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弘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弘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林弘翔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
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
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於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13頁),暨所竊取財物之價值、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林弘翔本案竊得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已由被害人林嘉其領回,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
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7頁),應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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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87號
被 告 林弘翔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弘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2日16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道0段0號5樓快樂
小熊新莊宏匯店,徒手竊取林嘉其放置於置物櫃上方之包包
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嗣經林嘉其發現包包
內財物短缺,自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扣得前
開現金(已發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弘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嘉其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9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現金1,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發還被
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
PCDM-113-簡-4840-20241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