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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崇晃 男 民國82( 選任辯護人 張峻豪律師 蔡孟遑律師 黃一鳴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7 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崇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趙崇晃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16日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28、33頁),核與起 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之處罰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要件不符,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㈡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 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 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 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向告 訴人林震寰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嗣轉交其他上游詐欺集團 成員,以製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因而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屬洗錢行為無訛。   ㈢按刑法上所謂私文書,係指不具公務員身分的一般人製作的 文書或公務員於職務外製作的文書;所謂特種文書,係指能 力、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查如附表編號1被告所持以向被 害人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1張,其上蓋有「正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 文傑」之印文各1枚,核屬私文書無訛;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 貼有被告照片、假名「張文傑」之「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證1張,係屬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自屬特種文書 無誤。  ㈣核被告趙崇晃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㈤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角色,負責 持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文書,向被害人詐騙金額,嗣將 所詐得之款項繳回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 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 互間,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 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 仍應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 任。是以,被告與暱稱「洋洋」、不詳收水等人及所屬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就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罪數:  ⒈吸收犯:   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 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刑之減輕:  ⒈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且 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依前開說明,仍符 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依法 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復有明定。經查,被告就洗錢行為,業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參與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然就被告想像競合犯洗錢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 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⒊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所犯情輕法重,請求依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等語。惟按刑法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 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年 輕力壯,不思循正途,為圖近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 取款車手,向告訴人詐取達300萬元,金額甚鉅,情節非輕 ,又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尚 未能獲得補償,又考量被告經本院宣告之刑期,未見量處最 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狀,在客觀上均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而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實與刑法第59條要件不合,要 無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前開請求,自難准許。  ⒊不符合自首減輕之說明:   被告雖於檢察官偵訊中主張本件伊係自首云云,惟查,本件 係告訴人林震寰於113年9月5日報案後,警方調閱案發地點 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發現被告涉嫌重大,而循線查獲 被告於113年9月26日到案乙節,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 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及監視器錄影翻畫面拍照共4張附卷 可考(見偵卷第3至5、29至30頁),是被告所涉本案加重詐 欺犯行已先為偵查機關發覺,不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自不 依此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㈧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暱稱 「洋洋」、「不詳收水」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並負責持偽 造之文書及證件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後,再上繳詐欺集團,就 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 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 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財產 損害程度、尚未獲得報酬,洗錢自白部分得減輕規定,暨自 陳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裝潢工程,月入約4 至5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4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㈨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 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 ,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之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 刑上限,及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經減輕 後之上下限為6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因而宣告 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顯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 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經減輕後為有期徒刑3 月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 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 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 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 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四、沒收: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制定或增訂之沒收規定 ,應逕予適用。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 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 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 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 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同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具有事實上支 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苟無上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法利 得並非「洗錢標的」),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自不待言。復按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 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未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 用之物,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不論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宣告沒收。惟該等文書未 據扣案,復可隨時取得,價值甚低,徒增開啟刑事執行程序 之勞費,有違訴訟經濟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上偽造 之印文及署押,自亦毋庸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必要,併予敘明。   ㈡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被告向被害人收取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款項業 經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未據查獲扣案,且無證據證明 被告仍有可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  ㈢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28頁)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 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 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796號   被   告 趙崇晃 (香港籍)             男 31歲(民國82【西元1993】年                  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崇晃、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洋洋」之人、不詳收水及 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林 震寰施以「假投資」詐術,謊稱:儲值供股市交易云云,使 林震寰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人頭帳戶及面交款項;其中趙 崇晃擔任民國113年9月2日之取款車手。趙崇晃先依「洋洋 」指示取得偽造之「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印有【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戳章、【張文傑】印 文)、「正利時投資外務經理張文傑」工作證(均未扣案) ;並於113年9月2日11時47分許,抵達臺北市○○區○○街00號 旁與林震寰見面。趙崇晃將上開偽造憑證、工作證交予林震 寰拍照留存,復向林震寰收取收取新臺幣300萬元。趙崇晃 得手後,依照「洋洋」指示至某處廁所放置供不詳收水回收 ,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林震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崇晃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與告訴人林震寰於警詢時所述及其提供之受騙資料(交 易明細、虛假APP截圖、對話紀錄)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 第29至30頁)、上開偽造憑證及工作證翻拍照片(第31頁) 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⑶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⑷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未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是否沒收 1 「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金額:300萬元、經手人:張文傑)1張(其上蓋有「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文傑」印文各1枚) 否 2 「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張文傑) 否

2025-02-13

SLDM-113-審訴-2217-20250213-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6 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庭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印文壹枚 、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刪除附件起訴書第20至21行「 並因此獲得甲女所交付之現金1,000元為利益」之記載;證 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庭菘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見 審訴字卷第36、4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又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 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 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 較輕。  ⑶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被告於審理時 堅稱未取得報酬,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 (詳後述),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修 正理由乃為貫徹澈底剝奪犯罪所得精神,故於被告有犯罪所 得之情形,除偵審自白外,增設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要 件始得減刑而已,適用上當未排除未實際獲得不法報酬之被 告於偵、審自白後即得減刑,若否,豈非鼓勵行為人積極藉 不法洗錢行為牟利,日後才能較未實際獲利之行為人於審判 時多獲減刑寬典之機會,自不合理),並無何者較有利於被 告(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為量刑審酌,詳後述)。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有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最 重刑度較輕,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飛鏢」、「中國信託」、「5678」等不詳成年成員 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偽造印文及收據之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本案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既均自白犯行,且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 犯罪所得(詳後述)故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情 事,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理由同前述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新舊法比 較部分)。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循正途獲取 財物,竟擔任取款車手之不法工作,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 ,實應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之態度,兼衡被告審理程序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目前從事水電工作,月薪約5至6萬元、無須扶養親人 等生活狀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罪名【見 偵字卷第106至107頁,審訴字卷第36、40頁】,是就被告所 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 量刑時併予審酌),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犯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 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如「 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印文1枚、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無拿到報酬等語(見審訴字卷第36頁 ),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本案報酬,爰不予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 施行,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款 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 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 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偽造之印文、署押 現金存款收據 1張 「千興投資」印文1枚、「張文傑」署押1枚。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687號   被   告 張庭菘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庭菘於民國112年12月至113年初間,經「探探」交友軟體 與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下稱甲女)結識後,即經 該女引介與在Telegram通訊軟體中暱稱為「飛鏢」、「中國 信託」、「5678」(下稱「飛鏢」等3人)等人取得聯繫。 且明知若受他人委託代向第三人收取現金並依指示轉交,極 有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可能,竟不違其本意,與「甲女」 及「飛鏢」等3人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在該集 團中擔任出面假扮投資公司人員並向被害人取款項之工作( 即俗稱「車手」)。並於李銘秀陸續遭在Line通訊軟體(下 稱Line)中暱稱為「陳重銘」、「助教-姜語欣」者誆騙, 同意欲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供在「千興OTC」投資平 台儲值之用後,即依「飛鏢」等3人之指示,於113年1月23 日晚間7時44分許,赴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段763巷內,向 李銘秀收取其面交之現金10萬元,並同時交付事先依「飛鏢 」等3人指示,在便利商店列印出,屬偽造私文書之之「千 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下稱「本案現金存款收據」)1紙 以取信李銘秀而行使之,之後再將收取之現金置於附近地址 不詳之便利商店之廁所垃圾桶內,藉以掩飾、隱匿該詐欺集 團之犯罪所得去向,並因此獲得甲女所交付之現金1,000元 為利益。嗣經李銘秀於交付款項款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復為警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李銘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張庭菘於警詢與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揭為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之事實。 二 1.證人即告訴人李銘秀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經Line與「助教-姜語欣」之聯絡紀錄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李銘秀上揭因遭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三 扣案之「本案現金存款收據」1紙 證明被告於向告訴人收款項後,交付該紙收據以取信告訴人之事實。 四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 2.「本案現金存款收據」及自該紙收據上採獲指紋之相片1份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證物清單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份 證明該分局員警於113年2月22日,在該局以寧海德林法在「本案現金存款收據」上採獲指紋4式之事實。 五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9日刑紋字第1136086510號鑑定書1份 證明經該局鑑定後,上揭在「本案現金存款收據」上採獲4式指紋中,其中2式分別與被告之右環、右拇指指紋相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所涉參與 組織犯罪部分,因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11950號提起公訴在案,非本案範圍)。被告與該 集團成員偽造私印文、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 「飛鏢」等3人、「甲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屬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至偽蓋之印文、署押共4枚,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 沒收。另被告之犯罪所得1,000元,業經被告自承,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2025-02-12

TPDM-113-審訴-2313-20250212-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7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鈺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鈺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自小客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自用小 客車」。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之 記載,應更正為「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㈢補充證據:「被告黃鈺翔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自己為肇事人一節, 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造橋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1頁),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 未注意交通規則,肇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楊宜學受有附件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 ,兼衡被告肇事之情節、過失程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 度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其雖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 實際並未履行賠償等情,除據被告、告訴人供承在卷(見調 院偵卷第19、23頁)外,並有本院調解筆錄(見調院偵卷第 13至14頁)、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頁)附卷可查;兼 衡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服務業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91號   被   告 黃鈺翔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              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鈺翔於民國113年1月17日20時9分許,在苗栗縣造橋鄉台1 線104.2公里處與北極廣天府路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從苗栗縣造橋鄉台1線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 直行欲右轉時,本應注意右轉車輛應讓右側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天候晴朗、視距良好、路面為乾燥柏油路面且無缺陷 亦無障礙物,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未 讓右側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楊宜學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後方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直 行而來,迨發現黃鈺翔所駕駛車輛右轉駛至,已然閃避不及 ,而與其發生碰撞,致楊宜學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鎖骨骨 折、左側小指末端指骨骨折、腦震盪、左膝及左臉頰擦傷等 傷害。黃鈺翔於肇事後,留在肇事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人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陳明係肇事車輛 之駕駛者,自首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宜學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鈺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楊宜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四)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五)刑案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肇事後,於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時,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向警方自首而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2025-02-12

MLDM-113-苗交簡-733-2025021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982 號、113年度偵字第7117號),本院依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 履行。   事 實 一、張文杰與洪興揚合作經營中古車買賣業務,由洪興揚負責出 資,張文杰則負責中古車買賣業務,並約定買賣中古車所獲 得之利潤由二人平分。詎張文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日,由洪興揚出資新臺 幣(下同)32萬5,000元,張文杰向小林汽車行購入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並於111年4月21日將該車以31 萬元出售予徐俊翔。張文杰明知該車已出售予他人,竟向洪 興揚謊稱:徐俊翔反悔不願購買該車,要求退還訂金3萬5,5 00元,且另有維修費4,200元、保養費9,400元、機油費2,40 0元云云,致洪興揚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5月13日匯款3萬 5,500元至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4月30日、111年5月16日各匯款4,200元、9,400元 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 年5月16日匯款2,400元至張文杰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文杰又於111年4月8 日向洪興揚佯稱欲以3萬5,000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云云,致洪興揚陷於錯誤,於當日匯款出資3萬5,0 00元至張文杰之不知情父親張志緯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然張文杰事後並未 依約購買上開車輛。 二、張文杰明知其無資力購買遊戲帳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2年4月17日9時許,向陳奕翔佯 稱願以4萬5,000元購買網路遊戲87谷帳號「julie000000」 云云,致陳奕翔陷於錯誤,將該遊戲帳號交付予張文杰使用 ,詎張文杰取得帳上開帳號後並未依約給付價金,陳奕翔始 悉受騙。 三、案經洪興揚告訴、陳奕翔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 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文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08至109頁),且有告訴人洪 興揚於偵查中之指訴(見他卷第78頁、第112至114頁、第12 0至121頁、第138至141頁)、告訴人陳奕翔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指訴(見15982偵卷第4至6頁、第52至53頁),復經證人 徐俊翔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104至106頁),事實欄 一所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部分有告訴人洪興揚提出之 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中古汽車賣出(定型化)契約 書、汽車買賣合約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桃園監理 站111年10月6日竹監桃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汽(機 )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各1份、匯款交易明細4紙在卷可證(見 他卷第16至18頁、第23至24頁、第26至29頁);事實一所示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部分則有告訴人洪興揚提出與被告 間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 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113年8月21日北市監單士一字第000000 0000號函及所附車輛異動登記書各1份等在卷可證(見他卷 第30至32頁、7117偵卷第72至73頁);事實二部分有8591虛 擬寶物交易網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陳奕翔提出與被 告間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證(見15982偵卷第9至1 7頁、第29至32頁),從而,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  ㈠核被告張文杰就事實欄一至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又刑法所謂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查被告就事實一所為 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詐騙告訴人洪興揚多次接續匯 款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故被告基於對告訴人洪興揚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 ,接續詐使告訴人洪興揚多次匯款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2次恣意詐取他人 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 量刑,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參以其前無 犯罪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且 被告業與告訴人洪興揚達成和解並協議依和解書賠償損害、 與告訴人陳奕翔達成和解並已給付4萬5,000元,此有本院簡 式審判筆錄、和解書及本院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第113至114頁、第99 頁),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現從事白牌計程車工作、家中 經濟狀況普通、與爸爸、姑姑、祖母、阿姨及弟弟、弟媳等 家人同住、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以被告犯罪之次數、情節 、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重複程度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 理念等情,定應其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五、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罪後已坦承 犯行,與告訴人洪興揚、陳奕翔均達成和解,告訴人等均表 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第110頁 ),堪認被告已獲告訴人等之諒解,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諒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 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 院為督促被告能依其與告訴人洪興揚成立之和解書履行,以 兼顧告訴人洪興揚之權益,就被告對於上開和解書之內容, 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其向告訴人洪興揚 給付賠償(詳附件所示),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 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六、不予宣告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查被告就事實一部分獲有犯罪所得8萬6,500元,惟被告與告 訴人洪興揚已成立和解,並約定按月分期給付告訴人洪興揚 ,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旨在剝奪犯 罪利益、杜絕犯罪誘因,而被告既與告訴人洪興揚成立和解 ,經本院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並在緩刑期間內課予被告履 行和解內容之義務,已如前述,認此部已足以達到沒收制度 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又若在本案緩刑條件之外, 再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亦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 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㈡而被告就事實二部分獲有犯罪所得4萬5,000元,此部業經被 告自行全額給付予告訴人陳奕翔,亦如前述,足見被告已將 犯罪利得全數返還被害人,並無坐享犯罪所得之情形,若再 予沒收詐騙之金額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可能導致過量剝奪之 風險,並足以造成被告矯正與社會化之不利,有過苛之虞,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113年12月29日和解書第一、二項內容: 立和解書人洪興揚(下稱甲方)與張文杰(下稱乙方),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112號詐欺案件,同意達成和解,內容如下: 一、乙方願給付甲方新台幣(下同)100萬元。 二、給付方法:  1.雙方簽立和解書之同時,乙方給付15萬元予甲方,並經甲   方收訖無誤。  2.餘款85萬元,乙方應於每月10日前,按月給付1萬元現金予甲方,乙方並應至甲方上班地點交付上開金額(址:新竹縣○○市○○○路000號)。若乙方無法依約給付,至遲應於前一個月之末日通知甲方;若乙方因突發狀況未能於前述約定之期日前通知甲方時,乙方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診斷證明等)通知甲方,由雙方自行協議付款期日。若乙方逾3期(不論連續與否)未依約給付款項,視為全部到期。  3.特約約定:若乙方因本案或另案須入監服刑,甲方同意於乙方服刑期間得暫停給付款項,惟應提前通知甲方。乙方服刑完畢後亦應即通知甲方,甲方並同意乙方於服刑完畢第3個月起重新開始依前揭約定之方法為給付。本項特約約定,乙方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025-02-12

SCDM-113-易-1112-20250212-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家暴毀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廷彰 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偵字第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廷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起「以手持鐵鎚、木棍、菜刀敲打 大門之方式」之記載更正為「以手持鐵鎚敲打大門之方式」 ;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係民國23年間出生,於本案發生時為滿80歲以上之人,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考量其年事已高且本 件犯罪情節尚非甚重,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於與告訴人為父子關 係,因長期相處不睦,被告即心生不滿,不思理性解決,竟 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手段,為本案毀損犯行,使告 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 態度,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犯後尚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兼衡其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87號   被   告 陳廷彰 男 9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鄰○○○○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廷彰係陳國勝之父,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僅因細故發生爭執,陳廷彰竟 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6日8時至113年6月8日10 時許,在陳國勝位在苗栗縣○○鄉○○村00鄰○○○00○0號前,以 手持鐵鎚、木棍、菜刀敲打大門之方式,毀損陳國勝住家之 鐵門,致該鐵門多處凹損及欄杆彎折,使該鐵門及欄杆喪失 美觀的效用,足以生損害於陳國勝。 二、案經陳國勝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毀損之事實,業據被告陳廷彰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國勝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 詳,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在 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廷彰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再被告 已滿90歲,為滿80歲以上之人,請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 ,得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曾出言恫嚇陳國勝稱:「若不出 來處理要撥油漆」等語,致陳國勝心生畏懼之行為,亦涉犯 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云云,然此除被告堅決否認外,被告 動手毀損上開物品時,告訴人亦未在場,除據告訴人於警詢 自陳在卷外,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佐,則告訴人 自無從接收任何惡害通知,尚難率認被告於毀損行為時,主 觀上係對告訴人為惡害之通知,況觀之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 譯文,相關對話應係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情緒發洩,尚難認被 告確有恐嚇之犯意。故被告之行為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 有間,要難逕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 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2025-02-10

MLDM-113-苗簡-1592-20250210-1

原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孝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軍偵字第6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苗 原交簡字第5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此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 觸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足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 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67號   被   告 金孝慈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0鄰○○巷00              號             居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俞妙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孝慈於民國113年2月14日16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卓蘭鎮台三線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苗栗縣卓蘭鎮台三線往苗140線道路之交岔路口處 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欲轉彎時 ,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 在上開路口右轉,欲駛入苗140線道路,致撞上其同路段同 向右方直行、由黃翠妮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使黃翠妮當場摔車倒地,而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 害。嗣金孝慈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翠妮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經傳未到,然上開肇事致告訴人受傷等事實,業據被告 金孝慈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翠妮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 診斷證明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苗栗縣○○○道路○○○○○○○○○○○○○路○○○○○○○○ 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坪林派出 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份、事故現場暨 車損照片21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犯罪後,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有上開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2025-02-10

MLDM-114-原交易-2-20250210-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淋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柏淋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之 「駕駛之」為「承租而管領之該」,及第12行之「危險」後 應補充「,及足以生損害於張添貴,並以此強暴方式著手妨 害張添貴正常行車之權利」。 二、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其裁量 之準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 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 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 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 事項,列為是否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柏淋本案所犯強制未 遂罪係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既經從一重以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罪處斷,自無從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惟於量刑時當一 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事由。 三、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行車糾紛,竟為本案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強制未遂及毀損犯行,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 並使告訴人張添貴管領之財產受有損害,情緒管理及自我控 制能力不佳,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含輕罪 部分減刑事由)、毀損財物之價值及現況,及犯後之態度, 暨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且迄未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等一切情狀(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1629號卷第23頁;同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1號卷第 17頁;本院卷第29、45、6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2-08

MLDM-113-苗交簡-297-20250208-1

家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張文傑 張天佑 張立學 張惠晴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張雅惇 共同代理人 周紫涵律師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 代 理 人 呂孟亭 上列聲請人等與相對人間請求認領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張文傑等4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認領事件(114年度 家補字第14號),聲請人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 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並據其等提出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等 件以為釋明。經核本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 會就認領全部准予法律扶助,且未見有何顯無理由之情事,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法律扶 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2-08

SLDV-114-家救-1-2025020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許健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02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許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白銀投資有限公司識別證壹張、白銀投資有限公司存款 憑證貳張、印泥壹個、高鐵票根貳張、黑色無線藍芽耳機壹個、 紅色iPhone XR手機壹支、新臺幣肆仟陸佰零壹元,均沒收。未 扣案新臺幣伍仟參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補充「盧許健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11月28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許健於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 48、58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 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 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從而,本案證人葉文沂於警詢時之陳 述,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 為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1號 、第629號判決同此見解),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  ⒉起訴書雖漏論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該罪名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 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使其知悉及答辯(見本院卷第 47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罪數關係與共同正犯之認定:   被告各該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 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 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 對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犯行之實施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與告訴人相約收取投 資款項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且指示被告前往領取款項, 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實 行,惟因告訴人先前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調查 而假意面交,由警員於取款現場埋伏,待被告出面取款時即 當場逮捕,被告始未能實際取得、傳遞款項,屬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已於偵查及審 理時均坦承犯行,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 所得,自無庸繳交犯罪所得,應認合於本條之規定,爰依本 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⒊次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其 裁量之準據,除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 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 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列為是否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 自白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規定,惟其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既經從一重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自無從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 然依上開說明,於量刑時當一併衡酌此減刑事由。   ⒋再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 有明文。查本案偵查中,檢察官雖疏未訊問此部分致被告未 及自白,惟其對於參與犯罪組織等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階段 均已供述詳實,且其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即應寬認合於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 減刑事由。因本案經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故同依前揭說明,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減刑事由。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未就他人提供高薪工作之話術心生警覺,竟仍為圖 謀個人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各自負責分工,遂行詐欺 集團之犯罪計畫,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 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犯罪所生危害 非輕,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一般洗錢未遂部分亦有減刑事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 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擔任工地工人、超商店員,家 中無人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告訴人、檢察官對刑度之意見 ,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扣案之白銀投資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白銀投資有限 公司存款憑證2張、印泥1個、高鐵票根2張、黑色無線藍芽 耳機1個、紅色iPhone XR手機1支,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自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存款憑證 上所偽造之「白銀投資有限公司」印文、「朱俊宇」署押( 以上均無證據證明係以偽造之印章蓋印),既已包括在前開 沒收之內,則本院自無庸重複對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 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及擴大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 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 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 乙情,業據其供明在卷,且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 案獲有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後,依指示面交取款後共計獲得1萬元之報酬,包含扣 案現金其中之4601元等情,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9 頁),堪認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未扣案部分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該條規定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被告 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係由告訴人假意付 款、實則配合員警查緝被告,用以交付之70萬元現金亦已發 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見他卷第73頁),並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件存卷可佐(見他卷第99頁),是本案應無 得沒收之洗錢財物,自毋庸諭知沒收。  ㈣至於其他扣案物品,被告供稱與本案犯罪無關(見偵卷第201 頁、第211頁,本院卷第20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 品與本案犯罪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26號   被   告 盧許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許健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應可知悉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 ,經常以車手提領詐騙贓款以躲避查緝,再以層層轉交之方 式,供作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即洗錢之用,仍加 入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村正」 、「M」及「TT」等人(下稱「村正」)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並收受該集團成員配發工作使用之手機,且該集團成員並承 諾給予1天5千元之報酬。盧許健與該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佳瑤」(下稱「張佳瑤」),於民 國113年7月間某日起,以投資賺錢為由,邀請葉文沂加入LI NE暱稱為「台灣匯立後線客服」為好友,再指示葉文沂註冊 投資網站帳號並繳交資金,致葉文沂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 26日早上11時11分許,以面交之方式將現金新臺幣(下同)36 萬元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後因葉文沂察覺有異,而於同年12 月5日向警方報案,並配合警方誘捕偵查,與該詐欺集團再 相約同年12月6日下午3時5分許,在址設竹南鎮龍好街10號 之龍山宮金爐旁,假意承諾繳納70萬元款項,「村正」即指 示盧許健至某統一超商影印載有「白銀投資有限公司現金保 障部門朱俊宇」之識別證出示予葉文沂閱覽,並提出「白銀 投資有限公司」之收款收據(其上有偽造「白銀投資有限公 司」印文及盧許健偽簽「朱俊宇」署名),表示「白銀投資 有限公司」專員「朱俊宇」之名義向葉文沂收取70萬元,盧 許健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予葉文沂持有而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白銀投資有限公司」及「朱俊宇」及葉文沂。嗣在場 埋伏之員警見時機成熟,遂立即上前逮捕盧許健,盧許健始 未得逞,並經盧許健同意察看手機及包包,而扣得「朱俊宇 」名義之白銀投資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白銀投資有限公司 存款憑證2張、印泥1個、無線藍芽耳機3組、高鐵票根2張、 面交款項70萬元、現金5,601元、iPhone11 PRO手機(IMEI碼 :000000000000000)及iPhone XR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 000)各1支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文沂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許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盧許健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上開地點向告訴人葉文沂收取70萬元之贓款而未遂之事實。 2 告訴人即證人葉文沂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葉文沂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配合警方調查誘捕上手,而證人即假意配合指示將贓款交予被告之事實。 3 被告指紋卡片1張、被告之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假工作證及收據翻拍照片、被告手機翻拍照片、被告搭乘計程車之乘車資訊截圖畫面及搭乘高鐵之票根。 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向告訴人取款時,配戴上開偽造工作證及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等事實。 4 告訴人提領存摺明細、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1份、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通聯紀錄照片2張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而於上揭時、地,配合警方提領並交付被告70萬元之事實。 5 苗栗縣警察竹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證明書、查扣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 警方於上開時、地自被告扣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之事實。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依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村正」指示,影印載有「白銀投資 有限公司」現金保障部門「朱俊宇」之識別證出示給告訴人 閱覽,並提出「白銀投資有限公司」之收款收據(其上有偽 造「白銀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及被告偽簽「朱俊宇」署名) ,表示「白銀投資有限公司」專員「朱俊宇」之名義向告訴 人收取70萬元,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予告訴人持有而行使 之,被告於尚未取得上開款項前,即為警逮捕而不遂,被告 雖未必確知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之手法及分工細節,然其 實際分擔轉交贓款之構成要件行為,參與部分為詐欺、洗錢 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見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自應對 於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 負責。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偽造印文 、偽簽署名等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持以向告訴人行使 ,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亦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被告與暱稱「村正」、「M」、「TT」及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已 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沒收: (一)扣案之「白銀投資有限公司」現金保障部門「朱俊宇」之識 別證1個、「白銀投資有限公司」之收款收據1張、「白銀投 資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手機2支、印泥1個、無線藍芽 耳機3組,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末以,被告自承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而獲取1萬元,屬犯罪所得 ,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二)被告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偽造之「白銀投資有限公司」之公 司章及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白銀投 資有限公司」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7

MLDM-113-訴-665-20250207-3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南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南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並增列「通霄派出所 職務報告」。 二、審酌被告古南漢飲酒後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顯見其嚴重漠視交通安 全,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害甚鉅,兼衡其 已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無視法令禁制,又幸未肇 事致生實害,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5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7

MLDM-114-苗交簡-36-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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