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89號
原 告 林品翰
被 告 王益發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74號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99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9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1月1
5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
4,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清償消費借貸契約債務,乃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自112年12月上旬某日起,參與訴外人「劉昱
旻」、「王瑋志」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其中被告負責依犯罪組
織之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犯罪所得款項,復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犯罪組織成年成員以冒用健身房名義,向原告佯
稱月費設定錯誤,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之詐術,使原告陷於
錯誤,於112年12月3日16時43分許匯款24,990元至訴外人張
雅雯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
再於112年12月3日16時52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臺灣
銀行嘉義分行提領25,000元,旋即交付「劉昱旻」而移轉犯
罪所得,被告則可獲得抵充利息債務7,000元之利益。被告
上開行為自與原告受24,999元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並與實施詐欺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
產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4,999元及法
定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99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揭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
391號判決被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等情
,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22頁),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之運作,與詐騙集團「劉昱旻」、「王
瑋志」等其他成員詐騙原告而彼此分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騙集團向原告詐
騙取得款項之目的,自應就原告遭詐騙之24,990元負共同侵
權行為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4,990元,應屬有據。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9日起(送達證書見
附民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
必要。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CYEV-113-嘉簡-1089-20250205-1