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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玉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0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且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於民國112年7月1 日8時至9時間之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住處 ,先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內燒烤施用,再將摻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吸食器(下稱本案吸食器)放置於上開住處桌上,其已 預見本案吸食器可能摻有甲基安非他命,竟仍基於縱使丙○○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不確定 故意,經丙○○詢問可否使用本案吸食器後,乙○○應允之,以此方 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予丙 ○○施用1次。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丙○○於警詢、偵訊未具結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丙○○於警詢、偵訊未具結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使 用(本院卷第92頁),依上開規定,該等證據自無證據能力 ,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然仍得作為彈劾 證據,併此敘明。  ㈡證人丙○○於檢察官偵訊具結之證言有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 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證人未滿 16歲者,不得令其具結;對於不令具結之證人,應告以當 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第158條之3、第186條第1項第1款、第187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2.查證人丙○○於偵查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雖係 審判外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於偵訊時業經具結,係依 法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其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 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 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故 證人丙○○於偵查具結之證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且證人丙○○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 作證,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並經 本院於調查證據時提示證人丙○○於偵查之供述內容予被告 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卷第362頁),是該證據亦經 合法調查,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  ㈢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5至46頁),且於辯論終結前未有爭執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㈣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 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丙○○見面,並提供本案吸 食器予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不能確定丙○○使用本案吸 食器前,本案吸食器内是否殘留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 ,惟否認有何轉讓禁藥犯行,辯稱:是丙○○拿我桌上的吸食 器,毒品是他的,不是我的等語(本院卷第91頁),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以:證人丙○○到庭作證未向被告拿取毒品等語( 本院卷第391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丙○○見面,並提供本案吸食器予丙○○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不能確定丙○○使用本案吸食器前,本 案吸食器内是否殘留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91頁),核與證人丙○○於偵訊具結之證述 大致相符(他卷一第108至109頁),復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他字第1006號丙○○鑑定許可書、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刑警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查獲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查獲毒品案 件報告表(警卷第79至84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6 月4日屏檢錦宙112蒞8401字第1139023493號函暨所附檢察官 補充理由書、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217至223、227至228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丙○○客觀上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為本案吸食器所殘留之甲基 安非他命:   1.觀諸證人丙○○偵訊錄影光碟之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卷第 227至228頁),互核證人丙○○之偵訊具結筆錄內容(他卷 一第108至109頁),顯示證人丙○○證稱其有看到被告以燒 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比劃裝入並吸食動作) ,被告放置桌上後,證人丙○○有拿取並使用,過程中被告 並無阻止證人丙○○,亦未向其收費,綜觀證人丙○○之敘事 脈絡,其經檢察官訊問證人丙○○「甲基安非他命需付費購 買,被告是否未向其收費」,證人丙○○表示否認,並證稱 其「僅吸食幾口」,從未提及其攜帶自己之甲基安非他命 前往被告住處、和被告借用吸食器施用自己之甲基安非他 命、施用前有用棉花棒擦拭吸食器再加入甲基安非他命等 節,倘若證人丙○○僅係使用被告之吸食器施用自己之甲基 安非他命,其於檢察官訊問上開問題時,自應主動表示其 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自己所攜帶,故被告並未收費,而 非回答其「僅吸食幾口」,可見依證人丙○○於偵訊具結之 證述,其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非自己所有,而係被告之 甲基安非他命。   2.另被告於警詢自承:(問:丙○○於筆錄中稱於112年7月1 日早上8-9時去你住處(屏東縣○○鄉○○村○○路00○0號)時 你有無提供毒品安非他命供其施用是否屬實?)詳細時間 我不清楚,不過我記得我在家中吸食安非他命時他如果來 有看到,會問我說能不能吸食,我跟他說你要吸食就吸食 等語(警卷第9頁背面),足見被告並未否認提供甲基安 非他命供丙○○施用;復參以被告第1次偵訊錄影光碟之檢 察官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21至223頁),互核被告之偵訊 筆錄內容(偵卷第11頁),可見被告自承丙○○看見自己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有拿取並用火燒烤玻璃球吸食菸氣、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經檢察官訊問「你的安非他命拿 給他用,有沒有跟他收錢」,表示「那個是放在桌上,阿 他跟我講說可以、可以吸嗎?我說你要吸你自己拿來吸阿 」,再經檢察官訊問被告「甲基安非他命需付費購買,被 告有無向丙○○收費」,被告表示否認,復經檢察官訊問被 告是否承認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辯稱「我那個放 在轎仔(即吸食器,詳本院卷第386頁)裡面的,他拿來 吸,這樣」,而檢察官向被告解釋「安非他命是毒品,免 費給人家就辦你轉讓」,被告再辯稱「可是他自己拿來吸 的捏」,顯見被告從未陳稱丙○○係吸食其自己攜帶之甲基 安非他命等節,倘若被告僅提供吸食器供丙○○施用自己攜 帶之甲基安非他命,其於檢察官訊問上開問題時,自應主 動表示僅提供吸食器,故並未收費,而非辯解「放在吸食 器裡面的,是丙○○自己拿來吸的」,且從被告回答脈絡足 見被告已理解檢察官訊問重點為「甲基安非他命」而非「 吸食器」,故回應「我那個放在轎仔(即吸食器)裡面的 ,他拿來吸」,亦可資推認「那個」應指檢察官問題中之 「甲基安非他命」。   3.據上,被告於警詢並未否認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丙○○施用 ,於第1次偵訊時自承提供本案吸食器予丙○○施用放置於 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我不能確定吸 食器内完全沒有殘留其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第92頁 ),經核與證人丙○○於偵訊具結之證述,並無明顯矛盾不 一之情形,自堪採信,是丙○○並非單純使用被告之吸食器 ,而係使用摻有被告所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本案吸食器甚明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4.至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翻異前詞證稱:我是拿被告的工 具來吸,我下班後去找他,因為工具裡面沒有東西了,我 就拿棉花棒擦一檫,再倒我的東西進去使用,我當時施用 的甲基安非他命不是被告的,我完全沒有使用到被告的安 非他命等語(本院卷第188至189頁),然本院衡酌證人丙 ○○於偵查距案發時日較近,記憶較為深刻,可立即反應所 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在庭之 壓力而故為迴護附和之詞,或事後串謀迴護他人之機會, 再者,證人丙○○於偵查具結證稱被告有為其代墊機車汽缸 款項等語(他卷一第109頁),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其與 被告為認識多年的朋友等語(本院卷第188頁),可見被 告與丙○○確有一定之交情,從而,本院認證人丙○○上開翻 異其詞之證述,不足採信,自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我不能確定吸食器内完全沒有殘 留其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第92頁),且於偵查自承有 應允丙○○拿取其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等語(本院卷第222頁 ),並無任何表示反對或制止之舉,而容任丙○○取走施用, 顯見其確有縱使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轉 讓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規之說明:   1.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 之禁藥,均不得持有及轉讓。又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 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 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 藥罪,屬於法律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 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7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因此行為人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 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 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 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 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   2.經查,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丙○○時,丙○○已成年,有 丙○○之偵訊筆錄年籍資料可參(他卷一第107頁),且無 證據證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之數量,已達「轉 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淨 重10公克之數量,則本於罪疑唯輕法則,自應認被告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未達上揭加重處刑標準。是被告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之犯行,依上開說明,應依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於 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持有及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之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 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處罰,且藥事法 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是被告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 分,無庸予以處罰,自無轉讓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問題,附 此敘明。  ㈢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 禁藥,不當使用對身心戕害程度甚鉅,竟為本案轉讓禁藥犯 行,其所為助長甲基安非他命之氾濫風氣,使他人身心產生 、強化成癮性,同時產生潛在不特定個人生命、身體、健康 之抽象危險,危害甚鉅;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 佳,兼衡被告轉讓禁藥之動機、目的、數量、方式、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7至18 頁),及其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扣案之吸食器1組、K盤1組、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手機1支( 警卷第26頁),經核均與本案犯罪無關聯性,亦非違禁物,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 ,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6月 10日21時45分許,以其持用手機與甲○○聯絡約在屏東縣○○鄉 ○○路000號統一超商見面,同日22時20分許雙方在約定地點 見面後,由被告以1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甲○○, 並由甲○○於次日(11日)18時45分許,以其郵局帳戶轉帳10 00元到被告郵局帳戶。又於112年6月26日22時22分許,雙方 以手機聯絡後約在高樹鄉長榮村南昌路12之2號衛生所前見 面,同日22時31分許雙方在約定地點見面後,由被告當場以 1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甲○○,甲○○當場交付現金100 0元給被告。因認被告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 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蓋毒品買受 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 為真實,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其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復得減輕其刑,則其指證之真實性 猶有疑慮,是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 據加以補強。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 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 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 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又毒販間之毒品交易,為減少被查 緝風險,固多於隱密下進行,於利用通訊聯絡時,亦慣常以 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晦暗不明之用語或彼此已有默契 之含混語意,以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 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足以表徵係進行毒品交易 ,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之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者。此種毒 品交易之方式,雖可認為無違社會大眾之一般認知,惟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稱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 性分為四級,並於第4條第1項至第4項就販賣第一級、第二 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定其處罰規定。因此,在以毒 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毒者所指證販毒者犯罪事實 之補強證據,仍必須其相互間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 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毒品之種類,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 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其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 易某種類之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 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 該種類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 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相似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 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該類毒品之 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須其所述交 易該類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2173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歷次供述、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 、甲○○及被告之郵局帳戶存提明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112年6月10日 甲○○拿我的手機去玩金好運娛樂城,他說他輸掉的要還給我 ;112年6月26日我是賣500或1000點的金好運遊戲卡給他等 語(本院卷第91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112年6月10日 通訊監察譯文未提及毒品有關事項,112年6月26日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均與遊戲相關,均無法證明被告有販毒事實等語( 本院卷第390至391頁)。經查:  ㈠被訴於112年6月10日販賣予甲○○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前段):   1.被告於112年6月10日21時45分許、112年6月11日16時57分 許、18時9分許、18時40分許、18時46分許,分別使用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甲門號)與甲○○(使用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乙門號)聯繫,且雙方於11 2年6月10日21時4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統一超 商見面,另甲○○於112年6月11日18時45分匯款1000元至被 告郵局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6至8頁;本 院卷第91頁),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具結之證述相符 (本院卷第353、355頁),並有112年6月10日通訊監察譯 文(警聲搜一卷第34至36頁)、被告中華郵政帳號客戶基 本資料表及112年6月1日至112年6月20日歷史交易清單( 警聲搜一卷第60至62頁)、查詢門號0000000000資料(警 卷第21頁)、查詢門號0000000000資料(警卷第52頁)可 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至被告辯稱甲○○持其手機玩「金好運娛樂城」遊戲,並將 被告遊戲點數輸掉,故約好翌日還款等語,然此為證人甲 ○○所否認(本院卷第355頁),且被告於警詢稱係邀約甲○ ○購買「金好運娛樂城」點數,而甲○○匯款1000元是替甲○ ○代購遊戲點數之費用等語(警卷第6至8頁),於偵查原 稱係邀約甲○○購買點數,然甲○○無購買需求,然後就離開 了等語(偵卷第12頁),後稱甲○○匯款1000元是甲○○玩持 被告手機玩「金好運娛樂城」輸的遊戲點數等語(偵卷第 12頁),但均未提及雙方當天見面甲○○有持被告手機玩遊 戲,於本院準備程序始稱雙方當天見面甲○○有持被告手機 玩遊戲,並將被告遊戲點數輸掉,故約好翌日還款等語( 本院卷第91頁),顯然被告就見面及匯款的原因前後供述 不一,縱使被告確有將甲○○所匯1000元用以購買遊戲點數 ,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4日中信 銀字第113224839234122號函暨所附倢丞企業社客戶基本 資料(本院卷第165至167頁)、倢丞企業社說明被告中華 郵政帳戶匯款用途之陳報狀(本院卷第181頁)可參,此 部分辯詞,亦難憑採。   3.然衡以販賣各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度差異甚大,是除了購毒 者之證述以外,本院尚須其他補強證據,方能認定被告確 有購毒者所指述之販賣該級毒品之犯行。雖證人甲○○先後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證稱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 段所載時、地向被告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於隔 日以其郵局帳戶匯款1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等語(警卷第 122頁;他卷一第165頁;本院卷第355至360頁),並於本 院審理具結證稱匯款係清償112年6月10日甲基安非他命價 金等語(本院卷第357頁),復有112年6月10日通訊監察 譯文可佐(警聲搜一卷第34至36頁),足徵雙方事前確有 聯絡相約見面。然細繹112年6月10日通訊監察譯文,顯示 雙方僅互相詢問對方目前所在位置,並相約於高樹統一超 商見面(警聲搜一卷第34頁),隻字未提有關見面係為交 易特定物品,更無具體內容足認交易毒品種類為甲基安非 他命、金額為1000元或數量為何,是否得遽認雙方係約定 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即屬有疑。另112年6月11日通訊監察 譯文僅顯示雙方在協調甲○○匯款予被告之方式及金額,至 多證明甲○○有匯款予被告1000元(警聲搜一卷第35頁背面 ),仍難認甲○○匯款予被告之目的係為清償毒品價金,從 而,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猶無從補強甲○○於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前段所載時、地向被告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等節,復未見檢察官提出其他事證為憑,自無從率爾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  ㈡被訴於112年6月26日販賣予甲○○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後段):   1.被告於112年6月26日22時22分許、30分許、32分許、52分 許先後使用甲門號與甲○○(使用乙門號)聯繫,且雙方於 112年6月26日22時30分許,在高樹鄉長榮村南昌路12之2 號衛生所前見面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9頁; 本院卷第91頁),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具結之證述相 符(本院卷第358頁),並有112年6月26日通訊監察譯文 (警聲搜一卷第36背面)、查詢門號0000000000資料(警 卷第21頁)、查詢門號0000000000資料(警卷第52頁)可 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至被告辯稱販賣金好運遊戲卡予甲○○,然被告於警詢稱其 在金好運娛樂城之網友欲賣點數換現金,問甲○○要不要等 語(警卷第9頁),於偵查辯稱將自己之點數販售予甲○○ (偵卷第14至15頁),被告就雙方見面之原因前後供述不 一,此部分辯詞,尚難憑採。   3.雖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均證稱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 段所載時、地向被告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警 卷第179至180頁;他卷第166頁),並於偵查證稱將現金 交予被告收受等語(他卷第166頁),然證人甲○○於本院 審理具結證稱與被告見面之目的為拿取點數等語(本院卷 第358頁),其證述已有不一致之處;再細繹112年6月26 日22時22分許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雖向甲○○表示「早早問 你要不要人家要換現金的」、「朋友在轉現金」、「現金 多少?」甲○○覆以「1張而已」(警聲搜一卷第36頁背面 ),似有提及物品為「現金」,數量為「1張」,但無具 體內容足認「現金」為甲基安非他命、「1張」為交易之 數量或價格,是否得遽認雙方係約定交易1000元之甲基安 非他命,尚非無疑。另觀112年6月26日22時32分許、52分 許通訊監察譯文,甲○○雖表示「你有沒有拿錯?」、「這 真的有夠?」被告覆以「你回去用,不夠我輸你,如果不 夠你看你的多少?」嗣甲○○表示「你剛剛給我的遊戲卡那 個320」,足認甲○○確有自被告處拿取特定物品後,向被 告反映該物品有短少、數量為「320」之情形,然無具體 內容認「遊戲卡」為甲基安非他命、「320」為被告交付 予甲○○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或重量,且卷內無事證足認雙 方於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係以「換現金」、「遊戲卡」 、「1張」作為交易毒品代稱之習慣,從而,依上開通訊 監察譯文猶無從補強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所載 時、地向被告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節,亦無從率 爾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黃莉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經字第11235184600號 警聲搜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警聲搜字第481號卷 警聲搜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警聲搜字第469號卷 他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006號卷(藥腳卷) 他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006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19號卷 本院卷 112年度訴字第586號卷

2024-11-18

PTDM-112-訴-586-20241118-1

原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被 告 何夢凡 指定辯護人 郭峻豪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7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4號),爰不依通常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馬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夢凡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馬克、何夢凡2人皆已預見將其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 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犯罪集團利 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目的,2人竟分別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馬克於民國11 1年12月14日22時56分前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 000000,應予更正)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之金融卡以及 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稱為「林 子庭」之友人;何夢凡則於111年12月16日8時46分前之某時 許,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拍照 後,以不詳方式傳送予姓名不詳,自稱為「OK忠訓」貸款公 司專員。上開詐欺行為人(無證據證明該等詐欺行為人人數 達3人以上)於收取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 騙羅碧儀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郵政帳戶、中信 銀行帳戶,嗣前開詐欺贓款旋經上開詐欺行為人提領一空, 上開詐欺行為人即以前述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來 源、去向,經羅碧儀察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 案經羅碧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松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克於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時,被 告何夢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坦承不諱,並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03月01日儲字第1130015189號函及所附被 告馬克之郵政帳戶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3月8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69468號函及所附被告何夢 凡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3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32011029號函及所附被告何夢凡之 中信銀行帳戶資料,而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羅碧儀遭詐騙之經 過,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可參,堪認被 告馬克、何夢凡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 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 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被告馬克、何夢凡2人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 文歷經2次修正,分別為:  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 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113年8月2日 修正施行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 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被告馬克、何夢凡2人本案提供帳戶行為,幫助 詐欺行為人將所詐騙之款項匯入匯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合於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 現行第2條第1款之洗錢定義,均該當幫助洗錢行為。  ⒊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 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 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本案被告馬克、 何夢凡2人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該 當於幫助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依被告馬克、何夢凡2人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 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 刑1月,最高不得超過5年,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 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 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以113年8月2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馬克、何 夢凡2人較為有利。  ⒋另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中間法 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除仍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 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未對被告有利,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馬克將本案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被 告何夢凡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 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 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 明,自均應論以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馬克、何夢凡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馬克提供本案郵政帳戶、被告何夢凡提供本案中信銀行 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羅碧儀,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提 領並隱匿贓款之去向,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馬克、何夢凡2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馬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何夢凡於 本院審時始坦承犯行,均應依被告馬克、何夢凡2人行為時 法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馬克、何夢凡2人所為係幫助犯, 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其行為與直接實施詐欺犯罪 之犯罪行為人仍屬有別,本院認得減輕其刑。被告馬克、何 夢凡2人有上開2種減刑事由,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 之。  ㈤爰審酌被告馬克、何夢凡2人均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已知 悉提供帳戶可能供做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 意,率爾提供本案郵政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 亦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令告訴人羅碧儀 受有如附表所載合計163萬3,973元財產上損失,行為確屬不 該;且被告馬克、何夢凡2人於犯罪後均未賠償告訴人羅碧 儀,其犯罪所受損害未受填補;惟審酌被告馬克自偵查至本 院審理時,均有意願賠償告訴人羅碧儀之損失,然因無法聯 繫告訴人羅碧儀而未果,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 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佳,另被告何 夢凡係於本院審理時才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勉屬普通;暨審 酌被告馬克、何夢凡於本案前均無前科,有卷附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第213至216頁),素行尚 佳;並參酌被告馬克、何夢凡2人自述之家庭狀況、經濟狀 況、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行為人一切情狀,並參酌辯護人 及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 金部分,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本案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被告馬克、何夢凡2人現實際 掌握何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馬克、何 夢凡2人因本案幫助詐欺行為收受何不法所得,爰均不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羅碧儀 (已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20時許,致電被害人佯稱:為某慈善團體,告知被害人每個月固定扣款的金額用錯了,問被害人要不要讓他扣款,之後就跟被害人說會叫花旗信用卡的客服人員跟我聯絡幫我取消約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1年12月14日22時56分許 ②111年12月16日08時46分許 ①4萬9,986元、4萬9,987元【合計共9萬9,973元(起訴書誤載一筆9萬9,982元,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 ②153萬4,015元【含手續15元(起訴書漏載,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①郵政帳戶 ②中信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羅碧儀警詢之證述 ②告訴人羅碧儀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③告訴人羅碧儀提出之匯款紀錄

2024-11-15

PTDM-113-原金簡-51-20241115-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明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年度簡字第859號 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4583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陳明琮各處拘役35日(共2刑),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明琮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字卷 第6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本件審理範圍不及於其餘部分。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訴後,與告訴人楊博雄達成和解, 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對於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就被告所犯傷害罪及強制罪,各處拘役50日,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固非無見。惟被告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 損害,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簡上字卷 第13、73頁),經綜合量刑情狀後,足以動搖原判決量刑 基礎。原審對此未及審酌,遽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及賠償損害為由,未對被告再為有利而從輕量刑之依據, 容有未洽。故被告上訴指謫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核 應撤銷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改判。 (二)刑罰裁量:   1、被告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完畢,且 犯後始終坦承傷害及強制部分,僅一度否認恐嚇危害安全 部分,綜此足認其犯後態度從「勉可」變更為「尚佳」, 可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   2、本件其餘量刑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 同法第373條,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理由欄二、㈤部分所 為之記載(詳如附件,原審判決書第3頁第3-18行)。   3、爰依上情,對被告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之 年紀、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4、依被告所犯2罪間之同質性高低、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合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並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有犯罪紀錄,於執行完畢後尚未逾5年,不符刑法 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故無從另為緩刑之諭知, 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9條第1項本文、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陳昱璇提起公訴,於被告提起上訴後,由 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琮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5 83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易字第1039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琮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明琮於民國112年9月18日23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 號路旁,基於妨害他人行使自由通行移動權利之犯意,在楊 博雄騎乘機車時將其強行攔下,拔取楊博雄之機車鑰匙,並 手持斧頭向楊博雄揮舞恫嚇(原起訴書記載「稱:『我要讓 你死』等語,經檢察官當庭刪除),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 害楊博雄自由通行移動之權利。陳明琮於上開時間、地點, 另基於傷害之犯意,用腳踢楊博雄腹部,並持安全帽攻擊楊 博雄胸部,致楊博雄受有腹壁挫傷、胸壁(原起訴書誤載為 「部」應予更正)挫傷之傷害。嗣經楊博雄報警處理,而悉 上情。 二、案經楊博雄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且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博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 符。此外,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112 年9月19日偵查報告書、告訴人楊博雄安泰醫院社團法人安 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警員密錄器影像翻拍畫面 、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16、18-20、20-21頁)、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2年11月5日東警分偵字第1123315610 0號函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112年10月26 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45、47頁)等件在卷可參。依此,堪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均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 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 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 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84年度台非 字第19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雖有手持斧頭恫嚇告 訴人,使其心生畏怖,然揆諸前揭說明,該等恐嚇行為,僅 為被告妨害告訴人行使通行和自由移動權利之手段,應屬其 所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部分行為,而為強制犯行所 吸收,不另論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成立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而應與前開強制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容有 誤會,併予敘明。  ㈢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開強暴及脅迫行為,均係於密接時間, 基於同一強制之犯意,在同一地點,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自由 法益,各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上開傷害罪、強制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妨害公 務、毀損、公共危險及傷害等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素行非佳。被告不思理 性處理糾紛,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以攔住告訴 人所騎乘之機車,拔取告訴人之機車鑰匙之強暴方式,且同 時以手持斧頭向告訴人揮舞恫嚇之脅迫方式,妨害告訴人通 行及自主移動等權利;又率爾以腳踢及持安全帽攻擊之方式 ,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可見被告未能尊重 他人之身體法益,所為實均不可取。兼衡被告於偵查中矢口 否認部分犯行,經本院通緝始緝獲歸案,於本院訊問時仍矢 口否認部分犯行,迄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全部犯行,犯後 態度勉可。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 害未受彌補。並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中度身心障礙及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 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 ,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 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為避免各罪確定日期不一,依上揭裁定意旨, 為被告之利益,本院於本案判決時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 明。 三、沒收:至未扣案之斧頭1把,雖為被告所有,且係本案犯罪 工具;然已經被告丟棄,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5頁 ),並有上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2年11月5日東警 分偵字第11233156100號函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 龍派出所112年10月26日職務報告可參,該斧頭1把價值非鉅 ,亦非屬違禁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沈婷勻

2024-11-15

PTDM-113-簡上-99-2024111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冠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488、11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冠羽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 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4場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4-6、8、9、12、17-19、21- 30、32、3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邱冠羽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管制之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及持有,竟基於 製造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6日前某時,透 過網路陸續購得原不具殺傷力之道具槍2支(如附表一編號17及1 8,下稱本案槍枝)、金屬裝飾彈(如附表一編號21,下稱本案 子彈,與本案槍枝合稱本案槍彈)及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2、4 、5、6、8、9、12所示之工具後,在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住 處內,以砂輪機切割白鐵管作為槍管,再以電鑽及鑽頭貫通如附 表一編號17、18所示之槍枝金屬槍管內之主鐵,另外用砂輪機切 割鋼釘磨作撞針,而著手製造本案槍枝共2把,惟因如附表一編 號17所示之手槍不具撞針且滑套無法固定於槍身上,如附表一編 號18所示之手槍不具撞針連桿,均不具殺傷力,而未能將本案槍 枝改造成具有殺傷力。邱冠羽又用火燒烤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 裝飾彈底部使底膠脫落後,裝入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喜得釘內 火藥而成功製造具殺傷力之本案子彈1顆。嗣警於112年7月16日持 本院核發搜索票前往邱冠羽前揭居所執行搜索,扣得本案槍彈及如 附表一編號1、2、4-6、8、9、12、17-19、21-30、32、36所示 之物。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3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 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邱冠羽對前開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偵4488卷第134-136頁、本院卷第112頁),並有現場 照片、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5日 刑鑑字第1120045137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考,及如附表一 編號1、2、4-6、8、9、12、17-19、21-30、32、36所示之 物扣案供憑。且被告自承從住處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2、4- 6、8、9、12所示之物,為製造槍枝的工具,如附表一編號1 9、26-30、32所示之物,為製造槍枝的零件,及如附表一編 號22-25所示之物,為製造子彈的零件,可見被告坦承在住 處製造本案槍彈,確有所據。又本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動能測試法鑑 定,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手槍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 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 ,不具撞針且滑套無法固定於槍身上,認不具殺傷力;而如 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手槍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 造之槍枝,組裝金屬槍管半成品而成,經操作檢視,欠缺撞 針連桿,認不具殺傷力;本案子彈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 彈殼、打釘槍用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殼而成,經 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2年7月5日刑鑑字第1120045137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 警卷第37頁)。綜上,堪認本案槍彈均為被告所製造無疑。  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固於113年1月3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5日起生效施行。然修正前該條例第4條第 3項係規定:「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之。」,修正後則規定:「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 件材質與種類及殺傷力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僅係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就槍砲、彈藥主 要組成零件「材質」另行公告規範,以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 事實內容而已,無涉刑罰法律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之變更, 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6項、第1 項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未遂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 法製造子彈罪。被告持有本案已貫通之槍管之行為,雖該當 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構成要件,然其持有此等物品為其後所為製造具有殺傷力之 非制式手槍未遂之階段行為;另用火燒烤裝飾彈之底部使底 膠脫落後,裝入喜得釘內火藥而製造本案子彈,為製造本案 子彈之階段行為,均為製造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製造本案子彈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子彈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 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 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 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被告製造(持有)槍、彈亦應同此解釋 。查,被告同時製造本案槍枝2把,為同種類之客體,為單 純一罪。又被告係同時製造本案槍彈,因卷內並無事證可證 被告製造槍、彈係分別起意,或從不同來源處取得,堪認該 數行為係出於被告之一個意思決定,且著手實行階段緊密並 無明顯區隔而有行為局部重合之情形,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 全一致,然依社會通念仍可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從而,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未遂罪、非法 製造子彈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製造非制 式手槍未遂罪處斷。  ⒋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已著手製造本案槍枝之行為,惟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手槍不具撞針且滑套無法固定於槍身上,及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手槍不具撞針連桿,均未具殺傷力之程度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無視法律製造本案槍彈,固屬不該,然衡酌被告製造之無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僅2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數量非鉅,並自陳犯罪動機是出於好奇,有興趣做做看,但因為2把槍都沒成功,所以就放著沒有再管等語(本院卷第114頁),可見被告製作之目的非用以實施犯罪,且未曾實際使用本案槍枝,對社會安全造成之危害尚非重大,可認其未具有強烈法敵對意識。再衡量被告案發時年僅21歲,有戶役政資料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1頁),足見被告年紀甚輕,僅因出於好奇、有趣的心態便自行購買工具製作本案槍彈,法治觀念不成熟。暨考量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頁),素行良好。依其本案情節,足認被告本案犯行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均非至惡,縱依未遂之規定減輕其刑,倘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6月),確有情輕法重之遺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㈡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槍、彈均非可任意 製造之物,其製造本案槍彈係出於好奇、興趣之用,惟槍彈 之存在即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縱然被告未曾使用本案 槍彈,其本案犯行仍對社會安全造成潛在風險,實屬不該。 然參酌被告製造之槍枝數量為2把、子彈為1顆,槍枝不具殺 傷力,子彈則有殺傷力,數量非鉅,且未曾用來實施犯罪。 且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也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頁),犯後態度、素行均 良好。兼衡其自陳案發時是屠宰場自動化設備機械技術人員 ,正職員工,月入新臺幣(下同)3萬多,目前的工作和薪 資跟之前都一樣,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與哥哥、姐姐、 奶奶、媽媽同住,需要扶養姐姐、奶奶,因為姐姐生小孩無 法工作,名下無財產,無負債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諭知緩刑之理由  ⑴被告未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9頁),並經本 院宣告有期徒刑2年及併科罰金10萬元,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  ⑵本院審酌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且被告已自始坦承犯罪、 配合司法調查,可徵其確有悔意;又自陳於案發時及審理中 均有正當工作,足見其非以製造槍彈為志業。本院審酌上情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其當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又為使其深切記取教 訓,勿再蹈法網,本院認有宣告緩刑附帶條件之必要,審酌 被告犯罪情節,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命 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再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 管束。 參、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本案子彈1顆雖具殺 傷力,然已於鑑驗時試射完畢,子彈彈藥部分業因擊發而燃 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而失其原有子彈之 完整結構及效能,已不具子彈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 收。  ㈡而如附表一編號17、18所示之本案槍枝,雖不具殺傷力,惟 此係被告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故均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自陳如附表一編號1、2、4-6、8、9、12所示之物為製造 槍枝的工具,如附表一編號19、26-30、32所示之物為製造 槍枝的零件,如附表一編號22-25所示之物為製造子彈的零 件,如附表編號一36所示之手機是用來購入未改造前之本案 槍枝,皆其所有(本院卷第83、112、113頁),為供犯罪所 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如附表一編號31所示之物,被告表示係如附表一編號18所 示之本案槍枝未改造前的彈匣,可知非製造本案槍枝的零件 或工具,及其餘扣案物雖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無關(本院 卷第56頁),故均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陳莉妮 附表一   編號(同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扣押物 備註 1 自製車床(含車刀1支)1台 被告所有製造本案槍枝的工具。 2 電鑽床1台 被告所有製造本案槍枝的工具。 3 固定鉗1台 4 砂輪機(含外盒)1台 被告所有製造本案槍枝的工具。 5 手持式電鑽1台 被告所有製造本案槍枝的工具。 6 鑽頭零件1盒 被告所有製造本案槍枝的工具。 7 三爪夾頭3支 8 砂輪片(切割用)18片 被告所有製造本案槍枝的工具。 9 拋光用砂輪片8片 被告所有製造本案槍枝的工具。 10 銼刀2支 11 游標卡尺2支 12 車床用車刀1支 被告所有製造本案槍枝的工具。 13 活動扳手1支 14 三頭六角扳手1個 15 固定鉗2支 16 攻牙握把1支 17 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被告所有之本案槍枝。 18 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被告所有之本案槍枝。 19 左輪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被告所有預備製造槍枝的零件。 20 玩具手槍(塑膠材質)2支 21 子彈1顆 被告所有之本案子彈。 22 子彈半成品1批 被告所有製造本案子彈的零件。 23 喜得釘(已使用過)1盒 被告所有製造本案子彈的零件。 24 喜得釘(未使用過)1盒(內含7個) 被告所有製造本案子彈的零件。 25 鉛彈頭1包 被告所有製造本案子彈的零件。 26 各式彈簧1批 被告所有製造本案槍枝的零件。 27 改造槍管(半成品)1批 被告所有製造本案槍枝的零件。 28 改造撞針(鋼釘)1支 被告所有製造本案槍枝的零件。 29 鋼釘(製造撞針用)1批 被告所有製造本案槍枝的零件。 30 槍管1支 被告所有預備製造槍枝的零件。 31 彈匣(已故障)1個 32 各類槍枝零件1批 被告所有預備製造槍枝的零件。 附表二 編號(同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扣押物 備註 1 瓦斯槍(含彈匣)1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警卷 基隆市警察局基警刑大偵二字第1120082993號卷 偵4488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88號卷 偵11487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487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3號卷

2024-11-13

PTDM-113-訴-123-202411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啓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毒偵字第103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陳莉妮 書記官 洪韻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甘啓祥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甘啓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 11日某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 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 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 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洪韻雯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 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 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2024-11-13

PTDM-113-易-818-20241113-1

原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原易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朝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毒偵字第80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陳莉妮 書記官 洪韻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曾朝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曾朝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13日某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友人家中,以置入玻璃 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本文、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 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 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 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洪韻雯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 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 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2024-11-13

PTDM-113-原易-57-20241113-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宸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3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宸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周宸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 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20日、同年9月24日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偵查機關尚不知係何人肇事時,向到場 處理之員警坦認肇事乙情,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警卷第23頁)在卷可佐,嗣並接受裁判,堪認 合於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程序,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時不得行駛至自行車步道,以維行車安全, 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右肩挫傷併遠端鎖骨線性骨折之傷害 ,且為本案唯一之肇事原因,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113年4月19日高監鑑字第1130045300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 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 份存卷可憑(偵卷第17至21頁),其行為自應予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雖曾與告訴人試行調 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成立調解, 有本院113年8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0頁 );暨被告自陳案發時從事外送,月收約新臺幣3萬至5萬多 元,現從事一樣,月收一樣,大學畢業,未婚,無子,家中 有母親需要伊撫養,名下無財產,無負債之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及告訴人、檢察官、辯護人對量刑之 意見(本院卷第30、48、6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38號   被   告 周宸宏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宸宏於民國113年2月13日11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屏東縣屏東市歸來自行車步道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適沈文和騎乘腳踏自行車,沿同路段對 向行駛。雙方行至上開路段K26+956處時,周宸宏明知應依 標誌或標線規定行駛,而不得行駛於自行車步道,仍違規行 駛於上開自行車步道,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及此,沈文和為閃避周宸宏來車,向右閃避而自撞橋墩 ,而受有右肩挫傷併遠端鎖骨線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沈文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宸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沈文和於警詢時之指訴 3 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4 屏東縣○○○○○○○○○道路○○○○○○○○道路○○○○○○○○○○○○○號查詢車輛駕駛人資料、現場及車損蒐證相片16張 證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地點、案發時之環境條件,及被告與告訴人案發時行向、撞擊部位與車損等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4月19日高監鑑字第1130045300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違規行駛於自行車步道,致對向來車為閃避而自撞橋墩,為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周宸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核為自首,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

2024-11-08

PTDM-113-交簡-1066-20241108-1

原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33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原易字第48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家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及廢棄馬達壹台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家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於113年8月27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 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累犯之說明:被告前(甲)因恐嚇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以106年度原易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乙)因恐嚇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審原易字 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丙)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原易字第8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甲)、(乙)、(丙)等案件,經新 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6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於民國108年8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於審理時所自 承(本院卷第64頁),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9至113頁),是被告受前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應屬累犯。次就被告應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公訴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是構成累犯,前科也有跟本案 相同的竊盜案件,請參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再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的竊盜行為,未曾因刑事案件的裁 罰而悔改,為免心生僥倖之情,並參酌偵查檢察官的意見, 認為有應依據累犯加重之必要,惟被告確實為中度的智能障 礙者,請鈞院審酌其身心狀況及歷來除了竊盜前科外,尚有 人頭帳戶的詐欺前科、恐嚇前科,審酌是否應予以適度減刑 等語,而被告則稱:無意見,對於主張累犯加重無意見等語 ,辯護人則主張: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予以從輕,對於被告 近來前科符合累犯加重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67頁),足認 檢察官已具體指明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證明方法,本院自應依 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被告前有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 執行紀錄等節,業經本院核閱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審酌前揭構成累犯之竊盜犯行係與本 案罪質、型態、侵害法益相同之竊盜案件,足見被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 ,衡諸本案犯罪情節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 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自首部份: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在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涉犯竊盜罪前,於112年1 1月20日主動供承該等竊盜犯行,此經被告於112年11月20日 之警詢筆錄(警卷第10頁)記載明確,且無證據證明員警於 被告供承上情前,已發覺被告涉犯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犯 行,則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發覺其犯罪前即自首並 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被告就此等犯行,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與前開加重其刑(即累犯)部分,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噴藥機、空壓機各1台、割草機3台、汽車燈泡零件1批 、農藥1箱及廢棄馬達1台,對他人財產權造成侵害,所為殊 非可取;復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曾經判處罪刑之素行 (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不良;惟念其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竊得之部分財物已經警發還 告 訴人陳佳翰,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犯罪所生損害 已有部分減輕;兼衡被告自陳案發時從事自由業,月收新臺 幣【下同】一、二萬元,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家中無人 需要撫養,名下無財產,無負債,為中度智能障礙(卷附被 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本院卷第67、75頁)等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檢察官、 辯護人表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6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被告所犯本案之3罪中,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 被告除本案之外,尚有另案偵查及審理中,此有上開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有數罪併罰之另案而有與本案合 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參酌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爰不於 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七、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竊得之噴藥機、空壓機各1 台、割草機3台、汽車燈泡零件1批、農藥1箱雖已經警追回 而發還告訴人陳佳翰,但被告將上開竊得之物變賣後,所變 得之4,000元,並未扣案、發還給不知情而收購其贓物之蔡 偉倫,是被告仍保有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款 、第3款之規定,予以沒收、追徵之,於被告此部分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所竊得被害人葉金堂所有之廢棄馬達1台(價值約3,00 0元),業經被告變賣得款475元,並據被告及證人葉金堂於 警詢時陳述在卷(警卷第10、19頁),且廢馬達1台既未發 還給被害人葉金堂,揆諸前揭說明所示,仍應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3號   被   告 張家和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和前(甲)因恐嚇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 地院)以106年度原易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因恐嚇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審原易字第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丙)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原易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而(甲)、(乙)、(丙)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年 度聲字第26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8年 8月21日執行完畢。 二、詎張家和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行為 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陳佳翰及葉金堂所管理之如附表 所示財物,並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代價,將其所竊得 噴藥機、空壓機各1台及割草機3台均出售予不知情之蔡偉倫 ,且將其所竊得汽車燈泡零件1批及農藥1箱無償贈與蔡偉倫 ;另又以475元代價,將其所竊得廢棄馬達1台出售予不知情 之陳登炎所經營址設屏東縣○○鄉○○村○○路00巷00號之「九九 資源回收場」。嗣經警接獲報案後到場分別採集附表編號1 、2所示案發地點遺留之飲料瓶瓶口與附表編號3所示案發地 點遺留之寶特瓶瓶口及現場工具表面之生物跡證送驗,鑑定 結果均與張家和之DNA-STR型別比對相符,並扣得上開噴藥 機、空壓機各1台、割草機3台、汽車燈泡零件1批及農藥1箱 (均已發還陳佳翰),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陳佳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家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陳佳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編號1、2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 ㈢ 證人即被害人葉金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 ㈣ 證人蔡偉倫之證述 證明被告以4,000元代價,將其所竊得噴藥機、空壓機各1台及割草機3台均出售予證人蔡偉倫,且將其所竊得汽車燈泡零件1批及農藥1箱無償贈與證人蔡偉倫之事實。 ㈤ 證人陳登炎之證述 證明被告以475元代價,將其所竊得廢棄馬達1台出售予證人陳登炎所經營前開資源回收場之事實。 ㈥ 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8日刑生字第1126062376號、112年12月13日刑生字第1126 064002號鑑定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屏東縣政府106年6月22日屏府城工字第1062 1143300號函、前開資源回收場手抄紀錄各1份、土地所有權狀2份 、蒐證照片27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被告前揭所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另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竊盜案件 ,罪質相同,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 惕作用,難以自我控制,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主觀惡性 非低,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 釋意旨,酌量加重其刑。再被告之本件犯罪所得,除已合法 發還告訴人陳佳翰之部分外,併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之。 三、至告訴人陳佳翰固指訴附表編號1、2所示案發地點尚有汽車 啟動馬達1台、發電機多顆、手推車1台、微波爐1台、梯子2 架、電瓶充電機1台等物遭竊;被害人葉金堂固指附表編號3 所示案發地點尚有冰箱1台、農藥噴霧器1台及鐵條10餘條遭 竊。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 中堅稱其於附表編號1、2所示案發地點並未竊取告訴人陳佳 翰所指上開汽車啟動馬達1台、發電機多顆、手推車1台、微 波爐1台、梯子2架、電瓶充電機1台等物,且其於附表編號3 所示案發地點亦未竊取被害人葉金堂所指上開冰箱1台、農 藥噴霧器1台及鐵條10餘條等物,而除告訴人陳佳翰及被害 人葉金堂單方面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佐上情,難遽 執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 前揭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綸謙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 犯罪方式及竊取之財物 1 112年10月27日19時許 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之土地 陳佳翰 (提告) 被告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開啟左列被害人所管理位在左列犯罪地點工寮之大門,進入該工寮後,徒手竊取該處所擺放之噴藥機、空壓機及正揹割草機各1台,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2 112年10月28日19時許 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之土地 陳佳翰 (提告) 被告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開啟左列被害人所管理位在左列犯罪地點工寮之大門,進入該工寮後,徒手竊取該處所擺放之斜揹割草機、手推割草機(無引擎)各1台、汽車燈泡零件1批及農藥1箱,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3 112年11月9日17時許 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之土地 葉金堂 (未提告) 被告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開啟左列被害人所管理位在左列犯罪地點工寮之大門,進入該工寮後,徒手竊取該處所擺放之廢棄馬達1台,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2024-11-07

PTDM-113-原簡-112-20241107-1

原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聖智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1374、1375、1376號),被告於本院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 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聖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蘇聖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應補 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 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業 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所涉不法所得金額未 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再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但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 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 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 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 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 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 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其以一 次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詐騙如附件起訴書附表 所示之人,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該次修正,將原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應減刑之 規定,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能減刑。 然於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又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 日 生效施行,前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 ,經再次修正並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其修正後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113年7 月31 日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 應減刑,然修正後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 定。惟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則可減免其刑 。經綜合比較兩次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112年6 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及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均 係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且本件不能證明被告個人有犯 罪所得(詳後述),亦無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之情形,是被告行為後之歷次修正規定,均未更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不諱,爰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因其同時有兩項減刑事由 ,故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亦 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令如附件起訴書附 表所載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且迄今未 能與渠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行為確屬不該。暨考量其前 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 、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 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詳本院卷)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 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性質,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 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 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 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89年 度台上字第6946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 自承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然稱其未取得報酬,又依現存訴訟 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 原則,自難認被告已因本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 沒收;又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雖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 戶內,惟該款項經存入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有 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 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本院自無從就此為犯罪所得沒收宣 告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37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375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376號   被   告 蘇聖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聖智明知將其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 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 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2日 17時56分前不詳時許,獲知可提供銀行帳戶獲利,遂將其所 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銀行帳號、密碼及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集團成員取得該等帳戶後,即 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 如附表所示之人陷入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並旋遭轉出一空。嗣黃金子、黃 益漢及程麗楨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金子及黃益漢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聖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 2 告訴人黃金子於警詢中之指訴、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記錄及轉帳記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黃金子因遭詐欺而匯款至不詳詐騙集團持有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黃益漢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黃益漢因遭詐欺而匯款至不詳詐騙集團持有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被害人程麗楨於警詢中之指訴、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記錄及匯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被害人程麗楨因遭詐欺而匯款至不詳詐騙集團持有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本案帳戶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收受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所匯金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盼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曾于祐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匯款帳號 1 黃金子 猜猜我是誰 112年5月22日17時56分 3萬元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2 黃益漢 猜猜我是誰 112年5月22日17時58分 3萬元 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3 程麗楨 假客服 112年5月22日18時24分 2萬2985元 永豐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2024-11-05

PTDM-113-原金訴-74-20241105-1

原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具 保 人 柯敬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7 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敬浩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6000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法律規定: (一)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 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 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第2項)前項規定, 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 準用之。 (二)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 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二、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 後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6000元,由被告如數繳納後予以釋 放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點名單、偵訊筆錄、被告 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 款書各1份附卷可稽。 (二)惟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113年9月13日 準備程序期日到庭,復拘提無著,有本院報到單、準備程 序筆錄、送達證書、被告戶籍資料、拘提報告在卷可參。 而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參。足見被告業已逃匿,依上規定, 被告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應予以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2024-11-04

PTDM-113-原金訴-63-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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