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原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傑
指定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44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原訴緝
字第1號),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增訂第302條之1規定,經比較新舊法
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將三人以上共同犯第302條之罪
之法定刑提高,對被告不利,故應適用行為時即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蘇彥穎、童冠霖、韋立晨(前3人均經本院以
113年度原訴字第4號判處罪刑)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密接之時、地實行上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
一致,行為間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決意同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
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糾紛,竟以上開方式在公共
場所共同下手實施強暴,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
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分工及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暨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執行感化教育前
從事園藝業,月收新臺幣4-5萬元,未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
,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KLDM-113-基原簡-68-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