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PHM-113-上訴-3292-20241004-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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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2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永勝 選任辯護人 邱暄予律師 黃煒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8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06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永勝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黃永勝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其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117頁),並具狀撤回此部分之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1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被告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本案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及論罪,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關於被告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關於刑之減輕部分:   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關於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年,惟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環境之程度亦屬有別,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刑度,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固未依規定清除廢棄物並堆置廢棄物於被害人蕭家賢之土地,然被告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本案堆置之廢棄物,業經清理完畢,此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民國112年3月30日保七三大一中刑字第1120002004號函附照片、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5月2日新北環稽字第1120781100號函在卷可參(見111偵19064卷第519至522、533頁),復被告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其損失,犯罪所生危害較輕,被害人並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此有原審112年度司原刑移調字第65號調解筆錄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112原訴88卷第299至301頁、本院卷第222頁),若論以其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之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1年,容有情輕法重之憾,依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犯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應有刑法第59 條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審未斟酌及此而為量刑,自有未當,被告上訴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共犯林栓安等人為圖 獲利未依規定清除廢棄物並堆置於被害人土地,所為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角色分擔、犯罪所得數額,本案所堆置之廢棄物業經清理完畢,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被害人同意給予從輕量刑,兼衡被告之品行及其自陳:高中畢業,已婚,從事水電工作,要扶養其母、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3歲、1歲),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原定於113年10月3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故順延至 次一上班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勝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       林栓安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巷0號0樓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呂偉伯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號       陳屏圓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0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之0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陳柏甫律師 被   告 張依姿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田芳綺律師       邱暄予律師       黃煒迪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906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永勝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林栓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呂偉伯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四、陳屏圓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五、張依姿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永勝、林栓安、呂偉伯、陳屏圓、張依姿所犯各 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5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5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倒數第 1行第1字後應補充「,期間黃永勝、林栓安、呂偉伯、陳屏圓各得酬新臺幣(下同)7萬7500元、19萬2000元、14萬400元、3600元」,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5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審理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避免造成污染,固不側重於行為人對該土地是否有所有權、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之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然仍當以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土地具有管領之事實為其前提。亦即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黃永勝透過證人曲學政向被害人蕭家賢租地使用,被告林栓安、張依姿復於被告黃永勝入監後接手用地,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並與被告呂偉伯、陳屏圓共同將從事窯業裝潢工程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等載運傾倒棄置在該地。從而,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黃永勝、林栓安、張依姿並犯同法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漏載同法條第3款之規定,惟犯罪事實欄已論及,本院自應予以審判,並予補充。㈡就所犯前揭罪名,被告黃永勝、林栓安、張依姿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並就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與被告呂偉伯、陳屏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㈢所犯前揭罪名,皆具有反覆實行性質,均應屬集合犯。被告黃永勝、林栓安、張依姿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要旨參照)。㈣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足供參照)。查被告張依姿於共同被告黃永勝入監後,亦接手安排共同被告呂偉伯將從事窯業裝潢工程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等載運傾倒棄置在該地,並為共同被告黃永勝收取報酬及向共同被告呂偉伯收費共3萬7500元,此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卷第133頁、本院卷第240頁),且與共同被告呂偉伯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共同被告黃永勝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互核相符(偵卷第91頁至第92頁、第475頁、本院卷第240頁),既為共同被告黃永勝圖得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犯行,就前述罪名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堪認定。辯護人為被告張依姿辯護主張其無承租土地亦無管理現場廢棄物權限,應成立幫助犯,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本院卷第150頁、第244頁),尚有誤會。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呂偉伯、陳屏圓、張依姿所犯前揭罪名,固屬違法,斟酌被告呂偉伯、陳屏圓尚非主導犯罪,被告張依姿並無所得,而其等坦承不諱且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履行完畢或依約履行中,詳如後述,綜合上情,斟酌當事人、辯護人等陳述之意見,本院審酌被告3人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㈤爰審酌被告黃永勝、林栓安、張依姿提供土地由被告呂偉伯、陳屏圓堆置廢棄物,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非可取,但觀諸現場照片所示,該等物品實具有相當之重量,尚不致輕易隨風對外散布,亦應不會即時滲入土壤內,對環境、生態及社會大眾健康之影響尚屬有限,既以被害人僱工清除完畢,回復原狀,此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民國112年3月30日保七三大一中刑字第1120002004號函附照片4張、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5月2日新北環稽字第1120781100號函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519頁至第522頁、第533頁),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低,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犯罪所得,而其等均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大致坦認犯行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均可,再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被告呂偉伯、陳屏圓已履行完畢,被告黃永勝、林栓安、張依姿依約履行中,此經參閱本院112年度司原刑移調字第65號調解筆錄後認為無誤(本院卷第299頁至第301頁),不無彌損負責之誠,而被告黃永勝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職業「水電」或「工」,月入約4萬元,須扶養子女2名,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林栓安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職業「餐飲」,月入約3萬元至3萬5000元,須扶養其母,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呂偉伯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另因後述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職業「建材行隨車、司機」,月入約4萬5000元,須扶養子女1名,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陳屏圓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另因後述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職業「建材行司機」,月入約5萬1000元至5萬2000元,須扶養子女2名及懷孕配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張依姿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另因賭博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職業「美髮」,月入約1萬元,須扶養子女2名,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業據其等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卷第51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89頁、第111頁、第129頁、本院卷第244頁),依此顯現其等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屏圓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呂偉伯、張依姿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㈥查被告呂偉伯僅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7年10月24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7年11月23日確定,於108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陳屏圓僅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0年7月15日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2678號判決判處罰金4萬5000元,於100年10月11日確定,於100年11月22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7頁至第288頁、第291頁),是被告呂偉伯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陳屏圓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等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其等受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規定,分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㈦查被告5人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而已履行部分,堪認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尚待履行分期給付部分,如能確實履行調解金額,已足以剝奪犯罪利得,若未能履行,被害人亦得持該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就此部分予以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調解金額與犯罪所得間之差額部分,依其等調解筆錄之約定,被害人亦同意拋棄其餘請求,如仍諭知沒收調解金額與犯罪所得間之差額,不無過苛之虞,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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