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廖士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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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簡
新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42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薛鈞 被 告 林泓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505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0,5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民事部分撤回狀及本院民國114年1月9日之 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貸款契約 變更同意書(線上專用)、查詢帳戶主檔資料1、登錄單、 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及放款利率查詢表等證據資料為證。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準此,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3,2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 編號 1 2 項目 信用貸款 申請日 110年12月8日 111年7月8日 利息 計息本金 125,068元 145,437元 週年利率 15.95% 15.51% 起訖日 11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2-07

STEV-113-店簡-1425-202502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8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吳汶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四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三三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零三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 民國111年6月28日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甲契約)、111年9 月8日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乙契約)、112年11月30日貸款 契約書(下稱系爭丙契約)之第10條(見本院卷第15頁、第 29頁、第43頁)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1年6月28日以線上申請方式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40萬元,經以先前開戶留存之個人資料及手機簡訊認證後 ,兩造遂訂立系爭甲契約,借款期間為1年,利息按伊定儲 利率指數加12.71%(即為週年利率14.45%)計算,倘遲延還 本或付息,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本件借 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4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 (二)被告又於111年9月8日以線上申請方式向伊借款55萬元,經 以先前開戶留存之個人資料及手機簡訊認證後,兩造遂訂立 系爭乙契約,借款期間為5年,利息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8.5 9%(即為週年利率10.33%)計算,倘遲延還本或付息,自應 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欠38萬8,18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三)被告又於112年11月30日以線上申請方式向伊借款20萬元, 經以先前開戶留存之個人資料及手機簡訊認證後,兩造遂訂 立系爭丙契約,借款期間為5年,利息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6 .29%(即為週年利率8.03%)計算,倘遲延還本或付息,自 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 期,迄今尚欠18萬3,34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 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甲、乙、 丙契約、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對帳單 、帳務資料、查詢還款明細、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放款利率 查詢表、存款開戶印鑑資料(見本院卷第13至75頁、第87頁 )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5-02-05

TPDV-113-訴-7384-20250205-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50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楊雅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捌佰陸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表:(單位新臺幣) 本金 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6,391元 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2% 002 19,074元 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3.75% 003 15,457元 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4.88% 004 17,972元 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2025-01-24

SJEV-113-重小-3501-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0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余岳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捌仟零叁拾貳元,及自 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 點三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玖仟捌佰肆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陸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捌仟零叁拾 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叁萬玖仟捌佰肆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陸仟玖佰肆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分別簽訂之貸款契約書( 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第10條約定(本院卷第14、28、40頁) ,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39.13.98.88)於民國111 年8月5日與原告簽立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88萬元,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之指定帳戶, 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8月5日起至118年8月5日止,借款 利率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週年利率2.59 0%計算(本件違約時之約定利率為年利率4.33%,計算式:1 .74%+2.59%=4.33%),依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以每個 月為1期,於每月5日前還款,如有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清 償,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喪失期限之利益,除按上開 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 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 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3年7月5日 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現仍積欠141萬8,032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7.240.194.226)於112年 3月29日與原告簽立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40萬元,原告 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之指定帳戶,雙方約定借款期間 自112年3月29日起至119年3月29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公告 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週年利率4.090%計算(本件違 約時之約定利率為年利率5.83%,計算式:1.74%+4.09%=5.8 3%),依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以每個月為1期,於每 月29日前還款,如有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清償,債務即視 為全部到期,被告喪失期限之利益,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 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3年6月29日即未依約清償 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現仍積欠33萬 9,848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㈢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7.51.88.71)於112年8月 24日與原告簽立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70萬元,原告於當 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之指定帳戶,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1 2年8月24日起至119年8月24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公告定儲 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週年利率4.090%計算(本件違約時 之約定利率為年利率5.83%,計算式:1.74%+4.09%=5.83%) ,依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以每個月為1期,於每月24 日前還款,如有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清償,債務即視為全 部到期,被告喪失期限之利益,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 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 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3年7月24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 ,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現仍積欠62萬6,94 0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㈣綜上,被告上述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 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 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3份、個人借貸綜合 約定書3份、撥款申請書、對帳單3份、查詢帳戶主檔資料3 份、查詢還款明細3份、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本院卷 第13至71頁),核屬相符,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資料供本院參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 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揆諸上開 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5-01-24

TPDV-113-訴-5806-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6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蘇尚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113年度訴字第109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萬9,45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99頁)可 考,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39.12.230.88),於民國110 年4月19日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書及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借期自同日起至117年4 月19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 碼週年利率3.09%浮動計算(本件違約時之約定利率為週年 利率4.7%)。被告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 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 ,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嗣後未依約清償貸款,其已喪 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06.104.166.111),於110 年11月9日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書及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 向原告借款65萬元,借期自同日起至117年11月9日止,約定 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週年利率4.09 %浮動計算(本件違約時之約定利率為週年利率5.7%)。被 告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除應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 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詎被告嗣後未依約清償貸款,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尚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  ㈢被告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7.247.5.65),於112年8月 16日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書及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向原告 借款50萬元,借期自同日起至119年8月16日止,約定利息按 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週年利率13.29%浮動 計算(本件違約時之約定利率為週年利率14.9%)。被告如 有一期未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除應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 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嗣後未依約清償貸款,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尚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㈣爰依兩造間貸款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 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3份、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3份 、查詢帳戶主檔資料3份、查詢還款明細表3份、國泰世華銀 行對帳單、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士林地院卷第13至 45頁、本院卷第61至85頁)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貸款契約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新臺幣/民國) 編號 請求本金 利息起迄期間及週年利率 違約金起迄期間計算方式 1 38萬4,088元 自113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7%計算。 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2 47萬2,665元 自113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7%計算。 自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3 48萬2,701元 自113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計算。 自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2025-01-24

TPDV-113-訴-5663-20250124-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54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游淑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伍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玖仟捌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1-24

SJEV-113-重小-3544-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吳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柒仟伍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陸拾參萬伍仟貳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 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詎被告未依約履行, 至民國113年12月10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67萬7589元(含 本金63萬5297元、利息4萬229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 息未給付,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 ,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債權計算書等 件為證,且本件起訴狀繕本已合法送達被告,有該送達證書 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1、3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主 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欠 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 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2025-01-22

TPDV-114-訴-55-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0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林淑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叁仟壹佰叁拾玖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分別於民國111年1月17日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下稱系爭契約A)第10條、111年6月10日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下稱系爭契約B)第10條之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兩造簽訂系爭借據A,約定借款期間為111年1月17日起至116年1月17日止,應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年息8.29%機動計付(即10.03%,計算式:1.74%+8.29%=10.03%),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支付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之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期。詎被告於113年4月19日繳付當期本息後即未如期清償,其上開借款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版次:11006A,下稱系爭約定書A)第5章第1條第4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以被告逾期繳款日之次日即113年5月18日為違約金起算日,迄今尚欠本金608,848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又於111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兩造簽訂系爭借據B,約定借款期間為111年6月10日起至116年6月10日止,應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年息8.29%機動計付(即10.03%,計算式:1.74%+8.29%=10.03%),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支付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之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期。詎被告於113年4月10日僅繳付當期利息及部分本金後即未如期清償,其上開借款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版次:11006A,下稱系爭約定書B)第5章第1條第4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以被告逾期繳款日之次日即113年5月11日為違約金起算日。又被告嗣雖還款1,240元,然僅足清償迄至113年4月23日之利息,迄今被告尚有本金344,291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契約A、B、系爭約定書A、B、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查詢帳 戶主檔資料、登錄單、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是審酌原 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餘欠金額 (新臺幣) 利 息 違約金 起迄日 計算標準 起迄日 計算標準 一 100萬元 608,848元 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10.03% 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 50萬元 344,291元 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10.03% 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總 計 953,139元

2025-01-22

TPDV-113-訴-7105-20250122-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02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黃崑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叁仟零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陸萬柒仟貳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叁仟零柒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並簽訂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 卡約定條款,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記帳消費 ,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並就未付餘款,按年息15%計付利息。詎被 告未依約繳款,迄至113年10月15日止,尚積欠伊新臺幣( 下同)7萬3,075元及利息未付,經伊催討未獲置理等情。爰 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7萬3,075元 ,及其中6萬7,215元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 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113年9月信用卡 對帳單明細、113年10月信用卡對帳單明細、債權計算書-信 用卡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 認,足堪認定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原告本件請求,自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 付其7萬3,075元,及其中6萬7,215元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復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 第3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5-01-21

SJEV-113-重小-3028-20250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0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游欣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陸仟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 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 P:101.10.62.159)向伊線上申貸借款新臺幣(下同)85萬 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1月22日起至117年11月22日止 ,以每月為1期,借款利率按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 碼年利率7.29%機動計算,依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如 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 書)第五章第2條約定,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3年2月22日起即 未依約還本付息,經伊依系爭約定書第五章第1條約定視為 債務全部到期(當時借款利率合計為年息8.9%),迄今尚欠 81萬6,00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等語。爰依消費借 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 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系爭約定書、查 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還款明細、查詢本金異動明細、對帳 單及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9頁)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被告向原告申貸借款未依約清償 ,經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以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5-01-17

TPDV-113-訴-6608-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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