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清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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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110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被 告 吳俊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 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而未據繳 納裁判費,原告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經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8日以114年度中補字第547號民事裁定 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2月14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乙份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 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等件在卷可證,其訴 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3-18

TCEV-114-中小-1100-2025031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929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被 告 林克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20日以114年度中補字第330號民事裁定命其 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8,640元,此項裁定已 於同年2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乙份附卷可稽。原告逾 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等件 在卷可證,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3-18

TCEV-114-中簡-929-20250318-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970號 原 告 吳承澔 上列原告與被告太平即PAKIRANAM PUTTIPONG間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24,7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9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3-18

TCEV-114-中補-970-2025031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92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昌佑 張莉貞 被 告 梁坤盛 訴訟代理人 陳宏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而未據繳 納裁判費,原告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660元,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5日以114年度中補字第463號民事裁定命其於收 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2月11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乙份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臺 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等件在卷可證,其訴不能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3-18

TCEV-114-中簡-928-20250318-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1099號 原 告 鄭恆杰 被 告 李睿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 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而未據繳納 裁判費,原告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經本 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以114年度中補字第595號民事裁定命 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2月25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乙份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 本院臺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等件在卷可證,其訴不 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3-14

TCEV-114-中小-1099-20250314-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03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宋誠耘 陳建海 李世民 被 告 鐘于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嗣被告於民國1 13年8月30日以系爭信用卡進行Samsung Pay綁定,原告依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9條約定,於113年8月30日下午2時51分43秒 發送綁定OTP驗證碼至被告留存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 被告進行信用卡綁定Samsung Pay後,隨即購買商品,共消 費新臺幣(下同)81,300元。詎被告致電原告否認上開交易 為本人所為,拒絕支付款項,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3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8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嗣因誤信詐 騙集團提供之釣魚簡訊,遭詐騙集團盜刷2筆共81,300元, 被告於113年8月30日下午5點發現後,立即向原告客服中心 反映,並無延遲通報之情事,當時原告客服表示24小時內申 報即可,卻又於隔日來電告知,因貨品被盜刷者取走,因此 該費用須由被告支付。又本件業經臺北地檢署以112年度偵 字第45212號、113年度偵字第10104號起訴書確認係訴外人 盧裕勝、林冠宏實施詐欺之案件,故被告應無需負擔此費用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系爭信用卡,於113年8月30日以 系爭信用卡綁定Samsung Pay交易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OTP簡訊驗證碼發送紀錄、信用卡約 定條款、112年8月、9月信用卡對帳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依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傳 真、網際網路、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等其他類似方式訂 購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款,或使用信 用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玉山銀行得以密碼、 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 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簽帳單或 當場簽名;持卡人之信用卡如有遭他人冒用為第九條特殊交 易之情形,持卡人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玉山銀行或 其他經玉山銀行指定機構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但如玉山銀 行認有必要時,得於受理停卡及換卡手續日起十日內通知持 卡人,要求於受通知日起三日內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或以書 面補行通知玉山銀行。持卡人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 所發生之損失,概由玉山銀行負擔。但有本條第二項但書或 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應負擔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 用之全部損失:一、持卡人得知信用卡遭冒用等情形而怠於 立即通知玉山銀行。二、持卡人經玉山銀行通知換卡,但怠 於辦理或拒絕辦理換卡者。三、持卡人於辦理信用卡停卡及 換卡手續後,未提出玉山銀行所請求之文件、拒絕協助調查 或有其他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者;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9 條第1項、第17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受詐騙集團 成員盧裕勝、林冠宏所發送之釣魚簡訊而點入連結網址,輸 入信用卡卡號、安全碼,並輸入手機接收到的訊息驗證碼, 因此遭綁定以系爭信用卡為SamsungPay之支付工具,並於11 3年8月30日當日遭連續盜刷2筆百貨公司消費共81,300元, 被告於當日發現即通知原告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5212號、113年度偵字第10104號起訴書 、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本件刷卡消費之金額81,300元確係遭人盜刷,而非由被告 本人所消費,而系爭信用卡綁定SamsungPay交易,屬於系爭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9條之特殊交易,被告於發現遭冒用後立 即向原告客服中心反映,符合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7條第 6項約定所載持卡人即被告應儘速通知玉山銀行即原告之相 當注意義務,復無該條款但書所稱之怠於通知、怠於辦理換 卡、怠於協助調查,或其他違反誠信原則,或因故意或重大 過失而交付信用卡供他人使用等情事,則依該款之規定,持 卡人(被告)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自 應概由玉山銀行(原告)負擔。  ㈢又持卡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其他交 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辯識持卡人同一性使他人知悉,致持卡 人之信用卡遭人冒用者,應自負被冒用之損失,系爭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17條第2項但書第2款固有明文。然查,按稱重大 過失者,謂顯然欠缺一般人之注意之情形(最高法院62年台 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72年度台上字第4446號裁判意旨參 照)。再者,上揭約款之目的,應係本於優勢風險承擔原則 ,考量信用卡或相關密碼遺失、洩漏時,持卡人可能係出於 不可抗力或他人犯罪行為等不同情形所肇致,若發卡機構欲 使持卡人負擔因此種情形所生之消費款項或損害之清償責任 ,不啻將使持卡人支出高額保管成本,以防免不確定將來是 否發生之信用卡遺失、資訊外洩狀況,但發卡機構在此情形 下,可於特約商店或其他消費服務之末端,建立一定之控制 機制,抑或以發卡機構自身開發之安全APP傳送密碼等方式 ,而以較少之成本控制信用卡資訊遺失、冒用之風險,是上 開約定,當認應僅在持卡人係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況下 ,始需負擔信用卡遭盜用之帳款給付責任,而現今詐欺集團 詐騙手法花招百出,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 利用刊登求職廣告、申辦貸款廣告、網路交友、解除帳戶交 易,或假冒公私立機關行號發送藏有木馬病毒程式繳費簡訊 等手法,引誘、騙取或盜用他人可供逃避司法機關追查之金 融機構存款帳戶、信用卡卡號等個人資料,以利遂行詐欺犯 行等案件,屢見不鮮,防不勝防,且被告於察覺有異狀後, 立即以電話通知原告,業如前述,顯見被告並非意圖推卸債 務而憑空虛構遭詐情節至明。況且,當前民眾接獲手機簡訊 或網路交易廣告,其究係詐欺集團犯罪手法抑或係真實合法 訊息,往往真假難辨,客觀上實難期待或苛求被害人於交易 當下即可清楚明辨真假虛實,被害人通常係於過程中或結束 後,驚覺有異始悉被騙,並通知銀行或報警處理。而本件被 告遭詐騙及事後處理過程,均與常情並無相違,要難僅因被 告遭詐騙而點選釣魚簡訊之連結,並輸入信用卡號及驗證碼 等資料,苛責身為被害人之被告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而交付 上開資料之責任。再者,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7條第6項 本係為解決此類消費爭議所設之機制,以持卡人有無履行條 款所稱之注意義務作為判斷基準,用以平衡銀行業者與信用 卡持卡人遭遇詐欺事件時之債務責任歸屬,本件持卡人即被 告既已依約履行上開通知義務,持卡人即被告辦理停卡及換 卡手續前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依約自應概由玉山銀行即原 告負擔,始符上開條款意旨。從而,被告抗辯其應無需負擔 此費用等語,即屬依約有據,自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81,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7.88%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3-14

TCEV-113-中小-4034-2025031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924號 原 告 陳冠郝 被 告 永昌當鋪即廖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而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應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44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8日以11 4年度中補字第492號民事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已於同年2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乙份附 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詢問簡答 表、答詢表等件在卷可證,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3-14

TCEV-114-中簡-924-20250314-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334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1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羅淑美 被 告 施雅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14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3-14

TCEV-114-中小-334-2025031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298號 原 告 李美妙 被 告 陳俊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54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10月間起,參與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冠頭」(Facebook〈即臉 書,下稱FB〉暱稱「黃冠諭」)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係以3人以上之分工方式,即假 扮投資公司人員實行詐騙,於傳遞不實投資訊息,待他人受 騙而依指示將款項交予前來取款之詐欺集團成員,由該成員 出面交付偽造之私文書、出示偽造之特種文書取信詐欺被害 人,向詐欺被害人取款後交付指定之人以輾轉繳回詐欺集團 上手,乃屬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被告擔任面交車手,聽從「冠頭」之指示向被害人收款後 上繳,「冠頭」承諾被告將來結算後可獲得取款金額0.6%之 報酬。嗣於112年10月間,原告因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 靜怡」互加為好友,經由「陳靜怡」介紹而在手機內下載「 合遠國際投資」APP,「陳靜怡」向其佯稱:應依指示交付 現金進行投資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約定於112年11月14 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 商后東門市交款。被告於112年11月14日接獲「冠頭」指示 後,與「冠頭」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112年11月14日前 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收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付偽造 「林志明」印章1顆,於112年11月14日上午10時50分許,假 扮「合遠國際投資林志明」與原告見面,出示偽造「林志明 」名義之特種文書即外派人員工作識別證予原告觀看,並將 前開印章用印於商業操作收據而偽造「林志明」之印文及署 押後,被告旋即交付「商業操作收據」1紙(其上有偽造之 「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林志明」署 名及印文各1枚)予原告簽名並收執,並向原告收取新臺幣 (下同)50萬元,被告收款後旋即依「冠頭」指示將款項放 置在某處草叢中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以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原告因本件詐欺而損失50萬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 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請准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 判斷其事實。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 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 告,致其受有50萬元損害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476號刑事電子卷宗查核無誤;且被告所涉 犯上開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業經審理後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 附表一編號1)在卷可佐,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其50萬元,應屬有據。  ㈡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18日合法送達被告(見附民卷 第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 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11 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 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 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3-14

TCEV-113-中簡-4298-2025031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68號 原 告 邵幼玲 被 告 沈志超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2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民國 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為:利息起算 日自113年10月23日起算。核原告前開訴之聲明之變更,為 訴之聲明之減縮,於法並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密碼、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等物提供他 人,該帳戶有可能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或轉帳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且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作 為詐欺取財之工具,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以達到避免身分曝 光,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8月2日前某日,在臺 中市東協廣場附近工地,以每個帳戶1,000元至3,000元不等 之代價,將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及向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之成年人士(下稱「阿明」),容任「阿明」及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嗣「阿明」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資料後 ,即與「阿明」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 1月7日下午1時50分前某時許,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並以被告所申設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行動 電話門號聯繫原告面交現金事宜,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 2年11月7日下午1時50分許,面交現金15萬元予「阿明」所 屬詐騙集團成員,致使原告因本件詐欺而損失15萬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 判斷其事實。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 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 告,致其受有15萬元損害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 3年度金簡字第693號刑事電子卷宗查核無誤;且被告所涉犯 上開洗錢防制法犯行,業經審理後認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該 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 15萬元,應屬有據。  ㈡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22日合法送達被告(送達證 書見簡附民卷第1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11 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 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 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3-14

TCEV-114-中簡-268-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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