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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88號 原 告 丁仲亮 訴訟代理人 林子安律師 被 告 胡李中蓮 訴訟代理人 沈靖家律師 鄧茗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將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如附表土地編號1及建物 編號1、2部分價值為新臺幣(下同)8,357,600元,如附表土地 編號2及建物編號3部分價值為5,669,084元,有宏大不動產估價 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另附表土地編 號3及建物編號4部分價值為8,155,053元,有台住不動產估價師 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 此核定為22,181,737元(計算式:8,357,600元+5,669,084元+8, 155,053元=22,181,73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7,272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附表 不動產標示 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新北市 汐止區 北山 83 1564.65 72分之1 2 新北市 汐止區 拱北 1129 58.36 2分之1 3 新北市 汐止區 八連 292 101.61 10分之2 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門牌號碼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377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 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鋼筋混凝土造 6層 三層:168.06 陽台:7.62 (共有部分:北山段388建號663.59) 2分之1 (共有部分:10000分之270) 2 387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 新北市○○區○○街000○000○000○000○000○000號及2至6樓之地下室底一、二層 鋼筋混凝土造 6層 地下一層:1070.64 地下二層:1060.83 總面積:2131.47 100分之1 3 2248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鋼筋混凝土造 3層 一層:38.48 二層:38.48 三層:27.72 總面積:104.68 陽台:10.91 平台:7.26 2分之1 4 88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鋼筋混凝土造 5層 一層:67.10 騎樓:20.07 總面積:87.17 全部

2025-01-22

SLDV-113-補-1088-2025012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3號 原 告 劉學濂 洪如玲 徐洵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 複代理人 許富寓律師 翁毓琦律師 被 告 開曼鑫品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The Grand Pavilion Commercial Centre,Oleander Way,000 West Bay Road,P.O.Box 00000,Grand Cayman KY0-0000,Cayman Islands 鑫品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張所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維中律師 黃三榮律師 複代理人 林庭伊律師 被 告 潘俊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劉學濂負擔六分之一,由原告洪如玲負擔三分之 一,由原告徐洵平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潘俊佑(下稱潘俊佑,與其他被告合稱被告 )前為被告鑫品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品公司)之 董事長、被告開曼鑫品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曼鑫 品公司)之唯一董事,於民國106年8月中旬,舉辦開曼鑫品 海外市場增資開展說明會,向原告(下分稱個人姓名,合稱 原告)佯稱鑫品公司欲將血液免疫細胞儲存直銷業務拓展至 中國大陸、港澳、東南亞等地區,勸誘原告以現金增資發行 新股方式入股開曼鑫品公司,致原告陷於錯誤,由劉學濂委 託其妻子鍾綉貞、洪如伶、徐洵平分別於106年8月間匯款美 金(下同)105,000元、21萬元、35萬元予鑫品公司,嗣因 潘俊佑無法交代原告投資款用途,並刻意隱瞞開曼鑫品公司 營業狀況,且告知原告係購買鑫品公司所持有開曼鑫品公司 之「老股」,原告始驚覺受騙,被告共同詐欺、背信、違反 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違法吸金,致原告受有上開 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劉學濂105,000元、洪如 玲21萬元、徐洵平315,000元;又潘俊佑於鑫品公司舉辦開 曼鑫品海外市場增資開展說明會,佯稱鑫品公司欲將血液免 疫細胞儲存直銷業務拓展至中國大陸、港澳、東南亞等地區 ,勸誘原告以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方式入股開曼鑫品公司,嗣 開曼鑫品公司未依上述方式履行,有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 情事,原告已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認股契約,爰依民法 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開曼鑫 品公司返還、賠償劉學濂105,000元、洪如玲21萬元、徐洵 平315,000元;並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請求鑫品公 司連帶返還、賠償上開金額;且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 定,請求潘俊佑連帶返還、賠償上開金額;又潘俊佑係以開 曼鑫品公司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名義吸引原告投資,原告因而 與開曼鑫品公司成立認股契約,惟潘俊佑提供開曼鑫品公司 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之匯款帳號卻為鑫品公司銀行帳號,鑫品 公司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告所匯款款項,致原告受有損害,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鑫品公司返還劉學濂105,000元 、洪如玲21萬元、徐洵平315,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劉學濂1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 付洪如玲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徐洵平31 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劉學濂、洪如玲、徐洵平分別於106年8月間匯款105,000元、21萬元、315,000元予鑫品公司云云,惟僅洪如玲有上開匯款紀錄,劉學濂、徐洵平並無上開匯款紀錄,於106年8月29日匯款35萬元之人係INTELSTELLA CONSULTANTS LIMITED、匯款104,973.45元之人係HSIU-CHEN CHUNG,均非劉學濂或徐洵平,且前者匯入35萬元亦與徐洵平主張其所匯入315,000元不同,徐洵平、劉學濂主張其等各匯款315,000元、105,000元予鑫品公司云云,並不可採;又劉學濂之妻鍾琇貞雖曾匯款105,000元予鑫品公司,係因鍾琇貞與鑫品公司簽訂股份轉讓契約,雙方約定以105,000元為對價,由鍾琇貞受讓鑫品公司所持有開曼鑫品公司股份15萬股,與劉學濂無涉。原告提出所謂開曼鑫品海外市場增資開展說明會現場照片、開曼鑫品海外市場增資開展說明會規畫時程表、開曼鑫品海外市場增資開展說明會投資架構圖,無法知悉究竟係何時基於何目的所舉辦之何種會議或活動、何人何時基於何目的所製作之文件,不能證明潘俊佑有原告所主張之勸誘行為,且該所謂開曼鑫品海外市場增資開展說明會現場照片中投影電腦螢幕右下方顯示日期為「2017/10/28」,亦即該照片係於106年10月28日所拍攝,顯與原告主張所謂潘俊佑舉辦說明會日期為「106年8月中旬」,或原告主張其等匯款時間「106年8月28日至8月30日」,全然不符,亦可證原告主張不實;原告提出開曼鑫品公司認股繳款通知書之股東戶名為徐克,與原告無關,其上雖提及現金增資云云,惟由洪如玲、鍾琇貞與鑫品公司簽訂之股份轉讓契約,足證其等係因買受鑫品公司所持有開曼鑫品公司股份而匯付股款,亦無遭詐欺之情事。且鑫品公司於106年8月28日董事會即已決議出售對開曼鑫品公司之部分持股,劉學濂自103年9月4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擔任鑫品公司總經理,洪如玲自102年12月16日起擔任鑫品公司協理,至104年5月轉任子公司柏威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威公司)之總經理,並於106年以前離職,且原告於107年間均為鑫品公司之主要大股東,對鑫品公司之營運狀況,包括於106年8月間出售開曼鑫品公司股份之事,應知之甚詳,並無所謂遭受詐欺之情。且鑫品公司於106年8月間確有與中國大陸之廣東華夏中璟基金管理公司(下稱華夏中璟公司)簽訂合資契約,約定由開曼鑫品公司100%轉投資設立澳門鑫品生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澳門鑫品公司),與華夏中璟公司100%轉投資之中璟鑫品澳門公司進行業務合作,由澳門鑫品公司負責提供技術執行,並管理中璟鑫品澳門轉公司投資之澳門醫院(包括細胞採集儲存中心、實驗室及診所),中璟鑫品澳門公司則負責銷售推廣業務;又洪如玲曾與鑫品公司於106年11月15日簽訂引資勞務服務協議,及於108年1月間陪同潘俊佑前往廣州出差,而向開曼鑫品公司報銷差旅費共新臺幣30,814元,均可證明原告對鑫品公司於106年8月間係出售持有開曼鑫品公司股份及鑫品公司於澳門發展業務之情形,應均知之甚詳,原告質疑鑫品公司、開曼鑫品公司並未實際發展中國大陸及澳門之業務云云,亦有誤會。又原告並未說明及舉證被告究竟有何「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行為,僅泛稱被告所為亦違反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亦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構成侵權行為云云,亦無理由。  ㈡劉學濂、徐洵平並未匯付股款或取得開曼鑫品公司股份,其 等與開曼鑫品公司間並無認股契約關係,不得主張解除契約 並請求損害賠償;洪如玲、鍾琇貞係與鑫品公司簽訂股份轉 讓契約,並非與開曼鑫品公司間有認股契約,亦不得對開曼 鑫品公司主張解除認股契約;且原告雖主張其以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開曼鑫品公司,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惟 原告民事起訴狀內並無「以該書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 意思表示」之記載,其據此主張解除契約為無理由。又開曼 鑫品公司之中國大陸投資計畫並非未進行,原告主張開曼鑫 品公司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據此解除契約或請求損害賠償 ,為無理由。縱依原告所主張,開曼鑫品公司所交付者並非 新股而係老股,且開曼鑫品公司未依原訂投資計畫進行云云 ,惟其等既已取得開曼鑫品公司與約定數量、價格相同股份 之給付,僅係爭執該股份性質不同,或後續發展與其預期不 同,自非民法第226條之給付不能,且開曼鑫品公司之股份 非屬特定物之債,性質上亦應無給付不能之問題,原告主張 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或請求損害賠償云云 ,亦無理由。又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 負連帶給付責任云云,惟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主體, 不包括外國公司,開曼鑫品公司係外國公司,應無適用公司 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且洪如玲、鍾琇貞均係與鑫品 公司簽訂股份轉讓契約,開曼鑫品公司並非契約相對人,並 無負擔特定債務之情形,應不適用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 ;又鑫品公司原即計畫透過開曼鑫品公司於澳門投資及經營 業務,亦有實際於澳門設立澳門鑫品公司,開曼鑫品公司並 非虛設,鑫品公司並無股東濫用公司法人地位之情形。  ㈢洪如玲依其與鑫品公司簽訂之股份轉讓契約,匯付股款21萬 元,並確已依約取得開曼鑫品公司股份,鑫品公司收受洪如 玲上開匯款21萬元,係有法律上之原因,洪如玲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鑫品公司返還上開21萬元,為無理由。劉學濂 、徐洵平並未分別匯款105,000元、315,000元予鑫品公司, 鍾琇貞匯款105,000元予鑫品公司,係基於鍾琇貞與鑫品公 司間股份轉讓契約之法律關係,並非受劉學濂委託匯款予鑫 品公司,縱上開105,000元係劉學濂借用鍾琇貞名義投資, 劉學濂亦不得直接請求鑫品公司返還,劉學濂、徐洵平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鑫品公司分別返還105,000元、315,000 元,應屬無據。  ㈣縱原告得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惟依洪如玲、鍾琇 貞與鑫品公司簽署股份轉讓契約,其等至遲於106年8月至11 月即匯款後至取得股份前,應已知悉係受讓鑫品公司所持有 開曼鑫品公司股份,卻遲至112年1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而罹於時效消滅。  ㈤原告均曾長期擔任鑫品公司重要經理人或大股東,對鑫品公 司於106年8月間係出售所持有開曼鑫品公司股份,及後續經 營規劃,於106年間應即知悉甚詳,倘有任何疑慮,或發現 與其等認知不合,應早可提出向時任董事長之潘俊佑反應, 且客觀上亦無不能行使權利之障礙,詎其等非但長期未行使 權利,待經過將近5年半,潘俊佑辭任董事長,由新任董事 長接手後,並於鑫品公司營業逐漸上軌道,正要開始獲利之 際,始為本件請求,其行使權利亦屬有違誠信原則,不應允 許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 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開曼鑫品公司係依英屬開曼群島法律,於英屬開曼群島設立 之公司,其主事務所登記於該地,係外國公司,並未在我國 設立登記,亦未申請認許及辦理分公司登記。  ㈡潘俊佑自101年5月18日起至109年8月3日止擔任鑫品公司董事 長,並自103年9月5日起至111年4月22日止兼任鑫品公司國 際策略中心策略長,負責鑫品公司開發海外市場、國際策略 合作規劃、開發國際技術授權合作及產品推廣通路;又潘俊 佑自106年8月23日起至111年5月5日止以個人身份擔任開曼 鑫品公司董事,開曼鑫品公司並未設董事長,上開期間潘俊 佑為唯一董事,對外代表開曼鑫品公司。  ㈢劉學濂自103年9月4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擔任鑫品公司總 經理;洪如玲自102年12月16日起擔任鑫品公司協理,至104 年5月轉任子公司柏威公司之總經理。  ㈣洪如玲於106年8月29日匯款21萬元予鑫品公司;劉學濂之妻 鍾綉貞於同日匯款105,000元予鑫品公司。  ㈤洪如玲與鑫品公司簽訂股份轉讓契約,載明雙方同意以21萬 元為對價,由洪如玲受讓鑫品公司所持有開曼鑫品公司股份 30萬股,洪如玲並106年11月6日簽收受領開曼鑫品公司30萬 股之股份證明。  ㈥鍾綉貞與鑫品公司簽訂股份轉讓契約,載明雙方同意以105,0 00元為對價,由鍾綉貞受讓鑫品公司所持有開曼鑫品公司股 份15萬股,鍾綉貞並已簽收受領開曼鑫品公司15萬股之股份 證明。  ㈦劉學濂、洪如玲、徐洵平於107年間均為鑫品公司之主要股東 ,徐洵平持股比例百分之9.86,劉學濂持股比例百分之1.15 ,洪如玲持股比例百分之0.91。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侵權行為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 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 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 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潘俊佑於106年8月中旬,舉辦開曼鑫品海外市場增 資開展說明會,向原告佯稱鑫品公司欲將血液免疫細胞儲存 直銷業務拓展至中國大陸、港澳、東南亞等地區,勸誘原告 以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方式入股開曼鑫品公司云云,並提出所 謂開曼鑫品海外市場增資開展說明會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 第42、44頁)、開曼鑫品海外市場增資開展說明會規畫時程 表(見本院卷一第46頁)、開曼鑫品海外市場增資開展說明 會投資架構圖(見本院卷一第48至52頁)為證。惟依原告提 出所謂開曼鑫品海外市場增資開展說明會現場照片、開曼鑫 品海外市場增資開展說明會規畫時程表、開曼鑫品海外市場 增資開展說明會投資架構圖,無從得知究竟係何時基於何目 的所舉辦之何種會議或活動、何人何時基於何目的所製作之 文件,且該所謂開曼鑫品海外市場增資開展說明會現場照片 中投影電腦螢幕右下方顯示日期為「2017/10/28」,亦即該 照片係於106年10月28日所拍攝,已在原告主張所謂潘俊佑 舉辦上開說明會日期為106年8月中旬之後,亦在原告主張其 等匯款時間為106年8月間之後,原告執此主張潘俊佑於106 年8月中旬,舉辦開曼鑫品海外市場增資開展說明會,向原 告佯稱鑫品公司欲將血液免疫細胞儲存直銷業務拓展至中國 大陸、港澳、東南亞等地區,勸誘原告以現金增資發行新股 方式入股開曼鑫品公司云云,尚難採信。  ⒊又洪如玲雖確有於106年8月29日匯款21萬元予鑫品公司,業 據其提出匯出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6頁),並有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汐止分行函及所附往來明細資料、匯入 匯款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4至176、376至394頁) ,且此為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63頁),惟依洪 如玲與鑫品公司簽訂之股份轉讓契約,載明雙方同意以21萬 元為對價,由洪如玲受讓鑫品公司所持有開曼鑫品公司股份 30萬股,洪如玲並已106年11月6日簽收受領開曼鑫品公司30 萬股之股份證明,有上開股份轉讓契約(見本院卷一第282 頁)、股份證明(見本院卷一第306頁)在卷可稽,且此為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64頁),堪認洪如玲明確 知悉其係因承購鑫品公司所持有開曼鑫品公司上開股份而匯 付上開款項,並非以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方式入股開曼鑫品公 司,其主張潘俊佑勸誘其以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方式入股開曼 鑫品公司,致其陷於錯誤,匯付上開款項予鑫品公司,嗣始 發現係購買鑫品公司持有開曼鑫品公司之「老股」,驚覺受 騙云云,並不可採。  ⒋又劉學濂之妻鍾琇貞雖確有於106年8月29日匯款105,000元予 鑫品公司,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汐止分行函及所附往來明 細資料、匯入匯款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4至176、 376至394頁),且此為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63 頁),惟依鍾綉貞與鑫品公司簽訂之股份轉讓契約,載明雙 方同意以105,000元為對價,由鍾綉貞受讓鑫品公司所持有 開曼鑫品公司股份15萬股,鍾綉貞並已簽收受領開曼鑫品公 司15萬股之股份證明,有上開股份轉讓契約(見本院卷二第 214頁)、股份證明(見本院卷二第216頁)在卷可稽,且此 為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64頁),堪認劉學濂之 妻鍾綉貞明確知悉其係因承購鑫品公司所持有開曼鑫品公司 上開股份而匯付上開款項,並非以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方式入 股開曼鑫品公司,劉學濂主張潘俊佑勸誘其以現金增資發行 新股方式入股開曼鑫品公司,致其陷於錯誤,匯付上開款項 予鑫品公司,嗣始發現係購買鑫品公司持有開曼鑫品公司之 「老股」,驚覺受騙云云,亦不可採。  ⒌又於106年8月29日匯款35萬元予鑫品公司之人係INTELSTELLA CONSULTANTS LIMITED,並非徐洵平,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南汐止分行函及所附往來明細資料、匯入匯款資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74至176、376至394頁),且其匯入35萬元 亦與徐洵平原先主張其所匯入315,000元不同,徐洵平嗣始 改稱係匯款35萬元,並執此主張其有匯款35萬元予鑫品公司 云云,並不可採。  ⒍另原告提出開曼鑫品公司認股繳款通知書上雖記載「請股東 於規定期限內將股款匯至公司指定帳號。逾期未繳納股款者 ,視同放棄本次現金增資認股權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4 頁)。惟上開認股繳款通知書之股東戶名為徐克,並非原告 ,且證人李憶舒於本院11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述 :我先前為鑫品公司員工,擔任稽核與股務,但於110年左 右離職,我於公司的主管是董事長潘俊佑,潘俊佑有跟我說 有哪幾個人可能想要認購鑫品公司持有開曼鑫品公司的股票 ,就開繳款通知書給他們,實際上開給誰我已經不記得了, 認股繳款通知書上注意事項第1點記載視同放棄本次現金增 資認股權利,現金增資認股就是發行新股,但當時寫該繳款 通知並沒有特別去修改下面的敘述,實際就是鑫品公司賣老 股給股東,潘俊佑沒有以開曼鑫品公司之名義進行現金增資 認股,是賣鑫品公司持有開曼鑫品公司的股票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90至95頁),依其上開證述,上開認股繳款通知書所 載「本次現金增資認股」,係漏未修改之錯誤文字敘述,再 參酌劉學濂之妻鍾綉貞、洪如玲均有與鑫品公司簽訂之股份 轉讓契約,明確知悉其等係因承購鑫品公司所持有開曼鑫品 公司上開股份而匯付上開款項,並非以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方 式入股開曼鑫品公司,已如前述,原告執此主張潘俊佑勸誘 其等以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方式入股開曼鑫品公司,致其等陷 於錯誤,匯付上開款項予鑫品公司,嗣始發現係購買鑫品公 司持有開曼鑫品公司之「老股」,驚覺受騙云云,亦非可採 。  ⒎又原告並未具體明確表明並舉證證明被告究竟有何「向多數 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行為,其等主 張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為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而構成侵權行為云云,亦不可採。   ⒏被告並無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劉學濂105,000元、洪如玲21萬元、徐洵平315,000 元,均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債務不履行部分: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 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 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股東濫用公 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 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未經認許其成立 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 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潘俊佑於鑫品公司舉辦開曼鑫品海外市場增資開展 說明會,佯稱鑫品公司欲將血液免疫細胞儲存直銷業務拓展 至中國大陸、港澳、東南亞等地區,勸誘原告以現金增資發 行新股方式入股開曼鑫品公司云云,並不可採,已如前述, 原告執此主張開曼鑫品公司未依上述方式履行,有給付不能 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亦非可採,且劉學濂、徐洵平並未匯付 股款並取得開曼鑫品公司股份,洪如玲、鍾琇貞係與鑫品公 司簽訂股份轉讓契約,並非與開曼鑫品公司間有認股契約, 已如前述,其等與開曼鑫品公司間並無認股契約關係,不得 對開曼鑫品公司主張解除認股契約,原告依民法第256條規 定對開曼鑫品公司主張解除認股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 款、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開曼鑫品公司返還 、賠償劉學濂105,000元、洪如玲21萬元、徐洵平315,000元 ;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請求鑫品公司連帶返還、賠 償上開金額;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潘俊佑連 帶返還、賠償上開金額,均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洪如玲依其與鑫品公司簽訂之股份轉讓契約,匯付股款21萬 元,並確已依約取得開曼鑫品公司股份,鑫品公司收受洪如 玲上開匯款21萬元,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洪如玲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鑫品公司返還上開21萬元,應屬 無據。又劉學濂、徐洵平並未分別匯款105,000元、315,000 元予鑫品公司,鍾琇貞匯款105,000元予鑫品公司,係基於 鍾琇貞與鑫品公司間股份轉讓契約之法律關係,並非受劉學 濂委託匯款予鑫品公司,已如前述,劉學濂、徐洵平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鑫品公司分別返還105,000元、315,000 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第226條 第1項、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劉學濂105,000元、洪如玲21萬元、徐 洵平31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依,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 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5-01-20

SLDV-112-金-3-202501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14號 原 告 林秋娟 被 告 東方桂冠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雪寬 訴訟代理人 陳建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4,143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5,5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5-01-17

SLDV-113-補-1614-202501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蔡宛穓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6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16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主文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非抗 告人所簽發,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 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 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 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 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 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經提示,尚有票款本金新臺幣607, 920元及利息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正本為證,原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上揭抗告意旨,核其內容,係就 系爭本票債權存否所為之實體爭執,依上揭說明,應由抗告 人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 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5-01-17

SLDV-114-抗-4-202501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43號 原 告 黃馨養 被 告 楊仟慧 訴訟代理人 朱家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9,3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5-01-17

SLDV-113-補-1343-202501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6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王秉羿(原名王廷譯,改為王天儀,再改為王秉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 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 於新臺幣參佰伍拾陸萬零貳佰肆拾捌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參佰伍拾陸萬零貳佰肆拾捌元 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聲請人信用卡債務新臺幣(下同 )3,560,248元,及其中17,743元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50計算之利息,3,024,856 元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 5計算之利息,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且亦積欠其他銀行 貸款、信用卡欠款,並陸續出現逾期情形,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 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3,560,248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 其聲請,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 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 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 項、 第2項規定自明。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 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 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 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 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 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 後為假扣押。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請求,依其提出之信用卡申請資 料、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 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資料,已 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至於其所述假扣押之原因,亦業據其 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催收紀錄等資料 以為釋明,足使本院得有薄弱之心證,認為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惟其釋明仍尚有不足,聲請人既陳明 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應認足以補足之。是聲請人所為 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5-01-15

SLDV-114-全-6-20250115-1

仲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仲裁判斷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仲執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十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啟芳 相 對 人 臺北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威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仲裁判斷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所為之112仲聲和字第00 5號仲裁判斷書主文所載:「壹、本請求部份:一、相對人應將 如附表1所示之土地,依臺北市測量技師公會北市測技鑑字第000 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成果圖上『1.緩和安護用地』、『2.系 列服務用地』所示範圍及位置(附表2),設定如附件1地上權設 定契約書內容之地上權予聲請人,並以現況交付聲請人。二、仲 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 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 ︰一、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 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 限。二、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 ,不在此限。三、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 行為者,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38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依同法第52條規定,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 準用民事訴訟法。故就仲裁判斷聲請許可強制執行之程序, 即應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85 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仲裁判斷是否 有仲裁法第38條所列各款事由,以決定應否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有關設定地上權爭議等仲裁事件,已 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作成112仲聲和字 第005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書),惟相對人迄 今尚未履行,爰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就系爭仲 裁判斷書主文部分准予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意旨所述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系爭仲裁判斷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中華民國仲 裁協會112仲聲和字第005號仲裁案件卷宗,確認系爭仲裁判 斷書已合法送達相對人無訛,並有系爭仲裁判斷書送達收據 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審酌上開 仲裁判斷,認本件並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情形,核聲請 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5-01-14

SLDV-113-仲執-1-202501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9號 原 告 馮天民 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 被 告 高秀鳳 訴訟代理人 林玉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陸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陸 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汽車)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停放於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0○0號房屋旁空地,遭被告持不明物品刮傷車身、車 窗玻璃及車燈,致原告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49,20 7元、交易價值減損12萬元合計769,207元之損害,如不修復 ,原告受有車價減少65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4萬元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刮傷原告所有系爭汽車之行為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揭時、地,持不明物品刮傷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業據其提 出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20頁)、系爭汽車受損照片(見本 院卷第22至32-2頁)、系爭汽車停放位置照片(見本院卷第 44頁)、現場監視器編號及地點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6頁 ),且經本院就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附於本院卷第16 2頁)勘驗結果:「一、111年11月18日於臺北市○○區○○路00 ○0號空地之監視器錄影片段第一片錄影光碟:時間15:19: 49開始,身穿灰色衣服並披著紅色衣服之被告出現於畫面右 側(見本院卷第226頁圖1),穿過馬路至對面人行道。二、 111年11月18日於臺北市○○區○○路00○0號空地之監視器錄影 片段第二片錄影光碟:㈠時間16:11:53開始,被告脫去身 披之紅色衣服出現於畫面中(見本院卷第228頁圖5)。㈡時 間16:16:36開始,被告站立於原告所有系爭汽車前方,手 部於引擎蓋、擋風玻璃、右側車窗、車尾等處揮動(見本院 卷第228頁圖6)。㈢時間16:18:37開始,被告於系爭汽車 後方蹲下(見本院卷第229頁圖7),後又站起來,手部持續 對系爭汽車車頂、後方擋風玻璃等處揮動(見本院卷第229 頁圖8)。㈣時間16:25:19,被告離開上開停車場(見本院 卷第232頁圖13)。」,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37至 238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226至232 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持不明物品刮 傷原告所有系爭汽車,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 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修復費用649,207元:    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汽車遭被告刮傷,修復費用需649,207 元,其中工資部分為303,063元、材料部分為346,144元,業 據其提出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20頁)、估價單(見本院卷 第34至38頁)為證,且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4 頁)。按請求以回復原狀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者,應以必要者 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以折舊。依行政院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 其他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0.369;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不滿1月 者,以1月計。原告所有系爭汽車出廠年月為104年3月,有 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 即111年11月18日,已折舊超過5年,按上述標準計算,系爭 汽車折舊累計額已逾十分之九,應以十分之九列計折舊額, 其材料部分應扣除之折舊額為311,530元(即346,144元×9/1 0=311,5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額後之修復費 用為337,677元(即649,207元-311,530元=337,677元),原 告得請求之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應僅337,677元,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屬無據。  ⒉交易價值減損12萬元:    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 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經本院囑託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結果,系爭汽車於 111年11月間之正常行情車價約95萬元,經本件事故修復後 之正常行情車價約90萬元,折價約5萬元,有該公會113年9 月9日(113)北市汽車商鑑字第080號函、113年11月8日(1 13)北市汽車商鑑字第10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 218頁),其依據市場行情所為之鑑價結果,足堪採信,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車交易價值減損5萬元,應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為387,677 元(計算式:修復費用337,677元+交易價值減損5萬元=387, 67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387,6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3日( 見本院卷第1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因失所附依,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 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5-01-13

SLDV-113-訴-1069-202501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1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傅上華 被 告 高振勛即饗滷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壹仟貳佰壹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80萬元、20萬元,合計100萬元,嗣未依約按期清償, 尚積欠本金801,21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1,21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 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 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產品利率查詢為證(見本 院卷第24至36頁),被告復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1,21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5-01-13

SLDV-113-訴-1915-202501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1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紳華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明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零柒佰伍拾貳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紳華精密科技有限公司邀被告吳明龍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12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 萬元、30萬元,合計100萬元,嗣未依約按期清償,尚積欠 本金770,75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70,752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 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號最近截息 日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為證(見本 院卷第20至32頁),被告復均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堪認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70,752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5-01-13

SLDV-113-訴-1817-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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