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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宸瑀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游文愷律師 謝政翰律師 被 告 黃允佑 選任辯護人 楊鳳池律師 巫馥均律師 周廷威律師 被 告 黃品程 選任辯護人 張以彤律師 黃思雅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19312號、第24490號、第26220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馮宸瑀、黃允佑、黃品程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貳拾貳日起 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馮宸瑀、黃允佑、黃品程均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 行拘禁、同法第319條之2第1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照 相錄影性影像、同法第330條、第328條第1項、第2項之加重 強盜取財得利、同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同法第332 條第2項第3款之強盜擄人勒贖等罪嫌,另被告馮宸瑀、黃允 佑涉犯同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有其等供述、被害人 指證等證述及照片、診斷證明書、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 目錄表、鑑定書、交易明細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各項證據 方法可憑,均犯罪嫌疑重大,所涉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嫌,係受重罪之追訴,衡情勾串之動機極為強烈, 斟酌其等所述互有歧異,被害人等陳明害怕被告等人來找家 人麻煩或遭報復等語,依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有事實足認 為有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裁 定自同日起執行羈押,並裁定從同年8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 在案。 二、茲經訊問被告3人後,仍認其等涉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嫌,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之虞,衡酌告訴人鄭宇峯 一度陳報收到在押被告透過他人傳訊等情,並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表、訊息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49頁 、第130頁、第133頁至第137頁),既難消除勾串證人之疑 慮,為確保審判程序進行不受干擾起見,認前開羈押之原因 依然存在,若命其等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妥為權衡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其等人身 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其等維持羈押處分 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無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65號解釋之意旨。故為維本案後續刑事程序之進行起見, 應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被告與辯護人所陳舉事由應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2、3款之規定,應從113年10月22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6

PCDM-113-原重訴-1-20241016-2

基原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原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傑 指定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44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原訴緝 字第1號),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增訂第302條之1規定,經比較新舊法 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將三人以上共同犯第302條之罪 之法定刑提高,對被告不利,故應適用行為時即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蘇彥穎、童冠霖、韋立晨(前3人均經本院以 113年度原訴字第4號判處罪刑)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密接之時、地實行上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 一致,行為間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決意同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 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糾紛,竟以上開方式在公共 場所共同下手實施強暴,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 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分工及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暨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執行感化教育前 從事園藝業,月收新臺幣4-5萬元,未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 ,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7

KLDM-113-基原簡-68-20241007-1

最高行政法院

漁業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331號 上 訴 人 林志謙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 律師 被 上訴 人 農業部 代 表 人 陳駿季 訴訟代理人 李荃和 律師 謝怡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漁業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0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由陳吉仲變更為陳駿季,茲據新任代表人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所有○○000號漁船(000-0000,下稱系爭漁船),於 民國110年12月2日在新北市龜吼漁港(下稱龜吼漁港),經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基隆查緝隊等單位查獲自中國大 陸三砂地區(下稱大陸地區)走私烏魚18,984公斤、白鯧19 公斤及烏魚子1.2公斤(下稱系爭漁產品)。被上訴人以上 訴人身為漁業人未以系爭漁船合法從事漁業,與船長、船員 從事走私系爭漁產品之非漁業行為,影響國內市場經濟,且 正值國際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下稱新冠肺炎 )疫情嚴峻,系爭漁船人員倘與境外人士接觸,船長及船員 可能有極高染疫風險,返港後亦將成為防疫破口,影響國人 健康,違規情節重大,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款規 定,乃依漁業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之1第3項規定,以110 年12月20日農授漁字第1101327482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 分)撤銷系爭漁船漁業執照,自即日起失其效力,如原處分 送達時系爭漁船已出港,請於送達次日起15日內返港。上訴 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 原審)111年度訴字第90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 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均撤銷。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 的記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上訴人為系爭漁船所有人,其搭乘系爭漁船於110年11月28日 自龜吼漁港出海,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直接航向大陸地區裝載 系爭漁產品後,於110年12月2日返回龜吼漁港,上訴人違反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刑事犯罪部分,業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98號刑事 判決處罪刑,是系爭漁船由上訴人使用於出海時,故意違法 從事非漁業之走私行為,應堪認定。  ㈡行為時(110年8月6日修正發布,下同)漁船及船員涉案走私 處分原則(下稱走私處分原則,111年12月14日修正並更名 :漁船及船員從事走私偷渡之非漁業行為處分原則)第3點 第1項之規定,在新冠肺炎疫情嚴重期間已被排除適用,應 由被上訴人依個案事實情節輕重,直接依漁業法第10條規定 分別核予行政處分。上訴人上開違法從事非漁業之走私行為 時正屬新冠肺炎疫情嚴峻之際,其等前往高風險國家之大陸 地區與當地人士接洽載運系爭漁產品,當然大幅提昇自身染 疫風險,若其等走私返回龜吼漁港未經查獲,沒有經過集中 檢疫隔離程序即返回我國社區,亦大大增加他人感染新冠肺 炎的危險,應該當漁業法第10條第1項所稱「情節重大」要 件,原處分關於情節重大此一不確定法律概念之事實認定、 法律解釋及涵攝均無錯誤,被上訴人依漁業法第10條第1項 、走私處分原則第3點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撤銷系爭漁船漁 業執照,應無違誤。又被上訴人依據漁業法第10條第1項明 文規定的法律效果,為維持行政秩序、達成行政任務,以管 制性不利益處分之原處分撤銷系爭漁船漁業執照,不涉及裁 量,與比例原則無關。  ㈢依走私處分原則第2點第2款、第3款規定可知,上開規定僅是 要求各級漁政機關,遇有檢察署、法院、稅務機關不同的處 置,應有相對應的作為而已。實則原處分的合法性,與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是否偵結起訴、法院有無對船員判決有罪、有 無宣告沒收漁船等情,並無關係,被上訴人身為漁業法中央 主管機關,本得依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其他機關所為之處 置對被上訴人不具拘束力,上訴人僅以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對上訴人提起公訴前,被上訴人即作成原處分,遽論 原處分違法云云,為不可採。綜上,被上訴人審酌上訴人於 新冠肺炎疫情高峰期間,以系爭漁船至大陸地區進行走私行 為,造成染疫之高度可能性,以原處分撤銷系爭漁船漁業執 照,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爰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按:  ㈠漁業法之制定,乃係為保育、合理利用水產資源,提高漁業 生產力,促進漁業健全發展,輔導娛樂漁業,維持漁業秩序 ,改進漁民生活。漁業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漁業,係 指採捕或養殖水產動植物業,及其附屬之加工、運銷業。」 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漁業人,係指漁業權人、入漁 權人或其他依本法經營漁業之人。」第10條第1項規定:「 漁業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時,中央主管機關得 限制或停止其漁業經營,或收回漁業證照1年以下之處分; 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漁業經營之核准或撤銷其漁業證照。 」第11條之1第3項規定:「漁船於中央主管機關依第10條第 1項或第11條第1項規定處分前已出港,或違反前2項規定出 港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返港。」被上訴人依漁業法 第70條授權規定訂定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款規定:「 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於出海或作業時,不得有左列行為:一 、違法從事非漁業行為。」前開細則規定,與漁業法促進漁 業健全發展,維持漁業秩序之立法目的相合,並未逾越母法 範圍,與法律保留原則尚無違背,自得作為漁業法第10條第 1項處罰構成要件之補充規範。又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 款所稱「作業」,當指漁業人在出海之外,利用經主管機關 核可之漁船以經營其漁業之行為。準此,漁業人依法僅能使 用漁船,從事經許可之漁業行為合法經營漁業,不得經營非 漁業行為;如有違反,即符合漁業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之處 罰構成要件,主管機關當視其情節之輕重,處以限制或停止 其漁業經營,或收回漁業證照1年以下之處分;至情節重大 者,得撤銷其漁業經營之核准或撤銷其漁業證照。又漁業法 第10條第1項所稱「情節重大」,係不確定法律概念,應就 具體案件,斟酌行為人違失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 法令義務之程度,及對社會安全秩序所生之危害程度是否影 響重大等客觀情形,予以整體判斷認定。   ㈡被上訴人為齊一各級漁政主管機關處理漁船及船員違反漁業 法並涉及走私案件時採取何種措施及如何行使裁量權,避免 對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專斷或差別待遇,乃訂定走 私處分原則(111年12月14日修正名稱為「漁船及船員從事走 私偷渡之非漁業行為處罰原則」),核其性質乃被上訴人為 協助下級機關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裁量基準,屬 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行政規則。走私處分 原則第3點第1項規定:「對經各級漁政主管機關認定走私之 漁船及船員,本會將依漁業法第10條規定,按附表所列基準 分別核予行政處分。」其附表之處分基準,就走私一般物品 (含未稅菸酒及農、漁畜產品),則依涉案漁船經其他機關 沒收或沒入、經檢察機關變價(賣)及前2種以外情形,分 別撤銷漁業證照、收回漁業證照6個月,及按完稅價格、違 規次數及船主是否經判決有罪等因素,收回漁業證照1年至2 個月以下。嗣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6日於走私處分原則第3點 增訂第2項,明定「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 期間走私之漁船或船員,本會依個案事實情節輕重,依漁業 法第10條規定分別核予行政處分,不適用前項規定。」乃考 量新冠肺炎疫情期間,漁船或船員於海上從事走私行為,勢 將接觸境外船舶或不明人士而有染疫風險,於返港後將造成 國內防疫破口或負擔,增加疫調之困難,也將危及國人健康 ,為遏阻漁船於新冠肺炎疫情期間從事走私之不法行為,故 明定排除處分基準之適用。經核走私處分原則第3點第2項之 規定,乃回復母法漁業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所賦予的裁量權 ,並無違反漁業法為維持漁業秩序之立法目的,未逾越母法 規定或增加法律所無限制,且文義明顯易懂,目的明確,非 一般人難以理解,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自符合憲法 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及明確性原則。是對疫情期間走私之漁 船或船員核予處分,即應由被上訴人依個案具體事實情節輕 重,依漁業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予以核處,不適用處分基準 之規定。原判決就走私處分原則第3點第1項之規定,在新冠 肺炎疫情嚴重期間已被排除適用,應由被上訴人依個案事實 情節輕重,直接依漁業法第10條規定分別核予行政處分,所 持見解,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漁業法並未授權被上訴人 得就新冠肺炎疫情期間訂立特別處罰規定,走私處分原則第 3點第2項規定,欠缺法律授權依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應 屬無效,本件應回歸適用走私處分原則第3點第1項規定,原 判決就此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自無足採。  ㈢經查,上訴人乃系爭漁船之所有人並領有漁業執照,於110年 11月28日疫情期間,上訴人搭乘系爭漁船,自龜吼漁港出海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直接航向大陸地區裝載系爭漁產品後, 於110年12月2日11時許在龜吼漁港返港,經查獲系爭漁船裝 載系爭漁產品,上訴人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 項之刑事犯罪部分,亦經基隆地院判處罪刑等情,為原審依 法認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故依上揭規定及說明, 上訴人既為漁業法規定之漁業人,自應遵守於出海或作業時 不得違法從事非漁業行為之規定,然其經營漁業之系爭漁船 ,於新冠肺炎疫情期間出海作業時,載運系爭漁產品走私進 口,顯已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款規定。又系爭漁 船從事走私系爭漁產品之違法行為,嚴重違反被上訴人核發 系爭漁業執照予上訴人之目的,不僅損害漁業形象,並影響 國內市場經濟、國人健康,復於新冠肺炎疫情期間,正值各 國無不採行各項措施以杜絕新冠肺炎進入國境、防止疫情擴 散,然系爭漁船於疫情期間直航大陸地區,走私系爭漁產品 高達1.9噸,在搬運期間,船長及船員與不明人士接觸,增 加染疫風險,並且疫調困難,返港後極易成為防疫破口而致 新冠肺炎進入國內社區,讓國人暴露在高度染疫的風險中, 增加國內防疫負擔及伴隨可能產生疫情之危害。被上訴人審 酌上訴人故意違法從事走私系爭漁產品,違規情節重大,依 漁業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撤銷被上訴人漁業執照 ,自即日起失其效力,如原處分送達時系爭漁船已出港,請 於送達次日起15日內返港,與比例原則無違,並無裁量違法 ,原處分於法自無違誤。原判決就原處分定性為管制性不利 益處分,理由雖有未當,惟其維持原處分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主張系爭漁船第1 次遭查緝涉嫌作為走私之工具,且事後上訴人及其他船員並 未因與國外人士接觸而致生疫情破口,原處分未考量上訴人 違章行為次數、違章行為所生之具體危害暨違章行為可獲利 之程度,即採取最重之撤照處分,違反比例原則,原判決有 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並無可採。  ㈣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 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 得裁處之。」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 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 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 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 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 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該法條之立 法理由參照)。而漁船及船員若有走私行為,除主管機關依 漁業法相關規定為行政裁處(諸如撤銷漁業證照、收回漁業 證照、停止漁業經營、繳回該違規航次漁業動力優惠用油補 貼款等)外,亦可能觸犯刑事犯罪(諸如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菸酒管理法、海關緝私條例等規定之罰責),涉及前揭行 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有關刑事優先原則或刑罰與其他種類行 政罰競合併罰之問題。基此,被上訴人訂定走私處分原則第 2點第2款、第3款規定:「各級漁政主管機關於接獲查緝機 關通知後,應採取下列措施:……。㈡檢察機關對船員緩起訴 處分或經法院對漁船宣告沒收、對船員判決有罪、緩刑或經 關稅、財稅等機關對漁船核予沒入、對船員核予罰鍰處分之 案件,應檢齊涉案漁船(含船主)及船員(即行為人及共同 行為人)之違規事證、筆錄、處分書或判決書等相關資料, 填具處分建議表,核報本會依漁業法予以處分。㈢對經檢察 機關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經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 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之裁判確定或未經關稅等相關機 關處分之案件,應依違規事證認定有無違反漁業法,經認定 無違規事實或違規事證不足時,應敘明不予處分之理由核報 本會。」即在處理前述「一事不二罰」之問題,避免人民同 一行為同時受有刑事處罰與罰鍰、同時沒收與沒入之情形, 非謂漁政主管機關基於走私處分原則,一律僅能在檢察、審 判機關為處分或裁判後,方能為行政裁罰。衡諸漁業主管機 關基於行政目的撤銷漁業執照,其與刑事犯罪處罰間得予併 罰,並無刑事優先之適用。被上訴人未待上訴人刑事案件終 結,即作成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依走私處 分原則第2點第2款、第3款規定,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所涉違 反懲治走私條例偵查終結前即作成原處分,於法有違,被上 訴人未考量上開情形,即作成最重之撤銷漁業證照之處分, 為行政怠惰,原處分違反走私處分原則及漁業法第10條規定 ,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核屬主觀一己之見解,自 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4-10-07

TPAA-112-上-331-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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