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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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玉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玉華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件附表所示時間犯如該附表所示之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編號2至3所示之罪,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核與 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各罪間之犯罪時間 相距之遠近、犯罪之性質顯然相同、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 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 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 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受刑人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及經本院函詢被告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刑 度,其未具狀表示意見等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至前開已執行完畢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僅為檢察官執行 其應執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尚非因之即不得定其應執 行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2025-02-27

PTDM-114-聲-115-2025022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5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蔡岳霖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屏檢錦安113執聲他1775字第11 39053561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 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 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 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 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 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 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 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 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 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 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 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 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 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 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 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最高法)院最近之統 一見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 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 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 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88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蔡岳霖(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強盜等 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以下所載主刑種類皆同)5年5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 第1333號裁定應執行12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確定 (下稱乙案)。嗣聲明異議人具狀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 請定應執行刑,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 檢察官以民國114年1月2日屏檢錦安113執聲他1775字第1139 053561號函覆「台端上開書狀所述各罪,分別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33、13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2年8月及5年5月確定,該兩確定裁定均已生實質確定力,基 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就其中部分犯罪重複定應執行刑。 」等語否准其聲請,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屏東地檢署上述案號 卷宗內所附各該裁定書及回函等在卷可稽。  ㈡次查,甲、乙案附表所示之各罪,依該等裁定所載,均係檢 察官依聲明異議人之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法 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合併處罰 等規定方為裁定,除可認係聲明異議人行使選擇權之結果, 並非檢察官自行恣意選擇而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外,上述 2案均已確定,依法自不得僅割裂部分犯罪再與他案定刑, 又上開兩案裁定經確定後,均已生實質之確定力,復無因增 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 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 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 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自 不得就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 再理之原則。從而,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前揭函文拒卻受刑 人之請求,於法尚無違誤。  ㈢綜上,聲明異議人指摘檢察官以前揭函文,否准其定應執行 刑之聲請,有執行不當云云,而向本院聲明異議,核無理由 ,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2025-02-27

PTDM-114-聲-65-2025022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賴亮穎 具 保 人 郭琇珠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保證 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已服刑又沒父親,母親年老沒收 保證金沒道理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 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 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是以刑 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 免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倘若具保人 所繳納之保證金已因被告逃匿,而經法院裁定沒入確定,則 具保人不得再行聲請返還保證金。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 金,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如被告曾經逃匿,但於 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前,業已緝獲或自行到案,固不得 再以被告逃匿為由,沒入保證金;惟如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 定生效後,被告始經緝獲或自行到案,則該沒入保證金裁定 之效力仍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要 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 證金新臺幣5萬元,由具保人出具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 嗣被告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223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確定,惟被告未於該案判決確定後到 案執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逃匿為由向本 院聲請沒入保證金,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9日以109年度聲 字第1227號裁定沒入保證金,並於109年9月22日裁定確定, 被告經通緝後始於110年4月8日緝獲到案發監執行等情,有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全國 前案資料查詢等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既在上開沒 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後始經緝獲,上開沒入保證金裁定之效力 自不受影響,且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既已沒入,自難准予 發還。綜上,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2025-02-27

PTDM-114-聲-137-2025022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佑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佑姍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件附表所示時間犯如該附表所示之竊 盜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 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 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各罪間之犯罪時間相距之遠近、犯 罪之性質顯然相同、受刑人就本件係表示請求從輕定刑之意 見、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 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 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 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裁定如主文所 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2025-02-27

PTDM-114-聲-184-2025022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美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美華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 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 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件附表所示時間犯如該附表所示之賭 博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且於如附表 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 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各罪間之犯罪時間相距之遠近 、犯罪之性質顯然相同、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 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 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 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及經本院函詢被告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其未具 狀表示意見等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前開已執 行完畢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僅為檢察官執行其應執行刑 時,應予扣抵之問題,尚非因之即不得定其應執行刑,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2025-02-27

PTDM-114-聲-150-2025022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文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文炎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 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件附表所示時間犯如該附表所示之贓 物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 日期分別確定,其中編號1至8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 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就 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刑事聲請書在卷為憑。從 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 各罪間之犯罪時間相距之遠近、犯罪之性質顯然相同或相似 、受刑人就本件表示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及編號1至8所示之 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時已減輕受刑人相當多之 刑度、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 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 ,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 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裁定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2025-02-27

PTDM-114-聲-6-2025022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827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 (簡易案件案號:113年度簡字第116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乾燥植物壹包(含包裝袋 壹只,驗餘重量零點捌零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依修正前規定)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之罪者,必也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 前置程序後,5年(修正後規定已變更為3年)內再犯同條之 罪,始符合應由檢察官依法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 。倘行為人初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另包括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上開之罪,由檢察官聲請法 院裁定觀察、勒戒確定,在該觀察、勒戒處分執行之前,縱 有再犯同條之罪之情形,因行為人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之處分,即與法定訴追之要件不符,自仍應由 檢察官就後案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再由檢察官依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規定執行其一,若檢察官逕對後案起訴 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屬不合,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非字第184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倘多次施用毒品犯行 ,法院僅需裁定1個保安處分,縱經法院多次裁定送觀察、 勒戒,亦僅執行其一,是行為人於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前,無論其施用毒品級別如何,亦不問有多少次施用毒 品犯行,均為該次保安處分程序之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 獨追訴處罰。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僅規定檢 察官對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者」,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未區分所施用之毒品之等級 、種類,所以遭查獲之被告即便查獲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等各式多種毒品,也不會因此需分受多次之觀察勒戒處分, 實乃著眼於施用毒品者之觀察勒戒治療,與刑事追訴採一罪 一罰之概念並不相同,從施用毒品處遇之立法目的以觀,該 觀察勒戒裁定及不起訴處分之效力,均應及於被告預備供施 用之其他毒品之持有部分始屬合理,否則一方面為使初犯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被告藉由觀察勒戒、不起訴處 分等程序使其得以進行比刑事追訴更有效率之觀察勒戒程序 ,另一方面卻就預備施用而尚未及施用之其他毒品再進行追 訴處罰,就初次施用毒品者同時以不同規範目的之處理程序 為2種相反歧異之處理,當非立法本意。質言之,未曾經觀 察、勒戒,或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已逾3年之行為人,一旦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 戒,在此觀察、勒戒裁定執行完畢前,行為人所犯之施用毒 品罪、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均應為該觀察、 勒戒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否則若謂 只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犯不法程度較高之施用毒品罪 可不予追訴處罰,所犯不法程度較低之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 之持有毒品罪卻仍應論處罪刑,顯然輕重失衡,亦有違立法 者對施用毒品處遇之設計。 三、經查:  ㈠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並有大麻1包扣案可佐,有扣 押物品清單、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日報告 編號3517D038號成份鑑定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2 、58頁),固堪認定。  ㈡惟扣案之大麻1包,經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是我自己吸食毒品 所用(見警卷第2頁);又被告另有於民國112年4月26日15 時20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112年4月24日20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52號 裁定被告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被告送觀察勒戒 執行後,於113年6月1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等情, 有上開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 而被告本案被訴於112年4月間某日至同年月26日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嫌,顯係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前,則被告 所供稱扣案之大麻1包係供其施用之用,尚非不可採信;況 且,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持有扣案之大麻1包係基 於施用以外之目的,自不能排除被告持有扣案之大麻1包係 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即被查獲之可能。是參諸上開說明,並 本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為其後觀察、勒戒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 追訴處罰。故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持有第 二級毒品犯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自屬違背規 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依現行刑 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法律效果,而非僅屬從刑之 性質。於被告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縱未能訴追犯罪行 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對違禁物仍有於判決中併宣告沒收 之適用。扣案之乾燥植物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為0. 8042公克),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檢 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該公司前開成份鑑定 報告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只, 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 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827號   被   告 林奕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奕良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 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透過網路遊戲,在 屏東縣海豐某處,以不詳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網友購得第二級毒品大麻,而非法持有之。嗣經警於112年4 月26日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對林奕良執行 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大麻(毛重1.47公克)、吸食器等 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奕良於警詢時及偵訊時均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毒品經送驗,檢驗結果確實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欣生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物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2025-02-27

PTDM-114-易-62-2025022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丁中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之 裁定,以該案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倘檢察 官誤向非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即應為駁回之裁定 。又由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經上訴由第二審法院為實體審 認後,駁回其上訴者,第二審法院即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此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係指於判決主文內實際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尚屬有 別(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45號、79年度台聲字第19號 裁定意旨參照)。再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非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法院,該法院自無管轄權,法院即應從程式上駁回檢察官 之聲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法院判 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日期分別裁判並確定在 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附附表所示各 判決書等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先經本 院於民國111年6月22日以111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判處罪刑 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於111年12月28日為上 訴無理由而駁回之實體判決,並分別於111年12月28日、112 年2月2日確定,此有高雄高分院111年12月28日111年度上訴 字第829號號刑事判決、上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後事實審 法院為高雄高分院,而非本院,本院既無管轄權,聲請人誤 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2025-02-27

PTDM-114-聲-104-20250227-1

撤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三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4年度執聲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三輝於本院一一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七三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 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聲請書二第1行漏載 「款」,應予補充)。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 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劉三輝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 度交簡字第36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 本院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73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年,於 民國112年11月27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2年11月27日至 114年11月26日),有前揭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 件在卷可稽。而受刑人在緩刑期前之111年11月23日某時起 至同年月25日10時50分許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並於11 3年12月13日確定,亦有該刑事判決書及前引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按。準此,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情形,該當依法應撤 銷緩刑之要件,是以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自應撤銷被告 緩刑之宣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2025-02-27

PTDM-114-撤緩-10-2025022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英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英豪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件附表所示時間犯如該附表所示之竊 盜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 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 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各罪間之犯罪時間相距之遠近、犯 罪之性質顯然相同、編號1確定判決科刑時曾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至法定最低刑以下刑度及受刑人就本件表示請求從輕 定刑之意見、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 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 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 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裁定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2025-02-27

PTDM-114-聲-218-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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