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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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875號 原 告 吳蓓欣 被 告 陳昱超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403號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 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 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PDM-113-審附民-2875-20241205-1

審原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原附民字第96號 原 告 陳男 訴訟代理人 林文鵬律師 林志洋律師 被 告 余德威 鄭常君 簡秀紋 王仁甫 伍華茜 徐嘉迎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審原簡字第75號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 5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PDM-113-審原附民-96-20241205-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963號 原 告 陳泰圜 被 告 許耀文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510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PDM-113-審附民-2963-20241205-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哲生 選任辯護人 陳玫杏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 第4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告訴人吳士強告訴被告唐哲生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而前揭罪嫌依刑法第314條及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對被告 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65頁)附卷 可稽。依照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746號   被   告 唐哲生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玫杏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哲生與其2名友人於民國113年6月1日晚間8時45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搭乘吳士強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途中因雙方發生糾紛,吳 士強即不願繼續提供載客服務,遂於同日晚間8時52分許, 在臺北市松山區復興北路361巷及民生東路3段113巷口前停 車,要求唐哲生及其友人下車,唐哲生因而心生不滿,基於 公然侮辱及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下車後,在不特定多數人得 共見共聞之情狀下,對吳士強辱罵:「媽的逼,幹!」、「 幹!媽的逼!」等語,足以貶損吳士強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復徒手攻擊吳士強胸部,致使吳士強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士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唐哲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吳士強語出「媽的逼,幹!」、「幹!媽的逼!」等語及出手推告訴人等事實。 2 告訴人吳士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王晉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動手推擠告訴人胸部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偵辦刑案照片黏貼專用紙張及行車紀錄器、監視器截圖各1份 證明本案發生之經過情形。 5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6 告訴人傷勢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公然侮辱及傷害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05

TPDM-113-審易-2771-20241205-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韋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083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朱韋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洗錢之財物價值新臺幣貳佰陸拾玖 萬肆仟捌佰玖拾伍元之黃金及新臺幣陸萬元均沒收;偽造如本院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朱韋勲 因此去得27500元之報酬」更正為「朱韋勲因此取得3萬元之 報酬」;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韋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 ,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 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 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 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 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惟查被告就本案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應僅係量刑 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⒋綜合上開洗錢防制法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 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 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 上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  ㈡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 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 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持偽造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 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被告之行為 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共同偽造印文於收據上,進而行使交付與告訴人乙〇〇, 其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 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拿破崙」、「鹹蛋超人」等 人,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開所犯之數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 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㈥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 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表示悔意,堪認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39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外,新增 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 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 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查: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去收黃金、現金,有取得報 酬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故認本 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未據扣案,亦尚未賠償告訴人 分文,自應就此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為價值269萬4,895元之黃金及6萬元,故 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犯本案所用偽造如本院附表所示之物,雖均未扣案,仍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前揭收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 之印文,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偽造之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2 蓋有「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之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835號   被   告 朱韋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韋勲於民國113年6月初,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拿 破崙」、「鹹蛋超人」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朱韋勲擔 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與「拿破崙」、「鹹蛋超人」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 3年4月10日起,透過LINE結識乙〇〇,向乙〇〇佯稱:加入投資 計畫,下載英倫股市APP可以在3個月內獲利400%等語,致乙 〇〇陷於錯誤,復由朱韋勲佯裝為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 ,自行列印偽造之「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經辦人」 之工作證、英倫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印有英倫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代表人之印文各1枚)後,於113年6月3日10時27分 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向乙〇〇出示偽造之工作證 ,並向乙〇〇收取價值新臺幣(下同)269萬4,895元之黃金及 現金6萬元後,將偽造之收據交與乙〇〇。朱韋勲收取款項後 ,即依指示將取得之黃金、現金交付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此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去向,朱韋勲因此去得27500 元之報酬。嗣乙〇〇發覺受騙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〇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韋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乙〇〇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收據及工作證之照片、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監視錄 影畫面擷圖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對 話紀錄擷圖、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等附卷可查,堪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 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 ,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現行有 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 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 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 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 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 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 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 」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 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該集團成員偽造私印文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就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犯罪所得之報酬及其拿取之款項,未經扣案或發還告 訴人,實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偽蓋之印文2枚,請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4

TPDM-113-審訴-2367-20241204-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傑 林守賢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83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洗錢之財物如本院附表編號1「收款金額 (新臺幣)」欄所示之金額沒收;扣案偽造如本院附表編號1「 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洗錢之財物如本院附表編號2「收款金額 (新臺幣)」欄所示之金額沒收;扣案偽造如本院附表編號2「 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等犯意聯絡」、第9行「自稱附表所示身分而前往附表所 示地點向乙○○收取上開款項」更正為「自稱本院附表所示身 分而前往本院附表所示收款地點,並分別出示如本院附表各 編號『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欄所示之工作證,及持該欄 所示之收據行使交付與乙○○後,向乙○○收取如本院附表各編 號『收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現金款項」;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丁○○、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 ,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 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查被告2人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 掩飾行為,且其等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特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 ,是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2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2人。  ⒊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 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 於被告2人。惟查被告2人就本案所為,均因屬想像競合犯, 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應僅係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⒋綜合上開洗錢防制法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 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 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按上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處斷。  ㈡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 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 」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又按 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 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 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 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查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依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持偽造之收據及偽造之不實姓名工作證特種文書 ,向告訴人乙○○出示以為取信,並將上開偽造收據交予告訴 人以行使,用以表彰被告2人為倍利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職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足生損害於倍利生技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張立愷、林家賢,依上該規定及說明,被告2人 所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甚明。是核被 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又起訴書固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惟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想 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且業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前揭法條, 無礙被告2人防禦權行使,本院自當併予審理。  ㈢被告2人共同偽造如本院附表「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欄 所示之印文、署名於收據上,進而行使交付與告訴人,其等 共同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 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2人與其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就本件犯行,分 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前開所犯之數罪名,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 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均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 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爰審酌被告2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 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表示悔意,並表示願賠償 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因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故未能達 成調解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等件(見本院 卷第164、203頁)在卷可查,堪認態度均尚可。兼衡被告2 人於詐欺集團中均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等犯罪動機、手段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164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外,新 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 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 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 明。查:  ㈠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取款的薪水是取款金額 的1%等語;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取款的薪水 是取款金額的1.5%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故認本案被 告丁○○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被告甲○○之 犯罪所得為6,000元,均未據扣案,亦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 ,自應就此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如本院附表編號1、2「收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金額 分別為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故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被告2人犯本案所用偽造如本院附表編號1、2「偽造之特 種文書及私文書」欄所示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 因前揭收據既均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自均無再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㈣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所為之本案犯行有關 ,自均無從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同案被告丙○○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編號 被告 被告自稱身分 收款時間 收款地點 收款金額 (新臺幣) 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 1 丁○○ 「倍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張立愷」 113年4月29日20時2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騎樓 30萬元 1.偽造之工作證1張 2.蓋有偽造之「倍利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顯華」、「張立愷」等印文各1枚及偽簽「張立愷」署名1枚之倍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2 甲○○ 「倍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林家賢」 113年5月3日17時1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騎樓 40萬元 1.偽造之工作證1張 2.蓋有偽造之「倍利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顯華」等印文各1枚及偽簽「林家賢」署名1枚之倍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3 丙○○ 「倍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張振輝」 113年5月3日9時45分許 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中山天祥門市)」 30萬元 1.偽造之工作證1張 2.蓋有偽造之「倍利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顯華」、「張振輝」等印文各1枚之倍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113年5月10日10時58分許 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民權西路門市)」 43萬1,000元 1.偽造之工作證1張 2.蓋有偽造之「倍利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顯華」、「張振輝」等印文各1枚之倍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836號   被   告 丁○○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14樓之1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3樓之6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甲○○、丙○○夥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民國113年4、5月間,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而擔任面 交取款車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接續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乙○○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平台 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公司專員 云云,致使乙○○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先後於附表所示時、地 ,備妥附表所示現金,再由丁○○、甲○○、丙○○依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指示,自稱附表所示身分而前往附表所示地點向乙 ○○收取上開款項,最後將所收取之上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 供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前往收取或將所收取之上開款 項交予該詐欺集團另名不詳成員。嗣乙○○察覺受騙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丁○○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為賺取報酬,而於上開時間,加入不詳集團而擔任面交取款人員工作,並依該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佯裝指定之投資公司人員而於指定時、地,向指定對象收取指定額度之款項後,再將所取之上開款項放置在指定公共場所以供該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等事實。 (二) 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為賺取報酬,而於上開時間,加入不詳集團而擔任面交取款人員工作,並依該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佯裝指定之投資公司人員而於指定時、地,向指定對象收取指定額度之款項後,再將所取之上開款項交予該集團另名不詳成員等事實。 (三)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賺取報酬,而於上開時間,加入不詳集團而擔任面交取款人員工作,並依該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佯裝指定之投資公司人員而於指定時、地,向指定對象收取指定額度之款項後,再將所取之上開款項交予該集團另名不詳成員等事實。 (四) 1、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表錄及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3、被告甲○○用以取信告訴人之「倍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林家賢」工作證翻拍照片、被告3人於附表所示時間交予告訴人收執之附表所款項收據 證明告訴人乙○○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後,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將附表所示款項,交付予到場自稱為附表所示身分之被告丁○○、甲○○、丙○○等事實。 (五)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889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9293號起訴書 佐證被告丁○○本件犯行。 (六)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起訴書 佐證被告甲○○本件犯行。 (七)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709號起訴書 佐證被告丙○○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丁○○、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 等罪嫌。被告3人分別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另關於被告 3人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 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112.6.14)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6.14)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告 被告自稱身分 收款時間 收款地點 收款金額 1 丁○○ 「倍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張立愷」 113年4月29日20時2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騎樓 新臺幣(下同)30萬元 2 甲○○ 「倍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林家賢」 113年5月3日17時1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騎樓 40萬元 3 丙○○ 「倍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張振輝」 113年5月3日9時45分許 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中山天祥門市)」 30萬元 113年5月10日10時58分許 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民權西路門市)」 43萬1,000元

2024-12-04

TPDM-113-審訴-1825-20241204-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昱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8 8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潘昱承犯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 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昱承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 ,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 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 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 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 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上開條項關於減輕其刑之 規定,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是修正後規定較為嚴格;洗錢防制法復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 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中間時法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裁判時法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無較有利於 被告。惟查被告就本案所為,因均屬想像競合犯,而均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 餘地,僅係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⒋綜上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 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上說明,應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件犯行與張世顯、通訊軟體LINE暱稱姓「游」者、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K哥」、自稱「林育漢」等人,及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開所犯之2罪罪名,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 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各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 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就本件所為之5次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內向提款車手收取詐欺所得贓款後 ,再依指示繳回詐欺集團之收水分工角色,所為不僅侵害各 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與告訴人鄭智云、史 書琳均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331至332頁 )在卷可查,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 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25頁)、素行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 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 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 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 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數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 之規定,但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可見前開 被告因參與該詐欺集團尚有其他案件於法院審理中,依上說 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 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薪水是新臺幣(下同)3,000元 車馬費等語(見本院卷第321頁),故認本件被告之犯罪所 得為3,000元,未據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分文,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件由被 告向提款車手收取而繳回詐欺集團之款項,為被告於本案所 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然因被告業將款項繳回,已非屬被告實際管 領,且被告亦與告訴人鄭智云、史書琳均達成調解,願賠償 其等遭詐騙之款項,又假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則前揭告訴 人等尚得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故如本案再予沒收被告涉犯 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關於被害人曾慧尹部分 潘昱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鄭智云部分 潘昱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起訴書關於被害人游雰雱部分 潘昱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起訴書關於被害人劉新庭部分 潘昱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史書琳部分 潘昱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881號   被   告 潘昱承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昱承自民國111年12月不詳時間起,加入張世顯、即時通 訊平臺LINE暱稱姓「游」者、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K哥」、自稱「林育漢」者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 組詐欺集團,負責收繳提款車手所提領之詐欺款項(即俗稱 「收水」)。彼等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 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忽悠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 ,分組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 分工完成下列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 。 (一)先由擔任機房成員依附表一所示話術行騙被害人曾慧尹等致 陷於錯誤,而依附表一所示轉帳時間、金額、指定受款帳戶 (即人頭帳戶),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張世顯之華南(000)00000 0000000號、玉山(000)0000000000000號等商業銀行帳戶。 (二)待確認詐欺款項入帳,即由張世顯擔任提款車手,於附表二 所示提領時間、地點、金額,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 型機車前去領回詐欺贓款。隨後由潘昱承依「K哥」指示, 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向張世顯收取 上開詐欺款項,再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某處公園,從所得 贓款中抽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充作車馬費後,賸餘款項 則放置在公園廁所內,交由其他所任第二層收水成員輾轉上 繳朋分至領導階層,以此等方式隱匿、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 (三)嗣附表所示被害人曾慧尹、鄭智云、游雰雱、劉新庭及史書 琳等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鄭智云、史書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潘昱承於警詢、偵訊時供述。 否認犯行,僅供稱: 1、其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12月底某日時許,在臺中市某處所領取供犯罪所用之工作機,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命被告把工作機中資料刪除之事實。 2、其於112年1月7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向另案被告張世顯收取款項之事實。 3、其於向另案被告張世顯收取款項後,前往新北市某公園,並自上開收取款項中抽出3,000元作為車馬費後,其餘款項放置在該公園廁所內即離開之事實。 二 1、另案被告張世顯於警詢時之供述。 2、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076號起訴書。 另案被告張世顯為申辦貸款,依LINE暱稱姓「游」者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自其名下華南、玉山等銀行帳戶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後,於同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全數交予被告。 三 1、告訴人鄭智云、史書琳於警詢時指訴。 2、被害人曾慧尹、游雰雱、劉新庭等於警詢時指述。 3、上開人等受騙相關報案紀錄。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本案詐欺集團騙取匯款之事實。 四 1、附表二所示提領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 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重型機車租賃契約書。 佐證另案被告張世顯所任提款車手提領詐欺贓款。 二、查被告潘昱承收受另案被告張世顯所任車手交付款項後,旋 將款項交付予「公司」指定之人,顯見被告所稱「公司」並 非無人可外出收受款項,而收受款項如此簡單之事,由「公 司」或其指定向被告收款之人直接向另案被告張世顯收取, 甚至要求其匯款至公司帳戶即可,又何須額外支付報酬委託 被告代為收受,此情亦顯不合理,徵諸上開收受款項方式顯 甚為輾轉、隱晦,若非為掩飾不法行徑,以避免偵查機關藉 由金融機構匯款紀錄,而追緝其等真實身分,「公司」當無 另外出資僱請被告為此行為之必要。又工作內容既僅有等候 指示收取款項及轉交他人,按理應知悉其所從事為不需基本 技能,耗費之時間、勞力成本甚低,可見其付出之勞力、時 間與獲得之報酬顯不相當,衡諸常情,若非需要有他人出面 代為收付款項以製造查緝斷點,實無必要花費高額薪資聘請 他人專門從事此種工作。參以被告乃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並非毫無工作經驗、或屬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其應可 知悉其於本案付出之勞力與所收取之報酬不成比例,一般正 常企業經營者應無可能僅因收取款項轉交他人,即給予優渥 之薪水。況且,被告與指示其收取款項之「公司」人員素未 謀面,與交款、收款之上下游亦均不認識,收受或交付款項 過程亦無收據,且取款、交款地點非在「公司」內,被告參 與其中,應可知悉此等工作如無違法,「公司」大可自行出 面取款或指定匯款,縱使指示代收,亦無多次輾轉傳遞之必 要,何必徒耗成本支付被告薪資?被告對於其收受款項屬不 法所得,應有所懷疑,況被告猶辯稱自111年12月至112年2 月任職達3月之久,一無所得仍一往無前、任勞任怨,顯然 不合常理。再加上政府多年來對於防範電話詐騙之宣導不遺 餘力,是被告對於其可能係擔任詐欺集團向車手收受款項一 節,顯有預見之可能,惟其卻為貪圖報酬,依「公司」之指 示收受車手交付之款項,並將款項交付「公司」指定之人, 顯然抱持縱使所收受之款項為詐欺款項仍按指示收受、交付 予其他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其依 上開方式所收取款項,客觀上實已該當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之行為要件,且被告對於上情既有認識,卻仍依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為上開行為,被告顯有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亦有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之行 為,依上開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所規範之洗 錢行為無訛。(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1 93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核被告潘昱承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其: (一)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 (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 定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 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 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四)按「天下熙熙,皆為利來;天下攘攘,皆為利往(史記貨殖 列傳)」,被告雖辯稱純屬徒勞、一無所獲云云,顯然不合 常理,已如前述,更迥異於警詢時供稱獲利5至6,000元(偵 卷頁17),無非知悉只要堅不吐實,即無從認定並沒收其犯 罪所得,妄圖留為己用,司法為之奈何?益徵毫無悔意。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參諸現今詐欺集團慣用伎倆,無非先利用利用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原則,依「逆向工程」手法事先製造證 據妄圖唬弄司法機關推認事實,俾利脫免刑責;見計不成則 立馬概括自白犯罪,辯稱初犯、一無所得云云,再假意和解 ,換取減刑,日後伺機再犯以便重操舊業,快速賺錢找補, 卻始終不肯交代經手資金去向、其他共犯身分資料,致難以 追查,此觀諸本件被告於偵訊時所辯之謬、近來送審案件甚 明,就此套路實不宜輕縱,否則形同坐視詐欺集團隨口鄙夷 仍唾面自乾,無異放縱一再犯案,陷入惡性循環,造成如今 詐欺犯罪暴增局面。請審酌被告於審判時之供述,及是否主 動提出任何與被害人等和解並實際賠償損失之舉止措施等情 ,量處適當之刑,以儆效尤。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美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轉帳時間 轉帳地點 轉帳金額 指定受款帳戶(即人頭帳戶) 1 曾慧尹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7日15時8分許,假冒蝦皮購物網站買家佯稱:無法結帳,須請曾慧尹在https://acg.kr/shopee-tw.11 .com簽署協議書等語,迨曾慧尹填寫完,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郵局客服人員,佯稱:因蝦皮購物帳號許久未販售商品,需重新驗證等語,致曾慧尹陷於錯誤登入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轉帳至右揭帳戶。 112年1月7日 15時25分許 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2萬4,007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鄭智云(告訴人)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7日14時33分許,假冒堤拉米蘇網站業者,佯稱:先前堤拉米蘇網站之訂單錯誤設定成團購訂單,須查閱後台資料後,再請銀行聯繫鄭智云等語,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國泰銀行信義分行業務,佯稱:須將帳戶驗證功能開啟,並提供帳戶予鄭智云匯款等語,致告訴人鄭智云陷於錯誤,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轉帳至右揭帳戶 112年1月7日 15時2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 3萬7,100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7日 16時1分許 4,415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游雰雱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7日14時51分許,假冒網路平台人員,佯稱:先前網路購物之平台資料遭竊,系統發生問題,產生12筆訂單,會連續扣款12個月等語,復假冒彰化銀行人員,佯稱:為避免上述錯誤訂單情形,須以台灣行動支付Pay及街口支付Pay依指示操作等語,致游雰雱陷於錯誤,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轉帳至右揭帳戶 112年1月7日 15時45分許 南投縣○○鎮○○路000號 2萬9,008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劉新庭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7日14時2分許,假冒QMOMO電商業者,佯稱:因作業疏失,致需扣繳年費,為解除錯誤設定,需使用轉帳及存款等方式才可解除等語,復假冒銀行或郵局客服人員增加可信度,致劉新庭陷於錯誤,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轉帳至右揭帳戶 112年1月7日 15時3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安生門市) 1萬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7日 15時31分許 不詳 2萬3,031元 5 史書琳(告訴人)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7日15時42分許,假冒誠品書局電商業者,佯稱:因誤將史書琳設定成批發商,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該錯誤設定等語,復假冒銀行客服人員增加可信度,致史書琳陷於錯誤,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轉帳至右揭帳戶 112年1月7日 16時15分許 不詳 1萬989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提領人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帳戶 張世顯 112年1月7日15時40分至16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合作金庫北新分行自動櫃員機、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玉山銀行北新分行自動櫃員機,共提領9萬9 ,100元(共6筆,分別為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6,100元、3,000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7日15時49分至16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玉山銀行北新分行自動櫃員機,共提領14萬元(共5筆,分別為5萬元、5萬元、1萬1,000元、1萬8,000元、1萬1,000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2-04

TPDM-112-審訴-2507-20241204-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崇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86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2130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崇庭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本院附表二 所示之負擔。 扣案如本院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補充並更 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 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一㈢倒數第4行「並 扣得....,遂查獲上情。」更正為「並扣得如本院附表一編 號1至7所示之物,遂查獲上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 崇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60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偵卷第31至37頁)」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 ,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 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 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 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 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惟查被告就本案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是 無逕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 輕其刑之餘地,應僅係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 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2項規定:「(第1項)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 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 款或第4款之1。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2項)前項加重 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上開規定係就構成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增訂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加重要件,並就最高 度及最低度刑期同時加重2分之1。經比較結果,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顯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 款規定。  ㈡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 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 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持偽造之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由形 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應屬刑法規定之 特種文書,被告之行為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 犯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起訴 書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 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當併 予審理。  ㈢被告就本件共同偽造印文於存款憑證上,進而將存款憑證行 使交付與告訴人余添財,其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飛鏢」、「葉美麗」、「于娟」等人,及其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開所犯之數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 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本案詐欺取財 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並未受騙,故被告所為本案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尚屬未遂,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其刑。  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為: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就所犯 上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有坦承犯行,而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犯罪所得,是無庸繳交犯罪所得。被告確符合詐欺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第1項前段規定。雖詐欺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於被告行為後方新增,然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內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僅 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表示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承諾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6 3至64頁)在卷可查,堪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 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代理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 審訴卷第61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17頁)在卷可 稽,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 見悔意,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 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 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 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本院為兼 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參照前揭說明及規定,就緩刑之條件 ,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 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 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99頁), 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 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扣案如本院附表一所示之物,除編號1新臺幣1萬9,000元 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領據1紙(見偵卷第47頁)在卷可 查,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其 餘編號2至7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均依 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扣案收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 文,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數量(新臺幣) 1 1萬9,000元 2 印章(朱偉豪)1個 3 藍牙耳機1組 4 智慧型手機 APPLE iPhone XS MAX香檳金手機(無SIM卡)1支 5 黑色後背包1個 6 工作證(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朱偉豪)2張 7 存款憑證(蓋有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1張 本院附表二: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余添財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付款方式如下: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61號   被   告 葉崇庭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6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崇庭於民國113年03月30日前後不詳時間,加入即時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飛鏢」與LINE暱稱「葉美麗」、「于娟」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人數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 。彼等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 ,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 源,而為以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 罪行為: (一)緣該集團以附表所示「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附表所示被 害人余添財,先誘使其註冊加入虛偽創設之即時通訊平臺LI NE投資群組「沖股先鋒研討會」及網路投資平臺行動應用程 式(APP)「AI管家」,再由擔任機房成員或佯裝投資顧問或 群組成員、網路平臺客服人員花招百出編派各種理由騙取匯 款或面交現金。其後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報案,並配合 警方佯邀詐欺集團派員自投羅網。 (二)詐欺集團以為再度行騙得手,即由葉崇庭受指派擔任面交車 手(即1號),接收並列印取得取得偽造附表所示投資機構公 司大小章印文之存款憑證(簡稱假憑證)」及其員工偽造姓名 之工作證(簡稱假證件),佯裝各該投資機構收款人員,按附 表所示面交時間、金額、地點、被害人,依約赴會收款,並 簽具交付前述假收據,以備查獲後憑此證據逆向操作,利用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原則,誤導司法機關錯誤 推認全案事實,從而洗脫犯罪嫌疑,足生損害於同名投資機 構、個人、司法威信。待款項入手與擔任收水成員交接後層 轉上手,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資金去向。 (三)迨葉崇庭依約現身面交收款,旋為守株待兔之現場埋伏員警 一湧而上予以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其身上新臺幣(下同)1萬9 ,000元現金、印章1個、藍芽耳機1組、廠牌型號iPhone Xs Max香檳金手機1臺、後背包1個、假狗牌2張、假憑證1張等 物,遂查獲上情。 二、案經余添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崇庭於警、偵、審訊時供述。 固坦承犯行。 1、惟就其他參與成員及犯罪細節均交代不清。 2、至其所涉犯嫌,有以下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可佐,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2 1、附表所示告訴人余添財於警詢時指訴。 2、其受騙相關LINE通訊、轉帳或面交、報案等紀錄。 3、贓物領據。 佐證告訴人余添財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款項,交由被告赴約取款。 3 1、犯罪事實一、(三)所載扣案物品及刑案現場查獲照片。 2、被告扣案手機內與其他集團內部成員間Telegram聯繫紀錄。 被告為警查獲並扣案物品,參諸卷附其扣案手機蒐證照片(偵卷頁81照片編號30),堪信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洵明。 二、按: (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 所認定之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罪疑唯輕 」或「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經驗 、論理法則相違。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 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 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 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 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 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 ,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 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 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 、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 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 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 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 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 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 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 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 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 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 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 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 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 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 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 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 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 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 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 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 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 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 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 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理由參照) (二)衡諸常理,正常、合法之企業,若欲收取客戶之匯款,直接提 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 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縱委託他人收受 款項,因款項有遭侵占之風險,通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 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而此種信賴關係實非透過數通電話 即可輕易建立。且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 ,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受、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 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 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 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 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 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 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 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 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 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 遞款項之工作,此益徵被告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應 非毫無所悉,是被告就所收取、轉交之款項為犯罪不法所得 一情,應該有所預見或認識甚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1193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 (一)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則依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一,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經比較新 舊法,認應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論處,對被 告較為有利。 四、是核被告葉崇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第339條之4第2項暨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以 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2項暨第1項後段之洗 錢未遂等罪嫌。又其: (一)與參與本件之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 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出具假收據之行為,屬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加入詐欺集團,以不實網路投資、假收據達成詐得財物之結 果,彼此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 等罪,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暨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罪嫌。 (四)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面交地點 (受騙)面交時間 (受騙)面交金額 面交車手(1號) 偽造投資機構大小章印文 偽造姓名 不法報酬 詐欺贓款去向 【卷證出處】 警察機關 1 余添財 (提告)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113年03月29日 17時30分許 200萬元 (含余添財之1萬9,000元真鈔) 葉崇庭 「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章及收訖章 朱偉豪 事先取得2萬元,酬勞另計 事敗未遂 【113偵1286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2024-12-03

TPDM-113-審簡-2290-20241203-1

審交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42號 原 告 沈長河 被 告 魏政祥 謝孟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63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PDM-113-審交附民-442-20241203-1

審交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53號 原 告 侯壹仁 訴訟代理人 侯夏雪 被 告 張育銓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45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PDM-113-審交附民-453-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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