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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67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 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四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疑遭監護人不當對待致腦部嚴重 傷害,嚴重影響受安置人A身心發展之虞,故聲請人已於111 年8月2日15時將受安置人A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 定繼續、延長安置迄114年2月4日。考量現階段受安置人A仍 有照顧風險,監護人及相關親屬無法提出具體照顧計畫,監 護人工作及生活狀況仍不穩定,且監護人親職功能不佳亦未 有提升意願,為維護受安置人A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聲請准予延 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童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 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 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 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67號民事裁 定、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 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10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等 件為憑,自堪認定。  ㈡根據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10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 書載稱略以:   ⒈受安置人A近況:受安置人A現年3歲,腿部肌力較弱,透過 戶外活動、走樓梯訓練持續進步中,機構社工觀察受安置 人A遇到不順或玩得太亢奮會有尖叫之情形,需暫停一下 才聽得進後續溝通,經安撫尚能快速恢復正常。目前受安 置人A已升上幼幼班,穩定參與親子館活動及早療課程, 口語表達能力明顯進步,受照顧狀況穩定;針對受安置人 A腦傷復原狀況良好,然受安置人A左眼經診斷為外斜視, 導致原因與腦傷無關,醫師表示需持續追蹤斜視角度有無 變化,倘變大恐需開刀治療,另先前安排腦波與視覺誘發 電位檢查結果皆有異常,醫師推測與過去腦傷有關,於11 3年2月核磁共振檢查後尚無異狀,後續回診約末113年11 月底;而受安置人A先前領有發展遲緩身心障礙手冊,113 年7月受安置人A聯合評估報告顯示其語言發展慢將近1歲 ,智力95(正常),需每年定期追蹤發展狀況,114年1月 觀察受安置人A語言、粗細動作均有進步,    現語言部分能與人簡單對話;關於受安置人A傷勢經112年 2月18日醫院函覆研判報告認以疏忽導致受傷較有可能, 屬中度疑似兒虐。   ⒉案母部分評估:現年25歲,過往提及其患有血癌,後又坦 承並無血癌診斷,僅偶因勞累流鼻血,礙於經濟問題無法 穩定就醫,自述患有憂鬱症,固定於身心科診所就醫並開 立抗焦慮及抗憂鬱藥物,親職功能觀察案母缺乏足以應對 的教養知識,又因親屬資源有限,無正向討論之對象,安 置期間案母多次搬遷換住所,現與案姊、案姐生父一同搬 回新北市樹林區與案姊祖母、案姊大伯同住;經濟狀況案 母原與案舅舅至工地學泥作,惟因與案表舅關係有些衝突 ,故辭去工地工作,改至租屋處附近火鍋店兼職,至113 年10月案母認升正職不易,辭去工作現待業中。案母目前 尚有借款、受安置人A健保費需償還,然其工作不穩定, 對於金錢欠缺規劃與計算,無法穩定存款,觀察其態度被 動。案母於安置期間雖表示想接回受安置人A,然無法提 出具體照顧計畫,且經家防中心裁處強制性親職教育8小 時,然案母多次缺席家防中心安排之親職教育課程,截至 114年1月僅完成2小時,評估親職教養能力及行動力尚待 提升。   ⒊親屬照顧資源及意願追蹤:案舅舅,從事水土工程建築工 地,然據案二姑婆家,案舅舅身體狀況不佳、經濟狀況不 穩定,評估其經濟及照顧能力無法協助照顧;案外祖父, 從事工地臨時工,111年時受傷兩次,健康狀況欠佳,且 有酗酒、情緒失控情形,過往曾對幼年時期案母施暴進案 且有疏忽照顧情形;案二姑婆過往為案母親屬中相對積極 參與討論受安置人A照顧計畫者,仍傾向案母能自己承擔 照顧孩子責任;案大姑婆過往曾出面關心受安置人A兄長 安置狀況,現採不干涉、不過問態度。   ⒋親子探視情形:於113年10月28日、11月28日安排受安置人 A與案母、案手足親子會面探視,案母主動在旁陪伴及示 範玩具,惟受安置人A較喜愛與案手足一同遊戲,過程中 互動尚屬正常,而第二次會面受安置人A多次將玩具放進 口腔中,案母見狀會協助取出並隨時注意受安置人A動作 ,然在受安置人A與案手足間爭搶玩具則顯得手足無措, 惟過程中無不當行為,互動尚屬正常,至於114年1月9日 安排案母、案妹會面探視,然案母當日無故缺席,後來電 表示其出車禍故無法前來。   ⒌後續處遇計畫:持續提供受安置人A穩定照顧,安排早期療 癒與必要醫療協助,並安排親子會面;提供案母親職教育 與心理諮商輔導,以提升案母自我照顧與母職功能,並適 時給予必要協助;又考量案母親職功能不佳,且未有提升 意願,經盤點親屬資源皆無意願承擔受安置人A照顧之責 ,擬評估停止案母親權及出養受安置人A規劃,並續予關 懷追蹤案姊受照顧情形。  ㈢本院因此認為,考量受安置人A年幼且曾受腦部傷害後,經治 療及穩定照顧後,傷勢復原尚屬良好,然安置期間觀察受安 置人A學習狀況仍較同齡人緩慢,安排就醫檢查發現與腦傷 有關,考量過去案母照顧狀況有中度疏忽,案母身心及經濟 生活尚不穩定,親職功能迄今未有明顯提升,案家暫無積極 爭取照顧計畫,受安置人A現階段返家之安全風險仍高,為 維護受安置人A身心安全,基於其最佳利益,認現階段非延 長安置尚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A,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5-01-24

PCDV-114-護-67-20250124-1

家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複製電子卷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複製電子卷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付與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27號 監護宣告事件案卷之電子卷證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 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 應經法院裁定許可。」「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參加人及其 他經許可之第三人之閱卷規則,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242條第1、2、6項定有明文。「依法得聲請閱卷之人, 得聲請法院以電子儲存媒體離線交付方式複製電子卷證。」 法院辦理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複製電子卷證費用徵收標準第 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得聲請法院以電子儲存 媒體離線交付方式複製電子卷證者,以依法得聲請閱卷之人 為限,苟非依法得聲請閱卷之人,即不得聲請複製電子卷證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並非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27號監護宣告 事件之當事人,而係第三人,又未能提出經本院111年度監 宣字第127號監護宣告事件之全體當事人同意複製電子卷證 等證據,是聲請人聲請複製上開事件卷宗電子卷證,即與前 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5-01-24

PCDV-114-家聲-7-20250124-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7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聲請人丙○○之母,因失智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聲請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 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 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 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二)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親 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本院審酌相對 人之心神狀況,並參酌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鑑 定結果,認相對人「身體狀況:張眼坐輪椅、包尿布。精神 狀態:意識/溝通性困難、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 解及判斷力不佳,現在性格特徵為失智。日常生活均需他人 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溝通困難。鑑定結果:有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或意思表示之效果,無 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有該醫師具結後所 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 對人因前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本院選定聲請人丙○○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1.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現有長女即聲請人丙○○、次 女即關係人乙○○,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附卷 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二親等戶役政資料在卷為 憑。  2.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均已同意由聲請人丙○○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及由關係人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 存卷為佐。本院審酌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之女,並有意願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確實符合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併參酌關係人乙○○為相對人之女,亦有意願,且經最近 親屬共同推舉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指定其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示。是以聲請人經裁判選定 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5-01-24

PCDV-113-監宣-1571-20250124-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4號 聲 請 人即 程序監理人 吳志勇律師 關 係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 關 係 人 甲○○ 乙○○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關係人甲○○、何惠誠之程序監理人,聲請核定 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請求之報酬為新臺幣參萬捌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2日以113 年度監宣字第64號民事裁定選任為關係人甲○○、何惠誠之程 序監理人。聲請人業於113年7月5日完成程序監理人評估, 並分別於同年7月9日、9月9日提出民事陳述意見(一)狀、 民事陳述意見(二)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之規 定,聲請酌定程序監理人酬金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 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 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 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 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 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 ,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法院於為 前項裁定前,應予程序監理人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程 序監理人應就第一項之事由釋明之,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 支給辦法第13條亦有明定。查本件經選任聲請人為程序監理 人,聲請人已完成該部分程序,爰依上揭標準,並審酌程序 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相 關業務收費標準,認程序監理人之報酬以38,000元為適當。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5-01-24

PCDV-113-監宣-64-20250124-3

輔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丁○○(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子,相對人因失 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 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以下之相關規定,聲請 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人,併選定聲請人甲○○為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輔助人,倘相對人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請依民法第14 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指定關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 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 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 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二)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心神狀況 ,並參酌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鑑定結果,認相 對人「身體狀況:張眼臥床、有尿管、包尿布。精神狀態: 意識/溝通性困難、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及判 斷力不佳,現在性格特徵為失智症。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 ,無經濟活動能力,無法溝通。鑑定結果:有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或意思表示之效果,無恢復 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有該醫師具結後所出具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 因前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本院選定聲請人甲○○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丁○○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1.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乙○○,現有長子即聲請人甲○○、長 女即關係人丁○○、次子戊○○、三子己○○、次女庚○○,有聲請 人所提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相對人二親等戶役政資料在卷為憑。  2.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均已同意由聲請人甲○○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及由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在卷為 佐。本院審酌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子,並有意願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是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確實符合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關係人丁○○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併參酌關係人丁○○為相對人之女,亦有意願,且經最近親 屬共同推舉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指定其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示。是以聲請人經裁判選定 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5-01-23

PCDV-113-輔宣-185-20250123-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79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簡婕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第1類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 心智功能b122整體心理社會功能-重度、極重度,以及第7類 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b765.1巴金森氏病達 Modified Hoehn-Yahr Stage第三級,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已達受 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 以下規定,檢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暨身心障礙鑑定表等 件為證,聲請宣告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臺北市 政府社會局為聲請人之監護人、台北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 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法第6條、民事 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已明定,是非訟 事件之當事人死亡者,因已欠缺當事人能力,且此情形無從 補正,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且按家事事件法第171條 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法院 應裁定本案程序終結。 三、經查,聲請人甲○○業於民國113年12月22日死亡,有死亡證 明書在卷可稽,其當事人能力欠缺之情形既無從補正,依前 揭規定,本件聲請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因聲請人死亡即無 當事人能力,本件聲請自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5-01-23

PCDV-113-監宣-1279-20250123-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9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聲請人甲○○之子,因輕度智能 不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 ,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倘若 本件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亦聲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及 家事事件法第174條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   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對於監 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 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 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 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無受監護宣告必要惟有受輔助宣告之事由存在:   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心神狀況 ,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私立臺北仁濟醫院附設新莊醫院黃 暉芸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日常生活自理不需他人協助 ,經濟活動能力可進行小額購物,可正確計算找零,在進行 複雜交易和簽署重要文件,缺乏主動向他人尋求協助之能力 ,多獨處,人際交往事務之能力差,可自行搭乘大眾運輸工 具外出,缺乏病識感,需他人監督服藥與返診,綜合以上所 述,相對人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現在病況、身體檢查、 心理衡鑑結果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目前相對人 因輕度智能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但未達完全不能之 程度,可為輔助宣告,相對人之輕度智能不足,為早期發病 之非特定的思覺失調症之共病,回復可能性低等情」等語, 有該醫師具結後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本院綜 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惟尚未達受監護宣告之程 度。準此,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 ,本院自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三)職權指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1.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乙○○,現有父親丙○○、母親即聲請 人甲○○、胞妹丁○○、戊○○,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二親等戶役政資 料在卷為憑。  2.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均已同意由聲請人甲○○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有同意書存卷為佐。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彼 此關係密切,其對於相對人經濟情形及日常生活起居照護相 當熟稔,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聲請人任輔助 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 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之規 定,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㈢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說明   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 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 、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 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 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 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 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 財產處分權。復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 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等規定 ,亦即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 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5-01-23

PCDV-113-監宣-1395-20250123-1

監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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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60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為聲請人乙○○之胞姐,因出血性 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 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 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 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 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二)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親 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 診斷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參酌鑑定 人即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身體狀 況:張眼臥床、無法言語、有鼻胃管、氣切、呼吸器、包尿 布。精神狀態:意識/溝通性、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 、理解及判斷力均無法測試,現在性格特徵為腦出血。日常 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無法溝通。鑑定結果 :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完全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或意 思表示之效果,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有該醫師具結後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本院綜 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本院選定聲請人乙○○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1.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丙○○,現有母親關係人甲○○○、胞 兄丁○○、胞姐戊○○、胞弟即聲請人乙○○,有聲請人所提戶籍 謄本、親屬系統表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二 親等戶役政資料在卷為憑。  2.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均已同意由聲請人乙○○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及由關係人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 書存卷為佐。本院審酌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之胞弟,並有意 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確實符合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母,亦有意願,且 經最近親屬共同推舉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指定 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示。是以聲請人經裁判選定 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5-01-23

PCDV-113-監宣-1600-20250123-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2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監宣字第633號裁定移轉管轄而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聲請人乙○○之母,因出血性腦 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 ,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 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 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 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二)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新 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心神狀 況,並參酌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鑑定結果,認 相對人「身體狀況:張眼臥床、不會說話、有鼻胃管、氣切 、呼吸器。精神狀態:意識/溝通姓困難、記憶力、定向力 、計算能力、理解及判斷力均無法測試,現在性格特徵為肺 病、呼吸衰竭。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 無法溝通。鑑定結果: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完全不 能辨識意思表示或意思表示之效果,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 監護之宣告」等語,有該醫師具結後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附卷為憑。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三)本院選定聲請人乙○○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張振發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1.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現有長男丁○○、長女即聲請 人乙○○、次女丙○○、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附 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二親等戶役政資料在卷 為憑。  2.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均已同意由聲請人乙○○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及由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 存卷為佐。本院審酌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之女,並有意願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確實符合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併參酌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次女,亦有意願,且經最 近親屬共同推舉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指定其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示。是以聲請人經裁判選定 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5-01-23

PCDV-113-監宣-1526-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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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6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聲請人甲○○之胞妹,因中度智 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 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倘 若本件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亦聲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 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   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對於監 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 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 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 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無受監護宣告必要惟有受輔助宣告之事由存在:   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親 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本院審酌相對 人之心神狀況,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私立臺北仁濟醫院附 設新莊醫院黃暉芸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日常生活可自 理,經濟活動能力可進行小額購物,但無法計算找零,對較 為複雜之經濟活動無法自行處理,缺乏風險評估概念而需他 人協助,生活單純少社交活動,人際交往事務之能力差,可 自行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上下班,無法獨自去新地點,就醫、 回診等需其母親陪同,綜合以上所述,相對人之個人生活史 、疾病史、現在病況、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結果及精神狀態 檢查結果,本院認為,目前相對人因中度智能不足,致其為 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 有不足之程度,但未達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相 對人有中度智能不足,為發展性疾病,回復之可能性低等情 」等語,有該醫師具結後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 。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惟尚未達受監護 宣告之程度。準此,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已達輔助宣 告之程度,本院自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對相對人為輔助 之宣告。 (三)職權指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1.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乙○○,現有母親丙○○、胞兄即聲請 人甲○○、父親即丁○○,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二親等戶役政資料在 卷為憑。  2.相對人之最近親屬除丁○○外,其餘均已同意由聲請人甲○○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同意書存卷為佐。復經本院通知丁○○ 於113年12月11日在本院進行調查程序,然其未到庭表示意 見,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13年12月11日非訟事件筆錄存卷 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兄,彼此關係密切,其 對於相對人經濟情形及日常生活起居照護相當熟稔,並有意 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聲請人任輔助人,最能符合受 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 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之規定,指定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㈢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說明   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 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 、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 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 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 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 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 財產處分權。復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 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等規定 ,亦即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 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5-01-23

PCDV-113-監宣-1467-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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