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帛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2260號),本院臺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悠遊卡壹張,均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為「(00年0
月生,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甲○○知悉其為未滿18歲之人)
」,第5行「基於偷竊之犯意」更正為「基於竊盜之犯意」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㈠爰審酌被告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率爾竊取他
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其犯
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迄未賠償告訴人李○○之損失,再
參酌被告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查,與其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之身體狀況,於警詢自
陳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300元及悠遊卡1張,為其本案犯行
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260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9月22日13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10樓大魯閣新時代購物中心「迪貝堡親子樂園」店內
,見桌上有少年李○○(00年0月生,年籍詳卷)所有而暫放
該處之錢包1個(內有悠遊卡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30
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偷竊之犯意,徒手
竊取上開錢包內現金1,300元及悠遊卡1張得手後,隨即步行
離開現場。嗣為李○○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之監
視錄影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李○○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承辦警員職務
報告、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本署檢
察事務官113年12月12日勘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勘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之上開物品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
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惟按刑法上之竊盜罪,係指行為人趁他人不注意之際,就他
人對動產所既存之持有狀態,加以瓦解並重新建立支配管領
行為,是竊盜罪之被害人,於行為人行為時,對標的物仍具
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此與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被害
人已喪失對標的物之持有管領力不同。經查,本案告訴人因
玩遊戲機台,而暫時將錢包至於告訴人背後的置物桌上,且
告訴人並未遺忘錢包係置於何處,是該錢包仍屬於告訴人持
有中,並非已脫離其持有,尚難認告訴人對該皮夾喪失實質
管領支配力,是以,被告在非由告訴人對該錢包喪失管領支
配力之狀態下為上開行為,核與刑法侵占遺失物或脫離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前開告訴意旨容有
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菁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TCDM-114-中簡-459-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