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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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03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 對 人 許正興 張嘉玲 許昱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78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 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00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 04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 並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78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 存在案。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 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48號裁定影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785號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核屬實。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4-11-27

TCDV-113-司聲-1603-20241127-2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童靜宜   訴訟代理人 張嘉玲律師 被 上訴人 劉月裡     劉盈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明鏡律師 劉士豪律師 被 上訴人 林畇葇    劉喬恩(兼童秀枝之承受訴訟人)   劉芳毓(兼童秀枝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 劉逸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9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親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與劉石存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訴外人劉石存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因劉石存於民國97年7月9日死亡,應以劉石存之全體繼承人 為被告,查劉石存之全體繼承人為被上訴人,有戶籍謄本及 劉石存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資料可稽 (見原審卷第67-80頁),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 人之適格並無欠缺,先予敘明。 二、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劉石存 於97年7月9日死亡,上訴人主張其與劉石存間收養關係存在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就上訴人與劉石存間有無因收 養而生之親子關係存在有所爭執,其等關涉彼此間親屬身分 及繼承事項,在私法上之身分關係即有不安狀態存在,此不 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劉石存與訴外人即其配偶劉林清香(下稱其名 )依序於41年10月17日、52年10月18日收養被上訴人劉盈秀 、劉月裡(下分稱其名,與被上訴人林畇葇、劉喬恩、劉芳 毓合稱被上訴人),劉石存於58年10月21日、65年4月28日 依序認領訴外人劉志雄(103年10月15日死亡)、伊(當時 姓名為劉靜宜)。劉林清香於86年10月17日死亡,劉石存於 87年3月24日與訴外人童秀枝(原審審理期間之112年2月25 日死亡)結婚。嗣劉石存於97年7月9日死亡,劉盈秀對劉志 雄及伊提起認領無效之訴,經原法院確認劉石存認領伊之行 為無效,認領劉志雄之行為則為有效(案列:原法院101年 度親字第100號,下稱100號訴訟或判決);劉志雄及伊亦以 同一原因事實對劉盈秀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經原法 院確認劉志雄及伊與劉石存間之親子關係均存在(案列:10 3年度親字第17號判決,下稱17號訴訟或判決),劉盈秀就17 號判決僅對伊提起上訴,經本院認定劉志雄及伊起訴時未以 劉石存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起訴於 法未合而廢棄17號判決(案列:103年度家上字第210號判決 ,下稱家上210號訴訟或判決),伊乃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 與劉石存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另童秀枝不欲讓伊繼承遺產, 於110年12月17日對伊起訴,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經 原法院認定伊與童秀枝親子關係不存在(案列:111年度親 字第11號判決,下稱11號訴訟或判決)。惟伊甫出生6個月 即經童秀枝抱養,劉石存並以辦理認領之方式登記伊為其子 女,且由劉石存及童秀枝自幼撫育,符合修正前民法第1079 條但書擬制收養規定,堪認伊與劉石存間已存有收養之親子 關係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劉盈秀、劉月裡部分:上訴人經由童秀枝抱養,童秀枝以生 母之身分於65年4月11日取得上訴人之出生證明書,於同年 月12日為其辦理出生登記,顯見上訴人之生母已同意由童秀 枝收養,且童秀枝自幼撫育上訴人扶養,符合修正前民法第 1079條但書之要件,童秀枝與上訴人已成立擬制收養之親子 關係。事有先來後到,縱劉石存係於65年4月28日認領上訴 人有收養之意思,然依修正前民法第1075條1人不得同時為2 人之養子女之規定,童秀枝與上訴人成立擬制收養之同時, 不可能再由劉石存為擬制收養,故劉石存與上訴人間並無親 子關係存在。11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劉石存間成立擬制收養 關係,其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不足以拘束本件之認定等語, 資為抗辯。  ㈡劉喬恩、劉芳毓、林畇葇部分:劉石存認領上訴人之行為業 經100號判決認定無效,且劉石存雖將上訴人視為女兒,但 法律上無任何效力,童秀枝之證述亦無法證明劉石存主觀上 有養育意思,上訴人並未舉證其與劉石存間成立擬制收養關 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 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與劉石存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劉石存有收養其為子女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上有自 幼撫育其之行為,而與劉石存間成立擬制收養關係,惟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法上之親子關係未必貫徹血統主義,因此,在無真實血 統聯絡,而將他人子女登記為親生子女,固不發生親生子女 關係,然其登記為親生子女,如其目的仍以親子一般感情, 而擬經營親子的共同生活,且事後又有社會所公認之親子的 共同生活關係事實存在達一定期間,為尊重該事實存在狀態 ,不得不依當事人意思,轉而認已成立擬制之養親子關係。 次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民法 親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按民 法第1079條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前,以收養之意思,收養 他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為子女者,如未成年人有法定代理 人,且該法定代理人事實上能為意思表示時,應由其代為並 代受意思表示,始成立收養關係;再者,能否以自幼撫育之 事實,推認被收養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已為同意之意思表示, 或被收養子女於年滿7歲具意思能力後已為同意收養之意思 ,係屬具體個案事實認定問題,應由事實審法院於具體個案 兼顧身分關係安定及子女最佳利益,為公平之衡量(最高法 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719號裁定、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夫妻收養子女時, 應共同為之。收養子女違反第1074條之規定者,收養者之配 偶得請求法院撤銷之,民法第1074條第1項前段、第1079條 之5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係00年00月0日出生,其出生甫6個月即經抱養,並 由劉石存辦理認領,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0頁), 劉石存斯時之配偶為劉林清香,且其等共同於41年10月17日 、52年10月18日依序收養劉盈秀、劉月裡,而劉石存與童秀 枝斯時無婚姻關係,劉石存乃於58年10月21日認領劉志雄, 有戶籍謄本可按(見原審卷第67-69頁、家上210號第31頁) 。而依童秀枝於100號訴訟中證稱:當時兒子(即劉志雄) 已經7歲,我很想要生女兒,當時我母親抱原告(即上訴人 )給我,說她的身世很可憐,要我養育,我與劉石存商量好 才去辦理登記,女兒來到我們家,我先生也很高興,去戶政 辦理相關登記都是我先生去辦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 再審酌童秀枝斯時與劉石存無婚姻關係,且依上訴人之出生 證明書所載,童秀枝並無工作,職業欄登記為「家管」,而 劉石存為福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常務董事(見原審卷第85頁 ),為具有經濟能力之一家之主,則童秀枝固由其母得知可 抱養上訴人之管道,惟由其上開之證述可看出,其仍需與劉 石存商量,若無劉石存之同意,童秀枝無法獨力扶養上訴人 ,劉石存對此始有決定權,並主導嗣後登記等事宜之辦理。 且因劉石存與童秀枝間並無婚姻關係,無法如同劉石存與劉 林清香間收養劉盈秀、劉月裡之方式為之,故先辦理童秀枝 為上訴人生母之出生登記,復由劉石存以認領劉志雄之相同 模式認領上訴人,則劉石存所辦理上訴人生母為童秀枝之出 生登記行為,顯係為了使其可辦理認領上訴人之前置準備行 為,以達其收養上訴人之目的,此觀童秀枝100號訴訟中證 稱:原告(即上訴人)是我先生(即劉石存)的養女,我先 生的元配也知道這些事情,而且非常疼愛這兩個孩子(即劉 志雄及上訴人)等語自明(見原審卷第45、49頁),並有上 訴人所提舊戶籍登記資料載有「65年4月28日被劉石存辦領 認,上訴人00年00月0日出生,父母姓名登記為父劉石存、 母童秀枝」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及依臺北市○○區戶政 事務所111年11月15日北市信戶資字第1116009226號函所附 之上訴人出生登記申請書、00年0月00日之出生證明書,及 申請日期65年4月28日之認領登記申請書等3份文書可按(見 原審卷第83、86-89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劉石存親自辦 理認領上訴人等情(見本院卷第190頁)。參以童秀枝於111 年間以其無分娩上訴人之事實,主張上訴人係由劉石存收養 ,請求確認其與上訴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等情,業據原法 院以11號判決理由認定上訴人係由劉石存收養,核與本院前 開認定相同。綜合上情可知,童秀枝告知劉石存想要女兒, 經劉石存之同意抱養上訴人,劉石存藉由認領之方式以達收 養之目的,足堪認定。被上訴人未考量當時整體時空背景之 脈絡,為劉石存與童秀枝間無婚姻關係,若欲達到收養上訴 人之目的,先登記上訴人為童秀枝之親生女,始由劉石存認 領而收養上訴人等情,符合童秀枝與劉石存斯時主觀上想共 同育有女兒之需求等情,僅擷取登記先後順序片段而抗辯稱 事有先來後到,逕稱上訴人已先由童秀枝收養,無法再由劉 石存收養云云,顯非可採。 ㈢又依上訴人所述,其自幼與童秀枝、劉石存、劉志雄共同生 活,長大之後才知道父母(即劉石存、童秀枝)無婚姻關係 。87年3月24日父母登記結婚之後,生活的地方並無改變, 雖與劉月裡、劉盈秀未共同生活,但曾一起出去玩過,且童 秀枝皆稱係姐姐要帶其出去玩,也去過姐姐家裡玩過,都是 小學時候的事情。小時候過年有回去老家見過劉林清香,稱 呼她為「阿母」,長大後,阿母身體不好,如果看護要回去 過年的話,阿母就來我們家過年,睡在我的房間,劉林清香 與童秀枝是認識的,都知道彼此等語(見本院卷第124-125 頁),再參以上訴人所提出其與劉石存、童秀枝之合照、其 出嫁時童秀枝為其操辦婚禮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99-201、2 07-219、221-223、271-275頁),及劉石存、童秀枝、洪魚 (即童秀枝之母)之訃聞,上訴人均列為「孝女」及「孝外 孫女」等情(見本院卷第203、205、225頁),可知長久以 來上訴人與劉石存、童秀枝之親子關係均係穩定之狀態,且 劉石存與童秀枝間先為同居關係,後有婚姻關係,益證劉石 存確有以收養上訴人之意思,自幼撫育上訴人。又65年間劉 石存雖未與其配偶劉林清香共同收養上訴人,然至劉林清香 過世前均未向法院請求撤銷劉石存與上訴人間之收養關係, 甚童秀枝證稱劉林清香非常疼愛上訴人(見原審卷第49頁) ,上訴人亦稱其稱呼劉林清香「阿母」,已如前述。綜合上 開事證以觀,劉石存明知童秀枝之母親所抱予其扶養之上訴 人為他人子女,仍同意童秀枝於上訴人甫出生6個月辦理出 生登記為童秀枝之親生子女,並由其於65年4月28日以辦理 認領之方式登記為其女兒自幼撫育之,而以親子一般感情經 營親子的共同生活,且事後又有社會所公認之親子的共同生 活關係事實存在達一定期間,應依當事人意思,轉而認已成 立擬制之養親子關係。  ㈣再者,童秀枝係經由其母而使劉石存抱養上訴人,並非由上 訴人之父母交予童秀枝或劉石存,業據童秀枝於100號訴訟 中證述明確,詳如前揭貳、㈡所述,雖當時童秀枝之母親僅 告知上訴人之身世很可憐,未有其他關於上訴人父母之資訊 ,劉石存、童秀枝固無親自向上訴人之本生父母確認有無出 養之意思。然上訴人經抱養時尚為襁褓之際,若無上訴人之 本生父母同意,童秀枝之母親當無可能得抱取上訴人,且童 秀枝得知其母知悉上訴人父母有出養之意時,仍需與劉石存 商量後始回覆其母親,已如前述,則依前開童秀枝之母親代 為與上訴人之父母交涉過程,衡情應已取得上訴人之父母同 意出養上訴人,足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及劉石存間雖無自然血緣關係,惟劉石存 有收養上訴人為自己子女之意思而自幼撫育之,並得上訴人 之本生父母同意,合於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但書之規定而存 在收養關係,則上訴人訴請確認其與劉石存間因成立收養關 係所具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  五、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劉石存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自屬 正當,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2024-11-27

TPHV-113-家上-87-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熾鎔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0樓之0(臺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熾鎔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高熾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竊盜 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方法 竊取告訴人張嘉玲所有之錢包,並將竊得之新臺幣(下同 )5000元花用完畢,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 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所竊得財物除50 00元經被告花用,其他已經告訴人領回等情(見偵卷第29 頁),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於警詢時所自述之學歷、工 作、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錢包,業經發還告 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433號   被   告 高熾鎔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1  (臺北○○○○○○○○○)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熾鎔於民國113年8月18日上午11時48分許,行經張嘉玲之 臺北市○○區○○街00○0號住處前,見該處大門未上鎖後,詎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竟開啟大 門侵入張嘉玲上址住處,徒手竊取張嘉玲置於屋內之置物包 1只得手後離去,並於取出該置物包內之紅包袋內之新臺幣 (下同)5,000元供己花用後,將該置物包棄置於臺北市○○ 區○○街00巷00號前。嗣因張嘉玲發現遭竊訴警偵辦,復為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嘉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熾鎔於警詢與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嘉玲於警詢與本署偵查時之證述相 符。此外,復有案發時、地之相關監視錄影畫面5張與員警 查獲被告所竊上揭置物包之相片1張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所竊之現金5,000元,屬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倘 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2024-11-26

TPDM-113-簡-4209-20241126-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72號 原 告 陳奕瑋 陳孟甫 前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嘉玲律師 被 告 陳純玉 訴訟代理人 蔡頤奕律師 被 告 許慧麗 監 護 人 陳孟甫 特別代理人 林庭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 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 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 98條定有明文,被告許慧麗於民國(下同)109年12月23日 經法院為監護宣告,並選任原告陳孟甫為監護人,有本院10 9年度監宣字第722號裁定可按(見調字卷第21頁),揆之前開 規定,被告陳純玉聲請選任被告許慧麗之特別代理人,本院 於113年1月23日裁定選任林庭宇律師為被告許慧麗之特別代 理人,有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01號裁定可按,合先敘明。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二人及被告陳純玉為陳日茂之子女,許 慧麗為陳日茂之配偶,陳日茂於112年2月23日死亡,許慧麗 於109年12月23日監護宣告,監護人為陳孟甫。坐落於新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段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為89年度執字第16887 號案抵押物拍賣事件之拍賣標的。原告知悉上情,與陳日茂 夫妻商議投標,當時被告業已出嫁、陳日茂為原告二人購買 系爭房地,陳日茂先行出資投標保證金新台幣(下同)206萬 元並以此贈與原告二人,其餘200萬則由原告二人共同繳付 貸款,每期應繳付金額約為2萬2767元至2萬2956元不等之貸 款,期間為90年6月12日至98年6月22日,均為原告二人繳納 ,並出資修繕系爭房屋,由原告陳奕瑋實際居住使用於系爭 房地,繳納地價稅及房屋稅,保管權狀,足見原告二人為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由原告二人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陳日 茂所有,因陳日茂過世後,借名登記契約已消滅,原告依據 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等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全部,移轉登記為原告二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陳純玉則以: (一)匯款原因多端,原告提出之交易紀錄難以證明借名登記之事 實,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406萬2000元,206萬元之保證金 係由陳日茂夫妻支付,被告否認陳日茂與原告2人間有贈與2 06萬元之法律關係。原告並未舉證貸款由原告二人支付。另 原告主張繳納相關稅捐及保管權狀云云,然系爭房地為陳日 茂生前所居住,故相關權狀及稅捐收據由同居一處之原告陳 奕瑋取得亦不足為奇。加以母親許慧麗現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無法自行整理亡夫財產,故系爭房地權狀現由原告整理保 管,亦屬情理。 (二)況陳日茂過世後,原告從未以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要求被告 返還系爭房地,此觀兩造line對話紀錄及原告提供之遺產分 割協議書中,均未曾提及借名登記可佐。於辦理遺產登記時 ,原告二人曾以被告業已出嫁以及日後由原告二人撫養母親 為由,要求被告放棄系爭房地之繼承權,然為被告所拒絕。 (三)證人尤家麟、張康華、蔡明憲、曾慶峯之證詞,不足為有利 於原告之認定。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許慧麗則以: (一)被告並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 ,顯屬不能之給付。依據原告所提出匯款單據原證15項次89 、143、147與原證6不符,難以證明系爭房地係原告二人所 購買。況匯款原因多端,無法排除係孝親費、借貸、或是贈 與,原告提出之交易紀錄難以證明借名登記之事實。原告陳 奕瑋實際需住系爭房地,而持有房屋稅及地價稅單據,或保 管權狀均難以證明有借名登記之契約,且家人無法分家,與 房屋登記為何人無關,陳日茂自行支付保證金,顯與常見借 名登記契約不同,況原告陳奕瑋保留首購資格、陳孟甫恐婚 姻不睦均不得做為成立借名登記之事實。系爭房地登記為陳 日茂所有,已達20年以上,原告從未要求以借名登記之法律 關係要求返還系爭房地,卻於陳日茂死亡後2年始提出主張 ,顯與經驗法則違背。而原告二人共同借名登記,卻未舉證 2人之所有權比例、貸款應分擔額、應有部分均違背經驗法 則。證人尤家麟、張康華、蔡明憲、曾慶峯之證詞,不足為 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3年4月3日筆錄,本院卷第149至15 1頁): (一)原告陳孟甫、陳奕瑋為被繼承人陳日茂(於112年2月23日死 亡)之長子、次子,被告陳純玉、許慧麗為陳日茂之長女、 配偶,許慧麗目前已受監護宣告,經本院選任陳孟甫為監護 人,有原告提出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722號裁定可按(見調 卷第21頁)。 (二)系爭房地於90年5月14日由陳日茂以價金406萬2000元拍賣取 得,陳日茂向銀行貸款200萬元,每期繳付貸款2萬2767元至 2萬2956元,貸款期間為90年6月12日起至98年6月22日止, 有原告提出之原證4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原證5、6之陳日 茂帳戶之扣款明細可證(見本院卷第27-96頁)。 (三)被告提出之被證1之line對話為真正。  (四)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 五、本件爭點應為:原告以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依據民法 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為原告公同共有 ,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及第1151條規定,繼承,因被 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故自不動產登記名義人死亡之時起,其繼承人不 待登記當然取得不動產物權,惟仍須完成繼承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而該條文所稱處分,參依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 2024號判例及87年台上字第298號判決,乃指物權處分行為 ,亦即法律上使其物權發生變動之處分行為,但不包括事實 上之處分行為。至事實上之處分,係就標的物為物質之變形 ,改造或毀損等物理上之事實行為,例如拆除房屋等。而法 律上之處分乃就標的物之所有權為移轉、限制或消滅等,使 所有權發生變動之法律行為,例如所有權之移轉等(民法物 權論(上)謝在全著,99年版,第163頁參照)。又法務部99年 9月8日法律字第0999024297號函略以:「按繼承因被繼承人 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著有明文。民 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 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 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其所稱之『處分』,係指法律上之 處分中之處分行為(本部80年3月15日法律字第4056號函、82 年10月18日法律字第21747號函參照)。又因繼承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 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 同共有之遺產,因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 屬處分行為之一種,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 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68年8月21日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 推總會議決議(二)參照)。依上開規定,故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人既已死亡,已無權利主體之資格,其繼承人雖因繼承而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仍需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由權利人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均未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 自無處分系爭房地之權限,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二)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 (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 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理 、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 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再者,不動產登記當事人 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 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 判決意旨參照)。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 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 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 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 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其屬 無名契約之一種,性質與委任契約類似(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台上字第64號)。準此,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要件 為(1)契約當事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2) 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3)借名者仍享有就財產之 使用、收益、處分權限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稅負義務,原告主 張系爭房地為原告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等情,應由原告就上 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先為敘明。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系證人尤家麟、張康 華、蔡明憲、曾慶峯之證詞、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地,出資修 繕系爭房地、並繳納地價稅、房屋稅、水電費及原證14、15 、14-1、15-1之匯款資料為據,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1.證人尤家麟即原告陳奕瑋之妻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陳日 茂有特別回答這個系爭房地是原告陳奕瑋一人單獨所有」等 語,(見本院卷第197頁、113年6月11日筆錄),並參以證 人蔡明憲即原告陳奕瑋之妻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 :陳日茂提親當天是否有明確說過:系爭25號房地僅是登記 在陳日茂名下,但實際上25號房屋是陳奕瑋跟陳孟甫共有的 ?)有。」,以上二名證人均為陳奕瑋當天提親時在場,證 人尤家麟證述系爭房地為陳奕瑋一人所有等語,蔡明憲確證 述系爭房地為原告2人共有等語,前後矛盾,自無從為有利 於原告之認定。  2.證人張康華為陳日茂之鄰居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被繼 承人陳日茂是否有明確說過「系爭房地僅是登記在他名下, 但實際上是原告陳奕瑋所有的?」有。」、「(原告訴訟代 理人問:陳日茂有無跟你提到系爭房子是原告陳奕瑋跟原告 陳孟甫共有?)證人答有,只有講到貸款是他們在付,所以 是他們二人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01、224頁、113年6 月11日筆錄),證人張康華先稱系爭房地為原告陳奕瑋所有 ,後有改稱貸款為原告二人支付,故由原告二人共有,前後 矛盾,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3.證人曾慶峯為陳日茂之鄰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 你是否有聽過被繼承人陳日茂說過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段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為何人所有?)原告陳奕 瑋所有。」、「(法官問:是在什麼樣的場合你聽陳日茂說 過上述房地是陳奕瑋所有的?)小時候到陳日茂家中的時候 ,我會聽到陳日茂跟他太太講到以後小孩是一人一間,一間 是25號,一間34號。就是陳日茂夫妻閒聊的時候提及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113年8月20日筆錄),然查。系 爭房地經由90年5月14日經由法院拍賣取得。而曾慶峯為00 年0月00日出生,當時已經28歲,年紀非輕,從而,證人曾 慶峯之證詞,是否為真實,顯有可議,自不足作為本件認定 之依據。  4.依據前開證人之證詞,均為證人與陳日茂閒談或陳奕瑋提親 聊天之場合,是否為陳日茂之真意?是否足以作為陳日茂與 原告二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依據?已有可議。證人之證詞 ,均前後矛盾,一則稱系爭房地為陳奕瑋所有云云,又稱系 爭房地為原告二人共有云云,因此,前開證人之證詞,無從 作為本件認定之依據。  5.系爭房地為陳日茂為生前居住之處,故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 及稅捐收據由被告陳奕瑋保管,因原告陳奕瑋實際居住於系 爭房地,由原告陳奕瑋支付房屋稅、地價稅,並負責修繕系 爭房地,難以作為認定本件成立借名登記之事實。  6.原告二人雖提出匯款之資料如原證14、原證15、14-1、15-1 ,原告陳奕瑋共匯款107萬5000元、原告陳孟甫共匯款108萬 2500元云云,然查,果原告2人共同負擔系爭房地之貸款, 原告2人匯款金額卻不相符,已有可疑。  7.再者,依據證人曾慶峯即陳日茂鄰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法官問:你知道陳日茂有幾間房子嗎?)我知道陳日茂就 是25號跟雲林的老家,34號(即同巷34號房屋)是原告媽媽 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並參以證人曾慶峯前 開證詞,陳日茂以25號(即系爭房地)、34房屋為原告二人 、一人一間等語,然原告二人僅負擔系爭房地之貸款,陳日 茂將卻系爭房地及34號房屋各分歸原告一人一間?即有可疑 。從而,上開匯款是否足以作為認定原告負擔系爭房地貸款 之證據,即有可疑。  8.系爭房地90年5月14日因拍賣取得,於98年6月22日已繳清貸 款,原告二人與陳日茂間果有借名登記契約,陳日茂自可於 於112年2月23日過世前移轉登記為原告共有,或原告陳奕瑋 所有,然長達22年、14年之期間,陳日茂均未為移轉登記之 行為,從而,原告二人間是否與陳日茂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自有可疑。  9.原告並未舉證其與陳日茂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依據終 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移轉為公同共有,自難認為為有 理由。 六、綜上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應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為原告二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2024-11-26

PCDV-112-重訴-672-20241126-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586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張嘉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70,820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63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 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3年3月1 9日向債權人借款4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5.63% 計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 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370,820元 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 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 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 陳明。 ㈡、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迅賜對債 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1-25

CHDV-113-司促-12586-202411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96號 聲 請 人 張嘉玲 即 被 告 義務辯護人 蔡沂彤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嘉玲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前提出新臺 幣陸拾萬元之保證金或保證書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 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 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 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 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嘉玲就其所為之客觀行為均 已坦承,雖辯論意旨與檢察官論告有所不同,但此係法院就 前開不爭執之事實所為法律評價之問題。本案業已終結,聲 請人願意照蒞庭檢察官之建議,提出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之保證金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查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其犯 罪嫌疑重大,而根據本案情節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之記載,聲請人確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取財犯罪之虞, 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 押之必要,而於113年5月21日諭令羈押並遞次延長羈押在案 。 四、本院審酌一切情事,認雖聲請人前述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 但仍可以相當之保證金額以遏止、降低聲請人再犯之慾望而 替代羈押此一強制處分。至於保證金數額,固聲請人提出20 萬元之請求。惟本院斟酌,單在本案,聲請人之集團提領各 被害人被害總金額即百萬元以上。更毋論於聲請人羈押期間 ,許多檢察署以其另涉他詐欺案件向本院借訊或發交警方詢 問。以此觀之,區區20萬元之具保金額絕無法擔保聲請人不 再涉犯類似案件,其請求之金額本院不能接受。本院認為, 以目前情形,具保金額以60萬元為宜。爰按前述規定:命聲 請人於113年11月29日下午5時前,提出60萬元之保證金後, 准予以停止羈押。如聲請人未能遵守本院前述具保條件,則 仍應繼續羈押,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 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PDM-113-訴-596-2024112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34號 原 告 賴卜孜 訴訟代理人 張嘉玲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梁若斯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0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2024-11-22

TPDV-113-補-2734-20241122-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承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張中獻律師 葉怡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415、190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157號),經合議庭裁 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秉承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部分更正為本案如下之附表所示。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 信暱稱「Y」之人約定」補充為「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白白」之人介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 暱稱「Y」之人約定」。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秉承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15條之1、第15條之2及該法全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 0日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 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案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 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有上開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 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 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 之新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論處。至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雖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之規定,然查此項宣告刑限 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並未變更原 有犯罪類型,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 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科刑:  ㈠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已如前述,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嗣112年6月14日同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以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之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 院準備程序皆承認犯罪,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利 益,竟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以之作為收 受詐欺贓款之工具,所為不僅侵害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遮斷犯罪所得金 流軌跡,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之難度,所為實不足取 ;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中 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 157號卷第60、105頁)、前無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 50號卷第11頁),及被告業已分別與告訴人張嘉玲、林振原 達成和解與調解,並分別於113年8月5日以匯款之方式、同 年11月13日以當場給付之方式,給付其等和解與調解金額, 有被告所提供之和解書影本、匯款紀錄影本、本院113年度 南司刑移調字第1121號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2157號卷第77、79、121頁),可認被告犯後 已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再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 程序亦坦承犯行,揆諸上開事實,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 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 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113年度金簡字 第550號卷第11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坦 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張嘉玲、林振原達成和解與調解,同 時亦已給付賠償,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自陳 :我交出帳戶之後,跟「Y」拿不到4,000元,所以「白白」 有私下匯4,000元到我的中國信託帳戶等語(見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157號卷第60頁),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4,000 元,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與調解之金額,均非告訴人於本案所損失之金額全額 ),故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自動繳交國庫, 有本院113年度贓字第141號收據附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157號卷第65頁),故不另為追徵之諭知。至本案 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 ,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 分權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繳款時間 繳款金額 繳款代碼 (第二段條碼) 1 張嘉玲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20日起,透過簡訊、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張嘉玲聯繫後,向其佯稱:其申請貸款之帳戶遭到凍結,若欲順利辦理貸款須先支付解凍金云云,致告訴人張嘉玲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112年5月7日 17時07分許 9,975元 030507C9ZHVDPW01 112年5月7日 17時10分許 19,975元 030507C9ZHVDPZ01 2 林振原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6日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與告訴人林振原聯繫後,向其佯稱:若透過GOG遊戲交易平臺進行交易,先支付一筆平臺解凍金云云,致告訴人林振原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112年5月6日 18時02分許 13,975元 030506C9ZHVDNK01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15號                   113年度偵字第19098號   被   告 吳秉承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 律師         鄭安妤 律師         張中獻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秉承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 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 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 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 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Y」之人(下稱「Y」)約定,提供 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之「Maicoin」數位資產買 賣平臺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40 00元之報酬,而於民國112年4月28日某時,在臺南市中西區 民生路某處,以微信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Y」 使用,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作 為犯罪使用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張嘉玲等人,致渠等皆因之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儲值至本案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殆盡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張嘉玲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張嘉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林振原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秉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透過綽號「白白」的朋友,得知一則廣告,內容是找人註冊「Maicoin」帳戶一起投資虛擬貨幣賺錢,還說辦好可以拿到4000元,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我以為對方會教我如何投資虛擬貨幣,至於後續要如何投資我也沒多想,且在我將資料回報給「Y」之後,對方就沒有理我了等語。 2 告訴人張嘉玲、林振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張嘉玲、林振原 遭詐騙並透過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儲值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張嘉玲所提供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詐騙簡訊、LINE對話紀錄截圖、假貸款網頁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嘉玲遭詐騙並透過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儲值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林振原所提供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振原遭詐騙並透過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儲值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5 被告與「Y」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 1、被告確有透過微信將本案帳戶之登入簡訊驗證碼、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Y」之事實。 2、被告與「Y」之對話內容中,全然無任何提及有關投資虛擬貨幣之細節。 3、被告有與「Y」約定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即可獲得4000元之報酬。 6 本案帳戶註冊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 證明: 1、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張嘉玲等人遭詐騙後分別透過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儲值至本案帳戶內,款項旋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繳款時間 繳款金額(新臺幣) 繳款代碼(第二段條碼) 1 張嘉玲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20日起,透過簡訊、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張嘉玲聯繫後,向其佯稱:其申請貸款之帳戶遭到凍結,若欲順利辦理貸款須先支付解凍金云云,致告訴人張嘉玲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7日17時4分許 9,975元 030507C9ZHVDPW01 112年5月7日17時8分許 19,975元 030507C9HZDPZ01 2 林振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6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與告訴人林振原聯繫後,向其佯稱:若欲透過GOG遊戲交易平臺進行交易,需先支付一筆平臺解凍金云云,致告訴人林振原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6日9時58分許 13,975元 030506C9ZHVDNK01

2024-11-22

TNDM-113-金簡-550-20241122-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27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張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545元,及其中新臺幣31,005元自民國 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5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

2024-11-19

CLEV-113-壢小-1271-20241119-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264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張嘉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肆佰捌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張嘉玲於民國108年3月25日向聲請人請領卡號為00 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 清償,詎料債務人未按期給付,經聲請人迄次催索,債務人 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 給付,有約定書相關證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如債 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 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1-18

CHDV-113-司促-12264-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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