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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427號 原 告 李香宜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被 告 林怡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 附表所示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各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5平方 公尺)及其上同段428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鎮○○里00 鄰○○街000巷00號建物(建物總面積113.74平方公尺,下合 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 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可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 事,又系爭建物為2層樓房屋,總面積為113.74平方公尺, 僅有單一出入口,如依原物分配,將造成系爭建物內部,須 另劃出共同使用之門廳、走道等空間,而該空間須繼續維持 共有或約定使用等,此將減少各共有人得有效利用之空間, 且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化、減損系爭不動產之經濟價值,故 採原物分割實非妥適,為此請求准予變價分割。爰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將系爭不動產變 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 不動產並無不分割之約定,又無不能分割之事由,兩造無 法達成分割協議,故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對原告 上開主張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及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準此,原告請求本院就 系爭不動產為裁判分割,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 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 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1607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各為2分之1,並有系爭建物坐落其上,兩造就系爭建 物之應有部分亦各為2分之1,已如前述,而系爭建物為2 層樓房屋,且僅具一對外出入口等情,亦有原告所提現場 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81頁至第83頁),是倘若以原物 分割,因兩造皆須利用唯一之出入口進出,勢必須另於系 爭建物中劃分出分割後可供兩造共同使用之門廳或走道空 間,且兩造就上開空間尚須維持一定之法律關係,或維持 共有或分歸1人單獨所有而約定供其他分得人使用或其他 方式,方能各自使用、收益所分得之部分,此舉非但減少 系爭建物所得使用之空間,亦徒使法律關係更趨複雜化, 且增加兩造就系爭建物使用上之不便,勢必減損系爭建物 之經濟價值;又系爭建物既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採原物 分割,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於經濟上亦屬不利益,從而 ,依上開說明,當認本件如採原物分割,尚非妥適。 (三)復以,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既請求本院採取變價分割方式為 裁判分割,而系爭不動產確有上開不宜採取原物分配之事 由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而被告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後,經本院為合法通知,亦未曾到庭表示意見,且未以 書狀對於原告主張之上述分割方法表示反對,是本院斟酌 系爭不動產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等 一切情狀,認本件宜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將系爭不動產一 併變價後,再依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即兩造應有部分各 2分之1)平均分配價金,除可保持系爭不動產之完整利用 及經濟效用,且透過在自由市場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亦 可使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使兩造共有人所得分 配之金額增加,對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倘若兩造就系爭 不動產具有特殊情感或有其他保有系爭不動產之迫切需要 ,亦得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依民 法第824條第7項行使優先承買權,以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此與將系爭不動產以原物單獨分配予其中一共 有人,再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之結果,尚無不同,故本 院認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應採變價分割,顯符於經濟利 益,且合於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 本旨。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 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又系爭不動產既有不宜以原物分 配為分割方法之事由,而採變價分割方式,以所得價金按兩 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即平均分配予兩造之方式為分割,當較符 合兩造之經濟利益,尚稱允當,均如前述,是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六、按分割共有物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易其 地位,而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得兼顧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兩造利益,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 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然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 性質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 是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由共有人各按其等權利之比例負擔 ,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應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各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當稱公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面積 (平方方尺) 權利範圍 共有人 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65 全部 李香宜 2分之1 林怡如 2分之1 2 建物 苗栗縣○○鎮○○段000○號 (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0巷00號) 總面積:113.74 一層面積:47 二層面積:56.87 騎樓:9.87 全部 李香宜 2分之1 林怡如 2分之1

2024-11-01

MLDV-113-苗簡-427-20241101-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慈憐 選任辯護人 何明楨律師 何依典律師 張耀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原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76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李慈憐(下稱被告)被訴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 不實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等罪 (原審公訴人以112年度蒞字第13515號補充理由書,更正、 補充起訴之罪名),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7條及 該法施行細則第25條所規定之時價,業經財政部以96年5月3 0日台財稅字第09604520980號函(下稱財政部96年函釋)為 細節性、技術性之補充,標準尚稱明確,且未對人民增加法 律所無之義務或稅負;然被告卻以自己經驗擅自決定房屋與 土地之分別售價,違反前揭法規對於如何判定不動產時價之 技術指引,而依財政部96年函釋之計算方法,所得出之不動 產售價應僅有新臺幣(下同)200多萬元,如何出現600多萬 元之數字,被告亦未曾說明,原審亦未調查探究,似有未妥 。另告訴人崧弘印刷有限公司於本案發生前,僅執有房屋售 價金額680萬元之收執聯,並未受被告通知應繳回該收執聯 ,直至告訴人新任之記帳士稅務事務所查核始得知具有作廢 發票一事,顯示被告並未依照統一發票之作廢正常程序為之 ,被告掌管記帳士事務所,專業素養應更高,如何僅以忘記 了、太忙等語,即認定非屬故意為之;又被告係以依其經驗 認定房屋售價過低,擔心事後告訴人會被補稅為由,而作廢 相關發票,但其既然擔心事後告訴人會被補稅,為何不是作 廢房屋售價646萬元之發票,而係作廢680萬元之發票?顯然 與其所言顯有矛盾。況被告身為專業會計人員,本應負有誠 實報稅之義務,被告所為顯然不符合專業會計準則要求之會 計人員各項指引義務,如何能因為多繳稅額與否而擅自決定 房屋售價?綜上,被告明知其所為應不符會計相關規定,仍 為填載不實憑證,顯然具有違法之主觀意思及犯罪意圖。原 判決似有違誤等語。   三、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 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 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在我國刑事訴 訟法上,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如積極證據不足證明 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 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 ,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 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30年上字 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代表人 之配偶張淑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公司出售廠房的過 程,都是我跟會計事務所聯繫;買賣總價1700萬元是我跟我 先生決定,我們只決定總價,並沒有決定房屋價格,而廠房 出售的發票是我請被告幫忙開,因為我不會算,想說核算金 額沒錯的話,她算的金額OK,她就幫我開,後來她說1700萬 有分房屋跟土地,我還說如果房屋的話就不用繳很多稅,她 核算多少告訴我,她說她們有她們的算法,我也是那時候才 知道土地跟房屋是分開的,之後有收到國稅局的核定通知書 ;後來換會計事務所,現在的會計事務所楊素美要結算前年 度109年的報表,翻發票的時候,帳本上留的是646萬的發票 ,680萬的不見了,但我沒有就這件事情詢問被告等語(見 原審卷第194至203頁),可知其委託被告處理告訴人公司出 售房地之開立發票事宜時,僅告知被告房地交易之總價為17 00萬元,且不知有區分房、地標的而異其應否課稅之情事, 並係委由被告計算開立發票之金額,最後亦確有收到國稅局 之核定通知書等情,核與被告辯稱:告訴人公司要出售的房 地產購買價1500萬元,後來房地一起賣是1700萬元,房因為 是有稅,地是免稅的,那時候張淑貞說她不會開發票,請我 們幫她處理,我們就已經有口頭商議土房比例我會大概抓60 /40或68/32,我按計算機給張淑貞看,大概是680萬元或646 萬元,她說沒關係就交給我處理就好等語,大致吻合;參以 以營業人出售房屋固定資產之收入稅額核課,國稅局會發給 營業人申報核定通知書,且告訴人公司有收到關於本案房地 銷售之核定通知書乙情,業經證人張淑貞證述如前,並有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109年12月營業稅申報核定通知書影本1份附 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1頁),而該營業稅申報核定通知書上 就「銷售土地」項目核定之金額為「1054萬元」,則以總價 1700萬元觀之,可見申報之房屋價格即為「646萬元」(計 算式:1700萬-1054萬=646萬),既然上述「銷售土地」核 定之金額明確,上開計算方式亦屬簡單,證人張淑貞應無不 能辨別、核算之理,而被告既然身為記帳士,豈有已可預見 告訴人會收到上開營業稅申報核定通知書,能輕易察覺申報 金額下,猶以不實之680萬元發票向告訴人請領超額之32萬3 810元銷售稅款,卻以646萬元之發票申報稅捐之可能?準此 ,被告是否有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 、詐欺取財之 故意,即非無疑。復依證人張淑貞證述:自告訴人改委託正 鎰事務所記帳後,即從未就本案帳務齟齬之事與被告聯繫確 認或要求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98頁),可見告訴人與被 告間未曾針對找補還款事宜進行交涉,則被告究竟係基於侵 占之故意而不返還暫繳稅額?抑或有其他原因致未返還?於 本案欠缺其他積極證據之情形,尤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至於上訴意旨固稱被告所為違反前揭財政部96年函釋,不符 合專業會計準則要求之會計人員各項指引義務等語。然綜觀 全卷資料,查無上訴意旨所稱核算之房屋售價為200多萬之 依據;另依證人張淑貞前揭證述,已徵告訴人委託被告處理 出售房地之開立發票事宜時,僅告知被告房地交易總價為17 00萬元,既然被告最終開立之房地發票總額為1700萬元(即 銷售土地之金額為「1054萬元」、銷售房屋之金額為「646 萬元」),即難謂被告製作之會計憑證係屬虛偽不實。縱使 被告無法解釋作廢發票之理由、過程,揆諸前揭說明,仍無 法遽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載會計 憑證、業務侵占之故意。從而,本案尚難對被告逕以詐欺取 財、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業務侵占等罪相繩。檢 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 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相異評 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前開 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之認定,另為不利於被告之 判決,故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PHM-113-原上訴-206-202410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19號 原 告 許作相 訴訟代理人 蘇姵禎律師 被 告 昶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品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昶昱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95年間起陸續向原 告借貸如附表金額欄所示金額,經原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 同)934萬9,400元。兩造間未約定借款返還期限,惟被告陸 續還款後,被告尚有420萬元迄未清償,原告爰依民法第229 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催告給付 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420萬元;及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 請求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20萬元,及 自11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以現金或同額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就附表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未存在消費借貸契約;且原告並未交付借款金額予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88年5月6日設立,法定代理人為訴外人林志湧,98年3 月4日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訴外人廖淑美,108年3月7日法定代 理人變更為訴外人莊明文,108年7月8日法定代理人變更為 訴外人蔡竣宇,108年7月15日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訴外人廖淑 美,109年3月11日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訴外人賴琦瑋,112年8 月1日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訴外人陳品諭,董事現為陳品諭。  ㈡訴外人昶旭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85年2月17日設立,法定 代理人為林志湧迄今。  ㈢原告以高雄銀行灣内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於95 年3月30日轉帳38萬元、95年4月28日轉帳28萬元、95年4月1 7日轉帳47萬6,000元、95年7月18日轉帳70萬元、95年2月15 日轉帳10萬元、95年6月1日轉帳38萬元、95年12月25日轉帳 50萬元、95年9月11日轉帳56萬元、95年9月4日轉帳40萬元 、95年8月3日轉帳39萬元、95年03月06日轉帳88萬元、95年 12月11日匯款6萬5,000元,至昶旭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於95年9月4日轉帳1,00萬元、 95年8月28日轉帳85萬元,至林志湧帳號:000000000000號 之帳戶;於95年5月4日匯款40萬元至昶旭企業管理顧問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於95年7月26日匯款5 0萬元至昶旭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96年1月2日匯款20萬元至昶旭企業管理顧問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㈣原告另以高雄銀行灣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於9 5年11月14日轉帳20萬元至昶旭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號之帳戶、95年6月6日匯款48萬8,000元至 昶旭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  ㈤被告曾簽發支票號碼:AD0000000内載金額200萬元、及支票 號碼之支票AD0000000内載金額220萬元之遠期支票2紙,經 原告於109年12月30日提示,因存款不足及終止契約結清戶 為由而退票。  ㈥原證5所示支票號碼:KSA0000000、發票日為102年12月31日 、票載金額為240萬元之支票未兌現;支票號碼:KSA000000 0、發票日為102年12月31日、票載金額為240萬元之支票未 兌現;支票號碼:KSA0000000、發票日為102年5月31日、票 載金額為28萬元之支票已兌現。  ㈦原證6所示支票號碼:FD0000000、發票日為103年12月31日、 票載金額為240萬元之支票未兌現;支票號碼:FD0000000、 發票日為103年12月31日、票載金額為200萬元之支票未兌現 ;支票號碼:FD0000000、發票日為103年9月30日、票載金 額為40萬元之支票已兌現。  ㈧原證7所示支票號碼:LD0000000、發票日為105年12月31日、 票載金額為200萬元之支票未兌現;支票號碼:LD0000000、 發票日為105年12月31日、票載金額為220萬元之支票未兌現 ;支票號碼:LD0000000、發票日為105年7月31日、票載金 額為20萬元之支票未兌現。 四、本件爭點:  ㈠兩造間就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是否存在消費借貸契約?  ㈡原告匯款林志湧、昶旭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是否為指示 關係?是否即為原告匯給被告?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匯款林志湧、昶旭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是否為指示關係?是否即為原告匯給被告?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即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原告雖主張兩造間就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存在消費借貸契約;原告匯款林志湧、昶旭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為指示關係,等同原告匯給被告等情,然被告抗辯若有借款,亦未收到借款之金額等語。經本院詢問原告指示交付證明等情,原告自承:請求傳喚廖淑美,無其他等語(見本院卷第437頁)。然經查,證人廖淑美即被告98年3月4日至108年3月6日之法定代理人到庭證稱:(問:【提示:111年12月20日附表三】附表三上面有3張支票,這3張上面有蓋被告及證人的大小章,為何當初會簽發這個票?)應該是跟原告票貼開的。因為當時有資金週轉的需求,我都是開票,請人家票貼。我拿手上的支票給原告,原告幫我去週轉借錢,我不曉得票他要拿給誰。我印象中我是拿這三張給原告票貼,但原告沒有拿錢給我。我給原告很多張。據我所知給原告的都沒拿到錢。(問:都沒拿到錢為何還要把票給許作相?)因為換票。兌現的日期快到了。(問:【提示審訴卷第23頁】是哪個日期快到了?為何需要換票?)我有週轉的需求,之前開出去的票時間快到了,蓋更改票,第一張、第二張這個就是更改票等語(見本院卷第456至457頁),依證人所述,原告並未交付任何金錢予被告,亦未證明原告匯款林志湧、昶旭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為指示關係等事實,則被告抗辯原告並未交付金錢予被告等情,堪以採信。且原告就交付借款金額予被告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確有交付借款,則原告主張有交付借款予被告所為之舉證,尚有不足,本院自無從僅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即據以認定原告有交付借款予被告。故原告空言主張原告有交付借款予被告云云,難認有理由。  ㈡承上所述,原告未有交付借款予被告之情事,則其餘爭點毋 庸審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20萬元,及自11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本院卷 匯款人 收款人 方式 備註 1 95.3.30 380,000 109頁上圖 戶名:許作相帳號:向雄銀行灣内分行000000000000 戶名:昶旭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轉帳 附表1項次9 2 95.4.28 280,000 109頁下圖 戶名:許作相帳號:向雄銀行灣内分行000000000000 戶名:昶旭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轉帳 附表1相次14 3 95.4.17 476,000 111頁上圖 戶名:許作相帳號:向雄銀行灣内分行000000000000 戶名:昶旭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轉帳 附表1項次10 4 95.7.18 700,000 111頁下圖 戶名:許作相帳號:向雄銀行灣内分行000000000000 戶名:昶旭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轉帳 附表1項次28 5 95.2.15 100,000 113頁上圖 戶名:許作相帳號:向雄銀行灣内分行000000000000 戶名:昶旭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轉帳 附表1項次4 6 95.6.1 380,000 113頁下圖 戶名:許作相帳號:向雄銀行灣内分行000000000000 戶名:昶旭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轉帳 附表1項次22 7 95.12.25 500,000 115頁下圖 戶名:許作相帳號:向雄銀行灣内分行000000000000 戶名:昶旭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轉帳 附表1項次53 8 95.9.11 560,000 117頁上圖 戶名:許作相帳號:向雄銀行灣内分行000000000000 戶名:昶旭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轉帳 附表1項次47 9 95.9.4 400,000 117頁下圖 戶名:許作相帳號:向雄銀行灣内分行000000000000 戶名:昶旭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轉帳 附表1項次43 10 95.9.4 1,000,000 119頁 戶名:許作相帳號:向雄銀行灣内分行000000000000 戶名:林志湧帳號:000000000000 轉帳 附表1項次44 11 95.8.28 850,000 121頁 戶名:許作相帳號:向雄銀行灣内分行000000000000 戶名:林志湧帳號:000000000000 轉帳 附表1項次42 12 95.8.3 390,400 123頁上圖 戶名:許作相帳號:向雄銀行灣内分行000000000000 戶名:昶旭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轉帳 附表1項次33 13 95.3.6 880,000 123頁下圖 戶名:許作相帳號:向雄銀行灣内分行000000000000 戶名:昶旭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轉帳 附表1項次6、7 14 95.1.24 600,000 125頁下圖 戶名:許作相帳號:向雄銀行灣内分行000000000000 戶名:昶旭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轉帳 附表2項次1 15 95.11.14 200,000 127頁下圖 戶名:許作相帳號:向雄銀行灣内分行000000000000 戶名:昶旭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轉帳 附表2相次19 16 95.5.4 400,000 137頁 戶名:許作相帳號:向雄銀行灣内分行000000000000 戶名:昶旭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匯款 附表1項次17 17 95.6.6 488,000 139頁 戶名:許作相帳號:向雄銀行灣内分行000000000000 戶名:昶旭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匯款 附表2項次7 18 95.7.26 500,000 139頁 戶名:許作相帳號:向雄銀行灣内分行000000000000 戶名:昶旭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匯款 附表1項次30 19 96.1.2 200,000 141頁 戶名:許作相帳號:向雄銀行灣内分行000000000000 戶名:昶旭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匯款 附表1項次54 20 95.12.11 65,000 151頁 戶名:許作相帳號:向雄銀行灣内分行000000000000 戶名:昶旭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匯款 附表1項次52 總計 9,349,400

2024-10-29

KSDV-112-訴-619-202410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1號 原 告 呂學樞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被 告 呂清文 呂聖文 呂文斌 訴訟代理人 邱淑慧 被 告 呂黃鳯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依附表所示所 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 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 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 即毋庸停止。再按民法繼承編於74年6月3日刪除第1167條規 定後,遺產分割具有繼承人互相移轉公同共有權之效力。又 共有物分割訴訟,本質上雖為非訟事件,法院不受當事人主 張分割方法之拘束,但因分割方法事實上影響各共有人之利 益,法律乃規定以訴訟程序處理,使各共有人得就分割方法 為充分攻防,且共有物分割之判決,具有強制執行效力(強 制執行法第131條參照),各共有人受分割之位置如何,影 響日後應否受強制執行,及對於他共有人分得部分應負之擔 保責任(民法第825條、第1168條參照),性質上與一般訴 訟當事人得為維護自己之權利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並無不 同。故共有人因遺產分割而發生移轉遺產予其他繼承人,為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移轉,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當事 人恆定原則,於本件訴訟無影響,以保護他造當事人之訴訟 上利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40號研討結論參照)。查被告呂文斌以其與被告呂黃 鳳瓊、呂清文、呂聖文間尚有遺產分割訴訟(下稱另案), 故應待另案分割遺產等事件審理終結,再就本件進行審理為 由,聲請本院停止訴訟(見本院卷第61頁),惟分割共有物 之訴,參與分割土地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共有人之 應有部分以土地登記簿登記者為準,而兩造均為如附表所示 土地、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所登載之共有人 ,有卷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壢司簡調卷第47至55 頁),雖被告間尚有另案遺產分割訴訟,然原告既為系爭不 動產之共有人,本得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請求分割共有物, 就其主張依其分別共有部分請求分割亦能獨立審認,另案分 割遺產事件裁判分割結果,縱被告間有互相移轉系爭不動產 應有部分公同共有權利之效力,但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 項當事人恆定原則,於本案訴訟無影響,則另案分割遺產事 件顯然非本案訴訟之先決問題,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251號裁定意 旨參照)。是另案尚非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先決問題,核 無於另案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為保障當事人之 訴訟權益,兼顧儘速解決糾紛之目的,被告呂文斌聲請裁定 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於法未合,不能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 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不動產 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不動產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 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分割方式又未能達成協議,系爭不動 產復無依法不得分割之情事,伊自得請求判決將系爭不動產 為分割。惟系爭不動產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僅具單一 出入口,顯有原物分割之困難,是系爭不動產應以變價分割 為當。為此,爰依民法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應予變價分 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或事實上處分 權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呂清文則陳稱:不同意分割,希望維持現狀。 三、被告呂聖文則陳稱:希望以變價分割處理。 四、被告呂文斌則陳稱:不同意分割,希望維持現狀。原告訴請 分割不符合土地法規定,系爭房屋1樓尚有租約及侵占等問 題,且系爭建物3、4樓是由被告之被繼承人呂熀土獨資加蓋 ,而不是與原告前手呂葉立妹合資,原告就系爭建物3、4樓 應該沒有權利等語。 五、被告呂黃鳳瓊則陳稱:不同意分割。 六、經查,原告所主張兩造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桃 園市○○區○○段000○號建物之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如 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兩造就分 割方式又未能達成協議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 謄本、照片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七、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呂文斌雖辯稱原告訴請分割不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云云,惟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所稱之處分,不包括分割行為在內(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法條第1項所定處分,以有償讓與為限,不包括信託行為、交換所有權及共有物分割;所定變更,以有償或不影響他共有人之利益為限;所定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以有償為限。此亦為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3點第1項所明訂,故被告呂文斌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被告呂文斌雖又抗辯系爭房屋一樓部分尚有租約或是侵占等問題,但該等問題姑不論究否存在,核屬被告等人間基於繼承公同共有或內部債權債務關係,自無從因為被告等人自身糾紛影響原告基於共有人之權利。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法令規定或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分割方式又未能達成協議,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即屬有據。 八、被告呂文斌雖復辯稱:系爭建物3、4樓是由被告之被繼承人 呂熀土獨資加蓋,而不是與原告前手呂葉立妹合資,原告就 系爭建物3、4樓應該沒有權利等語。經查:被告呂黃鳯瓊陳 稱:系爭建物1至3樓是由呂葉立妹及呂熀土合建,4樓是呂 熀土獨資等情,固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2、95頁)。 再查:系爭建物為透天厝型態建物,建物謄本登記上雖僅有 2 層,但有加蓋至4樓,目前由被告等人居住使用,僅有2個 位在1樓之出入口(鐵捲門及一般門戶),無電梯,需走1樓 內部樓梯上樓。第1、2(部分)層為住家用,主要建材為土 磚石混合造;第2(部分)、3、4樓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 部分為住家用,主要建材為土磚石混合造,欲通行至2、3、 4樓皆須經過1樓內部樓梯方能到達,2、3、4樓均無各自對 外之獨立出入口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78-79 頁、第97-99頁),並有照片、格局示意圖、稅籍資料等在 卷可稽。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 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 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 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 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 建物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 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要旨參照)。系爭建物登記上雖僅有2 層,但有加蓋至4樓,惟加蓋部分無獨立出入口,均需經由1 樓之2處對外門扇出入,加蓋部分自外觀及功能上均已附合 於原有建物為一整體,而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 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有明文 規定,故主建物附加之增建物如無獨立出入口,不能為獨立 使用者,應屬主建物之附屬物而為主建物之一部分,可併就 該增建物為執行,而由拍定人取得該增建物之所有權,執行 法院亦應予一併點交(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38號裁判 意旨可供參考)。系爭建物增建部分並無獨立之出入口,不 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增建之部分,已屬原有主建物 之附屬物而為主建物之一部分,自堪認系爭建物所有權範圍 因而擴張包括增建在內(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49號、臺灣高 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895號判決同此意旨可資參照)。可 見系爭不動產增建之部分,已屬原有主建物之附屬物而為主 建物之一部分,從而,原告就系爭建物1至4樓全部包含增建 一併訴請分割,自屬有據。 九、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裁判分割共有物,須 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 、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 。另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 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 之拘束。經查:  ㈠本院審酌以系爭不動產之建物格局及面積,倘依共有之比例 原物分割予兩造,每人所分得之空間,恐因面積太小而不便 使用,或因浴廁、客廳等具有特定居家功能之部分經分割予 他人,而不具有居家正常使用功能;又原物分割後,兩造將 共用該建物一樓前後之出入口,亦造成日後使用上之困難, 有礙於系爭不動產之經濟利用價值,於兩造均非有利,顯非 適當之分割方法。  ㈡而考量系爭不動產現為被告呂文斌、被告呂黃鳯瓊所居住, 或可採用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原物分配予被告,再由被告補償 原告之方案。惟被告呂清文、呂文斌、呂黃鳯瓊已表明資力 不足(本院卷第80-81頁),被告呂聖文則表明主張變價分 割,不願再維持共有關係,可見被告並無給付補償金額給原 告之意願,為免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後,對被告造成非自願 之財產上負擔,亦難認上開方案為適當之分割方案。  ㈢至本件若採變價分割方式,將系爭不動產予以變賣,以所得 價金分配予兩造,藉由市場行情決定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既 可發揮系爭不動產最高經濟利用價值,並可保持系爭不動產 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亦得藉此充分實現因共有 系爭不動產所得享有之金錢利益,對兩造均屬有利。此外, 將來執行法院依變價分割判決拍賣系爭不動產時,如兩造對 系爭不動產另有使用規劃或留有特殊感情,亦得依民法第82 4條第7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 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 ,以抽籤定之」,於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應買或承買之,或 俟第三人得標買受後,再依上開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買受 系爭不動產,雙方經由拍賣程序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機會係為 均等,對兩造而言,實屬公平。準此,本院經斟酌系爭不動 產之型態及使用情形、法令規定限制以及兩造之利益等一切 情狀後,認將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應屬最 妥適之分割方法。 十、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等規定請求將兩造共有之系 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附表:          編號 分割標的 原告應有部分 被告呂清文、呂聖文、呂文斌、呂黃鳳瓊應有部分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 公同共有1/2 2 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號(包含1至4樓全部即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與增建部分,增建部分係加建於原有建物之上,需利用原有建物之門戶進出,與原有建物已經附合成為一整體,無法分離,且無法獨立利用。) 1/2 公同共有1/2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0-29

TYDV-113-訴-1101-20241029-1

原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70號                    113年度聲字第567號                    113年度聲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碩葳 選任辯護人 葉育欣律師 侯銘欽律師 被 告 楊暉恩 選任辯護人 林忠熙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承勳 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宋昱儒 選任辯護人 張耀天律師 被 告 陳冠丞 選任辯護人 陳馨強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余侑達 選任辯護人 陳虹均律師 被 告 高國誠 選任辯護人 高大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24號、113年度偵字第1433、143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2 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庚○○、丁○○、丙○○、己○○、戊○○、甲○○均自民國壹佰壹拾 參年拾月貳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丁○○、戊○○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 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羈押 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刑 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各有明定。 二、本件被告乙○○、庚○○、丁○○、丙○○、己○○、戊○○、甲○○因傷 害致死等案件,前於民國113年5月24日、同年8月14日經本 院訊問後,並參酌卷內事證,認被告乙○○、庚○○、己○○、甲 ○○涉犯傷害、傷害致死、加重私行拘禁、遺棄屍體罪;被告 丁○○涉犯傷害致死、強制罪;被告丙○○涉犯傷害致死、加重 私行拘禁、遺棄屍體罪;被告戊○○涉犯傷害、加重私行拘禁 、遺棄屍體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衡酌被告乙○○為永誠社 之負責人,對於本件共犯或其他目擊證人均有實際控制力及 影響力,惟其就本件重要事發經過均避重就輕,否認大部分 犯行;被告庚○○、己○○、丁○○、丙○○、戊○○所述與其他共犯 或證人多有不符;被告甲○○曾任永誠社副社長,對於本件共 犯或其他目擊證人均有實際控制力及影響力,有事實足認被 告乙○○、庚○○、丁○○、丙○○、己○○、戊○○、甲○○有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被告乙○○、庚○○、 丁○○、丙○○、己○○、甲○○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而 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 刑貴、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渠等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認有羈押之必要,均於113年5月24日 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本院繼於113年8月24 日起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被告乙○○、庚○○、丁○○、丙○○、己○○、戊○○、甲○○之羈 押期間將於113年10月23日屆滿,本院於113年10月14、15日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上開被告7人,並聽取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乙○○、庚○○、丁○○、丙○○、己○○ 、戊○○、甲○○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上述羈押原因及必要性 均依然存在,茲補充說明如下: (一)被告丁○○、己○○、甲○○坦承犯行,被告乙○○、庚○○、丙○○僅 坦承部分犯行,就傷害致死、加重私行拘禁 部分均否認犯 行,被告戊○○僅坦承部分犯行,就加重私行拘禁、共同傷害 部分否認犯行;被告等7人所述犯罪情節及分工狀況,彼此 間歷次與其他同案被告或證人之供述均有歧異,在被告等人 所涉犯罪事實查明前,其為脫免或減輕自己可能面臨之刑責 ,可能藉由自身與同案被告或證人間之情誼,或牽涉本案犯 罪之利害關係,有相互推諉或彼此勾串、飾詞掩蓋犯行全貌 之可能,影響同案被告或證人證述之真實性。且被告乙○○、 庚○○、丙○○否認傷害致死部分犯行,並聲請傳訊其餘共犯及 目擊證人多名於審理期日進行交互詰問,依目前訴訟進度及 被告等人之辯解,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故仍有事實足認被 告等7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認羈押原因仍存在。 (二)被告乙○○、庚○○、丁○○、丙○○、己○○、甲○○所涉犯之刑法第 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死罪嫌為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因犯罪情節非輕,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於此情形下 ,逃亡之誘因勢將隨之增加本即有畏罪潛逃之可能,自有相 當理由足認被告乙○○、庚○○、丁○○、丙○○、己○○、甲○○等人 有逃亡之虞。且被告乙○○、庚○○、丙○○、己○○、戊○○、甲○○ 等人犯後輾轉租用車輛,於113年1月20日凌晨夜深人靜時分 逕將被害人屍體自桃園地區載運至宜蘭縣南澳鄉棄置人煙罕 至之地,直至113年1月26日方為人發現、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追查,方查獲全情,則依被告等人上開事後舉動及本案查 獲經過,被告等人逃避司法追訴之意志甚堅,自有事實及相 當理由足認被告乙○○、庚○○、丁○○、丙○○、己○○、甲○○等人 有湮滅證據之虞。 (三)復依被告等人本案所為前揭湮滅屍體罪證等處理方式,及各 被告間歷次供述不一,與證人之供述亦存有歧異,足認渠等 為脫免自身刑責,有相互推諉或彼此勾串、飾詞掩蓋犯行全 貌之可能,有事實認有勾串之虞,已如前述。然渠等於案發 後既已有此行為,即難保不會為免除或脫免罪責而再為其餘 串證或滅證之行為。本院考量共犯結構間之角色分工、參與 、貢獻程度、犯意聯絡等犯罪事實之證據中,人之供述為重 要證據之一,極易受干擾、汙染之本質,而被告7人就上開 部分之犯罪事實,相互歧異,彼此卸責,均需待日後審理釐 清,且部分被告已聲請傳訊其餘共犯及證人,是認被告等7 人或證人於本案審理期日均有可能經辯護人、檢察官聲請傳 喚進行交互詰問,如遽而讓被告7人具保在外,無法避免被 告7人間為求卸責而串證以相互迴護之可能,衡以現今通訊 軟體技術便捷、迅速、私密之特性,透過通訊軟體彼此聯繫 進行勾串或影響他方陳述之可能性甚高,難認以命被告7人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甚或科技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即 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依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為 保全將來之刑事審判及執行能順利進行,避免造成國家刑罰 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考量被告7人所涉犯行對於個人法 益侵害程度至為嚴重,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衡量國家刑罰 權遂行之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並審酌目前被告7人 遭羈押時間長短、本案即將進入審理之進度後,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包含其個人私 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各情後,本院認為對於被告7人 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出海、定期向警察機 關報到等其他較輕微、對其權益侵害較小之強制處分手段, 均不足以擔保本案後續相關刑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認有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又羈押被告之家人或親友,利 用與被告接見會面之機會,協助被告與共犯或證人相互勾串 或滅證,實務上屢見不鮮,本院認非予禁止接見、通信,不 能達羈押之目的,故本院認為亦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四)從而,被告乙○○、庚○○、丁○○、丙○○、己○○、戊○○、甲○○7 人之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依上 開說明,被告7人均應自113年10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 均禁止接見、通信。 四、被告戊○○具狀暨其辯護人雖以被告戊○○有穩定之工作,自始 據實陳述,認無串證之虞,希能出監工作賺錢賠償被害人家 屬,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被告丁○○具狀暨其辯護人雖以 被告丁○○已深自悔悟知錯,希能外出工作賠償被害人家屬, 並幫忙負擔家裡經濟,且身體狀況不好,且已自白 犯行, 認無串證之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然被告戊○○未坦承 全部犯行,被告丁○○目前雖已坦承犯行,惟共同被告及證人 間就本案犯罪情節及分工供述歧異,尚待於審理期間調查釐 清犯罪事實,本院依據前述理由,認被告戊○○、丁○○仍均有 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且被告戊○○、丁○○2人現均無罹疾 病、非保外難痊癒之情形,亦均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 款所示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被告戊○○、丁○○ 2人及其等辯護人所言被告2人有和解意願欲工作賺錢賠償被 害人家屬等情,均無礙於被告2人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 認定,且均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因此,被告戊○○、丁 ○○及其等辯護人上開聲請,均難准許,應俱予駁回。 五、至被告乙○○、庚○○、丙○○、己○○、甲○○暨渠等辯護人於本院 訊問時雖請求具保或限制住居,然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 然存在,已如前述,若命被告乙○○、庚○○、丙○○、己○○、甲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 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復查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羈押之情事,自難准被告乙○○ 、庚○○、丙○○、己○○、甲○○具保或限制住居而停押,併此敘 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ILDM-113-原訴-70-20241021-1

審交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彬偉 郭佩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明昌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4 日所為之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2年度調偵字第27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吳彬偉、郭佩文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2人符合自首 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依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併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 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 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 訴人林倉仲、告訴人兼被告郭佩文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 ,實有不該,且被告2人未與告訴人林倉仲達成和解,惟念 其等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等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暨告訴人林倉仲、告訴人兼被告郭佩文所 受傷勢情形、被告2人之過失情節、肇事歸責等一切情狀, 對被告吳彬偉、郭佩文分別量處拘役30日、50日,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應予維持,茲除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補充:「被告吳 彬偉以一過失之駕駛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林倉仲、郭佩文受 傷,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處斷。」;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吳彬偉、 郭佩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 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林倉仲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 告2人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林倉仲受有左下 肢撕裂傷、左側近端腓骨骨折之傷害,造成告訴人林倉仲身 體上之傷害非輕,自案發迄今歷經左下肢骨折清創及縫合手 術,迄今仍傷口未癒;被告2人雖於原審坦承犯行,惟迄今 仍相互推諉未與告訴人林倉仲商談和解或表達歉意賠償損失 ,足認其等並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所為並無特別可原之 處,實不宜輕縱,原審僅分別量處拘役30日、50日,顯屬過 輕,實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而違背量刑之 內部性界限,自有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 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 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 照)。本件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 中亦坦承過失傷害告訴人林倉仲之犯罪事實,且原審量定刑 度,已審酌被告2人各種犯罪情狀如上,且具體表明所審酌 之各項事由,其量刑並無失出。至損害賠償部分乃民事問題 ,告訴人林倉仲原可循民事訴訟途徑請求救濟,且告訴人林 倉仲於原審審理時已對被告2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20號,已裁定移送本院三重簡易庭以113 年度重簡字第1475號審理),尚非可因此遽認原審量刑過輕 。綜上,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 屬妥適,檢察官依告訴人林倉仲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 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告訴人林倉仲雖主張其因本案車禍另受有雙側膝部挫傷併 膝部內側副韌帶局部撕裂傷等傷勢,並提出新生活復健科診 所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見本院審交簡上卷第74頁至第75頁 ),惟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內容,告訴人係於民國112 年9月8日始至新生活復健科診所就醫,距離本案車禍發生已 相隔約4個半月,且該診所就告訴人林倉仲受有上述傷勢之 原因,係依據告訴人林倉仲之自述為記載,自無從據以認定 上述傷勢係本件車禍所造成,本院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已足以 認定現階段被告2人過失傷害告訴人林倉仲所造成之損害程 度,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始聲請 向新生活復健科診所函詢告訴人林倉仲主張之上述傷勢與本 案車禍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係針對已臻明確之待證事實聲請 調查證據,核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 之2第2項第3款、第1項之規定予以駁回,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提起上訴,檢察官 賴怡伶、黃明絹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彬偉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3       郭佩文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選任辯護人 劉明昌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27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彬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郭佩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吳彬偉與 郭佩文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 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 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二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偵卷第8 9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是核二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又二位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 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 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 錄表1 紙附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二位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且迄今 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 ,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 勢情形、被告之過失情節、肇事歸責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789號   被   告 吳彬偉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耀天律師         郭佩文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明昌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佩文於民國112年4月20日1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道1段往中山橋方 向行駛,行至新北大道1段與中華路交岔口,欲左轉至中華 路,本應注意行經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 適有吳彬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對向沿 新北大道1段往中正北路方向直行,吳彬偉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 疏未注意及此,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郭佩文之上開汽車並因 而撞擊在該路口待轉區停等、騎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之林倉仲,致郭佩文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右側前胸 壁挫傷之傷害;林倉仲受有左下肢撕裂傷、左側近端腓骨骨 折之傷害。 二、案經郭佩文、林倉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佩文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郭佩文坦承上開犯行不諱。 2 被告吳彬偉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彬偉坦承與告訴人兼被告郭佩文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事實,惟辯稱:我認為我沒有過失等語。 3 證人即告訴人林倉仲、證人即告訴人郭佩文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記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自首情形調查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監視器畫面影像檔案及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5 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察官  邱舒婕

2024-10-18

PCDM-113-審交簡上-17-202410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97號 原 告 蔡自信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被 告 蔡信郎 訴訟代理人 沈宗興律師 追加被告 蔡信行 蔡睿丞即蔡振財之繼承人 黃馨誼即蔡振財之繼承人 蔡紫緹即蔡振財之繼承人 蔡松倫即蔡振財之繼承人 蔡柏緯即蔡振財之繼承人 蔡振壽 蔡宜妙即蔡信福之繼承人 蔡劉惠英即蔡信福之繼承人 蔡凱翔即蔡信福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43號所有權妨害除去等事件民事訴 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 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本條項所以規定法 院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理由,旨在避免兩訴訟裁判之歧 異,且應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 二、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身分請 求被告等11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全體共 有人。惟被告蔡新郎對於其餘蔡信行等10人提起所有權妨害 除去案件,主張蔡信行等10人對於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並無所 有權,請求排除妨害,目前由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43號受 理繫屬中。故系爭土地及地上物究竟為何人所有?共有人分 別為何人?確實以該案為據,故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 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4-10-16

TNDV-113-訴-397-20241016-3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禮民 選任辯護人 張耀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83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禮民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原載「適有行人劉美香 徒步自幼獅路2段388號由東向西橫越馬路」,應更正為「 適有行人劉美香違規徒步穿越分向限制線,自幼獅路2段3 88號由東向西橫越馬路」。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被告黃禮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 (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於處 理員警前往現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係 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輕忽交通安全之過失情節,未善盡注意義務, 肇致本案車禍,並造成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精神上 莫大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犯行所生之危害尤鉅,然被 害人亦未遵守交通規定而與有過失,自不能唯咎獨責於被 告,末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係因與被害人家屬之賠償意 見無法合致而未達成和解,參以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其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辯護人固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惟本院考量被告尚未與 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尚未獲得諒解,認為尚不宜宣告 緩刑,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838號   被   告 黃禮民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禮民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晚間6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幼獅路2段由北向南 往幼獅路1段方向行駛,駛至同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適有 行人劉美香徒步自幼獅路2段388號由東向西橫越馬路,閃避 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劉美香倒地,並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之 傷害,經送往桃園市楊梅區天成醫院急救,仍於同年12月26 日凌晨1時19分許急救無效死亡。嗣黃禮民於警據報到場處 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 二、案經劉美香胞姊劉桂香告訴及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禮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劉美香倒地死亡之事實。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現場暨監視器影像翻拍截圖照片11張 證明被告黃禮民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被害人致生本件事故之事實。 3 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甲字第000000000號)、本署檢驗報告書各1份 證明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且經送醫救治後仍不治死亡之事實。 二、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駛上揭車輛 時自應遵守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天候等一切外 在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與被害人發生 碰撞,顯見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再者, 被害人之死亡原因乃係因車禍造成頭部外傷導致外傷性顱內 出血而死亡乙節,有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在卷可按,益 徵本案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上開被告之過失間存有相當因果 關係甚明,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於 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尚未查知何人為 駕車肇事之人前,即向在場之警員自承駕車肇事,並接受裁 判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審酌依刑 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韋 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 致 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07

TYDM-113-審交簡-362-20241007-1

家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105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離婚事件   ,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或訴之 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 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婚後之共同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有本院公務 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專 屬兩造婚後共同住所轄區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屬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蔡佳欣

2024-10-01

TPDV-113-家調-1054-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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