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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清償借款(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欣禧鋼鐵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廖國仲 抗 告 人 吳佳靜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5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700萬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原審如數判決抗告人應 連帶給付。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此有 判決書、上訴狀足參。因相對人係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 後之利息、違約金,依上開法條規定,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 應併算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其中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 為3萬3,310元,有試算表足憑(原審卷第15頁)。是其訴訟標 的之金額為703萬3,310元明確,現抗告人既對原審判決全部 聲明不服,其上訴利益即為703萬3,310元,原審依此命抗告 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0萬6,044元,並無違誤,而此一裁定 僅屬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無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既無特別規定,自不得抗告。 抗告人遽以提起抗告,求予廢棄,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原借金額 (新臺幣) 1 560萬元 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02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560萬元 2 140萬元 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32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140萬元 合計 700萬元 700萬元

2024-11-11

KSHV-113-重抗-40-20241111-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478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高雄市大港保安宮 法定代理人 余國華 訴訟代理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被 上訴 人 呂榮富 廖國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 第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4年8月16日間就所購得之○○市○ ○區○○段0小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市○○區○○○ 路00號建物(即同地段0000建號,下合稱系爭房地),借用訴 外人黃瑞珍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嗣於102年5月2日改借用 被上訴人名義登記,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兩造就系爭房地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伊已終止兩造間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 等情。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聲明求為命被 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屬大港保安宮係由站前保安宮分靈 而設之廟宇,分屬兩間廟宇,各自設有管理委員會,財產亦 各自獨立管理,系爭房地係以站前保安宮信徒歷年捐獻之香 油錢所購買之廟產,因買受系爭房地時,站前保安宮尚未辦 理法人登記,故先以信徒黃瑞珍為登記名義人,嗣再借名登 記在站前保安宮之信徒即被上訴人名下,兩造間不存在借名 登記契約關係等語置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 以: ㈠上訴人係於48年11月4日經高雄市政府許可設立登記之財團法 人,登記之廟產包含站前保安宮廟體(門牌號碼○○市○○區○○○ 路0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同市○○區○○段0小段000-0 地號土地)、大港保安宮廟體(門牌號碼○○市○○區○○○路00號 建物)。黃瑞珍於94年間出名向陳正論購買系爭房地,並於9 4年8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嗣黃 瑞珍再於102年5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權利範圍各登記二分之一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  ㈡依證人彭雯娥、楊超順所證,94年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係 以站前保安宮出租廟埕之租金收入及信徒捐贈之香油錢支付 ,此等款項歷年來均存入站前保安宮向信徒借用之金融帳戶 ,再由站前保安宮管理委員自借用帳戶提領後支出,非自上 訴人管理之帳戶撥款購買。上訴人所提出109年6月20日保安 宮會議前屆財務交接清冊係彭雯娥卸任財務委員時,為移交 站前保安宮廟產予主任委員呂榮富所製作,依該清冊記載, 系爭房地為站前保安宮之廟產,收支明細表亦係關於站前保 安宮收支之帳冊,移交對象亦為站前保安宮之主任委員,均 與上訴人無涉。參以站前保安宮廟體於104年所刻碑文(下稱 104年碑文)記載:「『保安宮』歷史悠久…。至民國二十六年 ,日據政○○市○○○○○○○路,新大港保安宮,本祖廟得以保存 名列古蹟之名。…。於民國九十四年集資購置河北二路十號 房屋一棟為廟產。…」等語,足見系爭房地乃以站前保安宮 信徒捐獻及租金收入購買,作為站前保安宮之廟產,非上訴 人出資購買之廟產。  ㈢上訴人於48年11月4日設立登記為財團法人,登記廟產包含站 前保安宮及大港保安宮之廟體,然依站前保安宮廟體於93年 3月所刻「高雄站前保安宮歷史變遷」碑文(下稱93年碑文) 及104年碑文之記載,站前保安宮之廟體自明朝即建於現址 ,26年為建高雄火車站遷村,而分靈至○○路新大港保安宮, 67年站前保安宮遭回祿之災,經信徒群策群力,於68年修復 。站前保安宮之廟體係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其廟體未經重 建,足見於上訴人設立登記前站前保安宮廟體即經信徒籌資 建築完畢,站前保安宮廟體顯非上訴人所興建,應屬站前保 安宮所有。上訴人申請寺廟登記時將站前保安宮廟體登載為 其廟產,係其單方面所為,且寺廟登記、房屋稅籍資料登記 之納稅義務人,均不具民法第759條之1所定推定為所有權人 效力,尚難僅以寺廟登記資料及房屋稅籍證明書認站前保安 宮廟體為上訴人所有。證人楊榮東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 9年度交查字第1399號刑事案件偵查中雖證述大港保安宮派 其擔任站前保安宮財會人員,後來並將財務資料交給彭雯娥 等情,然上訴人未提出相關派任紀錄,且所證與彭雯娥證述 情節不符,自難遽採。依證人陳抄、戴保財之證言及93年碑 文末段署名「車站前保安宮管理委員會 謹識」,可知站前 保安宮歷年來均有其自組之管理委員會管理廟務,並自行選 出主任委員謝義明、戴保財等人管理廟務,由上訴人指派之 楊榮東及彭雯娥僅是管理委員之一,並未單獨擁有站前保安 宮之管理權限,修繕廟宇之資金亦係由站前保安宮管理委員 會自籌,上訴人未曾撥款修繕站前保安宮廟體,實質上無管 理站前保安宮之事實,站前保安宮既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 之財產,並設有管理人,應具有團體之組織性質,而與上訴 人為不同之團體,站前保安宮信徒捐贈之香油錢,應歸屬站 前保安宮所有,非屬上訴人之財產。  ㈣依證人彭雯娥、黃瑞珍所證,系爭房地係彭雯娥與謝義明(站 前保安宮前主任委員)、黃足(站前保安宮前財務管理人)、 楊榮東共同討論後,決定以站前保安宮資金購買,借名契約 係由彭雯娥出面與黃足女兒黃瑞珍談妥,當時無人表明係代 表大港保安宮向黃瑞珍借名,黃瑞珍顯係與站前保安宮達成 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與上訴人無涉。再依彭雯娥、戴 保財所證,系爭房地於102年辦理移轉登記,係因原出名人 黃瑞珍要求不要再以其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經站 前保安宮管理委員開會,經在場委員及被上訴人同意後前往 辦理登記,開會時當場彭雯娥僅詢問被上訴人是否同意幫「 廟」裡做借名登記,未明示係代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借 名登記之要約,被上訴人表示同意借名登記之對象顯非上訴 人,兩造要無達成借名登記合意之可能。  ㈤依上訴人所提出之109年6月3日借名登記契約書(下稱系爭借 名契約書)所載,甲方為高雄市站前保安宮,代表人為吳瑞 祥、陳金錠、陳怡呈;乙、丙方為被上訴人,其上有「站前 保安宮」之印章,並經吳瑞祥、陳金錠、陳怡呈、廖國仲簽 名、蓋章或蓋指印。按契約文義形式以觀,該借名登記契約 之當事人應係被上訴人與「高雄市站前保安宮」,上訴人並 非系爭借名契約書之當事人。上訴人主張系爭借名契約書甲 方代表人係其所授權,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復未舉證以實其 說,難信為真。參以購入系爭房地後,係由承租人陳抄與「 火車站前保安宮」簽立租賃契約,每月繳交新臺幣2萬元租 金予站前保安宮,且上訴人依法本可以自己名義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亦不具借名登記之動機。  ㈥綜上,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兩造就系爭房地有達成 借名登記之合意,其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進而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要屬無據等詞,為其論據。 四、本院之論斷:  ㈠按未具法人資格之寺廟其後成立財團法人者,於法人成立前 、後,同其實質,具有同一性,原依監督寺廟條例第6條第1 項規定屬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之財產,當然歸屬於成立後 之財團法人。查站前保安宮廟體自明朝即建於現址,26年為 建高雄火車站遷村,而分靈至十全路新大港保安宮。上訴人 於48年11月4日經高雄市政府許可設立登記為財團法人,法 人登記簿所載廟產包含站前保安宮廟體及所坐落之○○市○○區 ○○段0小段000-0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並大港保安宮廟體 等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689-3地號土地於37年1月30日發 給「保安宮管理孫文育」所有權狀,上訴人現並以「總登記 」為原因,登記為689-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依稅籍資料所 載,站前保安宮廟體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納稅義務人亦為 上訴人。上訴人於48年1月11日所修訂之章程第3條記載法人 地址為站前保安宮廟體所在地,另以大港保安宮廟體所在為 辦事處;章程第4條第9款記載:本宮之全部信徒自原古時代 均居住於現時高雄火車站前之地域內,因建設該火車站時受 日本政府令遷居於現時之○○市○○區○○里,而遷居者有百分之 九十五以上…,聲請法人登記所附高雄市大港保安宮概況表 亦載明廟址為站前保安宮廟體所在地,主持人為董事長孫文 育,財產除不動產外,尚包括放置於站前保安宮、大港保安 宮廟體內之神像、器具等物,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 稅籍證明書、上訴人法人登記案卷可稽。93年碑文並記載: 但本宮廟頂年久失修數處坍方,經麥水旺發起眾信徒樂捐, 經新大港保安宮財團法人董事長暨董監事共十八名簽章同意 於56年復修保留至今名為高雄站前保安宮等語(見一審卷第4 7頁)。似見臺灣光復前已存在之站前保安宮、大港保安宮, 已於48年成立財團法人,其原有廟產均已成為捐助成立財團 法人之財產基礎,56年並經上訴人全體董監事同意始進行復 修工程。原審遽以站前保安宮廟體於上訴人設立前即已存在 ,顯非上訴人所興建,逕謂上訴人非保安宮廟體所有權人, 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已有未合。  ㈡次按所謂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須該團體有一 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 ,始足當之。以管理他人之財產為目的所成立之組織,不能 認係非法人團體。依上所述,689-3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 ,其上所坐落之站前保安宮廟體、神像及器具,於法人登記 簿均登記為上訴人之財產,俱為財團法人之財產基礎。原審 認定站前保安宮另成立管理委員會(下稱站前委員會)管理廟 務,94年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係以出租站前保安宮廟埕(6 89-3地號土地)之租金收入及信徒捐贈之香油錢支付,果爾 ,站前委員會所管理之財產,是否均應歸屬上訴人所有,而 非其獨立之財產?以管理上訴人財產為目的所成立之站前委 員會,是否僅係上訴人之長期默許之內部管理單位,而非獨 立於上訴人外之非法人團體?以站前保安宮名義所成立之借 名登記契約,其效力是否應歸屬於上訴人?均非無研求餘地 。原審未詳推求,遽認站前委員會具有團體之組織性質,與 上訴人為不同之團體,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者,係 站前委員會而非上訴人,並有可議。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戚 季 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07

TPSV-113-台上-1478-20241107-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4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許平 被 告 欣禧鋼鐵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廖國仲 被 告 吳佳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271,68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19,152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院卷第73、77、81頁),是以兩造之約 定既以書面為之,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 件訴訟有管轄權無誤。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欣禧鋼鐵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欣禧公司)向 原告借款,並邀同被告廖國仲、吳佳靜擔任連帶保證人,借 款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並簽立借據、受嚴重 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 約書、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有利息補貼)契 約書(下合稱振興貸款契約書)、同意書、授信約定書;詎 欣禧公司自113年3月起陸續未依約按月攤還本息,迄今尚欠 如附表所示本金共23,271,682元,及各欄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又依前開雙方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6條約定,被 告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時,其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即 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廖國仲、吳佳靜既係欣禧公司之連帶 保證人,其2人自應就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嗣欣禧公 司業務不振,股東無繼續經營意願,於113年6月3日解散, 並選任被告廖國仲為清算人。上開債務經原告屢次催討無效 ,迄今均未償還等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振興貸款契約書、同意 書、授信約定書、授信動用申請書、更換印鑑申請書、撥還 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 證(院卷第15-87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 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並就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 ,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再欣禧公 司為借款人,廖國仲、吳佳靜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是 以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 ,自應予准許。 四、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9,152元(即第一審裁判費;院卷 第5頁、第136頁),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 項規定參照)。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附表: 編號 本金餘額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利 率 違約金 1 4,475,929元 自11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2.875% 自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1,653,970元 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2.875% 自11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3 3,107,112元 自11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2.875% 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4 1,631,502元 自113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2.875% 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5 3,037,708元 自113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2.875% 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6 9,365,461元 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 23,271,682元

2024-11-01

KSDV-113-重訴-248-20241101-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4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許平 被 告 欣禧鋼鐵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廖國仲 被 告 廖國仲 吳佳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原定113年10月31日下午5時宣判,惟遇颱風來襲, 停止上班上課,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展延宣判期 日為113年11月1日上午11時,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4-11-01

KSDV-113-重訴-248-20241101-2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05號 抗 告 人 笙業興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佳靜 抗 告 人 廖國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 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 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 2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茲依前揭規定命抗 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1,000元,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2024-10-30

KSDV-113-重訴-205-20241030-4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5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 被 告 欣禧鋼鐵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廖國仲 被 告 吳佳靜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476,778元,及按附表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48,368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欣禧鋼鐵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欣禧公司)前邀 同被告廖國仲、吳佳靜為連帶保證人自民國111年11月起, 分別向原告簽訂㈠一般週轉金、委任開發國内信用狀及進口 融資綜合授信,共用額度2,000萬元。其中一般週轉金之利 率部分,按原告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下稱定儲機動利率)加 個別加碼年率1.525%計算。委任開發國内信用狀之利率部分 ,自原告墊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定儲機動利率加個別加碼 年率1.525%計算。㈡纾困貸款額度500萬元,其中利率部分,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 利率(下稱郵二儲機動利率)加計加碼年率1.37%計算。㈢一般 週轉金、委任開發國内信用狀及進口融資綜合授信,共用額 度2,000萬元。其中一般週轉金之利率部分,按定儲機動利 率加個別加碼年率1.525%計算。委任開發國内信用狀之利率 部分,自原告墊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定儲機動利率加個別 加碼年率1.525%計算。㈣紓困貸款額度500萬元之利率部分, 按郵二儲機動利率加計加碼年率0.5%計算。另依㈠㈢綜合授信 契约第12條及㈡㈣借據第11條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 ,得將借款全部視為到期。復依㈠㈢綜合授信契約第六節各類 授信個別約款「一般週轉金」及「委任開發國内信用狀」、 ㈡㈣借據第5條第1項之約定,債務人倘不依期還本或付息時, 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内者, 按上開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上開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懲罰性違約金。又 依㈠㈢綜合授信契約各類授信個別約款「一般週轉金」及「委 任開發國内信用狀」、㈡㈣借據第5條第2項約定,如借款債務 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聲請人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 收款項之日起,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借款利率加年率 1%固定計算,違約金改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内 部分)或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超過六個月部 分)固定計算。惟上開借款中㈠㈡之借款利息被告自113年4月 起即未依約繳款,經原告多次催告仍未獲置理,爰於113年5 月6日將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且於113年5月10日並將被告欣 禧公司設質予原告以擔保㈠㈢借款之存款行使抵銷權後,尚欠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受償。廖國仲、吳佳靜為欣禧 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對系爭債務自當負起連帶清償責任,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 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 、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 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授信契約及放款借 據影本4份、催收信函影本1份、利率資料表影本3份、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1份等為證,本院就上開資料所載內容審 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相符,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 真實。又欣禧鋼鐵貿易有限公司為系爭債務之主債務人,廖 國仲、吳佳靜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基於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 利率 (年息) 1 1,808,380元 自113年5月1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 3.275% 自113年5月1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 0.3275% 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4.275% 自113年7月1日起至113年10月23日止 0.4275% 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0.8550% 2 3,173,709元 自113年5月1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 3.275% 自113年5月1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 0.3275% 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4.275% 自113年7月1日起至113年10月23日止 0.4275% 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0.8550% 3 3,666,656元 自113年3月24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2.965% 自113年4月24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 0.3090%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 3.09% 自113年7月1日起至113年10月23日止 0.4090% 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4.09% 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0.8180% 4 2,031,408元 自113年5月1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 3.275% 自113年5月1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 0.3275% 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4.275% 自113年7月1日起至113年10月23日止 0.4275% 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0.8550% 5 11,046,627元 自113年5月1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 3.275% 自113年5月1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 0.3275% 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4.275% 自113年7月1日起至113年10月23日止 0.4275% 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0.8550% 6 4,749,998元 自113年4月8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 2.22% 自113年5月6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 0.2220% 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3.22% 自113年7月1日起至113年11月5日止 0.3220% 自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0.6440% 合計 26,476,778元

2024-10-30

KSDV-113-重訴-253-202410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丘雅婷 游雯琪 被 告 廖國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10,78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1,591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資本性支出授信約定書第21條、週轉性支 出授信契約書第20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本院卷第25、41頁),是以兩造之約定既以書面為之, 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無 訛。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239萬元 、130萬元,合計369萬元,雙方各簽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 款憑證(下稱系爭契約書),並約定如系爭契約書所載計算 之利息、違約金,倘被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 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對前開借款本息僅分別繳納至113年4 月2日、113年4月21日止,即未再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 金3,010,780元及附表各欄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資 本性支出授信契約書第6、7條及週轉性支出授信契約書第7 、8條約定,其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資本性支出授信 契約書、週轉性支出授信契約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等 為證(本院卷第13-47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所 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並就受償數額為調查之 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以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1,591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卷 第5、71頁),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 定參照)。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附表: 編號 本金餘額 (新臺幣) 利息起訖日 (民國) 年利率 違約金 1 1,710,780元 自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2.66% 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130萬元 自1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3.231% 自民國113年5月22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3,010,780元

2024-10-29

KSDV-113-訴-1155-20241029-2

非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19號 再 抗告 人 廖國仲 代 理 人 陳水聰律師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42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執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尚涉有疑慮,爰提起再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所為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者, 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 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屬於非訟 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 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之,合先敘明。 三、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經再抗告人簽名蓋印,另記載本 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情,有系爭本票附卷可稽(見原審司 票卷第11-13頁),形式上觀之已符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 所定之要件,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形式審查,認符合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 以抗告意旨所述系爭本票債權業經清償乙節,要屬實體爭執 ,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為由,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 為裁定,駁回抗告,亦無違誤。再抗告人未敘明原裁定有何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台幣) 請求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民國) 1. 廖國仲 101年10月8日 300萬元 145萬3,311元 113年4月18日 2. 廖國仲 111年4月12日 300萬元 299萬9,899元 113年4月21日

2024-10-28

KSHV-113-非抗-19-20241028-1

重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吳佳靜 欣禧鋼鐵貿易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廖國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 款事件,對於民國113年9月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 第1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 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抗告人 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8 月1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新臺幣(下同)335 ,064元(重訴卷頁135),並於同年月19日送達抗告人(重 訴卷頁137之送達證書)。惟抗告人逾期均未繳納,有民事 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為證(重訴卷頁145至153),是原法院 於同年9月6日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核無違誤。 二、又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固 定有明文。惟抗告人提起抗告而未表明抗告理由者,依同法 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及第444條 之1第1項規定,該抗告並非不合法,且非法院應定期命補正 事項,僅抗告法院審判長得斟酌情形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 出抗告理由書,以利參考而已。抗告人未提出抗告理由,抗 告法院仍得依全案卷證資料並斟酌全意旨而為論斷(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37號民事裁定參照)。抗告人於同年月 16日具狀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發回重審云云,雖表 明抗告事實理由後補(本院卷頁7),但於同年10月7日僅具 狀說明其已補繳抗告之裁判費,仍未表明其提起抗告請求廢 棄或變更原裁定之理由、事實及證據(本院卷頁21)。故抗 告人所請,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0-28

KSHV-113-重抗-38-20241028-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5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欣禧鋼鐵貿易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廖國仲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佳靜 抗告人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 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3年10月8日113年度重訴字第151號裁 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繳納,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2024-10-21

KSDV-113-重訴-151-20241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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