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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ONTAOI CLARENCE DIZA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ONTAOI CLARENCE DIZA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CONTAOI CLARENCE DIZA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 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6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不但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 人無端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 喻,況當前立法政策就酒駕行為加重刑罰屢經各媒體大力宣 導,其率爾違犯刑律,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之尊重,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之前科素行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典章,犯後已能坦認錯誤,足認其經此刑事偵查程序及 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而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冀其日後謹慎行事,併啟自新。又 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導 正其法治觀念,認有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及義務勞動 之必要,時時警惕,並督促自己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並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 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被 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撤銷,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51號   被   告 CONTAOI CLARENCE DIZA(菲律賓籍)             男 31歲(民國81【西元1992】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市○○區○○路○○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ONTAOI CLARENCE DIZA(菲律賓籍,中文名:克○○,下稱 之)自民國113年8月11日22時起至翌(12)日1時止,在○○市○○ 區同事住處飲用威士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時,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35分,行經○○市○○區○○路○○號 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時40分,經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克○○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0-30

TYDM-113-壢交簡-1180-20241030-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春富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6日所為1 12年度審簡字第158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6967號、第230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 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定 有明文。  ㈡經查,檢察官提出上訴書略以:「茲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檢察 官上訴,略以:被告持槍毆打告訴人,惡性重大,原審量刑 過輕等語,認聲請上訴為有理由,爰提起上訴」等情,有前 揭上訴書附卷可憑,足見檢察官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揆諸上 開說明,本案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審就被告所犯傷害犯行之量 刑部分。至檢察官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亦即原審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是就此等部分之 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含起訴書)。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茲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檢察官上訴,略 以:「被告持槍毆打告訴人,惡性重大,原審量刑過輕」等 語,認聲請上訴為有理由,爰提起上訴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 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 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  ㈡經查:  ⒈原判決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傷害罪,並考量被告前因 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13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 、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10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起訴書對於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未置一詞,更未說明被告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然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既係與本件相同罪質之傷害罪 ,是上開前科自應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復審酌被告對告 訴人施加之不法腕力之程度、被告持物品朝包括人體要害之 告訴人頭部加以毆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犯後雖坦 認犯行,然其前曾於88年間犯傷害致死罪,又於107年間再 犯傷害罪二罪,再於110年間犯傷害罪,且於本件之後再犯 傷害罪(有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514號判決、台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之素行極為不良,且未見悔改 收歛,不得再予輕縱而遺害社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本院認原判決顯已詳酌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必要性、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並已具體說明不依累犯加重量刑 之理由,且亦已將被告之行為人品行納入量刑審酌之事由, 其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另本案並無新生其他量刑事由,本 院自無從予以撤銷改判,併此指明。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傷害罪之量刑部分,並無違誤 或不當,不構成撤銷判決之事由。上訴意旨所指,尚非足採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徐明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春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67 號、第23015號),被告於檢事官詢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錢春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持不詳物品毆打林士良」部分, 更正為「持未能證明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槍管毆打林士良」 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可稽。⑵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 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 刑之裁判基礎。」、「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 ,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 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等語。查被告前因 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13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 、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月10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 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然起訴書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置一詞 ,更未說明被告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上開構成 累犯之前科既係與本件相同罪質之傷害罪,是上開前科自應 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併此指明。⑶審酌被告對告訴人施 加之不法腕力之程度、被告持物品朝包括人體要害之告訴人 頭部加以毆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 ,然其前曾於88年間犯傷害致死罪,又於107年間再犯傷害 罪二罪,再於110年間犯傷害罪,且於本件之後再犯傷害罪 (有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514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之素行極為不良,且未見悔改收歛, 不得再予輕縱而遺害社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犯罪工具具是否扣案 ,未經檢警說明,若無扣案,則已難以特定,無論如何,均 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967號 第23015號   被   告 錢春富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春富(所涉強制、強盜及恐嚇取財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 分)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8時許,在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順鈺汽車貨運行辦公室內,持不詳物 品毆打林士良,致其受有頭部多處撕裂傷、右側性手部開放 性傷口、頭部多處挫傷及兩側性耳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士良告訴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錢春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士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3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1年4月1日字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 佐證告訴人確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傷害。 二、核被告錢春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錢春富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1條 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及同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重 傷害未遂等罪嫌部分。按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 以有無殺意為斷,綜合被害人受傷傷勢輕重及是否為致命部 位,再斟酌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而本案 雙方間並無深仇大怨,雖告訴人所受傷害在頭部,但傷害程 度為撕裂傷、挫傷等,經診治後可於當日離院休養,足見其 傷勢並未達於瀕臨死亡或可能造成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 被告所為即與殺人未遂或重傷害未遂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 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4

TYDM-113-簡上-282-20241024-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昀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 第3093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鍾昀珈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伍年,並按附表一、二所示方式向陳莊諺、林彩霞、尹國 宏、鄭信章、宋宥羚、范素禎、徐鳴珠、韓秋月、蔡福運、游純 貞支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7 行「龍 梅路」應更正為「梅龍路」;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昀珈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 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又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行為,雖同時 燒燬數物品,惟刑法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 共安全,並不因所燒燬物品之數量,而有所區別,故其罪數 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即以一放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 同,但行為僅一個,應為整體的觀察,僅成立單純一罪(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44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罪雖同時侵害私人 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 有毀損性質(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6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一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行為,及其延燒結果,均 不另成立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 尚涉犯毀損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 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然同為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 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然此類犯行 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足生懲儆之效,並可達防衛社 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存有足以憫恕之處,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衡諸本案被告係因一時想不開,意欲輕生尋短, 引火自焚,始為本案犯行,其主觀惡性尚非重大,所為犯罪 情節要與刻意在人潮往來之公眾場所縱火或隨機放火等有別 ,幸僅造成財產損害而未對人身造成傷害,對法益侵害之程 度尚非至鉅,復始終坦承客觀犯罪事實,並業與告訴人陳莊 諺、林彩霞、尹國宏、鄭信章、宋宥羚、范素禎、徐鳴珠、 韓秋月、蔡福運、游純貞於本院成立調解,願賠償上開告訴 人等所受損害,並按調解筆錄所載之賠償條件進行償還,有 卷內所附之調解筆錄等證據資料附卷可參,是綜衡本案全部 之情形,仍得認為縱使就被告前開犯行科以上開法定最輕刑 度,仍嫌過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俾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 ㈢爰審酌被告恣意於社區地下停車場,引火點燃其所使用之車 輛駕駛座旁之香氛卡,致生煙塵及火勢延燒之公共危險,並 致附件起訴書所示各該車主、屋主受有財產損失,顯然缺乏 尊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公共安全之法律意識,應 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並業與告訴人 陳莊諺、林彩霞、尹國宏、鄭信章、宋宥羚、范素禎、徐鳴 珠、韓秋月、蔡福運、游純貞調解成立,願依調解筆錄內容 賠償上開各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 解筆錄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併參酌被告之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於警詢時自陳係高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30933卷㈠第13 頁)、本案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失慮,致 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陳 莊諺、林彩霞、尹國宏、鄭信章、宋宥羚、范素禎、徐鳴珠 、韓秋月、蔡福運、游純貞調解成立,告訴人等並願意接受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調解方案予以賠償,本院綜合上開各情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足使其知所警惕 而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考量分期賠償之期數及本案情形,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惟按緩刑宣告,得斟 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是為 使告訴人等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 保被告緩刑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等所 達成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 履行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此外,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 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持以點燃火勢所使用之打火機,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雖屬得沒收之物,惟未據扣案 ,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物之所在情形 ,倘予追徵,並無基礎,亦可推測價額並非甚鉅。則不論沒 收或追徵,所耗費公眾資源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 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調查 及執行程序,致生公眾利益之損失,且公訴意旨亦未聲請併 予沒收,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至扣案之燃燒殘餘物1包,僅屬火災證物性質,非被告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 條: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 年以 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被告鍾昀珈緩刑之條件 一、被告鍾昀珈願給付告訴人陳莊諺新臺幣(下同)50,368元。 二、給付方式:   於民國113 年9 月10日前先給付368 元,餘款50,000元部分,自113 年10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2,000 元,款項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一、被告鍾昀珈願給付告訴人尹國宏40,000元。 二、給付方式:   自113 年9 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2,000 元,款項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一、被告鍾昀珈願給付告訴人鄭信章68,000元。 二、給付方式:   自113 年9 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2,000 元,款項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一、被告鍾昀珈願給付告訴人宋宥羚180,000元。 二、給付方式:   自113 年9 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2,000 元,款項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一、被告鍾昀珈願給付告訴人范素禎10,300元。 二、給付方式:   於113 年9 月10日前給付2,300 元,餘款8,000 元部分,自113 年10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2,000 元,款項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一、被告鍾昀珈願給付告訴人徐鳴珠23,700元。 二、給付方式:   於113 年9 月10日前給付1,700 元,餘款22,000元部分,自113 年10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2,000 元,款項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一、被告鍾昀珈願給付告訴人韓秋月127,030元。 二、給付方式:   於113年9月10日前給付1,030 元,餘款126,000元部分,自113年10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2,000 元,款項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一、被告鍾昀珈願給付告訴人蔡福運24,550元。 二、給付方式:   於113年9月10日前給付550 元,餘款24,000元部分,自113年10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2,000 元,款項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一、被告鍾昀珈願給付告訴人游純貞322,000元。 二、給付方式:   自113年10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2,000 元,款項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二: 一、被告鍾昀珈願給付告訴人林彩霞4,500元。 二、給付方式: 於113年8月10日前給付完畢。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933號   被   告 鍾昀珈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號11樓之 5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12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昀珈明知如將停放在建物地下停車場之汽車放火燃燒,極 可能引燃汽車內殘油燃燒,並產生大火或爆炸,而致延燒燒 毀周圍停放之他人所有車輛之結果,且倘未能及時撲滅、控 制火勢,實有可能使火勢延燒至樓上建物,而使居住其內之 人均受有生命、身體危險,竟仍基於燒燬住宅或建築物以外 他人所有物之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1日13時25分許,在桃 園市龍潭區龍梅路70巷濱湖皇家社區地下室停車場內,以打 火機點燃其父親鍾宏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駕駛座旁之香氛卡(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火勢自香 氛卡延燒至該車車頂,鍾昀珈迅即離開停車場逃逸,嗣火勢 繼續延燒至周圍車輛及地下室停車場空間,導致車牌號碼00 00-00自用小客車及停放於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車身均燒盡損毀(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因火勢過 大,停放於該地下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及如附表所示車主及屋 主之車輛及建物受如附表所示燒毀損害,且火勢延燒致該地 下室牆壁、天花板均受火熱燻燒及煙燻,幸經社區警衛發現 後即時通知消防人員前往滅火,嗣經員警據報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陳莊諺、林彩霞、尹國宏、鄭信章、宋宥羚、范素禎、 游純貞、徐鳴珠、韓秋月、蔡福運告訴及桃園市政府龍潭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昀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112年4月11日13時25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龍梅路70巷濱湖皇家社區地下室停車場內,以打火機點燃其父親鍾宏郎所有0805-XN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之香氛卡,及發現現場火勢變大濃煙密布後,旋即離開現場之事實。 2 證人吳貴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為桃園市龍潭區龍梅路70巷濱湖皇家社區保全,及其為第1位發現火勢,及被告於上開時地之火災現場曾自承「我放火燒我的車子,叫我爸爸來」等語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之父鍾宏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之火災現場曾向其坦承縱火之事實。 4 證人馮輝鴻、陳昱瑾、鄭同志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縱火延燒致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遭燒毀或燒損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坤堡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縱火延燒行為致如附表所示車主、屋主所有之車輛、物品有如附表所示燒損之事實。 6 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手機內自拍縱火過程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各1份 證明於112年4月11日13時25分許,被告在桃園市龍潭區龍梅路70巷濱湖皇家社區地下室停車場內,以打火機點燃其父親鍾宏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之香氛卡。 7 桃園市龍潭區『濱湖皇家社區』4/11火災損失統計表及附件車損照片、維修估價單、湖濱皇家(梅龍路70巷)112年4月11日社區地下室火災損失統計表及附件車損、房損照片、維修估價單 證明如附表所示車輛、物品因被告縱火行為所致之毀損情形之事實。 二、按刑法放火罪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 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 得謂放火既遂,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要 旨參照。被告縱火焚燒被害人鍾宏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續而延燒至被害人馮輝鴻7356-B8號自小客車, 造成上開車體均已嚴重燒損,有卷附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 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該上開車 輛確已因燃燒之結果而喪失其效用,已達於「燒燬」之程度 。另按該條項所稱之「致生公共危險」者,衹須有發生實害 之蓋然性為已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判決要旨 參照,亦即指有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之 狀態,且應以具有理性及判斷力之通常人為標準,自客觀上 為判斷。本案被告縱火之地點在位於住宅下方之社區居民共 用地下停車場,且案發時另有其他車輛停放在內,此有現場 照片1份存卷足參,被告上開行為實有使火勢四處流逸而延 燒至其他車輛甚或其上建物之高度危險性,自堪認已構成致 生公共危險,又被告上開縱火延燒行為,致停放於該地下室 之如附表所示車輛(編號1至10)及與物品(編號8)有如附 表所示之燒損。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 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 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放火燒燬他人 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車主/屋主 毀損車輛車號/建物住址 燒損情形 1 陳莊諺 ASM-6551號車輛 車體受熱、煙燻 2 林彩霞 BCG-7650號車輛 車體受熱、煙燻 3 尹國宏 AYK-2027號車輛 車體受熱、煙燻 4 鄭信章 1260-TX號車輛 車體受熱、煙燻 5 宋宥羚 BCD-2356號車輛 車體受熱、煙燻 6 范素禎 3755-UD號車輛 車體受熱、煙燻 7 游純貞 BCH-5161號車輛 (1)車體受熱、煙燻 (2)前擋風玻璃破裂 (3)安全氣囊4個均爆裂 8 徐鳴珠 0382-ZV號車輛 (1)車體受熱、煙燻 (2)後照鏡受熱、燒熔 (3)晴雨窗受熱、燒熔 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1樓 客廳地板磁磚隆起破損、臥室木地板受熱、煙燻 9 韓秋月 AYK-6577號車輛 車體受熱、煙燻 10 蔡福運 BNY-0655號車輛 車體受熱、煙燻

2024-10-18

TYDM-113-審簡-964-20241018-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柏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6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易字第206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范柏豪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范柏豪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5頁)」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9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0 年5月31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29、2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依上規定,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范柏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業經檢 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內,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佐,亦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相 符,且為被告所坦承,可認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 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檢察官並主張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中即 有相同罪質之施用毒品案件,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中亦有施用毒品之案件,其 罪質類型及保護法益與本案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相同,且均屬 故意犯罪,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 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 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 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 規定,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 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 造成之傷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 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 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 智識程度、從事防水工程工作、須扶養奶奶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622號   被   告 范柏豪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柏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29號、23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及傷害等案件,分別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 嗣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39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8月確定,於112年8月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猶不知悔 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日10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 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2日10時 50分許,因另涉毒品案件,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居處前查獲(所涉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行提起公訴), 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范柏豪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於113年3 月30日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內吸食大麻,同時 也有飲用毒品咖啡包,除此之外沒有施用其他種毒品等語。 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真實 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 ,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 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為憑,足見 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5

TYDM-113-審簡-1299-20241015-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宗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 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謝宗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就酒後駕車之 危害性,已透過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被告 應已知悉甚詳,猶仍貿然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 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交通往來之潛 在危險,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43毫克,逾越法定成罪標準甚多,且被告所駕駛者 為自用小客車,所生之往來危險較騎乘機車者高,然被告本 次酒後駕車並未肇事而釀成實際損害,暨犯後坦承犯行,尚 知悔悟,參以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 況(見速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 被告深切反省避免再犯,爰審酌本案情節後,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 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又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 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80號   被   告 謝宗佑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宗佑自民國113年8月16日19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新 竹市某處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1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2分許 ,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宗佑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取締酒後駕車酒 精測試值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0-15

TYDM-113-桃交簡-1309-20241015-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DAT(中文姓名:阮文達,越南籍) 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彰化縣○○鎮○○路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81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DAT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 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NGUYEN VAN D AT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 院指定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 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 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 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 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 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 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 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 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 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 」構成要件內容之條文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 增列第6款至第10款之處罰行為;修正前、後均規定「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加重規定雖相同,然修正前條文原 屬「應」加重其刑,修正後改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 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是以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之情形,以修正後之條文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二)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 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 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 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 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 未領有合格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之公路監理資 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存卷可佐(見偵緝 字第812號卷第33頁);從而,可認被告於本案案發時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駕駛行為,屬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之事實,應無疑義;再者,被告復因駕駛 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肇事地點, 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告訴人張簡明德所駕駛之自用小 客貨車,告訴人張簡明德、張簡姿瑩因此受有附件犯罪事 實欄一所載之傷勢,被告因而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 任。綜上,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上述過 失致人受傷之行為,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罪。被告所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部 分,係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張簡明德、張簡 姿瑩之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因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漠視駕駛證照 規制,且過失導致本件車禍之情節,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 秩序,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 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所犯過失傷 害部分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非輕,又於肇事致 告訴人等受傷後,未對告訴人等加以救助,亦未等待警方 到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更未將其聯絡方式提供予告訴人等 ,而隨即離去,應予非難,所幸告訴人等傷勢非重,並念 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告訴人張簡明德、張 簡姿瑩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致使被告無法賠償其2人 ,此情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兼衡被告素行、自述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此再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 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且為遭雇主通報失聯之移工,此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 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按(見偵字第54322號卷第163頁), 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本院認其於刑之執行完 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游勝傑 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傷害,而認被告同時涉犯修正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 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此部分所涉犯之過失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 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而告訴人游勝傑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審交 訴卷第45頁)在卷為憑,揆諸前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件上開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12號   被   告 NGUYEN VAN DAT(越南籍)             男 25歲(民國87【西元1998】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              ○鎮○○路00巷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DAT(中文姓名:阮文達,下稱阮文達)於民國 112年6月28日12時9分許,無駕駛執照卻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5段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向上路5段靠近五權西路3段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且依當時天候陰、 日間自然光線及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且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張簡明德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該處停等紅燈, 阮文達因而閃避不及,而碰撞張簡明德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 車,致張簡明德受有頭暈、疑輕微腦震盪、前胸挫傷等傷害 ,且車中搭載之乘客張簡姿瑩受有頭皮挫傷之傷害、游勝傑 受有頭暈及疑輕微腦震盪等傷害。詎阮文達明知其駕車肇事 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察看張簡明德、 張簡姿瑩及游勝傑之傷勢及施以救護,亦未報警處理或呼叫 救護車以提供救護,且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旋逕行離去。 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簡明德、張簡姿瑩及游勝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文達於偵查中之之供述 坦承於112年6月28日12時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向上路5段靠近五權西路3段交岔路口時追撞前車而發生車禍,且車禍發生時,因為當時是逃逸外勞之身分,怕被警察發現而離開現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簡明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遭被告追撞後,被告棄車逃逸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簡姿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遭被告追撞後,被告棄車逃逸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游勝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遭被告追撞後,被告棄車逃逸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張簡明德所駕駛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6 1.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漢銘基督教醫院 2.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 1.證明告訴人張簡明德受有頭暈、疑輕微腦震盪、前胸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游勝傑受有頭暈及疑輕微腦震盪等傷害。 2.證明告訴人張簡姿瑩受有頭皮挫傷之傷害。 7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證明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事實。 二、被告阮文達未領有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稽,依規定不得駕駛車輛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被告 仍駕駛車輛即屬無照駕駛,且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核被告所 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致傷害罪嫌及刑法第185條之4 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罪質互異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無照駕駛致人受傷,並請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11

TYDM-113-審交簡-221-20241011-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I XUAN HOANG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UI XUAN HOANG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BUI XUAN HOA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 情形下,竟仍騎乘電動二輪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 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幸未肇事發生交通事故,經員警攔檢測得酒測值達0.25毫克 之犯罪情節,及其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任職於 匯林企業有限公司、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依卷附前案紀錄表無犯罪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被告雖為越南籍之外國人,惟其係因工作緣由並取得 居留證而留滯我國等情,有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 (見速偵字卷第15至17頁)。被告固因本案公共危險犯行而 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其入境我國既有正當事由,本院酌量 上情,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林柏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59號   被   告 BUI XUAN HOANG(越南籍)             男 18歲(民國00【西元0000】                  年0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UI XUAN HOANG(越南籍,中文姓名:裴春黃)於民國113 年8月11日20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於桃園市○○區○○路00 號與朋友飲用台灣啤酒4罐(共計約1300毫升)後,明知飲 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13年8月12日 2時許,自桃園市○○區○○路00號騎乘車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欲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嗣於113年8月12日2時3 0分許,行經桃園市大園區新興路與大觀路口前,為警攔檢 盤查,並於113年8月12日2時37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UI XUAN HOANG於警詢及偵訊中坦 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各1份及被告騎乘之微型電動二輪車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0-09

TYDM-113-桃交簡-1273-20241009-1

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祥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祥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鄭祥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就酒後駕車之 危害性,已透過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被告 應已知悉甚詳,猶仍貿然於飲酒後駕車上路,漠視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交通往來之潛在危險,所 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 毫克,逾越法定成罪標準兩倍,且被告所駕駛者為自用小客 車,所生之往來危險較騎乘機車者高,惟念及被告本次酒後 駕車並未肇事而釀成實際損害,且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被告先前並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暨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尚知悔悟,參以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 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92號   被   告 鄭祥志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祥志自民國113年8月17日6時許起至同日6時2分許止,在 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之住處飲用不詳藥酒,明知飲酒後 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7時許,自該 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11 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經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祥志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0-08

TYDM-113-桃原交簡-275-20241008-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602號、113年度偵字第3259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甫犯竊盜罪,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包裹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俊甫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俊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上開2件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之。   (三)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 字第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上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又因③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簡字第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竊盜、詐欺等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28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⑤竊 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00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至 ⑤案件,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79號裁定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並接續執行另案竊盜案 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5月、拘役70日,於110年8月5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嗣111年11月6日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 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案有與本件相同之竊盜案件,其罪名、犯罪型態及罪 質相同,顯見被告對於竊盜類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未 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 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均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二罪,分別加 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 錄外,另有多次竊盜,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 ,其素行非佳,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一再竊取他人 之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其法治觀念薄弱,且所為 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殊值非難;暨衡酌被告犯後已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尚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 損失;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 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 (五)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罪 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故被告所犯 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 ,應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 定應執行刑為宜,爰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六)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件竊得之本案手機1支、本案包裹1件,堪認被告 因犯本案竊盜犯行實際所得之財物,核屬本案之犯罪所得,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02號 113年度偵字第32598號   被   告 陳俊甫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1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甫曾犯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簡字第462號判決、108年度審簡上字第164號判決、108年 度易字第1000號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228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3月、6月2罪、6月2罪確定,並與其另犯之毒品 案件及詐欺案件確定判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 字第127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民國 111年1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 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5月24日7時4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 00○00號時,因見該處無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盧英尼所有置放在桌上之手機1支( 下稱本案手機),得手後旋離去。 (二)於112年12月15日1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時,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由黃章欽 所管領之貨物櫃內包裹1件(下稱本案包裹),得手後搭乘 由不知情之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二、案經黃章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甫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盧英尼、告訴人黃章欽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各1份、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及被 告全身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俊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上開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紀錄,有本署之 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被告竊得 之本案手機、本案包裹,為其犯罪所得,倘未能實際合法發 還予被害人盧英尼、告訴人黃章欽,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1

TYDM-113-桃簡-1800-20241001-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昱暄 選任辯護人 謝清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45號、第40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52號) ,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昱暄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 表所示內容向如附表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許亦琦、 許雅瀅、許志豪、許錦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 告劉昱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以一過 失行為,同時致被害人盧玉蓮、許永發2人死亡,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  ㈡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詳 相字第1404號卷第65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自身及他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占用左轉車道直 線行駛,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令被害人2人傷重不治 死亡,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法彌補之傷痛,其犯罪情節難謂 輕微;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本件違反 義務之情節、又已與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許亦琦、許雅瀅、 許志豪、被害人家屬許錦屏達成調解,目前依約履行中,告 訴人3人及被害人家屬許錦屏亦表示給願意給被告機會、對 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一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 錄、被告辯護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2份(113年8月22日、113 年9月19日提出)、告訴代理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1份(113年9 月2日)在卷可稽;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其因一時疏虞,致 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等達成調 解,業如上述,是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次慮及被告與告訴人等之調解條件、應賠償之金 額及履行期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復命被 告依附表所示之內容向如附表所示之給付對象履行損害賠償 。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姓名 (被告)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方式 劉昱暄 許亦琦 一、被告應給付許亦琦新臺幣(下同)75萬元(不含強制險)。 二、給付方式: ㈠於民國113年8月31日給付許亦琦65萬元。  ㈡餘款10萬元,被告應於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許亦琦2,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40期)。 ㈢上開款項匯至許亦琦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亦琦)。 許雅瀅 一、被告應給付許雅瀅75萬元(不含強制險)。 二、給付方式: ㈠於民國113年8月31日給付許雅瀅65萬元。  ㈡餘款10萬元,被告應於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許雅瀅2,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40期)。 ㈢上開款項匯至許雅瀅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雅瀅)。 許志豪 一、被告應給付許志豪75萬元(不含強制險)。 二、給付方式: ㈠於民國113年8月31日給付許志豪65萬元。  ㈡餘款10萬元,被告應於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許志豪2,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40期)。 ㈢上開款項匯至許志豪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志豪)。 許錦屏 一、被告應給付許錦屏75萬元(不含強制險)。 二、給付方式: ㈠於民國113年8月31日給付許錦屏65萬元。  ㈡餘款10萬元,被告應於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許錦屏2,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40期)。 ㈢上開款項匯至許錦屏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許錦屏)。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45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400號   被   告 劉昱暄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              2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清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昱暄於民國112年5月29日13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行駛至桃園市龜山區振 興路與西勢湖路丁字岔路口,占用左轉車道直線行駛時,本 應注意車前及周遭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占用 左轉車道直線行駛,適許永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並搭載盧玉蓮行駛至前開路口時, 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左偏而未注意同向左側車輛並行間隔而 左轉,致本案汽車與本案機車發生碰撞,盧玉蓮因而倒地而 遭本案汽車撞擊、捲入車底,經此撞擊,受有雙側氣血胸併 腹部多處挫傷,雖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 院救治,仍於112年5月29日17時許因創傷性休克死亡,許永 發因而倒地受有胸腹部鈍挫傷併多器官損傷等傷害,經送往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手術並住院持續治療, 仍因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後於112年9月2日18時14 分死亡。劉昱暄於肇事後警察到場處理時,自首而接受裁判 。 二、案經盧玉蓮、許永發之子女許亦琦、許雅瀅及許志豪告訴及 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昱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2年5月29日13時11分許,駕駛本案汽車與被害人許永發所騎乘之本案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許永發、盧玉蓮倒地而生車禍,及坦承就本案車禍發生具過失之事實。 2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及相關截圖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 2.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9月1日函附之行車事故鑑定會意見書、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3年2月2日函附之鑑定覆議意見書 1.證明被害人許永發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丁字岔路口,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左偏欲行左轉彎未注意同向左側車輛並行間隔,與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於左轉車道直行,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2.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3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5月29日、112年9月2日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筆錄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 證明被害人盧玉蓮、許永發分別受有上揭傷害而死亡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詳,被告 駕駛汽車時,自應加注意,且依當時狀況,又非不能注意, 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自有過失,又被害人盧玉蓮、許永發 因車禍受有上揭傷害而死亡,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 盧玉蓮、許永發所受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被告過失致死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以 一過失行為,同時致被害人2人死亡,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構 成要件相同之2過失致死罪,為同種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而被告於其犯罪未發覺前,主動 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本案車禍肇事駕駛,自首並 接受裁判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審酌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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