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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13號 原 告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訴訟代理人 李郁奇 張智超 被 告 陳松文 陳創誌 陳創立 陳創正 陳創石 陳錫欽 陳國祥 陳志勳 邱鈺甯 張陳碧霞 何陳碧花 陳釵諒 陳釵讓 陳炳連 陳淑美 陳淳鑫 陳吳小燕 陳凱琦 陳栢榮 陳聖泓 林鳳珠 陳韋安 許春蘭 陳春蓉 許文玲 陳偉倫 陳巧萍 陳羽宸 高陳玉英 陳玉燕 陳玉林 張秀雲 陳妍宇 林玉雲 陳真吟 陳彥宏 陳彥豪 許青山 許淑靜 高惠蘭 高錦鳳 劉陳枝美 陳碧滿 陳淑綿 陳國文 陳茂山 沈陳貴 陳振南 邱陳素螺 陳振長 陳美鳳 陳盈名 陳昱名 陳俊宇 劉愛美 劉建上 劉宇芳 劉素卿 陳振裕 江陳秀眉 陳美蘭 陳振聰 凃香 凃重光 凃秀輝 凃秀鴻 凃孋足 林素圓(即陳振華之繼承人) 陳志銘(即陳振華之繼承人) 陳志穎(即陳振華之繼承人) 陳國誠(即陳振隆之繼承人) 陳羽菲(即陳振隆之繼承人) 陳綺瑾(即陳平柳之繼承人) 陳奕瑾(即陳平柳之繼承人) 陳寬常(即陳平柳之繼承人) 陳寬聰(即陳平柳之繼承人) 江文杰地政士即陳振瑞之遺產管理人 張連峯地政士即陳平旗之遺產管理人 許淯名(即許耀勳之繼承人)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許志偉 林詩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其中關於附表二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本裁定 之附表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表二:原共有人陳牛之繼承人 編號 繼承人 編號 繼承人 1 陳淑美 37 劉陳枝美 2 陳吳小燕 38 陳巧萍 3 陳凱琦 39 陳偉倫 4 陳栢榮 40 陳碧滿 5 陳聖泓 41 陳淑綿 6 陳淳鑫 42 陳茂山 7 林鳳珠 43 陳振南 8 陳韋安 44 陳振長 9 許春蘭 45 陳盈名 10 陳春蓉 46 陳昱名 11 許文玲 47 陳俊宇 12 陳偉倫 48 劉愛美 13 陳巧萍 49 劉宇芳 14 陳羽宸 50 劉素卿 15 陳釵諒 51 劉建上 16 陳釵讓 52 沈陳貴 17 陳炳連 53 邱陳素螺 18 張陳碧霞 54 陳美鳳 19 何陳碧花 55 陳國誠 20 高惠蘭 56 陳羽菲 21 高錦鳳 57 陳振裕 22 許青山 58 陳振聰 23 許淯名 59 江陳秀眉 24 許志偉 60 陳美蘭 25 林詩怡 61 陳柯玉娟 26 許淑靜 62 陳綺瑾 27 高陳玉英 63 陳奕瑾 28 陳玉燕 64 陳寬常 29 林素圓 65 陳寬聰 30 陳志銘 66 凃重光 31 陳志穎 67 凃秀輝 32 江文杰地政士即陳振瑞 之遺產管理人 68 凃秀鴻 33 張秀雲 69 凃香 34 陳妍宇 70 凃惠珠 35 陳玉林 71 凃孋足 36 陳國文 72 張連峯地政士即陳平旗之遺產管理人

2024-12-05

CHDV-111-訴-113-20241205-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金萍 張佩儒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張素專 張素英 朱瑞期 游鎧燿 胡玉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 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王金萍、張佩儒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新臺幣55,999元,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查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第 一審之訴,本院據此核算上訴人提起上訴所得受之客觀利益 即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3,668,717元(見原 第一審卷第81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應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即徵收55,999元。 二、核本件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為55,999元,因尚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裁 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2024-11-29

CHDV-113-訴-258-20241129-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02號 原 告 邱垂樟 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被 告 邱文助 邱鴻基 邱鴻堯 邱垂稔 邱垂仁 邱垂義 邱榮華 李邱壁雲 邱怡甄 邱美綺 邱凱信 邱一珝 邱凱明 邱垂桓 邱顯達 邱張藝 邱垂武 邱浩吉 邱垂城 邱錫輝(即邱創根之繼承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奕彰 被 告 邱錫賢(即邱創根之繼承人) 游邱玲玉(即邱創根之繼承人) 邱瑜琿(即邱創根之繼承人) 林育萲(即邱創根之繼承人) 邱顯雄(即邱垂湯之繼承人) 邱顯琮(即邱垂湯之繼承人) 邱顯欽(即邱垂湯之繼承人) 邱顯達(即邱垂湯之繼承人) 胡邱澄瑛(即邱垂湯之繼承人) 邱吳桂英(即邱垂湯之繼承人) 邱彥齊(即邱垂湯之繼承人) 邱齡瑩(即邱垂湯之繼承人) 邱小芬(即邱垂湯之繼承人) 邱鈺珣(即邱垂湯之繼承人) 胡秀昌(即邱垂湯之繼承人) 胡文昇(即邱垂湯之繼承人) 胡佳蓉(即邱垂湯之繼承人) 邱炫(即邱蔡閃之繼承人)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鈺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其中關於附表二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本裁定 之附表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表二:分割方案分配表 (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2年3月3日北土測字 第283號;本院卷二第89頁) 編號 面積 ㎡ 取得人 取得比例 A 1187 邱鴻堯 15438/118700 邱垂義 15438/118700 邱炫 (即邱蔡閃 之繼承人) 15438/118700 邱垂桓 12350/118700 邱怡甄 11664/118700 邱美綺 8234/118700 邱垂稔 7719/118700 邱垂仁 7719/118700 邱鴻基 6175/118700 邱文助 6175/118700 邱榮華 6175/118700 李邱壁雲 6175/118700 B 463 邱垂樟 1/1 C 51 邱凱信 1/1 D 51 邱凱明 1/1 E 51 邱一珝 1/1 F 233 邱張藝 1/1 G 39 邱顯達 1/1 H 39 邱垂城 1/1 I 39 邱浩吉 1/1 J 39 邱垂武 1/1 K 124 邱垂湯 之繼承人 1/1 L 154 邱創根 之繼承人 1/1 M (道路) 497 邱鴻堯 3106/49690 邱垂義 3106/49690 邱炫 (即邱蔡閃 之繼承人) 3106/49690 邱垂桓 2485/49690 邱怡甄 2347/49690 邱美綺 1656/49690 邱垂稔 1553/49690 邱垂仁 1553/49690 邱鴻基 1242/49690 邱文助 1242/49690 邱榮華 1242/49690 李邱壁雲 1242/49690 邱垂樟 9317/49690 邱凱信 1035/49690 邱凱明 1035/49690 邱一珝 1035/49690 邱張藝 4693/49690 邱顯達 776/49690 邱垂城 776/49690 邱浩吉 776/49690 邱垂武 776/49690 邱垂湯 之繼承人 2485/49690 邱創根 之繼承人 3106/49690 備註: ⒈原共有人邱創根於97年2月11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邱錫輝、邱錫賢、游邱玲玉、邱瑜琿、林育萲(本院卷一第89頁)。 ⒉原共有人邱垂湯於110年11月16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邱顯達、邱顯雄、邱顯琮、邱顯欽、邱彥齊、邱齡瑩、邱小芬、邱鈺珣、胡文昇、胡佳蓉(本院卷一第233、277頁)。

2024-11-29

CHDV-111-訴-502-20241129-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申報權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宏明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明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確認申報權人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0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陳宏明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26,002元,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查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第 一審之訴,本院據此核算上訴人提起上訴所得受之客觀利益 即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則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即徵收26,002元。 二、核本件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為26,002元,因尚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裁 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2024-11-29

CHDV-113-訴-884-20241129-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778號 原 告 陳威成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鈺奇律師 被 告 張進興 張翼麟 張邦彥 張邦華 張森桂 張權洋 張權邦 張慶堂 張世宗 張衡閣 張世福 張旭東 張東槐 張裕芳 張銘詳 林世峰 張蒼吉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被 告 張沛霖 張錦玉 張沛堯 張秝菲 張本田 張寬仁 張源勝 張盛坤 代天宮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泳銓 被 告 張權樹 張庭尉 張世欣 張慶源 張睿銨 張峻熊 張栢強 張世杰 張心慧 張宏駿 張植翔 張凱棋 張䕒尹 張寶月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趙銘祥 被 告 張麗 張妤鍹 賴清鑑 何月卿 賴祖毅 賴柏翔 賴玉莉 賴愛靜 賴亮君 賴政謙 郭賴貴珍 李世卿 賴貴蘭 張英勝 鄭張秋 蔡張賰 張淑華 陳秉豐 陳玉芳 張義雄 張義祥 張嘉洲 李張娜麗 張蕭素月 張碧英 張碧枝 張惠華 張惠敏 張憲棋(即張源鴻之繼承人) 張中彥(即張源鴻之繼承人) 張凱智(即張源鴻之繼承人) 張崇霈(即張源鴻之繼承人) 張秀鑾(即張源鴻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壹、本件應由趙錦源、趙駿銘、趙銘祥、趙心瑜為被告張寶月之 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貳、本件應由林永山、詹金龍、詹雅惠、詹秀蘭為被告張麗之承 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 行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 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 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 8條、第175條、第178條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21日宣示判決前,被告張寶 月於訴訟進行中111年6月25日死亡,而趙錦源、趙駿銘、趙 銘祥、趙心瑜等人為其繼承人之事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113年10月28日聲明狀)。茲前開得聲明承受訴 訟之人,因迄未聲明承受,爰依法裁定命前開繼承人續行訴 訟。 三、次查本件於112年9月21日宣示判決前,被告張麗於訴訟進行 中112年5月30日死亡,而林永山、詹金龍、詹雅惠、詹秀蘭 等人為其繼承人之事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11 3年10月28日聲明狀)。茲前開得聲明承受訴訟之人,因迄 未聲明承受,爰依法裁定命前開繼承人續行訴訟。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2024-11-29

CHDV-110-訴-778-20241129-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號 原 告 葉瓊蓉 訴訟代理人 盧錫銘律師 被 告 周佑珊 訴訟代理人 溫秉達 被 告 張榮源 王邱玉華 張金鶯 張素華 張芙蓉 吳張素貞 張朝威 張鉅民 黃瓅瑩 黃聖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將兩造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590.0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 別:甲種建築用地)予以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 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8月1日員土測字第125100號標示 ,編號A部分(197平方公尺)由被告張榮源單獨取得,編號 B部分(393平方公尺)由原告葉瓊蓉單獨取得。 貳、兩造應依附表二所載金額,互為補償。 參、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如附表一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與被告所共有,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 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共有人間對於分割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爰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並提出分割方案如聲明。  二、又系爭土地張標之繼承人眾多,為免其繼承人日後就分割 之土地另提分割訴訟,宜認為其所遺留之土地,以未受原 物分割為宜,由被告張榮源取得附圖編號A土地、原告葉 瓊蓉取得編號B土地,至於張標之繼承人王邱玉華、張金 鶯、周佑珊、張素華、張芙蓉 、吳張素貞、張朝威、張 鉅民、張瓅瑩、黃聖喆應受補償金額請法院送宏大不動產 估價師物所鑑價找補。  三、原告聲明:   ㈠請准將兩造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面積:590.0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 用地類別:甲種建築用地)予以分割,如彰化縣員林地政 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8月1日員土測字第125100號 標示,編號A部分(197平方公尺)由被告張榮源單獨取得 ,編號B部分(393平方公尺)由原告葉瓊蓉單獨取得。   ㈡兩造應依附表二所載金額,互為補償。   ㈢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如附表一訴訟費 用負擔比例欄所示。 參、被告答辯:  一、被告周佑珊:不表示意見。  二、被告吳張素貞、王邱玉華、黃瓅瑩:無意見。  三、被告張榮源、張金鶯、張素華、張芙蓉、張朝威、張鉅民 、黃聖喆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所共有,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共有人間對於分割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 伍、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是否合適? 陸、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等在卷為憑。 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的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而兩造亦無就 系爭土地定有不分割之協議,被告就此亦未爭執,兩造既 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於 法自屬有據。  二、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 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 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規 定甚明。另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除應顧及均衡之 原則外,並須就各共有人應行分得之範圍,例如面積多寡 、交通、位置及占有形勢等,予以確定(最高法院55年台 上字第1982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裁判上如何定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除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共 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公平決定之外,並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顧 及全體共有人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 ,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 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裁判亦同此見解)。是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 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之利害關 係、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 分得部分之利用 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 法以為分割,此外,共有人分得之土地是否與外界有適宜 之聯絡,是否會造成袋地情形,及社會利益等均在考慮之 列(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 7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分割共 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 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 ,公平裁量,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必於原物分配有 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 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 金錢補償之。尤其共有人就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 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倘法院全然不顧遽命變價分割,則其 所定之分割方法,是否適當,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即值推 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 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土地之現況為:本院於113年5月31日會同兩造 及地政人員勘驗系爭土地,現狀為農地,由訴外人邱凱種 植水稻,南邊臨浮圳路397巷,東邊亦臨路,並諭知本件 毋庸測量,有勘驗筆錄可稽,系爭土地以原告分割方案為 宜,又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張標之繼承人眾多,為免其繼承 人日後就分割之土地另提分割訴訟,宜認為其所遺留之土 地,以未受原物分割為宜,其餘共有人部分,則以原物分 割為宜,由被告張榮源取得附圖編號A土地、原告葉瓊蓉 取得編號B土地,至於張標之繼承人即被告王邱玉華、張 金鶯、周佑珊、張素華、張芙蓉 、吳張素貞、張朝威、 張鉅民、張瓅瑩、黃聖喆應受補償金額則由法院送宏大不 動產估價師物所鑑價找補。到庭之被告周佑珊不表示意見 ,被告吳張素貞、王邱玉華、黃瓅瑩表示無意見。其餘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堪認原告 所提方案為兩造可接受之分割方案。本院衡酌系爭土地現 有之使用狀況,並兼顧各共有人之分割意願、其等應有部 分之面積、土地完整性、土地利用方式、經濟價值及分割 共有物之目的、各共有人利益之衡平等一切因素,揆諸上 開之規定及說明,認系爭土地以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為適 當。  四、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 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 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 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 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 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 ,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 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 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共有物之分割,如 依原物之數量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值不相當,而須以 金錢補償者,應依原物之總價值,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 例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際分得部分之價值相較, 由分得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 ,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 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4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承上,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據此,兩造就系 爭土地僅原告葉瓊蓉及被告張榮源受原物分配,原共有人 張標之繼承人未分得土地,彼此間應有部分面積增減及其 價值增減如附表三所示,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以金 錢相互補償,經本院囑託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 價結果,原告葉瓊蓉於分割後取得之土地權利價值,較分 割前增加3,777,238元,被告張榮源分割後取得之土地權 利價值,較分割前減少41,301元,被告王邱玉華、張金鶯 、周佑珊、張素華、張芙蓉 、吳張素貞、張朝威、張鉅 民、張瓅瑩、黃聖喆未分得土地,因此減少土地價值為3, 736,037元,據此計算之結果,各共有人應相互補償之金 額如附表二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 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再者,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 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 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 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 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造 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 依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訴訟 費用負擔之比例欄各按其等分割前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 訟費用。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表一: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及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本院卷第165頁)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張榮源 1/3 1/3 2 葉瓊蓉 1/3 1/3 3 張金鶯 公同共有 1/3 公同共有 1/3 4 周佑珊 5 王邱玉華 6 葉瓊蓉 7 張素華 8 張芙蓉 9 吳張素貞 10 張朝威 11 張鉅民 12 黃聖喆 13 黃瓅瑩 附表二:相互補償金額表(新臺幣) 附表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價值增減表(新臺幣)

2024-11-28

CHDV-113-訴-6-20241128-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07號 原 告 黃雅靖 訴訟代理人 劉雅榛律師 吳英志律師 被 告 唐邱瑞霞(即唐國彬之繼承人) 唐廷其(即唐國彬之繼承人) 唐廷語(即唐國彬之繼承人) 唐以庭(即唐國彬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淑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為訴外人唐國彬之債權人,訴外人唐國彬自民國( 下同)101年起至110年止陸續向原告借款,訴外人唐國彬 至111年底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965萬元借款尚未 清償,此有訴外人唐國彬向原告簽發16張支票尚未兌現為 憑(下稱系爭支票;原證1),亦有原告所有之第一銀行 金融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可參(原證2至8及其附表;卷一第 163頁以下)。  二、原告自109年至111年間履次向訴外人唐國彬請求償還,均 未獲清償,112年1月透過友人轉述,始知悉訴外人唐國彬 已於111年12月10日死亡,迄今未見任何一位繼承人即本 件被告依法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卷一第19頁),亦未見 被告等人向原告清償被繼承人唐國彬之借貸債務1,965萬 元,故被告等人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3條及 第273條之規定,應對於被繼承人唐國彬死亡前所積欠債 務即本件借貸債務1,965萬元,向原告負起連帶清償責任 ;爰起訴請求如聲明。  三、原告聲明:   ㈠被告等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唐國彬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1,965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 國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連帶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原告對於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一、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唐國彬自101年至110年,仍對於 原告積欠借款債務19,663,300元尚未清償:    原告與債務人唐國彬之間係因信賴關係及長期頻繁借貸, 原告方自101年起至106年止依唐國彬指示,將多筆借款匯 款轉帳入唐國彬指定之銀行帳戶,抑或交付現金與唐國彬 ,原告貸與借款之本金共計852,985,000元,加計利息共 計22,638,300元,合計875,623,300元,而唐國彬以長年 遠期支票兌現方式,向原告清償855,960,000元。依一般 社會交易常情及經驗法則,足證原告與唐國彬間係基於消 費借貸關係所為之金錢來往,故唐國彬積欠原告本金債務 19,663,300尚未清償(計算式:855,960,000(支票兌現 )-22,638,300(利息債務)-852,985,000(本金債務)= -19,663,300)。  二、退步言之,本件應由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人唐國彬之繼承 人即被告等人對於唐國彬簽發系爭支票之借貸關係不存在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承擔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無法證 明之不利益:   ㈠原告係以系爭支票執票人之地位,行使票據上權利,請求 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人唐國彬之繼承人給付票款1,680萬 元,惟票據債務人唐國彬之繼承人卻以本件系爭支票之簽 發,並非基於借貸關係為抗辯,惟依實務見解,倘若票據 債務人唐國彬之繼承人欲否認系爭支票簽發之原因關係不 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唐 國彬之繼承人對於系爭支票簽發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執票人原告毋庸對於取得系爭支票之原 因關係負舉證責任。   ㈡再退步言之,自原告所提附表10(卷二第27頁)、附表11 (卷二第49頁)所載,原告匯款交易紀錄及債務人唐國彬 支票兌現清償紀錄,堪證原告係依借款債務人唐國彬之要 求,多次匯款至唐國彬所指定銀行金融帳戶(如台中商業 銀行員林分行、陽信銀行彰化分行、臺灣銀行員林分行) ,以交付借款,另由唐國彬透過簽發多張遠期支票以為借 款債務清償,足證票據債務人唐國彬自105年起至106年止 ,係基於雙方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而簽發系爭支票(共計1, 680萬元)。   ㈢債務人唐國彬於105年間無力向原告清償債務7,223,200元 、於106年間無力向原告清償債務7,646,000元,故要求原 告先不將系爭支票進行兌現,以免影響票據債務人唐國彬 之票據信用評等,可證債務人唐國彬於105年間尚積欠原 告7,223,200元、106年間尚積欠原告7,646,000元,共計1 4,869,200元借款債務尚未清償。亦即,本件票據債務人 唐國彬於105年起至106年止所開立系爭支票之票款債務1, 680萬元,係基於105年至106年之借款債務14,869,200元 ,以及自101年至104年之借款債務1,930,800元(計算式 :14,869,200元(105年至106年間借款債務)+1,930,800 元(101年至104年間借款債務)=1,680萬元(系爭16張支 票票款))。  三、原告為貸與1,000萬元與債務人唐國彬,曾請求證人黃茂 峰貸與1,000萬元與原告,嗣證人黃茂峰與債務人唐國彬 見面後,黃茂峰遂同意交付借款約1,000萬元與原告,並 陸續分次交付原告,該借款分次交付日期及其金額有匯款 記錄可參(原證9;卷二第168頁以下)。 參、被告答辯:  一、被繼承人唐國彬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21日病故,被 告唐邱瑞霞係被繼承人唐國彬之配偶,被告唐廷其、唐廷 語、唐以庭係被繼承人唐國彬之子女,均未辦理拋棄繼承 。原告主張唐國彬自101年起至110年止陸續向原告借款等 語,惟唐國彬生前並無交代,被告均不知悉。  二、原告所提出系爭16紙支票(原證一、附表一;卷一第87、 149頁),無法證明原告何時交付借款與唐國彬,又借貸 期間、借貸利率如何約定,亦毫無憑據。而系爭16紙支票 之發票人雖為被繼承人唐國彬,但簽發支票之原因關係未 必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自難依此推論兩造成立消費借貸契 約。一般借貸往來,通常有約定借貸利率、還款方式,而 原告與唐國彬非親非故,原告所提出系爭16紙支票之發票 日自105年6月18日起至106年11月23日止,無一兌現,惟 原告從未於唐國彬生前提出請求,卻在其病故後貿然主張 ,實與常理不合。  三、關於原告所提出與被繼承人唐國彬之金錢往來明細及第一 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而兩造間雖有資金往來,但並無 法證明為借貸關係,原告所稱借款利率及利息數額、借貸 日期、清償日期,尚無任何證明,難以驗證。  四、依原告所提出附表九(卷一第502頁)所載,除了附表六 (卷一第361頁)105年結算唐國彬每年所兌現支票金額19 ,540萬元,較原告匯款金額19,483萬元,多出57萬元以外 ,其他101年、102年、103年、104年、106年結算唐國彬 的支票兌現金額,均不足原告匯款金額。本件唐國彬與原 告非親非故,雙方無憑無據,又無任何抵押擔保品,若原 告自101年起即無法收回本金、利息,原告竟然逐年增加 資金往來額度,顯然不合常理。  五、被告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訴外人唐國彬曾有金錢上之往來。  二、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唐國彬簽發並交付原告。  三、被告為訴外人唐國彬之繼承人。 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訴外人唐國彬之間是否為消費借貸關係?  二、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1,965萬元? 陸、本院之判斷:  一、查九十八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 第二項雖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 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為同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仍應 繼承被繼承人之一切債務,僅係就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 之債務得拒絕清償,而非謂繼承人就其繼承之債務於超過 繼承所得遺產部分當然消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參照)。  二、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亦有明定。而金錢消 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 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 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 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 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之繼承人唐國彬向其 借款,既為被告所否認,,f且原告亦未舉證說明其尚有 借款未清償等語,自應由原告就借貸契約之成立要件負舉 證之責。  三、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唐國彬向其借款金額一 覽表如附表,並提出資金往來相關之附表明細如卷一之附 表三至附表八及原告之存摺明細,雖可證明彼此之資金來 往情形,原告所提出系爭16紙支票(原證一、附表一;卷 一第87、149頁),無法證明原告何時交付借款與唐國彬 ,又借貸期間、借貸利率如何約定,亦毫無憑據。而系爭 16紙支票之發票人雖為被繼承人唐國彬,但簽發支票之原 因關係未必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自難依此推論兩造成立消 費借貸契約。一般借貸往來,通常有約定借貸利率、還款 方式,而原告與唐國彬非親非故,原告所提出系爭16紙支 票之發票日自105年6月18日起至106年11月23日止,無一 兌現,惟原告從未於唐國彬生前提出請求,卻在其病故後 貿然主張,實與常理不合。  四、又依原告所提出附表九(卷一第502頁)所載,除了附表 六(卷一第361頁)105年結算唐國彬每年所兌現支票金額 19,540萬元,較原告匯款金額19,483萬元,多出57萬元以 外,其他101年、102年、103年、104年、106年結算唐國 彬的支票兌現金額,均不足原告匯款金額。本件唐國彬與 原告非親非故,雙方無憑無據,又無任何抵押擔保品,若 原告自101年起即無法收回本金、利息,原告竟然逐年增 加資金往來額度,顯然不合常理。  五、又原告請求傳訊之證人黃茂峰於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 日之證言:「(法官問:)你說原告是你妹妹,黃雅靖與 唐國彬之間有金錢來往你暸解多少?(證人黃茂峰:)我 知道我妹妹有借錢給唐國彬,我會知道是因為我在醫院時 ,媽媽住院妹妹告訴我他借錢給唐國彬,我告訴妹妹我的 憂慮,妹妹說約唐國彬讓我看一下這個人可不可靠,我才 知道有唐國彬這個人,我們約在員林見面,見面時唐國彬 有提出財產清冊給我看,我看完後發現唐國彬財產比我多 很多。他的財產我猜測如果沒有十億大概也接近」;「( 法官問:)當時妹妹是否已經借錢給唐國彬?(證人黃茂 峰:)我不是很清楚,已經是十幾年前的事情,我確定他 有想要借。我暸解完之後告訴妹妹應該沒有問題,我妹妹 有借錢給他,其他事情我沒有介入,之後就沒有再見過唐 國彬」;「(法官問:)是否知道妹妹用何方式給唐國彬 ?(證人黃茂峰:)不知道。妹妹已經嫁20幾年,什麼原 因借錢我也不清楚」;「(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有 借錢給妹妹?為什麼會借錢給妹妹?借款金額是多少?借 款時間的起訖是何時?(證人黃茂峰:)有借錢給我妹妹 ,妹妹只要給我開口我就會借給他,金額對我來說不是很 大,金額大約是壹仟萬左右,詳細的數字我不是很確定, 起訖點大約是我媽媽過世(101年1月20日過世)至105年 左右」;「(法官問:)分幾次借款?(證人黃茂峰:) 不是很確定,是分幾次借款沒有錯,但是不知道妹妹拿去 何處」;「(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後來妹妹有把這些跟 你借款的金額還給你?(證人黃茂峰:)有。因為我108 年要買房子,告訴妹妹有資金需求,妹妹就把錢還給我」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你妹妹是否因為唐國彬 要向他借錢,所以才向你借錢?(證人黃茂峰:)應該是 。所以我才需要去幫忙看唐國彬是否安全,但是妹妹借錢 之後是否借給唐國彬或其他人我沒有問」;「(被告訴訟 代理人問:)你剛剛說你有見過唐國彬,但是你不知道唐 國彬跟你妹妹何時開始有金錢往來?(證人黃茂峰:)是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說你借錢給你妹妹你不 確定不知道你妹妹把錢交給誰?(證人黃茂峰:)我借錢 給妹妹沒有問妹妹錢的用法」;「(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你剛剛上面回答說應該是借給唐國彬,那是你自己的猜 測?(證人黃茂峰:)是」;「(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你妹妹除了你借給他的錢之外,她是否還有其他收入?( 證人黃茂峰:)她自己財產我不清楚,她嫁了20幾年她的 財產我不清楚」;「(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如果你不清 楚妹妹的財產,她前後跟你借壹仟萬,你都沒有問用途嗎 ?為什麼都沒有問?(證人黃茂峰:)我為什麼要問?我 對妹妹很信任」;「(法官問:)你的錢如何借給妹妹? (證人黃茂峰:)應該是匯款,不是很確定,我有十幾個 本子,資金來來去去我沒有辦法記得這麼多」;「(原告 訴訟代理人問:)你與唐國彬見面時是否有向唐國彬問為 什麼要向妹妹借錢?(證人黃茂峰:)有,我最大的疑惑 是唐國彬這麼有錢,為什麼要向妹妹借錢?唐國彬回答我 因為他所有不動產、土地謄本、房屋所有權狀,都掌握在 他爸爸手上,爸爸跟員林銀行都很熟,如果讓爸爸知道他 去銀行借貸,他會被剝奪財產繼承權,我聽完之後覺得蠻 有道理,我也會擔心我的小孩這樣」;「(原告訴訟代理 人問:)綜合你上面的回答,你妹妹有跟你借款,之後要 借給唐國彬,然後你見到唐國彬,唐國彬也表示要跟妹妹 借錢,是否如此?(證人黃茂峰:)是」;「(法官問: )是否知道妹妹借這個錢的意圖?(證人黃茂峰:)不清 楚」;「(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說你與唐國彬見面時 ,唐國彬拿所得清單給你看?你根據財產清單推論唐國彬 財產有10億?(證人黃茂峰:)是,是我個人猜測,因為 唐國彬給我看的財產清單是厚厚的一小疊,我自己的財產 清冊也只有兩張就沒有了,普通人應該沒有這麼厚的財產 清冊」等語,並無法證明其親自參與借款之過程,且多次 言明不清楚借款之情事,是證人之證詞並足以證明原告有 借款給唐國彬之事實。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借據之契約關係、民法第478條、第114 8條規定,請求被告等4人應自繼承被繼承人唐國彬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9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附此敘明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表:單位/萬元(新臺幣) 原告 原告 唐國彬 唐國彬 唐國彬 借款年度 借款 本金額 約定利息 所得金額 遠期支票 兌現金額 支票兌現-約定利息-借款本金 各年度 累積積欠 借款本金 101年 (2%/筆) 2951.5 59.030 2546.0 -464.530 -464.530 102年 (2%/筆) 10014.0 200.280 9400.0 -814.280 -1278.810 103年 (2%/筆) 18026.0 360.520 17280.0 -1106.520 -2385.330 104年 (2%/筆) 18004.0 360.080 17670.0 -694.080 -3079.410 105年 (4%/筆) 19483.0 779.320 19540.0 -722.320 -3801.730 106年 (3%/筆) 16820.0 504.600 16560.0 -764.600 -4566.330 108年4月 / / 1700.0 1700.0 -2866.330 109年-111年 / / 900.0 900.0 -1966.330 總計 85298.5 2263.83 85596.0 / -1966.330

2024-11-28

CHDV-112-重訴-107-202411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4號 原 告 林昆翰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鈺奇律師 被 告 許萬春 訴訟代理人 許地龍 被 告 唐翊維 訴訟代理人 唐想 被 告 劉唐美枝 唐黨 唐瑞端 劉宗保 劉宗守 許均豪 許仁懷 許由蕊 唐敏玲 劉佑任(即劉天令之繼承人) 黃寶玉(即唐建民之繼承人) 唐振凱(即唐建民之繼承人) 唐婉筑(即唐建民之繼承人) 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許珊姍 上十五人之 訴訟代理人 唐樺岳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穎賢律師 游亦筠律師 被 告 張軒甄 陳威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兩造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面積:2 ,448.0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 建築用地)、0000-0000地號(面積:1,858.00平方公尺; 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之土地予 以合併分割,如附圖二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 果圖113年8月29日二土測字1478號標示及應有部分(分別共 有)附表二所載。 貳、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如附表一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軒甄、陳威成經合法通知且無正 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所共有,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共有人間對於分割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爰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  二、原告聲明:   ㈠請准將兩造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2,448.0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 別:乙種建築用地)、0000-0000地號(面積:1,858.00 平方公尺;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 地)之土地予以合併分割,如附圖二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 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8月29日二土測字1478號標示及 附表二所載。   ㈡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如附表一訴訟費 用負擔比例欄所示。 參、被告答辯:  一、被告劉唐美枝、許萬春、唐黨、唐瑞端、唐翊維、劉宗保 、劉宗守、許均豪、許仁懷、許由蕊、唐敏玲、劉佑任、 唐振凱、唐婉筑、黃寶玉:    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二、被告張軒甄、陳威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 )為原告與被告所共有,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 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共有人間對於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 伍、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是否合適? 陸、本院之判斷:  一、按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 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共 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 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 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 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 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 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詳 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又共有人間就系爭土 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 形,然對於分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依前揭規定,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二、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定 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 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 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 ,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 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共有人因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 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 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49年 台上字第2569號、92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91年度台上字 第4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即附圖二暨附表二「分割後」欄所示 ,業經本院囑託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人員繪製土地複丈 成果圖即附圖二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43頁)。    ⒉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認屬可採:    ⑴本院於112年8月4日會同兩造及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勘 驗系爭土地;1293地號土地上有部分為頂庄國小圍牆邊 之空地,並有瓦礫屋、三合院、門口埕、透天厝,另有 部分空地種植樹木;1293-1地號土地為頂庄國小部分操 場,臨路側有建物活動中心;使用現況圖如附圖一即彰 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2年11月22日二 土測字第2547號標示(本院卷一第221頁)。    ⑵原告所提方案,係與被告多次協調更改方案圖而成就, 就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相近、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系 爭土地之形狀、分割後不至於細碎而不便利用等綜合考 量後予以規劃之原物分割方案,其中附圖二所示編號A 、B、C部分分歸被告唐翊維、張軒甄等人保持分別共有 ,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使建物保持完整,出入動線 可維持暢通,獲得幾近全數被告同意。    ⑶又本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張軒甄、陳威成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等迄未到 庭或以書狀表示異議,應認定同意本件方案。  三、綜上,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訴請被告等分割;又兩 造就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系爭土地復無不得分割 之情事,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 應有部分比例、系爭土地之地目、地形、現有狀態、應受 之相關法律規範、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認原告所提如附 圖二及附表二「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之分割方案,符 合公平原則,確能均衡兩造利益,且使兩造分得土地之位 置、地形完整,並兼顧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皆能加以利用 ,發揮經濟效用,於各共有人無何特別不利之處,堪認適 當,爰定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四、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兩造就分割系爭土地 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雖有理由 ,惟被告等人之應訴係因訴訟性質而不得不然,所為抗辯 乃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共有物分割意在消滅兩造間 之共有關係,本院酌量兩造均可因本件訴訟獲得相同之利 益,故以兩造共有人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 不致失衡,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 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表一: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各共有人     應有部分及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1293地號 1293-1地號 1 劉唐美枝 2655/44400 2655/44400 2655/44400 2 許萬春 885/44400 885/44400 885/44400 3 唐黨 1328/44400 1328/44400 1328/44400 4 唐瑞端 1327/44400 1327/44400 1327/44400 5 唐翊維 3/16 3/16 3/16 6 劉宗保 2835/44400 3269/88800 3269/88800 7 劉宗守 2835/44400 3269/88800 3269/88800 8 許均豪 885/88800 885/88800 885/88800 9 許仁懷 885/88800 885/88800 885/88800 10 許由蕊 885/44400 885/44400 885/44400 11 張軒甄 3/32 3/32 3/32 12 陳威成 6/32 6/32 6/32 13 林昆翰 3/32 3/32 3/32 14 唐敏玲 / 4802/44400 4802/44400 15 黃寶玉 1/32 1/32 1/32 16 唐振凱 公同共有 1/32 公同共有 1/32 公同共有 1/32 17 唐婉筑 18 劉佑任 3015/44400 614/44400 614/44400 備註: 一、被告劉佑任為原共有人劉天令之繼承人(本院卷第261頁)。 二、被告黃寶玉、唐振凱、唐婉筑為原共有人唐建民之繼承人(本院卷第261頁)。 附表二: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合併分割     方案,如附圖二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 圖113年8月29日二土測字1478號標示(本院卷一第443 頁、第451頁) 編號 姓名 分配位置 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比例 1 唐翊維 A + C A (1076平方公尺) 2692 807/2692 2 黃寶玉 89/2692 3 唐振凱 90/2692 4 唐婉筑 90/2692 5 劉佑任 C (1616平方公尺) 192/2692 6 唐敏玲 201/2692 7 劉宗守 225/2692 8 劉宗保 225/2692 9 劉唐美枝 257/2692 10 許萬春 86/2692 11 許仁懷 43/2692 12 許由蕊 86/2692 13 許均豪 43/2692 14 唐黨 129/2692 15 唐瑞端 129/2692 16 張軒甄 B 1614平方公尺 404/1614 17 陳威成 807/1614 18 林昆翰 403/1614

2024-11-25

CHDV-112-訴-424-202411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徐斐筠 相 對 人 欽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斐筠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宋豐浚律師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95號確認董事關係不存 在等事件中,為被告欽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9日起擔任相對人之公司董事 及董事長,當時另有董事即第三人徐宇岑、徐鈺捷與一席監 察人即第三人徐汶琪,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參( 聲證1)。113年1月2日相對人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變更章 程,將公司原本三席董事與一席監察人,變更為二席董事與 一席監察人,並改選董監事,改選後監察人仍為第三人徐汶 琪,二席董事分別為聲請人與第三人徐鈺捷(聲證2),惟 因聲請人與第三人徐鈺捷均不願擔任董事長,無法準用公司 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互選一人為董事長,故自此聲請人已非 相對人之公司董事長,而相對人亦無人擔任董事長。  ㈡113年5月16日聲請人與第三人徐汶琪共同以彰化溪湖郵局存 證信函51號通知相對人,分別辭去董事、董事長及監察人之 職務(聲證3),經相對人於113年5月17日收受(聲證4)。 113年5月24日聲請人與第三人徐汶琪再共同以臺中向上郵局 存證信函347號通知相對人與董事即第三人徐鈺捷,分別辭 去董事及監察人職務(聲證5),並請第三人徐鈺捷於113年 5月30日至相對人公司辦理業務交接事宜,經相對人與第三 人徐鈺捷於113年5月27日收受(聲證6),但徐鈺捷並未如 期至公司辦理業務交接事宜。  ㈢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徐鈺捷竟於113年8月21日以臺南學甲郵 局存證信函52號(聲證7),通知聲請人與第三人徐汶琪, 略以:「聲請人仍為相對人公司董事長,伊曾請申請法院選 派檢查人,不適任公司董事乙職」等語,而否認聲請人與相 對人公司間已無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此外,鈞院曾因 相對人公司股東徐鈺捷、徐浚碩之請求而選任檢查人,檢查 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惟因前任董事長並未將完整帳冊移交 聲請人,致聲請人無法提供相關帳冊供檢查,縱使聲請人與 相對人公司間已無董事、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仍因聲請人仍 為登記名義上之董事長,因而遭鈞院以111年度司字第7號裁 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七萬元(聲證8)。故聲請人有請 求確認與相對人公司間之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 利益,爰提起訴訟,經鈞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95號確認董 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下稱本案)審理中。  ㈣聲請人既已起訴相對人,請求確認與相對人間董事及董事長 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並相對人應辦理公司登記事項變更登 記,將聲請人之董事及董事長登記均塗銷,則依公司法第21 3條規定,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另選之人以代表相對人公司 應訴,而相對人公司登記之監察人現僅有徐汶琪,此有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查(聲證1)。惟徐汶琪係與聲 請人共同以同一份存證信函向相對人公司為辭任監察人之意 思表示(聲證3、5),此後徐汶琪已非相對人公司監察人, 自不得代表相對人公司應訴,而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會亦未另 選代表應訴之人,故本件有為相對人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之 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提起本件聲請,請求對於 本案訴訟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 者,有訴訟能力;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 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 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 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45條及第5 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30日以相對人為被告 ,向本院提起本案(113年度訴字第1095號確認董事關係不 存在等事件)。次查相對人之董事僅有二席,分別為聲請人 與第三人徐鈺捷(聲證2),而聲請人雖為其中一席且尚登 記為相對人之代表人,惟聲請人與第三人徐鈺捷均不願就任 董事長,致相對人於事實上並無代表人行使職權,此有聲請 人所提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參(聲證1)。因此 ,相對人現處於無訴訟能力之狀態,亦無法定代理人,無法 自己為訴訟行為,即堪認定,自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代為 訴訟之必要。  ㈢經本院函詢社團法人彰化律師公會,獲回覆推薦宋豐浚律師 擔任特別代理人。茲審酌宋豐浚律師為執業律師,為法律專 業人士,當可為相對人為一定法律上之主張,故由宋豐浚律 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核屬適當。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2024-11-25

CHDV-113-聲-100-202411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被 告 陳惠芬 林郁樺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洪婕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確認被告林郁樺對於被告陳惠芬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鄉○○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登記設定之普通抵 押權(字號:員資字第063050號)以及所擔保之債權(擔保 債權總金額:新臺幣4,000,000元)均不存在。 貳、被告林郁樺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所登記設定之普通抵押權(字號:員資字第063050號;擔保 債權總金額:新臺幣4,000,000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擔保民國112年8月1日之金錢消費借貸)予以塗銷。 參、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臺上字第1031號、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伊為被告陳惠芬與訴外人鄭世超之債權人 ,惟被告陳惠芬將名下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新臺 幣400萬元普通抵押權予被告林郁樺(下稱系爭抵押權) ,使本院強制執行系爭土地無實益而撤銷,致原告迄今仍 未獲清償。次查系爭抵押權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經核有確認利益。  三、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惠芬經合法通知且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先位訴部分:   ㈠緣原告對於被告陳惠芬與訴外人鄭世超有新臺幣(下同)7 ,150,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之債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債權憑證彰院賢96執洪字第22453號可參(證一)。 民國(下同)112年6月15日原告調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證二),得知被告陳惠芬名下有一筆財產, 係共有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 之一;下稱系爭土地),112年6月28日原告派員詢問被告 陳惠芬與訴外人鄭世超(證三),該二人雖稱欲清償債務 (證四),惟卻於112年8月2日,將系爭土地設定不實之4 00萬元普通抵押權予被告林郁樺(下稱系爭抵押權;證五 ),並登記完成,使鈞院強制執行系爭土地無實益而撤銷 (證六),致原告無法獲償。   ㈡被告二人為親戚,若被告陳惠芬確實於112年8月1日向被告 林郁樺借貸取得400萬元,惟為何訴外人鄭世超卻稱僅欲 清償195萬元與原告(證七),又系爭抵押權並無利息之 約定,清償期卻於122年8月1日,如此長期之無利息借貸 ,顯屬通謀虛偽,爰依民法第87、184、185、242、767、 113條之規定,起訴請求如先位聲明。  二、備位訴部分:    承上,若先位訴為無理由,惟因被告陳惠芬與訴外人鄭世 超已負債累累,實無可能於112年8月1日再借貸取得400萬 元,則系爭抵押權顯屬詐害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 之規定,請求如備位聲明。  三、原告聲明:   ㈠先位:    ⒈確認被告林郁樺對於被告陳惠芬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鄉○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登記設定之 普通抵押權(字號:員資字第063050號)以及所擔保之 債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4,000,000元)均不存 在。    ⒉被告林郁樺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所登記設定之普通抵押權(字號:員資字第063050號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4,000,000元;擔保債權種 類及範圍:擔保民國112年8月1日之金錢消費借貸)予 以塗銷。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㈡備位:    ⒈被告以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所登記 設定之普通抵押權(字號:員資字第063050號;擔保債 權總金額:新臺幣4,000,000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擔保民國112年8月1日之金錢消費借貸),所為之債 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⒉被告林郁樺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所登記設定之普通抵押權(字號:員資字第063050號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4,000,000元;擔保債權種 類及範圍:擔保民國112年8月1日之金錢消費借貸)予 以塗銷。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參、原告對於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一、先位訴部分:   ㈠被告林郁樺自認於112年8月1日並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40 0萬元債權,至多僅有112年8月21日二筆28萬元,匯款至 被告陳惠芬帳戶之金額(被證三),故被告二人於112年8 月21日縱有借貸關係,其金額至多僅有56萬元,實並無其 所稱86萬元或400萬元,況該匯款之原因甚多,不一定即 為消費借貸關係,亦可能為買賣關係等。   ㈡被告林郁樺稱於111年5月、6月、7月交付借款,惟每筆借 款均為100萬元,卻無匯款證明,縱以現金交付,仍令人 滋生疑竇。又系爭抵押權並無約定利息,與被告所稱周年 利率5%不符,縱有約定利息,惟被告所稱之計息方式,諸 如自111年7月4日而非5月或6月起算,以及111年7月4日至 112年8月1日之利息並非僅16萬元等,均與常理不符。   ㈢依被告林郁樺所提借貸契約(被證2)所載,被告陳惠芬因 資金周轉需要,向被告林郁樺借貸400萬元等語,惟此與 被告林郁樺所稱係分次交付借款,有所不符。況參鈞院11 2年度司執字第49614號清償債務事件卷,被告林郁樺於執 行程序提出一張111年5月10日40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證9),即與被告林郁樺所稱係分次交付借款,有所 矛盾。   ㈣證人黃上揚之證詞違反常情,分述如下:    ⒈證人黃上揚稱被告二人第一次借貸100萬元係無收據,亦 稱被告二人相互認識但不熟,既然如此,豈會不要求簽 訂借據等證明。惟對於法官訊問為何不留收據之問題, 證人改稱因為大家很熟,故未留收據,顯見說詞前後矛 盾。    ⒉被告二人間之借貸高達300萬元,惟被告林郁樺未要求被 告陳惠芬先備齊設定抵押權之文件,即貿然交付借款, 又證人稱有約定利率,惟土地登記謄本卻無記載,均有 違常情。    ⒊證人稱被告陳惠芬僅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林郁樺,惟 被告二人間尚有借貸契約(被證2)之存在,與事實亦 有矛盾。況本票應由發票人親自簽發,證人卻稱簽發系 爭本票時,有證人與被告林郁樺夫妻在場,惟被告陳惠 芬既未在場,則如何能簽發系爭本票,不符經驗法則。  二、備位訴部分:   ㈠系爭抵押權若係於111年5月10日簽發系爭本票後,方於112 年8月1日為抵押權之登記,則依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 3528號判決要旨,得撤銷系爭抵押權。   ㈡被告林郁樺交付被告陳惠芬之借款,不可能以現金交付且 無收據等,況匯款原因眾多,未必係借貸,依被告林郁樺 所提匯款單三張(被證三),金額共計僅84萬元,非100 萬元,又分二天共三次以轉帳交付借款,顯違常情。 肆、被告答辯:  一、被告林郁樺:   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確實存在,原告為無理由:    ⒈被告二人間並無親屬關係;本件被告陳惠芬於民國(下 同)111年5月間亟需資金,惟因債信不良無法再向銀行 貸款,遂透過證人黃上揚介紹而結識被告林郁樺,經證 人黃上揚居間,故自111年5月起陸續向被告林郁樺借款 。其中,被告林郁樺於111年5月10日自配偶所申設凱基 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現金 ,貸與交付被告陳惠芬(被證1-1);同年6月14日自同 一帳戶提領160萬元,將其中100萬元,貸與交付被告陳 惠芬(被證1-2);同年7月4日再自該帳戶提領130萬元 現金後,將其中100萬元現金,貸與交付被告陳惠芬( 被證1-3),被告間並約定借款利息以周年利率5%計算 。    ⒉112年7月間,被告陳惠芬亟須資金周轉,又與被告林郁 樺請求借款,然被告陳惠芬先前積欠被告林郁樺之借款 本金已高達300萬元,且本金、利息均未清償,被告林 郁樺擔心一再借款卻無力清償,日後求償無門,乃未應 允。被告陳惠芬復再央請證人黃上揚居間協調,被告陳 惠芬、林郁樺在證人黃上揚協調下,雙方達成如下協議 :     ⑴被告陳惠芬、林郁樺於證人黃上揚協調當日(即112年 8月1日)共同彙算確定借款數額為借款本金300萬元 ,利息16萬元(自111年7月4日起按周年利率5%計算 ,四捨五入至萬位數),合計112年8月1日前之借款 總額為316萬元。     ⑵被告陳惠芬提供名下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設 定抵押權予被告林郁樺,以擔保債務之履行。     ⑶被告林郁樺同意再貸與被告陳惠芬84萬元,並於抵押 權設定後交付,合計借款總額為400萬元(計算式3,0 00,000+160 ,000+840,000=4,000,000),利息仍以 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自84萬元交付後開始計息。     ⑷雙方議定後,被告陳惠芬當場書立借據(被證二), 作為借款之憑證,並同意以借款總額400萬元設定抵 押權予被告林郁樺,同日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 定。嗣於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完成後,被告林郁 樺依被告陳惠芬之指示於112年8月21日匯款84萬元至 被告陳惠芬帳戶及其指定之帳戶(被證三)。     ⑸因此,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400萬元借款債權確實存在 且尚未清償。   ㈡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間借款關係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無非 以二人間具親戚關係,以及112年8月1日被告陳惠芬倘 已借款400萬元,何以僅願清償原告195萬元等語。惟本 件被告二人間不具親屬關係,且被告陳惠芬欲將所借得 之款項如何分配、使用,乃屬其個人自由,尚無從僅以 被告陳惠芬未將借款全額用以清償原告,即逕推論被告 間借貸契約屬通謀虛偽,遑論被告間借款係自111年5月 至112年8月間陸續交付,並非於112年8月1日一次交付 ,則於該一年餘之時間,被告陳惠芬縱因清償其他借款 、生活日常支出、投資或其他事由而花用該借款,亦未 悖於常情。    ⒉甚者,被告陳惠芬如何支配貸得被告林郁樺之借款,此 非貸與人即被告林郁樺所得置喙或干涉,原告以被告於 112年8月1日取得400萬元借款而僅願意清償原告195萬 元與常情不符為由,主張被告間之借貸關係為通謀虛偽 ,其主張顯與事實不合,其推論亦不合於論理及經驗法 則,更難謂已詳盡其舉證責任。    ⒊原告固質疑被告林郁樺交付借款後未要求被告陳惠芬簽 署收據不符常情,惟借貸關係之成立,並非以交付借據 或收據為必要,被告林郁樺並非法律專業人士或專以貸 款他人為業者,故疏未注意或未於借款時簽署收據或借 據,亦未有何不符常情之處;況被告二人係由共同友人 即證人黃上揚居間協調,而被告林郁樺與配偶所經營之 養老院,係租用證人黃上揚之子之土地,該土地除係實 際上由證人黃上揚協助管理外,證人黃上揚更經常提供 協助予被告林郁樺與配偶,故被告林郁樺係基於與黃上 揚間之情誼及感恩黃上揚之照顧,被告陳惠芬又為黃上 揚之友且由其親自出面介紹,始同意被告陳惠芬於尚未 備齊抵押權設定文件前即交付借款。    ⒋被告林郁樺交付現金300萬元時,證人黃上揚均親自在場 見證交付借款之經過,應足確保雙方就該等借款係經公 正第三人見證,嗣後被告陳惠芬若未依約設定抵押或不 願清償借款,被告林郁樺亦可經由黃上揚出面協調,則 被告林郁樺因此未要求被告陳惠芬簽署借據或先設定抵 押權,亦符常情,自難僅以被告二人間於交付300萬元 時未簽署借據或未先要求備齊設定抵押權之文件,即認 雙方間之借貸關係為通謀虛偽。   ㈢被告林郁樺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陳惠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對於被告陳惠芬與訴外人鄭世超有7,150,000元及其 利息、違約金之債權,此有本院債權憑證彰院賢96執洪字 第22453號為憑。  二、112年8月2日被告陳惠芬將名下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鄉○ ○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即系爭土地),設 定400萬元普通抵押權予被告林郁樺(即系爭抵押權), 並登記完成。  三、原告聲請本院對於系爭土地強制執行,惟無實益而撤銷, 致原告未獲清償。 陸、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林郁樺與被告陳惠芬間是否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二、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內容是否屬實? 柒、本院之判斷: 甲項、先位之訴部分: 一、虛偽設定抵押權,乃雙方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 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其設定抵押權當然無效,與得撤銷後 始視為無效者有別。故虛偽設定抵押權雖屬意圖避免強制執 行,但非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所謂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行為(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22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對於被告陳惠芬與訴外人鄭世超有7,150,000元及其利 息、違約金之債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彰院賢 96執洪字第22453號可參(證一)。112年6月15日原告調查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證二),得知被告陳惠芬 名下有一筆財產,係共有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三分之一),112年6月28日原告派員詢問被告陳 惠芬與訴外人鄭世超(證三),該二人雖稱欲清償債務(證 四),惟卻於112年8月2日,將系爭土地設定不實之400萬元 普通抵押權予被告林郁樺(下稱系爭抵押權;證五),並登 記完成,使法院強制執行系爭土地無實益而撤銷(證六), 致原告無法獲償,原告對該抵押權設定不實,提起確認之訴 即無不合。 三、被告林郁樺自認於112年8月1日並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400 萬元債權,至多僅有112年8月21日二筆28萬元,匯款至被告 陳惠芬帳戶之金額(被證三),故被告二人於112年8月21日 縱有借貸關係,其金額至多僅有56萬元,實並無其所稱86萬 元或400萬元,況該匯款之原因甚多,不一定即為消費借貸 關係,亦可能為買賣關係等。 四、被告林郁樺稱於111年5月、6月、7月交付借款,惟每筆借款 均為100萬元,卻無匯款證明,縱以現金交付,仍令人滋生 疑竇。又系爭抵押權並無約定利息,與被告所稱周年利率5% 不符,縱有約定利息,惟被告所稱之計息方式,諸如自111 年7月4日而非5月或6月起算,以及111年7月4日至112年8月1 日之利息並非僅16萬元等,均與常理不符。 五、依被告林郁樺所提借貸契約(被證2)所載,被告陳惠芬因 資金周轉需要,向被告林郁樺借貸400萬元等語,惟此與被 告林郁樺所稱係分次交付借款,有所不符。況參本院112年 度司執字第49614號清償債務事件卷,被告林郁樺於執行程 序提出一張111年5月10日40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證9 ),即與被告林郁樺所稱係分次交付借款,有所矛盾。 六、證人黃上揚之證詞違反常情,分述如下:  ⒈證人黃上揚稱被告二人第一次借貸100萬元係無收據,亦稱被 告二人相互認識但不熟,既然如此,豈會不要求簽訂借據等 證明。惟對於法官訊問為何不留收據之問題,證人改稱因為 大家很熟,故未留收據,顯見說詞前後矛盾。  ⒉被告二人間之借貸高達300萬元,惟被告林郁樺未要求被告陳 惠芬先備齊設定抵押權之文件,即貿然交付借款,又證人稱 有約定利率,惟土地登記謄本卻無記載,均有違常情。  ⒊證人稱被告陳惠芬僅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林郁樺,惟被告 二人間尚有借貸契約(被證2)之存在,與事實亦有矛盾。 況本票應由發票人親自簽發,證人卻稱簽發系爭本票時,有 證人與被告林郁樺夫妻在場,惟被告陳惠芬既未在場,則如 何能簽發系爭本票,不符經驗法則。 七、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自明。故當事人 之主張或抗辯是否真實,法院應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 酌全辯論意旨為判斷,不得違背論理、經驗法則,或就證據 為割裂取捨。又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 力採取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 其利己事實之主張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 不可採信。倘原告對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相當證明之責後, 被告對原告之主張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即應 對該反對之主張負證明之責,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504號判決),原告上開主張衡以 經驗法則尚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主張被告二人間並無親屬關 係;本件被告陳惠芬於111年5月間亟需資金,惟因債信不良 無法再向銀行貸款,遂透過證人黃上揚介紹而結識被告林郁 樺,經證人黃上揚居間,故自111年5月起陸續向被告林郁樺 借款。其中,被告林郁樺於111年5月10日自配偶所申設凱基 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內提領100萬元現金,貸與交付被告陳惠 芬(被證1-1);同年6月14日自同一帳戶提領160萬元,將 其中100萬元,貸與交付被告陳惠芬(被證1-2);同年7月4 日再自該帳戶提領130萬元現金後,將其中100萬元現金,貸 與交付被告陳惠芬(被證1-3),被告間並約定借款利息以 周年利率5%計算等語,惟查:被告2人並無親戚關係,為何 不以匯款方式交付鉅額現金,且每次均不留借據,嗣到達一 定金額再留借據,恐與經驗法則相違背,是被告所提之反證 依優勢證據法則並不可採。 八、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並無借款之法律關係,其設定抵 押權為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債務人陳惠芬請求被告林郁樺即抵押權人塗銷系爭抵 押權,求為判決:㈠確認被告林郁樺對於被告陳惠芬所有坐 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 )登記設定之普通抵押權(字號:員資字第063050號)以及 所擔保之債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4,000,000元)均 不存在。㈡被告林郁樺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所登記設定之普通抵押權(字號:員資字第063050 號;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4,000,000元;擔保債權種類 及範圍:擔保民國112年8月1日之金錢消費借貸)予以塗銷 ,經本院審理後,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乙項:備位之訴部分:本院認定先位之訴有理由,備位之     訴 即無庸審理。 丙項: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2024-11-25

CHDV-113-訴-580-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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