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廖靜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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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63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B971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現受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B971M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971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971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本中心於110年10月21日接獲受安置人甲971、甲971之兄 毒品檢驗為陽性反應,可推估受安置人甲971、甲971之兄於 受法定代理人照顧期間身處毒品有害空間所造成。經社工與 法定代理人討論安全計畫,嗣於110年10月28日社工追蹤安 全計畫執行狀況,確認法定代理人甲971M未確實執行安全計 畫,認安全計畫無法有效維護受安置人甲971、甲971之兄人 身安全,評估法定代理人甲971M為不適任照顧者,而於110 年10月28日緊急安置,並通知法定代理人甲971M知悉,因安 置原因未消滅,經法院以110年度護字第493號裁定繼續安置 ,後經法院裁定延長安置。茲經於110年11月8日與甲971M及 親屬討論受安置人照顧事宜,要求甲971M需有穩定工作及住 所,配合定期提供毒品毛髮檢驗報告及接受親職教育課程18 小時。於安置期間,法定代理人甲971M配合採檢毛髮驗毒, 經確認報告呈現陰性,另法定代理人甲971M於113年4月16日 主動至童綜合醫院進行進行藥酒癮門診進行診斷,經確認目 前無成癮情況,但須持續回診;113年5月23日法定代理人 甲971M業已執行完畢18小時親職教育,透過諮商師陪同甲97 1M 探討原生家庭對自己的忽視及身為母職的影響,並引導 法定代理人甲971M探討身為母職該具備的知能及教養須注意 的重要事項。因安置期間,法定代理人甲971M可配合本中心 家庭處遇服務,且案家生活較安置前穩定,經本中心113年6 月18日經重大會議決議同意,甲971兄可結束安置返家。惟 考量法定代理人甲971M照顧負荷及親職知能仍須持續引導, 且法定代理人甲971M與其同居人親密關係穩定度亦須觀察, 基於兒少保護與維護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甲971延長安 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兒童 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全戶戶籍資 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04號民事裁定及受安置人表達意願 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目前年幼,尚無 自我保護能力,目前法定代理人尚未能提供受安置人適當之 養育及照顧,故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 並參酌前開裁定延長安置之屆止日,本件應延長安置受安置 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 請,於法核無不合,應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4-10-24

TCDV-113-護-563-202410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53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B091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091M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091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延長 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09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未 滿12歲之兒童。受安置人於民國113年3、4月間分別遭其法 定代理人甲091M(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持剪刀剪傷嘴角、拉 扯其頸部項鍊成傷,及持曬衣桿責打。聲請人因而於113年4 月25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之規定,緊急 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處所,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迄今。現 因法定代理人教養觀念固著而難以鬆動,多以肢體責打及負 面言語威嚇受安置人,致受安置人長期處在法定代理人高壓 情緒及嚴格教條之環境,認為錯均在己而習得無助,已影響 其心理狀態。評估法定代理人保護及照養兒少知能明顯不足 ,親職功能仍待輔導提升,且家庭支持系統及保護能力亦屬 不足,基於兒少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自113年10 月28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 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戶 籍資料、傷勢照片、受安置人表達意願書、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388號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法定代理 人慣用體罰教養方式,受安置人已陷入暴力循環,對於法定 代理人暴力及正式求助已產生混淆及矛盾,且法定代理人迄 今於親子會面過程中,仍未改變其互動方式,依受安置人年 齡、受暴態樣、法定代理人無調整之意等情狀觀之,實已危 害受安置人生命安全,並影響其身心發展,是為維護受安置 人之安全及最佳利益,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 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0-23

TCDV-113-護-553-202410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51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F413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F413M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413自民國113年10月27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41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未 滿18歲之少年。受安置人甲413於國小1年級時遭繼父要求觸 摸繼父之生殖器,及繼父以手指侵入受安置人甲413之下體 ,並要求其對繼父進行口交,後續約每週1次會要求受安置 人甲413觸碰繼父之生殖器官,因法定代理人甲413M認為本 次通報事件係受安置人甲413說謊可能性較高,不採信受安 置人甲413說法,法定代理人甲413M態度明顯袒護繼父,評 估本案家中無保護因子,且無親屬可維護案主安全及提供替 代照顧,聲請人業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晚間緊急安置受安 置人甲413於適當場所,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甲413M,家中 無安全保證因子,認安置原因尚未消滅,基於兒少安全保護 與維護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將受安置人甲413繼續安置在案。 法定代理人甲413M於受安置人甲413安置至今未展現主動關 懷的行為,法定代理人甲413M對於現在居住生活方式無意調 整,無法再提出適切安全照顧計畫,未展現積極改變動力, 評估無法提供受安置人甲413安全且適切的生環境,仍處於 高度風險階段不適合返家,目前法定代理人甲413M親職教育 尚未執行完畢,針對法定代理人甲413M親職能力持續評估中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57條第2項定,聲請准 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 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 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 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 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 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 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 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真實姓名對照表 、戶籍資料、受安置人表達意願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87 號民事裁定等文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甲 413自國小1年級時遭繼父要求觸摸繼父之生殖器、繼父以手 指侵入受安置人甲413之下體,並要求其對繼父進行口交, 每週1次要求受安置人甲413觸碰繼父之生殖器等多次性侵害 行為,惟法定代理人甲413M卻認受安置人甲413所述上情為 說謊,法定代理人甲413M袒護繼父,且於受安置人甲413安 置期間未主動關懷受安置人,對其居住生活方式無意調整, 無法提出適切安全照顧計畫及提供受安置人甲413安全且適 切的生環境,致使受安置人處於高度風險狀態,又無親屬可 維護受安置人甲413之安全及提供替代照顧。故為提供受安 置人安全生活環境及妥適之照顧,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 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於 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0-22

TCDV-113-護-551-202410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54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N518 (真實姓名、年齡、住所詳卷對照表) B619 (真實姓名、年齡、住所詳卷對照表) B291 (真實姓名、年齡、住所詳卷對照表) 上三人法 N518F (真實姓名、年齡、住所詳卷對照表) 定代理人 N518M (真實姓名、年齡、住所詳卷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乙518、甲619、甲291自民國113年11月4日起 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乙518、甲619、甲291均為未滿12 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 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 住所詳卷對照表)。本案家庭自106年起共有60筆受安置人 之法定代理人乙518F、乙518M之互為成人保護通報事件、43 筆受安置人乙518、甲291與甲619之兒童保護通報,其中乙5 18、甲291與甲619自112年4月起,分別因法定代理人乙518F 、乙518M關係,影響其受照顧狀況、揚言殺子自殺、獨留及 疏忽等因素,由聲請人提供兒童保護處遇迄今,並經聲請人 多次提醒法定代理人友善父母觀念,受安置人3人仍經常目 睹父母之高度衝突及情緒張力,頻繁於受安置人面前彼此辱 罵、攻擊及貶抑對方之高度衝突及情緒張力情境,並於離異 後作為攻擊或制裁對方之籌碼。112年10月中旬起,乙518F 多次因受安置人3人與乙518M會面期間,展現或表達不利自 身爭取監護權之行為,咎責於受安置人3人,出現徒手責打 乙518手腕手臂及大腿,致紅腫瘀青,抓取乙518頭髮、以額 頭撞擊副駕駛座手套箱,致前額疼痛,以及徒手推頭致甲29 1跌在地、罵乙518、甲291「很噁心、你們怎麼不去死一死 」等語,並刻意延遲乙518、甲291睡眠時間要求聽取責罵, 致就學狀況不穏等不當對待行為,乙518、甲291表示害怕返 家與乙518F相處,甲619因年幼,尚法明確表達其遭遇與感 受,故本局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予 以緊急安置,並經鈞院依同法第57條裁准繼續安置3個月迄 今。經本局與法定代理人乙518F、乙518M 及家庭親屬召開 團隊決策會議討論,乙518F、乙518M雖同意接受本局家庭重 整處遇輔導與親職教育,並期待結束機構照顧,然考量乙51 8F、乙518M尚未達成友善父母共識,仍因監護權酌定而相互 角力,使受安置人3人仍有再受相關議題影響生活之風險, 且尚有目睹及受暴創傷議題須協處。乙518F雖已完成親職教 育,惟實際親子互動及教養觀念調整狀況仍有待評估,然與 受安置人3人之親子關係尚未獲得適切修復,現法定代理人2 人尚無法凝聚照顧共識及妥適應對未來親子相處、探視議題 ,評估受安置人3人仍有延長安置之需,故基於兒少最佳利 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57條第2項定,聲請 准予定將3位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 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 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 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 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 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 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姓名對照表 、戶籍資料、表達意願書、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 處遇建議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91號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法定代理人與受安置人3人之親子關尚未修復, 並渠等因目睹及受暴創傷議題尚待協處,且乙518F與3位受 安置人親子互動及教養觀念調整狀況有待評估,法定代理人 間尚未達成友善父母共識,亦無可凝聚法定代理人照顧共識 及協助友友善親職應對之親屬為替代照顧,而受安置人年紀 尚幼,無自我保護能力,目前法定代理人無法能提供受安置 人適當之養育及照顧。故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生活環境及妥 適之照顧,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 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0-22

TCDV-113-護-554-20241022-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停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洪國源 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廖靜芝 相 對 人 臺中市龍井區公所 代 表 人 戴燕如 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5號),聲請 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原處 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 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 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 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 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準此以論,原處 分或決定於發生效力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若非原處分或 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及有急迫情事者,行政 法院無從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至明。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 」係指該損害俟本案訴訟勝訴後,無法獲得回復原狀,或不 能以金錢賠償,或其回復依一般社會通念有相當程度之困難 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的損害,並不屬於該 條所指難於回復的損害。而「急迫情事」之要件,除原處分 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外,尚須其執行將 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非即時停止執行難以救濟或彌補而言 。再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如未具足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項本文規定得裁定停止執行之積極要件者,即無必要 再審究其是否符合同項但書規定之消極要件。又行政法院受 理停止執行聲請事件,應依即時可調查之事證以認定事實, 如依聲請人釋明提出之相關資料觀之,在客觀上尚不足以認 定原處分具備停止執行之積極要件者,即無從裁定准許停止 執行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臺中市龍井區公所及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以聲請人不符 低收入戶資格為由,分別由相對人臺中市龍井區公所以民國 111年6月15日龍區社字第1110012153號、龍區社字第111001 2152號、龍區社字第1110012150號、111年5月26日龍區社字 第1110010943號、龍區社字第1110010942號、龍區社字第11 10010937號函(以下合稱原核定)及相對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以112年4月10日中市社助字第1120049326號函(下稱112年4 月10日函)作成命聲請人退還溢領補助款之行政處分,並移 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 進行行政執行,扣押查封(下稱查封處分)聲請人所有坐落 臺中市龍井區中社段98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龍 井區中社一街166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然相對人主 張之債權金額僅新臺幣(下同)70餘萬元,而將聲請人畢生 付出所得之系爭不動產變價處分予第三人,將無從回復,勢 必衍生爭訟導致社會資源無謂耗損,自屬難以回復之損害無 疑。且系爭不動產已遭查封,堪認有隨時開始執行之虞,如 非法院即時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自屬情況緊急。系爭不 動產為聲請人唯一住所,一旦被執行將使聲請人喪失住所, 無法安心養病,嚴重影響自立生活之權益;此外,因聲請人 為低收入戶,得申請法律扶助基金會為停止執行提供擔保等 語。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原核定、 相對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2年4月10日函、行政執行署臺中 分署113年費執字第00593303號(移送案號1130094313號)行 政執行及查封處分等,在本案訴訟(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5 號)裁判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查聲請人於102至107年度原經相對人○○市○○區公所認定符合 臺中市低收入戶資格並發放相關補助在案。惟聲請人之胞姊 洪美蘭於100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已將聲請人列入 受扶養人,並列報免稅額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經相對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所屬文山稽徵所函知臺中市政府後轉請相 對人○○市○○區公所查處。相對人○○市○○區公所重新審核後, 核定聲請人自102至107年度1月起皆未符合低收入戶及中低 收入戶資格,並以原核定函知原告並限期命其繳回溢領款項 。聲請人不服原核定,向相對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提出申復 ,經相對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審查後,仍認聲請人未符合低 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以111年8月18日中市社助字第00 00000000號函(下稱申復決定)維持原核定。聲請人不服, 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刻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55號 審理中。又因聲請人未依限繳回溢領款項,相對人龍井區公 所乃檢附行政執行移送應備文件函送相對人臺中市政府社會 局,經相對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針對原核定中有關102至107 年度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項目及低收入戶三節慰問 金項目,分別於111年9月16日及113年8月28日移送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進行行政執 行;針對原核定中106至107年度低收入戶家庭生活補助項目 ,另以112年4月10日函向聲請人催繳後,於112年10月19日 以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移送行政執行等情,經本院核閱112 年度訴字第155號全卷無訛。 ㈡經核聲請人所稱其受有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情事者,無非以 原核定及112年4月10日函之執行,對其唯一之系爭不動產之 扣押查封,將使系爭不動產於變價處分後無從回復,其喪失 住所,無法安心養病,嚴重影響其自立生活之虞為論據。惟 原核定及112年4月10日函關於命聲請人繳回溢領低收入戶生 活補助金,以及對系爭不動產扣押查封之執行程序,其標的 性質上純屬「金錢給付」範圍,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 ,尚非不能以金錢加以補償或回復。亦即,縱聲請人之本訴 部分若勝訴,並非不能回復原狀予以補發金錢上之差額,無 從認定有難於回復之損害。再者,聲請人目前於臺北萬芳醫 院留院治療,縱系爭不動產經查封拍賣,出院後尚能利用處 分剩餘款租賃而居,對其住所不生影響,亦難認符合難於回 復之急迫情形。 ㈢至於聲請意旨關於聲請人為低收入戶,得申請法律扶助基金 會為停止執行提供擔保乙節,惟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 規定,並不許行政法院得以供擔保為條件,以裁定停止原處 分之執行,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於法無據,不能採取。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既無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情 事,自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不符,聲請人 聲請停止執行,自為法所不許,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陳 怡 君                法官 黃 司 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4-10-21

TCBA-113-停-10-202410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B035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予以保密,均詳卷對 法定代理人 B035F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B035M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035自民國(下同)113年10月29日起,延長 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035為未滿6歲之兒童(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對照表)。法 定代理人甲035F於110年10月26日向聲請人表示因長期經濟 壓力、照顧負荷及法定代理人甲035M因病入院問題,有帶全 家尋死之意念且家中無其他保護因子,無法簽訂安全計畫, 聲請人於110年10月26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 6條之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場所,嗣經本院裁定 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迄今。目前法定代理人仍持續接受親子 諮商,待提升其親職能力後再評估受安置人之返家計畫,且 盤點家中無其他替代照顧及維護兒童安全之資源,基於兒童 安全照顧與維護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 個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 庭處遇建議表、全戶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80號裁 定可佐。本院審酌法定代理人親職能力尚待提升,法定代理 人甲035M疾病狀態下照顧負荷量高,家中亦無其他保護因子 與替代照顧資源,且受安置人尚需穩定接受療育課程,為提 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延長安置 受安置人,妥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 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附錄相關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 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 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 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 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 月。 繼續安置之聲請,得以電訊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為之。

2024-10-21

TCDV-113-護-548-202410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47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B989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989F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B989M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989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延長 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989為未滿12歲之兒童(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聲請人於民國111年7月12日受理通報,受安 置人之法定代理人甲989M(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表示於111 年7月7日因與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甲989F(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電話爭執而徒手責打受安置人,且於111年7月26日家 訪時坦承該次確有徒手拍打受安置人背部成傷,甚於會談過 程情緒激動,撲向甲989F捶打其頭部,並雙手掐受安置人脖 子,表達此舉就可以讓聲請人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是甲989M 屢因個人情緒控管不佳,對受安置人有具體傷害行為,甲98 9F亦缺乏保護能力,又無其他同住保護因子,聲請人於該日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之規定,緊急安置受 安置人於適當場所,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迄今 。現考量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2人雖已於113年2月27日離婚 ,惟仍互動頻繁,並相互干涉彼此致衝突不斷,迄今未能為 受安置人返家照顧一事提出具體安全計畫或替代照顧資源, 亦無親屬願提供家庭協助,評估甲989M對其危險行為未有現 實感,且缺乏情緒控制能力,甲989F則保護功能不彰,聲請 人現已朝停止親權之處遇方向進行,是安置原因尚未消滅, 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與提供必要保護,爰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 受安置人自113年10月29日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 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全 戶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85號裁定等件為證,並有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法 定代理人2人衝突頻率未減,且甲989M之身心起伏經常致其 有施暴行為,甲989F亦保護功能不彰,受安置人有高度生命 危險,而受安置人年幼無自保能力,復無適任之替代照顧資 源,實無法確保受安置人之安全。為維護受安置人之安全, 並基於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 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於法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0-18

TCDV-113-護-547-202410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46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L867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L867F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867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延長 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86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未 滿18歲之兒少,受安置人與其姊於民國111年7月15日因不堪 渠等法定代理人甲867F(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責打管教而離 家出走,經警通知甲867F到場處理未果,受安置人與其姊均 懼怕不願返家,聲請人因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6條及第57條第1項之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經本 院裁定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迄今。期間經聲請人及家庭親屬 召開團隊決策會議討論,提供家庭重整處遇與親職教育,然 甲867F親職教養觀念僵化,無法意識其對受安置人責打管教 之身心傷害,雖經安排親子對話,受安置人於親子會面時仍 感受不佳,認其個人想法未被甲867F理解尊重,甲867F屢次 要求受安置人返家同住且拖延原訂結束會面時間,亦使受安 置人身心壓力遽增而無會面意願,並期待成年後在外自立生 活,是評估受安置人與甲867F親子關係修復未如預期,考量 受安置人即將成年,須提升其生活自理能力,基於兒少最佳 利益,為提供受安置人適當安置處所及必要之保護,爰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 將受安置人自113年10月28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 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戶籍資料、姓名 對照表、表達意願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84號裁定等件為 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甲867F教養觀念及互動模式未有 顯著改變,親職功能提升有限,導致親子關係僵化,受安置 人亦因即將成年,須持續培養其自我照顧及生活自理能力, 且現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受安置人適切生活照顧與安全維護, 基於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 。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0-18

TCDV-113-護-546-202410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B957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現受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B957F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受安置人甲957為未滿18歲之兒少(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 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由法定代理人 甲957F單方監護。民國111年10月16日法定代理人甲957F以 受安置人甲957課業表現不符期待為由進行管教,徒手責打 受安置人甲957,導致臉頰明顯瘀挫傷,並要求不可對外求 助,111年10月19日學校發現受安置人甲957傷勢,請親友協 助關懷,引發法定代理人甲957F怒氣,認受安置人甲957未 聽從要求並告知他人,當晚再度徒手毆打受安置人甲957全 身,引發受安置人甲957嘔吐、頭臉、左耳、左手臂、左腹 部等處都有明顯瘀青挫傷,法定代理人甲957F坦承施暴行為 ,教養無力並要求安置受安置人甲957,拒絕親友資源協助 ,無法簽訂安全維護計畫,為保護受安置人甲957人身安全 ,於111年10月20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之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場所,考量法定代理人甲 957F親職功能短期難以提升,受安置人甲957仍不宜返家, 基於兒少安全保護與維護最佳利益,前經本院裁定將受安置 人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在案。 (二)茲因法定代理人甲957F過往曾多次責打受安置人甲957,法 定代理人甲957F在兒少安置後開始接受諮商服務,112年9月 底開始進行親子諮商,現階段受安置人甲957與法定代理人 甲957F的關係趨於穩定,然近期法定代理人甲957F轉換工作 ,生活處於變動階段,對於受安置人甲957的照顧規劃尚需 時間討論,考量兒少安全保護與維護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 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三個月。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 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 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 時,得不通知之。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 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 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 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 之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兒童及少年 受裁定安置前依家事事件法第108條表達意願書、本院113年 度家護字第390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依目 前狀況,受安置之原因尚未消滅,為維護受安置人受照顧之 權益及最佳利益,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於法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4-10-18

TCDV-113-護-544-20241018-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代 理 人 黃雅琴律師 羅宗賢律師 相 對 人 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戊○○、甲○○對於其未成年子女己○○、乙○○、丙○○、丁 ○○之親權均應全部予以停止。 二、選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子女己○○、乙○○、丙○○ 、丁○○之監護人。 三、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工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四、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戊○○與相對人甲○○為未成年子女己○○(女、民國000年 0月00日生)、乙○○(女、000年0月0日生)、丙○○(男、000年0 月0日生)、丁○○(女、000年0月00日生)之父母。因相對人戊 ○○有觸犯妨害性自主罪章,曾入監服刑,執行完畢後出監再 犯,目前業於112年05月再次入監服刑,並因涉犯對未成年 子女侵犯(為保護兒童請詳參卷內處遇資料),經地檢署偵辦 中,濫用親權、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二)而相對人甲○○於111年農曆過年後離家,致未成年子女己○○ 、乙○○、丙○○、丁○○4人未受適當養育及照顧,造成兒童4名 人身安全危險、家庭環境髒亂,兒童4人衛生及清潔不佳(未 洗澡、未更換衣物、身上有異味),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經開案處遇均無法改善,聲請人遂於111年08月02日緊急 安置4名未成年子女(證3號),並由鈞院裁定繼續安置迄今( 證4號),相對人戊○○、甲○○明顯未能提供未成年子女己○○、 乙○○、丙○○、丁○○4人妥適之照顧。 (三)聲請人於處遇期間曾提供相對人戊○○、甲○○親職教育輔導, 希望可以提升其親職照顧能力,然相對人戊○○無法提供安全 穩定照顧,而相對人甲○○則拒絕返家照顧4名未成年子女, 並拒絕處遇社工員之聯繫,親職能力難以提昇,顯無提供未 成年子女妥適之照顧。相對人戊○○已入監服刑,並因涉侵犯 子女而由檢察署偵辦中,相對人戊○○明顯亦無法提供未成年 子女妥適照顧;相對人甲○○則已遺棄未成年子女,目前呈現 失聯狀態。綜上所述,足徵相對人戊○○、甲○○明顯無法提供 未成年子女妥適之照顧,而有停止親權之必要。為維護未成 年子女己○○、乙○○、丙○○、丁○○4人最佳利益,俾利安排日 後就學、就醫、出養等長期照顧事宜,爰依法聲請鈞院停止 相對人戊○○、甲○○之全部親權,另行選任監護人。 (四)另未成年子女己○○、乙○○、丙○○、丁○○4人之祖父母、外祖 母已過世,外祖父中風臥床行動不便,無力照顧上開未成年 子女,雖有一名成年之長兄,然長兄領有中度智能障礙手冊 ,目前已照顧就讀國二之三哥楊○○,無力再照顧上開未成年 子女,其等顯然不適任上開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故本件已 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法定順序之監護人,而有另行選定監 護人之必要。 (五)聲請人為此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之規定, 為上開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戊○○、甲○○ 全部親權,並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第4項、第1106條之1 規定另行選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現任局長庚○○)為監護 人,並指定社工員(現為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之抗辯: (一)相對人戊○○抗辯稱:對聲請人聲請停止親權沒有意見等語。 (二)相對人甲○○未於訊問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 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 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查未成年子女己○○ (女、000年0月00日生)、乙○○(女、000年0月0日生)、丙○○( 男、000年0月0日生)、丁○○(女、000年0月00日生),有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為未滿12歲之兒童,是本件應適用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先予敘明。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 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 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 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 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該法第71條 第1 項定有明文。 四、次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 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 父母。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十五日內,將姓 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 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 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 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 94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 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衛福部社政福利比對資訊系 統、戶政個人資料查詢作業、戶籍謄本、臺中市家庭暴力及 性侵害防治中心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重大決策會議停止/撤 銷親權、終止收養評估摘要表、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 治中心111年8月3日家防護字第1110014579號函、姓名對照 表、戶政全戶資料查詢作業、本院111年度護字第399號、第 567號民事裁定為證。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 親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無不合 。相對人戊○○抗辯稱:對本案聲請其停止親權沒有意見等語 。另相對人甲○○未於訊問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據上,堪信聲請人所為之主張係為真實,審酌本件 未成年子女目前由聲請人協助安置,而相對人戊○○入監服刑 ,相對人甲○○行縱不明,均有怠於保護、教養上開未成年子 女。從而,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 1項規定,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2人對上開未成年子女之全部 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未成年子女係由社會局安置中,而未成年子女之祖父母 、外祖母均已亡故,而外祖父陳○○為00年00月00日生,現已 年邁,聲請人並陳報該外祖父已中風臥床,行動不便,已不 適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本院參酌上揭各情及未成年子女 現狀,並考量未成年子女長期由聲請人安置至今,現況尚屬 妥適,是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計,聲請人聲請由主管機關 即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現為庚○○)為上開未成年人之監 護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及民法 第1094條第3項規定,自應許可。本件為保障未成年子女之 權益,爰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依職權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由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工任之,並裁定 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4-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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