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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簡
員林簡易庭

返還工程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426號 原 告 袁如蕙 訴訟代理人 樊君泰律師 被 告 林家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萬6,799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萬6,799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創沅浤居家水電修繕」之名義,向原告 承攬施做雲林縣○○市○○路000號房屋(下稱房屋)1至4樓之 水電工程,並於民國113年1月間開立如本院卷第17頁所示之 估價單(下稱估價單)予原告,兩造乃約定依估價單上之工 項施做及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80萬7,000元。嗣原告 依被告之指示,分別於113年2月6日、113年4月24日、113年 7月8日,依序匯款20萬元、25萬元、10萬2,799元等合計55 萬2,799元之工程款至被告之配偶蔡家芸的帳戶內。惟被告 於收受工程款後即不斷藉故推託施工,導致房屋之其他工程 無法進場施做,已具可歸責於被告之遲延事由,原告遂於11 3年8月19日詢問被告完工日期,兩造並因此約定被告應於11 3年9月2日前完成估價單上之全部工項。詎被告於113年9月2 日仍未完成估價單上之全部工項,且迄今僅完成估價單上「 化糞池埋設(含挖土機)」、房屋1樓「汙水管埋設至化糞 池1套」等工項,故原告主張解除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又估 價單上「化糞池埋設(含挖土機)」、房屋1樓「汙水管埋 設至化糞池1套」等工項之工程款分別為3萬5,000元、2萬1, 000元,被告就其餘未完工之工項已溢領工程款49萬6,799元 (即:55萬2,799元-3萬5,000元-2萬1,000元=49萬6,799元 ),因此,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溢領之工程款49萬6,799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9萬6,7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其先前具狀抗辯:原告未能 清楚說明被告具體施工項目、契約金額、工程款支付之細節 ,故原告請求返還之金額與被告實際支付及工程完成之狀況 不符;又被告均按照原告要求施工,但房屋為舊屋,施工程 序繁雜,須按照工序完成,而房屋重新整修工序為打牆、埋 管、填補水泥、拉電線,其中打牆和填補水泥需較多的作業 時間,原告卻忽略時間性,不斷催促被告;又被告已完成進 度至填補水泥拉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以「創沅浤居家水電修繕」之名義,向原告承攬施做 房屋1至4樓之水電工程,並於113年1月間開立估價單予原 告,兩造乃約定依估價單上之工項施做及總工程款為80萬 7,000元;嗣原告依被告之指示,分別於113年2月6日、11 3年4月24日、113年7月8日,依序匯款20萬元、25萬元、1 0萬2,799元等合計55萬2,799元之工程款至被告之配偶蔡 家芸的帳戶內等事實,有估價單、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對話譯文、LINE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9、47至 87頁),應屬真實,故堪認兩造已就估價單上之水電工程 成立承攬契約。  (二)被告已完成估價單上之何工作?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 定有明文。     2、原告已自承被告已完成估價單上「化糞池埋設(含挖土機 )」、房屋1樓「汙水管埋設至化糞池1套」等工項(見本 院卷第11、13、41頁),則依估價單所示(見本院卷第17 頁),被告就該等工項得領取工程款5萬6,000元(即:3 萬5,000元+2萬1,000元=5萬6,000元)。   3、依兩造所提供之施工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89至95、123 至137、145至151頁),被告尚有為估價單上「汙水管埋 設至化糞池」、「配管拉線」等工項而施做房屋1至4樓牆 壁之打除、房屋4樓地面凹槽之挖掘、房屋4樓之管道間水 管等工程。因兩造均未聲請鑑定前揭已施做工程之價值, 故本院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估 價單上所載工項與金額、前揭已施做工程所需之人力、天 數與材料後,認前揭已施做工程之價值為3萬元。故被告 就前揭已施做之工程得領取工程款3萬元。   (三)原告是否已合法一部解除契約,而得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 之工程款49萬6,799元?        1、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 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 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 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 ,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定有 明文。而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所載,第1項情形僅適用於 「工作完成」之情形,因此。該條文之規定,是指因可歸 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期完工之情形,或未定期限 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而言,在此之外,若承攬人根本未 開始進行工作,或開始工作後,任意中斷工作,或在約定 期限或相當期間後,仍未完成工作之情事,則非該條文所 規定之情形。又在承攬人已逾約定期限或經過相當期限後 仍未完成工作之給付遲延情形,如認為限於契約以工作於 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做為契約要素者,定作人方得解除契 約,則承攬人將得任意決定履行或不履行,而定作人僅能 坐待承攬人之履行,致自己須承擔無法從契約關係脫退之 不利結果,如此顯然對定作人保護不週。故在因可歸責於 承攬人之情形,若承攬人已逾約定期限或經過相當期限後 仍未完成工作之情形,不論該契約是否限於特定期限完成 或交付作為契約要素,定作人仍得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 ,定相當期限催告承攬人履行,如承攬人未於該相當期限 內履行,定作人得解除契約。   2、按給付為可分而有一部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情形時,債 權人非不得就該契約之一部解除之,此依民法第226條第2 項及第256條規定推之自明。是以契約所定給付義務,究 屬可分抑或不可分之給付,即為契約得一部解除或須全部 解除之關鍵。給付得分為數個之給付,而不損其債之目的 者,為可分給付,否則為不可分給付。其他可分不可分如 有疑義,應個別考查其是否因給付之分割而減少其全部給 付之價值,即其終局目的是否可因此而完全達到以為斷。 此外,契約之所以能一部解除,通常涉及基於當事人意思 而決定之給付與對待給付,皆具有可分離之性格,且一部 解除無損於當事人透過契約途徑所欲實現之目的(最高法 院99年台上字第1049號判決意旨參照)。   3、被告自113年2月6日收受工程款20萬元起迄今,只施做估 價單上「化糞池埋設(含挖土機)」、房屋1樓「汙水管 埋設至化糞池1套」、房屋1至4樓牆壁之打除、房屋4樓地 面凹槽之挖掘、房屋4樓之管道間水管等工程,並未完成 估價單上全部工項之情,業如前述;又依兩造間之LINE紀 錄所示(見本院卷第63頁),原告於113年8月4日曾對被 告表示「林老闆:再一星期,8/9前你可以完成拉線讓李 老闆進場嗎?」,而已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3 15條之規定對被告定期請求、催告履行估價單上之全部工 項,但自113年4月27日(見本院卷第55、57頁)起至113 年8月4日止已施做房屋水電工程良久之被告並未於113年8 月9日完成估價單上之全部工項,則逾該清償期113年8月9 日、仍未完成估價單上全部工項之被告,於113年8月10日 自已陷於可歸責於己之給付遲延狀況。      4、被告於113年8月10日已陷於可歸責於己之給付遲延狀況一 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依兩造間之錄音譯文所載(見 本院卷第25至27頁),原告嗣已於113年8月19日當面催告 被告應於113年9月2日完成估價單上之全部工項,並為被 告所同意,但依前所述,被告迄今仍未完成估價單上之全 部工項,且由估價單觀之(見本院卷第17頁),估價單上 之工項是得分為數個給付工項與數個相對應之工程款而不 損其債之目的,應屬可分給付,故依上開說明,自應准許 原告得就被告從113年8月10日起迄今仍未能完成估價單上 工項之給付遲延情事,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一部解除屬 承攬契約之估價單上未完成之工項約定。   5、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民法 第254條定有明文。依前所述及兩造間之LINE紀錄所示( 見本院卷第67頁),原告於已陷於給付遲延之被告並未在 催告期限113年9月2日完成估價單上之全部工項後,已於1 13年9月3日對被告表示「既然你沒心完成我家的工作,我 們就到此為止,你收了我55萬,你看看開出帳單給我」, 以示一部解除兩造間屬於承攬契約之估價單上未完成之工 項,核與民法第254條之要件相符;又依前所述,被告既 已施做估價單上「化糞池埋設(含挖土機)」、房屋1樓 「汙水管埋設至化糞池1套」、房屋1至4樓牆壁之打除、 房屋4樓地面凹槽之挖掘、房屋4樓之管道間水管等工程而 得領取工程款5萬6,000元、3萬元等合計8萬6,000元,則 應認被告僅得就估價單上其餘未完成工項且工程款為72萬 1,000元(即:80萬7,000元-8萬6,000元=72萬1,000元) 之部分一部解除契約。   6、綜上,被告既僅得領取已施做之估價單上「化糞池埋設( 含挖土機)」、房屋1樓「汙水管埋設至化糞池1套」、房 屋1至4樓牆壁之打除、房屋4樓地面凹槽之挖掘、房屋4樓 之管道間水管等工程之工程款8萬6,000元,且估價單上其 餘未完成工項且工程款為72萬1,000元之部分已經原告合 法一部解除契約,則被告就所收取逾8萬6,000元之工程款 46萬6,799元(即:55萬2,799元-8萬6,000元=46萬6,799 元),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即負有返還予原告之 義務。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46萬6,7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 月21日(見本院卷第1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2025-02-21

OLEV-113-員簡-426-20250221-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小字第38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邱至弘 被 告 張瓊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前與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簽訂行動 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以申請門號0000000000、00 00000000號使用,因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而視為終止租用,嗣 亞太公司於民國109年9月11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轉讓給原告等 事實,有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電信服務費收 據、專案補償款繳款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司促 卷第14至15、17至23頁;本院卷第39至46、49至56頁),應 屬真實。 二、按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所謂商人、製造人、手工業 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 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 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期之時效期 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就固體、液體及氣體之外的各種能源,諸如熱 、光、電氣、電子、電磁波、放射線、核能等,在技術上已 能加以控制支配,工商業及日常生活上已普遍使用,倘有頻 繁交易且有從速確定之必要者,自應順應社會變遷,就民法 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商品」為適度擴張,無限定為有體動 產之必要。而電信業者既以提供行動通信網路系統發送、接 收、傳遞電磁波之方式,供其用戶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 信號、文字、影像、聲音、網路訊號,並基此向其用戶按月 收取月租費、通話費、上網費,則在現今社會行動通信業務 蓬勃發展下,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 信業者所提供予用戶之行動通信網路系統,亦為民法第127 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而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經查, 原告對被告之電信費、專案補償款等債權是受讓自亞太公司 ,而亞太公司是經營電信業務者,屬於商人,並提供行動通 信網路系統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 音等服務予用戶,且基此向用戶收取月租費、通話費、上網 費為對價,則亞太公司營業上所供給之行動通信網路系統服 務,應核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 三、亞太公司與被告簽訂之專案同意書「開通資費及促案優惠及 限制」欄均已註明前揭門號合約期間所得享有之網內互打免 費、贈送網外免費通話時間、減免月租費金額、專案補償款 金額,並記載:「本專案合約期間內,立同意書人不得退租 (含一退一租)、轉換至預付卡或被銷號,否則需賠償亞太 電信專案補償款,補償款之計算採以日遞減原則計算。如有 欠繳月租費等其他費用時並應立即繳清,補償款計算公式: 專案補償款-【(專案補償款/合約日數)×已使用日數】=實 際應賠償之專案補償款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47、57頁) ,可見被告向亞太公司申辦前揭門號,已承諾前揭門號於一 定合約期間(即綁約)內須持續使用,並定期支付所約定之 資費,方得享有行動通信網路系統服務之專案優惠,倘被告 於合約期間內退租或被銷號,亞太公司即得依所計算之遞減 金額以補償名義向被告收取前所減免之月租費、通話費等電 信優惠差價。換言之,專案同意書所載「實際應賠償之專案 補償款金額」,並非違約金,而是被告未綁約應支付之電信 資費與其因綁約而取得之優惠資費間之差額,故應認專案補 償款之性質,實質上仍屬亞太公司提供行動通信網路系統服 務之代價,其請求權時效應與月租費、通話費等電信費相同 ,而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因此 ,原告主張:專案補償款屬違約金,應適用15年之時效等語 (見本院卷第62頁),並非有據。 四、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且時效完成後,債務 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 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1項、第14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利息債權為從權利,而已屆期之利息債權亦為民法第146條 之從權利,而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 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且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 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 ,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 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債權讓與證明書所示(見 司促卷第14、15頁),前揭門號之債權既於109年9月11日經 亞太公司讓與給原告,可見亞太公司之電信費、專案補償款 等請求權遲至109年9月11日即已發生,然依前所述,自亞太 公司受讓時效僅2年之電信費、專案補償款等請求權的原告 ,卻遲至113年12月11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有民 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之收狀章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7頁) ,且亦未主張有何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故堪認原告對被告 之電信費、專案補償款等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又原告對被告 之主權利即電信費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則自109年9月12日 起之利息請求權的從權利,依前揭說明,亦隨之消滅。因此 ,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其得拒絕給 付等語(見本院卷第31、33頁),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及債權 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揭門號之電信費、專案補償 款共計1萬7,631元與法定遲延利息(見司促卷第7頁),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2025-02-18

CHEV-114-彰小-38-20250218-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小字第39號 原 告 李雨璇 訴訟代理人 李杰龍 被 告 黃竣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56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90號),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4,99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2025-02-18

CHEV-114-彰小-39-20250218-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小字第1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嘉鴻 被 告 許倫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7,32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 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5日晚上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時,因倒 車不慎而碰撞後方為訴外人李孟鈴所有並由訴外人楊國紝熄 火靜止停放在上開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客車),造成系爭客車之左車尾受損(下稱系爭事 故);因系爭客車之所有人李孟鈴前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 險,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遂依車體損 失險之約定,將系爭客車送往勝傑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勝傑 公司)維修,並賠付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9,200元、 工資費用8,400元、烤漆費用7,000元等維修費合計3萬4,600 元予李孟鈴,且於賠付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 得李孟鈴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事實,有行車執照、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保險資料、估價單、統 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9至24、31、73至77、89 至95頁),而被告亦自承其就系爭事故有駕駛上開貨車倒車 未注意之過失情事(見本院卷第86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 真正。因此,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採信。則已給付李孟鈴保險金3萬4,6 00元之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在給付3萬4,60 0元範圍內,得代位行使李孟鈴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 二、損害賠償之範圍: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勝傑公司維修後 ,維修費為零件費用1萬9,200元、工資費用8,400元、烤 漆費用7,000元等合計3萬4,6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 ),業經其提出勝傑公司所出具之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 (見本院卷第23、24、31頁),且經本院核閱該估價單上 經原告批認之工項後,認亦與系爭客車左車尾受撞之情事 與損害具關連性(見本院卷第75頁),足認該估價單上經 原告批認之零件費用1萬9,200元、工資費用8,400元、烤 漆費用7,000元等維修費合計3萬4,600元確為系爭客車於 系爭事故中受撞所生之損害。 (二)因系爭客車之修復既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 將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 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客車是於98年3月出廠,有行車 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迄至113年5月15日系 爭事故發生時,顯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則依前開說明, 系爭客車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 得超過原額之10分之9,故系爭客車折舊後之殘值應以10 分之1為準。而依前所述,系爭客車之零件費用為1萬9,20 0元,經扣除折舊後所剩之殘值應是1,920元(即:1萬9,2 00元×1/10=1,920元),再加計不扣除折舊之工資費用8,4 00元、烤漆費用7,000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客車損 害即維修費應僅為1萬7,320元(即:1,920元+8,400元+7, 000元=1萬7,320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7,32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0日(見本院卷第4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2025-02-17

CHEV-114-彰小-13-20250217-1

員簡更一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張素惠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被 告 孫金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 判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33號 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更為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與原告之配偶陳嘉樑共同經營之「富 老爺豬腳店」工作。詎被告明知陳嘉樑與原告具夫妻關係, 竟仍於民國110年8月22日在「富老爺豬腳店」環抱陳嘉樑之 腰部及輕拍陳嘉樑之臀部,舉止親密如交往中男女朋友;於 110年8月22日下班後又與陳嘉樑一同前往餐廳用餐,用餐期 間不僅相互餵食、擁抱,更有親密之交頭接耳舉動;於110 年8月23日與陳嘉樑共乘自用小客車出遊;於110年9月5日與 陳嘉樑從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之承租房屋共乘機車進 出;於110年9月8日與陳嘉樑一同至餐廳用餐;於110年9月2 7日與陳嘉樑一同前往臺中市出遊,並緊摟陳嘉樑之腰部及 手臂;之後更在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並趁陳嘉樑不注意時 自拍照片。因此,被告既明知陳嘉樑為原告之配偶,卻仍逾 越一般男女正常之互動,與陳嘉樑有不當之男女交往行為, 則被告之行為顯已嚴重侵害原告本於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 並破壞原告與陳嘉樑間之生活圓滿及幸福,造成原告於精神 上打擊甚鉅。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3項、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其先前上訴時具狀抗辯:原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 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與原告之配偶陳嘉樑共同經營之「富 老爺豬腳店」工作,明知陳嘉樑與原告具夫妻關係,仍於 110年8月22日在「富老爺豬腳店」環抱陳嘉樑之腰部及輕 拍陳嘉樑之臀部;於110年8月22日下班後與陳嘉樑一同前 往餐廳用餐,用餐期間不僅相互餵食、擁抱,更有親密之 交頭接耳舉動;於110年8月23日與陳嘉樑共乘自用小客車 出遊;於110年9月5日與陳嘉樑從彰化縣○○市○○街000巷0○ 0號之承租房屋共乘機車進出;於110年9月8日與陳嘉樑一 同至餐廳用餐;於110年9月27日與陳嘉樑一同前往臺中市 出遊,並緊摟陳嘉樑之腰部及手臂;之後更在汽車旅館發 生性行為,並趁陳嘉樑不注意時自拍照片等事實,有個人 戶籍資料、陳嘉樑與被告之合照與LINE紀錄、錄影光碟、 錄影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111訴79卷第2 1、23至27、117至120、123至125、214、215頁;本院卷 第15頁),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之未到庭被告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堪認上開 事實為真正。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0萬元,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是以夫妻 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是為確保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 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 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 照)。因此,基於婚姻關係而生之配偶身分法益,亦屬應 受保護之法益,倘配偶之一方與第三者有不誠實之行為, 該行為若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 情節重大,該第三者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身分 法益之侵權行為人,則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之配偶,自得依 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賠償。   2、已知悉陳嘉樑有配偶即原告之被告,於原告與陳嘉樑之婚 姻存續期間之110年8月22日起,有與陳嘉樑為男女朋友交 往及從事性交行為一節,業如前述,顯見被告與陳嘉樑之 往來,已逾越一般正常男女基於朋友情誼所得為之交往行 為,而具超友誼之男女朋友親密關係存在,當足以破壞原 告與陳嘉樑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已侵害原告 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因此,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應屬有據。   3、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 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陳 嘉樑背叛與原告之婚姻關係,未能把持自我出軌於被告, 固同為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損之原因而應一同予以譴責,且 原告迄今仍未對陳嘉樑提起訴訟請求賠償,但被告在已知 陳嘉樑為有婦之夫後,仍與陳嘉樑交往、為逾越一般朋友 關係之行為,對於結髮多年之原告而言,情何以堪,無疑 是種打擊,顯已造成原告於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暨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兩造於110年的所 得與財產(見本院卷第33至39、59至61、71、79頁)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請求慰撫金以25萬元為適當。 (三)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 係指明知,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 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 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   2、被告雖辯稱: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 第197條第1項之時效等語(見113簡上133卷第15頁),然 已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06頁),則依前揭說明, 被告即應就原告已明知其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之 具體時間一節,負舉證責任,然遍觀全卷,被告顯未為之 ,故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2日(見113員簡109卷第55、6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 知。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已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2025-02-17

OLEV-113-員簡更一-2-20250217-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小字第1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黃靖雅 被 告 林龍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6,389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 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3日下午3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曉陽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彰化市曉陽路之曉陽地下道 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往前行駛,適前方有訴外人林 村谷駕駛訴外人曾琬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客車),同沿彰化縣彰化市曉陽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被告所駕駛之客車因而從後撞擊林村谷所駕駛之系爭 客車車尾(下稱系爭事故),導致系爭客車受損;因系爭客 車前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在保 險期間內,原告遂依車體損失險之約定,將系爭客車送往中 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營業所(下稱中部車廠)維修,並 賠付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346元、工資費用1萬717元 、烤漆費用1萬807元等維修費合計7萬1,870元予曾琬棋,且 於賠付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曾琬棋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事實,業經被告、林村谷陳述系爭事故 發生經過明確(見本院卷第61、63頁),並有行車執照、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蒐證照片、 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9、23至29、55至59、69至77頁;證物袋) ,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屬實,並製有勘驗 筆錄(見本院卷第148至159頁),應屬真實,故原告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 第1項、第3項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洵堪採信。因此,已給付曾琬棋保險金7萬1,870元之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在給付7萬1,870元範 圍內,得代位行使曾琬棋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 二、損害賠償之範圍: (一)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另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二)原告主張:系爭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中部車廠維修後 ,維修費為零件費用5萬346元、工資費用1萬717元、烤漆 費用1萬807元等合計7萬1,87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 ,業經其提出中部車廠所出具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 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且經本院核閱該估價單上 之工項後,認亦與系爭客車車尾受撞之情事與損害具關連 性(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足認該估價單上之零件費用 5萬346元、工資費用1萬717元、烤漆費用1萬807元等維修 費合計7萬1,870元確為系爭客車於系爭事故中受撞所致之 損害。 (三)因系爭客車之修復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 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 69,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已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客車是 於111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 ),迄至111年11月3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9月又19 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以111年1月 15日計算),則揆諸前揭說明,應以10月為計算基準;又 依前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客車零件費用為5萬346元 ,故零件經扣除折舊後所餘之零件費用應為3萬4,865元( 即:第1年折舊值:5萬346元×0.369×10/12=1萬5,481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5萬346元-1萬5,481元=3萬4,865元) ,再加計原告所得請求不扣除折舊之工資費用1萬717元、 烤漆費用1萬807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客車損害即維 修費應僅為5萬6,389元(即:3萬4,865元+1萬717元+1萬8 07元=5萬6,389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前 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5萬6,3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日(見 本院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2025-02-14

CHEV-114-彰小-12-20250214-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1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被 告 鄭弘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8,35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8,35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晚上10時34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南投縣草屯鎮之國道3號高速公路 北向218.4公里中外車道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往前 行駛,因而不慎從後撞擊前方由訴外人孫仁馨所駕駛且屬訴 外人張偉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系爭貨車),導致系爭貨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因系爭 貨車前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在 保險期間內,原告遂依車體損失險之約定,將系爭貨車送往 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服務廠(下稱九和公司) 估價,然系爭貨車經初步估價後之維修費新臺幣(下同)64 萬5,298元已超過車體損失險之保險金額38萬3,350元與系爭 貨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市價43萬元甚鉅,顯無修復價值, 故系爭貨車經張偉玲辦理報廢後,原告即依與張偉玲間之保 險契約,賠付保險金38萬3,350元予張偉玲,且於賠付後依 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張偉玲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及自張偉玲受讓系爭貨車之殘體所有權。嗣原告將系爭貨車 之殘體予以出售而取得價金7萬5,000元,因此,經扣除系爭 貨車之殘體價金7萬5,000元後,原告尚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 第21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0萬8,350元(即:38萬3,35 0元-7萬5,000元=30萬8,35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0萬8,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與嗣後理賠過程等事實 ,業經被告、孫仁馨、張偉玲於警詢時陳述系爭事故發生 經過明確(見本院卷第57至62、83至85頁),並有行車執 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 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汽車保險單、車輛異 動登記書、賠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2、33、 49、53、55、103至114、131至136頁、證物袋),而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之未到庭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 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因此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 之規定,被告自應對張偉玲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且已給付張偉玲保險金38萬3,350元之原告,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在給付38萬3,350元範圍內,得代位 行使張偉玲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就系爭貨車損害: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 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 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是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 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 物價值之情形,若仍准許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與 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惟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 公平原則。此時應由加害人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 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5 號判決意旨參照)。   2、104年10月出廠之系爭貨車維修費經九和公司估價及原告 批認後,為64萬5,298元一節,有行車執照、估價單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7、20至27頁),而依111年12月出刊 之第424期權威車訊所載(見本院卷第145、149頁),與 系爭貨車同款之車輛在正常情況下,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 111年12月間的中古車市價為43萬元,可見系爭貨車之維 修費相較於系爭貨車受損前之價值,已超出至21萬5,298 元(即:64萬5,298元-43萬元=21萬5,298元),顯有過鉅 ,再維修系爭貨車已不具經濟效率。因此,堪認系爭貨車 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達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程度,故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僅得依民法第215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系爭貨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價值43萬元,而不 能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所需之維修費64萬5,298元。   3、系爭貨車之殘體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由原告辦理出售而 取得價金7萬5,000元一節,業經原告陳稱明確(見本院卷 第11頁),並有追回賠款繳款單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 頁),而依前所述,因本院是以系爭貨車之市價裁判被告 賠償系爭貨車損害,則經類推適用民法第218條之1第1項 之規定,被告本得向原告請求讓與系爭貨車之殘體所有權 ,但原告既已將系爭貨車之殘體交給業者處理,並收取價 金7萬5,000元,則為避免原告雙重獲利,自應從原告之損 害金額43萬元再扣除系爭貨車之殘體價金7萬5,000元。故 經扣除系爭貨車之殘體價金7萬5,000元後,原告就系爭貨 車損害尚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35萬5,000元 (即:43萬元-7萬5,000元=35萬5,000元),則原告僅就 其中之30萬8,350元請求被告賠償,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5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30萬8,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 15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2025-02-14

CHEV-114-彰簡-12-20250214-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小字第1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嘉鴻 被 告 黃建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15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 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2025-02-11

CHEV-114-彰小-14-20250211-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73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鄭裕銘 被 告 谷翊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盧信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4萬3,481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798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8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4,8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 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萬3,481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谷翊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谷翊公司)於民國 110年11月17日邀同被告盧信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且約定利息與違約金;然被告谷 翊公司嗣於113年9月30日即未依約清償借款之本息,則依授 信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剩餘借款本金44萬3,481元之債務應 視為全部到期。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谷翊公司、盧信融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剩餘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谷翊公司、盧信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其等先前 具狀陳述:其等非不願意償還,而是已在籌措金錢準備償還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 約定書、利率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為證,故堪認上開事 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谷翊公司、盧信融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剩餘 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谷翊公司、盧信融敗訴 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 被告谷翊公司、盧信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2025-02-11

CHEV-113-彰簡-739-20250211-1

員小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員小字第32號 原 告 吳艷妮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研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滿18歲為成年;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 使或負擔之,民法第12條、第1086條第1項、第1089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 規定外,僅有限制行為能力,依民法第77條、第78條、第79 條之規定,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最 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28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能力、法定 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 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9條前段、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被告黃○研是民國97年9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見本 院卷第37頁),於原告在113年12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時, 尚未滿18歲,依法並無訴訟能力,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共同代 為訴訟行為,惟原告於起訴時並未列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對 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9頁),本院遂於113年12月 19日裁定命原告於114年1月7日前補正,並於113年12月24日 送達至原告,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函文、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故原告對被告 起訴未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其訴為不合法,本院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4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又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 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對於本裁定之抗告,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故抗告理由應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應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2025-02-08

OLEV-114-員小-32-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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