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淞淵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489
號、113年度偵字第6514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989
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238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淞淵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
一、二)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更
正為本案附表。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淞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淞淵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
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
6月間某日止為本案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該等犯
罪態樣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
屬「集合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乃屬於一個賭博犯意決定所達成同一犯
罪行為,在法律概念上為同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9892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即附件二)之犯罪事實,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0489號、113年度偵字第6514號起訴
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一),既具有上述集合犯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
自應併予審究。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網路方式經營賭博場
所對社會善良風氣之影響,經營期間之久暫、規模及金額等
各情,行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行所
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素行、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
中供稱其於112年2月至6月間經營賭博網站獲利約新臺幣3萬
元等語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60489號卷第208頁),可認
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且未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
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賭客 對匯期間、匯(收)款金額(新臺幣)元(均不含手續費) 賭客匯款帳戶 1 陳定驊 112年2月23日18時27分許起至112年6月18日3時22分許止,自右列帳戶匯款至朱采翎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朱采翎中信帳戶」)內,總金額入帳18萬3,900元,並自「朱采翎中信帳戶」帳戶收受7萬3,13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柏庭 112年2月4日22時6分許起至同年6月17日9時36分許,自右列帳戶匯款至「朱采翎中信帳戶」內,總金額入帳4萬7,000元,並自「朱采翎中信帳戶」收受1萬4,000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陳政嘉 112年2月1日12時20分許起至同年6月25日21時42分許止,自右列帳戶匯款至「朱采翎中信帳戶」內,總金額入帳5萬9,400元,並自「朱采翎中信帳戶」收受6萬5,900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李良偉 112年5月27日16時49分許起至同年6月10日16時55分許止,自右列帳戶匯款至「朱采翎中信帳戶」內,總金額入帳4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陳湙旭 112年4月30日23時14分許起至同年5月15日16時41分許止,自右列帳戶匯款至「朱采翎中信帳戶」內,總金額入帳9,000元,並自「朱采翎中信帳戶」收受3萬1,8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譚皓駿 112年4月8日18時18分許,自右列帳戶匯款至「朱采翎中信帳戶」內,總金額入帳1,000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0489號
113年度偵字第6514號
被 告 張淞淵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智程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淞淵(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基於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先以不詳方式取得「T9娛樂
賭博網站」(網址:http://g.t9live.vip/)、「卡利賭博
網站」(網址:http://www.cali555.net、http://www.cal
i333.net)之代理商帳號及密碼後,自民國112年2月起至同
年6月止,負責開會員權限並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發布限
時動態及貼文,招攬不特定之賭客以手機或電腦設備連接網
際網路至前揭賭博網站內,以百家樂之方式進行賭博,張淞
淵則從中抽傭獲利。嗣張淞淵即於112年6月19日17時47分許
,招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En Ha
o Xin」之人下注,「En Hao Xin」遂於附表所示時間,轉
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張淞淵女友朱采翎(所涉詐欺等罪嫌,
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8750號、113年
度偵字第1072號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淞淵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如上負責開會員權限並招攬他人賭博以抽傭獲利之事實。 ㈡ 證人即另案被告朱采翎於警詢時之證述 本案帳戶於案發時係被告在使用之事實。 ㈢ 證人高祥恩、李育珮、余昕孺、郭佩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高祥恩、李育珮、余昕孺、郭佩璇分別有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㈣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人高祥恩、李育珮、余昕孺、郭佩璇分別有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㈤ MESSENGER對話紀錄、下注紀錄截圖各1份 被告有為「En Hao Xin」開上開賭博網站會員權限,「En Hao Xin」因而下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前揭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態樣,原本即分別具有預定數個同
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其自112年2月起至112年6月止間
,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持續實施,且係侵
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
法律上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
斷。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自陳:上開期間共賺新臺幣3萬
元等語,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轉帳時間 轉入金額 實際轉帳者 ㈠ 112年6月23日18時6分許 6,700元 不詳 ㈡ 112年6月23日20時52分許 2,000元 不詳 ㈢ 112年6月23日21時33分許 3,000元 高祥恩 ㈣ 112年6月24日2時15分許 7,600元 李育珮 ㈤ 112年6月25日1時7分許 2,000元 不詳 ㈥ 112年6月25日3時35分許 8,000元 郭佩璇 ㈦ 112年6月25日17時48分許 2,000元 不詳 ㈧ 112年6月25日22時35分許 5,000元 余昕孺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9892號
被 告 張淞淵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廖學能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請貴院(佑股)
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張淞淵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先以
不詳方式取得「T9娛樂賭博網站」(網址:http://g.t9liv
e.vip/)、「卡利賭博網站」(網址:http://www.cali555
.net、http://www.cali333.net)之代理商帳號及密碼後,
自民國112年2月起至同年6月止,負責開會員權限並透過社
群網站INSTAGRAM發布限時動態及貼文,招攬不特定之賭客
以手機或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前揭賭博網站內,以百家
樂之方式進行賭博,張淞淵則從中抽傭獲利。嗣張淞淵即於
112年2月1日某時起,招攬如附表所示之人下注,如附表所
示之人遂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張淞淵
之女友即朱采翎(涉嫌幫助賭博部分,另移送至有管轄權之
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如賭客贏錢,張
淞淵即將相關款項交予如附表所示之賭客,以此方式在上開
不特定多數人得進出之公開網站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
二、證據:
㈠被告張淞淵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朱采翎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李良偉、陳定驊、譚皓駿、陳政嘉、陳湙旭、陳柏庭於
警詢時之證述。
㈣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㈤被告之IG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賭博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0489
號、113年度偵字第651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
易字第2238號案件(佑股)審理中(下稱前案),有起訴書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足憑,本件併案之犯罪事
實與前案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於同段期間,以相同方式供給
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核屬事實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
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世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賭客 對匯期間、匯(收)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陳定驊 112年2月23日18時27分許至112年6月18日3時22分許止,自右列帳戶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總金額入帳18萬3,900元,並自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收受7萬2,235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柏庭 112年2月4日至同年6月17日,自右列帳戶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總金額入帳3萬5,000元,並自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收受1萬4,000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陳政嘉 112年2月1日至同年6月25日,自右列帳戶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總金額入帳5萬9,400元,並自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收受6萬5,900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李良偉 112年5月27日至同年6月1日,自右列帳戶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總金額入帳4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陳湙旭 112年4月30日至同年5月5日,自右列帳戶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總金額入帳3萬1,800元,並自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收受9,0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譚皓駿 112年4月8日,自右列帳戶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總金額入帳1,000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TYDM-113-審簡-1461-202410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