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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2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永勝 選任辯護人 邱暄予律師 黃煒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8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06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永勝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黃永勝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其對於原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117頁),並 具狀撤回此部分之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51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被告之 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其他部分 ,故本案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及論罪,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關於被告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關於刑之減輕部分:   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關於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 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 ,除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 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 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年,惟違 反上開規定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 盡同,所造成危害環境之程度亦屬有別,倘依其情狀處以相 當之刑度,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固未依 規定清除廢棄物並堆置廢棄物於被害人蕭家賢之土地,然被 告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且本案堆置之廢棄物,業經清理完畢,此有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民國112年3月30日保七 三大一中刑字第1120002004號函附照片、新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112年5月2日新北環稽字第1120781100號函在卷可參( 見111偵19064卷第519至522、533頁),復被告與被害人成 立調解並賠償其損失,犯罪所生危害較輕,被害人並同意給 予被告從輕量刑,此有原審112年度司原刑移調字第65號調 解筆錄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112原訴88卷第299至30 1頁、本院卷第222頁),若論以其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3、4款之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1年,容有情輕法重之憾 ,依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犯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應有刑法第59 條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審未斟酌及此而為量刑,自有未當 ,被告上訴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為有理由。 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共犯林栓安等人為圖 獲利未依規定清除廢棄物並堆置於被害人土地,所為造成被 害人之損害,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 角色分擔、犯罪所得數額,本案所堆置之廢棄物業經清理完 畢,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 被害人同意給予從輕量刑,兼衡被告之品行及其自陳:高中 畢業,已婚,從事水電工作,要扶養其母、配偶及2名未成 年子女(3歲、1歲),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刑部分,分 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原定於113年10月3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故順延至 次一上班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勝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       林栓安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巷0號0樓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呂偉伯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號       陳屏圓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0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之0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陳柏甫律師 被   告 張依姿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田芳綺律師       邱暄予律師       黃煒迪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906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永勝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林栓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呂偉伯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參年。 四、陳屏圓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五、張依姿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永勝、林栓安、呂偉伯、陳屏圓、張依姿所犯各 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被告5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5人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倒數第 1行第1字後應補充「,期間黃永勝、林栓安、呂偉伯、陳屏 圓各得酬新臺幣(下同)7萬7500元、19萬2000元、14萬400 元、3600元」,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5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時與審理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 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為改善環境衛 生,維護國民健康,避免造成污染,固不側重於行為人對該 土地是否有所有權、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之土地係供 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然仍當以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土地 具有管領之事實為其前提。亦即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 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 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黃永勝 透過證人曲學政向被害人蕭家賢租地使用,被告林栓安、張 依姿復於被告黃永勝入監後接手用地,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並與被告呂偉伯、陳屏圓共同將從事窯業裝潢工程所產 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等載運傾倒棄置在該地。從而,核被告 5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被告黃永勝、林栓安、張依姿並犯同法條第3款 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漏載同法 條第3款之規定,惟犯罪事實欄已論及,本院自應予以審判 ,並予補充。 ㈡就所犯前揭罪名,被告黃永勝、林栓安、張依姿有犯意之聯 絡與行為之分擔,並就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與被告呂偉 伯、陳屏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 定,為共同正犯。 ㈢所犯前揭罪名,皆具有反覆實行性質,均應屬集合犯。被告 黃永勝、林栓安、張依姿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㈣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要旨足供參照)。查被告張依姿於共同被告黃永 勝入監後,亦接手安排共同被告呂偉伯將從事窯業裝潢工程 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等載運傾倒棄置在該地,並為共同 被告黃永勝收取報酬及向共同被告呂偉伯收費共3萬7500元 ,此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卷第133頁、 本院卷第240頁),且與共同被告呂偉伯於警詢時與偵查中 、共同被告黃永勝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互核相符(偵卷第91 頁至第92頁、第475頁、本院卷第240頁),既為共同被告黃 永勝圖得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犯行,就前述罪名有犯意之聯 絡與行為之分擔,應堪認定。辯護人為被告張依姿辯護主張 其無承租土地亦無管理現場廢棄物權限,應成立幫助犯,認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本院卷第150頁、第244頁) ,尚有誤會。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事審判旨 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 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 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 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再刑 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呂偉伯、陳 屏圓、張依姿所犯前揭罪名,固屬違法,斟酌被告呂偉伯、 陳屏圓尚非主導犯罪,被告張依姿並無所得,而其等坦承不 諱且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履行完畢或依約履行中,詳如後述, 綜合上情,斟酌當事人、辯護人等陳述之意見,本院審酌被 告3人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縱 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 量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黃永勝、林栓安、張依姿提供土地由被告呂偉伯 、陳屏圓堆置廢棄物,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非可取,但觀 諸現場照片所示,該等物品實具有相當之重量,尚不致輕易 隨風對外散布,亦應不會即時滲入土壤內,對環境、生態及 社會大眾健康之影響尚屬有限,既以被害人僱工清除完畢, 回復原狀,此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民 國112年3月30日保七三大一中刑字第1120002004號函附照片 4張、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5月2日新北環稽字第1120 781100號函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519頁至第522頁、第533頁 ),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低,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犯罪所得,而其等均 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大致坦認犯行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審 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均可,再與被害人調解成立, 被告呂偉伯、陳屏圓已履行完畢,被告黃永勝、林栓安、張 依姿依約履行中,此經參閱本院112年度司原刑移調字第65 號調解筆錄後認為無誤(本院卷第299頁至第301頁),不無 彌損負責之誠,而被告黃永勝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另因 詐欺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職業「水電」或「工 」,月入約4萬元,須扶養子女2名,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林栓安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職業「餐飲」,月 入約3萬元至3萬5000元,須扶養其母,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呂偉伯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另因後述案件經論 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職業「建材行隨車、司機」,月入約 4萬5000元,須扶養子女1名,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 陳屏圓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另因後述案件經論罪科刑及 執行之紀錄,職業「建材行司機」,月入約5萬1000元至5萬 2000元,須扶養子女2名及懷孕配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張依姿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另因賭博案件經論 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職業「美髮」,月入約1萬元,須扶 養子女2名,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業據其等於警詢 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卷第51頁、第69頁至第70頁、 第89頁、第111頁、第129頁、本院卷第244頁),依此顯現 其等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屏圓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 告呂偉伯、張依姿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呂偉伯僅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10月24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於107年11月23日確定,於108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被告陳屏圓僅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 00年7月15日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2678號判決判處罰金4萬5 000元,於100年10月11日確定,於100年11月22日繳清罰金 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287頁至第288頁、第291頁),是被告呂偉 伯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陳屏圓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等均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 再犯之虞,其等受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規定,分別宣告緩刑如主 文所示。 ㈦查被告5人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而已履行部分,堪認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尚待履行分期給付部分,如能確實履行調 解金額,已足以剝奪犯罪利得,若未能履行,被害人亦得持 該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 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就此部分予以宣告沒 收、追徵,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調解金額與犯罪所得間之差額部 分,依其等調解筆錄之約定,被害人亦同意拋棄其餘請求, 如仍諭知沒收調解金額與犯罪所得間之差額,不無過苛之虞 ,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2024-10-04

TPHM-113-上訴-3292-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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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241號 原 告 張涵菁即永覲建材行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複代理人 謝孟高律師 被 告 洪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256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萬2564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之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涵菁即永覲建材行新臺幣(下同)6 萬256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9月16日雖具狀追加草山境 室內裝潢設計有限公司(下稱草山境裝潢設計公司)為原告 ,將前項聲明變更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永覲建材行即張 涵菁6萬2564元,及自民事追加原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 告應給付原告草山境裝潢設計公司29萬5350元,及自民事追 加原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0頁)。然被告於本院113 年9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明確表示:並沒有收到追加狀, 也不同意追加草山境裝潢設計公司為本件訴訟之原告等語( 本院卷第55頁)。而本院審酌原告請求草山境裝潢設計公司 為原告部分,係主張依照承攬契約之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承 攬報酬,與原告張涵菁即永覲建材行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之情 形,基礎事實並不相同,亦非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更非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本件訴訟 對於對於草山境裝潢設計公司無合一確定之必要,也無法律 關係之成立與否,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等情形,再者,本件 已訂於113年9月19日進行言詞辯論,原告卻遲至同年9月16 日始具狀追加,且追加狀並未送達被告,自有礙於被告防禦 及訴訟終結,況被告已表示不同意原告所為追加草山境裝潢 設計公司為原告之聲請,是原告所為追加草山境裝潢設計公 司之聲請,與上揭規定顯有未合,自不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訂購石紋磚等石材,原告於111年8 月19日向被告提出關於石紋磚及內華達灰等石材報價單,經 被告同意以未稅單價及加計百分之5稅金為貨款金額後,於 同日簽回確認,被告並於隔日即111年8月20日匯款訂金2萬1 000元與原告。嗣原告依被告之指示,先後於111年9月23日 、10月26日及11月11日分別出貨內華達灰162片、石紋磚66 片、石紋磚3片等石材,合計未稅金額為8萬4990元(即235 元/片x162片+680元/片×66片+680元/片x3片)。其後被告於 112年7月17日退回內華達灰23片,退貨金額合計5,405元( 即235元x23),是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全部石材(下稱系爭 石材)之含稅後買賣價金為8萬3564元{即(8萬4990元-5,40 5)x(1+5%),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2萬 1000元之訂金後,仍有6萬2564元(即8萬3564元-2萬1000元 ,下稱系爭貨款)尚未給付原告,原告因此依買賣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6萬256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已將磁磚的費用付給裝潢公司了,被告確實 有給原告系爭石材2萬1000元之款項,但被告認為這只能證 明被告有付訂金,當初裝潢公司遲遲不肯開工,只有給被告 簽,被告不知道是合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建材報價單、原告之配偶 姚玉成臺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銷貨單、退貨單、10月應收 帳單明細表等為證(本院司促卷第9至19頁),足認原告之 此部分主張,並非無據。被告雖以前詞加以置辯,否認兩造 間有系爭石材之買賣契約存在等語。然按稱買賣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 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 第34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照卷附原告所提出之建材報價 單(下稱系爭報價單)內容第4項記載「本報價單、訂貨確 認單如確認簽回,視為簡式合約,為正式合約附件一」等語 ,以及被告於系爭報價單上簽署本人之姓名「洪娟」,及日 期「8/19」等情觀之(本院司促卷第9頁),應認被告確有 向原告訂購系爭石材,且兩造就買賣之標的物及價金等,有 互相約定同意時之事實;此對照被告並於111年8月20日以匯 款之方式給付原告訂金2萬1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57頁),並有姚玉成之臺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在卷 可資佐證(本院司促卷第11頁),足認兩造間系爭石材買賣 契約業已成立之事實,堪予認定。又被告所委託裝潢公司所 派遣之施工人員張佑鴻已向原告取得系爭石材等情,亦有銷 貨單在卷可證(本院司促卷第13至15頁),此部分之事實, 亦堪認定,是在此情形下,被告自有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之 規定,負有給付系爭石材買賣價金之義務。  ㈡被告雖辯稱:其簽署時不知所簽是買賣契約,是原告給被告 下套等語。惟被告對此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僅空言否認系爭石材之買賣契約存在,實乏 其據,應無可採。況被告於署系爭石材之系爭報價單後,並 已匯款2萬1000元給原告,堪認被告應確實知悉所簽署文件 之意義。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積欠之系爭石材之貨款,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萬6萬 256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8日(本院司促 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 告於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0-04

TCEV-113-中小-3241-20241004-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顏郁伈 住○○市○○區○○路000巷0號之30 被上訴人 陳虹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760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665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6月14日向上訴人借款新 臺幣(下同)5萬元,以支付被上訴人配偶即上訴人之父顏 錦文購車款,上訴人當日向表姐劉惠君借得5萬元,於翌日( 15日)下午前往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萬順車業交付5萬元 予顏錦文。被上訴人另於110年5月27日向上訴人借款繳納顏 錦文向臺南市南市區漁會信用部借貸30萬元之本息1年,被 上訴人允諾於1年後連同前開借款5萬元一併清償。上訴人已 代繳前開漁會貸款本息11期共56,600元,惟被上訴人屆期未 清償欠款5萬元、56,600元,經催討仍不給付。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借款106,600元,及自111 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借款5萬元支付顏錦文 購買機車款,亦未向上訴人借款繳納顏錦文漁會貸款本息, 反係上訴人向顏錦文借得漁會貸款30萬元,但上訴人僅清償 漁會貸款本息56,600元,餘款迄未清償,顏錦文另案訴請上 訴人清償借款,上訴人在另案自承係其本人前往漁會自顏錦 文帳戶提領貸款30萬元等情,另案業經本院新市簡易庭112 年度新簡字第132號判決上訴人應返還顏錦文借款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06,600元 ,及自11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16頁)   上訴人於110年6月6日至111年5月6日分別匯款11次共計56,6 00元至顏錦文名下南市區○○○○○○○○○○號00000000000000帳戶 。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參照)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仍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 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14日向其借款5 萬元支付顏錦文購車款,另於110年5月27日向其借款請其代 償顏錦文之漁會貸款本息1年計56,600元,迄未清償,兩造 間有消費借貸關係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 詞為辯,依前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具有借貸合意及 交付金錢等有利於己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其與被上訴人間LINE訊息、 其與劉惠君間LINE訊息(調解卷第15-21頁、本院卷第33頁 )、其與被上訴人間LINE訊息截圖(原審卷第27-31頁、35- 41頁)及證人即上訴人之配偶陳冠全證詞為證。惟查:  ⒈證人陳冠全於原審證述:我與上訴人於108年間同任職於富益 建材行,於110年7月交往,於111年11月結婚,我聽上訴人 及其表姐劉惠君說,上訴人向劉惠君借錢購買上訴人父親的 機車,實際金額我不知道,劉惠君有給我看她與上訴人的LI NE訊息,內容是上訴人還錢給劉惠君的還款記錄,劉惠君告 訴我,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等語(原審卷第260-264頁 ),由此可知,證人陳冠全係於108年間始與上訴人相識, 對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14日向上訴人借款5萬 元支付顏錦文購車款乙節未親見親聞,且全係聽聞自上訴人 及劉惠君陳述而來,核屬傳聞證據,尚不得採為有利於上訴 人認定之基礎。  ⒉再據上訴人提出其與被上訴人間LINE訊息顯示(調解卷第15 頁):「(上訴人)當初你打電話來說爸隔天要交車,叫我隔 天拿50,000出來先讓你們牽車,那50,000我跟人家借的,還 有證人可以證明,請晚上一併還錢」、「(被上訴人)想清楚 喔確定50,000」、「(上訴人)我當初跟人家借50,000不然又 要講多少了你」、「(上訴人)我已經跟警察約好了晚上18: 00過去搬東西,順便拿機車的50,000,請水電叫好,錢準備 好」等語,被上訴人對於其確有回覆前開LINE訊息「想清楚 喔確定50,000」乙節並不爭執,惟抗辯:因為我沒有欠上訴 人5萬元,所以才這樣回覆等語(本院卷第115頁)。本院綜合 審酌前開數則LINE訊息可知,被上訴人以LINE訊息回覆上訴 人「想清楚喔確定50,000」等語,顯係否認上訴人於LINE訊 息中所稱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款5萬元之事實;另依上訴 人與劉惠君間LINE訊息顯示(調解卷第17-19、本院第33頁 ):「(上訴人)當初我跟你借錢,我爸要買機車」、「( 上訴人)我爸機車也是我跟你借五萬買的」、「(小舞即劉 惠君)我知道啊!這個有證據的」、「(劉小舞,即劉惠君 )妳開口跟我借錢買車(車是給家人),叫我不要跟他們說 ,至於妳跟妳媽的部分只有你們雙方清楚」等語,可知係上 訴人向劉惠君陳述,其向劉惠君借款5萬元是要用來購買顏 錦文機車等情,是以,上開LINE訊息仍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 向上訴人借款5萬元以支付顏錦文購車款之借貸意思表示合 致,及被上訴人有交付借款5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自不 能憑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㈢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其 真正之責;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 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 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訴 人提出之兩造間LINE訊息截圖顯示(原審卷第27-31頁、35- 41頁):「(被上訴人)你明天晚上去載鎵竤領五萬回來借我 」、「(被上訴人)你爸要換機車,他已經去跟萬順訂車子了 ,明天晚上下班要交車」、「(被上訴人)那是你的事情,反 正你明天要拿五萬回來就對了」、「(被上訴人)反正明天拿 五萬回來借你爸交車就對了」「(上訴人)那五萬借去什麼時 候還我」「(被上訴人)會還你的,擔心什麼」、「(上訴人) 明天五萬怎麼拿給你」、「(被上訴人)明天直接拿去萬順那 邊給你爸。你爸明天下班後要過去交車。你爸說六點拿去萬 順那裏給他」、「(上訴人)怎樣...你要還我跟我借去買爸 機車的五萬了膩」、「(上訴人)已經很多年了,買機車的錢 要還我了吧」、「(上訴人)你今天領到30萬了,五萬趕快還 我」、「(被上訴人)不然第一年你先借我繳漁會,我跟機車 的五萬一起還你」、「(上訴人)不用...五萬還我就好」、 「(上訴人)五萬快還我就好」、「(被上訴人)第一年先借我 讓我繳漁會,之後我連機車的五萬一起還你」、「(上訴人) 看你要用匯款的還是要簽借據」、「(被上訴人)簽借據你說 得出口,你還真敢講」、「(上訴人)不然哩,我怕你又不認 帳。我最多借你12期。我如果那個月缺錢你就自己處理。之 後我匯幾期借你,一年後跟機車五萬一起還我」、「(被上 訴人)匯你爸漁會帳號就好,我就不用拿拿去存」、「(上訴 人)恩,之後連機車的5萬一起還我」、「(被上訴人)恩」等 語,然被上訴人已否認上開LINE訊息截圖為真正(本院卷第1 15頁),依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證明為真正,方得採為認 定事實之基礎。  ㈣上訴人於本院113年7月4日準備程序中陳稱:因手機毀損,上 開LINE訊息已無法打開以供勘驗比對,但上訴人有同步以雲 端備份,並利用手機錄影程式錄製存檔等情(本院卷第136 頁),嗣於本院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經上訴人當庭操 作法庭電腦,輸入其Gmail帳號密碼登入Google雲端伺服器 ,並當庭點選雲端資料相簿,經本院當庭勘驗上訴人打開雲 端相簿中,確有原審卷第27-31、35-41頁所示LINE訊息截圖 (本院卷第185頁),惟上開LINE訊息係上訴人以截圖方式儲 存之圖片檔,此據上訴人當庭陳明在卷(同上卷頁),則上開 LINE訊息截圖是否確為兩造原始對話內容,尚非無疑,被上 訴人復否認上訴人在Google雲端伺服器找出LINE訊息截圖之 圖片檔為真正,而上訴人又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使本院排 除上訴人留存在其Google雲端伺服器內之LINE訊息截圖,不 曾被編輯修改之可能性,難認前開LINE訊息截圖形式上為真 正,自不能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則上訴人憑此據以主張被 上訴人向其借款5萬元支付顏錦文購車款,及被上訴人以代 償顏錦文漁會貸款本息方式向其借款56,600元,無法採信。  ㈤上訴人於110年6月6日至000年0月0日間,分別匯款11次共計5 6,600元至顏錦文名下南市區○○○○○○○○○○號戶之事實,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以前開情詞為辯。查,匯款至他人帳戶 之原因不只借款、還款之一種可能性,是僅憑匯款之事實, 尚無足證明兩造間有56,600元借貸關係存在。況顏錦文另案 主張上訴人以自行前往南市區漁會臨櫃提領款項30萬元方式 向其借款,上訴人僅還款51,300元,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上 訴人返還248,700元,並加計自111年10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經本院以112年度新簡字第132號請求借款事件判決 上訴人敗訴,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7-92頁), 益證上訴人匯款至顏錦文名下南市區漁會信用部安南分部帳 戶,並非被上訴人向其借貸以清償顏錦文漁會貸款本息。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證據均無法證明兩造間有何借貸意思 表示合致及交付金錢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消費借貸 關係,自難採信。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106,600元,並加計自111年6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 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即 裁判費1,665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0-04

TNDV-113-簡上-111-202410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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