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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減少價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林淑淨 訴訟代理人 洪承佳 上 訴 人 置信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煌 上 訴 人 洪鈺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信煌律師 被上訴人 李建明 訴訟代理人 徐豪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21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原告即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透過上訴人置信不動產 經紀有限公司(下稱置信公司)之房仲人員即上訴人洪鈺 婷,購買上訴人林淑淨所有之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其上同段174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 碼桃園市○○區○○○路00號10樓,下稱系爭房屋),被上訴 人與上訴人林淑淨簽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買賣價金履約 保証書(下合稱系爭契約)。 (二)系爭房屋於交屋前已有因上層即桃園市○○區○○○路00號11 樓(下稱11樓房屋)主浴室裂縫滲漏,致系爭房屋天花板 滲漏水之瑕疵。而上訴人林淑淨在系爭契約中就系爭房屋 現況說明書中並未勾選有漏水,上訴人林淑淨即應依系爭 契約擔保系爭房屋於移轉予被上訴人時不具滲漏水之瑕疵 。 (三)系爭房屋有滲漏水之瑕疵,經估價師鑑定後認為有新臺幣 (下同)271,300元之交易性價值減損。被上訴人自得向 上訴人林淑淨主張減少價金,另併請求因系爭房屋漏水致 被上訴人生活品質遭侵害之精神慰撫金28,700元。而上訴 人洪鈺婷為系爭房屋買賣之仲介人員,任職於上訴人置信 公司,知悉系爭房屋有滲漏水之情事,卻未告知被上訴人 ,致被上訴人受有溢付價金、居住安寧受侵害之損害,應 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 二、原審被告即上訴人答辯 (一)上訴人林淑淨答辯   ⒈系爭房屋點交前已將漏水修復,系爭房屋點交時並無漏水 之瑕疵,系爭房屋11樓房屋主浴室地板有裂縫屬於建商或 11樓房屋住戶應維修,非上訴人林淑淨應負責,上訴人林 淑淨亦就滲漏水之發生無過失。   ⒉縱認上訴人林淑淨需負責任,然11樓房屋住戶、建商、上 訴人林淑淨就此責任為不真正連帶關係,應扣除建商與被 上訴人和解賠償之12萬元,且被上訴人請求因漏水瑕疵所 生之非財產上損害,自被上訴人所自稱因漏水對生活品質 所生影響之108年1月知悉時起至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之 日即110年4月22日,已罹於兩年之請求時效,原告亦未提 出其人格權受侵害之舉證。   ⒊並於本院補充:系爭房屋漏水原因,可能係因108年4月18 日發生地震,或鄰近社宅施工所導致。且漏水既已修復, 即無減少價金之問題等語。 (二)上訴人置信公司、洪鈺婷答辯   ⒈系爭房屋於上訴人林淑淨持有及置信公司銷售期間,並無 漏水之情形,且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上訴人置信公司、洪鈺 婷有何未盡基於仲介之專業而漏未發現系爭房屋於交屋時 之現況有滲漏水之瑕疵   ⒉益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YC72204R估價報告(下稱估價鑑 定報告),所選定之比較實例與系爭房屋所在地有相當距 離,非屬同一供需圈之近鄰地區或類似地區,與不動產估 價技術規則之規定不符,不能認為估價報告所載之金額合 理,且系爭房屋滲漏水問題並非不可修復,於修繕後即應 無發生反覆滲漏水瑕疵之虞,不會因無法修復造成系爭房 屋內裝、外觀損害,並無經濟價值減損,估價報告結論不 可採   ⒊並於本院補充:被上訴人發現漏水時間為108年4月22日, 亦在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110年1月4日桃土技字第1100000 004號鑑定報告(下稱漏水鑑定報告)中,所稱發生漏水1 至2年時間內,故無法認定上訴人林淑淨交付系爭房屋予 被上訴人時,系爭房屋即有漏水。且證人陳昀鴻僅依照片 判斷,其認為系爭房屋有漏水並不可採。又估價鑑定報告 ,未檢附土地及建物謄本、地籍圖、平面圖、建物隔間裝 修增建資料、區位及供需圈資料、使用現況與相關照片等 參考資料,其鑑定之結果並不可採。且上訴人置信公司、 洪鈺婷並不具備調查有無漏水之專業能力,上訴人林淑淨 亦未告知有漏水,上訴人置信公司、洪鈺婷應無須負損害 賠償責任等語。 三、原審判決及兩造聲明 (一)原審判決:「⒈被告林淑淨應給付原告171,300元,及自10 8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 被告洪鈺婷、置信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171,300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前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 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 給付責任。⒋原告其餘之訴駁回。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 擔10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⒍本判決第1項至第2項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171,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⒎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被上訴人對其 敗訴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份廢棄。⒉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見本 院卷第213頁第19至27行) (三)被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房屋於交付被上訴人時,是否已有滲漏水之損害?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 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 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 之。」   ⒉本院認定系爭房屋於交付被上訴人時,已有滲漏水之損害 ,其理由與第一審判決相同,均引用之。上訴人林淑淨另 辯稱係因108年4月18日發生地震,或鄰近社宅施工所導致 等語。上訴人置信公司、洪鈺婷則辯稱被上訴人發現漏水 之108年4月22日,亦在漏水鑑定報告所稱1、2年內,故無 法確認系爭房屋於交付時已有滲漏水之損害等語。   ⒊然查11樓房屋屋主,即證人石文雄證稱:其於105年搬進去 後,一直有建商工務來看我的浴室和女兒房間有無漏水, 總共來看3次但不了了之,直到上訴人搬進來後,上訴人 才叫抓漏的來看等語(見原審卷第154頁第1至10行)。而 比對漏水鑑定報告中,認為系爭房屋漏水係因11樓房屋主 浴室地板漏水所致(見漏水鑑定報告第9頁),可知漏水 鑑定報告認定漏水位置,與證人證述105年後建商工務查 看有無漏水之主浴室位置相符。   ⒋而查上訴人洪鈺婷於刑事偵查程序中,亦自陳107年12月初 帶被上訴人看屋時,已見系爭房屋臥室天花板潮濕等語( 見臺灣桃園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8165號卷,下稱偵查卷 第105頁)。復比對漏水鑑定報告所載系爭房屋因滲漏水 受損位置,亦為臥室天花板(見漏水鑑定報告第9頁)。 可知系爭房屋因漏水受損位置,與107年12月初天花板潮 濕位置相符。   ⒌系爭房屋因漏水受損位置,既與107年12月初所見天花板潮 濕位置相符,且11樓房屋自105年起,工務到場檢查有無 漏水情形之處,亦與漏水鑑定報告所載相符,可推知11樓 房屋之主浴室地板,於107年12月前,應已有破損導致向 下滲漏水之情形,堪認系爭房屋於交付被上訴人前,即已 因滲漏水受損。是上訴人所辯,並不可採。 (二)被上訴人得否請求減少價金?   ⒈本院認系爭房屋因漏水減少之交易價值為271,300元,其理 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上訴人置信公司、洪鈺婷另辯稱估 價鑑定報告未檢附土地及建物謄本、地籍圖、平面圖、建 物隔間裝修增建資料、區位及供需圈資料、使用現況與相 關照片等參考資料,其鑑定之結果並不可採云云。   ⒉然查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3條第1項係規定:「確認勘估 標的狀態時,應至現場勘察下列事項:一、確認勘估標的 之基本資料及權利狀態。二、調查勘估標的及比較標的之 使用現況。三、確認影響價格之各項資料。四、作成紀錄 及攝製必要之照片或影像檔。」可知就基本資料及權利狀 態,僅須就「勘估標的」,即系爭房屋為之,對於「比較 標的」,則僅需確認使用現況及影響價格之各項資料,並 未限制必須調取土地及建物謄本、地籍圖、平面圖、建物 隔間裝修增建資料、區位及供需圈資料、使用現況與相關 照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與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規定不 符,已難採信。   ⒊而查估價鑑定報告中,已調閱勘估標的即系爭房屋之土地 、建物登記謄本,足以確認勘估標的之基本資料及權利狀 態。並已就勘估標的及比較標的之建物實質條件如建物之 面積、高度、屋齡、結構、管理狀況、公設比、建材;道 路條件如臨路寬度、道路鋪設及種類;公共設施接近條件 如接近捷運站、公車站、學校、市場、公園及停車場;週 邊環境條件如地勢、日照、嫌惡設施有無、停車方便性及 生活機能等詳為記載,並有勘估標的及比較標的之照片, 並標示各標的所在位置(見估價鑑定報告第28、34、49、 54、59頁),應認估價鑑定報告已符合不動產估價技術規 則之規定,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三)被上訴人得否請求慰撫金?    本院認被上訴人得請求慰撫金2萬元,其理由與第一審判 決相同,均引用之。 (四)上訴人置信公司、洪鈺婷是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本院認上訴人置信公司、洪鈺婷是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其理由與第一審判決相同,均引用之。上訴人置信公 司、洪鈺婷另辯稱其並不具備調查有無漏水之專業能力, 上訴人林淑淨亦未告知有漏水,上訴人置信公司、洪鈺婷 應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⒉然該部分業經原審敘述甚詳,且上訴人置信公司、洪鈺婷 既辯稱其無調查漏水之專業能力,則上訴人洪鈺婷於107 年12月初帶被上訴人看屋,發現系爭房屋臥室天花板潮濕 時,本應尋覓專業人士妥為調查後,再告知被上訴人調查 結果,始符合居間之忠實義務。然上訴人洪鈺婷竟捨此不 為,直接稱可能是天氣下雨潮濕等語(見偵查卷第105頁 )。顯見上訴人洪鈺婷違反其對被上訴人之居間義務,而 為有利於上訴人林淑淨之行為,上訴人置信公司、洪鈺婷 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五)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數額。    本院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林淑淨賠償之數額共171,30 0元、得請求上訴人置信公司、洪鈺婷連帶賠償之數額共1 71,300元,其中上訴人林淑淨與上訴人置信公司、洪鈺婷 間為不真正連帶關係,其理由與第一審判決相同,均引用 之。 (六)遲延利息    本院認遲延利息應自108年10月30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 算,理由與原判決相同,均引用之。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4條、359條、179條、535條 、544條、227條之1、195條第1項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第26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林淑淨給付171,300元 ,及自108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並請求上訴人置信公司、洪鈺婷連帶給付171,300元 ,及自108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如任一上訴人已為給付全部或一部者,其餘上訴人就 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有據,當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5-03-21

TYDV-112-簡上-192-20250321-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請求返還停車位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424號 原 告 吳怡慧 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律師 徐盛國律師 被 告 吳雅玲 訴訟代理人 洪東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對被告所為之本件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即後述原告訴之聲明第⒈項之價額為92萬 元、訴之聲明第⒉項之價額為24萬元,合計116萬元,見民國 114年1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且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2項規定之訴訟,經法院適用簡易程序,並經被告同意 本件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審理(見前揭言詞辯論筆錄),則兩 造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 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即聚寶盆大樓之 區分所有權人,其中原告以買賣原因而於91年10月22日登記 取得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 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18,下稱上址4樓之18房屋)之所 有權(權利範圍全部),並為同段第113建號建物(門牌號 碼為臺中市○○區○○街00號底層等)即共同使用部分(主要用 途為停車空間、防空避難、梯間、機械室、水箱,下稱系爭 113建號建物)之共有人(權利範圍為應有部分10000分之15 8);被告則以買賣原因而於95年11月22日登記取得同段第9 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5樓之9、之11房 屋,下稱上址5樓之9、11房屋)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 ,並為同段系爭113建號建物之共有人(權利範圍為應有部 分10000分之144)。聚寶盆大樓係由訴外人九產建設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九產建設公司)所興建,並於84年3月8日 完成第一次登記,當初九產建設公司出售聚寶盆大樓之房屋 時,因停車位有限,乃在系爭113建號建物中多移轉應有部 分給有購買停車位之住戶,故在系爭113建號建物登記簿謄 本中,即有各個主要建物建號各自取得113建號權利範圍多 少不同之區別,而原告所有之上址4樓之18房屋即為有購買 停車位之住戶,故原告就系爭113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高達1 0000分之158,所屬停車位即是建商當時所規劃位於地下一 樓第一停車場之編號4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而被告 就系爭113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144,僅為依主 建物面積比例計算出其取得113建號公設之應有部分,並無 購買停車位可取得之應有部分比例,因此被告所有之上址5 樓之9、11房屋,並無停車位在公設之應有部分比例,然被 告自95年間起即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迄今。為此,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停車位 返還原告,且不得再使用系爭停車位。再者,被告因無權占 有系爭停車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致原告受有 不能使用系爭停車位之損害,依原告每個月需花費車位租金 2,000元計算,回溯五年以內之損害合計240,000元。為此, 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該24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自調解聲請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停 車位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元。並聲明:㈠被告 應將系爭停車位騰空返還原告,並不得再使用系爭停車位;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0元,及自調解聲請狀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調解聲請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予原告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元。 二、被告抗辯:被告於84年底向前手買受聚寶盆大樓之門牌號碼 遠東街60號7樓之7房屋(同段111建號,下稱上址7樓之7房 屋)時,即已併同買受系爭113建號建物之系爭停車位專用 使用權並使用迄今,被告嗣於95年間另買受上址5樓之9、11 房屋時,則併同買受系爭113建號建物之另一編號13停車位 (下稱前開編號13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並使用迄今,且被 告於84年底買受上址7樓之7房屋時,聚寶盆大樓之地下一樓 第一停車場即畫有18個停車位,原告自應受此分管契約之拘 束。再者,訴外人陳建文於84年間向九產建設公司買受取得 上址4樓之18房屋之所有權人時,陳建文向訴外人華僑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商業銀行)借款並將上址4樓 之18房屋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華僑商業銀行,華僑商業銀行承 貸時應已查明擔保品上址4樓之18房屋有無停車位之專用使 用權,且華僑商業銀行嗣後因法院拍賣自陳建文處取得上址 4樓之18房屋所有權之強制執行過程中,倘上址4樓之18房屋 具有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理應由債權人即華僑商業銀行會 同法院執行人員查明標的物占有使用、有無停車位專屬使用 權之分管契約等情形陳報法院並列為拍賣公告之內容,然華 僑商業銀行無論係於承貸時、查封拍賣買受,乃至嗣後於91 年間出售原告時,均已明確知悉上址4樓之18房屋並無停車 位之專用使用權利,且原告向華僑商業銀行買受取得上址4 樓之18房屋之所有權,長期復未主張上址4樓之18房屋有任 何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反而支付租金向其他使用權人承租 其他車位,益見原告所有之上址4樓之18房屋就系爭停車位 並無專用使用權。是原告以其就系爭停車位具有專用使用權 為由,據此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下列事實,有各該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上址4樓之 18房屋之建築物改良登記簿、原告就上址4樓之18房屋之91 年度契稅繳款書、113年度房屋稅繳款書、九產建設公司84 年2月18日就聚寶盆大樓申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土地登記申 請書、系爭113建號建物之建築執照存根查詢資料、聚寶盆 大樓地下樓停車場之相片等件在卷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屬實:  ⒈聚寶盆大樓係由九產建設公司所興建,兩造嗣為聚寶盆大樓 之區分所有權人,其中原告以買賣原因(出賣人為華僑商業 銀行)而均91年10月22日登記取得同段第86建號建物(即上 址4樓之18房屋)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第88建 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20,下稱上 址4樓之20房屋)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被告則以買 賣原因而於95年11月22日登記取得同段第98建號建物(即上 址5樓之9、11房屋)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  ⒉承上,九產建設公司於84年3月8日就上址4樓之18房屋、上址 4樓之20房屋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旋即將上址4樓之18房 屋、上址4樓之20房屋以買賣原因出售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 訴外人陳建文(權利範圍全部),嗣陳建文之抵押權人即華 僑商業銀行因法院拍賣原因而於87年3月5日自陳建文處登記 取得上址4樓之18房屋、上址4樓之20房屋之所有權(權利範 圍全部)。  ⒊聚寶盆大樓兼括兩造在內等區分所有權人,為同段第113建號 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號底層等)即共同使用 部分(主要用途為停車空間、防空避難、梯間、機械室、水 箱,下稱系爭113建號建物)之共有人,其中原告就上址4樓 之18房屋之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158,被告就上址5樓之9、 11房屋之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144。  ⒋系爭停車位為被告占有使用。  ㈡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惟查:  ⒈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 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而言;各區分 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 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另 有約定者,包括同法第3條第5款所定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 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之約定專用部分在內。是公寓大廈之公共 設施,倘經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為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專用,則 該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該特定專用部分,即屬有權使用。次按 公寓大廈之地下室停車位,有僅就地下室停車位部分獨立編 列建號而不與其他公共設施編列同一建號者;有與其他公共 設施(例如頂樓等)共同編列同一建號者。前述第一種地下 室停車位,倘區分所有權人不需停車位,即不須購買該地下 室共同使用部分即該獨立建號之應有部分;第二種地下室停 車位因全部公共設施編列同一建號,屬同一不動產,則區分 所有權人縱未購買停車位,惟因持有公共設施應有部分,而 應有部分係抽象存在於全部共有物上,故其應有部分亦及於 地下室停車位部分。又公寓大廈之共有人,區別有無停車位 使用權之表徵,有以應有部分之比例多寡(有停車位者較無 停車位者多出若干比例之應有部分),或非以應有部分之比 例多寡為表徵。前者,完全受物權變動法則之規範,且可自 應有部分之登記判定何人有停車位之使用權,後者則無從自 應有部分之登記看出端倪。經查,依原告前揭主張,並佐以 系爭113建號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標示部)所示聚寶盆大 樓兼括兩造在內等區分所有權人為系爭113建號建物之共有 人等情以觀,堪認原告主張之系爭停車位,核屬上開所述第 二種停車位之性質。基此,系爭113建號建物之共有人間, 就該共有物中之特定停車位是否具有專用使用權(即約定專 用權),自須有特別約定(例如分管契約),且該特別約定 能拘束其他共有人及嗣後受讓應有部分之後手共有人之效力 ,始足當之。  ⒉再者,將停車位與公共設施面積併同登記為一建號建物,由 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該建號建物,但由買車位者持有較多應有 部分,乃是一種「大公」登記辦法,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 之買賣,倘大樓地主、起造人或建商與各承購戶約明特定停 車位之使用權,固可解釋為共有人間就該建號建物(即共有 物)已默示同意成立分管契約。惟分管契約僅在規範共有人 間就共有物管理使用之權利義務,且司法院釋字第349號解 釋明揭:「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認為『共 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 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 繼續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 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 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 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 首開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則為分管契約合 意之該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後手受讓人後,該分 管契約僅於後手受讓人知悉或可得而知之情形,始拘束該受 讓人。進一步言,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時, 原來分管契約效力,是否拘束該受讓之第三人問題,參諸民 法物權編施行法之規定,98年1月23日增訂公布之民法第826 條之1規定固無從溯及適用。惟衡諸該增訂公布民法第826之 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即「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 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之約定或依第820條第1項規 定所為之決定,於登記後,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 權之人,具有效力」、「動產共有人間就共有物為前項之約 定、決定或法院所為之裁定,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 物權之人,以受讓或取得時知悉其情事或可得而知者為限, 亦具有效力」)之立法理由載明:「共有物之管理或協議分 割契約,實務上認為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最 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參照)。使用、禁止分割之 約定或依本法修正條文第820第1項所為之決定,亦應做相同 之解釋。上述契約、約定或決定之性質屬債權行為,基於債 之相對性原對第三人不生效力,惟為保持原約定或決定之安 定性,特賦予物權效力,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49號解釋, 並仿外國立法例,於不動產為上述約定或決定經登記後,即 對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德國民法 第746條、第1010第1項,瑞士民法第649條之1參照)」、「 共有人間就共有物因為關於第一項使用、管理等行為之約定 、決定或法院之裁定,在不動產可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受 讓人等有知悉之機會,而動產無登記制度,法律上又保護善 意受讓人,故以受讓人等於受讓或取得時知悉或可得而知其 情事者為限,始對之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方為持平,爰增訂 第二項」等語,則原來為屬債權契約性質即:共有人間就不 動產共有物約定之分管契約,判斷嗣後受讓應有部分之後手 共有人(含自約定分管契約之共有人處直接受讓應有部分之 第三人,及該第三人之後手等人),是否業已知悉或可得而 知該分管契約存在而需同受拘束之效力時,解釋上應併參酌 該分管契約是否已具相當之公示程度,作為判斷之參考基準 之一,始屬妥適。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停車位具有專用使用權 ,固據原告提出九產建設公司之聚寶盆大樓廣告(即聲證4 、附件13)、九產建設公司84年2月18日就聚寶盆大樓申請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土地登記申請書、協議書、建物共有人名 冊(即附件4)、原告自行計算之停車位持分計算表(即聲 證6)、聚寶盆大樓地下樓(第一停車場、第二停車場)之 位置圖、現場相片(即附件7、8)、系爭113建號建物之建 築執照存根查詢資料(即附件12)、聚寶盆公寓大廈管理組 織報備證明(即附件17)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且查:   ⑴前揭停車位持分計算表(即聲證6),僅係原告原告自行計 算、片面制作之私文書,且被告否認形式上真正,自無從 據為有利原告認定之憑據。   ⑵前揭九產建設公司之聚寶盆大樓廣告(即聲證4、附件13) 、聚寶盆大樓地下樓(第一停車場、第二停車場)之位置 圖、現場相片(即附件7、8)、九產建設公司出具之協議 書、建物共有人名冊(即附件4)及系爭113建號建物之建 築執照存根查詢資料(即附件12),至多僅能認定系爭停 車位之坐落位置,係屬系爭113建號建物中供作停車位使 用之用途,並為系爭113建號建物之共有人所共有,顯無 從依此認定原告即為系爭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人。況且, 訴外人陳建文之抵押權人即訴外人華僑商業銀行因法院拍 賣原因而於87年3月5日自陳建文處登記取得上址4樓之18 房屋、上址4樓之20房屋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乙節 ,已如前述。又華僑商業銀行前揭因法院拍賣而取得上址 4樓之18房屋、上址4樓之20房屋所有權時,遭法院拍賣之 陳建文並未交付上址4樓之18房屋之停車位證明書予華僑 商業銀行,故華僑商業銀行自亦無從將該等停車位證明書 交付原告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原告民事準備狀第 3頁所載)。依前開說明,系爭113建號建物之共有人縱使 先前曾有原告陳稱之分管契約,惟華僑商業銀行自陳建文 處取得上址4樓之18房屋、上址4樓之20房屋之所有權時, 該分管契約顯不具有相當之公示性,否則華僑商業銀行實 無未依該分管契約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占有且未能取得系爭 停車位之停車位證明書之可能。於此情形,原告以其依先 前之分管契約對於系爭停車位有專用使用權為由,據此主 張被告應將系爭停車位返還原告自己,為屬無據,並無可 採。是原告聲請通知華僑商業銀行之前手即證人陳建文到 庭作證(即證明先前有分管契約,及依該分管契約,上址 4樓之18房屋之所有權人就系爭停車位有專用使用)乙節 ,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⑶實則,綜參卷附系爭113建號建物(第一停車場、第二停車 場)之現場相片,顯見系爭停車位係嗣後另以噴漆白色並 標示漆阿拉伯數字「4」字樣(系爭停車位地面隱約可見 先前標示之阿拉伯數字「705」字樣)。且被告於95年間 買受取得上址5樓之9、11房屋所有權之前,被告於84年底 即取得上址7樓之7房屋之所有權【即同段111建號,該111 建號就系爭113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247,顯 較原告之同段86建號(即上址4樓之18房屋)就系爭113建 號建物之應有部分10000分之158比例為高】)乙節,業據 被告陳明在卷,且觀諸系爭113建號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 即明,堪認被告前揭所陳應屬非虛,且益見原告主張其依 分管契約就系爭停車位具有專用使用權,委無可採。準此 ,原告以其就系爭停車位具有專用使用權為由,據此依民 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停車 位騰空返還原告,並不得再使用系爭停車位,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㈢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 條所明定。經查,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停車位具有專用使用權 ,並無可採,已如前述。則原告以其就系爭停車位之具有專 用使用權為由,據此主張被告係屬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亦 無可採。基此,原告主張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係屬侵 害原告對於系爭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據此依侵權行為、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害、返還原告利益 ,核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亦與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 因」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 停車位騰空返還原告,並不得再使用系爭停車位;及依侵權 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0,000元 ,及自調解聲請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自調解聲請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2025-03-21

SDEV-113-沙簡-424-20250321-1

小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楊雅蘭 被 上訴人 張語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8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小字第106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對社區大樓點交之公共事務未曾付 出心力及責任,竟為搶功勞,而將伊等委員所爭取到之免費 回饋事項搶先公布,已損害管理委員會之運作及建商之信任 ,並造成住戶誤解,故伊對被上訴人之批評,並非毫無緣由 ,且係對公共事務之言論,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護。然原 審判決認伊之言論已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之人格,過度依賴名 譽權,忽略言論自由之重要性,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 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 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 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判 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 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對於 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 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 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 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 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50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上訴理由若僅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 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且依同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 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是依前揭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 訴,且上訴理由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 上訴程序。然其上訴理由乃係就其在社區大樓通訊群組,以 「你怎麼這麼不要臉」等文字指稱被上訴人之言行,認係對 公共事務之言論,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護等意旨,並未具 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 表明原判決違背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自難認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是其上訴應不合法,爰逕以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2025-03-21

CTDV-114-小上-11-20250321-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8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 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周月琇 被 上訴人 白灯煌 訴訟代理人 白詠煜 被 上訴人 許采婕 訴訟代理人 張鼎承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329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後開第二、三、四、五項 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白灯煌應將坐落臺中市外埔區永吉段1147-3地號土地上如原 判決附圖一所示C2(面積0.37平方公尺)之二樓陽台及附圖 二所示圖塊D2(面積0.37平方公尺)之三樓建物、E2(面積 0.37平方公尺)之四樓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 返還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三、許采婕應將坐落臺中市外埔區永吉段1148-1地號土地上如原 判決附圖一所示圖塊A(面積22.33平方公尺)之水泥地等地 上物移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 四、許采婕應給付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玖拾貳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占用部分 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占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10之 不當得利。 五、周月琇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 圖一所示C1(面積6.39平方公尺)之二樓陽台及附圖二所示 圖塊D1(面積6.39平方公尺)之三樓建物、E1(面積6.39平 方公尺)之四樓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農 業部農田水利署。 六、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其餘上訴駁回。 七、周月琇之上訴駁回。 八、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農 業部農田水利署上訴部分,由許采婕負擔百分之五十五、周 月琇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白灯煌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 於周月琇上訴部分,由周月琇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前 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規定,對於簡易程 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農業部 農田水利署(下稱農田水利署)原上訴聲明二、㈡為「被上 訴人許采婕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15元之損害金 ,及自112年4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之日止, 按年依占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10%之損害金」等語(見 本院卷第86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將 上開聲明中請求「損害金」部分更正為「不當得利」(見本 院卷第111-112頁),核屬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先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農田水利署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1147-3 地號土地、1148-1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管理機關為農田 水利署,詎上開二筆土地竟遭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周月琇、被 上訴人白灯煌、許采婕(下合稱周月琇等3人,單指1人則逕 稱姓名)無權占有。許采婕於1148-1地號土地上,設置如原 審判決附圖一(即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 年7月11日甲土測字第0719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 所示A部分之水泥地;周月琇於1147-3地號土地設置如附圖 一所示B1部分之水泥地,及其門牌臺中市○○區○○路○段0000 號房屋(下稱1046號建物)之2樓陽台突出至1147-3地號土 地上方,範圍如附圖一所示C1部分,及該建物3、4樓突出至 1147-3地號土地上方,範圍如原判決附圖二(即臺中市大甲 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2月1日甲土測字第129700號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D1、E1部分;白灯煌於1147 -3地號土地設置如附圖一所示B2部分之水泥地,及其門牌為 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房屋(下稱1042號建物)之二樓 陽台突出至1147-3地號土地上方,範圍如附圖一所示C2部分 ,及該建物3、4樓突出至1147-3地號土地上方,範圍如附圖 二所示D2、E2部分。農田水利署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及中段之規定,請求周月琇等3人將上開地上物拆除,並返 還占用之土地。  ㈡又依社會通常觀念,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其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土地所有人受損 害,應成立不當得利,農田水利署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 定請求周月琇等3人給付自107年4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 計5年之不當得利,及自112年4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之土地日 止,按年依當期申報地價10%計算之不當得利等語。 二、許采婕辯以:   伊對1148-1地號土地上之地磚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且最初買受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建物(下稱1048號建 物)時,1148-1地號土地路面就有鋪設人行道磚,供不特定 人往來行走,而為既成道路,伊未有任何占用而受益之情形 ,更未致他人受有損害,農田水利署提起本件訴訟是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依民法第148條之規定,有違反公共利益 、權利濫用情形等語。 三、周月琇辯以:   如拆除1046建號建物占用部分,因1147-3與同段1147-1地號 土地之界址位於房屋牆壁內部,將影響1046號建物結構安全 ,伊得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免予拆除。且伊 願意以相當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 又伊曾向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申購1147-3地號土地,遭該會 不予同意,但該會卻同意許采婕與白灯煌申購同段1147-1、 1147-2地號土地,認為該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4、6、7、 8、9、23條等規定。且伊原可向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申購取 得1147-3地號土地,但因白灯煌不願意就其占用1147-3地號 土地部分出具切結書,該書面內容為如界址有糾紛,任由水 利會處理,導致農田水利署提起本件訴訟,連同將周月琇列 為被告,認為農田水利署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8款等語,資為抗辯。 四、白灯煌辯以:   伊並非故意逾越地界建築房屋,農田水利署訴請伊拆除附圖 一編號C2之陽台與附圖二編號D2、E2之建物部分,並非全為 陽台,另涉及房屋主體部分,若命伊全部拆除,將耗費高額 資金,伊所提出之估價單僅係初估拆除陽台工程費用,並未 包含房屋主體之拆除及內縮,是伊所有1042號建物占用1147 -3地號土地,應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免予拆除。伊亦願意支付租金或以相當價額購買占用之土地 。再者,附圖一編號C2之陽台與附圖二編號D2、E2之房屋部 分所占用之土地,既是作為道路使用,足見農田水利署對其 土地上空並無利用行為,且伊占用之部分甚小,往後亦欠缺 利用可能,對比伊若將上開部分拆除,將嚴重損及房屋結構 安全,權益受損甚鉅,農田水利署之請求構成權利濫用等語 。 五、原審審理結果,判決白灯煌應將1147-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 所示編號B2部分(面積1.35平方公尺)之水泥地拆除返還農 田水利署,暨給付農田水利署3455元及自112年4月1日起至 拆除該水泥地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691元;周月琇應 將1147-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9.93平 方公尺)之水泥地拆除返還農田水利署,暨給付農田水利署2 萬5420元及自112年4月1日起至拆除該水泥地返還土地之日 止,按年給付5084元;並駁回農田水利署於原審其餘之訴。 六、農田水利署對於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 分:㈠白灯煌應將1147-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C2(面積0 .37平方公尺)之2樓陽台及附圖二所示圖塊D2(面積0.37平 方公尺)之3樓建物、E2(面積0.37平方公尺)之4樓建物拆 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上訴人。㈡許采婕應將114 8-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圖塊A(面積22.33平方公尺) 之水泥地等地上物移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上訴 人。暨給付上訴人5萬15元之不當得利,及自112年4月1日起 至返還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占用面積給付當 期申報地價10%之不當得利。㈢周月琇應將1147-3地號土地如 附圖一所示C1(面積6.39平方公尺)之2樓陽台及附圖二所 示圖塊D1(面積6.39平方公尺)之3樓建物、E1(面積6.39 平方公尺)之4樓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 上訴人」等語。對於農田水利署之上訴,周月琇等3人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周月琇就其敗訴部分不服,亦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農田水利署對於周月琇之上訴 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於原審判決命白灯煌應將農田 水利署所有坐落1147-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2部分( 面積1.35平方公尺)之水泥地拆除返還農田水利署;暨給付 農田水利署3455元及自112年4月1日起至拆除該水泥地返還 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691元部分,白灯煌就此未對原審判 決提起上訴,是原審判決此部分已確定,非第二審審理範圍 ,以下不予論述】 七、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 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 權占有為抗辯者,占有人應證明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農田水利署依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許采婕應 將1148-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圖塊A之水泥地等地上物 移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農田水利署,為有理由 :  ⒈查,1148-1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由農田水利署為上開土地 管理者,又許采婕所有之1048號建物,其前方地磚有占用11 48-1地號土地,占用位置及面積如附圖一之圖塊A所示等情 ,為農田水利署及許采婕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115頁 ),堪認為真。  ⒉許采婕固抗辯如附圖一之圖塊A所示之地磚、水泥地等地上物 ,並非其所有,其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等語。然,許采 婕於原審自陳上開地磚、水泥地係建商興建時所統一鋪設( 見原審卷第180頁);又1148-1地號土地上原置放有盆栽, 後經許采婕自行移除(見原審卷第149、337、339頁);復 上開地磚、水泥地係與許采婕所有之1048號建物相連接,有 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149頁)。是依上開卷內事證可 認如附圖一之圖塊A所示之地磚、水泥地等地上物,應為建 商興建1048號建物時所一併興建,並由許采婕於就1048號建 物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一併取得上開地上物之所 有權,是許采婕就如附圖一之圖塊A所示之地磚、水泥地當 有拆除之處分權能。  ⒊既許采婕所有之如附圖一之圖塊A所示之地磚、水泥地等地上 物,占有1148-1地號土地,許采婕亦未能說明其有何得占有 之正當法律權源,則農田水利署依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 規定,請求許采婕將上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所占有之1148 -1地號土地,當有理由。  ㈢農田水利署依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白灯煌應 將1147-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C2之2樓陽台及附圖二所 示圖塊D2之3樓建物、E2之4樓建物拆除,並返還上開占用部 分之土地,請求周月琇應將1147-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 B1之水泥地、C1之2樓陽台及附圖二所示圖塊D1之3樓建物、 E1之4樓建物拆除,並返還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均有理由 :  ⒈查,1147-3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由農田水利署為上開土地 管理者;白灯煌所有之1042號建物,其2、3、4樓均有占用1 147-3地號土地,占用位置及面積如附圖一之圖塊C2及附圖 二之圖塊D2、E2所示;周月琇所有之1046號建物,其1樓水 泥地及2、3、4樓均有占用1147-3地號土地,占用位置及面 積如附圖一之圖塊B1、C1及附圖二之圖塊D1、E1所示等情, 為農田水利署、白灯煌及周月琇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 115頁),堪認為真。  ⒉既白灯煌所有之1042號建物其2、3、4樓均有占用1147-3地號 土地,周月琇所有之1046號建物其1樓水泥地及2、3、4樓建 物亦均有占用1147-3地號土地,而白灯煌、周月琇亦均未能 說明有何得占有上開土地之正當法律權源,則農田水利署依 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白灯煌將如附圖一之圖 塊C2及附圖二之圖塊D2、E2等建物部分拆除,請求周月琇將 如附圖一之圖塊B1、C1及附圖二之圖塊D1、E1等水泥地、建 物部分拆除,並均請求將占有土地返還農田水利署,當有理 由。  ⒊白灯煌及周月琇固均抗辯如准予拆除上開地上物,會影響104 2號建物、1046號建物之主體結構,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 前段,本件應免為拆除上開地上物等語。然,就此事實屬有 利於白灯煌及周月琇,當應由白灯煌及周月琇就此事實負舉 證之責。查,白灯煌就此事實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 ,至於周月琇固有提出另案即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76號拆 屋還地事件囑託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所出具之鑑定報告 書(下稱另案鑑定報告書),並表示該案亦有涉及1046號建 物局部拆除,是否影響該建物結構之問題。惟觀諸另案鑑定 報告書之「鑑定研判」,記載「前述打除或切除重做之梁版 牆構件,其對結構之影響主要僅及於陽台懸臂地板結構及支 撐,如謹慎打除或切除施工,未傷及相鄰柱梁版構件,研判 對於標的物整體結構影響不大,應無安全疑慮」等語(見本 院卷第169頁),是由周月琇所提出之相關證據,亦無從認 定如准予本件農田水利署請求拆除地上物,將影響1046號建 物之結構。本院認農田水利署請求拆除白灯煌所有如附圖一 之圖塊C2及附圖二之圖塊D2、E2等建物,請求拆除周月琇所 有如附圖一之圖塊B1、C1及附圖二之圖塊D1、E1等水泥地、 建物,上開建物均位於1042號建物、1046號建物之後段、陽 台位置,且各層之拆除面積均非甚大,則其拆除實難認有何 影響建物之結構安全問題,是白灯煌及周月琇上開抗辯,並 不可採。  ⒋周月琇另抗辯其曾向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申購1147-3地號土 地,遭該會不予同意,但該會卻同意許采婕與白灯煌申購同 段1147-1、1147-2地號土地,認為該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相關 規定,及係因白灯煌不願意出具切結書,導致農田水利署提 起本件訴訟,連同將周月琇列為被告,認為農田水利署起訴 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等語。對此,農田水利 署則表示周月琇當時是向原農田水利會申購,申購作業進行 到一半的時候,農田水利會改制為政府機關農田水利署,因 改制關係,全國的申購案程序都停止,改制後的水利署依照 活化收益辦法限於非事業用地才可以處分出租,本件的土地 屬於事業用地,不能辦理處分申購程序,至於1147-1、1147 -2土地在改制前就完成處分,當時處分並未區分事業或非事 業用地等語。  ⒌按109年11月30日發布之農田水利非事業用不動產活化收益辦 法第4條規定:「非事業用不動產之使用、收益、處分,應 依本辦法規定以活化收益方式辦理之」。是於109年11月30 日之後,就原各農田水利會之土地,其相關使用、收益、處 分,均須依上開辦法辦理,且僅有其中非事業用不動產方有 經申購、處分之可能,則農田水利署稱周月琇之土地案係適 逢農田水利會改制,依新修正辦法無法辦理相關申購程序等 語,應屬事實。又周月琇亦不爭執1147-3地號土地目前登記 為國有土地,管理者為農田水利署,則自應認農田水利署有 權提起訴訟,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行使物上 請求權,縱周月琇對於農田水利署相關申購程序行為不服, 於周月琇取得1147-3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前,均無礙於農田水 利署上開權利行使,農田水利署本件起訴亦無違反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情形,周月琇所辯亦不可採。  ㈣周月琇等3人均抗辯農田水利署起訴違反民法第148條,並不 可採:   周月琇等3人抗辯農田水利署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1147-3 地號土地、1148-1地號土地為權利濫用,違反民法第148條 云云。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 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 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 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既周月琇等3人未能證明有何占有使用1147-3地號 土地、1148-1地號土地之特定範圍之正當權源,自已妨害農 田水利署所有物之使用收益,則農田水利署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核屬 權利正當行使,亦非以損害周月琇等3人為主要目的,周月 琇等3人所辯並不可採。  ㈤農田水利署得請求許采婕及周月琇返還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人 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原則上應以相當 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城市地方基地租賃之租金,依土地法第 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 年息百分之10為限。  ⒉查,許采婕、周月琇分別無權占有1148-1地號土地、1147-3 地號土地,業經認定如前,則農田水利署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許采婕、周月琇返還無權占有期間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至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為止。就不當得利之計算 基準,本院審酌1148-1地號土地、1147-3地號土地均位在臺 中市外埔區外埔路及甲后路三段交岔口附近,鄰近有臺中市 ○○○○○○○○○○○○○○○○○○○○○○道○號交流道,交通、生活機能良 好,有Google地圖可佐(見本院卷第225頁),是認以上開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10為認定許采婕、周月琇占 用期間不當得利之數額基準,應屬適當。  ⒊依上開基準,許采婕、周月琇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如下:  ⑴周月琇:  ①自107年4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   申報地價5120元/每平方公尺×年息10%×占用面積9.93平方公 尺×5年=2萬54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申報地價見 原審卷第197頁)。則農田水利署請求周月琇給付2萬5420元 ,為有理由。  ②農田水利署另請求周月琇自112年4月1日起至拆除如附圖一之 圖塊B1、C1及附圖二之圖塊D1、E1等水泥地、建物止,按年 依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之不當得利,亦有理由。  ⑵許采婕:    ①因許采婕係自109年2月6日取得1048號建物所有權,有建物第 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頁),許采婕自斯時始 取得如附圖一之圖塊A所示地磚、水泥地等地上物所有權, 則許采婕僅就109年2月6日以後占有期間負不當得利返還責 任。  ②依此,自109年2月6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   申報地價4480元/每平方公尺×年息10%×占用面積22.33平方 公尺×1149天÷365天=3萬1492元(申報地價見原審卷第198頁 )。農田水利署請求許采婕就112年3月31日前之占用期間, 所應返還不當得利數額於3萬1492元內為有理由,逾上開數 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③農田水利署另請求許采婕自112年4月1日起至拆除如如附圖一 之圖塊A所示地磚、水泥地止,按年依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1 0計算之不當得利,則有理由。 八、綜上所述,農田水利署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 179條規定,⑴請求白灯煌應將1147-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 示C2 (面積0.37平方公尺)之2樓陽台及附圖二所示圖塊D2 (面積0.37平方公尺)之3樓建物、E2(面積0.37平方公尺 )之4樓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農田水利 署,請求⑵許采婕應將同段1148-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 圖塊A(面積22.33平方公尺)之水泥地等地上物移除,並將 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農田水利署,請求⑶許采婕應給付 上訴人3萬1492元,及自112年4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部分 之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占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10%之不 當得利,⑷周月琇應將坐落1147-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C1 (面積6.39平方公尺)之2樓陽台及附圖二所示圖塊D1(面 積6.39平方公尺)之3樓建物、E1(面積6.39平方公尺)之4 樓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農田水利署,均 有理由,原審判決就此駁回農田水利署於原審之訴,實有未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廢棄此部分原審判決,並准予農田水利署上開之 訴。又農田水利署其餘請求,則無理由,原審判決理由雖不 相同,惟結論相同,爰駁回農田水利署其餘上訴。至於就周 月琇上訴部分,原審准予農田水利署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周月琇應將1147-3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9.93平方公尺)之水泥地 拆除返還農田水利署,暨給付農田水利署2萬5420元及自112 年4月1日起至拆除該水泥地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5084 元,經核並無違誤,周月琇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周月琇聲請命農田水利署提出關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檔卷資料,並表示可證明農田水 利署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等語,惟本院業已說明農田水利署既 為1147-3地號國有土地之管理者,自得提起訴訟行使民法第 767條之物上請求權權利,於周月琇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之 前,周月琇無從否認農田水利署之權利,則自無准予調查此 部分證據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就農田水利署上訴部分,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就周月琇上訴部分,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 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雅郁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5-03-21

TCDV-113-簡上-288-20250321-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34號 原 告 方傑銘 被 告 張簡志華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兩造 與他人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為17分之2,被告應有部分 比例則為3060分之17。詎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以於 法定空地上建造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民國106年4月10日 土測字第071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為106年5月10 日,下稱系爭附圖)編號A所示車庫(下稱系爭車庫)。為 此,爰依民法第1條、第2條、第68條、第71條、第72條、第 767條、第82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系爭車庫 上方頂蓋占用系爭附圖編號C部分,而保留上方原告所有門 牌號碼臺中市豐原區水源路南坑巷19之31號建物圍牆範圍內 部分(不拆除)並將占用法定空地部分土地(面積33.22平 方公尺)返還全體共有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即系爭車庫上方頂蓋面積33.22平方公尺 拆除,並將系爭車庫上方所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定空地返還系 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意指含原告)。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元鼎山莊(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已決議社區管理委員會要向法院提出註銷系爭社 區管理委員會或向主管機關報備註銷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 系爭社區本來就是一戶一使用執照,每一張使用執照登載之 面積都是屬於每一戶單獨所有,且系爭社區並未納入建商共 同開發計畫,系爭社區既然沒有所謂建商共同開發計畫,自 無默示分管之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庫係建商所起造;兩造均係系爭社區住戶 ,系爭社區於83、84年間由建商以臺中市豐原區上南坑段75 1-1、751-4、751-5、751-6、751-7、751-8地號土地共同開 發建造,土地係社區住戶共同持有,建商規劃每戶都有自己 使用範圍,以圍牆、擋土牆、欄杆為界,系爭社區之住戶規 約亦有清楚規定,社區住戶土地共有人之使用範圍有默示同 意分管之事實存在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及其餘共有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 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即系爭車庫上方面積33.22平 方公尺之事實,據其提出附圖、系爭車庫照片、系爭土地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被告提出相關照片為證(本院卷頁21-3 3、57-71、141-143),並經前案即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30 6號拆屋還地事件、於106年5月10日勘驗現場及囑託豐原地 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經調卷查核屬實,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關 於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車庫上方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被告 則以前開情詞置辯: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 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 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 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復按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 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用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為共有物之 分管契約,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 判決參照);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 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 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土地未予干涉 ,已歷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 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可資參照);共有物分管之約定 ,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 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 益,各自占有土地未予干涉,已歷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 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可資 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車庫上方係位於系爭土地,而在另案即本院111 年度豐簡字第519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中,原告主張被告之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00○00號建物(下稱被告建物) ,嗣於92年間拆除,並於95至97年間重建,及被告陳稱其占 有居住被告建物,尚未辦理保存登記,因之前被檢舉違章建 築,遂自行拆除,並於95年間重建,當時沒有住戶反對,訴 外人即原始地主陳長江亦未反對被告使用等情,經本院調閱 該卷查核且有該件原第一審判決書可明(本院卷頁75-82) ,足見被告確有使用系爭土地建造被告建物之事實;而原告 提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另上開案件中113年5月22日函 覆「㈢倘來文附件圖示建物係坐落上南坑段751-8(即系爭土 地)、751-5地號上,且非屬上開執照准核建築物,則占用 上開建築執照法定空地」之事(本院卷頁113-115),尚未 明確認定被告建物非屬執照核准之建築物,有占用建築執照 之法定空地,且臺中市政府關於被告建物有無取得系爭土地 共有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及依相關法令規定合於土地之使 用管制規定或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違使用等(本院卷頁22 7-231),於本件系爭車庫之認定尚非有關涉,原告主張系 爭社區縱有分管契約亦違森林法第6條而無效之詞,並非可 採。又參以系爭社區於108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會議紀錄(1 09年1月12日)有記載「⒉元鼎山莊(即系爭社區)比較特殊 為木屋:區權人皆有土地及房屋,但分成有保存登記、未保 存登記,因時空背景因素,這些無法保存登記之住戶皆有土 地及房屋座落於元鼎山莊內」之內容(本院卷頁145-146) ,並該函文非就系爭車庫之回覆內容,則原告以上開函文推 認主張被告使用之系爭車庫上方關於系爭土地部分係占用系 爭土地之法定空地,並非有據。  ⒊又前案即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9號拆屋還地事件之第二審判 決中記載「證人張椿生證稱:我向楊文森購買19-31號房屋 及正下方的F車庫,介紹人說中間的車庫(即A車庫)不是我 們的,A車庫上方的洞口原來用鐵皮蓋住,後來用水泥封起 來等語(本院109年度豐簡字第177號卷384至386頁)……   」,且經本院調閱查核明確,可知系爭車庫上方土地係後來 以水泥封住,此部分固未能認定在系爭土地之相關建造或使 用執照核准之地上物,但原告到庭亦陳稱系爭社區車庫及車 庫內樓梯均未在建造執照內之情(本院卷頁284),是無足 以系爭車庫上方土地未在建造執照之事,即謂被告應予拆除   。再者,因被告係實際使用系爭車庫所在之系爭土地,而系 爭車庫上方之水泥地僅係系爭車庫之雨遮,復系爭車庫亦經 該事件認定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使用之權利在案,則系爭車 庫上方水泥地即附圖所示編號A即系爭車庫上方面積33.22平 方公尺部分,是否應拆除,續如下述之說明。  ⒋承上⒉所揭系爭社區於108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會議紀錄(109 年1月12日)尚記載被告建物之所有權人即被告係系爭社區 之區分所有權人(本院卷頁149)及系爭車庫即社區內RC型結 構車庫位置拍照並編號約定專用人即被告(本院卷頁153、1 65)等情,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佐;並兩造均陳明系爭車庫 在其等搬入系爭社區時即已存在之事,及原告未能提出相關 證據證明系爭車庫與其他系爭社區存在之車庫非在同一時間 建造之資料(本院卷頁284),以上均知系爭車庫已存在系 爭社區多年而使用系爭土地特定範圍之事實,依⒈之說明意 旨,系爭土地共有人就系爭車庫之使用範圍已有   默示分管合意;況被告亦經前案即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9 號拆屋還地事件中審認對系爭車庫為事實上處分權人,則其   對所占有管領之系爭車庫部分,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受默示 分管合意之拘束而互相容忍,是被告使用系爭車庫上方水泥 地有合法使用之正當權源。另原告提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 11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上記載決定註銷或報備註銷 系爭社區管委員之事(本院卷頁191-193),並未影響上開 法律關係之認定,併予敘明。  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68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即系爭車庫上方頂蓋面積33.22平方 公尺拆除,並將系爭車庫上方所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定空地返 還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2025-03-21

FYEV-113-豐簡-634-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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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738號 原 告 觀海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文志紅 訴訟代理人 郭宏和 被 告 石賢榮 訴訟代理人 石景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597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597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5樓之4房屋 所有權人,兼該屋所在觀海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區分所有 權人,依照系爭大廈民國88年之規約(下稱88年規約)第14 條第3項,每月新臺幣(下同)1,950元(坪數48.75坪,每坪 40元) ,被告仍積欠112年11月、12月之管理費,扣除被告 先前繳納管理費有剩餘1162元,此部份被告仍欠2,738元。 另自113年1月起之管理費依據系爭大廈113年12月28日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議題三,每月管理費以每坪45元計算,被 告坪數以主建物、附屬建物、共有建物合計共56.17坪,被 告至114年1月止積欠13個月管理費共32,859元。爰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88年規約第14條第3項約定及113年 12月2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議題三之法律關係起訴,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郭宏和不符合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 第2條及第3條規定不能准許為訴訟代理人;88年規約未有效 成立,當初與建商約定好每坪35元計算管理費,坪數應以48 .75坪計算;原告提出之113年12月2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內容造假、上開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3 項規定,未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且謝清輝才是召集人,要 是會議主席謝清輝才能公告,由文志紅公告是無效的等語至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依系爭大廈88年規約、系爭大廈113年12月28日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請求被告給付短繳管理費35,597元,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下列之人,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一、大學法律 系、所畢業者。二、現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所屬人員,經該機 關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三、現受僱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從 事法務工作,經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 四、經高考法制、金融法務,或其他以法律科目為主之高等 考試及格者。五、其他依其釋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 。當事人委任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為 訴訟代理人者,審判長得許可之。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許可準則第2、3條定有明文。查,郭宏和為系爭大廈之總幹 事,負責執行系爭大廈管委會決議事項,本件管理費收取之 相關依據、資料郭宏和均知悉,且系爭大廈主委文志紅已於 本院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與郭宏和一同到場,足見郭 宏和確為系爭大廈所委任,且郭宏和對本件給付管理費之規 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經過亦明瞭,本院因而認其適為本 案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㈡原告主張112年11月、12月之管理費收費方式:管理費每坪40 元/月,為88年規約第14條第3項約定明確,有系爭大廈88年 規約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09頁),被告雖抗辯88年規約 未有效成立,經本院函詢苓雅區公所提供系爭大廈88年規約 之會議、出席紀錄等相關資料,其函覆因公寓大廈管理檔案 保存年限為10年,已無從提供系爭大廈最初成立時之相關資 料,僅提供系爭大廈103至113年系爭大廈核備之相關資料( 本院卷二第7頁),然審酌原告所提出系爭大廈自89年來歷 年來之收取管理費之紀錄,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均係依 照88年規約約定之內容繳納管理費,且被告亦均有繳納,直 至112年11月起才拒不繳納(本院卷三第11至99頁),此與 被告自承:「當時我們是急診科醫生很辛苦,原告一直寄存 證信函來我們沒有時間去審核,也沒有時間去跟原告溝通, 才會繳納,我們是被逼迫繳的,91年我們已經有提案要維持 原來的35元,這是共同提案,這個提案被擱置了,已經擱置 了2、30年都沒有討論」等語(本院卷三第110至111頁)相 互勾稽,即可知悉系爭大廈88年規約確實有效成立,否則被 告何須再提案要維持每坪35元計算管理費。再者,依據系爭 大廈106年向苓雅區公所審請核備之資料中,亦有檢附系爭 大廈之規約,該份規約第四章第1條第4款亦約定管理費每坪 為40元(本院卷二第221頁),足見系爭大廈確有約定上開 管理費之收費方式,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是原告主張 請求被告給付112年11月、12月共3,900元扣除被告先前已繳 付之管理費剩餘1,162元,共2,738元,應屬有據。  ㈢按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 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 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 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第1項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 成立後10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113年1月迄今之管理費收費方式:管理費每坪45元/月,管 理費用面積計算以主建物總面積加計附屬建物總面積,再加 計共同使用面積持分部分計算,亦經系爭大廈113年12月28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議題三表決通過,並同意追認自11 3年1月起收取,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127 頁),被告則執前詞置辯。查,依據被告所述原告未送達會 議紀錄之情況係原告將決議送達到大樓各住戶信箱,並沒有 送達各所有權人(本院卷三第111頁),然原告既已將會議 紀錄送達至住戶信箱,各區分所有權人即可隨時收受該送達 ,被告作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亦已收到上開會議之會議 紀錄,否則被告又如何知悉原告已將會議紀錄送達至住戶信 箱,被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又依據系爭大廈113年12 月2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其上記載召集人為委員謝清 輝,主席亦為委員謝清輝,而該次會議後之公告人則為主任 委員文志紅,此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3項之文字規 定雖有不同,然會議主席委由他人代為公告並非法所不允, 且該規定之目的係使各區分所有權人知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之內容,並得即時表示意見,原告既已公告,已符合上 開規定之精神,且該次會議被告既有出席,有簽到簿、委託 書在卷可查(本院卷三第155至219頁),亦看見該次會議紀 錄公告由文志紅公告之,足見原告確有依法將會議紀錄公告 ,難認有何被告所指之不法情事。至於被告抗辯系爭大廈11 3年12月2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內容造假,經核被告所提出 原告送交區公所核備之會議紀錄相對於原告所提出之會議紀 錄係在管理委員名單上多出主任委員及監察委員之名單整理 (本院卷三第101至105、125至127頁),原告則表示係將系 爭大廈113年12月2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與114年1月6日管理 委員會內部開會推舉主委、副主委、監察委員之結果併同整 理陳報給區公所所致,並無造假,並提出114年1月推選管理 委員會會議紀錄、簽到表、委託書在卷可查(本院卷三第14 3至151頁),經核當選之主任委員名單並未變動,且主委、 副主委、監察委員、一般委員之記載亦與114年1月推選管理 委員會會議紀錄相符,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是 依據系爭大廈113年12月2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被告 每坪以45元計算管理費,而依據被告所有高雄市○○區○○路00 號5樓之4房屋之謄本記載(本院卷三第141頁),主要建物 總面積為144.89平方公尺、附屬建物總面積為5.81平方公尺 ,共150.7平方公尺,此部分換算坪數為45.58坪【計算式: 150.7*0.3025=45.58,小數點第二位以下捨去】,共有部分 面積3401.09平方公尺乘以被告權利範圍103/10000為35.03 平方公尺,換算坪數為10.59坪【計算式:35.03*0.3025=10 .59,以下捨去】,總計為56.17坪,乘以每坪45元,再乘以 113年1月至114年1月共13個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859元 ,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大廈88年 規約、113年12月2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請求被告給付35,59 7元,及自114年2月18日起(本院卷三第111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3-21

KSEV-113-雄小-1738-20250321-3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秦元 選任辯護人 方浩鍵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秦元居住在屏東縣○○市○○路000號房 屋(下稱A屋),面對A屋的右側為告訴人高斌、袁美玉夫妻所 居住○○○路00000號房屋(下稱B屋),面對A屋的左側為崇武路 294-1號房屋(下稱C屋),A屋庭院右側與B屋庭院共用一面牆 壁(下稱AB共牆),A屋庭院左側與C屋庭院共用一面牆壁(下 稱AC共牆)。AB共牆上有一A、B屋共有共用的雨水集水槽, 集水槽下方連接排水管,排水管則橫越A屋庭院的大門上方 後,再從AC共牆垂直而下(下稱本案排水設施),將雨水排放 到路面的下水道。被告於民國111年5、6月間,於整修自家A 屋後,自認A、B屋共用的本案排水設施對A屋已無作用,基 於毀損之犯意,在未告知告訴人高斌、袁美玉之情形下,逕 將本案排水設施中橫越在A屋大門上方的排水管鋸斷(按排水 管與AB共牆上的集水槽接合處則早已脫離),將鋸下的該段 排水管丟棄而毀損該排水管(另一段排水管則仍掛在A屋大門 上方)。嗣告訴人高斌於112年1月21日15時10分許,認為被 告貼在AB共牆的春聯已經佔用到AB共牆上屬於高斌家部分的 牆面,在與被告起口角後,將該春聯從牆面上撕毀(此部分 業經檢察官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95、623 5號案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告訴人高斌進而認為被 告住家之前將大門門面整修時,已經有越界整修嫌疑,因而 於同年1月25日10時許想要蒐證舉發時(按當日雙方發生衝突 時高斌以「王八蛋」等語公然侮辱被告,此部分亦以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95、6235號案提起公訴,非 本案起訴範圍),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 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所稱「未經告訴」,包括依法不得告訴(如 無告訴權人之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亦即告訴 乃論之罪,係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為追訴之條件。又 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所稱「犯罪被害人」,須以實際上確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 人為限,倘非因犯罪而直接受侵害,僅係間接或附帶受害, 縱有民事上之請求權,亦無權提出告訴。再按法院對於提起 自訴或公訴之案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如經形式上之審 理後,認為欠缺訴訟之要件,即應為形式上之判決,毋庸再 為實體上之審理。而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 回者,即屬欠缺訴訟條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 知不受理判決。是就告訴乃論之罪而言,倘告訴人主張其財 產法益被侵害,法院即須先查明告訴人是否為財產權人或有 管領力之人。倘經調查結果,告訴人就該財產權有所有權或 管領權,而僅認定被告並未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者,固屬被 告被訴之犯罪不成立,而應為無罪之諭知;但如告訴人並非 財產權人或有管領力之人,即可認其非為直接被害人,其告 訴並不合法,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5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趙秦元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依 同法第357條須告訴乃論。而公訴意旨認定被告犯上開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趙秦元陳述、證人即告訴人高斌之證述、證 人即告訴人袁美玉之證述、告訴人高斌於112年5月7日提出 之申告狀所附照片、告訴人高斌於112年8月3日提出之補充 告訴狀所附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95 、6235號被告高斌毀損等案起訴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辯護意旨略以:㈠告訴人高斌僅為門牌號碼為B屋所有權 人即告訴人袁美玉之配偶,非該屋所有權人,亦非本案排水 管之所有權人,實無本案之告訴權;㈡告訴人高斌於112年2 月20日係「以自己之名義」提出告訴,嗣於112年5月7日及8 月3日亦均以「自己之名義」提出「申告狀」及「補充告訴 狀」,無法認定其有擔任告訴人袁美玉之意思及行為。是告 訴人袁美玉未於法定期間內合法委任告訴人高斌為告訴代理 人,其首次出庭說明之日期已逾合法之告訴期間;㈢本案排 水管為被告所裝設,其應為該排水管之所有權人,與告訴人 高斌及袁美玉無關。依被告於88年12月29日拍攝其住處之照 片所示,原排水管係自被告住處門口之門邊垂直向下,非本 案排水管至上開門口之上方橫越而過,足證本案排水管係由 被告自行所裝設,其即為該管線之所有權人;㈣本案排水管 係由被告於111年4至6月間所鋸除,期間經歷多次豪雨、大 雨,發生數次排水直落告訴人家門口之情事,告訴人卻稱其 係於112年1月25日始悉此情,有違經驗法則,渠等顯然已查 知本案排水管業遭鋸除,早生已逾告訴期間之情事等語(本 院卷第77至81頁)。  五、經查:本案遭鋸斷之排水管所有權人無法認定為告訴人高斌 及袁美玉,說明如下:  ㈠查證人即告訴人袁美玉於偵查中具結證述:B屋係伊父親買的 ,伊父親93年過世,由伊繼承,伊於78年就住在這裡了。高 斌跟伊結婚16年,都住在這裡。被告是第三個買A屋的人, 他住了數年之後,有告訴伊父親,因為他家人口較多需要增 建,他跟伊父親商量,說排水管不要橫越他家門口,直接沿 伊和被告二家的共用牆而下,但伊父親沒有答應他,因為這 樣不好看,而且伊和被告二家中間沒有下水道的排水口,所 以維持同樣的排水方式。112年1月過年高斌和被告發生口角 ,伊先生說拍照取證,在拍照過程中發現排水管被截斷,彎 管也沒有了,伊沒有看過有人來維修排水管,伊家裡也沒有 請人來維修排水設施等語(偵卷第23至27頁);證人即告訴 人袁美玉於審理中具結證述:伊於78年間搬入B號房屋,入 住時隔壁的第一任屋主是被告的前前手,與高斌是於108年 間結婚,109年間搬入伊家,本案的排水設施是原本就有, 是兩戶共用一個排水管,這個排水設施是伊繼承父親房屋所 有權時所繼受的兩家共有財產等語(本院卷第203至209頁) ,是證人即告訴人袁美玉指述本案排水管是於房屋蓋好時即 存在之物,且為A屋與B屋屋主共有之物。   ㈡證人高斌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本案排水管原本就橫越A屋住處 大門,伊也不知道為什麼,在伊居住期間,沒有協調過改變 排水設施中排水管的走向,也沒有重新換置過排水管等語( 偵卷第23至24、101頁)。上開2位證人之證述內容固然大致 相符,然而渠等證述既均為告訴人之指述,證述內容本即有 高度不利被告之可能性,固仍須其他證據以核實渠等證述。  ㈢由被告於審理中所提出之A屋與B屋照片(照片上所載之拍攝 日期為99年12月29日,本院卷第85頁)可發現,照片中A屋 與B屋庭院共用之AB共牆上方有一雨水集水槽,排水管沿AB 共牆垂直而下,至A屋住處大門後彎折,再至A屋大門與車道 口間垂直向下,使雨水可流至A屋前方之下水道排水口(下 稱原排水管),與本案排水管係橫越A屋庭院的大門上方後 ,再從AC共牆垂直而下,排放到路面的下水道之走向設計明 顯不同,是由上開照片可證本案排水管應非A屋興建之初所 配置的原排水管,而是事後另行改建,則被告辯稱本案排水 管係由其自行裝設,其應為該排水管之所有權人等語,並非 無據。而證人即告訴人袁美玉指稱本案排水管係是興建之初 即已存在,屬A屋與B屋屋主共有之財產云云,與上開照片不 符,自難令本院逕予採信其證詞。證人即告訴人袁美玉固然 指稱上開照片是P圖P上去的,其住了35年沒有看過照片上所 示的原排水管走向云云(本院卷第212頁),然其於同次審 理時既已證稱照片中顯示的兩間房子確實為A屋與B屋,復未 能提出何證據彈劾上開照片之憑信性,自難令本院認上開照 片不具真實性。  ㈣又查證人即告訴人袁美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包含A屋、B屋 、C屋及B屋旁之房屋等4棟房屋均為同一建商所興建,左右 兩邊也是建商原始的排水管建造方式等語(本院卷第218至2 19頁),然自告訴人高斌於偵查中所提出之A屋與其隔壁之C 屋住家排水管安裝情形、B屋與其隔壁住家排水管安裝情形 之Googlemap畫面翻拍照片及員警拍攝之現場照片(偵卷第3 2、33頁)可發現,A屋與C屋共用之排水管及B屋與其隔壁住 家共用之排水管,均係由集水槽直揭沿共用壁垂直而下排水 ,未有橫越住宅庭院的大門上方後再沿共用壁垂直而下之情 形,是本案排水管之走向顯與相鄰之同一建商興建之房屋走 向不同。再者,本案排水管橫越A屋庭院而非緊貼房屋外牆 而下,不僅造成維修時須進入A屋庭院之不便,一旦橫越之 排水管破裂,亦有造成A屋庭院漏水之高度可能,甚難想像 建商有何必要針對本案排水管特別為橫越A屋庭院之設計。 反之觀察被告於審理中所提出之A屋與B屋照片中之原排水管 均係緊貼外牆而下,與前開相鄰房屋之排水管沿共用壁垂直 而下而暴露在外牆外之設計較為一致,亦不會造成漏水至A 屋庭院及維修時須進入A屋庭院等問題,堪信此為建商興建 房屋之初的原始設計,較為合理。故本院認被告辯稱本案排 水管係於A屋興建完成後由其自行裝設等語,應屬有據,告 訴人袁美玉證稱本案排水管係建商原本所設置,為A屋與B屋 屋主共有共有之物云云,存有前述不合理之瑕疵,尚難為本 院所採。  ㈤此外,證人即告訴人袁美玉、高斌復均證述未曾對本案排水 管為維護或換置等行為,復無相關之購買、維修單據或其他 證明文件,是本案既無證據可證告訴人2人以所有權人自居 ,因而對本案排水管為保養、修繕行為,自難令本院認證人 即告訴人袁美玉、高斌為本案排水管之所有權人。     ㈥綜上所述,本案除告訴人袁美玉、高斌之指述外,遍查卷內 別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本案排水管為告訴人2人所有,難認 告訴人2人為本案排水管之所有權人,且被告稱本案排水管 係於A屋興建完成後由其自行裝設等情,既經本院認為有理 由,自難認被告2人對本案排水管有何實質管領力。揆諸前 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渠等非直接被害人,其告訴並不合法 ,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犯之罪名係告訴乃論之罪,既未經 合法提出告訴,則其所提起之公訴即欠缺訴追要件,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之規定 ,為不受理判決。至其餘被告辯護意旨所述之理由,因本案 既已欠缺訴追要件,本院自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2025-03-20

PTDM-112-易-1121-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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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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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17號 原 告 陳志文 被 告 勝利王朝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翠芳 訴訟代理人 趙偉凱 劉碧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所謂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 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 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管理委員會 之職務含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2款分別定有 明文。 二、原告為高雄市○○區○○○路0號18樓之1(下稱系爭房屋)所有 人,為被告所管理勝利王朝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 有人,系爭房屋門口之磁磚牆面剝落,經原告請丙寅實業社 施工修復,支付新臺幣(下同)9000元等事實,有建物測量 成果圖、報價單可參,且未據被告爭執,此部分堪以認定。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修繕費用,為被告所爭執,辯稱: 原 告修繕位置雖為共用部分,但原告未經程序即自行修繕,且 原告在該處有設置鐵門,不應全額由管委會給付,頂多各出 一半,且原告修繕時擅自取用建商留下之磁磚等語,資為抗 辯。經查: (一)原告修繕位置為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依前述規定及說明,公 寓大廈共用部分之維護修繕應由管理委員會負責,且本件並 無事證顯示原告有何導致磁磚破損之可歸責行為,故該部分 原則上應由被告修繕,而原告於被告未修繕的情況下,自行 支出費用完成修繕,使被告獲得並保有該部分修繕完成之利 益,得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必要 費用。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係辯稱不應全額由被告負擔, 且就本件爭點在於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適當乙節,並不爭執 (本院卷第54頁),故本件需探討者,即原告得請求被告給 付之金額為若干。 (二)原告因該次修繕委請丙寅實業社施工支出9000元,該施工內 容包括將原有破損不牢固磁磚打除,再重新貼合新磁磚,脫 落磁磚約10塊,施用使用大樓之磁磚等節,有丙寅實業社之 報價單可參(本院卷第19頁),該報價單所載施工內容與卷 內照片所示磁磚破損情形大致相符,且被告並未具體爭執報 價單本身有何不合理之處,復無事證可認丙寅實業社有何開 立不實單據之理由,應認該報價單為可採,故原告主張以90   00元計算磁磚之必要修繕費用,尚非無據。 (三)被告雖辯稱原告未依程序申請,且未等管委會的時程出來就 擅自自行施工,若管委會全額給付將無法對全體住戶交代等 語,但此與該修繕是否應由被告負責並無直接關聯;又被告 另辯稱原告有使用系爭大樓建商留下來的磁磚,雖為原告所 不爭,且與前開報價單之記載相符,但前述修繕位置既然是 共用部分,該部分被用於修繕之磁磚的權益歸屬仍為全體區 分所有人,故原告並未因使用磁磚而取得磁磚之利益,無從 因此為不利原告之判斷。 (四)原告在修繕區域外設有鐵門,為原告所不爭,但被告既不爭 執該部分是共用部分及被告應支出維修費用(但否認應全部 支出),則原告設置鐵門的事實並不影響該部分為共用部分 之性質。至於被告所辯,實係涉及系爭大樓住戶在共用部分 設置鐵門之現況是否合理、因此所生權利義務應如何調解分 配的問題,但此問題的解決,應透過大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來決定是否容許住戶設置鐵門,以及若設置鐵門 ,是否應由住戶就鐵門內部空間自行負維護責任、相關費用 是否由住戶自行支出,以此形成可供遵循之合理規則。但本 件既無事證顯示原告修繕時,系爭大樓已有相關規定或決議 存在,又無事證顯示原告就該共用部分之損害之發生有可歸 責行為,僅能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前述規定之原則,為不 利被告之判斷。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1日起(見本院卷第45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500元 合計       1500元

2025-03-20

CDEV-114-橋小-17-20250320-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908號 上 訴 人 潘麗芳 林秀齡 蔣湧濤 許雪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麗玉律師 上 訴 人 聯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永義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9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96號第一審判決 各自提起上訴、一部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聯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上訴人潘麗 芳逾新臺幣(下同)363萬3964元、上訴人林秀齡逾379萬38 60元、上訴人蔣湧濤逾246萬8041元、給付上訴人許雪霞本 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潘麗芳、林秀齡、蔣湧濤、許雪霞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訴人潘麗芳、林秀齡、蔣湧濤、許雪霞之上訴,及上訴人 聯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潘麗芳負擔10%、上訴人林秀 齡負擔8%、上訴人蔣湧濤負擔14%、許雪霞負擔8%,餘由上 訴人聯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五、原判決第七、八、九項命准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依序變更為 121萬2000元、126萬5000元、82萬3000元,免為假執行之供 擔保金額依序變更為363萬3964元、379萬3860元、246萬804 1元。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合稱上訴人,分稱姓名)主張:  ㈠伊為鳳凰華廈(下稱舊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於民國100年間 分別與對造上訴人(下稱聯上公司)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提供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 地號土地(下稱00地號)之應有部分,聯上公司提供資金, 合作興建住宅大樓。嗣聯上公司合併00地號及同段00地號土 地(下稱00地號,與00地號合稱系爭土地)辦理都市更新( 下稱都更),於109年間興建完成「天母聯上」建案(下稱 系爭建案),伊於110年間各受分配如附表一之B欄、E欄所 示之房屋及地下室車位1位。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 ,可分得「依本基地(即00地號)所申得容積,所得之新屋 面積,潘麗芳、林秀齡、蔣湧濤各分得總新屋面積之62%的2 .41%、許雪霞分得62%的2.4%」,以系爭建案核准之房屋總 面積(不含雨遮)為13033.33平方公尺,00地號容積貢獻比 為78.24%(00地號允建容積6254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允建容 積7993.39平方公尺=78.24%),伊應各分得如附表一之A欄 坪數所示之新屋面積,實際分配短少如附表一之C欄所示坪 數,依同條第2項約定,兩造同意找補坪數按聯上公司第一 次公開銷售底價之95折計價,即聯上公司應分別給付伊如附 表一之D欄所示金額。另伊分得之車位,應依兩造簽訂汽車 車位選配確認書之約定,以聯上公司第一次公開銷售底價之 95折計算找補,即以訴外人慕樺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慕 樺公司)代銷所標示伊分得車位之價格與系爭建案104個車 位均價321萬元差額之95%計算,伊分得車位價值及應找補或 受找補金額如附表一之E欄所示,合計聯上公司應分別給付 伊如附表一之F欄所示之找補金額,惟竟向伊收取如附表三 之B欄所示之找補金額,顯有違誤。  ㈡系爭契約第11條第4項約定「雙方同意互換之房地,依有關稅 法規定互開憑證予他方,其所發生之稅金,依納稅義務人各 自負擔」,足見銷售房屋之房地互易稅應由聯上公司負擔。 又同條第1、2項約定本件採都更,伊享有土地增值稅、契稅 免稅優惠,自不應由伊負擔該等稅費。退步言之,聯上公司 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應於結構體完成2週內即108 年9月30日前通知伊依當時土地公告現值辦理過戶,惟遲至1 10年辦理,則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調漲所增加之土地增值稅 ,係可歸責於聯上公司所生,亦不應由伊負擔。聯上公司向 伊收取如附表三之C、D、E欄所示稅費,均係不當得利,應 予返還。爰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1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聯上公司分別給付伊如附表三之F欄所示金額本息。原 審判命聯上公司給付潘麗芳466萬4379元、林秀齡481萬570 元、蔣湧濤437萬2453元、許雪霞65萬5158元,及均自111年 9月28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兩 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一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聯上公司應再給付潘 麗芳49萬5296元、林秀齡22萬1267元、蔣湧濤21萬4807元、 許雪霞55萬6498元,及均自110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聯上公司抗辯:  ㈠合建契約為建商與地主間之互易關係,系爭建案之地下容積2 01.07平方公尺不能移至地上層使用,合建地主之舊建物如 不在地下層,即無法提供地下層之原建築容積與伊合建,自 不得主張享有地下層原建築容積總量,是系爭契約約定上訴 人分得「本基地所申得容積所得之新屋面積」,不應將地下 容積計入。又伊為都更實施者,系爭建案之設計、規劃者, 系爭建案最終採部分協議合建、部分權利變換進行,因不同 意戶即權變戶訴外人黃玉蟬陳情欲保留其舊建物一樓及連通 地下室之建物型態,伊始變更設計,於地下一層興建與一樓 連通之儲藏室供黃玉蟬選配(使用地下容積57.72平方公尺 ),其餘地下容積用於興建地下各層之公共設施(合計使用 地下容積197.37平方公尺,放棄使用3.7平方公尺),已由 上訴人依房屋面積比例分得大公面積。倘本院認為上訴人有 權分配地下容積,亦僅限於地下層之專有部分即儲藏室。另 系爭契約未約定34、00地號如何分算應得之新屋面積,伊交 屋時採用之容積貢獻比法係伊公司無經驗人員所創設,並非 正確,系爭契約應採全國機關、業界、學界公認之銷坪係數 即建案之銷售面積與建築容積之比例,方屬公平合理。本件 銷坪係數為1.59,上訴人應各分得之地上、地下層房屋面積 如附表二所示。又另案訴訟認定系爭建案車位第一次公開銷 售底價之平均單價為321萬4423元,爰依此計算上訴人分得 車位之找補金額。  ㈡合建分屋之銷售額,係由伊開立統一發票,代徵及代繳營業 稅,實際上應由消費者之上訴人負擔。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2項關於上訴人得享免稅優惠之約定,係伊承辦人員對稅 捐規定認知錯誤所致,不影響兩造之法律關係。兩造簽約時 之都市更新條例第46條第3款減徵土地增值稅及契稅40%之規 定僅限於權變戶,上訴人並不能取得租稅優惠。另系爭建案 因部分採權變程序開發,應適用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 之相關規定,於取得使用執照後辦理釐正及地籍整理程序, 均須經主管機關核定,故不能依系爭契約約定於結構體完成 2週內辦理土地之移轉登記,非伊遲延所致,是上訴人主張 房地互易稅、土地增值稅、契稅均應由伊負擔,並據此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均無理由。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聯上 公司給付潘麗芳逾185萬2064元、林秀齡逾152萬6465元、蔣 湧濤逾96萬5287元、給付許雪霞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潘麗芳、林秀齡、蔣湧濤、許雪霞分別於100年5月10日、同 年1月28日、同年1月28日、同年1月15日與聯上公司簽訂系 爭契約,約定各自提供所有00地號持分予聯上公司興建住宅 大樓。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2項約定,雙方分配原則為:⒈ 依本基地(321.85坪,即00地號)所申得容積(含獎勵容積 ),所得之新屋面積(含主建物、附屬建物及公共設施), 潘麗芳、林秀齡、蔣湧濤分得總新屋面積之62%的2.41%、許 雪霞分得62%的2.4%,車位各分得1位。花台、雨遮之面積不 含於分配比例。⒉如不得已需找補,雙方同意按聯上公司第 一次公開銷售底價之95折計算或分屋協議時另定實際找補價 格,互相找補(原審卷一第59至79、183至203、255至275、 331至349頁)。  ㈡本件採部分協議合建、部分權變方式,合併34、00地號辦理 都更。依臺北市政府核定之權利變化計畫案變6-2頁,表6-1 所載(本院卷一第313至315頁),00地號地上允建容積為60 52.92平方公尺,00地號允建容積為1739.4平方公尺,合計7 792.32平方公尺,地下容積為201.07平方公尺,總計為7993 .39平方公尺。系爭建案核准之房屋總面積為13033.33平方 公尺(為系爭建案81戶主建物+附屬建物+公共設施不含雨遮 之登記面積,本院卷一第311至312頁、本院卷三第393頁) 。  ㈢系爭建案地下層容積201.07平方公尺,依三門聯合建築師事 務所函文所示,實際使用於興建地下一層儲藏室57.72平方 公尺(登記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地下一層64.7平 方公尺,原審卷二第83至85頁),其餘使用於公設,地下二 層74.19平方公尺、地下總開挖面積扣除【一樓車道、汽車 位每部40平方公尺、機車位每部4平方公尺、防空避難室( 建築面積)】後反計65.46平方公尺,合計使用197.37平方 公尺,公設登記為同段33289建號,地下五層至地上二十四 層合計登記9041.45平方公尺(原審卷二第87至92、225頁) 。  ㈣系爭建案地下容積201.07平方公尺,係來自舊建物地下層容 積154.67平方公尺加上高氯離子獎勵容積30%即46.4平方公 尺(原審卷二第225頁、本院卷二第368頁)。依臺北市都市 更新處函,地下層原容積之使用,依該府都市發展局96年10 月12日函釋,基於都市發展使用強度總量管制之精神,僅得 復建於地面以下,不得移至地面以上興建(本院卷一第339 頁)。   ㈤上訴人分得房屋及登記面積(不含雨遮)之坪數如附表一之B 欄所示。  ㈥潘麗芳、林秀齡、蔣湧濤、許雪霞分得房屋,依聯上公司第 一次公開銷售底價之95折計算依序為:每坪92萬4255元(97 萬2900元×0.95)、91萬9505元(96萬7900元×0.95)、93萬 3850元(98萬3000元×0.95)、84萬3790元(88萬8200元×0. 95)(原審卷二第199頁)。  ㈦潘麗芳、林秀齡、蔣湧濤、許雪霞分別於102年2月18日、同 年2月4日、同年1月26日、同年1月26日與聯上公司簽立汽車 車位選配確認書,各分得如附表一之E欄所示車位,依慕樺 公司代銷第一次公開銷售底價分別為340萬元、310萬元、40 0萬元、320萬元,系爭建案全部車位銷售均價為321萬4423 元(原審卷一第479、483、485、487頁,本院卷三第369至3 73、387頁、本院卷四第63至66頁)。  ㈧聯上公司向潘麗芳、林秀齡、蔣湧濤收取找補金額各如附表 三之B欄所示,並給付許雪霞找補金額192萬4783元(原審卷 一第121、231、309、353頁,原審卷二第13頁)。  ㈨聯上公司向上訴人收取如附表三C、D、E欄所示之房地互易稅 、土地增值稅、契稅費用(原審卷一第171、239、317、383 頁、原審卷二第13頁)。 四、本院之判斷: 甲、兩造間就上訴人分得房屋、車位應找補之金額:  ㈠上訴人應分得之房屋面積: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 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 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 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 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 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參照)。系爭契約第2條第1 項約定,上訴人應按比例分得「依本基地所申得容積,所得 之新屋面積」,所謂依00地號申得容積所得新屋面積之解釋 為何,自應基此為判斷,俾使解釋結果符合兩造權利義務之 公平。  2.查基地所申得容積並不等於新屋面積,此觀系爭土地允建容 積合計7993.39平方公尺,惟興建房屋總面積達13033.33平 方公尺即明(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設計施工編(下稱施工編)第161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容積 率係指基地內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與基地面積之比,是所謂 容積,即指建築基地可興建之總樓地板面積。我國實施都市 計畫容積管制之目的,係為使土地合理使用,維持都市生活 品質,故容積之取得係屬法定,非私人可任意增加。容積來 源除法定容積即都市計畫法令規定之容積率上限乘以土地面 積所得之基數外;尚有獎勵容積,即政府以容積為獎勵誘因 ,鼓勵民間設置必要性公共設施或配合相關政策,如都市更 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規定之各類獎勵容積;此外,施工編第 162條有免計容積之規定,符合該條規定要件之附屬建物如 陽台、露台或公共設施如防空避難設備、機電設備空間、安 全梯之梯間、管委會使用面積、停車空間等得不計入總樓地 板面積,目的亦係鼓勵建商規劃並興建現代化設施,以提升 民眾居住品質。再者,容積與面積差異之另一原因,係依施 工編第1條規定,建築面積係以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代替柱 中心線以內之最大水平投影面積計算,惟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建物以其外牆之外緣為界,故登記 之建物面積大於容積,例如系爭建案使用地下層容積57.72 平方公尺興建地下一層之儲藏室,惟登記為64.7平方公尺即 是(兩造不爭執事實㈢、原審卷二第81頁)。  3.觀之本件聯上公司興建系爭建案,除以系爭土地(34、00地 號面積各1064、629平方公尺,合計1693平方公尺)取得第 三種住宅區,以容積率225%計算之法定容積外;尚依都市更 新條例第44條、臺北市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都市更新建築 容積獎勵辦法申請各項更新容積獎勵,取得①原容積高於法 定容積、②更新時程獎勵、③建築設計調和、供人行走之地面 道路、綠建築設計、④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獎勵等項目之 獎勵容積,合計取得系爭土地允建容積7993.39平方公尺, 其中地上層容積7792.32平方公尺,地下層容積201.07平方 公尺,此有臺北市政府核定之系爭土地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 變換計畫案核定資料可參(事業核定計畫版卷變10-1至10-7 頁、本院卷二第149頁、原審卷一第143至145頁);其中①原 容積高於法定容積,係聯上公司依95年12月1日臺北市都市 更新自治條例第19條規定,適用99年5月12日修正公布之都 市更新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實施容積管制前已興建完成 之合法建築物,其原建築容積高於法定容積者,得依原建築 容積建築」所取得之獎勵容積。次查,容積為可興建總樓地 板面積之最大值,是否全數用盡,端賴建築之規劃設計,此 觀證人即系爭建案負責建築師張文長證稱:本件地上容積含 獎勵是7792.32平方公尺,伊設計7792.23平方公尺,應該算 全數用完。地下容積含獎勵是201.07平方公尺,伊設計197. 37平方公尺,容積原則上是盡量用完,除非以基地情況無法 用完,以本件開挖情況,可計容積就是197.37平方公尺,所 餘約3平方公尺是合理範圍等語(本院卷二第417至418頁) ,此與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上訴人同意聯上公司「按法規規 劃利用」之旨並無不合。基上說明,系爭建案新屋面積1303 3.33平方公尺,實際係使用00地號地下層容積197.37平方公 尺、00地號及00地號地上層容積合計7792.23平方公尺,加 計免計容積之附屬建物、公共設施面積,及因地籍測量實施 規則規定以建物外牆外緣測量與容積差距之面積而來。  4.系爭契約前言載明上訴人提供00地號持分、聯上公司提供資 金合作興建住宅大樓;第1條亦約定上訴人與同地號其他持 分共有人共同提供予聯上公司依當時法令及建築技術原則、 都市計畫法規定,興建住宅大廈等語;而系爭建案既合併OO 、00地號之容積興建房屋,並以得興建房屋之總樓地板面積 為基礎,設計得免計容積之附屬建物及公共設施,則解釋「 依00地號所申得容積」,自應以上訴人所提供土地有貢獻之 容積者為限。蓋眾地主得貢獻於系爭建案之容積,無非來自 土地所生之法定容積或其舊建物所得之獎勵容積即前述實施 容積管制前已興建完成之建物、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物等,非 該地主貢獻之容積,不應享有該容積所得興建之新屋面積。 00地號地下層容積201.07平方公尺,係來自舊建物地下層容 積154.67平方公尺加上高氯離子獎勵容積30%即46.4平方公 尺,已如前述(兩造不爭執事實㈣),此屬其他地主即舊建 物地下層所有人之貢獻,非上訴人所應享有。況系爭契約第 1條、第11條約定本件採都更(原審卷一第61、71頁),即 依都市更新條例,符合法定比例之房地所有人同意即可進行 都更,上訴人更無由期待全體地主均同意合建,藉聯上公司 之規劃設計而獲取其他地主貢獻之容積。至於免計容積建物 及因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規定建物外牆外緣與容積差距之面積 部分,雖源自法令規定及聯上公司所為之建築設計,惟亦係 本於合併00地號基地面積629平方公尺及其容積,暨00地號 地下層除興建儲藏室以外之容積,使聯上公司得以較大之基 地設置面積較廣、地下樓層較多之公共設施,是本院認為此 部分所得之新屋面積,應以依00地號地上層、地下層、00地 號容積之比例分配為公允。基此計算,潘麗芳、林秀齡、蔣 湧濤應分得新屋面積44.63坪,許雪霞應分得新屋面積44.44 坪【計算式:13033.33×6052.92(00地號地上層容積)/(7 792.23+197.37(00地號地上層容積+00地號容積+00地號地 下層容積)=98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潘麗芳、林秀 齡、蔣湧濤應分得之新屋面積為:9874×62%×2.41%×0.3025= 44.63坪,許雪霞應分得之新屋面積為:9874×62%×2.4%×0.3 025=44.44坪(小數點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5.聯上公司固抗辯系爭契約未約定二筆基地分得新屋之比例, 故應以銷坪係數計算上訴人應分得之新屋面積,本件銷坪係 數為1.59,上訴人分得地上層之房屋面積應以00地號地上層 容積×1.59×62%×2.41%(或2.4%)計算。至於地下層並無銷坪 係數概念之使用,且上訴人實際僅未受分配地下層之專有部 分,故應以(地下一層儲藏室所有權登記面積+共有面積)× 62%×2.41%(或2.4%)計算(計算式均如附表二所示)云云。 惟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 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為當事人紛爭之行為規範,亦係 法院於訴訟之裁判規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 裁判參照),而所謂銷坪係數,或稱坪效、公設比,法律並 無明文規定,僅係坊間用語,未經嚴謹定義,亦無公認之計 算式,通常係指建築基地之容積與實際銷售面積之比例而言 ,此乃因建築基地除法定及獎勵容積外,尚有前述不計容積 項目,故實際銷售面積係高於容積,即藉可建面積轉換為可 售面積之計算,以概略評估基地之價值。系爭契約除於第2 條第1項明定上訴人應分得之房屋面積外,並無應依銷坪係 數計算之約定,此觀聯上公司自陳於110年3月28日舉辦地主 說明會所提出之簡報,亦係以00地號之容積貢獻比,計算00 地號更新後總分得房屋面積,再以地主分回比例62%×各地主 土地持分占00地號比例計算各地主應分得房屋面積(原審卷 一第420、447頁);且聯上公司計算上訴人之找補明細時, 亦係以相同方法計算(原審卷一第97、207、285、353頁) 即明。況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係以00地號申得容積所得之新 屋面積為地主分配之基礎,並未就地上層、地下層區分不同 之分配標準,更未限縮上訴人就地下層部分僅得分配地下一 層之專有部分及其公設之面積,是聯上公司以未經兩造合意 且兩造計算方式始終不一(本院卷四第11頁)之銷坪係數計 算上訴人得分配之地上層房屋面積,再以一般銷坪係數不會 用在地下室、上訴人僅未受分配地下一層為由(本院卷三第 266、313頁),計算上訴人僅可比例分配地下一樓儲藏室登 記面積加計該共有部分云云,洵無足取。  ㈡上訴人分得房屋應找補金額:      潘麗芳、林秀齡、蔣湧濤應分得新屋面積44.63坪,許雪霞 應分得44.44坪,實際分得附表一之B欄所示坪數,不足坪數 依序為0.99坪(44.63-43.64)、1.18坪(44.63-43.45)、 0.99坪(44.63-43.64)、1.05坪(44.44-43.39)。又系爭 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找補坪數按聯上公司第一次公開銷售底 價之95折即潘麗芳、林秀齡、蔣湧濤、許雪霞分得房屋分別 依每坪92萬4255元、91萬9505元、93萬3850元、84萬3790元 計算找補(兩造不爭執事實㈠、㈥),據此計算,聯上公司應 分別給付潘麗芳、林秀齡、蔣湧濤、許雪霞找補金額91萬50 12元(0.99×92萬42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08萬 5016元(1.18×91萬9505元)、91萬5012元(0.99×92萬4255 元)、88萬5980元(1.05×84萬3790元)。  ㈢上訴人分得車位應找補金額:    上訴人與聯上公司分別簽立汽車車位選配確認書而分得車位 ,該確認書約明「若有找補金額時,依原合建契約書第2條 第2款雙方同意按乙方第一次公開銷售底價之95折計算」( 原審卷一第479、483、485、487頁),則上訴人自應依該約 定方式找補。潘麗芳、林秀齡、蔣湧濤、許雪霞分得車位依 慕樺公司第一次公開銷售底價分別為340萬元、310萬元、40 0萬元、320萬元,系爭建案全部車位銷售均價為321萬4423 元(兩造不爭執事實㈦),基此計算,潘麗芳、蔣湧濤分得 車位價值高於均價,各應找補17萬6298元、74萬6298元予聯 上公司【 (340萬元-321萬4423元)×95%=17萬6298元。(4 00萬元-321萬4423元)×95%=74萬6298元】,林秀齡、許雪 霞分得車位價值低於均價,應由聯上公司依序找補10萬4500 元、9500元予林秀齡、許雪霞【(321萬4423元-310萬元)× 95%=10萬8702元,林秀齡僅主張10萬4500元。(321萬4423 元-320萬元)×95%=1萬3702元,許雪霞僅主張9500元】。 乙、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聯上公司返還已收取之稅費部分 :  ㈠房地互易稅:系爭契約第11條第4項約定「雙方同意互換之房 地,依有關稅法規定互開憑證予他方,其所發生之稅金,依 納稅義務人各自負擔」。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應 課徵營業稅,其納稅義務人,為銷售貨物之營業人,加值型 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系爭契 約係上訴人以其土地與聯上公司銷售之房屋交換,聯上公司 依法自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聯上公司固抗辯營業稅係對 買受貨物人藉由消費表彰之租稅負擔能力課徵之稅捐,性質 上為消費稅,應由買受人負擔,伊僅為國稅局代徵、代繳, 並依據等值交換之稽徵原則即上訴人應移轉之土地持分價額 及伊應移轉之建物稅前價額,就新建物開立統一發票予上訴 人,伊轉嫁營業稅額之權益應予適當保護云云,並舉財政部 75年10月1日、84年5月24日函為佐(本院卷一第167至172頁 )。惟財政部上開函文僅說明建設公司出資與地主合建分屋 ,雙方互易房屋及土地時,建設公司應按銷項稅額與銷售額 合計開立統一發票與地主,合建分屋互易之房屋及土地之銷 售額應屬相等,該統一發票之營業稅由建設公司向買受人( 土地所有人)收取並依法報繳營業稅等語,是一般買賣關係 之營業人固可藉由開立統一發票予消費者,並向消費者收取 價金之方式將營業稅轉嫁由消費者負擔,惟合建契約中建設 公司與地主間轉嫁營業稅之方式,仍屬契約自由之範疇,系 爭契約第11條第4項並未約明聯上公司就互換房地開立統一 發票予上訴人時,得額外向上訴人收取現金以轉嫁該營業稅 ,是兩造既無特別約定,應認上訴人互易土地之價值已包含 其應受轉嫁之營業稅,無須另行支付房地互易稅之費用予聯 上公司。  ㈡土地增值稅、契稅部分:   系爭契約第11條第1、2項約定「一、土地增值稅:以『簽約 日』作為分算土地增值稅之基準日,『簽約日』前之土地增值 稅均由甲方(即原告)負擔,『簽約日』後所發生之土地增值 稅由甲、乙(即被告)雙方按所分得比例各自負擔,唯本基 地採都市更新,得享土地增值稅優惠,即甲方應移轉予乙方 之土地所產生之增值稅,得享免稅。二、契稅等部分:本契 約所發生有關之建築稅捐,悉依稽徵機關所開之稅單由納稅 義務人即繳納人各自負擔(唯本基地採都市更新得享免繳契 稅)」等語(原審卷一第71頁)。惟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之 都市更新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依權利變換取得之土地及 建築物,於更新後第一次移轉時,減徵土地增值稅及契稅40 %」(原審卷一第549頁),是協議合建於斯時並無免稅之規 定,聯上公司亦自承係伊承辦人員對都市更新條例稅捐減免 規定有認知錯誤之處,始於約定後段為錯誤之提醒等語(原 審卷一第428頁)。按民法第88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 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 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參照)。聯 上公司為上開約定之動機固為誤解法令,惟非屬意思表示錯 誤;觀之上開契約文義後段既明載上訴人得享土地增值稅及 契稅免稅,聯上公司亦坦認因誤解法律規定,始與上訴人為 此項約定,可知當時兩造真意均為上訴人無庸負擔上開稅捐 ,意思表示合致,是上訴人依約自無給付上開費用予聯上公 司之義務。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規定 無負擔房地互易稅、土地增值稅、契稅之義務,已如前述, 惟聯上公司向上訴人收取上開費用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 損害,自應返還所受利益。是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如附表三之C、D、E欄所示金額,即屬有據。  丙、準此,潘麗芳、林秀齡、蔣湧濤得向聯上公司請求之金額如 附表四之F欄所示,另聯上公司已給付許雪霞找補金額192萬 4783元(兩造不爭執事實㈧),超過其得請求之金額192萬24 44元(附表四編號4之F欄),不得再為本件請求。 五、綜上所述,潘麗芳、林秀齡、蔣湧濤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聯上公司各給付363萬3964元、379萬3860元 、246萬80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8日 (原審卷一第4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許雪霞依系爭契約及上開規定,請求聯上公司給付 121萬1656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 許部分,判命聯上公司如數給付,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 ,得、免假執行,核無不合,聯上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 訴。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其中原判決命聯上公司應給付 潘麗芳103萬415元、林秀齡101萬6710元、蔣湧濤190萬4412 元、許雪霞65萬5158元本息部分,尚有未合,聯上公司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上訴人請求聯上 公司再給付潘麗芳49萬5296元、林秀齡22萬1267元、蔣湧濤 21萬4807元、許雪霞55萬6498元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人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判決主文第一至三項所命給付金額, 既有部分廢棄改判,則該判決主文第七至九項准、免假執行 宣告所定擔保金額自應變更,爰分別酌定准、免假執行之供 擔保金額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聯上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 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潘麗芳、蔣湧濤、聯上公司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上訴人 林秀齡、許雪霞如不服本判決,於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 萬元,始得上訴,並均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附表一:上訴人之主張: A B C D E F 編號 上訴人 應分得新屋面積 分得房屋門 牌 實際分得面積(不含雨遮) 短少面積(A-B) 應找補房屋金額 分得車位、價值及應找補車位金額 合計應找補總金額 1 潘麗芳 46.09坪 【13033.33㎡×78.24%×62%×2.41%×0.3025=46.09】 臺北市○○區○○○路00號9樓之3 43.64坪 【主建物83.82㎡+陽台6.12㎡+〈共用部分不含車位9,041.95㎡×601/100000〉×0.3025=43.64坪】 2.45坪 226萬4425元 【92萬4255元×2.45=226萬4425元】 B3-70車位,340萬元。 應找補: -18萬500元 【(321萬元-340萬元)×95%=-18萬500元】 208萬3925元 【226萬4425元-18萬500元=208萬3925元】 2 林秀齡 46.09坪 計算式同上 台北市○○區○○○路00號9樓之2 43.45坪 【主建物82.99㎡+陽台8.30㎡+〈共用部分不含車位9,041.95㎡×579/100000〉×0.3025=43.45坪】 2.64坪 242萬7493元 【91萬9505元×2.64=242萬7493元】 B4-35車位,價值310萬元 應找補: 10萬4500元 【(321萬元-310萬元)×95%=10萬4500元】 253萬1993元 【242萬7493元+10萬4500元=253萬1993元】 3 蔣湧濤 46.09坪 計算式同上 台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3 43.64坪 【主建物83.82㎡+陽台6.12㎡+〈共用部分不含車位9,041.95㎡×601/100000〉×0.3025=43.64坪】 2.45坪 228萬7933元 【93萬3850元×2.45=228萬7933元】 B2-104車位,價值400萬元: 應找補: -75萬元500元 【(321萬元-400萬元)×95%=-75萬500元】 153萬7433元 【228萬7933元-75萬元500元=153萬7433元】 4 許雪霞 45.89坪 【13033.33㎡×78.24%×62%×2.4%×0.3025=45.89 台北市○○區○○○路00號3樓之2 43.39坪 【主建物82.89㎡+陽台8.3㎡+〈共用部分不含車位9,041.95㎡×578/100000〉×0.3025=43.39坪】 2.5坪 18萬4692元 【84萬3790元×2.5-(已付)192萬4783元=18萬4692元】 B4-58車位,價值320萬元。 應找補: 9500元 【(321萬元-320萬元)×95%=9500元】 19萬4192元 【18萬4692元+9500元=19萬4192元】 附表二:聯上公司之主張: 銷坪係數:銷售面積3942.58坪(13033.33平方公尺)÷【基地總面積512.13坪(1693平方公尺)×法定容積率2.25×(1+獎勵值115.27%)】=1.59 (見本院卷四第197頁) 上訴人 應分得之房屋面積 潘麗芳 地上層:6052.93㎡×1.59×62%×2.41%×0.3025=43.5坪 地下層:29.98坪(地下一樓儲藏室所有權登記面積64.7㎡+共有部分34.42㎡)×62%×2.41%=0.45坪 林秀齡 同上 蔣湧濤 同上 許雪霞 地上層:6052.93㎡×1.59×62%×2.4%×0.3025=43.32坪 地下層:29.98坪(地下一樓儲藏室所有權登記面積64.7㎡+共有部分34.42㎡)×62%×2.4%=0.45坪 備註 以上見本院卷四第197、213至219頁、本院卷三第393頁 附表三:上訴人請求金額 編號 上訴人 A.聯上公司應找補金額 B.聯上公司已收取之找補金額 C.房地互易稅 D.土地增值稅 E.契稅 F.原審請求總金額 1 潘麗芳 208萬3925元 192萬6908元 47萬3046元 45萬1208元 4萬4088元 515萬9679元 2 林秀齡 253萬1993元 191萬1992元 47萬1085元 17萬7280元 4萬3987元 503萬1837元 3 蔣湧濤 153萬7433元 161萬1474元 47萬3046元 17萬2027元 4萬2780元 458萬7260元 4 許雪霞 19萬4192元 0元 (已付192萬4783元) 47萬466元 51萬9436元 3萬7062元 121萬1656元 附表四:本院認定上訴人得請求金額 編號 上訴人 A.聯上公司應找補金額 B.聯上公司已收取之找補金額 C.房地互易稅 D.土地增值稅 E.契稅 F.得請求總金額 (A+B+C+D+E) 1 潘麗芳 73萬8714元 【房屋91萬5012元-車位17萬6298元=73萬8714元】 192萬6908元 47萬3046元 45萬1208元 4萬4088元 363萬3964元 (A+B+C+D+E) 2 林秀齡 房屋:118萬9516元 【房屋108萬5016元+車位10萬4500元=118萬9516元】 191萬1992元 47萬1085元 17萬7280元 4萬3987元 379萬3860元 (A+B+C+D+E) 3 蔣湧濤 房屋:16萬8714元 【房屋91萬5012元-車位74萬6298元=16萬8714元】 161萬1474元 47萬3046元 17萬2027元 4萬2780元 246萬8041元 (A+B+C+D+E) 4 許雪霞 房屋:89萬5480元 【房屋88萬5980元+車位9500元=89萬5480元】 0元 47萬466元 51萬9436元 3萬7062元 0元 (A+C+D+E=192萬2444元,惟聯上公司已給付192萬4783元,逾許雪霞得請求金額)

2025-03-19

TPHV-111-重上-908-202503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76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麗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黃麗華從事土地開發工作,於民國108年10月至12月間,明 知下列二土地開發案,根本尚未發展成熟,因需款孔急,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友人廖 ○明對其專業之信任,接續向廖○明施用下列詐術:  ㈠佯稱其欲購買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000地號土地),已支付地主定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 ,現正整合周邊鄰地地主共同參與合建,保證可於109年1月 31日前整合完畢,並已與○○建築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談妥,由該公司以總價6,200萬元購買整合後之土地,若 廖○明投資50萬元作為其先行承購000地號土地之款項,無論 是否順利完成整合或○○公司是否依約購買整合後之土地,其 均保證將於109年1月31日前,給付廖○明本金50萬元加上50% 獲利之25萬元,致廖○明陷於錯誤應允投資,先於108年11月 8日匯款50萬元至黃麗華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並於同日與黃 麗華就此「士林土地開發案」簽訂投資協議書,嗣因黃麗華 又邀約廖○明增加此開發案之投資款,廖○明又於108年12月1 7日再匯款25萬元至黃麗華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共投資75萬 元,雙方並於109年11月21日補簽訂補充協議書,約定黃麗 華保證於109年12月31日前給付廖○明本金75萬元加上獲利之 25萬元。  ㈡佯稱其欲居間建商或投資人取得新北市○○區○○路和○○路口之L G00車站主體周圍之「捷運開發區3用地土地開發案出入口A 」及「捷運開發區4用地土地開發案出入口B」土地開發案, 廖○明若投資其100萬元,保證此投資案可於109年2月底之前 結案,黃麗華將從本身所獲利潤中,給付廖○明至少1,600萬 元之報酬,如若屆上開期限仍未結案,亦保證將返還投資款 本金100萬元,致廖○明陷於錯誤應允投資,於108年11月26 日與黃麗華就此「中和醫院捷運站開發案」簽訂投資協議書 ,並於翌(27)日匯款100萬元至黃麗華名下玉山銀行帳戶 。   嗣黃麗華並未履行上開協議,經廖○明詢問開發案進度,僅 以000地號土地地主賴○玲在大陸地區,因疫情無法返臺,後 來又反悔不賣,尚須時間完成整合等事由搪塞推託,無法清 楚交代投資款流向,亦未能交付與地主、建商整合土地之相 關文件,廖○明始悉受騙,幾經催討並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提出告訴,黃麗華始陸續返還廖○明約75萬元。 二、案經廖○明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中坦認不諱,並 有108年11月8日投資協議書及附圖、108年11月26日中和醫 院捷運站開發案投資協議書及附件圖、109年11月21日投資 補充協議書、匯款單3張、本票2張、證人李○堂提出之臺北 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地籍圖、○○區○○段4小段0 01、002、003等地號地籍謄本1份、被告黃麗華提出之臺北 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地籍圖、同市○○區○○段0○ 段000000000○號登記謄本、沈拯中簽發本票2張、被告黃麗 華提出之112年9月14日和解書及112年10月3日永豐銀行原始 憑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對同一告訴人所為,且數 次施以詐術之性質雷同、時間相近,是其所為本案犯行係出 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 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應評價為包括一行 為之接續犯,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從事土地開發,竟以起 訴書所載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本案所受財產上損 失,並斟酌被告於本院中自陳國小畢業、已婚、須扶養孫子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且履行賠償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事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履行賠償完畢, 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詐得新臺幣(下同)175萬未扣案,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考量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足認上開 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PCDM-112-易-1092-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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