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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麥昆琳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號(宜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2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麥昆琳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束口運動長褲壹件、短袖上衣貳件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將附件犯罪事實欄第2列至第3列所載 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麥昆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檢察官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之「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 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參照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就構成累犯之行為人, 一律加重其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情形,法院仍得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 查: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4832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嗣被告入監執行,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因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⒉審酌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後,僅間隔5月餘即 再犯本案竊盜犯行,且本案竊盜犯行,與上開構成累犯之前 案竊盜犯行,犯罪類型及罪質均相同,顯見被告對於竊盜類 型犯罪確具有特別惡性,且其前罪之徒刑執行並未發揮警告 作用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尚不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準此,檢察官主張被告成立 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等語,核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仍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徒因一時之貪欲,即任意徒手竊取告訴人廖 溪明所有之衣褲,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 值非難;兼衡告訴人遭竊之衣褲共3件,價值合計為新臺幣8 00元(見偵50107號卷第8頁左),犯罪所生之損害非屬輕微 ;併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惟於偵查中轉介調解後, 無故未到場致調解無法進行(見調偵2382號卷第2頁)之犯 後態度;復斟酌被告構成上開累犯前科以外之前科紀錄(見 本院卷第11至42頁),素行非佳,暨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自敘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見偵50107號卷第5頁右,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關於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黑色束口運動長褲1件及 短袖上衣2件,雖未據扣案,惟屬被告之違法行為所得。次 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竊得之衣褲均丟掉了,不知道丟 去哪裡了等語(見偵50107號卷第6頁左),復綜觀全卷,亦 未見有何成立和解或調解且告訴人已獲得賠償之情事,足認 上開犯罪所得迄今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 自應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382號   被   告 麥昆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麥昆琳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 民國112年10月20日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4月2日23時21分許,在新 北市○○區○○街00巷0號前,徒手竊取廖溪明所有之之黑色束 口運動長褲1件及短袖上衣2件(市值約新台幣〈下同〉800元 ),得手後即行離去。嗣經廖溪明發覺遭竊而報警追查,因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溪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麥昆琳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廖溪明於警詢之指訴。 (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末未扣案之上開被告所竊得衣褲,均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得不予宣告或酌減情形,亦 未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文正

2025-03-21

PCDM-114-簡-158-20250321-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籃信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5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籃信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外,另將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列至第2列所載之 「籃信誠於民國113年5月8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更正為「籃信誠於民國113年5月8日4時許為警採尿前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 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 布之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 律效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 禁止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 以補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 法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 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 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 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 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 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 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籃信誠於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 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下稱尿 檢毒品標準)雖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修正公告,並於同日 生效,惟尿檢毒品標準僅屬填補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空白刑法之構成要件事實之行政命令,依上開說明,核屬事 實變更而非刑法第2條第1項之刑罰法律變更,自應依被告行 為時之尿檢毒品標準所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合先敘明 。次查,被告尿液經檢驗後,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 之陽性反應,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6,640ng/mL,安非他 命濃度為178ng/mL等情,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 偵卷第9頁),依被告行為時之尿檢毒品標準(見偵卷第25 頁左),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以上(即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500ng/mL以上,且代謝之安非他命濃度100ng/mL以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猶駕 駛具高速性之普通重型機車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致生高度危險性,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 罔顧公眾安全,所為非是;兼衡被告尿液所含毒品濃度,已 大幅超越行政院所公告具抽象危險之濃度值,犯罪所生之危 險實非輕微;併考量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 斟酌被告前案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暨 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敘待業,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及其因本案同一施用毒品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23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現仍於緩起訴期間執行保護管束而觀護中之生活狀況(見 偵卷第4頁右、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11至1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 10 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474號   被   告 籃信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籃信誠於民國113年5月8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2樓住處,以針筒注射方 式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後(涉犯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 結)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 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5月8日4時許,在臺北市萬華 區西園路2段與西藏路口,因無照駕駛為警盤查,經其同意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66 40ng/mL,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178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籃信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2025-03-21

PCDM-114-交簡-89-20250321-1

簡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99號 原 告 台灣極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廣畑三之丞 被 告 劉名埕 彭冠庭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176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吳丁偉 不得抗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PCDM-113-簡附民-199-202503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惠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2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陽惠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列所載之「於民國113年4月10日11時6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更正為「於民國113年4 月10日15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路000號處 」。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2列至第3列所載之「拾獲陳怡靜所遺落之 錢包1個,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錢包侵占入己 。嗣經陳怡靜發覺該錢包遺失」,更正為「拾獲陳怡靜所遺 落之錢包1個【內有證件、健保卡、現金新臺幣(下同)百 元鈔數張及銅板數枚,合計951元;下稱本案錢包】,竟基 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錢包侵占入己。嗣經陳怡靜發 覺本案錢包遺失」。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歐陽惠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本案錢包,可能係 他人不慎遺失在路旁,仍為圖個人私利,將本案錢包據為己 有,可見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已有偏差,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陳怡靜因被告本案侵占犯行所生 之損害尚非嚴重;併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 ,並已與告訴人在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且當 場依調解條款給付現金6,000元予告訴人(見本院卷第13、2 3頁),犯後態度良好;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 見本院卷第9頁),暨被告為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離 婚,自敘為退休人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 49666號卷第3頁右,本院卷第15頁),及其現年66歲之日後 更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上開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茲審酌被告僅係偶然路過上址,見 本案錢包遺落該處,因一時之貪欲而為本案犯行,犯罪之情 節及罪質均尚稱輕微;兼衡被告於警詢時即坦承犯行,復於 本案繫屬本院前即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當場賠償現金6, 000元予告訴人,犯後態度良好,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具狀 陳報表示:我深深悔悟等節(見本院卷第11頁),堪信被告 仍具自我反省、自律收束之能力;併考量告訴人已撤回告訴 (見本院卷第25頁),並於調解筆錄表示:願宥恕被告之行 為及不追究其刑責等節(見本院卷第13、23頁),足見被告 本案犯行所生之法秩序撼動印象已經撫平,信其經此科刑教 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上開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關於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 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已將其本案侵占行為 之違法行為所得,全數返還並賠償告訴人,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是上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 即生排除犯罪所得沒收之效力,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0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379號   被   告 歐陽惠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陽惠玉於民國113年4月10日11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拾獲陳怡靜所遺落之錢包1個,竟基於侵占遺失 物之犯意,將上開錢包侵占入己。嗣經陳怡靜發覺該錢包遺 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怡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陽惠玉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怡靜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畫面1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2025-03-21

PCDM-114-簡-808-20250321-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龍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 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國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構 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26 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之 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項 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明,被 告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自無從審 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科紀錄 等素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 ,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品, 將導致對週遭事物辨識及反應之能力減弱,猶未待酒精代謝 消退,即駕駛具高速性,且因危險程度較高故需求更高操控 能力、注意程度之自用小貨車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非但漠視 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其僥倖之心理實值非難;兼衡 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雖尚未大幅逾越 刑法所定具可罰性之抽象危險值,惟駕駛之車種為小貨車, 是其犯罪所生之危險實非輕微;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已有4次 因相同罪質之犯行,各經法院為科刑判決確定等前科紀錄( 見本院卷第13至35頁),素行不佳,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自敘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 況(見速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 10 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19號   被   告 李國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龍於民國113年12月4日22時30分許起至翌(5)日5時30分 許止,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居處內飲酒,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5)日15時3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5) 日16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巷口前,為警攔查 ,並對其施以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 可憑,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

2025-03-21

PCDM-114-交簡-92-20250321-1

簡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10號 原 告 吳佳穎 被 告 吳銘鴻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224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吳丁偉 不得抗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PCDM-113-簡附民-210-202503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福堂 籍設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基隆○○○○○○○○暖暖辦公室) 指定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6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福堂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列至第2列所載之「於民國113年9月29日 至9月30日間」,更正為「於民國113年9月29日12時至20時 間或同年月30日6時30分至16時間之不詳時間」。  ㈡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 23日公務電話紀錄單」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福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構 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26 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之 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項 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明,被 告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自無從審 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科紀錄 等素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 ,附此敘明。  ㈢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即 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有受裁判之真意為必要。經 查,被告於113年10月10日警詢時固供稱:我今天是來自首 的等語(見偵卷第4頁),惟查,告訴人關岱芬於113年10月 1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中和分局)積穗派 出所指陳:竊嫌我覺得是住在我們家的2位房客張福堂或邱 昭敏,因113年9月29日12時許至20時許、同年月30日6時30 分許至16時許我與先生有離開家中,僅他們2人在家等語( 見偵卷第6頁左),復經中和分局通知被告到案製作筆錄後 ,被告始於前揭時間至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製作筆錄並自白 犯罪(見偵卷第4頁左),足見警方已因告訴人前開具體指 訴,故對被告產生確實之竊盜罪懷疑,因而通知被告到案製 作筆錄後,被告始到案並自白犯罪,依上揭說明,即與自首 之要件未合,尚無自首寬典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仍值壯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徒因缺錢花用,竟利用借住告訴人家中之機 會,趁告訴人外出時,徒手竊取告訴人放置在房間內(未上 鎖)零錢罐內之現金,不僅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尚 且乘他人所施之恩惠為本案犯行,犯罪情節實具相當之惡性 ,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告訴人遭竊現金新臺幣(下同)1,00 0元(見偵卷第4頁左、第6頁左、第35頁),犯罪所生之損 害尚非輕微;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行,及被告 於偵查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悉數自工資中扣還而賠償 告訴人(見偵卷第36頁),是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斟酌 被告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7至36頁),素行非佳,暨被 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居無定所,自敘從事工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頁右、第26頁 ,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 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上開現金,固屬 其違法行為所得,惟查,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悉數賠 償告訴人,業如前述,足見上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依上開規定,應生排除沒收之效力,爰不予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346號   被   告 張福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福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9日至9月30日間,利用借住在關岱芬位在新北市○○ 區○○路○段000巷00號1樓住處之機會,竊取房間內零錢罐之 現金(共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嗣經關岱芬發現現金短少 ,始悉上情。 三、案經關岱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福堂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關岱芬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12月2日函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 3年11月19日鑑驗書、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揭 竊盜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本署113年12月23 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佐,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

2025-03-21

PCDM-114-簡-155-202503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福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福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列至第2列所載之「蘇福丁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2日16時許」,更 正為「蘇福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7月12日16時4分許」。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3列至第4列所載之「徒手竊取由陳思佑所 管領、放置於貨價上之型號:IH-3C05USB轉接頭1個」,更正 為「徒手竊取由陳思佑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USB轉接頭( 型號:IH-3C05,下稱本案轉接頭)1個」。  ㈢附件犯罪事實欄第7列所載之「案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報告偵辦」,更正為「案經陳思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㈣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第2列至第3列所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 押筆錄」。  ㈤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第3列至第4列所載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更正為「贓物領據」。  ㈥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第4列至第5列所載之「監視器翻拍照片 及現場暨扣押物照片6幀」,更正為「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及 現場暨扣押物照片6張」。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福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徒因一時之貪欲,任意竊取告訴人陳思佑所管領之本案 轉接頭,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 兼衡告訴人遭竊之本案轉接頭,價值約為新臺幣39元(見速 偵卷第10頁右),犯罪所生損害輕微;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案 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9頁),暨被告為小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離婚,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見速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 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本案轉接頭,固 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違法行為所得,惟告訴人已具領取回 (見速偵卷第15、17頁),足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依上開規定,應生排除犯罪所得沒收之效力,爰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52號   被   告 蘇福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蘇福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7月12日16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000○0號之五一八生活 百貨商店內,徒手竊取由陳思佑所管領、放置於貨價上之型 號:IH-3C05USB轉接頭1個,得手後置於短褲之口袋內,未 經結帳即逕行離去。經陳思佑查覺有異阻攔,而悉上情。 二、案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福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陳思佑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暨扣押物照片6幀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本案被告竊 得上開財物後,已於事後返回予告訴人,此部分不聲請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鄭兆廷

2025-03-21

PCDM-113-簡-4013-202503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捷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4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捷勝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3列至第4列所載之「分別於民國112年11月 14日19時許、同年月17日20時許、同年月18日19時許、同年 月21日19時許」,更正為「分別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19時 至20時間之不詳時間、同年月17日20時15分至16分間、同年 月18日19時至20時間之不詳時間、同年月21日19時51分許」 。  ㈡補充「監視器錄影檔案」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為證據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捷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4次竊盜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仍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其為告訴人林宜潔前員工之地緣關係 ,於打烊時段恣意持備用鑰匙進入告訴人之營業處所,竊取 告訴人放置在店內之現金,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犯罪手段及情節均非屬輕微,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告訴人 4次遭竊之現金各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犯罪所生之損 害;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及其雖於本院 審理另案之竊盜案件時,亦與告訴人併就本案成立調解,惟 僅給付數期即未再依調解條款遵期履行(見偵緝4735號卷第 4頁左、第7至11頁,本院卷第23頁)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 告前因竊盜案件,於113年3月、同年5月間各經本院判決處 罰金、拘役等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 ,暨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照服員,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27132號卷第4頁,本院卷第 1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間 之關係、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法益侵害之專屬性與同一 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併考量各罪所反映被告之 人格傾向、矯正所需之必要程度,暨斟酌刑罰之邊際效應、 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各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 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上開現金,雖未 據扣案,惟均屬被告之違法行為所得。次查,被告於本院審 理另案之竊盜案件時,亦與告訴人併就本案成立調解,惟被 告僅依調解條款給付告訴人2、3萬元,即未再遵期履行等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就上開已履行之部分,應認為犯罪 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應生排除沒 收之效力。此外,上開另案之本院確定判決,業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就該另案之犯罪所得,已敘明 均裁量排除沒收效力而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13年度簡字 第947號刑事簡易判決(見偵緝4735號卷第7至11頁)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5頁)在卷可考,則上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之發還條款而生排除沒收效力之部分,自應優 先抵充於本案,始與該另案之確定判決效力不相牴觸。準此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現金8,000元,應認均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揆諸前開規定,應生排除犯罪所得沒收之效力, 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735號   被   告 許捷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捷勝原為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林家女孩餐飲店」員 工,離職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 別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19時許、同年月17日20時許、同年 月18日19時許、同年月21日19時許,在林宜潔所經營、址設 新北市○○區○○路000號「林家女孩餐飲店」內,乘無人注意 之際,持該址備用鑰匙開啟鐵捲門,各徒手竊取店內抽屜現 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林宜潔發現 店內現金短少,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宜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捷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宜潔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 監視器翻拍畫面、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其竊盜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已 在另案與告訴人林宜潔調解成立,被告同意以分期付款方式 合計賠償告訴人250000元等情,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簡字第947號判決在卷可查,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秦嘉瑋

2025-03-20

PCDM-113-簡-4023-202503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曜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車牌號碼「BPR-8385」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3列至第4列所載之「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 不詳時間」,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1月間之某不詳時間」 。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8列至第10列所載之「嗣於113年1月9日9時 許,因甲○○將本案汽車違規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巷00弄0 號此禁止停車處而為警方查獲」,更正為「嗣於113年1月9 日9時5分許,因甲○○將本案汽車違規停放在新北市○○區○○路 0巷00弄0號前劃有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而為警方查獲」。  ㈢補充「新北市○○○○○○○○○○○○○○○○○○○○路○○○○○○○○0○號查詢車 籍資料查詢結果畫面」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因其真實車牌遭註銷 ,即任意向不明人士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 面(下稱本案偽造車牌),並將本案偽造車牌懸掛在本案汽 車駕駛上路,以此方式行使本案偽造車牌,破壞監理機關對 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行 使本案偽造車牌,因無涉其他車輛之車牌號碼,而無使他人 無辜遭受裁罰之風險,惟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本案偽造車牌 我掛了2、3個月不到等語(見偵卷第26頁),顯見自被告開 始行使本案偽造車牌,至其於113年1月9日遭警方查獲為止 ,期間應已達月餘,故期間非短,對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使用 牌照正確性之犯罪所生損害非輕;併考量被告於偵訊時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在卷可考,暨被告為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惟非由 其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家庭經濟狀況非屬中低 收入戶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2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關於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本案偽造車牌是我在網路上認識賣家 ,他從嘉義寄上來的;2個牌6萬9千多元等語(見偵卷第26 頁、第27頁左),足見本案偽造車牌係被告購買,故為其所 有而供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之物,具刑法上犯罪物沒 收之重要性,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0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798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其所實際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 身號碼ZRE172~0000000,下稱本案汽車)逾期未驗車,致其 車牌遭註銷,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2月間某不詳時間,透過網路購物,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賣家,以新臺幣(下同)69,000元購買偽造之「BPR-8385 」車牌2面,並將該偽造車牌懸掛於已註銷車牌之本案汽車 上,續即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本案汽車上路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 年1月9日9時許,因甲○○將本案汽車違規停放在新北市○○區○ ○路0巷00弄0號此禁止停車處而為警方查獲,並查扣上開偽 造車牌2面。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13 年2月17日竹監單桃一字第1130043730號函、彩鴻實業有限 公司113年2月15日彩車監字第1130215006號函、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C89A78419、C89A784 20)各1份及懸掛偽造之「BPR-8385」車牌之汽車照片2張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BPR-8385」車牌2面,係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 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殷正

2025-03-20

PCDM-113-簡-4180-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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