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桂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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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簡
豐原簡易庭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5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明杰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2「主文欄」所示之刑。上開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如附件犯罪事實 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 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 2月(併科罰金部分均略),且有期徒刑部分經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3月確定,分別於112年6月20日、12月12日均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一部先予執畢嗣又合併定刑),其於上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 為累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科事實及加重其刑之必要均具體載明其旨,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目的、手段及侵害法益雖不相同,然均屬故意犯罪 ,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本案 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 重最低法定本刑亦不因此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鄰居,僅因 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竟持鋁棒揮打告訴人 成傷,且分持鋁棒、鐵鎚毀損告訴人所管領之車輛前擋風玻 璃2次,漠視他人財產及身體法益,毫無守法觀念;兼衡被 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及車輛受損程度,暨被告所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所 處拘役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各宣告刑及所定之應 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所持犯傷害、毀損犯行之鋁棒及鐵鎚各1支,均未扣 案,且遍閱全卷,尚無確切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之物,爰 不另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呂明杰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呂明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3-12

FYEM-114-豐簡-121-202503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添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352 、43347、44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添貴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處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編號1、2、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黃添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一)於民國113年5月23日23時許,步行經過臺中市○○區○○路00巷 00號之李惠如住宅時,見後方氣窗未上鎖,竟攀爬踰越侵入 該住宅,徒手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再從 該氣窗離去,並通知不知情之王建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接送其離去。嗣並將所竊得之 現金花用殆盡。經李惠如發現失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 口監視器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3年5月24日3時55分許,步行經過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之林澄妤住宅時,見客廳玻璃窗戶未上鎖,竟徒手打開 窗戶攀爬踰越侵入該住宅,徒手竊取現金1萬5600元、銅製 龍龜造型擺飾1座(價值據林澄妤稱為2200元),得手後再 從該窗戶離去。嗣並將所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擺飾丟棄在 不詳處。經林澄妤發現失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 面比對後,始循線查獲。 (三)於113年5月26日0時32分許,步行經過臺中市○○區○○路0段00 0巷0弄0號之張榮琦住宅前時,見1樓廁所窗戶未關,竟徒手 打開窗戶攀爬踰越侵入該住宅,著手以目光搜尋財物後,發 現有監視器即離去而未遂。嗣張榮琦發現住處有遭侵入之跡 象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 悉上情。 (四)於113年5月26日1時許,步行經過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之楊智婷住宅後方時,見廚房鐵門紗窗上有破洞,遂伸手進 入打開門栓而侵入該住宅,徒手竊取金雞金飾1組(1隻金雞 、3顆金蛋)、金貓咪飾品1個、金戒指2個(價值合計據楊 智婷稱為10萬元),得手後即離去。嗣並將所竊得之物變賣 得款後花用殆盡。經楊智婷發現失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 監視器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林澄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烏日分局;楊智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見37352號偵卷第75至81、173至177頁、43347號 偵卷第59至67頁、44530號偵卷第59至69頁、本院卷第100、 103至105頁),核與告訴人林澄妤、楊智婷、被害人李惠如 、張榮琦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37352號偵卷第95至97頁 、43347號偵卷第69至74頁、44530號偵卷第71至74頁)大致 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113年5月23日行竊之監視器 影像截圖:①113年5月23日22時36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社區②113年5月23日23時00分至23時14分許於臺中市○ ○區○○路00巷00號客廳行竊③113年5月23日23時35分許離開社 區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離去、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BLP-8171、王建頴)、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社區照片 、被害人住○○○○○○○○○○○○○○○○○○路○○○○00000號偵卷第73、1 21、125至149頁)、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王建頴指認被告)、員警製作 現場測繪圖、被告113年5月24日行竊之監視器影像截圖:①1 13年5月24日3時55分至3時56分許步行前往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住宅前②113年5月24日3時56分許準備打開玻璃窗攀 爬入內、室外感應燈亮起、客廳玻璃窗遭竊嫌徒手打開③113 年5月24日4時3分許得手後離開④113年5月24日16時4分至17 時1分許犯嫌行經沙田路六段109巷及手上提著提袋⑤113年5 月24日17時00分至17時2分許車號000-0000車輛前往被告所 在位置後離開後,被告亦不見蹤影⑥113年5月24日17時5分至 17時7分許車號000-0000車輛前往車主住家並離開、遭竊地 點照片、車號000-0000車輛監視器翻拍畫面、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林澄妤)(見43 347號偵卷第57、79至83、87至106、107至145、169頁)、 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LP-8171)、員警製作 現場測繪圖、被告113年5月26日0時32分許行竊之監視器影 像截圖:①113年5月26日00時5分至00時14分許行走②113年5 月26日00時32分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住宅內、 嗣離開並返回住處、換裝等、告訴人楊智婷遭竊金雞金飾、 金戒指等照片、遭竊現場照片、被告113年5月26日1時許之 監視器影像截圖:①113年5月26日1時26分許被告於案發現場 周遭徘徊觀察②113年5月26日1時30分許疑似拍攝到被告拖鞋 露出之畫面但未進入大廳處(見44530號偵卷第57   、83至117頁)等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就犯 罪事實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 竊盜罪。 (二)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前因竊盜、毒品案件,於 111年1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12年11月17日撤銷等 語,然所犯法條欄並未主張被告本案成立累犯,且未提出任 何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難 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爰 不就此不利被告之事項為職權調查,附此敘明。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四)所示加重竊盜、加重竊盜未 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竟為如犯罪事實一、(一)至(四)所示之加重竊盜 、加重竊盜未遂犯行,各次分別竊得之財物,迄未能與告訴 人等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 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從事臨時工,未婚,需撫養母親, 目前母親由弟弟照顧,需要負擔房租、生活費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06頁),犯後始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3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暨考量被告就附表編號1、2、4所示均係以 類似手法所犯之加重竊盜犯行及各罪之情節,爰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四)所示之加重竊盜犯 行,分別竊得各被害人所有如犯罪事實一、(一)、(二)、( 四)所示之物,自屬被告各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 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 該次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 黃添貴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 黃添貴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元、銅製龍龜造型擺飾壹座,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三) 黃添貴犯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4 犯罪事實一、(四) 黃添貴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金雞金飾壹組(含金雞壹隻、金蛋參顆)、金貓咪飾品壹個、金戒指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12

TCDM-113-易-4130-20250312-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岱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岱陞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色長型雨傘壹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 隨手竊取告訴人置於店門口之紅色長型雨傘1把,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有多項竊盜前 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犯後坦認犯行、手段、竊取 財物之價值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竊得 之紅色長型雨傘1把,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賠償予 被害人,爰予宣告沒收之,且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FYEM-114-豐簡-122-20250312-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傑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第1至3行關於被告之前科「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86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27日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應予刪除外(本件被告不構成累犯, 詳後述),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之罪。  ㈡檢察官聲請意旨雖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下稱甲案),於112年9月27日執行完畢而構成累犯等語, 然被告因毒品(包含甲案)、竊盜等多項案件,前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7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9年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771號 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其刑期自105年6月30日起算(原執行期 滿日為114年11月21日),雖曾經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間 自112年1月13日至114年8月13日),然假釋業經撤銷,所餘 殘刑2年7月,刑期自113年11月14日起算(執行期滿日為116 年6月13日),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前揭 定應執行刑裁定、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 錄【107年執更丙字第25號(並註銷原甲案之執行指揮書即1 06年度執丙字第1028號)、113年執更助富字第805號】附卷 可參,上開執行指揮書並未記載被告有何罪名或刑期已執行 完畢之情形,堪認檢察官所指之甲案亦因前揭合併定應執行 刑之故而尚未執行完畢,故本件被告不構成累犯,併予敘明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 駛人用路安全,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尿液含毒品達行政院 公告濃度值以上,應予非難,惟幸未肇事致人員傷亡,兼衡 其有多項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及其自陳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3-11

FYEM-114-豐交簡-113-20250311-1

中原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原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治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治鴻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温治鴻於民國113年9月28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附近路旁,因與其員工廖冠傑討論借款問題意見不合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廖冠傑,致廖冠傑受有臉開 放性傷口1公分、左眼挫傷、左下肢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廖冠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廖冠傑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承辦警員職務報告 、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先後多 次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之時、地為之,依社會通念 無法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僅為單純一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討論借款問題發生爭 執,不思理性溝通,反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造成 告訴人之前揭傷害,自應予相當之責難;惟念被告於犯罪後 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1 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學歷為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為服務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偵卷第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2025-03-11

TCDM-114-中原簡-13-20250311-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學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學全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 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6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竟疏未注意及此,違反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 告訴人陳柏勳受有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所為並不可 取,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告 訴人與有過失情形、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迄今尚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狀況(見本院中交簡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樂股                    113年度偵字第6577號   被   告 呂學全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學全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18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河北路3段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至河北路3段與河北三街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 應注意同為直行車時,左方直行車應暫停禮讓右方直行車先 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前行,適陳柏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沿河北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至該交岔路口,亦未充分注 意車前狀況,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陳柏勳受有右側膝部擦 挫傷之傷害。呂學全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 ,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柏勳聲請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聲 請由臺中市北屯區公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學全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並坦承其有前述過失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柏勳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及現場監視器、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發生本件車禍並有上述過失之事實。  4 英吉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臺中市北屯區公所函及本件之調解聲請書、移送偵查聲請書。 告訴人聲請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聲請由臺中市北屯區公所移送本署偵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 並自願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2025-03-07

TCDM-114-中交簡-203-20250307-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順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6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順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順吉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順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 之辨識、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行駛於道路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竟於本案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雖幸未發生交通事故,然被告所為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 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 載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5-03-07

TCDM-114-中交簡-6-202503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文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37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80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宣告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 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 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 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明示 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 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 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故本件被告上訴 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 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 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緝字第41號、第42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10月(4罪)、8月、4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於103 年12月23日經同法院以103年度易緝字第42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7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3年11月28日經同 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 定;再因偽造文書、竊盜及贓物案件,於104年2月10日經 同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4月 、3月確定。嗣上開各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2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109 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10年6月3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被告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且檢察官起訴 時,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上開前案執行完畢之事實 ,並說明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 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非全然相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 應力薄弱,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可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本件所為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 被告於前案所犯關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其中因 施用而持有毒品部分與本案持有毒品犯罪之罪質可謂相同 ;且被告既係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經法院判處罪刑 ,並先後入監執行,自應知悉毒品之危害,卻仍再犯本案 之罪,可認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而不知記 取教訓,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經考量其主觀犯意所顯現 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認本案被告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經本院審酌上 開具體情狀後,認為被告應予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告具體供出 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 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並非使其藉此規 定拖延訴訟。且所稱「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 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之事。該所謂「毒品來 源」,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倘 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不具關聯性,既 無助該案之追查,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之告發 ,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上開減、免其 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1號判決意旨 參照)。其立法目的,固係在利用減免其刑之寬典,鼓勵 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者,供出毒 品之來源,以擴大落實毒品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供給, 杜絕毒品氾濫,進而得以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事件之發 生。惟所謂之毒品來源,係指被告當次犯上開列舉之各罪 名所持有之毒品從何而來之謂,亦即,所稱毒品之來源必 係與該次犯罪在時序上具有因果關係,並經確實查獲其人 、其事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獲邀減免其刑之寬典。被告雖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供述其毒品來源係向案外人綽號「黑人 偉」之男子購買者。惟檢察官向原審聲請簡易決處刑時稱 即已載明: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供述其毒品來源係向暱 稱「黑人偉」之男子購買,然被告並未提出該人之真實姓 名、年籍等資料供員警及檢察官追查等語。又經原審函詢 結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函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 略以:被告雖稱毒品來源為「黑人偉」,但不清楚其真實 姓名與交通工具,亦無法提供其他可偵辦之證據,無法向 上溯源等語,有該分局113年9月27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 300733493號函及函附員警職務報告可查(見原審卷卷第4 7-49頁)。被告上訴意旨雖稱其有提供「黑人偉」出入的 地方、交易之地點、車輛等資料,然亦坦承無法提出「黑 人偉」之姓名以供查核;可認被告雖曾供述其毒品來源為 「黑人偉」,但因相關證據之闕如,偵查機關已無法進一 步調查被告本案經查獲持有之毒品,是否係向「黑人偉」 購買取得者。足認並未有因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符。原審因而未予適用該 條規定予以減刑,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已供 出毒品來源,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或免除其刑,自非可採。  ㈡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4項等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無視我國查緝毒品之禁令,不顧毒品氾濫對國人身心與社會 治安等各方面均會造成極大負面影響,嚴重危害國民健康, 仍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47.51公克而非 法持有,數量甚鉅,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果攤販工作,月收入平均約新台幣20萬 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家中尚須扶養父母親、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見原審卷第31頁),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核其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㈢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持有毒品,但被告自身是毒品施 用者,所持有之毒品是買回來自己要施用者,雖侵害法益, 但無意外流危害社會。且被告於警詢時已供出毒品來源係向 暱稱「黑人偉」之男子購買者,且有提供「黑人偉」出入的 地方、交易之地點、車輛等資料等語,爰提起上訴,請求從 輕量刑等語。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刑度,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具體斟酌被告無視毒品禁令,及對健 康之危害,仍購入數量甚鉅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 法持有,以及被告之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 況等如前所述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 刑度內量處罪刑,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 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 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應無過重之虞。被告上 訴意旨雖爭執其已於警詢時已供出毒品來源係向暱稱「黑人 偉」之男子購買等語。然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犯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 定之適用,其理由已如前所述,自不再贅言。至於被告另稱 其所持有之毒品僅是為供己施用,並未外流危害社會等語。 而查被告如果有將購買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流出,已 屬販賣或轉讓毒品等其他犯罪行為;且被告經查獲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達9包(驗餘淨重共134.71公克),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所供每次施用毒品之重量約0.4-0.5公克計 算,其可供施用之次數甚多,可能產生之危害非輕;再參酌 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其有期徒 刑部分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有如前 所述累犯之加重事由,則原審所處之刑,僅較最低法定刑( 7月)多1個月,顯已經甚為寬待,並無過重之虞,其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㈣綜上所述,被告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本案經核原 審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執前詞,請求從 輕量刑等,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5

TCHM-114-上易-39-20250305-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祥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1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祥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金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連士凱所遺 失之錢包後,未立即送交警察機關招領失主,竟因一時心起 貪念,擅自將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侵占入己,顯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商談調解,或賠償渠損害之犯罪後 態度;另參以被告犯罪動機與目的為一時貪念,所侵占財物 價值非鉅,暨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17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案被告侵占之現金1,9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 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078號   被   告 陳金祥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祥於民國113年11月7日22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烏日區學田路與學田路便 行巷交岔路口,見連士凱所有之錢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 下同》1900元)掉落在路面,其明知該錢包及現金係他人遺 失之物,拾取後騎乘該機車離開現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將該錢包內現金1900元侵占入己後,於同日22時9分 許,再返回現場,將該錢包丟棄在路邊後離去。嗣於同日22 時16分許,連士凱折返該路口尋回該只錢包,發現內有現金 1900元不見,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循線通知陳金祥到案說明,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暨連士凱告訴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金祥經本署傳喚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連士凱於警詢及偵查中 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光碟1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未扣案 之被告前揭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2025-03-05

TCDM-114-中簡-350-202503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宇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2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宇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 一、張宇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16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 器使用之斜口剪1支至臺中市○○區○○路0號中正公園,以該斜 口剪剪下之方式竊取臺中市豐原區公所所有、行政助理陳渝 珠所管領之連接霓虹燈之電線約30米,得手後即離去。嗣陳 渝珠發現失竊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電線、電 線外皮各1組(已發還)。 二、案經陳渝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 察官、被告張宇明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25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 、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審理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陳叶宗於警詢所為證訴、告訴人陳渝珠於警詢 及偵查中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13年10月31日員警職務 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15頁、第39頁、第43頁至第53頁、第57頁至第75頁),足徵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見置於公園之電線 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即持工具竊取,所為自無可採;惟 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所竊電線業無作 用、本即為預計報廢然尚未處理之物,為告訴人所自承(見 本院卷第27頁),價值甚微、所生損害尚輕;兼衡被告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仰賴退休金生活,無需扶 養之人,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8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且犯後坦承犯行, 有效節省司法資源,被告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 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同意給與被告自 新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7頁),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審酌本案犯罪情節,為使被告得確 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謹記本次教訓,避免其再犯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 定後1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又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被告爾後如有違反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 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撤銷被告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及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 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取約30米之電線,為被告 本案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翁子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查(見偵卷第55頁) ,依上開規定,不另為沒收。另就被告持以本案犯行所用之 斜口剪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為一般五金行即可購入之 工具,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27頁),且未扣案,復無 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且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 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認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亦無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5

TCDM-114-易-239-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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