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廖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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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審強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強制處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忠 選任辯護人 廖怡婷律師 張庭禎律師 被 告 張錫麒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29 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志忠、張錫麒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延長羈押 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另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 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復有明文。 二、查被告賴志忠、張錫麒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前於民國113年4月2日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賴志忠、張錫 麒涉有刑法第271條殺人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因被告賴志 忠、張錫麒於犯案後即攜帶兇器駕車逃離現場,有相當理由 及事實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復考量被告賴志忠、張錫麒就 本案犯案情節供述略有不一,其二人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勾串共犯之虞,故 審酌被告二人所犯殺人犯行,侵害法益非輕,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追訴、審理或執行之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處分被告二人均自113年4月2日起 執行羈押3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本院分別於同年7月 2日、同年9月2日起各延長羈押2次,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 三、茲被告二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 同年月23日分別訊問被告二人,參酌其等當庭所述、各辯護 人及檢察官之意見,綜合本案卷證後,認被告賴志忠坦承犯 行,被告張錫麒坦承客觀事實,惟主張僅幫助犯,被告賴志 忠、張錫麒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賴志忠、 張錫麒所涉前揭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本無從排除被告賴志忠、張錫麒日 後有逃亡之可能性,且其等於犯案後已有逃亡之意圖與行為 ,已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再參諸被告賴志忠、張錫麒相 互間之供述,就犯意聯絡及犯罪行為分擔內容有所歧異等情 形,倘被告二人未執行羈押、禁止接見通信,目前難保被告 二人不會勾串證述,乃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串證之虞。又 本案審理之合議庭於113年10月進行第一次準備程序後,預 定於113年11月19日、同年月20日、113年12月6日再行協商 程序,當事人仍有可能聲請傳喚相關證人行交互詰問程序, 是本院認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然存在,無法以其他 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替代,且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裁 定被告賴志忠、張錫麒均應均自113年11月2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四、至被告張錫麒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張錫麒已坦承客觀犯行,僅 爭執其主觀上為幫助殺人犯意,應無串證之虞,另同案被告 賴志忠羈押中,被告二人事實上並無串證可能,請求法院解 除禁止接見通信;被告賴志忠之辯護人以被告賴志忠已全部 認罪,同案被告張錫麒也已向法院提出辯護準備狀,二人答 辯方向均已明確,應無串證之實益,請考量被告賴志忠患有 糖尿病,亟需金錢購買醫療用品,而有聯絡親友之必要,故 請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惟即便被告二人已認罪,此與 其等是否會於行交互詰問程序前試圖影響證人證述,尚屬二 事,本院認被告二人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又本院並未 禁止被告賴志忠收授物件,目前其親友會定時寄錢至看守所 ,供被告賴志忠購買所需醫療用品,看守所內亦有醫護人員 隨時可以提供被告賴志忠醫療協助,故應無辯護人上開所指 亟需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理由,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2024-10-23

CHDM-113-國審強處-1-20241023-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124號 原 告 品森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登池 訴訟代理人 辛啟維律師 被 告 亞洲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孝瑜 被 告 巨匠建設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綉梅 訴訟代理人 廖怡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12月9日下午2時50分,在 本院民事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於民國113年8月22日宣示言詞辯論終結,惟因被告 亞洲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住所有變更,致其 未經合法通知,是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4-10-21

TCDV-111-建-124-20241021-1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蕭子佳 住○○市○區○○○街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廖怡婷律師 被上訴人 合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義明瑩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蕭義明 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勞上字第2 7號),上訴人聲請停止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上訴人聲請意旨:上訴人係擔任原被上訴人總經理蕭義勇特 助一職,因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義明瑩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 人蕭義明有侵害被上訴人股東權利及跨境虛設公司等犯罪事 實,涉犯刑事背信、侵占、詐欺等罪,經蕭義勇提出刑事告 訴、告發,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以11 2年度偵字第4547號案件偵查中(下稱A案)。被上訴人先於 民國112年6月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第一次臨時股東會 ),決議解除蕭義勇在被上訴人之董事及總經理等職務(下 稱甲決議),再於112年8月11日再次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 第二次臨時股東會),追認甲決議。惟第一、二次臨時股東 會有違反公司法情事,經蕭義勇分別對第一、二次臨時股東 會提起撤銷決議訴訟,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 院)分別以112年度訴字第759號、112年度訴字第946號事件 審理中(下分稱B案、C案)。嗣被上訴人竟於112年9月12日 以蕭義勇非擔任總經理一職為由而違法調任上訴人至業務單 位擔任業務,降低上訴人職等及薪資,然被上訴人設置之總 經理職位,並未因甲決議解除蕭義勇之總經理職務而裁撤, 僅係改由蕭義明兼任之,倘若B案、C案認定甲決議不合法, 則蕭義勇之總經理職務仍繼續有效存在,故本件被上訴人對 上訴人之職務調動是否合法,應以B案、C案之認定結果為據 ,且與A案(與B案、C案下合稱A案等3案)亦有利害關係。 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A案等3案終結前 ,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貳、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 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法院得在他訴訟 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但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 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調查審認,若因停止 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裁定停止訴 訟程序為宜,且有無停止之必要,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 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39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參、經查,上訴人就彰化地檢、彰化地院分別受理A案等3案之事 實,固提出A案轉介調解之函文(本院卷第221頁),及B案 、C案起訴狀(本院卷第199-206頁、213-220頁)等件為證 。由上訴人所提上開函文及起訴狀,A案雖涉及蕭義明有無 侵害被上訴人股東權利及跨境虛設公司等事實;B案、C案則 是涉及甲決議是否予以撤銷及被上訴人與蕭義勇間之總經理 職務委任關係是否存在等爭議,惟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係請求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薪資及提繳 退休金至其個人專戶(本院卷第78頁),兩造在本件訴訟之 爭執事項係被上訴人是否合法調動上訴人職務及終止兩造間 勞動契約,本院就上開爭執事項可自行依兩造在本件訴訟之 攻擊防禦方法及本件證據調查結果為判斷,並非專以A案等3 案裁判之結果為斷。且本件訴訟已進行至第二審程序,倘若 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則訴訟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故本 件訴訟並無停止訴訟之必要。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182條第1項規定,請求停止本件訴訟,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肆、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 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TCHV-113-勞上-27-2024101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866號 原 告 茆羿笙 茆妤亭 兼 法定代理人 茆家豪 陳秋燕 原 告 莊秀梅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亞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巨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詳格 訴訟代理人 廖怡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茆家豪新臺幣6萬9020元及茆妤亭、茆羿笙、陳 秋燕、莊秀梅各新臺幣4萬元,及均自111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各以新臺幣6萬9020元、 新臺幣4萬元、新臺幣4萬元、新臺幣4萬元、新臺幣4萬元為原告 茆家豪、茆妤亭、莊秀梅、茆羿笙、陳秋燕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茆家豪於105年4月間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由原告5人共同居住於系爭 房屋內。詎料,茆家豪於110年8月間發現系爭房屋三樓通往 四樓之樓梯有六片磁磚空心(即磁磚膨拱)之瑕疵,經茆家 豪通知被告修補,被告卻遲至110年9月9日以灌膠方式修補 磁磚空隙,卻未告知其所使用之膠料含有甲苯之揮發性有機 化合物。雖施工人員向茆家豪表示兩日後異味即可散去,然 經等候數日仍未見異味消散。其後,被告於110年10月19日 再次指派施工人員重新貼磁磚,仍存有甲苯異味,且同年月 23日原告又再次發現磁磚突起。因被告遲未改善甲苯異味及 磁磚突起等問題,經兩造協議,改由訴外人富麗石材工程行 (下稱富麗工程行)進行施工,工程費用由被告支付。然富 麗工程行施工後發現,被告於110年9月9日施工所灌注膠料 因劑量問題而滲透水泥底下,導致系爭房屋內有異味殘留, 且須將敲除樓梯間水泥殘膠,富麗工程行為避免將梯間水泥 打除而影響系爭房屋結構,故打除工程回歸由被告施工,直 至111年2月15日施工完畢後,系爭房屋異味才消除。 二、兩造雖於105年10月26日完成交屋,惟茆家豪卻於110年8月 間主張系爭房屋有上開瑕疵,自未逾越民法第356條第1項所 規定之五年時效。況被告不得僅憑有保固責任之約定,逕認 有排除民法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另茆家豪於110 年11月23日請檢測公司至系爭房屋檢測出空氣中揮發性有機 物數值,已高於室內空氣品質。據此,因可歸責於被告調配 膠料比例或劑量之疏失,導致系爭房屋殘留揮發性有機物數 值超標,造成原告茆羿笙、茆妤亭及陳秋燕出現噁心、頻尿 及上呼吸道感染之不適等現象,因此至醫院就醫,茆家豪為 此支付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920元。此外,原告5人自11 0年12月1日至同年月5日,因等待被告修繕系爭房屋完畢前 ,另尋住處而支出旅館費用8,020元、仲介費6,000元、押租 金3個月36,000元、檢測費3,000元,共計53,940元(計算式 :920元+8,020元+6,000元+36,000元+3,000元),均由茆家 豪所支出。 三、倘兩造保固期間已屆至,被告既已同意修補磁磚瑕疵,兩造 應成立民法第490條磁磚修繕之承攬契約,被告於履行時因 調配劑量有誤,導致系爭房屋自110年9月9日起至111年2月1 5日止,有刺鼻異味揮發性有機物甲苯殘留,使原告5人出現 身體不適狀況,顯然已超越一般人能容忍程度之標準。因此 ,被告除傷害原告等人之身體健康外,亦侵害原告之居住安 寧人格法益。再者,被告係從事建造之企業經營者,依消費 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本應正確調配 修補磁磚劑量,始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然被 告所提供之修繕服務卻未符合其應有之專業水準,被告自應 消保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各 自得向被告請求8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四、綜上,茆家豪向被告請求133,940元(計算式:53,940元+80 ,000);茆羿笙、茆妤亭、陳秋燕及莊秀梅,各得向被告請 求8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93條、第195條、消保法第7條第3項或第227條第2項、第 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擇一有利 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茆家豪133,940 元、茆妤亭、茆羿笙、陳秋燕、莊秀梅各80,000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茆家豪係於105年4月間購買系爭房屋,且同年10月26日 進行交屋,然原告於交屋逾5年即110年8月間始稱有磁磚空 心瑕疵,進而要求被告修繕。因此,兩造間有買賣瑕疵擔保 法律關係,係指系爭房屋主體結構;至於室內設備部分,並 非系爭房屋買賣關係契約之瑕疵擔保範圍,且磁磚設備已逾 兩造所約定一年之保固期間,被告基於服務客戶善意,好意 派員至系爭房屋為原告修補,未收取任何費用,實為無償為 原告服務,自無再以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5年適用,亦無 成立承攬契約關係,自不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等另主張因被告修補磁磚所用膠劑含甲苯揮發性有機物 ,而導致其等有噁心、頻尿、過敏、呼吸道感染等生理反應 ,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據。然觀其等診斷證明書內容,僅得 證明原告等人有系爭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生理症狀,是否為 接觸甲苯有機揮發物所之症狀,並無任何記載。又原告雖提 出甲苯有害身體之資料、室內空氣品質標準,惟該資料僅得 證明甲苯對人體所產生之可能影響,尚不足認原告等生理反 應及症狀,係因吸入系爭房屋內之甲苯有機揮發物氣體所致 ,是原告舉證尚難證明被告就系爭房屋之磁磚修繕與原告所 受損害間,有不完全給付(加害給付)之相當因果關係,故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277條之1、第184條、第195條 不完全給付及消保法第7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財產 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屬無據。  三、再者,原告雖稱經檢測系爭房屋之空氣有機揮發物質超過標 準。惟原告提出超過標準之證據僅為局部照片,況且為原告 起訴前自行委託其他公司所檢驗,並非中立或雙方所合意選 定檢測單位,該檢測結果之真實性及正確性,當有疑義。縱 使,原告提出之檢測數值為真,原告等人亦曾於108年間以 系爭房屋屋內有甲醛數值超標,向當時室內裝修公司提出損 害賠償訴訟,嗣經鈞院以110年度訴字1177號民事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是以,數 值超標之原因究竟為何,實有疑義;且細譯系爭前案確定判 決原告所起訴內容,原告等人於當時即有呼吸道等病症,則 該等病症是否為被告行為所致,更屬有疑。況且,原告並未   指明被告何行為屬加害給付或侵權行為,亦未證明被告有何 調劑錯誤。加以,原告等人自行在外居住旅館、租屋等行為 ,為其等自由居住遷徙之權利,尚有涉及原告等人選擇居住 環境品質要求,則其所自由選擇支付旅館、委託仲介、租房 租金及押金等費用,自難認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參、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7-288頁): 一、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茆家豪於105年4月間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00號房屋(即系爭房屋),被告於105年10月26日將系爭 房屋及該屋保固證明書交付原告茆家豪。 ㈡原告茆家豪於被告交屋後,偕同其妻即原告陳秋燕、其母莊 秀梅及子女茆妤亭、茆羿笙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 ㈢系爭房屋保固證明書第4點記載「自交屋日起,室內等設備本 公司保固壹年,結構部分保固壹拾伍年」。 ㈣原告茆家豪於108年起曾多次主張系爭房屋有磁磚空心之瑕疵 ,被告曾數次無償替其修補,最後一次係被告委由原告建議 之廠商即富麗工程行進行維修,經富麗工程行將系爭房屋之 三樓前往四樓之樓梯六片磁磚之水泥刨除,再重新施作磁磚 完畢,由被告支付費用予富麗工程行。 ㈤原告五人於110年12月1日搬離系爭房屋,在外租屋居住,原 告茆家豪並於110年12月1、2、5、7日,分別支出旅館費用1 ,780元、1,580元、3,160元、1,500元。且原告茆家豪於110 年12月8日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2樓前室, 約定租期自110年12月8日起至111年12月7日止,並於同日給 付押金24,000元、該月份租金12,000元,後因提前終止租約 而遭房東扣抵1個月押金12,000元。 ㈥兩造對於他方提出之文書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主張被告修補磁磚行為,是否造成系爭房屋三樓以上室 內空氣之甲苯超出標準?原告五人主張因甲苯超標致其身體 健康受損及影響居住權,有無理由?  ㈡承上,如肯定,原告茆家豪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920元、旅 館費用8,020元、仲介費6,000元、押租金3個月36,000元、 檢測費3,000元、非財產上損失8萬元,共計13,3940元,是 否有理由?  ㈢原告茆妤亭、茆羿笙、陳秋燕、莊秀梅分別向被告請求給付8 萬元之精神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 肆、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105年10月間遷入系爭房屋,直至111年8 月間發現系爭房屋三樓通往四樓之樓梯間有六片磁磚空心 之瑕疵,經通知被告修補,被告遲至110年9月9日以灌膠 方式修補磁磚空隙,後發現仍有異,被告於同月19日再次 指派施工人員重新貼磁磚,同年10月23日再次發現磁磚突 起,嗣經兩造協議,改由訴外人富麗工程行進行施工,然 富麗工程行為避免將梯間水泥打除而影響系爭房屋結構, 故打除工程回歸由被告施工,直至111年2月15日施工完畢 後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 二、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依民法 第227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始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 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故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係以有可 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且此可歸責之事由與損害結果間 有因果關係,始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債權人依民法第 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與依同法 第227條之1之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人格權受侵害之損害, 係不同之法律關係,其請求權各自獨立,且其消滅時效各 有規定,後者之請求權,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固應準 用民法第197條2年或10年時效之規定,前者民法第184條 之請求權,則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請求權15年時效之 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2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 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屋通往四樓樓梯間磁磚空心 之瑕疵,經通知被告修繕,惟被告修繕期間施工不當殘存 甲苯於室內,出現噁心、頻尿及上呼吸道等不造現象,經 送醫支付醫療費用,及修繕期間另尋住處支出旅館費用、 檢測費等語,被告則辯以系爭房屋已逾一年保固期間,被 告係好意施惠為其修補瑕疵,不生債務不完全給付情事, 縱認有不完全給付情事,且原告等身體不適現象,不能證 明係因修繕期間殘存甲苯所致,亦無法證明施工期間因室 內殘存甲苯異味不適人居而有另尋住處必要,不生加害給 付情事等語,經查:   ㈠系爭房屋於105年10月間點交,原告於110年8月間反應系爭 瑕疵,固已逾一年室內設備保固期間,惟被告同意修補瑕 疵,仍應認系爭修補工程為原買賣契約之瑕疵修補行為, 瑕疵修補期間,如有不完全給付情事,仍應認係原買賣契 約之不完全給付行為。   ㈡原告主張,因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室內殘存甲苯異味,致其 等身體出現噁心、頻尿及上呼吸道等不造現象而就醫,請 求被告加害給付所生醫療費用、身體權受損所生慰撫金及 另行尋找住處所生租金、押租金、仲介費用等支出,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1.證人陳昱呈即110年11月間至原告住處施工人員到庭證稱: 伊於110 年11月18日開始施工,當初在評估現場工程時有 聞到一些有機溶劑味道。因為之前灌注工程不是我進行, 所以不知道是灌了何種物質在裡面。因為原告房子當下還 在建設公司保固期間內,原告委託我協助處理3 樓通往4 樓的樓梯磁磚,因為磁磚有凸起情形,他要我協助幫忙瞭 解建商在做高壓注的時候,為何會有有機溶劑殘留。我撬 開磁磚後,發現水泥沙基底還有殘留一些未凝固有機溶劑 ,它應該是灌注環氧樹脂,第一步先確認,因有殘留味道 ,我就快速將水泥沙漿層剔除,工程上進度應該是說單純 只有剔除舊有磁磚、樓梯及下面受污染水泥沙,剔除完成 後整個屋內還有殘留味道未解決,期間就有放置一段期間 ,讓原告跟建商去溝通看如何處理。到隔年民國111 年2 多,確認有機溶劑氣味已揮發完畢無異味,我們就將新的 磁磚再復原回去。110 年11月18日至原告住處時,一進去 一樓就有聞到有機溶劑味道。該味道會就身體本能,當下 會覺得噁心等語(本院卷第354-357頁)。   2.原告委請康福好居檢測公司就系爭瑕疵修補工程期間室內 空氣品質施測,結果略以:空氣中揮發性有機物數值為1. 93pe 3.45mg/m3,有上開檢測報告附卷可稽,性質上係私 鑑定,應以書證認之,其既依據空氣品質檢測方式為檢測 ,所為檢測報告自屬可信,而上開檢測數值,已逾主管機 關頒布之室內空氣品質標準第2條所訂「總揮發性有機化 合物之標準」,自屬不適人居。是原告請求另尋住處所生 租金、押租金、仲介費支出之賠償,自屬有據。惟原告請 求其中之押租金3 個月,其既已自認房東僅扣除提前終止 租約之違約金1個月,是其僅得請求求1個月押租金之損害 。是原告此部分增加生活費請求為2萬9020元(計算式;旅 館費用8020元+押租金1個月1萬2000元+仲介費6000元+檢 測費3000元=2萬9020元)。   3.另原告主張,因修補瑕疵期間因室內空氣品質不佳,致生 噁心、頻尿及上呼吸道等不身體不適現象,請求賠償醫療 費用等語,惟原告於另案(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77號民事 判決)對室內裝修公司中,即曾有以頭痛、發燒、急性鼻 炎、咽喉炎、嗅覺異常鈍化、冷顫、皮膚劇癢發炎等病症 反覆發生等情事,是其所稱「噁心、頻尿及上呼吸道等不 造現象」等現象,是否係系爭修補工程施工所致,非無疑 義,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上開身體不適現象係因系爭修 補工程期間室內殘存甲苯超出國家標準所致,此部分請求 即屬無據。   4.原告另主張,因系爭修補工程施工期間殘存之甲苯異味, 不適人居,因而侵害原告健康權,請求給付各8萬元之精 神慰撫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系爭修 補工程施工期間殘存之甲苯超出國家標準,不適人居,已 認定於前,是居住其間即受有健康權之侵害,堪以認定。 本院審酌原告等於系爭修補瑕疵期間居住之時間、兩造之 身分、地位、財產狀況,認各以4萬元為適當,逾此請求 即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及第2 27條、第227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第條定,請求被告給付 茆家豪6萬9020元、陳秋燕4萬元、莊秀梅4萬元、茆羿笙4 萬元、茆妤亭4萬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 28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 為有理由,逾此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性質上係屬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併 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0-09

TCEV-111-中簡-3866-20241009-2

家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廖怡婷律師 關係人 即 本案聲請人 曾柏硯 曾柏豪 本案相對人 曾振亮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1號減輕或免除扶養 義務案件之特別代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曾振亮之特別代理人之酬金酌定為新臺幣30,000元。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選任為112年度家親聲字3 1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爰聲請 法院酌定酬金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 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 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 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 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5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 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 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 (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 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二)民事非 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 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 ,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 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 屬實,是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於法有據。本院 審酌本案案情之繁簡、聲請人於受任期間執行職務之情形、 所提書狀暨其內容、訴訟之結果等情,爰酌定聲請人之律師 酬金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4-10-08

TCDV-113-家聲-55-20241008-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雅惠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經營髮 廊,平時在上址飼養貓隻,本應注意避免飼養之貓隻傷人, 而依現場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適度管理,任由 該貓隻未使用安全防護措施進出上址,嗣於民國113年2月26 日18時20分許,不慎抓傷徒步行經該處之告訴人廖怡婷,使 廖怡婷受有右小腿表淺撕裂傷,穿刺傷0.5公分之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 訴乃論。 四、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 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 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PCDM-113-審易-3159-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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