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祥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1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祥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金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連士凱所遺
失之錢包後,未立即送交警察機關招領失主,竟因一時心起
貪念,擅自將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侵占入己,顯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商談調解,或賠償渠損害之犯罪後
態度;另參以被告犯罪動機與目的為一時貪念,所侵占財物
價值非鉅,暨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17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案被告侵占之現金1,9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
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078號
被 告 陳金祥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祥於民國113年11月7日22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烏日區學田路與學田路便
行巷交岔路口,見連士凱所有之錢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
下同》1900元)掉落在路面,其明知該錢包及現金係他人遺
失之物,拾取後騎乘該機車離開現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將該錢包內現金1900元侵占入己後,於同日22時9分
許,再返回現場,將該錢包丟棄在路邊後離去。嗣於同日22
時16分許,連士凱折返該路口尋回該只錢包,發現內有現金
1900元不見,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循線通知陳金祥到案說明,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暨連士凱告訴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金祥經本署傳喚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連士凱於警詢及偵查中
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光碟1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未扣案
之被告前揭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TCDM-114-中簡-350-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