不知道去哪裡,接下來吳逢嘉就拿球棍過來,他 有用球棍打原告;當天吳凱宸搭王啓信的肩時,原告不知道 為什麼突然喊一聲,我們就看過去,他就槍拿出來比著甲○○ ,甲○○就上前把他的槍打掉,甲○○先抓著原告的手,把原告 手上的槍打掉,吳逢嘉也上前幫忙,吳逢嘉上前幫忙之後就 消失在我的視線裡,我之後再看到吳逢嘉時,他就是拿著一 支球棒出現等語(見本院111訴862卷二第395、397至398、4 10至413頁)。   ⑥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證稱:當初我把槍放在後面 腰帶處,坐在那邊按手機聽王啓信他們講話,接著對方有一 個年輕人踢王啓信,我說「你們要錢就要錢,不要動手動腳 」,我講完以後對方有三個人圍上來打我;當初我帶槍到現 場時,沒有把槍拿出來,我一直放在後方腰帶,我沒有拿出 來就被打了,對方圍上來時,我有馬上把槍拿出來,當時因 為情勢緊急,所以可能有扣扳機,但是沒有擊發,接著我就 被打,槍就掉在地上等語(見本院111訴862卷一第165至166 頁)。於審理程序中證稱:當初我回去房間裡面拿槍出來要 嚇他們,我把槍放在我身後,我出來之後坐在機車上一邊玩 手機一邊看,後來有一個人踢王啓信,我說要討錢不用這樣 手來腳來打人,他們就都靠過來,我緊張就趕快拿槍出來要 打他們,結果跟他們裡面一個人撞在一起,槍就掉了,我沒 有拉滑套、對他們扣扳機的動作;當時他們圍過來的時候, 我覺得情況比較緊急,我有想要把槍拿出來,有按到扳機, 但沒有擊發,我跟甲○○又撞在一起,槍就掉了等語(見本院 111訴862卷二第143至145、147至151頁)。  ⑶關於原告於被告甲○○以腳踹踢王啓信1下後,取出本案手槍並 扣壓扳機,但未擊發出子彈,而被告丙○○等3人見原告拿出 本案手槍時,均有上前爭搶手槍等情,吳凱宸、郭承皓及被 告丙○○等3人就此部分之歷次陳述均屬一致,應堪信實。至 本案手槍係於何時、如何掉落在地,被告吳逢嘉雖於系爭刑 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原告在與被告甲○○扭打時,仍手持本案 手槍,其因此跑回車上拿取棒球棍,試圖以棒球棍將手槍打 掉等情,然此與吳凱宸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其等看 到本案手槍時,被告甲○○就空手將手槍打掉等情;被告甲○○ 於系爭刑事案件偵訊及審理時證稱,其將原告所持之本案手 槍打掉或撥掉後,才上前與原告發生扭打,之後被告吳逢嘉 過來幫忙壓制原告等情;及郭承皓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證 稱,被告甲○○先抓著原告的手,把原告手上的槍打掉等情, 均不相符,亦與被告甲○○、吳凱宸及郭承皓等人,於系爭刑 事案件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係供述(或證稱),被告丙○○等 3人係在原告所持本案手槍遭擊落、打掉後,始與原告發生 扭打衝突之供述(或證稱)不符,難認可採。再者,衡諸一 般常情,若原告持手槍擊發後,被告丙○○等3人均上前爭搶 本案手槍,在被告丙○○等3人一同合力壓制原告之情況下, 均無法成功擊落、打掉原告所持本案手槍,被告吳逢嘉在此 急迫之情況下,實無暫行離去拿取球棒再返回現場之理,益 徵被告吳逢嘉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尚難憑採 ,被告甲○○、吳逢嘉應係在原告所持本案手槍業已掉落在地 後,仍以徒手或持球棒毆打之方式,與被告丙○○共同傷害原 告,由此實難認定被告甲○○、吳逢嘉對於原告所受系爭傷害 之結果,毫無因果關係,縱認其等並無與被告丙○○共同重傷 害原告之之犯意聯絡,然其等對於被告丙○○持刀砍擊原告, 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結果,難謂無行為關聯共同,是就 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亦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始為合理。  ⒋末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 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 當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定有明文。又民法上之防衛行為 ,係指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目的,排除現在不法侵害 所為之行為,而防衛過當,乃指防衛行為逾越必要之程度而 言。防衛行為是否逾越必要程度,固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 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 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然倘侵 害行為已過去,為報復所為之毆打行為,尚不得認為係正當 防衛行為,亦無防衛是否過當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20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丙○○等3人係於 原告所持本案手槍業已遭打落在地之情況下,始與原告發生 肢體衝突、毆打原告等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縱原告於 本案手槍掉落在地之前,曾取出本案手槍並扣壓扳機(但未 擊發出子彈),而可認於該段期間對被告丙○○等3人存有現 在不法侵害,然自本案手槍掉落在地時起,該等不法侵害業 已成過去,故被告丙○○等3人於該等不法侵害已經結束之情 況下,對原告實施之不法侵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或以 防衛過當予以評價之餘地。是被告甲○○雖辯係原告先持本案 手槍擊發,其等徒手制止原告屬於正當防衛等語,顯為事後 卸責之詞,自無足採。    ㈡關於原告得請求被告丙○○等3人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等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結 果應負共同侵權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 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之 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治療系爭傷害,支付醫療費用158,311元,業據 其提出童綜合醫院醫療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71至97頁), 經核屬為治療上開傷勢所必需之支出,且未據被告等爭執, 是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158,311元,自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須有專人全日看護6個月,業據其 提出童綜合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13頁),並 有童綜合醫院113年4月23日童醫字第1130000636號函(見本 院卷一第155頁)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 臺中醫院網站說明住院期間看護工聘僱費用24小時制為每日 2,400元(附民卷第17頁),及目前社會經濟情形及一般看 護標準,認原告以每日2,400元計算專人看護費用,核與一 般看護行情相當,依此計算,原告請求賠償看護費用432,00 0元(計算式:2,400元/天×30天×6個月=432,000元),應予 准許。  ⒊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受雇於王啓信擔任鋼構工程技師,每日薪資2,00 0元,每月工作25日,每月薪資為50,000元,因系爭傷害須 專人全日看護6個月,故受有6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300, 000元,此為被告等所否認。觀諸原告所提由王啓信出具之 工作證明書雖記載:「茲證明乙○○先生自110年4月1日起至1 10年9月13日期間,受雇於本人鋼構工程,擔任鋼構工程作 業人員無誤,日薪為新臺幣2000元,一個月工作25日」等語 (見附民卷第15頁),惟經本院職權調閱原告之財產所得資 料,其110、111年所得均為0,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存卷可查(見當事人財產所得資料卷),是原告斯 時是否確實能獲得上開薪資誠屬有疑,原告復未提出其以每 月薪資50,000元受雇於王啓信,而投保勞保、健保、就業保 險等資料,或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領薪紀錄,自難遽認原 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受雇於王啓信而確有從事工作領薪之事 實,即無從認定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是原告請求被告 等連帶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300,000元,尚屬無據,不應准 許。  ⒋勞動能力減損:  ⑴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 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 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 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 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 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 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就原告所受勞動力減損部分,經本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 定,鑑定結果略以:「病患乙○○於109年發生兩前臂砍傷導 致多處肌腱、神經、血管斷裂。於童綜合醫院接受手術治療 及術後復健治療。病患至本院復健科鑑定其健康情況如下: 意識清楚,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正常。兩手腕及手指關節活 動範圍如下(單位:度)。兩側前臂及手部感覺麻木。無法 使用筷子、僅能使用湯匙進食。依據勞保失能給付標準之定 義,上列關節活動受限程度,其中兩手腕關節符合『顯著運 動失能』;右手拇指、右手小指與左手五指符合『手指喪失機 能』。因此分別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上肢機能失能第11-31 項『兩上肢三大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 (第七級失能)、手指機能失能第11-47項『一手五指均喪失 機能者』 (第八級失能)、手指機能失能第11-56項『一手拇 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二指喪失機能者』(第十級失能) 。合併以上三項失能後,失能等級提升為第五級失能。依據 曾隆興所著『詳解損害賠償法』一書,換算勞動力減損84.59% 。」,此有台中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26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 203575號及所附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01至305頁 ),該份鑑定報告乃斟酌原告兩臂遭砍傷導致多數肌腱、神 經及血管斷裂,依其手指關節活動範圍受限,兩側前臂及手 部麻木,僅能使用湯匙進食等因素而為綜合評估,應屬合理 可採,是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84.59%,堪可認定。又勞動 能力損害與勞動年齡具有密切關係,則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 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堪認原告倘未因本件 事故受傷,依通常情形應可工作至年滿65歲強制退休時止, 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致減少勞動能力,自得請求賠償計算 至65歲強制退休之日止,所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⑶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 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 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 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見附民卷第13頁童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雇主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為65歲,原告尚可工作至滿65 歲之前1日即132年3月28日,則自本件事故發生日110年9月1 3日起,至原告強制退休尚有21年6月16日之工作期間。另原 告主張其以每月收入50,000元受雇於王啓信等情,業經本院 認定其主張不可採之理由,已如前述,而本件侵權行為發生 時(110年9月13日),最低基本工資為每月24,000元,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114年1月16日)則為每月28,590元,審酌 勞動能力減損有其未來性,且觀基本工資審議之參考資料涵 蓋國家經濟發展狀況、國產與進口品物價指數、消費者物價 指數、國民所得與平均每人所得、各業勞動生產力及就業狀 況、各業勞工工資、家庭收支調查統計等端(勞動基準法第 21條第3項授權訂立之基本工資審議辦法第4條參照),兼衡 歷年基本工資漲幅之勢,倘以侵權行為時的基本工資計之, 恐有偏失。本院綜合各情,認以每月28,590元計算原告減少 之勞動能力程度,應較允妥。依此計算,原告每年減少勞動 能力比例計算之薪資應為290,211元(計算式:28,590元×84 .59%×12個月=290,2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剩 餘工作期間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4,318,151元【計算方式 為:290,211×14.00000000+(290,211×0.00000000)×(15. 00000000-00.00000000)=4,318,150.000000000。其中14.0 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 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97/365=0.00000000)。元以下四 捨五入】。  ⒌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受損情節是否重 大,以及加害人、被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等情形定 之。本件原告因被告丙○○等3人共同侵害行為,受有系爭傷 害,造成原告雙手十指僵硬活動受限,雙手機能完全喪失, 勞動能力減損達84.59%,對原告造成重大打擊及創傷,精神 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核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及經過、被告等 加害行為之程度及原告因此所受傷勢,並考量兩造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學經歷(見本院卷一第96至97頁、第141頁) ,兼衡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收 入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900,000元 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依據。  ⒍綜上各情,原告得請求被告丙○○等3人連帶賠償醫療費用158, 311元、看護費用432,000元、勞動能力減損4,318,151元、 精神慰撫金900,000元。以上合計5,808,462元(計算式:15 8,311元+432,000元+4,318,151元+900,000元=5,808,462元 )。  ㈢關於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部分:   被告吳逢嘉雖抗辯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係因原告持本案手 槍對被告丙○○等3人扣壓扳機,其等為避免損害擴大、制止 原告之行為所致,是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依 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賠償金額云云(見本卷卷一 第97頁)。惟查: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按民法第 217條規定所謂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 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故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 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 80年度台上第2241號、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所謂之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 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 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 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 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結果,係因被告丙○○等3人共同侵害行為 所造成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縱然本件最後衝突之起因 ,係因原告持本案手槍朝被告等扣壓扳機之行為,然此僅係 被告丙○○等3人見狀,心生不滿進而決意分別徒手,或持球 棒、刀械攻擊原告之原因及動機,原告攜帶本案手槍到場, 並有對被告丙○○等3人扣壓扳機之行為,依經驗法則,在一 般情形並不會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故原告上開行為,與 其所受系爭傷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亦即該行為並非其受 傷結果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依前揭說明,自無民法第21 7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被告吳逢嘉抗辯原告就本件 侵權行為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其等之賠償責任云云,殊 非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 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且未約定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則原告請求其中 5,650,151元(計算式:5,808,462元-158,311元=5,650,151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1年8月15日 起(見附民卷第55、57、63、6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58,311元,自追加訴之 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3年1月14日起(見本 院卷一第77、81、83、8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等3人 連帶給付5,808,462元,暨其中5,650,151元,自111年8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158,311元,自113年1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原告、被告吳逢嘉、甲○○均陳明願供 擔保請求宣告准、免假執行,於法均無不合,爰民事訴訟法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及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 25條第5項準用第2項之規定,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丙○○ 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5-02-24

TCDV-112-重訴-710-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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