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原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武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撤緩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武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
元折算1日。
扣案之藍芽喇叭2個、遙控汽車1臺、卡式爐1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高武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而恣意侵
害他人財產權,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兼衡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財物價值,暨其個人戶籍
資料記載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藍芽喇叭2個、遙控汽車1臺、卡式爐1個均為被告竊
得之物,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於犯罪既遂時經被告取得事實
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1號
被 告 高武詳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00
號
居新竹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武詳於民國112年7月13日13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王登仁經營、位於新竹縣○○鄉○○
村○○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見店內選物販賣機玻璃門未
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開啟該選物販賣機玻璃門,
將機台內商品推近出口處,繼而以投幣夾取及直接拿取機台
上方之商品等方式,竊取王登仁所有之藍芽喇叭2個、遙控
汽車1臺、卡式爐1組(價值共計新臺幣2,000元),得手騎
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王登仁調取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登仁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高武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登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
蒐證照片共10張。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高武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CPEM-114-竹北原簡-3-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