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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1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被 告 薛安晉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4,164元,及其中新臺幣573,015元 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88%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5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9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有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網路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經原告於民國 112年7月5日撥付新臺幣(下同)62萬元與被告,約定借款 期間自112年7月5日起至119年7月5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數型 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5.29%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6 .88%),自借款撥付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 本息。並約定如被告未能按期給付,原告得按逾期還款期數 分別計收違約金:逾期1期時,收取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 ,收取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收取500元,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3月12 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尚欠574,164元(內含本金573,0 15元、違約金1,149元)及利息未清償,依信用貸款契約書 第10條第1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即清償所 有未償還之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起訴狀所載是事實。上週有向桃園地院聲請更生 程序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信用貸款契約書、國民身分證、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客戶放 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 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 告借款,然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 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雖稱其有 聲請裁定更生程序,惟既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自 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 規定之適用,本件自得續為訴訟程序,併此敘明。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爰無不合,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4-12-12

TPDV-113-訴-6414-20241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常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9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常明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5行「基於侵占遺 失物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 失其持有之物,所謂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 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 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除遺失物、 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 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告訴人張毓麟於警詢時證 稱:我正要撿掉落行車紀錄(器),發現我的行車紀錄器不 見,事後調閱社區監視器及住家,發現有1名男性騎士騎乘 重機NLJ-3157號撿走等語,可見告訴人張毓麟並非不知上開 行車紀錄器遺落於何地,故應認該行車紀錄器屬其他離本人 所持有之物而非遺失物。是核被告田常明所為,係犯刑法第 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圖個人私利,而將 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所侵占之物品亦經其 交付警方扣押而發還告訴人,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獲減輕, 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參見個人戶 籍資料之記載)之智識程度,及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侵占之行車紀錄器1個,固屬犯罪所得,惟業經警方扣 押並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113 年度偵字第49859號偵查卷第16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859號   被   告 田常明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常明於民國113年6月29日10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見 地上遺有張毓麟所有之行車紀錄器1個(廠牌快譯通,型號V 93G),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將上開行車紀錄器侵占入己。 二、案經張毓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田常明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毓麟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9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2024-11-29

PCDM-113-簡-5236-2024112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86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簡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265元,及自民國94年2月2日起至民國 94年3月7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自民國94年3月8日起至民國 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646元,及其中新臺幣29,487元部分, 自民國94年9月25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8%計 算,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2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5月19日與原告成立現金卡契約 ,約定得於核准額度新臺幣(下同)80,000元內循環動用款 項,利息依年息18.25%計算,但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最低應繳金額,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得改依年息20%計算 延滯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改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 按年息15%計息)。嗣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94年2月1日止 ,尚積欠79,265元未為清償。㈡被告於92年11月11日與原告 成立信用卡契約,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所生帳款,逾期清償則應按原 告通知之差別利率計算利息(本件為年息19.98%,自民國10 4年9月1日則起改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按年息15%計息) 。惟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94年9月24日止,尚積欠33,646 元(含本金29,487元)未為清償。爰依現金卡契約及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聲明: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公司變 更登記表、現金卡申請書、繳息明細表、客戶放款交易明細 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 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 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290元 合    計       5,290元

2024-11-28

TPEV-113-北簡-9862-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3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林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參仟零捌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參仟零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原告提出之信用貸款契約書3份(下合稱系爭契約書)第1 5條可憑(見本院卷第11、21、29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此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 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可考,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 ,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29日起至119年3月28日止,按月分期 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11.4 2%計算,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逾期一期時收取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二期時收取違約 金400元,連續逾期三期時計收違約金500元,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僅攤還本息 至113年4月30日止,尚積欠13萬5,282元本金及違約金(其 中本金13萬4,783元)。依系爭契約書第10條約定,被告已 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清償前開未償還之 款項外,尚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位址:42.75.249.80),於112年 5月5日向原告借貸20萬元,約定自同日起至119年5月4日止 ,按月分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 年利率13.39%計算,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除按上開 利率計息外,逾期一期時收取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二期 時收取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三期時計收違約金500元,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僅攤還本息至113年5月4日止,尚積欠18萬3,160元本金及違 約金(其中本金18萬2,606元)。依系爭契約書第10條約定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清償前開 未償還之款項外,尚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㈢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位址:42.75.222.216),於112 年5月30日向原告借貸20萬元,約定自同日起至119年5月29 日止,按月分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 加週年利率13.39%計算,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除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一期時收取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 二期時收取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三期時計收違約金500元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詎被告未依約繳 款,僅攤還本息至113年4月30日止,尚積欠18萬4,692元本 金及違約金(其中本金18萬4,192元)。依系爭契約書第10 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清 償前開未償還之款項外,尚應給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 。  ㈣爰依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如主文 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 契約書3份、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3份、原告臺幣放款利率查 詢表、還本繳息查詢2份等件(見本院卷第9至35頁)為證,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 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請求期間 週年利率 1 13萬5,282元 13萬4,783元 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3.14% 2 18萬3,106元 18萬2,606元 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5.11% 3 18萬4,692元 18萬4,192元 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15.11%

2024-11-28

TPDV-113-訴-5031-20241128-1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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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18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史維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333元,及自民國96年8月1日起至110 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9.8%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0年7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634元,及其中新臺幣55,227元自民國 96年7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8%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0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2,9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萬利週轉金約定 條款第16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訴外人台北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1月間與富邦銀行 合併,富邦銀行為消滅公司,台北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於合 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北富邦銀行),是富邦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台北富邦銀 行承受之。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 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333元,及 自民國96年8月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9.8%計算 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 之利息,暨自96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6,634元,及其中55,227元 自96年7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8%計算之 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捨棄聲明第一項中違約金之 聲明,減縮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6,333元 ,及自96年8月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9.8%計算 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 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富邦銀行簽訂萬利週轉金申請書暨約定書 ,以及於92年3月7日向富邦銀行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 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均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 第1、2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貸款契約、信用卡契約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 款契約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 款契約及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08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合    計       4,080元 備註:本件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47,137元,嗣原告減縮訴     訟標的金額為371,03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    ,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為4,080元部分, 應由    原告自行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4-11-28

TPEV-113-北簡-8182-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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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15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張毓麟 被 告 陳真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6898元,及其中新臺幣23萬1675元自 民國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79計算 之利息,暨新臺幣1200元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8635元,及其中新臺幣3萬6920元自民 國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萬6898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8635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信用卡債權起訴被告應 給付新臺幣 (下同)3萬9835元(含違約金1200元),及其 中3萬6920元本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違約金之請 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 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具狀陳 稱:為保住工作,日後可以用工作所得償還債務,致無法請 假出庭等語(簡字卷第79頁),惟未提出相關事證以為釋明 ,是尚難據以為不到場之正當理由,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2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30 萬元,借款期間為109 年4月22日至117年10月21日止,利息 按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9.2%(起訴狀誤載為2.94%)計 算(現為10.79%),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並應給付違約金,最高以3 期為限,詎未依約清償,尚 欠26萬6898元,及其中23萬1675元自112 年11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79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 未清償。被告另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   42)並簽定使用契約,嗣未依約還款,尚欠3 萬8635元,及 其中3萬6920元自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具狀則以:已申請律師協助處理債務問題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增補契約、信 貸交易明細表、放款利率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信用卡滯納消費款及滯納利息款明細表、信用卡帳務資 料、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雖具狀稱已請律師協助處 理債務問題,並提出本院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537號開庭 通知書(簡字卷第81頁)為證,惟經查詢被告消債案件尚未 經本院為准許被告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裁定,有公告查詢 結果可憑,是本件訴訟自得續行,且被告具狀對於積欠原告 上開款項乙節,未為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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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97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王謙豐 王緻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814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81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謙豐於民國101至107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 王緻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 就學貸款」契約14筆,原告共計撥款新臺幣(下同)29萬98 27元,依約本件借款應於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開始 償還,並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未依約清償,借款 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轉列為催收款者 ,利息自轉催收款之日起改依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 率1%計算,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詎被告王謙豐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本金25 萬814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另被告王緻凱為上開借款之連 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兩造間高級 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就學貸款借據暨約定條款、撥款 通知書、交易明細表、就學貸款動支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 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就學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借款日期 尚欠金額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利率 起迄日 利率 01 101年8月13日至108年2月15日 25萬8140元 自112年10月1日至113年3月26日止 1.65% 自112年11月1日至113年3月26日止 0.165% 自113年3月27日至113年4月23日止 1.775% 自113年3月27日至113年4月23日止 0.1775% 自113年4月24日至清償日止 2.775% 自113年4月24日至113年4月30日止 0.2775% 自113年5月1日至清償日止 0.555%

2024-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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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13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劉博荃 劉博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160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16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博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博荃於民國107至109 年就學期間邀同被 告劉博靜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 生就學貸款」契約6筆,原告共計撥款新臺幣(下同)24萬 元,依約本件借款應於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開始償 還,並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未依約清償,借款人 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轉列為催收款者, 利息自轉催收款之日起改依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 1%計算,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詎被告劉博荃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本金20萬 160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另被告劉博靜為上開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兩造間高級中 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劉博荃則以: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四、被告劉博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借據、就 學貸款動支明細查詢表、利率表各1 份、交易明細表、就學 貸款撥款通知書6份等件為證,為被告劉博荃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71頁),而被告劉博靜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 張自堪信屬實。 六、從而,原告依就學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新臺幣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利率 起迄日 利率 20萬1606元 自113年2月1日起 至113年3月26日止 1.65% 自113年3月1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0.165%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8月25日止 1.775%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8月25日止 0.1775% 自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 自113年8月26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 0.2775% 自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0.555%

2024-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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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7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林國忠 原住○○市○○區○○路000號8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參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柒萬玖仟貳佰玖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九日起至 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就本件所生糾紛涉訟時, 本院為第一審合意管轄法院,觀諸兩造所訂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第27條至明,是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2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歸戶額 度內循環使用,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另應繳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 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 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及加計違約金。而被 告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7年1月18日止,尚有消費帳款 、前置利息及違約金共新台幣(下同)20萬1,380元未給付 ,迭經催告無效,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且因銀行法第47條 之1修正,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年息超過15%的部分, 由原利率減縮為年息15%,準此,被告計尚積欠原告20萬1,3 80元,及其中17萬9,292元部分,自97年1月19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98%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兩造間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請求被告如數清償。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及約定條款,及信用卡消費、費用及利息明細,暨歷史大量 交易明細等件(見本院卷第22至44頁)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 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原告全部勝訴,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7,820元(即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2024-11-27

SLDV-113-訴-1872-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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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99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林松立 林志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753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萬75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松立於民國97至103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 林志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 就學貸款」契約13筆,原告共計撥款新臺幣(下同)30萬99 63元,依約本件借款應於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開始 償還,並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未依約清償,借款 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轉列為催收款者 ,利息自轉催收款之日起改依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 率1%計算,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林松立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本金24 萬753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另被告林志龍為上開借款之連 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兩造間高級 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就學貸款借據暨約定條款、撥款 通知書、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就學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借款日期 尚欠金額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利率 起迄日 利率 01 97年9月8日至104年2月26日 24萬7537元 自112年10月1日至113年3月21日止 1.65% 自112年11月1日至113年3月21日止 0.165% 自113年3月22日至清償日止 2.65% 自113年3月22日至113年4月30日止 0.265% 自113年5月1日至清償日止 0.53%

2024-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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