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竹安
盧國安
鄭頴聰
吳文玉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1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竹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盧國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頴聰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文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撲克牌壹副、在賭檯查獲之賭資共計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竹安、盧國安、鄭頴聰、吳文玉(下稱被告4人)
所為,均係犯刑法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4人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欲藉射倖行為之賭
博不勞而獲,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非可取;惟念及被
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以及被告4人賭博之犯罪
手段、下注賭資之規模非鉅,並考量被告鐘竹安、吳文玉無
刑事前科紀錄,被告盧國安、鄭頴聰有賭博前科,有各該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4人於警
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參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1項至第4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撲克牌1副及賭資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元,係屬當
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查獲之財物,業據被告4人供承明確
,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及扣押物照片
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
定,於本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91號
被 告 鍾竹安 (年籍資料詳卷)
盧國安 (年籍資料詳卷)
鄭頴聰 (年籍資料詳卷)
吳文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竹安、盧國安、鄭頴聰、吳文玉4人明知高雄市三民區之
三民公園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竟各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8月20日14時許,在該公園內以撲克牌為賭具賭博財
物。其等賭博方式係每人捉牌13支,依序排成3段(3張、5
張、5張)並比較牌型大小以決定輸贏,由最輸者給付最贏
者每注新臺幣(下同)50元賭資,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
同日14時40分許,為警在上開處所當場查獲,並扣得撲克牌
1副及賭資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一)被告鍾竹安、盧國安、鄭頴聰、吳文玉4人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自白。
(二)扣案之撲克牌1副及賭資2,000元。
(三)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二、被告吳文玉雖於偵查中另陳稱:當時就是贏了的人把錢拿出
來買東西吃等語。然刑法賭博罪之成立要件,係以偶然之
機率互爭勝負,以決定財物之得喪,而所稱之財物,係指金
錢、或得易為金錢或其他有經濟價值之物品而言,與物品價
值之貴賤、數額之多寡,應屬無關,雖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
為賭者,乃衡酌一般社會大眾休閒消遣之需,不影響社會善
良風氣及經濟秩序,遂又有但書之規定,因此以供人娛樂之
物為賭者,並非刑法上賭博罪所規範之處罰對象。惟所謂供
人暫時娛樂之物,顧名思義,乃就賭博之標的而言,即輸贏
之對象經濟價值甚微,其主要目的並非在所贏得財物之價值
,而係在把玩過程所得到之娛樂,客觀上無礙於社會善良風
氣及經濟秩序,為社會通念所允許,且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
上,認僅屬供人暫時娛樂之用者。本件被告等人既以「金錢
」為輸贏之對象,縱要以所贏金錢供渠等飲食,則渠等仍係
以金錢為賭博之財物且賭博之目的在於贏得財物即金錢之購
買價值,而非把玩過程所得到之娛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2年度簡字第2924號判決參照)。是被告等人縱約定贏錢的
人把錢拿出來買東西吃,依上說明,仍為賭博行為,附此敘
明。
三、核被告鍾竹安、盧國安、鄭頴聰、吳文玉4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嫌。請審酌被告等人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且本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請予從輕量刑並予緩刑
,以啟自新。
四、末扣案之賭資及賭具撲克牌等物,並請依法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
KSDM-113-簡-3826-202501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