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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璧瑜 指定辯護人 張世明律師 上列被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438號 、第14653號、第15465號、第16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璧瑜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0個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半罩安全帽1頂、桂格養氣人蔘1瓶、檸檬 愛力C發泡錠3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林璧瑜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10月8日7時46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1樓 管理室,徒手竊取告訴人陳○○置放於管理室之黑色半罩安全 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 二、於112年11月7日17時7分許,在萊爾富超商國興店(址設嘉 義市○區○○○路000號),徒手竊取桂格養氣人蔘1瓶、檸檬愛 力C發泡錠3瓶(價值合計456元)得手。 三、於112年11月9日17時27分許,在萊爾富超商國興店,徒手竊 取葡萄乾巧克力1盒(價值35元),欲走出店外時,即為該 店店員陳○○發現並報警處理,而未得手。 四、於112年11月30日14時30分許,前往告訴人蔡○○經營之黛蜜 兒服飾店(址設嘉義市○區○○街000號),未經告訴人蔡○○同 意,徒手將編織外套1件(價值6980元),放置在其所騎乘 之腳踏車菜籃內。其準備離開時,遭告訴人蔡○○上前攔阻, 並報警處理,其始未得手。 五、於112年11月30日15時,前往告訴人邱○○所經營之服飾店( 址設嘉義市○區○○街000號),竊取針織毛衣背心1件(價值2 00元)得手。 六、於112年12月10日13時52分(起訴書原誤載為112年11月30日 14時30分許,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更正如前),前 往黛蜜兒服飾店,未經告訴人蔡○○同意,徒手將水藍色毛線 衣1件、淺紫色毛線衣1件及黑色絲巾1件(價值合計3800元 ),放置在其籃子內。經告訴人蔡○○發現後,隨即報警處理 ,被告始未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共3罪)及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共 3罪)。 貳、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供述、證人陳○○、陳○○、蔡○○、邱○○、董○○於警詢之 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被害報 告單、監視器畫面截圖、贓物認領保管單、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 獲現場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參、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被訴之竊盜犯行,然辯稱:我精神有問題 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全部承認, 但是依照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下稱榮總嘉義分院)鑑 定書,認為被告因雙相型情感思覺失調症,而達到不能控制 的程度。因此被告屬欠缺罪責能力,請予以不罰之判決等語 ,為被告辯護。 肆、經查: 一、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各次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 述明確(警8816卷第2頁,警5455卷第2-4頁),並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承不諱(本院卷第198頁)。且經證人陳○○(警881 6卷第6-8頁)、陳○○(警5050卷第14-18頁)、蔡○○(警545 5卷第10-11頁,警5658卷第7-9頁)、邱○○(警5455卷第13- 14頁)、董○○(警5658卷第11-13頁)於警詢之證述明確, 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4份(警5050卷第22-26頁,警5455卷第17-21、24-28頁,警 5658卷第17-21頁)、被害報告單5份(警8816卷第12頁,警 5050卷第20頁,警5455卷第32、34頁,警5658卷第23頁)、 贓證物認領保管單4份(警5050卷第21頁,警5455卷第33、35 頁,警5658卷第24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4張(警8816 卷第13-14頁,警5050卷第30-37、39-41頁)、證人董○○所 拍攝之錄影畫面截圖5張(警5658卷第26-28頁)、查獲現場 照片7張(警5455卷第36-37頁,警5455卷第36頁,警5658卷 第29-30頁)可資為證。是以,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 犯行,甚為明確。 二、惟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 項、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經本院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醫院於113年7月3日 實施鑑定。經該院精神部主治醫師綜合被告個人發展史、家 族史、學校史、工作史、兵役史、物質濫用史、疾病過去史 、精神疾病史、犯罪史;理學及神經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 、晤談觀察、臨床心理衡鑑;被告病歷資料及本案卷宗資料 等,作成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鑑定書(本院卷第171-18 5頁),其鑑定結果認為:  ⒈被告約39歲開始有出現情緒低落、缺乏動力、自殺念頭等憂 鬱相關症狀,因而曾於精神科就醫,之後在近期(包含鑑定 當下)有情緒愉悅、高亢、話量偏多、誇大妄想等症狀表現 .活動增加,衝動控制不佳,符合躁症之症狀,可見其整個 病程中,情緒症狀有鬱期及躁期交替之情形。此外,晤談中 ,其明顯有關係妄想之症狀、被害妄想,思考邏輯聯結不佳 ,結構相當鬆散而無组織。根據陽明醫院病歷紀錄及被告提 及在警察局有鳥叫聲等,推測其過去可能有聽幻覺之情形。 整體而言,可見其病程中有思覺失調症之相關症狀。綜觀整 個病程,被告有同時發生躁期及鬱期之情緒障礙症發作和思 覺失調症症狀,亦曾在無情緒障礙症發作之情形下,有二週 或二週以上的妄想或幻覺,且其情緒障礙症發作的症狀出現 在整個疾病活躍期及殘餘期的大部分。臨床上確實符合美國 精神醫學會出版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DSM-5 )所定義「情感思覺失調症(schizoaffective disorder) 」之診斷準則。再加上觀看被告在犯後警詢及偵查錄影中, 思考同樣缺乏組織、邏輯推理鬆散且跳躍、情感表現異常、 情緒起伏、衝動控制不佳等表現,可推估其行為時仍處於雙 相性情感思覺失調症之狀態。  ⒉被告晤談中顯現出明顯妄想症狀及思考鬆散且組織不佳等表 徵,明顯呈現其現實感極度不佳,致其在感知周邊客觀情境 有出現扭曲或與現實明顯脫節之情形,其所表現出來之思考 、情緒、言談、行為等異常表徵,符合臨床上雙相型情感思 覺失調症之典型症狀,極可能致使其在進行決策判斷時,因 現實感之脫節而無法做出符合一般真實世界規範之理解或判 斷。被告在犯後被逮捕時,警詢及偵查錄影中所呈現之思考 、情緒、言談、行為等表現與鑑定時相仿,其當時之陳述亦 與鑑定時所述類似,再加上其長期未有效接受治療等事實, 依臨床經驗,應可推估其行為時亦應有受精神症狀影響,而 出現與現實脫節,致使其不能做出符合現實世界規範之判斷 或理解。  ⒊被告晤談時情緒愉悦,思考跳躍,話量多且頻頻搶話或插話 ,明顯顯得缺乏耐心,對於基本需求之控制不佳,需反覆提 醒,可觀察其難以延遲忍耐(difficulty in delaying the gratification)。考量其忍耐延遲不佳符合典型雙相型思 覺失調症之症狀表現,班達完形測驗中「呈現有情緒調適或 衝動控制方面的困難」。再參考林女於警詢及偵查之錄影紀 錄,其思考怪異、推理鬆散、情感表現異常、情緒起伏、缺 乏耐心等表現與鑑定時相仿,故可合理推估被告行為時延遲 忍耐之能力亦應有受雙相型情感思覺失調症影響而達到不能 。  ⒋綜上,就精神醫學觀點而言,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其臨床表 現符合「情感思覺失調症」之診斷,就臨床觀點,其辨識能 力及控制能力應有因情感思覺失調症影響而達到不能之程度 。  ㈡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既係由具司法精神醫學專業之精神科 醫師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酌被告個人史、理學及神經學檢 查、精神狀態檢查、晤談觀察、臨床心理衡鑑等結果,以及 被告病歷資料、本案卷宗內容等相關資料,本於專業知識與 臨床經驗而為判斷,且未悖於經驗法則。故上開鑑定報告關 於鑑定人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 及實質上均無瑕疵,自屬可採。本院參酌上開鑑定意見、本 案犯罪情節、被告犯案當時之行為表現及其於本院開庭時之 言行舉止(參本院卷第46-48頁),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 因其所罹患之情感思覺失調症,致其不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亦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㈢從而,本案被告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各次竊盜行為,然被告 於本案各次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不能辨識自身行為違法 ,亦欠缺依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已認定如前,被告即無 刑事責任能力,對其施以刑罰,已難達刑事處罰之目的。依 照上開規定,被告行為應屬不罰,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 伍、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 ;期間為5年以下。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 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法第87 條第1項、第3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一、鑑定人從臨床精神病理之觀點,綜合評估前述鑑定時所憑之 各項證據資料後,認為:由於罹患情感思覺失調症,導致被 告思考脫離現實,行為衝動,延遲忍耐缺乏,問題解決能力 不佳。再參考其兩年來多次竊盜前科,評估亦多與其精神疾 患所導致之脫離現實與忍耐延遲困難有關。考量其缺乏病識 感、接受治療不規則、家庭支持系統薄弱等因子,推測其再 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性不可謂不高。是以,被告若能接 受精神醫療之介入,在精神醫學之觀點,對其現實感及控制 能力之改善應有其效益。基於監護處分之「監督」及「保護 」之精神,被告似有施以監護之需求等情,有前述鑑定報告 書可參(本院卷第184頁)。 二、另參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見被告於本案犯行 後,於113年間仍有數次涉犯竊盜案件,顯見其仍有反覆再 犯竊盜之情形。再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自己獨居, 我家人在美國,我現在無業,我經濟不好,沒有什麼存款。 我都在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就診,一開始醫師給我一週的藥 ,現在是給我28天的藥,我每天都有服藥,醫生開給我的藥 ,我吃下去有覺得比較輕鬆等語(本院卷第204-205頁); 辯護人於審理中稱:被告目前吃的藥是憂鬱症的藥,但雙相 型情感思覺失調症的部分沒有在服藥等語(本院卷第205頁 ),堪認被告雖已開始規律就醫,然目前藥物治療之範圍並 不包括情感思覺失調症。且其當前仍係獨居且無業,日常生 活中並無親友、同事可予以穩定之支援,更因無固定收入, 亦無足夠之存款,以致其經濟狀況欠佳。是以,依被告目前 身心健康狀態、生活狀況、經濟狀況及前案紀錄,足認被告 實再犯再犯竊盜犯罪之高度可能,仍有接受持續、規則之評 估與治療,以預防再犯之必要。本院綜合上情,認為達到社 會防衛之目的,有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依上開規 定,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0月,以期被告能於治療 後復歸社會。另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經相關醫療院所評 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向法 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指明。 陸、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 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 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 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被告行為時因其精神障礙,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 上原因,雖未判決有罪,然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而取得之黑 色半罩安全帽1頂、桂格養氣人蔘1瓶、檸檬愛力C發泡錠3瓶 ,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因本案竊得之葡萄乾巧克力1盒、衣服4件、絲巾1件 等物,已分別合法發還被害人陳惠娟及告訴人蔡○○、邱○○, 有前述贓物認領管單附卷可參,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柒、本案原訂113年10月31日11時宣判,惟該日因康芮颱風停止 上班,故延至113年11月1日9時55分宣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2024-11-01

CYDM-112-易-997-20241101-1

家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簡字第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複代理人 簡偉閔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世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一百一十三年十 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戊○○、己○○,於民國110年3 月23日在本院調解離婚,並約定戊○○、己○○之權利義務由被 告行使負擔,原告應自110年4月起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共新臺幣(下同)21,410元,並得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惟原告未能順利與子女會面交往,且會受到被告刁 難,又被告對子女之管教並非妥適,儘管如此,原告仍會支 付子女之扶養費,原告匯款最後一筆為112年2月14日之4萬 元,後來因被告不讓原告探視子女,原告始不再支付扶養費 。現被告聲請執行原告之財產,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 99號執行,被告原聲請執行之金額為449,610元,經原告聲 明異議,執行之金額減縮為235,510元,而兩造就未成年子 女親權之行使已有爭議,原告已另案提出改定親權之聲請, 且被告在兩造離婚前之健保費由原告母親墊付,現原告自母 親受讓對被告之健保費代墊款返還請求權,故原告得以受讓 之債權與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主張抵銷,故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599號執行程序有撤銷之必要,原告因此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  ㈡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經被告查詢健保紀錄,被告自結婚前即在○○鄉公所就保,結 婚後,雖於103年7月18日有轉到嘉義市西區區公所加保,於 106年3月15日自嘉義市西區區公所轉出,於106年3月15日轉 入嘉義市○○○○製作職業工會,以眷屬身分投保,於107年3月 5日轉出後轉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本人身分投保迄今 ,被告個人之健保費均由自己繳納,非由原告母親丙○○代墊 ,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而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之債 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 、更改、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 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 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又和解成 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 定有明文。 四、查原告固提出丙○○寄給被告之存證信函(家調卷第29至30頁 ),主張其自丙○○受讓丙○○對被告之健保費代墊款返還請求 債權,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並未就丙○○為被告代墊健保費 之金額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是否可信,尚非無疑。又查被 告於106年3月15日至107年3月5日以原告之眷屬身分於職業 工會投保,該期間皆屬第4口眷,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 署未計收健保費乙節,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 務組113年9月12日健保南承二字第1135041930號書函在卷可 佐(本院卷第53頁),是原告主張丙○○對被告有健保費代墊 款返還請求債權云云,尚難信為真實,則其訴請撤銷系爭強 制執行程序,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 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4-11-01

CYDV-113-家簡-2-20241101-1

國審強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強盜致死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聖華 選任辯護人 林傳智律師 被 告 樓廷宇 選任辯護人 張世明律師 張育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247號、第79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聖華、樓廷宇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捌日起延長羈押貳 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羈押目的為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 及刑事執行之保全;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所犯之罪確有重大嫌 疑而言,與案情及罪名是否重大無關,乃指有具體事由足以 相信被告所涉罪嫌之可能性,與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需 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者,尚屬有別。而被告有無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 押,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 要性,法院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形而為 認定,故受羈押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 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法院倘無濫用其權限之情 形下,自有認定裁量之權,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無適 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之必要,僅要求達自由證明程度已 足。 二、被告邱聖華、樓廷宇均因強盜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依據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1項提起公訴 ,現本院審理案號為113年度國審訴字第2號(下稱本案)。 嗣被告邱聖華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而被告樓廷宇經本院 訊問後,固坦認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準強盜等部分之犯 罪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準強盜致死犯行。查: ㈠、依本案共犯及證人之供述及卷附事證,足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刑法第329條 、第328條第3項之準強盜致死罪嫌,以及刑法第330條第1項 之加重強盜罪嫌,均犯罪嫌疑重大。 ㈡、又本案犯行除被告2人外,有9名共犯參與其中,部分共犯尚 未到案,已到案共犯間之供述亦非一致;況被告樓廷宇就其 涉犯準強盜致死之加重結果一節之供述,與本案共犯、證人 之供述出入甚大,且其歷來所述亦有避重就輕、推諉卸責之 情,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樓廷宇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且被 告邱聖華、樓廷宇所涉前開罪名,其中刑法第329條、第328 條第3項準強盜致死罪及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均為 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有相當理由認其等有逃 亡之虞,即被告邱聖華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 羈押原因,被告樓廷宇華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 款之羈押原因。 ㈢、而命被告2人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 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2人均有羈押之必要性,且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羈押之情形,被告邱聖華自應 於民國113年8月8日予以羈押3月,被告樓廷宇則應於113年8 月8日予以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此有113 年度國審強處字第7號卷宗可憑(見該卷【下稱國審強處卷 】第7至9頁、第39、41、63、65頁)。 三、茲上開羈押期間即將於113年11月7日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 2人後,仍認其等犯罪嫌疑依然重大,而被告2人所涉上開罪 名,其中刑法第329條、第328條第3項準強盜致死罪及刑法 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可認被告2人預期將受重刑宣判,為規避審判程序進行 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相對增加,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而被告2人雖經本院訊問後均坦 承不諱,且於本案準備程序訊問時亦均坦承犯行,然本案尚 需進行審理程序,仍有確保嗣後被告2人到案審理之必要, 苟予以開釋被告2人,國家刑罰權恐有難以實現之危險,難 期被告2人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為確保後續程序之 進行,本院認被告2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均自113年11 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併自裁定送達之日起解除被告樓廷宇 之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處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 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2024-10-30

CYDM-113-國審強處-7-2024103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他字第47號 原 告 賴欣昱 被 告 天泰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坤宏 訴訟代理人 張世明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確定, 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下同)1,107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 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 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定有 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 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 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雖然由國庫暫時墊付,但是法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因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應基於同一理由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 ㈠、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 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上開訴訟經 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32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在案,並諭知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原告負擔。依前揭規定,本院 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徵收。 ㈡、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54,123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經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20號裁定核定本件因財產權起訴 部分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66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 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則經扣除暫免徵 之裁判費後應先徵收裁判費553元【計算式:1,660元-(1,6 60元×2/3)=5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請求開立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4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合計原告應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3,553元(原告嗣雖減縮財產權起訴部分為153,581 元,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亦為1,660元,不因減縮而有 影響),依前揭判決訴訟費用之諭知,應由原告負擔減縮部 分除外之訴訟費用1,660元。是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 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1,107元(計算式:1,660元-553=1,107 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應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2024-10-24

CYDV-113-他-47-2024102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145號 債 權 人 趙淑妙 債 務 人 張世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拾柒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07

TCDV-113-司促-28145-20241007-2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彩如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沈伯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53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毛彩如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毛彩如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本院113年度司附 民移調字第33號調解筆錄」、「和解協議書」、「第一銀行 匯款申請書回條」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毛彩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向告訴人楠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施詐獲取利益,造成告 訴人受有損失,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亦有害社會正常交 易秩序,其犯罪動機、目的並不足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及和解,並賠償損 失,有前開調解筆錄、和解協議書及匯款資料附卷可參,以 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易字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就起訴書所獲得利益為現金新臺幣( 下同)694,880元,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為賠償,已如前述,則其相當已將犯罪所得實際發 還予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533號 被   告 毛彩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彩如(原名毛淑茹)於民國000年0月間,明知己無資力支 付承攬報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以 蕭宗益經營之「新榮工程行」名義,與楠峰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楠峰實業公司)接洽,就新榮工程行承攬台灣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之「嘉市小雅路、大雅路二段汰換管線工程 (下稱本件工程)」,與楠峰實業公司口頭成立承攬契約,約 定由楠峰實業公司負責施作本件工程完成汰換管線後之瀝青 刨鋪工程,報酬按實際施作數量以每平方公尺單價新臺幣( 下同) 200元計付。嗣楠峰實業公司於107年5月23日依雙方 之承攬契約完成施作,實際施作數量為3474.4平方公尺,報 酬總計69萬4,880元(計算式:20O元 × 3474.4平方公尺 = 69 萬4,880元),並開立請款通知單及寄發存證信函向新榮工程 行請款。詎料,新榮工程行竟以未與楠峰實業公司簽訂任何 工程契約為由拒絕付款。楠峰實業公司因催討無門,遂向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新榮工程行給付工程款,新榮工程 行於訴訟中主張已將系爭工程轉包給毛彩如負責施工,並已 支付工程款給毛彩如,該主張為法院所採納,因而認定楠峰 實業公司係與毛彩如訂立承攬契約而非新榮工程行。毛彩如 待楠峰實業公司依約履行後,向自來水公司申報竣工並自新 榮工程行取得本件工程之全部工程款項,卻於楠峰實業公司 電話連繫時謊稱其尚未自新榮工程行收到工程款項,故無法 支付承攬報酬予楠峰實業公司云云,楠峰實業公司察覺毛彩 如自始無給付工程款之意,而欲詐取楠峰實業公司施作瀝青 刨鋪之利益,始知受騙。 二、案經楠峰實業公司委由張世明律師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毛彩如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係其以新榮工程行名義與告訴人楠峰實業公司接洽後發包本件工程,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是新榮工程行下游包商,新榮工程行有工作會找我去做。我與證人蕭宗益(新榮工程行負責人)配合期間,會以新榮工程行名義對外簽約,我自己則是以前夫的振豪工程行去向新榮工程行承包工程。本件工程由證人蕭宗益(新榮工程行負責人)標到,自來水公司給付款項給蕭宗益後,蕭宗益再匯款至我第一銀行之帳戶。蕭宗益匯給我3次,這3次不包括本件工程,之後第4次、第5次就沒有再匯給我了,第4次、第5次的款項包括本件工程,等蕭宗益匯第4、5次的工程款後,我才有辦法給付本件報酬云云。惟證人蕭宗益已支付本件工程款予被告乙節,業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18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足徵被告上開所辯係臨訟卸責之詞,顯不可採。 2 告訴人楠峰實業公司及告訴代理人張世明律師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公司提供之瀝青混合料瀝青含量試驗報告影本、南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瀝青混凝土請(收)款通知單影本、虎尾郵局112年2月24日存證號碼000028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影本。 被告與告訴人公司約定由告訴人公司施作本件工程,並約定報酬以單價200元計算施作數量,後告訴人公司完成本件工程後,被告不依約付款之事實。 4 證人蕭宗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⑴本件工程由新榮工程行承攬。被告是新榮工程行之下游包商,以振豪工程行向證人承包,被告以振豪工程行名義開立發票,證人付款時也是支付給振豪工程行。告訴人公司是由被告發包之合作廠商,證人只與被告對接之事實。 ⑵被告承攬新榮工程行工程期間會向證人借錢,證人會先以工程款扣除被告積欠之款項,有剩餘才會付給被告。本件工程之報酬證人已全部付款給被告,第4、5次款項抵銷被告向證人之欠款後,本件工程款已經給付之事實。 5 證人蕭宗益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影本3紙、臺灣銀行支票存根影本、臺灣銀行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待告訴人公司依約履行後,向自來水公司申報竣工並自新榮工程行取得本件工程之全部工程款項,卻於告訴人公司電話連繫時謊稱伊尚未自新榮工程行收到工程款項,故無法支付承攬報酬,然實際上新榮工程行已將本件工程之報酬匯款予被告之事實。 6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18號民事判決1份。 新榮工程行已將本件工程轉包給被告負責施工,告訴人公司係與被告訂立承攬契約,而非新榮工程行,且新榮工程行已支付工程款予被告,足徵被告發包予告訴人公司時即已知悉其無資力支付承攬報酬,且迄今已近5年仍拒支付,顯有不法所有意圖之事實。 二、核被告毛淑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又被告所涉上開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 1第1、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建強

2024-10-07

CYDM-113-嘉簡-1194-20241007-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朴簡字第91號 原 告 孫如玉 訴訟代理人 張世明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君芳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附民字第67號 裁定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就追加之訴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 本或影本;逾期不補正,駁回追加之訴。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 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 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 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 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 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追加被告 李宥蓁,惟未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追加之訴不合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4-10-04

CYEV-113-朴簡-91-20241004-2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5614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張世明 徐翊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21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200,000 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 7月23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04

TPDV-113-司票-25614-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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