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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農會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選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漢強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劉政文律師 王國棟律師 被 告 魏周森 廖春田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杜鈞煒律師 常照倫律師 被 告 黃德生 張詩偉 陳瑞春 林正奇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凃奕如律師 廖學能律師 林吟蘋律師 被 告 林清輝 選任辯護人 杜鈞煒律師 常照倫律師 被 告 張永田 選任辯護人 楊孝文律師 張哲銘律師 張績寶律師 被 告 楊清安 林日祥 何樹波 登金鼎 柯志憲 林慶珍 丁月姿 林慶隆 廖學隆 江培熙 張有城 黃招治 陳新田 林永斌 林進生 林富奕 林裕展 陳以民 楊雅湖 劉煥章 林世乾 謝丁來 楊元宏 林忠爵 上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哲銘律師 張績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農會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選偵 字第5號、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漢強、魏周森、廖春田、黃德生、張詩偉、陳瑞春、林正奇、 林清輝、張永田、楊清安、林日祥、何樹波、登金鼎、柯志憲、 林慶珍、丁月姿、林慶隆、廖學隆、江培熙、張有城、黃招治、 陳新田、林永斌、林進生、林富奕、林裕展、陳以民、楊雅湖、 劉煥章、林世乾、謝丁來、楊元宏、林忠爵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張漢強為原臺中市烏日區農會(下稱烏日區農會)會務 部代理主任(任職期間自民國104年3月10日起至110年3月12 日止),並為烏日區農會第19屆遴選總幹事唯一候聘人;被 告魏周森係烏日區農會第17、18屆理事長,並為烏日區農會 第19屆監事兼常務監事候選人;被告廖春田為烏日區農會第 19屆會員代表,並為本屆理事兼理事長候選人;被告黃德生 自71年間起,任職於烏日區農會,嗣於103年間升任烏日區 農會秘書迄今;被告張詩偉自86年間起,任職於烏日區農會 ,嗣於107年間升任推廣部主任迄今;被告陳瑞春自76年間 起,任職於烏日區農會擔任信用部專員(嗣於110年3月19日 選後升任為成功分部主任);被告林正奇自80年間起,任職 於烏日區農會擔任信用部溪壩辦事處專員(嗣於110年3月18 日選後升任為保險部主任)。緣農會事務之實際決定權在農 會總幹事,而總幹事人選之產生係由農會會員代表選任理、 監事,復由理事推選理事長後,再由理事會決議聘任總幹事 。緣烏日區農會第19屆理、監事改選牽動後續理事長、常務 監事選舉及總幹事聘任結果,因地方政治派系檯面下之競爭 暗潮洶湧,被告張漢強、魏周森及廖春田等人為思贏得農會 理、監事之選舉,藉以鞏固理事長及常務監事選舉,進而得 以遴選所屬政治派系中之總幹事人選,早在109年間第18屆 總幹事楊義榮即將屆齡退休前,即預先規劃由被告張漢強接 班總幹事乙職,原本係屬意推派被告廖學隆搭配被告魏周森 來參選理事長及常務監事;然因楊義榮另有意推派其配偶王 淑芬角逐理事長乙職,致雙方陣營因而決裂,嗣後被告張漢 強、魏周森等人為避免被告廖學隆擔任理事之基本資格遭受 楊義榮陣營質疑而生變,遂轉而尋求與被告廖春田合作,旋 經被告廖春田允諾,謀議既定後,渠等遂推由被告張漢強負 責規劃理、監事配票名單作業及安排第19屆新任會員代表旅 遊食宿招待事宜,被告魏周森負責邀集會員代表出席及找來 知情之友人被告林清輝(綽號「輝哥」)支應本次招待新任 會員代表旅遊食宿之費用,被告廖春田則負責邀集會員代表 出席並請託渠等支持依照配票名單進行投票,並由被告張漢 強動員前開烏日區農會舊班底員工即被告黃德生、張詩偉、 陳瑞春及林正奇等人,組成本次農會選舉競選團隊,共同參 與本次旅遊食宿招待之事前聯繫、交通安排、現場接待及選 舉配票資訊傳達等相關業務。  二、嗣於110年2月21日烏日區農會辦理之第19屆會員代表選舉, 被告廖春田、廖泓錩、謝政權、楊清安、林日祥、何樹波、 登金鼎、張永田、柯志憲、林慶珍、丁月姿、林慶隆、廖學 隆、江培熙、林炳輝、張有城、林木祥、黃招治、陳新田、 林永斌、林進生、林富奕、林裕展、陳以民、楊雅湖、劉煥 章、楊文慶、林世乾、謝丁來及楊元宏、廖明宗、林志柏及 王淑芬等33人當選為農會會員代表後(其中廖明宗、林志柏 及王淑芬等3人未接受招待。另廖泓錩、謝政權、林木祥、 林炳輝及楊文慶等5人,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其中謝政權、被告林日祥、丁月姿、廖學隆 、陳新田、林永斌、林富奕、廖春田及王淑芬等9人復為理 事候選人,另被告林世乾及林忠爵等2人復為監事候選人( 僅林忠爵不具會員代表身分),前開理、監事候選人均業已 於110年1月22日前完成登記,並於同年2月23日經烏日區農 會公告在案。詎被告張漢強、魏周森、廖春田、黃德生、張 詩偉、陳瑞春、林正奇及林清輝等8人(下稱張漢強等8人) 為期同年3月3日改選理、監事時,前開農會會員代表及理、 監事候選人,均能依照渠等預先規劃之理事及監事配票名單 投票,進而於同年3月12日召開之第1次理、監事會議時,得 以分別使被告廖春田、魏周森順利當選理事長、常務監事, 最終使被告張漢強得以順利獲得理事會決議聘任為總幹事, 竟基於對有選舉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定選舉權為一定行使 及對於理事候選人交付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為聘任之犯意聯 絡,假借被告魏周森擔任烏日區農會理事長即將卸任,故欲 酬謝會員代表之名義,舉辦本次鯉魚潭風景區免費旅遊食宿 招待,藉以凝聚共識固票,除由被告張漢強、魏周森、廖春 田、黃德生、張詩偉、陳瑞春及林正奇等人,協力通知烏日 區農會第19屆新任會員代表及理、監事候選人出席外,並由 被告張漢強透過其父被告張永田於同年2月20日晚間8時許, 代為聯繫南投縣埔里鎮天水蓮大飯店(下稱天水蓮大飯店) 協理劉美雲,並自稱其係該飯店負責人林憲雄(綽號「大甲 林」)之友人,欲向天水蓮大飯店預訂烏日地區團體將於同 年3月2日前往鯉魚潭風景區旅遊及住宿,且晚間將在該飯店 辦理餐宴,請其預先登記26間房間及準備5桌晚宴,復告知 劉美雲後續訂房入住及飲宴事宜,將由其子即被告張漢強負 責聯繫,後於同年2月22日15時40分許,劉美雲再度接到被 告張漢強致電將原本之訂房需求更改為「雙人床房型18間、 1大床房型2間、餐席4桌」,劉美雲同時以口頭方式向被告 張漢強報價,不論房型每間均為新臺幣(下同)2,200元, 該價格包含免費搭乘鯉魚潭風景區環湖小火車在內(原價為 每人次100元),另當日晚宴則為每桌6,000元(不含飲料) ,經劉美雲要求被告張漢強留下聯絡方式,以便於當天與其 聯繫安排旅客接待及入住時間等細節,然被告張漢強為避免 留下聯絡人資料,遂婉拒提供聯絡方式,劉美雲便指示該飯 店櫃檯人員於同年2月23日10時20分,將原本訂房紀錄更正 為「1.T2*18間、S1*2間、自行開車。2.B棟晚餐+卡拉OK、6 000*4桌。3.OK團當日不方便聯絡,小火車16:30。」迄於1 10年3月2日14時許,被告張漢強等8人即依前揭謀議,分別 由被告魏周森、黃德生、張詩偉、陳瑞春及林正奇等人,以 渠等私人車輛分赴烏日區農會第19屆新任會員代表楊文慶、 被告廖春田、何樹波、劉煥章、丁月姿、張有城、江培熙、 林裕展、林富奕、黃招治及林進生等11人指定之處所,接駁 渠等前往位於鯉魚潭風景區內址設南投縣○里鎮○○0巷00號之 天水蓮大飯店參加旅遊及住宿;其餘被告楊清安、林炳輝、 林日祥、登金鼎、張永田、林慶珍、柯志憲、廖學隆、林永 斌、林慶珍、林慶隆、陳新田、陳以民、楊雅湖、林世乾、 楊文慶、謝丁來、楊元宏、謝政權等19位會員代表及監事候 選人林忠爵,則以自行駕車或共乘方式前往(詳如起訴書附 表一所示之搭車旅遊名單一覽表;至王淑芬、林志柏及廖明 宗等3位新任會員代表則因故未參加),並於同日下午先後 入住天水蓮大飯店,以此招待旅遊食宿之方式,約其等為選 舉權一定之行使,而前開被告楊清安、林日祥、何樹波、登 金鼎、張永田、柯志憲、林慶珍、丁月姿、林慶隆、廖學隆 、江培熙、張有城、黃招治、陳新田、林永斌、林進生、林 富奕、林裕展、陳以民、楊雅湖、劉煥章、林世乾、謝丁來 及楊元宏等24名會員代表(含兼理事候選人林日祥、丁月姿 、廖學隆、陳新田、林永斌、林富奕等6人,及兼監事候選 人被告林世乾、楊元宏等2人)及監事候選人林忠爵等人, 均明知渠等分別對於本屆理監事、理事長及常務監事選舉, 為具有選舉權之人,復明知被告張漢強陣營此次刻意選在理 、監事改選前一日舉辦本件旅遊食宿招待,顯係為了鞏固本 次農會改選之目的而來,竟均仍基於收受其他不正利益,而 許以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允以出席參與旅遊活動。 嗣於同日15時許,被告張漢強、黃德生、張詩偉、陳瑞春及 林正奇等人先行抵達天水蓮大飯店後,旋於現場負責接待及 安排上開會員代表及理、監事候選人之入住事宜(詳如起訴 書附表二所示之住宿房客一覽表),並發給入住者房間鑰匙 及早餐券;復於同日16時30分許,邀請入住之會員代表及理 、監事候選人共同搭乘環湖小火車,沿途遊覽當地鯉魚潭風 景區名勝。嗣於晚間18時許,被告張漢強陣營人士即在該飯 店B棟會議室席開4桌,宴請前開會員代表及理、監事候選人 ,除當場逐一介紹翌(3)日將參選理、監事之候選人上臺 以外,並由被告張漢強、魏周森及廖春田等人聯袂逐桌拜票 ,請求渠等於翌(3)日上午之烏日區農會會員代表大會改 選理、監事時,務必依照渠等之配票名單來投票支持共同規 劃之理、監事候選人,包括被告廖春田、林日祥、丁月姿、 廖學隆、林永斌、謝政權、林富奕、王淑芬及陳新田等9名 理事候選人及被告魏周森、林世乾及林忠爵等3名監事候選 人,進而支持被告廖春田、魏周森得以分別當選理事長、常 務監事,及使被告張漢強得以順利獲聘為總幹事,現場同時 傳閱張漢強等人事先製作之本屆11名理事候選人及5名監事 候選人規劃名單(其上各有註記2名打叉者即理事候選人楊 雅湖、登金鼎及監事候選人楊元宏、楊義榮,即為非規劃投 票名單)。另於當日17時31分許,被告魏周森之友人被告林 清輝接獲魏被告周森以LINE傳送天水蓮大飯店之名片翻拍照 片後,隨即於同日19時許,按照先前約定駕車趕赴前開飯店 ,席間並當場上臺致詞表示為感謝大家支持理事長被告魏周 森轉任常務監事,故本次吃住全數由其負責招待,並於當日 20時17分許,在會員代表兼理事候選人被告廖學隆之陪同下 ,向飯店櫃臺以現金支付全體會員代表及理、監事候選人住 宿暨飲宴費用總計6萬6,640元〔含前開住宿費用4萬2,240元 及餐飲費用2萬4,400元(另包含飲料費400元)〕,並當場在 天水蓮大飯店團體登記表上之團體負責人欄上,簽署自己之 姓名,以此方式迴避對外留下被告魏周森付款行賄之紀錄。 三、翌(3)日8時26分許,被告張漢強、魏周森等人再度於早餐 用餐結束後,召集前開入住之會員代表及理、監事候選人齊 聚在天水蓮大飯店中庭,農會職員被告黃德生、張詩偉、陳 瑞春、林正奇等人亦在旁陪同,由被告張漢強、魏周森2人 先後起身向在場之會員代表等人公開喊話,請求渠等務必依 照原先規劃之理、監事候選人名單進行投票,被告張漢強並 當場將預先製作之規劃理、監事候選人配票名單(渠等業已 事先依擬定配票之票數,將各理、監事候選人登記參選之號 次書寫於名片大小卡片紙上,並註記哪幾位候選人為非規劃 名單,故每人實際收到之配票名單略有不同),親自或委由 被告張詩偉等農會職員協助發放予現場之30名會員代表,並 補充說明各該配票名單記載之意義為何,要求渠等依照紙卡 上之號次圈選本屆理、監事候選人,以求平均分配理、監事 當選人之得票數(原先規劃理事候選人王淑芬28票,其餘理 事候選人則均為32票),藉以避免渠等規劃之理、監事候選 人落選或淪為候補理、監事;隨後於當日8時40分許,渠等 即陸續辦理退房並各自搭乘原車返回烏日區農會,全數出席 當日10時30分召開之農會會員代表大會,並採取一般無記名 投票法改選理、監事(亦即每名會員代表分別可投9名理事 候選人及3名監事候選人)。嗣於當日上午理、監事選舉結 束,果然完全依照被告張漢強陣營規劃之配票名單選出,亦 即由被告廖春田、林日祥、丁月姿、廖學隆、林永斌、謝政 權、林富奕、王淑芬及陳新田等9名預先規劃之理事候選人 當選理事(除第9名之王淑芬得票數為最低票25票外,其餘 平均得票數均在31票至32票間),而被告魏周森、林忠爵、 林世乾等3名預先規劃之監事候選人亦順利當選監事(得票 數分別為32票、28票、27票,至楊義榮則僅獲得2票);至 其餘另2名理事候選人被告楊雅湖、登金鼎(得票數分別為1 2票、4票)及1名監事候選人被告楊元宏(得票數為10票) ,則因未列入渠等規劃之當選名單,致均未當選而分別補列 於候補理、監事,王淑芬陣營至此眼見大勢已去,遂不得不 黯然退出本屆烏日區農會理事長之角逐。嗣於同年3月12日 召開之烏日區農會第19屆第1次理事會議,新任理事被告林 日祥、丁月姿、廖學隆、陳新田、林永斌、林富奕等具有選 舉權之人(不含廖春田本人及未收賄之王淑芬)即進而依照 被告張漢強陣營之前開規劃,互選支持被告廖春田高票當選 理事長,並於當日理事會中全數通過決議聘任被告張漢強為 總幹事;另於同日召開之烏日區農會第19屆第1次監事會議 ,新任監事被告林世乾及林忠爵等2名具有選舉權之人(不 含魏周森本人)亦進而依照被告張漢強陣營之前開規劃,推 選被告魏周森當選常務監事,至此本屆烏日區農會改選被告 張漢強陣營可謂大獲全勝。 四、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後依法對被告張漢強等 人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向天水蓮大飯店調 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確認後,據以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獲 准,旋於110年3月22日對被告張漢強等人依法執行搜索,分 別在被告張漢強位於臺中市烏日區(地址詳卷)居所扣得烏日 區農會理事及會員代表名單5張、烏日區農會活動資料5張、 各級農會110年改選工作計畫12張、被告張漢強遴選總幹事 資料1本及iPhone8手機1支,及在其烏日區農會總幹事辦公 室扣得胞弟張漢閔之烏日區農會存摺1本;在被告魏周森位 於臺中市烏日區(地址詳卷)住處扣得Samsung手機1支;在被 告黃德生位於臺中市烏日區(地址詳卷)住處扣得iPhone手機 1支;在被告張詩偉位於臺中市烏日區(地址詳卷)住處扣得H UAWEI手機1支;在被告陳瑞春位於彰化縣彰化市(地址詳卷) 之居所扣得iPhone手機1支;在被告張永田位於臺中市烏日 區(地址詳卷)之住處扣得烏日區農會會員名冊1份及iPhone 手機1支;暨在被告林清輝位於臺中市大肚區(地址詳卷)之 住處扣得天水蓮大飯店登記表1張及iPhone11手機1支等物, 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張漢強、魏周森、廖春田、黃德 生、張詩偉、陳瑞春、林正奇及林清輝等8人所為,均係犯 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其他 不正利益,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及同法第47條之2第1 項第2款之對於理事候選人交付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為聘 任等罪嫌;被告楊清安、何樹波、登金鼎、張永田、柯志憲 、林慶珍、林慶隆、江培熙、張有城、黃招治、林進生、林 裕展、陳以民、楊雅湖、劉煥章、林世乾、謝丁來、楊元宏 及林忠爵等19人所為,均係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1款 之有選舉權人收受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選舉權為一定之行 使罪嫌;被告林日祥、丁月姿、廖學隆、林永斌、林富奕及 陳新田等6人所為,均係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有 選舉權人收受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及 同法第47條之2第1項第1款之理事候選人收受其他不正利益 ,而許以聘任等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漢強等33人分別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如附 件一所示之人證、書證、物證等為憑。     肆、被告張漢強等33人固不爭執: 一、被告張漢強為原臺中市烏日區農會會務部代理主任,並為烏 日區農會第19屆遴選總幹事唯一候聘人;被告魏周森係烏日 區農會第17、18屆理事長,並為烏日區農會第19屆監事兼常 務監事候選人;被告廖春田為烏日區農會第19屆會員代表, 並為本屆理事兼理事長候選人;被告黃德生自71年間起,任 職於烏日區農會,嗣於103年間升任烏日區農會秘書迄今; 被告張詩偉自86年間起,任職於烏日區農會,嗣於107年間 升任推廣部主任迄今;被告陳瑞春自76年間起,任職於烏日 區農會擔任信用部專員(嗣於110年3月19日選後升任為成功 分部主任);被告林正奇自80年間起,任職於烏日區農會擔 任信用部溪壩辦事處專員(嗣於110年3月18日選後升任為保 險部主任)。 二、於110年2月21日烏日區農會辦理之第19屆會員代表選舉,被 告廖春田、廖泓錩、謝政權、楊清安、林日祥、何樹波、登 金鼎、張永田、柯志憲、林慶珍、丁月姿、林慶隆、廖學隆 、江培熙、林炳輝、張有城、林木祥、黃招治、陳新田、林 永斌、林進生、林富奕、林裕展、陳以民、楊雅湖、劉煥章 、楊文慶、林世乾、謝丁來及楊元宏、廖明宗、林志柏及王 淑芬等33人當選為農會會員代表後,其中謝政權、林日祥、 丁月姿、廖學隆、陳新田、林永斌、林富奕、廖春田及王淑 芬等9人復為理事候選人,另林世乾及林忠爵等2人復為監事 候選人,前開理、監事候選人均業已於110年1月22日前完成 登記,並於同年2月23日經烏日區農會公告在案。 三、於110年3月2日14時許,分別由被告魏周森、黃德生、張詩 偉、陳瑞春及林正奇等人,以渠等私人車輛分赴烏日區農會 第19屆新任會員代表楊文慶、被告廖春田、何樹波、劉煥章 、丁月姿、張有城、江培熙、林裕展、林富奕、黃招治及林 進生等11人指定之處所,接駁渠等前往位於鯉魚潭風景區內 址設南投縣○里鎮○○0巷00號之天水蓮大飯店參加旅遊及住宿 ;其餘被告楊清安、林炳輝、林日祥、登金鼎、張永田、林 慶珍、柯志憲、廖學隆、林永斌、林慶珍、林慶隆、陳新田 、陳以民、楊雅湖、林世乾、楊文慶、謝丁來、楊元宏、謝 政權等19位會員代表及監事候選人林忠爵,則以自行駕車或 共乘方式前往(詳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搭車旅遊名單一覽 表;至王淑芬、林志柏及廖明宗等3位新任會員代表則因故 未參加),並於同日下午先後入住天水蓮大飯店(詳如起訴 書附表二所示之住宿房客一覽表)。復於同日16時30分許共 同搭乘環湖小火車,沿途遊覽當地鯉魚潭風景區名勝。嗣於 晚間18時許,在該飯店B棟會議室席開4桌。  四、於110年3月2日17時31分許,被告魏周森之友人被告林清輝 接獲被告魏周森以LINE傳送天水蓮大飯店之名片翻拍照片後 ,隨即於同日19時許,按照先前約定駕車趕赴前開飯店,並 於當日20時17分許,在會員代表兼理事候選人被告廖學隆之 陪同下,向飯店櫃臺以現金支付全體會員代表及理、監事候 選人住宿暨飲宴費用總計6萬6,640元〔含前開住宿費用4萬2, 240元及餐飲費用2萬4,400元(另包含飲料費400元)〕,並 當場在天水蓮大飯店團體登記表上之團體負責人欄上,簽署 自己之姓名。 五、於110年3月3日8時26分許,被告張漢強、魏周森等人再度於 早餐用餐結束後,召集前開入住之會員代表及理、監事候選 人齊聚在天水蓮大飯店中庭,農會職員被告黃德生、張詩偉 、陳瑞春、林正奇等人亦在旁陪同,被告張漢強並當場將預 先製作之規劃理、監事候選人之規劃名單(渠等業已事先依 擬定配票之票數,將各理、監事候選人登記參選之號次書寫 於名片大小卡片紙上,並註記哪幾位候選人為非規劃名單, 故每人實際收到之名單內容略有不同),親自或委由被告張 詩偉等農會職員協助發放予現場之30名會員代表。   六、於110年3月2日8時40分許,渠等即陸續辦理退房並各自搭乘 原車返回烏日區農會,全數出席當日10時30分召開之農會會 員代表大會,並採取一般無記名投票法改選理、監事(亦即 每名會員代表分別可投9名理事候選人及3名監事候選人)。 嗣於當日上午理、監事選舉結束,由被告廖春田、林日祥、 丁月姿、廖學隆、林永斌、謝政權、林富奕、王淑芬及陳新 田當選理事,而被告魏周森、林忠爵、林世乾當選監事;至 被告楊雅湖、登金鼎及被告楊元宏,則分別補列於候補理、 監事。 七、於同年3月12日召開之烏日區農會第19屆第1次理事會議,由 被告廖春田當選理事長,並於當日理事會中全數通過決議聘 任被告張漢強為總幹事;另於同日召開之烏日區農會第19屆 第1次監事會議,由被告魏周森當選常務監事等節。    八、被告張漢強等33人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張漢強等33 人及其等辯護人分別辯稱: ㈠、農會在第17屆開始,現任理事長會宴請新任會員代表,大家 去溝通、聯誼、做一些認識,這些代表因為住在不是同一個 地方,且有的年紀大,有的學歷不高,所以在投票的過程, 需要注意的細節,他們不見得完全能夠認知,故才會有這種 聯誼聚餐、提示單。又客觀上,請代表聯誼、參加餐會,非 賄選之對價關係,因為所有相關的會員代表都想說他們去聚 餐只是聯絡感情,也不會按照他們推選的名單照表操作,有 的人甚至跑票,所以認為本案之聚餐並無對價關係。況且, 依照起訴書附表三所示,各會員代表所能獲得之利益在1,70 0元至2,800元之間,衡量現今生活水準,會員代表是否因為 接受被告林清輝的招待即改變投票的意向?如果不會影響他 們投票意向,又或者這個配票單僅是提示單,還是由他們自 主決定投票對象的話,顯然本案無對價關係。   ㈡、總幹事的提名要先登記參選,而且早在會員代表選舉之前就 要去登記,登記後要經過審核、面試,合格以後才能成為總 幹事之候選人。再者,農會選舉事實上跟一般公職選舉並不 太相同,有強烈地方性的人和色彩,也很強調地方派系集結 運作,這種封閉式選舉,透過事先整合協調,形成單一陣營 的模式,耗費之成本遠小於賄選之成本跟風險。被告張漢強 早在109年就由楊義榮跟王淑芬陪他去登記成為總幹事之候 選人,所以本案僅有一組參選人選,故根本沒有行賄的動機 跟必要。另外,根據王淑芬之證詞,被告張漢強也有邀請她 去本案餐敘,但因為她要照顧婆婆,所以沒有參加,且她也 順利當選理事,如果說是敵對陣營的話,被告張漢強怎麼可 能邀請她。此外,楊義榮表示他要回去公職體系,因為有請 領月退俸以及年資累計的問題,所以楊義榮雖然有登記參選 監事,但後來也沒有向任何人拜票,故本次選舉僅有一個陣 營。 ㈢、本次餐敘、住宿費用,被告林清輝係為了感念被告魏周森在 他入監期間,對家人之照顧,所以被告林清輝願意去出資來 招待,且他也不知道此與選舉有關。而被告黃德生、張詩偉 、陳瑞春、林正奇等人係烏日區農會工作人員,受被告張漢 強之請託,協助載送會員代表前往會場,並且在活動過程中 互相支援,乃多年之慣例。 ㈣、針對其餘被訴收賄之被告而言,公訴意旨似未審酌實際得票 之票數有落差,僅概括認為每一位代表只要參加本案餐會活 動,就等於收賄,未細緻區分或是特定到底哪一位代表被請 託,以及他們實際上有何許諾之投票內容,亦欠缺相對應之 舉證。又本案第19屆的選舉,既然僅有一組團隊參選,也無 其他競爭對手,理監事跟總幹事的人選早已確定,選前舉辦 這種聯誼餐會是地方上慣例,對於代表之被告而言,投票意 向已定,主觀上無收賄之犯意,客觀上亦無收賄之必要,參 加餐會的目的單純為了聯誼等語。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開肆、一至七之事實,為被告張漢強等33人所不爭執,並 有如附件一所示之人證、書證、物證等為憑,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二、按相對於一般公職人員選舉權人僅設有年齡、住所等限制, 農會理事、監事之選舉,係以具有農會會員身分者而經農會 會員代表選舉產生,而農會會員代表則又係以入會滿6個月 之具有農會會員身分者經農會會員選舉後產生(參見農會法 第12、15、20條之1條等規定),均設有一定資格之限定, 且農會會員代表、理監事多與農會組織關係久遠而密切,人 數不多,造成農會派系之集結運作特性甚為明顯,而為團結 派系組織成員、彼此聯絡感情,以餐敘方式常不可免。 三、關於舉辦本案餐敘、住宿之目的: ㈠、被告張詩偉於警詢時陳稱:烏日區農會每年均會固定針對理 監事、小組長及會員代表分別舉辦農業參訪,參訪時都會在 外地住宿,通常2天1夜或3天2夜。另外我印象中,在新任會 員代表當選後,理監事產生之前,也曾有類似本次集體出遊 的活動等語(選偵5號卷一第153頁);被告林慶珍於警詢時 陳述:過往幾次我當選農會代表後,都會有這樣的活動,雖 然我們的選舉沒有競爭,但考量大家未來的和諧,基於聯誼 的目的,魏周森都會邀請當選的代表聚餐等語(選偵5號卷 二第228頁)。 ㈡、被告柯志憲於警詢時供述:這次聚會的目的是魏周森要卸任 理事長,感謝大家在他任內的支持及幫忙。第18屆農會選舉 前也有舉辦類似的活動,那次是楊義榮招待的,參加的人都 是農會代表及農會職員,我認為這跟農會要改選才招待農會 會員代表前往旅遊無關等節(選偵5號卷二第248、250頁); 被告江培熙於警詢時陳稱:農會有不成文慣例,每次改選前 都會找代表去旅遊等語(選偵5號卷二第288頁)。   ㈢、另酌以證人王淑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在烏日區農會 曾擔任第18屆的會員代表。第17、18屆的烏日區農會的理監 事改選前都有辦一個餐會,其目的跟宗旨是讓新、舊任代表 大家來聯誼。第18屆餐會的地點一樣是在天水蓮飯店。第18 、19屆辦這兩次餐會,它的性質都一樣。本案這次張漢強有 邀請我,但我沒有參加,因為我要照顧婆婆,我有用LINE跟 張漢強說等節(本院卷四第215-217、224-225頁);證人楊義 榮於本院審理時結述:我擔任過第16、17、18屆總幹事。第 17-18屆農會選舉,在此兩屆農會選舉前,我有參加或舉辦 此種餐會活動。餐會目的是要聯絡感情,再講解相關會議程 序等節(本院卷五第63、67、69頁)。   ㈣、證人楊瑞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烏日區農會的第17、18 屆會員代表。17、18屆的會員代表卸任、理監事改選前都會 舉辦感謝餐會,有邀請我,但因為我手殘廢無法拿碗筷,所 以我都沒有去。這些聚會都是例行性。本案這次我也有受到 邀請,但我因為身體因素而未參加等語(本院卷四第226-227 頁);證人曾勇雄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我是農會17、18屆的 代表,代表卸任改選之前,都會有一個餐會,大家會一起聚 會吃飯。第17、18屆我都有參加。第19屆這次魏周森有邀請 我,但我沒有參加,因為我身體不好等語(本院卷四第230-2 31頁)。     ㈤、又佐以被告張漢強於警詢時表示:第17、18屆都是這樣辦理 ,且魏周森每當年節都會舉辦餐敘,所以我這次才會受魏周 森之託,去邀請烏日區農會新科會員代表一同旅遊及住宿等 語(選偵5號卷一第108頁);被告陳新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我擔任過4屆代表即16-19屆,這幾屆的理監事改選前都會舉 辦餐會。我在17、18屆就有去,楊義榮帶我們去的,都在天 水蓮。餐會之目的就是大家一起聯誼跟聚餐而已等情(本院 卷四第290-291頁);被告楊雅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 在第17屆是理事,第18屆是監事及常務監事,現在是會員代 表及候補理事。第17屆與第18屆在選舉前辦理餐會的目的是 因為剛選舉出來的會員代表,有的不認識,所以做一些聯誼 、認識的活動而已。本案110年3月2日在南投埔里天水蓮飯 店的餐敘、住宿的目的,也就是一個聯誼的活動,大家互相 認識。第17、18屆都是之前的總幹事楊義榮召集的,費用應 該是楊義榮跟當初理事長魏周森他們出的等情(本院卷四第4 16-417頁)。被告廖學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擔任過1 6至19屆的農會會員代表。17、18屆理監事改選前都會辦那 些餐會。我都有參加。目的是農會要重新再改選,要給農會 這些好朋友聚個餐,屬於聯誼性,本案這次的目的跟前幾屆 一樣。第17、18屆餐會也都是在南投埔里天水蓮飯店等節( 本院卷四第270-272頁)。  ㈥、再者,審酌被告魏周森於本院審理時結述:110年3月2日天水 蓮大飯店餐敘活動是我邀請的,我有請張漢強幫我聯絡。我 舉辦此餐會活動原因、目的是要感謝代表之前的支持,與新 代表、卸任代表大家聯誼吃飯,感謝大家配合工作、支持工 作。第17、18屆都是去相同地點吃飯、聯誼,所以第19屆才 會邀請去同樣地點吃飯、聯誼,大家一起認識。第17、18屆 辦的餐會,是由當時之總幹事楊義榮主辦,目的是讓新代表 大家聯誼認識溝通,舉辦時間點大概都是理監事選舉的前一 天等節(本院卷五第33-34、36-37頁)。   ㈦、從而,諸之前述證人、被告之陳述,可知本次餐敘、住宿之 目的在於聯誼性質,且前於第17、18屆,於新任會員代表當 選後,理監事投票前,亦有舉辦相類似之餐會,目的在於讓 代表間相互認識。另者,本案被告張漢強亦有邀請證人王淑 芬參加,然其因需照顧婆婆,故無法參與,業經證人王淑芬 上開陳述在案,並有被告張漢強與證人王淑芬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在卷可佐(本院卷四第309-313頁)。   ㈧、又細繹於本案選舉時,部分農會代表已年滿80歲之高齡(例如 被告何樹波、林進生等人),且工作多為務農;學歷部分, 部分被告乃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本院卷五第414-417頁)。 輔以被告廖學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本案張漢強有拿紙 條給一些年長、新進的代表。因為他們頭腦記不住,新來的 又不會投等節(本院卷四第274頁);被告魏周森於本院審理 時結述:農會投票之方式比較複雜。都是要提醒、教一下比 較老的代表、新任的代表,我也是要教,不然我也不知道。 本案中,其中之林裕展、張有城、楊清安、何樹波都是第一 次擔任代表,也有其他被告80幾歲,沒有給他們提示單,他 們不知道怎麼投票等情(本院卷五第48-49頁);被告張漢強 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有些會員代表知曉如何投票,但是真的 比較年長者、80幾歲的,還是說第一次當會員代表的,他們 不會知道要如何投票,因為農會是屬於間接選舉,在會員代 表大會召開要投三種選票,而且農會選舉有分成限制連記法 跟無限制連記法,如果我沒有做個提示單或做個說明,他們 根本不知道理事可以投九票,監事最多可投三票,他們也會 誤以為說是不是只能投一票,像我們一般的選舉,所以我必 須製作提示單來提醒他們等節(本院卷四第182-183頁)。  ㈨、是以,即使支持對象均屬同一派系之理、監事,是否能正確 投下所屬意之人選,似仍有說明、告知之必要。又被告張漢 強亦自陳:晚上晚宴開始,我兼任晚會的主持人,我在台上 歡迎大家、講個客套話,我有公開介紹說,我們規劃的第19 屆的理事名單有誰、候補事有誰,還有監事名單是誰、候補 的監事是誰,包括要票選兩期上級農會代表是誰、還有上上 級要擔任中華民國農會代表我們推選的是誰,我有逐一的介 紹。3月3號我記得早上吃完早餐,大家在飯店中庭聚集,我 有先跟各位選任人員再次講解投票的方式,還有待會回到農 會召開會員代表大會召開會議的流程。因為4年才選舉一次 ,比較複雜,要選理事、要選監事、要選上級農會代表,並 要說明選舉理事監事都是無記名、無限制的連記法,相關的 規定在向選任人員說明後,我跟所有的選任人員說,如果記 不起來、不知道要怎麼選舉、不知道說理事可以投幾票、監 事可以投幾票、上級農會代表可以投幾票的話,我這邊有提 示單,我有製作提示單提供給大家等情(本院卷四第177頁) ,是被告張漢強藉由上開餐敘,應認係說明、告知投票之方 式並提供提示單,使年長、新任或是較不熟悉投票方式之人 得以知曉,另同時凝聚向心力,應認被告等人間,主觀上應 尚無以此餐敘、住宿費用作為渠等行使農會理監事、總幹事 選舉權意願之對價之行賄或受賄犯意。     四、又查: ㈠、證人王淑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這次理事長選舉,我是 支持廖春田。第19屆的理監事選舉,就我們這一個團隊而已 ,沒有第二組人選在選等語(本院卷四第220頁)、被告陳新 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這屆沒有兩組人馬在競選,跟上次一 樣等語(本院卷四第292頁);證人楊義榮於本院審理時結述 :我後來沒有另組一組人馬競選,起訴書記載我們兩派人馬 因而分裂係不正確等語(本院卷五第70頁)。 ㈡、被告柯志憲於警詢時陳稱:我認識張漢強,他是我哥哥的同 學,也是農會的職員。我與他很熟識,以前常來我家泡茶聊 天等節(選偵5號卷二第252頁)、被告江培熙於警詢、偵訊時 陳述:魏周森平常就很照顧農會代表,也常常宴請我們,所 以這一次他的結拜兄弟招待我們餐敘,期間提供理監事的配 票名單,與我們的想法差不多。我認識廖春田、張漢強、魏 周森。其中魏周森是連任2屆的理事長,張漢強是農會裡面 某科室的主任,廖春田當了20幾年的農會代表和理事等語( 選偵5號卷二第290、298頁)、被告廖學隆於警詢時自陳:我 認識魏周森,他是烏日區農會前任理事長,我們共事很久, 也常聚餐吃飯,算是好朋友等節(選偵5號卷三第105頁);被 告謝丁來於警詢時陳稱:我認識魏周森,他以前是溪北里里 長,我已經認識他很久。我也認識廖春田,他也是之前我作 村長的時候,有同事過等語(選偵5號卷三第131、143頁)、 被告林富奕於偵訊時證陳:我認識魏周森,他是前任理事長 ,現任常務監事。我也認識張漢強、廖春田,張漢強是以前 的會務股長,現任總幹事。廖春田以前是會員代表,現任理 事長等語(選偵5號卷三第162頁)。 ㈢、被告丁月姿於警詢時陳稱:我是17、18屆烏日區農會代表。 我認識魏周森,他是烏日區農會第17、18屆理事長,也是第 19屆常務監事,我與他相識多年等情(選偵5號卷三第188-18 9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供述:第17、18、19這幾屆的理監 事選舉,沒有兩組人馬在競選。王淑芬跟我是同一組候選人 。第17、18屆的時候,張漢強本來就是楊義榮的會務股的主 任,一切都是他跟我們比較親密一點。第19屆的部分,他跟 我們聯繫,還有做我們溝通的橋樑等節(本院卷四第283、28 7-288頁)、被告林日祥於警詢時陳稱:我曾擔任5屆的農會 代表,2屆的理事。因為理、監事是農會運作的核心,所以 在擔任4屆的代表後,我就決定出來參選理事。魏周森是烏 日區農會的前理事長,他擔任兩任理事長,本屆改選常務監 事,我擔任理事期間他就是理事長,所以我跟他私交不錯等 節(選偵5號卷二第120-121頁)。 ㈣、另者,被告魏周森於本院審理時結述:我有當過第17屆跟18 屆的理事長等語(本院卷五第32頁)、被告張漢強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陳:我跟黃德生、張詩偉、陳瑞春、林正奇這些同 事,都是在農會認識超過20年、共事20年以上的同事。因為 長期在農會服務,彼此的交情不管是公務上或私底下互動都 非常密切等節(本院卷四第174-175頁);被告廖春田於警詢 時陳稱:我已經擔任會員代表超過30年,從第11屆就擔任烏 日區農會代表迄今。我認識魏周森,他是農會第17、18屆理 事長,我和魏周森相熟等情(選偵12號卷二第44-45頁)。  ㈤、基此,被告張漢強、魏周森等人與其餘被告間多為農會同事 關係,有些為多年好友、工作夥伴,且被告魏周森於第17屆 、18屆,已擔任理事長之要職;被告張漢強亦已任職於農會 多年;被告廖春田則擔任多年之農會代表。另針對第19屆當 選之理事們,亦有多人經歷票選而成功擔任多屆理事,是被 告等人彼此熟識,且多數人亦前因票選而能順利當選相關職 稱,故在農會之組織派系運作中,堪信屬於同一派系下之成 員,因而均支持渠等同一派系下之成員出任農會理監事、總 幹事,而被告張漢強為該派系推出之農會總幹事人選;被告 廖春田為該派系推出之農會理事及理事長人選;被告魏周森 為該派系推出之農會監事、常務監事人選;被告林日祥、丁 月姿、廖學隆、林永斌、林富奕及陳新田為該派系推出之農 會理事人選;被告林忠爵、林世乾為該派系推出之農會監事 人選,渠等本即均支持聘任上開被告分別擔任烏日區農會該 等要職,尚難認其等因為具有聯誼性之一次餐敘與住宿費用 ,進而影響、動搖其等原本之選舉意向等情。     五、又進一步針對投票意願之部分,觀諸以下證人之陳述: ㈠、被告江培熙於警詢時陳稱:他們規劃的名單並沒有違背我本 人原先的投票意願,因為我們幾個代表私底下就有先討論過 理監事人選,所以我們有共識認為楊元宏、登金鼎兩位平常 就愛喝酒,觀感比較不好,尤其楊元宏酒品又差。另外楊義 榮是從公所借調農會擔任總幹事,現已屆退休年齡要回公所 待退,而且他太太王淑芬本來也有規劃她擔任理事,所以就 不再選楊義榮擔任監事。至於楊雅湖我比較不熟,是其他代 表認為他平常忙於私事,所以也沒有打算投他擔任理事。又 如果被告張漢強他們規劃的人選是我們認為不妥當的人選, 我們也是會跑票。我不會因為吃了這頓飯就去投我認為不適 任的人去擔任理事或監事。之前在第15屆農會改選理監事的 時候,我因為是會員代表中的關鍵選票,曾經有人提出要以 1,000萬元向我買票,但都遭我拒絕了,現在不可能用一頓 飯或旅遊就能動搖我的投票意願等語(選偵5號卷二第289-2 91頁)。 ㈡、被告林慶珍於警詢時陳述:我並不是因為接受招待飲宴才投 票給那些理、監事,這些理監事原本就是規劃中的名單,規 劃後補的登金鼎、楊雅湖、楊元宏等人也有告訴我不用投給 他們等節(選偵5號卷二第234頁)。 ㈢、被告林裕展於警詢時陳稱:當初張漢強邀約我參加餐會,是 想說跟其他代表認識一下,我不認為我有被收買等節(選偵 5號卷三第235頁);被告廖學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第1 9屆的烏日區農會改選理監事,最後的結果與規劃的名單是 一致的。有沒有吃飯,結果都一樣等情(本院卷四第274頁) 。   ㈣、據此,相互勾稽上開證人之陳述內容,可知其等表示並不會 因接受餐敘、住宿之費用招待,即動搖、影響其等選舉意願 、意向。復本院審酌烏日區農會之農會會員代表人數共33人 (詳見烏日區農會110年2月23日烏農會字第1100200042號函 暨附件烏日區農會第19屆農會小組選舉會員代表當選人簡歷 冊,選偵12號卷三第207-209頁),由會員代表為理監事之 選舉,每位會員代表得選舉9席理事候選人、3位監事候選人 ,理事當選人數為9人、監事當選人數為3人,是以每位農會 代表之投票意願對於理監事之當選與否影響甚大,亦即每位 農會代表之選舉權其客觀價值應頗高,相較於上開餐敘及住 宿之價值約1,260-1,700元(僅其中女性被告丁月姿、黃招治 因分別入住單人房,故餐敘及住宿之價值約為2,800元),客 觀上衡量是否有可能影響渠等會員代表之理監事選舉意願, 實有疑義。據上,本院認被告張漢強等33人,主觀上應尚無 以此次餐敘、住宿作為渠等行使農會理監事、總幹事選舉權 意願之對價之行賄或受賄犯意,客觀上亦尚難認該次餐敘、 住宿確有影響渠等選舉意願之可能。     陸、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張漢強等33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犯罪既無法證明, 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周至恒、蔣得龍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件一 一、供述證據-被告 (一)被告張漢強   1.110年3月22日警詢筆錄(選偵5號卷一第107-119頁、選偵    12號卷二第13-25頁)   2.110年3月22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號卷一第123-134    頁)   3.110年4月23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號卷四第199-231    頁)   4.111年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51-184頁)   5.111年3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393-409頁)   6.111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81-199頁)   7.112年6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13-29頁)   8.112年7月21日審判筆錄-具結(本院卷四第157-186頁)   9.112年8月1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249-297頁)   10.112年12月2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405-440頁)   11.113年5月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67-440頁) (二)被告魏周森   1.110年3月22日警詢筆錄(選偵5號卷一第71-82頁、選偵12    號卷二第27-37頁)   2.110年3月22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號卷一第89-96頁)   3.110年4月23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號卷四第199-231    頁)   4.111年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51-184頁)   5.111年3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393-409頁)   6.111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81-199頁)   7.112年6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13-29頁)   8.112年7月2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157-186頁)   9.112年8月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203-235頁)   10.113年1月17日審判筆錄-具結(本院卷五第17-59頁)   11.113年5月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67-440頁) (三)被告廖春田   1.110年3月22日警詢筆錄(選偵12號卷二第43-53頁)   2.110年3月22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號卷三第305-311    頁)   3.111年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51-184頁)   4.111年3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393-409頁)   5.111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81-199頁)   6.112年6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13-29頁)   7.112年7月2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157-186頁)   8.112年8月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203-235頁)   9.113年5月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67-440頁) (四)被告黃德生   1.110年3月22日警詢筆錄(選偵5 號卷一第231-241頁、    選偵12號卷二第55-65頁)   2.110年3月22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號卷一第247-251    頁)   3.110年4月23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號卷四第199-231    頁)   4.111年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51-184頁)   5.111年3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393-409頁)   6.111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81-199頁)   7.112年6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13-29頁)   8.112年7月2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157-186頁)   9.112年8月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203-235頁)   10.113年5月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67-440頁) (五)被告張詩偉   1.110年3月22日警詢筆錄(選偵5號卷一第145-154頁、    選偵12號卷二第69-78頁)   2.110年3月22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號卷一第159-166    頁)   3.110年4月23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號卷四第199-231    頁)   4.111年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51-184頁)   5.111年3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393-409頁)   6.111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81-199頁)   7.112年6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13-29頁)   8.112年7月2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157-186頁)   9.112年8月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203-235頁)   10.113年5月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67-440頁) (六)被告陳瑞春   1.110年3月22日警詢筆錄(選偵5號卷一第205-212頁、    選偵12卷二第81-88頁)   2.110年3月22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號卷一第215-220)   3.111年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51-184頁)   4.111年3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393-409頁)   5.111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81-199頁)   6.112年6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13-29頁)   7.112年7月2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157-186頁)   8.112年8月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203-235頁)   9.113年5月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67-440頁) (七)被告林正奇   1.110年4月1日警詢筆錄(選偵5號卷四第49-58頁、選偵    12號卷三第119-128頁)   2.110年4月1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號卷四第63-74頁)   3.111年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51-184頁)   4.111年3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393-409頁)   5.111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81-199頁)   6.112年6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13-29頁)   7.112年7月2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157-186頁)   8.112年8月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203-235頁)   9.113年5月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67-440頁) (八)被告林清輝   1.110年3月22日警詢筆錄(選偵5號卷一第177-182頁、    選偵12卷三第95-100頁)   2.110年3月22日偵訊筆錄(選偵5號卷一第191-195頁)   3.111年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51-184頁)   4.111年3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393-409頁)   5.111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81-199頁)   6.112年6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13-29頁)   7.112年7月2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157-186頁)   8.112年8月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203-235頁)   9.112年8月11日審判筆錄-具結(本院卷四第249-297頁)   10.113年5月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67-440頁) (九)被告張永田   1.110年3月22日警詢筆錄(選偵5 號卷一第263-270頁、    選偵12卷二第155-162頁)   2.110年3月22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 號卷一第273-277    頁)   3.110年4月23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 號卷四第199-231    頁)   4.111年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51-184頁)   5.111年3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393-409頁)   6.111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81-199頁)   7.112年6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13-29頁)   8.113年1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17-59頁)   9.113年5月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67-440頁) (十)被告楊清安   1.110年3月22日警詢筆錄(選偵5 號卷二第5-13頁、    選偵12號卷二第111-119頁)   2.110年3月22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 號卷二第17-21頁)   3.111年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339-365頁)   4.111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81-199頁)   5.112年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361-377頁)   6.113年1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17-59頁)   7.113年5月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67-440頁) (十一)被告林日祥   1.110年3月22日警詢筆錄(選偵5 號卷二第119-127頁、    選偵12號卷二第121-129頁)   2.110年3月22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 號卷二第131-136    頁)   3.110年4月9 日偵訊筆錄(選偵5卷號四第141-143頁)   4.111年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339-365頁)   5.111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81-199頁)   6.112年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361-377頁)   7.113年1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17-59頁)   8.113年5月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67-440頁) (十二)被告何樹波   1.110年3月22日警詢筆錄(選偵5 號卷二第179-188頁、    選偵12卷二第131-140頁)   2.110年3月22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 卷二第191-192頁)   3.110年4月9日偵訊筆錄(選偵5號卷四第133-134頁)   4.111年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339-365頁)   5.111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81-199頁)   6.112年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361-377頁)   7.113年1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17-59頁)   8.113年5月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67-440頁) (十三)被告登金鼎   1.110年3月22日警詢筆錄(選偵5 號卷二第51-63頁、    選偵12號卷二第141-153頁)   2.110年3月22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號卷二第67-73頁)   3.110年4月9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號卷四第125-129頁)   4.111年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339-365頁)   5.111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81-199頁)   6.112年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361-377頁)   7.112年12月27日審判筆錄-具結(本院卷四第405-440頁)   8.113年1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17-59頁)   9.113年5月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67-440頁) (十四)被告柯志憲   1.110年3月22日警詢筆錄(選偵5號卷二第245-253頁、    選偵12號卷二第163-171頁)   2.110年3月22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 號卷二第257-259    頁)   3.110年4月9 日偵訊筆錄(選偵5號卷四第145-147頁)   4.111年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339-365頁)   5.111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81-199頁)   6.112年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361-377頁)   7.113年1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17-59頁)   8.113年5月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67-440頁) (十五)被告林慶珍   1.110年3月22日警詢筆錄(選偵5 號卷二第225-235頁、    選偵12號卷二第173-183頁)   2.110年3月22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 號卷二第239-242    頁)   3.111年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339-365頁)   4.111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81-199頁)   5.113年1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17-59頁)   6.113年5月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67-440頁) (十六)被告丁月姿   1.110年3月22日警詢筆錄(選偵5號卷三第187-197頁、選    偵12號卷二第185-195頁)   2.110年3月22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號卷三第201-206    頁)   3.110年4月9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號卷四第105-109頁)   4.111年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339-365頁)   5.111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81-199頁)   6.112年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361-377頁)   7.112年8月11日審判筆錄-具結(本院卷四第249-297頁)   8.113年1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17-59頁)   9.113年5月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67-440頁) (十七)被告林慶隆   1.110年3月22日警詢筆錄(選偵5號卷二第197-206頁、    選偵12卷二第197-206頁)   2.110年3月22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號卷二第209-211    頁)   3.110年4月9日偵訊筆錄(選偵5號卷四第91-93頁)   4.111年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339-365頁)   5.111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81-199頁)   6.112年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361-377頁)   7.113年1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17-59頁)   8.113年5月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67-440頁) (十八)被告廖學隆   1.110年3月22日警詢筆錄(選偵5卷三第103-112頁、選偵12    卷二第207-216頁)   2.110年3月22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卷三第115-125頁)   3.110年4月9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號卷四第99-102頁)   4.111年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407-433頁)   5.111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81-199頁)   6.112年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361-377頁)   7.112年8月11日審判筆錄-具結(本院卷四第249-297頁)   8.113年1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17-59頁)   9.113年5月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67-440頁) (十九)被告江培熙   1.110年3月22日警詢筆錄(選偵5號卷二第283-292頁、選偵    12號卷二第217-226頁)   2.110年3月22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號卷二第297-303    頁)   3.110年4月9日偵訊筆錄(選偵5號卷四第95-97頁)   4.111年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407-433頁)   5.111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81-199頁)   6.112年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361-377頁)   7.113年1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17-59頁)   8.113年5月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67-440頁) (二十)被告張有城   1.110年3月22日警詢筆錄(選偵5號卷二第343-350頁、選偵    12號卷二第237-244頁)   2.110年3月22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號卷二第353-358    頁)   3.111年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407-433頁)   4.111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81-199頁)   5.112年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361-377頁)   6.113年1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17-59頁)   7.113年5月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67-440頁) (二一)被告黃招治   1.110年3月22日警詢筆錄(選偵5號卷三第81-89頁、選偵12    號卷二第257-265頁)   2.110年3月22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號卷三第93-99頁)   3.110年4月9日偵訊筆錄(選偵5號卷四第149-151頁)   4.111年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407-433頁)   5.111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81-199頁)   6.112年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361-377頁)   7.113年1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17-59頁)   8.113年5月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67-440頁) (二二)被告陳新田   1.110年3月22日警詢筆錄(選偵5號卷三第285-294頁、選偵    12號卷二第267-276頁)   2.110年3月22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號卷三第297-300    頁)   3.110年4月9日偵訊筆錄(選偵5號卷四第137-139頁)   4.111年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407-433頁)   5.111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81-199頁)   6.112年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361-377頁)   7.112年8月11日審判筆錄-具結(本院卷四第249-297頁)   8.113年1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17-59頁)   9.113年5月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67-440頁) (二三)被告林永斌   1.110年3月22日警詢筆錄(選偵5卷三第5-19頁、選偵12卷    二第277-291頁)   2.110年3月22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號卷三第23-30頁)   3.111年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407-433頁)   4.111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81-199頁)   5.112年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361-377頁)   6.113年1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17-59頁)   7.113年5月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67-440頁) (二四)被告林進生   1.110年3月22日警詢筆錄(選偵5號卷三第69-74頁、選偵12    號卷二第293-298頁)   2.110年3月22日偵訊筆錄(選偵5號卷三第78-80頁)   3.110年4月9日偵訊筆錄(選偵5號卷四第157-158頁)   4.111年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407-433頁)   5.111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81-199頁)   6.112年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361-377頁)   7.113年1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17-59頁)   8.113年5月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67-440頁) (二五)被告林富奕   1.110年3月22日警詢筆錄(選偵5號卷三第145-157頁、選偵    12號卷二第299-311頁)   2.110年3月22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號卷三第161-166    頁)   3.110年4月9日偵訊筆錄(選偵5號卷四第153-155頁)   4.111年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407-433頁)   5.111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81-199頁)   6.112年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361-377頁)   7.113年1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17-59頁)   8.113年5月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67-440頁) (二六)被告林裕展   1.110年3月22日警詢筆錄(選偵5號卷三第229-237頁、選偵    12號卷二第313-321頁)   2.110年3月22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號卷三第241-246    頁)   3.110年4月9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號卷四第113-116頁)   4.111年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43-69頁)   5.111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81-199頁)   6.113年1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17-59頁)   7.113年5月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67-440頁) (二七)被告陳以民   1.110年3月22日警詢筆錄(選偵5號卷二第77-85頁、選偵12    號卷二第323-331 頁)   2.110年3月22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號卷二第89-93頁)   3.111年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43-69頁)   4.111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81-199頁)   5.113年1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17-59頁)   6.113年5月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67-440頁) (二八)被告楊雅湖   1.110年3月22日警詢筆錄(選偵5號卷二第155-167頁、選偵    12號卷二第333-345頁)   2.110年3月22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號卷二第171-176    頁)   3.111年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43-69頁)   4.111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81-199頁)   5.112年12月27日審判筆錄-具結(本院卷四第405-440頁)   6.113年1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17-59頁)   7.113年5月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67-440頁) (二九)被告劉煥章   1.110年3月22日警詢筆錄(選偵5號卷二第97-108頁、選偵    12號卷三第3-14頁)   2.110年3月22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號卷二第110-116    頁)   3.111年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43-69頁)   4.111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81-199頁)   5.113年1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17-59頁)   6.113年5月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67-440頁) (三十)被告林世乾   1.110年3月22日警詢筆錄(選偵5號卷三第249-256頁、選偵    12號卷三第25-32頁)   2.110年3月22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號卷三第259-262    頁)   3.111年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43-69頁)   4.111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81-199頁)   5.113年1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17-59頁)   6.113年5月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67-440頁) (三一)被告謝丁來   1.110年3月22日警詢筆錄(選偵5號卷三第129-138頁、選偵    12號卷三第33-42頁)   2.110年3月22日偵訊筆錄(選偵5號卷三第141-144頁)   3.111年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43-69頁)   4.111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81-199頁)   5.113年1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17-59頁)   6.113年5月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67-440頁) (三二)被告楊元宏   1.110年3月22日警詢筆錄(選偵5號卷三第209-217頁、選偵    12號卷三第43-51頁)   2.110年3月22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號卷三第221-226    頁)   3.110年4月9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號卷四第119-122頁)   4.111年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43-69頁)   5.111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81-199頁)   6.112年12月27日審判筆錄-具結(本院卷四第405-440頁)   7.113年1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17-59頁)   8.113年5月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67-440頁) (三三)被告林忠爵   1.110年3月22日警詢筆錄(選偵5號卷三第169-178頁、選偵    12號卷三第53-62頁)   2.110年3月22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號卷三第181-185    頁)   3.111年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43-69頁)   4.111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81-199頁)   5.113年1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17-59頁)   6.113年5月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67-440頁) 二、供述證據-證人 (一)證人謝政權   1.110年3月22日警詢筆錄(選偵5號卷二第25-36頁、選偵12    卷二第99-110頁)   2.110年3月22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號卷二第39-45頁) (二)證人廖明宗   1.110年3月22日警詢筆錄(選偵5號卷二第139-144頁、選偵    12卷三第79-84頁)   2.110年3月22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號卷二第149-152    頁) (三)證人陳泓諭   1.110年3月22日警詢筆錄(選偵5號卷二第215-217頁)   2.110年3月22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號卷二第221-222    頁) (四)證人林木祥   1.110年3月22日警詢筆錄(選偵5號卷二第261-271頁、選偵    12號卷二第245-255 頁)   2.110年3月22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號卷二第275-279    頁) (五)證人林炳輝   1.110年3月22日警詢筆錄(選偵5號卷二第305-314頁、選    偵12號卷二第227-236頁)   2.110年3月22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號卷二第317-322    頁) (六)證人林志柏   1.110年3月22日警詢筆錄(選偵5號卷二第327-333頁、選偵    12號卷三第87-93頁)   2.110年3月22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號卷二第337-339    頁) (七)證人楊義榮   1.110年3月22日警詢筆錄(選偵5號卷三第33-39頁、選偵    12號卷三第63-69頁)   2.110年3月22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號卷三第43-48頁)   3.113年1月17日審判筆錄-具結(本院卷五第17-59頁) (八)證人王淑芬   1.110年3月22日警詢筆錄(選偵5號卷三第51-57頁、選偵    12卷三第71-77頁)   2.110年3月22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號卷三第61-66頁)   3.112年8月4日審判筆錄-具結(本院卷四第203-235頁)   4.113年1月17日審判筆錄-具結(本院卷五第17-59頁) (九)證人楊文慶   1.110年3月22日警詢筆錄(選偵5號卷三第263-271頁、選    偵12號卷三第15-24頁)   2.110年3月22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號卷三第275-280    頁) (十)證人劉美雲   1.110年3月9日警詢筆錄(選偵12號卷二第3-7頁) (十一)證人廖泓錩   1.110年3月22日警詢筆錄(選偵5號卷四第3-11頁、選偵12    號卷二第89-97 頁)   2.110年3月22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號卷四第15-20頁)   3.110年3月26日警詢筆錄(選偵5號卷四第23-27頁、選偵12    卷三第107-111頁)   4.110年3月26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號卷四第35-41頁) (十二)證人陳冬春   1.112年8月4日審判筆錄-具結(本院卷四第203-235頁) (十三)證人曾勇雄   1.112年8月4日審判筆錄-具結(本院卷四第203-235頁) (十四)證人楊瑞桐   1.112年8月4日審判筆錄-具結(本院卷四第203-235頁) 三、書證 (一)110年度選偵字第5號(選偵5號卷一) ⒈被告魏周森烏日區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選偵5號卷一第8 4-86頁、選偵12卷二第39-42頁) ⒉字條上11格代表理事之內容1紙(選偵5號卷一第155頁、選偵1 2卷二第79頁) ⒊天水蓮大飯店團體登記表(選偵5號卷一第183-184頁、選偵12 卷三第101頁) ⒋扣案物品照片(選偵5號卷一第185頁、選偵12卷三第103頁)- 林清輝iphone11手機1支 ⒌手機畫面翻拍照片(選偵5號卷一第187 頁、選偵12卷三第105 頁)-林清揮109年9月29日與魏周森通話紀錄 ⒍被告黃德生110年3月13日8點45分手機監聽譯文(選偵5號卷一 第243-244頁、選偵12卷二第67-68頁) ⒎【被搜索人:林清輝】法務部調查局臺中調查處搜索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選偵5號卷一第295-301之1頁 )-天水蓮大飯店登記表1張及iPhonel1手機1支 ⒏【被搜索人:陳瑞春】法務部調查局臺中調查處搜索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選偵5號卷一第307-311頁)- iPhone手機 ⒐【被搜索人:張漢強】法務部調查局臺中調查處搜索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選偵5號卷一第317-323頁)  -烏日區農會理事及會員代表名單5張(第323頁)  -烏日區農會活動資料5張、  -各級農會110年改選工作計畫12張、  -張漢強遴選總幹事資料1本及iPhone8手機1支 ⒑【被搜索人:張漢強】法務部調查局臺中調查處搜索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選偵5號卷一第327-335頁)- 張漢閔之烏日區農會存摺1本(第355頁) ⒒【被搜索人:張漢強】法務部調查局臺中調查處搜索筆錄(選 偵5號卷一第341-345頁) ⒓【被搜索人:廖春田】法務部調查局臺中調查處搜索筆錄(選 偵5號卷一第349-355頁) ⒔【被搜索人:張詩偉】法務部調查局臺中調查處搜索筆錄(選 偵5號卷一第359-365頁) ⒕【被搜索人:黃德生】法務部調查局臺中調查處搜索筆錄(選 偵5號卷一第369-375頁) ⒖【被搜索人:魏周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調查處搜索筆錄(選 偵5號卷一第379-385頁) ⒗【被搜索人:張詩偉】法務部調查局臺中調查處搜索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選偵5號卷一第391-399 頁) -HUAWEI手機1支 ⒘【被搜索人:廖春田】法務部調查局臺中調查處搜索筆錄(選 偵5號卷一第405-411頁) ⒙【被搜索人:魏周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調查處搜索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選偵5號卷一第417-415頁)- iPhone手機1支及魏周森烏日區農會存摺1本 ⒚【被搜索人:張永田】法務部調查局臺中調查處搜索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選偵5號卷一第431-437頁)- 烏日區農會會員名冊1份及iPhone手機1支 ⒛【被搜索人:黃德生】法務部調查局臺中調查處搜索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選偵5號卷一第443-451頁)- iPhone手機1支 【被搜索人:陳瑞春】法務部調查局臺中調查處搜索筆錄(選 偵5號卷一第455-461頁) (二)110年度選偵字第5號卷二(選偵5號卷二)  ⒈【張漢強、魏周森、廖明宗】110年3月12日至110年3月13日   通訊監察譯文(選偵5號卷二第145頁、選偵12卷三第85頁) (三)110年度選偵字第5號卷四(選偵5號卷四) ⒈法務部調查處臺中市調處勘驗紀錄(選偵5號卷四第29-34頁、 選偵12卷三第113-118頁)-110年3月3日天水蓮大飯店餐廳錄 影畫面 ⒉110年3月3日天水蓮大飯店中庭現場照片(選偵5號卷四第59-6 1頁、選偵12卷三第129-132頁) ⒊110年3月3日天水蓮大飯店中庭監視器擷取照片(選偵5號卷四 第159-179 頁、選偵12卷三第243-258頁) ⒋黃德生110年3月12日至110年3月13日0000000000號手機通訊監 察譯文(選偵5號卷四第183-185頁、選偵12卷三第267-269頁 ) ⒌魏周森與張漢森110年3月12日至110年3月1日0000000000號手   機通訊監察譯文(選偵5號卷四第187頁、選偵12卷三第263頁   ) ⒍張永田與吳忠義110年3月12日至110年3月13日0000000000號手 機通訊監察譯文(選偵5號卷四第189頁、第271頁) ⒎廖春田110年3月14日0000000000號手機通訊監察譯文(選偵5   號卷四第191-192頁、選偵12卷三第265-266頁) ⒏張漢強110年3月12日至110年3月14日0000000000號手機通訊監 察譯文(選偵5號卷四第193-196頁、選偵12卷三第259-262頁 ) ⒐陳瑞春110年3月11日、110年2月25日手機畫面翻拍照片(選偵 5號卷四第241-243頁、選偵12卷三第273-275頁) ⒑張漢強110年1月15日、110年2月21日手機畫面截圖(選偵5號   卷四第244-245頁、選偵12卷三第276-277頁) ⒒林清輝110年3月2日手機畫面截圖(選偵5號卷四第246頁、選   偵12卷三第278頁) (四)110年度選偵字第12號卷二(選偵12號卷二) ⒈手機畫面翻拍照片(選偵12號卷二第9-11頁) (五)110年度選偵字第12號卷三(選偵12號卷三) ⒈110年3月2日天水蓮大飯店住宿名單(選偵12號卷三第133頁) ⒉110年3月2日車次表(選偵12號卷三第134頁) ⒊臺中市政府農業局110年4月9日中市農輔字第1100015428號函   暨附件烏日區農會辦理第19屆選任人員相關資料: ⑴烏日區農會總幹事候選人登記報名表(選偵12號卷三第200-20 1頁) ⑵烏日區農會員工服務證明書(選偵12號卷三第202頁) ⑶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0年2月18日農輔字第1100022352號函暨附 件烏日區農會總幹事候聘登記人遴選合格名冊(選偵12號卷 三第203-204頁) ⑷烏日區農會110年3月15日農會字第1100200055號函暨附件烏日 區農會第19屆理事會聘任總幹事表決紀錄表(選偵12號卷三 第205-206頁) ⑸烏日區農會110年2月23日烏農會字第1100200042號函暨附件烏 日區農會第19屆農會小組選舉會員代表當選人簡歷冊(選偵1 2號卷三第207-209頁) ⑹烏日區農會110年1月15日公告(選偵12號卷三第210-211頁) ⑺烏日區農會公告理事候選人名冊(選偵12號卷三第213-215頁   ) ⑻烏日區農會110年3月4日烏農會字第1100200048號函暨附件烏   日區農會第19屆理事當選人簡歷冊(選偵12號卷三第216-218   頁) ⑼烏日區農會第19屆會員(代表)大會選舉情形紀錄表(選偵12 號卷三第219頁) ⑽烏日區農會110年3月16日烏農會字第1100200058號函暨附件   -烏日區農會第19屆理事長當選人簡歷冊(選偵12號卷三第2 21頁)   -烏日區農會第19屆常務監事當選人簡歷冊(選偵12號卷三 第222頁)   -烏日區農會第19屆理事長、常務監事當選情形紀錄表(選 偵12號卷三第223頁) ⒋天水蓮大飯店預定抵達旅客明細表(選偵12號卷三第225-229   頁) ⒌天水蓮大飯店團體登記表(選偵12號卷三第231頁) ⒍天水蓮大飯店團體帳單(選偵12號卷三第232頁) ⒎天水蓮大飯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選偵12號卷三第233-236   頁) ⒏110年3月3日上午7 時17分許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選偵12號   卷三第237-241頁) ⒐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選偵12號卷三 第279-286頁) ⒑另案農會總幹事同額競選賄選之自由時報報導2份(選偵12號   卷三第289-292頁) ⒒烏日區農會110年1月15日公告(選偵12號卷三第303頁) -公告第19屆理事、監事候選人登記資料 ⒓本院通訊監察書(選偵12號卷三第305-314頁) -110年聲監字第167、169、171、172、173號 ⒔110年3月2日天水蓮飯店入住及飲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選   偵12號卷三第315-322頁)   (六)110年度選易字第1號卷一(本院卷一) ⒈110年度院保字第915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33-235頁   ) ⒉110年度保管第2049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本院卷一   第236-3至236-17頁) (七)110年度選易字第1號卷卷三(本院卷三) ⒈111年度監保第74號收受贓證物品清單(本院卷三第211頁) -監聽光碟87片 ⒉111年度院監保第61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三第215頁) -監聽光碟87片 (八)110年度選易字第1號卷卷四(本院卷四) ⒈被告張漢強扣案之I PHONE 8手機內LINE與王淑芬之對話截圖3 張(本院卷四第309-313頁) ⒉被告張漢強扣案之I PHONE 8手機內LINE與廖學隆之對話截圖1 張(本院卷四第315頁) ⒊被告張漢強扣案之I PHONE 8手機內LINE與丁月姿之對話截圖1 張(本院卷四第317頁) ⒋被告張漢強扣案之I PHONE 8手機內LINE與陳新田之對話截圖1 張(本院卷四第319頁) ⒌被告張漢強扣案之I PHONE 8手機內LINE與登金鼎之對話截圖1 張(本院卷四第321頁) 四、物證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出處 1 天水蓮大飯店登記表 1張 林清輝 選偵5號卷一第301之1頁 2 iPhonel1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同上 選偵5號卷一第301之1頁 3 iPhone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陳瑞春 選偵5號卷一第311頁 4 烏日區農會理事及會員代表名單 5張 張漢強 選偵5號卷一第323頁 5 108年9月烏日區農會活動資料 4張 同上 選偵5號卷一第323頁 6 108年11月烏日區農會活動資料 1張 同上 選偵5號卷一第323頁 7 張漢強iPhone8手機 1支 同上 選偵5號卷一第323頁 8 各級農會110年改選工作計畫 12張 同上 選偵5號卷一第323頁 9 張漢強遴選總幹事資料 1本 同上 選偵5號卷一第323頁 10 張漢閔烏日區農會存摺 1本 同上 選偵5號卷一第335頁 11 HUAWEI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 1支 張詩偉 選偵5號卷一第399頁 12 魏周森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魏周森 選偵5號卷一第425頁 13 魏周森烏日區農會存摺 1本 同上 選偵5號卷一第425頁 14 烏日區農會會員名冊 1份 張永田 選偵5號卷一第437頁 15 iPhone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同上 選偵5號卷一第437頁 16 iPhone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黃德生 選偵5號卷一第451頁

2024-11-01

TCDM-110-選易-1-20241101-4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佑任 選任辯護人 李志仁律師 被 告 張進義 選任辯護人 廖學能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9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佑任與被害人柯均諺因毒品交易發生 糾紛而對被害人柯均諺心生不滿,進而萌生殺意,被告張佑 任與被害人柯均諺相約民國112年10月8日2時34分許在全家 便利商店鹿和店(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下稱上開便 利商店)見面。被告張佑任在赴約前,先自被告張進義住處 內拿取鐵製菜刀1把(含握柄長約27公分)作為行兇之工具, 再身穿雨衣,以免行兇時血液噴濺到自己的衣物及方便消除 血跡,又將自己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上開機車)以另電動車車牌遮掩,以逃避員警循線追緝,嗣 於同日2時45分許,被害人柯均諺搭乘由許航承(原名許鴻承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自用小 客車)抵達上開便利商店外,被告張佑任亦乘坐由被告張進 義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抵達,被告張佑任與被告張進義共同基 於殺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張佑任下車後與駕駛許鴻承進行 拉扯,並持刀由駕駛座側刺向坐在副駕駛座之被害人柯均諺 ,被告張進義則走到自用小客車右側,出拳毆打坐在副駕駛 座上之被害人柯均諺並阻止其下車離開,被告張佑任乃得以 繞行至副駕駛座,持刀朝被害人柯均諺後頸部砍殺,致被害 人柯均諺左耳後有開放性傷口9公分,頭部亦有損傷,當時 在便利商店之顧客即告訴人郭志山見狀欲上前阻止,亦遭被 告張佑任持刀砍傷,受有下巴撕裂傷之傷害,被害人柯均諺 及許鴻承則乘被告張佑任將注意力轉往告訴人郭志山之際, 駕車離去,員警獲報到場後,發現被害人柯均諺的後腦至後 頸部之要害部位受傷,乃聲請對被告張佑任進行搜索、拘提 ,於同年10月10日在其住處扣得行動電話1支,又在彰化縣○ ○鎮○○○號橋南岸橋下打撈扣得被告張進義所有之菜刀1把。 因認被告張佑任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 罪嫌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張進義涉犯刑法第 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 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 判決為限,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 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未經合法告訴或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撤回告訴,則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即可,尚無適用同法第300 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可參) 。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參、被告張佑任傷害罪嫌部分   告訴人郭志山告訴被告張佑任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被 告張佑任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郭志山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61頁),依照首開說明,被告張 佑任此部分犯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肆、被告張佑任、被告張進義殺人未遂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2人於 警詢及偵訊之供述;②被害人柯均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③ 證人郭志山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④證人許鴻承於警詢及偵 訊之證述;⑤被害人柯均諺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⑥搜索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菜刀及手機(含對話紀錄)照 片、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張佑任固坦承持刀劃傷被害人柯均諺,惟堅辭否認 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我持刀是想要嚇唬柯均諺、許鴻 承,不小心劃傷柯均諺,我承認傷害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 張佑任辯以:被告張佑任並非出於殺人犯意攻擊被害人柯均 諺,被告張佑任與被害人柯均諺僅有新臺幣(下同)2000元糾 紛,於過程中亦未緊追被害人柯均諺而為攻擊,被害人柯均 諺遭攻擊後傷勢僅為皮肉傷,顯見被告張佑任並無殺意等語 ;被告張進義固坦承搭載被告張佑任至現場並出手毆打被害 人柯均諺,惟堅辭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我擋在副 駕駛座是避免張佑任靠近柯均諺,因為柯均諺打我,我就打 回去,我承認傷害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張進義辯以:被告 張進義與被害人柯均諺並不相識,並無與被告張佑任共同殺 害被害人柯均諺之動機,被告張進義係為避免被害人柯均諺 與張佑任發生衝突才擋在副駕駛座,被告張進義只坦承傷害 犯行等語。經查: 三、被告張佑任與被害人柯均諺因毒品交易發生糾紛而心生不滿 ,被告張佑任遂與被害人柯均諺相約112年10月8日2時34分 許在上開便利商店見面,被告張佑任於赴約前拿取鐵製菜刀 1把(含握柄長約27公分)作為行兇之工具,復身穿雨衣,並 將其所有之上開機車以電動車車牌遮掩,嗣於同日2時45分 許,被害人柯均諺搭乘由證人許鴻承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 車抵達上開便利商店外,被告張佑任亦乘坐被告張進義所騎 乘之上開機車抵達;被告張佑任下車後持刀與證人許鴻承進 行拉扯,被告張進義則走到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阻擋被害人 柯均諺下車,被告張佑任復持刀繞行至副駕駛座,與被告張 進義、被害人柯均諺發生拉扯,被告張進義於過程中有毆打 被害人柯均諺,被害人柯均諺嗣後就醫診斷受有左耳後有開 放性傷口9公分及頭部損傷;本案經警獲報到場調閱現場監 視器而悉上情,並對被告張佑任進行拘提及搜索及通知被告 張進義到場說明,扣得被告張佑任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復 經被告張進義偕同在彰化縣○○鎮○○○號橋南岸橋下打撈扣得 被告張進義所有之菜刀1把等情,為被告張佑任、被告張進 義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2頁、第374至375頁),核與被害人 柯均諺於警詢及偵查證述(偵卷第31至36頁、第37至38頁、 第237至240頁)、證人許鴻承於警詢及偵查證述(偵卷第53至 57頁、第237至240頁)相符,並有被害人柯均諺診斷證明書( 偵卷第199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1 至74頁、第76頁、第79至81頁)、監視器翻拍擷圖照片(偵卷 第85至90頁)、拘提搜索照片(偵卷第92至93頁)、被告張佑 任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94至97頁)、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偵卷第99頁)、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211頁)可參,首 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張佑任確有持刀砍被害人、被告張進義確有毆打被害人 之情,其等係相互分工而為攻擊被害人 (一)被害人柯均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張佑任欠我2千元,我催他還錢,約在便利商店,許鴻承載我到那裡,到現場之後,我還沒下車,許鴻承先下車,因為他跟張佑任認識,許鴻承要下車幫我拿錢,我轉頭就發現張佑任穿雨衣,戴安全帽,但我此時還沒注意到他有無拿刀,張佑任很大聲跟許鴻承爭執,叫許鴻承不要擋我、叫我出來,張佑任衝過來從駕駛座那邊開門拿刀插過來,差點插到我肚子,我趕快開副駕駛座車門,跟張佑任一起過來的那個人就在旁邊把我抓著,張佑任說今天要讓我死,張佑任沒有刺到,就從車尾繞過去跑過來我旁邊,張佑任突然出手,我兩隻手抱頭,另外一個人一直打我,當時我一直在車上,沒辦法下車,我算半身出副駕駛座,接著我被砍傷,感覺怎麼熱熱、黏黏地,才知道我有受傷,我的傷勢沒有很嚴重,我問張佑任你怎麼殺我,張佑任回說你剛怎麼這樣回我話,好像有提到跟老闆吵架,很奇怪的理由說沒辦法還我錢,我說這件事跟還錢沒關係,後來我們先離開,他們還騎機車追我們,(問:對方是因為郭志山過來勸架,引起注意才沒有繼續對你施暴?)應該也是有差,差很多,中間變成張佑任針對郭志山,叫他不要過來,不要管這麼多,我習慣會繫安全帶,看到不對勁,就彈開安全帶,張進義就拉住我的右手,張進義應該是有打我等語(偵卷第31至36頁、第37至38頁、第237至240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那時候有吸食安非他命,比較執著在遊戲上,沒有點數就跟許鴻承要錢,許鴻承跟我說張佑任有欠他錢,他要不回來,叫我自己去要,大約2000元,一開始許鴻承有在駕駛座外面先拉住張佑任,張佑任從駕駛座持刀有朝我說「你給你爸下來」,當時我坐在副駕,看到張佑任拿刀從駕駛座進來,我想趕快把安全帶解開離開,我不記得張佑任有沒有整個人鑽進駕駛座,我在副駕駛座有半身出來過,就是車門已經打開一點點,只有腳可以出去,右腳有踏到地上、側身向外,張進義是站在副駕駛座車門,靠近後照鏡那邊,我有開一點點的縫,張進義起初在副駕駛座應該是要叫我下車,他到我旁邊站著有先要開門的動作,後來張佑任從駕駛座進來的時候我要出去,張進義就擋著讓我整個人沒辦法出去,之後張佑任繞到副駕駛座那邊跟我有一些衝突,張佑任開始攻擊的時候,我是坐在副駕駛座,兩手抱著頭往下彎,我抱著頭其實也不知道張進義有在做什麼,攻擊完之後我頭抬起來看到許鴻承、郭志山、張佑任都在,之後我站出車子外面跟張佑任談,跟他講到一半時怎麼感覺黏黏的,摸到傷口才發現原來我流那麼多血,出到車外後張佑任、張進義都沒有繼續攻擊,張佑任只是想要跟我談的那種感覺,我問「你幹嘛砍我」,他說「你爸不是被恐嚇大的(台語)」,張佑任或張進義攻擊我或阻擋我、打我這些行為只有一開始在車內時,我站出車外跟張佑任理論的時候,許鴻承也一起加入理論,然後理論到一半的時候郭志山出現,張佑任就直接朝郭志山走過去,最後我跟許鴻承要離開的時候,張佑任他們有追上來,許鴻承當時是跟張佑任說他先載我去看醫生,我看起來很嚴重,張佑任說等一下,想要先把話講完,然後郭志山又跟他吵起來,許鴻承就叫我趕快上車先去看醫生,我覺得張佑任應該不到殺意,但也是給我一個很慎重警告的那種感覺,我當下不知道這麼嚴重,以為流個血而已,是後來血流很多才驚覺怎麼這麼嚴重,因為當下沒有痛的感覺,血流不止我才坐救護車去急診等語(本院卷第425至445頁),被害人柯均諺就案發當時因金錢糾紛與被告張佑任相約案發地點相見,嗣其有遭被告張佑任持刀砍傷、遭被告張進義毆打等基本事實,前後證述均堪一致。 (二)而被害人上開證述情節,亦與證人許鴻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柯均諺要向張佑任要欠款,透過我聯繫張佑任,約在便利商店外見面,我載柯均諺去全家,對方雙載騎乘一台機車停在我們前面,我下車跟張佑任討錢,張佑任只問我柯均諺在哪裡,當時他穿著雨衣、手上拿刀,跑往駕駛座打開車門要砍柯均諺,柯均諺便從副駕駛座跑出來,結果另一名男子跑到副駕駛座攔住柯均諺,我在駕駛座這邊拉住張佑任的手要阻止他,柯均諺從副駕駛座跑出來後,張佑任追上前繼續砍柯均諺,後來有一位路人出面勸架,我就跟柯均諺趕快上車,然後我載柯均諺去鹿基要掛急診,但柯均諺拒絕就醫等語(偵卷第53至57頁、第237至240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是我載柯均諺一起過去鹿和路超商,我先下車,張佑任看到柯均諺在車上,從駕駛座過去要打他,張佑任一直罵柯均諺,他跑進車子裡要打柯均諺,我記得張佑任當時手往上勾要打柯均諺,當時我還沒看到張佑任手上有拿什麼東西,我去拉張佑任,他沒辦法打到柯均諺,張佑任不爽就回頭找我,好像要打我的樣子,我才有看到張佑任手上有東西,我跟張佑任對峙有1、2分鐘左右,我跟張佑任對峙期間張進義跟柯均諺在副駕駛座做什麼我不知道,後來張佑任就跑去副駕駛座,我大約過了30秒衝過去副駕駛座已經來不及,柯均諺已經被打,當時柯均諺坐在副駕駛座一腳下車,車門開著,張佑任就跑過去,之後柯均諺被打,被打之後柯均諺後面就流血,我不清楚柯均諺被誰打,我聽到有打人的撞擊聲,當時我距離他們約5公尺距離,張佑任和張進義一個站前面一個站後面,我看到流血趕快要把柯均諺送去醫院,我沒印象看到張進義有要把柯均諺拉下車或阻擋柯均諺下車,也沒有看到張進義出手毆打柯均諺的過程,我當時只能注意張佑任的行動,我到副駕駛座拉住張佑任,柯均諺從副駕駛座站出來要跟張佑任和張進義理論,我才看到柯均諺流血,張佑任之後沒有繼續攻擊,我看到流血急著要帶柯均諺去醫院,這時有一位民眾來阻擋,張佑任就去針對那個路人,我們趁那個時間趕快跑,最後離開前,張佑任騎機車過來說要談,路人又跑過來我旁邊還是柯均諺旁邊要叫我們先等一下還怎樣,我說來不及了,人家受傷要趕快送醫,張佑任聽到是什麼反應我不知道,後來張佑任他們有騎機車追上來要我們停下來好好講,但沒有再繼續想要動手的動作,會有這件事情是因為柯均諺跟張佑任有2000元金錢糾紛,柯均諺說他身上也沒錢,要跟張佑任討錢,柯均諺用我的電話跟張佑任對談,之後就約說要在便利商店那邊談,柯均諺就叫我載他去等語(本院卷第490至500頁),證人許鴻承亦證稱案發當時其搭載被害人抵達現場,之後其先下車與被告張佑任發生衝突,被告張佑任企圖從駕駛座攻擊被害人,被告張進義則一開始即在副駕駛座,嗣其等均聚集於副駕駛座,其並看到被害人有流血狀況等情,亦稱相符,足見被害人指稱案發遭被告張佑任持刀攻擊、遭被告張進義毆打等情,並非被害人單一指述。 (三)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詳附表),顯示案發時間被告張佑任身穿雨衣由被告張進義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到案發地點,證人許鴻承亦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害人柯均諺到案發地點,被告張佑任、被告張進義、證人許鴻承均下車,被告張佑任先與證人許鴻承拉扯,被告張進義則繞至上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打開車門,嗣被告張佑任與證人許鴻承拉扯一陣分開,被告張佑任、證人許鴻承復先後走至上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與被告張進義一同拉扯,與被害人所指述、證人許鴻承所證述之案發狀況相互對照,足見案發當時被告2人確有相互分工對被害人為攻擊行為,益徵被害人前開所指述確屬真實,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坦承傷害犯行(本院卷第529頁)。 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攻擊被害人柯均諺之行為應成立殺人 未遂罪,但本院基於以下幾點理由,認被告2人僅構成傷害 罪: (一)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 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 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至有無殺意,以行為人於下手時有 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 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 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 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只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 害程度不同而已,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 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 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最高法院18 年上字第130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85年度台 上字第5611號、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 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 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 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 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判斷。 (二)就被告2人之動機而言,被害人柯均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張佑任欠我2000元,我催他還錢,約在便利超商等語(偵卷第31至36頁、第37至38頁、第237至240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想要遊戲點數跟許鴻承要錢,許鴻承跟我說張佑任有欠他錢,他要不回來,叫我自己去要,是2000元,之後約在便利超商等語(本院卷第432至433頁),被害人柯均諺指稱本案與被告2人發生肢體衝突係因被告張佑任2000元之債務糾紛,其要求被告張佑任還款而相約上開便利商店,因而發生遭被告張佑任持刀攻擊、被告張進義徒手毆打之狀況,與證人許鴻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會發生這件事情是因為柯均諺跟張佑任有金錢糾紛,大約2000元,柯均諺說他身上也沒錢,要跟張佑任討錢,用我的電話跟張佑任對談,之後就約說要在便利商店,柯均諺就叫我載他去等語(偵卷第53至57頁、第237至240頁,本院卷第509頁)互核,證人許鴻承亦證稱本案起因係被害人柯均諺為取回被告張佑任之債務2000元,而由其搭載被害人柯均諺至相約之上開便利商店等情,而被告張佑任、被告張進義均不否認案發當時確實係因被告張佑任與被害人柯均諺之2000元金錢糾紛而相約上開便利商店,而被告張佑任自述其與證人許鴻承認識多年,與被害人柯均諺先前為同事關係(本院卷第185頁),被告張進義則自述僅認識證人許鴻承,不認識被害人柯均諺(本院卷第368頁),則縱然被告張佑任一時與被害人柯均諺有金錢糾紛,並請託被告張進義協助其一同到場處理,被告2人是否即會因此起意殺人,尚有可疑。 (三)就案發之客觀情狀而言,依據被害人柯均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並與證人許鴻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互核,足見被告張佑任一開始係持刀從駕駛座朝被害人柯均諺攻擊,而被告張進義則係前往副駕駛座毆打被害人柯均諺,且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詳附表)之脈絡相符,業如前述,被害人柯均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被告2人僅有在其於車內時進行攻擊,之後被告2人攻擊完自行停手,其並站出車外與被告張佑任理論,嗣後被告張佑任與證人郭志山發生糾紛,證人許鴻承遂要其上車就醫,而被告張佑任僅係追上後表示想要再好好談等情(本院卷第442頁),證人許鴻承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其前往副駕駛座阻止後,被告2人均無再為攻擊行為,嗣後被告2人雖有騎車追上來之情但也僅是表示要好好談等情(本院卷第508頁),足見被告2人並未對位於副駕駛座之被害人柯均諺有何緊追不捨之行為,被告2人均係自行停止攻擊,而於被告張佑任另外離開與證人郭志山發生衝突時,被告張進義亦未有何繼續攻擊被害人柯均諺之行為;復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詳附表),顯示被告2人、證人許鴻承與被害人柯諺均聚集在副駕駛座發生衝突時,被告張佑任確有因證人郭志山之行為而轉向證人郭志山,被告張進義亦跟隨被告張佑任腳步走向證人郭志山,嗣被告2人又返回副駕駛座停留,之後被告2人再與證人郭志山交談,證人許鴻承則自副駕駛座返回駕駛座後開車欲離開現場,被告2人則走向駕駛座與證人許鴻承交談,隨後被告2人自行離開返回機車處,證人許鴻承即駕駛車輛離去,可見被告2人確實未對被害人柯均諺有何長時間攻擊之情況,而被告張佑任固有持刀砍到被害人柯均諺後頸部之情,然被告2人如決意要殺害被害人,以其等一人手持刀具、一人從旁圍堵之情狀觀之,當可相互分工掣肘被害人柯均諺、證人許鴻承,並以更激烈方式持刀具朝被害人柯均諺致命部位攻擊,惟被告2人於造成被害人柯均諺後頸部受傷流血後,即未繼續攻擊揮砍,以該等客觀情狀而言,難認被告2人於案發當下有殺人犯意。至被害人柯均諺雖證稱在現場有聽到被告張佑任說「要給你死」等語,惟一般人處情緒激憤之情狀下,率爾脫口而出者,多非善言,縱認被告張佑任在現場曾對被害人口出前開言語,實難以此逕認被告張佑任確有戕害被害人柯均諺生命之故意,此由被告2人嗣後攻擊被害人柯均諺之客觀情狀,足認被告張佑任應係因一時情緒激動,始說出上開言詞,尚難僅以此遽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殺人犯意。 (四)再就被害人柯均諺所受傷勢而言,被害人柯均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傷勢為頭部受傷,有縫針等語(偵卷第31至36頁、第37至38頁、第237至240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下思緒很亂想回家,不知道要去哪裡就醫,以為流個血而已,是後來血流很多才驚覺怎麼這麼嚴重,因為當下沒有痛的感覺,只是覺得很像流汗一直流等語(本院卷第444至445頁),被害人柯均諺證稱其當下不覺得痛,係感覺到有熱熱黏黏的液體才知悉自己受傷,其受傷後意識清醒由證人許鴻承搭載回家,一開始並不欲就醫等情,與證人許鴻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載柯均諺去鹿基要掛急診,但柯均諺拒絕就醫,要我載他回家等語(偵卷第53至57頁、第237至240頁)互核,證人許鴻承亦證稱當時看到被害人柯均諺頭部後方受傷流血,但被害人柯均諺當下表示不要就醫,可認案發當下被害人柯均諺傷勢雖有頭部流血之情狀,然被害人柯均諺仍意識清醒,且可自由行動;復經本院函詢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提供被害人柯均諺急診病歷,可見被害人柯均諺所受傷勢係於頭部、左耳後方之後腦部位,被害人柯均諺經救護車送醫時意識清楚並主訴遭朋友用刀砍傷,經診斷治療顯示其左耳後有9公分開放傷口、頭部損傷,當下有無法控制之出血情形,經醫院建議留置觀察6小時,被害人柯均諺拒絕後經醫院進行傷口衛教後出院,足徵被害人柯均諺於本件所受傷害並未造成立即生命危險,被害人柯均諺於受傷後尚能意識清醒由他人搭載回家再就醫,且就醫時亦能正常與醫護人員交談溝通,可見本案被告2人相互分工攻擊被害人柯均諺所造成之傷害,並未使被害人柯均諺身體上受有嚴重傷勢,甚或可能危急性命之致命性損傷,而經本院勘驗案發監視器可知,案發當時被告2人係站立攻擊坐在副駕駛座內之被害人柯均諺,被告2人若真有殺人犯意,以其等站姿由上往下攻擊被害人柯均諺當可造成力道甚大之砍傷、骨折等情,然被害人柯均諺卻僅有皮肉撕裂傷害,益徵被告2人之攻擊行為僅止於傷害犯意。 (五)是以,以被告2人與被害人柯均諺間之關係、行為動機、 攻擊被害人柯均諺之手段、被害人柯均諺所受傷勢、行為 後之舉止等一切情狀,依相關證據判斷,本件尚無從遽認 被告2人係出於殺人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朝被害人柯均諺 攻擊而不遂,而僅係基於為警告被害人柯均諺所生之傷害 故意。 伍、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2人所為應係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業如前述,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 乃論,玆被害人柯均諺並未提告(偵卷第35頁),揆諸首揭 說明,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檢察官廖梅君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監視器時間 編號 勘驗畫面 備註 /02/14 21:25:07  - 02/14 21:29:37 A 畫面右上方有一輛白色賓士車輛停靠在電線桿前方,後煞車燈亮著(車牌無法辨識)(下稱甲車)(21:25:33-21:25:58) 勘驗結果: 1.A男為被告張進義;B男為被告張佑任;C男為許鴻承;D男為告訴人郭志山。 2.被告張佑任確實有持兇器。 B 畫面左方出現一輛機車(下稱乙車),騎士(下稱A男)搭載後座穿著雨衣之乘客(下稱B男)(21:25:59)。乙車騎至甲車車頭前方停放,A男、B男從機車下來,甲車駕駛座車門開啟(21:26:07)。 C 甲車駕駛座車門開啟(21:26:07),有一位身穿灰色上衣、短褲之男子下車(下稱C男)(21:26:12),A男頭帶反光邊條之安全帽,B男身穿有反光邊條之雨衣,B男走向甲車駕駛座附近(21:26:14)。 D 當C男下車時,B男衝過去駕駛座,C男與B男有拉扯動作(21:26:17)。A男也走向甲車駕駛座附近看一下之後(21:26:20),從甲車車尾繞道副駕駛座,並將副駕駛座車門打開(21:26:24),身體微蹲貼近副駕駛座(21:26:28-21:26:38)。A男身體又從副駕駛座站起(21:26:39),之後持續站在副駕駛座旁(看不清楚A男在副駕駛有何動作) E 畫面左下方,出面一名身穿藍白上衣、深色長褲之男子(下稱D男),D男朝向甲車方向看去(21:26:42) F B男、C男於駕駛座外有拉扯行為,兩人持續拉扯(21:26:43-21:26:50),雙方分開對峙並往監視器左方走動(21:26:47-21:26:51)。B男往甲車副駕駛座方向走去,右手擺動途中有反光長條不明物體(21:26:52),C男跟在B男後面(21:26:55)。D男持續朝甲車方向看去(21:26:55)。 G B男走至副駕駛座與A男會合後,在副駕駛座附近有一陣拉扯之動作(21:26:56),C男亦走至副駕駛與A男、B男會合(因畫面被電線桿遮住,無法辨識C男之動作)(21:26:58) H A男、B男、C男在副駕駛座附近,有肢體推擠碰撞(然無法辨別細微行為動態)(21:27:01-21:27:10),D男走向甲車站在電線桿旁邊,並朝A男、B男、C男方向看去(21:27:05)。 I B男走向D男(21:27:12),B男右手伸向D男臉部位置揮了2下,D男往後退幾步(21:27:13),可見B男右手掌持有反光長條不明物體(21:27:14),B男、D男兩人有交談,D男右手按住B男右上胸膛附近(21:27:15)。B男左手抓住D男衣領將D男推向電線桿附近(21:27:19)。 J A男走向B男、D男方向(21:27:21)。A男、B男又轉身朝甲車走去(21:27:26),B男又衝向甲車未關車門副駕駛座附近,A男也跟著,A、B男持續站在副駕駛座旁(無法辨別動作)(21:27:33-21:28:11),B男又走向D男,盯著D男並似有交談(21:28:14-21:28:34),A男也走向D男後站在D男旁邊似有交談(21:28:20-21:28:34) K C男趁A男、B男與D男交談時,從甲車副駕駛座附近繞到甲車駕駛座(21:28:27),此時副駕駛座車門關上(21:28:28)。甲車倒車欲離開現場,甲車亮倒車燈(21:28:38),A男、B男走向甲車駕駛座附近(21:28:38-21:28:40),B男疑似跟駕駛座交談(21:28:41-21:28:45)。D男也走到甲車駕駛座附近(21:28:46),A男、B男離開甲車並走向機車(21:28:57),A男、B男也騎上機車(21:29:02),並將機車從甲車前方倒退移出(21:29:09),甲車先行離去(21:29:13),乙車也跟著離開(21:29:15),D男轉身朝鏡頭方向走去,爾後消失在畫面中(21:29:32)

2024-10-31

CHDM-113-訴-128-202410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孟澤 選任辯護人 廖學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4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孟澤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1及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游孟澤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 力之非制式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砲、 彈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竟仍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4月間某時,在臺灣某處, 以不詳方式向不詳成年人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如附 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2個,以下合稱本案手 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編號2-1至2-2所示非制式子彈合 計11顆(以下合稱本案子彈)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嗣游 孟澤於112年5月17日12時許,在臺中市東區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十甲分行提款之際,將裝有本案手槍及本案子彈之如附表 編號3所示手提包1只遺留在該處之自動櫃員機上方即離去, 警員獲報後到場處理而扣得與本案有關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游孟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 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皆未聲明異 議,辯護人則同意其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及其作成 時之情況均尚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作為證 據應係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認 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拿到本案手槍及 本案子彈時不知這些是手槍及子彈,沒有持有的意思,陳錦 樺送伊兩個藝品用箱子裝著,伊回去時把箱子抱回家放著, 事隔10幾天伊把箱子打開、把藝品拿出來,就看到藝品底下 有個陳錦樺裝在箱子裡的包包,伊從外表摸覺得像1把槍, 打開來看真的是1把槍,伊第一時間就打給警員劉澤洋,劉 澤洋叫伊把它拿出來照相看是不是真的,伊說不能拿出來、 拿出來就會有伊的指紋,到時解釋不清怎麼辦,劉澤洋叫伊 打電話給陳錦樺叫他拿回去,約好什麼時候劉澤洋會配合第 二分局去圍捕,伊打給陳錦樺約了幾次,每次約好的時間, 陳錦樺就沒有出現,出事的當天伊約好陳錦樺下來拿,劉澤 洋打電話給伊說他已經準備好、人在第二分局待命,時間到 陳錦樺沒有出現,伊等不到人就去領錢,領錢之後就把包包 放在提款機上忘記拿,後來第三分局找到槍調影像就去圍捕 伊,伊被抓到時劉澤洋打給伊說不要牽扯到他等語;辯護人 則為其辯稱:槍砲來源經調查最終確認是吳惠竹提供給陳錦 樺,陳錦樺再交給被告,證人陳錦樺、吳惠竹之證述與被告 之歷次供述互符,被告與陳錦樺收受槍彈之情形相同,皆是 從他人之處連同工藝品一併收受、未清點,未知箱內藏有槍 彈,無從認識該槍枝具有殺傷力,吳惠竹說有11發子彈、扣 案時也有11發子彈,被告無試槍等使用紀錄,且被告事後知 悉陳錦樺所交付物品中竟有手槍、子彈後即立刻聯繫劉澤洋 報備,劉澤洋表示可以先約來源陳錦樺出面、再會同第二分 局共同圍捕,被告保管槍砲係為配合警員追查槍枝來源,主 觀上無對於槍械有執持占有之意思,應不構成非法持有非制 式手槍、非法持有子彈等罪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1、83至 84、92、129至138、153、235至239、265、299至300、304 至312、314至316頁)。經查:  ㈠被告曾於前開時間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本案手槍及 具有殺傷力之本案子彈,後被告曾再於前開時間、地點提款 之際,將裝有本案手槍及本案子彈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提 包1只遺留在該處之自動櫃員機上方即離去,警員獲報後到 場處理而扣得與本案有關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乃調閱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得被告等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證人即報案之銀行保全人員幸潭光於警詢時之證述可佐 (詳見本院卷第300頁),另有各該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扣押筆錄暨附件、現 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 參(詳見本院卷第301至303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向陳錦樺取得本案手槍及本案子彈,被 告及辯護人亦以前開情詞置辯,而證人陳錦樺曾於警詢時證 稱其當時向被告借錢想說拿1箱藝品抵押給被告、含有槍枝 的包包壓在藝品下面、其以為箱子裡只有藝品所以整箱搬到 被告之車上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16至118頁),證人吳惠 竹則曾於警詢時證稱其購得本案手槍及本案子彈後曾未注意 看而將之連同藝品裝箱交給陳錦樺當作借錢抵押品等語(見 偵卷第94至96頁)。惟①證人吳惠竹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伊當時缺錢、前兩年也有卡到1條槍砲,陳錦樺說伊卡到1條 槍砲了就叫伊擔這條、要給伊50萬元,但都沒給伊,伊於警 詢時所述包含槍枝是伊放在觀音、獅子藝品裡當作借錢的抵 押品交給陳錦樺的全部都不實在,那些口供都是陳錦樺教伊 講的等語歷歷(見本院卷第283至284頁),②證人陳錦樺亦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吳惠竹沒有交槍彈給伊,伊是說藝品從 他那邊來,伊一看就知道裡面就是沒有槍,伊沒有交任何槍 枝及子彈給游孟澤,伊是聽游孟澤說才於警詢時回答箱子有 包包等語(見本院卷第289至297頁),③證人劉澤洋復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伊有收到游孟澤檢舉說他朋友寄藏槍枝,但 這只是1個情資而已,伊還沒調查,一般要先做正式筆錄、 完成才看後續狀況處置,不可能單憑口述處置,伊沒有叫游 孟澤把槍拿回去還給上手,伊不清楚游孟澤於112年5月17日 為何持包包前往銀行的這些過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51至163 頁),均明確否認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情節;而稽之陳錦樺於 案發後之112年5月17日14時20分許即曾在臺中市○○區○○街0 巷0號房屋附近與被告相會、不久後離去,被告此後則停留 在上址房屋直至於112年5月17日17時47分許為警員循線查獲 ,其間僅見被告曾從容與陳錦樺步行,附近均無警員埋伏之 跡象,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拘票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卷 第21至23、33頁),衡情被告既辯稱自己多次要求陳錦樺取 回本案手槍及本案子彈而未果、於112年5月17日亦係為將本 案手槍及本案子彈交付陳錦樺而與陳錦樺相約在前開銀行等 處且警員有為此待命欲予圍捕,僅係被告不慎將本案手槍及 本案子彈遺留在前開自動櫃員機上方,則被告於此後終於得 見陳錦樺而可處理上開事宜,竟無任何返回取走一時遺忘之 本案手槍及本案子彈、聯繫警員等處理之作為,顯然毫未想 起上開事宜,再對照被告雖又辯稱恐因本案手槍及本案子彈 涉案、擔憂將來解釋不清而聯繫陳錦樺、劉澤洋,竟反而主 動刪除本案所有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之手機經還原 後所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亦皆與本案無何關聯,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 、111頁、本院卷第79至80、310至311頁),並有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3至77頁),被告就此卻僅能 空泛辯稱:伊是覺得留訊息對伊沒有什麼好處、被伊老婆看 到會罵伊亂交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而未能合理解 釋自己何以有此刻意湮滅證據之情形,所為均已悖於常情殊 甚,且衡之警員偵查實務,確應無於欠缺跡證之情形下即逕 就犯罪嫌疑人所指槍砲、彈藥來源予以圍捕之辦案方式,俾 免偵查程序輕易陷入困境,亦有證人即警員吳俊緯於本院審 理中之證述可參(見本院卷第275、281頁),凡此均足徵證 人吳惠竹、陳錦樺、劉澤洋前開所述其等與被告所辯情節無 關等內容均與客觀事實相符,遑論被告就其究係取得陳錦樺 所交付手提包或裝有獅子、觀音等藝品之箱子(見偵卷第8 至10、44、111至112頁、本院卷第79至80、306至307頁)、 其將手提包放置在前開自動櫃員機上方究係為指示陳錦樺自 行至該處拿取或僅係一時遺留在該處(見偵卷第8、44頁、 本院卷第307頁)、其此後是否尚曾與陳錦樺見面(見偵卷 第10、20頁、本院卷第309至310頁)等節,於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各曾為明顯歧異之供述,益顯被告所 述反覆不實,證人吳惠竹前開所述有關裝有獅子、觀音等藝 品之箱子等說詞係經與陳錦樺協調勾串所為乙節則係有據。 從而,本案依卷存事證僅足認被告係於前開時間、在臺灣某 處,以不詳方式向不詳成年人取得本案手槍及本案子彈而自 斯時起持有之,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向陳錦樺取得本案手槍及 本案子彈,尚有未洽,爰予更正;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 則均不足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又本案手槍及本案子彈依其材質、重量及外觀,客觀上應明 顯足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 非制式子彈,經鑑定後復確實各如附表編號1至2-2備註欄所 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或具有殺傷力,從而均係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砲、彈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而 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並於為警員循線查獲後於警詢時 辯稱如前而有卸責之情,對此實不能諉為不知,參以被告前 於92年間即曾因知悉其友人藏放手槍及子彈之位置後帶同警 員前往該處取出手槍及子彈,因此涉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等案件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 第183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11頁),益徵被告具有相關生活經 驗,應已知悉本案手槍及本案子彈即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列管之槍砲、彈藥,猶仍非法持有之,被告主觀上具有持 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故意,至為明確,其非法持有非制式手 槍及子彈之犯行,均堪確認;辯護人辯稱被告無從認識本案 手槍具有殺傷力等詞,不足為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 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被 告未經許可持有之本案子彈均係相同種類之客體,為單純一 罪。又被告於前開期間持有本案手槍及本案子彈之行為,為 繼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四、另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已 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修正前之 規定,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 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 後符合相同要件則係「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二者之法律效 果固有不同;惟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未予自白,故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對 被告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而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而被告就所犯非法持有 非制式手槍、非法持有子彈等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未 予自白,自無適用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之餘地;辯護人仍以被告供述本案手槍及本案子彈之 來源為陳錦樺、吳惠竹,警員循線查至陳錦樺、吳惠竹,即 認就被告所為應依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見本院卷第138至141、153、316頁   ),對於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 適用要件及效果有所誤解,尚非可採。 五、爰審酌被告於前開期間未經許可持有本案具有高危險性之手 槍及子彈,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危害社會秩序及 人民生命財產安全非微,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飾詞否 認犯行,參以被告有相類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紀 錄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13頁),暨當事 人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  ㈠扣案本案手槍,依前揭規定不得非法持有而屬違禁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予以宣告沒收。另被告原持有扣案本案 子彈,依前揭規定雖亦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惟其中如附表編 號2-2所示非制式子彈,於鑑定時均經試射完畢而已滅失其 殺傷力,已非違禁物,自無從再予諭知沒收;至其餘扣案未 經試射如附表編號2-1所示非制式子彈,則仍係違禁物,應 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予以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提包,係被告所有供為本案犯行裝放 本案手槍及本案子彈所用,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上開物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傅可晴                     法 官 陳怡秀 附表: 編號 物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壹支(含彈匣貳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 2-1 非制式子彈柒顆 採樣試射所餘未經試射部分;其中4顆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其中3顆則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採樣試射均可擊發,具殺傷力。 2-2 非制式子彈肆顆 經試射完畢部分;其中2顆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其中2顆則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具殺傷力。 3 手提包壹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CDM-112-訴-1892-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丙○○ 選任辯護人 馬偉桓律師 廖學能律師 羅閎逸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0777號、第50851號、第54044號、第5846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丁○○母親陳榮榮、丙○○父親乙○○及陳立中、陳豫林為兄弟 姊妹,丁○○與丙○○、乙○○間,屬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丙○○與陳榮榮、陳立中、陳豫林均為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至3樓房屋(下稱本案房 屋)共有人,丙○○與其父母乙○○、古蓁苓居住在本案房屋2 樓,丁○○、陳榮榮與丙○○一家人就本案房屋使用權素有糾紛 。詎丁○○、丙○○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丁○○於民國112年6月19日14時49分許,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 ,將乙○○所設置,由丙○○管理使用之本案房屋1樓小鐵捲門 門鎖破壞、卸除,使該門鎖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丙○○。  ㈡丙○○於112年6月19日16時20分許,因不滿丁○○卸除上開門鎖 及進入本案房屋1樓,與丁○○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以腳踢丁○○頭部、用手勒丁○○頸部等方式傷害丁○○,致丁 ○○受有後枕部頭皮發紅輕微腫痛、左耳輕微發紅腫痛、左肩 胛處延伸至左上臂淡紅斑、右側及中間背部大片瘀傷及輕微 擦傷、左手大拇指、中指及右手無名指指甲斷裂等傷害。  ㈢丁○○於112年8月14日起至18日期間,基於毀損器物之接續犯 意,破壞乙○○、丙○○所設置及管理使用之本案房屋1樓小鐵 捲門、大鐵捲門及鐵皮圍籬,使該些器物不堪使用,足生損 害於乙○○、丙○○。  ㈣丙○○前因對丁○○施以家庭暴力,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 臺中地院)於112年7月19日核發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417 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禁止丙○○對丁○○實施家庭暴力、騷 擾之行為,該暫時保護令並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警 員於112年8月2日17時5分許,當面告知丙○○裁定內容而為執 行。嗣於112年9月22日16時22分許,丁○○因授意房客陳淑春 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入本案房屋內,遭丙○ ○阻擋,丙○○基於違反保護令、傷害及毀損之犯意,丁○○基 於傷害之犯意,兩人在本案房屋前發生扭打,致丁○○受有左 臉挫傷、右頸挫傷、左肩左肘左手挫傷併擦傷、右肩右肘挫 傷併擦傷等傷害,丙○○受有後頸擦傷、左側上臂擦傷及瘀青 、右側前臂瘀青、雙側小腿瘀青等傷害,丙○○並折斷丁○○所 有之密錄器,使該密錄器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丁○○,及以 上開傷害、毀損方式對丁○○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案經丙○○、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及丁○○ 、丙○○、乙○○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丁○○、丙○○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丁○○、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對部分事證表示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2頁),至公訴人、 被告丁○○、丙○○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尤其 被告雙方所提供之案發過程影像光碟,亦經本院當庭逐一勘 驗,並經檢察官、被告丁○○、丙○○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是 依上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 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 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本院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毀損、傷害之犯行,辯稱:第一 、關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9分毀損器物之事,完全沒有 發生。第二、關於112年8月14日到18日期間,我是受到共有 人陳立中、陳豫林、陳榮榮之委託,管理維護門鎖,基於管 理目的才拆除鐵皮圍籬,鐵皮圍籬應該是共有人所有,並非 被告丙○○所有,我認為被告丙○○無權主張我毀損他的器物。 第三、112年9月22日被告丙○○稱我對他構成傷害,當時我是 單方面被他毆打,完全沒有還手或反擊,我這邊都有全程的 影片為證,我自己有密錄器還有路人錄影,現在就可以提供 影片檔案給法院(庭呈光碟一件附卷),且當時我左手拿著 密錄器,右手被他扣住,要如何去傷害到他等語(見本院卷 第48、124至125、227、273、311頁);本院訊據被告丙○○ 矢口否認傷害、傷害及毀損及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112 年6月19日傷害丁○○部份,我否認有傷害他,是丁○○在騷擾 我6小時之後,為了家人及自己的人身財產安全,我要將自 家鐵門拉下,丁○○自己鑽到我的手中間與我拉扯,我是自我 防衛,並沒有打他的動作,也沒傷害丁○○的意圖。至於112 年8月14日丁○○拆除鐵皮圍籬,該鐵皮圍籬是我單獨僱人在 我單獨與台糖承租的土地邊界所建立,這部分完全沒有共有 問題,丁○○主張鐵皮圍籬為共有人所有,完全不是事實,我 另外有提出與台糖的租賃契約書,與綠鐵皮圍籬的簽收單為 證。在112年9月22日,我都是被動被丁○○騷擾,丁○○從新竹 來到臺中,在已知有保護令的情況下,他深知不得進入該房 屋,但還是聯合外人企圖將汽車硬開進我家門,並手拿長棍 衝進我家,奪取我的鐵門鑰匙兩付,並企圖攻擊我父親乙○○ ,在三重的威脅下,我於自我防衛保護家人的本意,將丁○○ 拉出家門,途中並沒有任何擊打的動作,也無傷害丁○○的意 思,另丁○○提出的影片,證明他的密錄器有自動刪除的功能 ,故他提出的證據根本已先被軟體改造過,對他有利,以致 無法證明他有用棍棒攻擊我等語(見本院卷第49、125至126 、227至228、273至274、311至312頁);被告丙○○之辯護人 為被告辯護稱:針對112年6月19日丁○○主張其左耳所受傷勢 ,這部分應為他自己所造成,從丁○○在偵查中提出的影片及 照片,有很多都是丙○○接近丁○○右側臉頰的照片,但這跟被 告丙○○是無關的,若認為有關也是正當防衛。當天是丁○○持 續騷擾了6小時,丙○○只是想要將鐵門拉下,因為丁○○自己 硬要闖入才會受傷。針對9月22日部分,如同被告陳應傑剛 剛所述,因為房屋門口有外人想要開車進來,丁○○又想要闖 進房屋中,並要攻擊被告丙○○之父親乙○○,在此狀況下,被 告丙○○想自我防衛下才會做出防衛的動作。 被告丁○○是事後才回到新竹驗傷,是否是被告丙○○所造成實 有疑問,另毀損部分我們也主張是正當防衛。再補充一點, 針對被告丁○○講他是受到共有人委託,但由證物一的協議書 可證明共有人都是委任乙○○去做維修與管理,丁○○稱他有受 到共有人的授權並不實在,丙○○上次開庭已說明系爭房屋坐 落的土地是他向台糖公司所承租,故丁○○並無權進入,也無 權將之出租於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50、126至127、22 8至229、274至275、312至313頁)。經查:  ㈠被告丁○○就所涉毀損、傷害等犯行,被告丙○○就所涉傷害、 傷害及毀損及違反保護令等犯行均加以否認,被告丁○○主張 其係受地上物共有人之委託,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 至3樓房屋現場處理事務,因丙○○擅自換鎖致其無法進入, 始會涉法開啟鐵捲門門鎖,然並無毀損大門等設備之犯意, 再者其係於進入上開建物時遭到丙○○之阻止,始會與丙○○發 生肢體衝突,然其並無傷害之故意為辯;被告丙○○則以因被 告丁○○多次不當施用暴力,破壞鐵捲門門鎖等設備,此舉已 危及其與家人之安全,出於阻止丁○○之不法行為,始會與其 發生肢體接觸,然並無傷害、毀損、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與犯 行為辯。  ㈡本案被告丁○○、丙○○2人,各自於案發現場均備有攝錄設備, 並於案發後各自提供所攝錄之影像,作為本案證據資料使用 ,本院為期查明案發實情,排定5次庭期進行審理,其中3次 庭期並逐一勘驗由被告丁○○、丙○○2人各自提供之攝錄影像 光碟:  1.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即112年6月19日14時49分許被告丁 ○○將乙○○所設置,由告訴人丙○○管理使用之本案房屋1樓小 鐵捲門門鎖破壞、卸除,使該門鎖不堪使用之過程;以及被 告丙○○於112年6月19日16時20分許,因不滿告訴人丁○○卸除 上開門鎖及進入本案房屋1樓,而與告訴人丁○○發生糾紛, 以腳踢丁○○頭部、用手勒丁○○頸部等方式傷害丁○○之過程, 業經本院於113年6月17日進行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在卷(見 本院卷第128至133、135至136頁)。對於①檔名:broken lo ck.mp4 (該影片係被告丙○○【下稱丙○○】自系爭建物內拍 攝,時間為112年6月19日14時50分28秒起,影片長度13秒) 之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128頁),檢察官表示沒有意見, 被告丁○○表示當時我是要安裝新的門鎖,那上面已經是沒有 門鎖的狀態,被告丙○○表示那個門鎖是丁○○把舊的門鎖拆下 來,原來門鎖的鎖柱當時還留在鐵門上,後來門鎖的鎖柱掉 下來,才砸到他自己,被告丙○○之辯護人稱沒有意見(見本 院卷第128頁);②檔名:000000000.145617.mp4(該影片係 丙○○持手機拍攝,從畫面中無法知悉拍攝日期為何,影片長 度13秒。)之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檢察官 表示沒有意見,被告丁○○表示影片上我並沒有去開門的動作 ,我是被對方打完之後,坐在地上不能動,被告丙○○表示對 文字記載沒有意見,至於影片的日期可以再提供,影片是在 6月19日下午約4點時拍的,被告丙○○之辯護人稱影片確實是 在6月19日,丁○○跟丙○○發生拉扯之後拍攝,從影片中可以 看出丁○○當時是完全無恙的(見本院卷第129頁);③檔名: 丙○○-刑事答辯狀_113年度易字第1286號被證1.mp4(該影片 由丙○○拍攝,係由2段影片剪接成1個影片檔,影片畫面有加 上文字註記,影片長度41秒)之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129 至130頁),檢察官表示沒有意見,被告丁○○表示我叫一聲 是因為當時丙○○拉鐵門鐵棍才砸到我,而且不能拿前面的影 片來說明原因,被告丙○○表示影像一開始有看到丁○○將原本 舊的鎖頭拆卸交給助手陳榮榮,陳榮榮又拿給他新的鎖頭, 由此可知,他是在更換門鎖不是在安裝門鎖,被告丙○○之辯 護人稱丁○○是被自己遺落的鐵棍落下擊中(見本院卷第130 頁);④檔名:證物1:112年6月19日被告丁○○涉犯毀損罪之 原始影片檔.mp4(該影片係丙○○自系爭建物內拍攝,時間為 112年6月19日14時49分42秒起至14時51分20秒止,影片長度 1分37秒)之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檢察官 表示沒有意見,被告丁○○表示我確實有更換門鎖,影片的內 容是正確的,被告丙○○表示請辯護人幫我回答,被告丙○○之 辯護人稱由影片勘驗結果,可知丁○○剛剛所述並不屬實,他 剛剛主張沒有拆卸門鎖,但是從這個影片可以看出來有這個 動作(見本院卷第131頁);⑤檔名:證物2:112年6月19日 丁○○被自己遺忘之鐵棍落下擊中左耳附近之原始影片檔.mp4 (該影片係丙○○在系爭建物外拍攝,時間為112年6月19日15 時19分17秒起至15時19分40秒止,影片長度23秒)之勘驗結 果(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檢察官、被告丁○○、被告丙 ○○、被告丙○○之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32頁 );⑥檔名:(證九)112年6月19日丙○○暴力毆打丁○○.mp4( 影片由丁○○拍攝,畫面上無顯示拍攝時間,影片長度48秒) 之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檢察官表示沒有意 見,被告丁○○表示一開始的時候丙○○是用膝蓋踢我的頭,不 是頂而已,且最後的掉落物是我的眼鏡,我的眼鏡被折斷鏡 片掉出來,並不是攝影器材,被告丙○○表示由影片中可以看 出,我完全是為了保護家人,沒有攻擊及傷害丁○○的犯意, 我是為了保護家人才將鐵捲門關起送客,被告丙○○之辯護人 稱同被告丙○○所述(見本院卷第133頁)。  2.犯罪事實一㈢即112年8月14日起至18日期間,被告丁○○破壞 乙○○、丙○○所設置及管理使用之本案房屋1樓小鐵捲門、大 鐵捲門及鐵皮圍籬,使該些器物不堪使用之過程,業經本院 於113年6月17日、7月15日進行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在卷( 見本院卷第133至134、229至237頁),對於①檔名:證物13 影片0-00000000○雲龍破壞綠圍籬門.MP4(該影片係丙○○自 系爭建物門外拍攝,時間為112年8月14日02時07分14秒起【 影片畫面中時間非正確,從影片中可以看到日光明顯為白天 ,非凌晨時分】,影片長度4分57秒)之勘驗結果(見本院 卷第133至134頁),檢察官表示沒有意見,被告丁○○表示我 是在拆那個門的螺栓,我要把螺栓卸除,因為上面的可以轉 下來,但是下面的卡住了,所以我才用砂輪機卸除,目前同 一扇門又被丙○○裝回去了,被告丙○○表示影片時間是攝影機 有一點問題,日期8月14日是正確的,時間是上午的8點到9 點之間,影片中一開始丁○○母親及其友人坐在旁邊,實際上 是在為丁○○的非法行為做把風,目的是如警察抵達丁○○可以 即刻停止動作,系爭建物並非丁○○的家,他沒有居住在這邊 的事實,被告丙○○之辯護人稱引用被告丙○○所述(見本院卷 第135頁);對於②檔名:證物14影片0-00000000綠圍籬毀損 1.MP4(該影片係由丙○○提出,拍攝地點在系爭建物門外, 影片畫面中沒有顯示拍攝時間,影片長度38秒)之勘驗結果 (見本院卷第135頁),檢察官表示沒有意見,被告丁○○表 示因為沒有拍攝到,所以我不記得母親拿什麼東西給我,被 告丙○○表示影片拍攝時間是8月15日,該鐵架是綠圍籬的結 構,丁○○已將圍籬部份拆卸掉,這部分可以證明丁○○持砂輪 機切割不屬於他的綠圍籬,被告丙○○之辯護人稱沒有意見( 見本院卷第136頁);③檔名:證物15影片0-00000000 綠圍 籬毀損2.MP4(該影片係由丙○○提出,拍攝地點在系爭建物 內,影片畫面中沒有顯示拍攝時間,影片長度1分15秒)之 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136頁),檢察官表示沒有意見,被 告丁○○表示沒有意見,這個跟前一段的影片是延續的,被告 丙○○表示這段影片的鐵架在影片中完全沒有跟系爭房屋有任 何聯接,證明這個綠鐵皮圍籬丁○○無權施工及拆卸,實係毀 損行為無誤,被告丙○○之辯護人稱引用被告丙○○所述(見本 院卷第137頁);④檔名:證物16影片6電動鐵捲門換遙控.MP 4(該影片由丙○○母親古蓁苓拍攝,被告丙○○提供,拍攝地 點在系爭建物內,影片畫面中沒有顯示拍攝時間,影片長度 1分34秒)之戡驗結果(見本院卷第229至230頁),檢察官 表示沒有意見,被告丁○○表示沒有意見,被告丙○○表示這個 影片是由我母親古蓁苓所拍攝的,再由我提供,被告丙○○之 辯護人稱同被告丙○○所述(見本院卷第230頁);⑤檔名:證 物3-1:112年8月14日被告丁○○毀損本案房屋鐵捲門之原始 影片檔.MP4(該影片係由丙○○母親古蓁苓拍攝,由丙○○提供 ,拍攝地點在系爭建物內,影片畫面中沒有顯示拍攝時間, 影片長度2分24秒)之戡驗結果(見本院卷第230至231頁) ,檢察官表示是否可以增加砂輪機切割時有發出聲響及火花 ,被告丁○○表示拍攝的是古蓁苓,不是丙○○,被告丙○○表示 影片是我母親古蓁苓拍攝的,影片中記載到我的部分應該都 要改為古蓁苓,被告丙○○之辯護人稱第一、第6行的部分, 我們認為被告丁○○並不是施工,應為破壞之行為,第二、丁 ○○回頭向古蓁苓說:「你再斷一次試試看,你斷我的電,那 就是違反妨害自由。」,我們認為這已經是恐嚇行為(見本 院卷第231至232頁)。  3.犯罪事實一㈣即112年9月22日16時22分許,丙○○基於違反保 護令、傷害及毀損之犯意,丁○○基於傷害之犯意,兩人在本 案房屋前發生扭打,致丁○○、丙○○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 害之過程,業經本院於113年7月15日、8月21日進行勘驗並 製作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232至236及238至240、275 至276頁),①檔名:證十七:112年9月22日丙○○違反保護令 二次毆打丁○○.mp4(該檔案係丁○○提出,係以360度攝影機 拍攝,影片畫面中未顯示拍攝時間,拍攝時間為白天,該影 片有後製加入部分字幕,影片長度11分0秒)之勘驗結果( 見本院卷第232至236頁),檢察官表示沒有意見,被告丁○○ 表示沒有意見,被告丙○○表示在54秒處我想要加註,丁○○四 處查看疑似在找尋乙○○,2分08秒時是丙○○的手機掉到地上 ,不是丁○○的,2分17秒時,丁○○是為了拿在地上的鑰匙自 行撲地,我抓住丁○○的腳才能將他拉出建築物外,2分19秒 時我僅有壓住丁○○,並沒有攻擊、毆打的動作。陳淑春:『 那個不是有法院的那個嗎?』丙○○:『所以他違反保護令咩』 過程中丙○○持續壓制丁○○」,這段發生的時候我也是壓制丁 ○○而已,並沒有攻擊、毆打他,3分13秒時「丙○○疑似在丁○ ○背部某處搜尋」,這部分是我在丁○○的手中意圖取回自家 鑰匙,3分38秒時,「丙○○:『這是我的鑰匙、這是我的鑰匙 』」,這邊應該是我對警察指著丁○○的手中說這是我的鑰匙 ,5 分06秒時女警對丁○○說:「這邊坐著休息」,當時丁○○ 依舊沒有要出來的意思,持續站在門內,被告丙○○辯護人稱 引用被告丙○○所述,補充兩個地方,第一、丁○○明顯是在搶 奪丙○○的鑰匙,這部分陳淑春在偵查中也有證述明確,第二 、在3分13秒時勘驗筆錄記載「於3分16秒時,丙○○自丁○○的 右手處揮了一下」,這部分應該是丁○○有持自拍棒擊打到丙 ○○的腿部及肩膀,丙○○為了自我防衛才揮了一下,被告丁○○ 補充表示從3分13秒到23秒階段,是丙○○一直在撬開我的手 ,因為我手中握著鑰匙,所以我的手部都有被他的指甲割傷 ,丙○○說我疑似在尋找他父親,根本沒有這件事,我為什麼 要找尋他的父親?丙○○說我有拿自拍棒攻擊他的腿部跟肩膀 ,我根本沒有攻擊他,他講的都不實在,等一下有另外一個 房客拍的影片可以看到(見本院卷第236至238頁);②檔名 :證物4:112年9月22日丁○○騷擾及闖入本案房屋之原始影 片檔.mp4(此影片由丙○○提出,係架設在系爭建物門外的監 視器畫面,影片時間自112 年9 月22日16時24分38秒至16時 35分52秒止,影片長度11分05秒)之勘驗結果(見本院第23 8至240頁),檢察官表示沒有意見,被告丁○○表示檔名寫丁 ○○騷擾及闖入,那是我家,我是受到長輩的委託在執行我的 任務,怎麼會是騷擾跟闖入?整段影片也完全沒有出現我拿 棍棒攻擊他的畫面,所以之前他說我有拿棍棒攻擊他是不實 在的,被告丙○○表示在28分27秒開始,丁○○揮動手持棍棒攻 擊我的肩膀,畫面也有出現擊打的聲音,28分56秒到29分06 秒,丁○○手持棍棒,利用尾端戳刺我的小腿,在29分16秒到 18秒,丁○○手持棍棒,利用尾端戳刺我的大腿,28分12秒到 13秒處,此時乙○○有呼叫要我保護,因為丁○○已經闖入,被 告丁○○補充表示整段影片中都沒有聽到什麼呼叫聲,也沒有 看到乙○○在現場,另外我還有提供陳淑春角度拍攝的影片, 這部分沒有勘驗到,可以證明我沒有拿東西戳他,被告丙○○ 之辯護人稱關於丁○○一直宣稱那是他家的事情,我們有在陳 報二狀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240頁);③檔名:證物1影片0 -00000000○雲龍強制傷害影片MOV.MOV(該影片是由丙○○提出 ,影片長度3分04秒,因畫面與檔案三㈡相同,係由檔案三㈡ 之影片剪輯而成,內容有加註文字說明,且多為主觀陳述, 故暫不予勘驗。④檔名:00000000路人拍攝.MP4(影片由陳 淑春持手機拍攝、由丁○○提供,影片長度1分9秒)之勘驗結 果(見本院卷第275至276頁),檢察官表示沒有意見,被告 丁○○表示沒有意見,被告丙○○表示影片的開始大概10秒內, 我都是跨站在丁○○的身上試圖取回我的鑰匙,那時我並沒有 壓制在他身上,是丁○○自己選擇臥躺在地,後續丁○○有拿棍 棒戳我大腿及小腿,我為了自我防衛,不再繼續受到傷害, 才將攻擊物品排除,被告丙○○之辯護人稱這段是因為丁○○用 自拍棒試圖攻擊丙○○,所以丙○○才會將自拍棒排除,讓丁○○ 無法繼續攻擊(見本院卷第276至277頁)。  4.被告丁○○、丙○○及其辯護人對於勘驗結果雖多有補充說明, 然均係對於各自行為之合理化作說明,及對於對方行為之一 再指謫,然依上開影像之勘驗筆錄以觀,對於犯罪事實欄所 指述之犯罪事實均能加以證明,且本件除有被告丁○○、丙○○ 以告訴人之身分於警詢時之指訴外,並有手機錄影影像拷貝 光碟暨擷圖、丁○○之國軍醫院中清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 傷診斷書影本、家屬財產繼承及處分協議書、存證信函、門 牌證明書、監視器翻拍照片、丙○○傷勢照片、丙○○之國軍醫 院中清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丁○○之國立臺灣 大學醫院附設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 、影片拷貝光碟(見偵30777卷第19至23、25至27、121至12 3、137至139、135、201至2205、205至207、209至211、295 、293及297頁,光碟均置於卷末)、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112年契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影本(見偵50851卷第33至 43頁)、員警職務報告、本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417號 民事暫時保護令、現場照片、丙○○傷勢照片、丁○○傷勢照片 、密錄器毀損照片、家庭暴力通報表(見偵54044卷第33、5 3至55、61至65、67至69、71至73、75、77至80頁)、修繕 上開鐵捲門收據翻拍照片(112年6月23日開立、由被告丙○○ 提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土地租賃契約書、綠色板圍 籬照片、小門簽收請款單、現場照片及錄影拷貝光碟(見偵 58463卷第55、51至53、57至59頁左上方、55、59至65頁, 光碟置於卷末)、綠色板圍籬照片、現場照片(見他字卷第 13、25頁)、被告丙○○辯護人113年5月13日庭呈刑事答辯狀 暨附件光碟、113年5月21日刑事陳報狀暨附件光碟及所附房 屋管理委託書、房屋稅繳款書、門牌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蒞字第4411號補充理由書暨附件保護 令執行紀錄表、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417號暫時保護令、 保護令執行資料、被告丁○○113年6月12日刑事答辯狀暨檢附 黃琳恩房屋租賃契約書、共有人分管契約書、解除乙○○管理 權存證信函、陳永長房屋租賃契約書、111年度竹小字第691 號判決書、被告丙○○辯護人113年7月5日刑事陳報二狀暨附 件112年6月19被告丁○○破壞之鎖扣照片及影片、本案房屋座 落之地籍圖、丙○○、乙○○、古蓁苓之診斷證明書、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中檢查分署113 年度上升議字第1699號處分書、告 訴人乙○○113年7月24日刑事陳報狀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55至68、73至84、89至100、139至145、147至155、147 至155、157至161、163至173、175、177至181、203至208、 209、211、213至216、217至219、247至249頁),綜上所述 ,被告丁○○、丙○○就本案所涉犯行,勘以認定,均應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度台非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丁○○於112年6月19日14時49分許,將乙○○所設置,由丙○○管理使用之本案房屋1樓小鐵捲門門鎖破壞、卸除,使該門鎖不堪使用;另於112年8月14日起至18日期間,破壞乙○○、丙○○所設置及管理使用之本案房屋1樓小鐵捲門、大鐵捲門及鐵皮圍籬,使該些器物不堪使用;被告丙○○於112年9月22日16時22分許,折斷丁○○所有之密錄器,使該密錄器不堪使用,被告丁○○、丙○○2人之上開所為,顯均已減損系爭上開物品之效用,而達「損壞」之程度甚明。 ㈡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㈠、㈢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器物罪;就犯罪事實一、㈣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 力罪。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 罪;就犯罪事實一、㈣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㈢即於112年8 月14日起至18日期間所為毀損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毀損犯行,且亦係為同一目的侵害被告丙○○及告訴人乙 ○○之財產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傷害罪、毀 損罪、違反保護令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應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㈤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㈠、㈢、㈣所示犯罪,被告丙○○就犯罪 事實一、㈡、㈣所示犯罪,犯意均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與被告丙○○雖為表 兄弟關係,竟因上一代之遺產糾紛衍生長期衝突,且分以暴 力方式對應處理,並因此實施本件所涉相互毀損、傷害等犯 行,除未能助於兩代間糾紛之解決,反衍生更多爭執與衝突 ,考量被告丁○○、丙○○2人事後均一再否認毀損、傷害、違 反保護令等犯行,雙方均未賠償對方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丁○○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需扶養70多歲之父母親 、已婚無未成年子女、從事投資理財工作、家中經濟狀況勉 持、20幾年前曾抓過通緝犯、還在臺中的警察局受到表揚等 語(見本院卷第325頁);被告丙○○自述碩士肄業之教育程 度、父母親均70多歲已退休、固定提供孝親費、已婚育有9 歲未成年子女、在外商公司從事設計工作、家中經濟狀況小 康、公司是幫世界級的運動公司提供設計等語(見本院卷第 325頁),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 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㈦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 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 妥適之裁量,且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 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 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 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 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是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 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也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 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 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 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 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6 款定 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 數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 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 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應 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丁○○所為2次毀損犯罪、1次傷害犯罪,均係 針對相同被害人及同一住宅實施、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法 相同,被告丙○○所為2次傷害犯罪,均係針對同一被害人實 施、犯罪時間相隔近3月、犯罪手法相同,倘就其等之刑度 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 茲考量上情,圩衡被告丁○○所為2次毀損犯罪、1次傷害罪, 被告丙○○所為2次傷害犯罪,所犯數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 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各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1款,刑法第354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0-30

TCDM-113-易-1286-2024103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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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淞淵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489 號、113年度偵字第6514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989 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238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淞淵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 一、二)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更 正為本案附表。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淞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淞淵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 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 6月間某日止為本案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該等犯 罪態樣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 屬「集合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乃屬於一個賭博犯意決定所達成同一犯 罪行為,在法律概念上為同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9892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即附件二)之犯罪事實,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0489號、113年度偵字第6514號起訴 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一),既具有上述集合犯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 自應併予審究。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網路方式經營賭博場 所對社會善良風氣之影響,經營期間之久暫、規模及金額等 各情,行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行所 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素行、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 中供稱其於112年2月至6月間經營賭博網站獲利約新臺幣3萬 元等語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60489號卷第208頁),可認 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且未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 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賭客 對匯期間、匯(收)款金額(新臺幣)元(均不含手續費) 賭客匯款帳戶 1 陳定驊 112年2月23日18時27分許起至112年6月18日3時22分許止,自右列帳戶匯款至朱采翎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朱采翎中信帳戶」)內,總金額入帳18萬3,900元,並自「朱采翎中信帳戶」帳戶收受7萬3,13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柏庭 112年2月4日22時6分許起至同年6月17日9時36分許,自右列帳戶匯款至「朱采翎中信帳戶」內,總金額入帳4萬7,000元,並自「朱采翎中信帳戶」收受1萬4,000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陳政嘉 112年2月1日12時20分許起至同年6月25日21時42分許止,自右列帳戶匯款至「朱采翎中信帳戶」內,總金額入帳5萬9,400元,並自「朱采翎中信帳戶」收受6萬5,900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李良偉 112年5月27日16時49分許起至同年6月10日16時55分許止,自右列帳戶匯款至「朱采翎中信帳戶」內,總金額入帳4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陳湙旭 112年4月30日23時14分許起至同年5月15日16時41分許止,自右列帳戶匯款至「朱采翎中信帳戶」內,總金額入帳9,000元,並自「朱采翎中信帳戶」收受3萬1,8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譚皓駿 112年4月8日18時18分許,自右列帳戶匯款至「朱采翎中信帳戶」內,總金額入帳1,000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0489號                    113年度偵字第6514號   被   告 張淞淵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智程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淞淵(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基於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先以不詳方式取得「T9娛樂 賭博網站」(網址:http://g.t9live.vip/)、「卡利賭博 網站」(網址:http://www.cali555.net、http://www.cal i333.net)之代理商帳號及密碼後,自民國112年2月起至同 年6月止,負責開會員權限並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發布限 時動態及貼文,招攬不特定之賭客以手機或電腦設備連接網 際網路至前揭賭博網站內,以百家樂之方式進行賭博,張淞 淵則從中抽傭獲利。嗣張淞淵即於112年6月19日17時47分許 ,招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En Ha o Xin」之人下注,「En Hao Xin」遂於附表所示時間,轉 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張淞淵女友朱采翎(所涉詐欺等罪嫌, 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8750號、113年 度偵字第1072號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淞淵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如上負責開會員權限並招攬他人賭博以抽傭獲利之事實。 ㈡ 證人即另案被告朱采翎於警詢時之證述 本案帳戶於案發時係被告在使用之事實。 ㈢ 證人高祥恩、李育珮、余昕孺、郭佩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高祥恩、李育珮、余昕孺、郭佩璇分別有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㈣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人高祥恩、李育珮、余昕孺、郭佩璇分別有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㈤ MESSENGER對話紀錄、下注紀錄截圖各1份 被告有為「En Hao Xin」開上開賭博網站會員權限,「En Hao Xin」因而下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前揭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態樣,原本即分別具有預定數個同 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其自112年2月起至112年6月止間 ,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持續實施,且係侵 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 法律上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 斷。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自陳:上開期間共賺新臺幣3萬 元等語,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轉帳時間 轉入金額 實際轉帳者 ㈠ 112年6月23日18時6分許 6,700元 不詳 ㈡ 112年6月23日20時52分許 2,000元 不詳 ㈢ 112年6月23日21時33分許 3,000元 高祥恩 ㈣ 112年6月24日2時15分許 7,600元 李育珮 ㈤ 112年6月25日1時7分許 2,000元 不詳 ㈥ 112年6月25日3時35分許 8,000元 郭佩璇 ㈦ 112年6月25日17時48分許 2,000元 不詳 ㈧ 112年6月25日22時35分許 5,000元 余昕孺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9892號   被   告 張淞淵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廖學能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請貴院(佑股) 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張淞淵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先以 不詳方式取得「T9娛樂賭博網站」(網址:http://g.t9liv e.vip/)、「卡利賭博網站」(網址:http://www.cali555 .net、http://www.cali333.net)之代理商帳號及密碼後, 自民國112年2月起至同年6月止,負責開會員權限並透過社 群網站INSTAGRAM發布限時動態及貼文,招攬不特定之賭客 以手機或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前揭賭博網站內,以百家 樂之方式進行賭博,張淞淵則從中抽傭獲利。嗣張淞淵即於 112年2月1日某時起,招攬如附表所示之人下注,如附表所 示之人遂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張淞淵 之女友即朱采翎(涉嫌幫助賭博部分,另移送至有管轄權之 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如賭客贏錢,張 淞淵即將相關款項交予如附表所示之賭客,以此方式在上開 不特定多數人得進出之公開網站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 二、證據:  ㈠被告張淞淵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朱采翎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李良偉、陳定驊、譚皓駿、陳政嘉、陳湙旭、陳柏庭於 警詢時之證述。  ㈣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㈤被告之IG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賭博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0489 號、113年度偵字第651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 易字第2238號案件(佑股)審理中(下稱前案),有起訴書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足憑,本件併案之犯罪事 實與前案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於同段期間,以相同方式供給 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核屬事實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 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世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賭客 對匯期間、匯(收)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陳定驊 112年2月23日18時27分許至112年6月18日3時22分許止,自右列帳戶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總金額入帳18萬3,900元,並自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收受7萬2,235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柏庭 112年2月4日至同年6月17日,自右列帳戶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總金額入帳3萬5,000元,並自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收受1萬4,000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陳政嘉 112年2月1日至同年6月25日,自右列帳戶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總金額入帳5萬9,400元,並自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收受6萬5,900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李良偉 112年5月27日至同年6月1日,自右列帳戶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總金額入帳4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陳湙旭 112年4月30日至同年5月5日,自右列帳戶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總金額入帳3萬1,800元,並自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收受9,0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譚皓駿 112年4月8日,自右列帳戶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總金額入帳1,000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0-29

TYDM-113-審簡-1461-20241029-1

消債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補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黃莉棋即黃淑美 代 理 人 廖學能律師(法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消費者 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 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 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 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法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美鳳 附表: 一、聲請人於本次聲請更生前,是否曾向本院或其他法院聲請更生、清算或聲請前置調解?如是,請陳報該案件之受理法院及案號,並說明該案件之審理結果(准許或駁回)及目前進行程序(尚未終結或已終結)。 二、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正本─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三、應補正(已提出部分不必重複提出): 1.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即108年5月20日至113年5月19日)有無擔任公司、商行、自營攤販等名稱之負責人?並提出公司、商行、自營攤販之相關登記證明文件。 2.若有,請陳報該公司、商行、自營攤販等名稱於聲請人聲請前一日回溯五年間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營業人營業稅額申報書及五年內營業活動平均每月營業額之證明文件」。如無證明文件,仍應說明營業及收入情形。 四、提出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單、債務人配偶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並應詳列下列事項: 1.聲請人財產清單:應提出所列財產之相關證明文件。若無任何財產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2.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5月至113年5月)之收入數額:例如薪資、佣金、獎金、政府補助金、贍養費等之數額、原因、種類暨其相關證明文件。 3.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5月至113年5月)之必要支出數額 (應扣除配偶或其他同居家屬分擔額):如支出數額未高於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10年度為17,516元、111及112年度為18,566元),則毋須提出證明文件。 五、依債權人人數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之繕本。(一份送法院附卷辦理,送債權人者可用繕本或影本) 六、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4,400元。 七、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聲請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2.現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人所有?併提出行車執照影本。 3.除已陳報者外,「聲請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 4.除已陳報部分,聲請人是否尚有其他債務存在(含為他人擔保之保證債務、稅捐債務、罰鍰債務、健保欠費...等)?若有,請陳報金額及債權人,並更正於債權人清冊。 5.如有投保保險,請陳報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並增列於財產清單。 八、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聲請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最近二個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 2.目前職業?每月收入狀況?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3.聲請人「本人」、「配偶」、「受扶養親屬」及「未成年子女」於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5月起迄今)之各項收入之明細(含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予、政府補助金、社福機構補助、其他有償及無償之所得),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如無任何收入或無法提出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4.提出聲請人「本人」、「配偶」、「受扶養親屬」及「未成年子女」名下所有金融機構(【回推兩年】即自111年5月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 九、關於支出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在當年度地區最低生活費用1.2倍(110年度為17,516元、111年度為18,566元)以下者,無庸提出相關證明。受扶養者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在前揭數額按聲請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以下者,亦同): 1.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5月起迄今)必要支出(含膳食、教育、交通、通訊、水電瓦斯、雜支、醫療、賦稅、扶養費支出等)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完整提出,請說明原因,併提出尚留存部分。 2.聲請人現居住之房屋為何人所有?使用權源為何?如基於租賃關係使用,請檢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證明,如無法提出租金繳納證明,仍應以書面說明。 3.如有申報支出扶養費用,應提出: (1)受扶養人之親屬系統表及扶養義務比例。 (2)受扶養人聲請前二年迄今之收入。

2024-10-21

TCDV-113-消債補-521-20241021-1

消債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姵歆(即黃士真即黃士眞即黃靖棋) 代 理 人 廖學能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姵歆(即黃士真即黃士眞即黃靖棋)自中華民 國113年10月18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姵歆(即黃士真即黃士眞即黃靖棋)在本件清 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第151條第1項   、第80條、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461,9553元,前 曾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調解而不成立。伊目前每月收入約 27,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費用, 且因伊患有重度阻塞性睡眠呼吸中止症,須租用呼吸器使用   ,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 108年、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存摺影本、醫療費收據、戶籍謄本、臺中市北區低 收入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 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9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為證。並有 本院111度司消債調字第269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堪認 債務人前開主張屬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 者債務清償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列之事 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8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已向本院聲 請清算,爰依上開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 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 務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 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千元;關於開始清算及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佳靜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0-18

TCDV-113-消債清-91-20241018-1

消債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補字第531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黃榆鈞 代 理 人 廖學能律師(法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八人間消 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 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 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 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法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美鳳 附表: 債務人於本次聲請或清算前,是否曾向本院或其他法院聲請更生、清算或聲請前置調解?如是,請陳報該案件之受理法院及案號,並說明該案件之審理結果(准許或駁回)及目前進行程序(尚未終結或已終結)。 依債權人人數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之繕本。(一份送法院附卷辦理,送債權人者可用繕本或影本) 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4,400元。 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配偶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2.現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人所有?併提出行車執照影本。 3.除已陳報者外,「本人」、「配偶」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 4.關於債權人清冊:   ⑴是否另有積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因於民事強制執行前案查詢清單,曾有前開執行債權人紀錄),請予查明。   若有,請陳報債務金額,並更正補充於債權人清冊。  ⑵除已陳報部分,聲請人是否尚有其他債務存在?(含為他人擔保之保證債務、稅捐債務、罰鍰債務、健保欠費...等)?若有,請陳報金額及債權人,並更正於債權人清冊。 5.陳報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並增列於財產清單。 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112年度、配偶111年度、112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 2.聲請人「本人」、「配偶」於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5月起迄今)之各項收入之明細(含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予、政府補助金、社福機構補助、其他有償及無償之所得),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如無任何收入或無法提出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3.提出債務人「本人」、「配偶」名下所有金融機構(自111年5月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

2024-10-15

TCDV-113-消債補-531-20241015-1

消債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補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阮沛芸即阮氏映 代 理 人 廖學能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   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   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   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項亦有   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法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葉燕蓉 附表: ㈠提出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  單、債務人配偶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  清單」,並應詳列下列事項(已提出部分不必重複提出):  1.債務人財產清單:應提出所列財產之相關證明文件。若無   任何財產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2.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5月至113年5月)之收入數額:   例如薪資、佣金、獎金、政府補助金、贍養費等之數額、   原因、種類暨其相關證明文件。  3.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5月至113年5月)之必要支出數額   (應扣除配偶或其他同居家屬分擔額):   如支出數額未高於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10年後為18,566元),則毋   須提出證明文件。 ㈡依債權人人數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臺中地方  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  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  「補正文件」之繕本。(一份送法院附卷辦理,送債權人者  可用繕本或影本) ㈢陳報有無於聲請前2年內(即自111年5月至113年5月)內為  下列行為:  1.無償行為或將財產轉讓他人或設定抵押或提供擔保行為。  2.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者。 ㈣陳報有無雙務契約尚未履行完畢。 ㈤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3,600元。 ㈥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  2.現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人所有?併   提出行車執照影本。  3.除已陳報者外,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   、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   及2年間變動情形。  4.除已陳報者外,聲請人是否尚有其他債務(含為他人擔保   之保證債務、稅捐債務、罰鍰債務、健保欠費...等)?   若有,請陳報金額及債權人,並更正於債權人清冊。  5.陳報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並增列於財產清單。 ㈦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最近二個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  2.目前職業?每月收入狀況?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3.聲請人「本人」於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5月起迄今)之   各項收入之明細(含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予、政府補助   金、社福機構補助、其他有償及無償之所得),並檢附相   關佐證資料,如無任何收入或無法提出資料,仍應以書面   說明。 ㈧關於支出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聲  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在當年度地區最低生活費用1.2倍(  110年度後為18,566元)以下者,無庸提出相關證明。受扶  養者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在前揭數額按債務人依法應  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以下者,亦同): 1.聲請前二年(即自即自111年5月起迄今)必要支出(含膳食 、教育、交通、通訊、水電瓦斯、雜支、醫療、賦稅、扶養 費支出等)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完整提出,請說明 原因,併提出尚留存部分。 ㈨債務人於本次聲請更生前,是否曾向本院或其他法院聲請更  生、清算或聲請前置調解?如是,請陳報該案件之受理法院  及案號,並說明該案件之審理結果(准許或駁回)及目前進  行程序(尚未終結或已終結)。

2024-10-14

TCDV-113-消債補-533-20241014-1

消債全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聲字第58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黃莉棋即黃淑美 代 理 人 廖學能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黃博宇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521號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3年8月13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民國113年12月6日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 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 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 日以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48號裁定保全處分,同日公告在案 ,債務人於該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前聲請延長,經斟酌實際情 狀,認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必 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2024-10-08

TCDV-113-消債全聲-58-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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