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廖云婕

共找到 53 筆結果(第 51-53 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旻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6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旻仕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砂輪機壹具、延長線插座壹座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旻仕於民國113年8月5日0時16分許,行經址設雲林縣○○鄉 ○○村○○00○00號對面之車水馬龍自助洗車(下稱本案自助洗 車場),見該處無設置大門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砂輪機1具,損壞本案自 助洗車場內鍾淑倫所有之兌幣機鎖頭、防護罩而著手竊盜( 涉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惟因有其他行人經過,林旻仕恐 遭查獲遂離去而未遂。 二、林旻仕又於同年月13日0時25分許,行經本案自助洗車場,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損壞他人物品、攜帶兇器竊盜 之犯意,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 使用之上開砂輪機1具,損壞本案自助洗車場內鍾淑倫所有 之兌幣機鎖頭、防護罩而著手竊盜,足生損害於鍾淑倫,惟 因有其他行人經過,林旻仕恐遭查獲遂離去而未遂。 三、嗣經鍾淑倫察覺有異並報警,經到場之員警依現行犯逮捕林 旻仕,並扣得砂輪機1具、延長線插座1座,始悉上情。 四、案經鍾淑倫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林旻仕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 本院卷第135頁、第139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7頁、偵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13 5頁、第139頁、第145至1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淑倫 、證人林慶郎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至10 頁反面),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警卷第11頁)、雲林縣警 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見警卷第12至15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偵卷第87頁)各1份、現場照片含兌幣機之鎖頭及防護罩 毀損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自助洗車場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 23張(見警卷第16至21頁反面)、扣押物品照片2張(見偵 卷第89至91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 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 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犯罪事 實,被告行竊時,均使用扣案之砂輪機毀壞本案自助洗車場 內兌幣機鎖頭與防護罩等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139頁),又上開砂輪機得將兌幣機鎖頭與防 護罩破壞,可認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訛, 是被告所為均屬「攜帶兇器」範疇。  ㈡按刑法第354條規定:「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所謂毀損罪,以使所毀 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7年 度台非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罪將「毀棄」、「損壞 」及「致令不堪用」並列為「各自平行」之行為態樣,所謂 「毀棄」,乃銷毀、廢棄物之整體,使其消滅或使他人永久 喪失持有之行為;「損壞」,則是破壞財物之形體或結構的 行為;至「致令不堪用」乃指「毀棄」、「損壞」以外之方 法,使物喪失其原有效用之一切行為。查被告犯罪事實二所 為,持砂輪機毀壞本案自助洗車場內兌幣機鎖頭與防護罩, 導致兌幣機鎖頭與防護罩外形產生變化,均失上鎖與防護之 效用,自屬損壞他人物品之行為。  ㈢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5 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  ㈣被告犯罪事實二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與 損壞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分別犯犯罪事實一與犯罪事實二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與減輕部分  ⒈被告前經本院以111年易字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入監執行後於112年10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 此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主張被告構 成累犯,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見 本院卷第61至62頁),且經本院提示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頁),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另就是否加重其刑之部分,檢察官表示:被 告本案罪刑與前次執行罪刑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 薄弱,有加重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被告與辯 護人就此則表示:因為加重竊盜為最輕本刑6個月以上之罪 ,法定刑相當嚴苛,請審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不特別加重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本院考量被告上開 構成累犯之前案中,有與本案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且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案經入監執行,卻於執行完畢1年內即再犯本 案,足見被告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參以其本案2次犯罪情 節,核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均已著手於攜帶兇器竊盜犯罪之實施 ,惟未能成功竊得財物,故其2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僅止於 未遂,考量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⒊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能力是否顯著減低,抑達欠缺 狀況,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若經專門精神病醫 學研究之人員予以診察鑑定,自足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99號判決意旨參照)。倘經鑑定結果, 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是否此等生 理因素,導致其違法行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違法行為之能力 ,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亦即二者有 無因果關係存在,得否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 職權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104年12月1日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 庚紀念醫院鑑定,鑑定結果略為:智商達中度至重度智能不 足,即其認知能力相當於小學低年級程度,對一般事物的理 解及判斷能力皆明顯不足,缺乏法律認知,即便表面上知道 該行為會觸犯法律及遭到懲罰,但對觸法行為之意涵無法深 入瞭解,衝動時仍會做出觸法行為。被告成長於弱勢家庭, 缺乏家庭教育與監督系統,易受不良朋友之誘導,其雖有物 權觀念,但於有經濟壓力及物質需求時,因衝動控制能力不 佳而一再犯下竊盜罪。推測其於犯罪行為時,已因心智缺陷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較一般著 降低等情,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報告書影本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07頁)。又查被告智能不足之心智狀況,屬長 期狀態,無回復可能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 院104年9月8日(104)長庚院嘉字第0799號函在卷可認(見 本院卷第117頁),則被告之心智缺陷導致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較一般著降低等情,屬長期無回 復可能,則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應與先前被告行為時精神 狀態,得推論應屬相同而無明顯差異,無再行鑑定之必要, 俾節省訴訟資源。綜上,本院考量被告之生活史、本件犯案 過程、前開鑑定結果及本案訊問之狀況,認為被告確於本案 行為時,因智能障礙而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 ,就被告本案2次犯行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 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經論以累犯之前 科外(構成累犯之前科不重複判斷),尚有其他多次竊盜前 科紀錄之素行,又貪圖一時利益,隨意竊取他人財物,任意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 告本案2次犯行之行為動機、手段、所欲竊取物品之價值、 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止於未遂、損壞兌幣機鎖頭、防護罩之價 值等節。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國小畢業、無結婚、無小孩、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14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檢 察官、被告與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被告尚有 其他案件,請先不要合併定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 又查被告本案所犯2次加重竊盜未遂受宣告之罪刑,雖與刑 法第50條、第51條定應執行刑規定相符,惟被告另涉犯竊盜 等案件或已判決,或審理中,尚未確定等節,有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然依前開說明,為維被告聽審 權、避免重複裁判,故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 由最後判決確定之法院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故 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本院偵查、審理中陳稱:扣案之延長線插座與砂輪機都 是我所有,並供本案犯罪事實一、二使用等語(見偵卷第24 頁、本院卷第139頁),足認該延長線插座與砂輪機為供被 告本案2次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本院考量該延長 線插座1座與砂輪機1具與本案犯行關係密切,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0-09

ULDM-113-易-753-2024100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元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8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張元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犯行經判決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核對屬 實,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受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 用而避免再犯罪,卻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本案罪 質與前案相同,顯未能從前案執行中獲得警惕,足認其對刑 罰反應能力較薄弱,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 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 害之情形,亦即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之情形,檢察官據此主張加重其刑為有理由,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而為本案犯行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復參酌其犯罪動機 、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未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乃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且未發還予告訴人,其於雖於偵查中自承上開物品業經 丟棄等語(偵卷第53頁),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上開物品已 不復存在,自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其所竊得之綠色背包1個,業據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9頁)在卷可查,是就被告所竊 綠色背包1個即無庸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項目 1 綠色外套1件 2 黑色背包1個 3 行動電源2個 4 手機1支 5 寶卡夢遊戲卡牌75張 6 現金新臺幣1萬元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82號   被   告 張元騰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元騰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簡 字第217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其他罪罰經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 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2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15日20 時42分許,在址設雲林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上慶門 市(下稱本案超商)內,見友人張舜翔將自己所有之綠色外 套1件、背包2個,背包內並裝有行動電源2個、手機1支、寶 卡夢遊戲卡牌75張(前開物品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2,500 元)、現金1萬元,無人看守,即徒手竊取前開物品及現金 ,得手後離去。嗣張舜翔發現前開物品及現金遭竊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舜翔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元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舜翔、證人張清文、黃志明於警詢中及偵查中 具結之證述、證人林瑋嘉、朱喬尉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含本案超商店內監視器影像擷圖照 片12張、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元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件與前案罪質相同,請參照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除被告隨意棄置於雲林縣斗六 市文榮街附近之綠色背包業已發還告訴人外,其餘物品,為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 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廖云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8

ULDM-113-簡-230-2024100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藏匿人犯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惠絹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40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惠絹犯頂替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惠絹於民國112年1月20日18時許,與當時之男友張語祐在 不詳地點飲用高粱酒後,由張語祐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搭載 黃惠絹上路,嗣於同日21時23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豐興 路與河堤路口時,不慎自摔而發生交通事故,於雲林縣警察 局斗六分局榴中派出所(下稱榴中派出所)員警據報前往處 理時,黃惠絹知悉張語祐始為騎乘電動自行車之人,而可能 涉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刑責(未經檢察官起訴) ,雖經員警多次詢問何人為駕駛人,且告知頂替駕駛之法律 效果,黃惠絹意圖使張語祐隱避警方追查,基於頂替之犯意 ,向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駕駛人,而於同日21 時53分許,以駕駛人之身分接受警員對之實施呼氣酒精濃度 測試,復於同日22時35分起至同日22時45分止,在榴中派出 所製作調查筆錄時,向承辦員警供稱其為騎乘電動自行車之 人,藉此頂替張語祐,而妨害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告發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惠絹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37至43頁、第47至51頁),核與證人賴韋誠於 本院另案(112年度交易字第195號)於審理時之證述(他15 70卷第7至48頁)、證人張語祐於本院另案(112年度交易字 第195號)於審理時之證述(他1570卷第7至48頁)相符,並 有本院另案(112年度交易字第195號)勘驗筆錄暨密錄器畫 面擷圖4張(偵卷第33至44頁)、密錄器畫面光碟1片(偵卷 錄音光碟存放袋內)、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交上 易字第399號刑事判決、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95號刑事判 決正本各1份(他1570卷第53至57頁;他2071卷第5至11頁) 附卷可佐,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 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又此之所謂「犯人」不 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 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 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 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之 法旨,係因行為人意圖使犯人脫罪,出而頂替,嚴重影響犯 罪之偵查與審判工作之進行,至於是否以犯人之名義或本人 之姓名出面頂替,均足使真相難以發現,而妨害國家司法權 之行使,其惡性對司法之不良影響並無軒輊,法既未明定必 須頂名替代,苟有使犯人隱匿之故意,縱使其以自己姓名而 為頂替犯罪事實,與該條項罪名之構成要件亦屬相當,仍應 成立該項之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38號判決意旨參 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乘電動自行 車之人為證人張語祐,竟為圖免張語祐負擔之刑事責任而為 本案頂替犯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足以影響犯罪 偵查之正確性,實應給予相當程度之責難;惟念及其終能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情節,暨 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 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50至5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2024-10-04

ULDM-113-易-664-202410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