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承家
被 告 陳巧萍
被 告 王佳怡
被 告 徐金耀
被 告 鄭芳宇
上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鄭懷君律師
張耀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0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庚○○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陸仟陸佰陸拾伍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二、己○○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三、甲○○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四、丙○○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五、癸○○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六、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新臺幣貳仟玖佰柒拾元,及如
附表編號2至3、10至2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庚○○為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地下1樓「承家棋牌社」之
負責人,而己○○、王家怡、丙○○及癸○○則受僱於庚○○,擔任
該棋牌社之櫃台人員,渠等5人於明知出入承家棋牌社把玩
台灣16張麻將之會員有以現金賭博之行為,竟意圖營利,共
同基於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承
家棋牌社於民國107年10月2日設立日起迄111年9月7日下午5
時15分為警查獲止,以承家棋牌社為賭博場所,透過LINE招
攬賭客前來承家棋牌社,其賭博方式,由以每分鐘1元之價
格,向賭客收取場地費,再湊桌以承家棋牌社所提供之麻將
牌、骰子等工具,按台灣16張麻將規則賭玩,以1底新臺幣
(下同)100元、1台20元、1底200元、1台50元或1底300元
、1台50元等方式計算輸贏金額,按底數不同,兌換3,000點
或5,000點之計分卡,贏家即自摸或胡牌者可向輸家即其餘
各家收取計分籌碼,而賭客如有自摸或打完1將,亦須支付
店家100點至1,200點不等之籌碼作為抽頭金,迨結算時,以
1元兌換1點,以現金向贏家及店家贖回其支付之計分籌碼,
以此方式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而聚眾賭博。嗣於111年9月7日
下午5時15分許,員警據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前往承家棋牌社搜索,當場查獲癸○○、郭豐宗、羅玉玲
、胡同勵、陳坤山、黃昌源、吳銘漢、劉金城、吳達俊、林
可蕎、王志傑、謝金喜、何明進及羅榮坤等以上揭方式賭博
麻將,且查得己○○、王家怡及丙○○值班櫃台人員,復扣得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庚○○、己○○、甲○○、丙○○、癸
○○(下合稱被告等5人,分稱其姓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131至132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
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5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
卷第162頁),分據賭客郭豐宗、羅玉玲、胡同勵、陳坤山
、黃昌源、吳銘漢、劉金城、邱達俊、林可蕎、王志傑、謝
金喜、何明進、羅榮坤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及喬裝員警壬
○○、戊○○、辛○○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42068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7至24、27至34、47
至54、67至73、87至93、107至113、127至133、157至164、
177至182頁,偵卷三第187至188頁,偵卷二第197至203、21
7至223、237至244、271至277頁,偵卷三第211至213頁),
並有員警辛○○、壬○○於111年9月7日職務報告及員警壬○○與
賭客羅榮坤、謝金喜之錄音譯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
局111年9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受執行人:庚○○、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
分局111年9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受執行人:胡同勵、羅玉玲、郭豐宗、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1年9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陳坤山、黃昌
源、劉金城、吳銘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1年9
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
明書(受執行人:丙○○、甲○○、邱達俊)、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111年9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王志傑、林可蕎)、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1年9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何明進、謝金喜、羅榮
坤)、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聯合稽查表、桃園市政府營業
登記及商業登記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函、承家棋
牌社111年9月份員工班表、台灣麻將紙牌休閒協會開台計費
登記螢幕翻拍照片、扣案手機之通訊軟體群組「八德休閒協
會」基本資料、群組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年9月7
日台灣麻將休閒協會八德辦事處工作日誌(營收登記)及登
記賭客位置圖翻拍照片、被告己○○之工作用筆記本內容翻拍
照片、員警密錄器擷取圖片、員警許舒涵於111年11月17日
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偵卷一第101至105、123至133、135至14
5、147至157、161至167、169至175、177至181頁,偵卷二
第261至267頁,偵卷三第3至19、21至39、47至49、41至45
、229頁),足認被告等5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5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等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
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查被告庚○○自陳107年10月2
日即開始經營承家棋牌社;被告己○○自陳110年11月起任職
承家棋牌社;被告甲○○自陳108年11月底起任職承家棋牌社
;被告丙○○自陳107年6月、7月左右起任職承家棋牌社;被
告癸○○自陳111年8月底起任職承家棋牌社等情,業據被告等
5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59至60頁),是被
告等5人分別任職於承家棋牌社之時間起至為警查獲為止,
提供該遊戲場以之充為所邀集之多數人前來聚賭之場所,足
徵其自始即基於各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
決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
,依社會通念,應僅成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等5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㈣被告等5人均係以單一犯意決定所達成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
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罪質較重之刑
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㈤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5人不思循正途取財,
竟提供賭博場所與他人賭博財物,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
心理,對社會風氣具不良影響,危害社會秩序,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等5人最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庚○○
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棋牌社老闆、家庭
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己○○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麻將協會員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甲○○於
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麻將館員工、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被告癸○○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丙○○於警詢自述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麻將館員工、家庭經濟狀況為
小康等生活狀況(偵卷一第189、215、235、273頁,偵卷三
第231頁),暨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⒉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
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刑法第7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查被告丙○○前因妨害性自主
罪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侵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判處犯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
,處有期徒刑10月,均緩刑3年,於105年4月14日確定,緩
刑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依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又被告
庚○○、己○○、甲○○、癸○○等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被告等5人之素行均尚可,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
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信其等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其等
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⒊再者,被告庚○○為承家棋牌社之經營者,參與犯罪情節較重
,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
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8款規定,命被告庚○○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
,以導正其錯誤行為與觀念,並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另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
加強緩刑之功能,期許自新。至被告己○○、甲○○、癸○○、丙
○○等人均係受僱於承家棋牌社並依被告庚○○之指示工作,其
等參與情節較輕,法敵對意識亦較輕,認尚無賦予一定負擔
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或追徵:
㈠按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
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
6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此乃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查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稱:「(問:對於丁○贓證物
款收據扣得被告庚○○之款項7,970元,有何意見?)沒有意見
,這是櫃台的營業所得,裡面有包含零用金,客人買飲料、
付台費需要找錢的零錢,也有包含營業所得,我們每日零用
金是5,000元,剩下的2,970元就是營業所得。」等語(本院
卷第150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現金7,970元之其中現金2,
970元係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
2至3所示之分數卡、如附表編號10至29所示之籌碼,均係賭
客比賽打麻將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庚○○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
54至158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10至29所示之物均係
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手機1支,為
被告庚○○所有,且會以該手機傳送訊息邀請客人來承家棋牌
社湊桌打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庚○○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5
4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庚○○供犯
本案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之。
㈢犯罪所得:
⒈被告庚○○之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承
家棋牌社於107年10月2日設立,我於該日就開始經營,每個
月扣除成本後,淨賺約4萬元上下等語(本院卷第59頁),是
被告庚○○經營承家棋牌社之期間為107年10月2日起,迄於11
1年9月7日本案為警查獲時止所獲得利得,自屬被告庚○○之
犯罪所得。依罪疑唯輕原則,本院以被告庚○○每月獲利4萬
元,每日獲利為1,333元估算【計算式:4萬元÷30日=1,333
元(小數點四捨五入,下同)】,並從輕認定被告庚○○之經營
期間係107年10月2日起迄至111年9月6日(111年9月7日查獲
當日不計薪),共計47個月又5日,估算被告庚○○之犯罪所
得為1,886,665元【計算式:(47個月×4萬元)+(5日×1,333元
)=1,886,665元】,前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己○○、甲○○、丙○○、癸○○之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己○○自110年1
1月起任職承家棋牌社之櫃台人員,月薪2萬元,負責幫忙客
人配桌、收取清潔費、處理客人點餐事宜;被告甲○○自108
年11月底任職承家棋牌社之櫃台人員,月薪27,000元至28,0
00元,負責收清潔費、處理客人點餐事宜、有時客人打麻將
人數不足需湊桌打牌;被告丙○○自107年6、7月左右起至任
職承家棋牌社之清潔人員,月薪25,000元,負責值大夜班、
處理客人點餐事宜、有時客人打麻將人數不足需湊桌打牌、
偶爾幫忙櫃台人員收清潔費;被告癸○○自111年8月底起任職
承家棋牌社之櫃台人員,月薪25,000元,負責收清潔費、處
理客人點餐事宜、有時客人打麻將人數不足需湊桌打牌等情
,業具前揭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60至6
1頁),惟被告己○○、甲○○、丙○○、癸○○等人所領取上開薪資
固屬犯罪之不法所得,然前揭被告在承家棋牌社工作期間尚
需從事一般勞務工作,乃付出一定時間、勞力而換得薪資,
尚非不勞而獲,所獲得不法利益尚非暴利,且觀諸其等所領
取月薪約2萬元至2萬8,000元之間,衡諸常情,前開金額為
得以餬口而維持日常生活需求或開銷,是本院認如諭知沒收
顯然過苛,且使其等無從維持生活,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
之規定,就被告己○○、甲○○、丙○○、癸○○等人前開犯罪所得
均不另宣告沒收。
㈣末查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稱:「(問:對於丁○贓證物款收
據扣得被告庚○○之款項7,970元,有何意見?)沒有意見,這
是櫃台的營業所得,裡面有包含零用金,客人買飲料、付台
費需要找錢的零錢,也有包含營業所得,我們每日零用金是
5,000元,剩下的2,970元就是營業所得。」等語(本院卷第1
50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現金7,970元之其中現金5,000元
,並非本案之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故
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稱:扣案之工作日
誌是當天賣飲料或客人有消費相關紀錄,電子產品及監視器
是平常注意看有無客人賭博、安全所裝設等語(本院卷第154
頁);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稱:扣案之工作用筆記本係我
記錄客人要吃什麼、喝什麼用的,我怕忘記等語(本院卷第1
57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且
為公司行號經營常見之用品,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姚承志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⒈ 櫃檯內現金 新臺幣7,970元 (其中5,000元為承家棋牌社之零用金,其中2,970元為承家棋牌社之營業所得) 庚○○ ⒉ 櫃檯內分數卡 (計3,000) 5綑 ⒊ 櫃檯內分數卡 (計5,000) 15綑 ⒋ 111年7月9日工作日誌 1張 ⒌ 工作用記事本 1本 己○○ ⒍ 111年9月7日客人消費紀錄 1張 庚○○ ⒎ 監視器主機 (含螢幕1組及滑鼠1個) 1台 ⒏ 監視器鏡頭 8顆 ⒐ OPPO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台 ⒑ 搬風骰 4個 ⒒ 麻將 4副 ⒓ 牌尺 4支 ⒔ 抽頭(金)籌碼 (100點) 11張 庚○○ (自賭客胡同勵、羅玉玲、郭豐宗、癸○○賭桌上扣得) ⒕ 抽頭(金)籌碼 600點 庚○○ (自賭客林可蕎、王志傑賭桌上扣得) ⒖ 支付場地費籌碼 800點 庚○○ ⒗ 籌碼 共1,300點 庚○○ (自賭客胡同勵身上扣得) ⒙ 籌碼 共4,120點 庚○○ (自賭客羅玉玲身上扣得) ⒘ 籌碼 共3,260點 庚○○ (自賭客郭豐宗身上扣得) ⒚ 籌碼 共2,220點 庚○○ (自被告兼賭客癸○○身上扣得) ⒛ 籌碼 共1萬4,900點 庚○○ (自賭客吳銘漢身上扣得) 籌碼 共1萬3,200點 庚○○ (自賭客陳坤山身上扣得) 籌碼 共6,700點 庚○○ (自賭客劉金城身上扣得) 籌碼 共5,200點 庚○○ (自賭客黃昌源身上扣得) 籌碼 共5,650點 庚○○ (自賭客林可蕎身上扣得) 籌碼 共4,550點 庚○○ (自賭客王志傑身上扣得) 籌碼 共6,550點 庚○○ (自賭客何明進身上扣得) 籌碼 共4,750點 庚○○ (自賭客謝金喜身上扣得) 籌碼 共8,600點 庚○○ (自賭客羅榮坤身上扣得) 籌碼 共4,250點 庚○○ (自喬裝為賭客之員警身上扣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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