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美惠

共找到 58 筆結果(第 51-58 筆)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5833號 債 權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債 務 人 江南松 債 務 人 富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南松 債 務 人 張美惠 債 務 人 簡清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等對第三人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 司、全球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宏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南山 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基於保險契約所生債權,惟查該第三人之 公司址設於臺北市大安區、信義區、松山區,非在本院轄區 ,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毅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0-25

TYDV-113-司執-125833-20241025-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宗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6833、38690、5675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 度金訴字第110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宗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宗霖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72至74頁)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其後洗錢防制法全 文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明文:「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同時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關於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之規定。查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其所犯特定犯罪(前置犯罪)則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就洗錢犯罪科刑之範圍不得超過前置犯罪即詐 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犯罪與前置犯罪均適用刑 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輕之規定時亦同);而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已由7年以下有期 徒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期徒刑之最 高度仍與詐欺取財罪相同,惟已提高有期徒刑之最低度,並 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而應以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綜觀各次修正就犯洗錢罪者自 白減刑之規定,可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明定須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適用 之前提;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則更另增加「如有所得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 件,2次修正均限縮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範圍,而皆無有利 於行為人之情形,是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論處,並一體適用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  ㈡罪名: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 告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犯罪者得以持之向如起訴書 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開帳戶 內,再由該集團其他成員提領,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核係對他人之前開犯罪行為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 本案犯罪,參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2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向如起 訴書附表所示之3名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是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一幫助 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幫助洗錢犯行業已坦認不 諱,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就上揭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㈤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將其帳戶提供他人, 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非但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更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阻礙、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增加 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行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 程度,及參以被告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再 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專科肄業, 目前在電廠從事拉線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金訴 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查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交付詐欺犯罪者,助其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前揭金融卡屬被 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當為無疑。惟前揭物品既 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 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 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 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 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㈡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詐取款項及 隱匿其去向等情,固如上述,然被告並未因本件幫助犯行實 際取得對價乙節,同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73頁 ),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此有獲取任何報酬或 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另按幫 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 之意思,並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不得為沒收之諭知。查本件被告係 屬幫助犯,已如前論,則被告就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犯罪 所得,自亦無從併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亦不生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問題,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833號 第38690號 第56758號   被   告 許宗霖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306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宗霖知悉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得預見 將自己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 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仍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 2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連線銀行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 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張美惠、宋妘譿、吳智堯施 用如附表所示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 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其後, 詐欺集團隨指示彭志義(另行通緝)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於 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張美惠、宋妘譿、吳智堯 遭詐騙匯入之款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張美惠、宋妘譿、吳智堯於匯款後,驚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美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宋妘譿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吳智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宗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於111年12月22日某時許,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均改為8個8,並寫在裝有本案帳戶提款卡信封之事實。 2 另案被告彭志義於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37號、第10129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86號、第564號)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之供述 ①證明另案被告彭志義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9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0號之麥當勞,向暱稱「陳專員專辦網路貸款」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包含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並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持該等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提款金額之款項之事實。 ②證明另案被告彭志義經詐欺集團成員告知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為8個8之事實。 3 ①告訴人張美惠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張美惠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4 ①告訴人宋妘譿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宋妘譿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5 ①告訴人吳智堯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吳智堯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LINE個人頁面、轉帳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6 如附表所示提款地點ATM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證明告訴人等人遭騙匯入款項後,由另案被告彭志義提領款項之事實。 7 ①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②本案連線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③165反詐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紙。 ①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張美惠、宋妘譿、吳智堯有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且嗣遭提領之事實。 ③證明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自111年10月5日起,即多次自遭通報為詐騙帳戶轉入異常小額之款項,並再立即轉出同額款項之事實。 ④證明被告係於111年10月18日申設本案連線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雖辯稱:我沒有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並取得報酬,我是 於111年12月21或22日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當時我分別要 將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綁定台灣Pay,要將本案連線銀行 帳戶綁定LINE Pay,剛好就去友人彭志義家隔壁超商將密碼 改為比較簡單之密碼,是8個8,我有將提款卡放在信封內, 並在信封袋上註記2個8,彭志義和我很熟,自己應該猜得出 密碼要輸入8個8,而我當天去彭志義家,隔日我就發現提款 卡不見,我詢問彭志義是否拿取,但對方堅決不承認,後來 我有去掛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係於111年12月21或22日遺失本案帳 戶提款卡等語,而詐欺集團成員亦於111年12月21及22日, 向告訴人張美惠、宋妘譿、吳智堯施用如附表所示詐術,致 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 個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等情,有上揭本案帳戶 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佐;又被告供稱其將提款卡密碼均改為 較簡單之密碼,並有將密碼寫在裝有提款卡之信封封面,密 碼為8個8等語,然考諸該密碼並非複雜難以記憶,且被告能 於偵查中當庭背誦,實無寫記載在信封上之必要,則被告此 舉已與常情相違;復佐以另案被告彭志義於另案警詢、偵查 及審判中始終供稱其係為美化金流,故於000年00月00日下 午5時59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0號之麥當勞,向 暱稱「陳專員專辦網路貸款」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包含本 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並依指示提領款項等語,並有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考,堪認另案被告彭志義應 係自「陳專員專辦網路貸款」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是綜合 前情,應認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原在被告持有、使用中,被告 係將本案帳戶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陳專員專辦網路貸款」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該詐欺集團得以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 ㈡又觀諸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該帳戶自111年10月 5日起,即多次自遭通報為詐騙帳戶轉入異常小額之款項, 並再立即轉出同額款項等情,有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165反詐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憑,是 顯有人頭帳戶常見之測試帳戶能否正常使用之異常提領情形 ,益徵被告確係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足認被告 所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係遺失並遭他人使用之辯詞,洵屬無稽 。 ㈢綜上,被告主觀上對其交付本案帳戶極有可能供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犯行並作為收取贓款之用乙節,自當已有預見,並有 容認其發生之意思,卻猶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 ,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 遂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2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3 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1 張美惠(112年度偵字第38690號) 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40分許起,陸續假冒網路購物買家、銀行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聯繫告訴人張美惠,佯稱欲以蝦皮購物購買商品,然因告訴人張美惠個資問題,須依指示匯款以認證云云。 111年12月22日傍晚6時38分許 4萬9,984元 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彭志義於111年12月22日傍晚6時4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2樓之統一超商汐止站門市,提領4萬9,000元。 111年12月22日傍晚6時54分許 2萬9,987元 彭志義於111年12月22日晚間7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汐忠門市,提領3萬元。 111年12月22日晚間7時21分許 2萬6,985元 彭志義於111年12月22日晚間7時24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2樓之統一超商汐止站門市,提領4萬元。 2 宋妘譿(112年度偵字第26833號)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2月22日某時許起,陸續假冒網路購物買家、銀行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聯繫告訴人宋妘譿,佯稱欲以蝦皮購物購買商品,然因告訴人宋妘譿未簽署金流服務故遭凍結,須依指示匯款以設定銀行帳戶防護機制加密密碼云云。 111年12月22日晚間7時13分許 1萬2,985元 3 吳智堯(112年度偵字第56758號) 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0分許起,陸續假冒網路購物買家、銀行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聯繫告訴人吳智堯,佯稱欲以蝦皮購物購買商品,然因告訴人吳智堯須銀行授權,須依指示匯款以認證云云。 111年12月22日傍晚6時12分許 9萬9,981元 本案連線銀行帳戶 彭志義於111年12月22日傍晚6時17分、19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汐忠門市,提領2萬元、2萬元。 彭志義於111年12月22日傍晚6時21分、2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汐止新忠孝店,提領2萬元、2萬元。 彭志義於111年12月22日傍晚6時3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汐止站前店,提領1萬9,000元。

2024-10-24

TYDM-113-金簡-239-20241024-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4291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張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 明文,而此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有所準用,此觀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4540號債權憑證正本為 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並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 人壽保險解約金等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查,前開第三人係設 址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臺北市○○區○○○路000號3至7 樓,是本件應為執行行為地為臺北市大安區、松山區,則依 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詹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0-23

TYDV-113-司執-124291-20241023-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05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919、6675號),因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文其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文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送 並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手機門號行 為,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等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㈢檢察官固於起訴書說明被告有構成累犯,並以被告之前案紀 錄表為證,惟本院認為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酒後駕車,所 侵害者為道路交通安全之社會法益,與本案詐欺犯行侵害個 人財產法益之罪質不同,經裁量後不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 ㈣移送併辦部分(告訴人黃信偉、蔡賢明部分)與起訴之犯罪 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案件被法院論罪科刑之素 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 ;⑵被告輕率提供手機門號予他人使用,使告訴人等遭受詐 騙之動機及犯罪手段;⑶被告所為致告訴人賴日輝受有新臺 幣(下同)29萬元之損害;告訴人黃信偉及蔡賢明則共受有 損失5張提款卡之損害;⑷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⑸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入監前從事粗工為業、月收入約3萬2,000元、需要扶養 母親、姐姐及妹妹並有中低收入戶身分等一切量刑事項,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自承因提供其所申辦之門號而獲得200元之報酬,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姚玎霖移 送併辦,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5號   被   告 廖文其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街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南投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文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審交易字第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 0月8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廖文其依其社 會生活經驗,能預見倘任意將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提供他 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從事財產上犯罪之工具,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2月 1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提供予「許鳳英」使用,廖文其 並自「許鳳英」處取得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作為對價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假交友之詐術,致賴日輝陷於錯誤,於 113年2月1日晚間6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 一超商名言門市,以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交貨便代碼Z00000 000000號(該交貨便之網購訂單係詐欺集團成員先行建立, 並以本案門號作為訂購人手機號碼,以供到貨時領取包裹之 用),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 商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後,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致賴日輝受有財產損害。 二、案經賴日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文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賴日輝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6日統網字第(113)275 號函暨附件訂單資訊1份、本案郵局帳戶存摺翻拍照片2張、 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紙、交貨便貨態查詢結果1紙、告訴 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2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被告係幫 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被告提供本 案門號SIM卡獲得報酬200元,經被告供承在卷,係其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賴日輝 ①113年2月3日19時11分許 ②113年2月3日19時11分許 ③113年2月3日19時12分許 ④113年2月4日19時5分許 ⑤113年2月4日19時34分許 ⑥113年2月4日19時35分許 ⑦113年2月4日19時36分許 ⑧113年2月4日19時42分許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1萬元 ④2萬5元 ⑤2萬5元 ⑥2萬5元 ⑦2萬5元 ⑧6萬元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919號 第6675號   被   告 廖文其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街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南投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送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03號(宇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暨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廖文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民國110年10月8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廖 文其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倘任意將行動電話門號之SI M卡提供他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從事財產上犯罪之工 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113年1月9日17時48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提供予「 許鳳英」使用,廖文其並自「許鳳英」處取得現金新臺幣( 下同)200元作為對價。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透過即時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佯向黃信偉、蔡賢明 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致黃信偉、蔡賢明均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至 附表所示之超商門市,以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交貨便代碼( 該交貨便代碼係詐騙集團成員先行建立,以本案門號為收件 人聯絡電話,以供到貨時領取包裹之用),以店到店方式寄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 覺其帳戶已遭警示,始查悉受騙。案經黃信偉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蔡賢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 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黃信偉、蔡賢明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黃信偉提出與LINE暱稱「陳佳瑩」、「外匯管理局」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訂單明細、告訴人蔡賢明提出與LINE 暱稱「陳思敏」、「張瑞鵬」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統一超 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交貨便查復函文各1 份 ㈢臺南市○○○○○○里○○○○○○○○○○○○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涉嫌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3505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易字第503號(宇股)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本案與前案之詐欺對象雖然相異,然 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同一,故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受騙帳戶 寄送日期 超商門市 1 黃信偉 (已提告) 000年00月間某日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以暱稱「陳佳瑩」私訊黃信偉互加為好友,並向黃信偉佯稱:人在越南從事美容業,需要匯款至臺灣的帳戶購買房子,須借用黃信偉之金融帳戶云云,致黃信偉陷於錯誤,至右列統一超商,以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交貨便代碼店到店方式,將右述提款卡寄至指定地點,並提供提款密碼。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戶名:黃信偉) 113年1月11日11時35分許 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號(收件人:許富強、收件人門號:本案門號)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松強門市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戶名:張美惠) 113年1月13日18時23分許 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號(收件人:徐奕緯)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松強門市 2 蔡賢明(已提告) 000年00月間某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思敏」與蔡賢明互加為好友,並向蔡賢明佯稱:介紹投資虛擬貨幣,要轉帳美金5萬元至蔡賢明帳戶,惟因帳戶遭金管會凍結,無法匯款云云,復冒稱係金管會人員「張瑞鵬」教導如何處理帳戶凍結問題云云,致蔡賢明陷於錯誤,至右列統一超商,以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交貨便代碼店到店方式,將右述提款卡寄至指定地點,並提供提款密碼。 蔡賢明所申設之臺南市麻豆區農會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號之提款卡 113年1月9日17時48分許 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號(收件人:許富強、收件人門號:本案門號) 臺南市○○區○○里○○0號統一超商後營門市

2024-10-23

NTDM-113-投簡-486-20241023-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256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張美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仟伍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 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0-16

TNDV-113-司促-20256-20241016-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708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吳棋笙 債 務 人 陳張美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9,214元,及其中76 ,643元部分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與三期違約金合計為1,200元,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5

ULDV-113-司促-6708-20241015-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志義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208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 如下: 主 文 彭志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12行應更正為「彭志義能預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專員專辦網路貸款(下稱『陳 專員』)』之成年人為詐欺集團成員,且能預見代他人提領轉 匯至金融帳戶之款項,即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 手法,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 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照『陳專員』之指 示擔任車手,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彭志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罪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 5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其最 高刑度較短)為輕,而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處斷。     2.又本案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第16條,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亦即依修正前規定行為 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修正後之規 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減刑規定; 此外,洗錢防制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該法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 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綜上可知,依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規定, 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上開二 次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甚 或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自白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16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均較不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就其所為詐欺及 洗錢罪之犯行自白不諱,即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核被告彭志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其成員,而認被告 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依卷內事證,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供稱本件犯行僅有接觸「陳專員」一人等語,「陳 專員」及向告訴人杜情構節詐騙者,究係一人裝腔分飾數角 或不止一人,諸此殊乏證據可資審確判明,無從認定被告已 預見其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行,是起訴書所載容有誤 會,然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諭知上開涉犯 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66頁),無礙被告訴訟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就此部分變更 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陳專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㈤次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 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 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 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 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當日,5次 分批將匯入「連線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領出後,交付與「陳 專員」,被告數次之提款行為,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 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之多次提款行為,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 接續犯,祇論以一般洗錢罪1罪。 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㈦查被告雖主張本案與已判決之前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486號判決)為同年月日為提款行為,先後數 次之提款行為獨立性薄弱,應論以接續犯等語,惟衡諸詐欺 罪旨在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且該詐欺集團詐騙本案告訴人 吳智堯匯款的詐騙行為,與詐騙前案告訴人張美惠、宋妘譿 在外觀上截然可分,雖被告提款時間密切接近,仍應以被害 人人數計算其罪數,準此,被告所犯本案洗錢罪,與前案之 洗錢罪應分開評價,是被告前開主張,尚難採憑。  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訊時及本 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與暱稱之「陳專員」之人共同詐取他人財物,遂 行詐欺犯行,且製造金流斷點,負責將匯入其金融帳戶之詐 欺所得款項領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破壞社 會治安與金融秩序,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 實屬不該,而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 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 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 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 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 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 之規定。」。 ㈡經查,本案被告依「陳專員」指示,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分 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並交付 與「陳專員」,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 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 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末查,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 所得,自無從依據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之宣告沒收、追徵, 附此說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 ㈢次按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 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 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條規定甚明。 ㈣經查,被告經本院審理後認僅成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且被告所接觸之共同正犯僅暱稱「陳專員」之成年人1人 ,係無從認定確有3人以上,論述如前,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客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 為等事實存在,且亦未見檢察官具體舉證證明,是本院自無 從認定被告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存在。從而,公訴意旨 認被告提領贓款及上繳之犯行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之部 分,本院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 前開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 條、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085號   被   告 彭志義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志義能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專員專辦網路 貸款(下稱「陳專員」)」之成年人為詐欺集團成員,且能 預見若將自己所持用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可能淪為犯罪集團實行詐欺犯行、收取贓款及洗錢犯罪之工 具;而代他人提領轉匯至所提供金融帳戶之款項,即詐欺集 團用以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手法,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 追查,仍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加入「陳專員」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或牟利性之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陳專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許宗霖 (所涉幫助洗錢等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 6833號、第38690號、第56758號提起公訴)名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與本 案無關)、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 線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旋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 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吳智堯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示,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連線 銀行帳戶。待上開款項匯入連線銀行帳戶後,再由「陳專員 」將中信銀行帳戶、連線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付彭志義,彭志 義並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 提款金額之款項後,於同日前往「陳專員」指定之處所,將 領得款項交付與「陳專員」,以此種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嗣吳智堯發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智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①被告彭志義於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37號、第10129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86號、第564號)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之供述。 ②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之供述。 ①證明其自「陳專員」取得另案被告許宗霖名下中信銀行帳戶、連線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復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提款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後,於同日前往「陳專員」指定之處所,將領得款項全數交付「陳專員」之事實。 2 另案被告許宗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中信銀行帳戶、連線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均由被告取得之事實。 3 ①告訴人吳智堯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LINE個人頁面、轉帳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連線銀行帳戶之事實。 4 連線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騙後將款項匯入連線銀行帳戶,嗣由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提款時、地,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詐欺集團於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之 機房人員及面交取款之車手人員等各分層成員,集團成員間 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 ,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 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 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經查, 自告訴人指稱係遭「劉可婕」、某銀行客服人員等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所詐騙等語,及被告供稱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 「陳專員」等情節以觀,顯然參與本案之詐欺共犯至少有「 陳專員」、「劉可婕」或某銀行客服人員或及被告等人,確 已達3人以上共同犯罪之要件。被告縱使未與其他負責實施 詐騙之集團成員謀面或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負責其他 層級分工之其他成員身分及所在,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 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無礙上開要件之成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㈡被告就前開犯行,與「陳專員」、「劉可婕」、該某銀行客 服人員,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 員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在本案詐欺集團為本案犯行部分, 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法益、社 會法益及個人法益,亦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 評價為一行為,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 從一重論以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嫌。 ㈣至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均係 於密接時、空以相同方式,反覆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其先後數次提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 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0分許起,陸續假冒網路購物買家「劉可婕」、銀行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聯繫告訴人吳智堯,佯稱欲以蝦皮購物購買商品,然因告訴人吳智堯須銀行授權,須依指示匯款以認證云云。 111年12月22日傍晚6時12分許 9萬9,981元 連線銀行帳戶 彭志義於111年12月22日傍晚6時17分、19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汐忠門市,提領2萬元、2萬元。 彭志義於111年12月22日傍晚6時21分、2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汐止新忠孝店,提領2萬元、2萬元。 彭志義於111年12月22日傍晚6時3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汐止站前店,提領1萬9,000元。

2024-10-14

TYDM-113-審金簡-481-20241014-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317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張美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63,512元,及其中新臺幣59,9 00元自民國1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3年6月3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 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 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 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 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 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 至民國113年9月17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63,512 元,及其中本金59,900元未按期繳付。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9月17日止,帳款尚餘63,512元及其中 本金59,900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 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鈞院鑒 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4-10-07

NTDV-113-司促-6317-202410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